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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5-21 0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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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论文

篇(1)

2016年招生简章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篇(2)

摘 要:我国现实和未来都是民商合一的模式,在此背景下,民法和商法教学应紧密衔接,教师应具备整体性思维,避免人为割裂二者的密切联系,这在合同法教学中尤为显著。现代社会,商法逐渐扩张,商法教学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针对我国缺乏成熟的商法总论情况下,借鉴外来的交易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诊所教育等方式培养学生的商法思维和技能就显得尤为必要,而小班上课使得这些措施的推行成为可能。自然,教材改革也成为必然。

关键词:民商合一;合同法;整体性思维;商法技术;商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5)07-0055-02

收稿日期:2014-11-13

作者简介:王立兵(1973—),男,辽宁建平人,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基金项目:哈尔滨理工大学2013年教育教学研究项目“民商合一背景下的民商法课程改革研究”(B201300034)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与商法均为教育部确定的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在司法考试中更有“得民商者得天下”之谓。民法和商法关系密切,学科上将二者合称为“民商法学”。然而,一方面,民商法教学在具体课程设置上存在过于偏重民法而轻商法的事实;另一方面,商法与民法教学基本上处于割裂状态。而事实上,我国基本上属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以合同法为著例。无论讲授民法还是商法都不可能越过合同法。但是令人遗憾的是,部分由于商法思维不够的原因,合同法被当成了纯民法的范围,而商法则被限定在公司、破产、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制度范围内。这样做的后果是,未来的法律人在合同法司法实践中往往缺少商法思维,并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因此,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现实,民商法学教学工作者应寻求民法和商法教学的无缝衔接,即民商法学整体教学观,并适度增加商法课程教学比重,同时调整既有的商法教学计划,最终达到培养具有商法思维,熟谙商事规则,适应社会需要的法科学生的目的。

二、民商合一背景下的合同法教学

(一)合同法的商法属性

1.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合同法形式上没有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统一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且不论其营利与否。如借款合同既适用于自然人之间借款,也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保管他人之物既有保管合同也有仓储合同。因此,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

2.合同法整体上是商法。尽管就形式而言,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但究其实质,整体上是商法。换句话说,合同法是以商法为基调的。但是,合同法的商法属性学界则很少提及[1],相当的合同法主讲教师也未注意到。

就立法沿革来看,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于1999年通过,它是在此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分基础上整合而成。在该法出台初期,习惯上称之为“统一合同法”。既然《合同法》与此前的三个合同法是承继关系,则后者必然在《合同法》上打下深深的烙印。无论是从立法名称,还是适用范围,此前的三个合同法都明显属于理论上的商法。进一步的佐证是,《合同法》借鉴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许多规则,其商事化程度更加惹人注目[2]。

就合同法适用主体范围而言,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第2条是关于合同定义与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共两款。第1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前款看似不分主体,不论营利性与否,既适用于民法,也适用于商法,然而由于第二款明确排除了身份性协议这类纯民法协议,因此该条最终确立了商品交易规则的基调。毫无疑问,商品交易的规则主要是商法的领域。

根据《合同法》第9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显然针对法人而言,因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无需单独强调。此点与《民法通则》区别判然若揭。可见立法本意是突出合同法商法属性,或者说是以商事合同为基调的。

就合同法内容安排而言,合同法以商事合同为主。格式条款规则、融资租赁、仓储、运输、行纪以及间接等是商事营业的著例。不仅如此,即便在那些既适用于民事合同也适用于商事合同的场合,商事合同为基调的安排也至为明显。《合同法》第12章“借款合同”共16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仅有两条零一句话,且安排在最后。立法显然是为凸显合同法商法的属性,自然人借款合同仅作为例外性规定而已。

(二)合同法教学应主动传播商法理念

以此为背景,教师应该在学生尚未接触商法前,利用合同法教学这一宝贵的时机适时播下商法理念的种子,为其民法和商法学习的衔接打好基础。

商法理念集中体现在商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追求交易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教学中,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通过表见、表见代表规则发现“外观主义”,以初步理解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引导学生通过买卖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试用买卖中沉默规则、间接中委托人的介入权等制度的学习,初步理解交易效率原则;引导学生通过“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与附随义务规则等的学习,进一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显失公平规则学习中,通过统计分析,引导学生该规则在实践中较少运用,从而推知商法的技术性,而较少伦理性。

按照这一思路,在合同法教学中,可以引导学生积极研讨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比如,委托人任意解除权问题,其实宜限定为民事合同领域,而不适用于商事合同领域;又如,格式条款规则也应限缩解释为适用于消费合同,侧重于弱势主体保护,但对于平等的商人之间,则因其都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无政策倾斜保护的必要[3],否则有违商事诚信原则。再如,作为合同的保证,在商法中以连带责任为典型,但在担保法中却不分具体情况,凡约定不明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事保证未见妥当。此外,关于民间借款利息计算的限度问题也可以重新评价。民间借款既有日常偶然的生活小额借款,也有商人间生产性较大数额借款,对于后者不应严格限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这个传播和培养商法思维的过程,也使得学生逐渐认识到:尽管民商合一是一个趋势,但是在历史的特定阶段或者特定领域,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色,不可能完全同一。

三、商法教学侧重商法理念和技术

商法的技术性特点决定了商法教学培养目标应定位于职业训练,但应注重培养学生的商法思维,后者是商法理念的载体。

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系统的成文法典,注重经验主义和实用哲学,商法比重较大,且涉猎广泛,内容庞杂,在以案例教学法和诊所教育为主导的教学方法指导下,学生浸染其中,对商法理念、技巧掌握效果显著。自1984年吉尔森教授在《耶律大学法学杂志》上《商业律师的价值创造:法律技能与资产定价》,首次提出交易教学法的概念框架以来,交易教学法日益受到重视。这篇论文是哥伦比亚大学交易课程指定的必读文献。在哥伦比亚大学,每学期有超过150位学生竞争交易课程的50个名额。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交易教学法的实施主要通过交易课程以及交易工作坊两个层次展开。不同于诊所教育模式,交易教学法更侧重商事非讼业务,还原了商事活动的综合体,因而更有助于职业训练。

大陆法系民、商法关系上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模式。尽管民商合一是历史趋势,但主流的民商法教学仍将民法和商法分别开来。这对于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不存在问题,因为民商分立的国家存在着商法典,其中的商法总则是理论的抽象,相应地,商法教学首先就是对商法总则的理论进行讲授;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商法典以及相应的商法总则,讲授商法对教师的知识水平和讲授技术性安排都提出了较高要求。笔者的理解是,教师应具有大民商的整体性思维,即民法教师应关注商法的发展,反之亦然,不可固步自封。整体性思维的形成赖于扎实的体系教育以及教学实践中有意识地培养,而教师在民法和商法教学中适当进行轮换则是必要路径。

我国虽立法坚持民商合一的思路,但在民商法教学中却坚持将商法学作为一门核心课程进行讲授。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商法的学习自然不能缺少商法总论,但由于没有民商分立前提下的商法总则为依据,故在商法教学过程中,理论和立法实践严重脱节。特别是商法总论先于商法分论的学习,对于缺乏感性认识的的初学者而言,其接受程度大打折扣。从国内各种法学专业的商法教材体例看,其均或多或少地含有商法总论的内容,基本都是介绍或评价国外的立法例。由于总论脱离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而分论则与立法和司法实践紧密相联,故商法总论未能指导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总论与分论“两张皮”现象非常明显。

本科生的知识结构和社会阅历决定了他们对简单的实践更感兴趣。笔者所在单位,诊所教育开展得较有特色,学生参与度较高。当然目前的诊所教育受制于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能力还主要局限于简单的民事诉讼和民间纠纷调解;也有个别教师对类似于交易工作坊式的教育实践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指导学生亲历公司设立和章程设计。目前,普遍实行小班上课的作法也给难以融入我国教学的案例教学法提供了新的机会。这些有益的探索表明英美法系的商法教学模式更适合我国的现实需要。当然,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商法教材整体上需要转型,注重技术层面,解决实际问题,从而使学生从实践中让感受商法的魅力,并由此点滴培养其商法理念。

参考文献:

篇(3)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篇(4)

民商法、经济法以及社会法是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三个重要部分。其中,民商法是该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制度,它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本质要求,对市场经济的调节规范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民商法体系还处于初步建立时期,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其呈现多元化的态势,所以民商法也应该不断发展完善,以适应时展的需要。十中关于法律问题的提出对民商法的建设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现今我国民商法得到了快速发展。

一、民商法的内涵及涵盖范围

民商法就是指国家通过其权力的行使来引导、规范、促进民商活动发展,鼓励其积极向上、稳定发展,以期建立一个公正、平等、文明的市场竞争环境的法律。民商法就是通过赋予市场主体权利和义务,从而对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关系进行调整。民商法律的本质是私法,是权利法,其核心是自由平等,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为本位,对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进行调整,以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充分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为提高交易的安全性,民商法中国家的硬性规定也在增加,公法性成分也有所渗入。民商法的内容主要是对民商交易的主体、行为、权责等的规定,包括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保险法、民法通则等。

民商法是用于约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各个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其主要的任务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必需因素的。例如:在一定的范围内,民商法可以用于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主体的资质,赋予其进行市场活动的权利和义务;民商法还可以用于约束市场交易中发生的财产关系,确保交易安全进行;民商法可用于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保证交易环境的秩序性。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十之前民商法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十前民商法的发展状况

尽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初步建立了市场主体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等多项民商法律制度,然而从立法现状的方面来考虑,我国仍存在着民商法规范供应不足的情况;从数量、质量、系统化等方面来说,民商法理论和实践仍难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协调发展。其具体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

1.民商法立法体系不健全。其中很多基本规范都没有系统化,比较简单松散,而且司法解释很多情况下都高于法律条文。

2.民商法立法内容不完整。在民商法规范中遗漏的内容很多,而且有多处空白,且很多立法内容都较为陈旧,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实践应用的需要。

3.相关法律部门没有对其提供相应的支持,使得部分民商法难以有效实施。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使民商法的建设工作刻不容缓。

(二)十前民商法律存在的问题

现有民商法立法很多,看上去分散应急的发觉明显,立法缺乏系统性。以致于我国的民商法律中出现多种法规内容重复并存,缺少核心立法规范对其他法规进行约束的局面,这是我国民商法一个致命的缺点。

1.民商法内容简单不够系统。要颁布一个重要的民事立法,不仅要符合行政法规和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还需要让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做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法做出具有立法性的司法解释能够让原本简单的民商法变得充实,但是如果司法解释过多,也可能使一些现行的法律失去存在的价值。而且部分司法解释中过分强调“司法立法”和“司法改法”。即使司法解释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空白,但还是有大量的法律空白存在着。而且,上述情况对法律的权威性的实际运用都有不利影响。例如:《民法通则》中没有对取得物权的方式和时效进行规定等。

2.民商法制度滞后于社会发展。我国的民商法是在改造传统法律的基础上,借鉴外国民法典得到的,而且,我国现行的很多民商法都是19世纪改革开放时期制定的,其中有部分还具有计划体制特征。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体制和经济运行模式已然有了很大的变化,旧的民商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传统的民商法律开始呈现老化趋势,无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3.民商法立法体系过于散乱。民商法主要是用于协调民商事务、行为的,但是民商行为具有复杂多样的特点,但是我国改革开放时期制定的民商法律内容不全且缺乏系统性,所以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就会发生很多矛盾。为此,国家行政部门在处理民商行为遇到问题时,就会根据实际情况去拟订一些细则完善法律法规,以填补民商法的漏洞。但是,由于这样的处理方式缺乏统一的协调、规划,就会导致冲突、重复等现象发生,这就会使得立法体系混乱,比如,可能出现一法多立的情况。

4.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虽然民商法已经得到了初步的建立,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却存在着执法不严的情况。实际操作时,很多执法人员都不以民商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而是根据自身的主观意愿对民商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处理。这就导致了执法不严现象的发生,这严重危害了民商法的权威性,大大降低了民商法存在的价值。

三、我国民商法转型工作的进行

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转型,使我国民商法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同时也面临着发展的机遇。为了加快民商法的进步发展,应该做好民商法的转型工作:首先,从注重立法转向注重司法解释。民商法相关法律初步建立后,就将研究重心转为司法和学理解释,主要研究对法律体系的适用性问题和理解性。其次,将制度性研究从分散性转向体系化。即从具体的法律法规中,提炼出能够普遍适用的民商问题的处理理念、方法和规则,以便提升它的理论高度。再次,研究方法要从单一化转向多元化。在进行研究时要注意借鉴经济法、社会法、哲学等研究方法。最后,民商法从传统转向现代化。传统的民商法已不能适应现展需要,企业社会责任、网络交易等新问题应该被民商法所重视。所以,要促进现代民商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四、十后我国民商法的变化及发展

(一)民商法变化发展的影响因素

十的召开,进一步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也即将实现根本性转变;“依法治国”治国方针的实施也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科教兴国”战略的施行也促进了科技的飞速发展,也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发展,以上这些改变都十分有利于民商法的发展。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为民商法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十召开后,我国经济体制实现了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这使得社会上经济关系变得日益复杂,更需要民商法的运用去调节经济主体的交易矛盾,同时,经济的发展为民商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商品交易的频繁和交易规模的扩大从客观上要求民商法的法规更加科学合理,能够与实际经济发展状况适应。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无疑为民商法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2.依法治国治国方针的全面实施为民商法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保证。党的政策对民商法的发展都会产生很大影响。民商法的发展离不开国家法制的支持。“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贯彻是当今民商法繁荣的重要保证。“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得以贯彻,这一定会对民商法律的立法工作、司法以及执法工作都产生有利的影响。同时,社会也会形成遵纪守法的风尚,民商法也会有更广泛的群众基础。

3.“科教兴国”战略的全面实施,为民商法的全面发展扩展了空间。“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我国必然要进入科技发达的知识经济时期,科技的发展,使电子网络交易层出不穷,民商法就急需对相关规定进行补充。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也为民商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技术知识和更广阔的空间。

(二)十后民商法的发展情况

十后“依法治国”、“科教兴国”等战略的实施贯彻有力推动了民商法的发展和繁荣,其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民商法发展不断与世界经济发展接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商法取得了巨大的发展,这一点已经在国家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中得到了验证:商务部的成立,一方面标志着我国政府顺应时代潮流、统一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决心,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我国的商事活动将进一步与世界接轨。特别在十后“依法治国”、“科教兴国”等战略的实施贯彻,这就要求必须加强与之有关的法制建设,因为只有良好的法制约束才可能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世界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而传统民商法明显无法跟上世界经济发展的脚步。因而,民商法的发展与世界经济的接轨也是摆在我们面前刻不容缓的事情。

2.民商法理论研究向更深更广方向发展。国家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大,使得法律研究的步伐也不断加快,民商法作为法律的一种也呈现出繁荣的发展局面。一大批法学研究学者的产生为民商法律的研究注入了活力,科研力量的壮大,对法律研究的重视使民商法不断得以发展完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理论研究范围的进一步加宽、理论研究沿着纵深方向前进、民商法研究的方法不断多样化和民商法研究风气的好转。民商法研究进程不断加快,使得民商法进入了全面发展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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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但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8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名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名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但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己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超级秘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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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但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8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名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名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但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己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超级秘书网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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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法律思考

3.法律实务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4.以法律视角审视法律逻辑在法律应用中的作用

5.法律文书写作课中学生法律思维和法律实践能力培养方法之我见

6.浅析《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对正义的探索

7.“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划分之反思

8.试论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在法律演进中的作用

9.法律解释: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

10.以案说法: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11.论法律的融合、地区法律的趋同与法律全球化

12.从“法律”\“习惯”和“法理”看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13.法律原生态的杀手: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14.探究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促进作用

15.从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看法律英语中的修辞翻译

16.“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之术语辨析

17.法律教育中法律思维的养成

18.浅谈民商事法律谈判对于法律人的要求

19.浅析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

20.中职法律教育与中职生法律素质的提高途径研究

21.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2.浅析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及遗失车票的法律后果

23.本科法学教育中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方法探微

24.俄语法律词典在俄语法律术语研究中的作用

25.微信群规约的法律属性及法律责任

26.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与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培养

27.论法律诊所教育在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28.探讨高校法律教育对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

篇(8)

    一、信用的法律定义与特征

    (一)民商法的信用定义在法学界,并没有对民商法的信用形成统一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民商法的信用是指和经济能力相对应的社会经济评价,也有学者认为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综合各种说法,信用实际上包括两个判断:第一,事实判断,即判断民事主体的偿还能力,这种能力以事实为基础,包括了民事主体的资本、能力与品德三大方面,具有客观事实性,也正是基于这一特性,民事主体有权利提出异议或修改要求;第二,价值判断,它是指社会或第三方对民事主体偿还能力的评价和信赖,,即社会或第三方基于对民事主体的相关信息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评价,并决定信赖程度,最终决定是否授信及授信的额度大小等,这个判断体现出了信用的价值,具有主观性,也正是基于这一特性,民事主体不会对其授信的结果产生异议。

    从以上两个判断可以看出民商法的信用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其一,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评价与信赖,是对民事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其二,信用是社会与第三方对民事主体偿还能力的评价与信赖。具体分析,信用就是民事主体要履行规定的义务,一方面,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承诺或签订的合同要具备承担法律责任、履行规定义务以及偿还有关赔偿的能力;另一方面,在交易过程中,民事主体双方要通过一些合法途径充分了解合作者的信用问题,尽可能的避免或减小交易风险,这里所说的信用问题也就是社会或第三方的民事主体的综合评价。综上,可以将民商法的信用定义为社会或第三方对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偿还索赔等能力的综合评价与信赖程度。

    (二)民商法的信用特征1.信用是民事主体资格信用是民事主体成为主体的重要基础,是民事主体参与到市场中的重要保障,它具有权利能力的特点,也就是说信用决定着一个人的信誉,决定了他能否成为权利主体,是否能够进入市场,一个人如果拥有了一定程度的信用就等于拥有了法律社会。例如工商登记规定:不同的注册资本,拥有不用的资质与经营范围,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只有具有一定资质水平的企业才可以参加有关大型工程项目的竞标。

    2.信用是和财产有关的主体资格在现代商业中,传统的以熟人眼光判断一个人信用状况的判断标准已不再适用,逐渐被以确认资本标准与财产的方法取而代之,并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信用是和财产有关的主体资格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拥有信用的人或企业可以凭借信用而赢得利益,例如一个具备良好信用的企业,它可以从银行获得公司运营所需要的贷款,可以拥有广泛和稳定客户源泉,从而为企业自身创造财富;其二,信用具有和有形资产相同的经济功能,可以通过货币对其价值进行衡量,例如在海尔等知名企业中,将信用价值衡量后一般都超过了企业自身的固有资产。此外,在合并或转让公司时,信用都会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参与评估作价,成为新公司的财产组成部分之一。其三,侵犯信用所担负的责任也为财产责任,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提到,企业经营者不可以捏造事实,损坏他人的商业声誉与信誉,否则将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对被侵犯者进行一定额度的赔偿。

    3.信用是一种可量化的信息。

    在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中,信用已逐渐信息化。在交易结束时,民事主体会留下自身信用的相关记录,而这一纪录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信息的形式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是一种可量化的信息,包括两方面:其一,信用以财产的形式在价值是实现量化,即通过一定的衡量方法转化为财产体现在企业资产和资本状况等方面;其二,信用以信息的形式实现量化,即通过一定的方法评价出信用的高低等级,为交易者或投资者为了解合作对象信用状况提供一个直观、简洁的判断标准。

    二、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及存在问题

    (一)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1.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体现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情更原则,它是信用原则在解除或变更合同时的具体应用。在债权法中,情更原则的目的是消除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无法预测的情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情更原则指在签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后,基于合同关系的情事在不是当事人自身原因的条件下,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知的变更,引起不公平效果的产生。为了确保公平,法律设立了这项原则,允许解除或变更合同,以避免或尽可能减小当事人本不该承担的经济财产损失等。

    第二,扩张合同义务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合同法中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的延伸,合同义务也随之得到了相应的扩张。例如后合同义务、从属义务、附随义务、合同无效等。扩张合同义务原则能够实现合同和信用原则的目标,即实现利益的平衡。

    第三,遵守合同规定原则。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签立双方要遵守要约承诺,不得随意撤销合同中的要约承诺,合同生效后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当事人要严格遵守合同中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双方不得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

    第四,归责原则。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是由公平原则、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者合并的,其中过错归责原则最能够体现出信用原则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该原则运用了道德与法律双重标准来判断行为价值的。归责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风俗,同时也有利于在责任规划和分配损失方面做出公平公正的决定。

    2.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示公信物权原则。公示公信物权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是基于物权建立安全性和秩序而形成的交易原则,它主要包括两个原则,即公示和公信。其中公示是指向社会公开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使得社会或第三方及时了解物权的变更情况,实现信息完全透明化,保护第三方的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安全性。

    第二,善意取得原则。善意取得原则是指财产转让人将财产转让后,第三人必须是在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才能合法享有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财产原所有人没有理由要求第三人归还其财产,但可以让转让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善意取得这一原则我国应用较广,是民商法在衡量交易便捷和所有权保护这两种价值后的选择。

    第三,相邻权。相邻权在民商法中是指在处理相邻关系的同时,不动产的使用者或所有者所享有的权利,此外,在行使或使用这个权利时,应当以不侵犯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条件。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即侵害了相邻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必须及时地停止侵害并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质上,相邻权就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

    (二)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存在的问题1.信用原则缺乏统一的定义目前对信用原则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在学术界大致可分为四种说法:一是语义说,该说法认为信用则就是民事活动当事人遵守承诺,不欺骗;二是条款说,该说法坚持认为信用原则这一条款可以作为民事活动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正确指导标准;三是立法者意志说,该说法认为信用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使得立法者的意志能够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就是平衡三方利益,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四是双重功能说,该说法认为信用原则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双重功能,使得法律法规更具有弹性和生命力。这四种说法从不同角度分析了信用原则的价值内涵,但是却没有一个清晰、确定的界定,在民商法法律中也没有对信用原则及其外延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众多企业、个体无法在明确信用原则概念的情况下正确的进行运用,为信用体系的构建造成了障碍。

    2.信用原则滞后于其他原则信用原则是我国司法领域中的最高行为准则,是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之一,无论是在债权法还是在物权法中,都有信用原则的体系,但是现有立法序位角度来看,信用原则明显滞后于其他的基本原则,甚至处于最后一位,这与信用原则的最高行为准则的地位不相符合。例如,在我国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中,每一项法律法规都明确的遵循了信用原则处于最末位这样的序列,这与信用原则预先设定的帝王条款等地位相距甚远。

    3.信用原则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从我国现有的民商法法律法规来看,明确规定了信用原则,并将其作为民商法法律法规的指导性原则,其涉及面较为广泛。然而,从归纳角度分析,信用原则在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下为原则非常的少,如果从立法机构明文规定的高度分析考察,实际上信用原则就不存在被确立的下为原则。例如,情更原则是信用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的合法应用,我国的合同法草案也承认了这一原则,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并没有提出情更这一原则。此外,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于发展中,在培育和发展信用市场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从某种程度上分析,市场经济仍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类似瘦肉精、三鹿奶粉等信用问题与矛盾事件的不断出现,与落后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法律的缺乏有着莫大的关系。

    三、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一)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重要性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各法律中强化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加强其可行性与操作性,并坚持长期贯彻信用有以下三大好处:

    第一,加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相关立法,有利于有效划分民事活动主体与客体的权利与义务,明晰民事活动的责任。

    第二,有效地降低地方保护主义所带来的危害,可避免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过分干预,从而避免短期经济行为,有利于合理与规范政府的正常行为。

    第三,有利于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实现自由裁量的完全透明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篇(9)

关键词: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损害救济制度 选择适用

Key words: Honorable; not because of management; damage relief system; choice of the applicable

作者简介:唐楠栋: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蒋昆玲: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5-0022-01

一、 问题的提出:

2001年12月20日中国法院网公布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依据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处理;《法制世界》2002年11期《英雄离去之后》中的救助他人生命案,依据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处理。两案同样是救助了他人生命,为何适用法律却不同?

见义勇为立法主要是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周全的民法救济和保护。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因管理之债的认定上存在分歧。

如何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或《民法通则》第109条?下文分析当事人面临选择。

二、见义勇为的性质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辨析:对三种主张的评述

(一)无因管理之债说――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层次的无因管理

该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但由于见义勇为通常在危难情况下做出,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二)制止侵害行为说――缩小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

该说把见义勇为行为称为“制止侵害行为”,认为其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只是无因管理性质特殊的一种情形,需要用专门的条文对其加以特别的规范和调整。该说表面上遵从了无因管理制度的内在机理,但其意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寻求独立的理论空间,致使其最终丧失了合理的解释力,从而不可避免地会把见义勇为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这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定,缩小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

(三)综合说――见义勇为可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综合说认为,见义勇为具有多面向的民法属性,即在不同的主体或对象之间,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是多样化的。

三、损害救济规则: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或93条对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范围有何不同?

司法实践,法院适用93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一般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适用109条则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见,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或93条对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范围不同主要表现在: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实例如下:

第一,反对精神损害赔偿。如:在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将不属由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慰抚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峡江县人民法院在《谭亚辉见义勇为致伤残请求赔偿案》中判决受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七万元。

四、结论

如何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寻求对见义有为者(管理人)更大限度的救济是法律适用者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实践表明:法院依据无因管理,则一般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适用109条则一般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所以,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对自己更有利的请求,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或第109条。即在无精神损害的时候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提讼;在有精神损害的时候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等类似条款提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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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体系当中,民商法作为一项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可有效反映市场经济内在规律与本质要求,其基本原则包含平等、自愿、公平、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等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素有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的称谓,并被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高度关注,自民商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讨论从未停止过,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应用还有诸多不足,需要采取一定措施,不断完善其路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应用领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来来自罗马法当中,并被称之为善意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诚实信用原则越发受到重视,信用在我国原本是种道德原则,目前已被逐渐归入民商法当中。诚实信用所指的是经济生活里,当事人应依照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交往。缔约合同的时候,彼此均要诚实;缔约合同之后,彼此应遵守规定,并自觉履行合同的规定内容。在我国民商法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众说纷纭,如双重功能说、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等,每种学说均有不同的优缺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规范当事人积极参加民事活动之行为,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并有效履行自身义务信守诺言,当事人间的民事活动需要遵守经济交易的道德,为当事人间的各利益矛盾进行平衡。城市信用原则还具有有效填补法律漏洞功能,在司法审判的时候,一旦遇有立法未预见新状况与新问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实施公平裁量权,有效调整当事人间的义务权利关系,并作出公平判决。诚实信用原则可定义为: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民事主体要诚实守信,权利行使的时候,不要侵害别人利益,在义务履行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它具有法律约束与道德规范双重功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领域

1.物权法领域的应用

在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其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为物权法的重要原则,所指的是现实生活当中,便于物权构建安全交易的规则与利用秩序。公示公信原则包含公信与公示两原则,其中,公示所指的是物权设立与转移欣慰应该向社会公开与公示,并让第三人与他人知晓物权出现变更的状况,尽量让信息公开透明,便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性。在民商法当中,物权仅是对世权,需要给予必要公示,以对抗世人法律效力;其二,相邻权,其所指的是不动产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处理相关的关系时应享有的权利。该权利行使当中,应注意不损害相邻人的有关合法权益,一旦给相邻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造成侵害,要立即停止侵害,并为其赔偿损失,相邻权实质上是种所有权延伸与限制。其三,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所指的是转让财产占有人,应把财产转给第三方,受让人为善意获得的,第三方对该财产就具有合法享有权利,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方进行返还,仅能要求转让人给予相应损失赔偿,该民事制度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应用最多,是在所有权保护与便捷交易价值利益进行衡量之后的选择。

2.债权法领域的应用

在债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首先,情更原则,该原则较为抽象,事实上,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的具体应用,该原则主要是为了消除合同当中不可预知情事进行变更所出现的不公平的后果,在大陆法系当中,被称之为情更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当中,被称之为合同落空的原则,其具体所指的是合同依法生效之后,合同关系基础情事由于不可归责当事人因素,出现了当事人没有预料的变更状况,若仍发生原定的效力,就会出现有失公平之效果,为贯彻公平的原则,防止当事人人蒙受不该有的损失,而另一当事人获取预料以外收益,实施情更原则是较为合适的;其次,债权法当中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主要应用的为三元并立归责的原则,包含公平、过错归责与无过错责任等原则,最能有效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为过错侵权的原则,该原则是运用道德与法律双重规范,实施行为价值判断,以维护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便于责任归属与损失分配的公正决定;然后,合同义务扩张,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下,合同理念变化深刻,并被赋予了义务核心法律构架的新内容,员合同法保护范围得到适当延伸,合同义务随之扩展,如后合同、从属与附随等义务,经合同义务扩张,能实现合同中的利益平衡性;再者,合同订立、履行与变更解除,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对承诺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特殊要约不能随便撤销,依法生效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要有约束力,严格遵循合同规定义务与权利,双方不能随便将合同变更与解除,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有效履行彼此权利及义务。

二、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之处

(一)内涵与概念界定不清

在民商法理论界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概念存在较大争议,其内涵与概念并未给出统一明确的界定,主要学说有双重功能说、条款说与立法意志说等,这些学说均有一定理论价值,并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内涵进行了揭示,但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给出清晰确定的概念界定,在民商法当中,也未对其内涵与外延给予规定,其定义尚不清晰,也就无从谈起内涵与概念的合理正确应用了。

(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目前民商法当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把该原则当做指导原则的全国民商法具有100多部,而地方民法在400多部以上,覆盖面非常的广泛,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有关诚实信用的下位原则很少,从立法高度来看,该原则根本上没有下位原则。如:情更原则作为诚实信用的具体应用原则,在合同法草案当中,曾对情更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在合同法正式文本当中,并没有情更的原则踪迹。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中,信用市场发展还具有诸多不足,信用体系的建设也较为落后,使得市场经济处于较混乱状态,有关矛盾与信用问题不断出现,如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与台湾塑化剂毒食品等事件,这些问题均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以及具体法律不健全有关。

(三)与其他基本原则相比,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相对滞后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立法中的价值追求之一,在我国债权法与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均有其自身体系,不过在现有立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序位比其他基本原则要滞后,与其最高行为准则与帝王条款的高度不相符,如民法通则当中,对4个民法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顺序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出乎意料的放在最末位。我国各项民事法律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均被放在了最后位置,在排列序位上看,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比其他原则滞后,和它的帝王条款称谓相差甚远。

三、完善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路径的措施

(一)加强内涵与概念的明确界定

在事物认识当中,概念扮演着重要工具手段角色,人们的事物认识,是由概念开始的,法律概念所指的是法律意义概念,是构成法律基本的组成要素,在长期法律实践当中,对常用专门术语给予抽象概括,并形成特定法律意义概念,在现有法律研究及运行当中,法律概念具有极其重要作用。通过法律改变,能有效制定相关立法文件;民众通过法律概念,可有效认识法律;司法经过法律概念,能有效加强事物法律分析,并给出相应司法判断;法学研究着经法律概念,可更好有效描述及评价法律。加强法律概念的明确是必要的,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又从立法角度进行概念及内涵明确,防止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较多争议,结束内涵与概念混乱的局面,加强其内涵及概念明确,方能清晰界定诚实信用原则,让其在民事行为与主体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加强《民法典》的完善

在市场经济下,要确保市场经济良好运行,需要完善配套的经济法律体系进行调整,我国的《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开始施行的,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民法通则》内容需要加以改善,与现下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目前我国正在加强《民法典》的完善,《民法典》一旦完善,会成为市民的生活百科,并为法官的民事案件裁判提供重要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法典》不仅是部法典,也包含诸多基本的价值取向、社会理念与法律精神等,有效指导与教育我国社会及经济发展,《民法典》的地位如此重要,为不断加强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法典》的总则当中,加入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将其序位放于第一位,比其他基本原则序位靠前,有效体现其帝王条款与最高行为准则的称谓,并在《民法典》当中,用具体法律形式给予明确规定,让民事活动能有效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动。

(三)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并加强执行力度

要有效解决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信用问题与混乱状态,并从根本上避免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与地沟油等事件,构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社会市场经济诚信体系,扩大信用市场培育力度,加快信用市场的发展成熟,让原则基本保障制度有效出台,并给予高度的重视,贯彻落实,给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良好社会环境。目前在民商法中个总则及具体法律当中,均对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进行了明确,因原则本身具有难以测量的特点限制,具体落实当中,存在较多问题,其显著问题是原则执行力不足,缺乏细化或者量化标准,在具体执行当中,应尽量做到有法必依与违法必究,强化原则执行力度,并对原则的衡量标准给予细化与具体化,尽量细化到各行业及单位,有关违反了信用原则单位要给予严格处罚,引起整个行业或社会的高度重视。对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等方面,应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的彻底落实,让衡量标准细化与具体化,并加强执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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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用是公众对政府信誉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是公众对政府本身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誉的心理反映;同时也是政府在维护和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中所担负的职责,表现为其是否为社会提供信用环境。社会信用体系按其组成部分可以划分为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其中‘政府信用是整个信用体系的重心和“基石”,是建立真正的企业、个人信用的前提条件。政府是制度、规则、法律的制定者,如果政府失信,就会直接影响制度、法规的权威和约束作用。构筑完善的政府信用法律制度不但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是我国参与世界经济竞争的要求。而构筑我国的政府信用制度,首先要先确定这一制度由什么部门法来调整。

    一、公法领域的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被奉为“帝王条款”,以公平和正义为根本宗旨而凌驾于一切具体的民法规则之上,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善意真诚、恪守诺言、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不仅显耀于私法,在公法领域也逐渐得到认可。1926年6月,德国行政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司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乃正当的要求;且国家对于个别国民在国家公法关系上,该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妥当的。德国最高法院1930年10月2日的一份判决更加明白肯定道:“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法律,并包括公法在内,皆地适用之。时至今日,一此国家和地区的公法也开始对诚信原则予以明确的宣不。1996年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执行职务,应本与诚实信用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8条也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保证人民正当合理的信赖。”因此如果说个人信用、企业信用等私人信用机制应在民商法中被构筑,那么政府信用显然要在公法领域进行研究。

    我国《宪法》对政府宪法责任作了规定,规定了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制度、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制度、质询制度、罢免制度等等,这此对政府信用的调整作了原则性、根本性的规定。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是民商法的调整范困,与民商法相对应的基本法的是经济法、行政法,本文试图从经济法、行政法角度研究政府信用制度。

    二、政府信用制度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行政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行政监督关系,是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卞体行使其行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对内对外发生的各种关系;.督行政关系是国家有权机关(国家立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在监督行政行为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形成的关系。行政法产生的最初日的是使权力分立,相互制衡以避免权力滥用,以保障资产阶级的个人权利与自由及巩固资产阶级政权。这种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纵向关系的法律毫无疑问能担负起规范政府行为,构筑政府信用的重任。

(一)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基木内涵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日益显现,诚信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政府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诚实守信,这既是维系和指导政府与人民关系的根本准则,又是规范和调整政府机关与公民个人关系的指导原则。在行政法上,诚信原则的基本内涵是:(1)行政机关的活动应以维护社会公益和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为行政目的。其实,行政权力的公益原则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私利”而言,其禁止的是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滥用职权。(2)行政机关应当忠诚执行宪法与法律宪法是人民与政府签计的契约,是人民授予政府管理国家的委托书;法律是人民代表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令。因此忠实地执行宪法与法律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诚信义务。(3)行政相对人应服从行政机关依法所进行的管理。行政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其管理的目的在于实现安全、秩序与正义,行政相对人理当信任行政机关,服从其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这是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基本诚信义务。(4)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意思表不明确、真实。(5)行政机关和相对皆应言而有信,不出尔反尔。(6)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应该公平合理。

(二)行政法对政府信用制度的规范作用

    行政法在规范政府信用的活动中诚信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

1.法律优先原则,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应受现行有效法律

的约束,遵守法律的规定,对现行有效的法律予以适用(强制适用)。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法律为国家意思中法律效力最强者”、“以法律形式表不之国家意思,优先于任何国家意思表不”。根据政府与人民宪法上的委托关系,法律优先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委托人的指令,这正是行政机关的诚信义务,也是政府信用最重要的表现。

2.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影响人民自由权利的重要事项,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不能合法地作为行政行为。法律优先原则是消极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违背现有法律;而法律保留原则是积极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对关系人民自由权利的重要事项,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方可为之。法律保留原则的实质是政府权力有限,非谋取人民的福利,行政机关不得有超越法律权限的行为,这显然也是政治委托关系中的一项基本诚信义务,是实现政府信用的保障。

3.禁止过度原则。也称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全而权衡公益与私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日的相适应。禁止滥用原则即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也是对行政机关审填善意行使权力的要求。

4.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决,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人陆法系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在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上的补偿。在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信赖保护原则实际上是对相对人的主观权利和无过错取得的既得利益的俘重和保护,是防止行政机关违背诚信义务,建立和保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也是保障政府信用的有效途径。

5.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机关除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行政效率以及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一切行政活动均应向人民公开。行政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对行政的了解权,防止行败,避免政府最终走向失信。为了适应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趋势,维护政府的信用形象,政务公开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发展起来。

6.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高效地履行职责,这是人民对行政机关设定的基本诚信义务。    在我国,由于法律实证主义盛行,对某一“原则”,无论其如何重要.若法律无明文规定中‘国的行政官员与法官也绝不会将其当作“法”。因此作为行政法最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欲在我国取得“法律原则”的地位,必须在行政法律中予以明确宣不。

根据诚信原则及其具体化的六大原则,行政法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如行政立法制度、政务公开制度、行政合同制度、监督审查制度、行政责任制度等,来构筑我国的政府信用制度。

    三、政府信用制度与经济法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对市场经济信用制度的不同功能

    在当今法律体系中,与市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莫过于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构建和保障市场信用机制方面,民商法和经济法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通过对信用法律机制问题的考察,可以从一个侧而透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也可以进一步印证经济法具有不可林代的功能。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往往较多地强调民商法的作用,但民商法搞了那么多年,市场信用状况并不理想,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缺乏系统规定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经济公法制度。这句话很值得我们深思,可见,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存在着必要性和不可替代的功能,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功能整合是法学研究的使命。

(二)经济法的功能及对构筑政府信用制度的意义

国家权利不会自发地运行和生效,它必须由具体的政权机构和政府公务人员来执行,无论是各个政权机构还是组成他们的公务人员,均有区别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自身利益。当国家权力执行者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权力执行者将自身利益从社会公众利益中分离出来并带入国家权力之中便造成国家权利的异化,这是产生政府失信的根源。

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作为“经济公法”的经济法,以规范国家经济管理权力的运行为己任,其调整对象是一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另一方是被管理的经济主体。一方面,经济法是经济主体有效抵制政府非法干预的根据和手段,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行为,各经济卞体可以拒绝二另一方面,由于经济主体的行为以自利为动机,经济法就是对自利行为进行法律管制的准则。

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三个方而,达到规范经济管理权力运行的日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经济法是政府对市场主体所作出的一种承诺:政府行为烙守规则,规则具有相对稳定性。经济法的理想是保障政府的经济干预活动稳定、连续、透明、合乎程序恪守界限。这样的政府是一个理性的政府、法治的政

府、守信用的政府。经济法功能是建立政府对市场经济生活的干预机制,树立政府的经济权威。经济法存在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实体规范的约束,避免或减少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塑造一个守信用的法治政府。

四、政府信用制度的法律调整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现代国家为了社会的全而进步和人民福社的不断提升,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能早已不限于以暴力来维持治安和抵御侵略,对于行政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行政法不可能也不必要一并囊括,它所应当充分关注的只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力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因此学者称“行政法学家一般不重视行政法分则的研究,而让给当代兴起的新兴学科进行深入的研究。当现代行政法本起源于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失,诸如关于各行各业的行政管理的法,既然行政法学一般不予研究,则其不必再归于行政法的范畴。随着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断精细和技术化,行政法中对“事”管理的本属特别行政法的内容已经、正在或将要分化出去,成为专门的法律部门或其他法律门类的组成部分,如经济法、卫生法、军事法、公安法、教育法等,行政法最终将纯化为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当然不能认为经济法是因为行政法发生分化才得以成立的,因为行政法本质上是限制政府滥用权利之法,无论在英国或法国,它都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以判例形式逐渐发展起来的,本来就不关注行政行为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与行政法本身的发展之间并无逻辑联系。经济法的内容和范困不限于经济行政,它还包括反垄断法、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货币和金融调控、政府参与市场活动等历来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内容。张尚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提出下述观点:“在我国,政府上作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两人法律部门紧密相关的,这就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当然,经济法,除它的一个人的分支——经济行政法是同政府上作密切相关的以外,它还有另外的一些内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经济法交义的一个人的分支——经济行政法在内,则全部是同政府上作密切相关的。总之,加强政府上作的法制建设,在我国,主要就是要人力发展经济法和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分工互动实现对政府信用制度的法律调整

    发挥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双重作用构筑政府信用制度,主要就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而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有些也具有行政关系性质,必要时也要采用行政手段。它们的区别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是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性质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的卞体虽然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但都是经济权利主体和经济义务主体,都依法有经济权利及承担经济义务。经济管理关系追求的是一定的经济中的和经济效益,遵循的是市场经济规律,不能单纯体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的意志和意图。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但也以行政手段为辅。

1.实体和程序的分工互动。在政府控制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法律又是如何控制政府行政行为的呢?这中间存在着双重控制关系。政府统制经济活动,这是经济法的任务,主要的是控制市场竞争,保障经济秩序;行政法的任务是控制政府行政行为.主要目的是控制行政权力,保障经济自由。当然两种任务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相互渗透、有机运行的。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预ili场经济过程中的每一个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环节都纳入法治化轨道,在该目标取得后,经济行政行为将完成由患意行政向法治行政的转变。因此可以认为,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是:实体(经济法)和程序(行政法)的分上。在政府通过经济法控制经济活动的领域中,经济法主要是以实体法规范(授予行政权力)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行政法主要是以行政法规范(设定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

2.调整方式的配合。行政法是以强制性干预为特点,它不仅表现为对治安对象、纳税对象等相对人的强制,现代行政法更多地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强制。经济法是以政策性平衡为特点的,它一方面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保护经济主体的权利,因而不采取传统公法的强制性干预,也不采取传统私法的自治性调节,而是将两种调整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产生政策性平衡。西方法律社会化或“社会本位”就是法律的政策平衡原理在西方的具体表现。政策性平衡的调整方式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就是政策(国家意志)对于公理(社会习贯)的修正

3.以不同的价值取向达到最终日的的一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与行政法也不例外。追求经济法制度正义与追求行政法程序正义,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不同的正义价值取向。作为以社会为本位的法,经济法保障政府对ili场弊端的控制,实现经济生活的秩序价值。行政法是以国家本位卞义为基础,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以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监督权力的行使,保

障政府经济控制的适度,确保经济生活的自由价值。两者以不同的价值取向统一与同一目的,即通过实现法的正义来保障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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