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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意义大全11篇

时间:2024-04-01 15:5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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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篇(1)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席卷全球,美国五大投行消失殆尽。而多米诺现象也导致了全球的经济下滑,美国次贷危机给我们带来的损失是不言而喻的。美国的次贷危机的发生给以我们很多的启示,次贷危机的发生很难说是资产证券化本身所具有的先天的缺陷造成的。事实上美国的居者有其屋的房地产政策对于美国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积极的作用。美国的过度的透支消费文化对于次贷危机的发生埋下了潜在的威胁,随后的监管不严,金融杠杆化过高,评级机构发生道德风险以及随后危机发生时监管部门的错误决定都是这次危机发生的重要原因,相比之下次贷危机本身是否具有先天缺陷到值得考量了。有鉴于此在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可以吸取美国次贷危机中发生的损失而制定我国的特有的制度。我国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直到2005年初, 酝酿了长达十年之久的资产证券化试点才面世。2005年底,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两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单位,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开行作为发起人委托中诚信托获准发行不超过43亿元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建行作为发起人委托中信信托发行不超过31亿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二、资产证券化对于我国金融稳定的意义

(一)是银行进行有效资产负债管理的工具

资产证券化可以解决银行资产和负债的不匹配问题,从而成为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有效管理。银行资产和负债不匹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流动性和期限不匹配;2利率的不匹配。银行资产和负债不匹配是因为银行的资产主要是贷款等中长期,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而其负债主要是活期的存款等短期,流动性较高的资产;银行的资产长期才能收回,而负债可以根据存款人的意愿支取。因此,合理匹配银行资产和银行负债便成了银行流动性管理的主要内容。如果俩者不能很好的匹配,一旦发生挤对的情况,银行就会出现流动性不足甚至出现倒闭的情况。而资产证券化可以将长期的,流动性差的贷款转化为流动性较高的现金,从而解决流动性和期限搭配问题。

(二)有助于以市场方式处理不良资产

我国在不断的尝试银行发行次级债很大的一部分原因就是要通过次级债的方式来解决我国巨大的不良资产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四大国有银行原来的不良资产十分巨大,而资产证券化则是通过构造资产池实现了流动性差的资产实现出售,采用这种办法可以实现不良贷款中的次级贷款实现出售,对于解决不良资产可以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分散资产风险,提高流动性

发起人通过真实销售,在将原来独立承担的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转移给担保机构和投资者的同时,也提高了流动性。如果不采用资产证券化,发起人虽然也可以通过金融市场借款,变卖短期证券资产或增加活期存款解决流动性问题,但向金融市场借款会提高资金成本;变卖短期证券资产不仅要支付变现成本而且可能使资产蒙受损失;大幅度增加活期存款在短期内很难实现。此外,期货,期权虽然也是转移利率风险的手段,但是衍生工具交易风险较大,要求对利率走势的准确预测,同时需要宽松的金融监管制度环境。与之相比,资产证券化在分散资产风险,提高流动性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

三、资产证券化的政策建议

(一)拓展信用增级方法,完善信用评级制度。由于受法律的限制, 政府无法提供担保,我国缺乏主导的信用增级方式。现阶段我国信用增级可采用如下方式进行: 可以尝试采用银团担保的形式来取代政府担保,这样既可以增加信用等级,又可以分散各家银行的风险;另外,采用多家保险公司联合保险的形式来实现信用增级也是一种有效的方式。此外要通过政府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我国现有的一些金融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信用评级业务的合规性运作,杜绝其在信用评级工作中弄虚作假、乱收费等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可以考虑由政府出面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选择一家或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

(二)引入个人投资者。发行资产证券化很大程度上市为了分散金融机构的整体风险。而美国的次级贷款只能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交易,这样银行的金融风险被适当的降低了,但是整体风险并没有从金融机构体系中分散出去。引入个人投资者有这样的好处。可以拓宽我国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渠道,我国的投资渠道过于集中于股票市场。银行可以在向个人投资者出售以住房抵押贷款为现金流的次级贷款,这样可以分散金融机构的整体风险,同样可以使得一些愿意分享我国房地产市场繁荣的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

(三)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在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为了规避商业银行最大化自身利益而增加的市场风险,应通过法律法规等手段加强外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商业银行提升信贷管理水平, 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将业务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规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操作行为,加强对基础资产的审查,提高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息透明度。确保我国资产证券化公平、公开、公正的进行,从源头上控制和化解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

篇(2)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13)07-0176-05

[作者简介]耿军会,河北金融学院金融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金融理论与政策;

尹继志,河北金融学院金融系教授,河北省科技金融重点实验室主要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河北保定071051)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与我国前期试点情况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含义与运作流程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活动。最早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是1970年美国政府国民抵押贷款协会(GNMA)发起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其运作方式是GNMA把小额同质住房抵押贷款“捆绑”成一个资产组合,将其销售给一家特殊目的机构(SPV),SPV再以购进的信贷资产为担保做成有价证券,出售给市场投资者。信贷资产证券化问世后,迅速被西方工业化国家所效仿,并成为全球资本市场的重要推动力量。

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含义是把流动性不强、但预期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信贷资产打包出售,以购入信贷资产为特殊目的机构将信贷资产的预期收益组成资产池,然后将资产池中的资产收益与风险分割和重组,转换成能够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有价证券。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流程如下图所示。

(二)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前期试点情况

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得较晚。2003年6月,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132.5亿元的不良贷款打包,出售给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委托其对所售资产进行证券化,开启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先河。2004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与瑞士一波、中信证券、中诚信托等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26亿元不良贷款证券化项目的相关协议,国内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启动。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2005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管理部门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确立了以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由相关机构组建信托型SPV,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放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运作框架。2005-2008年,多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各类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了数只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总规模为619.56亿元(见表1)。

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看,前期试点过程中有12家金融机构进行了资产出售,其中国有控股商业银行2家、政策性银行1家、股份制商业银行5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3家、汽车金融公司1家。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优质公司贷款、中小企业贷款、个人汽车抵押贷款、不良贷款等。从信贷资产证券期限结构看,主要是中长期证券,其中5年期以上的长期债券155.12亿元,占发行总额的25.04%;1-5年的中期债券452.48亿元,占发行总额的73.03%;1年期的短期债券为11.96亿元,占发行总额的1.93%。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取海外之经验,在试点过程中逐步规范。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相关部门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和规定(见表2),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各环节的行为进行规范,同时通过监管部门行使审批权,对具体操作行为予以管理和控制。

在前期试点中,监管部门主要采取以下措施控制风险:一是建立基础资产和产品信息披露制度。通过银行间拆借网、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等对外公布相关发行和交易信息。二是引入信用评级和增级机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专业评级公司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为投资者提供决策参考;同时,通过多种措施来提高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等级,以利于市场发售。三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向机构投资者发售,并允许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质押式回购。

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情况看,监管部门对发起人和基础资产的选择采取了较为稳妥的方式,主要选择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作为试点单位,采用成熟的发行技术,确保操作成功并取得示范效应。但是,每单业务的审批周期较长,至少要半年以上。根据相关的审批流程,金融机构发起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先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获得批准后再向银监会报送资产证券化项目的相关材料,得到审批之后才能进行正式的业务运作。

二、重启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现实意义

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后,信贷资产证券化一度被妖魔化。在此背景下,我国起步不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戛然而止。客观地说,美国等西方国家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确实存在“过度”现象,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金融危机中起到了“放大器”作用。但是,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内的金融创新是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大趋势,这一趋势不会因金融危机而改变,只会对原有的运作方式进行改进和完善。从国际来看,欧美主要国家已陆续在2009年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在2010年指出“资产证券化是发展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我国在“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要“稳步推进资产证券化”。2012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使得一度停滞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得以重新启动。这是件多收益的好事。有序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对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改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化解银行不良资产以及发展金融市场等都具有现实意义。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增加银行资金来源并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目前,我国仍是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制,银行贷款是资金供给的主渠道。按照银监会的安排,我国银行业从2013年起开始按照《巴塞尔协议Ⅲ》的有关要求,对商业银行实行更高标准的考核,这对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对银行业来说,资本充足率的提高和严格的杠杆率要求使得商业银行对于资本的需求增大,而估值水平的降低使得外部融资面临很多困难。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可以将流动性较差的贷款转变为可用资金,用于发放新的贷款。信贷资产出售后,商业银行为承担资产业务风险而准备的资本金可相应减少,有助于提高资本充足率。

我国商业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和基建项目贷款,期限大多在5年以上,而商业银行的各项存款大都是5年期以下的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商业银行这种“短存长贷”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问题,客观上会造成资金沉淀而加大流动性风险。信贷资产证券化能够将低流动性的贷款转换成新的可用资金,在提高资产流动性的同时,能把集中在银行的风险转移分散给不同偏好的投资者,实现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的相互融合。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利于商业银行加快从贷款持有型向贷款流量管理型转变,是提高银行信贷资产流动性的一条有效途径。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

信贷资产证券化使得商业银行的表内业务表外化,减少了风险加权资产规模,具有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功能。商业银行的资产主要是贷款,而发放贷款客观上必然产生不良贷款。不良贷款不仅回收期限难以把握,而且是否能足额回收也不确定。借助信贷资产证券化,将一部分不良贷款转变成能在市场上流动的资产支持证券,让有能力接受并愿意接受的投资者持有,将一部分风险资产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出去,对提高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具有积极作用。不良资产证券化不会增加商业银行的负债,却增加了新的可用资金,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供了一个新的手段。

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加速处置和提高不良资产的回收效率,商业银行可以在贷款质量有下降趋势之前就将其出售,提前转移风险,从而有效改善商业银行资产的整体质量。此外,信贷资产证券化对促进银行转变盈利模式也具有积极意义。传统的银行业主要依靠存贷利差生存。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国际银行业已出现向服务收费转变的潮流。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将相应的资产和利差转移给投资者,自己继续管理贷款、收取管理费用。既能更好地发挥其自身优势,又能增加新的盈利渠道。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在我国近年来的经济发展中,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解决。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行,可以推动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的积极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一是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以将住房抵押贷款、长期项目贷款下的资金释放出来,从而增强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供给能力。二是中小型银行可以直接将中小企业贷款实行资产证券化,增加可用资金。只要这些银行能够克服信贷资产证券化操作方面的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难题,就可以为其开辟出一条新的资金来源渠道。三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能够帮助银行业解决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资产或者某一行业资产持有占比过高的问题。如果银行业有更多的贷款数额参与到证券化过程中,就可以释放出大量可用资金,从而间接地推动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四是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如果能够对中小企业贷款资产池进行合理信用增级,就可以将更多中小企业贷款转换成证券产品向市场出售,使商业银行获得循环融资机会,从而收到拓宽融资渠道和降低融资成本的功效。

(四)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助于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

首先,信贷资产证券化能提供新的证券产品,改善资本市场结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将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转变为信用风险较低、收益较稳定的可流通证券,丰富了市场中的证券品种,特别是丰富了固定收益证券的品种,为投资者提供新的投资工具,这对优化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将起到积极作用。其次,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投资偏好。资产证券化通过对现金流的分割和组合设计出不同等级证券,这些证券具有不同的偿付次序,以熨平现金流波动。信用增级能将不同种类的证券组合在一起,形成合成证券,可以更好地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要求。第三,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助于提升金融市场的完备性。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中,涉及到发起人、债务人、SPV、保证人、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投资者等多个当事人,每个机构都有专业分工的优势,这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服务效率,为更高层次的风险权证市场提供技术支持手段。

三、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几个相关问题

信贷资产过度证券化是引发美国次贷危机的因素之一。全球金融危机之后,我国监管层认真总结国际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经验教训,严格控制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和发行,以严格审批来控制资产证券化产品总体规模是明智之举。的确,从前期市场运行情况来看,由于经验不足等原因,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过程中着力解决。

(一)扩大基础资产种类并鼓励更多金融机构参与

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应着眼扩大试点范围,因为只有形成一定规模,其功能和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出来。规模的扩大应包括基础资产种类的增加和更多金融机构的参与。根据《通知》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础资产种类可以进一步扩大,除了前期试点中的基础资产种类,鼓励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等多种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使基础资产种类更加丰富多样。另外,入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兼顾收益性和导向性,既要有稳定的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又要注重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

在扩大试点时期,应鼓励更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此前主要是大型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通知》规定,银监会在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通知,大大缩短了受理和审批时间。而此前的试点过程中,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首先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然后再向银监会报送申请材料,经过较长时间的研究审理,获得批复后才能进入实质性运作。

(二)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范围

2008年以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投资者参与的热情不够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投也比较清淡。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如果缺乏足够的市场主体参与,不但流动性受限,就整体金融风险分散而言也难以达到效果。由于我国机构投资者良莠不齐,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规模有限的情况下,监管层对机构投资者的资格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产品规模小和投资者单一导致已发行的证券化产品交投不活跃,流动性很差,部分产品甚至全年都没有交易。《通知》提出:“要稳步扩大资产支持证券机构投资者范围,鼓励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等合规的非银行机构投资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当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认购主体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主,这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市场上交投不旺。如果能形成一个多元化投资主体结构,就可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需求,促进整个市场的良性发展。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随着企业年金、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QFII等规模的不断扩大,对债券类产品的需求越来越大。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隔离和信用担保制度保证投资者在获得稳定息票收入的同时只需承担较低的风险,也形成对投资者的强大吸引力,促使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投趋于活跃。

(三)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风险控制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属于结构化产品,既有收益,也内含一定的风险。从西方国家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看,商业银行一手放贷,一手将贷款打包证券化后出售给投资者,银行只赚取手续费,风险和收益全部转嫁给投资者。商业银行失去风险管理动力,人为放松贷款发放标准,将给投资者带来很大的风险。美国次贷危机表明,如果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不进行严格控制,那么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正是基于国际经验教训,在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时,监管层增加了一些新的审慎性要求。

一是要强制风险自留。《通知》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持有由其发起的每一单资产证券化中的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一定比例,该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一单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得低于最低档次证券的存续期限。这相当于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起机构与投资者绑在同一条船上,可以防控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是实行“双评级”制度。信贷资产证券化属于复杂的结构性投融资活动,投资者往往难以准确把握其中的风险,因此需要由权威的专业评级机构对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风险的评定,为投资者提供参考依据。《通知》要求“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这种相互制约的评级制度可以提高信用评级的可信度,有助于投资者的投资预测。

三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要简单明晰。反思美国次贷危机,其直接诱因是多次证券化,导致最终的证券化产品结构异常复杂,投资者根本看不懂。再加上评级机构利益驱动,对合成证券的评级过高,造成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侵害。我国监管层吸取金融危机教训,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要简单明晰,扩大试点阶段禁止进行再证券化、合成证券化产品试点。”

(四)加强信贷资产和资产池的信息披露

加强信贷资产和资产池的信息披露,建立信贷资产及其证券化产品数据库,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有利于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我国在前期试点中,证券产品发行人的信息披露,特别是资产池信息披露的程度及范围,与投资者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在没有强制信息披露要求的前提下,发起人可能提供片面的资产池信息或隐藏负面信息,难以充分反映产品风险。

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来说,不同风险类型的信贷资产都可以纳入基础资产池,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要求,但前提是信息的全面及时披露。只有这样,投资者才可以根据自身的偏好自主作出投资决策。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源头在基础资产,而发起人应当对信贷资产的动态信息掌握得最全面、最直接。因此,即使信贷资产已经不在其资产负债表内,发起人也应当以服务商的身份对信贷资产的安全承担后续责任,防范信贷风险管理空白化和道德风险。这就需要加强信贷资产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必要时可以引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加强对证券化产品的监督与检查,并披露其相关信息。

(五)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专门立法

目前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理论知识、实践经验以及法律、会计、税收环境都不完善,尤其是相关法律不健全。全面推行资产证券化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保障,而国内目前还缺少信贷资产证券化所需的独立法律,现有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足以解决法律冲突,因而掣肘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较多,因而在业务运作的每个环节、市场主体之间都要有相关的法律作出规定。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基本管理框架已经形成,对产品发行和运作过程中所涉及的产权登记、会计结算、信息披露、税收管理等均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这些管理规定多以部门规章等形式出现,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实践中难以适应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为了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发展,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统一立法是必要的。即由立法机构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门立法,确立统一的发行、上市、交易规则,并针对现行法律规定中与资产证券化相冲突的情况规定例外条款,以解决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的法律障碍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倩.信贷资产证券化提速金融市场融合[J].中国金融,2012,(13).

[2]胡越.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正当其时[J].时代金融,2012,(3).

篇(3)

一、跨国资产证券化及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1.国内公司债券市场的现状和主要缺陷

(1)主管部门监管过严。(2)市场定位和交易方式错误。(3)融资成本较高,流动性不足。

2.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是国际资本市场竞争的需要

国际资本市场是一个自由化的市场,投资品的类型、数量、价格等一切参数指标均由资本供求双方决定。由于金融危机的冲击,国际投资一方面希望分享新兴市场国家的经济成长,另一方面更加重视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资产证券化恰恰在安全性和流动性两个方面吻合。通过信用升级和信用提高技术,资产支持证券可以达到境外投资者期望的信用等级;在证券市场上公开发行、上市流通又保证了较高的流动性。资产证券化已经被证实是一个高效率、低成本的融资安排,它能够将发展中国家的优质资产界定,以优于信用等级的标价,推介给国际市场上追求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的投资者。

3.跨国资产证券化符合我国渐进式的开放政策和宏观利益

资产证券化的国际运作是将流动性差的国内金融资产在国际市场上置换出流动性强的资产,它不仅仅具有引进外资的功能,而且不以出让产权、出让市场为代价。从宏观融资成本看,债券融资低于股权融资,通过资产证券化引进的外资由我方自主使用。从资产交易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融资也不构成国家的外债。

4.国际化运作方式推进资产证券化的环境阻力小,制度配套要求低

按照国际惯例,资产支持证券主要需求者是机构投资者,而我国机构投资者数量有限、不成熟而且受到法律制约;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虽然放开了持有证券的限制,但其资金供给能力有限;一般投资者对利率的敏感性不强,资产支持证券在短期内难以得到个人投资者的普遍青睐。由于会计、税收、法律方面的制约以及信用评级制度和环境的局限,在中国大规模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将境内资产包装到境外实现证券化可以避免和国内现有法律相冲突。

二、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过程

以资产支持商业票据为例探讨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资产支持商业票据是以企业应收账款为基础而发行的一种商业票据,发行期限为90-180天。用于发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的应收账款议案包括信用卡应收款、贸易应收款和分期付款。在种类繁多的跨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当中,资产支持商业票据是使用最频繁,占整个资产证券化市场份额最多的。

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市场是由需求创造出来的。美国有大量资信水平较低的中小企业,它们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较为困难,因而只能通过票据市场融资。应收账款的证券化便蓬勃发展起来。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则是应收账款证券化的代表产品。

三、从美国的次贷危机浅析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风险及防范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风险:

资产证券化尽管存在着可将流动性较差的抵押贷款变现等诸多优点,但由于其交易主体众多,交易结构复杂,风险隐蔽性强,若处理不当,就会对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造成潜在风险。美国的次级债危机,就很明显的说明资产证券化的风险。

(1)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利率的变化而使发放抵押贷款的机构或者证券所有者所遭受损失的风险。

(2)违约风险

违约风险是指借款人无法按时支付债券利息和偿还本金的风险。由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期限长、数额大、客户分散、地域固定、流动性差等特点,发放住房抵押贷款实际具有高风险性。

(3)提前还款风险

提前还款是指借款人随时支付部分或全部抵押贷款的余额,这种行为会对MBS的现金流产生重大影响,给贷款银行带来利息损失,甚至是改变证券的偿还期限,给债券投资者带来风险。

(二)跨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防范

(1)严控甚至杜绝次级债的发行

中国目前的货币情况与2000年以后的美国有相似之处,流动性过剩,资本到处寻找高收益产品,但由于投资对象有限,资金不停地转战股市和楼市,使得两市轮番上扬。如果再将次级按揭和次级债推向市场,不仅会给虚高的楼市火上浇油,同时亦会将大量资金引入次级债市场,为今后的危机埋下隐患。

(2)加强宏观调控,严控房产价格大幅上涨

从美国次贷危机的形成原因可以看出,房地产价格泡沫催生了这场危机。中国的住房信贷和股市监管对金融风险的承受和化解能力,要远远低于建立在分层控制体系基础之上的美国金融市场。

(3)禁止专业贷款公司的成立

美国次债危机是从其第二大贷款公司新世纪金融公司的破产开始的。贷款机构由于资金来源的有限,更多地依靠将贷款打包成MBS出售获得,许多放贷机构为了扩大资金来源,甚至不要求次级贷款借款人提供包括税收表格在内的财务资质证明,做房屋价值评估时,放贷机构也更多依赖机械的计算机程序而不是评估师的结论,潜在的风险就深埋于次级贷款市场中了。本次危机的爆发,贷款机构的违规行为难逃干系。

四、我国企业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有利条件和制约因素

(一)我国企业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有利条件

(1)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拥有着巨大的市场空间和发展潜力,这是吸引外资投资的最基本动因。(2)大量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对直接融资的需求非常的旺盛。(3)国内没有同等期限的直接融资渠道。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的期限多为1年以内,而国内直接融资产品期限多为1年以上,无法满足企业对短期流动性的需求。(4)由于跨国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不以出让产权、出让市场为代价的有效吸引外资的方式,所以国家势必会为这一有效利用外资的工具营造良好政策环境。

(二)我国企业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的限制因素

1.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公司法中不支持空壳公司,所以不能设立公司型的SPV,也就是说,票据的发行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不明确,不能做到完全的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使推出的产品存在法律上的缺陷且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证券化资产一旦实现真实出售,就和发起人之间完成了破产隔离即使发起人由于经营不善而破产,发起人的债权和股东对证券化也没有任何追索权;而且也划分了发起人和特殊目载体的追索权。投资者的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2.税收问题

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可能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和预提税。根据中国印花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以特定形式设立的特别目的载体的证券发行收入将征收所得税;发起人必须缴纳5%的营业税;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都必须缴纳一定的印花税,买卖合同的印花税率为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对于国外投资者需要按照向投资者分配的收益缴纳20%的预提税。繁琐的税收构成了海外融资的额外成本。

3.评级技术

ABCP的定价以及顺利发行的过程中,资信评级机构的作用非常明显;在ABCP进入市场流通之后,评级机构还需要对其市场表现和相关交易各方的信用状况进行持续的监控,包括基础资产池的增减变动情况、商业票据的未偿付数量、项目的最新发展,以及一个或多个交易对手的变更情况,并对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是否处于恰当的水平进行评价和确认。我国的信用评级尚属新兴行业,存在问题较多。这就要求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初期发展的信用评级要依赖国际评级体系。但是这无疑增加了企业融资的成本。

4.流动性支持和信用增级支持

在对证券化资产进行一般性风险分析之后,必须对资产组合进行风险结构的重组,并通过额外的现金流来源对可预见的损失进行弥补,以降低可预见的信用风险,这就是所谓的“信用增级”,其目的就是要提高证券化交易质量和安全性,弥补资产组合的初始信用等级和投资者要求的信用等级之间的差。但在中国通过超额担保进行内部增级时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中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额担保的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从而一旦发起人破产,债权人对于超额担保部分具有追索权。且《担保法》规定作为外部信用增级的主要手段之一,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为发起人担保。

5.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

证券化交易兼具融资和经营性质,发起人在获取资金后必然还要进行再投资。而目前中国实施的对购汇、存汇、售汇等外汇交易环节进行分离管理的外汇管理体制,必然给跨国资产证券化运作带来颇多不便,增加了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

五、我国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对策和建议

(一)建立政府主导型的推进模式

建立政府主导型推进模式,是我国促进跨国资产证券化发展必然选择。一方面参考国外已经实行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国情,积极组织相关部门着手制定完整的政策法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各类参与主体行为规范、风险控制、监管主体、会计准则、税收制度等方面提出试行方案。另一方面通过新设机构专门进行证券化产品的开发,并鼓励原本有资格参与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金融机构运用国际成熟经验和技术发展跨国资产证券化。

(二)选择重点资产,稳步推进

在操作上我们建议采用“区别资产、递进推动”的方式,推进的过程可以根据资产性质,并参照近年来发展中国家的实践经验。跨国资产证券化的适宜资产包括三类:第一类,离岸资产,即我国跨国经营企业在境外的子公司的金融资产;第二类,有外币现金流的资产,如对外贸易和服务企业的应收款;第三类,国际上容易接受的人民币现金流的资产。

(三)提供必要的法规支持

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环境配合,跨国资产证券化特殊的运作方式易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产生冲突。为此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根据我国已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制定指导性暂行条例,逐步发展,构建起国内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首先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证券化资产与其发起人之间的“破产隔离”。为此,建议修改《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实现证券化资产投资者的权益与发起人的信用状况相分离,避免发起人破产对证券持有者的不利影响,保护投资者利益。其次,我国法律还应当制定出一套判断资产转让是否构成真实销售的判定标准,为实现“破产隔离”创造条件。第三,是要在法律上降低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的运作成本,给予SPV一定的特殊发债资格和税收优惠,免除关于设立SPV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等。

参考文献:

[1]刘双林,张春煜.跨国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运作[J].国际金融研究,2003.

[2]何小锋.资产证券化的理论和案例[M].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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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称,将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银监会将此次信贷资产证券化额度暂定为2000亿元。对于银行,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消息。

首先,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解决银行资产负债错配问题。资产负债管理理论认为在利率市场化大背景下,商业银行通过对资产和负债各科目的调整使其在数量、期限和利率上相互匹配以此实现利润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但是目前我国还未彻底实现利率市场化,加上利率互换等金融工具的缺乏,商业银行资产和负债的错配现象突出,主要表现在国内商业银行资产长期化、负债短期化。这也是造成2013年6月银行“钱荒”的一大原因。商业银行通过将长期资产打包出售,在经过SPV进行技术处理后,向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最终实现融资。其实质就是将长期资产提前变现,增强资产流动性,同时也加快了资产的周转速度,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其次,信贷资产证券化能够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巴塞尔协议》规定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比率应不少于8%,目前我国股份制银行以及大多数城市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已经接近监管红线,很多银行试图通过IPO的方式融资缓解资本压力,但是目前国内IPO重启尚待时日,IPO筹资短期内无法实现。而如果商业银行将一部分资产证券化并出售,不仅能够获得资金而且能达到分散风险的效果。因此,信贷资产证券化减少了风险资产,从而提高资本充足率。同时长期贷款的减少能够能够避免存贷比考核的压力。

信贷资产证券化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政策制定者对资产证券化的严格要求使得目前银行只能以优质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保证了产品具有信用风险低、收益稳定的特点。这就为投资者提供更多元化的投资手段。

其实之前中国已经开展了两轮资产证券化试点。第一轮在2005年启动,国开行和建行的两只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2012年6月,国家又启动第二轮的试点。但是到目前为止各家银行发行的23单产品,累计发行规模才接近900亿元,涉及的基础资产也只包括公司类贷款、小微企业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个人经营贷款等。既然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为什么数据表明其在中国的发展却并不理想呢?这是因为信贷资产证券化还面临着诸多难题。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最大的问题是制度不健全。很多证券化开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例如我国还没有对资产证券化实施必需的“真是出售”作出界定;对SPV与母公司之间的“破产隔离”等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界定;而会计上对证券化资产的定价、资产证券发行的会计处理以及SPV是否需要和证券化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还没有相应的准则规范。这些制度的缺失阻碍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推广到最终形成规模化的过程。

(二)资产证券化市场供需能力不足。供给方面,为了改善资本风险的结构,银行倾向于利用不良贷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但是这一倾向会受到政府和需求方的反对。而以优良资产作为基础资产,虽然能够提高资产的流动性,银行却要损失利息收入,银行究竟能不能积极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最终还要取决于两者的考量。需求方面,此前证券化产品只在银行间市场流通,投资者也仅限于保险公司、各类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这次扩大试点则将引导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共同发行,也就是引入个人投资者以扩大系对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者范围。与此同时,个人投资者的引入也暴露出目前证券化市场的第三个问题。

(三)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中介机构尚不成熟。由于证券化产品十分复杂,个人投资者不能够完全明白其中的风险,因此大多数是参考评级机构对证券的评级意见后购入证券化产品的。要使整个市场的风险可控就需要评级机构能够对证券化产品给予准确的评级。但是在中国本土还没有出现像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这样的专业评级公司。而缺乏专业的评级公司将极大提高整个市场的风险性。

三、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政策建议

在分析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存在的问题之后,笔者有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健全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对于资产证券化必备的法律概念如“真实出售”、“破产隔离”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规定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准则;同时通过税收政策的相对倾斜降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铺平制度的道路。

(二)培育市场各参与主体,建立完善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体系。在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渐放开基础资产的适用范围形成不同风险、不同收益的证券化产品,真正分散银行的风险,提高银行的积极性从而增加资产证券化产品供给。同时重点发展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无论在规模上还是产品研究的专业性上都比个人投资者更具优势,机构投资者的成熟将有利于市场的稳定。

(三)创新监管体系。此前由于证券化产品主要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监管机构主要为央行和银监会,但是接下来的证券也将在交易所发行流通,就会同时受到证监会的监管,这就出现多个监管主体的局面。实现监管体系的创新,协调监管部门之间的工作,就能够实现对资产证券化市场形成有效监督。

可以肯定,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成熟和发展,必定能够达到“盘活存量”的政策目的,使金融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为中国经济的发展带来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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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9-0147-02

1 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和现实意义

1.1 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租赁资产证券化(Lease Securitization),是指融资租赁的主体融资租赁公司集合一系列用途、性能、租期相同或相近,并可以产生大规模稳定的现金流的租赁资产或债券,通过结构性重组,评级、增级,将其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1.2 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现实意义

租赁资产证券化使融资租赁企业拓宽了融资的渠道,不再是单一的信托贷款和银行贷款,使公司的租赁资产和负债更加的匹配,进一步解决了流动性的问题。其现实意义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流动性。融资租赁公司这种“短期负债支持长期资产”的资产负债结构,会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的流动性不足,而租赁资产证券化可将这些长期资产提前变现,是使资产周转速度加快,也可让资产收益率提高。

(2)有利于改善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本结构。融资租赁证券化会使得租赁资产从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出来,从而改变其资产负债结构,资产存量减少,负债额相应降低,可改善公司的资产负债比,提高公司进一步在货币市场的融资和偿债能力。

(3)有利于降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通过资产证券化可将融资租赁公司原来面临的信用、汇率、利率、流动性风险等大大降低,还可以消除“短借长用”所造成的结构性风险。同时,也有利于租赁公司规范化经营,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可以消除信息不对称,提高公司的信誉度。

(4)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融入金融市场。融资租赁公司发行证券后,融入资金,继续扩大租赁投放,放大经营规模,为融资租赁公司资金在各债务市场间的转移提供了途径。

2 租赁资产证券化融资竞争力的博弈分析

2.1 模型假设

(1)市场中存在着供给和需求这两方。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市场为租赁公司和投资者,即供给方与需求方。

(2)供需双方的投资者都是理性的,都追求收益最大化,但均为风险规避者。

(3)对投资者而言,根据投资的收益是否大于市场收益的平均值来决定“投资”或“不投资”。

(4)对租赁公司而言,有“高质量”和“低质量”这两种类型的资产。一方面公司为了保证其竞争实力,对于投资者吸引力很大的高质量资产,不会全部进行出售,而另一方面对投资者吸引力小的低质量资产,租赁公司愿意出售可投资者却不愿意购买,因此就需要与高质量的资产进行打包整合一并出售。

2.2 租赁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博弈分析

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资产池中资产的质量决定着投资者是否愿意投资,投资者会选择投资高质量资产,放弃低质量的资产。但在现实投资交易中,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融资租赁资产质量的高低大多只能由投资者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来判断,并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投资。

投资者要使自己的收益最大化,就必须规避因放弃投资高质量租赁资产带来的间接损失,同时也要规避因投资低质量租赁资产而带来直接损失。租赁公司与投资者在不对称的信息条件下同时决策就形成了不完全信息的静态博弈,下表为此博弈的战略表达式。

(1)投资者的收益为y1>c>y4,当投资者投资到高质量的租赁资产时,其收益为正,当投资为低质量的资产时,其收益为负。

(2)租赁公司的收益为Y=(y1,y2,y3,y4),其中y1>y2,y3>0>y4,租赁公司进行证券化投资的收益高于不进行证券化的收益,投资者也不会对全是低质量的资产进行投资,因此其收益为负的。

(3)当租赁公司出售高质量资产而投资者未进行投资时,投资者的收益为-x1;当租赁公司出售低质量资产而投资者未进行投资时,相当于投资者的收益为-x2。

从上述模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无论投资者怎样做选择,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出售是一个占优策略。当租赁公司选择出售高质量资产时,投资者选择投资,此时的纳什均衡为(投资,出售);而当租赁公司出售低质量资产时,投资者选择不投资,这时的纳什均衡则为(不投资,出售),但鉴于投资者不了解其投资资产质量的高低,所以,投资者判断其投资的租赁资产为高质量资产的概率决定了他的最优选择。

假设,投资者认为其投资的租赁资产为高质量资产的概率为p,低质量的为1-p,那么当进行投资时,其期望收益则可以表达为:x1p+x2(1-p);那么当资者选择不投资时,其期望收益则可以表达为:-x1p+(-x2)(1-p)。当期望收益相等时,即有x1p0+x2(1-p0)=-x1p0+(-x2)(1-p0),得出p0=-x2x1-x2。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p>p0时,投资者选择投资;当p

在实际生活中,很少出现这种不完全信息下的静态博弈,一般博弈双方的行动是不一致的,有先有后,现在假设租赁公司先于投资者行动,可以用博弈树来概括,如下图所示。

该博弈树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租赁公司选择租赁资产的高与低,第二阶段是租赁公司选择是否对该资产进行出售,而第三阶段则是投资者选择投资与否。投资者由于无法准确分别租赁资产质量的高低,所以这个博弈是个不完美信息下的动态博弈。

在租赁公司选择出售的前提条件下,投资者如果选择投资,则有可能投资到高质量资产或者低质量资产,但若选择不投资,则可能会失去盈利的机会,错过高质量的资产。因此,投资者需要进一步分析和判断来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投资,即判断租赁公司选择出售资产前提下租赁资产的质量高低的概率。

p(h)、P(l)分别表示租赁资产质量高与低的概率,p(s)表示租赁公司出售租赁资产的概率,p(s/h)和p(s/l)表示租赁公司出售租赁资产条件下,其高、低质量资产的概率,从不完全信息下的静态博弈分析中可以得出,不管投资者的选择如何,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出售资产绝对是一个占优策略,所以:p(s)=p(h)+p(l)=1。

由贝叶斯法可以得出,在租赁公司出售租赁资产的前提下,资产为高质量的概率与低质量的概率分别为p(h/s)、p(l/s),其中p(l/s)=p(l)p(s/l)p(s),且p(s/h)=1-p(l/s)。由博弈树可知,对于低质量的租赁资产,租赁公司因为其售出有正收益,所以肯定愿意出售,所以p(s/l)=1,则p(l/s)=p(l)×11=p(l),于是p(h/s)=1-p(l)=p(h)。

投资者知道租赁公司无论租赁资产质量的高与低,都会选择出售,但由于信息不完美,投资者无法判断其质量是高还是低。假设投资者判断:p(h/s)=p(h)=p,那么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期望收益为x1p+x2(1-p),而不投资的期望收益为-x1p+(-x2)(1-p),从而得到临界值p0,

即p0=-x0x1-x2。因此,{出售,投资:p>p0}和{出售,不投资:p

由p0=-x2x1-x2可知:一般情况下p0的数值应该大于1/2,这就表明投资者只会在进行证券化的租赁资产是较高质量的前提下才会现在投资,所以,{出售,投资:p>p0}属于市场部分成功的均衡,也可以认为是一个合并均衡,即在大多数情况下租赁公司会让投资者共享利润,选择出售高质量的租赁资产,但不排除少数情况下,投资者仍要蒙受损失。但如果p

综合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租赁资产证券化会给租赁公司和投资者带来正收益的。但若要保证租赁资产证券化在市场上具竞争力,还应该保证两者的期望收益都大于市场收益的平均值,因此还应满足:x1p+(-x2)(1-p)>c,y1p+y4(1-p)>c,(其中c为市场平均收益,x1>c>0>x2,y1>c>y4,即租赁公司出售高质量资产进行证券化的收益大于市场平均收益且大于出售低质量资产不进行证券化的收益)。

由此可得p>c+x2x1+x2,p>c-y4y1-y4。

综上所述,在我国要进行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必须满足:

p>max-x2x1-x2,c+x2x1+x2,c-y4y1-y4。

3 结论及建议

为解决融资租赁公司陷入流动性不足的困境,租赁资产证券化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本文通过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参与者之间的博弈分析,可以看出租赁资产证券化融资是具有竞争力的,只有完善了信息披露的规则制度,减少投资者对资产质量信息的不完美性,才能保证出售租赁资产的质量。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按一定的比例将高质量和低质量的证券化资产整合成一个资产池进行打包出售,同时反映给投资者以真实质量信息,尽快实施租赁资产证券化。

参考文献

[1]史燕平.融资租赁及其宏观经济效应[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2]程东月.融资租赁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篇(6)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发展最为迅速的金融创新。事实上,资产证券化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个法律过程。纵观证券化的兴起和发展,各国无不依托于有利的法律制度。但是,资产证券化纯粹市场经济行为的本色,使得各国在对它的法律调整上不约而同地呈现出了许多共性,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资产证券化关键机制的分析考察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制状况,从而探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路。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内容

产生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发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由于发起人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受法律保障的收取应收款的权利,这使得发起人可以将这些应收款加以汇集,得以组成资产池,出售给SPV作为发行ABS的担保资产。

转让拟证券化资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过发起人与SPV签订应收款出售协议,SPV受让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的资产(债权),从而使之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并获得要求原始债务人直接向其偿付债务的权利。不良资产证券化要求该交易应该符合所在国的法律,达到法律上的“真实销售”要避免法院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融资或其他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转让形式。至于SPV应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的资产受让款项,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资者认缴的购买资产化证券的款项之后,再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

SPV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SPV在运营过程中产生了许多的法律关系:SPV与股份受托人签订公益信托协议,二者之间产生的公益信托法律关系;SPV与公司服务提供人签订的公司服务协议所产生的服务关系。

资产管理与运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SPV与应收款管理服务人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由资产管理服务人代SPV管理资产包括收取应收款产生的现金流并将其存入专门的银行帐户,同时定期向SPV提供报告,说明收入与支出的资金来源、资金余额、违约状况、费用扣减等管理信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关系。

信用增级过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SPV与信用增级机构签订信用增级合同或者偿付协议,通过此协议明确增级提供人的信用等级、所提供的信用增级方式、幅度、偿付条件以及信用增级提供人可以获得的信用增级费用。信用增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SPV与为其发行证券所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所产生的担保关系。

SPV在发行证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SPV作为证券的发行人与证券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根据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同可以分为包销与代销。在前者包销人从发行人处购买下所有的证券后,承担全部的销售风险;而后者代销人与发行人之间仅仅是委托关系,约定时间内未售出的证券可以再退还给发行人。同时在证券发行以后,SPV与证券的投资者间也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

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所具有的优越性,证券化的资产在法学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并独自承担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中,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人,一般被称为发起人。发起人是基础资产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发起人为自身融资的目的,启动了资产证券化的程序,最终实现融资目的。通常,发起人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符合条件的需要融资的法律实体。一般来讲,发起人要保证对应收款具有合法的权利,并保存有较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详细的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债务人是一种统称,是指那些基于基础资产需要付费的人。债务人可以是各种信用或者信贷关系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某种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付费方。通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状况,或者付费的情况,会决定支持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作为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中介,并由之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实体),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

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利息和本金,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也可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因此,法律在此主要是要求SPV将其业务限定于资产证券化这一项,而不能从事其他有风险的业务。一般而言,SPV在其公司章程、有限合伙的合伙契约、信托的信托契约中有一目标条款对SPV的目标和行为能力进行限制。而且,这一目标条款对外应是公示的。正基于法律上的这一限制,SPV在实际运作中,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与控制都委托他人。

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原始权益人作为经济实体也会遭遇破产的风险。这对于SPV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已转移给SPV的资产组合是否会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如果被列入,其将被清算给原始权益人的所有债权人,将导致SPV不能获得足够的现金流来偿还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从而使证券化的目标落空。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移给SPV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出售和担保融资。满足各国法律与会计准则关于“真实出售”(TrueSale)标准要求的出售使资产组合的所有权彻底转移给SPV,使该项资产能够从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从而可以实现S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另一种方式,即担保融资是指原始权益人以资产组合(即抵押担保债权)为担保向SPV融资,在原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原始权益人再向SPV偿还借款,SPV再以此向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偿付。总体上来讲,真实销售比较担保

融资而言,不仅能改善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在破产隔离的实现上也比担保融资更彻底。

SPV与其母公司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当SPV不是由政府设立或有政府背景时,还需考虑的一个法律问题在于其设立人或者对其拥有控制权的母公司破产对其产生的影响。为了保障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运作,要求SPV与其设立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其设立人的破产不能导致SPV被清算。这首先要求SPV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设立人破产时自己不会被法院判决合并清算。这种独立地位,不仅是形式上的,而且应是实质上的,以免法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等各种实质性合并原则将SPV及其资产纳入母公司的破产程序之中。

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活动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规定比较零散,无法勾勒一个清晰的证券化操作流程,必须对现行立法中有利于证券化发展的规定加以整合、补充,从而形成一项专门的立法,清晰地界定证券化各个操作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SPV是达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能吸引投资者,就是在于围绕SPV所做的破产隔离设计,因此设立一个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实现的SPV尤为重要,设立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SPV必须独立于其他金融机构,以避免关联交易; SPV设立有一定的政府背景,以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规范证券化运作并有助于应付危机,也可以降低成本,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就是典型的由政府组建的SPV; SPV有义务定期审查有关资产状况,必要时宣布证券发行违约并采取保护投资者的措施;最重要的是SPV必须是不具有破产资格的机构,以达到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要求。为了避免SPV自身的破产,可以在SPV的章程中对其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将其业务仅仅限定在实现资产证券化这一目的,除此之外不得进行其他业务活动,除了履行证券化目的而发生的债务外,不得再发生其他债务,也不得为他方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其他机构设定抵押、质押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为了最大的与发起人的破产相隔离,应当赋予SPV独立的法律地位,避免“实体合并”,即SPV不得为发起人的附属机构。

目前阶段构建信托模式的SPV是相对比较适宜的。为了更好实现破产隔离以及基础资产的管理,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首先,要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即SPV所有,避免被列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之内。其次,要从业务范围上限制受托人即SPV的信托行为能力范围,规定受托人除非是为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得负债;对受托人对于基础资产的处置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第30条规定“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这条规定是对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的投资对象作出的限制。再者,针对 《信托法》第17条所列的设立信托前委托人的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应当在发起资产证券化时就对证券化资产的情况了解清楚,为此必须强化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并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最后,为防止受托财产被强制执行,更有效地实现破产隔离,对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也应从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SPT运作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具备的业务能力、资信等级和风险控制能力等等。

诚然,采取信托模式的特设机构有其优势,但根据资产证券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现实金融发展状况和现有法律框架,如果能对证券化进行专门的立法,并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一些修改和完善,那么公司制的特殊机构也是可以被采用的。不过由于《公司法》关系到众多方面,如果仅仅为了迎合资产证券化而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势必将导致《公司法》规定对其他方面的不适用,因此不宜进行直接修改,只能对为实施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的公司给予特殊规定,明确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准入条件、行为方式。如前文所述,《公司法》、《证券法》对于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和发行证券的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对于仅为实现某次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来说似乎有些过于严格,因此可以在 《公司法》、《证券法》对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等专门规定较低的标准;而在 SPC的组织结构的设计上,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应该设置一般的公司都应当具备的治理结构,但为了降低运行成本,可以在人数上、机制运行上相对简化;不过,对比之下,以资产证券化为特殊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因为其设立目的就是要达到破产隔离的要求,因此其在财务上要比一般公司制定更为严格的制度要求,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SPC除了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之外不得有其他目的,其资金流动也仅为实现资产证券化,公司所负债务仅能基于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的债权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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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银行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努力增加本国银行收益、提高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成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核心。资产证券化因具有规避风险、提高金融机构自身竞争力等优势,而深受各国金融机构的青睐。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正在加速。2005年我国资产证券化规模为72亿元,而2012年仅国家开发银行就获批101.7亿元,这也是我国自2005年开展资产证券化以来规模最大的一单。尽管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速度相当快,但仍处于探索阶段,分析资产证券化对银行收益及风险的影响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我国银行间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为样本,以连接资金来源与去向的资产池为突破点,采用2008年相关数据分析资产池构成情况,发掘影响银行收益与风险的内在因素。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文献综述

国际保险监管协会(IAIS)认为资产证券可将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转移出去,降低风险集中度,具有类似于再保险对保险部门所提供的稳定机制,银行可通过资产证券化将信用风险敞口转移给其他银行进而分散风险,甚至获得更高收益,但学术界和银行业对此命题争论不已。

国外资产证券化市场起步较早,相关研究成果也较多,所得结论却存在较多分歧。赞成积极影响的学者指出,资产证券化将信用风险从风险承担能力弱的机构转移到风险承担能力高的机构,有利于促进信用风险的有效配置;也会增加银行额外资金来源,降低流动性风险,从而降低银行资产负债表整体风险。赞成消极影响的学者则指出,资产证券化虽然提高了银行资产流动性,但也会促使银行增强风险承担意愿,过度的风险承担会降低银行稳定性。Mascia和Brunella认为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的影响不确定,他们在分析金融危机前后资产证券化对美国商业银行的影响效应后发现,资产证券化可释放贷款,增加银行资金来源,但过度使用也会增加银行倒闭风险。

我国学者就资产证券化对银行影响的研究并不多。彭惠和李勇指出,银行往往无法正确评估资产证券化效用,对其再次进入资本市场产生负面影响。赵俊生等以美国信用衍生产品市场面板数据为样本,考察信用风险转移对银行贷款规模、风险水平与收益水平的影响,结果表明资产证券化提高了适度型银行承担风险的意愿,而其对市场主导型银行的影响并不显著。丁东洋、周丽莉通过分析欧洲信用风险转移市场对金融系统风险的影响,得出资产证券化对金融系统具有双重影响。谭琦、高洁认为商业银行参与信用风险转移能够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规模扩大。可见,国内有关资产证券化对银行影响的研究主要是定性分析,做定量实证分析者也主要使用国外相关市场数据。

综上所述,目前国内外有关资产证券化与银行收益、风险之间关系的研究都未得出一致结论。本文将利用国内资产证券化市场相关数据来实证分析资产证券化对我国商业银行收益、风险的影响,以及产生这种影响的主要原因。

三、资产证券化对我国银行收益和风险的影响分析

1、样本及数据的选取

本文选取目前国内所有资产证券化的8家银行为样本,分别是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浙商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样本区间为2005―2010年。各数据根据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资料整理而成。

2、指标设定

(1)资产证券化规模。已有文献以已售资产的未偿本金余额、暂未销售的贷款以及服务性资产之和来衡量资产证券化规模。由于服务性资产规模与另外两项相比甚小,且大部分分析报告未披露,故本文仅使用已售资产的未偿本金余额、暂未销售的贷款来衡量资产证券化规模。

(2)收益。本文选取各年份银行的资产收益率(ROA)衡量银行收益水平,ROA=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该指标越高,表明银行资产利用效果越好。

(3)风险。学者们常使用核心资本充足率衡量银行风险,但金融危机中,该指标却不能充分暴露出各银行资本方面的问题,普通股权益比率更保守更严谨,计算公式如下:

普通股权益比率(TCE/TA)=

■×100%

普通股权益比率(TEC/RWA)=

■×100%

上式表示在经济下行时,有形普通股权益对银行负债和优先股的保护程度。相比而言,加权风险资产的TEC比率得到更广泛应用,巴塞尔协议Ⅲ要求使用加权风险资产,美国花旗银行等一些国外银行的年报中也已经有所使用。考虑到研究结果的准确性,本文使用考虑了不同资产风险情况的加权风险资产的TCE比率作为衡量银行风险的指标。

3、资产证券化与我国银行收益、风险之间的关系分析

(1)资产池特征分析。就发信规模而言,我国资产证券化以2005年发行的72亿资产支持证券为标志,2007年进入快速发展阶段,2008年底总发行规模达668亿元,金融危机爆发后,资产证券化试点停滞。品种方面,据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截止到2008年底,银监会共批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6只,其中2005年7只、2006年7只、2007年16只、2008年26只。

可见,2008年交易规模和交易品种均处于顶峰时期,而且2008年金融危机已波及全球,对经济影响更加显著,各发行机构在资产池构成方面考虑因素更全面。因此,本文以2008年相关数据分析资产池构成情况,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资产证券化资产池呈以下特点。

入池资产质量方面。我国入池资产多为优质资产,很大程度上会降低贷款违约风险。据中国银监会2011年年报显示,在经历了房地产泡沫破灭及对不良贷款整顿清理后,美国住房按揭贷款的拖欠率在2011年年末高达7.58%,而我国仅为0.30%。

资金使用方向。贷款主要集中应用于电力、公共设施管理业、道路运输业、铁路运输业等安全性较好的政府相关项目,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信用风险,但政府相关项目贷款利率一般不高,而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收入仍主要依靠存贷款利率差额,最终将会导致银行盈利空间受限,挫伤银行推进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性。

贷款去向方面。借款人涉及的行业和区域都比较多,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分散性原则的要求。但贷款集中度仍然比较高,贷款量最多的前三个行业和贷款量最多的前三个区域贷款余额占比分别超过33.08%、34.22%,均远远超过平均水平15%(3÷20×100%)、17.6%(3÷17×100%),因此,存在较大潜在风险。贷款的分布区域也主要集中于沿海城市,如广东、江苏、杭州等地。

(2)资产证券化与银行收益和风险。表2给出了2007―2010年各银行资产证券化规模与收益和风险的相应数据。资产证券化规模逐年递减,平均资产收益率逐年递增,国开行、工行、建行TCE比率逐年递减,兴业银行TCE比率维持稳定,浦发银行TCE比率逐年增加。

具体而言,除工商银行、建设银行2008年数据比较异常,其他各年份资产证券化规模呈逐年递减趋势。银行间资产证券化总规模差异也比较大,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资产证券化规模较大,总额分别达208.17亿元、150.17亿元、227.93亿元;兴业银行规模次之;浦发银行规模最小,仅为68.87亿元。

平均资产收益率ROA稳定增长,年增长率基本维持在10%左右,变动方向与资产证券化规模变动方向相反。Rule、Loutskina、Mengle认为资产证券化会增加银行资产流动性,扩大银行贷款规模。一般认为影响银行收益的主要因素是贷款规模和利差。由表2可见,资产证券化规模越大(即贷款规模越大),收益水而越小,表明相同贷款规模下,贷款利差在减小。表1对2008年资产池特征分析中发现,银行贷款主要贷向利息率较低的政府相关项目,正是促使银行利差减小的主要原因,最终导致银行收益减少。

规模较大的国开行、工行、建行TCE比率逐年递减,表明这三家银行风险逐渐增加;总规模为99.41的兴业银行TCE比率变化不大(标准差为0.005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本文对相关文献进行了梳理,以我国银行间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为样本,深入研究了2005―2010年间资产证券化对我国商业银行收益水平和风险的影响,结果表明:首先,资产证券化会降低银行内部风险。资产证券化促使银行将自身信用风险转嫁出去,会降低银行自身风险。其次,资产证券化对我国银行收益水平影响不明显。导致此种结果出现的原因在于,我国银行收益主要来源于存贷款利差,从上述分析结果看出,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所产生贷款主要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相关项目,贷款利率比较低,银行收益空间受限。这表明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对政府项目依赖性较明显,即银行自身竞争力不够强。最后,潜在风险比较大,需要提高警惕。入池资产大多为正常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可预测,而入池贷款在行业分布及地域分布方面集中度较高,潜在风险加大。

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促进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发展。就政府方面来说,尽量避免将融资渠道局限于银行,减少银行对政府的依赖性,激发银行自主创新能力;就银行方面来说,努力增强自身专业素质,开拓收益来源,在使用资产证券化工具转移内部风险的同时应增强风险防患意识,避免资产证券化潜在风险的爆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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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nstefjord,N.Risk and Hedging:DO Credit Derivatives Increase Bank Risk?[J].Journal of Banking and Finance,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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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Franke,G.,& Krahnen,J.P.Default Risk Sharing between Banks and Markets:The Contribution of 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s[M].The Risk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2007.

[8] Mascia,B.,Brunella B.Credit Risk Transfer in US Commercial Banks:What Changed During the 2007―2009 Crisis?[J].Journal of Banking & Finance,2012(36).

[9] 彭惠、李勇: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收益分析与风险管理――资产证券化对发起人的影响[J].国际金融研究,2004(6).

[10] 赵俊生、韩琳、李湛:信用风险转移与银行系统表现――基于美国信用衍生品交易市场面板数据的实证研究[J].金融研究,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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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讨论已有数年,有关文献不断见诸报刊。但这些研究大多从经济学、金融学的角度来论述,较少有从法律视角的阐释;大多偏重于对国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情况进行泛泛的介绍,较少有比较严密细致的规范分析。本文无意也没有能力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研究的方方面面都进行梳理和评论,仅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和模式做一个重新审视。截至目前,我国除了一些贷款债权转让和境外融资的项目涉及资产证券化外,尚无大规模的资产证券化实例,进行实证分析和计量数理分析的基础尚不存在,因此文章将主要以目前已有的法学研究文献为参照,采用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并注意着眼于不同制度设计之间的比较分析。由于资产证券化的涵义界定和融资方式、融资架构互相关联,论述将从上述方面分别展开。

一、资产证券化定义的重新审视

作者在近来的阅读中深感虽然文献纷繁众多,但大家对资产证券化基本概念的界定和表述却相去甚远,甚至有的文章本身对资产证券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把握都不能保持前后一致。有学者对资产证券化定义的困难说明了原因:资产证券化有许多不同的形式和类型,这显然给其定义和性质界定造成了困难。 同时,不同学科之间的视角差异也导致了资产证券化定义的多样性,本文将主要评价几种典型的法学角度的定义。

第一种典型的定义是:“资产证券化是指,‘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过程。’” 可以看出,作者引用了经济学研究者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如果可以赋予这个引证行为以学科之间关系的含义,似乎能够认为经济学研究对资产证券化这一制度创新的关注早于法学研究。相应的,该文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交易结构可以简单地表述为:“资产的原始权利人将资产出售给一个特设机构,(一般称为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该机构以这项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收益为支撑发行证券,以证券发行收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支付本息。”

另一种代表性观点的持有者首先通过分析美国学者的资产证券化定义,总结出其基本的技术特征:“第一,资产证券化发行的证券必须是由特定资产支撑的,支撑的含意是指由这些资产所担保或者证券代表了这些资产的部分利益;第二,资产证券化必须涉及资产转移的设计,以使支撑资产的证券与这些资产的持有者的风险隔离。” 接下来,作者引用了Shenker &Collettad的定义:(资产证券化是指)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财产或财产集合中的所有权益或由其所担保,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重新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债权有更多的流动性。 同样,如果可以赋予这个行为以国别差异的含义,可以认为它反映了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和研究方面,美国都领先于中国这一事实。

第三种观点认为,“资产证券化是通过创立当事人和构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缺乏流动性的债权(金融债权性资产)转化为资本证券上的财产权得以流通的制度。”

先来评价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过程;但又认为资产证券化基本交易结构中的基础行为是资产出售。显然,定义中所说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范围宽于真实出售,文章对资产证券化概念的定义和对其特征的表述是脱节的。

第二位学者采用的资产证券化定义和对其特征的描述也有出入。Shenker &Collettad定义中的出售是指证券而非基础资产的出售,该定义并没有说资产出售就是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重新出借基本财产时的风险的唯一架构;而该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必须涉及资产转移的设计,以使支撑资产的证券与这些资产的持有者的风险隔离,并且该学者在后文中明确:“简单地说,资产证券化就是把能够产生稳定收入流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独立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由该实体以这些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所谓支撑的意思就是该证券由这些资产作为担保或者代表了对这些资产的所有者权益),并用发行证券所筹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 这实际上把Shenker &Collettad的上述定义的外延缩小了。

比较一下可以看出,前两种定义实际上大同小异,都认为通过真实出售的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资产证券化必须涉及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第三种定义虽然揭示了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债权证券化或者债权流动化,缺点在于没有说明资产证券化的机制。

一般而言,证券化是指某项基础性权利(包括民商法上的债权性权利、担保性权利、社员性权利等)通过转换方式、衍生方式转变为可依证券法自由流转的证券化权利的过程,其中,无论是转换方式还是衍生方式,均可能涉及证券发行或募集资金的行为。转换方式又称“直接证券化方式”,是指将原始债权或相关权利予以份额化,并使其转换为有价证券,从而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的方法;衍生方式是指证券发行人以其取得的原始债权或相关权利等资产作为基础或者担保,另行发行不超过资产净值的派生证券,并以金融资产的本息偿付该派生证券的方法。 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检讨证券化的本质及其机制,而不是界定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的内涵和外延,鉴于一般认为资产证券化就是指金融资产的证券化,本文对之不做区分。我们认为,一个准确、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的定义首先要明确其基础性权利证券化的实质,其次要说明其机制是通过转换或者衍生方式实现创始人和其特定资产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进而实现特定资产的证券化。其中,风险隔离的方式可以有不同的融资结构设计,真实出售只是其中一种。

在美国,银行作为创始人进行证券化的常用方法有三种,其顺序基本上是参与(sub-partition)、出售和更新。 所谓从属参与,就是银行持有的资产(借贷债权)在不转移权利关系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原债权者和第三者之间的契约,是原债权者将从相应标的债权得到的现金流(经济利益)向第三者支付的契约。 在从属参与的法律关系中,SPV与资产债务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创始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合同继续保持有效。资产也不必从创始人转让给SPV,而是由SPV先行发行资产证券,取得投资者的贷款,再转贷给创始人。此时,创始人对基础资产仍然保有所有权,不同于真实出售。更新一般用于资产组合涉及少数债务人的场合,如果组合债务人较多则少有使用,因此这种模式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实际上,更新这种方式还是发生了过程更加复杂的资产所有权的实质转移,有关真实出售的论述对更新也基本适用。所以,抛开更新这种方式不谈,恰当的资产证券化定义外延至少应该能够涵盖真实出售和从属参与这两种方式;如果将资产证券化的外延限制得过于狭窄,将不能很好地涵盖实践中的资产证券化类型。当然,有关从属参与是最经常的资产证券化方式这一论断的坚实性似乎有待进一步考察;但从逻辑上来看,并不妨碍本文对资产证券化定义进行审视的正当性。

因此,我们可以将资产证券化定义为通过转换或者衍生方式实现特定资产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进而将之转变为证券化权利的过程;其中转换方式主要是通过特殊目的信托机构(SPT)发行受益凭证,衍生方式主要是特殊目的公司(SPC)架构下的从属参与和真实出售。

在这里有必要谈一下担保融资(secured financing)。担保融资的涵义相当广泛,它泛指凡是通过提供某种担保的方式而进行的资金融通。这种资金融通的基础法律关系实质可能是赊销、借贷等,担保的方式可能是保证、抵押、质押、浮动担保、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等。担保融资强调的是融资过程中加强融资信用的方式;而资产证券化所强调的是特定资产流动性的增强,这两个概念的出发点和考察的对象不同。从属参与模式既是资产证券化的方式之一,同时也属于担保融资。

二、风险隔离方式的比较分析

资产证券化和传统的企业证券化虽然都是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的,但是他们的资产范围不同。传统企业证券化中,企业以整体信用为担保,资产证券化则是将某部分特定的资产“剥离”出来,以实现和企业整体信用的风险隔离。所以,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环节在于实现资产的特定化、实现不同程度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方式应该也能够多样化,创始人可以通过选择从属参与方式或者真实出售方式实现在证券市场的融资。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我们将通过分析从属参与的制度优势说明:真实出售不应该是资产证券化的唯一模式。

采用真实出售方式,创始人可以将基础资产转移到资产负债表以外,并使自己不再受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和投资者追索权的影响。但是,真实出售模式并不是没有成本的,比如在资产转移的时候就要确认销售收入并缴纳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可能更加重要的一点是,创始人为了实现彻底的破产隔离效果,其对证券化资产的剩余索取权通常被限制或消灭。 真实出售的受让方除了希望资产的价格能够按照历史记录记载的违约率进行折扣,通常还希望出售方提供更进一步的折扣。因此SPV(特殊目的机构)一般倾向于获得比支付其发行证券更多的应收帐款。这使得投资者、SPV、信用评级机构不会从原始债务人预期以外的迟延支付或者违约事件中受到损失。从资产转让方来看,为了通过获得更高的评级而得到更多的现金流,也可能有动力提供过度担保。尤其对于总体信用达不到投资级的企业,过度担保可能是其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实际上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创始人售出去的应收款一般都要大于支付发行证券所需的款项。因此,围绕过度担保就会产生利益冲突:创始人希望在融资效果确定、融资成本不变的情况下,过度担保的比率越低越好;相反,投资者、SPV和信用评级机构希望过度担保的比率越高越好。从某种意义上说,过度担保是创始人进行真实出售模式的资产证券化必须承担的间接但实实在在的损失或者成本。

但是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由于过度担保的存在,创始人可能倾向于保有对基础资产的剩余索取权。在真实出售的模式下,资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创始人不得再对特定资产享有剩余索取权;而且当事人保留剩余索取权的约定很有可能影响法院对真实出售的重新定性。当然,如果创始人的信用评级是投资级,它可以把资产转移设计成会计上的真实销售,SPV支付完证券后,剩余资产可以被创始人收回,不用改变真实出售的会计处理。如果创始人的信用评级低于投资级,保护投资者远离创始人可能的破产风险就是必要的,要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同时保留剩余索取权,一般需要设置双层SPV架构。在这种方法下,创始人先把应收帐款出售给一个全资拥有的SPV,设计出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以获得破产法的保护。接下来,该全资SPV将应收帐款出售给一个独立的SPV,在不必构成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的情况下,实现会计上的真实出售。独立的SPV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融资来支付转让金额。当独立的SPV支付完证券后,可以在不破坏真实出售的会计原则的情况下,把剩余资产返还给全资SPV.全资SPV可以通过被兼并或者以发送红利的方式使剩余资产回到创始人手中。 由于一般来说,通过设定SPV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创始人多信用评级不高,加上在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否定单层SPV结构下的真实出售, 所以,大多数通过真实销售的资产证券化中,创始人要设立双层的SPV来实现对剩余资产的索取权。

比较而言,从属参与模式可以实现发起人对剩余资产的索取权,并节约真实出售模式推行双层SPV架构的高额成本。从属参与模式下发生两层法律关系:创始人和SPV的担保融资关系,SPV和投资者之间的股权关系或者债权关系。就创始人和SPV的法律关系来说,实际上是创始人以基础资产为担保,向 SPV进行借贷融资;资产不必从创始人转让给SPV,创始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合同继续保持有效,SPV与资产债务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由于是担保而不是真实出售,因此如果担保资产在偿还完证券发行款项后仍有剩余,创始人对该剩余资产仍然享有所有人的权利。这样,既实现了在资本市场融资,提高了资本流动性,又减少了过度担保的成本。另外,从属参与方式可以延迟纳税并且合理避免资产转移过程中的部分税收。

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真实出售方式虽然保证了基础资产不受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但也使投资者丧失了对发起人其他资产的追索权。从属参与模式虽然不构成真实出售,但SPV对创始人的特定基础资产设定有担保权益,在创始人破产时,对该项资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从属参与也能够实现破产隔离的法律效果。当然,如果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到破产和重整程序的限制,那么从属参与的破产隔离效果会差于真实出售。另外一方面,在从属参与模式下,投资者在以特定资产作为担保的基础上仍然保有对发起人其他资产的追索权,从而可能获得总体上比真实出售模式下更强的信用担保。

综上,创始人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实现特定资产的破产隔离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风险隔离来加强特定资产的信用评级,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多的融资。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是采取从属参与还是真实出售模式,发起人要考虑表内表外融资的不同处理、保留对剩余资产的索取权还是阻断投资者的追索权以及税收等因素;投资者则要考虑追求基础资产的彻底破产隔离和保留对发起人其他资产的追索权这两种需求之间的权衡。单纯地通过真实出售模式追求彻底的破产隔离有可能加大创始人的总体融资成本,并且不能满足投资者对发起人其他资产保留追索权的偏好和需求。因此,真实出售不应该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交易的唯一模式。

三、SPV融资架构的功能考察

资产证券化一般涉及特殊目的机构(Specific Purpose Vehicle, SPV)的设立和运作,因此也常常被称作结构融资(Structure Financing)。SPV通常由特殊目的公司(SPC)或者特殊目的信托机构(SPT)来承担。一般而言,在实践中SPV还可以由合伙来承担,但因投资人所负责任较重,而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实务上并不常见。 SPC和SPT各自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比如SPC能够发行的有价证券类型要比SPT广泛、多元,SPT由于受到其信托机构性质的限制,一般只能发行受益凭证,而SPC可以发行股权证券、债权证券、短期票券以及一些衍生证券;SPC组织设计具有相当弹性,较为投资人所熟悉和信赖; SPT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等等。SPV是特殊目的公司还是特殊目的信托机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不同的。我们本节将通过考察SPV的功能来验证,资产证券化并不必须包含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进而检讨SPV在资产证券化中的真正作用。

如果选择信托架构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导管体,则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一般是由创始人将特定资产通过设定信托给受托人而转换为受益权,受托人再将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加以分割,并以所发行受益证券表彰受益权,促进受益权的流通。从实质来看,创始人和受托机构之间并没有进行真实出售,而是订立了一个为潜在投资人利益的涉他契约——信托契约。按照性质的差异,受益权分为权益型受益权和债券型受益权。 如果发行的是权益型受益证券,则可以认为创始人和广大投资者之间透过受托机构进行了基础资产权益的出售。这个过程首先是创始人和受托机构签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而形成信托关系,创始人将特定资产转移给受托机构。其次,受托机构将信托受益权分割,发行受益证券并将发行募集的资金交给创始人。最后,信托机构按照信托契约管理受托财产,向投资者进行特定资产权益的派发。如果发行的是债券型受益证券,取得债券型受益权之受益人,仅能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就信托财产所生收益之一定金额享有信托利益,而不能主张配发财产之本金。 受托机构实质上通过发行债权型受益证券完成的是担保融资,整个过程并没有发生任何财产的真实出售。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信托机构作为SPV的融资架构下,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可能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在创始人和受托机构之间发生。

如果选择特殊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导管体,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方式可以是真实出售或者从属参与。前文已经论述了从属参与和真实出售的区别,在从属参与模式下,特殊目的公司并不承担实现真实出售的功能。

所以,SPV的作用不是作为真实出售的载体,而是更一般地,使创始人的特定资产与创始人本身实现风险隔离,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资产证券化和担保公司债的区别来进一步说明。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与担保公司债,形式上都是以企业特定资产作为基础或者担保,但其最大不同点在于,担保公司债是由企业自己对外发行,其用来设定担保的资产并未与企业固有资产分离,理论上企业仍然必须以其全部资产作为责任财产;然而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之发行,则必须先将特定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信托或合伙等特殊目的机构或导管体,并非由创始机构自己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其用来发行证券的特定资产必须与企业固有资产分离。 应当明确,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不是同一个概念,破产隔离是风险隔离的一种较强的形式。前面已经论述,从属参与方式的破产隔离效果在特定的破产法制环境下可能比真实出售差,但这并不影响其能够实现特定资产必须与企业固有资产的分离,并不影响其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另一种可行模式。

有人总结,SPV的正常运转要实现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与母公司的破产风险相隔离、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 实际上,即使是在特殊目的公司作为SPV的资产证券化中,也不能把SPV的本质功能简单地概括为破产隔离。首先,这三项破产隔离功能中,只有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是SPV的真实作用,另外两项却都是使得SPV正常发挥破产隔离功能所必须避免的、由SPV本身这一制度设计所额外带来的成本或者负面效应。SPV的功能不是实现SPV自身的破产隔离,而是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因此,SPV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在能够实现基础资产与创始人的破产隔离的同时,也可能产生自身破产和母公司破产并引发母子实质合并的风险。

四、中国制度语境下的真实出售

离开了具体的制度语境来谈资产证券化不同模式的优劣差别,只能提供一种思维方法和规范分析的研究框架,判断某种制度设计是否可行和具有效率,还要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语境上。

有学者认为,在美国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要受到破产和重整程序的限制,这正是美国资产证券化产生的法律原因。 该学者注意到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理论的地方性知识的特性,但又认为该理论可以通过对破产隔离原则的运用,解释不同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从而具有了一种迷人的普适性, 并认为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在中国可以帮助债权人避免担保制度中存在的无效率现象。 本文不去评价在美国法律环境下,破产重整程序对担保制度的种种阻碍的实际效果,也不去讨论真实出售模式的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有无必要以及是否可能避免担保制度中存在的无效率现象;在我们看来,有关中国担保制度的无效率及其矫正的问题,需要另文讨论。本文将分析在我国的破产法制下,某项财产被设定融资担保和被真实出售后的不同法律地位,以及担保债权人的别除权和资产证券化投资者的取回权的实际效力状态。

这一分析具有现实意义的前提是创始人真实出售某基础资产后仍然对之实行占有或者管理。实践中,如果财产被真实出售后不由创始人占有或者管理,则该财产不会进入破产程序,自然不会受到破产程序的任何影响。但在很多时候,创始人会作为服务人来管理或者收取应收帐款。有时候SPV会发现任命一个服务人来管理或者收取应收帐款比较节约成本。服务人一般应是对应收帐款的管理具有一定经验和便利的机构。在许多时候,由于创始人不愿放弃与客户的业务联系,所以尽管它们把应收帐款卖给了SPV,但还是作为服务人继续保持与这些客户的联系。这样,不管是创始人把代为收取的应收帐款放在自己独立的帐户还是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创始人和SPV在银行共同开立的封闭帐户中,如果创始人破产,都可能涉及对该财产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优先受偿中的“优先”是何种涵义,是否优先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按照文义和体系解释,应当认为破产财产不受第三十七条破产清偿顺序的约束,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径行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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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按照风险的大小,将银行贷款分别以下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贷款,其中后三项构成我国的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

我国目前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尚处于试点阶段,发展程度相对较低。根据Wind数据统计,自2004年到2014年,我国资产证券化总计2500亿元;相比较美国市场,差距十分明显。

二、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不足及相关建议

1.技术体系方面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由于其特殊性质,使得其业务具有高度技术化,与其他金融创新相比,专业化更强,所以在进行证券化操作时,需要强有力的技术保障体系。所以说,技术支撑体系方面的建立和完善能够有效地推动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但是,我国现今在技术体系方面的建设很薄弱,没有建立完整的体系且存在层层阻碍,要想发展证券化首先需要解决技术体系的不足。

(1)资产重组。在我国,相比其他金融创新,投资者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热情不高,对其认知需要一定的过程。所以说,在组建资产池时,需要放入有一定内资价值且产生一定现金流的资产作为保障,必要时需要将一定的优质资产放入进行捆绑,以此来吸引国内投资者。并且在构建资产池时,选择的资产证券化品种应该以相对简单且具有相对较高的保障的品种,因为风险系数较高且结构复杂的品种对投资者的吸引力相对较小支持。此外,在设计证券化时,应该根据投资者的相应偏好情况相机设计。

(2)破产隔离。破产隔离对证券化极其重要,决定了证券化的成败。设立法人SPV,然后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是实现破产隔离的一个关键方法,SPV的设立与发起人是相互独立的,不具有产权联系。SPV所包含的资产以及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一定要保证有效性,SPV对要进行证券化资产必须能够完全控制。除此之外,SPV并不进行其他经济活动,不得利用发起人的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兼并重组等一系列重大经济活动。我国目前注册的资产管理公司大部分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SPV,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不良资产证券化,就应该按照市场机制在建立SPV时,完全按照一定条件进行。

2.法律制度体系方面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非常复杂的过程,设计领域非常广,包括担保、证券、破产等多方面,并且交易结构必须保持严谨、有效,相应的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保障;此外,市场上各部分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划分也需要法律来进行规范。在此,本文建议:

(1)设立适合的特殊目的载体SPV。在国外,SPV是风险独立的,并且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它的唯一目的仅限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进而达到实现标的资产的“真实出售”的最终目的。SPV的组织架构中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①SPV业务单一,仅进行特定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和与此相关的其他业务。②SPV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无其他负债。③一般情况下,SPV不能与其他实体合并或兼并,除非合并之后的实体也同样符合远离破产的要求。④SPV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具有否决权,SPV申请破产清算必须获得独立董事的赞成。

(2)完善金融法规、发展多层次的金融市场。①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扩大市场需求。商业银行证券化资产进入市场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要想保证他顺利进入市场就必须有一个发育健全的二级市场来保证其流动性和变现能力。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市场相对较为完善,机构投资者是资产证券化最重要的投资者。但是,我国资产市场相对比较落后,所以在我国资产证券化投资上,个人投资者占据半壁江山,结构上与西方发达国家差距很大。所以说,在我国需要有序地放宽机构投资者的准入条件,一方面引导投资基金,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活跃起来;另一方面应继续放开保险资金的融资渠道,允许该部分资金对证券市场进行投资,大力培育和发展保险公司、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养老基金和合格的境外投资者等机构投资者,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给予机构投资者一定的资金支持,使机构投资者逐渐成为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主体。②建立健全担保制度。研究得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在美国等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取得巨大成功,最主要的原因是政府在财政方面给予极大地支持,以及在信用建设方面的支持。在美国,又相对完善的三大抵押贷款公司和资金清算公司为资产证券化过程提供较为完善的服务。但是,由于体制原因,金融改革和国企改革并不顺利,市场上的投资者对不良债权往往望风而逃,结果造成市场需求严重不足。所以,在我国应该建立“还款储备”,由国家作为出资方对债券还款提供准备,出资作为对债券还款的准备,财政部门可以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一定比例的注册资本作为还款储备,进而来提高商业银行的信用。

3.信用体系方面

信用环境对资产证券化影响很大,信用环境的好坏可以直接影响着证券化进程是否能够顺利的进行,所以必须要尽快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为了适应资产证券化运作的要求,需整顿信用秩序,实施信用工程,完善信用制度,培养社会化信用体系,引导个人和企业加强信用管理。为此本文提供以下几个方面参考:

(1)完善个人信用体系。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市场情况,欧洲一些国家的个人信用管理模式在我国相对来说比较适合,建立一个以中央信贷登记机构为主体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该体系的建立首先由中央银行进行带头,进而通过银行间市场、地区间、行业间的关系网建立一套国家系统进行个人信息的登记、查询等。由市场上,具有合格资格的参与者以付费的形式获得相关信息,各参与者必须建立风险隔离的内部机构负责系统数据的搜集、查询等,必须保障信息的保密性。另外,国家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增加失信者的失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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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信贷资产证券化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金融市场最主要的结构,体现在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重和关系上。在我国一直是以间接融资为主导的融资模式,金融资源的分配和风险过度向银行集中,进而产生了以银行体系为核心的行政性垄断,其严重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易产生利率管制或垄断,致使我国长期以来无法实现完全的利率市场化,造成金融市场中的价格机制失灵,尤其是资产价格与商品价格间以及资产价格间的价格错位和扭曲。二是直接金融的发展受到严重抑制。由于资金大规模向银行等暴利行业集中,股票、债券市场缺乏资金支持,而发展缓慢。因此,大力发展债券市场,是打破间接融资方式为主导的垄断结构的重要途径。而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断推广及其创新,带动资本市场的发展,会促进我国的金融体系和结构逐步向以直接融资为主体,间接融资与直接金融融合发展的结构转化。

篇(11)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这样一种交易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及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一项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用户)订立一项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我国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准则(租赁)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为“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融资租赁的行为是20世纪80年代初从日本引进的,以1981年中日合资的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为标志,经过二十多年时间取得了一定的发展。回顾这些年,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是曲折的,大致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开始—高速膨胀—行业停滞整顿—规范化发展。在高速膨胀的阶段,融资租赁业对我国的整个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引进外资和先进的技术设备,以及加快中小企业的现代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与国际水平还有差距。

    资产证券化这种金融创新一方面可以提高自己信贷资产的流动性,对于融资租赁机构来说,绝大多数资产是以应收租金的形式存在的。如果将这些资产通过证券化方式进行运作,无疑会大大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也会得到很好的解决。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方式还可以合理调整公司的信贷资产结构,提高财务安全性。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实施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租赁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租金)为支持,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并将租赁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的过程。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基本过程可描述如下,由融资租赁公司将预期可获取的稳定的现金收入的租赁资产,组成一个规模可观的“资产池”,然后将这个“资产池”销售给专门操作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由SPV以预期的租金收入为保证,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筹集资金。

    (一)运作机理

    1.隔离风险机理。本质上讲,租赁资产证券化是租赁公司以可预期的现金流为支持而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现金流剥离、风险隔离和信用增级构成了租赁资产证券化操作的核心。隔离风险机制是金融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必要的技术,它使租赁公司或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资产风险、破产风险等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标的资产的风险不会“传递”给租赁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者。

    2.组合资产机理。组合资产机理是指依据大数定律,将具有共同特征的租赁资产汇集成资产池,虽然并不消除每笔租赁资产的个性特征,但资产池所提供的租赁资产多样性可以抑制单笔租赁资产风险,整合总体收益。组合资产机理是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基础。

    3.配置资源机理。配置资源机理是指将各种资源进行优化重组,实现多方共赢。配置资源机理是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推动力。就租赁公司而言,可以通过租赁资产证券化,提高资产的流动性,改善自有资本结构,更好地进行资产负债管理;就证券化特设机构SPV而言,可以通过收购租赁资产,发行LBS,从中获利;就投资者而言,可以获得新的投资选择机会和较高的收益。而承销、评级、担保等中介机构参与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也可以扩大业务领域,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

    (二)模式选择

    美国等国家资产证券化的成功经验表明,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表外模式、表内模式和准表外模式。

    1.表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经过整理分类后“真实销售”给SPV,真正的实现了风险隔离。SPV合法持有资产后,将它们重新组合建立“资产池”,经过担保机构对该证券产品进行担保,再经过信用评级机构对该证券产品评级后,通过券商发行,最后在证券市场上流通买卖。

    2.表内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并不需要将融资租赁资产出售给SPV,而是将其融资租赁资产继续留在公司内,即债权资产仍留在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由融资租赁公司自己以融资租赁资产为抵押发行抵押债券。融资租赁公司虽然能筹集到资金,但租赁资产还留在租赁公司,那么公司就有产生风险的可能,表内模式并没有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3.准表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成立全资的或控股子公司作为SPV,然后把融资租赁资产“真实销售”给SPV子公司,经过该子公司的一系列操作,再经过相关的机构进行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最后将该证券在证券市场发行。

    表外模式相比较表内模式,租赁资产真实销售,融资租赁公司和租赁资产脱离关系,完全实现了风险隔离,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更小;准表外模式和表外模式相比,融资租赁公司得成立一家子公司作为SPV,但是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对SPV的业务并不擅长,自己经营SPV难免会有风险。通过对比表明,表外模式具有很大的优势,也是最适合我国的情况。

    (三)过程设计

    第一步,融资租赁资产的分离。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按不同的期限不同的规模进行归类整理,以备出售给SPV。第二步,SPV的设立。SPV是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专门注册成立的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作为证券化机构的实体,本文假设SPV设立在国外。第三步,出售融资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资产整理后合法的出售给SPV,由SPV运作资产支持证券。第四步,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发行这种资产支持证券时,得寻找一家公司对租赁债权给予一定的担保、支持,从而提高债券的信用等级,吸引投资者购买证券。第五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一般来说,各种债券的发行都需要有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对这种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从而扩大债券的影响,提高投资者的投资欲望。第六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BS)。证券公司根据该证券的实际情况编制发行说明书,向发行对象阐明发行证券的性质、数量、面值、认购方式、回报率、回报方式、内在风险、市场交易等相关内容,并向有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登记,经许可后向社会公开发行。第七步,证券交易。投资者购买证券后,可以持有至到期日结清本息,也可以在证券市场出售兑现。第八步,租金的管理。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租赁资产,按期收取租金,并在证券到期之后,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如图1所示。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

    从2007年开始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至今已经演变成全球性的金融风暴。使很多人谈资产证券化色变,原因是美国次贷就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可见资产证券化也会给银行、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比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等。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也同样会面临这些风险 。但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世界 金融 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环境

    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 会计 、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

    (二)强化业务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