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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大全11篇

时间:2023-01-31 12: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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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

篇(1)

【正文】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侦查控诉机关、审判机关都时常会遇到一些需要科学技术或专业技能来解释、解读的问题;只有聘请或指定具有科学技术或专业技能地人士解释或解读了那些问题,侦查控诉机关、当事人才能清楚地查明或理解案件事实,法官也唯有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正确地审理案件与作出裁决。这种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就是司法鉴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时常遭到当事人的质疑、社会公众的批评;尤其是对侦查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约束的决定司法鉴定、由其附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反复鉴定、多头鉴定所引发的就同一问题的多份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让法官头疼不已。在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都是一个充满了争议与质疑的问题。

一、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我国成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所关注的一个问题,则是在现代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形成与完善、尤其是1998年以来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与完善之宏观背景下发生的;当事人乃至社会各界对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争议与猜疑,是伴随着我国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公众知情权与社会舆论对司法正义的关注而出现的。

从“湖南黄静案”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难题。分析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因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而引发的所有案件的实证分析;但是,由于种种缘故,本文仅依据那些经过媒体广泛报道的“湖南黄静案”这起典型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一)“湖南黄静案”简要案情。2003年2月24日,湖南湘潭的一位小学女教师黄静被人发现裸死在床上,警方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由于“死者身上无致命伤”,警方因而作出了“排除他杀,黄静属于正常死亡,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是死者黄静父母对警方所作出的结论不服,在其强烈要求下、在社会舆论影响下,从2003年2月至2004年8月有关机构对黄静的尸体进行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其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启动了三次司法鉴定;后来在当事人委托律师的介入与推动下,一些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如南京医科大学、中山大学等鉴定机构的法医专家也参与了该案的司法鉴定;甚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也参与了该案件的司法鉴定。

(二)“湖南黄静案”中暴露出来的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有关的问题。在该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先后三次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并组织了湘潭市、湖南省、甚至公安部的法医专家对黄静的死因等问题进行了鉴定。2003年3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第204号公安法医鉴定”认定黄静“因风心病、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2003年5月7日“湖南省公安厅第093号公安法医鉴定”认定黄静“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死亡”,2003年6月8日公安部专家闵健雄参与的“湖南省公安厅210号复核鉴定意见书”认定黄静“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死亡”。但是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结论没能够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足够信任。但是在后来的诉讼阶段里,在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的申请下,多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参与到该案的司法鉴定中来。2003年7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的“第16号书证审查意见”与2003年8月14日中山大学陈玉川教授在“第3029号法医鉴定”却都认为“黄静因风心病、冠心病或者肺梗死猝死的根据不足”而与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相互矛盾;2004年3月司法部组织专家拟参与该案件的鉴定;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五位专家对黄静进行第五次尸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静生前心脏存在某种程度的潜在性病理性改变,姜俊武以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是引起被鉴定人黄静死亡的关键促发因素。“在湖南黄静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法官最终采纳了”湖南省公安厅210号复核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

(三)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角度对该案的简要分析。“湖南黄静案”由于媒体的介入而成为当年轰动一时的社会事件,从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角度而言,该案也是一起经典的案例并足以吸引、而且也已经引起了许多的思考;今天我们仍有必要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角度来考察“湖南黄静案”。

1.在该案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全面而完全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权与确定权,而当事人则仅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请求权、不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也不享有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权与确定权,这无疑是导致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不相信或猜疑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甚至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该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也受到了律师界与学界的批评。

2.在该案的其他诉讼阶段,当事人的委托律师聘请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但由于检材等都由侦查机关所保管,从而增加了律师参与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成本,这种在客观上影响了律师使用司法鉴定程序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性的现象,从司法制度角度而言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篇(2)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两种情形,即“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职权鉴定”。譹訛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在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如果不进行鉴定,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但由于立法上缺乏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规范以及未明确法院职权鉴定的标准和范围,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困惑。

一、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概述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改变了过去完全由法院依照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明确了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原则,法院职权鉴定是例外的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着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证明事实。这种情况下,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密切相连,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的举证权,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因此,由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是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一种基本方式,对当事人实现自己的诉权具有很重要意义。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充分的理由无须进行鉴定外譺訛,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均应启动鉴定程序。但是,在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官也因缺乏对某一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如果此时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就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显然不符合诉讼正义的实现,鉴定程序的启动,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得到充分行使的同时,更注重对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在当事人疏于或放弃行使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时,法院则有义务为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实现实体正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一方面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权,对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保障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对促进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困境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启动权缺乏救济途径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将鉴定启动权赋予了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启动鉴定程序充分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原则上也应准许,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因为根据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范围及“专门性问题”的标准,还需要由法官在具体的个案审判中去掌握,而并不是完全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标准。但是,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任何保障的权利恐怕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侵犯。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实践中一旦当事人的申请被法院驳回,那么当事人也只能接受。这样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启动权流于形式,当事人的诉权保障缺乏实际操作性。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标准不明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即必须是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那么究竟何为“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标准又是什么?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参差不齐,致使在实践中法官对“专门性问题”的把握不一,法官个人“认为”应否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也各不相同。最后,由于法官的审查标准不明确,就极有可能造成应予鉴定而没有鉴定的情形,本应通过鉴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却无法查明,导致本应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严重损害了实体公正。比如,在一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约定建筑工程的结款条件是建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并未占有使用,双方也未对该项工程进行依法鉴定或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承包方和发包方因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法官既可以认为需要鉴定,也可以认为不需要鉴定。如果该建筑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一定的最低标准要求,法官在没有鉴定或者经法定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认定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或者不合格,恐怕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实体正义。因为,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也缺乏统一标准。

(三)鉴定救助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民事鉴定程序启动后,应由主张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譻訛也就是说,申请鉴定的一方需要先行垫付鉴定费用,鉴定单位只有收到了鉴定费用后才会进行鉴定。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因经济原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尽管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的权利,但对于鉴定费用是否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仍不明确。因此,新民诉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但由于当前我国的鉴定救助制度不够完善,依旧会存在因当事人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该项权利的困境。

三、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进行程序性救济的权利

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确立了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决定为辅的原则,但由于法官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审查标准并不明确,并且立法上并未要求法官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必须作出解释。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这就无异于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譼訛因此,鉴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认为,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防止部分法官因一时主观意志不当或审查出现误解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应该为当事人建立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机制。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有关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经证明有重大的与正当的理由,经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批准,对命令进行鉴定的裁判决定得独立于实体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法国对鉴定的判决可以独立于实体提出上诉,我国可以根据自身司法现状,在立法上明确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予以驳回的应该做出书面决定并予以解释,同时对法院否决当事人申请鉴定设置复议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到救济,同时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二)明确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

由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专门性问题”并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概念,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操作各不相同。从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来看,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鉴定业务范围。具体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鉴定、建筑工程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等。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仍然需要建立一些判断是否需要鉴定的规则。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伤害的法医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死因尸检等有关法医学方面的专门性问题;、毒物鉴定以及必须借助仪器设备进行的理化鉴定;医疗技术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依法应由法定部门实施的事故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借助特殊专门知识而实际上又能够鉴定的情形,法官不得自行根据经验判断,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鉴定的事项,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结构、生活常识和经验理性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予以判断,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对认为不需要特别的专业知识,或者通过其他证据能够做出判断的,不得启动鉴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辨明的,法院应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如对文书的真伪存在争议的,如果无需专业人士进行鉴定,仅凭一般经验或者直接用肉眼就能辨别的,就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但对于必须借助专业人士的知识进行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事项,则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对于依法应由当事人同意作为鉴定启动条件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的,不得启动鉴定。如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事项(传染病、处女膜的检查等),法律规定不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强制鉴定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强制启动鉴定程序。

篇(3)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篇(4)

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件尤其是民商事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中,函证程序广泛应用于与涉案单位某一财务会计事实有关的日常经营的往来账项、投融资事实、债权债务事实等等的查证,函证对象既涉及个人又涉及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通过该程序获取的鉴定证据呈现量多、面广的特点。司法会计鉴定下函证程序的法律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的规定: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的项目信息,通过来自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由于司法会计标准的缺失,实践中大多函证程序继续沿用报表审计的操作模式,没有考虑鉴定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是一种诉讼活动的特殊性。程序效果低下,程序模式需要改造,程序价值亟待挖掘。

一、现行函证程序模式的困惑

现行函证程序依据的是审计准则的规定,所设计的函证程序基础是针对会计报表审计。因函证程序获得的证据系外部证据,一般地讲,外部证据的客观性好于内部证据,并且可以同内部证据相印证,因此,审计准则将函证作为重要的程序制度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在理论上是科学、必要的。但在司法会计实践中,函证程序价值困惑比报表审计更加凸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回函率过低甚至为零,导致肯定式函证无结果或否定式函证结果不可信

回函率低的原因是:函证程序的法律依据是由中注协制定、财政部颁布的,相当于部门规章的审计准则,该准则仅仅规定了被函证对象的协助与配合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更没有赋予会计师事务所对不回函行为的制裁权。由于被函证对象选择回函在人、财、物上的较大花费与选择不回函不受任何追究的博弈格局,使得回函的法定义务在事实上落空了。尤其是司法会计中的函证,被询证方因为顾虑回函会留下证据而卷入纷争,不回函成为普遍的态度和选择。

(二)仅以收到的回函认定交易事实,对未收到的回函或有重大遗漏的询证函,未能执行必要的替代程序

证据学上有“孤证不能证明事实”的理论,即使收到回函,还需与其他证据如合同、发票或发货单等核对一致方能认定交易事实。

还有未回函的应收账款,未取得海关报关单、运单、提单等外部证据,仅根据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处理证据便确认公司应收账款的发生额或余额也是不扎实的。

(三)在函证发送和回收控制上的问题

未能对传真过来的确认函进行证实或允许被鉴定单位自己发送并回收询证函。给被鉴定单位的舞弊提供了机会,降低了程序价值。这在报表审计中的教训都是不胜枚举的,如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G外高桥2006年的纠纷及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对银广厦的审计失败等都出在函证的控制问题上。

(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函证,虽回函有保证,但每件200元的收费使得函证程序实施成本过高

实践中,鉴定人员普遍降低了函证的抽样样本量,加大了抽样风险,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二、司法会计中函证程序的诉讼本质

司法会计中的函证涉及未决案件的会计法律事实,函证是鉴定机构及其指定鉴定人获取鉴定证据,确认司法会计事实的重要方法和手段之一。关于鉴定机构及其指定鉴定人有无司法调查权,在理论及实践上皆有异议,笔者持专门性鉴定范围内有限司法调查权的肯定意见。

(一)从法理上看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实质不仅是需要鉴定结论一个结果,更重要的是通过委托鉴定发生了司法调查权授权,将原本属于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因司法人员对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能力的限制,赋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实施必要的专业调查取证程序和方法,以得出全面、真实、合法的鉴定证据,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鉴定结论。尤其是司法会计鉴定,其结论所依据的鉴定证据种类多,数量大,专业性强,客观上需要调查权。

(二)从司法实践看

无论是侦察环节还是审判阶段,办案所获得的司法会计证据均是零散的、偶然的、片面的,数量上是及其有限的,仅仅依据这些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不真实的。

(三)从法律依据上看

虽然,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但1991年及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在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这充分说明司法会计调查权的渊源是司法调查,是司法职能因为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再分配,相应的,函证在司法会计中的特殊性不容忽视,具体来讲:

1.函证的渊源和本质是司法调查。司法机关针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司法会计事实,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授权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调查确认,鉴定机构的诉讼地位是司法辅助,函证反应在诉讼调查上基本等同司法查询或发函书面询问等调查方式。被函证的单位和个人是各诉讼法中规定的,因为同案件某一当事人可能具有既定法律关系从而成为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负有法律责任的协助调查义务人。

2. 函证程序主体并非一定是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函证既然是诉讼中会计法律事实认定所需的司法辅助的方法和程序,应当既可以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控制,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控制,如何选择实施程序,取决于专业胜任能力、职能分工及程序效果的高低,函证的流程再造就是由此展开的。

三、司法会计中函证的流程再造

针对当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中函证程序照搬报表审计的做法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司法会计鉴定的特殊性,结合司法调查的权威操作,对司法会计函证程序进行流程再造。其关键是区分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在此基础上,协调配合提高程序价值,增强鉴定的科学性,使司法会计鉴定能为保障司法公平正义增添砝码。

(一)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1. 根据了解的被鉴定单位与会计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情况,考虑不同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确定样本构成,列出询证的单位及个人清单。

2. 设计询证函并填列询证的事实内容,询证函要询证的事实主要是有关被鉴定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往来事实。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在询证前就已或多或少地取得有关被鉴定单位的记录或保存的部分相关证据,如应收账款明细账户余额的账面记载、货物销售合同及入账发票等等,为验证这些内生证据或外生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通过函证获取交易相对方的一个确认声明。是询证发生额还是余额,是询证债权、债务还是其他,应当属于鉴定人司法会计专业判断的范畴。

3. 同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联系,办理签章并依司法机关名义发出询证函的事宜,到期取回司法机关收到的回函,并对回函进行梳理,评价、分析其证明资格及证明力。即使回函对被鉴定单位会计处理做了确认的,也要寻找有关资料对其佐证,若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确认回函事实;不能相互印证的以及回函对被鉴定单位会计处理做了否认的,应实施替代程序或追加新的鉴定程序;对未回函的询证,应同司法机关联系,查清未回函的原因,是被询证者根本不存在,还是由于被询证者没有收到询证函,还是由于询证者故意不理会。对拒不回函的,鉴定人应采取替代程序或追加新的鉴定程序。

(二)函证程序中司法机关的职责

1. 监督函证的范围及内容。案件承办人员应监督函证的范围及内容是否与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有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拥有的函证等司法会计调查权的边界是司法会计事实,所有超出该范围的函证都是不合法的越权行为。

2. 办理签章及发出询证函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对涉及司法会计事实的函证给予签章,即以司法机关的名义发出,同时发出的还应包括司法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书应说明函证调查的案件、回函的法律义务和不回函的法律责任。如民事案件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在具体操作中,既可以加盖司法机关的公章,也可以加盖案件所在业务庭室章,案件承办人签名。同时,制作函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案件承办人员入卷宗,一份由鉴定人员入鉴定工作底稿。

3. 控制回函收回。司法会计鉴定函证回函是寄至司法机关的,回函期终了,整理回函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签收。对未回函的,查清不回原因,或督促尽快回函,或实施处罚措施。

(三)函证流程再造的意义

流程再造是函证程序从实然向应然的本质回归。从司法职能与鉴定职能的分工上看,司法机关对于鉴定活动的指导、帮助和协调是必要的。从再造后程序应用结果上看,能够提高鉴定的科学性和司法效果,表现在:

1. 提高回函率,由于询证函是以司法机关司法调查的名义发出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相匹配,鉴于司法处罚威严与震慑力,回函率会大大提高。

2. 提高回函信息的真实性。若询证函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发出,即使是积极的函证方式,一些被询证人的态度也不够严肃,甚至不加验证就回函确认应付了事。若询证函是以司法机关司法调查名义发出的在回函将成为诉讼证据,作假证应负法律责任的约束下,能够督促被征询人严肃对待回函,认真描述交易事实。从证据结果看,得出的鉴定结论更具可靠性。

3. 缩短鉴定周期与办案周期。改造后的函证程序一方面因司法机关的控制强化了严肃性;另一方面限制了回函的时间,回函及时性强,能缩短鉴定周期及办案周期。

4. 降低函证成本和鉴定费用。对司法机关的查询询问,有义务协助的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是不能收费的,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这样,司法会计鉴定有关货币资金范围内函证程序的成本就可以大大降低,继而降低鉴定费用。

四、司法会计函证程序再造应注意问题

(一)函证应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被询证者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回函,确认询证函所列信息是否正确,或填列询证函要求的事项

因为只有积极的函证方式,才能确保收到明确的书面回函作为具体的鉴定证据。消极的函证方式,只要求被询证者仅在不同意询证函所列信息的情况下才予以回函。而未回函可能是因为被询证者已收到询证函且核对无误,也可能是因为被询证者根本就没有收到询证函。结果是:一方面,函证得不到书面证据;另一方面,无法准确判断所函证事项是否正确,是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确切性要求的。

(二)函证设计应根据各函证对象实际情况的不同设定一个合理的回函时间

合理的回函时间主要受制于两个因素:一是距离的远近及回函方式,即发函与回函在途时间的长短;二是函证内容的复杂程度需要义务协助人查找资料准备回函的时间长短。

(三)函证无论由谁发出,费用均应由鉴定机构承担,从鉴定费用中列支

司法机关签章后,询证函及协助通知书的寄出既可以由司法机关负责,也可以由鉴定机构发出。但发出与接受的费用从性质上当归属于鉴定费用,应由鉴定机构从鉴定费用中报销。

综上所述,对具体操作和控制加以改革、完善,构建起科学、高效的司法会计函证程序,将能克服现行模式尚存的不少缺陷,提高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保障司法公平。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篇(5)

一、现实:风险因素不可忽视

近些年,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但现实司法鉴定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引起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隐患,成为司法鉴定业发展的瓶颈,对此,我们不可忽视。

其一,执业环境优化跟不上。一是司法鉴定管理与有关部门、行业互动不够。一些部门和行业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或体现自身“权威性”的不合理考虑,仍然存在着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的现象,致使现实中无法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的部门内设鉴定机构违背不得面向社会服务的要求;有的部门搞鉴定市场垄断;有的行业在鉴定使用方面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有的部门行使委托权不规范,超越法律另搞一套;等等。这些,削弱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的掌控面,影响到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竞争,也带来了无法控制的司法鉴定执业风险。二是不正当竞争的影响。随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不断发展,业务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执业风险意识低下和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是把鉴定质量放在第一位,靠良好的信誉拓展业务,而是单纯追求赢利,采取回扣、放宽鉴定等级、降低收费标准等手段拉业务。这些不正当竞争手段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到司法鉴定的独立、客观、公正性,扭曲了司法鉴定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鉴定业务质量,加大了鉴定执业风险。三是“权”、“钱”、“情”、“恶”的左右。在鉴定实务中,时常受到权力的干涉、金钱的诱惑、情感的摆布、恶势力的威胁,有的鉴定人经受不住考验,极易降低或加重鉴定标准,增大了鉴定执业风险。

其二,工作管理力度跟不上。从上级的要求、形势的需要、群众的期盼看,司法鉴定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大,关口把关有待进一步从严。目前,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如何实行科学管理研究不深,其责、权、利有机联系不紧;有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鉴定机构在利益上存在着联系,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现的问题“和稀泥”,处理不严;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不严,对业务质量、工作程序等方面缺乏有效控制,导致对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的意见执行力度不够,对审查、受理、回避、鉴定文书出具等关口把关不严,必然会大大增加司法鉴定执业风险。

其三,程序制度落实跟不上。重实体轻程序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程序制度不健全或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造成鉴定程序违法。一是两名或多名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制度落实不够。有的鉴定意见虽有两名鉴定人签名,实则一人鉴定签名,另一人只是形式上的签名,违反程序,造成鉴定意见不合法,可能直接造成风险的发生。二是鉴定审批流于形式。不少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不是业务上的专家,在受理、出具鉴定意见等环节审批中,缺乏专家介入,在业务方面把关不够,只是履行形式上的手续,造成潜在的风险。三是程序意识不强,不注重按业务流程办案,带来一些隐患。由于程序上的违法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信或误被采信,造成了鉴定执业风险发生。

其四、人员素质要求跟不上。一是业务素质缺陷。有的鉴定人员不具备与其职业需求相适应的能力,难免有过失或无意误判的情况出现;有的虽有一定业务理论基础,但缺乏实际工作经验,平时又不注重加强业务学习,业务素质很难保证,鉴定意见难免出现差错。二是职业道德缺陷。有的对鉴定工作缺乏敬业精神,不谨慎、不严谨、不勤勉,不注重客观检查;个别甚至不顾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担的鉴定事项;有的对一些似乎是细小和微不足道的细节缺乏风险洞察意识;有的以放松鉴定标准满足委托人要求,追求短期业务量的增加。以上问题加大了鉴定执业风险。

二、探究:存在深层次原因

针对存在的问题,经过慎密思考和认真分析,在主观和客观方面从深层次查找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六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鉴定经验和能力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造成鉴定能力水平离工作要求还有差距。鉴定经验是司法鉴定人拥有的一种重要技能,但鉴定经验是有限的,面对重大、疑难、复杂司法鉴定不一定能适应,也不一定能完全把握,且鉴定经验也有误判的时候。

二是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严谨认真。鉴定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要求鉴定人员必须有扎实的专业科学知识、相关法律知识和鉴定基本技能,具有敏锐的分析能力和准确判断能力,对鉴定工作高度负责,严谨认真,并能做到公正与效益、质量与速度的有机结合。但并不是所有鉴定人员都能达到上述要求,这就不可避免地限制了鉴定工作的开展,影响到鉴定质量。

三是纪律观念淡化,法制观念不强。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有些规矩不是不晓得,就是不按规矩执行。

四是风险意识不强。对案件产生的执业风险大小和防范措施评估判断不够。有时只顾眼前,未考虑长远。

五是团体力量发挥不够。层层把关不严,包括我们的辅助工作也做得不够。由于存在各自为战的情形,一个人所犯的错误难免被其他人重复,这不仅损害了个人声誉,而且造成了所在鉴定机构乃至整个行业声誉的损害。

六是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关系摆得不正。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是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而是只顾经济效益。这样做虽然得到了短期的经济效益,但从长远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都不理想。

三、未来:在措施上下功夫

在今后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如何规避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笔者认为要坚持以司法鉴定质量为生命线,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

1、以优化执业环境为基础。只有创优环境,才能更好地落实司法鉴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控制能力。一是充分利用开展大型活动时机,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宣传,切实提高司法鉴定社会知名度,让广大群众了解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同时加强同新闻服务媒体的联系,通过媒体开展司法鉴定宣传和司法鉴定咨询服务工作,开展正面典型宣传。二是进一步协调好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机构发起单位、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形成合力抓司法鉴定工作。三是改变被动适应执业环境的局面,主动改善执业环境。要密切执(司)法 机关和案件当事人、法律服务工作者及业务网点与司法鉴定机构联系,不断拓展司法鉴定社会影响和业务领域。同时,通过协调,使与司法鉴定有关部门、行业在司法鉴定使用方面规定与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及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保持一致。四是积极营造合法、合理、公平、有序的司法鉴定法制环境,保证司法鉴定工作正常运转。

2、以提高人员素质为根本。一要强化风险意识教育。要通过开展风险意识教育,使司法鉴定人认识到鉴定风险的广泛性和危险性,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维护和保持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持职业胜任能力,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减少鉴定风险。在每一鉴定案件受理之前应当对受理后可能产生的执业风险大小和防范措施作一个基本评估和判断;在受理疑难案件后,要组织开展分析讨论;在案件办结后,对所办案件进行总结,并通过建立诚信档案管理制度,评判鉴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责,确定办案人员是否承担责任和责任大小。二要强化纪律制度。要通过教育司法鉴定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强化工作纪律,加强廉洁修养,促进廉洁办案。要通过开展警示教育,树立敬畏意识,使司法鉴定人对事业敬畏、对人民敬畏、对法律敬畏、对惨痛教训敬畏,常怀敬畏之心,做到关键时刻不越雷池一步。四要强化工作责任制。鉴定机构内部要有明确的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要通过落实工作责任制度,严格把好审查、受理、回避、协议签订、鉴定、文书出具等关口,主要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在案件受理方面看用途合不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德,对司法机关委托才能受理的案件必须由司法机关委托才能受理;严格按照规范文本签订协议,并明确鉴定风险提示;在鉴定中主要解决不严谨、不认真问题;出具文书要保证规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清楚的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五要强化整体能力发挥。要层层把好关口,特别是要抓好案件复核。六要强化落实风险金制度。要通过建立风险金制度,狠抓落实,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增强应对风险能力。

篇(6)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篇(7)

在目前的房地产工程造价中,房地产的形式逐步的呈现多样化。为了能够让整体的业务效率得到提升,需要对其司法鉴定的方式以及标准进行全面考核,从而达到良好的鉴定效果。

1房地产工程造价中司法鉴定理论

1.1工程造价中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从理论上来分析,其通常是指在整体的司法业务鉴定中,对各种建筑中的基础诉讼进行法律的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独立的证据,是房地产等建筑工程诉讼案件调解及判决的重要依据。所以在此类诉讼案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作用

在进行工程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其需要结合造价中与工程相关的事实,进行明确的造价分析。其当事人一般是房地产等建筑工程的承包双方,在进行整体的建筑协商的过程中,需要提供较多的鉴定材料。如果整体的资料不够明确,不利于鉴定的开展。从房地产等建筑工程造价的发展来看,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交替时期,工程造价计价的依据和方法正在发展的阶段,使得司法鉴定的依据正处在指导和市价并存以及标准多元化的时期。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受理形式

2.1主体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客体委托

司法鉴定的基础受理中,需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相应的受理分析。一般情况下,其需要明确主体受理的基本形式,然后与客体进行相应的协商。其协商内容通常会涉及到工程造价的相关问题,为了能够让整体的受理形式得到全面的优化,需要结合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进行全面的分析。并做好基础设施的相应的变更,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受理形式能够更加协调,最终达到理想的受理效果。司法机关委托用的鉴定材料应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时认可方可送鉴,且送鉴材料复印件应由委托人标明与原件材料相同,与原材料无任何差别。在这一过程中,委托人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相应的承担法律责任。

2.2受理主体与受理客体的司法鉴定

相关的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需要结合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信息的整体获取。如果省人大认可该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能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鉴定和调解,那也就说明,该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属于合法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与此同时,还要结合工商管理部门对司法机构的鉴定标准进行相应的审核,让工程造价在审计方面具有较好地权威性。受理主体与受理客体应该进行良好的协商,在司法介入的情况下,应该配合司法鉴定工作,让整体的司法鉴定能够无懈可击。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受理方面,需要根据司法机构的相关受理工作,对其进行整体的结构完善。与此同时,当鉴定结构得到相关的司法部门通知以后,需要获取相应的委托书进行相应的司法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七天内予以回复。

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实施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实施的过程中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和科学的原则。

3.1工程造价司法的初始鉴定

在一般情况下,工程造价中首先需要进行初始的鉴定。其鉴定的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实施范围的大小,工程的可实施性以及工程的程序是否合格。如果其司法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需要撤销基本的建筑资格。整体的建筑过程中,工程造价依旧会面临诸多的风险,在法律风险责任方面,通常由第一鉴定人负责。其他相关的负责人也要付次要的责任。(1)整体司法鉴定方案的初步确定。在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其鉴定方案进行相应的确定。通常情况下是由受理人提供相应的受理资料,结合建筑工程中的各种特点,对工程进行相应的程序鉴定。由于建筑工程的建筑规模相对而言较为庞大,所以在进行整体性的建设过程中,要采用多种鉴定方式对其整体的鉴定方案进行相应的完善以及优化,最终达到良好的鉴定效果。(2)司法案情调查。在进行司法案情调查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案情的基础调查形式进行相应的分析,主要形式有两种,调查听证会和现场勘验调查会。案情调查可以举行一次也可以举行多次,主要是要看建筑工程情况。在开展案情调查会时,需要结合相应的司法程序进行全面的司法鉴定,让整体的调查更加科学合理。同时,在进行司法案情的调查过程中,需要从基层做起。深入内部进行相应的调查,让案情调查无孔不入。

3.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

在进行基础的鉴定时,需要结合鉴定的委托书或者是委托协议书进行程序的完善,同时还要做好诉讼状和答辩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在进行司法程序复审的过程中,需要结合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正确的审理,做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以及合理性。对于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各种疑难杂症要进行及时的总结并进行全面的分析,要做好相应的司法监督工作。对于论证会中的不同意见也应记录下来。让司法程序更加具有条理性。

4结束语

在目前的房地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其需要作出多方面的业务鉴定。从鉴定方案的确定到鉴定业务的全面调查都要进行详细的规划,还要遵循相应的鉴定原则,对鉴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并作出相应的复核论证,最终达到理想的司法鉴定效果。

作者:矫松刚 单位: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

参考文献:

[1]梁锋.浅析司法鉴定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与完善[A].

[2]王健.论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D].大连海事大学,2013.

篇(8)

二是法律规范方面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对属于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的产生,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规则,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法律条文少,且内容抽象,导致同一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的混乱情况时有发生。

三是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方面的原因。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民间团体、个体企业纷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服务,这种利益驱动的产物,必然导致鉴定主体鱼龙混杂,鉴定质量相去径庭的结果。

四是不符合科技发展自然规律方面的原因。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依靠科学技术手段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其基本属性是科学技术性的,由于种种原因,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远远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高素质的专业人员缺乏。

五是人民法院自身管理方面的原因。机构设置、规格、名称不统一,司法鉴定工作、机构及人员的定位不明确,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素质、技术装备参差不齐,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行为规范。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和改革司法鉴定工作:

一是增强思想认识。综观当前的社会法治环境和审判工作的历史与现状,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但应该坚持卓有成效的司法鉴定工作,而且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开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新局面。

二是要在改革创新中求发展。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做好工作:

第一,将司法鉴定管理与服务职能分开,分别设立机构。主要负责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标准,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澄清司法鉴定的概念,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规范,抓紧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收费标准,修改、补充司法鉴定的各种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鉴定人出庭制度。

第三,建立司法鉴定人(法人、自然人)名册制度,规范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行为,并对其实行定期考核、及时剔除有劣迹者。需要委托或组织司法鉴定时,按照当事人主张与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由司法鉴定管理机构主持用随机的方法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

第四,队伍建设也要走改革创新之路,要积极探索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努力营造符合科技工作特点、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鉴定技术队伍,全面提高技术人员的政治、业务和道德素质。

三是进一步做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完善,司法体制的改革必将向纵深发展,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也将全面展开,改革的最终结果,应该是真正建立了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的体制。可以预见,这种体制将充分汲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精华,符合我国的国情,是科学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其特色应该有以下几点:

篇(9)

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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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报

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篇(10)

论文摘要:司法会计鉴定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均为会计鉴证业务。两类业务的执业准则分别由国家司法部和财政部。比较主要执业规则的差异,有利于司法鉴定人参照有关《审计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篇(11)

Abstract: the engineering cost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is both construction cost consultation business technical work, is also the important evidence judicial work, therefore, engineering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rocess inevitably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oth.

Keywords: engineering cost,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中图分类号:{DF7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城市建设进入了鼎盛发展的时期,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作为利益主体的业主与施工方,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无法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往往请求法律的救济,于是建筑工程造价纠纷的司法鉴定也应运而生。建筑工程因其投资巨大、影响因素复杂、合同约定不明确、联系单签证不够具体等原因,给造价鉴定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就参与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一些浅显的体会,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特点

工程的隐蔽性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般在工程处于工程完成阶段或工程使用阶段开展。这时往往隐蔽工程也已全部或部分完工,比如主体结构发生裂缝,产生的原因就是多方面的,撇开外部影响(如冲击、震动、人为破坏等),其工程内因就有材料质量问题、材料配比问题、施工工艺问题等等。由于鉴定过程中查看的现场往往不是原始状态,故工程的隐蔽性强,要求我们的司法鉴定人员要有很好的专业分析能力。

影响因素复杂。这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和个体性所决定的,如设计、施工、材料,自然条件等不一,导致工程因个体特点而有差异,使得鉴定人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对一些问题的判断显得复杂和困难。

鉴定结果的重要性。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鉴定结果就显得尤为重要。建筑工程造价一旦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其影响往往是很大的,轻者影响工程造价结算的准确性,重者将导致企业倒闭、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

二、工程司法鉴定的依据

1、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资料。如: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工作中经常碰到工程的中标价非合同价。在一般情况下,投标是邀约,中标是承诺,工程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但由于种种操作不规范性的影响,往往两者不一。认为,甲乙双方的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属于第一解释顺序的,故合同价的效力高于中标价。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类似工程司法鉴定纠纷的案件中,首先要吃透合同,合同与其他条款有冲突的地方要提高警惕。

3、工程技术文件及档案,如设计图纸、地质资料、施工日记、设计变更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开竣工报告、质量等级评定表等。

4、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建筑定额及法规。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鉴定过程中,对需存档、对工程造价有影响的司法鉴定依据,必须取得原件。若委托方提供的是复印件,鉴定人必需把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注明"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签名)",主要是考虑防止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

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证据,因此,工程司法鉴定的工作程序必然具有两者结合的特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基本阶段。

第一阶段以委托和受理为开端,到出具司法鉴定初稿结束。司法鉴定人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鉴定计算。

第二阶段从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开始,到庭审质证后结束。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疑议,解决工程造价依据的事实问题、计算准确性问题、适用的规范问题,司法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辨及对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第一阶段具体程序

1、鉴定委托

2、受理委托

3、确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

4、查阅案卷。查阅案卷是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首要工作。在一般的建筑工程造价审计中,结论大多是固定格式化的,而在司法鉴定中的工程造价问题都具有特殊性和个别性,只有深入了解案卷的基础上,才能有正确的思路,明确争诉的焦点,为鉴定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5、召开当事人会议,并作好询问笔录(若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则重新确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

6、现场勘探、证据调查。这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正考试吧确性。对一些在案件上无法真实反映的工程事实,鉴定人必须到现场勘探、调查,并作好相关记录,可辅之于拍照、录象等方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应业主方要求,变更了很多工作内容,但施工方又未及时补设计变更图和签证,而业主方在法庭质证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除了现场实地测量外,又对其变更部分工作内容拍片和录像,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审核报告提供事实依据。

7、若鉴定人对鉴定中有质疑问题,向当事人发出询证函,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8、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费用计取和造价计算。

9、出具司法鉴定初稿。

第二阶段具体程序

1、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

2、听证质疑(当事人提出异议主张及证据,并对其进行申辩陈述)。司法鉴定人应全面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异议、反驳申辩理由,并作好相应的记录。

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对鉴定初稿进行审查修改。

4、出具鉴定报告。

5、庭审质证。

出庭质证是鉴定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力求使司法机关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人应当庭出示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支持鉴定结论的成立。经法庭质证后,若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鉴定人应当尊重司法机关的采信权;对在庭审中出现的新的鉴定证据,鉴定人应尽快作出补充鉴定结论。

结束语:

司法鉴定工作在中国有着漫长历史,但工程领域的司法鉴定还刚刚起步,与其他领域相比,还相当薄弱,实现工程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科学、高效的任务还相当艰巨。这就要求我们各界同仁积极行动起来,为我们的工程类司法鉴定建设尽一份薄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