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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合同大全11篇

时间:2022-12-06 14:19:40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协议合同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协议合同

篇(1)

地址: 邮编:

电话:

债务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为了使 ,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

第一条 还款内容

1.还款金额:人民币 。

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 至 年 月 日前还清。

3.利率:按照的利率执行,具体为: 。

第二条 担保

债务人将 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

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

第三条 双方义务

(一)债权人的义务:

1.对债权人交来抵押物的单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

2.在债权人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将抵押物的单证完整交给债权人。

(二)债务人的义务:

1.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及利率。

2.债务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

第四条 违约责任

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及利息的,债务人应负责违约责任。

第七条 本合同经 见证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见证单位留存二份。

债权人: (公章)

代表人:

债务人: (公章)

代表人:

篇(2)

为了拓展市场,共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授权乙方作为___省___市(地)___产品的独家经销商。

一、经销品种

规格:______ 包装:______?批准文号:______

零售价:____ 元/盒;_____ 批发价:___元/盒

开票价:____元/盒(现款现货)

二、定额

乙方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内购销甲方产品总额为______万元,其中购销进度大致安排如下:

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

数量:______数量:_____数量:______数量:______

金额:______金额:______金额:______金额:______

乙方首批量根据城市大小而定,最低量___件以上,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确实做过努力推广,没有打开市场的,甲方有权收回市场,产品在包装没有破损的前提下,甲方保证退货。零风险经营。

三、供货及结算方式

1.乙方首次进货为___件(每件___盒)。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将首批货款付给甲方。甲方收款3日内保证及时发货(中铁快运)。以后乙方应于每月______日前将下月要货计划报给甲方,以便安排保证市场供应。

2.甲方按底价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必要单据,若乙方另有需要,高于底价开票的高出部分的税金由乙方承担。

3.甲方负责按乙方合同指定的到站承担一次性运费及保险费,到站后的短途转运费用和因乙方造成的退货费用由乙方负责。

4.甲方保证将产品保质、保量、按期交付乙方,如发生破损,乙方应在收货后及时向甲方提出异议,商讨后取得一致意见。

四、优惠政策和支持办法

1.为鼓励和支持经销商扩大产品销售,甲方按照不同经销商的购销总额给予经销商相应优惠和支持,如下表所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终返点(每年元月结算)具体返利、支持的形式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次年销售回款总量按______%递增,如达不到,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独家经销资格;

五、市场保证金及管理

1.经甲乙双方共同约定认可,乙方须在合同签定之日起______日内向甲方交纳______万元的保证金,逾期本合同自动失效。

2.市场保证金主要用于协议区域权的确认和市场规范运作的保障。

3.如乙方有窜货行为,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保证金',并取消其资格。

4.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完成合同且无违规行为,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保证金',不计利息。

5.乙方在期间,如发现有向所产品区域以外的区域窜货(以箱号为准),甲方有权做相应的处罚或没收乙方全部保证金,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独家资格,并可按进货价格的8折给乙方退货。

药品经销协议可由______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或由______知名律师事务所进行合同见证,市场保证金可由公证处或律师事务所独立保管,降低合作风险。

六、双方义务和责任

1.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合格产品和相应的质检报告。

2.甲方应向乙方通报当地经销商的分布情况,不得向乙方以外单位提供等同或高于协议乙方的让利和支持, 不得向乙方经销地区以内单位或个人直接供应产品,若直供则销售额划归协议乙方的经销业绩。

3.乙方根据市场实情,在全国统一零售价的原则下,积极维护甲方价格体系政策,不得乱价而影响全盘市场;

4.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完成合同指标的情况下,享有优先续约权;

5.乙方不得以低于甲方开票价格进行批发或零售,一旦违背,甲方有权取消其相应资格及其优惠承诺,并有权进一步追究责任。

6.乙方须定期按甲方要求提供有关产品的市场情况的信息反馈资料,并及时回笼货款。否则,甲方将延迟放行下批产品。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销售终端明细表(为防止经销商窜货,所以经销商每月应向甲方提品去向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返点)。

七、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违约带来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

八、免责条款

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经确认非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各种 损失,甲方概不退货且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若因产品质量造成乙方退货,乙方必须保证产品包装完好无损。

九、其他

本合同属双方商业机密,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向第三方泄露本协合同内容;乙方期间,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自在任何大众媒体上做广告宣传,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乙方负全部责任。情节严重者,甲方将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十、附则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确定后签定补充合同。

2.本合同一式二份,均为正本,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须在合同签定日期起7日内向甲方交纳全额市场保证金,以取得所在地区独家权,合同自首批进货后生效。

3.双方如有争议,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达成一致。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甲方:(单位章)_____________乙方:(单位章)_________

篇(3)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一)固定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 个月,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其中试用期 个月, 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一)甲方安排乙方在 工作地点从事 工作(岗位)。

(二)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变更。

(三)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方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工作岗位需要对乙方具体工作时间作出规定和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执行。

(二)鉴于甲方行业的特殊性,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的工作时间、工作班次,休息日进行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安排。

四、劳动报酬

(一)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元/月。试用期满后,甲方以下列第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

1.计时工资。工资为 元/月。

2.计件工资。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双方及时协商约定计件单价。

3.其他形式。

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的 日。乙方月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按法律法规执行。

(二)甲方可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规章制度、对乙方考核情况,以及乙方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乙方工作岗位调整后,其工资参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标准执行。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社会保险

甲乙双方均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乙方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保障乙方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有关劳动安全知识、规章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及技能等培训;乙方应参加上述培训并严格遵守与其岗位有关的劳动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

(三)对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告知乙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七、双方约定的事项

(一)甲方出资,为乙方提供法定以外培训的约定:

(二)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

(三)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的约定:

(四)其他事项的约定: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记载变更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劳动合同变更书》,也可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九、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续订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劳动争议处理

若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在法定时效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不服仲裁裁决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十一、本合同没有订明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或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订明的事项如与新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协议书之劳动合同协议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

乙方联系电话:________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共同遵守。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务,乙方如不服从甲方安排,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否则,甲方可以追究乙方相关责任。

三、工作时间

第三条甲方实行每日_______小时、每周_______天工作制。

第四条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协商同意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甲方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休息。

四、劳动报酬

第五条甲方按月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工资元。

五、劳动保险

第六条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乙方患病、工伤、致残、死亡等待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护和和劳动条件

第八条乙方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七、劳动纪律

第九条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守甲方商业秘密。

八、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乙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3、乙方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其他约定:

1、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双方因在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附则

第十五条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专项协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和甲方规章制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篇(4)

 

 

    三、非合同协议法理分析

    前文指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非合同协议可分类如下:

    (一)无法律效力协议

    1.情谊行为关系

    例1.甲上班时向同事乙表示,下班后请乙看电影,乙接受邀请。

    2.游戏行为关系

    例2.甲在单位聚餐会上向乙表示,如乙能连喝三杯白酒,他绕桌子爬一圈,乙表示同意。

    3.施惠请求关系

    例3.甲请求乙施舍若干元,乙表示同意。

    4.要物行为允诺关系

    例4.甲向乙表示,在特定期限内,愿以特定价格委托乙保管行李,乙表示同意。

    5.赠与允诺关系

    例5.甲向乙表示,愿赠与乙某物,乙表示愿意接受赠与。

    试作分析:前文指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例1属社交场合之情谊关系,例2属社交场合之游戏关系,法律均不介入,行为人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发生合同关系。

    例3中,甲之表示不变动甲与乙的法律关系,无法律效力,非民法请求权之请求,亦非民法之要约。民法请求权是债权权能,有法律之威慑力,如无瑕疵,债务人不得对抗。民法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无意定或法定事由,不得撤销。乙之表示亦无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

    例4中,甲乙达成在特定期限内以特定价格保留行李之协议,但委托保管行李属民法要物行为,委托人将标的物交付相对人前,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甲之委托不构成要约,乙之同意不构成承诺。

    需要指出,虽然要物行为允诺协议不是合同,双方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但如含对价,交付标的物后,双方允诺发生法律效力,视为要约或承诺。例4中,交付标的物后,甲之委托发生要约效力,乙之同意发生承诺效力。

    例5中,甲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乙之表示亦无法律效力,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

    关于赠与关系,立法或规定为要物合同,或规定为诺成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据此,赠与关系为要物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只需受赠允诺人允诺接受赠与,无须移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属诺成合同。既是合同,应发生法律效力。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通说认为赠与允诺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赠与允诺无法律效力。受赠允诺人之受赠允诺亦无法律效力。此类关系不发生债权债务,非合同关系,称赠与合同名不副实。第186条第1款与第185条冲突。严格地说,民事主体为赠与允诺而不交付标的物,应称赠与允诺人,非赠与人;民事主体允诺接受赠与而未受领标的物,应称受赠允诺人,非受赠人;双方关系为赠与允诺关系,非赠与关系。可以得出结论:赠与允诺协议关系非合同关系。

    赠与允诺协议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也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赠与允诺协议成立后,赠与允诺人仍为标的物所有人,可处分标的物。受赠允诺人非标的物所有人,不能处分标的物,当然不能强制法院执行标的物。这是赠与允诺协议不能强制执行之法理根据。但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是否需要补偿受赠允诺人的“损失”呢?

    从上文介绍可知,赠与关系无论规定为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均无需补偿给付。这反映了在赠与允诺关系上,不同规定的立法者存在共同的价值观念: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并不造成受赠允诺人损失,不存在补偿损失问题,强制赠与允诺人补偿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可见,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违背法理。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义务是法律范畴,有强制力。道德无强制力,“道德义务”概念不成立。通说称公益性赠与为捐赠。

    通常称帮助他人之行为为公益行为。在法理上,帮助他人之行为似可分为两类:帮助对象为特定人,为广义公益行为;帮助对象为不特定人,为狭义公益行为。所谓捐赠行为,应指狭义公益性赠与。赠与允诺可分两类:1.非狭义公益性赠与允诺,相对人为特定人。2.狭义公益性赠与允诺,即捐赠允诺,又有两种情况:(1)相对人为特定范围的不特定人,如孤儿、灾民、失学儿童、癌症病人等。(2)相对人为公益单位,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形式上为特定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法理上可视为相对人不特定。

    赠与行为与受赠行为是相对概念,各以相对方成立为自己成立之前提。捐赠允诺相对人如为不特定自然人,不存在拒绝接受赠与的问题,受托转交捐赠财产之慈善机构也不能拒绝接受捐赠。捐赠允诺相对人如为公益单位,无法定事由不能拒绝接受赠与。因此,捐赠允诺人实际上可强制缔约。此强制缔约权最终源于捐赠之狭义公益性质。捐赠允诺并非要约,但为平衡双方法律地位,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

    一般赠与允诺相对人为特定人,可拒绝接受赠与,允诺人无优势法律地位,允诺亦不构成要约,应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赠与协议经过公证除外。

    可见,赠与允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理根据是狭义之公益性,表现为相对人不特定,不存在拒绝接受赠与的问题;或者,相对人形式上特定,实质上不特定,无法定事由不能拒绝接受赠与;赠与允诺人可强制缔约。

    民法有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所谓“诚实”,就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行为人应承担因表意不真实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所谓“信用”,就是生效意思表示必须履行,行为人应承担因不履行生效表意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诚实”与“信用”实际上是一个意思。诚信原则只适用意定性民事关系,不适用法定性民事关系,并非民法的一般原则。通说称诚信原则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所谓帝王条款,只能理解为最高原则,用以指称诚信原则并不确切。

    现实生活有时会发生一些立法时无法预见和无法周延的情况,民法为此制定了专门的调整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均属保底规定,适用范围自然不能非常明确。无论学理上分析具体的民事关系,还是司法实践上调整具体的民事关系,总是在适用范围相对明确的民法基本原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包括诚信原则在内的适用范围相对不明确的基本原则。因此,诚信原则和其他保底规定均属补充规定。称一条补充规定为“帝王条款”,根据不足。如因人们在生活中都应该诚实信用而推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普遍原则,那是想当然。

    从例1至例5可知,民法虽规定诚信原则,并不等于“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换言之,诚信原则之适用是有门槛的:有些情况,民法不允许行为人“说话不算数”;有些情况,民法允许行为人“说话不算数”。如用民法原理表示就是:行为人有些表示生效,有些表示不生效。门槛的高度取决于立法者和法官的价值观念。

    (二)标的不法协议

    例6.自然人甲向自然人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向乙购买若干,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合同之标的,即合同双方之共同目的,也就是双方意思表示契合之处,例6中即移转若干所有权。标的不法,即行为人追求违法,表现为侵害公共秩序,包括国家权利、不特定人权利、公序良俗。法律不能推定国家或不特定人可能许可侵害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必然禁止违法。法律的直接表现就是禁止违法。

    违法协议缔约人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此类协议有法律效力,但并非缔约人追求之法律效力。此类协议禁止生效,不是合同。可见,发生非行为人追求的法律效力之协议非合同。

    法律行为如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称脱法行为。如以借贷形式确认赌债。法律禁止脱法行为,脱法行为协议标的违法,不构成合同。至于行为是否脱法,即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只能由法官依法决定。

    (三)标的不能协议

    例7.甲向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委托乙制造永动机,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所谓标的“不能”,指违反客观规律,如买卖已灭失之特定物,承揽超越人力之事。学界对法律行为标的不能分类甚多: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本文称“事实不能”为“不能”,“法律不能”为“不法”。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本文之“不能”,“嗣后不能”非本文之“不能”。3.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通说所谓“客观不能”,指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如不可抗力;所谓“主观不能”,指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如因病违约。通说对主客观之分类与主客观本义有出入。通说之“客观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主观不能”非本文之“不能”。4.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一时不能”非本文之“不能”。5.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一部不能”者,“不能”部分无效。故本文之“标的不能”,指“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一部不能”者,“不能”部分无效。

    法律并非一概禁止行为人为标的“不能”行为,如寻求已灭失之特定物,制造永动机,但禁止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这意味着创设此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不能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属无效法律行为。在广义上讲,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可视为侵害公序良俗。

    通说有“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提法,《合同法》即有“合同无效”之规定(第52条)。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无效与不生效。作为民法范畴,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并非其文字意义,而有特定含义。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无效表示法律禁止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不生效表示行为人未实现效果意思。所谓“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提法均不规范,标的不法、不能的协议可称无效协议,或协议无效。

    需要指出,标的之表述如不规范,可能发生不必要分歧,如例8。

    例8.甲向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向乙转让甲出借于丙的手表的返还请求权,以转让手表所有权,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此即指示交付。所谓“返还”,就是恢复原状;指示交付中,只能指恢复占有或占有请求权。显然,指示交付协议生效存在一个前提: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占有标的物或享有标的物给付请求权。然而不存在上述前提,这意味着指示交付转让之权利并非返还请求权。

    指示交付中,指示人对标的物享有之返还请求权,属特定物给付请求权。特定物给付请求权可能因物权或占有妨碍而发生,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发生,如买受人之标的物给付请求权。两类请求权内容相同,但后者与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之权利状态无关,具体地说。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是否标的物权利人,或合法占有标的物,在所不问;前者即物上请求权,含返还请求权,与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之权利状态有关,具体地说,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必须是标的物权利人,或合法占有标的物。指示交付转让的仅是请求第三人给付特定物的行为资格,并非请求第三人返还特定物的行为资格,属物上请求权以外之特定物给付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因物权或占有权源妨碍而派生之权利。物权或占有权源不移转,物上请求权不能移转;物权或占有权源移转后,如受妨碍,物上请求权当然派生,无需另外移转。指示交付中,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转让前,指示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转让后,交付相对人因享有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而取得标的物物权,因享有标的物物权而发生物上请求权。但权利发生与权利转让存在区别,交付相对人之物上请求权非转让取得。这意味着物上请求权可移转不可转让。民法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法律行为组合,不仅反映变动后果,而且反映变动程序。民法移转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反映变动后果,不反映变动程序。转让只是移转的一种形式,是通过当事人双方法律行为组合的移转。唐人有句描述晋代王谢府第成为唐代百姓居所的诗句:“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只表现后果,不表现过程,即属移转而非转让。将指示交付过程概括为转让物上请求权,违反事实和法理。因此,严格地说,物上请求权转让协议应属标的不能。[9]

 

    四、伪协议法理分析

    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如相对方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协议,而是伪协议,可分两类:

    (一)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

    1.设定无对价债权之“协议”

   (1)保证“合同”

    ①区分权利设定与权利转让

    例 9.甲向乙表示,愿做乙的债务人丙的保证人,甲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此处之缔约人,包括合同双方。换言之,合同反映了合同双方的意志,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双方意思表示的肯定。如“协议”中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此类意志无需相对方接受,此类“协议”是伪协议,此类“合同”是伪合同。

    在法理上,转让权利以相对人接受转让为前提,双方必须协议,发生合同关系。为他人设定权利,双方是否必须协议呢?

    人身权不可为他人设定。财产权中,债权可为他人设定,所谓要约,即行为人为自己设定债务,为受约人设定债权。物权中,所有权不得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为他人设定。知识产权中,法律无用益性知识产权规定;担保性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质权,可归入担保物权。

    民事主体为相对人设定债权,即允诺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有约束力,无须相对人同意。允诺给付特定价值而无约束力,并非设定债权,如赠与允诺。

    如民事主体设定的债权有对价,意味着设定人希望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设定人之允诺构成要约;相对人接受要约之允诺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双方之协议构成合同。如民事主体设定之债权无对价,意味着设定人无需相对人接受自己的表示,设定人之允诺不构成要约,如保证关系;相对人的允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承诺;双方的“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设定无对价债权之协议”是伪概念。然而,如相对人向无对价债权设定人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此类表示有法律效力,但并非拒绝承诺,而应视为放弃债权。

    民事主体为他人设定物权,是许可相对人在特定条件下和特定期间内,行使设定人物权的特定权能,设定人允诺自己不作为,即不为妨碍行为,有法律效力,通常无须相对人同意,但有时此类许可以移转物的占有为前提,如动产质押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票据质押以移转质权凭证为成立要件,而转让占有必须双方合意,此属例外。

    当然,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通常有对价,意味着设定人希望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设定人此类允诺有法律效力,构成要约;相对人接受要约之允诺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双方之协议构成合同。但不能推论设定人之物权设定行为须相对人同意,其实是设定人以设定物权为对价之交换行为须相对人配合。

    民事主客体关系是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民法的支配是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服从法律,可对抗任何人意志。如:土地所有权人使用自己的土地,只须根据法律,可对抗任何人意志,属土地支配关系。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只需根据法律,可对抗所有权人意志,亦属土地支配关系。只能在对象上实现他人许可自己实现的意志非民法的支配。如承租人使用所租土地,不得违背出租人意志,属依约使用,但可在合同内对抗出租人,不是对土地之支配,不以土地为客体,非土地之物权。借用人使用所借土地,不得违背出借人意志,亦属依约使用,但对出借人无合同对抗性,亦非对土地之支配,不以土地为客体,非土地之物权。在法理上,承租人、借用人使用土地,均视为对行为人自己人身的支配。

    因此,民法的许可关系包括多种权利关系:

    财产关系。包括两种:其一,许可相对人不完全支配许可人之权利客体,发生他物权关系:其中,许可相对人使用性支配许可人之权利客体,发生用益物权关系;许可相对人处分性支配许可人的权利客体,发生担保物权关系。其二,许可相对人非支配性使用许可人的权利客体,有偿使用构成租赁关系,发生合同内对抗性;无偿使用构成借用关系,不发生对抗性。

    人身关系:即许可相对人在特定领域、特定期间,非支配性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有偿使用发生合同内对抗性,无偿使用不发生对抗性;许可使用姓名可构成民事的授权,许可使用隐私通常构成许可披露隐私。许可使用他人人身要素,被许可人不得支配许可人的人身要素,不以许可人人身要素为客体,不发生对许可人人身要素的人身权,法理上均视为被许可人对自己人身的支配。当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相对人也无须表示,不构成合同。如有对价,双方的协议构成合同。但不能推论许可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行为须相对人同意,其实是许可人以此为对价的交换行为须相对人配合。

    因此,转让权利发生合同关系;除以移转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的质押关系外,设定权利均是单方允诺:保证关系是保证人向相对人允诺作为,债权人无须表示,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抵押关系,是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向相对人允诺不作为,相对人无须表示,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至于法律规定之他物权设定程序,未必反映此类设定的单方行为性质,不能否定此类设定实质上是一种许可行为。如立法规定,为他人设定不动产他物权,行为相对人必须在权利登记簿上签字,该签字的法律意义不是“同意”或“接受”,其实是知情;如拒绝签字,法理上应视为发生相当于涂销登记的法律效力,下文将作分析。

    ②广义授权行为概念

    在法学理论上,曾被认为系基于委任、雇佣、合伙、承揽等契约而发生,权的授予只是这些契约的外部关系。1958年第四十二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hans 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讲《法学上之发现》中指出:“jhering首先阐明权与委任的区别,laband则强调两个法律现象彼此间的独立性。”[10]hans dolle教授在演讲中,把laband的理论置于法学上各发现之首。学术界称laband的理论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11]

    hans 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12]

    发现授权行为与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与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可能“发现”的。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与授权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法律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价值问题,非事实问题。laband真正发现的,是之授权乃单方行为,之授权关系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

    民法学中,广义的授权行为即许可行为—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通常所谓的授权行为指民事之授权,即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为狭义的授权行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设定是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部分物权权能,可归入广义的授权行为。之授权无须登记;而根据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设定登记生效;两者存在区别。但任何授权关系均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民法学界接受laband的理论,承认授权不发生合同关系,但认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之设定发生合同关系,实际上没有完全理解授权关系,反映了现有授权理论的不彻底性。

    例9中,甲的表示是为乙设定对丙的债权的保证债权,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属允诺,无对价,非要约。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非允诺,非承诺。当然,如乙向甲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应视为乙放弃保证债权。甲与乙的“协议”是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须相对方接受,是伪协议,伪合同。

    (2)无对价履行承担“合同”

    例10.甲向乙表示,愿意承担乙的债务,乙表示同意。

    (3)无对价债务承担“合同”

    例11.甲向乙表示,愿意承担乙的债务人丙的债务,乙表示同意。

    ①债务转让质疑

    试作分析:《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据此,债务可通过合同转让。所谓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只能理解为合同效力待定。通说视债权转让行为为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推论“债务转让合同”亦属准物权行为。[13]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如无人身属性,可以转让。债权如无特殊规定,当然可以转让。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是否可以转让呢?

    通说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处分。债务为义务之一种,而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为民法的一大原则。但债务之所以与一般义务不同,就在于它仅对特定之人存在。债务人的债务,乃是相对于特定债权人享有的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债务人的债务得因债权人的免除意思而免除。同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处分,如经债权人同意亦可有效,而且也只有经债权人同意方才有效。”[14]

    从义务人是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的角度,义务可分为不特定人义务与特定人义务。转让义务是承担人受领转让人义务。转让不特定人义务没有意义。特定人义务即债务。所谓义务转让,均指债务转让。主张义务不可转让,例外是债务可转让,是一种抽象否定,具体肯定的方式,实质上就是主张义务可以转让。

    法律上的转让是一种合同关系。债务转让的后果只能是债务人消灭债务,受让人承担债务。如果说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那么,受让人承担债务无须债权人同意。从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推论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合同须经债权人同意生效,根据不足。

    所谓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其实就是如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债务只能由债权人免除。而债务一旦免除,也不存在债务转让问题。因此,所谓债务转让须债权人同意,其中的合理内容就是债务免除须债权人同意,或者说,只有债权人可免除债务人债务。

    在法理上,所谓“债务转让”过程,包含以下行为:

    第一,第三人向债务人允诺,愿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债务,通称履行承担。如无对价,第(1)行为无须债务人接受,不构成要约,自允诺到达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同意”不构成承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如有对价,第(1)行为须债务人接受,构成要约;债务人之同意构成承诺;双方的协议构成合同,无须债权人同意即生效:债务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向债权人清偿,允诺人可请求债务人给付对价。但该合同不是转让债务的合同,而是包含对价之向第三人给付合同。这意味着,并非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须债务人同意,而是第三人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对价,与债务人特定行为之交换行为须债务人配合。可见,无论有无对价,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均无需债务人同意。

    第二,第三人向债权人允诺:愿意清偿债务人之债务,通称债务承担。但广义的债务承担也包括履行承担,如前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立法理由”认为:“债务之承担,因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而生效力,其债务人是否承诺及知悉,均非所问。第三人既与债权人订立承担契约,则债务人之债务,即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从而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旧债务人即可免其责任。”此说实际上认为,不仅债务人可转让自己之债务,债权人亦可转让债务人之债务。

    第三人向债权人所表示愿意清偿债务人债务之允诺,如无对价,无需债权人接受,不构成要约,到达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清偿。债权人的“同意”不构成承诺。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第三人允诺如有对价(免除债务人债务),需债权人接受,构成要约,到达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清偿。债权人之同意构成承诺,到达允诺人生效,允诺人可请求债权人按承诺给付(免除债务人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构成合同,但并非债务移转合同,而是包含对价之向第三人给付(向债务人为免除表示)合同。这意味着,并非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须债权人同意,而是第三人以承担债务人之债务为对价,与债权人免除行为之交换行为须债务人配合。可见,无论有无对价,第三人允诺承担债务均无需债权人同意。

    债务的免除有两种立法:或为契约行为,或为单方行为,均须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意思,债权人向第三人表示免除意思不发生免除效力。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债务承担“合同”可将债务人债务“移转”至第三人,但第343条(免除之效力)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据此,无论有无对价,债权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免除表示均不发生免除效力,债务人之债务不能“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三,债权人向债务人允诺,免除债务,到达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免除债务。

    在法理上,上述第一允诺是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之无对价或有对价之债权,债务人可无对价或有对价请求允诺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二允诺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设定之无对价或有对价的债权,债权人可无对价或有对价请求允诺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三允诺是除法定或约定事由外债务人债务消灭的必要程序。严格地说,第(1)行为非债务移转必要程序。可见,上述债务移转过程表面上是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上述三个允诺,本质上是第二、三个允诺。这意味着债务不可转让,但可移转。

    当然,经第二、三个允诺移转的债务移转前后并非绝对同一:移转前的债务如有担保,移转后消灭。移转前债务人如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移转后消灭。确切地说,此处之债务移转是原债务人债务消灭,新债务人债务发生。通说不注意区分转让与移转,上述“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之观点及其表现。前文所谓指示交付是转让标的物物上请求权之观点,亦属同一性质错误。当然,债务与物上请求权不可转让的原因不同。物上请求权可移转不可转让的原因前文已作分析,此处不赘述。债务不可转让的原因在于:除法律规定外,义务设定自主,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他人同意。这意味着民法转让的标的可以是权利,不能是义务。

    民法给付行为是相对于受领行为之概念,给付行为须受领行为配合方能完成,构成交付。交付如侵害第三人权利,由受害人决定行为(实际上是给付行为和受领行为)效力:受害人接受行为后果,行为生效;受害人拒绝行为后果,行为不生效。通说将履行承担行为分为并存和免责两类:前者债务人不免除债务,行为生效;后者债务人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效力待定。履行承担是第三人向债务人允诺承担债务,确切地说,是履行承担允诺行为,无论允诺承担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均非交付行为,不发生免除效力,不侵害债权,无须债权人决定行为效力,非效力待定行为;债权人也不发生对承担的之债权。履行承担行为可分为全部承担和部分承担,不能分为并存承担和免责承担。如因通说主张债权转让是准物权行为,[15]推论“债务转让”亦属准物权行为,则混淆了权利与义务。

    ②债权人签字之履行承担“合同”效力

    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履行承担“合同”上签字,效力如何?

    第一,如履行承担“合同”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交付债权人,或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他人交付债权人,或债权人当债务人与第三人面签字,视为:(1)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表示;(2)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债发生。或者说,债务人之债务移转(非转让)至第三人。

    第二,如履行承担“合同”由第三人交付债权人,法理上视第三人为债务人之人,效力同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交付。

    第三,如履行承担“合同”由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人签字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消灭;但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债不发生。可见,第三人向债权人交付履行承担“合同”,视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表示。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履行承担“合同”,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无论履行承担“合同”是否由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人是否当债务人面在履行承担“合同”上签字,债权人在履行承担“合同”上的签字,均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

    经债权人签字之履行承担“合同”,不能视为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三方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书”上,第三人签字表示: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无须债务人“接受”、“同意”;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承担债务人债务,无须债权人“接受”、“同意”。债权人签字表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无须债务人“接受”、“同意”。债务人签字无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书”实际上是三个单方允诺。

    第三人的履行承担允诺,债务承担允诺,对第三人有无强制力?法理上,履行承担允诺、债务承担允诺,均与赠与允诺不同: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相对人无实际损失,故赠与允诺不应发生强制力。而履行承担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务人通常发生债务不履行后果;债务承担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通常不实现。因此,履行承担允诺与债务承担允诺应发生强制力。

    ③合同转让质疑

    通说认为,经相对人同意,合同可以转让。从上文可知,合同转让之说不成立。所谓合同转让,其实是转让人以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免除自己合同债务为条件,向第三人转让合同债权;第三人受领合同债权,并向所转让合同相对人表示承担转让人合同债务。因此,虽然合同转让行为通常表现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在法理上,转让合同包括下列行为:第一,合同债务承担允诺行为:受让人向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允诺承担转让人在所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债务;第二,合同债务免除允诺行为: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允诺免除转让人在所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债务;第三,合同债权转让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所转让合同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第一、二行为均为单方允诺;第三行为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行为。

    ④买卖不破租赁法理分析

    通说认为,罗马法规定买卖破除租赁,坚持了债的相对性。近代民法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在法理上,出租人因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享有租赁合同债权;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合同债权随之转让,合同债务不能转让,但是否当然移转?买卖破除租赁,意味着出租人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仅受领标的物所有权和合同债权,不承担合同债务,可请求承租人排除对标的物之占有;出卖人合同债务不免除,承租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后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不终止,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买卖不破租赁,意味着出租人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所有权和合同债权,并推定:第一,买受人向承租人允诺承担租赁合同债务,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承租人免除出租人租赁合同债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可见,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过程,法理上是原租赁合同终止,新租赁合同发生的过程,不能视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当然,出租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也不是合同转让。

    据此,例10、11中,甲与乙的“协议”均是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须相对方接受,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如无对价,“履行承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均是伪概念。

    2.即时设定用益物权的“协议”

    例12.甲无偿为乙登记甲名下的a地块特定期间使用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2中,甲的表示(登记)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即时设定用益物权的协议”是伪概念。

    例13.甲有偿为乙登记甲名下的a地块特定期间使用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3中,甲实际上有两个表示:(1)愿以登记为对价,交换乙的特定行为,通常是给付价金;(2)为登记行为。第(1)表示有法律效力,乙同意后方可交换,构成要约;乙的同意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甲与乙的协议构成合同。第(2)表示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可见,在形式上,乙的同意包括同意交换和“同意”甲为登记行为;在实质上,乙的同意仅是同意交换,甲为登记行为无须乙“同意”。

    3.即时设定抵押权之“协议”

    例14.甲在自己名下的a房上为乙登记抵押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4中,甲的表示(登记)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即时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行为反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关系,不存在对价问题,属无偿行为。如担保人为债务人,不存在发生有偿担保问题。如担保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可能有对价,须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发生合同关系;但无须债权人同意。

    4.强加利益质疑

    许可债权人单方免除债务,许可单方为他人设定财产权,是否会导致许可将利益强加他人呢?

    (1)关于债务免除

    债权是法律规定的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破坏后的救济资格。债权人明示接受这一破坏,即放弃债权。放弃债权即免除债务,罗马法规定为契约行为(通说视契约为单数法律行为),法、德、瑞士等国从之;[16]日、俄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单方行为。[17]《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适当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据此,免除行为效力未定,实质上属契约行为,只是推定债务人不拒绝为同意表示。有学者主张,免除不宜明确规定为契约行为,可仿《德国民法典》第33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规定:“债务人表示不欲享受免除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有免除之表示。”[18]此仿制规定实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我国《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据此免除应视为单方行为。周柑教授主张免除为契约行为,理由是:“免除债务在多数情况下为债务人所乐意,但也有债务人不愿消灭债务的情况,如有的人不愿受让之惠,特别对特定的人;又如学徒工为了学艺,就不愿其工作的义务被免除。”[19]学徒必须为雇主工作,也必须通过工作才能学艺。学徒的工作包含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不许学徒工作不仅免除了学徒的义务,也侵害了学徒的权利,非此处讨论的免除行为。

    在法理上,免除应该如何规定,根据只能是:①免除是否侵害债务人利益?如侵害,应不生效。显然,免除不侵害债务人利益。②免除是否可能导致将特定利益强加于债务人,违背债务人意志?如可能,应不生效。免除只是允许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并不禁止被免除人为特定行为。免除人身性债务,如赔礼道歉,被免除人不直接发生利益。免除财产性债务,被免除人可发生利益,如拒绝接受利益,仍可清偿。该给付系被免除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免除人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免除人不得以债已消灭而请求返还。如免除人拒绝受领,应许可被免除人通过提存而清偿,构成非债给付。因此,免除实际上不能将意志强加于债务人。

    规定免除为契约行为,存在以下问题:①无实际意义,因债权人可通过不行使债权而达到免除的目的。②限制债权人处分债权,法理上根据不足。③债权人为免除表示后,债是否存在不确定,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有学者主张免除发生自然债的效力。[20]此言本身成立,问题在于,通说视自然债为债的一种形式,据此,免除后债仍存在。自然债无强制效力,属人情债,非法律债。免除应为单方行为,法律效力实际上同自然债。

    史尚宽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以免除为单独行为,然亦非不承认免除契约之成立。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支付一万五千元债权中之二千元完毕后,即抛弃其余额债权。债务人不实行二千元支付时,则债权人得解除上述契约,而请求全额之支付。盖此时债权系因契约而抛弃,其因契约抛弃之债权,得因契约之解除而回复原状也(日本昭和四年三月廿六日大判、我妻民法教材四八二页)”。[21]此例之免除行为实为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以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条件,但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形式上为契约行为,实质上属单方行为。法律行为可附条件,但对价不构成条件。此例条件属对价,非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在法理上,只要规定免除为单方行为,免除即无须债务人之意思表示,任何免除“契约”实际上均非契约,无须契约形式。

    (2)关于单方设定财产权

    单方设定的财产权包括债权、抵押权、用益物权。债权、抵押权,如不行使,实际上不表现为利益,无偿为他人设定债权、抵押权,难以强加利益。为他人无偿设定用益物权,有两种情况:①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本来只须设定人登记,无须相对人签字,相对人可能不知情,违背相对人意志。为避免强加利益,法律可规定此类行为须相对人签字,但相对人签字的法理意义是表示知情,并非表示“同意”或“接受”。相对人拒绝签字,法理上不应视为拒绝接受权利,而应视为放弃权利,即前文所谓发生相当于涂销登记的效力。②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如不登记,必须通知相对人,相对人如不愿享有所设定权利,可以通过不行使标的权利而拒绝利益(不是拒绝接受标的权利),也不能强加利益;如登记,适用上述登记生效主义之分析。可见,许可单方设定用益物权也不能强加利益。

    (二)双方意志均无法律效力的“协议”

    1.允诺设定抵押权的“协议”

    例15.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a房所有权抵押于乙,以担保乙对自己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例16.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a房所有权抵押于乙,以担保乙对丙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2.允诺设定质权的“协议”

    例17.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的手表质押于为乙,以担保乙对自己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例18.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的手表质押于为乙,以担保乙对丙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例15、16、17、18中,甲之行为均是允诺为乙设定担保物权,无须乙的接受。甲与乙的“协议”均是伪协议,伪合同。

    既然甲之行为均是允诺设定担保物权,并非即时设定担保物权,甲之行为不发生物权。但是否发生债权呢?即是否为乙设定了债权呢?

    (1)抵押关系

    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①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②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③林木,④航空器、船舶、车辆,⑤企业的设备或其他动产。

    前文指出,即时设定抵押权“协议”不是合同,《担保法》第41条表述并不准确。而且,合同关系即债的关系,登记合同就是登记债权,但债权反映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无须公示。如立法规定,特定合同必须登记,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均非为了公示,而是为了管理。条文所谓“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准确含义应为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发生,具体地说,抵押人以登记行为,表示即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之效果意思,登记行为即时发生物权效力,即发生抵押权。可以推论,抵押权发生前,抵押允诺人不因抵押允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未经抵押登记,抵押允诺人之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发生债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与《担保法》第41条明显冲突,司法解释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最高法院民二庭承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41条“富有突破性”。[22]

    最高法院民二庭为自己“富有突破性”的“解释”作了辩解:“我们认为:对《担保法》的此项规定(按:指第41条)应做正确的理解: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指的是抵押合同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抵押权成立。在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并非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只是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设立抵押权。”[23]

    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前文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简称,而是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抵押人在整个抵押过程中有两个表示:①向债权人允诺,在自己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②为债权人登记自己的特定财产抵押权。第二个表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设定抵押权,没有异议。第一个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41条明文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抵押人的全部效果意思就是以登记行为为债权人即时设定抵押权,无任何其他效果意思,第一个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第一个表示对抵押人发生约束力,只是不发生抵押权,显然属于曲解,没有根据。

    (2)质押关系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人以交付质物,表示即时为债权人设定质权之效果意思,即时发生物权效力,即为债权人设定质权。可以推论,质押允诺人交付质物前,不因质押允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债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质物交付质权人前,质押人之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发生债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与《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显冲突,司法解释又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又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

    质押人在整个质押过程中有两个表示:①向债权人允诺,在自己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质权;②向债权人交付质物,为债权人即时设定质权。第二个表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设定质权,没有异议。第一个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文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人的全部效果意思就是以交付质物为债权人即时设定质权,无任何其他效果意思,第一个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第一个表示对质押人发生债权效力,显然属于曲解,没有根据。

    传统民法学认为,质押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物移转占有前,协议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质物移转占有前,协议双方已发生合同关系,修改了传统理论,但该《司法解释》起草者仍认为:“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24]这是对实践合同的曲解。有理由认为,为了修改《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不仅曲解了《担保法》,而且曲解了实践合同。在法理上,为设定质权,在质物移转占有前,无须债权人表示,不可能发生合同关系。

    (3)大陆法系物权担保“合同”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不动产抵押允诺的效力是不同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允诺发生物权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效力不统一: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因协议和登记而取得):“1.为了让与土地使用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更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人土地登记簿册。2.在登记前,权利人和相对人仅在以公证证书证明双方意思表示时,或向土地登记所交付或递呈意思表示时,或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规定的登记许可,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的拘束。”据此,抵押物登记前,如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条件,不动产抵押允诺不发生效力。此处之效力是债权效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抵押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存在相关判例(1981年台上453):“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固应以书面为之。但当事人约定设定不动产抵押权之债权契约,并非要式行为。若双方就其设定已互相同意,则同意设定抵押权一方,自应负使他方取得该抵押权之义务。又口头约定设定抵押权时,若为有偿行为,当不因债务人以后为履行义务,补订书面抵押权设定契约及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而使原有偿之抵押权设定行为变为无偿行为。原审所持相反见解,尚有未合。”可见,判例确认不动产抵押允诺发生债权效力;即使口头表示,也有法律效力。但该判例之一审持相反见解。

    (4)物保允诺不应发生债权

    应该承认,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物权交付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行为,质押行为,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有共同之处: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完成一个变动物权的特定行为。物权变动前,出卖人、用益物权出让人、不动产所有人,物上担保人,仍享有物权,可合法处分标的物或物权。但这不妨碍买卖协议、用益物权让与协议发生债权效力。一些学者因此认为,不动产抵押允诺“协议”、质押允诺“协议”发生债权效力理所当然;物权行为(梁慧星教授称物权变动或处分行为[25]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仅适用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也应适用于动产抵押以外的物权担保行为。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即在其第310条(抵押合同)[理由]中认为:“按照本法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当然应明确区别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定。”[26]

    然而,上述相似只是表面现象。有偿转让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之允诺含对价,构成要约或承诺;而物权担保允诺不含对价,不构成要约或承诺,并且无法强制执行;由此发生根本区别。

    在法理上,履约应视为移转一价值。合同债务人之缔约表示其实是为两个允诺:①允诺向相对人为特定行为;②允诺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将给付特定数额财产。如合同无第二允诺,应推定缔约人允诺补偿因不履行第一允诺而未移转之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于违约期间之孳息,补偿价值最终表现为货币形式。因此,缔约人第一允诺不仅是表示将为允诺之特定行为,而且是保证为允诺之特定行为,保证方式是: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可请求履行第二允诺。在法理上,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第107条),法理根据不足。

    民事主体如允诺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但最终没有设定,不是物权担保人,而是物权担保允诺人,包括抵押允诺人或质押允诺人。物权担保允诺人表示之真实意思仅是:允诺为相对人设定担保物权。该允诺不仅没有即时设定物权;因无对价,无须相对人配合,也不构成要约,不能推定存在第二允诺;允诺人不兑现允诺不构成违约,不适用违约规定。物保允诺人既然允诺设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当然可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但难以强制执行。

    如抵押允诺人拒不办理登记,法律可否强制允诺人登记?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抵押允诺人仍是抵押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登记抵押物。能否规定须以他物替代登记?当然不能,抵押允诺人允诺登记之财产,相对人尚无权强制登记,何况抵押允诺人未允诺登记的财产。我国《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可见,以他物替代登记或担保不能强制。根本原因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不享有物权,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不享有物权,均不能直接支配。

    如质押允诺人拒不交付质物,法律可否强制交付?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质押允诺人仍是质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质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移转质物占有。如质物已转让、遗失、灭失,或质押给第三人,同样不能规定须以他物替代。

    因此,相对人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的请求无威慑力,非债权权能。这意味着物保允诺人并未为自己设定任何债务。物保允诺相对人不因物保允诺发生任何权利。物保允诺不变动任何民事关系,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物保允诺是物保允诺行为,非物保行为。物保允诺人是物保允诺人,非物保人;应承担物保允诺后果,不应承担物保后果,而物保允诺后果无法强制执行,无法律意义。通说认为,物保允诺人不设定担保物权,违反诚信原则,应“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这是对诚信原则的机械理解,不能成立。

    保证行为亦非要约,不兑现保证也不构成违约。但保证人表示之真实意思是:如债务人不清偿或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保证是允诺附条件无偿给付特定数额货币。物保允诺不构成物保,保证允诺构成保证。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允诺后果。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物保允诺不能强制执行,请求保证人给付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

    可将保证允诺与赠与允诺作一比较:两者存在共性:均允诺无偿给付财产,均不构成要约,不兑现允诺均不构成违约,不应适用违约规定。但两者存在区别:①赠与允诺通常是赠与特定物,不能强制。保证允诺是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②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受赠允诺人无损失,不存在是否补偿受赠允诺人损失的问题;保证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人有损失,存在是否补偿债权人损失的问题。在法理上,保证允诺人之注意义务应高于赠与允诺人,赠与允诺不应为受赠允诺人设定债权,保证允诺应为债权人设定债权。

    规定物保允诺人意思表示发生债权,如物保允诺人就是债务人,此类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如物保允诺人是第三人,物保允诺人实际上成为标的物价值内的保证人,物保成了人保,增加了债权人风险。而且,此类规定容易使债权人以为,自己已取得请求物保允诺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物保允诺人之意思表示担保了担保物权的发生,担保物权发生后又可担保合同债权,导致未经抵押登记或交付质物,就交付贷款。而实际上,如担保允诺人所为允诺是保证,相对人未必放贷。

    民法需要担保物权,不是为了一般地以担保人财产担保债权,而是为了赋予债权人在担保人特定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资格。为此,债权人或可占有标的物(动产质权、留置权),或可冻结标的财产权(权利质押),或可保全标的物(抵押权),条件成就并可处分特定财产,或行使标的财产权,以区别无优先受偿资格,不能占有或保全担保人财产,不能冻结担保人财产权的保证制度。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严格区分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真正发挥担保物权的效用,减少债权人风险,不应承认披着担保物权外衣的保证行为,而应以交付为动产质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不动产抵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因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应普遍适用于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只应适用于合同关系。物保允诺不发生相对法律关系,不应发生债权效力。

    据此,例15、16、17、18中,甲之表示均无需相对方接受,均不能强制执行,均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乙之“同意”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文例1至例5,双方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合同,但构成协议,是真协议、伪合同;而例15至例18,双方之表示不构成合同,也不构成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允诺设定担保物权之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法》规定,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抵押允诺关系,“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1条)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64条)视上述抵押允诺关系、质押允诺关系为合同,是对协议和合同的误解;但否定此类允诺关系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的认识:物保允诺无法强制执行。这一认识符合事实,但司法解释作了修改。

    传统理论有不真正合同概念,通常指债务免除关系。上文指出,债务免除有不同规定,如为契约行为,即合同关系;如为单方行为,非合同关系。无论哪一种,均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英美法有单方合同概念,指受约方以履行为承诺,亦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前文指出:传统合同理论有诺成合同概念,表示不经交付即可成立之合同。在法理上,诺成合同是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之合同,构成对价关系;其他合同之成立,包括要物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均无要约和承诺过程,除传统有息借贷外,亦不含对价。英美法之合同仅指诺成合同,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法理上视为两个有法律效力之允诺,对价为合同成立要件。在抽象程度上,英美法合同不及大陆法合同,大陆法合同理论不受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之约束。然而,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实际上主张:非允诺之表示,非对价之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这一认识符合法理,但为大陆法合同理论所忽视。

    综上,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还是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包括保证、无对价履行承担、无对价债务承担),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连协议都不是,当然不是合同。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概念的前提。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均不成立。原因在于或者混淆了合同与协议,或者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或者既混淆了合同与协议,又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

 

 

 

注释:

[9]在法理上,物上请求权是请求物权或占有权源妨碍人排除妨碍的权利,反映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债权,但本文不讨论物上请求权性质。

[1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11]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12]参见前引[10],王泽鉴书,第4-5页。

[1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8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5页。

[1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3页。

[15]在法理上,债权转让属债权行为,非准物权行为,参见拙著《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章《权利之表征性》第二节《关于债权转让》,本文不作讨论。

[16]《法国民法典》第1282条、1283条、1285条,《德国民法典》第397条,《瑞士债法典》第115条。

[17]《日本民法典》第519条,《俄罗斯民法典》第415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43条。

[1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9页。《德国民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利益。”

[19]周相:《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48页。

[20][21]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829页。

[2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578页。

[23]前引[22],李国光主编书,第579页。

篇(5)

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投标的 (以下简称主合同),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业主将该合同授予甲方。经协商,甲乙双方就合作施工主合同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实施责任及要求1、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

2、工期、质量必须满足主合同或业主要求。

第二条 甲方责任1、负责及时办理主合同的履约担保和动员预付款担保手续。

2、负责为乙方实施主合同提供相应的授权,解决只能由甲方解决的事项。

3、负责及时向乙方传递来自业主、监理、沿线地方政府的涉及本协议执行的指令、通知、图纸、资料等。

4、负责在乙方所做计量支付申报工作上,及时办理需要自身完成的工作。

5、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量支付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乙方责任1、负责代甲方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

2、负责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3、自觉接受甲方、业主、监理的各项监督检查。

4、负责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交纳:甲方为办理主合同保函而向银行交纳的抵押金 元及相应的财务费 元。

5、负责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交纳:本协议履约保证金 元。

6、保证不以甲方或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于本工程无关的活动。

7、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本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

8、负责及时清偿为实施本工程而产生的各类债务,及时支付民工工资。

9、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统计报表及下月进度计划。业主计量支付报表批复后3日内传至甲方。

10、工程结束后,除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外,还需向甲方提交业主终期支付报表,交工证书、施工总结等。

11、负责为甲方派遣到本工程从事本工程管理、或解决需由甲方出面解决的问题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条 印章管理项目经理部印鉴由甲方授权代表管理,用印范围只对业主和监理以及当地政府的各种报表、文件、资料、证明、工程结算及费用拨付等。因乙方组织施工所需的劳务合同、机械设备购置和租赁合同、各种材料采购和加工合同、临时征地合同等确实需要使用项目经理部名称和印鉴时,须经甲方代表同意,用印人必须是乙方或乙方授权代表。

第五条 费用、结算与支付1、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乙方所有,相应的罚金亦由乙方承担。

2、甲方收取管理费为主合同总价的 %(含变更、索赔费用)。施工过程收取以乙方当月统计产值为基数进行计算,最终收取管理费总额以业主终期计量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进行计算。乙方应在每月30日前将本月管理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

3、甲方收到银行保函抵押金后7日内支付乙方。

4、业主履行了工程缺陷修复责任的前提下,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后7日内支付乙方。

5、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赋,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6、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标准为:__________ ,于每月30日前汇至甲方指定帐户,由甲方负责给派出人员发放工资,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后6个月止。

第六条 违约责任1、对于主合同所规定的甲方的合同责任,双方按本协议规定的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若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违约,违约方不得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2、进度与质量不符合业主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整改,直至满足业主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部分或全部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3、若乙方施工造成环境污染,乙方须及时自费清除污染,赔偿受污染方的经济损失。

4、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产生安全事故,导致乙方、甲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受损,乙方须自费承担事故处理费用,向受损方赔偿。

5、若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并因此招致业主对甲方的处罚,应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加倍赔偿甲方的损失。

6、若乙方未及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则乙方应按延迟付款总额的0.5‰。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7、未足额缴纳各种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将本工程施工权收回。

8、若乙方擅自将本工程分包转包或以甲方名义从事于本工程无关的经济活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工程,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9、若乙方未及时清偿本工程实施所产生的债务,则乙方须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和名誉损失。

第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应与本协议一起共同执行。

第八条 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诚信原则基础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附则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履行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竣工验收达标,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保修期满,结清各项费用后终止。

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

甲方:(盖章) 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已取得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街__________亩(计__________m2)的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项目由拟组建的____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具体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准)独家开发,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组建____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经营该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万元人民币。甲方以现金出资万元人民币,占总股本的__________%;乙方出资万元,具体以上述__________街的__________亩国有地使用权作价投入,占总股本的__________%。

第二条 乙方确认投入__________置业有限公司的__________街的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四至范围:本项目地块座落于市__________区,东至__________街,西至__________街,南至__________巷,北至__________米规划路。

2.项目性质:商品房开发。

3.土地性质:住宅、公建综合用地,现有土地使用权年限为__________年。

4.土地指标:本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__________亩(计__________平方米),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含地下室建筑面积),建筑密度不大于__________%,现有审批建筑物限高__________米(航空限高__________-__________米),其中:

(1)一期用地__________亩(计__________平方米),总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以上,其中包括居住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公建面积(网点)__________平方米、物业用房__________平方米、地下车库__________平方米。

(2)二期用地__________亩(计__________平方米),总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包括居住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公建面积(网点)__________平方米、物业用房平方米、地下车库__________平方米。

5.土地现状:地块内已基本平整。

上述项目概况中的座落、四至范围、项目性质、土地性质、土地指标等另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以最新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条 乙方确认已取得投入______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部缴清,同时乙方确认该项目已取得以下批文、权证;

1.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文物管理办公室的x文物[______] 号“_______________”。

2.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的x规选字______年______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规划局的______规土证字______年______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沈规土证附字______年______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

4.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办综二字[______]59号“城市规划委员会第三次主任会议纪要”。

5.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长安寺公建、住宅建设项目通知书”。

6.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的“关于长安寺项目规划建筑面积指标的说明”。

7.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房产管理局的拆许字(______)第______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8.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与______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沈土出合字[______]______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国用(______)字第______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0.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沈规建审字______年______号“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单”。

11.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卫生局的______卫预审字______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12.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沈计投资便字第[______]号便函。

13.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______]人防立项字(______)号“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通知书”。

14.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沈人防质监审字______号“结建防空地下室审批通知书”。

15.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公安局的沈消审(______)第(______)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16.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计划委员会的计基______号《投资许可证》。

17.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_________的批复。

第四条 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投入到______置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项目)在具备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前提下作价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其中________万元作为乙方对______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其余万元由______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土地转让款支付给乙方。

本协议乙方出资变更到______置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已设定了抵押,其抵押权人为中信实业银行分行城中支行,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______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本息,债权到期日为______年______月。

乙方确认:本协议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已设定抵押外,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契税等已全部缴纳完毕,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均已全部支付完毕,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不存在着任何权利负担(已设定的抵押除外)。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三十天内,乙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项目用地进行全面的地下文物勘探,并提供书面的《文物勘探报告》。项目一期用地的文物勘探费用归乙方承担,二期用地的文物勘探费用则由甲方或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乙方确认乙方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着“原地保护文物、遗址”的状况。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本项目的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和遗址,经国家文物管理部门确认需原地保护的,导致本项目无法开发的,甲方退出本项目开发,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应在收到国家文物管理部门确认需原地保护文物、遗址的文书后十天内,将甲方及甲方通过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投入到本项目中的所有费用归还。

第六条 付款及付款条件1.本协议生效后______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仟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2.本协议签订后______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按照______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要求和xx市计划委员会有关立项计划变更的要求,准备齐全有关资料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后,甲乙双方共同将乙方在中信实业银行______分行城中支行的人民币伍仟万元的贷款转贷至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如因贷款银行的原因不能将该贷款转至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则甲方通过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_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乙方向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同时由乙方负责解除开发地块上设定的抵押。

在甲方支付上述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款项时,乙方负责将本协议书第三条所述的本项目的权属证明、各种批文等原件、备件移交给______置业有限公司。

3.在完成本条前款工作后一个月内,乙方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立项计划变更至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在完成本款手续后七日内甲方通过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贰仟万元人民币,乙方向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4.在乙方将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等各种必要的批文全部变更到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在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______个月内,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将其持有的xx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并办理好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xx置业有限公司将余款_____________万元全部付清。

本期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并提交总额为壹亿贰仟捌佰万元人民币的可以计入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本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有效的发票。

甲方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的定金,可以抵作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

第七条 双方的责任(一)甲方的责任1.负责______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费用由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2.负责确保本项目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收购资金的落实到位,确保资金运作正常。

3.协助乙方办理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立项计划等权属证明和各种批文变更或备案到xx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负责其他有关批文的申领、延期的工作。

4.协助乙方办理好本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调整工作。

(二)乙方的责任1.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时,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本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本项目的权属证明、各种批文的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进行复验。

2.乙方应解除与原合作方就______街项目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负责处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向甲方提供原件、备件。

3.负责完成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立项计划等权属证明和各种批文变更或备案到____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协助甲方办理其他有关批文的申领、延期的工作,其中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立项计划须变更到xx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工作乙方应在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______个月内完成,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4.负责将本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年限调整为商品房住宅用地______年,商业用地______年,但因土地使用年限调整而相应增加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费用由____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工作乙方应在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______个月内完成。

5.在______置业有限公司付清第二期____万元人民币款项时负责以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和土地平整)为标准将土地使用权移交给____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通水、通电的费用由甲方或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6.协助甲方办理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7.协助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的申领工作。

第八条 乙方将______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年)过户到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发生的土地契税由乙方和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中乙方承担______%,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承担______%,其他过户税费如印花税等由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第九条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______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在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个月内由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乙方原出资金额(即按出资金额1∶1)进行收购,股权转让款由收购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向收购方开具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发票。

第十条 甲、乙双方确认:开发地块的拆迁补偿中的货币补偿部分由乙方处理。甲方认可乙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与中国工商银行______市______支行签订的《拆迁协议》,甲方同意承接该协议中为乙方(______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的权利义务,甲方承接乙方权利义务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不再就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后,______街项目的方案设计、报批、开发建设、施工、销售等工作均由____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乙方对xx街项目的方案设计的报批应予以配合,并保证经批准的方案符合本协议第二条的经济指标。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对在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获知的对方公司的有关文件、数据等都具有保密的义务。除双方认可的为本项目运作而使用这些文件、数据的以外,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否则,由此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本协议书签订、甲方支付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定金后,乙方不得再以本项目为标的与第三方进行洽谈、合作,否则,乙方应双倍向甲方返还定金。

3.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各期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陆拾天仍未支付的,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前期已支付的__________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但乙方应通过____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甲方前期已投入的除定金以外的其他所有款项。

4.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将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立项计划过户、变更到______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甲方支付的定金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陆拾天乙方仍未完成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______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前期发生的包括定金在内的所有款项。

5.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xx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总和的万分之二点一向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未按甲方的指定和协议规定的条件转让股权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 万元违约金。

第十三条 本协议未尽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抵触的,则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四条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协议规定的______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自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日即由______置业有限公司独立享受和承担。

第十六条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立。

第十七条 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______置业有限公司执贰份。

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年 月 日

甲方: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

乙方: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合作参与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一、合作项目概况甲、乙双方初步商定本次合作为xx房地产开发建设,

项目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占地面积:_____平方米

二、合作的范围及内容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本次合作模式为资产置换模式,甲方以南江县xx镇xx公司土地共_____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格共计_____元作为本次项目置换房屋,待乙方规划设计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抵扣完土地金额,具体如附件2。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市场状况,双方商定本次合同为本项目建设的初期合同,到项目可以开工建设时再签订正式合同,本次合作范围及内容是为本项目前期的规划、设计及相关事项,包括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及销售。

三、合作方式在本次共同合作中,前期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对外沟通、信息交流、协调关系、公关等商务事宜,乙方以甲方管理人员的身份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进行相应合法商务活动。

四、甲、乙双方的工作与责任4.1、甲方责任:4.1.1、向乙方提供项目活动所必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如甲方的土地使用证、组织机构、管理机构、注册资本、企业章程、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报表、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一切为合作项目服务的资料证明文件。4.1.2、在乙方提供投资开发所必须的资料基础上,负责协助乙方筹备项目的推介及开发所需的文件资料(包括老百姓的拆迁,项目开发必须的土地、建设手续,协调周边相邻关系)

4.2.4、负责协调关系并使乙方在合作开发的项目竞争中入围中标。

4.2、乙方责任:

4.1.6、承担本项目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

4.2.1、负责提供获得项目服务事宜的公共关系支持。

4.2.2、负责办理项目服务所需的全部基本资料。

4.2.5、双方商定的其他工作。

五、保证与承诺5.1、双方有权签订并执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且无需任何其他人的同意。

5.2、双方所提供的任何资料、信息、数据、文件等均是最新的、客观的、真实的、完整的,并且不存在任何虚假、侵权、故意疏忽或虚伪陈述。

5.3、双方将所知悉的可能影响本协议的所有事项(如果有)尽快通知对方,并提示对方注意。

5.4、乙方在提出正当的合法商务活动时,甲方应积极的给予支持,

六、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两年,若合作项目没有任何进展则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起的两年年后终止,若合作项目进展顺利,乙方在合作开发的项目竞争中入闱中标,则本协议有效期延长至合作项目销售封盘为止。

七、违约责任7.1、因本协议是在项目开发前期签订的(未立项,未规划,未设计及其他相关手续)所以若单方违约,须承担此次项目另一方开支费用的四倍。

7.2、由于任何一方所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战争、火灾、风暴、政治封锁或自然灾害而导致其无法履行协议义务时,该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对另一方因上述不履行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八、适用法律8.1、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8.2、如果双方对本协议的效力、解释或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解决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8.3、除有关争议的条款外,在争议的解决期间,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继续履行。

8.4、本协议部分条款依法或依本协议的规定终止效力或被宣告无效的,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九、协议的生效、协议的修改、变更、补充及其它9.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9.2、本协议一经生效即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和补充。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和补充均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9.3、本协议以中文写成,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4、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往来文件均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5、本协议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正式签署。

甲 方(盖章):______ 乙 方(盖章):______

篇(6)

本主要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 公司 (以下简称卖方)与某某公司 (以下简称买方)就 类货物建立长期的诚信合作而签定。

第一条:宗旨

本协议旨在建立买卖双方最基本的供货信誉及供货品质持续改进的基本原则 。

第二条:有效期限

本协议生效日期:自买卖双方协议签定之日起至 年 月 日。

第三条. 持续改进

任何违背双方协议的供货或服务缺陷,买卖双方均不予接受。双方均有义务遵守零缺陷原则,并承诺执行、维护持续改进过程。

第四条 供货价格

经双方协商,本着“长期合作、共同发展、互相支持、诚信守约”的原则,就长期供货价格达成以下事宜:

1、 卖方承诺为买方提供的产品的价格原则是: ;

2、 买方承诺在双方建立长期供货协议的前期下,协议约定货物由卖方一家来供货,但买方有权随时对卖方的供货开票价格进行抽查,以检查协议价格的执行情况,若在检查中发现开票价格超出协议价格5%之内,则买方直接在货款中按两倍超出份额扣除,并敦促买方尽快提出改进措施,连续三次出现类似情况,买方直接取消供货资格;若实际供货价格超出协议价格5%以上,一经证实则直接取消供货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进入买方供货体系;

3、 为体现供货协议价格的有效性,卖方同意

第五条 质量检验

5.1产品

买卖双方按照合同,就双方约定的验收事项达成协议。以及其它买方要求的、能证明其供货符合协议要求或符合有关参考标准的文件证明材料。

5.2自我检验

1.卖方在发货前应对供货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相关参数进行核实,保证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

2.货物运到买方后,卖方人员应同时到达买方现场,对货物的规格、数量进行查验,如发现货物残损或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卖方应根据买方的要求,对不符合部分予以无偿更换、补发短缺部分或征得买方同意后贬值货价,并负担由此发生的买方检测费和利息等损失。

第六条 质量、服务保证与处罚

卖方应确保其产品符合双方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供货需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执行且绝不向买方销售假货、劣质商品、冒牌商品等;如果卖方违反上述条款,买方有权根据违反的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采取以下措施:

(1)给予警告,重新评估供应商的地位;

(2)终止双方的合作,卖方承担一切损失;

(3)若卖方未经买方确认而私自更改品牌或相关规格参数,一旦发现给予本批货款2倍处罚;若卖方提供假品牌或以次充好,给予本批货款的3倍处罚!

(4)若卖方未能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和定期服务,除按照服务差异情况,扣除其部分服务费用,必要时可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七条 验收

7.1.预验收

卖方应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和技术协议供货。 如有任何偏离合同或协议之处,卖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买方,并提交纠正预防措施。作为买方批准过程之一,必要时买方代表有权在装运前到卖方处进行现场预验收。

7.2.终验收

货物的最终验收在买方的生产现场进行。

第八条 供货结算方式

1、 对于设备类固定资产的采购,按照购置品种或购置数量具体商定付款方式,但预付款额度按照买方要求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

2、 对于备件、工具、材料、三品等其它物资,按照正常业务40天内结算的方式进行开票结算,最长期限不超过90天,若买方可接受承兑支付,承兑支付控制在三个月期限以内( 可接受 / 不可接受 / 协商接受 );

第九条 保质期及索赔

9.1保质期

卖方对本合同所订购货物的质保期规定为在买方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按合同约定。

9.2索赔

在质保期内,如发现卖方提供的货物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如属卖方责任,买方将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接到买方索赔要求后,应立即无偿换货或降低货价,并承担到安装现场全部费用。若卖方对索赔要求有异议时,应在接到买方索赔通知书二周内回复,双方将另行协商,逾期索赔即成立。卖方换货期限,应不迟于卖方收到买方索赔通知书10天内。如属微小缺陷,在获得卖方同意后可由买方自行消除但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买方在合同尾款中扣除。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发生大型故障(非人为因素损坏)或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卖方应承担造成停产的一切损失;

9.3质保期延长

在质保期内,由于卖方的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货物而使相关工作环节停机或停滞时,则质保期按停产时间作相应的延长。卖方应在一周内完成更换和修理工作,买方应积极给予必要的配合。同时卖方应在正常的生产周期内承担从停机到恢复运行时间内(对于大型设备类,质保期内的前壹个月状态调整时间不超过生产运行时间的1%)影响的计划排产的产品的生产成本费损失;

第十条 卖方表现评估

买方对卖方在供货质量、价格、交货期、服务和行为规范等五个方面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总分为100分,如卖方评分未达到60分,卖方应与买方协议达成书面的改进计划。

如卖方连续三个季度均未达到60分,买方将取消其合格供应商资格。

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买方及其关联机构从卖方及其关联机构采购的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物资及相关服务(技术、维修、维护、专业培训等)。关联机构定义:一方的关联机构是指由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或直接或间接控制一方;或与一方受同一家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一方的母公司、子公司;与一方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等。这里的“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影响某公司或实体经营管理决策的权利,无论是通过所有权还是有投票权的股票,通过合同还是其他方式。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向买方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经双方正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长期协议供货合同范文二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由乙方制造或的产品事项,达成本供货协议,并就此协议以下方面达成一致的商务约定:

一、 产品数量

鉴于长期供货合同的特殊性,本合同产品数量以乙方的实际需要为标准,最终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

二、合同价款及支付

1、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 价格均按 %

打折,打折后的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

2、甲乙双方将按年度(或季度)定价,并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价格。

3、如因市场原因造成乙方在全国范围内调整价格的情况,无论价格上涨或下降,则乙方按照其调整后正式生效的新全国统一列表价格按原折扣折让价给甲方供货。但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前已经签订的购销合同仍按购销合同约定价格执行。但是如果价格下降,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则视为乙方违约。

4、按照以上三条定价原则,经双方协商后,价格在本协议中定为 。

三、质量要求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质保期内实行质量“三包”。如果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或有其它质量问题,经证实后,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由于质量问题所发生的损失及费用。

四、付款方式

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付款方式为: 。甲乙双方要求的付款条件为 。协议生效执行中,乙方给予甲方每笔采购订单____%的货款欠款额度,但每月货款欠款额累计最高欠款额度为 万元,超过最高欠款额度部分欠款,甲方应先付清超额部分欠款;甲方所欠的所有货款必须在年底一次性结清。

五、配送服务

甲方所需产品每批金额 元以上时由乙方免费送至甲方所在地仓库,或承担物流等运输费用,其每批金额 元以下时由甲方自行从乙方经销商 处提取或承担物流等运输费用。

六、廉洁条款

(一)甲方义务

1.不向乙方索取或接受乙方任何形式的现金、回扣、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等。

2、不得以咨询费、劳务费等名义向乙方索要合同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在乙方报销应由本单位或个人承担的费用。

3、不准在乙方合同签订、验收、付款等正常按约履行时为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而借故刁难。

4、甲方工作人员不得为谋求私利而擅自私下与乙方就采购有关的工作问题进行私下协商或者达成默契。

(二)乙方义务

1.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及其工作人员送礼金、回扣、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等。

2.不支付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以咨询费、劳务费等名义索要的各种费用,报销应由甲方单位或个人承担的费用。

3.不为甲方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款旅游和高消费健身、娱乐活动,不利用宴请等活动影响甲方人员公正履行合同。

4.不得在合同签订、验收、付款等履行环节为获得便利向甲方任何人支付任何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5.乙方不得为谋求私利擅自与甲方工作人员就采购有关的工作问题进行私下协商或者达成默契。

七、违约责任

1、甲方每月超过最高欠款额度部分的欠款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由甲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 计算。

2、甲方提供的产品型号规格不准确,导致乙方发错产品的,由甲方承担所有的退货费用及因此引起的损失。同时,如果甲方提供的产品型号规格准确,而乙方发错产品,则由乙方承担所有的退货费用及因此引起的损失。

3、乙方所品因设计、制造、质量等原因,引起生产上的所有损失或 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4、如因市场原因造成乙方降价后,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则视为乙方违约,并由乙方补偿三倍的差价。

八、争议的解决

在履行本协议及具体购货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采取诉讼方式解决。

九、协议生效及其它

1、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2、本协议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期满后重新协商续约事宜及条款。

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签订日期:

代表人:

长期协议供货合同范文三甲方(采购单位): 签订时间:

乙方(协议公司):签订地点:

为保护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乙方向甲方供应以下货物。

二、协议公司是采购单位自行选择,合同价格为单位与公司协商的最终价格。

三、交货时间: 20xx 年12月22日前。

四、交货方式:送货上门

五 、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及验收报告进行验货,若出现验收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以上条款如需增加,甲乙双方可协商变动。

篇(7)

商品供货合同协议一

甲方(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供货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互惠互利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就产品供销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

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___________元,在乙方将上述产品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付给乙方。

二、产品质量

1、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货真价实,来源合法,无任何法律纠纷和质量问题,如果乙方所提品与第三方出现了纠纷,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2、如果甲方在使用上述产品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调换,若不能调换,予以退还。

三、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按延迟供货的部分款,每延迟___________日承担货款的___________%违约金,延迟___________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___________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___________%的违约金;延迟___________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4、甲方不得无故拒绝接货,否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

5、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对帐和结算,不得刁难。

四、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__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果出现纠纷,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它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商品供货合同协议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现就供货事宜委托甲方代办,经甲乙双方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

一、 本协议期内,甲方在接到乙方商品订单时,根据乙方要求或需求,将乙方订单商品送至乙方指定地点。

二、 乙方责任

1、 乙方订货须提前通知甲方,具体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送货日期须详细说明,以便甲方配货;

2、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货物后,须详细的核对点收,如出现货物包装破损、缺货的情况,应予以清点破损的数量,以防货物缺失,如有缺失,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在货运签收单上注明,以便甲方处理;

3、乙方在货品核对无误后,应在甲方提供的配送清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货

三、 甲方责任

1、甲方应保证配送商品的质量安全

2、甲方应及时对乙方订单进行配送

四、 结算方式

采取定期结算方式,每隔 天结算壹次,甲方提前将乙方签收单据提交乙方复核,核对无误后乙方于 日内付清货款。

五、合同效力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 ,期满后双方有继续合作意向时,按同等条件,进行续约。

六、 其他

本协议执行期间,本公司将认真、负责、诚心的态度为贵公司服务,配合贵公司的业务往来,做到认真核对,负责按时将货品及时送到。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商品供货合同协议三

甲方(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供货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产品

品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系列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资料

1、商品目录及相应的电子图片、产品图册(产品品牌、品名、企业产品编号)及报价单,报价单是合同附件之一。

2、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证件如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同时还应提供乙方的企业介绍、各种证书、检验报告及产品介绍、折页等宣传资料。

3、产品材质小样或样品等。

三、产品质量、技术要求

1、乙方确保发出的商品为质量合格产品,产品均应符合或超过中国国家家具行业标准对产品的检验测试。保证产品货源的供应按约定期限交付。

2、产品包装内应有用中文标示出明确可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级、颜色以及生产厂名称、地址、电话等,产品外包装应具有相应的强度、适宜搬运的规格尺寸及其它注意标志。

3、对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检验并作相应维修、调换或退货处理,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全部法律责任。

4、对国家有环保或其它技术要求的产品,须向甲方提供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和生产许可证。

四、商品的订购、运输、验收及售后服务保证

1、甲方派专职人员负责与乙方相应部门的专职人员进行日常的货物查询、接受订单、数据管理、对帐结算等业务。

2、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目录中的所有商品,若其中某种产品已不生产或无法提供,须提前___________天通知甲方,并随时提供新增产品样品、图片、价格等相关资料。

3、乙方按附件中商品价格进行供货,乙方提高或降低产品价格,须提前___________天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对超过订单价格不予支付。

4、乙方接到甲方订单(传真或电子邮件)及收到货款之日起标准产品七天内发货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因未按时发货,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或者乙方应当按照每日___________作为对甲方的损失补偿金。

5、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要求对产品进行包装,并随货提供相关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等有关资料。

6、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进行初验,如当时发现与甲方订单产品不符时,甲方有权拒收,并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另行送货,由此产生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7、经验收确认产品有质量问题或有短缺时,甲方指定人员或甲方客户在验收现场向乙方配送人员提出异议,乙方或乙方配送人员将根据客户需求,给出解决方案,最终让客户满意。

8、甲方或者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及图片资料将具体情况反映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质量报告后一周内对问题进行核实及做出退货或换货的处理。

五、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1、甲方应保守合作事宜的商业秘密,维护乙方及产品声誉,积极开展产品的市场销售。

2、乙方不得有伤害甲方商誉的言论和行为。

3、乙方协助并支持甲方做好产品销售及企业形象的宣传,提供适于设计人员、销售人员学习的产品知识、安装知识、售后服务的资料,提供合理数量的销售印刷品、技术和安装手册及其它相关资料。

4、乙方应对甲方订单货物涉及的包装、运输、安装、售后服务等出现的问题需在2天内了解情况,并在5天内给予解决方案。

六、价格及返利、结算

1、价格:鉴于甲乙双方旨在建立长期合作伙伴关系,乙方向甲方提品价格为最低出厂价,保证向其它销售商的产品价格不低于此价,若低于此价,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订该款商品累计超出部分___________%的赔偿金。

2、返利:甲乙双方在商定的价格基础上,乙方同意按甲方订货额给予折让返利,折让金额从订货额中直接扣除。返利标准如下:

(1)返利金额:在合同期内按甲方给乙方实际结算货款的总额计算。达到___________万元(含)乙方向甲方返利总额的___________%;(备注:___________)达到___________万元(含)乙方向甲方返利总额的___________%;(备注:___________)达到___________万元(含)乙方向甲方返利总额的___________%;(备注:___________)

(2)返利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返利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合作期间内的特价产品或促销产品的价格,乙方应提前___________天通知甲方,双方对于此类产品的结算另行核算。

4、结算方式:订货付___________%以上订金,订货周期为帐办理发货。

七、协议生效与终止

1、甲、乙双方签定合同之后___________个月为试销期。在试销期内,双方无异议,合同期限将顺延为___________年。

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终止协议,须提前___________月通知对方。合同终止的___________周内双方完成结算,并结付余款。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商品供货合同协议四

甲方(需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供货商):___________________

本学期由________________为甲方食堂供应________________。为了保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并让甲方用上安全卫生的放心食品,确保甲方全体师生员工的身心健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特签定供货合同如下:

1、乙方必须将本公司(或本商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原件送交甲方查验,并向甲方提供本公司(或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公司(或商店)经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供甲方备案)。

2、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食品(原料、调料)品名、规格、数量等要求及时进行供货。乙方供货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立即退货。

3、乙方所供食品(原料、调料)的卫生、质量及包装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如因食品(原料、调料)本身质量问题而引起甲方出现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4、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要的有关食品资料:食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及食品检测报告等。

5、乙方向甲方供应的食品(原料、调料)价格按照批发价或优惠价确定。

6、货款按月结清。

7、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并进行补充。

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执行时间为一学期:自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合同期满另行续订。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或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经营负责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

篇(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房屋座落、间数、面积、房屋质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___年零_____月,出租方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收回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_______月的。

租赁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三条 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

租金的标准和交纳期限,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如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此条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任意抬高)。

第四条 租赁期间房屋修缮

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____月(或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维修房屋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出租人如确实无力修缮,可同承租人协商合修,届时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即用以充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1.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出租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合乎要求的房屋的,负责赔偿_________元。

2.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3.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出租房屋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__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

4.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5.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

第九条 合租注意事项

以上概述均对合租双方有效;

合租双方应共同爱护房内设施,如有损坏不能修复的,应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

合租双方自行选定签约人进行签约;

合租双方中如有一方中途退出,应由另一方承担全房租;

合租双方当中如有一方利益受另一方损害时应自行处理,出租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保密

一方对因本次协议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补充与变更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协议附件

1.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

(1)各方签署的与履行本协议有关的修改、补充、变更协议;

(2)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的各种法律文件;

2.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附件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本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协议的解释

本协议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影响标题所属条款的意思。

第十四条 生效条件

本协议自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在协议正本上加盖骑缝章。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各执_________份,其他用于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篇(9)

签订地点:

甲 方(担保方):

住 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传 真:

基本账户开户行: 账 号:

乙 方

住 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传 真:

为保障乙方与债务方(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方”)所签订的编号为 的 (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和期限

1.1 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范围为 ,期限自 20xx 年 12 月 4 日始至 20xx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

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 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第三条、保证方式

3.1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如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债权。

3.2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3.3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得余额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条、保证期间

4.1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4.2前款所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方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方宣布提前到期之日。

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

5.1甲方保证是依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单位,具有法律规定保证人资格和代为清偿能力,自愿承担并履行保证责任。

5.2甲方保证签订本合同已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或甲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

5.3甲方保证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任何对甲方及其资产有约束力的规定或约定,不违反任何甲方与他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其他协议以及其他任何对甲方有约束力的文件、约定和承诺的内容。

5.4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5.5甲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5.6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超越自身担保能力的其他任何方式的担保。

5.7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应按乙方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检查、监督。

5.8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应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托管、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或兼并)、分立、产权有偿转让、合资(或合作)、减少注册资本,或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或撤销)、申请重整、和解和破产等经营方式、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的三十日以前,书面通知乙方,并落实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5.9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应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宣布停业整顿、被宣布关闭、被宣布解散(撤销)、被申请重整、破产等自身体制和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或其他任何足以危及自身正常经营、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况发生后的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5.10若甲方变更住所、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乙方。

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

6.1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及资信情况的财务报告、财务报表及其他资料。

6.2主合同债务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债权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为依约还款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合同的生效

8.1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8.2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九条、合同转让、变更与解除

9.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9.2在本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债权转移给第三方的,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

10.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方式解决:

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0.2如双方选择的上述争议解决方式与主合同选择不一致的,以主合同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

第十一条 附则

11.1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乙方时,乙方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甲方发送所有文书,视同送达。

11.2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11.3本合同项下采用方式进行选项时,在内打√表示该条款适用,打×表示该条款不适用。

11.4本合同甲方 份、乙方 份及 方 份,其法律效力相同

11.5本合同项下有关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6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乙方责任的条款,并按甲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

甲方(印章):

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篇(10)

三、非合同协议法理分析

前文指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非合同协议可分类如下:

(一)无法律效力协议

1.情谊行为关系

例1.甲上班时向同事乙表示,下班后请乙看电影,乙接受邀请。

2.游戏行为关系

例2.甲在单位聚餐会上向乙表示,如乙能连喝三杯白酒,他绕桌子爬一圈,乙表示同意。

3.施惠请求关系

例3.甲请求乙施舍若干元,乙表示同意。

4.要物行为允诺关系

例4.甲向乙表示,在特定期限内,愿以特定价格委托乙保管行李,乙表示同意。

5.赠与允诺关系

例5.甲向乙表示,愿赠与乙某物,乙表示愿意接受赠与。

试作分析:前文指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例1属社交场合之情谊关系,例2属社交场合之游戏关系,法律均不介入,行为人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发生合同关系。

例3中,甲之表示不变动甲与乙的法律关系,无法律效力,非民法请求权之请求,亦非民法之要约。民法请求权是债权权能,有法律之威慑力,如无瑕疵,债务人不得对抗。民法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无意定或法定事由,不得撤销。乙之表示亦无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

例4中,甲乙达成在特定期限内以特定价格保留行李之协议,但委托保管行李属民法要物行为,委托人将标的物交付相对人前,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甲之委托不构成要约,乙之同意不构成承诺。

需要指出,虽然要物行为允诺协议不是合同,双方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但如含对价,交付标的物后,双方允诺发生法律效力,视为要约或承诺。例4中,交付标的物后,甲之委托发生要约效力,乙之同意发生承诺效力。

例5中,甲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乙之表示亦无法律效力,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

关于赠与关系,立法或规定为要物合同,或规定为诺成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据此,赠与关系为要物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只需受赠允诺人允诺接受赠与,无须移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属诺成合同。既是合同,应发生法律效力。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通说认为赠与允诺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赠与允诺无法律效力。受赠允诺人之受赠允诺亦无法律效力。此类关系不发生债权债务,非合同关系,称赠与合同名不副实。第186条第1款与第185条冲突。严格地说,民事主体为赠与允诺而不交付标的物,应称赠与允诺人,非赠与人;民事主体允诺接受赠与而未受领标的物,应称受赠允诺人,非受赠人;双方关系为赠与允诺关系,非赠与关系。可以得出结论:赠与允诺协议关系非合同关系。

赠与允诺协议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也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赠与允诺协议成立后,赠与允诺人仍为标的物所有人,可处分标的物。受赠允诺人非标的物所有人,不能处分标的物,当然不能强制法院执行标的物。这是赠与允诺协议不能强制执行之法理根据。但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是否需要补偿受赠允诺人的“损失”呢?

从上文介绍可知,赠与关系无论规定为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均无需补偿给付。这反映了在赠与允诺关系上,不同规定的立法者存在共同的价值观念: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并不造成受赠允诺人损失,不存在补偿损失问题,强制赠与允诺人补偿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可见,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违背法理。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义务是法律范畴,有强制力。道德无强制力,“道德义务”概念不成立。通说称公益性赠与为捐赠。

通常称帮助他人之行为为公益行为。在法理上,帮助他人之行为似可分为两类:帮助对象为特定人,为广义公益行为;帮助对象为不特定人,为狭义公益行为。所谓捐赠行为,应指狭义公益性赠与。赠与允诺可分两类:1.非狭义公益性赠与允诺,相对人为特定人。2.狭义公益性赠与允诺,即捐赠允诺,又有两种情况:(1)相对人为特定范围的不特定人,如孤儿、灾民、失学儿童、癌症病人等。(2)相对人为公益单位,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形式上为特定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法理上可视为相对人不特定。

赠与行为与受赠行为是相对概念,各以相对方成立为自己成立之前提。捐赠允诺相对人如为不特定自然人,不存在拒绝接受赠与的问题,受托转交捐赠财产之慈善机构也不能拒绝接受捐赠。捐赠允诺相对人如为公益单位,无法定事由不能拒绝接受赠与。因此,捐赠允诺人实际上可强制缔约。此强制缔约权最终源于捐赠之狭义公益性质。捐赠允诺并非要约,但为平衡双方法律地位,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

一般赠与允诺相对人为特定人,可拒绝接受赠与,允诺人无优势法律地位,允诺亦不构成要约,应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赠与协议经过公证除外。

可见,赠与允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理根据是狭义之公益性,表现为相对人不特定,不存在拒绝接受赠与的问题;或者,相对人形式上特定,实质上不特定,无法定事由不能拒绝接受赠与;赠与允诺人可强制缔约。

民法有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所谓“诚实”,就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行为人应承担因表意不真实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所谓“信用”,就是生效意思表示必须履行,行为人应承担因不履行生效表意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诚实”与“信用”实际上是一个意思。诚信原则只适用意定性民事关系,不适用法定性民事关系,并非民法的一般原则。通说称诚信原则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所谓帝王条款,只能理解为最高原则,用以指称诚信原则并不确切。

现实生活有时会发生一些立法时无法预见和无法周延的情况,民法为此制定了专门的调整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均属保底规定,适用范围自然不能非常明确。无论学理上分析具体的民事关系,还是司法实践上调整具体的民事关系,总是在适用范围相对明确的民法基本原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包括诚信原则在内的适用范围相对不明确的基本原则。因此,诚信原则和其他保底规定均属补充规定。称一条补充规定为“帝王条款”,根据不足。如因人们在生活中都应该诚实信用而推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普遍原则,那是想当然。

从例1至例5可知,民法虽规定诚信原则,并不等于“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换言之,诚信原则之适用是有门槛的:有些情况,民法不允许行为人“说话不算数”;有些情况,民法允许行为人“说话不算数”。如用民法原理表示就是:行为人有些表示生效,有些表示不生效。门槛的高度取决于立法者和法官的价值观念。

(二)标的不法协议

例6.自然人甲向自然人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向乙购买若干,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合同之标的,即合同双方之共同目的,也就是双方意思表示契合之处,例6中即移转若干所有权。标的不法,即行为人追求违法,表现为侵害公共秩序,包括国家权利、不特定人权利、公序良俗。法律不能推定国家或不特定人可能许可侵害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必然禁止违法。法律的直接表现就是禁止违法。

违法协议缔约人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此类协议有法律效力,但并非缔约人追求之法律效力。此类协议禁止生效,不是合同。可见,发生非行为人追求的法律效力之协议非合同。

法律行为如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称脱法行为。如以借贷形式确认赌债。法律禁止脱法行为,脱法行为协议标的违法,不构成合同。至于行为是否脱法,即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只能由法官依法决定。

(三)标的不能协议

例7.甲向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委托乙制造永动机,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所谓标的“不能”,指违反客观规律,如买卖已灭失之特定物,承揽超越人力之事。学界对法律行为标的不能分类甚多: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本文称“事实不能”为“不能”,“法律不能”为“不法”。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本文之“不能”,“嗣后不能”非本文之“不能”。3.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通说所谓“客观不能”,指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如不可抗力;所谓“主观不能”,指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如因病违约。通说对主客观之分类与主客观本义有出入。通说之“客观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主观不能”非本文之“不能”。4.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一时不能”非本文之“不能”。5.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一部不能”者,“不能”部分无效。故本文之“标的不能”,指“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一部不能”者,“不能”部分无效。

法律并非一概禁止行为人为标的“不能”行为,如寻求已灭失之特定物,制造永动机,但禁止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这意味着创设此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不能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属无效法律行为。在广义上讲,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可视为侵害公序良俗。

通说有“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提法,《合同法》即有“合同无效”之规定(第52条)。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无效与不生效。作为民法范畴,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并非其文字意义,而有特定含义。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无效表示法律禁止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不生效表示行为人未实现效果意思。所谓“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提法均不规范,标的不法、不能的协议可称无效协议,或协议无效。

需要指出,标的之表述如不规范,可能发生不必要分歧,如例8。

例8.甲向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向乙转让甲出借于丙的手表的返还请求权,以转让手表所有权,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此即指示交付。所谓“返还”,就是恢复原状;指示交付中,只能指恢复占有或占有请求权。显然,指示交付协议生效存在一个前提: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占有标的物或享有标的物给付请求权。然而不存在上述前提,这意味着指示交付转让之权利并非返还请求权。

指示交付中,指示人对标的物享有之返还请求权,属特定物给付请求权。特定物给付请求权可能因物权或占有妨碍而发生,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发生,如买受人之标的物给付请求权。两类请求权内容相同,但后者与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之权利状态无关,具体地说。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是否标的物权利人,或合法占有标的物,在所不问;前者即物上请求权,含返还请求权,与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之权利状态有关,具体地说,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必须是标的物权利人,或合法占有标的物。指示交付转让的仅是请求第三人给付特定物的行为资格,并非请求第三人返还特定物的行为资格,属物上请求权以外之特定物给付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因物权或占有权源妨碍而派生之权利。物权或占有权源不移转,物上请求权不能移转;物权或占有权源移转后,如受妨碍,物上请求权当然派生,无需另外移转。指示交付中,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转让前,指示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转让后,交付相对人因享有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而取得标的物物权,因享有标的物物权而发生物上请求权。但权利发生与权利转让存在区别,交付相对人之物上请求权非转让取得。这意味着物上请求权可移转不可转让。民法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法律行为组合,不仅反映变动后果,而且反映变动程序。民法移转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反映变动后果,不反映变动程序。转让只是移转的一种形式,是通过当事人双方法律行为组合的移转。唐人有句描述晋代王谢府第成为唐代百姓居所的诗句:“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只表现后果,不表现过程,即属移转而非转让。将指示交付过程概括为转让物上请求权,违反事实和法理。因此,严格地说,物上请求权转让协议应属标的不能。[9]

四、伪协议法理分析

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如相对方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协议,而是伪协议,可分两类:

(一)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

1.设定无对价债权之“协议”

(1)保证“合同”

①区分权利设定与权利转让

例 9.甲向乙表示,愿做乙的债务人丙的保证人,甲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此处之缔约人,包括合同双方。换言之,合同反映了合同双方的意志,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双方意思表示的肯定。如“协议”中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此类意志无需相对方接受,此类“协议”是伪协议,此类“合同”是伪合同。

在法理上,转让权利以相对人接受转让为前提,双方必须协议,发生合同关系。为他人设定权利,双方是否必须协议呢?

人身权不可为他人设定。财产权中,债权可为他人设定,所谓要约,即行为人为自己设定债务,为受约人设定债权。物权中,所有权不得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为他人设定。知识产权中,法律无用益性知识产权规定;担保性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质权,可归入担保物权。

民事主体为相对人设定债权,即允诺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有约束力,无须相对人同意。允诺给付特定价值而无约束力,并非设定债权,如赠与允诺。

如民事主体设定的债权有对价,意味着设定人希望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设定人之允诺构成要约;相对人接受要约之允诺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双方之协议构成合同。如民事主体设定之债权无对价,意味着设定人无需相对人接受自己的表示,设定人之允诺不构成要约,如保证关系;相对人的允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承诺;双方的“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设定无对价债权之协议”是伪概念。然而,如相对人向无对价债权设定人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此类表示有法律效力,但并非拒绝承诺,而应视为放弃债权。

民事主体为他人设定物权,是许可相对人在特定条件下和特定期间内,行使设定人物权的特定权能,设定人允诺自己不作为,即不为妨碍行为,有法律效力,通常无须相对人同意,但有时此类许可以移转物的占有为前提,如动产质押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票据质押以移转质权凭证为成立要件,而转让占有必须双方合意,此属例外。

当然,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通常有对价,意味着设定人希望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设定人此类允诺有法律效力,构成要约;相对人接受要约之允诺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双方之协议构成合同。但不能推论设定人之物权设定行为须相对人同意,其实是设定人以设定物权为对价之交换行为须相对人配合。

民事主客体关系是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民法的支配是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服从法律,可对抗任何人意志。如:土地所有权人使用自己的土地,只须根据法律,可对抗任何人意志,属土地支配关系。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只需根据法律,可对抗所有权人意志,亦属土地支配关系。只能在对象上实现他人许可自己实现的意志非民法的支配。如承租人使用所租土地,不得违背出租人意志,属依约使用,但可在合同内对抗出租人,不是对土地之支配,不以土地为客体,非土地之物权。借用人使用所借土地,不得违背出借人意志,亦属依约使用,但对出借人无合同对抗性,亦非对土地之支配,不以土地为客体,非土地之物权。在法理上,承租人、借用人使用土地,均视为对行为人自己人身的支配。

因此,民法的许可关系包括多种权利关系:

财产关系。包括两种:其一,许可相对人不完全支配许可人之权利客体,发生他物权关系:其中,许可相对人使用性支配许可人之权利客体,发生用益物权关系;许可相对人处分性支配许可人的权利客体,发生担保物权关系。其二,许可相对人非支配性使用许可人的权利客体,有偿使用构成租赁关系,发生合同内对抗性;无偿使用构成借用关系,不发生对抗性。

人身关系:即许可相对人在特定领域、特定期间,非支配性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有偿使用发生合同内对抗性,无偿使用不发生对抗性;许可使用姓名可构成民事的授权,许可使用隐私通常构成许可披露隐私。许可使用他人人身要素,被许可人不得支配许可人的人身要素,不以许可人人身要素为客体,不发生对许可人人身要素的人身权,法理上均视为被许可人对自己人身的支配。当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相对人也无须表示,不构成合同。如有对价,双方的协议构成合同。但不能推论许可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行为须相对人同意,其实是许可人以此为对价的交换行为须相对人配合。

因此,转让权利发生合同关系;除以移转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的质押关系外,设定权利均是单方允诺:保证关系是保证人向相对人允诺作为,债权人无须表示,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抵押关系,是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向相对人允诺不作为,相对人无须表示,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至于法律规定之他物权设定程序,未必反映此类设定的单方行为性质,不能否定此类设定实质上是一种许可行为。如立法规定,为他人设定不动产他物权,行为相对人必须在权利登记簿上签字,该签字的法律意义不是“同意”或“接受”,其实是知情;如拒绝签字,法理上应视为发生相当于涂销登记的法律效力,下文将作分析。

②广义授权行为概念

在法学理论上,曾被认为系基于委任、雇佣、合伙、承揽等契约而发生,权的授予只是这些契约的外部关系。1958年第四十二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Hans 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讲《法学上之发现》中指出:“Jhering首先阐明权与委任的区别,Laband则强调两个法律现象彼此间的独立性。”[10]Hans Dolle教授在演讲中,把Laband的理论置于法学上各发现之首。学术界称Laband的理论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11]

Hans 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12]

发现授权行为与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与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可能“发现”的。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与授权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法律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价值问题,非事实问题。Laband真正发现的,是之授权乃单方行为,之授权关系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

民法学中,广义的授权行为即许可行为—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通常所谓的授权行为指民事之授权,即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为狭义的授权行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设定是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部分物权权能,可归入广义的授权行为。之授权无须登记;而根据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设定登记生效;两者存在区别。但任何授权关系均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民法学界接受Laband的理论,承认授权不发生合同关系,但认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之设定发生合同关系,实际上没有完全理解授权关系,反映了现有授权理论的不彻底性。

例9中,甲的表示是为乙设定对丙的债权的保证债权,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属允诺,无对价,非要约。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非允诺,非承诺。当然,如乙向甲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应视为乙放弃保证债权。甲与乙的“协议”是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须相对方接受,是伪协议,伪合同。

(2)无对价履行承担“合同”

例10.甲向乙表示,愿意承担乙的债务,乙表示同意。

(3)无对价债务承担“合同”

例11.甲向乙表示,愿意承担乙的债务人丙的债务,乙表示同意。

①债务转让质疑

试作分析:《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据此,债务可通过合同转让。所谓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只能理解为合同效力待定。通说视债权转让行为为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推论“债务转让合同”亦属准物权行为。[13]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如无人身属性,可以转让。债权如无特殊规定,当然可以转让。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是否可以转让呢?

通说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处分。债务为义务之一种,而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为民法的一大原则。但债务之所以与一般义务不同,就在于它仅对特定之人存在。债务人的债务,乃是相对于特定债权人享有的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债务人的债务得因债权人的免除意思而免除。同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处分,如经债权人同意亦可有效,而且也只有经债权人同意方才有效。”[14]

从义务人是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的角度,义务可分为不特定人义务与特定人义务。转让义务是承担人受领转让人义务。转让不特定人义务没有意义。特定人义务即债务。所谓义务转让,均指债务转让。主张义务不可转让,例外是债务可转让,是一种抽象否定,具体肯定的方式,实质上就是主张义务可以转让。

法律上的转让是一种合同关系。债务转让的后果只能是债务人消灭债务,受让人承担债务。如果说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那么,受让人承担债务无须债权人同意。从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推论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合同须经债权人同意生效,根据不足。

所谓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其实就是如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债务只能由债权人免除。而债务一旦免除,也不存在债务转让问题。因此,所谓债务转让须债权人同意,其中的合理内容就是债务免除须债权人同意,或者说,只有债权人可免除债务人债务。

在法理上,所谓“债务转让”过程,包含以下行为:

第一,第三人向债务人允诺,愿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债务,通称履行承担。如无对价,第(1)行为无须债务人接受,不构成要约,自允诺到达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同意”不构成承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如有对价,第(1)行为须债务人接受,构成要约;债务人之同意构成承诺;双方的协议构成合同,无须债权人同意即生效:债务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向债权人清偿,允诺人可请求债务人给付对价。但该合同不是转让债务的合同,而是包含对价之向第三人给付合同。这意味着,并非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须债务人同意,而是第三人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对价,与债务人特定行为之交换行为须债务人配合。可见,无论有无对价,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均无需债务人同意。

第二,第三人向债权人允诺:愿意清偿债务人之债务,通称债务承担。但广义的债务承担也包括履行承担,如前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立法理由”认为:“债务之承担,因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而生效力,其债务人是否承诺及知悉,均非所问。第三人既与债权人订立承担契约,则债务人之债务,即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从而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旧债务人即可免其责任。”此说实际上认为,不仅债务人可转让自己之债务,债权人亦可转让债务人之债务。

第三人向债权人所表示愿意清偿债务人债务之允诺,如无对价,无需债权人接受,不构成要约,到达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清偿。债权人的“同意”不构成承诺。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第三人允诺如有对价(免除债务人债务),需债权人接受,构成要约,到达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清偿。债权人之同意构成承诺,到达允诺人生效,允诺人可请求债权人按承诺给付(免除债务人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构成合同,但并非债务移转合同,而是包含对价之向第三人给付(向债务人为免除表示)合同。这意味着,并非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须债权人同意,而是第三人以承担债务人之债务为对价,与债权人免除行为之交换行为须债务人配合。可见,无论有无对价,第三人允诺承担债务均无需债权人同意。

债务的免除有两种立法:或为契约行为,或为单方行为,均须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意思,债权人向第三人表示免除意思不发生免除效力。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债务承担“合同”可将债务人债务“移转”至第三人,但第343条(免除之效力)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据此,无论有无对价,债权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免除表示均不发生免除效力,债务人之债务不能“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三,债权人向债务人允诺,免除债务,到达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免除债务。

在法理上,上述第一允诺是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之无对价或有对价之债权,债务人可无对价或有对价请求允诺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二允诺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设定之无对价或有对价的债权,债权人可无对价或有对价请求允诺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三允诺是除法定或约定事由外债务人债务消灭的必要程序。严格地说,第(1)行为非债务移转必要程序。可见,上述债务移转过程表面上是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上述三个允诺,本质上是第二、三个允诺。这意味着债务不可转让,但可移转。

当然,经第二、三个允诺移转的债务移转前后并非绝对同一:移转前的债务如有担保,移转后消灭。移转前债务人如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移转后消灭。确切地说,此处之债务移转是原债务人债务消灭,新债务人债务发生。通说不注意区分转让与移转,上述“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之观点及其表现。前文所谓指示交付是转让标的物物上请求权之观点,亦属同一性质错误。当然,债务与物上请求权不可转让的原因不同。物上请求权可移转不可转让的原因前文已作分析,此处不赘述。债务不可转让的原因在于:除法律规定外,义务设定自主,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他人同意。这意味着民法转让的标的可以是权利,不能是义务。

民法给付行为是相对于受领行为之概念,给付行为须受领行为配合方能完成,构成交付。交付如侵害第三人权利,由受害人决定行为(实际上是给付行为和受领行为)效力:受害人接受行为后果,行为生效;受害人拒绝行为后果,行为不生效。通说将履行承担行为分为并存和免责两类:前者债务人不免除债务,行为生效;后者债务人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效力待定。履行承担是第三人向债务人允诺承担债务,确切地说,是履行承担允诺行为,无论允诺承担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均非交付行为,不发生免除效力,不侵害债权,无须债权人决定行为效力,非效力待定行为;债权人也不发生对承担的之债权。履行承担行为可分为全部承担和部分承担,不能分为并存承担和免责承担。如因通说主张债权转让是准物权行为,[15]推论“债务转让”亦属准物权行为,则混淆了权利与义务。

②债权人签字之履行承担“合同”效力

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履行承担“合同”上签字,效力如何?

第一,如履行承担“合同”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交付债权人,或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他人交付债权人,或债权人当债务人与第三人面签字,视为:(1)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表示;(2)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债发生。或者说,债务人之债务移转(非转让)至第三人。

第二,如履行承担“合同”由第三人交付债权人,法理上视第三人为债务人之人,效力同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交付。

第三,如履行承担“合同”由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人签字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消灭;但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债不发生。可见,第三人向债权人交付履行承担“合同”,视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表示。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履行承担“合同”,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无论履行承担“合同”是否由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人是否当债务人面在履行承担“合同”上签字,债权人在履行承担“合同”上的签字,均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

经债权人签字之履行承担“合同”,不能视为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三方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书”上,第三人签字表示: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无须债务人“接受”、“同意”;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承担债务人债务,无须债权人“接受”、“同意”。债权人签字表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无须债务人“接受”、“同意”。债务人签字无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书”实际上是三个单方允诺。

第三人的履行承担允诺,债务承担允诺,对第三人有无强制力?法理上,履行承担允诺、债务承担允诺,均与赠与允诺不同: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相对人无实际损失,故赠与允诺不应发生强制力。而履行承担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务人通常发生债务不履行后果;债务承担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通常不实现。因此,履行承担允诺与债务承担允诺应发生强制力。

③合同转让质疑

通说认为,经相对人同意,合同可以转让。从上文可知,合同转让之说不成立。所谓合同转让,其实是转让人以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免除自己合同债务为条件,向第三人转让合同债权;第三人受领合同债权,并向所转让合同相对人表示承担转让人合同债务。因此,虽然合同转让行为通常表现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在法理上,转让合同包括下列行为:第一,合同债务承担允诺行为:受让人向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允诺承担转让人在所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债务;第二,合同债务免除允诺行为: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允诺免除转让人在所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债务;第三,合同债权转让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所转让合同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第一、二行为均为单方允诺;第三行为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行为。

④买卖不破租赁法理分析

通说认为,罗马法规定买卖破除租赁,坚持了债的相对性。近代民法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在法理上,出租人因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享有租赁合同债权;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合同债权随之转让,合同债务不能转让,但是否当然移转?买卖破除租赁,意味着出租人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仅受领标的物所有权和合同债权,不承担合同债务,可请求承租人排除对标的物之占有;出卖人合同债务不免除,承租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后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不终止,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买卖不破租赁,意味着出租人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所有权和合同债权,并推定:第一,买受人向承租人允诺承担租赁合同债务,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承租人免除出租人租赁合同债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可见,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过程,法理上是原租赁合同终止,新租赁合同发生的过程,不能视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当然,出租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也不是合同转让。

据此,例10、11中,甲与乙的“协议”均是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须相对方接受,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如无对价,“履行承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均是伪概念。

2.即时设定用益物权的“协议”

例12.甲无偿为乙登记甲名下的A地块特定期间使用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2中,甲的表示(登记)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即时设定用益物权的协议”是伪概念。

例13.甲有偿为乙登记甲名下的A地块特定期间使用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3中,甲实际上有两个表示:(1)愿以登记为对价,交换乙的特定行为,通常是给付价金;(2)为登记行为。第(1)表示有法律效力,乙同意后方可交换,构成要约;乙的同意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甲与乙的协议构成合同。第(2)表示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可见,在形式上,乙的同意包括同意交换和“同意”甲为登记行为;在实质上,乙的同意仅是同意交换,甲为登记行为无须乙“同意”。

3.即时设定抵押权之“协议”

例14.甲在自己名下的A房上为乙登记抵押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4中,甲的表示(登记)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即时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行为反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关系,不存在对价问题,属无偿行为。如担保人为债务人,不存在发生有偿担保问题。如担保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可能有对价,须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发生合同关系;但无须债权人同意。

4.强加利益质疑

许可债权人单方免除债务,许可单方为他人设定财产权,是否会导致许可将利益强加他人呢?

(1)关于债务免除

债权是法律规定的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破坏后的救济资格。债权人明示接受这一破坏,即放弃债权。放弃债权即免除债务,罗马法规定为契约行为(通说视契约为单数法律行为),法、德、瑞士等国从之;[16]日、俄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单方行为。[17]《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适当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据此,免除行为效力未定,实质上属契约行为,只是推定债务人不拒绝为同意表示。有学者主张,免除不宜明确规定为契约行为,可仿《德国民法典》第33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规定:“债务人表示不欲享受免除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有免除之表示。”[18]此仿制规定实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我国《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据此免除应视为单方行为。周柑教授主张免除为契约行为,理由是:“免除债务在多数情况下为债务人所乐意,但也有债务人不愿消灭债务的情况,如有的人不愿受让之惠,特别对特定的人;又如学徒工为了学艺,就不愿其工作的义务被免除。”[19]学徒必须为雇主工作,也必须通过工作才能学艺。学徒的工作包含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不许学徒工作不仅免除了学徒的义务,也侵害了学徒的权利,非此处讨论的免除行为。

在法理上,免除应该如何规定,根据只能是:①免除是否侵害债务人利益?如侵害,应不生效。显然,免除不侵害债务人利益。②免除是否可能导致将特定利益强加于债务人,违背债务人意志?如可能,应不生效。免除只是允许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并不禁止被免除人为特定行为。免除人身性债务,如赔礼道歉,被免除人不直接发生利益。免除财产性债务,被免除人可发生利益,如拒绝接受利益,仍可清偿。该给付系被免除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免除人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免除人不得以债已消灭而请求返还。如免除人拒绝受领,应许可被免除人通过提存而清偿,构成非债给付。因此,免除实际上不能将意志强加于债务人。

规定免除为契约行为,存在以下问题:①无实际意义,因债权人可通过不行使债权而达到免除的目的。②限制债权人处分债权,法理上根据不足。③债权人为免除表示后,债是否存在不确定,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有学者主张免除发生自然债的效力。[20]此言本身成立,问题在于,通说视自然债为债的一种形式,据此,免除后债仍存在。自然债无强制效力,属人情债,非法律债。免除应为单方行为,法律效力实际上同自然债。

史尚宽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以免除为单独行为,然亦非不承认免除契约之成立。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支付一万五千元债权中之二千元完毕后,即抛弃其余额债权。债务人不实行二千元支付时,则债权人得解除上述契约,而请求全额之支付。盖此时债权系因契约而抛弃,其因契约抛弃之债权,得因契约之解除而回复原状也(日本昭和四年三月廿六日大判、我妻民法教材四八二页)”。[21]此例之免除行为实为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以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条件,但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形式上为契约行为,实质上属单方行为。法律行为可附条件,但对价不构成条件。此例条件属对价,非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在法理上,只要规定免除为单方行为,免除即无须债务人之意思表示,任何免除“契约”实际上均非契约,无须契约形式。

(2)关于单方设定财产权

单方设定的财产权包括债权、抵押权、用益物权。债权、抵押权,如不行使,实际上不表现为利益,无偿为他人设定债权、抵押权,难以强加利益。为他人无偿设定用益物权,有两种情况:①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本来只须设定人登记,无须相对人签字,相对人可能不知情,违背相对人意志。为避免强加利益,法律可规定此类行为须相对人签字,但相对人签字的法理意义是表示知情,并非表示“同意”或“接受”。相对人拒绝签字,法理上不应视为拒绝接受权利,而应视为放弃权利,即前文所谓发生相当于涂销登记的效力。②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如不登记,必须通知相对人,相对人如不愿享有所设定权利,可以通过不行使标的权利而拒绝利益(不是拒绝接受标的权利),也不能强加利益;如登记,适用上述登记生效主义之分析。可见,许可单方设定用益物权也不能强加利益。

(二)双方意志均无法律效力的“协议”

1.允诺设定抵押权的“协议”

例15.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A房所有权抵押于乙,以担保乙对自己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例16.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A房所有权抵押于乙,以担保乙对丙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2.允诺设定质权的“协议”

例17.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的手表质押于为乙,以担保乙对自己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例18.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的手表质押于为乙,以担保乙对丙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例15、16、17、18中,甲之行为均是允诺为乙设定担保物权,无须乙的接受。甲与乙的“协议”均是伪协议,伪合同。

既然甲之行为均是允诺设定担保物权,并非即时设定担保物权,甲之行为不发生物权。但是否发生债权呢?即是否为乙设定了债权呢?

(1)抵押关系

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①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②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③林木,④航空器、船舶、车辆,⑤企业的设备或其他动产。

前文指出,即时设定抵押权“协议”不是合同,《担保法》第41条表述并不准确。而且,合同关系即债的关系,登记合同就是登记债权,但债权反映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无须公示。如立法规定,特定合同必须登记,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均非为了公示,而是为了管理。条文所谓“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准确含义应为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发生,具体地说,抵押人以登记行为,表示即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之效果意思,登记行为即时发生物权效力,即发生抵押权。可以推论,抵押权发生前,抵押允诺人不因抵押允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未经抵押登记,抵押允诺人之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发生债权效力。《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与《担保法》第41条明显冲突,司法解释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司法解释》起草者,最高法院民二庭承认:《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41条“富有突破性”。[22]

最高法院民二庭为自己“富有突破性”的“解释”作了辩解:“我们认为:对《担保法》的此项规定(按:指第41条)应做正确的理解: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指的是抵押合同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抵押权成立。在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并非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只是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设立抵押权。”[23]

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前文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简称,而是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抵押人在整个抵押过程中有两个表示:①向债权人允诺,在自己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②为债权人登记自己的特定财产抵押权。第二个表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设定抵押权,没有异议。第一个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41条明文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抵押人的全部效果意思就是以登记行为为债权人即时设定抵押权,无任何其他效果意思,第一个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第一个表示对抵押人发生约束力,只是不发生抵押权,显然属于曲解,没有根据。

(2)质押关系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人以交付质物,表示即时为债权人设定质权之效果意思,即时发生物权效力,即为债权人设定质权。可以推论,质押允诺人交付质物前,不因质押允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债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质物交付质权人前,质押人之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发生债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与《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显冲突,司法解释又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又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

质押人在整个质押过程中有两个表示:①向债权人允诺,在自己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质权;②向债权人交付质物,为债权人即时设定质权。第二个表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设定质权,没有异议。第一个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文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人的全部效果意思就是以交付质物为债权人即时设定质权,无任何其他效果意思,第一个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第一个表示对质押人发生债权效力,显然属于曲解,没有根据。

传统民法学认为,质押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物移转占有前,协议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质物移转占有前,协议双方已发生合同关系,修改了传统理论,但该《司法解释》起草者仍认为:“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24]这是对实践合同的曲解。有理由认为,为了修改《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不仅曲解了《担保法》,而且曲解了实践合同。在法理上,为设定质权,在质物移转占有前,无须债权人表示,不可能发生合同关系。

(3)大陆法系物权担保“合同”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不动产抵押允诺的效力是不同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允诺发生物权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效力不统一: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因协议和登记而取得):“1.为了让与土地使用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更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人土地登记簿册。2.在登记前,权利人和相对人仅在以公证证书证明双方意思表示时,或向土地登记所交付或递呈意思表示时,或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规定的登记许可,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的拘束。”据此,抵押物登记前,如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条件,不动产抵押允诺不发生效力。此处之效力是债权效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抵押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存在相关判例(1981年台上453):“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固应以书面为之。但当事人约定设定不动产抵押权之债权契约,并非要式行为。若双方就其设定已互相同意,则同意设定抵押权一方,自应负使他方取得该抵押权之义务。又口头约定设定抵押权时,若为有偿行为,当不因债务人以后为履行义务,补订书面抵押权设定契约及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而使原有偿之抵押权设定行为变为无偿行为。原审所持相反见解,尚有未合。”可见,判例确认不动产抵押允诺发生债权效力;即使口头表示,也有法律效力。但该判例之一审持相反见解。

(4)物保允诺不应发生债权

应该承认,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物权交付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行为,质押行为,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有共同之处: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完成一个变动物权的特定行为。物权变动前,出卖人、用益物权出让人、不动产所有人,物上担保人,仍享有物权,可合法处分标的物或物权。但这不妨碍买卖协议、用益物权让与协议发生债权效力。一些学者因此认为,不动产抵押允诺“协议”、质押允诺“协议”发生债权效力理所当然;物权行为(梁慧星教授称物权变动或处分行为[25]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仅适用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也应适用于动产抵押以外的物权担保行为。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即在其第310条(抵押合同)[理由]中认为:“按照本法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当然应明确区别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定。”[26]

然而,上述相似只是表面现象。有偿转让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之允诺含对价,构成要约或承诺;而物权担保允诺不含对价,不构成要约或承诺,并且无法强制执行;由此发生根本区别。

在法理上,履约应视为移转一价值。合同债务人之缔约表示其实是为两个允诺:①允诺向相对人为特定行为;②允诺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将给付特定数额财产。如合同无第二允诺,应推定缔约人允诺补偿因不履行第一允诺而未移转之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于违约期间之孳息,补偿价值最终表现为货币形式。因此,缔约人第一允诺不仅是表示将为允诺之特定行为,而且是保证为允诺之特定行为,保证方式是: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可请求履行第二允诺。在法理上,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第107条),法理根据不足。

民事主体如允诺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但最终没有设定,不是物权担保人,而是物权担保允诺人,包括抵押允诺人或质押允诺人。物权担保允诺人表示之真实意思仅是:允诺为相对人设定担保物权。该允诺不仅没有即时设定物权;因无对价,无须相对人配合,也不构成要约,不能推定存在第二允诺;允诺人不兑现允诺不构成违约,不适用违约规定。物保允诺人既然允诺设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当然可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但难以强制执行。

如抵押允诺人拒不办理登记,法律可否强制允诺人登记?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抵押允诺人仍是抵押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登记抵押物。能否规定须以他物替代登记?当然不能,抵押允诺人允诺登记之财产,相对人尚无权强制登记,何况抵押允诺人未允诺登记的财产。我国《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可见,以他物替代登记或担保不能强制。根本原因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不享有物权,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不享有物权,均不能直接支配。

如质押允诺人拒不交付质物,法律可否强制交付?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质押允诺人仍是质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质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移转质物占有。如质物已转让、遗失、灭失,或质押给第三人,同样不能规定须以他物替代。

因此,相对人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的请求无威慑力,非债权权能。这意味着物保允诺人并未为自己设定任何债务。物保允诺相对人不因物保允诺发生任何权利。物保允诺不变动任何民事关系,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物保允诺是物保允诺行为,非物保行为。物保允诺人是物保允诺人,非物保人;应承担物保允诺后果,不应承担物保后果,而物保允诺后果无法强制执行,无法律意义。通说认为,物保允诺人不设定担保物权,违反诚信原则,应“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这是对诚信原则的机械理解,不能成立。

保证行为亦非要约,不兑现保证也不构成违约。但保证人表示之真实意思是:如债务人不清偿或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保证是允诺附条件无偿给付特定数额货币。物保允诺不构成物保,保证允诺构成保证。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允诺后果。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物保允诺不能强制执行,请求保证人给付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

可将保证允诺与赠与允诺作一比较:两者存在共性:均允诺无偿给付财产,均不构成要约,不兑现允诺均不构成违约,不应适用违约规定。但两者存在区别:①赠与允诺通常是赠与特定物,不能强制。保证允诺是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②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受赠允诺人无损失,不存在是否补偿受赠允诺人损失的问题;保证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人有损失,存在是否补偿债权人损失的问题。在法理上,保证允诺人之注意义务应高于赠与允诺人,赠与允诺不应为受赠允诺人设定债权,保证允诺应为债权人设定债权。

规定物保允诺人意思表示发生债权,如物保允诺人就是债务人,此类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如物保允诺人是第三人,物保允诺人实际上成为标的物价值内的保证人,物保成了人保,增加了债权人风险。而且,此类规定容易使债权人以为,自己已取得请求物保允诺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物保允诺人之意思表示担保了担保物权的发生,担保物权发生后又可担保合同债权,导致未经抵押登记或交付质物,就交付贷款。而实际上,如担保允诺人所为允诺是保证,相对人未必放贷。

民法需要担保物权,不是为了一般地以担保人财产担保债权,而是为了赋予债权人在担保人特定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资格。为此,债权人或可占有标的物(动产质权、留置权),或可冻结标的财产权(权利质押),或可保全标的物(抵押权),条件成就并可处分特定财产,或行使标的财产权,以区别无优先受偿资格,不能占有或保全担保人财产,不能冻结担保人财产权的保证制度。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严格区分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真正发挥担保物权的效用,减少债权人风险,不应承认披着担保物权外衣的保证行为,而应以交付为动产质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不动产抵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因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应普遍适用于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只应适用于合同关系。物保允诺不发生相对法律关系,不应发生债权效力。

据此,例15、16、17、18中,甲之表示均无需相对方接受,均不能强制执行,均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乙之“同意”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文例1至例5,双方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合同,但构成协议,是真协议、伪合同;而例15至例18,双方之表示不构成合同,也不构成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允诺设定担保物权之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法》规定,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抵押允诺关系,“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1条)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64条)视上述抵押允诺关系、质押允诺关系为合同,是对协议和合同的误解;但否定此类允诺关系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的认识:物保允诺无法强制执行。这一认识符合事实,但司法解释作了修改。

传统理论有不真正合同概念,通常指债务免除关系。上文指出,债务免除有不同规定,如为契约行为,即合同关系;如为单方行为,非合同关系。无论哪一种,均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英美法有单方合同概念,指受约方以履行为承诺,亦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前文指出:传统合同理论有诺成合同概念,表示不经交付即可成立之合同。在法理上,诺成合同是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之合同,构成对价关系;其他合同之成立,包括要物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均无要约和承诺过程,除传统有息借贷外,亦不含对价。英美法之合同仅指诺成合同,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法理上视为两个有法律效力之允诺,对价为合同成立要件。在抽象程度上,英美法合同不及大陆法合同,大陆法合同理论不受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之约束。然而,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实际上主张:非允诺之表示,非对价之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这一认识符合法理,但为大陆法合同理论所忽视。

综上,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还是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包括保证、无对价履行承担、无对价债务承担),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连协议都不是,当然不是合同。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概念的前提。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均不成立。原因在于或者混淆了合同与协议,或者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或者既混淆了合同与协议,又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

注释:

[9]在法理上,物上请求权是请求物权或占有权源妨碍人排除妨碍的权利,反映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债权,但本文不讨论物上请求权性质。

[1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11]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12]参见前引[10],王泽鉴书,第4-5页。

[1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8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5页。

[1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3页。

[15]在法理上,债权转让属债权行为,非准物权行为,参见拙著《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章《权利之表征性》第二节《关于债权转让》,本文不作讨论。

[16]《法国民法典》第1282条、1283条、1285条,《德国民法典》第397条,《瑞士债法典》第115条。

[17]《日本民法典》第519条,《俄罗斯民法典》第415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43条。

[1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9页。《德国民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利益。”

[19]周相:《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48页。

[20][21]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829页。

[2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578页。

[23]前引[22],李国光主编书,第579页。

篇(11)

房 东(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

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 首层街铺的 ______药店(原为:___药店 )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____ 平方米,使用面积____平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或重新与乙方签署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__ 年 __月 __日止,月租金为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 ),租金为每月交付一次。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营业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_________________),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

四、乙方在 年 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 元,(大写: ),上述费用已包括 (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药品、货柜、货架、经营执照、药房加盟权、店内的一切及装修和甲方的押金 ) 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五、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 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药店乙方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受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六,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药品等其他,租期内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欠一切债务或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偿还和理清,与乙方无关。

七、因乙方以前未经营过药店,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承偌在乙方接手药店后,用一个月帮助乙方认识药品知识,指导乙方管理药店,期限一个月,即以签合同日开始。期间双方不产生任何费用。

八、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