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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对公开的具体要求主要是:
公开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办理审批、许可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都应当在人大和政府的公报以及有关的传媒上公布,不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这样的规则,就可以在公众的监督下,抵制和排除某些机构滥设许可。
行政许可制度是政府在如何管理经济、社会文化事务方面,设计的一种法律制度和管理方式,指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监督的一系列规则的总和。①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大多数规定了行政许可,这对于加强行政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的完善,以及我国加入WTO,我国现行的行政许可制度已经不在适应当今的形势的需要,因为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行政许可程序不健全。行政许可程序是制约行政权力任意扩张和行政权利滥行的重要手段,特别是控制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公平的重要机制。权力集中体现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一旦出现向个别利益的倾斜,权力就偏离了中立的基本立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行政许可的公正、公平直接决定了行政许可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
因此,行政许可程序健全与否关系着国家行政的命运。但是,行政许可程序的不健全是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根本缺陷,它是我国、腐败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我国行政许可程序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1.行政许可处理的期限很多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行政许可机关在处理行政许可时拖延时间,大大降低了办事效率。2.行政许可程序不公开,因此申请人就不知道许可机关的办事的程序,及办事的过程和结果。3.许可程序缺乏公平机制,如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救济制度等等。4.许可程序过于繁琐,许可机关程序违法责任不明。《经济时报》曾刊登了这样一个事例:一位厂长,用了10多个月时间跑有关部门审批加盖了391个公章,事情仍未办成。如此繁琐的程序,不仅加重了相对人的负担,而且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助长了等现象的蔓延。②我们应该大力健全行政许可程序,不然行政许可权就失去了它的意义。
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许可滥收费现象严重。各国对于许可费仅限于许可证工本费、手续费及必要的鉴定检查费用。例如:英国的许可收费,一直在依据一个1889年的判例的原则,即市镇政府有权向被许可人收取合理费用,但这些费用以市镇对许可行业的必要管理为限,包括发放许可证费用,行政检查费等。③但在我国虽然对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有规定,但有些情况下,收费成为许可机关实施许可的主要条件,甚至是惟一条件,这使得许多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因此取得了许可证照;而有的收费相当的高,使某些人望而却步,不敢申请。但关于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有规定都是模糊不清的,涵盖面也不广,因此我国应该明确规定相关的行政许可的收费要求,使相对人在申请时可以监督行政主体的乱收费现象。
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管理及责任的承担。在行政许可制度当中,行政许可机关为了有效的确保行政许可制度目的的实现,采取了事前许可和事后监督的方法。应该说事前许可和事后监督的地位应当是同等的,但是在实践中,行政主体往往重许可、轻监管,主要是因为法律没有对监管不力加以全面的约束。例如,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滥发许可证、发证后疏于管理的现象增多。④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看,仅限于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责任改正违法行为或恢复原状等形式,少对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怠于许可监管的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⑤因此,对于怠于许可监管的失职行为加以约束。当然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例如:行政许可设定权不明确;行政许可的范围太宽,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具体,标准不统一等等不完善之处。
针对上面的叙述,为了健全和完善行政许可制度,个人意见如下:
首先,建立行政许可程序制度。程序是实体的保证。“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⑥“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在实体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⑦通过行政程序可以对权力形成监督和制约,与此同时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许可程序必须公开,以避免暗中交易和私相授受;简化许可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开支;建立听证制度、救济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提高行政许可的可接受性和增强行政许可的透明度。
其次,明确规定许可收费。对于许可费,在未来的许可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第一,除行政机关实施核发证照或许可外,其他形式的许可不得收费,如登记、批准、同意、检验等。第二,行政机关收取的所有许可费用,除工本费外,都应上缴国库,不得截留、私分。第三,一定数额以上的许可费,均应通过银行收取。第四,遇有多个竞争申请,且许可具有经济利益或数量有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方式核发许可证照,全部拍卖所得上缴国库。⑧由此,行政主体就必须按照规定来办事,接受相对人和公众的监督。
最后,加大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管理不善的约束。当发现有监管不善的行为时,就不仅仅是追究对行政机关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追究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增加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管力度,毕竟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是由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的实施的。
参考书目:
①陈金波:《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现存问题及解决构想》,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第15卷第四期2003年8月;
②赵燕、严志钦:《论行政许可与行政许可程序》,载《行政法学》1999年第2期;
③赖斯纳:《法律和精神健康制度》[M]:32(英)
④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
⑤张鹃:《关于行政许可制度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载《安徽大学学报》第27卷第4期2003年7月;
环境污染,不论是在先发展国家,还是在后发展国家,都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严峻事实。不过,与先发展国家比较,后发展国家的环境污染显得更为突出和严重。针对环境这一公共物品,政府如何在环境管制和对环境污染管理中发挥有效作用值得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同时,也离不开市场机制的经济功能与公民社会自组织的参与监督。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实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制度,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是整个排放许可证制度的一部分,也是整个排放许可证制度最先实施的一项制度。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自1985年在上海率先实施,然后国家环境保护局在1987年作为一项新的环境管理制度开始在部分城市试行,到1990年已取得了一些经验,后逐渐在全国推广。从时间上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从试点、推广到现在已快十五年了。考虑到沿海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水污染物排放的普遍性以及其对人们生存状态的严重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对此类问题进行调查和研究,以便发现问题寻找有关对策,并从理论上加以阐述与分析。通过描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现实,探讨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演变过程,分析政府在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中所起作用及其限度,呼唤市场机制的经济功能和公民社会的参与监督。[3]
一、排放许可证制度安排、现实困境与制度变迁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因此,工业生产是发展经济的唯一选择。在农村,乡镇企业在充分利用廉价的劳动力、充沛的资源与宽松的管理环境(包括税收、土地与服务费用方面的优惠等)过程中得以起步与壮大,城市也以发展重工业与化学工业为主,但经济发展的结果是自然环境的破坏与人们生活质量的下降。农村地区水污染特别严重,而城市地区受水污染困扰的同时,也面临着噪音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污染已经影响着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存质量。这样,八十年代中叶以后,由于水污染、固体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生产性污染大量出现,国家环境保护局为了扭转环境恶化的趋势,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先后制订了八项管理制度,其中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环境管理制度。由于排污的种类较多,本文限定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上。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是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经审核批准,发放排放许可证,并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项制度。1985年,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是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下同)首先在上海、徐州、常州、金华等地试点,后来逐渐推广,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存在。
排污许可证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逐渐得到完善。这一制度建立在三个基础之上。第一个基础是手段,通过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的办法来测定排污总量;第二个基础是配套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对排放许可证制度有直接的影响;第三个基础是侧重点的选择,饮用水源的强管制与一般水源的软约束。
(一)在手段基础上,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单一的浓度控制向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两者并存的测量方法转变
开始,排放许可证制度以浓度控制为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控制的优点是比较简单、管理方便,可以根据它的排放浓度来决定它对水质的影响程度。一般而言,排放浓度越大,对水质的破坏程度越大。因此,只要监测出排放浓度,就能计算出受污水质的损害程度。不过,这种控制方式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没有将污染源削减与水体环境目标相联系。实际上,污染源由于它们在地区上、时间上和排放去向及方式的差异,使其对水体环境污染的影响是不相同的。如季节因素影响。水质对浓度的稀释常受季节的制约,汛期时稀释快,一般情况下,稀释慢;二是浓度控制所确定的污染源治理方案不具有经济优势。在浓度控制的管理战略下,污染源治理方案是工厂达标排放的点源单独处理方案,没有考虑到污染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生产规模和厂群之间的联系;三是浓度控制管理方式缺少针对性和灵活性,没有经济刺激作用。所有环境保护工作都围绕“达标”来进行,没有考虑到局部与整体、重点与非重点的区别。[4]由于浓度控制方法存在着上述缺陷,而且在实际管理中两个问题较突出:一是污染源达标,但水体继续恶化;二是按排放标准进行污染源削减,所需投资大,污染单位无力承担。因此,总量控制方法就提到了议事日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1988年颁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1989年全国有60多个城市实行了以总量控制为基础的环境保护制度。1991年又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相继推出了行业总量控制、目标总量控制和容量总量控制为基础的不同形式的排放许可证制度。这样,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并存的格局基本形成。具体的分布特点是:在区域上,农村地区以浓度控制为主,城市地区以总量控制为主;在排污单位大小上,小型排污单位以浓度控制为主,大型排污单位以总量控制为主;在污染源重点非重点上,非重点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重点污染源实行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式是根据环境目标的预期目的,事前测算出本环境目标所允许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再将污染物指标分配到各个区域并进行分散管理的一套管理办法。行业总量控制、目标总量控制和容量总量控制是总量控制的具体表现方式。1、行业总量控制。针对各地不同的工业行业,环境保护部门有选择地对重点行业污染物进行控制。如浙江平阳县,它的主要产业是制革行业,因此,环境污染控制以制革行业为主兼顾其他行业;2、目标总量控制。国家环境保护总量根据1995年的排放总量作为基数,每年设定比上年递减的排放量目标。总量控制的办法,首先在各省区市申报基础上,核定省区市排放量基数。经全国综合平衡,编制全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把“九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解到各省区市,作为国家控制计划指标,然后由各省区市把省级控制计划指标分解下达,逐级实施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是强化水环境管理的有效措施。为了保证水体质量,必须严格控制排放污染负荷量(即污染物总量),使其不超过自然环境的净化能力;3、容量总量控制。根据河流水质承受污染的最大容量来决定排污单位的排污量。
在实际环境管理中,目标总量控制是最主要的手段。但目标总量的制定可能与以下三个问题有关:第一,排污总量如何确定。如果按照每一个排污单位总量相加,就牵及到每一个排污单位排污总量如何测定的问题。在实际过程中,自动化的监测仪器还没有成批的使用,仅凭人工监测有它一定的偶然性。第二,水体纳污容量如何确定。排污总量与水体纳污容量有密切的关联,在测定排污总量之前,首先应该确定水体纳污容量。第三,排污总量该由哪级政府部门确定。主要在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中选择确定。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主要考虑的是整个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这样,在分配当地排污总量时可能会有高低之分,也会出现与事实不符的状态。如果由当地环保部门自行确定,在现行的平行管理体制(一级政府直接管理当地环保部门的体制)下难免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病。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是建立在浓度符合标准与确定污染物目标总量控制和排污总量削减基础上的。这一制度的关键是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另外,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还应涉及到流域、区域水量水质、总用水量和排水量等诸多因素。
(二)在配套制度上,排放许可证制度与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紧密相联
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变迁情况表明,国家首先实施的是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这在《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才开始推行排放许可证制度。可以说,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众所周知,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不同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登记制度,因此,它的效力受到严重削弱。由于企业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因此,为了有效控制污染企业的“出生”,在实行“三同时”制度的基础上对某些污染领域采取一定的措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1995年)指出:“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按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要求企业就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有可能存在污染或已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明确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环境保护部门合作,共同预防环境污染。但这些规定都建立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顺利的基础上。温州市鹿城区采取与工商行政管理、消防、劳动、防疫等部门联合审批的办法,行使自己的环境污染评估权,效果良好。问题是,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执行这一方面的规定,可能出现办理营业执照或年检时环境保护部门无力干预的状况。而排放许可证的年审,不象工商执照年审那样有强制力。有的地方也尝试着另外的办法。从2000年10月始,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与市计委、经委、建委、规划、土管、工商等17家部门实行联合投资项目审批一条龙服务。杭州市将投资项目审批的政府部门安排在同一地点办工,也把环保部门纳入,这对环保部门的事前管理是有效果的,也便于处理好与其他职能部门,尤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当然,所有的制度都有可能会发生变化,最好的办法是,把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处理环保事务的有关规定,不仅仅体现在部门规章中,而且应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
不少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之前已经在生产,这在浙江温州、嘉兴的乡镇企业最为明显。当然,如果排污单位超浓度或超总量排放,就面临着罚款和限期治理的处罚。国务院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放许可证。在这里,已经将排放许可证制度与限期治理制度相联结。只有符合达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才能领取到正式排放许可证,而没有达标的排污单位处于限期治理阶段,只能领取临时排放许可证。
(三)在侧重点的选择上,饮用水源的强管制与一般水源的软约束
一般来说,一旦涉及到当地饮用水源的污染问题,各地都会采取强管制的方式,在城市地区,重点保护的是饮用水源。上海市政府对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十分重视,对水源保护区的198家重点企业全部实施了排放许可证制度。针对饮用水源污染问题,有的地区还出台了局部性水域的地方性法规。如1990年上海市通过了《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1993年2月杭州市政府《杭州市苕溪水域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96年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规定:“污染物排放管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苕溪水域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值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控制证,排污控制证由杭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定。……对责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排污控制证规定的要求排污;对责令停产治理的,在治理期间不得排污;对责令关闭的,应停止生产,吊销排污控制证。”在这里充分反映出对水源保护区实行的是强制性的管制,对排污单位的进入作出了禁止性限制,而对一般水源的管理,实行的是诱导性的管制,大都以收缴排污费和实施污水处理为主,属于软约束。这两种许可证在实际上是有严格区别的。前者管理力度强,涉及到居民的生活用水和社会的稳定,行政措施到位率高。而后者则没有这种要求,往往使管理流于形式。
在讨论排放许可证制度时,切不可忘记现实生活的残酷无情。在对浙江省有关市县调查后,人们发现许可证制度事实上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
一是严格按规章制度发放许可证的市县比例不高。在调查的八个市县中,就有五个没有按规范操作,见表一。
浙江省按规范发放许可证的有关市县分类(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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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范发放许可证的市县|温州、杭州、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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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范发放许可证的市县|金华、嘉兴、海宁、瑞安、平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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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发放许可证的数字与实际排污企业数差别太大。温州市(不包括区,只统计市本级)96年开始发放污染物许可证,97年到99年的统计数字包括正式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共316个。据有关领导直观的估计,领取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仅占排污单位总数的20%左右。那就意味着许多排污单位根本就没有到环保局领取许可证,但仍照样经营与生产。
三是有的市县根本就没有真正落实过这项制度。瑞安市从96年开始实施许可证制度,但只发放不超过40份的临时许可证,从97年到2000年间基本上没有发放过许可证。
当然,得出许可证制度“名存实亡”结论的更为充足的一个理由,那就是,现行的排放许可证制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许可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制度变迁,使原先设计的制度安排发生重大的变化。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一般法律所禁止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理,结合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际状况,人们可以得出以下六个方面的判断:
1、许可应该是依申请事先批准,而不是事后核查。现行的许可证制度仅仅是一种事后同意,没有事先的批准。排污单位在水污染物排放之前根本就没有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而只是在事中或事后才由环境保护部门消极被动地去监督,这在农村地区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中尤为明显。
2、许可是一种赋予权利的活动,应该赋予相应的权利。但现行的许可制度没有做到这一点,排污单位没有合法的排污权。在实际过程中,国家只是默认这种权利而已。
3、许可应该是赋予的特殊性权利,因此,发放的许可证应该受到严格的数量限制。目前,环保部门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不受数量限制。
4、许可应该建立在审查手段确定这一前提下,而不能建立在不确定的结果基础上。从上述得知,排放许可证制度基本步骤有四:一是排污单位申报;二是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批准;三是发放排放许可证;四是监督管理。其中第二个步骤审核批准的依据是什么,这很重要。排放许可证制度刚推行时,审核的依据是浓度控制,后改为总量控制。(农村地区仍是浓度控制)。但现在的问题是,在农村无法做到总量控制,只能根据浓度控制,即使在城市地区,其总量控制也难以确定每个排污单位到底排放了多少污水。因为现行的监测手段做不到这一点。这样,发放的许可证实际上是建立在审查手段不确定的基础上进行的。
5、许可是一种审批行为,因此,它会产生批准或不批准两种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它以“禁止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义务分两种: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禁止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行政许可不是对一般义务的免除,而是对禁止义务的免除。如果没有禁止义务,也就无所谓行政许可。排放许可证应该以禁止一般单位排污为前提,如果只存在批准,不存在不批准,事实上就与政府确立许可证制度的本义相违背。
6、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一般要求许可证有统一的格式,而排放许可证格式不统一。尽管国家环保局规定水污染排放许可证要有统一的格式,国家环保局也提供过统一的排放许可证的书面格式,但没有要求统一印制,结果,各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制作许可证格式。尽管许可证所反映的具体内容大同小异,但名称上就存在着不同。有的是许可证,有的是注册证,如浙江金华和嘉兴。
考虑到排放许可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困难,无法真正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来推行,所以,有关市县(如金华、嘉兴,包括下属县)在放弃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同时,就发明了另外一种制度形式,那就是注册证制度。
注册证制度的基本内容如下:1、注册证制度规定,排污单位排污不需要由环保部门批准或许可,排污单位只是向环保部门注册,然后就表示排污单位的合法存在。这种注册实际上就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许可。许可是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请的事先批准,而确认是事后同意。当然,其排污费、超标超量排放费仍要按规定交纳。2、由于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水总量难以核定,因此,采取排污单位自报或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用水量或用电量来折算出一个概率值。对于浓度控制的排污单位,浓度的比例由排污单位自测或环保部门抽检所获得的数据确定。3、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或备案,环保部门就发给注册证,不受数量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任何排污单位都可以拿到注册证。
通过以上的分析,结合许可证理论的规范与许可证实践的操作,我们认为,现行的许可证制度仅仅是一种注册证制度,没有达到由环保部门行使真正管理权力的状态。现行的注册证制度是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最初步的管理,尚需依托相关的管理内容与规范,才能进入到真正的许可证制度。即制度变迁将呈现的趋势是:第一步,排污企业先注册,环保部门备案后就发给注册证;第二步,排污企业先申请,环保部门核实审查,再由环保部门批准同意或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可以肯定,这种许可证制度,一方面不完全具备规范性许可证制度的本质特征,但同时又具有许可证制度特殊的具体形式。这样,现阶段的许可证制度实际上属于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具有承上启下的特殊价值和意义。
二、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政府管制失灵
如何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象日本和匈牙利实行的是“目的一元论”,这些国家的环境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群健康。因此,一旦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总原则相抵触时,人们除了选择环境保护外别无选择。不过,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的“目的二元论”,即既保护人体健康,又促进经济发展。[6]
中国是后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必然把保护人体健康与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但不管怎样,政府对于已经产生污染的企业管理来说,事实上仍走上了一条“先污染”的道路,沿袭着“后治理”的旧模式。
我国经济发展以粗放的外延发展为其特征,通过高投入、高消耗和高污染实现经济的较高增长。因此,对于环境公共物品的自然保持只有一个底线,就是不以严重影响人们的基本生活和降低生活质量为界。各地在发展经济过程中,不论是损耗资源型的产品,还是损耗环境型的产品,只要能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率就能得到政府的鼓励与百姓的欢迎。
制度变迁的需求产生于内在变量与外在变量的双重作用。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内在变量指制度本身安排及其存在的合理性程度,外在变量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所面临的社会生存与社会发展的压力。据上所述,排放许可证制度在内在变量方面已经存在着制度安排设计上和技术上的漏洞,外在变量上更与制度原设定的目标大相径庭。当然,任何制度都会出现不足,这是正常现象。“把制度搞正确是一个困难的、耗时的和引发矛盾的过程。这个过程既需要能在文化上被认同的规则,又需要有关于时间变量和空间变量的可靠信息。[7]”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所遇到的尴尬,主要原因在于制度需求不足,制度供给困难,内在变量与外在变量发生变异,最终导致政府管制失灵。
(一)制度安排的需求不足。对排放许可证的需求不仅对排污单位来说没有强烈的依赖性,而且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来说也嫌底气不足。
1、排污单位需求不足。环境是公共物品,任何人都可以享受,但没有人愿意承担治理成本。正如布坎南所言,每一个理性人,都是以获取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其宗旨和目标的。这样,针对水污染物排放问题,就排污单位本身而言,最好的处理办法是只管排放而不管治理,只要获取所得,不支付任何成本,这是最佳的选择。不过,如果听任排污单位自以为是,为所欲为,那么,人类就无法再继续生存和发展,公有地的悲剧必将发生。[8]这时候,作为公共事物的管理者-政府被迫对环境污染进行管制,约束人们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保护环境。既然政府加入了对环境的管制,排污单位就被迫交纳相应的排污费和超标超量排污费,但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却没有相应提高,认为交纳排污费和超标超量排污费后,排污单位就已经履行了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的还对环保部门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不配合。1996年1月1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向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等16家企业事业单位发出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及排污申报登记表。3月1日又发出催报通知。各排污单位均逾期未报。湖北省环境保护局于1996年6月18日分别对各排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拒绝申报”,并分别对其罚款3000元。[9]
对治污设备的兴建也持消极态度。这与企业发展预期与贴现率高低有关。大中型企业与小型企业对预期与贴现率态度是有差别的。大中型企业对企业发展有较高的预期,因此,重点放在企业长远的发展利益上,不仅仅着眼于追求近期的贴现率。小型企业则有所不同,它对未来的预期收益评价较低,对自身的生产与经营状态没有长期的发展计划,囿于近期利益,因此,对近期的预期收益评价较高,这导致小型企业关心的仅仅是近期的贴现率,其直接后果便是这类企业行为的短期化。显而易见,大中型企业对兴建治污设备行动积极,小型企业持观望拖拉的消极态度。而且,治污设备的投入也是一笔较大的开支。据市场调查,自动监测设施,即便最低的国内产品也需要花费每台4万元,而且性能不稳定。国外的产品价格更高,每台10-20万元不等。比较而言,大中型企业对高性能的治污设备需求可能会迫切得多,对投入舍得花钱,财力上也能够承担;对小型企业来说,没有企业存在的稳定性需求,谈不上长远利益的考虑,而且购买价格不菲的设备,毕竟是一笔不小的成本开支,费用承担上较困难,这样,小型企业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内在需求不足。
当然,低层次的排污单位对许可证临时应景式的需求还是存在的。如有的排污企业(在浙江省瑞安市)在从事国际贸易时,为了使外商感觉到它是合法企业,做贸易伙伴较安全可靠,出于这样的动机,才主动地向环境保护部门“索要”许可证。有的排污企业由于是“五小”企业[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需要环境保护部门的证明,企业才被迫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象这些需要许可证的,并不是治理本身的需要,而仅仅是在国际贸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登记与年检压力下被迫领取的,是一种非自愿的行为。
2、社会公众的需求不足。众所周知,新办企业的产生在本区域内肯定会形成一定的资金流、物资流、人力流与就业流。随着生产、销售服务的规模化,运输业发达,带动了第三产业如饮食业、宾馆业的发展,有的地方还出现交易市场,如浙江温州皮革市场、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市场、嘉兴皮衣市场等。很明显,当地排污企业在增加就业与提高经济收入方面对本地居民有较大的吸引力,因此,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需求相对显得不足。尽管《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不过,社会公众对环境污染的容忍程度与环境污染对生活造成的损害程度有密切关联。也就是说,对生活与生产损害程度较低,没有产生直观的副作用,社会公众对环境污染的包容在容忍程度范围内。正像美国学者所言,人们如果被迫为获取生活必需品而不停地奔忙的话,人们可能无暇或无意顾及污染问题。可是,在生活逐渐富裕的社会里,教育水平、生活条件和个人利益直接损害程度都会有助于引起人们对环境污染问题的关注。[11]一旦无法容忍或直接损害了个体利益,有关居民首先就会与排污企业交涉,如果交涉无效,就会考虑投诉,向环境保护部门或新闻媒介或通过区长热线、市长热线等投诉,反映社会公众对环境污染的不满,有的提出制止污染或索赔要求。
不管怎样,从总体上说,不论是排污企业,还是生活在污染源区域的居民,都对排放许可证制度缺乏足够的认识,也对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有效性感到怀疑。
3、政府需求不足。政府与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依存度。政府需要制度来维护秩序,而制度又需要政府加以完善与落实。但在实际工作中,政府与制度间并不是系统平衡的,有时政府可能会出于主观上的原因,对制度建设本身显示出需求不足。在环境保护领域,相当多的一级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制度缺乏需求,具体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没有直接自身利益需求。刚一开始发放排放许可证时规定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一般每本收取20到30元不等。成本费中应该既包括印刷的成本费又内含发放的劳务费,而现行规定不能收取此类成本费。这样,不仅许可证印制的成本要由环境部门内部承担,而且连劳务费也无法获取,对环境保护部门来说,失去了发放许可证的利益冲动。
二是怕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和官员升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始终将经济建设作为其中心工作,只有到“九五”时期才将可持续性发展作为政府工作目标的一部分,不过与经济建设相比较,还是处于主流与支流的关系。以发展经济为中心的制度安排,凭借其较大的影响力左右着政府收入与分配状态,直接关系到资源的有机配置效率。对地方政府来说,这种以经济效率为中心的制度安排创造的机会大大超过因创造这些机会而支付的单纯经济成本,则被认为提供了净利益,而不考虑环境成本,或忽视环境成本。相反,由于保护自然环境,而没有出现经济的有效发展则被认为是引起了净损失,在经济发展中往往处于劣势。在评价政府管理行为时,众多政府较多地注重当地经济发展速度、国民生产总值和居民生活水平程度。据统计,乡镇企业在温州市工业经济中占有较重要的地位。1997年全市乡镇工业总产值达819.23亿元,占全市工业总产值(1242.40亿元)的65.94%.[12]这对温州市政府来说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财政税收来源高度依赖乡镇企业,没有乡镇企业的发展,就无法保证政府管理所需庞大开支的财力支持,另一方面乡镇企业往往又是污染大户,影响当地水、气资源环境。如果一旦关停大量污染企业,对当地税收会有较大冲击,而且对当地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稳定也会有负面影响,这是地方政府所不愿看到的结局。从这方面观之,地方政府对环境污染所采取的被动消极态度不足为怪。
其实,在一级政府与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之间,对环境保护的态度不可相提并论,两者之间是有差别的。环境保护部门出于职能动机的推动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治理污染,但一进入一级政府层面,阻力就会逐渐增大。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关停并转的权力在一级政府,而不在环保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能够采取限期治理措施。由于限期治理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而且还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排污单位影响较大的,法律规定了较具体的报批程序:中央或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中央或省级政府决定;市、县或市、县以下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政府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一般来说,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有强烈的职责意识,但一级政府可能会过多考虑地方经济发展和政府官员升迁的因素。[13]因为,在中国政治权力安排过程中,越来越反映出一种趋势,那就是地方政府官员的提升与当地经济发展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地方经济发展了,地方官员升迁和进京做官的机会就会增大。这是中国地方政府从传统的“服从中央型”向现代“政绩显示型”转化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志。
而且,环境保护部门在一级政府组成部门中的排名相对较后,其行政地位不高。在中央政府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属于国务院的直属部门,不少地方政府环保局在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排名序列中也较后。温州市政府有45个局级机构,市环境保护局列15位。一级政府对环保不够重视以及环境保护部门地位较低由此可见一斑。鉴于一级政府掌握着限期治理和关停并转的批准决定权,所以水污染严重而得不到有效治理,或治理后又回潮的,其责任更多的应该在一级政府上。也就是说,政府需求不足的主体首先应该是一级政府,其次才是环境保护部门。
(二)制度安排的供给不足
制度变迁的供给依赖于制度设计的“成本”以及寻找可选择目标的知识基础。设计制度的政府,尽管环境保护意识观念在逐渐增强,但在制度安排上仍缺乏周全的思考,甚至正是由于这种制度安排上的某些缺陷,使整个制度出现较多的弊病,无法在实际执行中产生出高效率。
1、法律规范供给不足。我国由于地域辽阔,各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状态与环境污染程度存在着较大差别,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能一刀切,只能对一些原则性的问题作出规定,不可能涉及到非常具体的细节。现较突出的问题是,能够对各项具体制度安排产生较大影响的基本制度没有从法律法规上得到保障。《环境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具体规定许可证制度。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这可以理解为是排放许可证的低级形式。[14]1990年12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提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逐步推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1年)中规定:“对企业发放或更换‘排污许可证’时,对其所申报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核查监测合格,否则,不予发放或更换。”国务院于1989年批准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这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一个重要补充。显然,国家法律法规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几乎是空白,但作为行政规章的规定还是有的。国家环境保护局总《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规定:“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在该办法中第一次把“排放许可证制度”单独作为一章来规定,1990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下发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和申报登记表的通知》提出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1993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要求开发区污染物排放要实行总量控制与集中治理。在总量控制的原则指导下,对开发区内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实行合理分配,并积极推行排放许可证制度。直到2000年3月,国务院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上才有新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不过对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不像《固体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中明确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15]这样,就产生两大问题,一是行政法规没有法律的权威性,在执行中可能会遇到困难;二是对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没有具体的步骤与措施。国家立法主要针对的大型企业,对小型企业的操作性与有效性显得差一些。而且,对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来说,仅有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规不行,应该有地方性法规来保证它的实施,以加强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力度。目前,省一级有关许可证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没有出台。
2、配套的技术规范供给不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需要通过制定相应配套的技术规范来实现。如环境保护制度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就涉及到大量的技术规范;环境噪声污染源防治与规划布局空间距离有密切关系;水污染物排放去向与受纳水体不同,对技术标准要求有别[16].目前,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单一性的技术规范已经大量存在,但相配套性的技术规范有机衔接的较少。环境保护制度这方面技术规范供给的不足,容易产生执法上的随意性和制度本身的不严密,使环境保护制度缺乏操作性,易使基层环境保护部门在实践中无从着手。
3、排污收费标准供给不足。由于现行收费标准大大低于治理设备运行费用,远离经济价值规律,失去经济手段的惩罚作用,不利于对污染的有效控制。
4、政策规范供给不足。为了有效抑制污染恶化,一方面需要政府采取严厉的管制办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企业,另一方面应制订配套政策规范,大力发展质量效益型、科技先导型、资源节约型的环境保护产业或企业,实现环境资源与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的优化组合与高效利用。目前,政府对环保产业或环保产品生产企业支持与扶植不够,又无法做到优化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反映出政策规范供应的严重不足。
三、对策措施:政府管制、市场机制与公民社会有机一体
对水污染物排放管理问题,政府应该健全法律规范,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同时,又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通过经济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核算,用市场机制的办法完善排放许可证制度,同时,要加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教育,通过有效手段调动社会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当然,仅仅凭政府管制与市场机制单一因子无法彻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只有使政府管制、市场机制与公民社会三者的有机合作,才能从源头、源流和终端三者上真正解决水污染物排放问题。
(一)健全法律规范
为了提高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权威性,加强制度的严肃性,应由国务院颁布《排放许可证制度条例》,对有关重大制度作出具体的安排。地方尤其是省级政府或省级人大也应制定相应的《排放许可证制度条例》,以规范本区域内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具体执行与落实。
(二)制订严密而符合实际的政策措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
1、针对大中型企业与小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差别政策。对大中型排污企业,政府可采取提供低息贷款或无息贷款等措施支持它购置自动监测设备,尽量购买性能稳定、监测准确的设备。对小型排污企业,政府可采用区域排污集中处理的办法,如平阳水头镇兴建的大型污水处理中心,集体分摊相应成本。同时,考虑到小型企业的排污量和浓度的测算存在着不稳定的情况,环保部门可以模拟体育比赛常用的兴奋剂检测手段-“飞行检测”进行监测,以体现公平性与公正性,一旦查实有关排污企业有超标超量排放的,应加重处罚。
2、提高排污收费标准。环境管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按照谁污染谁负责承担成本的原则,这些污染者应该支付由它们的污染而产生的额外处理成本。对排污单位一定要在经济上采取严厉的给付政策,提高排污收费,尤其要提高超标超量排污的收费,使环境污染成本逐渐做到内部化,使排污终端制度安排有所成效。[17]
3、实行有偿且限额发放排污许可证。对自然环境而言,污染单位越多,对环境的破坏作用越大。政府既然在排污的终端规定了相关的收费制度,那么在排污的始端也应该作出限制进入的安排,以保护环境不受过多污染单位的侵扰。这种限制进入制度安排可以体现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偿且限额发放上。政府可以通过竞拍的制度安排,使排污许可证从一开始就内含价值,获取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成本代价,而且获取时也不是无限获取,应该有限发放。这方面可以参照城市出租车运营投放数量限制办法,用竞拍方式来决定其价格。
4、探索排放许可证的交易制度。既然排放许可证是一种排污权,那么,它也就是一种产权,就可以按照市场法则进行转让或拍卖,政府只能在制定交易规则上加强管理,没必要在排污权的交易价格上进行干预。排污权的“成交价格必定界乎高成本与低成本之间,这样的价格必定能被双方都接受,而且双方都通过排污权的交易获利。所以排污权的交易不必由政府从中撮合。”[18]目前,北京环境与发展研究会同美国环境保护基金(EnvironmentalDefenseFund,USA)合作,在辽宁省本溪市和江苏省南通市开展排污权交易的试验。杭州市也有意向进行这方面的试点。由于排放许可证发放时没有收取资源使用费,这样,许可证交易后所得的归属问题就成为人们争论的话题。这实际上涉及到资源初始分配权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排污单位获取排放许可证后,就获得了它的所有权,因此,交易后所得应该归属出让方;另一种观点认为,排放许可证发放是资源配置权的发放,通过发放活动,使排污单位优先拥有了资源,但排污单位拥有的仅仅是资源的使用权,不是资源的所有权。鉴于排污单位在领取排污许可证时没有付出任何初始的成本,因此,交易后所得应该归排放许可证发放的政府所有,交易后所得也是国有资产的一部分。浙江金华某县级市于2000年下半年进行了这方面的试点,一化学工业公司欲购买一化工企业的排放许可证,其价格是每吨排污量为5万元,共6吨,计30万元。由于环境保护局领导班子调整,再加上交易后所得归属棘手,一下子难作决断,这一交易行为只得作罢。可见,市场力量与社会力量已经在迫使政府管理部门尽快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精神出发,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排放许可证交易之路,妥善处理好许可证交易所得的归属问题,从而产生既能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增加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投入资金,又能使许可证转让方有利可图,启动市场的逐利动力,促使市场发展活力的效果。
(二)确立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监督制度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刘易斯认为“如果没有一个明智的政府的积极促进,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有经济进步,……另一方面,也有许多政府给经济生活带来灾难的例子,以致于要写满几页警惕政府参与经济生活的话也是很容易的。”[19]这一段话告诉人们,政府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尽管有其积极作用,但其在一定条件下也会产生副作用。实际上,政府在环境保护过程中的作用也是特定的,不是无限的。市场机制只能发挥经济本身的作用,无法解决人们观念的调整与弥补排污许可证制度本身的缺陷,再加上环境资源公共物品与行为外部性两大特点,市场价格只能反映局部性私人成本,不能充分反映全部整体性成本,这样,导致经济行为失去制约,产生市场失灵。
为了矫正两者的不足,需要充分发挥公民社会能动性的参与特点,加强对环境污染单位个人和群体的监督,利用公民社会的自主力量,确立起公民社会参与环境保护的监督制度,弥补政府管制与市场机制的不足。
这方面的监督制度随着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的开展已经在部分城市中逐渐形成。如浙江富阳和杭州先后于2000年、2001年开展环境违法行为公众有奖举报制度。根据杭州市环保局2月12日的有奖举报通告(第一号),市民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踊跃。据最新统计,环保有奖举报中心已接到举报电话279件,属“工业企业水污染有奖举报”范围的有23件,已查明18家单位为污水超标排放,处罚金额总计约37万元,已有10位举报人领取了1000元的奖金。[20]考虑到政府管理人员少和管理手段的局限,无法及时了解排污单位的违法信息,同时,公民关心公共事务需要时间、精力甚至包括金钱上的投入和开支,因此,推行有奖举报制度有利于解决政府管理不力与公民参与不够之间的矛盾。通过这一制度进一步促使公民关心环境保护,关心社会,提高公民自治与自律的能力,弥补政府治理不足,推动政府积极主动地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总之,通过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考察,我们认识到环境保护制度是一项政府管制制度,它可以在适度的范围内获取最大效果,但这种效果是有限度的。可以说,不仅是环境保护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而且政府管制本身也有失灵的地方,甚至这种失灵比市场失灵的后果更严重和更可怕。这就需要借助市场机制本身的力量来弥补政府管制的不足。事实已经有力地证明,市场力量与政府力量最终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只有凭借社会力量,即通过公众群体的努力,才能使环境保护真正发挥出社会自主的力量。环境保护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应尽的职责,同样也是应尽的义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权监督污染单位的排污行为,督促政府采取措施使排污单位做到污染成本内部化。
通过政府、市场与社会的多方努力,并且实施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政策措施,才能使环境保护制度真正趋向成熟。
注释:
[1]本课题是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资助的“政府体制改革”研究项目子课题的研究成果,在此特表谢意。感谢茅于轼、郑易生、时和兴等先生对本文的初稿提出了非常有价值的意见。
[2]徐家良,浙江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副教授,北京大学政治学博士候选人。Email:xujial@
[3]本报告对调查地所进行的仅仅局限于制度实施有效性的分析,并不包含对调查地环境保护工作的优劣评价问题。
[4]祝兴祥等编著:《中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页。
[5]这里暂且将与发放许可证不同名称的发放注册证的金华、嘉兴列入不规范分类中。规范是指能够按照有关规定每年正常发放许可证的,包括临时许可证,若有一年没有发放,就算不规范。
[6]王灿发编著:《环境保护四法一条例诠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0页。
[8][美]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83页。
[9]国家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国环境保护法规全书》,化学工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页。
[10]“五小”指小制革、小电镀(小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
[11][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决策》,华夏出版社1990年,第78页。
[12]温州市1999年软科学研究项目:《温州市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经济损失研究》专题之二“环境污染经济损失研究”,温州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1999年12月)。
[13]瑞安市1999年限期治理时,准备关闭三个电镀企业,但上报到瑞安市政府法制局后迟迟不见回应,最后不了了之。
[14]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秘书处、中国人民大学人口环境与发展研究室编:《中国环境资源政策法规大全》,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9页。
[1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规定,“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6]金华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金华江流域水环境季节容量的研究”(总量控制研究课题鉴定、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验收材料之四),1990年5月。
[17]茅于轼:“造路用地和排污付费”,《中国21世纪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琼斯基金会、天则经济研究所,1999年9月。
但行政许可是把双刃剑,如果运用不当,会阻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目前行政许可的范围太广,几乎是无所不包。据统计,国务院部门和省一级政府都各有审批事项2000多项,涉及到绝大多数政府部门和几乎所有行业。而在西方国家,许可之类的管制制度使用的范围是很窄的,通常主要用于对社会事务的管理上,对经济的管理很少采用行政审批的手段。
许可项目设置不当。设置行政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对某些社会事务或经济活动进行管理,防止人们因自由从事有关事务而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然而,现行的审批项目明显不当,一些不该进行审批的,政府也将它纳入审批范围,政府权力的扩大,势必以牺牲公民个人自由为代价。
费用过高。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每年的国家财政收入中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于行政收费可以看出,“管理就是收费”是对行政审批形象的描述。而在国外,行政许可是不以收费为目的的。
管理方式不当。中国对行政许可最有特色的恐怕就是所谓的“年检”了,即每年都要对已经办过证的事项进行再次审查。年检不仅是每年检查一次,更要命的是,几乎每一次的年检都等于重新要办一次证,年检的背后意味着企业或公民要为此交纳一笔可观的“年检费”,不收费的“年检”几乎不存在,年检实际上成了管理部门向企业或个人收取费用有效的合法途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认为:“政府不可能是万能的,也不应该要求它万能;否则,就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政府应该放弃很多它不应管,也管不好的事情,而将更多的精力主要放在社会公众事业上。尤其是中国已成功加入世贸组织,WTO规则中一条重要的原则就是保障司法审查原则,也就是说,在相关的贸易领域,任何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政府行为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据此,一方面,目前我们很多涉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审批不改革将难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另一方面,行政许可项目设置的不合理,范围过于广泛,也正影响和阻碍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可喜的是,目前有关部门正着手清理和取消一部分行政许可项目。
2001年11月7日,国家计委率先宣布取消第一批五大类行政审批事项。紧接着,11月16日,国家经贸委宣布,第一批取消30项行政审批项目。
近两年,许多地方也对行政审批项目做了大幅度的削减,削减的幅度一般都在50%左右。
改革行政审批,笔者以为当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清理和公开行政许可的依据。一个法治社会,政府权力要由法授,政府不能凭空制造自己拥有的权力。根据这一原则,那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坚决取消;同时,WTO规则要求政府行为要公开,一切未经公开的文件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因此,应抓紧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并及时公开已经取消的审批项目。
二要严格控制审批项目,规范审批程序。在立法时,要着重审议审批制度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那些没有必要设置的项目要坚决不予通过。在审批程序上要规范,避免行政许可的随意性,“今天可以批准你,明天又说昨天批准的无效”,这样的事情再也不要重演了。
一、背景
浙江省义乌市是一个以“中国小商品城”闻名于世的经济比较发达的小城市。从1990年开始,义乌市政府就开始对政府管理体制和方式进行改革,特别是在运用行政许可配置社会资源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其中以城市出租车营运权的有偿有期使用改革最为典型。
1996年以前,义乌市出租车营运权实行政府行政审批制,只要有关领导批条子,就可取得出租车营运权。这种作法导致许多想经营出租车的人得不到公平竞争的机会,而一些“有关系”者则可以通过领导批条获得几辆甚至十几辆出租车的营运权。此外,这种不公开、不透明的作法也成为权钱交易、滋生腐败的温床。1996年,义乌市政府对新投入市场的出租车的营运权的许可进行了改革。具体作法是,政府将每辆出租车营运权的使用年限核定为8年,每年需缴纳1万元的有偿使用费,然后面向全市公开招认经营者,用抽签的方式从众多竞争者中选出营运权人。这一措施公布后,在全市引起强烈反响,参加竞争的人数达到了15000之多。最后,有关部门从中通过抽签确认了新投放的69辆出租车的营运权人。义乌市政府同时规定,原来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出租车营运权,从即时起亦需缴纳每年1万元的有偿使用费,才能继续享有。这一改革触动了原来拥有出租车营运权人的利益,因为他们无偿取得的营运权今后也须按年缴纳费用。于是,先后有9名原出租车营运权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政府向他们收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这一行政行为。
二、观点
(一)行政许可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实现社会管理、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有效手段之一。
义乌市市长周启水在向与会者介绍了该市的有关改革措施后,着重阐述了自己对于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观点。他说,改革的目标一是最大限度地追求社会资源的有效和合理配置,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杜绝权力寻租存在的基础,以推进廉政建设。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郑志耿在发言中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行政许可的作用,对于实现社会的有效管理,合理、高效地配置社会资源,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市场经济越发达,行政许可的功能就越凸显,浙江全省这些年来行政许可制度的广泛运用就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
也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了行政许可的广泛运用,也推动了行政许可制度本身的改革。
浙江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史晋川则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行政许可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他说,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一方面,政府要大踏步地退出市场领域,改变在计划经济时代那种在经济领域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地位;另一方面,政府又要在市场经济中扮演一个相对积极的角色,特别是在当今社会各种资源日益短缺的情况下,政府干预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性就更加明显。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对稀缺资源进行有效分配,可以防止市场主体在稀缺资源的利用方面进行无序乃至恶性竞争,既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又最大限度地发挥稀缺资源的社会效益。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孙笑侠承认政府(行政机关)运用行政许可参与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性,然而,他强调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行使的一项公权力,它只是在公民或法人某项权利的行使涉及到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干预的一种方式,而不是行政机关经营国有资产的手段。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真正发挥行政许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的作用,才能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许可手段与民争利。
(二)行政许可的现状表明对其进行立法规范势在必行。
来自上海市政府法制办的王松林介绍了上海市自1997年以来对该市行政许可适用的调查情况。这项调查发现,需要实施市一级行政许可的事项有500多项,其中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就多达368项。王松林分析,这些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大多有如下特点:一是许可设定主体多元化,几乎所有行政部门都在为自己设定许可,而且有的许可主体还发生重叠,在一个事项上有多个行政主体设定许可;二是许可的标准不明确,随意性很大;三是许可的程序不全,有的根本就没有程序可言;四是很多许可都与收费存在着不正常的关联。这种多、滥、乱的现象使得行政许可在某些地方成了“吃拿卡要”的代名词,令人们闻之色变。
针对这种情形,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马绍春指出,行政许可不是解决市场经济中一切问题的万灵药,它本质上是一种预防和弥补市场机制缺陷和失灵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法律手段。因此,对这种手段的运用应当有一定的法律限制,否则,如果行政许可制度运用过滥,范围过宽,不仅会窒息社会成员的活动,使社会发展减少活力,丧失动力,而且会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腐败滋生。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章剑生认为,行政许可立法的滞后,已经给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许可手段管理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义乌市部分出租车主市政府的案件就很能说明问题。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之下,义乌市的改革措施就陷入了合理不合法的困境。我们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这就要求我们所进行的改革不能仍像十几、二十年前一样任意“突破”现行法律,而应当依法而行。因此,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要求已经将行政许可立法提上了议事日程。
(三)行政许可立法应当解决的若干基本问题。
那么,拟议当中的行政许可法应当包含哪些方面的基本要素呢?
在这一问题上,学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人士可以说达成了共识。他们一致认为,行政许可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行政许可的原则。包括许可法定原则,即行政许可的设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公开原则,即有关行政许可的所有信息都应当公开,并允许所有符合条件者申请;适度原则,其含义是设立行政许可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之必需为限度,不得过多过滥;等等。
行政许可案件分为六类:一是对颁发许可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二是对拒绝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是对拖延不予答复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是对变更许可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是对废止、收回、中止许可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六是对吊销、注销许可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上述六类许可案件,法院目前能够适用的法定判决方式只有三种,即维持、撤销和履行判决。
上述案件中,除第三类案件法院可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履行职责外,其他许可案件都存在一个对撤销许可行为判决的理解问题。行政许可案件不同于行政处罚等其他案件。违法的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后不再产生法律效力,除非法院判令其重新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不得就此再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原告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并不取决于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行政机关的后续行为。然而行政许可案件往往以原告申请某项许可被拒绝或行政机关限制、剥夺原告已享有的许可为内容,故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许可机关的行为,并不自然导致原告获得许可或继续保留其许可,法院不可能代替行政机关向原告发放许可。原告能否取得或继续保有其权益,仍要受被告行政机关后续行为的左右。特别是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拒绝、变更、废止、收回、中止、吊销、注销许可的行为,法院除判决撤销违法行为外,还能否直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许可行为,恢复、发还许可呢?这正是本文需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现行许可案件的法定判决方式及问题
为了更清楚地分析问题,我们不妨从具体案例说起。大观园游览中心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大观园),合资三方为宣建公司、长城公园、华长公司。1993年10月,长城、华长公司与金箭公司签订了注册资本转让合同,市外经委批准了该合同。市工商局也变更了大观园的企业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金箭公司接管了大观园经营管理权。此后长城公司于1996年1月5日向市外经贸委递交了材料,提出要求恢复其与华长公司在大观园的股东地位。市外经贸委经审查,作出批复,批准长城公司收回其在合营公司中的权益,恢复其与华长公司在大观园公司的股东地位。长城公司便接管了大观园经营管理权。市工商局办理了大观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箭公司不服市外经贸委违法批准长城公司收回股权及市工商局违法变更大观园登记的行为,向法院提讼。一、二审法院以超越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外经贸委的批复,以由该批复批准成立的大观园董事会不是申请变更登记的合法主体,其提交的变更大观园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判决撤销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同时法院对于金箭公司要求判令第三人长城公司、华长公司立即交还大观园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以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表示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金箭公司要求被告工商局执行判决,工商局以法院判决仅有撤销原变更登记行为,而无判令被告颁发营业执照内容为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因此,原告在胜诉后很长时间仍然无法进驻大观园,而第三人长城公司也以工商局未变更其登记为由仍然占据大观园。
结合此案,笔者关注的问题是,对于被告非法变更许可登记的行为,法院应如何判决?
(一)单纯的撤销判决能否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何判决形式都是针对诉讼请求而言的,许可案件的判决也不例外。法院作出撤销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行为的判决,是否能够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达到诉讼目的呢?从原告角度讲,他所追求的并不仅仅是撤销非法的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将企业登记状况恢复到变更以前的状态。因此,该项判决就应当是既撤销违法的变更登记,又恢复原来的登记,而不是撤销了之。从被告角度讲,法院撤销了一项变更登记仅仅意味着该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但并不意味着自然恢复到原来的登记状况,而且许可登记是行政机关依申请而为的有条件有时限的行为,法院撤销了旧的许可,原告若要取得新的许可(或恢复原来的许可)仍应重新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重新审核后才能得到。能否最终得到,仍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是行政权的特点决定的,法院无权干涉。本案之所以出现原告胜诉但难以获得实质利益的现象,关键在于原告和被告对撤销判决理解不一。显然,法院如果只作出撤销判决是不能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
(二)除撤销判决外,法院能否对此类案件作出履行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也就是说,法院作出履行判决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情形。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被告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属于不履行职责或拖延不予答复的情形,所以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似乎不能作出履行判决。
(三)撤销判决作出后,被告拒不恢复原告许可权益的,原告可否重新
理论上说当然可以,对于行政机关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法院撤销后,行政机关应该执行判决,将登记状况恢复到变更以前。如果行政机关拖延不予答复或拒绝这样做,原告可以再行,状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履行职责的判决督促行政机关执行前一案件的判决。但是,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不可行。因为它加重了原告负担,使得原告为一项争议要几度,不符合公正、便民、高效的行政审判原则。
三、明确具体内容的重作判决之可得性
法院除作出撤销判决外,能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可以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法院作出这种判决通常并不要求被告按照法院的意图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是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与原来不完全相同的行为即可。就许可案件而言,法院虽然可以对许可案件作出此种判决,但是否能够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一项明确包含许可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呢?法院可否直接判令被告作出恢复原告许可或登记的行为呢?有人持否定的观点,其理由是,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什么样的行为,否则就是司法权侵越行政权,就是干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台湾行政法学者中也有持此观点的,“认为行政法院乃司法机关,若代替行政机关作成决定,有侵犯行政权之虞。”[1]我认为,对于此类许可案件,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论之。行政机关发放许可,恢复被中止、变更、注销的许可,固然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许可条件。甚至有些案件,即使申请人具备条件的,也要受许可数量、规模及额度的限制。所以,能否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许可行为取决于行政机关对该项许可的自由裁量程度。当行政机关对许可的自由裁量缩减为零又不存在非法阻却事由时,法院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行的。但行政机关对许可享有自由裁量权时,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按照法院的意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似有侵越行政权之嫌。当然,法院判令被告重新许可也是有条件的,即法院对变更许可行为、拒绝许可行为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必须对许可条件、程序及许可机关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才能决定行政机关应否实施其许可行为(包括变更、拒绝)。另外,法院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内容必须明确,否则很容易被行政机关曲解或规避。前述案例中,法院除判决撤销工商局违法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外,还应当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作出恢复其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出现讼累,同时也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维护行政机关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四、许可案件中重作判决与履行判决、变更判决之关系
(一)重作判决与履行判决
行政许可案件的重作判决与履行判决有相似之处,其内容均是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履行其法定职责,但它们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重作判决是附带判决,通常从属于撤销判决。而履行判决是独立判决。第二,判决的内容不同。重作判决是针对被告已经实施的违法许可行为作出的,其内容是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实施许可行为;而履行判决是针对拖延履行职责或对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作出的,其内容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由于拒绝许可行为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均是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的行政行为,而且二类行为被规定于同一条文之中,理论界普遍认为这两类案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法院的判决形式也应当是履行判决。①事实上,拒绝行为是作为行为,不予答复的行为才是不作为行为。履行判决应当仅限于不作为行为,即只能要求拖延履行职责对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履行职责的结果可能是给予许可或拒绝许可。对于拒绝许可的行为,适用履行判决是不恰当的。因为许可机关此时已经履行了其职责,只是履行的方式为拒绝。所以对此类拒绝行为,应当在审查的基础上,首先判决维持或撤销,然后根据行政机关在此类许可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什么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前所述,当行政许可机关自由裁量权缩减为零时,法院就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还享有某种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确认许可申请人符合哪些实质要件的基础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许可行为。
当然,在许可案件中,重作判决的前提是:“如果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而行政机关又有可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有必要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判决中作出时间限制,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此外,法院根据审查的结果,还应明确撤销判决的理由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则要求,防止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规避行为。
(二)重作判决与变更判决
重作判决与变更判决是相互关联的两种判决形式。法院明确重作意图,判令行政机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与法院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已十分接近,惟一的区别就是前者意味着法院不能直接作出决定,而后者意味着法院可以自行作出决定。行政诉讼法颁布前,理论界对变更判决及司法变更权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观点。②但行政诉讼法公布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迅速降温。究其原因,主要是行政诉讼法对司法变更权作出极为严格的限制,将其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关于司法变更权的讨讼也趋于沉寂。考察近十年的行政诉讼实践,我们认为,对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有限变更权存在的问题等仍有必要再作分析和讨论。“司法变更权有限说”事实上受到了权力分立观念的深刻影响,认为法院如果直接作出实体上的决定,就属于侵犯行政权。实际上,这一观念是保守和落后的。如果从“诉讼经济及使人民利益尽速获得终局救济之立场,对于已臻明确之个案事实”,法院变更原行政行为,而自为决定应当得到支持。从理论层次而言,保障公民权益才是最终目的,权力分立的制度无非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已,怎么能因手段而妨害目的?[3]所以,赋予法院一定程度和范围的司法变更权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尤其在行政许可案件中,更应重视法院变更判决的使用。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扩大变更判决适用范围仍存在法律上的一些障碍。为了弥补变更判决不能适用于许可案件的缺陷,有必要重视在撤销判决基础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使性质较为接近的重作判决发挥司法变更权的作用。具体而言,对于拒绝、收回、变更、中止、颁发等许可行为,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作出撤销判决的基础上,根据许可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范围大小的情况,明确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项具有何种内容的许可行为。
①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杨解君:《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325页。
②参见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3—256页。
参考文献
(二)专业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涉及建筑、档案、文秘等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要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的审办人员应具有较高的综合能力和素质,不但要熟悉相关法律知识,而且还要掌握建筑业相关规范及档案专业相关知识。
(三)涉及部门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从建立到最终归结,涉及申请人、土地、规划、图纸审查、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备案、建筑企业、开发企业、现场审核及报批等多个部门,影响因素多,管理难度大。因此,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档案的质量需从多个环节加以保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的作用
(一)依法管理社会的重要体现。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档案是建筑工程准予开工的原始凭证,充分体现了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社会的职能。
(二)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依据。行政许可档案是许可活动的法律凭证,是行政许可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要依据和法律佐证。
(三)考核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行政许可档案真实地反映了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的从业素质、执法水平、文书制作水平,体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一份完整的档案能够充分反映出许可流程的规范,从而杜绝一些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的现象发生。
三、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管理欠规范长期以来,有些单位和行政许可审办人员对行政许可档案的作用认识不足,对申请资料审查不够严格,忽视审批过程的文书制作及所形成的档案的管理,缺少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存放条件也不符合要求,管理人员很少开展培训,统计分析手段落后,档案没有得到有效利用。
(二)档案质量不高。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的内容不齐全,该归档的未归档。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有的是在受理、审批、办结过程中缺少受理凭证,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缺少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凭证等。2、制作不规范。如申请资料中申请表格项目填写不全,遗漏签名,使用圆珠笔甚至铅笔书写,纸张大小不一;行政许可审批表填写不规范,有涂改,字迹潦草,缺少审批部门负责人签字等。3、整理工作不规范。如档案没有档案盒,缺少封面、档案号、卷内目录、页码等。
四、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管理的几点思考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的质量反映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关系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佐证的真实与否。因此,行政许可审办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事业心和使命感,提高对档案作用的重视。既要做好申请资料的形式审查,做到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又要确保审批文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加强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提高审办人员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水平,这是提高档案质量的前提以及必须条件。熟练掌握应用法律法规知识是依法行政的基础,也是审办人员必有的素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文书制作要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手段来保证,没有扎实、全面的业务知识,就很难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全面客观地判断和分析,也无法制作出高质量的行政许可文书。因此,要坚持集中培训和自学相结合,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办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与实际许可事项相结合,打造学习型的队伍,为制作高质量的行政许可档案提供支持。
一、引言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行政机关实施一种重要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政许可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行政机构实施着各种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为伴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主体管理行政事物的事前监管措施之一,行政许可行为是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行政许可行为有利于市场管理从“命令式行政”向“法制化调解”转变;有利于规范和监督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合法公共利益;促进资源优化公正配置,建设和谐社会。对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有着很大的进步意义。
二、行政许可行为定义
在深入研究行政许可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其概念内容。行政许可的定义已经由立法形成了统一详尽的界定,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是对所有行政许可行为的概括性描述,具体来讲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行政主体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特定的许可事项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行政主体才能审查批准,许可的标准和程序也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
2.行政许可是一种消极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许可必须是行政相对人主动申请,行政主体不能主动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可以理解为“先申请后受理”。
3.行政许可具有可诉性。行政许可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针对具体的行政事务,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故而具有可诉性。
因此,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的全面研究,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许可行为的概念:是行政主体依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准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行使某种特权,获得某种资格和能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许可行为学说
行政许可制度和“公民权利”、“自由”、“公权力”、“民主”、“社会秩序”等重要问题紧密相联,因此理解行政许可的性质,对行政活动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下面我们详细地分析一下行政许可的性质。
目前,对行政许可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分别是“赋权说”——行政机关赋予相对人进行某种具体活动的权利和资格;“限权说”——行政机关通过审查批准而对相对人的某种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及“解禁说”。
笔者经过分析研究,认为“赋权说”以公民权利的缺失为前提,不符合政府服务的理念,忽视了对公民自由权利的承认;“限权说”只注重了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没有看到其对公权力的衡平;因此笔者详细分析了 “解禁说”的观点。
解禁说的观点分为两部分:一是“普遍禁止”,即在公民自由享有权利的基础上,为了保证社会秩序而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公民仍有一定的权利资格;二是“审批解禁”,即行政机关出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依法确定其具有行使权利的能力。这一学说即体现了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行政法的目的),又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公权力的制衡,和现代行政的目的一致。
四、行政许可制度突出问题
2003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这部行政许可制度的单行法律,系统完整地对行政许可进行了规范,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受理、程序、法律责任和期限等各个方面。行政许可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做了全面规范,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缺失,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行政许可制度的立法问题:一是由于行政领域的其他部门立法相对滞后,而导致与行政许可制度不同步,甚至冲突。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缺乏统一的“信息公开法”。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实施过程、行为程序和期限,都必须公开透明,行政许可行为自始自终都应该在“阳光下”操作。但由于信息公开的缺失,导致其规定并不能被实现。
另一方面是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中程序性的内容有大量规定,然而这些程序的实施是由不同的行政主体来实践的,具体的行为细则、行为规范也是由行政部门单方来制定的。因而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行为缺乏协调统一性,出现了行政程序繁琐复杂,互相冲突的现象。
另一方面是行政许可有单行法作为基本法,但各个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了数量庞大的行政法规,缺乏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细则。行政许可法作为规范许可行为的设定和实施的基本法,其法律条文共有83条,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存。如何使这些法规与《行政许可法》相适应,以及如何合理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至今还有很多需要尚待明确细则。
2.行政许可制度的实施问题:(1)现存的地方行政法规中,一部分地方性行政法规没有完全与行政许可法衔接。根据构建法制社会的要求,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完善行政许可法的工作实践,是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理论支点,是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法律精神精华所在。(2)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执法观点薄弱。现代行政许可的职能目的是便民服务而非管理命令,因此必须以“为民、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行政许可工作。但由于行政工作人员观念上的僵化和对行政法整体把握水平的不足,导致行政许可行为的执法观念转变进展缓慢,与法治社会的发展脱节。
五、行政许可完善的前提
笔者认为,要进一步促进行政许可制度实践的完善,行政机关要避免行政许可中的冲突争议问题,应该理解并贯彻实施行政许可制度中蕴含的一系列基本原则。
1.行政许可原则始终体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行政法的基本法律精神,主要有:(1)许可法定原则:这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体现,即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进行,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范围,条件和程序等均由法律规定。
(2)高效便民原则:《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可见,上述行政法规定的内容是对行政效益原则的具体体现,即行政许可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要求提高执法效能,用最简化快捷的程序,履行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
(3)公正公平原则:这是对合理行政原则的体现,即行政许可必须遵循法律正义,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力。
(4)信赖保护原则:这是行政许可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体现了行政法制的正当程序。信赖保护,与民法中的“公告公示原则”相类似,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这个原则隐含的价值在于承认了行政许可的公告形式和公示效力,政府以其公信力为担保,使得行政许可在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后可以被社会所信赖和承认,顺利在社会生活中运行,这对行政许可有着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2.行政许可制度始终贯穿着行政许可原则。行政许可的四个基本原则,渗透在行政许可制度的每一个角落,具体来说,从颁布、实施到监督,行政许可基本原则贯彻始终:(1)行政许可的设立:行政许可的设立严格地遵守了许可法定的原则,《行政许可法》具体规定了行政许可设立的主体,范围,标准和程序,同时规定了各个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许可设立权限,这样使得行政许可的设立有法可依,限制了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随意设立行政许可。同时,在不同的行政许可发生冲突时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决。
(2)行政许可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体现了各个基本原则,兼顾了依法,公正,高效和程序四个方面。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在《行政给你许可法中规定的具体明确,主要有如下程序:其一,申请与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条件由法律规定,对于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申请人,申请事项相对应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这一过程中使得行政许可权法定,限制了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其二,审查与决定。审查与决定流程中,除了法定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外,更重要的是审查与决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这样做有两个重要的作用:第一,严格的正当程序提高了行政许可的运行效率,并且赋予了行政申请人程序正义,通过程序的公平来保障申请人的实质公平与正义;第二,正当程序赋予行政许可公示效力,信赖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利益。
(3)听证: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告知与之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听证会听证决定是否许可。这一流程的体现了两个行政法的原则精神:一是合理行政,听证是在行政许可合法的前提下,出于合理性考虑而对各方利益的衡平与维护;二十公示公开,听证制度是公示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民主的精神,符合现代行政的服务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从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已有4年多时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对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变行政管理方式,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突出的问题,例如“行政许可乱收费问题、行政许可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低问题、行政许可程序繁琐问题、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合法问题”等等,但是行政相对人反映最为强烈的莫过于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公正性问题。本文仅就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中存在的这一问题择要论述。
一、公正和行政公正简论
正义是人类社会至高无上的标准,公正则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曾指出,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作者简介]马志清(1970—),男,江苏徐州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劳动和社会保障。
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①公正意味着每个人在同等情况下应得到同等对待。一般来说,公正意味着维护正义和中立,防止徇私舞弊,其核心是无私和中立。??行政公正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具体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等诸多方面。促进行政公正不仅是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要求,而且是科学发展观核心以人为本的要求,也是建立现代和谐社会的要求,更是国家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求。
二、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中不公正现象的显性与隐性表现
(一) 显性表现
1、对行政相对人的申报资格审查,适用的标准不统一。国家职业资格共分五个等级,即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每个等级都有相应的申报资格条件,涉及到年龄、学历、工作经历、技能水平、工作成果等参考因素。这些标准条件的设定和适用不仅在不同地区存在很大差异,而且在同一个地区也存在很大差异,甚至在同一个政府认证机构对不同行政相对人适用不同的标准。例如职业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在A地可以直接申报高级,在B地则不能。
2、对行政相对人认证适用的技术标准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职业标准不统一。国家职业标准是在职业分类的基础上,根据职业(工种)的活动内容,对从业人员工作能力水平的规范性要求。它是从业人员从事职业活动,接受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用人单位录用、使用人员的基本依据。为了统一认证质量和认证标准,国家职业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并定期公布。但是在对行政相对人具体认证过程中,各地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地区严格按国家标准实施认证;有的只采用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模块;还有的则完全拒绝执行擅自制定本地区标准。二是认证设备实施的技术标准不统一。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职业能力认证,需要利用一系列的相关设备和实施以及检测仪器,创设和谐的技术环境,但是,在具体职业能力认证实践中不同行政相对人所处的技术环境是不同的。三是考评人员的技术水准不统一。职业能力认证既是一项客观性比较强的工作,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考评人员的技术水准对认证结果的认定具有较大的影响。从目前职业能力认证考评人员队伍的总体情况来看,考评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相同职业的考评人员之间,其专业能力水平和认证能力水平具有较大差异。
3、行政相对人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期限不统一。就申报相同职业和相同等级的行政相对人而言,有的从报名到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只需一周时间;而有的则必须经过两个多月甚至更长时间。
4、执行职业资格许可的行政主体不统一,行政相对人须获得多头许可。目前在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中,除了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外,其它行业和部门还设置了种种从业资格证书。例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交通部门颁发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外经部门颁发的商务师、公安部门颁发的驾驶证等等。这些证书尽管名称不同,获取途径不同,但是在性质和功能上是一样的,都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从事某种职业前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能力,否则不能上岗。因此,为了顺利就业,一个行政相对人有时不得不考取多个相同职业类别的资格证书。例如一个行政相对人要从事电工职业,就必须同时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供电三个部门的许可,分别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和进网作业证三个证书方能上岗。
5、处理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争议的有效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行政公正一个重要的要求是设立完善的行政争议处理机制。职业资格许可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都比较强的行政行为,当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在行政听证、仲裁、行政复议等事关维护行政相对人申辩权和控诉权的救济程序必然有特殊的要求。但是当前这些相关的法律机制还没有正式建立,职业资格许可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和控诉权没能得到充分有效的维护。
(二)隐性表现
人情关系和权钱交易在我国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一直是影响依法行政、公正行政的两个难以治愈的隐形恶性肿瘤。在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中,这种现象也同样不可避免,少部分行政相对人凭人情或凭金钱通关,不经认证程序或仅仅走走形式就可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特别在某些边远的县(市)区,这类问题表现得更加突出。这两种不公正现象尽管是隐性的,但是引致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
在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中,上述种种不公正现象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多方面的根源。但是笔者认为,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立法层次低、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等法律方面的因素是最为根本的原因,也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不公正引致的表层和深层问题
(一) 表层问题
1、引致用人单位对员工职业能力评价的不公正和待遇的不公正。由于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中不公正因素的存在,导致职业资格证书对行政相对人职业技能水平的证明能力下降,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降低,职业资格证书的等级水平不能客观地反映出员工的实际技能水平。因此用人单位凭职业资格证书很难对员工的职业技能水平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从而在员工的待遇上也会出现不公正。
2、引致就业的不公正。职业资格证书是就业的通行证,对于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由于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中不公正因素的存在,就可能出现在就业准入职业岗位上职业能力弱者排挤掉职业能力强者的不公正现象。转贴于
(二)深层问题
1、为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都是涉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这些职业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都有较高的要求。由于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中的不公正因素的存在,就可能导致职业技能不合格的从业人员进入这些职业,从而为国家和人民的生产生活及消费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2、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对行政相对人职业能力评价的不公正及至就业和待遇的不公正,或者在面对不公正时不能很顺利地得到社会救济,那么行政相对人就会产生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
3、浪费社会资源,增加行政管理成本。由于职业资格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不统一,行政相对人重复持证,不仅加重了行政相对人的经济负担,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能耗,而且增加了职业技能鉴定成本和行政管理成本。
四、加强和完善法律机制,促进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公正
促进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公正最根本的途径是加强法律机制建设,完善国家职业资格立法,推进依法行政。
(一)要加强职业资格实体立法,尽快出台专门的职业资格行政法规或法律,促进职业资格许可实体公正。我国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已经有10多年时间,但是直至目前国家还没有出台一部具体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职业资格行政许可行为。在《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中,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只是作为原则性条款出现,而对执行职业资格许可的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力(利)、义务;职业资格许可范围;职业资格认证指导机构和职业资格认证机构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具体职能职责、核准登记条件、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效力等关于职业资格许可的诸多实体方面都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现在用于指导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执行职业资格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是1993年印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4年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和2000年7月1日颁发的《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部长令第6号)。这三部规范性文件不仅内容笼统、立法层次低(层次最高的也只是部门规章),而且已经和市场经济发展及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不相适应,因此亟须提高职业资格立法层次,出台一部系统的职业资格行政法规或法律,以规范职业资格行政许可行为。
(二)要加强相关程序立法,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认证程序,促进程序公正。为加强职业资格认证程序管理,原劳动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印发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劳社培就司函[2003]117号)、《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劳社培就司函[2003]126号),对规范职业资格认证程序,促进职业资格许可公正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它们只是一般的业务指导性文件,不是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功能,因此被执行和遵守的力度较小,取得的实效不大。同时,职业资格认证程序涉及的影响公正问题的因素很多,需要重点规范的方面也很多,例如国家职业标准的执行问题、职业资格认证的相关技术设备设施标准问题、职业资格认证的安全保障问题、职业资格的行政许可期限问题、职业资格证书的补发和年审程序问题等等,至今还没有颁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因此执行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的主体在程序上自由裁量的空间比较大,为其专断和滥用行政权力留下了可乘之机,也为行政不公正创造了机会和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救济制度。建立专门的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行政许可仲裁程序制度和行政许可复议程序制度,切实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申诉权和控辩权。
(四)要强化职业资格认证工作人员队伍的职业道德意识及服务意识,促进形象公正。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不仅影响着工作人员自身的形象,而且直接影响着行政是否公正。因此必须加强职业资格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宗旨意识,促进形象公正。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文化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然而,由于法律的滞后,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往往衍生出如何吊销、吊销后的后续监管等问题,给一线文化行政执法带来很大困惑,甚至成为执法监管中的“瓶颈”。为此,笔者希望通过围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系列问题进行整理分析,结合实际,提出一些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概念及情形
(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概念
首先要明确行政许可的概念。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吊销许可证是行政机关受贿允许违法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和权利证明文件,禁止其继续从事许可证所规定的各种事项,对于法人和组织而言,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根据吊销许可证的一般概念,可推理得出,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指文化机关依法收回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人已获得的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禁止其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
(二)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几种情形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归纳起来具体有:(1)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2)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3)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进入标志,情节严重的;(4)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发现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管理部门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或擅自修改、删除登记内容,擅自变更或者终止营业活动、未向管理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5)违反利用明火照明、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营业期间封堵门窗或安全出口、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等消防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上情形,均视违法情节不同设定了由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的不同行政处罚形式,但只有第(3)点是由始至终由文化行政机关完全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他(1)(2)(4)点,均是先由工商、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行使一般性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最后由文化管理部门作吊销许可证的处理。
二、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易产生的问题
(一)吊销的程序法律未作规定
对于法人或组织而言,吊销许可证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因为许可证一旦被吊销,其生产经营权随之丧失,企业也就是去了继续存在的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受罚人的财产权。因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必须绝对慎重,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即违法行为确属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而且还要程序正当,公开公正。但是,对于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并未作出任何有关程序上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上也未对吊销许可证进行专门的程序规定,只在第42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人事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由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对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进行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上也找不到关于吊销许可证的相关程序依据,实践中极易造成对网吧吊证的随意性。
(二)吊销的执法权限未作规定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结合第28-32条可以得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是实际情况是,出于对加强网吧控制和管理的目的,目前很多地方,对网吧设立的审批权不在市、县一级的文化行政机关,而在省一级的文化行政机关。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目前暂时停止了一切单体网吧的新设审批,只允许发展连锁网吧,且直接对连锁网吧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地市一级只有审核权,没有审批权。对于这种情况,市、县一级的文化局能否吊销由省文化厅发放的许可证,法律未给出规定,这给执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困惑。
(三)吊销的事后监管未作规定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许可证、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可能存在几种后续情况:(1)处分原用于上网经营的电脑设备,自觉终止网吧经营行为。这是一种最好的行为形式,却又是一种最不可能的行为形式。毕竟,在目前社会公信程度不高、社会公信力不强的情况下,要求从事者自觉终止经营行为显然是有困难,因为终止经营行为,则意味着利益亏损,一般情况下很难做到。(2)继续经营行为,也就是一种无证照经营行为。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极有可能发生。受利益驱使,经营者明知继续经营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法律未规定被吊销的后续监管权归属,而文化、工商等部门只负责有无吊销证照,而不论事后实际经营情况如何,这些给违法者提供了天然的机会,有证网吧被吊证后,变成“黑网吧”继续从事上网经营活动,且由于已经被吊销了许可证,文化行政部门往往对其不再进行监管,相对人反而会比原来有证的情况下更加自由和肆无忌惮,往往成为藏污纳垢和消防安全隐患滋生的温床,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
三、对完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建议
(一)规范吊销的执行程序
文化机关依法作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建议将执行程序具体规定如下:(1)告知。告知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时,必须在决定书中说明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行政机关的处罚理由,并告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禁止从事许可证许可的相关活动,如果对吊销许可证处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收回许可证。文化机关依法告知相对人,且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文化机关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文化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3)公告。许可证收回后,文化机关需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许可证号、许可项目、许可证颁发的实践、吊销许可证的理由及许可证终止的日期、决定的文化机关。
(二)加强行政管理机关的信息沟通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此,文化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后,有义务将行政决定告知公安、消防、电信等具有网吧前置审批职能的管理部门以及工商部门。建议文化部门的吊销许可证的信息,一方面通过抄告单的方式告知相关部门,另一方面通过网络出递给相关部门,相关的管理部门也应当及时接受相关信息。相关部门建立起信息定期接收制度,而不是把信息挂在网上了事。
(三)相关部门建立对被吊证网吧的跟踪监管
为防止被吊销许可证的网吧成为“黑网吧”继续从事上网营业活动,文化部门与工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工作协作机制,文化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抄告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其申请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场所,文化部门要继续加强事后跟踪检查,如发现其并未处分原有的上网设备,则有可能存在“黑网吧“的隐患,如发现确实继续从事上网营业的,文化部门应及时告知工商与电信等部门,由工商部门按照《无证无照查处取缔办法》对该场所没收设备、强行取缔。
注释:
二、监督者与权利代表者双重角色困顿导致审批经济的死灰复燃
在特许法律关系中,特许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是监督者。基于监督者的身份,特许机关与相对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特许机关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二是权利代表者。在特许法律关系中,特许机关同时也是公共资源权利代表者。特许机关作为权利代表者通过特许方式实现公共资源的让渡,特许相对人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这些公共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显然,这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特许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竞合。
作为监督管理者,其根本价值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更多的是一种让民众直接受惠的无形社会利益。而特许机关作为公共资源权利代表者,其追求的是资源收益的最大化。这种收益是一种纯粹的有形的客观物质经济利益,而社会一般公众要想从公共资源中受惠,则往往还需要借助于其他一些间接措施或者手段。
由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使得各级政府能够获得较高的财政收入。因此,实践中,特许机关更看中市场化程序的运用,实践中招标、拍卖等市场化配置方式的滥用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巨大的利益刺激下,特许机关常常是违背立法本意,任意扩大特许权市场化配置的适用范围,导致特许权市场化方式的滥用。而如果过于强调特许事项的单一市场化配置方式,很容易导致特许机关借特许之名,行管理收费之实,将政府的决策职责变成为一般等价物进行市场交易,使得审批经济的死灰复燃。
三、公众参与严重缺失
特许的主要作用是分配稀缺公共资源。特许权配置过程就是特许机关对公共资源进行处置的过程。特许权处置标的强烈的公共性特点决定了特许机关在行使特许权过程中,必须要强化公共参与性。实践中,特许机关却常常将听证程序当作是与招标、拍卖等市场化程序相互对立的两种程序。这种认识上的误区直接导致了特许权配置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度差、公众参与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市场优先原则的指引下,通过进一步完善特许权市场化立法,细化特许权市场化配置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强化公众参与来实现特许权的有效配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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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理查德·吉乐伯特:《产业监管的范式及其政治经济学》,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13辑,第69页,转引自周汉华著:《行政许可法:困境与出路》载刘恒主编:《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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