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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责任,即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职业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责任。
(二)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职业责任保险适用于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风险不同,承保时内容各不相同。保险人常用专门设计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来承保。常见的职业责任保险种类有:医生职业责任保险、药剂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设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
(三)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我国,由于单位实际上是职业责任风险的第一责任人,所以,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之单位的雇主或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例如,医院为医生投保,勘探设计院为设计师投保等。如果是个体专业技术人员,则由其本人投保个人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四)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职业责任保险通常采取期内索赔式的承保基础,即保险人仅对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的索赔负责,而不管导致该索赔的事故是否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内。
(五)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职业责任保险保单的赔偿限额一般为累计的赔偿限额,而不规定每次事故的限额,但也有些承保人采用规定每次索赔或每次事故限额的方法,法律诉讼费用,一般在赔偿限额以外赔付。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法律诉讼费用按赔偿金额与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
责任保险,顾名思义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说是侵权行为之责任风险转移,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是一种愈来愈被人们认可、重视并希望被用来规避责任风险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现如今,民事责任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具有比以往更为广泛的普及,使得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和责任程度迅速增加,人们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更加难以估计和预测,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和途径,侵权责任制度的变化也就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发展,但其规模和作用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国民经济发展需求。我们必须对责任保险市场存在及其发展的诸多问题做深入研究,以期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环境要素
(一)责任保险市场的风险环境。风险环境是影响责任保险需求的首要因素。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及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大,个人和组织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在不断增加,所面临的事故风险也就会随着各种经济活动不断增加。西方工业化国家发展的经验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区间,是各类事故和民事法律责任纠纷案件的高发期。有资料显示,全国平均每天发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个月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万人伤残,每年约70万人患各种职业病,每年发生的侵权案件约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
(二)责任保险市场的经济环境。保险业的发展又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责任保险的发展与一国的经济条件密不可分,责任保险的发达程度标志着一国保险业的发展程度。据预测,到2010年我国人均C-DP将达到1900美元,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保险业超过30%的年均增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的日益多样化,为责任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尤其是近年来国民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第一产业比重日趋下降,与责任保险发展较为密切的第
二、三产业,如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的比重则不断上升。煤炭、建筑已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而这些领域正是安全隐患较大,是责任事故的高发区,相反经营单位的风险承受能力却较弱,一旦发生事故,公众的生命和财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责任保险在这些领域应该大有作为。
(三)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方面,我国的传统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宁人”等观念对人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的主动维权意识较弱,遇到侵权事件发生时抱着能忍则忍的态度,放弃索赔,而致害人一方则以种种借口减轻经济赔偿甚至逃避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责任保险认知程度较低,保险意识不强也是现阶段存在的客观事实。但随着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由责任风险所引起的投诉和纠纷不断增加。公民维权、索赔意识的增强将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二、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要素
责任保险与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有利于公众的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刺激责任保险的需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与完善同步。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是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发展的历史。国际司法界和保险界一般都认为,归责原则基本上经历了合同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三个阶段:
第一是合同责任原则。最初的产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和前提条件,受害者只有与生产者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就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否则无权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是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并不需要合同责任原则的契约关系。第三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致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只要有损害的结果发生,并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过错,致害人也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受害方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比较过失责任原则而言,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同步。从责任保险的发展看,法律制度的变迁引发了符合时代潮流和市场需求的责任保险产品的变更创新,如:由于英国在1880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而有了专业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的产生;英国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强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产品质量法的颁布也造就了产品责任保险,进而推广到食品和药品领域,以致到几乎所有工业制造产品领域,其他各种法律的颁布产生了药剂师、会计师、律师责任保险等等专业人士的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发展和新险种的开发至今仍然活力无限。
关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各种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目前正处在不断建设与完善中。随着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废止、修订了大量不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法律文件,陆续颁布实施或修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各种侵权行为的审理有法可依、赔偿标准更清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责任保险也将成为政府部门运用商业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业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一)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首先,经济的发展必定促使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表明,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方面,随着全球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大量新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必将随之增多,加之技术成果应用的大众化,使普通民众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经济生活中纠纷的大量涌现,必将促使社会各界转而求助责任保险以转嫁其责任风险,从而促进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其次,责任保险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使得许多国家认识并开始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战略高度来看待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这无疑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支持。
(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产生之本意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为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保护受害人权益思想的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构体系正在逐渐展现。表现在:第一,在诸多领域责任保险由“自愿责任保险”向“强制责任保险”方向发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险人的行为方面,由承保被保险人“过失行为责任”逐渐走向承保被保险人的“无过失行为责任”的方向;第三,在责任保险的功能方面,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转向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的方向。
四、我国责任保险现状及滞后原因分析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尽管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整个商业保险中所占比例较低,其保险品种、技术含量、偿付能力、服务水平都与保险发达国家相差甚远,需要认真反思。
1、我国责任保险投保率极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对滞后。根据保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34.8亿元,占全国财产总保费的4%左右,相比国际上责任保险占财产业务总量的15%的平均水平还有很大差距,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则更大。在欧美发达国家,这一比重甚至高达30%以上,像英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0%左右;美国的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在20世纪80年代竟占到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与国外相比,显然我国责任保险的差距还很大。
2、责任保险产品单一,结构不合理。我国的责任保险产品少,承保范围窄,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责任保险业务中。绝大部分是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而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切身利益的公众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则少之又少。责任保险的投保率虽低,然而,频发的事故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却触目惊心。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喷”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万元的责任赔偿;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故,密云县政府的财政也付出了几百万元的赔偿。然而,在许许多多诸如此类的事故中,由于责任方存在侥幸心理,投保不积极,保险并没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大部分损失无法通过市场机制予以补偿,最终只能由政府善后处理,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
3、外资抢占中国市场。在国内责任保险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时候,在保险企业对责任保险的推广还没有积极性的时候,外资保险公司已开始抢滩中国市场。我国在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已完全对外开放,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主体的丰富,直接结果就是竞争日趋激烈,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相较于国内保险公司具有更多的风险控制经验和更成熟的保险产品。因此,给国内各保险公司以极大的挑战,严重影响了其积极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滞后的原因。我国责任保险滞后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众的保险和维权意识较弱。由于我国现阶段保险知识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动的保险消费意识;还有一些人心存侥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责任缺乏足够的重视。第二,责任保险产品质量有待提高。目前虽然市场中的责任保险产品为数不少,也不乏新型险种,但很多险种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费率科学性问题、市场不完善、险种设计问题,产品的种种缺陷使责任险不能充分满足市场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备的法律体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相比欧美一些国家来说,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首先,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文解释及表述不够系统和完善;其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权法体系,如《产品责任法》、《劳工赔偿法》《隐私法》等法律的缺失,无法对于某些本来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实现法律的硬约束。
五、发展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优化法律环境。当前,各项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断完备,是发展我国责任保险的重要前提,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实施,大大地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处于初建阶段,诸如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与现行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2、增加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保险业应切实从市场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数据搜集,特别要调研司法案例中侵权案件的种类和赔偿额,研究和探讨产品费率、承保面、责任范围,以此保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产品。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引进较为成熟的险种,并加以改造。
3、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现阶段,在公众对于责任保险的认知度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涉及到的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强制实行。如在煤矿、公共场所等高危行业和人群聚集的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使得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4、需要构建专业化经营模式。责任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之一,但不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产品,其风险性质决定了其从费率的制定到赔偿方式的确定在某种程度上较其更为复杂。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如果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在增加了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的同时,也无形中加大了经营风险。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在已经成立的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基础上,鼓励建立更多的专门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企业,专业经营责任保险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5、积极寻求再保险市场的支持。责任保险具有涉及面广、运作复杂、风险大等特点。根据发达国家发展责任保险的经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健全,保险公司为了协调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性目的,可能会承保一些高风险责任保险。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体系,或者与国际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分保机制,有效化解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以确保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责任保险的发展随着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大的阶段。可以从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来分别说明:
在大陆法系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非法存在的阶段。也就是尚未转化为正式的法律措施加以应用,这一阶段是民事责任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普及阶段,只强调对加害人的保护,而忽略了公平性。第二阶段是选择性实施阶段。随着责任原则的逐渐发展,逐渐减少了对加害人的保护,并引进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可以帮助加害人分摊其损失,另一方面兼顾了公平性。这一阶段的法律实施取决于当事人,是选择性的法律实施而非强制性的法律实施。第三阶段则是强制性实施阶段。也正是严格责任原则或者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用和普及阶段。简单说就是有一些事故损失是加害人必须要承担责任而其又无力承担的,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强制性要求,即:强制性保险。当然,这一阶段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才是更为公平合理的。
在海洋法系中,同样根据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责任保险的发展大致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过错责任原则阶段。这一时期的责任保险是产生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当中的,也就是早期的违约责任,当违约责任产生,当事人才可以提出侵权诉讼。第二阶段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阶段。即凡是受到产品伤害的受害者,都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第三阶段是严格责任阶段。这和上面所说的大陆法系的第三阶段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阶段是基本一致的。
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因此,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尽管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多为企业,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则由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2关于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要件。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以及其它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这里主要说明的是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重点阐述的尤其是后者。
首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①合法性,即必须是合法的利益;②经济性,即必须是经济价值的利益;③可确定性,即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其次,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指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明确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以及取得对哪些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较大的区别。
其一,二者保险利益的内容是否仅限于经济利益不同。因为财产保险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必须是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而人身无价,所以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则是非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其二,二者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不同。财产保险中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则要求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就必须具有,否则合同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三,二者保险利益是否具有代位权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具有代位权的,而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不发生双重受益问题,故不存在所谓的代位权。
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相对于综合医院尚未到重大程度,并且综合性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过失案件基本确定,选择满
足面临危险的医院财务安全需要的医疗责任保险模式,如医疗责任保险信托等,才能促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实
践表明,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不宜成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主体。建立独立的医疗过失纠纷调解鉴定机构,才能保
证医疗责任保险顺利开展。
【关键词】责任保险;医疗过失;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8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203—06
pondering over the developmen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fan zhen.beij’ing hart horizon law firm,100022
【abstract】developing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energetically in order to compensate the patient damage made by
medical malpractice suficiently, has significant efects on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tient and the hospital as well as medi·
cal afairs,on optimizing medical condition and medical order.because the hospitals are owned by the state,and the hos—
pitals’profit is still not enough to compensate tort of personal damage.moreover,the synthesis hospitals medical malprac—
tice cases are certain. choosing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models which can meet hospital financial security require.
ments,such as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trust,can prompt the developmen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according to
the practices, it is shown that commercial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should not become the main par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only estab lishing independently medical malpractice disputes mediation authentication agency can ensure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developing smoothly.
【key words】liability insurance,medical malpractice,compensation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
指出,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
事件应急机制,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
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障
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优化医
疗环境和医疗公共秩序方面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
是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起步晚,功能和作用发挥尚不
充分。其中保险公司赔付率明显过低、责任保险的强
制方式以及采用的保险组织形式等被认为是商业性
医疗责任保险推广过程中的争议所在。
为此,本文第一部分分析适合医疗责任风险的
管理方法,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
第三部分分析发达国家医疗责任保险经验.第四部
分着重分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发展方向。
一
、风险管理与医疗责任风险
处理纯粹的风险一般只有4种基本方法:回避、
减少、自留和转移,并且在给定的情形下,由危险本
身的性质决定哪种方法最合适。在医疗责任领域。只
有在满足面临危险的医生个人或者医院的财务安全
需要的基本前提下,各种方法中最适当、最廉价的那
种才被选用。
医疗责任风险的回避虽然是可能的,但是不太
可行。对于风险高的病人,医院没有权利拒绝救治,
因此回避在医疗责任风险管理中是不现实的。医疗
责任风险的减少是通过对具体医疗风险的分析.采
取预防措施,努力减少医疗过失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可以通过医疗技术培训,经验交流,理论学习不断提
高理论水平,减少医疗过失事件的发生。但是医学经
[作者简介] 范贞(1971一),男,医学硕士,法律硕士,主治医师;研究方向:医疗法、人身伤害法。
tel:+86—10—1391014o617;e—mail:lawfanzhen@medmai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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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积累的长期性,短期内难以大幅度减少医疗过失
事件的发生,短期内也难以达到风险的减少。因此,
医疗责任风险的管理方式主要考虑风险自留和风险
转移。
医疗责任风险的自留是由医院或者医务人员自
己来承担风险。通常见于3种情况:一种是人们对医
疗风险的严重性估计不足;第二种情况是医院或者
医务人员经过慎重考虑,因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在
经济上 微不足道,而决定自己承担风险;第三种情况
是医院或者医务人员经过风险和风险管理方法的认
真分析后,决定全部或者部分由自己承担相应风险,
因为这样比购买保险更合算。自留的优点是可以节
省开支,缺点是分散风险的能力随医疗机构规模的
差异而不同。
医疗责任风险的转移通常是指医院或者医务人
员将可能发生的医疗责任风险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
或者互保公司(协会)等。按照一般观点,这种可保风
险应该具有以下特点:风险是意外的、偶然的、纯粹
的、大量同质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有重大性和分散
性。对于一家三级医院,每年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的
数量基本稳定,发生医疗过失案件的数量也是基本
确定的。而医疗过失案件造成的损害主要根据侵权
法进行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
偿内容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现实中三级医院承
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很少发生,多数情形是医院承担
部分责任。即使全部责任,对于年营业额几亿、几十
亿的三级医院而言,损失远未达到重大的程度。但是
对于年营业额几万、几十万的基层医院而言。该赔偿
就属于重大损失了。因此按照我国现行侵权法.医疗
过失损害程度在三级医院和基层医院的反应存在明
显差别。
一个重要保险理论是:假使社会福利等于各主
体的期望效用之和,将风险从风险厌恶者转移至风
险中性者就能够提高社会福利(实现帕累托改善)。
更一般地说,将风险从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主体转
移至风险厌恶程度较低的主体就会提高社会福利。①
事实上,在面临医疗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
医务人员、中小医院面临较自身承受能力为大的风
险时,绝大多数人是风险厌恶者,医院资产规模相对
较大,对于该风险可能就不是风险厌恶者;保险公司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3期)
可以看成是风险中性者。所以在价格合适的情况下,
绝大多数医务人员、中小医院面临较大医疗事故风
险(损失规模可能超出自己的资产规模)时,都愿意
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保险人也愿意销售医疗责任保
险以提高自己的效用水平;而大型医院并非一定希
望购买该保险。因此,在涉及医疗风险责任保险制度
的时候,必须要妥善处理这种矛盾,真正能够通过医
疗责任保险来达到医疗风险管理的目的。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从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我国云南、上海、天
津、深圳和北京等省市以统保的形式先后推行了各
种形式的医疗责任保险,如:上海市政府批准下发的
《关于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第4条规定,
“各区、县卫生局应当组织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和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加医疗事故责
任保险”;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深圳市医疗执业
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深圳市国有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和在这些医疗机构中取得相应资格的
各级各类从事医疗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参加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
意见》第2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
均可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本市行
政区域内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本意见的
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可见各省市在开始推广医
疗责任保险时都采用统保的形式。但是经过一段时
间运行,医疗责任保险的效果和医院及相关医务人
员的预期有较大差距,人们甚至对其产生怀疑。原因
包括赔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医疗事故责任的限
定、调解效果以及统保方式等多个方面。
(一)赔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
商业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率是由纯保险费率和附
加保险费率相加构成的。纯保险费率是用来支付赔
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费率,应当与保险事故发生的
概率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金额有关。是在分析
历年保额损失的基础上制定的。此外,商业医疗责任
保险追求营利,纯保险费中一部分作为利润。如果上
一年有亏损,为了维持正常运营,保险公司就需要增
加保费或者减少赔付。附加保险费率主要根据保险
公司营业费用来确定,包括业务费、费、税金、工
资等,这些部分与赔偿金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数据。20__年1~12月财产
① steven shavell,翟继光译:《事故法的经济分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险的保费收入1509亿,赔款和给付796亿,附加保
费和附加利润占到保费收入的47%。① 同样,从
1991年到20__年,在美国财产与责任险业,管理成
本占到个人汽车责任险保费的36.5%,占到其他责
任保险的55.6%。②
在目前医疗责任保险中,纯保险费基本超过医
院每年稳定的医疗过失的赔付总额,加上附加保险
费。已经远远超过医院每年为医疗过失案件的赔付
总额。需要注意的是,公立医院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所得税等费用。不存在利用保险避税的问题,而商业
性医疗责任保险需要缴纳上述相关费用。再者《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院应该有处理患者投诉的专
门人员。医患双方和解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
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后,该部分工作人员也不能
减少或取消。可以用图1进行说明。
图1 医疗保险费与理赔支出构成比例图
上图示意,医院参加商业医疗责任保险后,保险
费高于医院医疗过失赔偿费用,但是实际赔付却远
低于医院医疗过失赔偿费用。
(二)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局限
有些省市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只有鉴定
为医疗事故后,才能获得保险赔偿。由于医疗事故包
含对患者的民事赔偿和对相应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的行政处罚,因此仅就民事赔偿而言,医疗事故鉴定
的公正性以及解决医疗纠纷的力度,并不令人满意。
建立在医疗事故基础上的医疗 责任保险.遵循财产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被保险人执业过程中因过
失给患者造成损失进行补偿。若医疗责任保险限制
医疗事故责任赔偿范围,患者不能获得合理赔偿,医
疗纠纷不能获得妥善解决,不能达到医疗责任保险
的目的。
(三)医疗责任保险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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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先后开展的医疗责任保险,大都采用强制
方式。根据《保险法》第11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
人订立保险合同。”,目前各地试行的医疗责任强制
保险。由于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在实行过程
中颇有争议。
社会对医疗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的原
因外。主要关注对患者的赔偿问题。从社会角度,尤
其是从政府角度,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首先在于通
过一种机制落实对患方的损害赔偿(公平问题);其
次,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我们选择的赔偿机制不应
该进一步增加医疗事故的发生频率和损害程度,以
免增加社会的事故成本。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
计应该在保证对受害者赔偿基础上,不降低甚至提
高社会的安全水平。可见,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制度尚
不完善。
综上。与侵权法相关而建立起来的医疗责任保
险,按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该赔偿对于三级
综合医院而言,损失远不能达到重大的程度,加之赔
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等多种因素,影响商业医疗
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
三、国外医疗责任保险状况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医疗责任保险是2o世纪中叶发展起来的。在英
国,医生是首先寻求职业保险的专业人士,由于发生
了一系列医疗损害赔偿,他们采取互保的方式,于
1885年在英国成立医疗抗辩工会,建立了互保机
制。第一个商业职业责任保险体系于1896年建立,
当时北方意外保险公司提供药剂师补偿保险。③
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医生很少购买医疗
责任保险,有的保险公司通过和汽车保险捆绑来提
高医疗责任保险的销售。在60年代。由于取消了医
生出庭作证的限制,患者能够比较容易请到专业医
生出庭指证医疗行为的过失.因此能够比较顺利地
打赢医疗官司,使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明显增加。表
现为“医疗过失危机”。特别应该提出的是在加利福
尼亚,从1968年到1974年,因为医疗责任要求赔偿
的请求翻倍,30万美元以上的赔偿增加11倍.从3
件增加到34件,每100美元保费需要承担180美元
① 中国保监会网站http://www.circ.gov.cn/portaloflnfomodule_443/41881.htm
② scott e.harrington,gregory r.niehaus著,陈秉正,王瑁,周伏平译:《风险管理与保险》,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
③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__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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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赔偿,最终导致(1975年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
(micra)出台。该法案包括限制赔偿非物质损失25
万美元,促进和解等。
(二)美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根据美国医师保险协会提供的数据,从1997年
到20__年。陪审团针对医疗责任赔偿的裁定,平均
赔偿额从1997年347 134美元增加到20__年606
907美元。和解结案的数量明显增加,平均赔偿从
1997年212 861美元增加到20__年3l1 704 美元。
①为了使医疗责任保险正常运转,美国众议院20__
年3月13日通过the health法案(help e伍cient,
accessible,low-cost,timely heahhcare act of 20__),
主要内容是确保因为医疗责任导致病人经济损失
100%赔偿,限制非物质损失25万美元,建立弹性律
师费制度,分期赔付制度等。由于商业医疗责任保费
除了支付损失外.还必须弥补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利润、纳税等,这些保险成本需要被保险人承担;此
外损失发生与赔款支付之间存在很长的时间差,保
险人持有的准备金的投资收益没有反映在费率中。
因此避免上述费用的自保应运而生,包括纯粹专业
自保和联合专业自保等。纯粹专业自保是由非保险
组织单独设立的保险公司,目的承保母公司的危险,
但是美国税务局(irs)在税收规则77—136中拒绝这
种形式的保费税前扣除。联合专业自保是指若干公
司设立来承保他们的危险的保险公司,税收规则
78—338中授权联合专业自保的保费可以在税前扣
除。② 自保公司由于无须支付保险经纪公司和公估
公司的佣金.宾西法尼亚洲医疗责任联合核保协会
(自保公司)等联合专业自保公司的期望赔付率为
80%。③ 远高于商业保险公司的40%,④ 受广大医务
人员欢迎。
在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包括自保信托和自
保公司在内的替代性风险转移方式的市场份额已经
远高于50%。从20世纪70年代所谓第一次“医疗
责任危机”已经发挥作用的替代性风险转移方式。到
20__年“9.11”后所占市场份额更大。⑤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此外,美国医疗责任保险还与医院所有权有关。
按照医院所有权分类,美国医院可以分为4类:联邦
医院、公共医院、私人非营利医院和所有者医院。联
邦医院拥有军事医院、公共健康服务机构和其他联
邦政府分支医院,这些医院一般都不购买保险;美国
的州、地、市都有自己的公共医院,他们与政府一样
承担法律责任。⑥
(三)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态度
关于保险人对商业性责任保险的态度, 20__
年parsons对英国所有承保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
司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是:大部分被调查者
(53%)认为责任保险业务是没有吸引力的
(unattractive),14% 认为非常没有吸引力(very
unattractive),具体调查数据见表1。
表1 英国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业务的看法⑦
百分比
非常有吸引力
有吸引力
一般
没有吸引力
非常没有吸引力
o
14%
19%
53%
14%
总之.从1885年英国成立互保机制医疗抗辩工
会,到美国20世纪70年代第一次医疗责任危机时,
从商业保险公司返回自保互助形式,在此基础上并
且逐渐发展成自保公司。在这一螺旋上升的过程中
可以发现,适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初级形式是自保信
托,但是目前更适合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形式是自
保公司,而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不适宜开展医疗责任
保险。
四、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
在我国,医疗执业面临的风险是医疗责任导致
的索赔风险,同时衍生出医疗纠纷处理风险,归根结
底还是医疗过失责任的索赔风险。由于这些风险的
同时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发展,不能适应
① 美国医学会报告,医疗责任改革刻不容缓,http:llwww.ama—assn.org/amal/pub/upload/mm/-l/mlmow.pdr.20__年lo月
② 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著,张洪涛译,《危险原理与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46页。
③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__年版,第349页。
scott e.harrington,gregory r.niehaus著,陈秉正,王瑁,周伏平译:《风险管理与保险》,je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
⑧ robe~carroll,risk management handbook,health fo/!/rum inc,20__,o569—570.
⑥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o5年版。第328页。
④ parsons.chris:moral hazard in liability insurance.geneva papers,vo1.28,p 448—47 1,july 20__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公众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的要
求,这除了完善医疗纠纷立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外,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医疗执业风险,是现代医
疗服务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国际上医疗
风险管理的通用方法。故此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医
疗责任保险组织形式,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具有重要
意义。
由于我国医院主体是免税的公立医院,不存在
购买保险合理避税的情形,如果采取商业医疗责任
保险不能免税,加之目前我国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对综合性医院损失并不构成重大影响,其可行
性就存疑问。
(一)医疗责任保险组织形式:信托与自保公司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
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
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委托人(医疗机构或者医
师)通过一份信托合同委托某一机构。按照委托目的
以及约定好的程序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赔偿。
自我保险信托曾经是医务人员最常用责任风险
分担的方式,由于自保信托并非保险公司,不能进行
第三方的保险行为,不能对持有的准备金进行投资
收益,近年逐渐被方式更合理更加灵活的自保公司
取代。由于自保公司,是保险公司,有相应的高管,可
以进行某些投资行为,盈利可以贴补医疗机构的保
险费,受广大医务人员欢迎。
我国20__年10月实行的“信托法”,对信托相
关事宜进行明确规范。根据信托法规定,发展医疗卫
生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国家鼓励发展
公益信托,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
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公益信托的信托
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并且公益信托
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
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
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
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
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可见,为了发展医疗
卫生事业的医疗责任保险而进行的医疗责任信托,
从法律层面和现实角度具备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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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_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黑龙
江垦区设立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农业
相互保险公司”。但从这种公司形式上看,成立医疗
责任自保公司,需要研究。
(二)独立调解鉴定机构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关键是其经济补偿功能,保
障患者生命财产的安全。患者个人不应该独自承担
医疗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损害成本, 正如the
health法案强调确保因为医疗责任导致病人物质
损失100%赔偿。对医疗过失受害者进行合理充分
补偿,是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初衷,是完善社会保障
体系的重要一环。也是维护医院医疗秩序的关键环
节。在医疗责任保险调处、理赔整个程序中,对医疗
行为过失程度、与患者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鉴
定是医疗责任保险的关键环节。医疗责任保险的调
解机构、鉴定机构等,不能附属于保险公司,相关的
经费必须独立于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不受保险公司
的制约。
德国从1975年开始建立隶属于医师公会的全
国性的医疗纠纷的调解鉴定机构值得借鉴。针对医
疗过失明显增加的情况,1975年德国医师公会成立
全国性的医疗纠纷调解鉴定机构.解决医患之间的
医疗争议。德国1997年受理医疗纠纷6086件,鉴定
后其中2057件存在医疗过失,过失率34%。到20__
年受理7686件,其中2401件存在医疗过失,过失率
为33%。① 可见德国的医疗过失的调解和鉴定,由
于调解和鉴定机构与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处于平
等地位,其公正性已经比较明显。为了保障医疗责任
保险的正常运行,可以给调解设定赔偿限额,该赔偿
限额与公平无关,限额以内根据鉴定结果赔偿,超过
限额的,应当告知患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
(三)强制医疗责任保险
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目标是解决受害者补
偿问题,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障额度不足,受害者仍然
可能得不到足额赔偿,政府仍会陷入到各种医疗事
故的处理后遗症中而不能自拔。政府之所以积极推
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其自身的利益目标,那就是
摆脱自己在各种医疗事故爆发后对患者的救济责
任。
开展医疗责任保险既要考虑综合大医院面临的
① manfred eissler,die ergebnisse der gutachterkommissionen und schlichtungsstellen in deutschland-eln bundesweiter vergle.
ich,med r,20__ ,heft5,280~282。
· 208 ·
医疗风险,也要考虑中小医院、个体行医者面临的医
疗风险。作为强制保险,明确规定保险金额的最低限
额.而且保单不设免赔额。其目的是:凭借最低限额
的设定,以免投保人通过投保低额保险来规避其投
保责任,致使保护受害患者的立法目的落空;强制保
险仅在对受害患者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并非提供完
全充分的保障。强制保险要求保险人接受任何合法
行医者的风险,政府进行必要的费率干预,其目的是
政府顾及相关投保人的财务能力和投保意愿,降低
保险人承保权限和风险选择能力。
在选择一定的地方进行试点取得相应的经验之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后。适当时机出台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相关法规,为
全国推行提供法律依据。
五、结语
开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能够给受害者提供充分
的经济补偿,缓解医患矛盾,利于构建和谐社会。选
择与我国公立医院相适合的模式才能促进医疗责任
保险的发展。实践证明,商业保险不宜作为医疗责任
二、责任保险正当性基础的转换
公众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人在经营公共场所时由于过失等侵权行为,致使在该公共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由致富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在侵权体系下研究的公众责任保险:
1995年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但近年来,每当发生重大灾害和安全意外事故之后,本应在处理应急措施中充分发挥具有社会管理功能的保险公司在事故救援中善后处理、经济补偿环节却未能达到保障功能。
最初的公众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它与传统的财产保险一样属于存粹的损失补偿保险,它严格地适用于“无过失即无保险”这一原则,随着公民权益意识增强和社会进步,受害人要求能够通过保险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无过失即无保险”者一原则不被严格适用,一旦发生事故保险人必须根据受害人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提供相对应的赔偿。
从保障范围看,早年的公众责任保单只承保过失或疏忽行为所致的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利益来说其保障程度是不够的,于是出现了公众责任保险应该实行绝对责任这一说法。严格责任的实行使得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内容和保障范围已有大幅度提升,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仍不足以提供充分的保障,为了进一步扩大保障范围,强制责任法应运而生。
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约客户的投保费用:通过营销手段和营销渠道的差异化,节约客户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通过提高保险服务的附加价值,增加客户使用产品的效用。推出现了一揽子责任保险保单,企业或个人只需一张保单就可将其所面临的全部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对投保人来说,一揽子责任保险的出现无论从数量还是种类上都大大增加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风散,对保险人来说,只有保险人具备了先进的风险控制技术和科学的费率立定发难,保险人才能同时管理和控制多种责任风险。
二、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的社会意义
(一)充当政府社会管理功能
因公众责任保险拥有“赔偿替代性”的特性,对于企业来说,公众责任保险能够通过维持生产稳定性实现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间接履行了政府一部分社会管理职能。对于政府来说,改变了其充当“最后赔款人”的局面,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管理功能来分担政府在意外事故中的责任和减缓国家财政压力。
(二)确保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补偿。
公共场所发生意外事故时通常具有以下特性,发生场所公众性、运营者的经济实力及事故原因认定难鉴定性等因素,往往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但如果经营者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可缩短原有赔付时间,保障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有利于保险公司的长足发展和投资环境的改善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多元化,经营手段多样化,企业必然需要通过投保来化解和转嫁无处不在的各种风险,保持经营管理的稳定。所以从市场的情况来看,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且发展公众责任保险能使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贯彻实行“引进来”的国策,从而发展公众责任保险也是维护我国人民利益的一项有意措施。
三、如何积极发展我国公众责任保险
(一)健全公众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
法律建设是健全公众责任保险的基础,因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在具体实施起来时对于责任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标准的界定相关法律确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政府需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媒介进行法制宣传等方法来提高国民地法律意识。用大众传媒等多种形式扩大宣传,积极主动地向企业、群众宣传开展公众责任保险的重大意义和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关知识,挖掘出各方主体潜在的公众责任保险需求,加深全社会对公众责任保险的认知和理解程度,为公众责任保险纳入立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从而发挥公众责任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二)完善我国现有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依据包括我国专利法在内的各国法律,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但由于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所差异,因而如何确认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范围则成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表明,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范围包括故意和非故意两种侵权责任,故意侵权的损害赔偿将超过非故意侵权,且将被处以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从理论上讲,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赔偿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承保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但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为惩罚性的和非惩罚性的。目前多数责任保险都承保非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但对于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各国的保险人则采取不同的方式来处理,如瑞士再保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再保)的示范专利侵权损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将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列为除外不保事项;有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提及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也有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特别约定承保。当然有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保险人承保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那么,在我国的责任保险中是否可以承保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若按“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释,只要是专利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似乎保险人都应予承保;若按“合同的约定”解释,保险人可以将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排除在承保责任范围以外,列为不保事项。但从保险制度提供被保险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的偶发事故的发生所遭遇的损失,可经由保险人补偿损失而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来看,如果被保险人主观上故意造成损害发生,如故意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则保险人并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这是维护保险制度不可缺少的。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而导致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一般应被列为除外不保事项。
各种必要费用属于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法》第5l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是指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或专利管理机构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因仲裁、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这一费用的计算比较简单。所谓“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就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而言,一般包括以下费用:
(一)请求确认救济的费用
“确认救济”是指被保险人向法院、专利管理机构或向专利权人请求确认专利权无效、不可执行或未受侵害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确认救济的请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即将面临诉讼;(2)经保险人同意;(3)经合理谨慎的专利律师事先出具意见书,认定该确认救济行为是基于专利无效、不可执行或未受侵害而进行的;(4)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有必要请求确认救济。若符合上述条件,请求确认救济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其他抗辩费用
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下列情况所产生的抗辩,保险人须赔偿该抗辩费用:(1)符合承保协议的“损害赔偿”请求;(2)第一次向被保险人所作的“停止侵权”的请求,并且该请求已经以书面通知了保险人。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又规定,在损害赔偿或停止侵害的请求结果确定之前,保险人对抗辩费用不负责赔偿。这一点对可能拖延多年的专利侵权诉讼的被保险人不利。
三、被保险人避免损害的义务
保证避免损害在各国保险法上被视为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之一。这一点通常包括在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中。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基于其与保险标的距离最近、最了解标的的性质和特点,其进行的避免损害行为最为有效,能充分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作用。
就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依照专利法必须承担的义务,也必然是保险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同时,被保险人还应履行保险合同中其他可能的避免损害的义务。因此,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应履行以下避免损害的义务。
(一)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
根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其主要标准是,确认争议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必要技术的构成元件上是否相同。依多数国家专利法,下列四种情况构成侵权:(1)争议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必要技术的构成元件上完全相同;(2)争议产品除了包涵专利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又增加了一项以上的必要技术元件;(3)将专利产品中的一项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均等物置入争议产品中,其他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两者完全相同;(4)争议产品中缺少专利产品中的一项非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但两者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完全相同。但下列两种情况则不构成侵权:一是争议产品中至少有一项以上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不同;二是争议产品中缺少一项以上的专利产品中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由此可知,被保险人要想不构成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必须保证其产品中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能被置换成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不同的元件。这就是被保险人的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否则即可能构成专利侵权,违反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
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许多国家的保险人又将“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延伸到“专利文献查阅义务”,即在研发工作开始时查阅专利文献,以确定其产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因为以此为起点才有可能更好地履行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
上述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主要是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作用。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尽最大努力做到了,即使未达到避免损害的效果,其费用也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反,如果专利侵权损害与被保险人的上述义务的违反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二)规避专利设计义务
规避专利设计是指,为避免侵害某一专利权所进行的一种具有持续性、创新性的设计活动。按照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这种活动是一种合理的竞争行为,受专利制度所保护。本来是否进行规避专利设计并非专利法上的法定义务,但合理且适当的规避设计确实能起到避免侵权的效果,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以“合理谨慎、熟悉被保险人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所作的规避设计的建议”作为必要前提,赋予被保险人规避专利设计义务。
在美国,被保险人欲进行规避专利设计以避免故意侵权,则必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1)要出于善意。这种善意的证据是设计者内部的研发纪录和专利律师的意见书;(2)规避设计应遵循合理的程序。这种合理程序是:专利检索、解读申请专利范围、进行规避设计、专利律师评估、客观自我评估。如果做到了上述两点,但其结果仍然是规避失败,构成侵权,只要当时出具意见书的是合理谨慎且熟悉该项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原则上该专利侵权的责任仍属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三)确认救济
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确认救济是指被保险人向法院、专利管理机构或向专利权人请求确认专利权无效、不可执行或未受侵害的行为。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也以“合理谨慎、熟悉被保险人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做出使专利无效的建议”为前提条件,赋予被保险人确认救济的义务。被保险人因进行确认救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通常情况下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专利法,通常都规定哪些情况是不授予专利权的。另外,各国专利法也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作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向法院或专利管理机构提出争议专利存在不得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主张该专利无效。这一行为一般称之为对专利的挑战。如果挑战成功,该专利将被视为无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
假如不涉及专利侵权责任保险问题,对争议专利提起确认诉讼等挑战仅是挑战者自己的一种合法权利。挑战成功了,则有可能避免或减轻侵权损害;挑战失败了,其后果由挑战者自己承担。然而,一旦涉及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争议专利的挑战与上述情况则有所不同。如果被保险人挑战失败了,不仅使其本身增加财务负担,而且可能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扩大,因为保险人赔偿责任还包括相关费用。因此,挑战专利有效性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被保险人自身权利的行使,其权利的行使还必须考虑其对保险人的影响。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挑战专利有效性之前,必须征得专利律师的同意。
那么,被保险人在挑战专利有效性之前,是否应先通知保险人?因为这一行为也属于可能引起或扩大损害的主观危险行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7条关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规定,似乎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但被保险人的挑战行为实质上也是以避免或减少保险人的赔偿为目的而进行的,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导致危险增加时,无须通知保险人。这一点,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范。因此,未来这一问题在我国可能会引起争论。
在专利实务中,有些企业可能收到专利权人发来的专利侵权警告,其内容之一就是,专利权人不排除采取法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如提讼等。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即将面临侵权诉讼。此时,若被保险人主动向专利发起挑战有可能导致更大的危机甚至扩大损害,其结果还可能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当面临侵权诉讼时,被保险人有权采取法律行为,但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双方必须协商一致:被保险人所采取的各种先发制人的防御措施必须是合理谨慎的。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挑战专利有效性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即使未达到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效果。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也如同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的那样,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与之达成共识,我国《保险法》同样缺乏明确的规定。
在此应注意,对被保险人而言,即使其挑战专利有效性的行为是在取得了专利律师的意见书之后进行的,也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已经遵守了其与保险人的限制约定。这是由于专利律师良莠不齐,对于策略的选择未必都是理性且明智的。因此,瑞土再保示范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所采取的挑战专利有效性等行为,必须是经过一位相当谨慎,而且熟悉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所作建议而进行的。换言之,若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专利有效性挑战,不能被视为经过相当谨慎且熟悉该项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的建议进行的,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面临诉讼时,被保险人的法律行为不够合理或谨慎、未取得保险人同意或未与保险人达成共识,也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四)取得充分的专利实施权
在知识产权交易中,他人可主动与专利权人联系,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取得专利实施权的授予,即使在即将面临专利侵权诉讼时也可以如此。即使存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主动请求专利权人授予其专利实施权这也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并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说明这是合理谨慎的策略选择。因为这对保险人而言,可以避免被保险人遭受专利侵权指控,进而减少或避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专利实施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侵权,则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获得的专利实施权足够充分,以确保日后不会受到侵权损害赔偿的指控和请求。如果由于资金的不足,或对自己的产品与专利的关系研究得不够充分,而未能获得充分的专利实施权,从而导致虽然获得授权,但仍然在未来造成侵害专利权。其后果是,不仅被保险人得不偿失,也可能会导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专利律师基于善意,以意见书的形式认为被保险人应该以授权、交叉授权或受让等方式取得专利实施权,则被保险人有义务取得专利实施权,以防止发生专利侵权;并且被保险人取得的专利实施权应保证足以使此后的行为可以免于专利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指控和请求。
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即使同一项专利在不同的国家也受不同国家的法律保护。如果要使自己的产品在所有具有同样专利的国家都不会发生侵权问题,则被保险人必须向所有具有该项专利的国家的专利权人请求授予实施权。这样无疑会大大增加被保险人的使用费支出。因此,在专利实施权授予中,被保险人往往会减少一些国家的专利授权,以减少使用费支出。当然,被保险人应事先考虑其产品不在哪些国家制造、销售或使用,然后再考虑不请求这些国家的专利实施权授予。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为了节省使用费支出,减少一些国家的专利授权,最终导致在这些国家发生专利侵权,此时,保险人可援引上述充分取得专利授权义务的规定,主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其义务,该专利侵权不属承保责任范围。
199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运输形势不好等为由申请退保,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同意其退保,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本公司退还其保险费936元。
200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书写诉状,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支付74314.44元保险金,在诉讼中增加为117871.14元。
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仍然是李文红的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及子女情况,未提供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的任何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调解书、判决书。车辆经营人李继本以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原审法院让李文红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向本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
原审法院不审查该起事故所引起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直接错误依据保监会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的解释认定李文红疏于该起事故的“第三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判决本公司直接向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支付数额为经该院核定后扣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总数额的100%,即100265.33元。
为此,特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
一、该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李继本一人购买,而不是李继本及其儿子李文红等人一起购买家庭共同经营。该项举证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李文红及李继本。因为已经有证据表明李继本和李文红系父子关系,并且李文红早已成年。这些证据均属于李文红、李继本等持有。其在诉讼中不举出该部分证据,应该推定属于李继本、李文红共同经营。
合法宠物狗饲养有保障
原来,凡是2008年登记过户口的宠物狗都可以享受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承保的2008年度上海市宠物(犬类)饲养责任保险。
据了解,该保险的对象是持有2008年度《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的犬类饲养责任人。保险的有效期为16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保险的索赔期为2年,不过,这2年并非从出险当日开始计算,而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此外,犬主需要了解,当发生事故需要理赔时,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额即宠物狗饲养人自行需要承担的费用为50元。保险的最高理赔限额为15万元。
据条例规定,因被保险人饲养的犬类的袭击、撕咬行为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约定度赔偿。此外,赔偿还包括保
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部分费用。
当然,并非所有的犬类袭击、撕咬行为都在理赔范围内。免责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成员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被保险人饲养或管理的犬类宠物造成其他动物的伤害或死亡:无《养犬许可证》或《犬类免疫证》或者以及非个人饲养的犬类宠物袭击、饲养引起的任何赔偿责任等。
了解保险理赔标准
医疗费:保险公司会按照上海市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确定受害人发生的付费项目。其中接种疫苗以国产为限,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2000元(含)。住院治疗费限额2万元(含)。
中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采取限额保险制,需要科学地确定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分界点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和一般的商业性保险不同,应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
今年5月1日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使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从法律地位上得到认可。在此背景下,非常有必要探讨中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应遵循的原则、运营特征以及强制责任保险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等问题。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将商业性汽车责任保险赋予强制险的使命与功能,使其承担法定的保险范围及金额,除此之外,没有别的汽车责任险,即一张保险单保到底的完全保障,如英国的无限额汽车责任险。另一种是除强制汽车责任险之外,还有任意汽车责任险可以弥补强制险的不足,如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限额保险制。强制部分的限额是最低保障的额度,所以又被称为基本保障型强制险。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中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采取限额保险制或分离式保险制,在强制险之外,还有商业性汽车责任险,来增强汽车肇事者(加害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能力,由车主任意选择投保。
正如前面所述,强制保险提供的仅仅是法定的基本保障,而任意保险能在此基础上更灵活地满足汽车所有人的不同需求。因此,二者主要是一种互补关系,但如果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过高,则将抑制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又具有某种替代关系。这样,确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限额或者是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分界点就显得很有必要。
经营实践要作适应性修改
中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采取限额保险制,需要科学地确定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分界点;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应遵循特殊原则,包括贯彻使用者(受益者)付费,以无盈无亏为经营原则,以无过失责任为保险原则,以限额为保障基础,设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期保障的完整,建立分派市场,为高风险标的提供保障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运营特征有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直接请求权、严格的除外责任、第三人的范围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将对保险公司经营产生深刻的影响,车险条款在结构上要作重大调整,第三者责任保险市场扩大,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增加,保险公司现行的许多经营实践要作适应性修改等。
实行汽车强制责任强制保险,一方面,国家要求所有的机动车辆强制投保,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基于利润的考虑将有可能拒绝承保高风险的标的。可见,在对第三者责任险实行强制保险后,在“法定保险,商业经营”的模式下,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才能保证保险公司对高风险标的的强制承保?
从理论上说,对于高风险群体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风险对价原理,通过限制承保条件并提高费率予以承保,但这在实际经营中有三大制约因素。首先是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风险分类、承保标准以及承保价格的限制。这些限制有可能不足以让保险公司收取足够高的保费弥补自愿对高风险驾驶员提供保险的成本,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对于高风险标的拒绝承保。其次是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的监管。目前中国保险公司调整费率,需要报备保险监管部门同意。如果保险监管部门不同意费率随着期望索赔成本的增加而相应提高,保险公司将有可能不愿接受新的高风险投保人,拒绝既存保户的续保要求。最后,按照风险对价原理,保险公司对高风险群体的驾驶员收取的保费可能非常高,被保险人难以承担,不得不选择退出保险市场。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使危险性质特殊的高风险群体驾驶员获得保险保障,从而使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保险赔偿,政府通常需要另外建立一个特殊渠道接纳此类被保险人。其做法一般是按各保险公司正常业务量来分派各保险公司承保高风险业务的数量,或者规定该业务的经营盈亏按各公司正常业务量比例进行分摊。这种由政府规定形成的市场,一般称为分派市场或剩余市场。车险分派市场一般有两个共同特征:首先,保险公司保证以政府规定的费率承保;另外,分派市场的经营亏损(损失和费用超过保费部分)由所有的汽车保险人和(或)车险保单持有人分摊。
高风险标的分派市场缺失
中国现行汽车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缺失对于高风险标的的分派市场。随着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保险公司经营目标逐渐由规模偏好向注重效益转变,特别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强制保险后,通过建立分派市场为高风险标的提供保障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按照国际上,特别是美国各州处理高危险人群投保人方式的不同,中国未来的车险分派市场可以考虑采取以下几种形态:
建立风险分担计划。在此计划下,某一个地区内的所有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依照该公司年度正常市场所获得的业务量按一定顺序比例分配分派市场。风险分担计划虽然可以解决高危险群无保险的问题,但由于保险费负担比正常市场高出许多,这将降低高危险群体驾驶员投保的意愿。
建立联合承保协会。在这种制度下,某一个地区内所有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加入高危险群汽车保险业务联合承保协会内,并选定特定公司为签单公司,并由该签单公司制定统一的保险单与费率及处理承保、理赔等事宜。相关的经营费用及核保盈亏则由全体参加联合承保协会的保险公司依照个别公司正常市场年度签单业务量比例分摊。此方式的实施效果与建立风险分担计划相似,只是各公司经营业务的利害关系比风险分担计划更加紧密。
建立再保险计划。在这种制度下,被保险人无论是否为高危险群,保险公司均依照正常业务签单及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则在内部作业上将高危险群业务纳入再保险计划内。这种方式使高危险群被保险人在费率、承保范围及其他保险公司服务项目上均与正常被保险人相同,以消除高危险群被保险人被列入特殊渠道所造成的名誉上的损失。但核保损失一般难以避免,结果使正常市场的被保险人必须分担额外的保险成本。
成立专门的保险基金。在这种制度下,某一个地区成立专门的保险基金,使无法由正常市场购买汽车保险的高危险群驾驶员获得汽车保险保障,该基金的经营盈亏由正常市场的所有保险公司依照业务比例分摊,其结果与再保险计划相似,正常市场的被保险人必须分担额外的保险成本。
强制责任保险影响保险公司
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是在基本险项下承保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尽管在费率的确定上车损险和责任险是分别计算保险费的,但在条款结构上二者是合一的。所以,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法定强制保险后,要对现行的机动车辆条款进行修改,将车损险和责任险分离,基于自愿和强制的原则,开发成为两个独立的险种。对于强制汽车责任险,要实行保险监管部门核价制度,采用“无盈无亏”的原则厘定费率。
二、责任保险的特点
作为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责任保险同样可以运用损失分布和大数法则计算保险费率而且适用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的一般理论。但是油于责任保险承担的是各种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不是以实体标的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又会拥有自身的独特内容和经营风险。因此明确责任保险的特点对于研究我国的责任保险的具有重要作用。
(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虽然责任保险也属于财产保险的行列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虽然也会与物质财产相关的利益与责任有关但是这种标的却不能以单独的物质存在应该属于一种无形财产。而一般财产保险却是以一种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除此之外,责任保险标的是对未来发生的事故风险的分担并不是像一般的财产保险一样可以现在就能够预见的确定的标的。因此在责任保险的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的保险金额。
(二)保险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对象是在灾害事故中会受到损失的财产或是相关的利益不会遭受到损害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不是财产保险的对象。而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它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即除了民事责任之外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风险,并不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这既不同与财产保险的物质实体也与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同。
(三)赔偿目的的特殊性。尽管责任保险和一般的保险都是为了分担风险但是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其中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赔偿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损失,即弥补投保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但是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担投保人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风险弥补其因承担这种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损失填补的是一种间接损失。
(四)理赔依据的特殊性。一般财产保险的没有损失就不用支付赔偿的原则并不能严格的应用于责任保险中。这是因为责任保险并不像一般财产保险那样投保的是物质的财产或相关利益,它补偿给投保人的是其因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将这种无形的民事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这并不会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若是直接使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理赔原则就会造成理赔不明确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