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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办法大全11篇

时间:2022-08-01 14:4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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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本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资金是指纳入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公众福利项目以及其它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使用的资金,包括本县财政预算内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土地收益、政府性融资、建设单位自筹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资金以及其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项目资金管理应当坚持预算管理原则、专款专用原则、效益原则。

第二章项目前期资金管理

第五条发改、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结合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汇总本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六条经批准的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的,按原预算报批程序调整项目支出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下达后,因建设需要新增立项的项目,必须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研后报县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由财政部门按照程序追加支出预算。

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和编制预算,并将预算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预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的,不得进入招标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签订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前应当报财政部门进行事前审查,合同中应当列明项目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项目在完成各项前期工作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项目用款计划、中标通知书、施工单位中标预算、施工合同、征地拆迁合同及拆迁房屋、构筑物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项目建设期间的资金管理

第八条直接支付项目资金的,参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必须与项目资金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相一致,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资金用途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发生工程变更的,应当按照《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签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后,方可调整支出预算。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应当根据年度预算和有关项目合同,编写申请工程款报告(含附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编写的申请工程款报告(含附件)后,应当按程序进行审查,按照工程完成进度分阶段拨付制度(特殊情况下实行预付款的结算方式)决定是否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将项目资金拨付情况书面送达发改、审计部门备案。

第四章项目价款结(决)算

第十一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竣工决算、财务决算、签证资料等)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工程决算及工程财务决算的审查、确认。未经财政部门批复决算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核销工程投资,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财政全额拨款的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应全额上交财政,拼盘项目的结余资金,应按投资比例归还各投资方。建设单位应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决算审批后30日内上交财政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挪用和挤占结余资金。

第十三条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执行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在工程建设期间,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深入施工现场,了解投资计划和财务执行情况,掌握工程进度,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项目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配套资金来源不落实或未按照比例到位的;

(五)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六)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七)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篇(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灾准备金,是指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经营农业保险过程中,为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应对农业大灾风险专门计提的准备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农业保险)。

第四条 大灾准备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运作。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自主计提、使用和管理大灾准备金,对其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二)因地制宜。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不同区域风险特征、当地农业保险工作实际和自身风险管控能力等,合理确定大灾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分级管理。保险机构总部与经营农业保险的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相关省级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大灾准备金,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四)统筹使用。保险机构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可以在本机构农业保险各险种之间、相关省级分支机构之间统筹使用,专门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

第二章 大灾准备金的计提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分别按照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和超额承保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大灾准备金(以下分别简称保费准备金和利润准备金),逐年滚存。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与费率,结合风险损失、经营状况等建立健全费率调整机制。

保险机构农业保险实现承保盈利,且承保利润率连续3年高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农业保险盈利险种的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其中,财产险行业综合成本率以行业监管部门数据为准,保险机构综合成本率以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应当分别以种植业、养殖业、森林等大类险种(以下简称大类险种)的保费收入为计提基础。

保险机构总部经营农业保险的,参照所在地省级分支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

本办法所称保费收入为自留保费,即保险业务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净额(按照国内企业会计准则)。

第八条 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的比例,由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区间范围,在听取省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农业灾害风险水平、风险损失数据、农业保险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计提比例一旦确定,原则上应当保持3年以上有效。期间,如因特殊情况须调整计提比例,应当由保险机构总部商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自下一年度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农业保险自留保费的,可以暂停计提。

第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实现年度及累计承保盈利,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其总部应当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后,从年度净利润中计提利润准备金,计提标准为超额承保利润的75%(如不足超额承保利润的75%,则全额计提),不得将其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一)保险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自身财产险业务承保利润率,且农业保险综合赔付率低于70%;

(二)专业农业保险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自身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的均值,且其综合赔付率低于70%;

(三)前两款中,保险机构自身财产险业务承保利润率、专业农业保险机构自身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的均值为负的,按照其近3年的均值(如近3年均值为负或不足3年则按0确定),计算应当计提的利润准备金。

其中,财产险行业综合赔付率以行业监管部门数据为准,保险机构综合赔付率以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大灾准备金,并在年度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逐年滚存,逐步积累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 大灾准备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大灾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可以在农业保险各大类险种之间统筹使用。

保险机构使用大灾准备金,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以农业保险大类险种的综合赔付率,作为使用大灾准备金的触发标准。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保险机构可以使用大灾准备金:

(一)保险机构相关省级分支机构或总部,其当年6月末、12月末的农业保险大类险种综合赔付率超过75%(具体由保险机构结合实际确定,以下简称大灾赔付率),且已决赔案中至少有1次赔案的事故年度已报告赔付率不低于大灾赔付率,可以在再保险的基础上,使用本机构本地区的保费准备金。

(二)根据前款规定不足以支付赔款的,保险机构总部可以动用利润准备金;仍不足的,可以通过统筹其各省级分支机构大灾准备金,以及其他方式支付赔款。

本办法所称事故年度已报告赔付率=(已决赔款+已发生已报告赔案的估损金额)/已赚保费

第十五条 大灾准备金的使用额度,以农业保险大类险种实际赔付率超过大灾赔付率部分对应的再保后已发生赔款为限。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不得违规封顶赔付。

本办法所称再保后已发生赔款=已决赔款-摊回分保赔款

第四章 大灾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加强大灾准备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当期计提的保费准备金,在成本中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机构计提的利润准备金,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列示。财务处理参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准备金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内部投资管理制度,审慎开展大灾准备金的资金运用,资金运用收益纳入大灾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有关方面加强防灾防损,通过再保险等方式,多渠道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计提大灾准备金,按税收法律及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再经营农业保险的,可以将以前年度计提的保费准备金作为损益逐年转回,并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补缴企业所得税。对利润准备金,可以转入一般(风险)准备金,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对大灾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大灾准备金,并于每年5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大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行业监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之前,将本地区保险机构大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完善大灾准备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多种形式,防范和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篇(3)

根据美国经济学家威利特的学说,风险就是指发生人们未曾预料的事情的可能性。哲里・S・罗森布罗姆的著作《A Case Study in Risk Management》中指出,风险是可能遇到的损失。

一、金融风险的定义和特点

风险就是潜在的发生使人们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一般人们对风险的感觉就是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害或者不利因素,尽管事实上人们的利益还没有受到损失或者说并不一定会受到损失,甚至还存在获得利益的可能性。金融风险的定义是人们在进行经营活动以及信用活动时,受到潜在因素的影响,其实际获得的利益与预期将要获得的利益出现了差距,并由此产生的潜在利益获取的减少或者损失。其特点包括:第一,金融风险的影响范围较大,可能会引起一连串的后果;第二,金融风险包含着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失或者增加;第三,建立足够的信心才能够帮助企业有效抵御金融风险,减少可能遭受的损失。

二、金融风险产生的原因

1.环境因素起到决定性作用

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导致当前面临的很多金融问题无法用一直的方法和理论进行解决。因此,人们需要寻找新的理论和方法加以阐释,进行更加理智的分析,做出更加正确的决策以及调整自己的行为体系以变得更加实用。在金融风险产生的过程中,环境因素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旧的金融理论的分析基础是均衡的经济状态,其假设的前提是固定的均衡理论,在静态的经济环境下才能实现其有效性,然而实际的经济活动往往更加复杂和多变,是一种非均衡的状态,这就使得旧的金融理论必然遭到挫败。

2.金融管理自身的特点

金融管理的主要内容管理资金的运作并在此过程中协调好各部分之间的金融关系,其主要手段是通过调节、控制货币的规模和流向。所以,金融管理体现了经济活动的内容和价值,能够衡量经济管理的效果,并因其自身范围大、综合性、可靠性、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风险存在的可能性。

3.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

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能够对金融风险起到一定的影响,如果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没有具备必要的金融知识、相关经验以及对市场变化的掌握能力,就不能针对市场变化及时对金融业务作出相应的调整,导致企业承担一定的金融风险。同时,金融机构内部如果不能具备合理的组织架构、科学的管理制度、及时有效的内部控制,更加会加剧这种金融风险的形成。

三、如何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

风险管理包括对风险的评估、预判以及事后的处理,进而使企业可能遭遇的利益损失最小化,已达到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不仅应包含组织系统、功能系统以及战略系统,此外,还应包含必要的文化、制度以及反馈机制,这样才能实现对经营过程中的风险的预防、转移和防范,确保资金的运作能够更加安全和高效。

1.构建风险管理组织系统

构建有效的风险管理组织系统是财务公务进行风险管理的必要条件,它包含完整的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相应的部门进行支持。在各层次组织架构中,不仅要进行合理的分工,同时还要进行紧密的合作,这样才能构建起完整、有效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2.建立风险管理功能系统

风险管理功能系统具有动态性,需要覆盖企业整体风险管理的各个环节,通过各部门的有效分工实现风险管理功能的有效应用,具体可以划分为:战略制定的任务、技术的管理以及风险控制。具体来说,在建立风险管理功能系统的过程中,要对各部门的分工进行分层次的管理,使具有不同功能的部门能够共同配合,一起完成抵御金融风险的目标和任务。

3.组建风险管理战略系统

组建完善的风险管理战略系统,离不开对风险承受能力的准确评价以及对企业运行的目标和方向的准备把握。在风险管理的过程中,董事会承担着最终的责任,因此,董事会必须掌握风险管理战略的最终决策权。对于这个问题,应该在确保企业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目标的一致性的基础上,对风险管理进行统一的运作和实行。在这个基础上,董事会的权利和责任得到了确定,对风险管理战略的制定才能变得更具针对性与有效性。

四、结语

在笔者看来,进行金融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组织和设计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建立起各部门相协调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并涵盖企业内部的各项业务,实现风险管理网络的全面覆盖,以此适应企业风险管理的要求。在建立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的过程中,必须综合管理总公司和分公司的风险管理部门,以风险控制岗位为轴线建立起矩阵式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构建起风险管理的组织系统、功能系统、战略系统,才能建立起具有选择性、相对独立性的专业化风险管理机构,实现金融风险的有效管理。

参考文献:

[1]张会芳.我国海外工程承包企业金融风险管理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

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补贴类汽车、摩托车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二章补贴标准

第三条补贴标准

1、对将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车,下同)或低速货车(原四轮农用车,下同)报废并换购轻型载货车的(以下简称换购轻型载货车),按换购轻型载货车销售价格10%给予补贴,换购轻型载货车单价5万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5000元。同时,对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实行定额补贴。报废三轮汽车每辆补贴2000元,报废低速货车每辆补贴3000元。(注:换购车不受购买地限制,如不属换购,新购则必须购买省内指定的5家企业的中标车型)

2、对购买产轻(微)型载货车(已享受换购补贴政策的除外)单价5万元以下的,每辆定额补贴1500元;单价5万元以上的,每辆定额补贴2000元。

3、对购买微型客车,按销售价格10%给予补贴,购买微型客车单价5万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5000元。

4、对购买摩托车,按销售价格13%给予补贴,购买摩托车单价5000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650元。

以上产品补贴金额按比例计算的,按价税合计(即车价加增值税)确定补贴。

第三章补贴对象、产品和有效时间

第四条补贴对象及补贴数量

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凡具有县农业户口的消费者换购轻型载货车可享受新车购买及旧车报废双重补贴,每户限购一辆。报废车辆车主与新购车辆车主为同一农民。

2、县内具有农业户口的消费者新购产轻(微)型载货车,也可享受补贴,每户限购一辆。

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凡具有县农业户口的消费者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微型客车可享受补贴,每户限购一辆。

4、年2月1日至年1月31日,凡具有县农业户口的消费者购买摩托车可享受补贴,每户限购两辆。

第五条补贴产品

1、轻型载货车。以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其“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大于1800kg但不超过6000kg的,确认为轻型载货车。

2、产轻型载货车。目前包括: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保定长城汽车有限公司、保定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汽车公司中标的有关型号轻型货车

3、微型客车。以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其“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6”、“排量和功率(m1/kw)”项中排量不超过1300ml的,确认为微型客车。

4、摩托车。

以上享受补贴的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型号以财建[]99号《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目录》所列为准,产品购买地没有限制,但必须挂牌照,并且要求两年内不能过户。

第六条有效时间:汽车下乡产品财政补贴时间为年3月1日至年12月31日,摩托车下乡产品财政补贴时间为年2月1日至年1月31日。

第四章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兑付

第七条补贴资金的申报

购买人持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补贴资金。

(一)换购轻型载货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已报废车辆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

2、新购车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登记证书及加盖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业务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3、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4、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二)新购产轻(微)型载货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新购车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登记证书及加盖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业务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2、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3、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三)购买微型客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登记证书及加盖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业务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2、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3、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四)购买摩托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登记证书。

2、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3、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第八条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财政所对农民申报的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进行现场拍照(照片要求显示下乡产品标识),同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1、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及真实性;

2、申报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3、申报账户是否本人账户;

4、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二)乡镇财政所核实确认后,对符合补贴要求的,由审核人员在购买发票上,注明“已核”字样,并签字盖章,对于符合补贴要求的及时通过“汽车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系统开通后),并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购买人储蓄账户;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当即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三)补贴资金采取“乡级审核、乡级兑付”方式。由购买人提供相关信息,财政所填制《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3份(购买人、财政所、业务银行各1份),要求双方签字盖章后,由财政所持《申报表》)到业务银行办理兑付手续;业务银行根据《申报表》将补贴资金拨到购买者储蓄存折。

(四)各乡镇财政所及时到业务银行索取兑付手续,同时在每月终了5日内,填写《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汇总表》,上报县财政局。

(五)补贴资金的退还。购买人因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在销售单位同意并在销售发票上注明“同意退货”后,到乡镇财政所审核。补贴资金未发放的,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在“汽车摩托车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上申请退货成功后(系统开通后),在销售发票上签署“补贴未发,可退货”字样,并加盖公章;补贴资金已发放的,购买人应先退回补贴资金,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在“汽车摩托车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上申请退货成功后(系统开通后),在销售发票上签署“补贴已退,可退货”字样,并加盖公章。销售单位见到签有乡镇财政所退货审核意见的销售发票后方可办理退货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篇(5)

第三条 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搞好调查研究,精心安排,高度重视,稳步推进,扎实做好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的安排。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来源:省财政安排给我县的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县级财政每年适当安排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使用范围:购买各级各类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到乡镇、村进行文艺演出;购买各级电影公司组织放映队到农村放映电影;乡(镇)政府组织农民群众开展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的文艺演出以及展览、比赛等文体活动。

第六条 使用比例:购买文艺演出、购买电影和乡镇组织的文化、体育、科技等农村文化活动的资金使用,原则上按40:40:2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严格遵守专款专用原则,只能用于购买文化产品,不得挪用于管理、差旅、会议等开支。对不按规定使用的,县文化主管部门不予报帐。

第八条 每个乡镇每年必须购买四场以上县级(含县级)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优秀节目,在乡镇所在地或有条件的乡(镇)、村为农民演出。对文艺演出实行最高限价,文艺演出一般每场不得高于3000元,大型文艺演出(演职员在60人以上),其演出费用可适当增加。

下乡演出的文艺演出团体必须事先报县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入演出市场。

第九条 乡镇政府每年为每个行政村购买六场以上电影为农民放映,购买的电影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正版渠道发行的拷贝。电影放映归口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每场放映故事片1个、科教片2个,且每场收费不得高于300元。

第十条 乡镇政府每年要组织2—3次由农民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文化、体育、科技活动(包括歌咏、棋类、武术、书法、美术、摄影、龙舟、农村科普知识竞赛或其它有地方特色的文体活动)。开展各项活动的方案必须事先经县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大型活动须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报帐程序

(一)报帐票据:各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凭乡(镇)政府演出证明,到各乡(镇)财政所开具费用单据后,凭费用单据到当地地税所开脸税务发票;电影放映公司凭放映许可证、复印件,村委会放映证明和乡(镇)财政所开具的费用单据,到当地地税所开具税务民标;各乡(镇)组织开展的群众、文化、体育科技活动,必须对照文化活动方案,由财政所审核并开具费用报销票据。

(二)到县文化广播局报帐:专业文艺演出团体、放映公司携带税务发票并附上演出、放映许可证复印件,演出证明和地税所开具的税务发票,到文化广播电视局报帐;由文化广播局领导签署意见后拨付到乡镇财政所。 第三章 乡(镇)政府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要加大对基层文化建设的基础设施、配套设备及维修等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文化站机构,并配备好人员。各乡(镇)要提供演出、放映场所,并负责维持演出、放映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在安排文艺演出和电影放映时,应优先考虑老少边穷地区,以改善他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年终抽象将作为评比先进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是进行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和其它文体活动的主办单位,开展活动前,事先要负责向当地公安、卫生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活动期间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要制定年度开展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和开展群众文体活动的方案,有选择地确定全年的节目和影片的投放,于每年1月底前报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各乡(镇)要严格按照本乡镇年度文化活动方案和经费预算使用专项资金,超支补,结余转下年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要成立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农村文化事业建设和文化活动的工作,确保演出、放映和文体活动顺利开展,并制定本乡镇年度活动方案和签订有关演出、放映协议。 第四章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财政部门做好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活动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在每月7号前将上月文化活动费用支出报表送县财政局,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各乡镇政府开展各类活动,做好业务上的培训和指导,以及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建议。督促、检查各乡镇政府开展文化活动的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通盘考虑,择优劣汰的基础上,向各乡(镇)推荐演出团体、放映单位,并审定相关内容,供乡(镇)政府选择。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文化工作者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加强基层文化事业建设活动的信息收集、档案整理,并认真总结经验。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农村文艺演出队伍和电影放映的建设,确保全年演出和放映场次任务圆满完成,有效解决农民群众看戏和看电影难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购买低级庸俗的非专业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和走私、盗版等低劣影片放映或弄虚作假、虚报演出场次,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减、停拨、取消补助资金的处罚,触犯法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财政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参与编制全县农村文化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和审核文化事业专项资金和使用计划,安排调度好农村文化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乡(镇)财政所负责参与编制乡(镇)年度农村文化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乡工(镇)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费用报帐等,确保乡(镇)做到专款专用。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文化活动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村文化事业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活动有序进行,成立以分管县长为组长,文化、财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上饶县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活动领导小组。

第二十七条 县文化行政、财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要精心组织,通力协作,积极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墙报、标语、幻灯等新闻媒体和工具,大力宣传省政府设立“江西省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活动的重大意义,使之深入农村,家喻户晓。切实加强农村文化活动建设,丰富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要加强业务指导,制定工作计划,培训文化骨干,组建文化队伍,鼓励文艺演出团体,电影公司抓住机遇,多出新品、精品,提高竞争力,积极开展农村文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演出、放映和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定期向群众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县文化行政部门(8442910)和县财政部门(8444231)的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处罚

第三十一条建立奖惩制度,每年评比一次,对推动农村文化事业全面发展,获得农民群众好评的乡(镇),演出团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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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更好解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户贷款难、贷款贵的问题,有效推动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工作,防范农村产权抵押贷款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风险补偿资金池主要是由市财政专项资金组成,用于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农村产权抵押贷款业务,对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农村产权抵押不良贷款形成的贷款本金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或当涉农贷款借款人到期还款有压力时作为风险缓释资金。

第三条 风险补偿资金池使用范围。

(一)风险补偿资金。本市范围内的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形成不良后出现损失的,可申请使用风险补偿资金。

(二)风险缓释资金。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涉农贷款借款人还款有压力时作为过桥资金。

第四条 风险资金池进行补偿后,抵押资产处置通过xx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二章 资金池额度及来源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池额度无上限。

第六条 资金来源。财政资金1000万元,同时鼓励银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参与。以后年度视风险补偿资金池运营情况,财政部门给予相应支持。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池形成的损失,由市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予以核销,实行一年一核销制。

第八条 风险补偿资金池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委托给xx机构管理风险补偿资金池。风险补偿资金池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仅限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村产权抵押贷款。

风险缓释资金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涉农贷款借款人还款有压力时作为过桥资金。

第十条 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支农作用,提高资金利用率,委托管理期间,风险资金池支农贷款额度不低于财政专项资金的十倍。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损失承担比例。风险补偿资金池按照贷款本金损失额的50%给予补偿。

第四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财政局负责研究解决风险补偿资金池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对风险补偿资金池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

篇(7)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后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

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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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市现代产业专项资金是指“十二五”期间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000万元,通过竞争性方式支持我市现代产业重点培育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遵循公平公开、专家评审、重点培育、竞争择优、绩效导向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和安全、高效使用。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项目的进展情况,拟定专项资金扶持的重点方向;受理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申请、材料的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评审,下达扶持项目计划;跟踪扶持项目实施,监督专项资金使用,组织扶持项目验收,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扶持项目申报和评审,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负责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专项资金采取投资补助的扶持方式。每个扶持项目补助的资金为50-300万元。

第二章项目申报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扶持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评定为现代产业重点培育项目;

(二)项目用地、规划、环评、节能评估、资金等建设条件已经落实,已经具备开工条件或已开工建设;

(三)项目为现代产业项目中的重点行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

(四)项目建设单位近3年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专项资金扶持申请应向项目所在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并由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直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专项资金扶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扶持申请报告书;

(二)企业、事业法人证明文件、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四)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规划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节能评估文件;

(八)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建设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等)落实的证明材料;

(九)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需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九条专项资金扶持申请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上年度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案、总投资以及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形象进度及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提供的内容。

第十条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章项目评审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扶持项目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实现“多中选好、好中选优、扶优扶强”。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以及各行业技术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小组人数必须为7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评审须遵循下列程序:

(一)书面评审。评审小组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确定进入公开答辩环节的项目名单。

(二)公开答辩。采用演讲、现场答疑等方式对项目进行公开答辩,评审小组现场评分确定进入实地考察的项目名单。

(三)实地考察。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出具考察意见。

(四)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评审小组的评审意见提出专项资金拟扶持项目名单,报市现代产业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媒体公示。将市现代产业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专项资金拟扶持项目名单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六)下达计划。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下达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市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其中市直单位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县(区)单位项目扶持资金通过市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县(区)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工程建设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扶持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在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扶持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扶持项目建设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建立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实施期满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扶持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资金落实及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等。确因客观条件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须于项目预定实施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原因及延长时限,市发展改革部门视实际情况予以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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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工现场管理是施工企业管理的基础

考核建筑施工企业的第一系统目标,即质量、安全、成本、工期的四大指标的落脚点也是在施工现场。建筑施工企业IS09000系列标准的贯彻控制,要求施工企业把质量管理的重点放在施工现场,突出施工现场质量控制,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施工现场露天高空作业多,多工种联合作业,人员流动大,是事故隐患多发地段,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能有效降低事故发生率,加强工程操作的系统性推行。另外,在施工现场的改善人、物、场所的结合状态,减少或消除施工现场的无效劳动,能减少施工材料的消耗,为施工企业节支增收。工期的拖延或赶工都会直接影响到施工的质量、安全和成本因素。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合同履行率,能确立企业信誉,保证企业的效益。可见,施工现场管理意义重大,是施工企业各项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是整个施工企业管理的基础。

2.如何进行现场施工进度质量管理

2.1现场施工进度管理

现场施工进度管理控制是现场施工管理控制的一个重要阶段,它主要是通过完善项目控制性阶段进度计划,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计划,做好各项动态控制工作,协调各单位关系。预防并处理好工期索赔,以求实际施工进度达到计划施工进度的要求。它控制得好坏与否影响着现场施工管理控制的其他步骤的有效施工,影响着整个工程的资金和工程的质量好坏,关系着施工单位的可信度、知名度和美誉度。可见现场施工管理控制尤为重要,需要谨慎处理,严格把关。

通过对控制性进度计划的分解、细化、优化调整,加强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的审查,跟踪工程施工进展,对工程进度存在动态控制外,并开展内部业务讨论,由分管总监组织每周一次进度分析会,对进度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找出解决办法,不仅对工程关键路线,而且对整体工程进展进行分析、评价,并落实解决问题的负责人。施工企业内部也应制定各种规划来进行控制,同时协调参加单位之间的进度关系。最有效的是经济手段,通过直接关系到施工企业经济利益的方法来控制进度。如投资方通过投资的投放速度来控制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度,在承包合同中写进有关工期和进度的条款;建设单位的进度优惠条件和工期提前奖励和延期罚款,通过物资的供应进行控制等。

2.2施工现场材料管理

项目施工中材料费用在建筑产品投入所占的比例很重,一般为60%–70%。因而搞好现场材料管理,可以加速流动资金的周转,减少流动资金的占用,充分发挥流动资金的经济效益。从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到施工结束清理现场为止的全过程所进行的材料管理,均为现场施工材料管理,其内容包括:材料计划管理、材料进场验收、材料的储存与保管、材料领发、监督材料使用和材料的回收。

项目开工前,向企业材料部门提出一次性计划,作为供应备料依据。在施工中,根据工程的建筑材料消耗定额和工程变更以及调整的施工预算,及时向施工企业材料部门提出调整供料计划,从而保证材料按实际需求给予供应。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必须根据材料计划、供料凭证、产品合格证,进行材料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并且严格按照验收规范和计量检测,验收完工后要对材料做好详细的记录,并办理验收手续。进场的材料需要验收入库,现场堆放的材料应做好防火、防潮、防变质等措施。材料的安全保管具体落实到个人,做到谁保管谁负责,谁丢失谁赔偿的原则。施工设施用料应根据工程定额用料计划领取材料,凡超限额用料领取需办理相应手续,在填制领料单时注明超领原因。供应人员对定额或超定额领料单进行保护、核算。现场管理负责者对施工过程材料是否合理使用,是否按规定进行用料交底和工程变接手续,是否按规定图堆料等进行监督。班组料必须回收,及时办理退料手续,材料管理部门需造表上报。

2.3施工现场质量管理

随着科学的发展及市场竞争的需要,质量管理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建筑工程在全部施工过程中,每个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随时受到操作者、施工技术、原材料、施工环境等影响。工程质量往往会因某个因素而出现问题,通过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能最低限度的减少不合格工程的出现。其内容主要包括质量监督和质量检验。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一般可采用以下几种手段:1)指令文件控制,即监理通过书面形式对施工承包单位提出其所需完成的建筑任务,指出施工单位存在的问题,明确施工单位的责任;2)驻地监督控制,在施工现场中观察工程的变更过程,及时处理有质量隐患的事故,对有危险苗头的项目予以重视并上报;3)实验控制,监理工程师判定材料和各项工程项目的品质是以现场试验数据作为评判标准的,分部工程中的每道程序所用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能,结构的抗拉、压、弯各项强度及拌料的配合比,通长需要利用现场试验所得数据来评判质量情况;4)测量控制,施工前监理人员对放线及高程控制进行检查,对质量建筑实体所能出现的允许误差做出严格的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应对工程体的几何尺寸、高程校核等随时进行检查,对不合乎工程实体基本测量要求的,应及时指令施工单位处理;5)利用支付手段控制,施工单位未能全部按监理工程师指令进行施工,当工程质量部分出现问题从而达不到要求的标准时,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显然这种控制是直接有效的手段。

工程质量检查一般采用现场生产工人自检、互检和专职检查人员相结合的方式,其依据为国家或部门颁发的工程施工验收及验收规范、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从原料进场、各施工单位工序构配件的生产到工程竣工等全过程都必须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进行质量检验。

3.施工现场质量控制措施

为确保施工质量,可以实行下面三项质量控制措施,1)对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强化检查,包括对其质量检测机构的合同资质认证,对施工单位质量检测人员、施工质量检查员、主要技术工种作业人员等的岗前培训、技能考核、合同资质认证、挂牌上岗和每月考核评审制度;2)联合巡检制度,每周定期由分管质量的总监组织各站质量负责人一起在施工现场巡视检查,检查后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讨论,分析其根源,还对施工中所发现的典型加以表扬、推广;3)质量缺陷现场分析会,对在施工中所发现的质量缺陷,无论大小,均组织有关责任人员,施工单位质检员、施工员、带班工长及项目经理,监理处有关人员召开现场分析讨论会,以教育、警示作用,避免出现类似问题。

4.结束语

施工现场的管理直接影响到工程施工的顺利展开、工程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应引起建设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各级管理人员的重视,从思想上统一认识,屏弃消极思想,建立新的理念,结合工程特点、内容、规模、自身条件等,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办法和有效措施。要编写相应施工进度质量管理规范,以规范为准绳,对各项内容做到具体而细化,使其能真正成为指导施工的依据性文件。只有不断探索,克服不足,完善自我,才能强化施工企业,使之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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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产业和扶贫小额信贷风险防控,规范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扶贫小额信贷助推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暂行)等六个方案的通知》(X政办〔2017〕XX号)、《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保监会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17〕42号)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扶贫小额信贷工作的通知》(X政办〔2018〕XX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及要求,结合我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金融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是指县级从上级下达和县本级自有财力中安排的,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全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产业、带贫企业和新型经营主体贷款风险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全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产业的小额贷款,是指承贷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提供5万元(含)以下、期限在3年以内、免担保免抵押、贷款利率为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贷款;带贫企业和新型经营主体具备带贫成效时取得的贷款。

第四条  风险补偿金分别存入相关银行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利率为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补充途径

第五条  风险补偿金由县政府负责筹集,专门用于金融扶贫信贷风险补偿的资金,目前XX县风险补偿金规模是2340万元。

第六条  县扶贫办根据县财政安排的风险补偿金额度,在银行开设专户,将列入预算的风险补偿金存入专户,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按照不低于风险补偿金的10倍进行放款。

第七条  建立风险补偿金补充、收回或核减机制。当金融机构发放的扶贫小额贷款超过存入风险补偿金专户资金的10倍时,由金融机构向县扶贫办提出申请,县扶贫办应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银行完成扶贫小额信贷任务的1/10予以确定补充金额。合同期间,金融机构3个月内发放扶贫小额贷款没有达到约定标准,风险补偿金未能发挥预期扶贫效益,县扶贫办根据实际情况核减或收回该银行风险补偿金。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成立由金融工作局、扶贫办、财政局、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和贷款银行组成的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会商处理在风险补偿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九条  县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金的拨付,对风险补偿金使用、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县扶贫办负责风险补偿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提出年度预算计划、建立风险补偿金台账、受理贷款银行风险补偿金划拨申请、组织召开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对县域内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评价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风险补偿金使用流程

第十条  建档立卡贫困户借款人因重灾、重病或破产等原因导致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且贷款金融机构已按内部相关规定持续追索3个月以上,经评估确定贷款人确实丧失偿还能力,贷款行可向县扶贫办申请划拨风险补偿金冲抵逾期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贷款行申请划拨风险补偿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与贫困户签订的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及相关凭证;

3.《催收通知书》;

4.持续追索相关证明材料;

5.贷款本息损失原因分析。

第十二条  县扶贫办在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补偿申请后,15日内提请召开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对银行上报的风险补偿金申请集中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县扶贫办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进行划款。

第十三条  建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分担机制,扶贫小额信贷损失风险由风险补偿金和贷款银行按80%、20%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各承贷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小额信贷预警机制,密切关注贷款风险。当扶贫小额信贷不良率连续3个月超过5%时,银行应立即暂停该项业务,并对不良信贷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同时加大清收力度,降低不良贷款率。

第十五条  用风险补偿金补偿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要继续做好贷款本息追索工作,县扶贫办、财政局以及贷款银行等相关部门须严格保密,避免信用风险扩大,追回的贷款本息按损失承担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风险补偿金专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风险补偿金绩效考核制度,由县扶贫办对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扶贫小额信贷发放情况,包括放大倍数、贷款对象还款情况、扶贫小额信贷用途和风险补偿金使用情况等。

第十八条  风险补偿金必须专款专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须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风险补偿金。违反规定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额收回风险补偿金,同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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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总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行为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缴款外,只收不支。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保险基金;

    5.按规定划入再就业基金户。

    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和再就业基金户以及拨付到国库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银行支付给该帐户的利息外,只支不收,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四)再就业基金户中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别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方印鉴。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为便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可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开设。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银行帐户一律予以撤销。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负责征收:

    (一)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收入的资金全额收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待条件具备后转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财政部门开具计息通知单连同银行计息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国家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的正常经费、宣传费和退休活动费,由财政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合理费用开妓和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定额水平合理核定上述经费,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正常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完成好的,需制定必要的奖励措施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作。开展工伤、失业、女工生育保险所需管理费,按原规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在专户中提取并拨针。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凡是用于支付职工保险待遇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在每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待遇前5日内,将支付待遇所需的基金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为了不影响基金正常业务的运转,可根据实际需要量先从财政专户一次性拨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性资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将银行计付给“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按规定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国家下达的任务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由财政部门根据认购任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定,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到国库购买,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部门实际主购种类、期限和金额(作记帐依据)。同时,复印国债凭证一份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国债到期收回的本息直接进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书面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债兑付的本金和利息(作记帐依据),并将国债兑付本息凭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存款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历年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理,并按清理后的现金、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和债券的实际数及时转入财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为加强基金的管理和便于帐务处理,对未回收的营运基金(包括各种贷款及股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级财政部门清理后,列表造册,积极追收,归还基金。财政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营运基金的追收工作,以便  及时将营运基金回收,保险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决算草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票据管理和监督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收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标据(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专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划入财政专户,负责及时办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款项,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贪污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纲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