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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1.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法律应明确界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与信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当只限于三类:(1)表明被征信主体信用能力的个人身份信息:(2)表明被征信主体履约意愿的信用记录和公共事业缴费记录:(3)影响被征信主体信用评价的处罚记录。另外还应对非征信信息做出禁止性列举。对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设立专门条款对有关机关存储、使用、透露这些信息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个人隐私权。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征信相关机构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明确征信机构的义务,例如安全保密义务、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及保证信息主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义务等。
5.完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建立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多重保障救济机制。首先是要建立内部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的监督,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行业检查,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其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针对性的官方信用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利用国家的权力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监督,并JJu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再次赋予相关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就是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征信监管
随着资本市场逐步开放,国际投资银行逐渐介入,我国证券公司资产规模普遍偏小已经成了威胁其生存与发展的因素之一。资本数量的多少直接决定着证券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和开展业务的能力,公司所在区位拥有的资本数量多有利于公司扩资、融资,促进公司发展。
2、人力资本
人力资本指凝聚在劳动者身上的知识、技能及其表现出来的能力,是一种与物质资本相对应的资本形态,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其基本特征有:依附性、动态性、私有性、波动性、群体性、创造性、层次性、潜藏性。员工是企业人力资本的天然载体。与其他行业相比,证券业的经济效益更加依赖于人力资本的经济效益产出。证券公司的员工是知识型员,所以,证券公司应落户于有人力资本优势的区位,有利于提升公司人力资本的经济效益。
3、科技实力
区位在科技实力上的优势能给予证券公司的运作更多技术支持,同时区位内的大学、科研院校、企业研究中心等是证券公司员工的很好来源,此外,科技实力强的区位,拥有的潜在个人投资者也多,这就增加了对公司的业务需求,有利于公司发展。
4、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是一个区域经济运行和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的外部条件之一。基础设施发育的完善与发达程度直接影响区域经济的活跃度、开放度,是吸引外部稀缺资源和整合内部资源的基础性要素,电力、邮电和交通构成区域发展的基础性环境。证券业所需的技术、信息及其产品主要依赖于现代通讯和网络设备,证券公司与客户,以及客户与客户之间主要通过网络等设备进行信息的传递与交流,此外,证券公司与外部的交流也需要发达的交通设施,所以说区位的基础设施对证券公司的发展有着一定的影响。
5、社会区位优势
社会区位优势指证券公司所在区位的政治文化区位优势,不同的区域在国内的政治文化区位是不一样的,这体现在区域的行政中心等级和科教文中心等级两个方面。我国证券公司无论在总部的选址或是营业部的选址时都会选择所在省份的中心城市或是直辖市,这种做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这类地区的社会区位优势高。
6、经济发展状况
个人投资者、机构和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的前提是拥有一定量的资本,所在地的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影响潜在股票需求者和供给者的数量,同时,一个地区的地区生产总值越多,说明企业发展状况越好,企业数越多,潜在的需要上市融资的企业数量也就越多,所以经济发展状况也是影响证券公司发展的区位因素。
二、实证检验
本文用证券公司所在城市的特定指标表示对应的区位因素,构成计量检验中所需的七个解释变量,并选取变量对城市内证券公司的发展情况进行量化,构成被解释变量,利用Eview3.0计量经济学软件将各解释变量与被解释变量一一进行一元线性回归,并对其t值及模型的异方差性进行检验,分析结果,得出结论。
1、检验变量的选取
证券公司发展的好坏不能简单的用某项经营业绩指标来表示,公司发展的好不仅指公司规模大,还要考虑公司的风险控制情况等。王晓芳、王学伟(2008)选择证券公司经营中的18个参考指标,通过因子分析方法全面反映了我国证券公司的综合实力,以排名的形式对我国证券公司2006年度的经营状况做出了全面、客观的评价,本文中采用了他们的研究成果,用其数据构造实证检验中所需的被解释变量。2006年,我国共有104家证券公司,但是公司的规模存在很大差异,为了更加客观,只采用前50家公司的综合得分,剩余64家不进行考虑。前50家公司的总部分布在全国23个城市,用每个城市的证券公司的平均综合得分表示证券公司在该城市的发展情况,这就得到了检验中所需的被解释变量。
为了得到检验中所需的解释变量,需要选取变量来量化六个区位因素。为了得到检验中所需的解释变量,需要选取变量来量化六个区位因素。本文从《中国城市竞争力报告》中选取了资本数量指数、人才竞争力、科技实力指数、基础设施竞争力、政治文化区位优势指数这五个指标依次量化前五个区位因素。另外,经济发展状况这一区位因素,用城市的GDP与人均GDP两个变量表示。
2、样本数值
对上述各变量的样本值进行整理,现列表如下。
3、回归检验
利用表2中的样本资料,将前五个解释变量分别与被解释变量——证券公司的平均综合得分,进行一元线性回归,并记录斜率项的t检验值。将地区GDP与人均地区GDP这两个解释变量与被解释变量进行多元线性回归,记录t检验值及F检验值。本文采用了截面数据做样本,对于这类计量经济学问题,由于在不同样本点上解释变量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差异较大,往往存在异方差性,所以,本文对回归模型的
异方差性做了White检验。并给出了与各模型相对应的怀特统计量。回归结果见下表。
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自由度为20的t分布的临界值为t0.025(20)=2.086,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自由度为20的£分布的临界值为t0.05(20)=1.725,因此,前六个解释变量的参数都通过了5%显著性水平下的t检验,人均地区GDP的参数未通过检验,但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其参数也通过了检验,且给定显著性水平a=0.05,查,分布表,得到临界值F0.05(2.19)=3.52,又11.8>3.52表明模型的线性关系在95%的置信水平下显著成立,即地区GDP与人均地区GDP确实对证券公司的平均综合得分产生显著影响。从怀特统计量的值及其伴随概率看出,每个模型都不能拒绝同方差性这一原假设,即不存在异方差问题。
4、结果分析
通过回归检验,发现七个解释变量都对被解释变量产生显著影响,根据t值的大小,影响程度由大到小的变量依次为:人才竞争力、政治文化区位优势指数、地区GDP、资本数量指数、基础设施竞争力、科技实力指数、人均地区GDP。基于上述发现,得出以下结论:六个区位因素对证券公司的发展有着显著影响,但影响程度有着些许区别,由大到小依次为:人力资本、社会区位优势、经济发展状况、资本规模、基础设施、科技实力。
三、结语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逐步对外开放,证券市场内外竞争日趋激烈,市场规范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在此形势下,我国证券公司要想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必须正确选择总部的区位,考虑的区位因素依次有:人力资本、社会区位优势、经济发展状况、资本规模、基础设施、科技实力。证券公司应该充分利用区位的优势帮助自身发展,如位于北京、上海等城市的证券公司,应该广泛吸纳人才,在充实公司总部人力资本的同时,通过向各营业部输送人才,惠及各营业部,并建立保障与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其在人力资本上的区位优势。同时,证券公司在设立营业部时,也应考虑这六个区位因素,如由于社会区位优势是影响公司发展的第二大区位因素,所以,证券公司往往首先进驻各省的中心城市或直辖市,这一做法是有理论依据的。
当你输入“股民名单”关键词用网络搜索,你便发现众多出售股民名单的信息。例如,有人在网上公开叫卖“全国股民名单”等信息资料,网站在显著位置显示:提供《全国54万股民名单》,价格2000元,在线支付,付款后提供光盘下载。大量的客户名单有买有卖竟成气候,投资顾问公司、保险、售楼、收藏等等许多行业都想得到高端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对于网络公司而言,付出了心血和汗水编辑的客户名单如果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作为公司的无形财产可以转让,问题是,若要出售客户名单,要不要征得客户的同意呢?由此产生了网络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与客户个人数据资料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网络时代,随着公司收集客户名单的方式多样化,客户名单的信息内容也更为复杂,如何解决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并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法学领域需要迫切回答的问题。
一、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
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共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名单与经营者的活动密不可分,一旦经营者解散,客户名单一般不再具有相应的价值。不过,即使经营者停止了经营活动,他仍可以通过直接转让记载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的方式来获取报酬,而受让人获得客户名单并不在于名单信息本身,而在于利用这些名单上的顾客信息,从而节约成本在市场中获得稳定的客户群,并籍此形成一定的经营优势。因此,客户名单可以说是经营者的一笔无形资产。经营者往往会投入大量的资源,通过广告、促销等各种形式开拓市场和提升企业形象以吸引或聚集更多的客户群。经营者在销售环节中根据固定的客户交易情况制作的客户名单或客户资料,都与特定的客户群相联系。正是由于这种内在的联系,才使得客户名单具有特定的商业利用价值。
由于经营者编辑客户名单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和汗水,而且客户名单对企业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因此,各国一般把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美国联邦和各州商业秘密法以及判例法基本上是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类型加以保护。目前,美国有42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已经采用了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的《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该法第1条第4款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是指包括公式、样品、汇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加工程序在内的,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1.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事实上或潜在地不为公众所知,以及通过正确的方法不容易获得的,其他人从它的披露或使用中能够获得经济价值,2.采取合理措施使其处于保密状态。[1]采纳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各州都公认客户名单能够销售。法院也支持这种观点,[2]客户名单和相关的信息构成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日本,客户名单是否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其判例形成了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客户名单是所有人所特有的或者所有人新形成的特殊客户群,其他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得不到相同或者近似的结果,该客户名单即构成商业秘密;2.经过独特积累、收集、加工、整理,不是简单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可以成为商业秘密。[3]在我国,只要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条件:一是属于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秘密信息,二是信息的持有者为获取该信息付出了必要的劳动,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那么该客户名单即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必须指出,与物权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专有财产权不同,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利益并不具有排他性,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并不排斥别人以正当努力获得同样的信息。但是,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所有人可以对其进行转让和使用许可,并获取报酬。第三人非法侵犯所有人的商业秘密,也必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二、网络环境下客户名单的新特点
随着网络的出现和快速发展,在线购物的方式逐渐得以普及,客户名单的内容和网络公司收集客户名单的方式都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信息收集内容更为丰富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零售商可以很便利地收集到的大量有关购买者和访问者的信息。借助于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使用一些新开发的软件程序,网络公司在信息收集、存储、传递和分析方面的能力可以说得到了极大的提高,籍此可以编辑出内容复杂的客户名单。目前,网络公司客户名单中的信息通常包括名字、地址、电话号码、信用卡信息、购物历史和网络浏览习惯等内容,这些信息随后会被分析、加工和利用,以便于进一步的市场开发。因此,网络环境下客户名单的信息内容远比传统环境下更为丰富。
(二)信息收集方式更为主动
传统环境下,客户信息的收集往往要征得客户的同意,并且要由客户填写相关表格。但是,网络环境下,在使用者不知道或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网站借助于点击流数据、cookies和web bugs等技术手段,可以主动收集到网络使用者的相关信息。
1.点击流数据
点击流数据由被访问的网站收集。数据记录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使用的计算机和软件类型、原连接网站、细读每页所花的时间,以及精确到网站的哪一部分被研究过和时间长短等内容。这些信息能够被获得、存储和使用,通常被网络公司用于直接交易或者广告开发。随着许多网络搜索引擎(例如搜狗)的启用,这种数据的集合性更是特别明显。搜索引擎网站能够监视使用者正在寻找的信息类型和为了获得该信息而访问的网站。
2.cook ies
cook ies是安装在计算机内的一种小型编码文件,它会将使用者的点击流数据传输给网站操作员。Cookie的功能涉及以下几方面:其一,确定客户能看见哪些广告,哪些广告通过点击能作出反应以及消费者实际上将哪些商品放到他的购物车上。其二,确定使用者最近是否访问了该网站。这些数据有助于广告主决定应该付给网站经营者多少报酬。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功能就是为了交易而收集有关使用者的信息。这项业务,称为在线简历。这些信息也许不能直接识别使用者,然而,通过将在线简历与相关的个人身份信息连接起来,同时参考在线的匿名上网资料,就可以揭示出特定人群的兴趣和需要,网络公司也就能够针对客户的具体需求,提供有吸引力的广告和服务。
3.web bugs
Web busg可以监视使用者的Web浏览、购物、电子邮件和即时消息活动,而且可能同时收集系统配置和个人信息。一些跟踪公司通过利用这种信息来目标广告,或者出售或者滥用他们收集到的信息。Web bugs通常提供以下几种服务:(1)基于它所访问的网站,建立一个有关使用者的简档;(2)决定有多少用户已经访问了某个网站;(3)决定在某个特定网站哪一种网络浏览器更频繁地使用;(4)在使用email的情况下,测定信息实际上被阅读和寄发的频率;(5)在访问寄件人网站时,确定email接受人的身份。
很明显,无论是点击流数据,还是cookies和webbugs,都能轻易地收集到大量的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客户名所包含的信息量要远远超过传统商务环境下编辑的客户名单。然而,遗憾的是,许多信息是在客户不知道的情况下收集的,绝大多数用户并没有意识到,他们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收集。
三、信息收集涉及个人隐私
传统的客户名单由于内容非常简单,在编辑时通常不会涉及个人隐私。然而,在网络环境下,客户名单数据库的编辑一般是以客户向网站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为基础,网络公司的客户名单无论是内容还是用途,都远比传统的客户名单更为复杂。网络公司收集的客户信息很可能包含一些个人隐私,例如有关健康、小孩和财务状况的数据等,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广泛关注。因此,网站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当有隐私权保护的声明。例如,在当当网或者淘宝网下定单购物时,该公司需要购买者提供邮寄的地址、电话号码、email地址等信息。同样,为了在Yahoo注册一个em ail地址,可能要求使用者提供他的姓名、出生日期、地址、邮政编码、性别、职业、职务、专业领域等信息,还可能要求使用者填写有关兴趣调查表。此外,在交易完成以后,网站还可能建议使用者进行其他购买行为,以试图给用户提供进一步的服务。在网站专门提交的调查表上,甚至可能要求网络使用者提供一些其他的信息。为了避免网络公司滥用客户的个人信息,绝大多数电子商务网站已经承诺保护其客户的隐私。三、网络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冲突
权利冲突分为权利在法律上的冲突和在事实上的冲突。权利在法律上的冲突指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在逻辑上的矛盾关系;权利在事实上的冲突则表现为不同的权利在事实上的不可能同时行使,尽管承载不同的权利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不存在矛盾,但是在其所适用的具体的情景中,如果某一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那么,另一法律主体的同种权利则无法实现。[4]根据该见解,权利冲突的构成是客体相同、主体不同、权利合法、存在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且相互抵触。其中,客体相同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产生于同一客体;主体不同是指由同一客体发生的多项权利属于不同的主体;权利合法指由同一客体发生的归属于不同主体的多项权利,都分别具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根据。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是指一个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导致另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不可能。[5]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网络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财产利益与个人信息隐私权之间,存在明显的权利冲突:第一,二者的客体基本相同。网络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客体是客户信息,即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肖像、住址、电话号码、财产状况、日记、私人文件、社会关系、性生活等不愿公开的信息。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重合,比如电话号码、住址、财产状况、社会关系等信息,既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客体,又是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客体。第二,二者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主体是网络公司,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主体是个人。第三,两种权利均有合法性。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在我国是作为商业秘密可以获得保护,隐私权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认可的一种人身权利。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一)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对抗个人信息隐私权。网络公司将网站访问者自愿提交的的客户姓名、地址、账号信息和购物嗜好等个人隐私信息编辑成客户名单,然后网络公司公开出售牟利,或者在网络公司不景气或破产时,当作公司财产予以出售,就有可能侵犯个人的隐私权。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很难得到保障。个人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本来并没有太多的人知道,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庭辩论中,所有的资料都难以保密。此外,要计算个人因此而受的损失很难。不同的信息隐私权人因此所受的损失会很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客户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限制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的实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的规定,!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秘密。很明显,网络公司将合法收集到的客户个人信息编辑整理成客户名单,只要该名单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就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网络公司无疑拥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然而,当网络公司在遭遇经济困难或者破产危机,准备将客户名单作为财产出售时,客户却以自己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受侵害为由,阻止客户名单的销售,尽管这种客户名单的公开或销售对客户本人并没有任何不利影响,甚至任何一个客户都能以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为由,阻止整个客户名单的销售,将使得网络公司无法将自己的客户名单财产权变现或转让,从而导致财产利益落空。个人信息隐私权是否具有限制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权行使的优先性和绝对性?或者说,当它们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二者权利的边界,这的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四、网络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隐私权之间的协调
制度的设计往往是在一些相互有所冲突的利益之间保持一种谨慎的张力。在协调网络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财产利益与个人信息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时,要注意保持二者之间的平衡。“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它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对于网络公司而言,客户名单是一种经营信息,客户名单或客户资料上的顾客信息作为一种商业秘密,不管是自己使用还是合法转让给他人都可以保持或形成稳定的客户群,获得商业利益。对于网络消费者而言,客户名单又是一种重要的隐私信息。例如,在网上申请电子邮箱或购买某种特定商品而留下的个人信息,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隐私。这种信息如果未经顾客本人同意而披露,不仅表现出对顾客本人的不尊重,甚至还会构成对顾客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我们既要使网络公司的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使消费者对网络商务充满安全感。笔者认为,为了解决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和个人信息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应当采取以下可行的措施:
(一)明确个人信息收集告知原则
在我国将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应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收集的告知原则,即网络服务商在收集有关用户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时候,应当充分告知信息主体有关信息收集的情况。没有充分的告知,信息主体将无法了解其个人信息是否披露以及披露到何种程度。这种信息收集情况,在网络上表现为各个网站或网页上的隐私条款或网站隐私政策通告。[6]比如网络公司应在网页上明确向消费者提示关于消费者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以及收集个人资料的使用目的,承诺只在所提示的使用目的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并在未经消费者授权的情况下,不提供给第三人。网页操作员在收集个人身份信息之前,必须获得客户的明确同意。在没有通知和退出机会的情况下收集客户数据是违法的。相应地,法律要规定消费者享有网上通信的保密权。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技术便利条件,擅自拆封、泄露和纂改他人的电子邮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失的,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二)赋予客户个人信息决定权
隐私权的实质在于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就此而言,隐私权表现为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支配权。[7]因此,客户享有自行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料交付和供他人利用的权利。具言之,即是个人资料,收集之限制、资料之精确、查询及更正之权利、接受资料收集通知之权利及确知资料存在之权利,不仅应使其不受他人干扰,更在于对其所有之资料能加以控制与支配。当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与个人信息隐私权存在冲突的时候,应奉行“人身权益优先保护”的原则。隐私权是民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是人作为主体存在所不可欠缺的自由,或是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必需条件。相对于商业秘密这一财产利益而言,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具体来说,当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在实现其财产价值时,应当优先考虑网络消费者的利益,赋予其个人信息决定权:
1.选择退出权。在网络公司决定销售客户名单时,客户有权请求网络公司删除自己的姓名,以排除在拟出售的客户名单之外。例如,当Living.com公司宣布破产时,德克萨斯州检察长和Living.com就客户名单的出售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法院指定的破产托管人将监视销毁客户个人的金融数据,例如信用卡、银行帐户和社会保险号码。虽然破产受托人可能销售或转让客户名单(不包括信用卡、银行账号和社会保险号码),但他只有在对living.com的所有客户作出通知和赋予客户有权选择退出销售名单的机会之后,才能这样做。破产法院批准了该和解方案,该名单最终以每1000个名字1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M arthaStew artLivingOmnim edia公司和M axw ell S roge公司。[8]
2.选择留下权。在销售客户名单时,如果名单上的所有客户表示他们愿意将信息拿出来分享,那么网络公司可以销售客户名单,但仍然必须遵守原来的隐私权承诺。当然,如果客户选择留下不仅不存在违背隐私权承诺的问题,而且将会增加客户名单的价值。
(三)规定网络公司客户名单流转的限制性条件
客户名单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在企业破产、倒闭时是否可以作为破产财产进行销售,以及应受到怎样的限制,我国尚无立法对这个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一方面,公司针对客户名单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公司的客户名单财产利益的实现不得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但是,如果过分强调客户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则能将客户名单的财产价值排除于债务人财产之外,这样就会减损网络公司的财产数额,从而危及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必须对客户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即客户本人原则上不能干预客户名单的出售,但是可能对客户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除外。笔者建议在修改我国《破产法》时,明确规定将客户名单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网络公司在申请破产时,可以将客户名单作为破产财产进行销售,但是,基于网站的隐私权声明,在出售客户名单时必须举行听证会。在案件终结之前,如果破产管理人希望出售客户名单,他必须请求法院任命监督人,以保护客户的利益。
注释:
[1]Unif Trade Secrets A ct 1(4)(am ended 1985).
[2]See R ichard A.Ba les&Joseph S.Burn s,A Survey of Kentucky Employment Law,28 N.K y.L.R ev.2001pp 219,269.
[3]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5页。
[4]王涌:《权利冲突:类型及其解决方法》,载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主编:《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5]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
[6]蒋坡主编:《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5页。
本论文写作时间定为三个月,二00五年三月查找资料整理出论点,二00五年四月完成初稿,二00五年五月修改完善初稿并定稿。
第一章、 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这一概念诞生于美国。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代斯与塞缪尔D沃伦为了驳斥《波土顿报》对塞缪尔D沃伦家庭私事的大肆报道,二人共同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著名的《论隐私权》一文,明确提出了一种新的权利,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文章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并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产物的理念,就是隐私权的价值,而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之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传播媒体往往侵犯这一标志着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并逐渐出现了判例和立法。
1.隐私权的概念
迄今为止,就隐私权的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而哥伦比亚百科全书则定义为: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
就隐私权的定义,我国学术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1)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3)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所谓隐私权,就是指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5)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上述观点均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的概念内涵作了界定,比较而言,鉴于隐私权系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权利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点,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1.2隐私权的内容
上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的侵权行为法专家威廉普罗泽在研究了法院二百多个判例的基础上,于上世纪60年就了被公认是权威的论文《论隐私权》,在其中,隐私权侵权行为分为以下4种:(1)盗用。(2)侵入。(3)私事的公开。(4)公共误认。[7]在此之后的美国侵权法采纳了这些观点,《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1)不法侵入他人的秘密;(2)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4)公开他人不实之形象。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属支配权的范畴,其主要内容有:(1)隐私保有权。指权利人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享有并保持隐瞒的权利。(2)隐私知悉权。指权利人有依法获知掌握其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权利。(3)隐私使用权。指权利人依法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隐私或允许他人利用隐私,以满足自身或他人的物质精神需求。(4)隐私公开权。指权利人有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公开、何时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度公开的权利。
1.3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方式
二战之后,隐私权被世界各国法律吸收,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直接或间接规定了隐私权。其立法例主要有三种类型:(1)将其作为人权问题提出来,在发展演变中逐渐融入宪法中,例如美国和前联邦德国;(2)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内容散见于有关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例如在刑法、民法、诉讼法及行政法中加以规定。采用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如前苏联和我国;(3)采用判例形式来确认公民享有某些内容的隐私权,如英联邦国家。不可否认的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司法上对隐私权保护呈加强趋势。这也表示了隐私权保护的深刻的社会及现实意义。
第二章、国外及国内的隐私权保护状况
2.1国外的隐私权保护状况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两对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
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分析法条我们可以得知,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存在着两对对立的矛盾,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和私权利与私权利的矛盾。
(一)公共利益与隐私权
一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公民隐隐私权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这两种利益不可能是完全吻合的。当两者发生利益冲突之时选择那一个?又以什么为依据作出该选择呢?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主要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中都有类似的关
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但是,为公共利益做明确的范围界定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中,公共利益是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因此,我们只能原则性的界定公共利益,即公共利益是政府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平衡后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和隐私权的关系看作为有强制力的公权力和强调自由的私权利之间的关系。
隐私权是个人权利的核心构成部分,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充分体现人的自由。但是,个人的自由不能被无限放大,否则社会会因为隐私权的无限行使而无法正常运转。因此,自由只有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社会秩序在很大程度上由行政力量来维护。因此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被行政权约束,那么,行政权可以再什么情况下,多大程度上可以对隐私权进行干涉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
从《条例》第一条所确定的目的来看,《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要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机构获取信息,并且政府也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地利用政府机构的信息。但是随着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在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域,知情权与隐私权极易产生冲突。一方面,公民想要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或者需要知道的政府掌握的信息,要求政府多一些公开性和透明性;另一方面,又要求政府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愿意自己的隐私让他人知道。这就构成了公民的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这对私权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如,手术失败的患者要求医院公开某医生治疗的,与其患同种疾病的病人的病例和个人信息,以便追究某医生的责任,此时,医院是否能够将这位患者的知情权优先于其他患者的隐私权呢?笔者认为,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充分尊重人格尊严的保护,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外国立法借鉴
(一)加拿大
加拿大较早的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颁布《信息获取法》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与此同时加拿大也通过了《隐私权法》,特别注重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信息获取法》详细地规定了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完善救济制度;《隐私权法》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利用和公布制度,严格限定了政府机构在不经信息关系人许可的情形下向申请查询的其他公民提供信息的情形;这两部法律都对政府公开信息的豁免做出了规定,并且将这种豁免划分为强制性豁免和自由裁量豁免,有效地缩小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
加拿大《隐私权法》配合《信息获取法》通过详细的规定,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有效的降低了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可能。同时,这两部法律也体现了利益制衡的理念,即信息公开所涉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由此产生的对信息关系人隐私权的侵害,或者披露个人信息对信息关系人明显有利时,信息可以公开。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不是无条件的,个人隐私权只有在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才会受到保护。
(二)美国
美国1966年制定了专门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信息自由法令》,旨在通过最大限度
地公开政府信息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这一立法为世界各国制定信息公开法律提供了借鉴。随后,在1974年,美国又通过了《隐私权法》。《隐私权法》是《信息自由法令》的补充,目的在于通过限制某些政府文件、信息的公开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两部法律相互补充,关系密切。
美国《隐私权法》详细地规定了政府采集、使用公民信息的规则和事后的救济规则,赋予公民对政府掌握的自己的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和修正的权利。同时,详尽的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免除公开义务的信息类型,将免除公开义务的信息分为一般免除和特定免除。如此一来,对部门和事项都详细规定,增强了政府在公开信息时的可操作性,也避免了行政机关以公开豁免为理由规避信息的公开。
分析以上立法我们看到,加拿大和美国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对可豁免公开的信息种类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都细致的规定了公民信息采集的制度和事后救济制度,可操作性强,降低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度,很大限度的保护公民隐私权。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一)对豁免公开的“隐私权”范围界定不清
美国和加拿大都配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定了《隐私权法》,其中对可以豁免公开的公
民的信息种类做了详细的规定或列举。一方面增加了行政机关公开信息过程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利,不仅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也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所以在实践中出现公开信息侵犯隐私权和以隐私权保护为借口不公开信息等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律对可以豁免公开的“隐私权”类型和豁免公开的情形规定不明确。这一事项的模糊,赋予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哪些属于隐私权以及隐私权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公民利益的侵害。
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可以指定专门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规范,配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涉及的公民隐私信息的相关事项做出详细的规定,比如什么级别的行政机关可以规定豁免、何种隐私信息可以被豁免、在何种情形下公民隐私信息可以被豁免等,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对隐私权保护与“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规定模糊
根据加拿大《信息获取法》规定,在两种情形下信息可以公开,其一是信息公开所涉的
公共利益明显超过由此产生的对信息关系人隐私权的侵害,其二是披露个人信息对信息关系人明显有利。而我国《条例》仅规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此表述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在判断上容易引起歧义。
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因此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公共信息的情形下,首先应得到信息关系人的同意,只有在无法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以公共利益名义强制公开该信息,在可以取得信息关系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也应当首先征得其的同意。其次,要兼顾公共利益和信息关系人的隐私权,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时,应当选择最小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如给信息相关人提供一定的补偿等。最后,明确为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关系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的情形,如:防止、侦查或调查罪行;防止或者消除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当事人执行他的公共职务或专业职务的能力;当事人担任他现有或希望担任的公职的适合程度等。如此一来,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保护信息相关人的隐私。
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立法原则
《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
②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适用范围
《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2.1机关(agency)
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2.2人(individual)
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3记录(record)
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3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
3.1禁止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得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
3.2例外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
⑴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⑵根据《信息自由法》theFreedomofInformationAct公开个人记录;
⑶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⑺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⑽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⑾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⑿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3.3记录公开的登记
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例外公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开的情况外,其他各项公开必须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录者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情况的登记。
4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本人记录以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
5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
⑵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对提供信息者说明下列事项:
①行政机构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以及个人是否必须公开这项信息;
②该项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该项信息的常规使用;
④个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行政机关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
⑴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下列事项:
①系统的名称与地点;
②系统中包括哪一类人的记录;
③该系统收集了哪一类信息;
④这些记录的常规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类型;
⑤行政机关对这些记录的保存、获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
⑥该记录系统的负责人;
⑦个人查询记录系统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⑧个人查询如何获取自己的记录,如何质疑该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⑨系统中记录来源的类别。
⑵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
⑶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
⑷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有这些方面的个人记录。
⑸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
⑹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
⑺为了确保《隐私权法》的执行,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6免除适用的规定
个人隐私权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内受到保护。为了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
求平衡,除了前面提到的12种"例外"情况,《隐私权法》还作出了"免除"的规定。
所谓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隐私权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可以免除公开的义务,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询的记录,不进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为行政机关规定的某些义务和要求。法律在免除行政机关适用某些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的同时,给予行政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限制行政机关适用这些条款。免除分为两种,即普遍免除generalexemptions
和特定免除specificexemptions。
6.1普遍免除
"普遍免除"是指《隐私权法》中的全部规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几项基本规定以外,其余各项规定,行政机关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围
能够适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机关对其保有的个人记录系统,除下列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规定的绝大部分限制和要求:
①被记录人的同意权;
②登记公开的数目和保存登记的义务;
③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义务;
④保持记录正确性的要求;
⑤对保有涉及宪法修正案第1条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记录的限制;
⑥建立保护个人记录安全的行政与技术措施的要求;
⑦改变常规使用时进行公告的义务;
⑧违反法律的刑事责任。普遍免除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以执行刑法为主要职能的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只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几项限制。
6.2.1免除范围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的少数条款。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中可以适用特定免除的个人记录系统,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规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
①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的权利;
②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公开情况记载的权利;
③行政机关只能保有与执行公务相关和必需的信息;
④行政机关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个人查询该机关记录系统中是否含有、如何取得关于本人信息的办法,以及该系统中的各类信息来源;
④行政机关规定个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记录的办法。
上述5项免除的共同特点是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公开关于他的记录。
6.2.2适用记录
特定免除不限制适用的机关,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记录系统中以下7种关于个人的记录。
①涉及到根据总统的行政命令明确划定为国防或外交秘密的个人记录;
②以执法为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
③以保卫总统、副总统、其他重要官员、外国来访元首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④人口普查记录和其他纯粹以统计为目的而编制和使用的个人记录;
⑤以决定个人是否宜于任用、签订合同、接触保密资料为目的而编制的调查材料;
⑥文职官员在使用和晋升过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可能暴露信息来源的军官晋升考核时所用的资料。
7与《信息自由法》的关系
《隐私权法》规范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规定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者限制公开的原则,与《信息自由法》同属于行政公开法的范畴。和《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隐私权法》只适用于个人记录,而《信息自由法》适用于全部政府记录;《隐
私权法》着重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信息自由法》着重保护公众的了解权;《隐私权法》企图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开,而《信息自由法》则寻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开。
这两个法律互为补充,关系密切,但在适用上互相独立。行政机关对个人记录系统的公开,同时受这两个法律的支配。一个法律中免除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另一个法律。行政机关不能依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的规定,拒绝向个人提供他在《隐私权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规定不能对公众提供的文件,不一定是《隐私权法》规定不能对个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机关也不得根据《隐私权法》的规定,拒绝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众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隐私权法》外的其他法律对某一文件不得公开的规定。公众根据《信息自由法》或《隐私权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文件,而行政机关要拒绝提供时,只能依据该法本身免除公开的条款。
8思考与启示
政府信息的公开是民主社会的特征之一。一方面,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那里获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利用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公民隐私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保障公民的了解权,即知情权,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也是民主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特别是网络化的计算机系统和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大量涉及金融、医疗、保险、财产、家庭等方面的个人信息集中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个人信息失控的情况。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旦被他人非法获取,或者信息持有者未经公民本人授权擅自将这些数据用于职责以外的其他目的,就很容易对公民的隐私权甚至人身安全造成侵害。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其实质是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控制权[3]。然而,对于政府机构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规,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1],1979
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 立法原则
《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 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
② 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 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 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 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 适用范围
《 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2.1机关(agency)
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2.2人(individual)
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3记录(record)
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3 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
3.1禁止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得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
3.2例外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
⑴ 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⑵根据《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公开个人记录;
⑶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⑺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⑽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⑾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⑿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3.3记录公开的登记
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例外公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开的情况外,其他各项公开必须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录者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情况的登记。
4 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本人记录以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
5 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
⑵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对提供信息者说明下列事项:
① 行政机构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以及个人是否必须公开这项信息;
② 该项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 该项信息的常规使用;
④ 个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行政机关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
⑴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下列事项:
① 系统的名称与地点;
② 系统中包括哪一类人的记录;
③ 该系统收集了哪一类信息;
④ 这些记录的常规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类型;
⑤ 行政机关对这些记录的保存、获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
⑥ 该记录系统的负责人;
⑦ 个人查询记录系统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⑧个人查询如何获取自己的记录,如何质疑该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⑨系统中记录来源的类别。
⑵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
⑶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
⑷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有这些方面的个人记录。
⑸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
⑹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
⑺为了确保《隐私权法》的执行,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6 免除适用的规定
个人隐私权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内受到保护。为了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
求平衡,除了前面提到的12种"例外"情况,《隐私权法》还作出了"免除"的规定。
所谓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隐私权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可以免除公开的义务,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询的记录,不进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为行政机关规定的某些义务和要求。法律在免除行政机关适用某些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的同时,给予行政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限制行政机关适用这些条款。免除分为两种,即普遍免除(general exemptions)
和特定免除(specific exemptions)。
6.1普遍免除
"普遍免除"是指《隐私权法》中的全部规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几项基本规定以外,其余各项规定,行政机关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围
能够适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机关对其保有的个人记录系统,除下列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规定
的绝大部分限制和要求:
① 被记录人的同意权;
② 登记公开的数目和保存登记的义务;
③ 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义务;
④ 保持记录正确性的要求;
⑤ 对保有涉及宪法修正案第1条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记录的限制;
⑥ 建立保护个人记录安全的行政与技术措施的要求;
⑦ 改变常规使用时进行公告的义务;
⑧ 违反法律的刑事责任。
6.1.2适用机关
普遍免除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以执行刑法为主要职能的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只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几项限制。
6.2.1免除范围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的少数条款。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中可以适用特定免除的个人记录系统,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规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
① 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的权利;
② 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公开情况记载的权利;
③ 行政机关只能保有与执行公务相关和必需的信息;
④ 行政机关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个人查询该机关记录系统中是否含有、如何取得关于本人信息的办法,以及该系统中的各类信息来源;
④ 行政机关规定个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记录的办法。
上述5项免除的共同特点是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公开关于他的记录。
6.2.2适用记录
特定免除不限制适用的机关,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记录系统中以下7种关于个人的记录。
① 涉及到根据总统的行政命令明确划定为国防或外交秘密的个人记录;
② 以执法为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
③ 以保卫总统、副总统、其他重要官员、外国来访元首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④ 人口普查记录和其他纯粹以统计为目的而编制和使用的个人记录;
⑤ 以决定个人是否宜于任用、签订合同、接触保密资料为目的而编制的调查材料;
⑥ 文职官员在使用和晋升过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 可能暴露信息来源的军官晋升考核时所用的资料。
7 与《信息自由法》的关系
《信息自由法》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该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月6日(美国独立纪念日)施行,是美国当代行政法中有关公民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这一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公民享有从政府的档案馆、手稿馆、图书馆、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情报所、科研所获得信息,并利用信息的权利[2]。
《隐私权法》规范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规定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者限制公开的原则,与《信息自由法》同属于行政公开法的范畴。和《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隐私权法》只适用于个人记录,而《信息自由法》适用于全部政府记录;《隐
私权法》着重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信息自由法》着重保护公众的了解权;《隐私权法》企图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开,而《信息自由法》则寻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开。
这两个法律互为补充,关系密切,但在适用上互相独立。行政机关对个人记录系统的公开,同时受这两个法律的支配。一个法律中免除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另一个法律。行政机关不能依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的规定,拒绝向个人提供他在《隐私权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规定不能对公众提供的文件,不一定是《隐私权法》规定不能对个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机关也不得根据《隐私权法》的规定,拒绝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众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隐私权法》外的其他法律对某一文件不得公开的规定。公众根据《信息自由法》或《隐私权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文件,而行政机关要拒绝提供时,只能依据该法本身免除公开的条款。
8 思考与启示
政府信息的公开是民主社会的特征之一。一方面,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那里获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利用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公民隐私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保障公民的了解权,即知情权,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也是民主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特别是网络化的计算机系统和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大量涉及金融、医疗、保险、财产、家庭等方面的个人信息集中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个人信息失控的情况。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旦被他人非法获取,或者信息持有者未经公民本人授权擅自将这些数据用于职责以外的其他目的,就很容易对公民的隐私权甚至人身安全造成侵害。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其实质是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控制权[3]。然而,对于政府机构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规,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ThePrivacyAct)[1],1979
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立法原则
《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
②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适用范围
《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2.1机关(agency)
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2.2人(individual)
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3记录(record)
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3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
3.1禁止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得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
3.2例外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
⑴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⑵根据《信息自由法》(theFreedomofInformationAct)公开个人记录;
⑶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⑺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⑽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⑾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⑿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3.3记录公开的登记
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例外公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开的情况外,其他各项公开必须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录者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情况的登记。
4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本人记录以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
5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
⑵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对提供信息者说明下列事项:
①行政机构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以及个人是否必须公开这项信息;
②该项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该项信息的常规使用;
④个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行政机关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
⑴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下列事项:
①系统的名称与地点;
②系统中包括哪一类人的记录;
③该系统收集了哪一类信息;
④这些记录的常规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类型;
⑤行政机关对这些记录的保存、获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
⑥该记录系统的负责人;
⑦个人查询记录系统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⑧个人查询如何获取自己的记录,如何质疑该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⑨系统中记录来源的类别。
⑵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
⑶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
⑷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有这些方面的个人记录。
⑸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
⑹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
⑺为了确保《隐私权法》的执行,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6免除适用的规定
个人隐私权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内受到保护。为了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
求平衡,除了前面提到的12种"例外"情况,《隐私权法》还作出了"免除"的规定。
所谓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隐私权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可以免除公开的义务,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询的记录,不进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为行政机关规定的某些义务和要求。法律在免除行政机关适用某些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的同时,给予行政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限制行政机关适用这些条款。免除分为两种,即普遍免除(generalexemptions)
和特定免除(specificexemptions)。
6.1普遍免除
"普遍免除"是指《隐私权法》中的全部规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几项基本规定以外,其余各项规定,行政机关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围
能够适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机关对其保有的个人记录系统,除下列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规定的绝大部分限制和要求:
①被记录人的同意权;
②登记公开的数目和保存登记的义务;
③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义务;
④保持记录正确性的要求;
⑤对保有涉及宪法修正案第1条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记录的限制;
⑥建立保护个人记录安全的行政与技术措施的要求;
⑦改变常规使用时进行公告的义务;
⑧违反法律的刑事责任。
6.1.2适用机关
普遍免除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以执行刑法为主要职能的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只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几项限制。
6.2.1免除范围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的少数条款。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中可以适用特定免除的个人记录系统,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规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
①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的权利;
②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公开情况记载的权利;
③行政机关只能保有与执行公务相关和必需的信息;
④行政机关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个人查询该机关记录系统中是否含有、如何取得关于本人信息的办法,以及该系统中的各类信息来源;
④行政机关规定个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记录的办法。
上述5项免除的共同特点是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公开关于他的记录。
6.2.2适用记录
特定免除不限制适用的机关,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记录系统中以下7种关于个人的记录。
①涉及到根据总统的行政命令明确划定为国防或外交秘密的个人记录;
②以执法为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
③以保卫总统、副总统、其他重要官员、外国来访元首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④人口普查记录和其他纯粹以统计为目的而编制和使用的个人记录;
⑤以决定个人是否宜于任用、签订合同、接触保密资料为目的而编制的调查材料;
⑥文职官员在使用和晋升过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可能暴露信息来源的军官晋升考核时所用的资料。
7与《信息自由法》的关系
《信息自由法》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该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月6日(美国独立纪念日)施行,是美国当代行政法中有关公民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这一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公民享有从政府的档案馆、手稿馆、图书馆、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情报所、科研所获得信息,并利用信息的权利[2]。
《隐私权法》规范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规定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者限制公开的原则,与《信息自由法》同属于行政公开法的范畴。和《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隐私权法》只适用于个人记录,而《信息自由法》适用于全部政府记录;《隐
私权法》着重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信息自由法》着重保护公众的了解权;《隐私权法》企图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开,而《信息自由法》则寻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开。
这两个法律互为补充,关系密切,但在适用上互相独立。行政机关对个人记录系统的公开,同时受这两个法律的支配。一个法律中免除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另一个法律。行政机关不能依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的规定,拒绝向个人提供他在《隐私权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规定不能对公众提供的文件,不一定是《隐私权法》规定不能对个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机关也不得根据《隐私权法》的规定,拒绝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众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隐私权法》外的其他法律对某一文件不得公开的规定。公众根据《信息自由法》或《隐私权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文件,而行政机关要拒绝提供时,只能依据该法本身免除公开的条款。
8思考与启示
政府信息的公开是民主社会的特征之一。一方面,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那里获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利用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公民隐私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保障公民的了解权,即知情权,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也是民主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特别是网络化的计算机系统和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大量涉及金融、医疗、保险、财产、家庭等方面的个人信息集中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个人信息失控的情况。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旦被他人非法获取,或者信息持有者未经公民本人授权擅自将这些数据用于职责以外的其他目的,就很容易对公民的隐私权甚至人身安全造成侵害。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其实质是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控制权[3]。然而,对于政府机构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规,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715文献标识码:A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隐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人们自身尊严、权利、价值的体现,人们要求在社会生活和人际交往中,得以尊重、保护隐私权。
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要追溯到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 D. Brandis)和塞缪尔•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打扰的权利,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和情感产物的理念,是为隐私权,而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 从此,世界各国开始认识到人应享有隐私权,在法律中逐渐确认公民隐私权为基本的人格权并加以法律保护。
一般认为,个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2] 隐私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格权,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3]
在网络商业化的现代社会,不少商家积极开拓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同时,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未经网络用户许可使用其个人资料,甚至还出现了专门收集、出售个人信息的网站。这种现象反映了个人信息隐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导致了网络使用者的个人隐于被动曝光的境地。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
1.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在互联网的公开板块宣扬、公布、传播或转让他人隐私信息;截获、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进入他人网络空间或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窃取、收集、篡改他人信息等。
2.网络服务提供商将其管理的网站用户的电子邮箱转移或关闭,造成客户邮件内容丢失,导致泄露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后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个人信息,甚至以营利为目的将信息转让给他人,造成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对网民在网站上发表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不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
3.从事网络调查业务的商业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s工具非法获取、利用他人信息。Cookies软件可以自动跟踪、记录网络用户在网络上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在网上操作和活动的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回馈给商业公司,公司可据此收集大量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建立庞大的用户信息资料库,然后以营利为目的或是出于其他商业目的,转让、出售用户个人信息资料给其他公司,导致大量信息资料被泄漏,商业广告、垃圾邮件充斥网络用户的电子邮箱或其他个人网络领域。
4.网络软硬件设备制造商设计、生产的产品具有收集用户信息资料的功能,如英特尔公司1999年曾经在其设计生产的奔腾Ⅲ处理器中植入“安全序号”。每个使用该处理器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中的身份极易识别,从而可以监视用户在互联网上来往信息的踪迹,致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跟踪、监视。
5.黑客通过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对一些网站进行攻击,非法获取大量个人信息。
6.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局域网内的其他电脑,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
二、电子商务时代我国保护隐私权的法律缺陷
1.我国的民事法律未确定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只能适用间接保护方法。
我国基本法《宪法》38条至40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的这些条文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原则。但宪法是母法,只为下位法提供指导原则,而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具体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未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之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仍未将隐私权视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是设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提出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立法进步。众多侵犯隐私权行为通常会令受害者个人空间受到干扰,生活安宁遭到破坏,在无形中令其精神受到侵害,向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法律应当赋予给受害人的权利。但遗憾的是由于司法解释本身的局限性,其最终无法在条文中确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此外,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范畴实施间接保护,且要达到“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才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不言而喻,隐私权与名誉权虽皆属人格权,但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权利,两者并不互相依存:名誉权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以有关民事主体名誉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引起的社会评价是否适当作为评判标准;隐私权则侧重保护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秘密信息不受侵犯。一些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却不一定致使他人的名誉权受损害,例如在网络中未经许可大量投放垃圾邮件,只是严重扰乱了他人的生活安宁;又如网络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给其他公司,导致用户信息资料在网络曝光,也没有侵犯到名誉权。
法律将保护隐私权与保护其他人格权利捆绑在一起,缺乏对公民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导致的后果是无法切实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受侵害者请求司法救济、得到法律支持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也纵容了众多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泛滥,不利于营造电子商务发展所需的合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2.我国的刑事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刑法中虽然有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涉及侵犯公民隐私权方面的犯罪仅在第252条、253条有所规定,确认的是宪法赋予的“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只是众多严重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冰山一角。显然刑法保护隐私权的范围过于狭窄,令不少受到严重侵犯隐私权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刑事救济。
3.我国保护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行政法规过于零散且不系统,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从宪法到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法律法规直接将公民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仅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散布着间接保护隐私权的规定,内容零散且不系统,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网络用户由于隐私权随时可能被侵害而逐渐对网络产生不信任感,这是非常不利于规范网络运营秩序、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
三、从法律层面完善电子商务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在电子商务时代,大多数企业或个人都通过互联网交流和传递各种数据信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非常欠缺,给网络运作带来诸多的不安定因素。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交易环境,除应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实行技术保护外,还应当完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途径令侵权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经过思考和研究,提出以下立法建议以抛砖引玉:
1.在民事法律中应确立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直接保护。
(1)明确隐私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其主体应是享有隐私权利的自然人,而法人的“隐私”应属商业秘密,已有相关民事或刑事法律制度予以保护,法人不适合作为隐私权的主体。
(2)明确隐私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可以采用列举方式明确适用范围,以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隐私权一般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个人信息。主要包含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年龄,性别,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健康状况,医疗档案,身体缺陷,女性三围,财产状况,,过去经历(尤其犯罪记录)等;
第二,私人活动。如工作状况,社交活动,朋友交往,商务交易,夫妻生活,婚外恋等;
第三,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如私人日记、家庭居室,还有个人身体的隐秘部位,如人体生殖器和性器官等。
(3)明确隐私权法律关系的权利范畴。
从电子商务的角度,可在以下方面界定隐私权的权利范畴:
首先,享有人身自由,个人空间与活动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网络用户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或授权侵入私人的网络领域,对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不适当的窥探、泄漏、干涉,或截取、篡改、监视自己的电子邮件等行为,保证自己不受他人干扰,维持生活安宁。
其次,对个人隐私信息具有支配权。这是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它包括:知情权,知道他人为何要收集自己的个人信息,收集了哪些信息,将用作何种用途,有无他人分享这些信息等;选择权,选择个人信息资料是否允许他人收集和使用,选择使用用途和分享对象等;修改权,通过合理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信息或删除数据,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与完整的修改权等。
第三,对他人非法侵权的请求权。在权利人发现他人有非法侵犯自己隐私权情形时,具有要求他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承担其他侵权责任的请求权。
第四,请求司法救济权。在隐私权被侵犯时,权利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我保护,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2.侵犯隐私权的归责原则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对于侵犯隐私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作为被告的侵权人来证明自己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否则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由于权利人对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通常是不知情的,权利人很难取证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因此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但是,在网络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有些侵权人可能只是实施了网络传递信息的行为,但对此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可能并不知情,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再者,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因为信息技术的有限性,可能无法精准的筛选出有侵权嫌疑的信息,又因为非法律专业人士,无从判断侵权与否,所以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欠缺公平性。
3.对于因侵犯隐私权而严重影响个人生活,甚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刑罚予以制裁,因此需要完善刑法的内容。
在电子商务时代,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欣欣向荣,对促进信息网络产业的长远发展是非常必要的也。鉴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立法上还应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的技术要求和发展前景。具有足够的前瞻性。
当然,除了通过完善法律体系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隐私权实行保护,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网络行业自律机制,网络使用者也应从自身出发,增强网络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
作者单位: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工商系
参考文献
一、中国隐私权保护之立法现状
(一)刑法外保护
1.宪法保护。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直接对隐私权保护作出规定,但间接体现该立场的有第37、38、39、40条等,这些条文不仅对隐私权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而且从根本法的高度表明了国家的重视程度。其中第38条被视为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母法性条款。
2.民事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却并没有直接以“隐私权”一词进行明确规定,这也为随后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留足了空间。所幸,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提出了独立的隐私权保护,真正为隐私权保护制度“正名”。
3.程序法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中均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具体的隐私保护措施,以有效保障公民的隐私权益。
4.其他部门法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律师法》第3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42条、《统计法》第17条等也均对公民隐私权保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二)刑法保护
隐私权在中国刑法中也同样没有以独立性权利的姿态出现过,更没有诸如“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之类的罪名,笔者赞成王立志博士关于隐私权刑法保护罪名的分类:
1.核心性的隐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第1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
2.上游性的隐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等。
3.附带性的隐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177条第2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第246条侮辱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二、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之不足
(一)立法体系分散
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罪名分别散见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中,相较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在系统性与合理性上均有一定差距。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对隐私权的立法就比较集中,其刑法典第28条专门规定了妨害秘密罪,下设妨害书信秘密罪、窥视窃听窃录罪(“璩美凤条款”)、便利窥视窃听窃录罪、持有他人秘密罪等7个子罪名;在美国,对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除了《模范刑法典》在第250.4条、第250.12条和第221.2条的详细规定外,还分别通过单行的1974年《隐私权法》、1984年的《惩治计算机与滥用法》、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2005年的《视频窥阴预防法》等规范进行了系统规定。
(二)适用范围狭窄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政府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电信、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在履行职务或经营业务时,都通过大量手段积累了丰富的公民个人信息,此举对于提高工作效率固然增益不少,但同时也为成批量泄露个人隐私带来极大风险,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公民的私人生活。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七)》及时捕获了隐私犯罪的新气息,针对此类新型犯罪,在第7条专门对“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犯罪化处理,此举无疑在立法及实践上前进了一大步。但实务中,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远非仅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一些物流企业、中介公司、市场调查公司等单位也是泄露公民隐私的重要主体,对此亦应纳入犯罪主体范畴。
此外,电子邮件已经成为当代人重要的一种通讯手段,网络黑客可以很轻易的获取乃至篡改他人的电邮密码,而《刑法》第245条中侵犯通信自由罪却并未对电子邮件予以保护,修正案中以为对其加以弥补;目前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的复制他人手机卡、刺探他人QQ及MSN聊天记录等监听、窃听软件,其制作之精美、隐蔽性之高令人叹为观止,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私已被泄露殆尽,而《刑法》第283条中的间谍器材却并未将此类软件囊括在内,立法之滞后、适用范围之狭窄可见一斑。
(三)单位犯罪缺乏
实践中,掌握公民大量隐私的诸如银行、医院、保险公司、电信运营商、房地产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其业务拓展或营利直接或变相泄露个人隐私的不法行为屡屡发生,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对此亦作出了回应,在非法泄露他人隐私犯罪中首次设置了单位犯罪,但对于实际上完全可能由单位实施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器材罪、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系统犯罪的设置上,刑法的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相较于英国、德国等的“禁止未经登记许可掌握私人数据罪”等的法人责任,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中的单位犯罪设置仍然不尽完善。
(四)惩罚方式单一
对于隐私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常见的无外乎是自由刑和罚金刑,此外还辅之以一定的对物的保安处分措施,尤其是罚金刑,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绝大部分都设置了不同数额的罚金刑,甚至将其作为唯一的刑罚措施。例如美国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法》第2511条不仅规定了一定的主刑,还规定要没收非法监听装置,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禁止对截取装置的生产、传播和拥有。相较于我国刑法中大多采用短期自由刑、相对缺少罚金刑、缺失对物的保安处分的立法现状,其惩罚手段过于单一,从而影响其惩治预防效果。
三、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之立法完善
(一)独立设置侵犯隐私犯罪
相较于《德国刑法》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犯罪”、《日本刑法》第13章“侵犯秘密罪”、《澳门特区刑法典》第7章“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方面的犯罪”以及美国单行《隐私权法》等专门性章节或单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的规范显得过于稀疏、分散,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时机成熟时先行通过单行《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含义、内容、保护措施等进行详细、独立的规定,在承认隐私权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将相对成熟的隐私权刑法保护措施集中起来,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进行系统规制。
(二)严重隐私侵权入罪化
鉴于刑法典对利用拥有监听、窃录功能的日常电子器材犯罪行为的遗漏,建议对利用MP3及手机等日常电子器材进行偷拍、偷听他人隐私并大范围泄露的行为,通过盗取公民电邮密码、QQ或MSN账号及密码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私隐信息甚至散播的行为,在公共卫生间、试衣间、酒店房间等公共场所非法设置监控装置或窃听设备等行为,网络经营者、市场调查公司、中介组织、房地产公司等非法收购、出卖或散布他人隐私、为散布隐私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编制、贩卖、散布非法监控及监听软件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及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列入刑事处罚体系。
(三)增设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