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解封申请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紧急请求事项
2019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红诉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振钢、第三人吴友生、第三人蔡龙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9)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振钢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起诉。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4日作出的(2019)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起诉。
2019年12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xx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起诉,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一、裁定中止执行(2007)永民执第00020__4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09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998年12月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004年10月19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08-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998年12月9日至1999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001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讼,但是,原告直到2004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005年6月8日才向法院提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中图分类号:T-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5(c)-0000-00
0.前言
随着人们对信息传递与显示需求的提升,大屏幕显示的应用越来越广,已遍及公众显示、广告展示、交通运输监控、气象监控、电力电信监控、消防监控指挥、军事指挥等各个领域,但目前大屏幕视频图像拼接缝隙却无法消除,影响了图像的连续性、完整性和观看的效果[1],因此,尽可能减少直至彻底消除图像拼接的物理拼缝和光学拼缝是视频大屏幕拼接研发的方向。
广东某公司是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8月,作为其数字显示系统产品的中国生产基地,专门从事高清晰度大屏幕数字拼接墙系统和IDB交互数字平台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其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公司目前已经积累了众多国际、国内专利和世界领先的原创技术,截止2014年底,已取得和申请获受理的专利有1389件,其中超过50%为发明专利,其中涉及大屏幕数字拼接专利300多项,关于无缝拼接显示技术专利就有66项。
现针对广东某公司在大屏幕无缝拼接显示技术在中国申请的一些关键技术的发展状况进行介绍,以帮助相关业内人士对了解这个领域技术状况。
1.专利情况
广东某公司在大屏幕无缝拼接技术方面的相关专利申请约66件,其中已授权21件,其随时间申请量趋势如图1所示。其中该申请人的专利申请呈现出两个明显的高峰时期2009年与2012年为两个申请高峰期,由于于2004年8月成立,在其成立之初的前几年过渡以及全球经济危机影响,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专利申请几乎没有,随后于2009年出现一个申请高峰,随后申请量继续增长,至2012年达到另一个高峰,之后随着技术趋于成熟,申请数量趋于平缓。并且由图2可以看出诸如黄永峰、孙婷、孟凡华等申请人较多,在此领域较为活跃。
2.代表性专利
广东某公司所申请关于显示拼接技术的专利中,主要涉及平板显示拼接系统和投影式大屏幕拼接显示系统,其无缝拼接技术包括纯硬件融合技术、纯软件融合技术和软硬件融合技术,其中纯硬件融合技术通过光学的遮光处理来融合图像,纯软件融合技术是通过电子线路的处理来完成图像的融合,软硬件融合技术是指既有光学遮光融合处理,又有电子融合处理 [2]。
通过光学的遮光处理来融合图像、消除图像的拼接缝,即,一般有2 种技术途径: 一是图像放大法; 一是图像移动法。其中柱面镜放大法和光纤传像束法都是属于图像放大的方法, 而斜方棱镜移像法则属于图像移动法的范畴[3]。而广东某公司所授权专利中,针对投影式大屏幕拼接显示系统及平板显示拼接系统进行拼缝消除,采用光学遮盖进行显示图像放大或平移,来遮盖拼缝,代表专利申请号有:CN201110114695,CN201110280049,CN200910039102 ,CN201210130299,均在显示区域的边框区域设置光学系统,使得显示区域的图像放大至边框区域,覆盖整个显示器件,实现无缝拼接,其中采用的光学结构包括偏心微透镜阵列、菲涅尔透镜等;申请号为CN201210130299的发明专利,在每个显示屏表面贴附有第一线偏振片,第一线偏振片表面安装有表面和背面均为平面的斜方棱镜,显示屏发出的光形成一图像块,P偏振光经过棱镜偏振分光膜反射后,在斜方棱镜中传播至拼缝处的平行斜面,再经过拼缝处的平行斜面反射,最终进入人眼,显示屏的拼缝被该图像块覆盖,实现了无缝拼接显示,结构简单,成本低廉。
采用纯软件融合技术,即通过电子线路的处理来完成图像的融合,具体代表专利申请号有:CN200810220116,CN200910039093,其通过图像显示区域内设置的图像传输区,在图像传输区内显示两幅图像,分别是该区域本身需要显示的图像和边框处需要显示的图像,通过图像传输装置将边框处需要显示的图像分离出来并传输到边框处,覆盖边框部分形成无边框的显示单元。
采用软硬件融合技术,既有光学遮光融合处理,又有电子融合处理,具体代表专利有:CN200910041563、CN201110346854。其中,申请号为CN200910041563的发明专利,其拼接显示系统中,每个背投影单元由投影机及屏幕系统按照光路依次设置构成,屏幕系统包括菲涅尔透镜、背投影屏幕,相邻两个屏幕系统的菲涅尔透镜之间相互拼接。投影机投射出的光线范围超出背投影屏幕显示图像范围,超出部分的光线投射到屏幕系统侧面;菲涅尔透镜相互拼接的侧面设有切角,使投影光到达原来没有光到达的拼接缝内,从而消除拼接缝隙处的黑线,可有效消除图像拼接缝,实现图像的完整再现,可以一个背投影单元单独使用一块背投影屏幕,也可多个背投影单元共用一块背投影屏幕。
申请号为CN201110346854的发明专利,在LCD面板的显示区域边缘上设置根据图像切换频率切换显示图像,在t1时刻显示自身显示图像和在t2时刻显示非显示区域应该显示而不能显示的图像的选定区域,选定区域与非显示区域等宽等长,在LCD面板前设置根据图像切换频率在t1时刻不改变来自选定区域的线偏振光的偏振方向,和在t2时刻将来自选定区域的线偏振光偏振方向旋转90度的光学器件,在光学器件前设置光轴在光线入射面内且光轴与晶面成一倾斜角的单轴晶体,根据信号光偏振方向决定其偏折与否,利用发生偏折移像的图像信号覆盖并消除屏幕拼缝。本发明能够完全消除屏幕拼缝,解决屏幕拼接图像不完整不连续问题。
除上述已授权专利外,还有通过将像素发光中心进行搬移,使人眼观察不到缝隙,在视觉上实现无缝拼接,代表专利有:
申请号为CN201210147659的发明专利,其拼接显示包括相互拼接的显示单元,将显示单元中心到显示区域边缘的像素从显示单元中心向显示单元边缘方向移动,在像素与像素之间根据移动距离的不同形成像素间隙,显示单元显示区域边缘的像素移动后覆盖显示单元的边框,有效解决显示单元拼接时的边框和拼缝问题,更好地保证了显示单元与显示单元之间的显示图像的连续性和完整性,达到更好的观看效果。
申请号为CN201210190257的发明专利,其包括拼接单元,将包括边框区域和显示区域的拼接单元区域以一个像素大小为单元进行均等划分,其中拼接单元的边缘像素包括发光部分和边框部分,在拼接单元表面设置有将像素发光中心进行搬移的光学膜层,边缘像素的发光中心经光学膜层后搬移到边缘像素的中央。经过像素均分后屏幕上所有像素的面积都相等,边缘像素的发光面积较小且偏离像素中心,拼接单元加上光学膜层后实现像素发光中心的搬移,使屏幕上所有像素的发光中心限制在像素的中央,而在像素与像素之间形成的缝隙人眼观察不到,使屏幕上的每个像素在视觉上都一样,提高了显示的对比度,实现拼接单元的无缝拼接。
此外,申请号CN201210196185在拼缝处设置有LED灯和LED灯显示控制装置,LED灯与LED灯显示控制装置连接,通过在背投拼接墙的拼缝处设置LED灯,使LED灯发出的光线穿过拼缝显示出来,有效解决背投拼接墙拼缝黑边的问题,使得拼接墙整天显示效果大大提高,显示效果显著;而且LED灯显示控制装置读取拼接墙单元边缘处的像素,并通过控制LED灯显示将读取的边缘处像素显示出来,使得图像显示连贯性好,图像不会出现突然断开的现象。
3.总结
通过对广东威创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拼接显示技术专利了解,无论是平板显示器的传统大屏幕显示墙无缝拼接还是投影式大屏幕无缝拼接,其拼接技术主要是纯硬件融合技术、纯软件融合技术以及软硬件融合技术,并且各项技术发展均已趋向成熟。但随着科技发展,鉴于人们对效率、自动化、低成本的需求以及视觉享受的需求[4],诸如,消除拼缝处光斑,颜色校正,色彩渲染等提高显示质量,提高融合技术算法运算速度、拼接精度、自动化程度,以及降低成本,来满足人们所追求的高性价比、高质量、以及视觉享受,均是今后需要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1]高国保等.拼接投影的边缘融合处理问题[J].现代显示,2007(73):49-53.
2005年11月28日,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B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签订了从马来西亚进口30000吨铁矿砂的合同,合同约定铁矿砂铁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签订后WB公司依约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为CS公司,第二受益人为马来西亚某运输公司即马来西亚出口商(下称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为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下称汇丰银行)。2006年2月货物装船后,MR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给作为转证行的上海汇丰银行,由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换单后将单据寄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付款。在议付单据到达开证行尚未付款前,货物先期到达日照港,在卸货过程中WB公司发现货物表面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申请人遂委托当地的中国商检机构检验货物,中国商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为铁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与出口商提供的SGS检验报告大相径庭。WB公司一边向卖方提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通过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了信用证。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为中间贸易商也对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愤慨,表示让WB公司与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赔,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价的要求时,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绝。
根据WB公司侧面了解的情况,马来西亚出口商因货在装货港被人盗卖,为满足数量要求,将堆场的泥土一块装上凑数。三方就价格及赔偿问题协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马来西亚出口商通过议付行发电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单据。经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实力的公司,一旦退单,再追索损失几无可能,所以必须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当然由CS公司出面申请法院保全最好,因为其与马来西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陆申请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委托手续等的公证,需要约十天的时间,根本来不及,而且CS公司与MR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不一定会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请法院对单据及其项下货物保全。WB公司与CS公司虽然在买卖合同中也有仲裁条款,但一旦法院提出异议,双方随时可以变更;WB公司与MR公司虽无合同关系,在申请中,为确保法院能支持请求,在申请书中以CS公司与MR公司合谋欺诈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马来西亚公司与CS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因在建设银行扣押提单时间上已来不及,WB公司选择在上海汇丰银行扣押提单,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议付单据并查封货物的申请及担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赶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全部扣押。马来西亚MR公司得到汇丰银行关于议付单据被扣的消息后,马上通过使馆、商会等给法院、申请人及汇丰银行施压,要求退还单据、解封货物,同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WB公司与MR公司双方无合同关系、单据所有权归马来西亚公司、扣押超标的等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时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来协商处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研究答复期间。申请人WB公司一边和MR公司协商,一边督促CS公司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以备一旦法院下达解封手续,由CS公司申请法院继续保全,并将此意见明确告诉MR公司。三方经过近半个月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MR公司赔偿WB公司11万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仲裁协议项下的诉前保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进行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是重要的,在申请仲裁前如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机会,最终造成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而我国《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从而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讲,15日内提起的“诉讼”应包括“仲裁”,《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诠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选择仲裁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会支持。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一定会被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明确、完善。
(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尤其是已议付单据能否扣押
笔者认为,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议付的情况下,因货物所有权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属于受益人,一般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口方的动产,毫无疑问对单据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国外议付行已议付,则需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