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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计程车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第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
第五条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管局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城管局的监督指导。
公安、规划、工商、物价、旅游、交通、税务、市政公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管局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三)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条件审查标准;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和教育;
(五)按照城市规划与市公安、市规划、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八)对营运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权、许可凭证管理
第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当到市域管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转让。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票据、安技、调度、驾驶员、售票员、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二年以上并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岁、男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第十一条市城管局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服务证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新增和报废更新计程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车前挡风玻璃只许张贴车辆年检合格、准运、治安合格和车船税标识,左右两侧玻璃只许张贴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标价签,车内显著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证,其他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还应当按市城管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第十五条计程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座和待租时,应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管局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计划地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行车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和车辆档案以及客票登记台账;
(四)如实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好所属从业人员及车辆的年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管理人员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八)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开具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持证上岗,文明行车,营运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必须有人陪伴;
(四)按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计程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第十九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开具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条计程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计程车上路行驶或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均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计程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均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一条定线营运的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当按市城管局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用于营运的小型汽车,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客运许可手续。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未办理客运许可手续,不得用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本市统一出让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车辆,进入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范围内营运的,应当到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上述四区范围内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场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好投入使用的场、站,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
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已经设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开辟或调整,场、站的设立或调整,由市城管局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城管局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许可凭证、驾驶员服务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讼的权利;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市城管局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时应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局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市城管局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或未办理客运许可证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以及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先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出具停存证明,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退还车辆。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证从事营运活动的,或未参加年度审验及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和(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管局配合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学习5至10天;再次违反的,取消其驾驶员服务证,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五条乘客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出租汽车客运场站改作他用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对驾驶员取消驾驶员服务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车员(驾车进入检测线检测的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管理办法,其他工位的检测员亦要熟悉、遵守和配合。
一、引车员资格
引车员须具备驾驶相应类别车辆的驾驶证,具有五年以上的安全驾经历,并经过系统的汽车理论知识培训和检测岗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有一定的检验判断车况能力,熟悉检测原理、检测标准、检测操作规程。
二、“十不引”规则
引车上线检测之前,引车员应首先了解车况,熟悉车辆的操作装置。如遇以下任一种情况,引车员有责任拒引,及时向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报告,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1 送检车辆的长、宽、高超过检测线站房尺寸或总重超过检测设备承受能力:
2 送检车的牌号、营运证号、发动机和底盘的型号、编号与行车执照或营运证上的记载不符合:
3 送检车装备不齐全,不能正常、安全运行;
4 送检车存在油、水、气、电泄漏及连接件松动的情况;
5 送检车在运转中有影响安全运行的异响或异味:
6 送检车的机油压力、水温不正常:
7 送检车轮胎搭配不当,磨损、破裂超标,气压不符标准,轮胎花纹中有异物:
8 送检车辆车容不清洁,未冲洗干净:
9 送检车上装有乘客或货物:
10 送检车有其他不符上线检测规定的问题。
三、引车员的安全职责
引车员要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检测规章制度,做好检测过程中的安全驾驶。在场地和尾气排放、底盘、测功检测后驾驶车辆起步时,应注意察看车辆周围情况,待工位检测员离开后,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呜号起步,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与工位检测员密切配合做好各项检测工作,在检测中发现车辆和仪器、设备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检测,防止机械事故的发生。
四、引车员驾驶操作规程
引车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操作,排除人为干扰,保证客观、公正、准确。如有弄虚作假,要给予处分。
在检测线内驾驶平稳,起步、停车应注意轻柔,避免冲撞,车速不得超过5km/h,按照电脑灯箱显示指令操作。
1 外观检查工位
引车员对车辆运行中发现的问题要报告外检检测员,驾车对正地沟缓慢进入工位,停稳后熄火、挂空档、拉手刹,根据工位检测员的指令配合进行外检工作,并关注其安全。
2 汽车尾气检测工位
(1)汽油车尾气的检测
发动机冷却水和油温度应达到汽车使用说明书所规定的热状态,怠速和点火时间应在正常状态,汽车排气管不得有泄漏,在插入取样探头之前,先将发动机由怠速加到中等转速,维持5s以上,再降至怠速状态。待工位检测员将探头插入排气管,深度不少于300mm,再按检验方法进行检测操作。测量结束后,一定要看到取样探头抽出后,方准驾车前行。
(2)柴油车废气排放的检测
发动机冷却水和油温度应达到汽车使用说明书所规定的热状态,排气管不得有泄漏,进行三次加速,吹净排气管中的烟尘。待工位检测员将探头插入排气管,深度不少于300mm,再按相应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测操作。测量结束后,一定要将探头取出后,方准驾车前行。
3 车速表检测
保持车辆直线行驶,使驱动轮与滚筒成垂直地停放在试验台上。在检测前应清除掉轮胎上沾的水、油或嵌石。当举升器落下后,要确认轮胎与举升器托板以及轮胎侧面与试验全脱离,并用三角挡块抵在前轮前,方准开始测试。开始测试时,由低档逐级换入高档,平稳地加速运转,并注意观察汽车车速表的指示值,当达到规定的数值时(一般为40km/h),同时按下遥控器的按钮。检测完后,轻踩制动踏板,使滚筒停止传动,去掉挡块,等举升器升起后,缓缓地将汽车驶出试验台。
4 前照灯检测工位及喇叭噪声工位
(1)前照灯检测
将被检车与灯光仪的导轨保持垂直方向驶近检测仪,并使前照灯与灯光仪受光器相距1m的距离(根据具体检测仪器确定),保持车辆处于充电状态。然后按检测程序对汽车前照灯的远、近光发光强度和光轴偏移量进行检测。被检汽车有4只前照灯时,由地面检测员及时把相连不检的照明灯遮盖住。
(2)喇叭噪声检测
声级计距车前2m、离地高1.2m处检测。
5 汽车前轮侧滑检测
对非独立悬挂的车辆,双手持方向盘,使汽车与侧滑试验台的滑动板保持垂直方向,并以不大于5km/h的车速,匀速通过滑动板。严禁在滑动板上停留、转动方向盘、换档或踩制动踏板。
6 汽车轴重检测
以慢速使汽车平稳通过轴重试验台,在通过轴重试验台时严禁变速和使用制动。
7 汽车制动检测
将汽车垂直驶入试验台,并将前轮停放在举升器托板上。当托板降下时,车轮与托扳应完全脱离。挂空档,按显示屏显示进行检测,按规定的踏板力(气压),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前轴制动力检测时不得打方向。以同样方法测量后轴的制动力。测量驻车制动力时,应将手制动拉杆拉到底,不得挂档和使用脚制动。测完后,等举升托板升起后,才松开手制动拉杆,驶离本工位。
8 发动机综合检测工位
将汽车停放在发动机综合检测工位上,挂空档,并拉紧手制动拉杆,然后使发动机熄火,引车员要配合检测人员将发动机综合检测仪上的电缆线和有关的传感器接到发动机上。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障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发展,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用户意愿提供运营服务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社会总体规划编制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根据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投放市场的客运出租汽车数量,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有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范围为我县境内的8座以下(含8座)的小型客车及轿车。
(三)坚持市场运作、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省交通行政法规行使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监督检查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各种违章、违规行为。
(四)维护我县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行业稳定,抓好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负责办理营运证、资质审批、营运证年度审验、车辆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等业务。
第三章特许经营授权
第六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车辆或者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和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本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通过经营权招标形式,投放给有资质的企业经营。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出租汽车许可年限为5年,在经营许可期限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运营车辆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经营者需要停止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时,应当自停运之日起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停运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未办理恢复运营手续的,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注销其运营手续。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范等规章制度培训。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
(三)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四)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运营价格,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五)向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驾驶员的有关资料。
(六)建立安全责任制和投诉受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处理投诉。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标准。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放置运营有关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三)出租车辆因故出城,需到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登记批准后方可,不得返程拉客。
(四)遵守行业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在车辆顶部固定装置出租汽车顶灯。
(三)在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标志。
(四)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统一装置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乘客须知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车辆运营设施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禁止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资格证;禁止伪造、转借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在运送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不得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患精神病或酒后失控无人监护乘车的。
(三)超过核定载客数量的。
(四)违反装载搭载货物规定的。
(五)要求或强迫驾驶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二)中途倒客、逐客。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客运服务。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运营车辆上的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当地派出所。
第五章出租汽车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
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十九条投入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合格的防盗、防劫和消防灭火工具,落实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章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办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证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设施标准、安全卫生标准、行业服务标准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客运服务质量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号码和投诉人通讯方式。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其中一项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其中一项规定,扣留车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汽车有关证件或者骗取、转借、伪造、套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的,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证件或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运营的,扣留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没款应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转卖、抵押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带头闹事,组织群体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影响恶劣的。
为满足我县城区市民的出行需求,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全面提升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我局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已对2013年7月9日到期的119个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了重新配置,实行公司化经营,2014年7月9日到期的35个出租汽车经营权的重新配置工作正在进行中,文件已经经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待批复。
二、加强出租车的安全监管,确保平安运输
每月深入到运输企业进行安全检查。要求公司的安全例会必须根据每月的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讲解,驾驶员必须进行指纹考勤,对于没有到会的驾驶员进行补学,重大节假日和事故高发期对车辆进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
(一)春运前,出租车必须按规定对车辆和CNG气罐进行全面检查。
(二)车辆必须保证灭火器有效,为安全提供保障。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对车辆电路、油路进行检查,防止自燃事故发生。
(四)印发《县2014年出租汽车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三、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提升服务质量
(一)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驾驶员的培训学习以出租企业为主组织实施,运管部门负责监督。今年以来,共组织服务质量培训学习9期(每月1次),培训人员7000多人次,要求指纹考勤,各公司对未到会的人员组织补学,该处罚的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罚,我股室经常到会指导工作。特别针对出租车提出如下要求:
1、不得聘用无《县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2、按规定悬挂《县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
3、不得违章经营,凡被乘客投诉一经查实的,从重、从严、从快处理。
(二)做好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换发和悬挂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城市客运管理股利用春运前一个月对全县800余名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证进行了统一更换,着重检查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新进驾驶员的培训考试成绩,对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一律不予办理。对新进驾驶员严格把关,须经公司审核通过,我股室组织考试合格后,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三)弘扬拾金不昧精神,为群众服务。许多乘客由于匆忙,经常将随身物品丢失,我们的的哥、的姐在拾到物品后第一时间上缴,赢得了许多赞扬声。
(四)大力宣扬好人好事。鸿照出租汽车公司一驾驶员将身受重伤的青年男子及时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使其免于生命危险。其感人事迹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一定关注,大大提升了驾驶员的形象。
四、强化管理
集约式汽车交易市场集众多的汽车经销商、汽车品牌于同一区域,形成多样化汽车交易场所。交管、工商部门在现场设有工作点,降低了消费者的购买成本,提高了购车效率。但由于缺乏整体策划与运作,在满足潜在购买者日益增长多样化的需求方面有些滞后。从经营模式上看,汽车交易市场有三种类型。
(1)管理服务为主。汽车交易市场创建者通常不参与汽车的销售活动,而是由不同品牌的汽车经销商在场所进行经营销售,交易市场创建者负责硬件建设和维护。例如,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汽车品种齐全,交易规范,市场的管理者提供硬件设施,办理一系列的交易手续,而汽车经销商负责汽车的销售工作。
(2)自己经营销售为主。汽车交易市场创建者通常是主要的汽车销售者,而且经销商很少。
(3)管理服务与自己经营销售并重。即汽车交易市场创建者即重视汽车销售也重视为交易场所提供完善的服务。
工业园区以轿车为主,商用车和专用车为辅,最大的特点在于功能的多元化,具有销售、融资、办理手续一站式的服务功能,实现了现金交易、租赁交易、信贷交易三种方式高效融合,符合各种消费群体的需要,适应区域市场差异化的要求。例如,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设计了九大功能园区———国际汽车贸易区、汽车试车区、国际汽车检测中心、汽车特约维修区、二手车贸易区、北京国际汽车保税区、休闲娱乐区、汽车解体厂、汽车物流配送中心。
汽车行业分销渠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分销渠道选择不科学。汽车厂商对于分销渠道的选择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重自销轻合作,容易造成企业分销成本的日益增高,可能不适应当地的经济环境,花费了人力、财力,却不见效益;分销渠道过度求短,容易造成企业局限于自身实力,对分销渠道市场控制不利;分销渠道过度求宽,容易造成的后果是对分销商控制减弱,渠道中的窜货、乱价等矛盾突出。
2渠道控制力不足。渠道控制力不足表现在两个方面。
(1)渠道管控体系不完善。汽车厂商对其分销渠道的控制和监管体现在对其产品的控制上,通过对产品利润的控制来实现对经销商的管理,这样汽车厂商处于绝对控制地位。但是,当市场行情不好时,产品出现滞销的情况下,经销商和厂商关系可能会出现恶化。经销商为了完成厂家的下达的任务指标和赚取利润,就可能实行降价、甚至低于进价销售,这不仅打乱了厂家的价格体系,还严重影响了品牌形象。汽车厂商分销渠道监控体系的不完善,影响了汽车厂商对市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2)区域管理和价格管理混乱。我国汽车行业中,普遍存在着销售区域和价格混乱等现象,最典型代表就是汽车经销商跨区域销售,严重扰乱了厂商对市场的统一规划。据中国工业统计协会统计,从2007年到2010年,华北地区和华东地区的汽车销售量占全国销售总量55%的以上,但是依据汽车厂商的估计,实际分配到这两个区域的汽车数量只占总销量40%的左右,有15%的汽车是从其他区域销售到往华北和华东区域的。如果汽车厂商对不同区域制定的价格差距过于明显,除了可能导致经销商跨区域销售外,还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跨区域购买,可能会出现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销量不如经济水平一般的地区,从而影响汽车厂商整体目标的实现。
3渠道服务能力不足。汽车行业中普遍存在着重营销、轻服务的现象,渠道服务能力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汽车相关备件供应不及时、供货率较差,对于一些高档车的进口零部件缺货情况严重,同时供应不及时;其次,对于一些技术难题和维修技术难题,厂家提供的技术支持非常有限;最后,汽车厂商往往对产品广告费用投入很多,而对有关分销渠道的服务费用投入很少。
汽车行业分销渠道管理问题的成因
1汽车产业方面。由于我国汽车行业发展起步晚,汽车行业在刚性需求的带动下迅速发展起来,但同时存在着工业厂点多、规模小、布局散、劳动生产率低、技术水平落后等问题,汽车产业内部竞争尚不成熟,销售管理水平较低,渠道建设多简单借鉴国外市场模式,渠道管理粗糙。在这样的发展阶段下,经销商与制造厂商、以及经销商之间,就容易为了各自的利益引发的冲突,导致分销秩序的混乱。
2汽车市场方面。在我国汽车行业中,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由于人为的分割市场,阻碍汽车的销售,对汽车分销渠道的发展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另外,市场行为的不规范现象严重,监管存在空白区域,既影响了汽车市场的秩序,也使厂商对终端控制能力减弱。
3企业管理方面。部分汽车厂商存在经营理念落后,缺乏长远眼光的问题。对渠道营销人员往往没有一个科学的考核导向体系,对渠道人员的考核基本上是以销售数量为主要评价指标,忽视渠道综合质量的建设。同时,汽车行业往往缺乏高素质的渠道人员。主要表现在:渠道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厂商对渠道人员的培训不到位;渠道人员对客户关系的维护部重视等。而且,一些厂商渠道主管,对如何进行市场预测、如何推广新产品和开发新市场,如何发展和维护终身客户、大都是按经验办事,墨守成规。
优化汽车行业分销渠道管理的策略
1增强分销渠道的战略意识。汽车厂商要树立分销渠道战略意识,树立全局观念,构建企业的分销渠道模式。加强市场意识,切实以消费者的主体需求为主要诉求点,在渠道上做到不盲目的跟进。以顾客的购买准则、产品和利润与渠道的匹配性相符合为基点,结合各个地区市场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营销和渠道政策。
2严格分销渠道中的区域管理。汽车厂商在划分销售区域范围时,一定要明确销售区域的界限。首先,在划分销售区域前一定要做市场调研,权衡各区域的现实购买力和潜在购买力水平,其次,依据科学的统计方法,对于各销售区域的市场潜力能够准确的把握,最后,根据前面的市场调研结果,对于销售区域进行科学的划分。同时,厂商对于“窜货”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和实行严厉的惩罚措施,从而阻断跨区销售,维护各区域的经销商利益,实现厂商的长远规划。厂商在建设某个区域的分销渠道时,应选择最有效的渠道模式,避免渠道的重复建设,造成企业资源的浪费和品牌之间的不必要的竞争。对于经销商之间的窜货,必须制定严格的惩罚措施,应该经常对各区域的货源进行检查,构建监督体系,从源头上防止窜货现象的发生。
3提高分销渠道的科学管理。汽车厂商在制定其产品价格体系时,应该防止不同销售区域的的价格差异的幅度过大,防止经销商在不同市场上进行窜货;厂商通过业绩考核约束经销商,通过建立良好的预警制度,监控制度和惩罚制度使经销商自行维护渠道价格。同时,对于业绩优异的经销商要按照承诺实施返利,以及给予其他优惠;对违规者予以严厉的惩罚,如停止供货、取消返款、提高供货价格,甚至取消经销商资格。
1、国家层面管理政策
1.1门政策发展历程
在发展起步阶段(2001年一2008年),国家政策主要立足于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2001年,我国启动了“863计划”电动汽车重大专项,提出“三纵三横”的新能源汽车产业开局。2005年,工信部、交通部等相关部委联合出台优化汽车产业结构政策措施,促进发展清洁汽车、电动汽车,明确2010年电动汽车保有量占汽车保有量5%-10%,2030年电动汽车保有量占汽车保有量50%以上的发展目标。
在政策密集出台阶段(2009年一2010年),国家政策加大对新能源汽车产业支持力度,将新能源汽车发展提升到了重要高度。2009年,财政部、科技部颁发《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13个城市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实施新能源汽车战略,启动国家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示范工程,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贴,支持大中城市示范推广新能源汽车。
1.2政策示范推广
2009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启动“十城千辆”工程,确定通过财政补贴形式,计划用3年左右的时间,每年发展10个城市,每个城市推出1000辆新能源汽车开展示范运行,力争到2012年使全国新能源汽车的运营规模达到汽车市场份额的10%。
“十城干辆”工程实施以来,主要依托城市尤其是特大城市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截止目前,我国“十城千辆”工程试点城市共25个,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划11、广州等城市。截止2012年底,“十城千辆”工程共计示范推广2.74万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十城千辆”工程以公共交通系统为主,主要集中在公交车、出租车、市政服务车等领域的新能源汽车推广示范。然而,在试点城市间的推广情况却大相径庭。部分试点城市推广工作完成较好。如合肥截止2013年3月,推广新能源汽车5622辆,占全国推广总量的20%。郑州,截止2012年底推广节能与新能源汽车1663辆,完成示范推广目标1500辆的111%。与之相反,很多示范城市都没有达到预期推广目标。厦门,截止2012年11月底推广节能与新能源汽车425辆,其中混合动力公交车386辆,与国家规定的1000辆的推广目标相距甚远。昆明,截止2012年3月底,也只推广510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2、新能源汽车管理政策与改进建议
2.1培育车辆核心技术,提高车辆安全性能
继续推进电池、电机、电控三大关键技术的研发,以关键零部件为基础,不断提升动力电池效能,促进动力系统平台化,实现新能源汽车核心技术自主化。在技术改进、科技创新保障条件下,在电池安全和碰撞安全方面不断完善,提高新能源汽车的安全性能。一是加强动力电池材料研究与应用,提升电池组集成技术,增强电池稳定性和耐久性,保障新能源汽车的驾驶安全;二是加强动力控制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改进电池断电保护的研发技术,提高车身设计安全性和科学性,提升新能源汽车的碰撞安全。
2.2加强研发创新环节,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
技术创新是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突破口,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扶持。一是实行资金扶持政策。对于参与新能源汽车技术研发与配套设施研发的企业,政府应给予财政资助和补贴,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对具备先进技术的新能源汽车以及零部件的进口关税给予减免和降低。二是提供研发技术保护。积极推动新能源汽车生产商和研发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积极鼓励申请新能源汽车领域的专利技术保护,积极帮助自主研发技术的推广和宣传。三是加大科研人才投入。重c培养动力电池、电机和控制系统等领域的企业和专业化人才,积极引进大量富有经验的技术创新型人才,填补新能源汽车技术领域的空白。
2.3明确新能源汽车发展路径和技术标准
一方面,应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化步伐,集中企业优势资源,进一步整合资源,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优化不利资源,使产品能够向平稳化过渡。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化,加强上游关键技术研发企业与下游厂商的合作,巩固产业链,不断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另一方面,应继续推进新能源汽车技术标准化进程,建立完善的、适用性强的新能源汽车标准化体系,规范我国新能源汽车产品及基础设施的生产和建设,并需着眼全球市场,制定国际标准化发展战略,积极参与国际新能源汽车行业相关标准的制定。
2.4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加快配套设施建设
在基础设施投人方面,应积极调动社会资源,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以政府为主导,整合企业、银行、风险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建立完善的融资平台,加大新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的资本投人,为新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资金保障。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应加强与新能源汽车生产商的合作,提高新能源汽车基础设施的建设效率,分层次、分阶段推进配套设施建设,优先在公交车站、商城、社区等人口较密集的地区建设充电设施示范区,形成示范效应;其次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加油站、便利店等地区建设充电设施,便利大众出行;最后在各居住小区逐步推广,实现服务全覆盖。
结语
1基本情况
大同工务段机关共有乘人汽车23辆。根据2013年年末统计,23辆汽车全年总计行驶221万公里,全年产生燃油费、修理费、过路费、保险费等费用276万余元,平均百公里的费用125元。今年年初开展机关乘人汽车管理效能监察以来,在干部盯控施工增多,包保力度加大的情况下,1至5月份机关生产用车累计行驶103万公里,比去年同期多行驶近10万公里,各种费用支出116万余元,比去年同期增加约1.3万元,平均百公里费用113元。也就是说,在费用增加1%的情况下,行驶里程增加了10%,平均百公里费用降低了9.6%,全年预计可节支30余万元。
2主要做法
(1)令行禁止,严格管理制度。段于年初明确机关乘人汽车全部归口材料科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汽车司机考勤和车辆钥匙管理。针对派车、用车、出车、收车四个环节,做出六项禁止性规定,在管内无派车单一律不准出车,出管外必须要有主管领导签字;所有车辆要严格执行派车单、行车日志和用车人签字制度;节假日期间,机关乘人汽车全部封存,经值班领导审批后方可动用。段纪委加大汽车入库和使用动态的抽查力度,从制度上杜绝了公车私用和车辆夜不归库等惯性问题。
(2)集中调度,提高用车效率。由材料科指派专人对机关乘人汽车负责统一调度,在每天交班会上通报当天的派车情况。机关科室人员用车必须提前1天将主管科长和段领导审核签字的《用车审批表》报送材料科。材料科根据用车人数、出车地点等情况,优化出车线路,合理配置车型,尽可能对同一路线人员安排满员出行,在保证机关干部下现场的前提下,压缩专车使用频次,最大限度提高车辆和车座的利用率。
(3)逐车测算,卡住燃油消耗。出台《大同工务段汽车燃油管理办法》,在掌握车型、车况、路况的基础上,确定并公示23部汽车的百公里油耗标准。建立汽车燃油台账,每周对派车单、行车日志和里程表核查不少于1次,并对里程表显示数字拍照备案。每月根据行驶里程对燃油进行预批,对于上月预批数量少于实际行驶里程的,本月预批时补齐;对于上月预批数量多于实际行驶里程数的,自动延续为本月用油,并减少本月预批用油数量。
(4)严格把关,公示费用支出。出台《大同工务段汽车费用公示办法》,将段机关全部乘人汽车(包括段领导及科室用车)全部纳入公示范围,对每部乘人汽车的百公里油耗标准、总走行公里、月走行公里、月油耗、月燃油费、月过路费、月修理费、月保险费支出等8项具体指标进行单车核算,每月25日前通过段局域网和机关LED屏进行公示。段纪委对公示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年底对节支降耗显著的司机给予1000―1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5)加强监督,促进问题整改。上半年段纪委会同业务科室对机关汽车执行派车单、行车日志、用车申请等制度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派车单与实际出车情况不符、行车日志填写不规范等19个问题。针对部分干部为了用车方便要专车;在汽车管理上对司机要求多,对管理人员要求少;对乘用人员缺乏问责等突出问题,先后下发2期督查通报,督促业务科室围绕用车审批、交通安全、费用支出等方面细化完善5项制度措施,并对3名管理人员进行了考核追责。
3几点启示
二、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办法所指企业自用进口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及客车,具体商品编码见附表。
四、企业自用进口汽车所需资金总额,按海关完税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5%;并应按以下标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逐步配备:
(一)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4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2辆;
(二)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6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3辆;
(三)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8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4辆;
(四)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10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5辆。
五、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每年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编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纳入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下达给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执行。
六、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及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审批管理,不得超标准审批。
七、企业凭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汽车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八、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进口汽车、小轿车数量超过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的,应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核准后,企业凭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九、境外常设驻华机构及人员、三资企业外方常驻人员、外国专家进口的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汽车,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关税优惠政策,购买的国产汽车和进口汽车应合并计算在上述配车标准之内。
十一、本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十二、本管理办法自之日起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类型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的不同,可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三种类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由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外资企业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置的特区出租车行业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行使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对出租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据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出租车经营实行规模经营。
规模经营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条件,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数量的出租小汽车和服务设施的组织所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营运牌照
第一节 出让拍卖
第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营运牌照的拍卖,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营运牌照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六条 营运牌照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营运牌照的出让拍卖,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每次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拍卖的营运牌照的数量。
第八条 营运牌照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之前30日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营运牌照的数量;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竞买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身份证明、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银行出具的与其竞买营运牌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三)参加竞买营运牌照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对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取得《竞买资格通知书》的竞买人,应在拍卖日之前向拍卖机构交付约定遵守拍卖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申请竞买营运牌照的数量约定。拍卖成交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牌照价款;拍卖不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起5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有特殊规定外,营运牌照的拍卖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拍卖人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拍卖笔录当场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出让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出让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自签订《出让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缴清营运牌照款,并领取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缴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应自缴款到期之日起15日内向竞得人书面催告缴交营运牌照款;催告期满竞得人仍未付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可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决定解除《出让确认书》,并对未缴款的营运牌照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竞得营运牌照之日起90日内,凭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结前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登录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颁发营运牌照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取营运牌照款之日起15日内,将营运牌照款上解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营运牌照款用于出租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经费开支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二节 转让和质押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
但在实行营运牌照出让拍卖制度前所取得的营运牌照,在转让前应按最近一次公开拍卖的平均成交价补交营运牌照款。
第二十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采用委托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转让人转让营运牌照时未依法终止的出租车经营权利和义务,应由受让人承继。
第二十一条 营运牌照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转让应当与其配置的出租车一并进行,但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营运牌照转让采用协议方式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采用委托拍卖方式的,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方和受让方或委托人和竞得人应自《合同书》或《确认书》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转让登记费用,成交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或竞得人办结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后,凭营运牌照证书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和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机关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依法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但同一营运牌照证书不得设立两个以上质押。
第二十七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出质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质押过程中转让营运牌照的,其转让程序和受让人条件按营运牌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营出租车业务未满二年而设定质押的营运牌照,在质押过程中发生转让的,其营运牌照应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管理机构查验予以换领。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更新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证书及道路运输证、驾驶准许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营运牌照持有人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缴回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一节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出租车的营运车况,是指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所具备的服务设施的状况。
出租车的营运车况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设施齐全、有效;
(二)计价表及空车标志灯装置在前排乘客座位前仪表板上;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
(四)无线通讯设施工作正常;
(五)防劫网必须安装牢固;
(六)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整洁卫生;
(七)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八)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车号牌和出租牌齐全,不互相遮盖、重叠。
(九)车前门外两侧印制经营者全称和电话号码;黄色出租车应加印特区内行驶字样;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前排乘客座位前不妨碍驾驶视线的显著位置悬挂当班驾驶员驾驶准许证;驾驶员座位防劫网后印制本车车牌号和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车内后侧张贴禁烟标志。
凡按规定要求印制的字样应齐全、清晰。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和转换驾驶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驾驶准许证的异动手续。
第三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凭有效资格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资格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第三十七条 驾驶准许证和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重复领取。
第二节 营运业务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等客运场站候客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顺序候客,不得因协议租费等行为妨碍候客管理秩序;
(二)候客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三)不准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四)服从运政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暂停载客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套放在空车标志灯上,不使用时必须置于隐蔽处。
第四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在上客后启动计价表,并在抵达目的地时向乘客展示计价表所显示的租费数额;驾驶员拒不展示计价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租费,以人民币计收。
长途返空费以超出30公里外的实际里程计收。
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包车服务,是指以时间计算租费的出租车服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协议确定租费的,应按规定的协议租费标准执行。
协议收费的,驾驶员应在出车前向乘客收取协定租费并开具统一的协议收费专用客运发票。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客运发票(以下简称客票)由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客票应加印或加盖经营者全称及其电话号码。
第四十四条 乘客依条例规定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投诉不实造成驾驶员损失的,应赔偿驾驶员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可依法与经营者签定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标准合同。
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金额;
(四)担保条款;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上列主要条款中,承包金额的最高限额、担保条款中的承包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以及法定规费的负担,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四十六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应制定全市出租车行业向社会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的服务承诺,作为行业职业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经营者应诺守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承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本企业提供更优质服务的承诺。服务承诺的实施情况应作为市运政管理机关、管理机构及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对经营者进行年审考核、评比的评审项目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营运牌照证书、驾驶准许证、道路运输证除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经营者认为确需扣留的,应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或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扣留。
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暂扣前款所列证照时,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暂扣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到市运政管理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并将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期限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妥的,收缴其已领取的有关营运证照,扣除所需支付的费用后,退还其已缴付的营运牌照款。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营运牌照,市运政管理机关可决定将其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罚款20xx元:
(一)出租车更新不按时办理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变更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二)营运牌照使用期满后,不按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有关营运车况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罚款:
(一)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或者整车容貌不洁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以罚款800元;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二)车门变形、松脱、门锁不牢或车窗不能正常开闭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罚款500元;
(三)擅自增设、改动出租车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四)车内地板、座位、尾箱(后备箱)、车身外观不整洁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五)规定应当在出租车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不全或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六)不在规定位置张贴禁止吸烟标志的,罚款50元。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当使用计价表,在乘客上车前已启动计价表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二)协议收费超过协议租费标准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驾驶空车时不载明暂停载客标志又不使用空车标志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四)营运载客时不使用计价表的,处罚款5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收费不给客票、付给客票不完整、使用无经营者全称的客票或者协议收费不开具专用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六)擅自改变空车标志灯和顶灯性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七)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专用候车站不按顺序候客、不遵守候客管理秩序,候客时离开驾驶室,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不服从运政管理人员指挥调度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中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实施。
出租车资格证书从事出租车运营是要取得相关资格证才能上岗。如果想报考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有关规定,必须从初次取得相应驾驶证三年后才能报考。根据你申办道路经营性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需携带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到有资质的驾校报名,并参加培训和考试即可,经考试合格后20日内颁发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C类以上(含C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龄2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管理措施
1、营造舆论氛围。利用各类媒体向市民宣传加强南站出租车管理的措施,告知乘坐出租车的注意事项。向各出租车企业和个体出租车集中管理机构重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提高重视程度,落实管理责任。向全市出租车驾驶员下发《告知书》,倡导规范经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明确有关奖惩措施。
2、加大现场管理力度。配载管理所组建南站出租车现场管理队伍,优化人员和设备配置,合理分工,科学调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确保每个工作日上午7点半至下午17点现场有人值勤,休息日有人值班。
3、强化行政处罚措施。南站地区出租车违法经营行为主要有拒载、拼客、不使用计价器、无上岗证、不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等,现场管理要加大执法力量投入,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创新调查取证手段,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做到违法必纠,执法必严。
4、完善记分考核制度。首先是对因违法经营被行政处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全部实行足额记分,此类记分统一由稽查大队违章处理中心操作,相关的证据、档案即为行政处罚的档案,由稽查大队统一保管;其次是对无相应运输行业行政处罚罚则,但有相应的记分考核条款的不规范经营行为严格执行记分,此类记分由配载管理所现场执法人员操作;再次,出租车从业人员的不规范经营行为既无对应的运输行业行政处罚罚则,也无明确的记分考核条款加以界定,则由配载管理所根据实际情况,套用相近条款进行记分,配载管理所要细化此类不规范经营行为的记分方法,并广而告之。凡由配载管理所执行的记分,相关的证据、档案的制作和保管由配载管理所负责,另须制作《南站地区出租车记分明细表》和《南站地区出租车记分汇总表》,将每月记分情况报稽查大队。
5、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反应机制。起讫点在南站,有明确车号,事后由乘客提出的有关出租车的投诉举报,仍由稽查大队负责调查处理,原则上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调查、处理、回复的全部程序,对被举报的对象,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其它涉及南站的投诉举报全部由配载管理所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回复,回复原则上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6、创新和推行奖惩体系。一是设立出租客运企业、从业人员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指标体系。针对企业的指标主要包括月度和累计从业人员记分总额,月度和累计车均记分额,月度和累计投诉举报件数,月度和累计车均投诉举报件数;对从业人员的指标主要包括月度和累计记分总额,月度和累计投诉举报件数。二是加强上述统计指标的汇总和。运管处和配载管理所要建立健全统计报告制度,加强对有关数据的整理、汇总和分析,并利用报纸、电台等媒体有关出租车服务质量的报告。三是由行业管理部门主导,深入开展出租车行业评先评优活动和惩戒工作。每年评选出一家出租客运服务质量奖企业,若干优质服务出租车,若干优质服务出租车驾驶员,评选时要将上述指标体系作为最重要的依据,对排名靠后的单位、人员、车辆实行一票否决。对记分额和投诉举报数较高的企业要下发行政指导书或进行限期整改。对长期存在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出租车要采取果断措施,按规定取消经营资格。对经营行为不规范的从业人员,要采取行政处罚和记分考核相结合的措施,予以严厉惩处,直至清理出运输市场。四是由企业主导,完善自查自纠自律机制,强化对从业人员的惩处。企业应当在与从业人员签订聘用协议时引入服务质量条款,服务质量条款与上述指标挂钩,明确解聘的情形。出租车从业人员被一家公司解聘后,要在行业协会内部进行通报,其它企业三年内不予聘用。
三、职责分工
1、市客货运输配载管理所为南站地区出租车管理工作的主体,具体负责实施对南站地区出租车的现场管理工作。主要任务和职责包括:做好人员和设备配置、排班和考勤等日常工作;加强对现场出租车的检查,维护现场秩序,督促从业人员规范经营,文明经营,提升出租车行业优质服务水平;现场管理工作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要积极参与针对出租车驾驶员的各类培训工作,每季度参加各出租客运企业组织的学习教育活动不少于1次;每月组织1到2次针对南站周边“黑车”的“闪电”行动,行动前制定行动方案,必要时可向稽查大队及中心所请求增援,要与综治办、路管办等机构相互配合,开展联合执法行动;配合稽查大队开展针对出租车违法经营行为的“深蓝”行动;对不规范经营的从业人员进行现场训诫和教育;对情节轻微的违章经营行为进行制止,无法制止的或违章行为明显的,要进行取证,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记分考核和行政处罚;要对记分考核的有关证据、文书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要建立出租车驾驶员记分考核统计报表制度,每月公布;要配合稽查大队汇总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分满20分及两次被记分满20分的从业人员名单,并上报至运管处;要利用现场监控探头加强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取证;要加强与综治办、路管办、运政指挥中心等部门的横向纵向协调配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持南站周边地区总体秩序稳定;负责受理并回复涉及南站及周边客运经营秩序的各类投诉举报,并做好相关的台账资料汇总和统计工作。
2、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稽查大队)对南站地区出租车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主要职责:对涉及南站地区出租车违法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提供支撑;对新增出租车从业人员加强有关南站地区管理规定的培训教育,并将有关培训内容列入考试范围;客运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每季度参加出租车企业学习教育不少于1次并授课,可将相关案例列入授课内容;每月组织针对南站,且以暗访为主的“深蓝”行动不少于1次;配合配载所开展针对南站周边地区小“黑车”的“闪电”行动;做好对出租车的违章处罚工作和记分考核工作,每月末对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分情况进行汇总,对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分满20分,和被记分两次满20分的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运政指挥中心要加强对现场的实时监控,发现情况及时通报现场管理人员;做好涉及南站及周边地区客运经营秩序的投诉举报的批转、交接和答复工作。
1.出租汽车企业应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未按《劳动法》和市政府1号令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出租汽车企业,均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参照使用市劳动局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2.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再约定试用期限。
3.已与企业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亦应依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同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按《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京劳协发〔1995〕118号)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经济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
4.本通知之前,出租汽车企业已与职工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劳动标准,低于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应及时变更相关的合同内容。
5.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必须按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6.出租汽车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录用城镇户口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由用工单位及时办理招工或调动手续。不具备档案管理能力的出租汽车企业,可将职工的档案委托上级主管单位或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职工交流服务中心及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代为管理。使用其它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应按市劳动局《企业间下岗待工人员劳务输出输入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6〕185号)的规定执行。
7.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凡未按本通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将不予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的年度审验手续。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由于企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依法予以严肃处罚。
附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附件:
编号:______
劳 动 合 同 书
(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年__月__日
北京市劳动局制
甲方 乙方姓名
性别
法定代表人 文化程度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居民身份证号码
单位地址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街道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____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___年__月__日。其中试用期____个月,本合同_______________终止。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以及岗位责任制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营运任务。
第三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出租汽车管理局规定的营运车辆,建立健全驾驶员服务规程、劳动安全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遵章守纪、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条 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保证安全行车、完成甲方任务的前提下,工作、休息和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
第七条 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日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___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__元。乙方的其他劳动报酬按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办理。因甲方原因造成车辆停运的,在停运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统筹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乙方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和病假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甲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保险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乙方应保证完成甲方担负的外事、抢险、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有关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符合本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 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复员转业军人和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5.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或处理期间,乙方不得依据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在本合同期满前三十日甲方向乙方表明终止或续订意向,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及甲方以下规章制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人(签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变更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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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以下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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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