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戒毒条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第二条目的
进一步加强对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探索和实践人民调解工作新方法,提高我区人民调解工作水平。
第三条性质
工作室为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职责
工作室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纠纷当事人申请或区法院委托的民事纠纷。
二、承担委托人民调解的咨询工作;
三、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四、协助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五、及时向区法院和区司法局提供人民调解的各类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信息简报等资料;
六、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七、负责对已受理的人民调解民事纠纷的转委托或协助调解工作。
第五条制度
工作室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例会制度:工作室每周召开一次工作人员会议,讲评上周工作,开展业务学习和交流,对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寻找对策。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可派员参加。
二、信息制度:按月向区司法局上报纠纷受理统计月度、年度报表,对重大或特殊的纠纷做到一事一报,及时反映相关情况。
三、回访制度:纠纷解决后,工作室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回访,或通过当事人所在居(村)委调委会进行回访,并做好回访记录。
四、保密制度:严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
五、档案制度:调解结案后,应及时按规定立卷归档,做到纠纷调解一案一档。此外还须建立调委会组织名册、调解受理情况登记、培训记录、工作室月度、年度纠纷调解统计表等。
第六条纪律
一、耐心接待,竭诚服务,举止文明,礼貌待人。
二、认真钻研业务知识,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
四、举止端庄,统一着装,正确佩戴胸卡、徽章,不浓妆艳抹。
第七条保障
一、工作室所需工作经费由区法院和区司法局协商,安排预算、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
问:修订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这些问题,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问:生猪定点屠宰是原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次修订条例是否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答: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修订后的条例继续维持了这一制度,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对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同时,将“适当集中”补充规定为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以体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二是,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是,为加强监督,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公布和备案制度,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是,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问:我国地域辽阔,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在一些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是否可行,会不会因此影响当地群众的肉食消费需要?
答:条例修订时已经考虑到这些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方便群众生活,二者不能对立起来。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条例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样规定,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了空间。
问: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前,我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多、规模小、机械化程度低,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参差不齐。从长远看,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需要走规模化、集约化的道路。因此,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通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问:这次修订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哪些完善?
答:补充、增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是这次修订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包括:不得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如实记录肉品品质检验结果;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条例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问:条例修订时在加强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专门设立了“监督管理”一章,从三个方面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方面职责,包括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为了落实生猪屠宰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三是,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问:对原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条例从三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
今后房屋外墙漏水,或者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都可以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条例规定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消防设施损坏的;公共护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墙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等8种情形,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业主的13种违规行为被禁止
业主在小区内也不能任意妄为。修订后的条例对业主的行为也予以规定,明确了13种被禁止行为。
具体包括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经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违反规定饲养宠物等
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物业应担责
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要求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根据条例内容,如果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老旧小区改造由政府承担资金
脏乱差的问题一直困扰着老旧小区,然而一旦实施改造,会牵涉到建设资金来源问题。对此,修订后的条例对此做出明确说明,解决了老旧小区业主的后顾之忧。
对于配套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小区,由政府采取措施进行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而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资金,主要由政府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记者在认真学习了这份新出台的条例后,把其中与广大读者朋友们切身利益相关的部分加以整理,希望能对有移植器官需要和捐献器官意愿的读者起到帮助。
在我国,每天都有很多重症患者在等待合适的器官延续生命,同时,每天也会有许多富有爱心的人加入到器官捐献者的队伍中来,新出台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就是国家为此专门推出的法律规范,期望在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的同时,维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平:申请器官移植患者要公开排序
能否公平地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是很多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最关心的问题。在新出台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制度和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定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制度。
保护:未成年人活体器官不得移植
依照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法,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如果违背了条例规定,将依照刑法第234条有关故意伤害罪或者第232条有关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愿无偿:器官捐献不是交易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摘取尸体器官应在判定捐献人死亡后
条例中规定,摘取器官应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尊重:医务人员应对捐献人资料保密
针对有些捐献者不愿意透露自己的身份,条例中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者、接受者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否则将受到《职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严谨:未经审查同意,不得摘取器官
这是指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任何人无权摘取人体器官。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透明:医院不得收取所移植器官费用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相比,有什么区别?因为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意见稿》是如何与《保险法》做好衔接的?
黄英君:《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或者疾病等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显然,其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有一定的区别。一般而言,农业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农业保险,是指涵盖农村、农民和农业的“三农”保险。狭义的农业保险,则是指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即种养两业保险。《意见稿》的界定是在狭义农业保险的基础上进行的界定,相对而言更具体。当然,这自然就会使其经营范围缩小。
过去保险学界和业界一直呼吁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现在《意见稿》也将农业保险定位于“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这也是《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的本质区别。
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更多是由于农业风险本身的特殊性所致。农业风险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农业风险的系统性使其具有广泛的伴生性、农业风险的区域性和季节性明显等,这些特殊性导致了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这就必然导致,农业保险必然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基于此,现行《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为了与此相呼应,《意见稿》第一条和第三条进行了引入性规定。首先,《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了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这说明《意见稿》是遵循《保险法》等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的。其次,《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保险事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该条则是对《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直接呼应。
《保险中介》:《意见稿》最大的突破点和亮点在哪些方面?对现实的影响主要有哪些?
黄英君:农业保险法律机制缺失是造成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立法诱因。由此可见,《意见稿》的重要意义。
为适应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不平衡,农业生产具有区域性、层次性、季节性等特点,国家应通过专门立法对农业保险经营实施稳定的法律调整。现代经济学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律看作是“游戏规则”,而只有先制定了“游戏规则”,才能(规范)开展“游戏比赛”。
《意见稿》考虑了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尤其是总结了2004年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教训,较为全面地对农业保险进行了详细的规制。其中,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制是最大突破。
《意见稿》的亮点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意见稿》明确了立法目的,并对农业保险进行了界定。并从六个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农业保险的定位;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关于农业保险合同;农业保险的业务规则;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关于互助合作保险组织。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其意义何在?
黄英君:《意见稿》对于农业保险的定位――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而非学界呼声甚高的政策性保险。虽有待商榷,但在目前情况下确实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譬如财政保费补贴、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的长期性和可持续性。如此规定,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也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最起码对各级政府行为进行了规制,避免了农业保险的无序发展。因此,《意见稿》中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在目前情况下是有相对积极意义的,但从长期来看,我依然坚持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也正是由农业保险的本质属性――准公共物品属性所决定的。
“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
《保险中介》:根据《意见稿》,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市场准入机制的标准是什么?
黄英君:其市场准入标准主要是考虑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经验和实力。由于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对于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而言,要求也就较高。从承保和理赔两个方面来看,都需要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具备一定的内在条件。譬如,机构数量分布、承保能力、服务水平等。
此外,过去保监会一直提倡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还有不少非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形式(譬如,行业自保的渔业协会等)。基于此,《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这也由此规定,两年后“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资格需要重新审核。
个人认为,这个“规定条件”应该综合考量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多元化存在的客观实际,监督、引导和规范其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持续推进农业保险多元化进程,不可仅仅保留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而搞“一刀切”。这不符合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实际运行情况,也违背了试点伊始的初衷。因此,个人建议,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市场准入机制的标准应该考虑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实际情况,不可偏废,坚持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形式,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保险中介》:虽然这么多保险公司都有涉及农险业务,但农业保险的96%还是主要由6家保险公司在经营,即4家专业农险公司(安信农险、安华农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国元农险)和2家综合性保险公司(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险),您怎么看待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现状?
黄英君:这种现状的根源主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1982年农业保险复业,中国人保是当时唯一的一家保险公司,承担了具有最初财政性质的农业保险业务。直至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前身)1986年7月成立,第二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成立。兵团保险成立初期一直以农业保险业务为主,且为一家区域性公司,主要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服务。2002年9月,兵团保险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并成为全国性财产保险公司,相关分公司继承公司传统,依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直至今日。2004年起,我国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逐步推进,4家专业农险公司――安信农险、安华农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国元农险陆续成立,并以区域性农业保险业务为主。
目前,南起广东,北至黑龙江,东到上海,西达新疆,当地保监局大都将本辖区内的农业保险试点当成头等大事,中国保监会系统会同各级地方政府在全国积极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此时,作为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农业保险,保障品种已经从主要粮食作物扩展到奶牛、生猪、烟叶、果树、西瓜等多种牲畜和农作物。初步显现了保监会起初秉承“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多元化”理念的预期效果。
“兼有政策性和商业性”
《保险中介》:《意见稿》表明: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您怎么看待这一点?
黄英君:从农业保险发展的长远角度看,这绝对是一个长期利好的举措。承前所述,《意见稿》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而非“政策性保险”,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即便如此,作为兼有政策性和商业性的农业保险,它仍然有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对于农业保险产品,特别是多重风险或一切险保险产品,虽然也要通过交费获得保障,但并不完全具有私人产品性质,存在较多的“搭便车”现象,农业保险的正外部效应十分明显。
首先,农业保险参与农业生产、防灾、销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和灾后的经济补偿管理,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功能,不乏公共品的特征,而且更多地倾向于公共物品特性。其次,农业保险具有有限的非排他性,农民不购买保险就不可能获得发生灾害损失后的经济补偿。而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可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农业稳定、农产品价格低廉的好处,这又说明,农业保险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产品,最终的受益者是保险标的的最终消费者。其正的外部性体现在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消费和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两方面,是农业保险需求不足、供给有限的直接原因。故而,笔者曾经多次论证,仍将农业保险的属性界定为准公共物品,并应给予足够的财政税收支持,且可以采取多种供给形式。
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可以引导更多农户参与投保农业保险。甚至可以进一步引导农户投保,规定农户只有投保了相关险种,才可以获得相关信贷支持。事实上,这也是国外农业保险实践比较常用的做法,使得自愿性农业保险演变成为“变相”的强制性保险,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使农业风险具有较强的可保性,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条例》有望出台且有待完善”
《保险中介》:《意见稿》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没有可预测性的困难?该如何解决?
黄英君:《意见稿》初步确立了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框架,涉及很多制度要素。譬如,风险分散决策、特殊经营规则、财政支持模式、部委协调机制、监管体制、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等,这些都属于农业保险制度的顶层设计,但更多是一些原则性设计,有些内容还不够细化。这也就可能给以后的执行带来一些困难。当然,我们也很有必要对这些可预期的困难提出相关的解决方向和方法。
首先,农业保险发展缺乏有效运行机制。立法的有效性有赖于由该法确定的利益诱导机制,应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组织制度,决不能照搬国外模式或其他地区模式。因此,很有必要基于农业保险运行机理,构建包含农业保险发展的风险管理机制、市场运行机制、政府诱导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再保险机制等的农业保险运行机制。
其次,部委协调机制的有效运行问题。尽管《意见稿》中,关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制是很大突破,而且也明确了中央(部委)及地方相关部门职责。但农业保险经营运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推进。一个部门推进不力,极易可能导致运行不良,甚至满盘皆输。这也是《农业保险条例》能否真正达到预期效果的关键所在。
第三,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规定模糊。应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科学界定农业保险的业务范围、操作办法、机构建制、资金投入、保障水平和管理规则等与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相关的事宜,并辅之以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四,农业保险业务的独立核算和税收优惠问题。我国的农业保险要想获得更为长足的发展,应将农业险保费独立核算,国家不但对农业险免收营业税和所得税,还应给予适当的财力支持和政策扶持,即首先应在核算体制上理顺。
最后,关于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问题。我个人认为:首先,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不是一个单一的制度,而是一个制度体系;其次,在进行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时应更多考虑路径依赖问题;最后,在进行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时,应更多关注制度创新的原则。因此,对于农业大灾风险分散,可以分而论之。
《保险中介》:目前我国农业保险面临的最大瓶颈是什么?您认为该从哪些方面去解决?
黄英君:我国农业保险试点难以获得政府可持续的支持,是目前农业保险发展始终受限的最大瓶颈。而这个瓶颈的根源就在于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缺失。
《农业保险条例》不出意外将会很快出台,在此既定背景下,农业保险发展的长期瓶颈初见端倪。而农业保险短期内的优化方案只有在现行背景下,解决农业保险发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政府层面,必须对各级政府行为进行规制,实行问责机制,倒逼基层财政补贴的跟进;保险公司层面,应多开发适宜不同地区的创新型险种,为农户提供具有潜在需求的农业保险产品,这应成为一种责任。同时,要做好理赔服务工作;投保农户层面,在自身意识的约束和收入水平限制逐步改变的情况下,在补贴支持的前提下提升保险意识,积极参与农业保险。同时,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合作,宣导保险知识和理念,并辅以其他必要的金融服务政策(如信贷优惠等),引导农户投保,扩大农业保险的广覆盖面。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还有哪些待完善和未确定的地方?
黄英君:前面大致提及了《意见稿》中一些有待完善和未确定的地方。譬如,农业保险合同的细则、财政补贴模式、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以及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等内容,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整体而言,《意见稿》不应在很多方面仅仅对农业保险进行一些原则性规定的制度安排,还应做出一些具体的规定,能够细化的就尽可能细化,尽可能避免“另行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等情形。如果从改革开放后复业(即1982年)算来,大家期盼了30年的农业保险立法终于有了眉目,如果再进行“另行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等不知又要等多少年。农业发展需要农业保险支持,农户也迫切需要农业保险这种有效的风险规避手段,等不及,也等不起。
最后,在既定框架的前提下,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财政补贴模式问题。对于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涉及“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等实施细节以及营业税、所得税等减免问题,需要尽快出台配套措施,以保证农业保险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人物简介
黄英君,经济学博士,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CRCISS)主任。中国保险学会理事,中国社会保险学会理事,重庆市保险学会常务理事。
链接
《农业保险条例》落地路途
1997年国内曾就启动农险展开立法调研工作,监管部门已就《农业保险条例》召开过多次立法研讨会。
1982年重新开办农业保险,但由于赔付过高,规模一直呈萎缩状态。
2004年,新一轮保险试点逐步推进。
2007年,中央财政首次予以21.5亿元补贴预算,在全国6省区(吉林、内蒙古、新疆、江苏、四川、湖南)推行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揭开了中央政府补贴农业保险序幕。
2007年,国务院要求保监会组织立法调研。
2008年,经多方考察、调研和征求专家意见,保监会与农业部、财政部共同起草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草案)》,18易其稿之后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办向人民银行、农业部、发改委等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2011年相关部门对《农业保险条例》逐条进行了评审。
2012年1月8日,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表示,要推动出台《农业保险条例》,从立法层面建立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
2012年5月4日,《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台。正式的《农业保险条例》有望不久出台
国外农业保险制度常见模式
(一)政府主导模式
代表国家:美国、加拿大。1980年后,瑞典、智利、墨西哥等国也多采用这种模式。
主要特点: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主导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主,有健全完善的农作物保险法律体系;政府补贴较高,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强制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投保方式。
(二)民营保险相互会社模式
代表国家:日本
主要特点:政策性强,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和畜种实行法定保险;经营组织具有互和民间色彩;中央政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保费和管理费进行补贴。在农业保险体系设置上,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采用“三级”村民共济制度,将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分散。
(三)政府垄断模式
代表国家:前苏联和原东欧部分国家。
主要特点:以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总局)采用对全国农业保险实行垄断经营、强制保险,政府成立相关基金帮助降低农业保险经营中存在的高风险,并补贴大部分经营管理费用等措施。
(编者注:目前,这种模式因前苏联解体,已经近乎消失,但对农业保险制度的发展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四)政策优惠模式
代表国家:西欧国家主要包括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国。
主要特点:没有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农业保险主要由私营公司、部分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投保为自愿行为,国家为了减轻参加农作物保险农民的保费负担,也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和税收等政策优惠。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79-01
在建立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的基础上,我国还将继续的进行新的法律制度的探索和改革。而立案调解制度正是当下我们正在进行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立案调解制度的现状
(1)法律对立案调解的规定不明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立案调解这一程序。在立案庭开展立案调解与法院系统要求的立审分离是相矛盾的。立案庭是立案还是审案,不仅当事人困惑,立案法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无章法可依,致使立案法官在启动调解时和调解过程中难以积极行使职权。(2)法律对调解制度所作的规定不够充分。现在的调解制度实行调审合一模式,法官往往起到了给当事人信息传递的作用,使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影响法官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3)立案调解与法院内部管理相矛盾。法院将各部门的调解结案率、案件审理效率等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标准,开展立案调解使立案庭与各业务庭之间出现矛盾。(4)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及法官片面追求调解成功率的现象经常发生,为了尽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不惜采取各种手段,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二、我国立案调解的对策
(1) 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时应慎重。在案件事实不明、双方当事人争议大的情况下,适宜以宣传纠纷处理规则、规劝遵纪守法的方式开展立案调解工作,不能偏听偏信,防止因立案调解的不公正而造成矛盾激化。(2)应防止虚假诉讼,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对诉讼标的额大、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抗”就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法官应高度重视,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调解动因,严格审查基本事实证据,必要时应实地调查。应审查调解双方是否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和权利,对调解协议处分或影响第三人权益的,应当追加第三人后再行调解。(3) 调解书表述案件事实应客观公正,真实。原则上应表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未经查明的事实不能作确认性质的表述,否则就超越了立案调解工作的范围,也容易节外生枝。(4)应做好调解风险告知。当事人在立案调解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出现事实和权利义务不一致的情形,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做好风险告知,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原意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让当事人对事实和权责有正确、清晰的判断,从而自愿行使其处分权,防止蒙骗或者误解情况的发生,避免纠纷反复。(5)应坚持公正的调解程序。注意审查案件是否涉及当事人隐私或商业机密,应明确确认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对调解申请、调解协议和自愿接受结果都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对调解协议内容不清、不准确或者今后执行难度较大的,应给予必要指导,加以修改完善。要始终保持公正、中立调解,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权利,为调解息诉提供可靠的程序保障。
三、立案调解的受案范围
建议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立案调解程序作为独立程序确立,将立案调解程序尽快纳入立法议程。在程序法中明确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立案调解程序,使之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明确适用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在立法时下列六种类型案件可纳入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一是涉及社会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二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是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冲突激烈,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四是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五是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六是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明确立案调解的运行模式。在建立立调解案件模式时,为了克服随意性,就必须对案件流转进行规范,在规范时还要考虑到效率和范围问题,所以在案件立案后,要根据实践经验对案件按能调和不能调案件进行分流。法院立案庭主要对已经立案的、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易于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
四、结论
立案调解是对我国传统法院调解的一项大胆改良,它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创造性的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符合现实需求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正逐步成为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立案调解工作,不仅是新形势下司法为民的新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举措,更是党和国家对人民群众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我们相信,通过民事诉讼立法对立案调解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立案调解制度必将为法院调解注入新的活力,成为一种主流的纠纷解决高效机制。
参考文献:
(1)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
(2)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3)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根据商标局的规定,这种样本应当是光盘形式,音频文件不得超过5MB,格式为wav或mp3。如通过纸质方式提交,声音样本的音频文件应当储存在只读光盘中;
(4)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如果是音乐性质的,这种描述可以采用五线谱或者简谱的方式,还要求附加文字说明;如果声音是非音乐性质的,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则要求必须以文字加以描述;
(5)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二是明确了数据电文的含义及如何确定数据电文方式文件到达主管机关及送达当事人的日期。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新修改的《条例》明确将数据电文方式界定为互联网方式。
关于如何确定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文件的日期或商标局、商评委以数据电文方式将文件送达当事人的日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当事人影响很大。新修改的《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文件日期,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商标局、商评委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
三是明确申请分割的操作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了一标多类制度。为使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在部分遇到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使未遇到障碍的部分不受到影响,继续下一步的注册程序,尽快确立商标专用权,《条例》特别规定了相应的申请分割制度。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四是明确了通过快递企业递交文件的日期计算方法。目前,快递行业蓬勃发展,而申请人通过快递企业办理商标业务的情况日益普遍。原来的《商标法》和《条例》对如何确定通过快递企业提交的办理商标注册有关文件的日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看法。为维护当事人权利,使其对文件的到达日期有明确合理的预期,修改后的《条例》规定,除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
五是完善商标异议的具体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完善了商标注册异议制度。为落实这一规定,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商标异议申请的受理以及不予受理条件,规定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明确异议程序法定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处理原则为: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六是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具体要求。原《条例》规定,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一是要求将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二是要求备案申请应在3个月内提交。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愿将自己的商业合同交主管机关备案,认为涉及商业秘密。3个月的时限要求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相对较短,不便于其行使权利。此次条例修改,将许可合同备案改为许可备案,还将3个月时限取消,改为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了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第十二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五条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三十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的重要行政法规。
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问题的泛滥和化学合成生产的扩张,跨国走私、贩运各种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素活动剧增,中国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问题也日益严重。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1988年,联合国制定了《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八八公约》),经修正的附表中列管了22种易制毒化学品,这些易制毒化学品在中国均有生产。自1989年加合国《八八公约》以来,中国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多部部门规章,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进出口管理措施做了明确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1997年,中国政府开始制定全国性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条例经过近8年的反复修改和论证,终于于2005年8月公布并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主要内容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环节,《条例》分为8章45条,同时在附表中列管了3类23种易制毒化学品。
实行分部门管理制度。根据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条例》规定,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购买环节的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运输环节的管理;商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被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备案制度;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经营、购买和运输实行备案制度。《条例》规定,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规定分级管理制度。为了方便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分级管理。如,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分别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强调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制度。对跨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向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设定“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列出了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将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分成三类,第一类12种,第二类5种,第三类6种。《条例》将《八八公约》中单列的麻黄素、伪麻黄素、去甲麻黄素三种,以及我国增列的消旋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合并成麻黄素类物质,并增列了公约中未管制的黄樟油和三氯甲烷两种。在被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中,有用于制造海洛因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制造苯丙胺类兴奋剂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伪麻黄素、去甲麻黄素、1-苯基-2-丙酮、苯乙酸等;制造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黄樟脑、异黄樟脑、黄樟油、胡椒醛;制造可卡因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高锰酸钾;制造致幻剂LSD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制造安眠酮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也有制毒所需的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乙醚等溶剂。
几项特殊的管理规定
向重点国家或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规定。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向制造、贩运情况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要求,《条例》规定,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列管品种以外的其他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危险化学品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特殊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中的有些品种,同时也是危险化学品或者国家监管的药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过规定的,《条例》对此作了必要的衔接:对属于危险化学品和药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危险化学品和药品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规定,对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对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从事进口、出口业务。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除提交进口许可证外,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便民利民的相关规定。为了减少行政许可,方便社会生产生活,《条例》规定,持有品和第一类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无须申请购买许可证;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无须备案。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生产资格和仓储场所的特殊规定。《条例》强调,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要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条例》要求,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易制毒化学品海关管制规定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动。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任何企业或单位以任何方式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均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国家对列入《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向列入《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国家对列入《核查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在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审批时,各关应凭有效进口许可证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上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条例》对非法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处罚规定
1、打开空调遥控器的电池位置。查看遥控器上面是否有开锁和关锁的小孔。一些遥控器的型号在翻盖功能键位置都是有解锁孔的。如果有就用牙签按下去,每按一次遥控器格力空调遥控器的液晶显示屏,便会有图片显示。
2、按照遥控器的温度加减键。两秒后松开手就是开锁和关锁的位置了。
3、最直接的解锁方法就是把遥控器的背面的电池盖打开。把电池拿掉。等过了十分钟以后,安上电池就可以再次使用了。
4、不管是什么型号的遥控器,都会有一个复位键。可以用小针或者牙签按一下复位键,把遥控器恢复到出厂设置就可以解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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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通信调度管理部门的职责
在电力通信网的运行管理中, 无论体制如何划分确定, 都应明确省、市各级通信管理部门的职责, 都应遵循职责, 做到有法可依, 依法办事。省级通信管理部门, 协助一、二级网络的故障处理与运行维护; 负责监控三级通信网络的运行与消缺; 负责三级通信网络的调度指挥、资源调配及参数设置; 负责对市级供电公司通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在省公司培训部门许可下进行培训; 制定相关规程、办法、规定, 并监督执行; 负责对省主干通信网疑难问题的业务指导。
电力通信站是通信网的基本单位, 分为有人值班站和无人值班站。有人值班站值班人员应具有上岗证, 必须严格遵守值班制度, 服从上级调度指挥, 配合相关站的工作; 无人值班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 具备完备的技术措施, 经上级验收批准方可撤人, 主管部门对无人站应定期进行巡视。
发电企业的通信站是通信网的重要部分, 电力体制改革中, 绝大多数发电企业的通信站(设施)隶属于不同的发电集团,根据通信全程全网运行管理的特点, 这些发电企业的通信站仍然是所在通信网络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方面, 电网公司所属的各级通信部门要为电厂和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 这是电力通信长足发展的需要。
2电力通信调度的基本内容,其中包括:
2.1采集数据
由RTU收集站端(变电站OR电厂)的电气参数,包括开关位置、保护信号、电压电流等遥测数据。
2.2传输信息
将RTU收集到的信息经过可靠的通道传送至主站系统(前置机、服务器),并传输主站下达的控制命令到战端。
2.3数据处理 收集到的信息要经过处理、筛选、计算。
2.4人机联系
将处理过的信息经由友好的界面呈现给用户,并实现遥控、遥调功能。
而其电力调度系统的功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实时监测供电系统电压质量
②实时监测电网谐波电压分量
③对供电电压、谐波分量进行整点和分时段统在线监测和采集电力系统供电电压质量、谐波电压分量和失电时间,及时准确地向电压质量管理专责人员提供有关运行数据。
2 通信调度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
2.1进行通信调度管理时有必要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1)通信调度值班员岗位责任制;
(2) 机房值班制度:在此制度中应加强对外来人员进出机房;
(3) 设备专责制度;
(4)交接班制度:交接班制度中要建立早接班班会制度,在会上由值班员介绍当班系统运行情况利故障记录,由主管人员传达、布置有关工作;
(5)设备定期检测制度;
(6)岗位培圳制度:在此制度中要加强对外出培训人员管理,外出培训人员毕竟是少数人,培训人员应上交培训资料,并组织讲课,起到以点带面的效果:
(7)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8)仪器仪表和备品备件管理制度;
(9)安全、消防、保密制度;
(10)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规定,对于管理制度,贵在执行。
2.2 在进行通信电路、设备的投入、退出、转接、调测、检修、故障处理、统计分析与评价及电路的运行方式和分配计划等方面的工作时,必须规范工作程序,制订各项工作流程是规范工作程序的一个好措施,以下工作流程可以借鉴:
(1)技术培训工作流程;
(2)新电路、设备投运流程;
(3)月度工作计划工作流程;
(4)电路、设备故障处理工作流程;
(5)备品备件管理工作流程;
(6)技术资料管理工作流程;
(7)仪器仪表管理工作流程;
(8)运行电路停、复役工作流程;
(9)调度单工作流程;
(10)通信设备检修工作流程。
3通信调度的技术资料体系
(1)建立完善的配线资料数据库
配线资料主要包括:①微波机房配线资料;②电缆配线资料;③光端机房配线资料;④PCM设备配线资料;⑤交换机配线资料;⑥光纤熔接配线资料;⑦远动RTU配线资料。配线资料的有序高效管理对于通信调度管理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话路安排、设备配置、故障检修等工作的技术支持 。建立完善的配线资料数据库,不但可以提高配线资料的使用效率,而且可以方便工作人员的使用。
(2)建立完善的通信网图
电力通信网是由光纤、微波及卫星电路构成主干线,各支路充分利用电力线载波、特种光缆等电力系统特有的通信方式,电力系统专业通信网具有如下主要特点:①用户数量众多,分布范围广泛;②要求容量较小但是种类繁多,数据信息通道所占比例高;③伴随着电网技术的快速发展,通信网络拓扑结构变化大;④对于电路可靠性的要求越来越高。根据这些特点,在设计通信主干网络时,必须做到可靠、灵活方便、并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任何一个站出现大故障,不能影响其他站的正常运行,任何设备的任何一块板或某一个元件出现故障,不能影响本设备的正常运行。因此,建立完善的通信网图有利于通信调度人员了解熟悉管辖范同内的通信网络结构、通信方式。
4加强通信调度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
4.1 明确通信调度的重要意义
电力通信作为电力行业的专用通信网,是保障现代电网安全、稳定、经济和可靠运行的重要影响因素。电力通信主要为了提高电网的自动化控制水平、完善商业化运营模式和增强现代化管理而服务。通信调度人员必须明确地认识到,只有建立一个完善的通信调度指挥机构,才能确保通信系统安全、稳定、可靠地运行。
4.2 加强通信调度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
通信调度人员的核心业务是通信专业技术,每名工作人员都应该了解掌握一定的通信专业知识,成为通信调度事业的研究者、实践者和宣传者。在日常工作和学习过程中,通信调度管理部门应当整理较为完善和有实用价值的专业培训资料,根据实际情况计划和安排培训课程,让通信调度人员边学习边实践,从学习中借鉴前辈的宝贵经验,从实践中检验自己的不足,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4.3 可采取的具体措施
通调人员轮流到相关处室学习,熟悉运行设备,与检修人员一同处理设备故障,力求学有实效;要求外出培训的值班员,给大家授课,做到共同提高;每个月底组织通调人员学习,使大家了解当月典型故障,积累处理判断能力,同时总结调度处当月完成的工作情况,并布置下月工作任务,使每一个人都清楚自己的工作。
5结束语
电力系统通信是现代电网安全、稳定、经济、可靠运行的基础。电力系统通信要为电力调度、电网自动化、防汛指挥、生产经营管理等电力系统内各方面生产服务,是实现电网自动化和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是电网调度自动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没有完善的通信调度指挥机构,便难以确保通信系统安全、稳定、可靠地运行
解读:一些地方反映,某些项目公司将房屋交付后,便人去楼空,杳无音信,业主维权难于登天。为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条例设置了上述保修金制度。
发挥业主公约的作用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等事项作出约定。业主违反业主公约,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可以依法提讼。(参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解读:一些委员提出,目前一些小区的业主在小区内饲养家禽、随意改变物业外观、不规范安装空调外机等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其他业主的生活和安全,应当予以规范。也有的委员提出,对业主的制约主要应当通过业主公约来实现。为此,条例作了上述规定。
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讼。(条例第十七条)
解读:省物业管理条例制定过程中,要求明确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呼声较高。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在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统一规定以前,地方性法规明确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反映了实践的需要,有利于业主共同权益的维护。为此,条例作了上述规定。
合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条例第二十七条)
解读:条例对住宅物业、住宅和非住宅混合物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延续了千分之七的比例,但根据国务院条例的精神,不再具体区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经营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