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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1-03 03:02:20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道德法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道德法律

篇(1)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和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和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和“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和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和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续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和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礼的起源和宗教、祭奠、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再论及“法”,“灋,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和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阅。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和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和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礼和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和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摘要:“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摘要: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摘要: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新问题,但假如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摘要: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摘要: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摘要: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摘要: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摘要: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摘要: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服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和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和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公布摘要:“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和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摘要: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摘要:

案例三摘要: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和之折合,并挈其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和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摘要: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和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摘要:“尔女已字人乎?”曰摘要:“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摘要: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和,究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新问题摘要: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和法关系嬗变的特征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和“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征摘要: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和“法”嬗变的基础。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影响。“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法律和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摘要: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2、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是“礼”和“法”嬗变的条件。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和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和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和“法”嬗变的核心。不管法律和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和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和“法”嬗变的关键。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二、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一)道德和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和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摘要: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和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和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假如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定,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和效率,而非道德。

4、功能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和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和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摘要: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摘要: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平安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和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和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和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功能。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功能。“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功能。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功能。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功能。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和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和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和法律的嬗变

法律和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道德法律化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和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以实现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首先,通过立法确认某些道德标准为法律标准。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确认交易活动中的老实信用原则,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中得以反映,以及若干职业道德、市民行为规范被赋予行规、民规的法律意义,等等,无一不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第二,使某些道德升格为习惯法。法可分为国家法和民间法。国家法,即典型意义上的法,指一国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民间法指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自行创制和遵守的,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网络内发挥功能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民间法是一定地区道德的泛化、规范化,是一定的道德加强了其强制力并更经常地得到遵守的产物。至少,民间法和道德传统、社区习俗有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并往往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区分。所以,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也能折射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第三,通过监督保障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禁止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总之,道德法律化是进行法制改革的基础,是实现法治的桥梁。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和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和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违反道德的并不能当然就是违反法律的。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违反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能够上升和确认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然需要停留在道德领域,由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和调整。假如将全部道德新问题变为法律新问题,那就等于由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其理想目标的。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另一原因是任何国家的财力都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但随着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必须尽可能地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18]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功能和道德的自律教化功能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19]在把道德规则、道德观念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注重道德和法律在本质和内涵上的一致性,否则会给法治带来灾难。[20]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的道德,按我们的界说,其不但不是道德,而且是反道德的了。[21]

三、历史和现实之间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和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摘要: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2]为了说明这一新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摘要:

案例五摘要: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假如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和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新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23]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新问题随即而提出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假如要,那么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摘要:

案例六摘要: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24]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摘要: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新问题是摘要: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让历史告诉未来

古人云摘要:“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新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摘要: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新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和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和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和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但是,假如以情理断案,就违反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和法的协调、德和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和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和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和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和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4、礼法结合——德法并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和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和时代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续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和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和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功能,也和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注释摘要: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N],检察日报,2000-06-14(3);

[2]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摘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9;

[3]许慎,说文解字[M];

[4]同[3];

[5]左传。隐公十一年[M];

[6]礼记。曲记[M];

[7]左传。昭公二十五年[M];

[8]荀子。修身[M];

[9]汉书董仲舒传[M],北京摘要:中华书局,1983;

[10]九朝律考。汉律考[M];

[11]太平御览摘要: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摘要:中华书局,1960;

[12]全唐文。黜魏王泰诏[Z];

[13]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摘要:中华书局,1983;

[14]蒯德模。吴中判牍[Z];

[1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16]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

[17]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探究,1997(1);

[18]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3);

[19]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探究,1998(2);

[20]刘佳,道德法律化及其局限性[J],道德和文明,1999(5);

[2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摘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摘要:三联书店,1956,P11;

[2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和道德摘要: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和社会发展,1998(1);

[24]参见[美]德沃金摘要: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摘要: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19;

[25]范忠信,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M],山东摘要: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内容摘要摘要:法律和道德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和现实中永恒的话题。人类的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思想为我们今天采用德法并治之治国模式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历史考证。笔者试图通过对礼和法关系之历史考察,寻求道德和法律协调之合理内核,进而就当今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矛盾略陈解决之管见。

摘要: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和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和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和“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和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和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续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和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礼的起源和宗教、祭奠、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再论及“法”,“灋,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和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阅。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和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和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礼和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和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摘要:“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摘要: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摘要: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新问题,但假如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摘要: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摘要: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摘要: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摘要: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摘要: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摘要: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服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和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和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公布摘要:“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篇(2)

中图分类号:D9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6)01-0059-03

法律是一种特定的秩序,是严厉禁止人民触犯的,具有强制性;而道德则内化于人民心中,是约定俗成且广为众人接受的,并无强制性,需要依靠人民的修养与社会舆论监督。由此,法律的制定与维护需要道德参与,而道德所无法触及的领域则需要法律予以规定和限制,二者互为保障,缺一不可。因此,法律与道德相互渗透,相互补充。

一、我国历史上“法的道德性”

关于法与人性的学说,我国古代思想家论述不尽一致但却有一个共同之处――法本于道德性。“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礼义生而制法度”,“故非礼,是无法也”荀子的这些话都旨在说明,法律是礼仪的派生物,是为了更好地维持礼仪教化而创制的社会规范。《管子》一书中也指出“仁义礼乐皆出于法”,到了秦之后的许多思想家进一步发展了这一思想。汉代王充提出“出于礼,入于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在他看来法不仅是德的保障和辅助,同时刑是礼的延续和补充。体现在今天就是,法律来源于道德,礼仪道德派生出法制,法律与道德共同致力于国泰民安。

我国古代思想家关于法与人性思想上虽然有着“质”上的共通之处,但是由人性是善是恶的分歧导致的道德与法律的互补上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量”的差异。

(一)“性善”基础上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孟子将“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作为人性的根本内容,在此基础上提出“不忍人之心”、“恻隐之心”,他说:

人皆有所不忍,达之于其所忍,仁也;人皆有所不为,达之于其所为,义也。(《尽心下》)

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告子上》)

孟子以此来确证人的本性――道德性,明确主张“性善论”。“人皆有不忍人之心,……由是观之,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人皆有四端也,犹其有四体也。”以人性善为理论起点,孟子提出了“仁政学说”。“仁政学说”是孟子性善论和道德价值论在政治法律思想上的具体体现,因此,孟子特别关注“德治”,又因其作为孔子的继承者,孟子在政治法律思想上又必然维护“礼治”,当然这里的“礼”是指制度。孟子主张省刑罚反对严刑峻法,重视道德教化,提出“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因此不难看出,主张性善的孟子在治理国家中更加倚重道德教化,为政以德,以法为辅。

(二)“性恶”基础上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在人性问题上,荀子与孟子的性善论观点相反,他提出“人之性恶,其善伪也,”关于“性”、“性恶”,荀子做了以下论述:

性者,天之就也。(《正名》)

不事而自然谓之性。(《正名》)

面对性恶可能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争夺、贼杀社会混乱的境况,荀子提出了“化性起伪”的道德教化观和“德礼隆法”的国家宰制方略。荀子所谓的“伪”,即人为。他认为道德就是人为,人可以通过道德修养去恶至善。在国家治理上荀子非常注重礼,把礼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如荀子在《大略》中说:“礼之于正国家也,如权衡之于轻重也,如绳墨之于曲直。故人无礼不生,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不宁。”然而,由于人性本恶,“礼”的作用在于限制人的私欲,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但仅限于道德层面,因而带有强制性的法便应运而生,有“礼”转为“法”,这就是荀子的“循礼重法”。而且,二者并用时更多的指涉法,制度。因此,性恶基础上的社会体现更多的是“法治”,“德治”是辅助补充手段。

(三)“性三品”基础上的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到了两汉,子把人性做了“三品”分:“圣人之性不可以名性;斗筲之性又不可以名性;名性者,中民之性也。”即一类是不教而善的“圣人之性”;一类是教亦难善的“都筲之性”;再一类就是可教而善的“中民之性”。其中,“中民之性”是社会的主体,且又是可教之群,因此教化便成必要。何以教化?道德礼仪是也。但是,由于社会还存在的教难亦善的“都筲之徒”,法律强制的限制甚至刑罚的惩戒便也成必要。所以,在董子的治国方略中主张遵循“大德小刑”、“德主刑辅”的原则,也就是我们今天的德治为主,法治为辅。至唐宋,德礼刑政综合为治一直在延续。

二、西方历史上“法的道德性”

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流派众多,然从道德与法律是否有必然的直接关系上划分出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学只能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只能以实证的方法去进行研究。基于此,他们认为法与价值无涉,与道德没有直接关系,法只是一种规则或规范体系,一种社会控制的技术。同时,“自然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最源远流长的观念,下面笔者就从自然法的角度对法律的道德性做以下阐述。

(一)古代自然法学

自然法观念萌芽于古希腊。苏格拉底把法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无论自然法还是人定法都是正义的表现,正义是立法的标准。他说:“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有正义而生礼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也都把正义作为其法律学说的出发点,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到了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真正展开了对自然法的系统论述。他说:“正义、忠诚、平等是怎样的产生的?羞耻、克制、规避丑恶,追求称赞和荣誉是怎样产生的?艰难和危险时的勇气是怎样产生的?无疑他们的形成都有赖于这样一些人,这些人在这些观念依靠哲学学说形成之后,把其中一些习俗肯定下来,另一些则通过立法确定下来。”在西塞罗看来,人性的正义、忠诚、荣辱、羞耻、追求称赞和荣誉等崇高的道德的那部分以习俗礼仪确定下来,成为鼓励激励人们向善的最高的道德准则,而这些道德情操中底线的部分通过立法予以确定,即成为体现正义、平等等道德要求的人定法。这些通过立法确定下来的“底线道德”在今天来看就是“道德的法律化”。

然而,实际来讲,法律是有国界的,没有哪一部法律管辖及于世界所有民族的,西塞罗从侧面也表明了自然法就是全人类最普遍的共同的道德准则,因为,只有公平、正义、平等、忠诚、荣辱等道德情感对世界所有人民来讲是共通的。

(二)近代的自然法思想

近代自然法学又称古典自然法学,这一时期的自然法思想根本特征在于他是理性主义的。这一时期的自然法思想都反映着一个共同特征――根于理性,而这里的“理性”是指道德理性,而道德原则或道德准则正是道德理性在思想上应然的固化产物。因此可以看出,道德仍是这一时期自然法的主要内容或者说是自然法所普遍遵循的最高原则。而道德正以此借以法律的外衣获得外在强制力以服务于政府对人民的控制和公民之间的和平有序共处,只不过,近代的自然法冠以“理性”的名义,其实质就是“道德”。

此外,除了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关于法与人性也都有论述。社会法学认为风俗习惯、社会规章、宗教礼仪本身就是法律,直接将某些层面的道德内容作为法律的渊源。综合法学则认为法律是由价值、形式和事实三个方面构成,而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等作为道德所追求核心价值的重要方面,在综合法学派那里道德无疑也是法律价值要素的重要构成部分。因此,综合以上各种法学思潮可以得出,法律在价值追求上必然会体现出道德性。

三、现当代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从政策上看,道德与法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坚持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从立法上看,法律的道德性越来越多的体现在道德法律化这一立法过程中。我国《民法通则》把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民法的始终,指导人们正确地为民事行为。而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其实质便是把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合同法》把欺诈行为作为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法定要件,《刑法》中就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了专门规定,其实质就是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到了社会大众所不能容忍的程度,便诉诸于法律予以制止甚至“施之以刑”。因此,就像有人说的:“法律是低级的道德,而道德是高级的法律。”法律的道德性在西方立法过程中也多有体现。《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表明道德义务已渗入法律中或者说法律已介入到道德领域内。同样的还有我国婚姻家庭法中规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父母抚养子女义务”、“子女赡养父母义务”以及《刑法》中遗弃罪的规定。只不过这里被法律强制规定的道德义务是一种最低级的道德――底线道德,这与西方的“见危不救”入法相比还有一段距离。

总之,无论政策上还是立法上,都鲜明的体现了道德法律化的趋势,然这一趋势正是以法的人性基础――道德性这一前提下实现的。

四、道德的法律化

基于以上论述,道德与法律相互依存,相互补充,道德法律化已成法治进程中的必然趋势,下面笔者就从其转化的合理性及其限度上简要阐述。

道德与法律相互补充,道德能法律化一个明显的前提是法律不同于道德,二者都存在着某些方面的局限。道德是靠是非、荣辱、羞耻之心牵制于人,如马克思所说:“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道德于人是一种内在的软约束力。然而,它对于泯灭人性,无视道德底线的暴徒无济于事,这时便须借助法律的外在约束力――国家强制力。然而,法律也是有局限的。关于法律的局限性,美国法学家庞德这样说道:“在决定法律秩序可以保障什么利益以及如何保障这些利益时,我们必须记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存在这三种重要的限度。这些限制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衍生出来:1.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2.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强力对人类的意志施加强制的限制;3.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1]”而正是法律与道德彼此欠缺的又是彼此在这些方面有优势的,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加之,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经济水平多层次,价值文化多元化,尤其近年来道德缺失现象频发,道德立法成为必要,呼之即出,也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我国历史上曾有过“诛心”、“腹诽”之法,这就是法律过多涉入道德领域导致的荒唐之举。因此,道德法律化不是随意的,它要有一定的限度。只有那种“底线道德”即为社会普罗大众所能普遍接受的道德才有可能转化为法律。大众有理由相信,道德法律化的趋向会越来越多,因为我们的社会会越来越文明,道德底线较以往会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 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 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3] 怀效锋.德治与法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 冯达文,郭齐勇.新编中国哲学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篇(3)

一、 道德法律化的内涵

 

道德的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的法律化,在国内引起关注还是近十年的时间,但是在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两位著名法学家——哈特与德富林之间就沃尔芬登委员会所作之关于同性恋问题的报告就针对道德的法律化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激烈论战。

 

二、 道德法律化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了道德法律化是一种常见的现象,甚至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规范都是由道德脱胎而来。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催生了现代的契约制度,同态复仇的原始道德则是现代刑法刑罚制度的渊源。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道德何以法律化?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哪?笔者试图在下面的论述中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道德与法律的同质性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合理性。道德与法律有着先天的同质性,两者都有着对正义的共同诉求,基本的逻辑性和共同的运作机制。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正义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道德本身就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判断标准,因此,法律与道德都具有正义性。道德与法律规则都具有必须如此的强制性逻辑与应当如此的价值性逻辑,“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法律中,又存于道德中的两个共同逻辑。

 

法律较之于道德的优越性则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必要性。首先,法律具有制度性的优势,道德法律化能够将道德制度化,进而对社会生活产生更深刻、更广泛的影响;其次,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的表达形式。道德是在反复的实践中演化出来的,并没有经过明文颁布,因此具有不明确性,这就直接导致了道德义务的模糊性,削弱了道德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最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即道德的特征在于自律,单凭公民的良知来保障实施,法律的特征则在于他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在市场经济下,人的逐利性极容易异化,拜金主义与利己主义盛行,此时,由自律保障实施的道德往往形同虚设。

 

三、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道德与法律的异质性决定了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也不可能随意法律化,道德的法律化是有一定限度的。这种异质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点:首先,法律关心行为,道德关心思想。法律只关心公民的行为,只要公民没有做出不适法的行为,法律就不会干预,公民内心态度如何在所不论;道德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公民在行为上符合道德准则,在内心思想和态度上也要符合道德准则,并且更强调后者。其次,法律表现为一元性,道德表现为多元性。在特定的国家或地区,不可能存在多元的法律系统,法律是确定的,而且是唯一的,与此相反,道德则表现出多元性的特征。

 

道德法律化在内容上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并非所有道德都能够法律化。道德在多大范围内法律化才是合理的?哪些道德可以法律化?这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道德是分层的,有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存在的低层次的道德,亦有提高生活质量、追求终极理想的高层次的道德。一般而言,法律化的只能是低层次道德,较高层次的道德一般不宜法律化,但此时法律并无所作为,而是保障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为公民道德选择提供一个私域,避免公权力的粗预。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一方面体现为内容的限度,即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不是任何道德都可以法律化,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程序上的限度,即道德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实现法律化,尤其在奉行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的成文法系统。

 

道德法律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即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该点目前在我国尤其值得强调,因为在现实中,道德法律化经常被误读为司法的道德化,司法实践中以法律手段来强制道德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严重违背了法治精神。法律区别于道德主要在于其国家强制性,道德法律化的过程是一个剥夺公民自由的过程,因此在程序上必有具有正当性。在成文法系,司法者最大的操守在于依法裁判,司法者应该奉法典为圭臬,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运用教义法学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尽管概念法学在大陆法系受到了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等的批评,法学界也以法律解释学的繁荣来对这种批评进行了回应,但是基本的框架还是概念法学派所留下的,法律解释学归根到底也只是一种解释学,脱离不开法律文本本身。尤其是在法官业务素质,道德素质都不高或者说参差不齐的中国,道德因素绝对不能随意侵入司法,否则贻害无穷。道德的法律化是有限度的,应是有法定程序的,道德司法化应当被严厉禁止。

 

篇(4)

进一步说,道德规范社会生活靠的是内在的良心。良心是公民在履行社会职责和道德义务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强烈的责任感和自我评价能力。良心就是每个人的自律,道德良心内在于个体自身,没有良心就没有道德。良心是道德的自律性最集中的表现形式。道德有行为规范的要求,却没有对违规行为的硬性制裁。道德规范不须使用强制性手段为自己开辟道路。可见,道德规范是非制度化的,非外在化的一种特殊的规范。道德规范的特殊性,就是在于它是柔性的,是一种软约束,重在教化,重在范导。道德不是一种制约行为的行为规范,而是一种影响选择的价值向导,它的命令以“应当”为联系词,但不一定是“非得如此”的规范,而更具有劝导的意味。而法律是刚性的,法律是一种硬约束,重在制裁,法律不允许对它的命令有任何相反的作为,甚至不允许提出疑问。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靠的是国家强制性手段来为自己开辟道路。总之,法律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道德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境界和道德觉悟。如果说法律是以“必须怎样”为调解尺度,那么道德是以“应该怎样”为调解尺度。如果说法律的至高无上出于人们的畏惧,那么道德的崇高感出于人们的敬仰。法律规范的主要作用,体现为在人们犯罪之后给予必要的惩罚。道德规范的主要作用,体现为在人们犯罪之前给予道德教育,使人们有羞耻之心,有道德责任心和道德义务感,并使这种义务感和责任心能够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动,从而不去违法犯罪。法律与道德的这种不同,导致这样的情况:迫于压力而循规蹈矩的人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好公民,但不一定是道德意义上的能自觉自愿做好事的善人。在一定情况下,一个人所做的在法律上不允许的事却可能是合乎道德的。如一个人处理了一件由他代管的物品,使这件物品的所有者蒙受损失,这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作为一种背信行为,这种做法应受到惩罚。但在道德上它却是正确的。假如他只有挪用他保管的这件东西方能使自己和他人免于一场大祸,他也许就可以这样做而不受良心责备。在法律面前他可以是有罪的和该受罚的,但在良心和道德法庭面前他是无罪的。这又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不一致。

正因为道德和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不同的范导和调节作用,所以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道德和法律都是不可缺少的。首先,历史和现实都表明,道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法律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如道德可以成为人们的内在约束力,有道德的人可以自觉地按照理论原则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又如道德可以成为人们的精神支柱,有了道德,人们就可以获得某种理想性和崇高性以及内在驱动力。纯粹靠暴力无法形成真正的和谐社会,理想的社会不能缺少道德的熏陶。道德是提升人的精神境界,使人从自然世界超生出来,进入文明社会的保证。然而,法制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保障机制,是防止作恶的有力武器,是调节冲突的有效手段,是制约行为的基本手段。没有任何人可以完全将法律置之于不顾,而仅仅依靠个人超凡的道德理想来生存。同样有许多问题并不涉及道德,因此要靠法律来解决。法律为了调整社会秩序、保持社会安宁、维持社会现状、实现大多数人的权益而存在。法制之所以不可缺少,不仅是因为法律可以限制人的行为,防止犯罪或惩罚犯罪,起震慑作用,而且可以规范人的行为。有国家就有法制,法制并且是文明国家的象征。文明的现代国家甚至被称作法治国家。文明的现代社会甚至被称作法治社会。建设文明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现代社会,既要坚持不懈地加强法制建设,又要坚持不懈地推进道德建设。任何充分的德性伦理都需要法律作为其副本,就像任何充分的法律制度都需要道德作为副本一样。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相互支持、相互补充。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统一发挥作用。

二、道德法律化的困境

当然,法律与道德之间除了存有以上重要的区别之外,也有深刻的关联。人们把道德规范称之为道德“法”或道德“律”,本身就表明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深刻关联。不过,学界在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联问题上,形成了各有偏重的两种趋向:

一种趋向是以法律为轴,从道德向法律关联,强调法律是高于道德的更好更优的社会规范手段与制约机制。历史上,“毕达哥拉斯派认为服从法律是最高的善,而法律本身(“好的法律”)则是最大的价值”(P33—34)。近代自然法理论认为,基于人性的自然法就是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是正义的最高标准,因此道德的善恶最终要依据自然法。如霍布斯就认为,关于自然法的科学就是真正的道德科学,自然法就是道德法,正义的根据在于植根于人性之中的自然法。伦理学家的一切道德准则都是从自然法中推导出来的。洛克认为,法律上许可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善的,法律上禁止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恶的。伦理的善恶与道德的邪正主要看行为是否符合于一种法律所拟的模型而定。“所谓道德上的善恶,就是指我们的自愿行动是否契合于能致苦乐的法律而言。它们如果契合于这些法律,则这个法律可以借立法者的意志和权力使我们得到好事,反之则便得到恶报。这种善或恶,乐或苦是看我们遵守法则与否,由立法者的命令所给我们的,因此,我们便叫它们为奖赏同刑罚。”(P328)在西方历史上这种法律高于道德、法律造就一切的思想影响和推动下,今日学界产生了道德立法的呼声,要求使道德获得法律的强力支持,甚至将道德变成法律规则,强制人们去遵守和执行,这就是所谓的

“道德法律化”之论。

另一种趋向是以道德为轴,从法律向道德关联,强调道德是高于法律的更好更优的社会规范手段和制约机制。学界认为,法律的约束并不能从人的思想上消除犯罪的根源。因此,只有加强了道德教育,提高了人们的道德觉悟,才能从根本上改善社会风气,才能消除人们违法犯罪的思想根源。以德治国是依法治国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道德价值是人们理解和自觉接受法律的惟一理由。道德是法律的伦理确证,是法律的思想基础。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和对人的低层次要求。社会问题往往是由于社会的法律要求不能转化成道德主体的内心自觉。法律离开道德就可能变成恶法。有了规范意识,有些人知法犯法,利用法律知识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因此只有内心树立起法的权威和尊严,崇尚法的公平和正义的精神,理解并认同法律,外在的法律规范才能变成内在的行为准则。根本上说,法不是靠国家来维护,而是靠人们的信仰和信任。实际上法治本身就有很高的道德诉求,道德自律是现代法制国家本身的内在需求。道德自律是公民意识的最高境界,也是法治建设的最高形式。高级社会应该是靠道德自律建立秩序的社会。在这种思想趋向的推动下,学界产生截然相反的呼声,这呼声要求将纸上的法律变成心中的道德律,这就是所谓的“法律道德化”之论。

在时下关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联问题的讨论中,道德法律化之呼声明显高于法律道德化之呼声。然而,在我们看来,道德法律化之论必然遭遇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困境。

从现实层面上看,当今几乎所有持道德法律化之论的人们,都是有感于现实生活中道德滑坡之势愈演愈烈,而寄希望于通过法律手段来拯救社会风尚和推进道德建设。基于这样一种现实的考虑,持道德法律化之论的人们纷纷去寻找他们自以为是的理论依据。他们认为,道德是一种不完善的法律,虽有行为规范的要求,却没有对违规行为的硬性制裁,而法律则是一种完善的道德,它可以起到普遍伦理价值准则的作用,它可以在道德的基础上加上一个强力制裁,从而弥补道德的这一天然缺陷。因此,道德应该法律化。在他们看来,道德法律化是文明进步的标志,文明的发展必然使道德转化为法律的步伐越来越快,并最终将道德融于法律之中。这种要求道德法律化的主张的背后暗含着极度显明的法律崇拜意识。然而,现实生活中,法律远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美妙与完善,当然法律也并不必然带来社会的道德进步。道德是一种实践精神,是一种把握世界的特殊方式,它不能随意接受法律提供的许多成果,更不能由法律所取代。首先,法律是一架机器。作为一架机器,法律必然漠视人的生命。邓晓芒先生指出:“法律是(并且应当是)一架机器,人心却不是机器,它不能够仅仅是加减乘除。”(P116)正因为法律是一架机器,席勒借《强盗》的男主人翁摩尔之口说:“法律永远不能产生伟大人物,只有自由才能造成巨人和英雄。”(P2)卢梭甚至明确断言:“法律的力量是有限度的。”(P86)其次,国家的法律可以是好的也可以是坏的,不好的法律是恶法,恶法显然不可能阻止道德沦丧,改进社会风尚,好的法律是良法,而良法不能靠法律自身来确认,却要靠道德去保证,去确认。法律善恶的衡量标准尺度是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的制定总是会有一定的根据的,而这个根据就是道德上的善和正义。在阿奎那看来,真正的法律是公正的,不会与道德发生冲突,不会违背道德的基本原则。再次,法律发挥作用必须诉诸个人的内在自觉。罗尔斯顿就曾说过:“法律能禁止那些最严重的违规行为,但却无法使公民主动行善。”(P433)对于一个没有在内心深处认同法律的人来说,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是一种外在的秩序或规则。如果没有人的正义美德的参与,这秩序或规则就不能变成自己的法律,就只能是一个摆设。这就是美国政治哲学家麦金泰尔所说的:“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有可能知道怎样运用法律”(P192)。黑格尔也说过类似的观点:“当个人尚未认识法律、理解法律时,法律在个人看来便是暴力。……法律在最初的时候,必须是强制性的暴力,等到人们认识了法律,等待法律变成了人们自己的法律时,它才不是一个外来的东西。”[9](p166)

从历史层面上看,中国古代社会大多主张将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在法律与道德这两种社会制约机制中,有人简单地以为,中国古代没有法律只有道德。其实,中国是有法律的,如《唐律》、《清律》等等,只不过中国古代的法律是道德化了的法律,是改装了的道德条目。与其说中国古代没有法律,不如说中国的伦理就是法律,中国的法律是道德法。所以不需要再有另外一套道德之外的法律。支配中国古代法律的思想主流是儒家的以“法”释“礼”、融“礼”于“法”、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道德礼教型法律观。从最能代表中国古代法系的《唐律》中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的道德礼教型本色:如居丧生子,徒刑一年;居丧作乐,杖八十;妻子殴打丈夫,不论有伤无伤,一律徒刑,伤重者加凡人三等治罪,若丈夫被殴致死,则处以绞刑,而丈夫殴打妻子,却减凡人二等处刑,非有伤者不罪,等等。中国传统道德优先的文化,为伦理礼俗“侵入”法律大开了方便之门。所以情况往往是,中国的道德经典就具有法律效应。礼俗成为“准法律”,违背了礼俗就等于触犯了法律,犯了“法”的人就是犯了“伦”的人。然而,在中国古代社会,以道德改装而成的法律并不成功,它导致法律量刑无一定规,具有极大的活动余地和弹性(所谓“从重从轻,从宽从严”)。历史上那些以法律的方式制度化、规范化了的道德理念固然具有了威严的形式,但却剥夺了与自由意志的内在联系,结果导致古代中国既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也没有实实在在地促进道德风尚的改进。也许这正是中国专制统治的哲学狡计——道德被赋予法律的威严形式,从而保护了专制统治;法律披上道德的温柔外衣,恰使酷烈的刑罚变得温情脉脉。而用追求确定性的西方法律眼光来审视,这种道德礼教型法律根本上是反法律的。并且这一切使得德将不德,法将不法,两边都上不了岸,两头都不能落实。所以有学者指出:“以道德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去强制每个人的自由意志,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恶果,它将使人丧失自己作为道德选择的资格,使道德本身变得虚伪,最重要的是:它彻底否定了人作为一个自由存在者的尊严,因而也否定了一切道德。(P133)

历史和现实均表明,道德问题的解决是不能一劳永逸地求助于法律来完成的,相反,法律问题的解决却有待于从道德中吸取力量。这就是卢梭说过的:“道德和一般正义问题不同于私法问题,不能靠命令和法制来节制;假如有时法律也对道德发生影响,那只是因为法律从道德中吸取自己的力量。”(P87)

三、法律走向道德化

鉴于法律必须从道德中吸取力量才能发挥作用的事实,我们认为,倒是可以提出一种法律道德化的主张。显然,问题涉及到究竟是法律优先于道德还是道德优先于法律?

黑格尔的整个哲学体系由逻辑学、自然哲学和精神哲学三部分构成。精神哲学又被分为三部分:主观精神、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进而黑格尔又把客观精神分为“抽象法”、“道德”和“伦理”三个环节。黑格尔认为,抽象法是自由意志借外物(特别是对财产的占有)实现自身,而道德则是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所以道德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从这个意义上看,“道德的观点就是自为地存在的自由”[10](P111)。抽象法阶段,自由意志表现在外部对象上;到了道德阶段,它表现为道德意识。出于道德意识的行为都是自愿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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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1-0063-02

两岁的小悦悦在广东佛山先后被两辆过往车辆碾压,此后经过事发地的18名路人却都没有对她进行救助,反而装作视而不见,漠然而去。后来一名拾荒阿姨搭救了小悦悦并将她送到了医院,然而错过抢救时机的小悦悦还是离开了人世。无疑,对于那些曾经先于陈贤妹阿婆路过小悦悦但却没有伸出援手的人,必须要给予谴责,但是比谴责更重要的,是要弄明白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这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担心是骗局;有的人担心出手救人反而会被当成是肇事者从而被赖上;更有的人,他们不去帮助倒在地上的小女孩也许仅仅是源自心底的冷漠,既然事不关己,那就置身事外。

需要承认的是,从当前中国的社会现实来看,见义勇为的成本确实太高了。无论是公益、慈善、还是救人,都有可能面临着让人非常尴尬又无奈的境地。学雷锋做好事的风潮席卷神州大地的时代,争先恐后扶老人过马路的岁月,似乎都一去不复返了。当然,尽管存在这样的社会现实,但我们不能放任自流。如果一个社会中每当需要救助者出现时,公民的冷漠旁观成为主流,见死不救成为常态,这无疑是非常可怕的。一个已经没有正义感存在的社会,自身又能存在多久。

那么,如何遏制这种道德泯灭的趋势,并引导人们从内心回归那曾经熟悉的见义勇为的年代。小悦悦事件后,佛山市乃至广东省各界都开展了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的讨论。有人认为“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应该加强道德教育。也有人认为应该通过立法,对见死不救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但大多数人更倾向于前者,并认为法律和道德不能混为一谈。

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来看,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是最低的道德。小悦悦事件中所存在的见死不救行为,已经激起了全国人民严厉的批判,没有人去支持或认可这种行为,可见它已经触犯到了公众的道德底线,具备了通过立法去禁止的可能。然而更严峻的是,虽然人人都认可“见义勇为”,并懂得它的意义,但现今大部分人却总是更希望别人去见义勇为,自己最好能置身事外。面对这样的前提,仅仅再寄望于通过道德教育的途径去解决问题,恐怕只能是一厢情愿。

道德的基础是法律。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结婚的夫妇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干预他人婚姻生活的行为将构成破坏他人婚姻罪。因为有法律对婚姻关系明文规定的保护,所以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也就形成了尽量不干涉他人恋爱关系的道德观念。试想如果法律对婚姻关系都没有立法保护,日常生活中大家恐怕也就难以达成对他人恋爱关系尊重的共识。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可以让心中存有道德良知的人成为好人。比如主动救助小悦悦的陈贤妹,在她身上体现出了国人最朴实可贵的善心,作为一个生活在社会底层以捡垃圾为生的女人,她从事的是城市里最脏的工作,却有着最纯洁的心灵。但是对于另一部分良知濒临泯灭,已经把自私当成习惯的人来说,单靠道德建设的作用就是微乎其微的。这个时候,需要通过法律来让所有的人成为好人,至少是在行为表现上。

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立法,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引导,并对见死不救的举动进行约束。

“见死不救”在日本的法律中被定名为“遗弃罪”,日本刑法中第217条至219条对这项罪名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其中,“遗弃至死罪”将被判处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惩处“见死不救”行为的法规在日本已实施多年,期间一直没有异议。除日本外,意大利和德国的法律对“见死不救”也制定了相关的处罚措施。根据意大利《刑法》,见死不救者将被处以“一年以下的监禁或2500欧元的罚款”。而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对同样情况规定则是处以一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罚款。并且,这条规定在欧洲很多用。在法国,“见死不救”的现象是十分罕见的,救人者反被讹赖上的事件就更是闻所未闻了。该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过失弃助罪”和“见死不救”罪,对主观放弃救援者,将处以5年有期徒刑和7.5万欧元的罚款。此外,美国的一些州也规定,发现伤者时如未拨打“911”电话,则可能触犯“轻微疏忽罪”。

以上相关法律都是对见死不救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而针对人们欲施救时担心反被讹赖的心理顾虑,许多国家也通过立法帮助公民打消了疑虑,从而保护了那些见义勇为的好心人。2004年万圣节,美国女子丽莎在高速公路的车祸现场搭救了一名伤者,但是四年后这名伤者却丽莎救援措施不当以致自己重伤。幸而加州议会在2009年紧急通过了《好心人免责条例》,使得丽莎免除了这场官司。其实,在这则条例颁布前,美国和加拿大已经有了实施多年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此法来源于《新约圣经》里的一则故事:一名犹太人遭到强盗打劫受了重伤,后来一名路过的撒玛利亚人不顾教派恩怨,救助了犹太人。《好撒玛利亚人法》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硬性规定,也不是对“见死不救”给予惩罚的法规,它的作用在于打消了人们因为担心施救失误而被的顾虑心理,由此唤起人们的社会责任感。

鼓励“见义勇为”除了要将立法作为根本前提,完善的“社保”所带来的经济保障作用同样重要。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国民收入普遍较低的背景下,高昂的医疗费难免会让伤者有想让他人帮忙共同分担费用的心理,同时想施救的人也会考虑到这一点,从而不得不对出手搭救三思而后行,宝贵的抢救时间往往就这么被浪费了。在法国,当路人遭遇突发事故时,相应的民事责任都会由相关的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也由医院先行承担之后再由院方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如果出现保险公司方面无法完全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国人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要求国家代为承担这部分民事责任。同样,在韩国如果发生了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也是由保险公司负责全权处理,司机往往不会因此被,所以肇事逃逸的情况也就很少发生了。显然,完善的社保体系在客观上对“见义勇为”也起到了激励作用,这些国家的有关政策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但是,即使是在法律规范和社保体系相对成熟的社会环境中,“见义勇为”也依然不能百分之百地被保证。2011年10月16日的晚上,在德国首都柏林的一个地铁站,一对情侣被一伙人殴打,周围的乘客却没有一个人站出来制止,甚至事后也没有人报警或是叫救护车。《图片报》不得不慨叹“德国人的正义感到哪儿去了”。同样是在上文提到的日本,2009年当红娱乐明星押尾学对濒临死亡的陪酒女不管不顾,也没有拨打急救电话,导致错过了救治的最佳时间。尽管押尾学最终被东京高等法院以遗弃罪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但是在日本这样法制高度健全的社会,押尾作为公众人物却依旧在“见死不救”这个问题上以身试法,让人看到了法律对道德的保障也不是万能的,法律终究无法代替道德。大阪大学的一位教授认为,对见死不救者判刑是为了不让人类输给自私自利的本性,但是法律只是对行为的一种约束,很难影响到道德和人类精神世界中的东西。

但是不管怎么说,在欧美以及日本,通过制定法律来鼓励“见义勇为”,打击“见死不救”,的确已经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而且也起到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不过,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类似的法律法规是不存在的,这一点与我国的情况很相似,不同点在于,路人面对伤者的冷漠围观在这些国家却从来没有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例如在韩国和泰国这样的东方国家,“见义勇为”同样是一项被社会民众广为认可的基本价值观,而这两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保护“见义勇为”的条款,也没有关于惩罚“见死不救”的条例。在他们看来,这是道德层面的问题,无需通过立法去解决。应该说这样的观点与我国社会长期以来的主流思想是很接近的。那么是什么造成了相同社会体制下不同的社会风气呢?首先,除了上文提及的已趋完善的社保制度,在韩国,儒家教育的影响也很深,韩国传统社会中救助他人的美德直到今天也在其社交礼仪中备受重视,韩国人更是长期以“礼仪之邦”自居。而泰国也素有“微笑国度”的美称,即使从19世纪后半叶起,泰国开始逐步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其间西方价值观的侵入在所难免,但是泰国人一直秉承着包括佛教思想在内的基本道德观。时至今日,见义勇为在泰国依旧是会被人们广为赞誉的行为,见死不救的事情却十分罕有。当然,不管是韩国还是泰国,与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不尽相同。跟韩泰两国相比,显然中国在近年来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在道德上陷入了迷失。但至少可以见得,推行立法并不是解决此问题的唯一道路。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中国应该尽快通过立法来惩戒冷漠旁观。长期以来,由于在“见死不救”方面未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像小悦悦这样的悲剧才会频频上演。颁布相关法规后,虽然不能立竿见影地在一些人的道德情操上培养出帮困扶危的精神品质,但起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这种让人心寒的社会行为。追究见死不救者的法律责任,就是将道德法律化。上文提到的率先走上这条路的国家,其“见危必救”的一系列法规也是历经长期的不断完善,才扩大为所有公民心中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对于中国来说,相关的法制改革还是需要根据我们的具体国情循序渐进地进行,可以肯定地说,这会是一条正确的道路。

我国是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自古以来,救死扶伤就是华夏民族传承下来的优良品质,现如今我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快,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但这些宝贵的精神遗产是我们不能丢弃的。在社会结构的转型期,公民的价值观难免受到来自不同文化的冲击,但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传统道德观念不应被削弱。

小悦悦的悲剧是整个社会的悲剧,悲剧的发生看似偶然,其实偶然当中也有必然。如果我们不能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去约束,而仅仅把一切停留在道德的口号上,悲剧还会发生。那样,一切都只会是美好希望,也仅仅只会是希望而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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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英联邦运动会在印度举办。作为当时印度举办过的最大型体育赛事,为了向世界展示其整洁有序的国家形象,新德里的有关当局以无证经营的流动摊贩对运动会存在“重大安全威胁”为由,在运动会组织过程中对其进行了驱逐。在某次驱逐过程中,部分摊贩被警察拘捕,其中一名在关押期间因受虐待而过世,引起了轩然大波。摊贩们由此举行了大规模的抗议活动,眼看抗议活动未见成果,印度街头小贩联合会代表全国摊贩将新德里政府告上了印度最高法院,要求其维护全国摊贩的合法权利,停止无理的驱逐活动。在历时4个月的审理之后,印度最高法院判决否定了新德里政府的驱逐行为,认为“街头叫卖是宪法保障的权利,小贩诚实经营的自由和尊严不可剥夺”,并敦促政府尽快出台相关保护摊贩权利的法案。印度摊贩的维权之路漫长而艰辛,自1972年开始,印度摊贩就开始以团体联盟形式表达诉求,集体维权。2004年,在妇女自我雇佣协会(SEWA)等社会团体的不断努力下,印度政府终于制定了“街边小贩政策”,开始为摊贩权利提供保护。2009年,印度住房和城市扶贫部门起草了“保障生计及管理街边售卖议案”,要求印度各地出台保护摊贩的相关政策。然而这些仅仅是政策规定,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强制效力。2012年,在印度最高法院的压力下,《街头贩卖(居住地保护和街头摊贩管理)草案》终于在各方人士的努力之下进入了人们的视野。2014年3月5日,《街头贩卖(居住地保护和街头摊贩管理)法案》正式出台,印度摊贩的权益从此终于在法律层面上获得了确认。

二、中印两国摊贩的生存现状

根据印度住房和城市扶贫部门的统计,印度全国大概有一千万的街头摊贩,他们中的大部分属于城市新移民以及失业工人,家庭都比较贫困。他们每天需要工作10-12个小时,通过贩卖熟食、蔬菜、水果、生活用品以及其他一些手工制品来维持基本的生活。“对小贩充满敌意,并不是当前印度的一个新现象。”《印度快报》说,“尤其是城市管理机关、白领阶层以及富人们。”在中国,摊贩群体呈现弱势化。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加快,农耕土地减少,机械化代替手工劳作,这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过剩,许多农民不得不选择到城市发展。然而,由于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尚未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他们无法满足市场的需要,选择易操作、无需太多劳动技能的流动摊贩成为优先选择。除了农民,摊贩中另一重要组成部分则是失业工人。根据人社部的统计,到2015年一季度末,我国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05%左右。由于各种因素,摊贩们总是无法很好的融入到城市的主流生活中去,于是,他们成为了徘徊于城乡之间的边缘人。作为非正规的就业形式之一,摊贩的非固定性、简易性、廉价性等使人们对摊贩形成了某种共识:无证经营、卫生状况差、污染环境等。因此,城市管理者更倾向于把他们视为城市不发达的标志,严重阻碍了城市的建设与管理进程,使其无法建设成为一个一流的国际大都市。为了塑造所谓的城市形象,城市管理者纷纷选择以建立城管队伍为基本手段,取缔驱逐摊贩来表述政绩。于是,摊贩与城市管理者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深,两者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多。然而,中国与印度摊贩相比,面临着更加严峻的生存环境———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话语权的缺失。印度的摊贩们依靠维权联盟,集结成团体向政府共同表达诉求,维护摊贩的合法权益。小商小贩有了自己的组织,就不再是任人欺负的散兵游勇。而中国摊贩们群体经营分散,缺失必要的凝聚力,当面对侵害时,往往只能依靠社交媒体的曝光来引起社会的关注,失去这些,他们的力量就变得无比微薄。

三、摊贩现象存在的道德法律性分析

(一)摊贩就业无碍道德

道德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形成的特殊意识形态,是一种判断好恶、良善的价值标准。道德观念产生于经济关系交往之中,正是为了解决经济关系中的冲突与矛盾,才有了道德这一价值判断。道德观念具有稳定性,从古至今,从东方到西方,总有一些道德观念是具有普世性的,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同时,道德观念也具有一定的阶级性,“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道德观念的发展应以社会发展最大化作为原则,而一项制度的合道德性必须表现为,在既定的条件下,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和人类精神生活提高,其表现出来的经济关系与其追求的经济利益,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了保护一部分人精神权利却以损害一部分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或者是为了秩序或者是效率而忽视一部分权利的救济,终将因缺乏以社会发展最大化为原则而受到道德指责。贩夫走卒,自古以来就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穿梭于大街小巷之间,往来在商铺住家之中,街头摊贩们依靠自己的勤劳付出,或出卖劳力或依赖手艺,维系了基本的生计,承担着养活家人的重担。街头小贩自力更生,不偷不抢,他们无畏自身的缺陷,不痴等国家和别人的救助,用自己的劳动创造财富与价值,他们本身极富尊严,应该受到人们的尊重。脱离社会背景空谈道德,让摊贩们在连生存都举步维艰的情况下还要保持维持秩序、保护环境的高度自觉,不仅不现实更显得可悲,这样的道德纯粹是虚伪而空洞的“伪道德”。另外,摊贩经济存在政治和经济正当性。首先,摊贩的存在推动满足了普通市民对于生活基本物质的需要,为人们带来了更低价更方便的物质获取途径。其次,摊贩的存在有利于更充分的利用城市空间,他们让一些城市的区域充满了活力。最后,摊贩的存在提供了很大一部分的就业机会,帮助实现了一部分人们最初的创业梦想。摊贩拥有的以上优点早已足以弥补他们因破坏市容而带来的损失,根据社会发展最大化的原则,摊贩的存在才是符合社会的更大利益,因此他们并无碍于道德,城市管理者彻底取缔摊贩的制度才是有待商榷的。

(二)对摊贩存在的“违法性”探讨

英国法学家约翰•洛克说过:“法律的目的不是要废除和限制人民的自由,而是要保护和扩大人民的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1.摊贩与城市管理者权利的法理冲突摊贩与城市管理者权利的冲突指的是摊贩的生存权与城市管理者执法权之间的冲突。作为一个自然人,生存权指的是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它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休息权、劳动权,以及获得生活救济的权利等。城市管理者的执法权来源于权力机关的授权,而权力机关的权利来源于人民的赋予,来自于人民权利的让与。摊贩作为自然人,本就有着其不可剥夺的生存权,有权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并且在生活处于困难时,有权获得救济。摊贩的存在有其不可忽视的客观背景,受教育程度低、缺乏必要的技能、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使得他们很难在城市中找到一份足以维持生存的工作。而从事摊贩这种门槛低、简单、易操作的工作,成为了他们无可奈何的选择。作为城市里的弱势群体,摊贩本该获得来自社会更多的救济。但他们不坐等社会的救济,选择依靠自己的劳动,实现自己的生存权,本该收获社会的敬意。然而,摊贩在实现自己的生存权时,却往往附带着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而这些会造成对其他公民权利的实现。摊贩在吆喝叫卖时会产生噪音,在沿街摆铺售卖时会占用公共交通,在清洗必要工具时会造成污染等等。于是,城市管理者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就需要站出来对他们进行管理规制,这就使得管理者的执法权与摊贩的生存权之间产生了冲突。而这种执法权在得不到有效制约时,总是会向着扩大化发展,使得两者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由于公权力是一种超越在个人之上的公共力量,它有着巨大的规模效益,可以通过强制手段使义务得以履行。因而公权力是保护私权利最有效的工具,这是其他权利保护措施无法相比的。城市管理者的执法权属于这种公权力,其权利来源是包括广大摊贩在内的人民的权利授予,人民将自己的权利过渡给管理者,为的是管理者可以从人民利益角度出发,更好的服务于人民,而不是让其剥夺自己最基本的生存权。城市管理者可以合理的规制摊贩的售卖行为,对其进行管理疏导,却绝不是对其权利进行侵犯。2.立法滞后的现实困境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城市管理者与摊贩之间的冲突在新闻版面中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的滞后性。首先,对摊贩进行管理的权利属于城管部门,然而城管部门本身的法律地位尚未得到明确。城管部门的综合执法权,指的是依旧有关法律规定,将部分行政机关的权利相对集中后赋予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国务院一些文件的规定赋予了城管部门在处理关于城市管理事务时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然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城管部门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法律一方面赋予了城管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利,另一方面却没有赋予其行政主体的资格,这使得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尴尬处境。其次,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对城管部门的执法权进行具体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的执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大多也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条款,执法者缺乏统一的规则可循,使得执法难度加大,执法效果降低。为了更好的落实城管执法,各地依据其各自不同的客观需求对摊贩进行管理,使得不同地区的执法体系有较大的差异,缺乏执法的系统性。最后,城管部门的执法队伍建设有待完善。由于城管本身的法律定位尚未确定,使得其人员的招录、编制没有统一的标准。执法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执法效率低下,暴力执法事件频发,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执法队伍的信任感,从而更加抵触执法。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针对摊贩的城市管理体系仍然存在着很多的法律问题,城市管理者与摊贩之间的冲突有迹可循。

篇(7)

一、问题的提出与法律道德化的内涵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蓬勃开展,我国正站在历史发展的十字路口,整个国家全方位的变革给道德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一方面,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道德的调节力量已不能遏制人们用不正当手段逐利,比如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另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因立场不同,所持有的利益观也各异,致使主体面对道德选择和判断时出现困惑,如曾引发全民讨论的“许霆案”,道德作为社会重要的价值体系和规范系统,在当代中国正在进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应担负何种使命,成为了法学和伦理学研究领域共同关注的焦点。不同学者对此见解各异,有些学者主张加快道德法律化的建设步伐,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豍有些学者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豎显而易见的是,问题的争点在于道德是否应该被法律化。为解决这一问题,准确定位道德法律化这一概念成为必需。

关于道德的法律化的内涵,通说认为“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豏一个国家道德法律化的程度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与此相适应的是,道德法律化有着多样化的实现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把道德直接升格为法律,这种情况下,道德主要以必为性和禁为性的法律规范为表现形式,这种做法在多见于亲属法。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禁止遗弃的规定。二是把道德作为法律原则规定于法律规范中,此类一般的道德规范多为社会公德。比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三是把道德作为法律规范的补充性规定,此时道德主要是以准用性的法律规范作为表现形式。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大陆地区司法实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也有类似做法。科学界定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对于准确划定其限度和范围,体现道德之于法律的积极价值,实现道德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良性运行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

(一)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论证

1.道德和法律的共性是这一论证的根源

(1)二者的调整内容具有一致性。二者的调整内容涉猎面广,交叉性强,具有同质化的特征。比如有些社会关系既归于道德调整,也属于法律规制,如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等。在道德的范畴中,这些是必须要遵循的道德义务,违反了需承担道德谴责,在法律的范畴中,这些是宣示性的法律基本原则。很多道德所不提倡的东西,同样为法律所禁止。

(2)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统一性。法律以规范的形式出现,公平与正义形成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之中,是法律精神的集中展示和深刻展现,体现了人类对理想世界孜孜不倦的追求。同样地,公正也是道德的重要内涵和存续基础之一。公正成为了道德和法律的重要连接点,道德的这一价值目标也正是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价值源泉。基于此,一旦体现正义的道德在现实社会难以得到伸张时,以法律面孔出现的正义可以通过其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彰显社会公正,践行人类理想。

(3)二者的内涵均具有义务性。义务的内涵包括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在道德的范畴之下,义务带有全局性和基础性,“‘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到理解。”豐义务是道德的在本质上的反映,与此相适应的是,义务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二者共同构成法律的基本范畴。因此,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构成了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2.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为这一命题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心理惯性是指在某种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因沿袭传统心理模式而在人们内心所产生的对旧事物所表现出的依赖或怀恋。作为人们传统心理模式的一种自发沿袭,不同民族表现出来的心理惯性是不同的。豑一般地,历史文明悠久、存续时间长的民族较其他民族而言,所展现出的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故其民族的心理惯性就越强。就我国而言,我国历史悠久,封建社会时间尤其长,因此民族文化较为封闭,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民族心理惯性较为强烈和鲜明。国人崇尚礼法道德,重视心理体验,生活上趋于和谐和平稳。可见,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法文化对于国人的心理及行为仍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故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扩大道德的影响力符合国人的心理惯性。

中国法律自古以“德主刑辅”作为指导,道德色彩十分浓重,属于“道德法”范畴。传统的道德法有利于平衡人们内心深处因单纯的法律规则调整而引发的各种冲突、碰撞或不适应。对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具有较强烈的民族心理惯性的民族而言极具吸引力和感召力,在这种法律文化影响下,国人的观念无疑是道德化的而非法律化的。进入近现代社会,我们也不乏将道德入法的一些成功做法,诸如公平民主正义,均已作为法律基本原则予以固定下来。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人们几千年来集体智慧的结晶以及在长期追求真善美过程中认识的升华,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论证

1.道德自身功能的缺陷要求引“律”入“德”

一方面,道德天然具有模糊性、主观性、弱强制性、多元性等缺陷,这些特点与法律的明确性、客观性、强制性及明确的指向性形成鲜明对比,法律可以在上述方面为道德披上一件具有可操作性的外衣。另一方面,因社会客观现实所限,道德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我国正处于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减弱了道德的调控作用。因此,将道德中含有的维护经济活动秩序和保障社会稳定运行的因素上升为法律确有必要。

2.这是顺应民族心理惯性,推动法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当前,尽管我国的法治化建设取得了极为辉煌的成就,并已使广大人民群众初步形成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由于中华民族独特心理惯性的影响深远,人们思考问题时仍倾向于道德优位,在潜意识中仍有“情大于法”的思想,面对转型期民众的独特心理,用法律道德化的方式对之因势利导,使民众逐步摆脱传统的“德治”心理,最终树立法律优位的思想,从而清除我国实现法治化进程的意识障碍。

三、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化进程中,道德法律化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必须科学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方能使二者更好地履行社会赋予的职能,因此,在诉诸于实践时,我们必须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道德法律化的“度”是什么。具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一)从严标准

道德的基础是自律,这与法律的他律性相悖。道德过分法律化既会稀释法律的强制性,不仅会软化法律的强制调整机能,而且会限制道德本身的内心约束机能,对之必须要作出限制。此外,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远小于道德,必须从严掌握道德法律化的标准。若把一切道德规范进行法律化,结果只会毁灭道德,并最终毁灭法律。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应定位在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要求上。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全体公民的普遍遵守。道德法律化的落点是法律,若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只是纸面上的法律,缺乏实践性和执行性。另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只能调整一些基本行为。由于达到道德要求的人数与道德本身的要求程度具有相对性,越是要求高的道德越是难以在全社会得以普遍实现,因此,一定程度上调低的道德要求水准可以使其得到更为广泛的遵守。

(二)控制范围

由于道德法律化具有严格标准,在该标准的指导下,需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坚决排除不满足标准的情况。首先,一些特定化的规范需要被排除。比如少数民族特有的民族习惯,因其无法涵盖全体公民,自然谈不上普遍遵守;其次,排除社会主体高层次的道德追求。比如舍己为人,无私奉献等,一味强调其入法,无异于逼人行善,最终会出现揠苗助长的恶果。再次,道德中内化于人心的美德也不应在此范围内。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性导致每个人的感悟不同,美德并非能够得到每个人的自觉践行,即使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会因为缺乏客观性导致其评判标准的模糊性和违反规则的难以惩罚性,实质上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上述行为可以通过道德鼓励和奖励的形式激励行为主体实现之。

(三)古今并行

作为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法律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涵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在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时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豒考虑到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和古代道德法的深远影响,要积极吸收古代法中的精华部分,顺应社会发展和全体公民的价值追求。尤其是伦理色彩浓重的亲属法,由于涉及道德成分比重大,对民众日常生活影响广,可传承性强,可以为道德法律化提供更大的发挥空间。

篇(8)

高等职业院校体育专业人才培养是我国高等院校体育人才培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职业院校体育专业人才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未来。但是,当前我国高职院校重视体育专业学生专业技能培养,忽视学生道德法律素质教育的现象比较突出。因此,提高高职体育专业学生道德法律素养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

一、加强体育专业师资队伍道德法律素养建设

高职院校体育专业师资队伍道德法律素养的高低,关系到体育专业建设与发展的成败。因此,必须要不断从道德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等角度开展对高职院校体育专业教师常规培训。只有不断提升他们自身的道德法律素养,才能够更好地开展相关体育教育工作,进而提升学生的体育道德法律素养。我国当前对学生的道德法律素养教育主要借助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等课程开展[1]。但是,由于很多课程由非专业的教师或者辅导员老师负责,导致在具体的课程开展中,经常出现重道德教育,轻法律教育的现象。究其原因,就是由于很多法律知识如果不经历专业培养不可能完善的掌握。因此,高职院校在开展体育专业学生道德法律素养教育中,首先要解决的是部分教师自身道德法律素养较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具体做法如下:一是要不断开展师资队伍建设。有鉴于法律与道德在课程内容、教学方式等方面的差异性,可以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部分教学内容进行单独教学,不断建设适应上述不同教学内容的德育教师队伍和法律教师队伍的建设。二是要不断挖掘自身优质资源,依托高职院校体育专业学生认知特点和专业设置特点,不断创新道德与法律素养教育的内容。同时,为了解决相关师资不足问题,可以选聘一些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思想政治辅导员老师担当相应教学任务。三是要不断开展相关道德教育教师与法律教师的交流与合作。思想道德教师与法律教师应当共同研究当前高职院校体育专业学生特点,制定协调一致的教育培训计划,共同促进学生思想道德教育于法律教育的发展,让《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真正发挥提升学生道德法律修养的积极作用。

二、创新体育技能培养模式,搭建道德法制素养培养新平台

传统高职体育专业学生培养侧重于对学生体育技能的教育,忽视对学生情感态度价值观的教育,在学生道德法律素养培养方面更是存在明显的不足。随着我国高校大学生就业压力的加大,必须要实现学生与职业市场之间的零距离。而要想实现这种零距离,学生必须要不断提升自己多方面的素养,而除了专业技能素养之外,具备更强道德法律素养的学生无疑会更受到人才市场的欢迎。因此,我国高职院校体育专业教育中,必须把对学生的专业技能教育与道德法律教育有机结合。高职院校不但要重视学生体育技能的锻炼,更要重视学生道德法律素养的教育。高职院校要努力建设道德法律素养的全新教育平台,实现学生真正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三、积极开展道德法律实践活动,促进体育专业学生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

道德法律实践是提升高校体育专业道德法律素养中不可忽视的环节。只有通过不断的法律道德实践,高职院校体育专业学生才能够强化道德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通过体验不断强化自己的道德法律意识,进而树立自己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2]。高职院校必须要创造条件尽可能多地为学生提供更多道德法律实践机会,让学生通过各种道德法律实践,提升自己良好行为品质。

四、积极利用互联网加强高职体育专业学生道德法制教育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已经产生的重大变化。但是,移动互联网的出现本身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有利的方面,如让人们之间的交流更加便捷顺畅,能够实现在线互动、资源共享等,也有消极不利的方面,如一些不良网络信息趁机进入人们视野,容易导致人民群众思维混乱、价值观失衡等。就高职院校体育专业学生来说,也受到上述互联网的积极和消极的影响。因此,我国高职院校必须要指导学生正确应用互联网,趋利避害。尤其是在借助互联网开展各种学生道德法律素养教育中,更是要对各种网络教育资源进行仔细的审核,去粗存精,去伪存真,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网络资源对学生思想道德素养培养的积极作用。

五、结语

高职院校体育专业为我国体育事业发展培养了大批优秀人才。新时期要想继续发挥高职院校体育专业人才培养的积极作用,必须要进一步提升高职院校体育专业教师自身道德法律素养,指导学生正确认识到道德法律素养是全面提升自己素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总之,只有不断提升我国高职院校体育专业人才的道德法律素养,才能够为我国体育事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更多优秀人才。

[参考文献]

篇(9)

人生的价值,并不是用时间,而是用深度去衡量的。

芸芸众生,孰不爱生?爱生之极,进而爱群。

不戚戚于贫贱,不汲汲于富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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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择相应的探究方法

应以探究式教学不同的内容为依据来选择相应的探究方法,其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法是问题探讨法。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是一门针对广泛存在于青年学生群体中的各类思想问题所开设的重要课程,其问题色彩鲜明,且问题源较为丰富。而问题探讨法则有利于提高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实效性以及针对性,在应用问题探究法的同时还可参考选材主题差异来开展包括展示性探究、搜集性探究、设计性探究以及调查性探究等多种方式在内的主题探究法。问题探究法在教学过程中是其中最为常用的一种方法。教师应着眼于道德发展现状以及道德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组织学生以分组的方式搜集资料,并在组间展开讨论与总结,还可在班级内部进行交流以及相互学习。在此情况下,教师可给出问题,并基于社会中出现的道德滑坡问题组织学生展开深入研究与谈论,引导学生积极思考并合理应对。学生通过此类小组活动逐步了解到如何在团队中开展相互合作以及如何有效交流彼此的观点与看法,了解到应善于听取别人迥异的观点和见解,从而能够着眼于不同角度来思考和探讨问题,并最终解决问题。利用此类方式,学生不仅能够正确认识现实问题,同时其问题分析能力也得到提高。

3课堂中教师应发挥主导作用而学生则居于主体地位

篇(11)

二、道德教育法律化的价值

(一)道德建设的内在精神需要道德教育法律化

从道德和法律价值精神的关系上来说,他们是内在统一的,从道德和法律内容上来说,有相同的部分。如果要加强道德建设那么就必须加强道德法律化,它是内在的依据。

(二)道德教育法律化为道德建设提供了现实基础

从社会功能与目标上来说,道德与法律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可以说道德建设的基础就是道德法律化。我们在进行道德建设的时候要从道德、文明行为着手进行建设。法律在对人们行为规范和良好品质形成上与道德基本相同,但是其方式与道德大不相同:法律先用法律条文规定对人们不合理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然后使人们的道德觉悟提升;而道德是先对人们不合理的行为进行教育,提升人们的道德觉悟,然后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矫正。法的规范是道德的最低目标,道德风尚形成是法的最高追求目标;道德通过教育使人们的恶念消灭于萌芽之中,法律通过对已发生的恶念进行惩处,达到警示作用。道德侧重的是对人的教育,法律侧重的是对人的惩罚。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又是道德的支柱。

(三)道德教育法律化促进道德建设的意义

第一,实现某些道德规范、原则法律化,可以提升我国社会道德规范的权威性以及约束力。当今社会各种道德行为失控的主要原因就是道德规范缺少权威以及约束力。通过某些特定的道德的法律化后,那么这些道德规范具有了很高的权威与约束力,人们将会更加的注重自己的各种道德行为,促进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第二,道德教育法律化有助于借法律手段,使大部分的使命在法律的指导下自愿地养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养成良好道德的风气,除了道德隐形的约束外,还可以采用必要的法律手段。第三,道德教育法律化的过程中,注意制定与实施对市民有道德教育作用法则法规。比如《婚姻法》,这一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可以对人们的家庭观念、责任价值等进行很好的教育与强化。再比如,在民事法中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等原则的实施,对人们的社会公德、价值观念、是非善恶等都有很好的道德教育作用。在当今社会,法律可以说是道德的坚强后盾。最后,从实践层面看,这种道德建设的途径早已有过先例,并且也被证明是有效的。比如说,属于道德范畴的诚信,在大多数国家都把它纳入了法律范畴,如果公民在活动(民事、商业)中违反了诚信的各项规定,那么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制裁。这样,通过法律来制定某些某些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道德标准,提高市民的道德素质。另外,在官员的廉政方面起到了惊人的效果的,约束了官员的不法行为,从而提高了官员的道德标准。因此,从古到今,在治国理政和道德建设中,道德的法律化通常被当做一种实践和手段来使用。综上所述,我国也要大力推进道德法律化进程,注意把一些基本的、大众性的道德规范吸纳到法律的范畴中来,以便道德与法律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相互发展。道德法律化也是实现我国“德治”与“法治”关系协调的需要。道德规范和法律双管齐下,达到道德教育法律化的最终目标,使人们的道德行为由法律约束向道德习惯转变,最终实现新时代的道德建设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