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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房地局系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经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的有六项:
1.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即按拆迁安置补偿的0.15%收费。
2.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产权登记费:即按每建筑平方米0.15元收费。
3.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买卖手续费:即按0.5%收费(买卖双方各0.25%)。
4.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5.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申请时间: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即最少要过了3个月诉讼期还是要加搬迁期。
行政复议直接与人民群众打交道,是解决行政争议(民告官)的法定渠道,听证会是复议审理的重要环节。过去,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论身居何处,都要长途跋涉来到省政府机关参加听证会。自2013年7月开始,省政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主动走出机关,将原来在省政府机关召开的听证会改为到申请人所在地召开。截至2013年底,办案人员深入实地243人次,为申请人节约费用达10万余元。
2013年12月11日,尽管外面已是天寒地冻,但省政府法制办复议人员仍然驱车300余公里,来到朝阳市双塔区组织召开了一次行政复议听证会。这是一起由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王某认为被申请人省政府批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批复,同时,申请人认为被拆迁的房屋补偿较低,拒绝与拆迁单位达成动迁协议。听证会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围绕征收土地程序是否违法的焦点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申请人王某于2000年12月与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道孟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耕地承包期限为28年,承包土地1.7亩。双方约定耕地如遇国家和集体需要征用时,此合同自然终止。承包土地初期,申请人建起大棚种植蔬菜,但经营状况不好。2006年,申请人经与孟克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同意,先后投资170万元,建起了810平方米的冷库及附属建筑物,开始蔬菜保鲜经营,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将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征为国有。用地批复下达后,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开始动迁。申请人以建造冷库、地上附着物及征地2年未生产经营造成100多万元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应予动迁补偿270万元。朝阳市政府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评估事务所就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冷库等进行估价,并考虑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提出支付给申请人补偿款729419.70元。双方意向差距较大,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听证会中还了解到,申请人被征收的土地属于朝阳市孟克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范围,该项目只有申请人在内的3户村民没有动迁,极大地影响了该项目工程进度。为及时化解矛盾,省法制办工作人员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专门就申请人冷库动迁补偿问题做申请人与朝阳市政府之间的调解工作。经反复沟通协调,双方达成动迁补偿协议,朝阳市政府同意支付给申请人动迁补偿款165万元;申请人自行拆除冷库及附属建筑物,并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至此,一起由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采取实地听证做法后,省法制办调解结案率由过去的28%提升至38%,调解征地和城市拆迁案件当事人有意向进行群体上访的复议案件达16件,为化解社会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征收工作实践证明,做好前期摸底工作对于整个工作的后期开展有着极大的影响。对于征收主体来讲,扎实的前期摸底让其做到心中有数,否则会造成后期工作被动。对于被征收人来讲则会造成心理压力程度的不同。
一、摸底是后续征收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
(一)补偿资金预算的需要
补偿资金预算是征收工作开展前进行成本核算的必须步骤。该项工作是对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土地等情况掌握的基础上,根据同一时期片区改造补偿方案,对本次征收所需的补偿款进行预算。片区基础数据的详实掌握,才能获得相对精确的补偿金额数据。
(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需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征收工作开展前的一个环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撰写,要求根据摸底中掌握的基本情况对项目合法性和合理性、造成环境破坏、群众抵制征收、生活方式改变、生活保障担忧、民族宗教问题、单位征收等方面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并制定具体的对策措施。真实的各种情况掌握就成为客观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基石。
(三)保证征拆进度的需要
征收方案中规定的签约征收时间一般为两三个月(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为两个月),之后进入法院强制执行时间。要想在两三个月内完成大部分征收工作,确保征收工作进度,扎实的摸底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四)工作汇报及总结的需要
工作进度的掌握和汇报是上级部门对具体实施征收单位的要求。整个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要对各种数据进行不断汇总、更新、分析、结论,分析过程显示,摸底中掌握的情况是比例中的分母,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结果的可信度。
(五)答复行政复议的需要
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要求征收主体对行政复议事项作出答复。书面答复中,用到项目的基础数据及与进度相关的各种汇总数据,这项工作同样要求征收部门开展扎实的摸底工作。
二、不扎实的摸底工作带来的危害
(一)影响区域整体的征收进度
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私产共计607户,单位13个。7月1日征收工作正式开始,7月30日提起了行政复议后,征收工作进展缓慢。在这一个月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私产户计363户,单位计7个。在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中,集中于市水利局、武警支队、区调队三个单位,根本目的是借对项目的合法性等事项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问题。行政复议的提起,不仅使得三个单位的征收工作停滞不前,也使得剩余未签约散户产生了等待观望情绪,影响了整个征收进度。
(二)加大了被征收人的心理压力
摸底工作中,填写全面、详尽的调查摸底表、不留真空地带是要求。在正式实施征收工作的两三个月内,再与之进行一些基本情况了解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特别是对“真空地带”被征收人,在片区内征收的大环境中,会对其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
(三)加大了对未签约被征收人的工作难度
就羊毫街片区改造征收工作整个进度来看,签约征收时间结束后,未签约的被征收人大部分是在摸底期间就存在等待观望情绪的人群。这部分人群或是对征收补偿不满意、或是家庭存在特殊困难、或是涉及单位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针对这一群体,在摸底中越应该加大工作力度,深入了解情况,才能在后期签约征收中,较顺利的开展工作。
(四)后期工作进度掌握、汇报的不便
在羊毫街片区改造后期工作进度掌握的总结、分析、汇报材料的撰写过程中,前期数据掌握不准,直接导致结论的不准确。不仅加大了征收主体工作量,而且易引起上级领导对整个征收工作的否定。
三、降低摸底工作中的风险的措施
(一)进行业务知识岗前培训
工作人员岗前知识培训是提高摸底工作精准率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是就房屋测量工具的使用进行培训,正确的使用方法才能形成相对精准的测量结果。二是就摸底表的填写方式进行培训,重点事项特别强调,字迹工整、填写规范。
(二)制作项目详尽合理的调查摸底表
调查登记表的设计应全面、规范,信息应涵盖房屋地址的土地证及证号、房产证及证号、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建筑年代、用途、备注信息;此外,还应设置房屋产权人及家庭所有成员的工作单位或就业状况、联系电话、备注信息栏。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应以附件形式说明事情的缘由。
(三)杜绝形成“真空地带”。
一是分组进行摸底时杜绝形成“真空地带”。将分组情况在征收区域平面图上划定,不存在无人负责区域,从区域划分方面保证摸底的全面性。二是各组进行摸底时,要确保走遍责任区域内所有住户,遇到不让入户情况要以房屋地址设立空表形式记录,从组内工作方面保证摸底工作的质量。
(四)规范化的数据整理
摸底信息整理也是摸底工作的重要程序。一是将摸底信息全部录入电脑以电子版保存。二是将摸底信息以平房(瓦房、砖混、预制、现浇)、楼房(预制、现浇)、土地性质(国有、集体)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整理。三是将摸底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撰写书面材料。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房屋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指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剥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同时丧失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市场价值补偿的行政强制购买行为,是拆除房屋行为的基础性法律行为,征收法律行为后果是房屋所有权关系发生改变。实施拆除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拆除人所有,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征收人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指拆迁人为了新的建设需要,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并拆除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拆迁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而“灭失”。因此,“征收”与“拆迁”两字之差,法律意义却截然不同。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商业开发不能实施房屋征收,“公共利益”是唯一的分水岭。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房屋征收中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因此,为实施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6条公共利益。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除了上述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以任何名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更不能强制“搬迁”。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房屋征收的主体根据职责划分,可以分为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
1,批准主体
批准主体就是享有房屋征收决定权的机构,谁有权征收我们的房屋?那么首先要搞清楚征收的概念,征收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集体或者个人的某项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从法律概念上来讲,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对财产征收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8月30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的行政行为,是一中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在我国市县级政府包括:县政府、区政府、县级市政府、市政府(设区的市政府)、直辖市区政府。上述政府均属于市、县级政府,那么是否所有的市、县级政府都有权决定房屋征收吗?答案是不一定。因为依据该条例第9条规定有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必须同时具备有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行政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的城乡规划;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四规划、一计划化”。有的市区政府由于没有本行政区规划或计划就无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只有市政府才能做出。直辖市政府属于省级政府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2,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是指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还明确了实施配合部门。
依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部门是一种法律授权的部门,由市、县级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将实施部门交由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决定权在市县级政府,条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该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代表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市、县政府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哪些部门有资格接受市县政府的委托,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可见各级政府为落实“工作指导”原则应尽量对口管理,委托本级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宜。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依据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还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于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拆迁公司、中介机构等营利性组织或个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的程序
政府、房屋征收部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如何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先干啥?再干啥?有哪些具体工作?这些问题就是征收程序。也是政府依法征收房屋的操作指引。
第一步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年度计划或专项规划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征收地域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如实登记,确定拟定房屋征收的具体范围。调查完毕后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并听取异议的意见。
最终的调查结果作为制定房屋征收方案的依据。
第二步暂停通知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批准、备案、过户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步无证认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城建、环保、法制等有关部门建立无证建筑认定办公室,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无证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和处理。对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认定为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认定为不予补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服认定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步拟定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和无证认定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审查。
第五步方案论证
同级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国土、物价、城建、审计、监察、环保、消防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论证可以进行数次,但应求得意见基本统一。
第六步公开方案
同级政府将论证结果在被征收房屋的范围内以书面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众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并设立征求意见渠道和场所,设立专人解答有关询问,解释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步修订方案
同级政府将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梳理、分类、汇总连同采纳及修改的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布。
在征求意见中如果属于旧城区改工程项目的,有51%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步稳定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本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风险报告提出的建议作出决策并制定相关应对预案。
第九步筹措补偿
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不到位不得作出征收房屋决定。
第十步公告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同时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热点问题房屋补偿
一、补偿形式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房屋征收的补偿形式做出选择,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者任选其一。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二、补偿项目
依据条例第17条规定补偿项目应包括五项:
1,房屋价值补偿;
2,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补助和奖励
依据条例规定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补助不是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是对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造成的困难或不便的金钱补助,体现政府救济原则。奖励是被征收房屋人积极态度、行为的奖赏,体现政府对公益事业的投入。补助与奖励是条例的一个新规定,但是实践中个地方政府或拆迁人已经有过实践,可以说是总结实践的结晶。但是决不能在补偿费中提取补助和奖励金,政府应在财政上单独列支。
5,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优先对象只能是征收个人住宅并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法律授权省级政府制定该优先保障条款的落实。
三、补偿标准
房屋征收补偿的核心对象是房屋,对房屋如何补偿,《条例》确定的是公平原则,没有采用适当补偿原则,土地征收现在的补偿原则还是适当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房屋的价值,没有继续使用原拆迁条例规定的市场价格原则,价格取决于价值,价格围绕价值波动。价格是一个不稳定的参数,而价值是由劳动力价值决定的,价值是呈上升趋势的,是相对稳定的参数。因此采用价值标准也是本《条例》的一个最大亮点。
《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征房屋的价值底线标准是不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这里把握两点一是“不低于”标准,不低于不是等于,应是高于。在确定房屋价值时应在该类房屋市场价格之上确定,高于多少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二是“类似”,类似不是相同,也不是近似。这里的“类”指的是房屋类别,是砖混结构还是土坯房。按照被征收房屋类别分别确定价值,体现了公平原则。
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仍采取房屋价值标准,并实行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满足被征收住址选择要求。
四、违法建筑
争议多年的违章建筑一词在条例中消失,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违“章”显得力不从心了,再以违“章”处理物权属性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条例》对违“章”建筑没有规定是否补偿,可以说违章建筑应给予补偿,以后政府在依法行政中一定要区分好“违章”和“违法”的性质和概念,一旦混淆后果严重。违法建筑需要经过认定程序来确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决定是否给予补偿。
《条例》规定违法建筑认定的范围是:1,未经登记的建筑;2,临时建筑。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的房屋认定比较复杂。可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也可能认定为违法建筑,主要根据房屋形成的时间、原因、当时的法律等。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同时决定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同时决定不予补偿。对临时建筑的补偿认定比较简单主要审查是否超过批准期限,在期限之内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否则不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拆除是否补偿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补与不补的争议。补,是因为一些违法建筑的长期存在,与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有关,政府应当为失职买单;不补,是因为它存在的基础违法,如果补偿会对守法者明显不公平。
笔者认为:违法建筑往往都是由各种原因造成,有的是行政管理者的责任,有的是建筑物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责任。例如房屋建设手续不全的问题,当事人事先已经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但是由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而未给办理的,这种违法后果就不应当让当事人来承担。因此,对于违法建筑补与不补一定要分清是由原因造成的。
三、房屋估价
房屋估价是征收房屋的关键环节,过去拆迁出现的问题基本上是由于评估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故意压低评估价格,评估机构的服务对象不是被拆迁人而是拆迁人或者政府。评估公司为了揽到评估项目不得不听从拆迁人的意见,压低价格。有的压低价格高达30%以上。这次《条例》不仅规定了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100%的由被征收人决定,同时,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异议规定了明确的异议渠道和程序。对于“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给予法律制裁。《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取消了过去拆迁当事人选定的不合理部分,既拆迁人操作选定评估机构的弊端。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过鉴定认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变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拆迁估价估机构确定,应当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使许多房屋被征收人认为拆迁估价机构不能中立,因为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决定权在政府手中,大多数拆迁估价机构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决定权交给了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来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使被征收人的权益得到更有利的保障。
四、补偿途径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落实补偿就是主要工作。依据《条例》规定落实补偿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民事协商渠道既补偿协议、二是行政强制渠道既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人依据补偿决定和补偿方案通过自愿协商,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协商渠道。如果对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救济渠道只能走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是一种行政强制补偿行为,被征收人如有不服可以通过行政渠道解决
第三热点问题强制搬迁
一、强制搬迁
强制“搬迁”取代了过去的强制“拆迁”,虽然都是强制,但是强制的内容、方式、结果、行为均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必须弄明白强制的内容、方式、行为以及法律后果。
1,无暴力强制搬迁让你多做思想工作
对于政府征收房屋过程中,最容易引发矛盾冲突的“强制拆迁”问题,因强制拆迁引发暴力事件的更是屡见不鲜,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武力拆迁”、“暴力拆迁”将消失在历史的洪流中。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此规定保障了被搬迁人在没有搬离土地和房屋前基本的人权,在促进和谐搬迁的进程中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冲突的发生。在强制搬迁过程中,切实的做到让暴力彻底走开。违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排除腐败行为
搬迁行为可分为自动搬迁和强制搬迁,不论是被征收人自动搬迁还是申请强制搬迁建设单位均不得参与搬迁活动。这是条例中唯一禁止性条款。
3,法院是唯一具有强制搬迁执行权的司法机关
“强制搬迁”一词必然意味着有一方或多方的利益会遭受到限制和拘束,慎用强制手段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强制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强制搬迁适用的条件有着具体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搬迁,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对强制搬迁明确了司法强制,取缔了行政强制搬迁。因此,强制搬迁一是法院执行事先告知被执行人;二是政府提供安置之所;三是补偿决定已经生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法院在强制前必须审查的主要内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以“带到派出所问话”、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对被搬迁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以督促或强制其到达临时安置居所为主要强制搬迁手段。另外,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日前,公安部已经明令各地公安机关禁止公安机关参与介入地方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活动。
4,“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贯穿始终
被征收人获得协议约定的补偿后再搬迁,补偿不到位有权不予搬迁,政府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法院无权作出强制搬迁的裁决,无权执行强制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否则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又一亮点,由原来规定的“先拆后补”变成了现在的“先补后拆”,通过这条强制性的规定加重了房屋征收人的义务,使得被征收人权益保护的力度大大增强了。
以往的盲目拆迁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被拆迁人为了配合公共利益建设,将原住房屋拆除后,在简易临时住房内一住就是好几年而得不到妥善安置,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重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提出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以强制手段征收的房屋也应当先予以强制补偿。
5,强制搬迁措施只能是司法强制措施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这个时候“强制措施”是司法强制措施,法院以法律程序实施,不能和暴力以及一些野蛮的强制拆迁方式划等号。
司法强制搬迁时,也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实施,只能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执行。在被搬迁人没有搬离房屋或土地之前,不得对其断水、断电、断气或其他影响生活的强制措施;强制搬迁一般只针对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以腾出房屋或土地为强制执行目的,除非被申请执行人有主动采取非理阻挠强制搬迁的行为,强制搬迁主体方可对其人身采取相关措施。如果出现被申请执行人采取危及自身或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行为阻挠搬迁的,司法机关必须在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时主动采取相应防范和救助措施。
第四热点问题救济途径
《条例》的另一亮点是规定了明确的民事、行政救济途径,被征收人不服行政行为或有异议的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包括主体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介机构的中介法律关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房屋征收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诉讼
依据《条例》规定,房屋征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
1、政府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属于中介机构,政府委托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双方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对象,一旦发生纠纷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被征收人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侵权纠纷
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论不实,引用范例不恰当,构成虚假评估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或财产权益的,被征收人要求评估机构恢复名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侵权纠纷
在征收房屋决定前政府应保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金融机构应向被征收人出具补偿专用账户存款信息,已取得被征收人的信任,促成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但是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的存款信息,被征收房屋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不能如期得到补偿款。金融机构的行为侵害了被征收房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
补偿协议纠纷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果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协议违法、无效;遗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错误等原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构成“不履行协议”的主体可能是甲方即政府一方,也可能是乙方即被征收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是一种主张即可构成诉讼,一方当事人凭补偿协议即可立案。以不履行义务主张立案的,不能主张协议无效、违法、标准争议等行政性纠纷,如果认为协议存在行政违法性应通过行政途径要求解决。
5、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侵权纠纷
被征收人使用的水、热、气、电、通讯、网络等均是合同双方行为,如果第三方未经合同双方同意给予中断服务,是一种侵犯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行为,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诉讼。如果提供服务方怠于履行合同不主动恢复供应关系、拒绝对加害人提出司法保护也应承担扩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供应方未经使用人同意,与征收方联手、听从、恶意串通等中断服务应承担赔偿和违约的民事责任。
6、截留征收补偿费侵权纠纷
负有支付、代收代付补偿款的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将补偿款给付被征收人,再给付过程中采取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等手段截留补偿费用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追回返还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侵权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评估报告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为: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之一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评估机构或评估师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及诉讼
1、违法授权非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
市、县政府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确定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为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管理、实施工作。如果市县政府授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某建设项目办公室负责某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或擅自成立房屋征收办公室等非职能机构负责房屋征收的,该被授权单位实施了房屋征收行为,被征收人认为授权违法,可以对授权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请求实施单位的上级确认违法并撤销实施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营利征收行政赔偿纠纷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核减补偿、补偿费总标的提取佣金,从事营利经营活动的,由于其违法行为给被征收人造成减少或降低补偿或造成权益损害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房屋征收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不服的可以行政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赔偿。
3、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监督职责,被征收人也可以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监督职责,如果上级政府收到监督申请后不予理睬或不尽监督职责,或者按照案件处理。申请人可以对上级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4、对举报事项不核实处理行政纠纷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一般行政核实处理的期限为60日。如果没有核实处理结果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有权对不履行核实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5、对行政监察机关不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行政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被征收人受到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以及工作人员的暴力待遇、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等请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机关拒不履行职责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6、不服房屋征收决定行政纠纷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决定涉及的建设项目属于非公共利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征收决定不符合某项规划等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公告后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7,征收补偿方案争议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县级政府。市县级政府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未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少于30日;未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再次及时公布;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未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未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上述政府行为其中之一未履行的,被征收人均可提出政府不作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先行提出作为申请,政府仍不作为的在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8、不履行房屋征收公告法定职责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不公告;公告应未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公告或重新公告,政府不作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9、不服提前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
在未作出房屋被依法征收决定前,先行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0、调查登记异议行政纠纷案
房屋征收部门超出房屋征收范围调查登记;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登记错误、不实的;被征收人要求重新调查登记未获得重新调查登记的;调查结果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得。上述任一行为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构成作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1、对认定为新建、扩建等行为并不予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依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的,政府将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被认定人不服认定或不予补偿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2、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手续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许可手续,如通知暂停办理范围超出征收范围;暂停期限超过1年的仍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许可事项以及主管部门等情况分别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对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行为不服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3、不服认定未经登记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4、不服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必须公平合理,不因未达成协而降低补偿。被征收人认为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4、不履行公布分户补偿明细行政纠纷
为了实现公平、公正的补偿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补偿明细,告知被征收人的全部补偿情况。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布分户职责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5、审计机关不履行公布审计结果行政纠纷
审计机关应当对每个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在补偿工作终结后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不履行上述职责或履行不当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6、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7、非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行政纠纷
实施房屋征收的部门、政府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8、房屋征收部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利用管理、实施房屋征收之便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屋征收中的听证事项
1、房屋征收法定听证事项
法定听证事项只有《条例》第11条规定的,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项目,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两方面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法定听证是政府的必须履行职责。
2、被征收人申请听证事项
申请听证事项条例没有规定,依据行政行为相对原则,相对人认为听证有必要的均可以提出听证申请,本讲座提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均可提出听证申请。
四、房屋征收可以举报的违法事项
1、对于下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进行举报。
①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③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④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⑤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⑥自行违法强制搬迁的。
2、对于房屋征收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举报。
①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②申请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③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④未作出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搬迁的;
⑤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⑥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⑦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⑧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3.公民享有广泛的举报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条例对公民举报权的规定是一种进步,是原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的,将房屋征收活动置于人民的监督中,不仅有利于征收程序的公开、透明,更有利于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征收人不服评估结果的救济途径
目前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完善,已经初步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下面我们结合案例谈谈行政复议的要件及相关问题。
一、案例简介
原告郑某自2012年10月起在L市砚池街南侧经营理发店。原告曾向第三人咨询过办理营业执照的有关事宜,第三人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的材料,至其向被告申请复议之日,原告也未向第三人递交过申请注册登记书面申请书及所需的其他书面材料。2013年5月24日,L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第三人作出临兰房征办(2013)20号关于停止办理环宇集团和农资公司片区有关事项的函,该函明确:根据L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区政府对该片区计划实施房屋征收。该片区范围:东至九州家属院,南至解放路,西至通达路,北至砚池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请贵单位停止办理该片区范围内改变房屋用途、工商登记手续,停办期限为1年。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就第三人行政不作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25日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曾要求第三人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而第三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及由此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而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9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中,原告郑某主张第三人兰山区工商局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不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应向复议机关提供以上两份材料证明,以此证明其主张,但原告郑某未能向复议机关提供出以上证明材料,因此,被告L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行政相对人郑某的诉讼请求。
二、理论阐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行政相对人L市人民政府作出的《9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行政相对人郑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行政复议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它不是行政机关依照自己的职权而主动进行的,如果其依照自己的职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就不能认定为行政复议的范畴。行政复议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这种期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一般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一定期间作出,逾期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二是复议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系属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相对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完全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自身所进行的一种内部约束,内部监督。因而行政复议职责属于刑事行政职权的范围。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复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事实本身。复议机关作为刑事行政复议权的机关享有受理权、收集证据、审理、裁决等权利。同时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程序合法等相应的义务规范。在行政复议中,当事人和第三人有权申请复议并有撤回的权利。
申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一般应符合以下要件,首先要求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次要求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并且符合管辖规定。
有下列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裁决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申请人利益,没有明确的申请人,不属于受案范围,超过法定期限的,如果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要求,应当发还并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可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等文件,因而具体行政行为所赖以作出的法律依据也应当具有合法性。所以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可以审查行政机关引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政机关的决定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案例评析
针对上面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我们的理论阐述,对于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被查处人,工商部门应当主动督促、引导被查处人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兰山区工商局未主动履行法定职责,L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兰山区工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行政相对人L市政府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全部采用书面形式,行政相对人所称“口头申请”未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是工商部门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依申请被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向被行政相对人提请复议时所称被申请人兰山区工商局“不督促、引导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应手续”是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八条的曲解。实际上督促、引导被查处人依法办理相应手续是该行政法规要求工商部门履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法定职责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不具备独立性。而且根据该条的本意,工商部门是引导当事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非对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人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行政相对人向被行政相对人L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兰山区工商局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不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未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供曾经要求兰山区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兰山区工商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因此被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作出《93号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正确。被行政相对人兰山区工商局同意L市政府意见,并认为行政相对人仅仅是向其口头咨询而非申请登记,也未提交法定的书面材料。
针对第二个重点,行政相对人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兰山区工商局的职责,其应依职权履行,无须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支持被行政相对人不予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行政相对人L市政府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应予维持。被行政相对人兰山区工商局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据个体工商户的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但须以相对人提出书面申请为前提。本案中行政相对人向L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办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的营业执照并赔偿因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76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兰山区工商局提交过书面申请材料,因此被行政相对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认定行政相对人未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行政相对人的该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案件,行政相对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行为,如案例中对于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提醒和告知的义务,相对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说明予以佐证。但本案中相对人一直未能拿出相应的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行政复议过程中,相对人也应当依法履行自身的义务。
参考文献: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2006年,当地政府计划征收该村土地。李某以村委会第二轮承包中将5.95亩耕地承包给杜某违反有关法律、政策,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杜某集体土地使用证。
法院就如何裁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属土地确权案,按照法律规定,复议为诉讼的必经程序。李某未经复议直接,属程序不当,法院应裁定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属复议前置案,无须先行复议,李某可以直接,法院可根据庭审情况作出实体判决。理由是:土地纠纷复议前王的前体条件是“行政确认”,此案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而非行政确认行为。因为本案中区政府对李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初始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政府赋予李某使用此土地的一种许可行为,而不是对其既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因此,李某无须先行复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
2.基本要求。依法保障公民权益,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公众参与、统筹兼顾的原则,按照着眼长远与立足当前相结合、全面推进与突出重点相结合、普遍保护与特殊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始终把依法保障公民权益贯穿于政府的各项工作,妥善协调和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到年,全面落实依法保障公民权益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就业、教育事业等领域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公民权益保护和实现程度明显提高。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依法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3.加强应急管理。认真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相关法规规章,加快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全面落实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制度。建立健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加强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对工作。经过5年的努力,应急体系和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提升。
4.加强食品药品和农产品安全管理。切实落实国家、省、市有关食品药品和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积极推行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主要监管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保证药品监管网络覆盖全区各乡镇(街道)和村。强化农产品质量源头管理,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的主要农产品的监测、抽检。全面实施“十小”行业质量安全整治与规范,推进食品安全“三网”建设和示范乡镇建设。经过5年的努力,食品监督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药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农产品残留物检测合格率达到95%以上。2008年起,全区药品供应网社区(村)覆盖率达100%;餐饮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实现全覆盖。
5.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根据《区区级有关部门及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职责,加大对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消防、渔业捕捞交通、建筑施工、矿山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和治理力度。切实落实《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和《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网络体系,深化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健全重大事故隐患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到年全区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总量、事故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三项指标继续下降,全社会各行业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
6.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深入实施城乡社区警务战略。健全不安定因素排查制度,妥善处理较大规模。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率达90%以上,“人户一致”率达到70%以上,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率达到95%以上。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措施,深化青少年“导航工程”。深入开展打黑除恶、命案侦破、打击“两抢一盗”、禁毒等工作,着力整治突出治安问题和治安混乱地区。落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实施社区矫正和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经过5年努力,发案总数得到有效控制,破案率力争逐年提高,社会治安状况更加良好,公民社会安全感满意度保持在95%左右。
7.加强环境保护管理。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力度,切实落实《市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安全、生态保护、节能减排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和约束性指标,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深入实施“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加强饮用水源安全管理,全面推进农村环境整治,加强垃圾填埋场和焚烧场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到年,城区餐厨垃圾收运率达到80%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保持在97%以上,努力完成各项污染减排和环境整治任务,全区生态质量和环境保护能力走在全省前列。
8.加强征收拆迁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点做好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落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区里的各项拆迁政策,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切实落实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严格违法用地处理和手续补证制度,建立和健全违法用地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土地承包仲裁调处机制。
(二)依法保障公民社会权益
9.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切实落实和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深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作用。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及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全面落实《市医疗救助办法》。建立健全和完善新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制度,城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制度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制度。经过5年的努力,城乡居民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更加健全完善。
10.加强就业服务和劳动管理。认真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育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不断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和分类工时审批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劳动定额管理制度,大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强化工资支付管理,严厉查处企业拖欠工资等劳动违法行为。经过5年的努力,劳动合同制度得到全面推行,实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达70%以上。工资拖欠、就业歧视等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11.促进和规范教育事业。全面实行义务教育,健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进一步做好高标准普及十五年教育工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完善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落实扶持农村、欠发达地区教育发展制度。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全面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严厉查处教育违法收费行为。完善和落实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困难家庭子女教育扶助制度。
12.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按照建设“文化强区”战略目标,全面落实区委《关于进一步推进文化强区建设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意见》,完善城乡公共文化体系建设。重点加强基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利用、服务和管理,加强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加大对文化市场的监管力度,着力培育现代文化市场体系。经过5年的努力,使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基本形成,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13.加强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深化“青少年维权工程”。贯彻落实《市区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加快以残疾人康复技术指导、就业安置、法律援助及维护权益为重点的服务和管理网络建设。健全和落实妇女权益保障制度。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继续实施“星光计划”,推进居家养老工作。
(三)依法保障公民经济生活权益
14.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消费维权监督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投诉体系,切实做好消费维权保护工作。2009年起,消费者举报投诉办结率每年保持在96%以上。
15.加强价格调控监管和行政性收费管理。全面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建立完善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预案。依法推行价格听证和公示制度,建立健全定价成本核算和公开制度,强化市场价格监管,建立覆盖城乡的价格监督网络,畅通价格投诉举报渠道,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2009年起,制定列入听证目录的重要商品、公用事业和公益价格,并全面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16.加强规划管理。认真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面推行“阳光规划”,完善和落实规划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和合法性审查等制度。规范规划修编和调整行为,强化规划执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到年,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公告率、公开征求意见率均要达到100%.
17.规范行政审批和投资管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行政审批职能归并。加强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全面推行“一站式”审批,探索行政审批全程制度,落实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规范政府投资预算管理。2009年起,全面清理对企业的各项政府性奖励政策,规范经济领域的政府奖励行为。
(四)依法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18.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落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2009年起,区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实现网上公开;全面落实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健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和保障制度。
19.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机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听取意见制度,积极推行重点领域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和专家论证试点。到年,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全面实施。
20.加强行政投诉处理和工作。加强效能投诉中心建设,畅通行政投诉渠道,健全行政投诉处理制度,规范行政投诉处理程序,推行行政投诉处理责任制。全面落实工作职责,开展工作规范化达标活动,加强事项的督察督办,推行“网上”试点。到年,行政投诉处理率、事项办结率均要达到98%以上。
21.保障和规范村民自治。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指导村民自治组织建立和完善村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切实保障村民合法权益。加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法律知识培训,试行村民自治监督制度、村规民约备案制度,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创建活动。经过5年的努力,实现村民依法自治的目标。
(五)依法保障公民救济权益
22.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认真组织实施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劳动争议、不动产权属争议、医疗事故纠纷、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劳动争议调解机制,落实各项调解制度,实施“人民调解质量工程”。到年,城乡社区和职工人数200人以上的企业、大型集贸市场全面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不动产权属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调处或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率达到90%以上。
23.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建立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机制,实行行政复议简易程序,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监察、行政审判工作协调、沟通机制。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实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制度,健全司法建议处理反馈机制。到年,行政复议“案结事了”率保持在90%以上,行政复议生效决定、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和裁定执行率达到98%以上。
24.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赔偿听证、协商与和解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规范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生态保护等行政补偿标准、程序。
25.加强法律援助。认真落实法律援助制度,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措施,鼓励各社会团体开展法律援助。加强与相关部门、机构的协调,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形成“1小时法律援助圈”。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和效率。到年,全区法律援助机构的“落地”窗口建设率达90%以上,力争非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每年递增5%以上。
三、有关保障措施
26.加强组织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公民权益依法保障行动计划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公民权益依法保障行动计划的落实。各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按年度分解、细化工作任务和目标,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并实行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区政府报告本地、本部门行动计划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行动计划实施工作方案。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不服征地补偿协议起诉是可以的。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