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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施工企业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确认收入和成本。《建造合同准则》规定:施工企业根据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预计总收入,根据施工投入情况预计项目总成本,当预计总收入小于预计总成本时,则会形成预计损失,在账务处理时按照完工进度确认收入、成本、毛利,同时将预计损失全额提取损失准备,并确认为当期费用。
二、施工企业在现行条件下执行亏损合同计提预计损失对企业经营成果反映造成的不良影响
工程预计总收入小于预计总成本时,全额计提损失准备并确认为当期费用,从理论上讲遵循了会计的谨慎性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国内企业对施工合同执行的严肃性不够以及工程项目预计总成本在施工过程中波动较大,采用全额提取损失准备的方法往往会造成不同会计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较大波动。特别是在大型工程项目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国内施工行业竞争激烈,在投标报价时,施工方为了中标,价格报的相对较低,而建设方往往会预留一部分预算资金,以免施工方在中标后无法完成施工时追加合同金额,这就会造成在签订合同时合同金额过于保守;同时由于大型项目合同工期长,各种资源价格的波动以及工作量的变化都会造成预计总成本的较大波动。这种情况就会造成许多项目在中标时就是亏损的,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通过取得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方式最终扭亏为盈,如果按照上述会计准则执行,项目开工初期至结算前一直会出现较大亏损,在各种结算资料取得签认当期亏损金额会断崖式的减少,造成施工企业的利润产生较大波动。如果工程预计总收入小于预计总成本时,也按照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成本、毛利,不计提减值准备,各年度的利润波动就会减小。
举例说明:某施工企业2009年12月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100000万元的炼厂建造合同,最初预计总成本为110000万元,2009年没有发生成本,2010年施工企业取得甲方签证5000万元,实际发生成本50000万元,预计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成本62000万元,2012年施工企业取得甲方签证6000万元,累计发生成本105000万元,预计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成本3000万元(不考虑相关税金)。
按照会计准则,该公司在每年末确认的收入、成本、毛利、预计损失如下:
2009年预计合同损失=110000-100000=10000万元
2009年实现利润=-10000万元
2010年合同完工进度=50000/(50000+62000)=44.64%
2010年确认的合同成本=50000万元
2010年确认的合同收入=(100000+5000)*44.64%=46872万元
2010年确认的合同毛利=收入-费用=46872-50000=-3128万元
2010年末预计合同损失=【(50000+62000)-(10000+5000)】*(1-44.64%)=3872万元
2010年冲回预计损失=10000-3872=6128万元
2010年实现利润=6128-3128=3000万元
2011年合同完工进度=105000/(105000+3000)=97.22%
2011年确认的合同成本=105000-50000=55000万元
2011年累计确认的合同收入=合同总收入*97.22%=(100000+5000+6000)*97.22%=107914万元
2011年确认的合同收入=107914-46872=61042万元
2011年预计合同总毛利=收入-费用=107914-105000=2914万元
2011年实现利润=2914-(-3128-3872)=9914万元
两种会计处理模式各年实现的利润如下: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以下简称或有事项准则)对企业亏损合同的定义为:“亏损合同,是指履行合同义务不可避免发生的成本超过预期经济利益的合同”。亏损合同产生的义务满足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预计负债的计量应当反映退出该合同的最低净成本,即履行该合同的成本与未能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补偿或处罚两者之中的较低者,即“熟低原则”。
二、企业对亏损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应遵循的原则
或有事项准则规定,企业对亏损合同进行会计处理,需要遵循以下两点原则:
1. 如果与亏损合同相关的义务不需支付任何补偿即可撤销,企业通常就不存在现时义务,不应确认预计负债;如果与亏损合同相关的义务不可撤销,企业就存在了现时义务,同时满足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确认预计负债。
2.待执行合同(合同各方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了同等义务的合同)变为亏损合同时,合同存在标的资产的,应当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按规定确认减值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通常不需确认预计负债,如果预计亏损超过该减值损失,应将超过部分确认为预计负债;合同不存在标的资产的,亏损合同相关义务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时,应当确认预计负债。
三、亏损合同会计处理例解
1.经营租赁合同变为亏损合同的会计处理
【例1】甲公司20×8年1月采用经营租赁方式向乙公司租入生产线,租期3年,每年租金10万元。20×9年12月,市政规划要求甲公司迁址,甲公司决定停产该产品。原经营租赁合同不可撤销,还要持续1年,生产线无法转租。合同变为亏损合同,按2×10年应支付租金确认预计负债。
分析:本例中,甲公司执行原经营租赁合同不可避免要发生的费用很可能超过预期获得的经济利益,属于亏损合同,应当在20×9年12月31日,根据未来应支付的租金的最佳估计数确认预计负债。甲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20×9年12月31日
借:营业外支出――亏损合同损失100 000
贷:预计负债――亏损合同损失――乙公司100 000
到2×10年应该支付时:
借:预计负债――亏损合同损失――乙公司100 000
贷:其他应付款――亏损合同损失――乙公司 100 000
2.不存在标的资产的销售合同变为亏损合同的会计处理
【例2】甲公司20×8年12月10日与丙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合同,约定在20×9年3月1日以每件200元的价格向丙公司提供A产品1 000件,若不能按期交货,将对甲公司处以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A产品尚未开始生产,甲公司准备生产A产品时,原材料价格突然上涨,预计生产A产品的单位成本将超过合同单价。不考虑相关税费。
(1)若生产A产品的单位成本为210元
履行合同发生的损失=1 000×(210-200)=10 000(元)
不履行合同支付的违约金=1 000×200×20%=40 000(元)
甲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亏损合同损失――A产品 10 000
贷:预计负债――亏损合同损失――A产品10 000
待产品完工后,将已确认的预计负债冲减产品成本。
借:预计负债――亏损合同损失――A产品10 000
贷:库存商品――A产品10 000
(2)若生产A产品的单位成本为270元
履行合同发生的损失=1 000×(270-200)=70 000(元)
不履行合同支付的违约金=1 000×200×20%=40 000(元)
遵循熟低原则,应确认预计负债40 000元。
甲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亏损合同损失――A产品 40 000
贷:预计负债――亏损合同损失――A产品40 000
支付违约金时
借:预计负债――亏损合同损失――A产品40 000
贷:银行存款 40 000
(3)存在标的资产的销售合同变为亏损合同的会计处理
【例3】A公司与B公司于20×8年11月签订不可撤销合同,A公司向B公司销售A设备50台,合同价格每台100000元(不含税)。该批设备在20×9年1月25日交货。至20×8年末A公司已生产40台A设备,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单位成本达到102000元,每销售一台设备亏损2000元,因此该项合同已经成为亏损合同。预计其余未生产的10台设备的单位成本与已生产的A设备的单位成本相同。不考虑相关税费。
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1) 有标的部分,合同为亏损合同,确认减值损失
借:资产减值损失――存货跌价损失――A设备 80 000
贷:存货跌价准备――A设备 80 000
(2) 无标的部分,合同为亏损合同,确认预计负债
借:营业外支出――亏损合同损失――A设备20 000
贷:预计负债――亏损合同损失――A设备 20 000
在产品生产出来后,将预计负债冲减产品成本
借:预计负债――亏损合同损失――A设备 20 000
贷:库存商品――A设备20 000
【中图分类号】 F2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7)11-0104-03
企业或有事项常会对企业经营、财务产生不利影响,比如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常见的亏损合同。国内会计准则CAS13和《国际会计准则第37号――准备、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IAS37)都对亏损合同所产生义务的确认和计量作了相关规定,然而却都未对会计处理方式作出解释。已有相当多的学者就亏损合同确认为预计负债进行了探讨并有所收获,但相关研究并不深入且相关会计规范不完善,仍有较多问题有待研究。
一、国内、国际会计准则亏损合同规定差异
(一)两者适用范围差异分析
国际会计准则通过合同义务为切入点定义亏损合同。国际会计准则第67条,其亏损合同定义中将“无需成本可以完全退出”的合同排除在准则之外。相对应的其他合同可适用本准则,如必须付出罚金方能终止的合同和因其他因素发生亏损的合同。准则第68条中明确亏损合同相关必要费用大于履约预期收益,必要费用是指未履约退出成本(补偿、罚则等)与履约成本的偏低者。
国内准则亏损合同定义未将“无需成本可以完全退出”的合同排除在外,其他规定基本与国际准则相同。“可撤销合同”(即无需付出代价就能终止义务的合同)的概念已经在国内有的文献研究中被引用了,这些文献还表明可撤销合同由于不存在现时义务,因而无需满足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
(二)两者确认条件基本一致
国内、国际准则对亏损合同确认条件几乎完全相同。首先,已发生事项而产生的现时义务(法定或推定);其次,经济利益流出将因此而很可能发生;最后,能够可靠计量该流出。不过,国内会计准则强调亏损合同应该是由待执行合同未被履行或未被完全履行而产生的,而这一说明国际准确并未强调。
(三)亏损合同的初始计量
对于亏损合同所确认的预计负债,IAS和CAS所采用的计量原则规定相同,将资产负债表日所要求支出的最佳估计数来结算现时义务作为确认金额。不过,国际会计准则第69条要求在确认亏损合同前实际已经发生的合同减值损失,应予以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由此可见,国际准则对亏损合同的总亏损拆分为已经履约和未履约两部分,适用不同准则。相对而言,国内会计准则并未对合同标的资产如何区分处理作出规定。
二、国内亏损合同处理主流模式及问题分析
(一)确认为预计负债
国内会计准则或学者研究认为,亏损合同确认为预计负债需要准确反映亏损合同推出的必要(最低)费用。该处理方法前提条件有两点:第一,要求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第二,要求合同无标的资产存在。如果存在标的资产,则正常情况下无需直接确认为预计负债,而需先计提减值损失。只有在资产减值损失小于亏损的情况下,才可将亏损超过计提的减值部分确认为预计负债。
(二)现行处理方法的问题分析
1.亏损合同义务的区分模糊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当待执行合同变成亏损合同而产生的义务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时应确认。待执行合同由于各种内外因素变化导致无论履约或不履约都将产生亏损时,则意味着其变为亏损合同。亏损合同在变化前后所发生的全部义务是否均界定为亏损合同产生的义务呢?
根据会计准则,只要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未履约,则此合同相关义务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时均可确认为预计负债。而双方均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且对等履行,则不属于或有事项,不可以确认为预计负债。也就意味着企业针对履约部分应按照对应准则确定,比如存货准则确定履约相关部分为存货。总的来说,对亏损合同相关金额的确认,需要现行会计准则予以规范化,明确界定履约和未履约部分。
2.标的资产分类的合理性
所谓合同标的资产,是指规定或关系交易范围的明确的资产。比如一个销售合同,若合同规定的产品已经被完工入库成为产成品,则合同存在标的资产;若合同中规定产品尚未完工,无论是否开工或半成品,都视为合同无标的资产。
待执行合同转换为亏损合同,其涉及的资产可能存在三种情形:第一,该资产尚未进入生产阶段;第二,该资产正在加工生产但仍为在产品;第三,该资产完工入库成为产成品。第二和第三种情况相同,都表示企I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目前的会计处理规定将第一种、第二种情形一概而论,这种会计处理方法不值得提倡。
3.最佳估计数合理性
确认为预计负债的金额为最可能发生金额,俗称最佳估计数,国内国际会计准则对此界定一致。当下,主流观点都将亏损合同退出的最低费用默认为该“最佳估计数”,这一观点的前提是企业为理性人。现实世界,企业可能并不是无时无刻都保持理性。学者张莉(2008)研究认为,企业的违约成本(罚息、赔偿等)即便是高于履约成本也一定会选择违约,而企业可能会因为考虑违约对企业信用的伤害而选择履约。企业生产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大多数情况下一项经济决策的作出需要用长远眼光来判断,不能因为单项亏损而放弃长远潜在的利益或价值。因此,待执行合同实际变成亏损合同后,企业权衡利弊可能选择履约或者违约。这样一来,此前主流观点所确定的“最佳估计数”可能就武断了[ 1 ]。
三、亏损合同的会计处理探讨
(一)流程介绍
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对亏损合同的有关规定,首先需要判断亏损合同尚未履约义务是否符合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其次还需要看企业对亏损合同的履约与未履约的决策情况。在前面两点均确定的基础上,然后由财务会计估算亏损合同的最佳估计数,最后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二)账务处理
具体账务处理人员需要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决策作出不同的处理程序,具体判断的标准是企业针对亏损合同选择履约还是违约。具体流程见图1。
1.企业选择履约
企业对亏损合同选择继续履约,那么期末合同中约定的资产无论在产或完工,均需要确认为企业存货。针对此存货期末按照可变现净值与成本孰低计量,差额计提存货跌价。需要注意的是,该存货属于合同约定的资产,应以合同价格来考虑其可变现净值。针对合同约定的资产除了在产和完工之外,还有可能尚未投产,此部分可参考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处理。在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情形下按照预计损失金额进行确认,金额为违约损失额的最佳估计数。针对尚未投产的部分待后续加工成品后,按照预计负债金额冲减库存商品。
2.企业选择违约
合同约定的资产已经投产或完工的,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存货处理,期末按可变现净值与成本孰低计量,考虑计量存货跌价;不过此处可变现净值的计算需要用市场价格来算,因为企业放弃履约。合同约定的资产尚未投产的,若符合预计负债,按照最近估计的损失金额进行确认和计量[ 2 ]。
四、案例介绍
(一)亏损合同继续履约
现有两家企业,A、B单位,2016年3月23日签署一份不可撤销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作为销售单位于4月30日之前向B提供40台特种生产模具甲,价格为90万元每台,两者同时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
结果3月末,在国内钢材价格大幅上涨的背景下,导致A单位生产甲特种模具成本大幅上涨至92万元每台,而市场当时成品售价仅上涨为91万元。A单位管理层考虑长远利益及企业信用选择继续履约,并愿意承担一定损失。截至3月末,甲特种模具完工入库为10台、成本920万元;在产甲半成品为5台、成本250万元;还有25台尚未投产,预计成本也为92万元每台。
针对此种亏损合同选择履约,则相关亏损计算可见表1。
按照本文第三部分的介绍,针对继续履约的亏损合同具体账务处理程序如下:
1.已投产的(包括在产与完工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予以确认计量,并考虑期末计提跌价准备,其中期末可变现净值计算需要以合同价格为基础(因为此时A单位选择继续履约)。
借:资产减值损失 30(20+10)
贷:存货跌价准备――甲模具 20
――半成品甲 10
2.未投产部分若符合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首先确认为预计负债,待投产完工后再用预计负债冲减存货成本。
借:营业外支出――甲模具 50
贷:预计负债――甲模具 50
借:预计负债――甲模具 50
贷:库存商品――甲模具 50
(二)亏损合同选择违约
现有两家企业,A、B单位,2016年3月23日签署一份不可撤销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作为销售单位于4月30日之前向B提供40台特种生产模具甲,价格为90万元每台,两者同时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
结果3月末,在国内钢材价格大幅上涨的背景下,导致A单位生产甲特种模具成本大幅上涨至92万元每台,而市场当时成品售价仅上涨为91万元。A单位管理层考虑长远利益及企业信用选择,选择阶段性违约,放弃该订单,并愿意承担违约损失。截至3月末,甲特种模具完工入库为10台、成本920万元;在产甲半成品为5台、成本250万元;还有25台尚未投产,预计成本也为92万元每台。
针对此种亏损合同选择违约,则相关亏损计算可见表2。
按照本文第三部分的介绍,针对违约的亏损合同具体账务处理程序如下:
1.已投产的(包括在产与完工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予以确认计量,并考]期末计提跌价准备,其中期末可变现净值计算需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因为A单位选择违约,故不需要考虑合同价格)。
借:资产减值损失 30(20+10)
贷:存货跌价准备――甲模具 20
――半成品甲 10
2.针对未投产的25台,若符合预计负债,金额可靠估计下确认为预计负债;同时考虑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也需确认为企业的预计负债。
借:营业外支出――甲模具 50
贷:预计负债――甲模具 50
借:预计负债――甲模具 50
贷:库存现金 50
从简单的业绩预告中,我们仅能知悉,中兴通讯今年三季度亏损19至20亿元(人民币,下同),且三季度确认投资收益3.65亿元。换言之,如果刨去在三季度末出售中兴特种设备公司股权获得的收益,中兴通讯主营业务造成的亏损事实上在22至23亿元之巨。
中兴通讯在业绩预告中仅轻描淡写的表示,亏损是因为“毛利率低”,“低毛利率合同集中确认所致”,但这种试图用“毛利率”来解释巨亏的做法显然无法让投资者满意。有深圳投资者致电本刊表示,毛利率低是业务亏损的表征之一,而并非根本原因,公司的说法含糊其辞,让人难以理解。
进一步的调查则显示,中兴通讯巨亏的背后疑点重重,投资者仍需警惕尚未浮出水面的投资风险。
三季度集中确认:有意还是无意?
根据披露的财务数据,尽管中兴通讯第三季度的营业收入同比下滑13%,但由于上半年营业收入同比有一定幅度增长,这使得今年前三季度公司整体的营业收入与去年同期相比并未下滑,反而是略有增长。在营业收入略有增长的情况下,公司今年前三季度的净利润却较去年同期下滑250%以上,亏损超过16亿元。这样的财务数据显然并不正常。
中兴通讯在业绩预告中用“集中确认”来解释财务数据异常——“系欧洲、亚洲及国内较多的低毛利率合同在本报告期确认业绩”所致。
但这个解释随即在业界引发疑问:中兴通讯历来有在每年的三季度集中确认低毛利率合同的“习惯”吗?
事实上,今年三季度是中兴通讯上市以来首次出现季度性亏损,记者在翻阅中兴通讯历年财务数据后也发现,在三季度集中确认低毛利率合同并非公司的惯常性做法。
而“低毛利率合同”则被业内人士认为是一个“遮羞”式的说法,从中兴通讯三季度的重大亏损来看,这些“低毛利率合同”更通俗的说法是“巨亏合同”。换言之,中兴通讯在三季度集中将以往长期以来形成的诸多“巨亏合同”集中确认,集中体现,导致了净利润数据巨幅下降。
记者了解到,这种集中确认的做法,被会计人士比喻为“洗大澡”,只要遵循一定的会计准则,这种会计处理方法并没有问题,但却常常被公司用于调节利润,以达到别的目的。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中兴通讯在三季度集中确认低毛利率合同的业绩是否符合相应的会计准则尚不得而知,但其各个地区的多个低毛利合同业绩确认时间如此凑巧和集中,则是前所未有——中兴通讯三季度“确认业绩”的低毛利率合同广泛分布于欧洲地区、亚洲地区,以及国内,时间跨度则包含2010年以来签订的低毛利合同。如此广泛的时间和地域分布下的众多低毛利率合同都“赶巧儿”到了今年三季度确认和结算,究竟是有意还是无意,尚待进一步辨明。
本刊记者致电中兴通讯,询问“低毛利率合同”是否确认完毕,此后会不会再次出现“集中确认”?但截至记者发稿时止,中兴通讯方面并未给出回应。
“钱究竟是怎么没的?”
在中兴通讯二级市场股价暴跌之后,不少投资者仍对于公司突然出现的巨亏“摸不着头脑”。深圳投资者魏先生因长期持有中兴通讯已形成巨幅亏损,此番股价跌停更是加大了亏损幅度,但在读完中兴通讯的业绩预告后,魏先生仍未弄清楚中兴通讯超过20个亿的真金白银怎么就亏了,亏到哪儿了?
“钱究竟是怎么没的?”魏先生不无愤怒的表示,但他在公告中仅被告知,是公司毛利率低了。
对于中兴通讯突然出现的亏损,大多数投资者的疑问都与魏先生类似,但中兴通讯对于“钱究竟是怎么没的?”并未作进一步的解析,外界甚至无法得知具体是哪些年份签订的哪些合同项目出现了巨额亏损,亏损的原因究竟是收入过低,抑或是成本过高?目前尚无答案。
与此次公司方面集中确认亏损合同不同的是,业界观察者此前已对中兴通讯在欧美市场上的低毛利率提出过担忧。恒泰证券深圳营业部策略分析师黄翊对记者表示:“中兴通讯目前的主战场在亚、非等地区,公司一直以来力图在欧美市场扩大业务占比。但要打开欧美市场,又要忍受低毛利之痛,当然这并不是说与欧美运营商合作就意味着低毛利,而是因为欧美市场的政治、技术门槛过高。近期美国国会针对于中兴、华为的调查报告就是美国人为设置的政治门槛。”
中兴通讯则表示,三季度业绩亏损的部分原因归咎于这样的不利因素,由于美国商务部正在调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伊朗的交易,在三季度的报告期,伊朗市场对公司经营业绩造成不利影响。
有分析人士指出,伊朗市场出现“状况”并非中兴通讯超20亿巨亏的根本原因,更多的亏损合同事实上早于此前签订,只不过集中到现在才确认。但伊朗市场可以作为一个观察的案例,从中可以看到中兴通讯在欧美市场上的“生存状态”。
谁该为亏损负责?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签订《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应j2.5煤气表散 件7万套。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绽价格由签订合同时的每吨4600 元,到合同履行时暴涨到每吨16500元,由此导致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0元,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仪表厂不但没有任何获利,反而因此将遭受 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例2:2003年8月,刘某从开发商处以每平米1500元购得一套100平米的楼房。2005年6月,刘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即刘某以每平米2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总价款20万元。2006年5月,到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该地段房价已陡升至每平米4500元,该套楼房市场价值已45万元,且还在继续攀升。刘某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提出反诉称,目前房价比当初协议约定价格高涨一倍多,继续履行原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故以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根据该《解释》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应当具备两大基本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第二,情势变更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大条件同时具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两则案例即涉及到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弹性及较强的主观性,在何种情形下认定为显失公平,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并未得到较好解决,甚至存在误解。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恰恰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给与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核心要素。因此,如何判定显失公平将显得极为重要,就案例2而言,有人即认定构成情更中的显失公平。[1][①]
三、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
(一)判定显失公平现有论述之缺陷
目前有关显失公平的认定,无论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还是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最突出的缺陷是,均是抽象性、概括性的描述,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如,有学者主张,显失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等。[2][②]另有学者提出,“显失公平遭到严重破坏主要包括两种形态:①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大大增加;②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3][③];还有学者提出,以“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来判定是否构成情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该主张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得以具体化为给付负担过重规则而予以适用,盖源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情势在当事人一方于合同履行中合理期待的牺牲与他实际不得不作出的牺牲之间产生极大的不均衡,于是在这种意义上,使得他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负担过于沉重。”[4][④]上述无论哪一种主张,一个共同的缺陷,就是对显失公平的认定缺乏一个客观的界定标准和评判尺度,具有极大的主观任意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如,“履约成本大大增加”、“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给付负担过重”等,但何种情况下认定为“大大增加”、“大幅下降”、“负担过重”等,均没有客观的衡量尺度,在实务中无疑将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 具有可操作性。如此这样势必造成同样的案情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我们必须对显失公平的评判标准尽可能地客观化、标准 化、统一化,一方面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最终达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充分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积极效用之目的。
(二)显失公平的客观判定标准——经济严重亏损
判定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我们必须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必须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5][⑤],二者在引发显失公平的起因、显失公平发生的时间、当事人主观过错等诸多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不能直接以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来衡量和判定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
其次,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有偿合同中。[6][⑥]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失衡以及显失公平问题。而在双务有偿合同中,是否显失公平,究其根本是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的平衡与否。因此,这就决定了显失公平界定标准应当定位于经济利益方面。
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和评判,笔者主张,应当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正负零”作为评判基准,以“经济上是否严重亏损”作为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和依据,具体而言:
第一,确认因情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如价格涨跌等情形,使其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认为对其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官须在确认情更的客观事实情况下,确认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任何当事人履行合同都将有所付出,如购买原材料、人工费用等等各项支出,此即所谓的履约成本,而履约成本主要体现在经济负担方面。所谓“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是指因发生情更,使得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应当承担的履约成本之外,不得不再承担更多的费用或支出,由此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负担。
第二,确认当事人是否发生严重亏损。在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成本作为衡量尺度,以是否亏损作为评判标准。“正负零”是负给付义务方当事人[7][⑦]的给付与所得的基准点,是当事人收益与亏损的分界线。仅仅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还不能仅此即认定“显失公平”,而应当对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或者说履约成本)进行核算,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是否将因上述情形遭受较大的经济亏损。只有当事人将因此遭受严重经济亏损的,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换句话说,如果因发生情势变更而使得给付义务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结果不但不能获利,反而使得该方当事人经济上遭受严重亏损时,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从事交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等价有偿,因发生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其履约成本,而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导致其不但不能从中受益,反遭经济损失,则有悖于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如果尽管发生情势变更,但并未因此额外增加当事人的履约成本,而是仍然维持在合同订立时所应当承但的履约成本之内;或者尽管因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但通过经济成本的会计核算,合同履行后仍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并未因此发生亏损,仅仅使得当事人获得的利益相对降低或减少,只是获利多少而已,将不能以此认定为“显失公平”,并进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因情势变更是否额外增加其履约成本并将导致其经济亏损,应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核算与评定。
为进一步说明问题,现以上述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上述案例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经过成本核算和比较分析,便可以得出结论。
案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价格暴涨,导致散件的成本由每套57.30元 涨到70元,一方面,仪表厂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另一方面,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如果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其不但无任何收益,反而将亏损100多万元。更进一步说,假如合同总价款中包括50万元的合理利润,但由于情势变更,仪表厂不但50万元的利润全部被侵蚀掉,而且还要为此亏损 100多万元,显然违背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是,如果虽然原材料价格上张或者因其他情势发生变化而增加了履约成本,但仪表厂依约履行合同后,仍可获得一些利润(比如1万元),并未因此遭受经济亏损,将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即便没有盈利但也无亏损,此即前文所称的“正负零”,同样也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对此情形(包括利润相对减少)属于目前普遍观点所称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
案例2的情形却不同,合同成立后虽然房价暴涨,前后房屋买卖价格相差很大,但从经济成本或者履约成本角 度分析,并未因此而额外增加刘某履约成本,其履约成本仍然维持在合同订立时所应承担的范围之内,刘某更没有因此而发生经济亏损,仅仅是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相比较少获利而已(如果合同订立时就低于其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问题)。故不能仅仅因前后价格之间的差价而少获利即认定 为显失公平。
另一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只要有所亏损就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上是否应当对亏损程度给予限制?对此,有人主张“当情更后,负给付义务一方履行合同的,以‘原合同约定价金’为基数,可能要亏损前述基数的20%及以上的,可以认定构成情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如果,在履行合同后亏损在20%以内,显然是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而不能适用情更原则。”[8][⑧]对此,笔者认为,法律上不宜统一规定一个具体比例,更不应将亏损在20%以内的就一律认定为商业风险。一方面,基数的比例很难确定一个科学合理数字;另一方面,也最为重要的是,基数数额不同,最终实际亏损数额大小将相差极大。因此,对于亏损程度或者亏损数额,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定。不过,总体来说,在实际亏损数额很小的情况很难说是“显失”公平。为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不能因整个交易仅仅亏损了几十块钱或几百块钱就以显失公平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以经济成本作为评判标准时,该种衡量标准不适用于下列合同:(1)股票、期货等此类合同,因为其本身具有较强的投机性;(2)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本身具有特殊的规则和投机性,而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后果双方均已预知;(3)拍卖合同。《拍卖法》对拍卖合同已有特殊规定,通过竞买或者竞卖,其本身同样具有特殊的交易规则。
四、付款方显失公平问题探讨
经济成本核算法,以“经济上是否亏损”来判定显失公平,该种判定依据或标准实际上仅仅针对的是从合同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提供服务合同的提供服务方等。但是,付款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买方、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方等,当其主张因情势变更而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将无法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并得出是否亏损以及是否显失公平的结论。
对此,正如前文所述,是否显失公平,其根本是体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方面。在情势变更原则中,衡量是否显示公平,其前提是,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或经济负担,如果虽发生情势变更,但当事人并未因此额外增加履约成本,更不存在当事人经济亏损,所以,此种情形根本无须考虑显失公平问题。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将因发生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其履约成本,而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恰恰是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当时情形无法预知且不应当承担的,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将导致其经济亏损,故认定为显失公平。与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不同的是,付款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因市场价格涨跌、币值变动或出现其他情形,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与市场行情相比较出现一定甚至较大的差距,但最根本的一点是,当事人间的合同价款并未受到影响,并没有因此额外增加付款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或者说履约成本,本质上讲根本不属于情更的范畴,故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当然也无需进行经济成本核算。
我们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全国各地商品房价格在2008年普遍下跌。因此,在商品房价格下跌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由于同一楼盘的其它商品房价格大幅下降,便认为自己相对多付了房款,于是纷纷要求开发商退还差价或要求退房。笔者认为,在合同生效后,因市场价格涨跌等情形,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与市场行情存在一定甚至较大的差距,但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因此额外增加购房人的经济负担,即履约成本,仅仅是自己通过纵向和横向比较,与之后的购房人相比多付了房款,由此认为自己亏了。而且本质上讲,此种情形对购房人而言根本不属于情更问题。因此,此种情形事实上不存在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也无需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如果遇房价上涨,购房人只需按合同约定价款付款就是,对其更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
五、判定显失公平中的错误观念
(一)纵向和横向比较
所谓纵向比较,是指当事人将签订合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合同履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进行比较。所谓横向比较,是指当事人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相比较。
目前,理论界存在很大的误区,就是将签订合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合同履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仅仅单凭前后价格或收益之差作为判定依据,并得出是否显失公平的结论。这种通过比较方式来认定显失公平显然是错误的。本文案例2中的情形即是典型的例子,如果将合同订立时的房价与合同履行时的房价进行比较,房价相差一倍多,卖方刘某因此而少得25万元。表面上看,合同继续履行对刘某明显不公平。但事实上,尽管合同订立时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相差较大,但一方面,卖方刘某在合同订立时出售价格起码是物有所值,另一方面,最根本的一点是刘某的转让价格与其购买该房屋时价格相比,既未增加其履约负担,也未因此而亏损(相反还赚了钱),仅仅是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相比赚钱较少而已。试想,如果合同订立后当地房价普遍下降了,买方将认为其相对多付了款,并进而主张显失公平,如此这样,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复存在。
市场价格时常发生波动,有涨有跌,并因此而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合同履行时的价格或酬金高于或低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或 酬金,或者比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或高或低,虽然对一方当事人的收益有一定影响,甚至影响较大,但不能仅仅因此即认定为显失公平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 济。若交易者都以此为由而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交易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将遭到严重破坏。故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卖多卖少、赚多赚少、 收益多少来衡量与评判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理论界和实务界正是由于这种仅仅单纯地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以当事人赚多赚少,收益多少作为显失公平的评判标准,最终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自由裁量空间无限扩大。如此这样,实属对情势变更原则中显失公平的重大曲解,其结果必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9][⑨]
(二)将当事人是否获得暴利作为评判要素
在界定显失公平时,通常观点将另一方“获取暴利”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要素之一。[10][⑩]笔者认为,无论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还是情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取暴利”不应作为认定是否显失公 平的考虑因素,只需考虑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显著“不利”。理由是:首先,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利”,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必就因此而获得暴 利。反之,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对另一方当事人未必一定显失公平;其次,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获利多少,作为私法领域而言,民事法律不应给予干预。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便获利不大,也为法律所不允许,但那将不是民事法律中“显失公平”所要解决的问题。其三,何谓“暴利”,同样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很难有一衡量标准。因此,不应将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取暴利”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评定要素。
结束语
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妥善解决合同纠纷无疑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但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必须客观化、标准化,否则,该项制度必将被滥用,对当事人造成新的不公平,不利于交易安全。在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时:①确认合同订立后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②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即经济负担);③进行履约成本核算,经过经济成本核算,确认当事人是否因此而遭受“严重亏损”。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样客观、公正,易于判断,完全可以避免对显失公平认定的主观随意性,有益于法律的严谨性、科学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许多学者进行比较分析二者所谓的区别,但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所归纳总结的关于二者所谓的区别都显得非常牵强,运用这些所谓的区别也根本不能判定实务中遇到的情形究竟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商业风险。但通过经济成本核算,确认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而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并因此遭受较大经济亏损时,便可以得出准确结论,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定也就迎刃而解。
注释:
[1] 参见徐文杰: 一套房屋两场官司四次审理,谁是谁非?[n],《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9日b4版
[2]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c].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95页
[3] 转引杨连富 情更原则中“显失公平”的认定及合同变更、解除权的行使[eb/ol]. blog.sina.com.cn/yanglianfu,2008年12月
[4] 杨明: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化的一个例证[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01期第48页
[5] 本文所称的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法》第54条、《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
[6]下文所说的“显失公平”,如无特别注明,均指情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
[7] 给付义务方当事人,这里是指收款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卖方、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提供服务合同的提供服务方等。
[8]杨连富 情更原则中“显失公平”的认定及合同变更、解除权的行使[eb/ol]. blog.sina.com.cn/yanglianfu,2008年12月。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签订《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应J2.5煤气表散 件7万套。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绽价格由签订合同时的每吨4600 元,到合同履行时暴涨到每吨16500元,由此导致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0元,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仪表厂不但没有任何获利,反而因此将遭受 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例2:2003年8月,刘某从开发商处以每平米1500元购得一套100平米的楼房。2005年6月,刘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即刘某以每平米2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总价款20万元。2006年5月,到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该地段房价已陡升至每平米4500元,该套楼房市场价值已45万元,且还在继续攀升。刘某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提出反诉称,目前房价比当初协议约定价格高涨一倍多,继续履行原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故以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根据该《解释》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应当具备两大基本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第二,情势变更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大条件同时具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两则案例即涉及到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弹性及较强的主观性,在何种情形下认定为显失公平,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并未得到较好解决,甚至存在误解。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恰恰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给与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核心要素。因此,如何判定显失公平将显得极为重要,就案例2而言,有人即认定构成情更中的显失公平。[1][①]
三、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
(一)判定显失公平现有论述之缺陷
目前有关显失公平的认定,无论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还是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最突出的缺陷是,均是抽象性、概括性的描述,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如,有学者主张,显失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等。[2][②]另有学者提出,“显失公平遭到严重破坏主要包括两种形态:①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大大增加;②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3][③];还有学者提出,以“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来判定是否构成情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该主张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得以具体化为给付负担过重规则而予以适用,盖源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情势在当事人一方于合同履行中合理期待的牺牲与他实际不得不作出的牺牲之间产生极大的不均衡,于是在这种意义上,使得他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负担过于沉重。”[4][④]上述无论哪一种主张,一个共同的缺陷,就是对显失公平的认定缺乏一个客观的界定标准和评判尺度,具有极大的主观任意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如,“履约成本大大增加”、“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给付负担过重”等,但何种情况下认定为“大大增加”、“大幅下降”、“负担过重”等,均没有客观的衡量尺度,在实务中无疑将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 具有可操作性。如此这样势必造成同样的案情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我们必须对显失公平的评判标准尽可能地客观化、标准 化、统一化,一方面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最终达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充分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积极效用之目的。
(二)显失公平的客观判定标准——经济严重亏损
判定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我们必须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必须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5][⑤],二者在引发显失公平的起因、显失公平发生的时间、当事人主观过错等诸多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不能直接以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来衡量和判定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
其次,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有偿合同中。[6][⑥]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失衡以及显失公平问题。而在双务有偿合同中,是否显失公平,究其根本是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的平衡与否。因此,这就决定了显失公平界定标准应当定位于经济利益方面。
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和评判,笔者主张,应当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正负零”作为评判基准,以“经济上是否严重亏损”作为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和依据,具体而言:
第一,确认因情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如价格涨跌等情形,使其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认为对其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官须在确认情更的客观事实情况下,确认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任何当事人履行合同都将有所付出,如购买原材料、人工费用等等各项支出,此即所谓的履约成本,而履约成本主要体现在经济负担方面。所谓“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是指因发生情更,使得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应当承担的履约成本之外,不得不再承担更多的费用或支出,由此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负担。
第二,确认当事人是否发生严重亏损。在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成本作为衡量尺度,以是否亏损作为评判标准。“正负零”是负给付义务方当事人[7][⑦]的给付与所得的基准点,是当事人收益与亏损的分界线。仅仅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还不能仅此即认定“显失公平”,而应当对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或者说履约成本)进行核算,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是否将因上述情形遭受较大的经济亏损。只有当事人将因此遭受严重经济亏损的,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换句话说,如果因发生情势变更而使得给付义务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结果不但不能获利,反而使得该方当事人经济上遭受严重亏损时,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从事交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等价有偿,因发生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其履约成本,而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导致其不但不能从中受益,反遭经济损失,则有悖于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如果尽管发生情势变更,但并未因此额外增加当事人的履约成本,而是仍然维持在合同订立时所应当承但的履约成本之内;或者尽管因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但通过经济成本的会计核算,合同履行后仍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并未因此发生亏损,仅仅使得当事人获得的利益相对降低或减少,只是获利多少而已,将不能以此认定为“显失公平”,并进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因情势变更是否额外增加其履约成本并将导致其经济亏损,应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核算与评定。
为进一步说明问题,现以上述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上述案例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经过成本核算和比较分析,便可以得出结论。
案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价格暴涨,导致散件的成本由每套57.30元 涨到70元,一方面,仪表厂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另一方面,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如果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其不但无任何收益,反而将亏损100多万元。更进一步说,假如合同总价款中包括50万元的合理利润,但由于情势变更,仪表厂不但50万元的利润全部被侵蚀掉,而且还要为此亏损 100多万元,显然违背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是,如果虽然原材料价格上张或者因其他情势发生变化而增加了履约成本,但仪表厂依约履行合同后,仍可获得一些利润(比如1万元),并未因此遭受经济亏损,将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即便没有盈利但也无亏损,此即前文所称的“正负零”,同样也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对此情形(包括利润相对减少)属于目前普遍观点所称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
案例2的情形却不同,合同成立后虽然房价暴涨,前后房屋买卖价格相差很大,但从经济成本或者履约成本角 度分析,并未因此而额外增加刘某履约成本,其履约成本仍然维持在合同订立时所应承担的范围之内,刘某更没有因此而发生经济亏损,仅仅是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相比较少获利而已(如果合同订立时就低于其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问题)。故不能仅仅因前后价格之间的差价而少获利即认定 为显失公平。
另一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只要有所亏损就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上是否应当对亏损程度给予限制?对此,有人主张“当情更后,负给付义务一方履行合同的,以‘原合同约定价金’为基数,可能要亏损前述基数的20%及以上的,可以认定构成情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如果,在履行合同后亏损在20%以内,显然是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而不能适用情更原则。”[8][⑧]对此,笔者认为,法律上不宜统一规定一个具体比例,更不应将亏损在20%以内的就一律认定为商业风险。一方面,基数的比例很难确定一个科学合理数字;另一方面,也最为重要的是,基数数额不同,最终实际亏损数额大小将相差极大。因此,对于亏损程度或者亏损数额,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定。不过,总体来说,在实际亏损数额很小的情况很难说是“显失”公平。为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不能因整个交易仅仅亏损了几十块钱或几百块钱就以显失公平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以经济成本作为评判标准时,该种衡量标准不适用于下列合同:(1)股票、期货等此类合同,因为其本身具有较强的投机性;(2)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本身具有特殊的规则和投机性,而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后果双方均已预知;(3)拍卖合同。《拍卖法》对拍卖合同已有特殊规定,通过竞买或者竞卖,其本身同样具有特殊的交易规则。
四、付款方显失公平问题探讨
经济成本核算法,以“经济上是否亏损”来判定显失公平,该种判定依据或标准实际上仅仅针对的是从合同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提供服务合同的提供服务方等。但是,付款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买方、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方等,当其主张因情势变更而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将无法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并得出是否亏损以及是否显失公平的结论。
对此,正如前文所述,是否显失公平,其根本是体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方面。在情势变更原则中,衡量是否显示公平,其前提是,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或经济负担,如果虽发生情势变更,但当事人并未因此额外增加履约成本,更不存在当事人经济亏损,所以,此种情形根本无须考虑显失公平问题。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将因发生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其履约成本,而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恰恰是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当时情形无法预知且不应当承担的,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将导致其经济亏损,故认定为显失公平。与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不同的是,付款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因市场价格涨跌、币值变动或出现其他情形,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与市场行情相比较出现一定甚至较大的差距,但最根本的一点是,当事人间的合同价款并未受到影响,并没有因此额外增加付款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或者说履约成本,本质上讲根本不属于情更的范畴,故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当然也无需进行经济成本核算。
我们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全国各地商品房价格在2008年普遍下跌。因此,在商品房价格下跌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由于同一楼盘的其它商品房价格大幅下降,便认为自己相对多付了房款,于是纷纷要求开发商退还差价或要求退房。笔者认为,在合同生效后,因市场价格涨跌等情形,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与市场行情存在一定甚至较大的差距,但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因此额外增加购房人的经济负担,即履约成本,仅仅是自己通过纵向和横向比较,与之后的购房人相比多付了房款,由此认为自己亏了。而且本质上讲,此种情形对购房人而言根本不属于情更问题。因此,此种情形事实上不存在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也无需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如果遇房价上涨,购房人只需按合同约定价款付款就是,对其更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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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判定显失公平中的错误观念
(一)纵向和横向比较
所谓纵向比较,是指当事人将签订合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合同履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进行比较。所谓横向比较,是指当事人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相比较。
目前,理论界存在很大的误区,就是将签订合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合同履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仅仅单凭前后价格或收益之差作为判定依据,并得出是否显失公平的结论。这种通过比较方式来认定显失公平显然是错误的。本文案例2中的情形即是典型的例子,如果将合同订立时的房价与合同履行时的房价进行比较,房价相差一倍多,卖方刘某因此而少得25万元。表面上看,合同继续履行对刘某明显不公平。但事实上,尽管合同订立时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相差较大,但一方面,卖方刘某在合同订立时出售价格起码是物有所值,另一方面,最根本的一点是刘某的转让价格与其购买该房屋时价格相比,既未增加其履约负担,也未因此而亏损(相反还赚了钱),仅仅是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相比赚钱较少而已。试想,如果合同订立后当地房价普遍下降了,买方将认为其相对多付了款,并进而主张显失公平,如此这样,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复存在。
市场价格时常发生波动,有涨有跌,并因此而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合同履行时的价格或酬金高于或低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或 酬金,或者比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或高或低,虽然对一方当事人的收益有一定影响,甚至影响较大,但不能仅仅因此即认定为显失公平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 济。若交易者都以此为由而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交易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将遭到严重破坏。故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卖多卖少、赚多赚少、 收益多少来衡量与评判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理论界和实务界正是由于这种仅仅单纯地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以当事人赚多赚少,收益多少作为显失公平的评判标准,最终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自由裁量空间无限扩大。如此这样,实属对情势变更原则中显失公平的重大曲解,其结果必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9][⑨]
(二)将当事人是否获得暴利作为评判要素
在界定显失公平时,通常观点将另一方“获取暴利”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要素之一。[10][⑩]笔者认为,无论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还是情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取暴利”不应作为认定是否显失公 平的考虑因素,只需考虑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显著“不利”。理由是:首先,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利”,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必就因此而获得暴 利。反之,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对另一方当事人未必一定显失公平;其次,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获利多少,作为私法领域而言,民事法律不应给予干预。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便获利不大,也为法律所不允许,但那将不是民事法律中“显失公平”所要解决的问题。其三,何谓“暴利”,同样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很难有一衡量标准。因此,不应将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取暴利”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评定要素。
结束语
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妥善解决合同纠纷无疑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但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必须客观化、标准化,否则,该项制度必将被滥用,对当事人造成新的不公平,不利于交易安全。在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时:①确认合同订立后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②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即经济负担);③进行履约成本核算,经过经济成本核算,确认当事人是否因此而遭受“严重亏损”。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样客观、公正,易于判断,完全可以避免对显失公平认定的主观随意性,有益于法律的严谨性、科学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许多学者进行比较分析二者所谓的区别,但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所归纳总结的关于二者所谓的区别都显得非常牵强,运用这些所谓的区别也根本不能判定实务中遇到的情形究竟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商业风险。但通过经济成本核算,确认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而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并因此遭受较大经济亏损时,便可以得出准确结论,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定也就迎刃而解。
注释:
[1] 参见徐文杰: 一套房屋两场官司四次审理,谁是谁非?[N],《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9日B4版
[2]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C].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95页
[3] 转引杨连富 情更原则中“显失公平”的认定及合同变更、解除权的行使[EB/OL]. blog.sina.com.cn/yanglianfu,2008年12月
[4] 杨明: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化的一个例证[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01期第48页
[5] 本文所称的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法》第54条、《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
[6]下文所说的“显失公平”,如无特别注明,均指情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
[7] 给付义务方当事人,这里是指收款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卖方、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提供服务合同的提供服务方等。
乙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协议,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甲方操作乙方在________________开设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 。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乙方可以查询,但不能操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指挥和干扰甲方操作。
二、委托期限为 年,起始日期___________,截止日期____________ ,期初资产_____________ 元(人民币或美元)。
三、利润定义:(乙方账户)期末资产 期初资产 期间收到的存款利息(证券资产要扣除交易费用)利润率=利润/期初资产*100%
四、结算
1.委托期满后,如果已平仓单子利润率为正数,乙方付给甲方30%作为佣金。 如果已平仓单子利润率为负数,当(亏损金额/期初资产30%)时,乙方不付给甲方佣金,亏损由乙方自己承担。如果已平仓单子利润率为负数,且当(亏损金额/期初资产30%)时,乙方不付给甲方佣金,超过期初资产30%的那部分亏损由甲方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举例说明,如果资金100万,到期利润10万,乙方应付给甲方佣金10万*30%=3万元,如果到期亏损30万以内,乙方不付给甲方佣金,亏损由乙方自己承担。如果亏损超过30万,假设亏损了40万,乙方不付给甲方佣金,超过30万那部分为10万,甲方赔偿乙方3万元,而乙方自己承担亏损37万。在结算日或委托期满时,未平仓的单子不能参与利润或亏损的计算,未平仓的单子是赢是亏都不拿来参加核算利润和亏损,只用平仓后的单子的赢亏情况来核算。
2.未到委托结束日期,乙方要存、取款或终止协议的,如果此时利润为正数,乙方付给甲方利润的30%作为佣金。如果利润为负数,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亏损。
3.甲乙结算金额精确到百元,百元以下舍去不计。
五、协议期内如果亏损大于30%,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第四条中第2款未到委托结束日期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协议期内如果利润大于30%,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后再次委托视为另一次的委托。
六、每次结算后,账户期初资产值应变更为结算后重新委托时的资金量,相当于结算后的再次委托视为新的一次委托,其赢利与亏损都与结算前的金额无关,新的账户资金量作为该次的期初资金。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请仔细阅读后,请确认完全认可时方可签字。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理财合同范文2 甲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合同,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甲方操作乙方在________________(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 。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乙方可以查询,但不能操作。
二、期限一年,起始日期___________,截止日期____________,期初资产_____________ 元。
三、利润定义:(乙方账户)期末资产 - 期初资产 - 期间收到的存款利息(证券资产要扣除交易费用)利润率=利润/期初资产*100%
四、结算
1.委托期满后,如果利润率大于等于 5%,乙方付给甲方超出 5%部分的25%作为佣金, 如果利润率为负数且小于-5%,即亏损大于5%,甲方付给乙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赔偿。举例说明,如果资金100万,到期利润10万,乙方应付给甲方(10-5)* 0.25=1.25万元,如果到期亏损10万,甲方应付给乙方(10-5)* 0.25=1.25万元,如果利润在-5万与5万之间,乙方自己承担/享有。
2.未到委托结束日期,乙方要存、取款,如果此时利润为正数,乙方付给甲方利润的25%作为佣金。
3.甲乙结算金额精确到百元,百元以下舍去不计。
五、合同期内如果亏损大于 %,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合同期内如果利润大于 %,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后,可重新签定合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理财合同范文3 甲方(受托人):
乙方(委托人):
甲乙双方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一、投资合作事项:
乙方将出资--------万元的股票帐户委托甲方进行期限为---年(即自---年---月---日起至-----年--- 月----日止)的投资操作,实现资金与操作技术的投资合作,以求获得较好利益。
二、投资合作具体要求:
1、乙方在双方认可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并存入委托资金、办理电话委托交易系统或网上委托交易系统。开户资料由乙方保存。乙方仅告诉甲方股票帐号、交易密码及委托电话(或委托网站),确保甲方可以进行正常的股票交易。股票帐号和密码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
2、在委托开始之前,乙方帐户上如果有历史遗留股票,将按委托开始日收盘价格计算为初始投资资金。委托开始后,乙方帐户内遗留的股票,甲方将视市场情况对乙方帐户里的股票品种进行更换或者持有。
3为保证资金安全和操作的稳定性,委托期间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买卖股票。乙方对甲方的操作享有查询权、监督权和建议权,但乙方不得干涉和督促甲方买卖股票、不得自己操作委托资金的股票买卖和擅自变更股票帐户交易密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动用或退出股票帐户上资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因此而不承担亏损责任。
4、甲方在操作上应高度负责,以资金安全为原则,按操作计划、操作制度、风险控制方法进行适时交易,确保操作资金安全获利。
5、甲方对操作帐户资金、交易记录等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乙方对操作帐户所投资的个股品种以及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其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泄漏。
三、操作风险控制
1、甲方无操作帐户上提取现金和转移资金的相关手续依据,以保证资金安全。
2、在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的同时,甲方将对股票总市值进行10%的标准止损,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交易;亏损超过10%时,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
四、投资收益的分成和结算
1、投资收益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与乙方按照3:7(甲方占3成,乙方占7成)进行分成。
2、每月预结算一次,12个月总结算。每月结算后24小时之内由乙方将甲方分成部分汇到甲方指定的帐户。,
五、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对本协议中的约定如需要修改或有未尽事宜,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书面形加以修改或签订补充协议。
2、若乙方不能按时将投资收益分成汇到甲方指定帐户,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并依据本协议享受收益,。
3、如因发生战争、国家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4、除发生以上规定情形外的单方面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投资额-------%违约金.。
5、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对双方发生的任何争执,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乙方/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提请裁决。
六、其它
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于------年------月------日由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7-000-02
一、引言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有某些未来的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其中,当该种情况对企业不利时就变成企业的义务,当该种义务是在企业当前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且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并且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就确认为是企业的预计负债。预计负债是一种现在已经预料到将来会发生的并且会导致企业利益流出的负债,但这种负债直到事情履行时才会真正发生。如果一个公司不能客观的披露财务报表中的或有事项,那么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就很难真实准确的了解公司盈利状况。而对于股民来说,选择利润丰厚的公司进行投资从而获取红利才是真正目的,因此了解上市企业的真实经营信息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这就要求我们把将来利益流出的事实反映在现在的报表上,进而诠释权责发生制理念。
二、案例及分析
(一)亏损合同
例如,甲(上市公司)、乙企业于2015年10月5日上午签订了一笔合同。约定2016年2月份甲企业以每件100元的价格将100个A产品销售给乙企业。假设合同中约定,无论何种情况企业均要履行合同。但就在签订合同那天下午,甲企业得知标的物的成本将在明年2月份涨到120元/件。甲企业履行该合同,乙付清账款。不考虑税。甲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借记营业外支出2000贷记预计负债2000借记预计负债2000贷记库存商品2000借记银行存款100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10000借记主营业务成本10000贷记库存商品10000。
在本例中,在现实中企业很可能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或其他原因,致使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现在已不利于本方企业。也就是说,这种情况的发生会使原本看似公平的交易变成了企业的潜在义务,而当这种义务的发生的可能性可以基本确定时,就要予以确认。
该案例中甲企业在2015年10月5日下午得知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价格将在2016年2月由100元/件涨到120元/件。在企业必须执行该合同的情况下,这个义务是基本确定的了,这将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该企业并且亏损的价格是能够可靠计量的。因此,企业这个待执行合同变为亏损合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待执行合同变为亏损合同的,且这个亏损合同产生的义务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由于甲企业明年在执行该合同时才会真正地发生亏损,也就是说今年一直的亏损到明年才会真正发生。如果按照这个思路,甲企业的报表明年才会有亏损、有记录,并不影响今年的利润,但这对于家企业的股民来说是极其不利的,股民不能真正了解企业信息。如果假设甲企业今年履行合同,甲企业的利润将会下降,如果履行该合同的亏损大于利润,那么甲企业的利润就为负数。但实际上甲企业是在2016年2月份才履行该合同,所以企业今年的盈亏与该项合同无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会影响甲企业股民的决策。虽然甲企业亏损在2015年看来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尚未发生,但企业却不能视而不见,更不能不披露,不确认。为了化解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将明年的亏损反映到今年的账上。只要甲企业把明年的亏损确认为预计负债,就要在今年进行处理。这诠释了权责发生制理念,即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来决定收入和费用归属期的一项原则。这项义务的发生不是由企业经营所导致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营业外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因此,甲企业的预计负债应计入营业外支出。因此甲企业的会计分录为,借记营业外支出2000贷记预计负债2000。
甲企业于2016年2月将A产品产出,产品成本已经涨到120元/件,而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价值为100/件,因此每件A产品减少了20元。用库存商品冲减预计负债。所以甲企业的会计处理为,借记预计负债2000贷记库存商品2000。
2016年2月,甲企业执行该合同,将A产品销售给乙企业,收到乙企业支付的账款,甲企业将该业务作为主营业务,因此甲企业的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100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10000。
(二)未决诉讼
例如,2008年10月25日,甲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涉及一讼,至当年年底没有收到法院裁决,甲公司向有关律师咨询很可能败诉。如果败诉,甲公司预计支付赔款1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用1万元。由于甲公司此项诉讼引起的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赔偿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因此形成了一项甲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借记营业外支出100000管理费用10000贷记预计负债110000。
在本例中,由于企业在明年败诉时赔款才会真正发生,如果按照这样的思路,甲公司的报表明年才会有亏损、有记录,并不影响今年的利润。但对投资者来说,这项明年即将发生的赔款如果不充分披露就会对投资者产生重大的误导。如果假设这项诉讼今年就可以结束,并且甲公司败诉,则甲公司的利润就会受到影响。但实际上甲公司目前面临的诉讼明年还会持续,所以甲公司的今年的利润与这项诉讼无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会影响甲公司股民的决策。此外,如果这项诉讼今年不披露,就不能为管理者提供完整的信息,将不利于管理者的决策,也将不利于经营者准确判断企业财务状况,一旦明年企业败诉,公司股票价格会猛跌,对公司的商誉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也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为了化解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将明年发生的败诉赔款反映到今年的账上。这样甲公司就会在今年处理这件事事情,即将明年要发生的败诉赔款确认为预计负债,从而使利润下降。甲公司这样处理诠释了权责发生制理念,将明年的赔款当作今年的负债来处理。另外,这项诉讼与甲公司的经营无关,所以这项预计负债应计入营业外支出。按照会计法规定我们应把诉讼费用计入管理费用,同时将管理费用也计入预计负债。因此甲公司的会计分录为,借记营业外支出 100000管理费用记10000 贷记预计负债110000。
(三)重组义务
例如,甲公司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决定对乙事业部进行重组,将相关业务转移到其他事业部。经履行相关报批手续,甲公司对外正式公告其重组方案。甲公司根据该重组方案预计明年很可能发生的下列各项支出,自愿遣散费一万元、强制遣散费五千元、不再使用厂房的租赁撤销费一万元。甲公司的会计分录为,借记管理费用25000贷记预计负债25000。
由案例中的描述可知,甲公司承担了重组义务并且家公司承担的重组义务同时满足确认为预计负债的三个条件,因此可将甲公司发生的以上费用归为预计负债。同亏损合同、未决事项一样,虽然甲公司的债务重组还未发生,在今年来看只是一种状态,但这种状态在明年很有可能发生,因此企业不能视而不见。并且股东们关心企业的真正经营信息,甲公司有维护股东利益的义务,所以甲公司应把明年发生的自愿遣散费、强制遣散费 、不再使用厂房的租赁撤销费计入预计负债,以方便股东了解、掌握企业真正信息,做出正确的投资。这也是对股东权利维护的体现。这也诠释了权责发生制理念。甲公司预计明年发生的费用很可能流出企业,这项责任可以说在实质上是已经发生了,因此甲公司应该把明年发生的费用在今年就予以确认,计入预计负债。所以甲公司今年的会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 25000贷记预计负债25000。
三、结语
亏损合同、未决事项、债务重组三者在会计处理中都涉及了预计负债科目,都是把将来要发生的义务通过预计负债科目来确认,体现了权责发生制这一理念。权责发生制,通俗的说,就是以权力或责任的发生为标准,来确认收入和费用。文中通过以上对有关亏损合同、未决事项、债务重组事项的举例以及对三者会计处理的分析,向读者详细的解释了相关的会计处理,从而透析了权责发生制理念。
参考文献:
委托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委托事务,应对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若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因受托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因委托人自己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遭受不应有损失的,该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若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基本内容
1、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在证券公司开设____证券交易所股东账户(并申请创业板交易功能)。
2、甲方出资____万元人民币用于炒股,并在银行办理银证三方存管业务。
3、甲方告知乙方炒股的股东账号及操作密码。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更改操作密码,但任何一方不得向地第三人泄露股东账号及密码等。上述工作,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完成。
4、乙方具体负责操作买卖股票,进行炒股。
5、委托期限:甲方正式授权乙方炒股的期限从________年____月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6、乙方预计炒股的收益在____之间,但也有可能亏损,乙方预计亏损在____之间。乙方应认真负责、审慎操作。炒股亏损但账上总资产在____万元的,应马上向甲方汇报;亏损在____%或账上总资产在____万元的,应停止操作,亏损在____%或账上总资产在____万元的,甲方也有权在告知乙方的前提下提前解除合同或通知乙方停止操作并有权更改操作密码等。
7、在合作期间,甲方有监督乙方炒股的权利,但为了明确责任,甲方不得进行股票买卖操作,除非乙方同意。乙方须随时注意股票买卖是否自己所为,如发现有他人操作等异常情况,应马上向甲方反映汇报,否则推断为是乙方行为。由此所造成的亏损或盈利减少部分由甲方负责。结算时所有炒股的交割单由甲方负责去证券营业部打印或由乙方通过操作软件打印出来的交割明细为准。
二、合作期间的理财费用及合作期满时的利润分成
1、甲方每月支付____元作为给乙方的理财费用。支付时间在每月____日之前,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理财费用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2、在合同期满后,乙方如能将甲方的资产收益升值在____%(含____%)以上的,按以下方法进行利润分成。
(1)资产升值在____%(含____%)以上的且总资产在___万元以内(含该数),扣除___万本金,多出来的资产也即利润部分分给乙方____%,其余归甲方。甲方必须在核算出具体金额后____个工作日内将利润分成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
(2)资产升值在____%(含____%)以上的且总资产在___万元-___万元之间(含该数),扣除___万元本金,多出来的资产也即利润部分分给乙方____%,其余归甲方。甲方必须在核算出具体金额后____个工作日内将利润分成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
(3)资产升值在____%(含____%)以上的且总资产在___万元-___万元之间(含该数),扣除___万元本金,多出来的资产也即利润部分分给乙方____%,其余归甲方。甲方必须在核算出具体金额后____个工作日内将利润分成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
三、亏损处理委托期未满,期内如甲方委托账户资金余额亏损超过____%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经本合同约定亏损与乙方无关,故乙方不在责任范围之内,其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企业经营者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承包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承包形式为下列第__种:
1.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全留
(1)承包期间,财政共给乙方亏损补贴_____元,其中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
(2)乙方亏损超出上述定额,由乙方自行解决。解决办法为:___________________
(3)乙方亏损数额低于上述定额,低于定额的部分全部留给乙方。
2.亏损补贴,减亏分成
乙方的全部亏损,由财政给予补贴:减亏部分,由甲、乙双方按下述比例分成;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
三、减亏留成的使用
乙方对减亏的留成,按下述比例建立生产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主要经济技术指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技术改造任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固定资产的增值和维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承包期间,甲方有权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乙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有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在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之外随意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义务(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企业经营者_______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有依法自主决定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
奖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公章)______乙方:(公章或个人签章)_____
地址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章)_____企业经营者(签章)________
人(签章)______
按照2010年9月30日的汇率折算,沙特麦加轻轨项目合同预计总收入120.70 亿元,合同预计总成本为160.69 亿元,预计合同损失 39.99 亿元。如果再考虑财务费用1.54亿元,该项目总亏损变为 41.53 亿元。该项目将对中国铁建第三季度利润造成重大影响,并对该公司2010年度利润产生重大影响。沙特麦加轻轨项目截至2010年10月31日亏损情况为:以2010年10月31日汇率折算,确认该项目合同预计总收入为120.51亿元,预计总成本160.45亿元。(其中,截至2010年10月31日的已完工部分累计净亏损达到了34.62亿元,再加上未完工部分所计提的合同预计损失为6.86亿元,合计为41.48亿元。)
2011年,中国铁建与控股股东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签署协议,约定项目后期实施安排的具体事宜:自2010年10月31日后,由中国铁建总公司行使及履行该项目总承包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因这项安排,中国铁建总公司应向中国铁建支付20.77亿元。通过这些安排,中国铁建将沙特项目的最大损失锁定在了13.85亿元(34.62亿元的已完工部分累计净亏损,减去获得的20.77亿元对价)。
四、中国铁建沙特麦加轻轨项目亏损原因分析
本文从海外市场环境、汇率变动、项目投标所报工期、项目投标报价出发,分析中国铁建沙特项目产生巨大亏损的原因:
(一)没有充分考虑海外市场环境
工作时间上,国内外差别很大,沙特麦加当地企业工作时间普遍宽松,没有八小时的限制,导致沙特麦加的工作进度缓慢,影响工期。
宗教方面,由于麦加盛行伊斯兰教,中国铁建施工时,才发现很多施工员工不符合当地宗教要求,后来急于从国内调集大量的穆斯林农民工,送至沙特麦加工地施工。
(二)汇率变动带来的损失
中国铁建披露文件解释为,公司按照2010年9月30日汇率折算,得出人民币升值加大了亏损。2010年9月30日,沙特里亚尔同人民币汇率为1:1.7853。合同签约日为2009年2月10日,当日的汇率为1:1.8207。沙特麦加工程施工的计价和支付货币为沙特里亚尔,得出实际汇率损失大约人民币2.36亿元。
(三)项目投标所报工期太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