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亲人寄语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3、寒衣节雨落,思念成疾。
4、为去世的亲人点一盏心,愿天上人间共安好!
5、那些远在天堂的亲人们,再也见不到你们的容颜了,再也听不到你们的声音了,再也不能和你们一起,感受这个美好的世界了!
6、逝者安息,生者平安。
7、情长意深再叩首,献送花环铭心间。
8、草长莺飞、百花盛开、和家人一起备上清酒,洒在故人面前。
9、我踏着时间的脊背走来,测量着时间的距离,默默地等待着,预算着。我坚信积攒了十几个生命年头的力量,有朝一日终会有一番作为,终会一鸣惊人,以至于望了亲人的好。
10、我困惑地注视着周围人贪婪的笑,我知道这些人的名字叫做亲人,看着他们多情的笑脸,我只有着对周围世界的强烈渴望,以至于望了亲人的好。
11、我会常常仰望天空,是想,如果真有天堂,希望我的亲人们,能在天堂里相聚,并相互照顾。不求能赐予我什么,只愿你们不再有病痛的折磨,能有一份真正属于自己的幸福快乐,今生今世,我心足矣!
12、岁月催人老,不老的是亲情。无论我们身处何境,身在何地,亲人永远是我们最坚实的精神支柱,最理想的感情寄托!
13、记忆的潮水慢慢的涌来,逐渐淹没我们对远去亲人的思念。斯人已矣,我们无法挽留。唯有放开胸怀,更好地生活,才是最实在的选择。
14、那些忧伤的魂灵,困在黑暗的牢笼里,渴望而又害怕光明,害怕人世间的生离死别。他们凝望着人间的灯火,等待着黎明,正如我们等待着日落。
15、清酒一杯,盛满了哀思,心祭于万水千山,愿逝者安息。
16、我踏着时间的脊背走来,测量着时间的距离,默默地等待着,预算着。我坚信积攒了十几个生命年头的力量,有朝一日终会有一番作为,终会一鸣惊人,以至于望了亲人的好。
17、我困惑地注视着周围人贪婪的笑,我知道这些人的名字叫做亲人,看着他们多情的笑脸,我只有着对周围世界的强烈渴望,以至于望了亲人的好。
18、我会常常仰望天空,是想,如果真有天堂,希望我的亲人们,能在天堂里相聚,并相互照顾。不求能赐予我什么,只愿你们不再有病痛的折磨,能有一份真正属于自己的幸福快乐,今生今世,我心足矣!
19、岁月催人老,不老的是亲情。无论我们身处何境,身在何地,亲人永远是我们最坚实的精神支柱,最理想的感情寄托!
20、这样难言的心情不知该怎么表达,只有把酒一杯,烧纸一片,黄土一掊,清泪一滴,哀思一场,了此罢了!
21、虽然你与我早已阴阳两相隔,但感觉你依旧陪伴在我身边。
22、寒衣节和你一起缅怀亲人,为逝去的亲人点亮心灯!
23、人死不能复生,失去很难再现,年年清明,年年至,天天牵挂,天天想。
24、老爷子你一路走好,天堂里没有疾病和痛苦,也庇佑你的家人、亲人平安健康幸福!
25、缅怀时光流年逝,祝福朋友康乐福。
26、至亲在世爱包心,至亲离世心忧闷。
27、又是一年寒衣节,逝去的人,魂早已不知飘向何处。
中图分类号:G63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3)07-153-001
“勤”对班主任的工作来讲,它的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广阔。勤奋学习教育理论,勤与同行交流班级管理经验,勤家访等。现就如下两方面给予阐述。
一、勤――班主任能与全体同学建立正常的和谐的情感关系
大家都知道,“情感”是属于心理学的范畴,它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一种态度的体验。由于客观事物与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不同,人对客观事物便抱着不同的好恶态度,产生不同的内心变化和外部表现。能满足或符合人的要求的事物,就会引起人的积极的态度,使人产生一种肯定的情感,如愉快、满意、喜爱、参与等等。反之,不能满足人的需要相抵触的事物,就会引起人的消极的态度,使人产生一种否定的情感,如嫌恶、愤怒、憎恨、对抗等等。因此,在德育过程中,我们班主任要善于激发学生产生肯定的情感因素,与全体学生建立正常的情感关系(实际上,这种关系包括朋友之情、师生之情)。一旦产生肯定的情感,我们才能把话说进孩子们心里,也就是说,才能保证教育的有效性,便求得教育动机与效果的统一。
如何达到教育动机与效果的统一这目的呢?班主任就要做学生的知心朋友。要做到这一点,班主任要“勤”与学生打成一片,知晓学生中的事,解决学生中的问题。比如,和学生一块劳动,课外时间常到班级与同学谈谈心,常到学生宿舍中去等方式,了解学生冷、暖、饥、饱及其他情况。若发现班上有同学生病,我们给予关怀,给予爱;若发现同学的生活费不够,帮他垫付等。这仅仅对学生的生活上的关心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尊重学生的人格,不能使学生心灵受到创伤,不能使师生关系出现鸿沟。因此,在处理班上同学出现的某些事时,选取较科学合理的方法。例如,在平时批评某个同学时,注意批评的方式,选择适当的时机,范围和场合,把握分寸,切忌言过其实、鲁莽从事,并且要遵守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在陈述事实时,要实事求是;二是查找原因时,要客观公正;三是在分析利害时,要恰如其分;四是要讲究语言的艺术,情理兼融。有一年我接一个高二的新班,不久我发现班上有个女生叫李某某非常喜欢与男生交往,后来发展到与男生一起逃学,在同学中造成不好的影响。我们知道,处在这个时间的少男、少女,开始产生对异性有爱慕之心。若处理得好可促进他们的学习,若处理不当不但会影响他们学习,而且会发生预想不到的事情。我对这位女生先是冷处理,过了几天,我按上面的原则找她谈了几次心,再加上经常督促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她渐渐地把心放在学习上,和班上的同学正常相处。高三毕业后考取理想的大学。其次要经常关注学生的优点,哪怕是小的进步都应给予表扬鼓励。像上面几方面,只要我们班主任坚持做,久而久之,学生就对班主任产生了平等感、信赖感,与班主任在一起也就有着一种愉。学生有话就会主动对我们说。若他们做了违纪的事,也会主动向我们承认错误。比如,我带的高三的一位周某某同学一天早晨因感冒来迟了,未参加早读,他就主动找我说明了情况,并说自己生病了,应让同学代向老师请假,知道了自己的不对之处。班上若出现不良现象,班干或一般同学都能主动向我反映。这些,都便于我们比较准确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把握着班级的整体脉络,对症下药,真正把德育落到实处。
二、勤――可引导学生正确对待学习中的困难
班主任勤与学生交往,可以了解学生对学习困难的适应情况。我们知道,学生在学习中难免遇到困难,只有不断地克服这些困难,才能不断地提高学习能力。而这一点,恰是中学生心理适应能力不断提高的关键,也是中学生在校心理适应性发展的基础。
中学生对学习困难的适应,表现为两种态度,即积极与消极。抱着积极的态度的同学,主动请求老师指导;自己不断反复地进行学习和练习;从失败中吸取教训,以矫正错误,改变方法,乐意尝试。抱着消极的态度的同学,其中一些同学对学习不思进取,怕苦畏难;对自己提出了较低的要求;学习的依赖性很强;平时作业抄袭,考试作弊,混一天了一日。我们对待第二类同学,首先是班主任要勤与他接触,在与他们建立友好平等关系的基础上,常鼓励他们,激发他们的上进心,指明他们的学习目的,引导他们树立远大理想,使他们逐步养成独立思考的习惯,克服懒于动脑筋,不思进取的缺点。这些讲起来简单做起来较繁。对他们讲一些科学家的故事,如数学家华罗庚、陈景润,导弹之父钱学森求学的经历,为实现理想执着地奋斗。还为他们讲本校的优秀学生、优秀校友故事。这也许同一环境下成功的先例比其他名人更有说服力,效果更好。平时在学习上,对他们提出的要求切合实际,请任课老师对作业难度给予适当降低,使他们能够体验到成功的喜悦。等到他们基础打实了,再对他们提高要求。还有一些同学,表现消极态度的原因是学习方法不当而造成的。这在高一年级表现得尤为明显。由初中到高中,课程一下变得多起来,课程难度也大得多。有些同学把初中的老方法用在高中的学习中,效果较差,使这部分同学的成绩下滑得很快。对待这部分同学,要给他们讲学习方法。作为班主任,这是义不容辞的任务。告诉他们在课堂上如何听课,如何记笔记。做作业时不要边看书边做作业,真正掌握当天所学的知识,再做作业。复习要及时,这样做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除此之外,还要恰当安排好各科的学习,不要顾此失彼。还可以利用班会课,请身边学习好的同学介绍学习经验,让这一部分同学信服。以上的工作,要经常做,防止原来有消极态度学生反复,同时可促进有积极态度的同学更上一层楼。
我们要想对班级学情了解得很透彻,工作中,不突出“勤”字能行吗?不然的话,我们怎么能对不同的同学进行相应的教育呢?
以上是我谈了关于班主任的“勤”在班级工作中的作用的点滴看法,若有不妥之处,敬请各同行给予指正。
班主任工作既是一门艺术,又是一门科学。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要认真地向同行学习,同时不断地加强有关理论的学习,结合自己的工作,认真探索学生的成长规律和学生的个性特征,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
为了学习营养配餐,她经常阅读关于配餐方面的书籍。经过十几年的不断学习和实践她的烹饪水平不断提高,于2001年4月终于经过集团公司的考核认证,被授予 “全能高级技师”的称号,2003年8月完成了烹饪技师与营养学专业的全部学业。她在本职岗位上为中外宾客服务的同时也为企业赢得了声誉。
二、认真传授技术,为全聚德和本行业培养大量烹饪人才
自入行以来,刘小玲就懂得了一个道理:一个学生得到一个好老师的指导,可以使学生少走弯路,迅速健康地成长。团队成员的水平都提高了,才是真正的高水平。所以,她在学徒期间就认真、虚心地向老师和同事学习。特别是考取等级厨师证书以后,对虚心请教的副手和学员都能主动地传授业务技术,从不保守,并能够耐心地传授技术并将自己的心得全盘托出。特别是2005年以来,和平门店五楼改造成为“旅游专用餐厅”,她担任厨师长工作。工作任务重劳动量大,也没使她放松对徒弟的培养。利用饭口间隙,也在手把手地教徒弟们业务技能。有时朋友劝她差不多就行了不要交会徒弟饿死师傅。她却说,教别人的同时对自己也是个再提高,她就是这样无私奉献、认真传授技术给徒弟的一个好师傅。十几年来,在坚持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她先后为企业培养了多名各等级的厨师人才,为行业人才储备、为提高厨房菜品质量做出了贡献。
一、博才的全面教育将钦佩和信任感跃然第一位
俗话说:“亲其师,信其道。”如果我们班主任老师能获得学生的信任,那毫无疑问,这将是成功的开始。
记得我在上高二的时候,我的语文老师写了一手漂亮的粉笔字,恰恰他的这一专长深深地吸引了我。当时,在年少的我看来,他的形象很高大,很儒雅,老师的言行举止仿佛自己所写的字,是那样的漂亮、那样的有吸引力,老师的普通话流利,准确地将内容进行表达,所以我非常喜欢对他进行模仿,心里会产生一种很了不起的感觉。
教师要想获得学生由衷的钦佩和信任,就必须具备良好的文化知识和道德修养。这就要求教师具备扎实的基本功,还要具备优良的教育素质,还要具备渊博的学问,对各个门类的知识都具备一定的了解和技能,最终做到“传道、授业、解惑”的目的。总而言之,要让学生在由衷地佩服和惊叹中认识自己的老师,学生对教师由衷的尊敬,将教师阳光的一面展现在学生面前,以人格魅力将学生深深地吸引住,学生与老师之间便会形成一种和谐的学习氛围,学生做了教师最忠实的跟随者。这种班级的核心凝聚力会被深深地吸引住,进而形成一种良好的班集体凝固剂。
二、爱心的言语行为让学生的钦佩与信任得以升华
在平凡的教学工作中,老师要平等、和谐地处理学生之间的关系,认真、耐心地对待每一位学生,学生的求知火花被点燃,让学生插上一双自由翱翔寻求知识的翅膀,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打个比方,有一朵花被虫子咬或旁逸斜出了,这时作为花园的园丁首先会想到打药再是剪枝,而我们作为一名老师,现在要做的和园丁所做的是一样的,学生不能因为怕痛而拒绝老师的“修剪”“整理”。然而,人非草木,当学生理解了教师的良苦用心,理解到老师的批评是为自己好时,就不会因为抗拒心理而不配合教师进行工作,此时钦佩和信任便得到了升华。
三、良好的人格魅力使钦佩和信任感持久存在
教育是人与人之间心灵上相互接触的微妙感觉,在教育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学生的整个人格问题,在这时,教师会让带着自己人格特征的学生相互接触,这种表现会是自己的理想、学识和言行,以自己的人格表现、形象通过表达和示范的方法带动影响学生。得到学生肯定以及好评的最终决定因素不是别的,而是教师自身所具备的人格魅力。
教师的人格魅力要建立在威望、爱心、求知欲、理想的基础上。首先,教师的威望是在孕育的过程中逐步培养起来的,教师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及自身的魅力都会影响到学生的方方面面。其次,教师真诚的爱心教学要做好,更要做到位,学生的热爱之情最终被接收并变为一种教育事业上的热爱。再次,教师要信心满怀地从事教育工作,让教学工作充满活力、生机勃勃。
班主任在教学中的表现要规范、态度要认真积极,饱满的情感、豁达的乐观都能够将个性和谐地统一在一起,让学生信心十足地对老师充满信任和敬佩,这种巨大的影响力会深深触动学生的心灵,而且这种力量会深刻而久远。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
民事责任竞合是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发生冲突的现象。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当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在法律上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求,因而使受害人产生多项请求权,这些请求可能会有冲突。因此,民事责任把这种情况又被称为请求权竞合。民事责任的竞合可在多种情况下发生,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最具代表性的民事责任竞合方式。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不仅就两类责任的共性做出了规定,而且就两类责任分别做出了规定。然而,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使这两类责任常常发生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形式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如故意引诱双方订立不可能履行的合同,使其轻信对方的履行而遭受损失。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法定义务的行为(如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致人损害),同时还违反了合同担保的义务。该情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即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以后,非法使用对方的财产,造成财产毁损灭失。2.是“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即违约行为造成侵权后果,例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致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3.人为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例如,医生因重大过失造成病人的伤害和死亡,既是一种侵权行为,也是一种违反了事先存在的服务合同的行为。4.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例如,现代产品责任法废除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限制,允许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向加害人提起侵权之或者提起违约之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也允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人提起侵权之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别。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基于共同的事由引起,从而具有了一定的共性,但这并不是说二者是等同的,因两种责任产生的法律机理不同,二者在法律上也体现了一定的差异。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主要区别
女儿来家住,英国人侧目
2007年10月,在英国皇家音乐学院读研究生的女儿因准备毕业音乐会,搬过来与我一起住。2001年,我移居英国,在塞文河边的森林小镇以个体行医为业。
平日里,我家里时常有病人来要求治疗。时间一长,病人慢慢和我女儿认识了。治疗结束,大家坐在客厅里聊天,内容多以我女儿为主。含蓄的英国人认为我女儿住在家里不妥,应该出去找份工作。我从没觉得女儿搬回家住有什么不妥,母亲的家,永远是孩子的港湾。可英国人不这么看。
来我这里看病的多数是些老太太。74岁的伊妮是退休的小学教师,每次和我女儿见面总是问:“你还没找到工作吗?”“没有。”女儿回答。“别着急,我会为你留心的。”伊妮总会这样说。一天,伊妮向我们母女俩展示一个新皮包,那是她用为邻居打扫卫生挣的钱买的,一副欢天喜地的样子。我明白,伊妮这是在委婉地批评我女儿。70岁的安是家庭妇女,家境优越,有一个漂亮的大花园。有一次,她对我女儿说:“你再找不到活干,就到我家帮我熨衣服吧。”我知道安想帮助女儿,不过安的肩周炎很快就治好了,熨衣服的活不需要找人帮忙了。
朱迪是一位退休的杂志编辑,60多岁。她的先生比尔是一位研究美国奴隶史的教授。有时老两口一起来,朱迪治疗时,比尔就坐在客厅里和我女儿聊天。比尔总是慢慢悠悠地对我女儿讲述他们夫妇俩年轻时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求学打工的故事:有时候朱迪打工,他读书;有时候他打工,朱迪读书。回忆起这些往事,老教授脸上现出孩子样的神情,异常生动。
我女儿在家住的那段日子里,所有我认识的人们,通过各种方式都在向我们母女俩传递同一个信息:女儿不能老闲在家里。在种种有形无形的压力下,女儿决定试着找份小工。有家面包房招工人,女儿赶紧打电话过去,却被告知空缺已满。镇上有几家中餐馆,女儿挨家挨户地去打招呼。老板们声称自己有孩子,端盘子刷碗的活留给孩子。在英国,孩子在自家店里帮父母干活,父母要根据政府规定的价格按小时付工钱。这已形成惯例。孩子个个都有自己的存款。假期里,他们会用这些钱出国旅游,也有的存着钱,留着上大学时支付生活费。
我和女儿都数着日子,盼望快快毕业。我感觉那段日子特别漫长,压力也越来越大。这种压力来自于这个社会的文化:在周围,没有人公开指责我们的做法不对;可是,我们的做法显然与这个社会整个人群的行为方式大相径庭。
残酷即仁慈,英国人如是说
学声乐的女儿性格外向,活泼好动,可那段时间她变得越来越不爱出门,整天待在屋子里。日子一天天过去了。一天,皮特打电话约我单独谈话,他特别提出不要我女儿在场。我去了,话题竟是关于我的闲在家里的女儿。
我不想重复那次谈话的全部内容,因为那不是一场令人愉快的谈话。总之在皮特眼里,我是一个没有脑子的、糊涂的母亲,而女儿是一个不自立的、好依赖的人。我没有和皮特争吵,但心里真的不舒服。
冷静下来后,我觉得皮特是对的。皮特认为,问题的焦点是:已经成年的女儿侵占了母亲的劳动所得,这个问题十分严重;母亲纵容了女儿不劳而获的行为,这个问题同样十分严重!在皮特看来,这不能容忍,甚至不能熟视无睹!
我如果还生活在中国,恐怕至今仍不会这么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
我不禁回想起女儿刚到英国那天的事。我和同事莫医生一起去伦敦接她。刚见面,女儿就对我说:“妈妈,我要先买台笔记本电脑,再买部高像素的相机。”我和莫医生面面相觑。从小到大,女儿一向认为花妈妈的钱天经地义;我也不认为有什么不妥当,可那次,我感到有点不对劲。英国奉行公平原则,提倡个人独立,尤其是经济独立。即使是夫妻,经济也是各自独立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会分担生活费用……我就这样联想许多,思考了很久,最终没像以往那样答应女儿的要求。尽管笔记本电脑对她的学习确实有用,可学校有公用电脑,虽然用起来不那么方便。
一年以后,女儿用打工挣的钱买回了这两样东西。至今,我仍记得当时她对我说的话:“用自己挣的钱买东西,感觉就是不一样。”
这一次,情况不一样。女儿需要时间准备她的功课――事关她的前途,这一段时间她需要母亲的支持,包括经济上的。我不能不管她,别说她是我的女儿,即使是我的外甥女或朋友的女儿,我也会这么做。
我试图跟皮特解释得清楚些,可我说服不了他。因为当年,他就是自己挣钱把自己培养成一名化学博士的;而今,他的儿子也是如此。同样,皮特也说服不了我。我和他的思维就像两个不同的频道,完全没有交叉点。我看得出,他有些生气。
“把她撵出去!”他似乎犹豫了一下,突然抛出这么一句。我像被电烙铁烫了一下。
“叫她出去租房子住,打工养活自己。”皮特终于说出了他的全部想法。我觉得皮特的想法太离谱。我叹了口气,不想跟他再争了。
“你想不想知道英国父母教育孩子遵循的一句话?”皮特说。
“请讲吧。”
“残酷即仁慈。”扔下这句话,他扭头走了。
看得出,皮特对我很失望。我不是不明事理,我知道只有好朋友才能把话说到这份上,尤其是含蓄的英国人。
可是,我做错了什么?母亲的家就是孩子的家,难道不对吗?有哪一个中国母亲在这种境况下会把孩子从家里撵出去?绝对没有。
可是,英国母亲会这么做!
英国式母爱,让我和女儿获益
后来,从前女房东瓦莉亚身上,我才真正领略了英国母亲的残酷。
瓦莉亚是一所学院的职员,拥有一幢很大很漂亮的独立别墅,出租五间客房。我曾租住瓦莉亚的一间房一年多。入住一段时间后,瓦莉亚曾对我讲起她的一段经历。两年前她离婚时,17岁的小女儿离开了她,从此没再和她联系,瓦莉亚很伤心。我安慰她说,等过几年她懂事了一定会回来看妈妈。瓦莉亚点点头。后来,我搬到另一处公寓,隔一段时间仍会去她家聊聊天。
有一次,我告诉瓦莉亚,现在女儿读书的费用由我一个人负担,我觉得责任很重。瓦莉亚默默地听着,未加任何评论。听完,她说:“爱莉,你首先要照顾好你自己。”我知道这是瓦莉亚的由衷之言。
一天,瓦莉亚和一个瘦弱的年轻姑娘走进我的诊室。瓦莉亚有些激动,告诉我:“这就是我的小女儿,她回来看我了。”眼泪从瓦莉亚眼睛
里涌出来。我赶紧上前拥抱瓦莉亚,安慰她说:“这太好了,你应当高兴才对。”瓦莉亚擦擦脸上的泪水说:“我非常高兴。知道吗,四年了,我没见到她。”那年,她的女儿已21岁。
我由衷地为她们母女重聚而高兴。打那以后,每次见到瓦莉亚,我都会打听她女儿的消息。可是,事情完全不是我想象的那样。我从瓦莉亚的嘴里得知:她的女儿现在住在离森林小镇最近的一座城市,与男友同居;可是,她男友游手好闲,还染上了吸毒的毛病。瓦莉亚担心女儿也会沾上。
我记起来了,她的女儿很瘦,面色苍白,莫非已染上了?“让她回家住吧。”我焦急地说。
“No!”瓦莉亚摇摇头,语气十分坚定。我一下子愣了,不好再说什么。英国人不喜欢别人干预自己的私事,我十分清楚。
“她向我要求回来住,我不同意。”瓦莉亚补充说。
当时瓦莉亚的房间只租出去三间,还有两间空房。可是我不明白,为什么她不同意女儿回家住。女儿回家住,才有可能离开吸毒的男友。这对她女儿太重要了,我觉得瓦莉亚太不尽母亲的责任了。
“为什么?”我忍不住问了一句。“我有我的生活。”瓦莉亚回答很干脆。
不久,我又去她家。瓦莉亚告诉我说,女儿怀孕了,怀的就是那个吸毒男友的孩子。我说:“你希望她要这个孩子吗?”“我不希望她要这个孩子,可是她想要,那就随她好了。”她轻描淡写地说。
圣诞节再见到瓦莉亚时,她高兴地给我看一张照片。“你看,宝宝长得多漂亮,眼睛多么大。”瓦莉亚喜滋滋地对我说。“祝贺你当姥姥了。你去看女儿了吗?”我问。“没有。我给她寄了一张支票,200英镑。”
从我们这里去她女儿居住的城市,只有40分钟车程。生孩子这么大的事,瓦莉亚竟然不去看女儿,我觉得太说不过去了。不过,她女儿似乎没有怪罪母亲,倒给母亲寄来孩子的照片,让她分享快乐。
前不久见到瓦莉亚时,我问起她的女儿。她说,女儿已经和她的男友分手了,现在自己带孩子。瓦莉亚22岁的女儿成了单亲妈妈,和幼小的孩子一起租住在政府的房子里,就在离母亲不远的一个城市里,而瓦莉亚有三个房间空着!
这是发生在我身边的一个真实的故事,一个有血有肉的真实的英国母亲――一位朋友的故事。我想,任何一个中国母亲,亲眼目睹这件事都会感到震惊。在英国生活,文化上的差异常常令我猝不及防。如果不是亲历其境,我永远无法体会这种碰撞的力度到底有多大。
2008年5月,女儿的毕业音乐会顺利举行。6月,我去伦敦参加了她的毕业典礼。一周后,在我的一位病人帮助下,她得到了一份全职工作。前不久,女儿收到了一所著名的国际声乐学院的录取通知,学校给她一份全额奖学金。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性
严格责任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大规模发展,同样面临着西方发达国家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工业化时遇到的种种问题。介于普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于追究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软弱与不足,我国在立法上也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106条),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第41条),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的功能有(1)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2)对污染者的教育和警示作用;(3)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几个方面的表现。
二、现有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缺陷--构建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我们应当看到,尽管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是现有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还是以传统侵权法为主要内容,从总体而言,缺乏对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系统设计,在责任认定及实现方面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亟待解决。介于此,我们以落实严格责任的功能为基点,针对环境侵权的独特性质,分析一下目前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
(一)环境侵权受害人缺乏有效诉权
诉讼虽然属于末端救济,却也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宽松的资格的确立会对环境污染者起到警示作用,一定程度上起到源头救济的作用。任何公民要进行环境诉讼,首先要证明自己与其有关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所谓的"与环境有关的权益"正是环境权的具体内容,环境权是进行环境诉讼的有效诉权。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对环境权益缺乏法律保护的明文规定,使得严格责任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以及对污染者的教育与警示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在环境侵权救济时不得不依托于传统侵权法,仅仅对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给予保护。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现代社会,单纯依靠人身权和财产权来保护受害人已不能适应环境法的"预防理念和参与理念"。把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为环境法所确认和保护,由此环境侵权才能有自己名正言顺的请求权基础,也才能更符合环境侵权的独有模式,才能更充分的发挥救济与保护。[1]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困难
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是严格责任的又一功能,然而由于环境侵权诉讼缺乏具体的证明标准体系,使得许多诉讼陷于因果关系证明的泥沼之中。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潜伏性、复杂性、长期性、广泛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极端困难。我国虽然基于以上特点,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原告依然需要就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并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而言,证明标准高低是至关重要的。一般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基于均衡原被告利益的考虑而设定的。但是,环境侵权行为有别于普通侵权行为,其独特性质导致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标准十分困难。所以以传统的侵权法的证明标准应用于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时,对于原告是十分不利的,使得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实现最初的立法目的。
(三)环境侵权责任实现途径单一
适用严格责任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然而目前我国单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现途径使得对责任最终不能落到实处。目前我国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中广泛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一种最基本的责任形式。但是,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带来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甚至是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传统民事责任实现途径单一即由加害人独自承担,造成了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民事索赔面临种种障碍难以实现,企业和国家也面临难以承受的赔偿压力。一纸难以执行的法院判决暴露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局限性,改变我国原有的环境责任承担模式,取代以环境责任社会化的新型模式成为必然趋势。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针对上述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确立环境权
以上可以看出,肯定环境权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然而,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其内涵和特征及如何在法律上确认和保护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借鉴国外的经验,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当前发达国家都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了宪法加以保护。其次,在法律中应对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加以具体规定,以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如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历史性环境权等权利,都是当前公民比较关注的权利。再者,在法律中应增加程序性环境权的规定。程序性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以及受害求偿权等。环境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容之一, 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同时也是公民实行环境监督的一种表现。
(二)构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体系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证明标准不分层次,对证据盖然性的大小、优劣不加区分的做法已无法满足诉讼实践的需求。细化证明标准,突破"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难以达到的标准,建立易于操作和掌握的新的证明标准体系具有重大意义。[3]
从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实际出发,首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证明方法;其次,对不同主体、不同对象可以采取不同证明标准,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方面,对原告适用盖然性占先的证明标准,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在其它方面,如在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上,则对原被告适用同一的证明标准;[4]再者,在审理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既能反映案件进展的不同阶段,还可告知当事人着重应证明的关键所在。
(三)引入环境责任保险机制
目前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多数人的共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国际上行之有效的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把企业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应对个别、少数企业发生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赔偿,集社会之财应对环境风险。这样一来,企业由于投保,有了环保成本的支出,势必加强了其环保意识,另一方面,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而且还能确保生产企业继续经营,保证社会的稳定。当前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正在积极推动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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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闫顺强.论环境权[EB/OL]./misc/2008-03/26/content_821735.htm.
在传统民法的法人本质理论中主要存在着实在说与拟制说之争,[从实质意义上而言,作为否认说的法人本质理论其实是拟制说的一个分支。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参见笔者的拙作。(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但在现代民法中这两者的争论逐渐被淡化,主要原因是很多学者认为这一争论的无意义性,不能为具体的法律制度构造提供有益的指导。在笔者看来,法人制度中任何一个具体的规则和制度设计都是以特定的法人理论作支撑的,同时也只有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去省察法人理论,才不至于使该理论流于空泛,而对于法人侵权责任制度的讨论恰恰就是一个反思传统法人理论的契机。传统民法理论一般将法律上的行为区分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对于法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问题,传统民法是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上如果从法人的存在价值基础来看也确实不应该有争议,因为法人就是为了集散权利义务的工具,如果质疑法人承担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话,那其实就是质疑整个法人制度存在价值。争议或质疑倒是经常出现于法人对于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上,因为此时会出现法人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以及法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前者涉及法人责任承担的基础理论问题,后者为法人侵权的具体法律制度。
在传统民法的法人本质理论中主要存在着实在说与拟制说之争,[从实质意义上而言,作为否认说的法人本质理论其实是拟制说的一个分支。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参见笔者的拙作。(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但在现代民法中这两者的争论逐渐被淡化,主要原因是很多学者认为这一争论的无意义性,不能为具体的法律制度构造提供有益的指导。在笔者看来,法人制度中任何一个具体的规则和制度设计都是以特定的法人理论作支撑的,同时也只有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去省察法人理论,才不至于使该理论流于空泛,而对于法人侵权责任制度的讨论恰恰就是一个反思传统法人理论的契机。传统民法理论一般将法律上的行为区分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对于法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问题,传统民法是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上如果从法人的存在价值基础来看也确实不应该有争议,因为法人就是为了集散权利义务的工具,如果质疑法人承担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话,那其实就是质疑整个法人制度存在价值。争议或质疑倒是经常出现于法人对于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上,因为此时会出现法人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以及法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前者涉及法人责任承担的基础理论问题,后者为法人侵权的具体法律制度。
一、法人的责任能力与意志
传统民法为了能够为法人构建起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对法人理论中的拟制说进行批判,基本理由是拟制说坚持了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所以也就不具备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继而也就无法为法人在理论上建构起一种责任能力[1]。在具体的论证过程中,批判者一般指出拟制说眼中的法人的行为是被其机关的,而只能是法律行为,而侵权行为自然不能属于的范围,法人自然也不能对超越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法人不能承担责任[2]。相反,实在说认为自己由于承认了法人的意志的存在,继而自恰地建立起了法人责任能力的基础。所以,传统民法在讨论法人的责任能力时总是有意无意地将其与法人的意志联系在一起。有学者对这种论证思路提出批判,认为“上述两派对于法人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所以斤斤计较者,盖均圜于侵权行为能力乃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有之则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行为成立,斯负损害赔偿责任;无之则侵权行为不成立,不成立亦无赔偿责任可言之一点。抑知时至今日,无过失责任盛行,侵权行为能力一项,已非侵权行为成立之绝对要件,因而吾人只问法人有无损害赔偿责任可也,至侵权行为能力之有无,已非问题关键所在矣”[3]。这一观点被大陆学者称为法人侵权行为能力与过错的“无关说”。[刘士国先生分别将持拟制说而否认法人侵权责任能力与持实在说而肯定法人侵权责任能力的学说归纳为“否定说”与“肯定说”。(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00.)]
“无关说”可能就是下文所要坚持的观点,但是对于“无关说”的论者所提出的理由和理论思路却是笔者所驳斥的。无过错责任的盛行并不能说明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合理性基础,给人一种回避争论的印象。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在自然人领域中由于受到康德理性主义哲学思潮的熏陶,通常强调责任的基础在于自然人的意志或认识能力。[这一结论只能限制于大陆法系领域,在英美的侵权法中注重的被害人的救济问题,关注的是不法损害本身,而不是侵权的故意(intent)。当然,如果完全否定英美侵权法中的意志性要素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在出于故意的侵权行为时,如一个欺诈行为(这在大陆法上不能成为独立的侵权类型)同样还是需要主观方面的要件的。这些现象说明了英美法注重具体案件的要件,而很少在形而上的层面去整体性地思考侵权法的理论根据问题。(阿瑟·库恩. 英美法原理[M].陈朝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4.)]勿庸置疑,在自由主义思想勃兴的历史时期,传统民法的这一理论倾向是极具社会妥当性与合理性的,因为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让自然人形成市民社会中的应有品质,即自我责任。即使在今天,过错主义仍然是侵权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可见主体的意志能力或称认识能力至今还是左右着侵权法领域的。但是在这其中一个重要的现象被忽略了,即传统民法强调在侵权领域强调意志主要是针对自然人,更加具体而言是植根于自然人的伦理性基础,其目的非常明显的是,让每个自然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兼顾他人的利益,同时也豁免已经为此谨慎行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免除其进行民事活动的后顾之忧,激发民事主体积极活动的热情。即使如此,强调主体的意志性也不能过分夸大,因为现代侵权法还肩负着如何对他人进行保护的重任,所以传统侵权法中强调主体意志性的要素只具有理念上的意义,并且由于社会本位思潮的兴起已经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法人领域讨论其侵权责任能力与其意志性的有无更加显得无意义性。因为法人制度的价值基础不是伦理性,而是一种技术性,是一种为了有效调控社会关系的手段,正如狄骥所说的:“对个人以外的其他实体赋予一种理智和意志,这只能是花言巧语和博取欢心的比喻,而丝毫没有其他意义。”[4]所以,“设计法人的责任能力,其必要性在于,如此设计,是否有利促进法人价值的合理发挥。如果有此必要,则可不问什么意思问题,直接拟制即可。”[5]可见,传统民法中多数学者将法人的责任能力与意思联系起来的思维模式是错误的,是对法人价值基础认识的重大偏差。正如凯尔森所言:“对法人归责是一个法律上的构造,而不是自然现实的描述。所以,没有必要徒然企图论证法人是一个真正的人而不是一个法律上虚构,以便证明不法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可以归责法人。”[6]因此,各国民法不管是对法人本质理论采取何种观点,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或者其它依章程任命的人因在执行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时实施使其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日本民法典》第44条规定:“法人对于理事及其它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55条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因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条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代表人)、人员或受托人的行为负非合同责任。”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他人之损害,与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承担理事或其它代表人就其职务而加于他人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理事及其代表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对于其意志或者说过错的有无的讨论在某种程度上讲是无意义的,“真正重要的问题是,哪种观点更能服务于损害补偿的实质公平要求”[7]。至此,我们发现回答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根本,在于回答让法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比让充当法人机关的具体的人承担更加有利于实现实质的公平要求,或者这一问题可以简化为法人侵权行为能否全部还原为个人的行为以及是否合理。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法人的经济赔偿能力要强于自然人,因此让法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合理的;其二,在法人因为生产过程中污染环境、产品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此时可能并不是特定的某个人的行为,而是法人的集体行为[8]。此时很难将其还原为具体的自然人的行为,或者说对受害人的救济是极其不利的,因此,确立法人侵权责任能力的合理基础是充分的;所以,我国学者所坚持的法人实在说论证法人侵权责任能力方面并没有他们自己想象那样的优势。[在刑法学界也存在类似的倾向,即为了论证法人犯罪能力,刑法学界的学者挖空心思去杜撰一个法人“意志”出来。
但是,有学者由此进而得出法人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与坚持何种法人理论无关的结论[8],具体而言,对于法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确立与坚持何种法人本质理论无关。在上文中我们只是证明实在说并不能为法人责任能力的确立提供逻辑上的有效论证,相反它的确立来源于现实的需要,但是我们没有给出将原来适用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类推到法人领域这一过程的论证逻辑和法律技术,而法人本质理论就是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拟制说恰恰能够非常圆满地回答这一问题,即这一过程是法律将法人机关的行为看作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法人机关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由法人承担责任,这里适用法技术方法就是“拟制”。
此外,一个相关的问题必须澄清的是,传统民法中的法人实在说并不都是坚持法人具有意志的。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学界用法人实在说来论证法人侵权责任能力合理性的理论基础本身就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在法人实在说中分为有机体说与组织体说,有机体说倡导者基尔克在《合作社理论与德国司法》一书中这样说:“集体和个人一样,它的意志和行动的能力从法律获得一种法律行为能力的性质,但决不是由法律创造出来的。法律所发现的这种能力在事先就存在的,它不过是承认这种能力并限定这种能力的作用而已罢了。”[9]但是,在我国民法中一直都是坚持组织体说为通说,而组织体说始作俑者米休德在他的《道德人格的理论及其对法国法的适用》中指出:“承认一个团体为合法,这就是承认它所谋取的利益是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这也间接承认它的法律人格。”[转引自莱翁·狄骥.宪法论:第1卷[M].钱克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354.]可见,在我们称为“组织体说”的学者这里已经把有机体说中民事主体的基础更换,[这里之所以说“我们称为组织体说的学者”,是因为在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至少是在德国法中有机体说是法人实在说中唯一存在的学说,在德国的各大民法典评论中对法人实在说的介绍仅仅提到基尔克的有机体说。]不再强调是意志,而是利益。事实上,组织体说正是基于对有机体说中法人具有意志的不满才发展出自己的学说的。[关于组织体与有机体的各自论点的差异与联系在笔者的博士论文中有详细介绍。(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113-115.)]因此,我国民法学界一方面坚持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另一方面又用这一学说中所不承认的法人具有意志来论证法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合理性,这在论证逻辑上本身也是不周延的。
二、法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的类型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法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视为法人自己行为产生的责任,一般称为“职务侵权”;另外一种是法人对他人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一般称为“转承责任”或“雇主责任”。对于这两种责任构成的共同要件一般都是由侵权行为法加以规定的,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一般也是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由侵权法加以规定的。唯独法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中的特殊问题则属于法人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是涉及什么人的行为被归属于法人自身行为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31条、《日本民法典》第4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都是涉及法人侵权责任的规定,都是设置在“法人”一节中的。]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而言,法律对于法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规定较为严格,一旦被视为其自身行为很少有免责的可能,而对法人对他人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规定较为宽松,赋予法人一定免责的可能。由此,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混淆了二者的关系,这种混淆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区分职务侵权与雇主侵权的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一混淆得到了延续,职务侵权与雇主责任在适用对象上究竟有什么不同,参与起草的学者在所撰写的书中也没有作严格区分。(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78.)]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对于两者的区分规定非常明确。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人因在执行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时实施使其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很明显,德国民法将董事会及董事会成员的行为看作是法人自己的行为,这些行为产生的责任也就自然由法人负责。其中《德国民法典》中“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人”一词是指法人在破产、重整情况下的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在章程中规定的在特定事项中的监事[10]。所以,这里的“人”并非我们通常认为的基于普通授权而产生的人,而是具有特定地位的法人机关。这些人由于是法人的机关,被视为是法人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即它们的行为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对其侵权行为自然要承担责任。但是,在立法上这不被视为法人对他人承担责任,法律采取了拟制的方法认为法人其实此时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的人员与法人仅仅具有一种雇佣关系,在法律上被视为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法律上法人被视为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8条的修改明显体现了立法者强调法人机关与普通工作人员的区分。原来的第28条规定为“法人对其董事或其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其他职员”被修改为“有其他代表权之人”。其修改理由是:一是原条文与董事并列之“职员”一词,含义有欠明确,容易使人误读为法人的任何人员,但是解释上只能指与董事地位相当而有代表权之人,否则,难以确认为法人的侵权行为,为贯彻“机关说”的理论,应严格区分“法人自己责任”与“雇佣人责任”;二是法人就其代表人的责任无免责规定,所负责任较重,故其适用范围宜小,否则,“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雇主责任鲜有适用余地[10]131-133。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这些规定,被我国学者作为他们坚持了法人组织体说观点的重要佐证。[龙卫球先生认为,在《德国民法典》第26、27条采取的拟制说所持的“说”的观点,而在第31条转而采取了实在说所坚持的“机构说”的观点,所以,《德国民法典》采取的内外有别的处理方法。(龙卫球.民法总论[M]. 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59.)]
但是,德国与我国台湾民法这样区分法人机关与一般雇佣人的立法例最近遭到我国学者的批判,理由是这种“分拆式”立法在实践中没有任何实际价值,进而主张在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中采取“一体式”的立法模式,即不再区分法人机关与一般雇佣人而一律让法人承担责任。[(蔡立东.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J].法学评论,2005(1):35.)对于这位学者的观点,笔者是赞同的,但是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此学者认为在分拆式立法中法人对机关承担责任后无法向具体责任人进行追偿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27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任的规定。这成为法人追究其机关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是德国民法的这一处理仅仅限制于内部关系而已。]应该说这一观点确实符合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7]233,224。但如此一来,原来用来支撑分拆式的法人组织体说就显得底气不足了,因为原来只有能够代表法人的机关才能被看作是法人的行为,现在连法人的雇佣人的行为也被看作法人的行为了。在笔者看来,此时只有适用拟制说才能越过这一障碍,即为了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这一价值,可以将雇佣人的行为看作是法人的行为。
反观祖国大陆民法的相关规定,似乎有种歪打正着的感觉。祖国大陆民法理论虽然一直贯彻组织体说,但在立法上由于对于法人机关地位的认识模糊,导致了对这两者区分的不清,同时也造成了理论上的诸多争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似乎与《德国民法典》第31条是相同的,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没有对“其他工作人员”作进一步的限制,所以很多学者将其解释为所有的工作人员[11]。有学者认为,“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有代表权或权的人员,如董事长之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权的职员”。[(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应该说这一解释还是接近传统民法的定义的,但是由于这一解释没有对权产生的原因作出限制,使人容易产生基于一般授权产生的人是否也隶属于这一范围的疑问。这种解释可能是受到德国民法的影响,因为《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地位,其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这一法条的设置颇具考究,立法者只是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而不是直接规定就是法定人,其真正用心在于用的原理解决法人活动现实的推动力量问题,通过引入外部的人来实现,但是由于它与真正的法定是不同的,所以只能说是“具有法定人的地位”,更不能将之等同于一般的意定人。由此可见,传统民法只是使用了拟制的方法使法人的机关近似于人的地位,而不是真正的就将其与人等同起来。所以,这种其他工作人员无论如何也不能包含基于普通授权产生的人 ,而仅仅是法人机关在特殊条件下的替代人,主要就是清算人、重整人以及依法(源于法定理由)可以代表法人的其他人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出台的《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将《民法通则》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改为“工作人员”,由于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所以司法解释中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祖国大陆民法的这种规定必然使一般的工作人员如不属于法人代表机关的雇员也被纳入到这一范围中,从传统民法的角度而言,确实是混淆了法人自身的侵权责任与转承责任的区别,不适当的扩大了法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但它却正好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三、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法人对其侵权责任是单独承担还是与具体的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法人的侵权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存在着两种承担方式:一种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主张法人单独承担;[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1款。]一种是以瑞士和我国台湾民法为代表,主张法人与其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3款和我国台湾“民法”第28条。]学者认为就理论而言,前一种立法是合理的[12]。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后一种做法在理论上的矛盾性,“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行为,则不承认法定代表人存在其自身独立的人格,所以无法出现一方面是法人的行为,一方面又是自己的行为。”[13]如果从纯粹的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很明显前一种方式在逻辑上是周延的,但是笔者认为,法人承担何种责任,完全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而不能陷入抽象的形式逻辑的推理之中。其实,在笔者看来,这一推理本身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即使在德国民法中还是存在着将法人机关独立看待的情况,按照《德国民法典》第27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任的规定。”这成为法人追究其机关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是德国民法的这一处理仅仅限制于内部关系而已[5]360。所以,正如前文中我们已经看到法人机关只是被视为“法人自身的一部分”,而不是真正就是其自身。如果法律上有需要可以随时抛开而随之将其视为独立的主体,这恰恰是拟制说的基点所在;所以,法人承担何种责任方式完全取决于法人责任制度追求何种价值目标。
在这两种责任方式中,很明显的是,后一种责任方式更加有利于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诉求,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8条的立法理由所言:“可以促使法人机关的注意,借以保护交易安全。”[12]111具体而言,这一责任方式首先可以更加有效地督促充当法人机关的自然人约束自己的行为。尽管在《德国民法典》中可以依照第27条第3款的规定来追究充当机关的具体人员的责任,但是这毕竟是事后追究,当事人没有直接的外部追诉的压力;而在连带责任的责任方式之下,当事人直接面临受害人的追诉。其次,这一责任方式更加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我国有学者认为,这一责任方式对于受害人有效救济意义不大,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法人人格否认的方式[13]。但是这位学者没有考虑到在法人破产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方式还是非常有利于受害人的。此外,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很多受害人是直接提起共同诉讼,这样经常是充当机关的具体当事人承担了责任,也避免了法人再次提起追偿之诉,所以在诉讼资源上也是非常节省的。《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都没有确立法人机关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因此在未来民法典的起草中我们应该确立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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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P3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8228(2017)04-53-03
Abstract: There are two kinds of traditional enterprise time and attendance system, the manual system and the timecard system. The manual system is of great workload and low efficiency, while the timecard system has the phenomenon of fake registration and loss of the card, resulting in a higher cost. Therefore the use of enterprise camera to develop a face-recognition based enterprise time and attendance system can greatly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enterprise check work attendance and reduce the cost of attendance management.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process and the research results of an enterprise's face-recognition based time and attendance system.
Key words: face recognition; data collection; Adaboos algorithm; check work attendance
0 引言
人脸图像具有惟一性和稳定性,因此人脸识别广泛应用于刑侦破案、视频监控、表情分析、日常考勤等场合,逐渐成为人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常用身份验证手段。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于考勤系统,可以充分利用已经建好的人脸数据库资源,更直观、方便地核查身份。本文对应用于考勤系统的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了研究。
1 系统设计概述
本系统包含采集模块和管理模块两大模块。采集模块主要包括视频图像的采集、处理、人脸检测、人脸定位以及跟踪;管理模块主要包括人脸识别管理和考勤管理。系统架构和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
系统分为服务器端、办公室端和工厂端三部分。服务器端负责数据的存储和读写;办公室端负责软件系统设置、考勤人员录入、人员人脸特征采集、考勤情况统计等等;工厂端为人员考勤点[1]。
人脸识别考勤系统的程序流程:管理员通过摄像头将企业员工头像录入数据库,员工每次考勤时将脸部对准摄像头,系统提取头像,经视频识别模块与数据库中照片比对,配对成功后记一次考勤,并将考勤数据发送到考勤数据处理模块。考勤数据模块与企业财务系统对接,将考勤与员工的工资、奖金挂钩。图2为识别程序流程图。
2 数据库整体框架
本系统首先通过登录模块来确保登录用户具有合法性,保障了系统的安全。本文将用户分为管理员和普通用户,普通用户可以查看员工的考勤记录和修改自己的密码,而管理员可以对所有窗口进行各种管理操作,如添加、删除、修改员工基本信息,设置权限,添加员工请假信息等。其中本系统中还有一个人脸库,它存储每一个员工人脸照片,这些照片经过图像预处理,分别存放在以员工名字命名的文件夹中,为人脸库的训练提供数据[2]。
用户登录窗口是整个系统的入口,在用户成功登录后就可以按照权限进行相应的操作。管理员权限登录成功后可以进行人脸检测、人脸自动识别、保存视频图像等功能,而普通用户就没有这个权限。普通用户的权限是可以查询员工的出勤信息、修改自己的密码等功能。
用到数据库的窗体主要有以下三个。
⑴ 员工注册信息窗口,它用于管理员工的基本信息,包括员工信息的添加、删除、修改和浏览等操作。
⑵ 员工出勤窗口,它用来记录员工的出勤状况如是否请假、迟到等,也包括对请假员工信息的录入等。
⑶ 查询窗口,它主要用来查询员工的出勤信息,可以按多种条件进行查询,比如按具体的日期、是否迟到、是否请假、正常出勤等条件进行查询[3]。
3 人脸识别算法的实现
AdaBoost 算法以根弱学习的反馈信息自适应性的调整错误率下限,这就使得该算法更容易被应用于实际问题。同时,由于AdaBoost算法在效率上几乎和原有的Boosting算法相差无几,这就使得 Adaboost算法得到了极大的发展[4]。
Adaboost算法的具体实现步骤如下。
⑴ 设输入M个训练样本:{(x1,y1,…,(xm,ym))},其中Xi∈X,Yi=(+1,-1),初始化样本权重D1(i)=1/m,i=1,…,m。
⑵ 对每次训练都要进行一次操作:对弱分类器空间的每个弱分类器h进行操作为:将样本空间X划分为:X1,X2,…,Xn,计算每个划分j=1,…,N及b={+1,-1}之间的区域标识权重。得到每个弱分类器h 在各个划分上的输出值为:
,计算归一化因子:。
⑶ 从弱分类器空间中选择出使归一化因子Z 最小化的弱分类器h并加入到强分类器中,则:Zmin(Z)。
模块的输入为所有训练样本的特征集,经过用户指定的迭代次数T次后,共可得到T个分类能力比较强的弱分类器。在每次迭代时,根据训练样本的权重来训练弱分类器,然后根据弱分类器的判断结果和样本的权重分布来选择出一个错误率最小的弱分类器以作为本次迭代选出的分类能力较强的弱分类器 h,最后通过增大h所错分的样本权重值来更新每个训练样本的权值,以便在下次迭代中,使这些被错分的样本得到更多的重视,经过迭代最后共可产生T个弱分类器,将这些弱分类器组合后便可得到分类能力较强的强分类器[5]。
4 结论与展望
本文针对镭射卡考勤存在的问题,运用软件工程的方法,设计实现了人脸识别考勤系统,并将其用于广东顺德科晟电子有限公司。
本文主要是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⑴ 介绍了人脸识别的方法原理和比较有特色的人脸识别及其算法。
⑵ 根据顺德科晟电子有限公司原有考勤管理系统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认人事考勤管理现状,论证了对进行人脸识别考勤系统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⑶ 针对广东顺德科晟电子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系统的现状,按照软件工程的思想完成了对人脸识别考勤系统的需求分析和系统设计。
⑷ 设计了人脸识别考勤系统数据库和数据字典。
⑸ 完成了人脸识别考勤系统的开发。
由于本人水平有限,本系统的设计和开发还存在许多不周全之处,在下一步研究中还需要改进。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 齐礼成.基于人脸识别考勤系统的设计与实现[D].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 郭磊.人脸检测技术研究及实现[D].哈尔滨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一、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
外观设计要获得专利保护首先必须经过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审查。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审查,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尤其是工业设计大国,采用的都是实质审查制度。在美国,外观设计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美国专利法中其他有关专利的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有关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有关专利的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根据美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局在收到专利的申请后,必须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专利也适用实质审查制。亚洲国家例如日本的外观设计审查也采用实质审查制。日本2008年《意匠法》第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新颖性要件和创造性要件。在定义中还有工业应用性和视觉美感。《意匠法》第17条规定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经检索,对外观设计申请进行新颖性(相同相近似)、创造性、单一性、是否是上述不应授予专利权(第5条)内容等的审查。
二、认定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产品
目前国际通用的区分外观设计分类的标准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洛迦诺分类表》)。世界各国在认定外观设计侵权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产品时也有不同。在日本,判断物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类产品时,要对物品的用途和功能进行分析。如果物品的用途、功能均相同,则为相同种类;如果用途相同、功能不同或者功能相同、用途不同,则属于相近似种类;如果用途功能均不相同,则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种类;不相同的种类不能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标准
目前世界上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存在两种理论:混淆理论和创新理论。采取不同的理论作为基础,侵权认定会相应有不同的标准。虽然目前世界上对外观设计存在多种保护模式,但是从侵权认定来说,无论是纳入专利法保护的国家、纳入版权法保护的国家还是采取单独立法保护的国家,大多数采用的都是混淆理论。
基于混淆理论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方法为普通观察者测试法(Ordinary Observer Test)。学界一般认为普通观察者测试法是由美国最高法院于1871年在Gorham Mfg. Co. v. White, 81U.S. 511,528一案中确立的原则。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设计同一性的测试必须是外观相同,图样中的线条或者结构上的轻微差异不会破坏两个设计实质上的同一性。外观设计引起视觉效果的相同,是认定实质相同的主要测试法;被控侵权设计和专利设计不需要在具有专业能力的设计人员的眼中是相同的,这是因为两个设计不可能在每个细节上都完全相同。最后,最高法院提出了普通观察者测试法:如果在具有一般购买者所通常具有的注意力的一般观察者眼里,两件外观设计的相似性达到了混淆观察者的地步,诱使他购买了这一外观设计实际上他认为是另一外观设计,那么具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即被另外一个侵犯。
基于创新理论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方法为新颖点测试法(Point of Novelty Test)。学界一般认为新颖点测试法起源于Litton Systems,Inc. v. Whirlpool Corporation一案。新颖点测试法建立于普通观察者测试法的基础上。
四、部分外观设计保护
部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中某一部分的形状、色彩、图案及位置关系进行的创新设计。部分外观设计应理解为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 例如牙刷的刷头、握柄设计,而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
英国2001年新修订的《外观设计注册法》中加入了对部分外观设计保护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构成的产品的整体或一部分的外观或其装饰。欧盟2002年起实施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法》中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外观,实行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亚洲地区长期以来没有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但日本1999年对《意匠法》的修改后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或产品的一部分,加入了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动摇了混淆理论。这是因为基于混淆理论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方法,普通观察者测试法必须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专利进行整体对比,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如果坚持混淆理论将会导致:当有人对针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的创新设计进行仿制,而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其他部分则属于公知设计,按照混淆理论的标准将很有可能不将这种情况定性为侵权,部分外观设计的创新设计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而新颖点测试法要求原告在证明被控设计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同时也要证明被控设计抄袭了涉案专利的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创新部分,有利于区分侵权设计。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应立足保护外观设计的创新。 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应该在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包含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的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创新设计。
(作者: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研究生学历,职务:书记员,研究方向:刑事实体法程序法)
注释:
美国外观设计浅析及网上检索,专利文献研究,2005年,第2期,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