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考察意见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某某成为预备党员的第一个季度,表现很好。特别是将其列入党员现任区之后,工作热情高、干劲大,几乎每班都早下井、晚升井,一季度他所在的责任区实现了安全运转,并在全矿文明生产检查中得到好评。思想认识也有一定提高,小组会上敢于发言,所提的打扫卫生工具承包到人头的建议也被采纳,并在管理中有了明显效果。过去说话太直、不易被人接受的毛病已有改进,还主动找人征求意见,改善了同志关系。
党小组长:某某。
年月日。
2017预备党员鉴定意见范文二
某某被批准为预备党员之后,能从各个方面严格要求自己,思想认识有了提高,工作主动性增强,并在党员责任区活动中表现很好。特别是党支部指出他说话不注意方式的问题后,非常重视,努力改进,显示了知错即改的决心。支委会讨论认为,某某本人的自我总结实事求是,的确是其表现的真实反映,与党小组考察情况、与党内外反映情况是一致的。希望再接再励,二季度有新的进步。
党支部书记签字。
署年月日。
2017预备党员鉴定意见范文三
年月日召开支委会,3名委员全部参加。支委会根据某某一年预备期间的表现和党小组对其考察的情况,认为其从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都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尤其是对群众所提出的缺点和不足认识深刻并迅速改正。综合认为,某某已经符合党员标准,并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同意某某按期转正,提请支部大会讨论通过。
党支部书记签字。
署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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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标要求
乡党委组织力量对村两委班子及成员进行届末考察,全面掌握各行政村班子的思想政治建设、工作实绩和班子成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情趣爱好、身体状况等各方面情况,形成村干部任期赛业绩、群众民主评议干部的良好氛围,探索使德才兼备的农村干部与优秀年轻后备干部脱颖而出新机制,增强班子凝聚力、战斗力、创新力,全面落实好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发挥好村两委的核心保垒作用,助推全乡改革发展、维护稳定大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考察对象:各行政村两委班子及其成员;经民主推荐确定为考察对象的优秀年轻后备干部。
三、考察内容
1、考察班子整体情况:⑴思想政治建设,包括理论学习、政治表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团结协作、廉政建设等情况,突出班子团结情况、廉政情况。⑵工作实绩,包括在农村经济、社会、精神文明和党的建设等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效果,在推进改革、维护稳定、处理复杂问题等方面取得的成绩和效果。
2、考察村两委主要干部个体情况:重点考察村两委主要干部会不会办事、办事是否公正及廉洁自律等情况,主要包括村两委主要干部个体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身体状况及其它情况等,工作实绩突出考察上级党委、政府布置的任务完成情况、任期承诺目标完成情况及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实事项目、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取得的绩效等。
3、总结任期工作。村两委班子和两委主要负责人对本届任期内为民办实事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客观填写《松阳县村级班子实绩报告单》和《松阳县村两委主要负责人实绩报告单》,上交乡党委,并向所在村党员群众进行公示。
4、制定下一届工作目标。各村通过“五议两公开”程序、召开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围绕村发展方向、潜力,可利用资源等状况,制定下一届发展规划和工作目标。
5、考察其他村两委班子成员个体及优秀年轻干部情况:主要考察了解干部的德、能、勤、绩、廉,重点了解其关键时刻的政治表现、思想作风、团结协作意识、工作实绩、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
四、考察工作程序和方法
考察采取“听、谈、访、看、查”的方法进行,即听取村两委班子主要负责人去年换届以来思想、工作等方面情况的自我述职,发放表格现场民主测评推荐,召集座谈会和个别谈话,走访农户,查看有关帐册、台帐。具体工作步骤:
1、考察预告。考察组进点前在考察对象所在行政村考察预告,公布考察时间、考察组成员名单、监督联系电话等。
2、召开述职测评会。召开由行政村村两委班子成员、县乡“两代表一委员”、全体党员、村民代表、村会计及村团妇兵等组织负责人和乡考察组成员参加的述职测评会。由考察组进行考察动员并主持述职会议;班子采取书面述职,村两委主要负责人作口头述职;然后发放民主测评表和征求意见表,对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进行民主评议,民主推荐去年以来本村“最满意的三件事”;发放优秀年轻后备干部推荐表,对优秀年轻干部进行民主推荐,年龄原则上要求在45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可适当放宽,并注意推荐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各种表格在当天收回(各行政村事先准备好投票箱一只)。同时对村两委会商议的下一届工作目标,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3、个别谈话、座谈、走访和查阅资料。各考察组到行政村召开座谈会、随机走访农户,查阅会议记录、村务财务材料等资料,掌握村两委班子有关情况。
4、确定各村“最满意的三件事”和优秀年轻干部考察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考察组综合分析去年以来各村“最满意的三件事”民主推荐情况和优秀年轻干部推优情况,提交乡党委会议研究,确定各村“最满意的三件事”和优秀年轻干部考察对象,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公示。
5、综合分析。各考察组对考察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综合分析。
6、考察情况汇报、反馈、归档。考察组将考察情况汇总向乡党政班子会汇报,同时向村两委班子及村主要干部进行反馈,并及时将材料汇总归档。
五、考察工作时间要求及考察组人员组成
一、目标要求
镇党委组织力量对村两委班子及成员进行届末考察,全面掌握各行政村班子的思想政治建设、工作实绩和班子成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情趣爱好、身体状况等各方面情况,形成村干部任期赛业绩、群众民主评议干部的良好氛围,探索使德才兼备的农村干部与优秀年轻后备干部脱颖而出新机制,增强班子凝聚力、战斗力、创新力,全面落实好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发挥好村两委的核心保垒作用,助推全镇改革发展、维护稳定大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考察对象:各行政村两委班子及其成员;经民主推荐确定为考察对象的优秀年轻后备干部。
三、考察内容
1、考察班子整体情况:⑴思想政治建设,包括理论学习、政治表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团结协作、廉政建设等情况,突出班子团结情况、廉政情况。⑵工作实绩,包括在农村经济、社会、精神文明和党的建设等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效果,在推进改革、维护稳定、处理复杂问题等方面取得的成绩和效果。
2、考察村两委主要干部个体情况:重点考察村两委主要干部会不会办事、办事是否公正及廉洁自律等情况,主要包括村两委主要干部个体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身体状况及其它情况等,工作实绩突出考察上级党委、政府布置的任务完成情况、任期承诺目标完成情况及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实事项目、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取得的绩效等。
3、总结任期工作。村两委班子和两委主要负责人对本届任期内为民办实事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客观填写《*县村级班子实绩报告单》和《*县村两委主要负责人实绩报告单》,上交镇党委,并向所在村党员群众进行公示。
4、制定下一届工作目标。各村通过“五议两公开”程序、召开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围绕村发展方向、潜力,可利用资源等状况,制定下一届发展规划和工作目标。
5、考察其他村两委班子成员个体及优秀年轻干部情况:主要考察了解干部的德、能、勤、绩、廉,重点了解其关键时刻的政治表现、思想作风、团结协作意识、工作实绩、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
四、考察工作程序和方法
考察采取“听、谈、访、看、查”的方法进行,即听取村两委班子主要负责人换届以来思想、工作等方面情况的自我述职,发放表格现场民主测评推荐,召集座谈会和个别谈话,走访农户,查看有关帐册、台帐。具体工作步骤:
1、考察预告。考察组进点前在考察对象所在行政村考察预告,公布考察时间、考察组成员名单、监督联系电话等。
2、召开述职测评会。召开由行政村村两委班子成员、县镇“两代表一委员”、全体党员、村民代表、村会计及村团妇兵等组织负责人和镇考察组成员参加的述职测评会。由考察组进行考察动员并主持述职会议;班子采取书面述职,村两委主要负责人作口头述职;然后发放民主测评表和征求意见表,对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进行民主评议,民主推荐以来本村“最满意的三件事”;发放优秀年轻后备干部推荐表,对优秀年轻干部进行民主推荐,年龄原则上要求在45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可适当放宽,并注意推荐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各种表格在当天收回(各行政村事先准备好投票箱一只)。同时对村两委会商议的下一届工作目标,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3、个别谈话、座谈、走访和查阅资料。各考察组到行政村召开座谈会、随机走访农户,查阅会议记录、村务财务材料等资料,掌握村两委班子有关情况。
4、确定各村“最满意的三件事”和优秀年轻干部考察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考察组综合分析以来各村“最满意的三件事”民主推荐情况和优秀年轻干部推优情况,提交镇党委会议研究,确定各村“最满意的三件事”和优秀年轻后备干部,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公示。
5、综合分析。各考察组对考察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综合分析。
6、考察情况汇报、反馈、归档。考察组将考察情况汇总向镇党政班子会汇报,同时向村两委班子及村主要干部进行反馈,并及时将材料汇总归档。
五、考察工作时间要求及考察组人员组成
一、附条件不制度概述
(一)附条件不的理论基础
1.便宜主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是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制度、暂缓不制度、缓予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二、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机制。
(一)社区矫正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如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减刑建议等。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定期到实地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组织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社区矫正充分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充分发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这些社会力量在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性帮扶方面有着更多的专业优势
。
(二)禁止令制度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刑法的规定看,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的革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解释了什么是“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如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接触同案犯。同时规定了禁止令的期限、执行机关、执行监督等问题。
三、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机制构建
在立法规定的基础之上,结合缓刑制度,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机制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构建。
(一)被附条件不人在考察期内应履行的义务
所附条件是否科学合理、恰当可行,是附条件不制度实施后能够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关键因素。有专家学者认为,被附条件不人应履行如下义务:书面悔过;向被害人道歉;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者给予被害人补偿;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瘾;不得侵扰被害人、证人;禁止出入特定场所。[7]显然,立法没有全部吸收上述思想。
在设计附加条件时,应当把握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其必要性以避免不合理地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负担,考虑其可行性则避免增加执行难度。学者模式的向公益团体支付财物、参加公益劳动,对家庭生活困难或居住在偏远地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加重其生活负担,且偏远地区的公益劳动难以考察;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瘾,需要一定的周期和系统的治疗,在六个月至一年的监督考察期内完成是不可行的,若被不人因此而承担考察不合格被的风险是不合理的。
实践中,各基层检察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将所附条件分为必备考察义务和附加考察义务。必备义务是指在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义务:不得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义务的相关规定;主动提交书面悔过材料;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损失;在家庭、学校、社区表现良好。附加考察义务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个别情况,附加其在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义务,包括定期接受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正;禁止出入特定场所;定期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其他有助于感化、矫正犯罪嫌疑人,引导其回归社会的义务。这种分类方式兼顾了学者意见和立法规定,必备义务将学者提出的向被害人道歉、赔偿的措施吸收进来,有利于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将取保候审的规定吸收进来,是对法条中离开住所须报批准规定的细化。附加考察义务是对必备义务的补充,禁止出入特定场所则是吸收了禁止令的内容,有利于被不人的矫正。上述细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实施方式
1.监督主体。法条明确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检察机关的人员力量难以承担监督考察的全部工作。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由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考察不仅易发生监管疏漏,也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由检察机关交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学校、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的基层组织配合进行监督考察,更有利于及时掌握情况。检察机关应立足于监督、指导、审查的地位,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学校、社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管教,充分吸收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力量辅助未成年人的矫正,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从而形成客观、公正、全面的考察成果。
2.考察方式。第一,检察机关召开考察座谈会、责令考察对象提交书面思想汇报、走访学校,定期掌握其思想动态;第二,学校、社区出具表现证明,证明其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以及是否参加社区劳动或者公益活动;第三,社会工作者或社会志愿者针对心理矫正情况及时进行沟通,由矫正机构出具矫正报告;第四,询问被害人、调查被附条件不人在悔罪、补偿损失等方面的表现。
3.考察频率和考验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嫌疑人的悔罪情况、案件危害程度、考察方式来掌握。如书面思想汇报半月一考察;学校表现季度一考察;座谈会在考察结束前进行;真诚悔罪,危害较小,考察期限较短的,只进行一到两次考察。
(三)相关配套制度
关键词:刑民交叉;刑民并举;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被害人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5)05-0004-05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较为复杂和较为棘手的疑难问题。首先,对于何为“刑民交叉”这一前提性概念便有多种理解方式,其中也不乏误解;其次,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如何适用诉讼程序,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莫衷一是,难以达成共识;最后,刑民交叉案件常见于一些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中,涉案金额大、涉案人数多,审判意见又多分化为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两极对立,对被告(人)往往具有较大的影响。因此,探寻一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就不无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语义分析和类型分析,剔除“假问题”,破解“真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对“刑民并举”、“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这几种处理模式,以期能对学界的讨论和实务的进展有所助益。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语义分析
(一)“刑民交叉”一词的语义理解
“刑民交叉”是一个因熟悉而陌生的词汇。无论是学者、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大众,对“刑民交叉”一词都无理解上的障碍,且能信手拈来地用它来表述一些同时具有民事法要素和刑事法要素的案件,故而显得很“熟悉”。但是,正由于该词被不同人员在不同情形下广泛地使用,才使得人们易于忽视不同语境下该词意指的细微区别。这些“陌生”的细微区别正是剔除“假问题”、破解“真问题”的“题眼”所在。
概而言之,根据语境的不同,“刑民交叉”一词可以在三种语义上进行使用。(1)“案件事实”层面。所谓“事实”层面,是指当人们表述一个案件属于刑民交叉的类型时,是针对案件事实既有民事的成分又有刑事的成分而言的。这种“法感觉”层面的理解是最为普遍的用法,同时也暗合了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特征,圈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外延范围,为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奠定了基础。(2)“法律纠纷”层面本文从广义上使用“法律纠纷”一词,将其作为民事纠纷和刑事指控的上位概念。。“案件事实”不等于“法律纠纷”。二者的关系可以这样简述:一个案件事实可以产生多个法律纠纷,一个法律纠纷亦可以由多个案件事实导致。司法活动的对象虽是案件事实,但其最终目的却是要裁决作为当事人诉请和检察机关刑事指控的法律纠纷。因此,“刑民交叉”的最终指向应是“法律纠纷”而非“案件事实”。当人们在“法律纠纷”层面使用“刑民交叉”一词时,是指某一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产生了何种性质的法律纠纷,进而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我们可以说某一事实既有民事属性又有刑事属性,但不宜说某一纠纷既是民事纠纷又是刑事纠纷。只有在这种纠纷的法律属性确定之前,可以言某一纠纷为“刑民交叉”。(3)“法律关系”层面。“案件事实”不等于“法律纠纷”,“法律关系”亦不与二者等同。分析案件事实、解决法律纠纷,其核心的工具性概念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运用法律规范涵摄案件事实的结果,某一纠纷的解决,经常需要在事实和逻辑上理清多个或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当人们在“法律关系”层面来使用“刑民交叉”一词时,主要是从思维过程的角度来研究如何解决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值得说明的是,由于刑法具有“二次规范性”,民事分析在思维的逻辑进程中要先于刑事分析。而且,这种分析并不限于“法律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在一个确定无疑的刑事案件中,有时亦需要首先进行民事上的分析;在一个定性达成共识的侵权案件中,有时还需要接着进行刑事上的审查。两种层次的分析并不因刑庭和民庭的划分而由各自独占,只不过这种分析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经常被忽略或忽视罢了。
在“刑民交叉”的这三个层面的语义中,“法律事实”层面划定了问题的范围;“法律纠纷”层面提出了根据纠纷的属性选择诉讼程序的要求,“法律关系”层面提示了认定纠纷属性和解决纠纷的思维路径。由于“法律事实”层面不能为人左右,“法律关系”层面又可存在于几乎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因此,刑民交叉案件的“真问题”仅存在于“法律纠纷”层面,即某一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但在解决这个“真问题”之前,还要考察一下学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划分。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
讨论这一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划分类型的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法律事实说[1]、法律关系说[2]和将二者结合起来的综合说[3]。从上文的“法律纠纷”层面来看,这三种划分标准其实均可统一于法律事实说。即使是杨兴培教授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说,也是“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而且,以“法律关系”为标准的划分结果不仅仅涵盖了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选择问题,也涉及到了解决纠纷的实体法思维路径问题,是一种跨语境的使用,不利于问题域的统一。至于毛立新博士主张的综合说亦是在将“法律事实”限定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再与法律关系进行综合的意义上理解的,而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综合正是法律事实。另外,后两种分类标准得出的结论,在外延上也与法律事实说大同小异。因此,本文将法律事实说作为考察对象。
根据法律事实说,刑民交叉案件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1]31-36。其中,第一类可对应于“案件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类案件虽然同时具有刑事法要素和民事法要素,但由于是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分化出的不同纠纷,而这些纠纷之间既不存在定性上的疑问,也不存在程序选择上的冲突,所以,对这类案件采取刑民并举、分别审理的模式即可。第二类是“法律关系”层面的刑民交叉的定性疑难案件,其主要问题是如何从实体法上对法律纠纷进行最终的定性,本不应涉及诉讼程序的选择,但由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定性理解不同,往往会武断地选择诉讼程序而造成问题值得补充的是,“法律关系”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思维方式上的观念问题。如有学者对“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就属于这一层次的问题,而不属于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问题。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64-74。。第三类即为“法律纠纷”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是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问题。结合上文对刑民交叉“真问题”的理解,值得进行讨论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分别是同一法律事实导致的法律纠纷难以定性的案件(定性疑难案件)和同一法律事实导致了多种不同属性法律纠纷的案件(多重纠纷案件)。以下就结合这两种案件类型试着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的选择进行逆向考察。
二、“刑民并举”模式的考察
(一)被动型的“刑民并举”
所谓“刑民并举”,其核心特征就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分别进行,二者不具有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方面的制约关系。针对以上两类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并举模式可分别对应为被动型和主动型。这里的“被动”是指在定性疑难案件中,问题的本身原本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定性问题,无涉程序法意义上的“刑民并举”。但由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理解不同,致使有的以民事纠纷提讼,有的以刑事犯罪提起控诉。若这种不同的理解还处于观念层面而并未诉诸司法程序,则问题仍是实体法上的问题。这时,可以通过联席讨论、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来尽量达成某种共识,还不至于使“刑民并举”现实化。若不同主体已经启动了相应的诉讼程序,则就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并行和实体认定上的冲突。
这种被动型的“刑民并举”有三个特征:其一,其存在的范围仅限于对单一法律纠纷定性疑难的案件中;其二,其本质问题仍是纠纷的实体法定性;其三,“刑民并举”的程序现实化是问题的根源而非答案。以某一经济纠纷为例,这种被动型的“刑民并举”在实践中可以下述几种方式表现出来:(1)当事人和公诉机关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2)在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司法机关等发现该案件应属于经济犯罪,而由公诉机关另行提起刑事控诉;(3)在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又提起民事诉讼。在第一种情形中,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在事实上均以当事人的参与或知晓为前提,所以,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罕见。倒是后两种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我国亦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针对这两种情形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和指导。代表的有1998年4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第7条
《1998年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4年意见》第7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这两条司法解释,在第二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第三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何评价这两条司法解释,关键是如何看待民法评价和刑法评价的关系。至于能否将这两条司法解释解释为“先刑后民”,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详述。
无论是将刑法的任务理解为“辅的法益保护”,还是将刑法本身理解为“二次性规范”,其均说明刑法是一种后置法、保障法。刑法的这种谦抑性虽然说明了刑法评价的介入时点是在前置规范评价失效的基础上,但没有直接说明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不同性质,刑法评价是否从纵向上在更高程度上包含了民法评价,以及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能否并行?一般来说,当民事违法超过一定的界限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就构成了犯罪,而不再认定为是单纯的民事违法。但即使是这样,也难以确定一条泾渭分明地划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二者之间总是存在一些模糊地带,而定性疑难案件恰恰就发生在这些两可之中。因此,若简单的认为刑法评价包含民法评价,则不能为上述司法解释提供有效的辩护。换个角度,从功能论的视角来说,民事诉讼裁决的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和损害赔偿;刑事诉讼裁决的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注重的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和预防。这种比较似乎也不能直接回答问题,但却包含了一条重要的启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所处理对象均包含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传统的刑事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界定犯罪和设置诉讼主体时对被害人有所忽视罢了。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条就说明了,虽然理论上可以认为刑法评价所代表的社会危害程度包含了民法评价,但民事诉讼的功能却不能被刑事诉讼所替代。从这一点来说,上述两条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刑法评价在诉讼程序上优先于民法评价是值得肯定的,但刑法评价在思维方式上并不能优先于民法评价,而且单纯的刑法评价也并不意味着解决了全部的问题。
(二)主动型的“刑民并举”
所谓主动型的“刑民并举”,是指对同一法律事实导致了多种不同属性法律纠纷的案件,依据纠纷的不同性质,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所以谓其是“主动”的,是希望能同时发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不同功能,全面处理公诉方、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问题。这种主动型“刑民并举”的适用范围相当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能达到这种全面处理的要求吗?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4],其主要的追求之一就是同时实现司法审判的全面性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偏离了这个初衷。首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1]31-36;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2000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遭受物质损失为条件,赔偿范围亦以物质损失为限,不包括精神损失。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若一个侵犯人身权但并未造成其他物质损失的民事侵权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而若该侵权案件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实现全面审判的初衷。
然而,以上论述并不能得出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论,问题的本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完善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该存在。若合理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即可扬长避短。在一些事实和定性争议不大、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易于保证的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能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一些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地兼顾效益和公正的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采用“刑民并举”模式来解决。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刑民并举”能解决全部的剩余问题,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刑民并举”也会失效。比如,对于一些需要“先进行确权判断,再进行侵权和犯罪判断”的案件,就不能“刑民并举”,而应当突出刑民的次序性。这就是所谓的“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了。
三、“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的考察
本文第二部分留下了两个问题,分别是:(1)对于定性疑难案件,司法解释所开出的处方能否理解为“先刑后民”;(2)对于一些类似于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的案件,如何安排刑民的次序性。所谓“次序性”,是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由于纠纷具有逻辑上的层次性,需要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分出先后。
(一)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
《1998年规定》和《2014年意见》中的两条司法解释能否理解为“先刑后民”首先取决于对“先刑后民”本身作何理解。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民事诉讼进行中发现定性错误而移交刑事管辖;二是,刑事诉讼进行中完全排除民事管辖。若将“先刑后民”中理解为一种实体法上解决法律纠纷的诉讼程序,该第一种情形就不能被认为符合这种语义,不能被认为属于“先刑后民”。因为,对于定性疑难案件,本应只适用一种诉讼程序即可解决纠纷,而之所以出现被动型的“刑民并举”和所谓的“先刑后民”,均是由于一方诉讼主体理解错误所致,介入第二种诉讼程序不过是该错误的表现,或是纠正错误的手段。第二种情形之所以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也有其合理性。首先,在法律定性层面,它契合了对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关系的理解。对于一个法律纠纷,若属于刑事管辖的范围,则当然排除民事管辖,这是由刑法保障法的属性决定的。其次,在事实认定层面,它也符合了关于两大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5],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后者要严于前者。从这个角度而言,案件事实若通过了刑诉证明标准的检测,则在民诉中可当然认定;反之,则否。因此,即使是从纠正错误的角度,在刑事诉讼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可以直接将刑事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从这种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角度和诉讼效益的角度,第二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权宜”意义上的“先刑后民”。
需要补充的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制的情形并不周延,其仅限于前一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发生的情况,对于前一诉讼程序审结后发生的情况则没有明确表态。例如,在民事诉讼审结之后,发现该民事纠纷应属于刑事犯罪;或者,在刑事诉讼审结之后,发现该刑事指控应为民事纠纷,甚至并不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当出现这两种情形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重新审理。
(二)刑民次序的确定
关于刑民次序性的确定,其主要存在于一些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然后才能进行民事侵权和犯罪认定的案件中。比如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处理,就需要先确定具体的权利人的归属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和犯罪。而且,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也不是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能涵盖的,因此,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进行确权和侵权的审理。此外,还有另一种极为特殊的“先民后刑”,规定在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4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该项是交通肇事罪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一种情形。根据这一规定,若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时,需要首先进行民事赔偿,才能具体确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之所以此种“先民后刑”较为特殊,是因为该民事赔偿的优先与否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既不需要由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一种合理而有效的制度。所谓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指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有权利参与案件并对案件依何种程序处理所行使的一定程度的决定权[6]。实际上,刑民交叉案件争论的症结就在于如何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背景下,对于一些定性疑难的案件,可由被害人选择是进行民事救济还是以刑事案件向公检报案。这些案件本身就属于刑民交界地带,只要其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就不妨将国家追诉让位于私权救济。对于一些多重纠纷案件,亦可以让被害人选择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民并举”。通过把选择权和风险交给被害人,不仅是对被害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也利于被害人对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为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选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被害人的选择权也不是毫无约束,对于一些民事确权和刑事裁决间具有逻辑先后关系的案件或者是对于一些还有其他被害人或者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并不能由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来选择诉讼程序,否则就会导致程序错误和程序混乱。事实上,出于审判公正和效益的考虑,这种选择权已经超出了被害人享有或单独享有的范围。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进行考察的结论:(1)对于一些不具有逻辑先后关系的多重法律纠纷应当适用“刑民并举”模式,在兼顾案件全面、公正处理和诉讼效益的情况下,亦可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2)对于一些定性疑难案件,若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根据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以及两大诉讼制度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排除民事管辖,实行一种权宜性的“先刑后民”模式。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不吝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3)对于一些需要先确权再判断侵权和犯罪的案件和主要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模式;(4)在不违背以上原则的基础上,可适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31-36.
[2] 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J].东方法学,2014(4):2-9.
[3] 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审理的标准[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4):86-90.
A设计院是一家知名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拥有一支“豪华旗舰版”的员工队伍:现有员工中,博士、硕士研究生就占到五分之一;超过一半以上是教授级高级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历年来培养出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等国家级人选、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近30人,省、部级专家60余人。经过数年的积累,逐步建立和形成了独特的四级人才梯队(见表1)。为了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A设计院针对不同层次的专家人才,分层、分类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比如专家享受有关待遇的办法、《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工作室管理办法》、《设计院专业技术带头人选拔管理办法》、《设计院优秀青年工程师选拔培养办法》等,还成立了专家人才考核小组,主抓人才的考核工作。
构建设计院和基层单位两级人才考核体系
根据有关规定和各基层单位的年度考核结果,专家人才考核小组负责对专家人才进行综合考核;由各基层单位负责制订本单位专家人才的工作和发展计划,及时跟进计划的完成情况,并组织本单位专家人才填写年度考核档案,完成年度考核。专家人才考核小组定期对基层单位的专家人才进行督查、指导,并对专家人才进行综合考核。上下联动,形成设计院和基层单位的两级专家人才考核体系。
形成规范化的考核程序
基层单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程序分为三个步骤:
制订计划:每年年初,由专家人才所在单位依据考核标准制订各类专家人才的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上报专家人才考核小组办公室核备后执行,并据此建立人才考核档案。
定期督办:每年年中,专家人才所在单位督促、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找出偏差,及时修订计划,督促人才完成既定目标。
年终考核:每年11月底前,由专家人才所在单位按要求组织填写考核表,逐项落实专家人才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对专家人才的业绩和表现进行审核、考评并打分,最终以年度考核意见和考核报告的形式上报专家人才考核小组办公室。
设计院层面的考核每三年进行一次,汇总专家人才考核档案后,提请院专家人才考核小组对专家人才进行一次综合考核;组建考核评审委员会,由院专家人才考核小组组成17人以上(单数)考核评审委员会;采取集中调查评审的办法对各类专家人才做出综合考核结论;对通过评审的专家人才进行公示,并报送财务部门发放专家人才津贴。
这再三的叮嘱体现了老师家长对殷切希望,细心检查在考试中也是不可或缺的。然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句叮嘱就如同没有说一样。因为,叫学生细心,就如同叫学生粗心一样,学生根本就不知道怎么做才叫细心。所以重要的不是细心,而是检查的方法与技巧。特别是英语这门学科,它的检查又和其他一些学科不同,有其独特性。第一,英语考试中的一些错误,不可能象数学等学科一样,通过演算能够找出错误。第二,语言的感觉非常重要,有些错误的答案,反复读过多次以后,越读就会越顺口,就越觉得正确,所以根本不能找出错误。甚至有时候会把正确的答案改错。第三,英语考试中包含听力,对这部分内容的检查也有特殊性。
那么,对于英语试卷的检查我们需要注意哪些方法和技巧呢?
第一, 平时学习的积累是检查的基础
中国有句古话,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检查也是如此。要想提高检查的效用,其中关键一点就在于平时的积累。在平时的学习、练习中,提倡同学们要做有心人,准备一个专门的本子,把平时作业、考试、练习过程中做错的题目分门别类的记录下来。在考试前,集中整理复习,对自己容易犯的错误,经常犯的错误能够做到心中有数。那么在答题结束的时候,先回顾一下自己常犯的错误,然后进行检查,就能够做到有的放矢,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二, 答题过程要预留检查的时间
考试总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我们在答题的时候就要合理安排好时间,尽量避免刚开始答题的时候就患得患失,总回头看已经做好的题目,克服东张西望、瞻前顾后、乱涂乱画等坏习惯。为检查预留出充足的时间。
第三, 带着明确的目的分类检查
有些同学在检查的时候,总是把试卷从头到尾一遍又一遍地看。这样的检查很难有很好的效果,甚至会出现上面所提到的因为反复读错误的答案而把错的当成对的情况。一次,我提倡学生在检查的过程中,不要想一次检查出所有的错误,而是通过分次,每次去找不同错误的方法。例如,根据学生平时作业和练习的情况,让同学们在进行第一遍检查的时候,只针对名词复数的问题,只注意看名词,考虑可数不可数,该用单数还是复数,复数该怎么变化的问题。这样能从很大程度上避免同学们忘记加“S”,或者加了不对的问题。第二遍专门检查动词需要不需要变化,该怎么变化的问题,等等。这样,根据个人平时所经常犯的错误分次分类专项检查,同学们大部分粗心的错误都可以检查出来。
第四, 针对不同的题型,运用不同的检查方法
除了分次分类检查以外,在检查不同类型的题目的时候,还应该针对不同的题型,有不同的侧重点和不同的方法。比如,我们在检查听力的时候,一方面,做的时候要适当做些记录,以便检查的时候能有一定的依据。另一方面,从逻辑,生活常识等方面考虑进行检查。如果有听短文填缺词的题型,要用心思考语法,考虑词形变化的问题。在检查选择填空的时候,可以通过比较分析答案,弄清楚老师出题的目的,这样也能从很大的程度上避免考虑问题不全面的情况。
2020年遵义中考成绩查询时间:7月7日。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简称“中考”,是检验初中在校生是否达到初中学业水平的考试;它是初中毕业证书发放的必要条件,考试科目将国家课程方案所规定的学科全部列入初中学业水平考试的范围。考试时间一般在六月中旬。
遵义,简称“遵”,古称播州,是贵州省地级市,截至2018年,全市下辖3个区、7个县、代管2个县级市和2个自治县,总面积30762平方千米,建成区面积120平方千米,常住人口627.07万人,城镇人口312.42万人,城镇化率49%。
(来源:文章屋网 )
参加年度为农服务工作考核的农技大师。
二、考核内容
以科技信息、工作业绩、科研成果为主要内容,采用百分制考核开展竞赛活动。
(一)科技信息服务(35分)。
1.农情热线(10分)。以农情热线答复数量与答复效率为标准计分。答复数量最多的得3分,其余人员得分以此标准推算。效率分按照个人平均答复时间计算,答复时间最短的为2分,其余人员以此标准推算。
2.网上科技信息(7分)。包括新优品种、病虫情报、当前农事、信息联播等栏目,数量最多的得7分,其余人员得分以此标准推算。
3.农民信箱信息(10分)。农民信箱“最新农情”、“市场行情”、“农技110”等栏目,数量最多的得5分,其余人员得分以此标准推算。向本产业服务对象群体发送为农服务信件(要求保存信件内容),数量最多的得5分,其余人员得分以此标准推算。(如农技师没有群发权限,可由农业信息中心)。
4.农民培训(8分)。讲授农民实用技术,全年农民参加培训最多的得5分,其余人员得分以此标准推算。每次培训农民20人以上作为计数标准。(签到单需由培训人员与当地相关领导签字)。
(二)工作业绩(55分)。
1.指导完成现代农业示范基地建设任务(20分)。所负责联系的示范基地当年实际投资按计划任务全面完成并出形象的得25分,未按投资计划完成任务的按比例实行倒扣分。
2.做好基地农产品直销专柜落实工作(25分)。所负责联系的城中市场基地农产品直销专柜经营正常、产品质量稳定,不发生因经营和质量投诉事件的得25分,发生一起投诉并经查属实的酌情扣分,生产季节直销专柜连续三天没有基地农产品上柜的扣除0.5分。没有基地农产品直销专柜落实任务的农技大师相应增加其它两项工作业绩分。
3.无公害农产品申报和品牌培育(10分)。帮助企业、大户通过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争取名牌产品、著名商标,获得最多的得5分,其余人员得分以此标准推算。
(三)科研成果(10分)。
1.(5分)。在省级以上刊物中发表学术论文最多的得5分,其余人员得分以此标准推算。
2.报刊电台发表稿件(5分)。在市内报纸和电台发表为农科技服务稿件,被录用数量最多的得5分,其余人员得分以此标准推算。
3.科研创优(加分项目)。获得本年度国家级科技进步、农技推广一、二、三等奖的,分别加30分,20分,10分;省级分别加10分、8分、6分;绍兴市级分别加8分、6分、4分;*市级分别加6分、4分、2分,项目参与人员减半加分。本产业工作获得上级表彰被评为先进个人的,按相应的级别一等奖减半加分。
三、考核奖励办法
1.年终农技大师考核总分达到70分以上的,由市政府聘任为2010年度农技大师;考核总分达不到70分的取消农技大师评选资格。
2.对年度考核评为农技大师的奖励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经费2万元,主要用于农业基地科技推广及农产品营销,由农技大师提出具体项目补助方案,报市审核拨付。
四、其他
1.农技大师要按要求参与大地春色节目制作,每周一次更新农业在线网信息台信息,并通过农民信箱发送给服务对象,全年不完成任务的,取消农技大师评选资格。
2.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积极鼓励农技大师参加为农服务活动。农技大师开展为农服务活动成绩,作为其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和农技体制改革中岗位聘任的重要依据。
【导语】
今年我市中考时间为6月16-18日,7月1-2日公布考试结果。考生到时可到原就读的初中学校查询考试成绩;也可以关注微信公众号“潇湘招考(免费)”。或短信查分,发送“A﹢准考证号”至1062890017(电信、联通用户)查询;也可在“益阳教育”微信公众网上查询。成绩公布后,如对考分有疑问,考生可在7月3-4日到原就读学校申请查分。
益阳市一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全市招生,区县(市)属普通高中(含省级示范高中、市级示范高中、一般高中)只能在本区县(市)内招生(异地就读的学生回户籍地就读高中的、经同意后跨区域招收的特长生以及民办高中经批准后跨区域招生的除外)。
作者简介:田征华,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我国长期以来,对监视居住制度是否废止还是继续完善以及相关的修改等一系列问题在学术界有不同的声音。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的监视居住适用条款与取保候审适用条款有重叠的地方,于是造成监视居住制度在法律面前的尴尬处境。我国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其中专门对相关制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条款作出大篇幅的修改工作。加强了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居住,是其修订案的一大亮点。但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方式,并未给出具体指示。本文试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考察提出自己的建议,并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的完善建议做一探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义及法律适用
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诉讼)》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禁止条件作出明文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如办公室、监狱、监管场、审讯室等进行居住和执行。对于特殊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民众担心会导致扩大范围秘密羁押,侵犯民众的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已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会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不会对其进行秘密羁押。在犯罪嫌疑人的居所住处有碍于侦查工作时,才会适用指定监视居所。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证考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权利没有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目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基本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人身自由,与拘留和逮捕的严厉程度几乎相当。如果出现执行机关错误执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那么对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如何补救,这是我国当前赔偿法中所忽视的问题。现行的监视居住制度仅仅规定对超过法定期限时,被监视人可要求解除监视,但对得不到批准的情况又没有相关的补救措施。相关的法律对其他的违法也无相关规定申请保护权利。赔偿法又只对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出现错案时可申请赔偿,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错误的情况并没有相关赔偿,这是在现实办案中实证考察一些存在的问题之一。
(二)检察机关对监察制约等监督不力
刑事诉讼法新修订之后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职能,严格地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各环节中所适用的合法性,力求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有权利,公安机关享有执行权,公检法三个部门缺乏明确的分工,难以形成有效协作和管理。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监督的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检察院也未给出具体指示。这就形成了在实际工作当中出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仅仅是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提出监督和意见,并没有其它相关途径进行有效监督,在实践中较难实行监督制约。
(三)相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犯罪问题有待于法律修改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几类特殊犯罪情况的适用问题,如检查机关涉及到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问题中,如何界定“特别重大”,它的标准应如何进行划分,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我国最高检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对此作出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但因为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经济发展因地而异如果单以涉案金额的五十万作为界定标准,是否有些一刀切的做法?对于特别重大之类的案件,应综合考虑各方情况,如涉案人员、犯罪主体人员的级别和犯罪情节等,对个人犯罪和单位机关集体贿赂与个人贿赂的金额有无区别问题等,这些问题在实证考察中都存在一定比例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在具体办案和执行过程中,应如何进行界定、乃至细化,成为办案人员有法可依的标准,使侦查部门面对特别纷杂重大案情时,有更明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的制度,有力地打击犯罪活动。
三、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许多特殊情况,有必要采取立法的形式和其它方式,对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在我国,监视居住可分为固定和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又分为无固定住所和特殊案件两种情况。关于居所监视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者在强制执行力和是否折抵刑期以及监督力度的强弱等规定上都是不同的。指定居所监视实质就是羁押,不管在什么情况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都不能失去实质含义,不能变相改变成羁押。我国相关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检查,与此规定主要从宏观角度规定,没有对具体操作和特殊情况采取法律条文的规定,结合实证考察和在办案过程的经验积累,本文试对有关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完善建议作出一点探析。 (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建议
检察机关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刑事诉讼规则中已经明确检察机关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对其具体相关的措施并没有提及。对此可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第118条,检察机关要进行必要的审查。可采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集中审查,同时也方便了检查监督及管理,又可以方便家属和辩护律师会见。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可租借场地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指定统一居所,在国外已有英国保释公寓可借鉴。需要注意的是,指定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集中化并不是羁押化,集中化是说在居住的条件适宜性和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生活的自由度等都比羁押宽松,还可以更能方便检察机关进行外部监督。在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要在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并形成专门制度。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机关进行联合协同工作,在公安机关执行被监视居住人员登记之后,相关文件材料要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备案,检察机关以此可随时掌握相关最新的案情进展,对制定居所监视人员的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相关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人员的捕后羁押的必要审查规定,对相关情况的变更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在讨论和审阅相关的案件和材料时,要谨慎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居住是不是合适、相关的情况是不是了解、告知的义务是不是已经履行,对监视的居住期限届满后的情况,如是否对其解除和变更或者做其他的法律处理方式以及在监视居住过程中是不是违法执法的情况都要有客观的了解和知情。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的建议
我国相关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在对涉嫌相关犯罪活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由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上可使相关嫌疑罪犯失去六个月人身自由,在规定中对适用机关要定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相关适用机关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应该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两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严格审查,严格审批程序。检察机关在侦办比较重大的犯罪案件时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要严格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之后,在相关部门负责任人进行审核,然后报请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同意,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部门审查。要严格规定相关办案手续,只有通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进行严格办案,才能保证检察机关正确、审慎的态度去办案。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批准手续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