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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大全11篇

时间:2022-12-11 01: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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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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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卫生清理的标准是:门窗(玻璃、窗台、窗棂)上无浮尘;地面无污物、污水、浮土;四周墙壁及其附属物、装饰品无蜘蛛网、浮尘;照明灯、电风扇、空调上无浮尘;书橱、镜子上无浮尘、污迹,书橱、档案橱内各类书籍资料排列整齐,无灰尘,橱顶无乱堆乱放现象;办公桌上无浮尘,物品摆放整齐,水具无茶锈、水垢;桌椅摆放端正,各类座套干净整洁;微机、打印机等设备保养良好,无灰尘、浮土;厕所墙面、地面、便池清洁干净,无杂物、无异味;花坛、绿地内无杂草、杂物。

三、卫生清理实行部门责任制,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各部门办公室的卫生,由各部门负责日常保洁。公共卫生清理实行区域负责,区域划分为:南办公室走廊大门以东办公室负责,走廊大门以西财务部负责;院子以走廊大门中心界定东西,以局西办公楼门洞中心界定南北,大门以东南部及东南角花坛由办公室负责,大门以西南部由财务部负责,大门以东北部及东北角花坛由城建资产部负责,大门以北部及花坛由投资发展部和项目技术部负责。市场营销部负责门前三包。文苑小区工地办公室的卫生保洁分别由投资发展部和项目技术部负责。

四、责任区卫生清理每周集中进行一次,日常保洁每月由办公室牵头进行卫生检查评比。

五、各部门要认真对待卫生清理和卫生检查评比工作,积极主动地搞好卫生清理,不得因卫生清理不达标而影响公司的整体评分。

六、卫生检查评比结果累计存档汇总,列入年终评先树优工作的内容。

公司卫生间管理制度

卫生间管理是企业管理水平和员工文明素质的综合体现,为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创造一个干净、卫生的生活环境,特制订本制度:

一、公司男、女宿舍楼卫生间管理由专人负责,其它区域卫生间管理由所在单位责任人负责。

二、卫生间必须保证设施完好,标志醒目,上下水道畅通,无跑、冒、滴、漏现象,如有损坏要及时维修。

三、订时打扫,全天保洁,通风良好,做到各种设施干净无污垢,地面无积水、无痰迹、无异味、无蝇蛆和烟头,一处不合格罚款10元。

四、卫生洁具做到清洁,无水迹、无浮尘、无头发、无锈斑、无异味,墙面四角保持干燥,无蛛网,地面无脚印、无杂物,一处不合格罚款10元。

五、便后及时冲洗,做到手纸入篓,当天清理,便池内严禁丢弃报纸和杂物,以免造成管道堵塞,违者发现一次罚款20元。

六、卫生间墙壁上严禁乱写乱画,对故意损坏卫生设施者,将根据情节轻重罚款50—100元。

卫生管理准则

1.本公司为维护员工健康及工作场所环境卫生,特订定本准则。

2.凡本公司卫生事宜,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准则行之。

3.本公司卫生事宜,除总务及生产单位(安全卫生委员会)负责外,全体人员,须一体确实遵行。

4.凡新进入员必须了解卫生的重要与应用的知识。

5.各工作场所内,均须保持整洁,不得堆积足以发生臭气或有碍卫生之垃圾、污垢或碎屑。

6.各工作场所内之走道及阶梯,至少须每日清扫一次,并须采用适当方法减少灰尘的飞扬。

7.各工作场所内,应严禁随地吐痰。

8.饮水必须清洁。

9.洗手间、厕所、更衣室及其他卫生设施,必须特别保持清洁。

10.排水沟应经常清除污秽,保持清洁畅通。

11.凡可能寄生传染菌的原料,应于使用前施以适当的消毒。

12.凡可能产生有碍卫生的气体、尘灰、粉末之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1)采用适当方法减少此项有害物的产生。

(2)使用密闭器具以防止此项有害物的散发。

(3)于发生此项有害物的最近处,按其性质分别作凝结、沉淀、吸引或排除等处置。

13.凡处理有毒物或高热物体的工作或从事于有尘埃、粉末或有毒气体散布场所的工作,或暴露于有害光线中的工作等,须着用防护服装或器具者,应按其性质制备。:

从事于前项工作人员,对于本公司设备的防护服装或器具,必须善用。

14.各工作场所的采光,应依下列的规定:

(1)各工作部门须有充分的光线。

(2)光线须有适宜的分布。

(3)须防止光线的眩耀及闪动。

15.各工作场所的窗面及照明器具的透光部分,均须保持清洁,勿使有所掩蔽。

16.凡阶梯、升降机上下处及机械危险部分,均须有适度的光线。

17.各工作场所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温度之调整以暖气冷气或通风等方法行之。

18.各工作场所应充分使空气流通。

19.食堂及厨房之一切用具及环境,均须保持清洁卫生。

篇(2)

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

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的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并对本单位发生的公众健康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七条(基本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应当清洁、卫生。

第八条(环境质量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空调送风质量、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和防噪音污染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用品用具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清洗、消毒、储存用品、用具的专用设施应当分类设置,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

第十条(饮水、用水要求)

公共场所饮水和各种洗浴水、泳池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高层建筑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消毒设施要求)

宾馆、饭店、洗浴场所、美发美容场所、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间和储存间,消毒设施齐全、运转正常,并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相关产品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空气净化装置,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空调通风设施要求)

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新风入口必须设于室外并远离污染源,空调通风设施的送风口、回风口、过滤器、盘管组件、风管及其它系统部件应当定期清洁,空调冷却用水应当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灭虫和废弃物存放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消除蚊、蝇、老鼠、蟑螂和其它病媒昆虫危害的防治措施,应当设置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专用设施。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要求)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服。

第十六条(独立通风要求)

公共场所吸烟室、卫生间及浴室须设置独立的排气系统,不得与其它排气系统相通。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

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方可使用。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根据公共场所与公众健康的密切程度以及发生健康危害的风险程度,公共场所分为一般公共场所和特殊公共场所。

对特殊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一般公共场所实行备案制度。

特殊公共场所包括:

(一)旅店业: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场所、旅游度假场所;

(二)洗浴按摩场所:公共浴室、桑拿、沐足、按摩场所;

(三)理发、美容场所:理发店、美发店,生活美容店、影楼;

(四)游泳场馆;

(五)文化娱乐场所:歌舞厅,音乐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网吧、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

一般公共场所包括:

(一)室内体育、健身场所;

(二)餐饮场所:餐厅、咖啡厅、茶座、酒城(吧);

(三)商业购物场所:商场(店)、书店,室内批发市场、集贸市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交通工具:旅客列车、客船、客机和长途客车。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的种类和范围由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十九条(三同时审查、验收)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进行卫生预评价。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卫生许可)

特殊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续展,原发证部门经审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卫生许可证过期失效。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管理)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借。

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办条件)

特殊公共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的卫生预评价报告;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备案)

一般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递交备案资料。

备案项目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备案内容)

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情况备案表;

(二)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检测与评价资料;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资料;

(四)其他相关的卫生资料。

第二十六条(组织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规程、消毒制度和卫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检测、评价)

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价,使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空调系统、顾客用品用具、二次供水设施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检测、评价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

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

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危害事故处理)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的蔓延,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和批准;未取得资质认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应当客观、准确、真实。

第三十二条(配套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培训的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铁路、民航、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督职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对特殊公共场所的新、改、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对竣工项目进行卫生验收;

(二)监督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三)对特殊公共场所进行卫生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

(四)对一般公共场所进行备案;

(五)对公共场所及公共用品、用具的卫生状况进行抽查,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六)对公共场所发生的健康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七)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活动者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三同时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二十日内依照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卫生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六条(审批时限)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特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对资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15日之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公共场所法规、规章及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规范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共场所内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抽样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造成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责令暂停营业;

(二)封存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用品、用具和设施;

(三)组织控制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现场。

在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道德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执法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发给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危害健康因素,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执法程序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并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特殊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共场所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二)经营场所的环境、设备、卫生设施、顾客用品用具、供水设施,经监测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一般公共场所开业三十天后,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或者消毒产品等相关物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合格上岗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工作的;

(七)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对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的。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予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特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没有得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特殊公共场所的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消毒要求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法从事卫生技术服务罚则)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罚则)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其资质认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公共卫生健康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民事责任)

篇(3)

(一)宾馆、饭店、旅店(馆)、招待所、休闲度假村;

(二)公共浴场(含足浴)、理发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网吧(室)、歌舞厅、演艺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民航、铁路、厂矿内设公共场所一律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管。

第四条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理发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时,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首先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

第五条宾馆、饭店、旅店(馆)、招待所、休闲度假村、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含足浴)、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要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纳入艾滋病筛查范畴,取得并持有“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内所有的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设施必须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使用。发证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应做好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高、低位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

第七条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滤网、管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和更换。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道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便池内不得使用含萘等巨毒芳香烃和巨毒杀虫剂。

第八条歌舞厅、演艺厅、影剧院、录像厅、网吧、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五)宾馆、饭店、洗浴和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安全套发售设施,提高安全套的使用率。

第十二条理发美容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应有明显标志,用后及时消毒并专柜(箱)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三条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少不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每场散场后用紫外线消毒30分钟。

第十四条歌舞厅、演艺厅、网吧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演艺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四)歌舞厅、网吧内销售食品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培训”证后方可上岗。网吧内必须有换气通风设施,空气质量参照并符合影剧院卫生标准,由卫生监督机构每半年检测一次并出具规范的检测报告。网吧业主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每人次消毒一次键盘、坐椅扶手和台面,并做好消毒记录。

第十五条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第十六条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七条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规范着装,佩戴统一号码牌,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持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篇(4)

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篇(5)

2、教师要努力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办公室内要求地面整洁,无明显的鞋印、污迹、灰尘、纸屑、杂物。

3、教师办公桌必须整洁,物品摆放务必整齐。除日常办公用品外,其他物品不许摆于桌上。

4、作业架卫生干净,无灰尘、杂物,作业本摆放整齐、有序。

5、要定期擦窗户,窗上不能有明显的污迹。

6、门要经常擦,不允许门上有灰尘,不允许有明显擦洗痕迹。

7、墙面干净,不允许出现蜘蛛网等脏物,有污迹要及时清洗。规章制度张贴要整齐有序。

篇(6)

目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和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

3

法律依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3.5《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

3.6《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

3013-2008)

4

职责

4.1安全科是职业健康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规,制定职业卫生制度,组织识别有毒作业场所,检查职业卫生管理情况,组织职业卫生作业场所监测,建立职业卫生健康档案。

4.2财务科负责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危害作业场所检测、职业健康防护用品及设施以及其他防治费用的落实。

5

术语

5.1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2工作场所(workplace):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全部地点。

5.3职业病危害:是指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5.4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职业有害因素。

5.4.1化学性因素:生产过程中产生,并存在于工作环境空气中的化学物质,或较长时间悬浮在生产环境空气中的固体微粒。如:甲醛、氰化物,滑石尘、电焊烟尘。

5.4.2物理性因素:高温,低温(冷库作业),噪声,振动,电离辐射(X射线),非电离辐射(电焊、氩弧焊时产生的紫外线)。

5.4.3生物性因素:指细菌、寄生虫或病毒所引起的与职业有关的某些疾病。如畜产品加工工人的职业性炭疽,森林工作者的职业性森林脑炎等。

5.4.4其他有害因素:自然环境因素,环境污染因素等。

6

控制程序

6.1职业危害因素的识别

职业危害因素主要分为十类:粉尘类、放射性物质类、化学物质类、物质因素类、生物因素类、导致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导致职业性眼病的危害因素、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病的危害因素、职业性肿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其他职业其他职业危害因素等。

安全科按上述十类危害因素组织对作业场所中所有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识别,确定职业危害因素。

6.2职业危害的防护

6.2.1新、改、扩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必须执行“三同时”原则。

6.2.2

在进行新、改、扩建项目时,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代替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熟知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

6.2.3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卫生验收手续。

6.2.4安全科负责确定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点,组织监督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分级管理。

6.2.5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包括:现有装置、生产设施更新、改造、检修的检测;事故的检测;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竣工前后验收的监测等。

6.2.6厂区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6.2.7产生职业危害的岗位或设备装置应设置职业危害告知牌和警示标识,提高员工职业健康安全意识。

6.3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管理

6.3.1公司和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时应当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

6.3.2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须组织其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6.3.3定期组织有毒有害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6.3.4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及时安排其进行诊断,并暂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6.4作业场所管理

6.3.1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

6.3.2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6.3.3生产岗位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设备,严禁用有毒有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6.3.4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由使用单位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校验,并有记录,保证设施随时处于正常状态。

6.3.5定期组织、联系有资质的监测单位的对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并存入职业卫生档案。

6.3.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危害项目申报。

7

篇(7)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六、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八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

”本┦谐鞘械缆泛凸?渤∷?肪澄郎?芾砣舾晒娑?

(1989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

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篇(8)

1、

生活区保洁员负责生活区公共区域(包含生活区周边5米范围内的道路、绿化带)内的保洁工作,保持生活区公共区域内的卫生整洁,保洁范围内无垃圾、地面干净、无尘土、无卫生死角等,做到每天打扫,随时维护;

2、

生活区保洁员负责保持公共区域内所有楼梯扶手、窗台、消防箱等表面无灰尘、光洁明亮,做到每天擦拭;

3、

生活区保洁员负责保持所有公共场所玻璃窗在视线内无灰尘、无蜘蛛网、印痕、做到每周擦拭;

4、

员工入住期间,应自觉维护本舍环境卫生,轮流打扫,确保全天候清洁、整齐、规范;

5、

室内清理的垃圾及时送到垃圾桶里,不准将室内垃圾随便清扫、丢弃在走廊公共区域内;

6、

篇(9)

卫生监督统计工作是根据卫生统计学原理,对监管对象进行充分研究和分析,对所得出的数据进行收集、研究、整理、分析,为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参考。通过这样的方式把统计学合理的融合于监督工作当中,能够提高卫生监督机构管理水平,发挥卫生监督统计作用。卫生监督统计工作是政府行为,它的数据来源于基层卫生行政执法。卫生监督统计工作涉及到公共卫生安全保障,意义非常重大。因此,探讨和提高统计工作质量是我国卫生监督机构的当前重点工作之一。

1卫生监督统计工作的重要作用

统计学是通过收集与整理研究数据,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将庞大的数据信息中的无用信息剔除,得到有用信息。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深入,卫生监督部门已经初步实现网络信息化,国家层面也建立了独立的信息系统。通过卫生监督统计工作,卫生监督部门能够针对监管对象的状况和日常监督工作等方面收集庞大的数据,通过微机分析处理并进行总体评价,充分发挥卫生统计信息的职能,为规划的制定、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等提供有效的参考。然而,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基层卫生监督机构的发展也遇到很多问题,卫生监督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受到严重的影响。因此,作为一项有实际意义的工作,卫生监督统计工作应该得到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重视,并加以支持,从而不断提升统计工作质量。

2如何提升卫生监督统计工作

第一,在统计岗位上,要配置合资质的统计人员。首先,统计人员在思想品德方面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法》的要求,保障卫生监督统计工作合法。其次对统计工作人员的资质也要有一定的要求,在确保统计工作的合法性的前提下,由专管负责人管理相应范围的统计工作。聘用的统计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素质,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或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工作。第二,提高数字化、信息化进程,全面实施统计工作的网络化管理。近几年来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数字化信息技术已经普遍的应用于各个领域。该技术能够极大地提高了卫生监督统计的工作效率,提高了统计工作的准确性与精确程度。卫生监督系统应当建立具体的统计系统或功能,构建数字化信息化的管理体系,并通过这个体系提高卫生监督统计工作的质量。在卫生监督统计系统中,应给予报表填报或报告编写人员一定权限,在数据填报、采集以及分析方面能够共享体系中的数据库,为统计工作提供便利。第三,要建立健全的统计制度。为了保证统计工作质量,必须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统计制度。健全的统计制度,同时又是卫生监督统计工作的重要保障。国家相关部门十分重视信息时代下的卫生监督统计工作,专项成立了卫生监督信息管理平台。信息管理平台能够更好地推进卫生监督统计工作的管理,通过建立健全卫生监督系统的统计制度,理清卫生监督机构的现有职能,制定填报规则程序,同时能够规范各地区的卫生监督统计工作,使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的质量大大提升。第四,定期对卫生监督统计工作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估,才能保证卫生监督统计工作的质量。卫生监督统计工作非常复杂和繁琐,基层人员承受巨大的工作量。在长期的统计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难免会出现疏忽,这就需要对统计工作进行监督。在工作整理汇总之后对统计表格采取抽样调查,并对统计人员的工作进行评估。第五,多给予统计工作成果的认定。统计工作的目的就是通过数据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分析,形成各种各样的信息和咨询意见,为各级党政领导进行决策和广大社会公众服务,尽量满足社会各界对统计信息的需求。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让统计人员多做一些专题分析,并在单位各级会议上进行讨论和分析。这除了让决策层或全单位人员掌握单位和其他各方面的工作情况,也是对统计人员工作成效的认可。第六,统计工作报告必须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公布。统计资料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信息资源,是统计活动的直接成果。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在统计资料方面的体现就是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公布。统计工作报告作为统计工作的成果,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公布,防止数出多门。这不仅可以提高统计信息的透明度,还可以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3结语

综上所述,卫生监督统计工作是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工作之一,提高其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管理水平势在必行。卫生监督统计工作做得好,将有效促进卫生行政执法事业的发展。反之,不仅影响工作开展,也会影响政府、行业的公信力。因此,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统计人员、制度、日常运作和管理上狠下工夫,以此来提升卫生监督统计工作管理的质量,为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驾护航。

篇(10)

第三条本镇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镇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镇的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第八条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卫生防疫机构(或自来水公司)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篇(11)

第二条(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城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除四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