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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1
一、加强依法行政的意义
政府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法律能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意义重大。加强依法行政,关系到法治政府的构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利益能否得到根本保障。
(一)加强依法行政是实现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公民享了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等的民利。现代法治发展要求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相关法律、法规法制定行政责任制度,有效保证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确保行政行为在合法、合理的框架下进行。建立公平、公正的政府是人民的期望,也是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
(二)加强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
在国家行政权不断扩大,行政权触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情况下,防范行政侵权,其意义就显得十分重大。行政法应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行政法必须以防止行政权扩张,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行政行为不法侵犯。所以说,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限制行政权力。由于行政权几乎无所不在,政府行为不规范问题严重,这些问题已经直接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因此,我们要加强行政法治建设,严格依法行政。这对于促进法治国家建设,构建法治政府,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性分析
社会公平、正义的内涵、外延含义深刻,包括社会资源和机会的公正配置,矛盾调处和社会纠纷的公正解决。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公民之间的平等制度,也从根本上确立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地位。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从根本上说受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制约。我国现阶段分配方式还不能真正实现按需分配,而只能在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使全体人民在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同时能够实现公平与正义,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的本质要求。
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的共同理想。社会公平正义意味着分配的合理,意味着权利的平等,意味着机会的均等。保证利益分配的合理、减少不必要的冲突,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如何保证利益分配合理,关键就要加强依法行政。
三、完善依法行政执法程序,推行公平正义途径
政府一直致力于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政府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最高目标。但人民群众对当前社会公平正义仍然存在诸多质疑。目前,在我国行政执法中,依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而且就行政执法的程序问题无论在立法、执法、司法监督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因此,加强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途径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快出台行政程序法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真正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尽快出台行政程序法,解决行政执法程序上的无法可依的状态。尽快制定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完善调查取证制度、听证程序制度、权利告知制度、申请回避制度、重大行政事项合议制度、行政相对人权利时效制度等。在构筑行政程序的过程中,应当以程序抗辩作为构建的基础,通过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抗辩制度,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以保持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相对平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发展。
(二)强化行政执法特别程序构建
在行政执法中,将听证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等的必经程序,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严格规范行政行为紧急避险,紧急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同时为防止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权的滥用,应制定完备的行政赔偿规则及程序。
(三)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
加强立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要将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化、规范化。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行政监察制度建设,明确监察机关的具体职责。实行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职能的分离,赋予监察机关独立的监督地位。将监察机关的权限序、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消极监督转变为主动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发展,为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打下坚实的基础。
加快加强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的建设,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保证。没有公平正义的社会,就没有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加强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的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对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执政为民精神的价值取向。随着建设法治政府建设的完善,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终将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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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_年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__〕10号文件,以下简称《纲要》)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青岛市于20__年提出“争取经过五年左右的不懈努力,率先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青政发〔20__〕20号文件)。20__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__〕17号文件,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任务。为贯彻落实《纲要》和《决定》,青岛市积极践行法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显著进展。但是,与既定目标要求相比,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切实加以解决。尤其是什么样的政府才是法治政府、如何评估法治政府的实现程度,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必须作出回答的重要课题。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能够使法治政府建设看得见、摸得着,方向和目标更加明确清晰,问题和不足更加一目了然,进而能够对法治政府建设产生积极和长远的影响。
一、关于建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必要性
(一)建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的制度文明,也是发展的重要内容和目标。[1]贯彻实施《纲要》以来,我市以制度建设为重点,努力实现法治建设的科学发展,先后制定地方性法规20余件、政府规章40余件,在一定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等多项重要制度,提高了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规范化程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主体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等,提高了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能否在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中持续发挥作用,取决于我们能否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对其不断完善和深化。建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正是为这些制度持续发挥作用提供一个长效保障机制,从而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增进制度文明,更好地践行科学发展观。
(二)建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是贯彻实施《纲要》和《决定》的客观要求
从目标要求看,《纲要》提出的十年左右时间、我市提出的五年左右时间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任务作为一项综合性、系统性的工作,已进入倒计时,形势紧迫、任务繁重,若没有更强有力的措施推动各项工作,既定目标就难以如期实现。从内容要求看,《纲要》在合理配置政府职能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和措施要求,构成了法治政府的构建骨架。这些制度和措施能否建立健全,直接关系到法治政府能否实现。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制度深入总结并加以完善。从落实要求看,《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和部门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和配套措施,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五年多来,青岛市一直严格按照这项要求开展工作,20__年出台了贯彻《纲要》的实施意见,此后每年明确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要点,近期还出台了贯彻《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__〕12号文件),这些举措有效保证了《纲要》、《决定》的贯彻落实。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面临的问题也很突出,其中一点就是还缺少一个可测评的指标体系来全面评估我市出台的各项制度措施的实施效果及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进展情况。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正是通过对法治政府的精神实质进行深入剖析和科学概括,把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分解、细化和量化,转化为可以测评的指标,组成一个体系和系统,综合测算各地区和各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并寻找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中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从而保证《纲要》、《决定》提出的目标任务的实现。
(三)建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是法治政府自身发展的实际需要
当前,青岛市法治政府建设的进展还不平衡,基层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偏弱,法治化程度与青岛市的城市地位和人民群众对法治政府的期待与要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认识层面上,有些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淡薄,缺乏法治的“方向感”;二是制度效益上,对《纲要》、《决定》的原则性规定,配套措施跟不上,实际执行中出现偏差;三是规制强度上,法治政府建设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还没有完全纳入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依法行政的“动力”不足。为此,建立一套直观的、可宣教的、容易执行的、有硬性约束的指标体系以纠正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中一些干部在思想认识上的失范、工作推进中的偏差和“动力”不足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从更广的视角看,作为法治政府,在不同地域普遍追求公平、正义、自由、人权、和谐等价值目标,要求依法行政,承认廉洁、诚信、有限、责任等,并致力于实现一种良性的社会秩序。[2]
这就决定了各个地区建设法治政府面临的共同问题,也决定了形成统一规范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必要性。深圳市已率先研究提出了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很值得学习借鉴。青岛市作为经济发达的沿海开放城市,也有责任尽快启动这项工作。 二、关于青岛市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基本构成
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作为全面衡量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一把标尺,基本构成上应包括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
客观指标旨在解决青岛市建设的法治政府是什么样的问题,其数据大多可以通过统计报表或现有资料获得,能够体现法治政府应当具备的内在标准,是指标体系的主体部分。
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自觉运用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围绕这个基本要求,《纲要》在政府职能、决策机制、制度建设、行政执法、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行政监督、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等7个大方面的内容提出了33个小方面的制度和措施要求;《决定》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决策机制、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社会自治等6个大方面的内容提出了24个小方面的制度和措施要求;青岛市贯彻《纲要》和《决定》的实施意见中,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若干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提出了一些青岛市特别需要的制度和措施要求。这些制度和措施要求,总体上是对我市建设法治政府基本要求和主要任务的深刻反映,是法治政府蕴含的内在标准,可以设计为客观指标。
在客观指标的具体设计上,应体现四个方面的特点:一要有全面性,能够涵盖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各个方面;二要有操作性,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均应明确具体;三要有刚性,指标任务的约束力强;四要有开放性,能够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包容新的内容。据此,可以考虑将我市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中的客观指标分为三个层次,一级指标体现《纲要》、《决定》及我市的有关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几个大的方面的内容,具体可以归纳为12项,包括:政府立法工作法治化;机构、职责和编制法治化;行政决策法治化;公共财政管理与政府投资法治化;行政审批法治化;行政处罚法治化;行政服务法治化;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行政救济法治化;行政监督法治化;行政责任法治化;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法治化。二级指标体现大的方面内容下的基本制度和措施。三级指标对应明确已经推行或应当建立完善的基本制度和措施的具体要求。各级指标完成的情况,可以客观反映各级各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努力程度、实际举措和具体成效。
主观指标旨在解决我市法治政府建设的社会评价是什么样的问题,其数据需要通过合理设计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并经过统计处理后才能获得,体现社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的总体评价,是指标体系的辅助部分。
依法行政的根本宗旨在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和谐发展,维护、实现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法治政府的实现,最终必须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承认。因此,社会公众对法治政府的评价,是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评价更多地通过对法治政府的主观感受和内在体验表现出来,其基本内容除了以上述客观指标为基础外,还应当反映法治政府的七个外在维度,即法治政府应当是有限政府、服务政府、阳光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廉洁政府和效能政府,其行为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六项基本要求。[3]通过赋予主观指标的各项内容以不同分数和权重,交由社会评价赋分,再结合专家对各项分值及其关联数据的比较、分析和权衡,综合测算出总分值,即能反映出我市法治政府建设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状况和水平。
鉴于建立起科学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需要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调整、修改,使之趋于合理和完善。指标体系基本确定后,可以先在相关的区、市及部门进行试点,以实践来检验指标体系是否科学合理,从而最终形成权威性的指标体系。
三、关于如何建立并实施青岛市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
法治政府建设涉及面广,关联因素多,时间要求紧,如何使我市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又好又快地建立并实施,我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 坚持政府主导
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建立与实施涉及政府工作的方方面面,工作性质和难度决定了只能走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道路,而无法也难以期待走自下而上的自发演进型道路。为此,建议做好三项工作:一是建立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体系。设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或由已建立的全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承担,由市长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负责指标体系建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务的研究解决。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指标体系建立的日常督导协调工作。二是积极争取国务院和省政府法制办的工作指导和智力支持,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推动指标体系的建立。三是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建立后,市政府印发相关配套文件,明确全面实施指标体系、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主要任务、工作要求和责任单位。
(二) 注重调查研究
建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难度大、问题多,必须进行深入调查研究,详细分析和论证其可行性,提出构建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基本思路。在调查研究的过程中,既要深入研究法治本身的特点,也要充分借鉴经济和社会指标研究已积累的经验与成果。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专家学者会同政府法制工作者共同确定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并按内在逻辑要求选择重要而有代表性的指标组成初步的指标框架体系,同时明确每个指标的分数和权重。
(三) 倡导公众参与
法治政府指标体
1我国“法治乡村”建设的必要性
十政府工作报告上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理念,建立法治化的社会。法治国家是全方位的法治,不仅要全面推进党的法治,做到依法执政,还要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政府法治,而且要推进社会法治,从而做到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建设。可见,法治社会是依法治国重要领域和重要一环。建设法治社会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社会”的法治,法治国家就无法推进;同时,法治社会建设可以为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政的全面推进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法治乡村作为法治国家建设农村的重点领域,提倡新农村的法制化建设也势在必行。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全面重申了依法治国理念,再次为加快法治中国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和奋斗目标,是完全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意志、愿望和新期待,广大农民也对依法治国充满了信心和期望,他们强烈呼吁和衷心期盼建设一个风清气正、和谐稳定、生态文明、宜居乐业的“法治农村”,把美丽乡村建设和管理真正纳入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常态化的发展轨道。
近几年,农村经济社会建设所取得的成就进一步扩大,而农民的法律需求也日益增多,尤其在中国乡村社会的特殊性氛围,更加迫切的需要加强农村法理化法治建设。然而,从目前法治乡村来看,如何加强农村的法治建设,提高村民的自我民主意识,从而建立良好的农村秩序,最终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这恰恰是我们在“法治乡村”中面临的重大课题。
2“法治乡村”建设的问题及现状
2.1宣传不到位,法律法规制度不完善
当前农村法治状况无法适应新常态下农村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一方面是基层乡村干部无法胜任农村法治宣传员的角色,在工作中没有很好的重视农村的法治化建设宣传工作,推行落实国家政策往往摆在主要工作方位上。另一方面是法治宣传员的乡镇干部在工作中下乡时间短,日常工作任务繁杂,导致大叔村干部无暇宣传法治乡村重要性。虽然法律对农村村民自治的主体、客体、内容及村民自治的程序、违法实施自治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在实际的法治操作过程中,村民自治的真正作用还是难以发挥。最后,国家普法法治宣传队及其法律志愿者更多的是在城市中心普法宣传,而很少甚至没有普及到农村。农村法规体系的缺失进一步致使村民在某些情形下依旧无法可依,目前法制建设多停留于立法层面,在村民守法及其执法依然存在问题。
2.2法治意识薄弱,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农村作为我们国家依法治国方略推行的重要社会群体而言,整个农村因为种种原因对法律的认知及认同度较低,村民的守法意识及其要受法律保护的意识都很差,村民对农村的礼仪习俗的尊崇遵循都超过了对法治化的应用范畴,大部分农村都缺乏现代法治化社会所应具有的民主氛围。我国农村受自然经济条件的制约和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影响,加之农民法律意识淡薄,村民自治对农村大多数村民、村干部是比较模糊的概念,农村法治文化的建设及其农民的法治观念赶不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下的法治管理,法律在调解农村的社会矛盾、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作用不够明显。加之农村社会法治化程度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和谐有序发展。同时,农村传统文化观念中的家族观念、血缘关系、宗族派系相对于村民自治而言更是占据了社会管理的主流方式。基于农村整个经济基础水平和现实社会条件的限制,专门针对农民的专门法律知识培训还不够系统化,普法教育的知识水平与普及程度还处在比较初级的阶段,与我们现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乡村中提出的新知识型农民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村民的法律知识和能力。而这一切,农民传统观念处理问题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法治化的进程。
宪法确定我国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为我们描绘了法治国家的蓝图,指明了法治国家是我们国家建设的理想。“我们希望法治精神弥漫全国,也希望有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政治目标、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还希望建立一种消除任何权力超出合法限度而不被制止的体制,因为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依法治国是实现这一理想的阶梯。因此,良好的法律是法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与人类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一、高校依法治校的理论基础
(一)从人性的角度分析
从自然属性而言,人类普遍希望获得有秩序而安宁的生活,但人的个体普遍具有欲望和兽性,需要加以节制。法律本身就是人类兽性和欲望的枷锁,其作用之一就是让人之成其为人,促其保持人性,使社会运转有序,人人获得安宁。亚里士多德就曾认为,众人的才智胜过一个人的才智,众人的意见比一个人的意见更为全面,更合乎正义。因此法治优于人治,众人之治优于个人专治,将众人的智慧成果转化为法律规则,用以治理国家、社会,能够较少发生错误。
从社会属性而言,人天生就是一个具有社会性的动物,人的社会性是法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基础和来源。人既是社会关系的产物,也是社会关系的存在,人们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组织中。人类结成一定的社会团体,过上群体的生活,最初是为了团结一致,从自然界获取生存所需的各种物质资料,以实现人类生活的自给自足。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为了共同利益和谋取更加优良的生活,依然社会地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结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实现与他人的合作、交往、交换,追求平等、秩序、公正等价值。人正因为具有社会性,才需要法律来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的平等、秩序和公正。
(二)从行政法学理论和高等学校的性质分析
对一个组织的治理,有多种多样的方式,一般包括经济、行政、法律、思想等方式。每一种治理方式都有其特定的优势和适用范围。法律手段相比较而言,是一种非运动式的长效方法,是组织治理的较好地一种方式,能够更好适应市场经济背景下各组织治理的需要。
我国高等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从行政法学角度,依法治校关注的是高校的治理权如何实现,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权有无法律依据,权力的边界在何处,也就是高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其权力的行使受不受司法审查,怎样平衡司法审查和高校办学自主权之间的关系。这涉及到如何看待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高等学校自成立之日起就是享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这主要明确了高等学校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高校作为教育者,代表国家履行教育义务,实施有关公共管理性质的职权,则具有行政法上公务法人的地位。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的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公务法人与母体之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既独立又合作、分工、对抗之关系。与政府机关相比,作为公务法人的大学,具有明显的特点:存在的目的是在特定的领域为公众提供服务,而不是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公共权力的行使限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溢出机构之外;提供的服务及其过程有专门性,机构宜自我管理,而不宜由外部机构或通过公共民主的方式进行管理。按照欧洲大陆法系的公法人理论,大学作为公务法人,较作为公法团体的政府机关,有更大的独立性。实践也证明,自主的、更加专业化的管理,对大学完成它的主要责任非常重要。
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公务法人的概念,更没有对高校公务法人地位加以界定,但高校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特色是存在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所规定的学校行使的权力中,其中有关学生学籍管理、处分、颁发学业证书等,应属“公权力”性质,因为它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有典型的行政职权或公共管理职权的特点。高校公务法人的地位,在我国已被法学界以及司法界所普遍认同。
可见,高校是公法人中的公务法人,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其权力主要来自于国家的授权,如招生、颁发学位证、毕业证和对日常事务的管理等。同时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是一种特殊的授权行政主体。高校公务法人的地位,决定了它具有行政法上管理者的主体身份,其行为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因此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权是法律对它的基本要求。[]
二、高校依法治校的必要性
我国高等教育外延上的快速扩张和内涵上的滞后发展矛盾并存,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不断冲击着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而以法治为基础,以现代大学制度为核心的新的管理模式正成为国家管理高等教育和高等院校自身管理的价值取向。大学教育被纳入法律调整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与现代高等教育的一个必然趋势。这种发展的趋势,从根本上来说是由高等教育的发展需要与依法治校的内在价值共同决定的。
(一)依法治校是适应高校大发展的需要
我国高等教育自1996年开始扩招,逐步走上了大发展的时期。高等学校的规模越来越大,招生人数成倍增加。据官方公布的数据,1998年全国高校招生人数为108万,2008年达到607.66万,整整增长了近6倍,2010年更是达到了657万人。根据《2009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8年,全国共有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2689所,全国各类高等教育总规模达到2979万人,是1998年在校生人数800万的3.7倍,居世界第一位。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24.2%,远远超过了15%的国际公认高等教育精英阶段,进入了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普通高等学校本科、高职(专科)全日制在校生平均规模为9086人。随着学生人数增加,教师和管理人员也急剧增加,高校发展速度是如此惊人,事务是如此庞杂,以致不按规矩办事,不依法治校根本无法适应高校的快速发展。
1、依法治校是高等院校转变管理方式的主要手段。新的形势需要新的管理方式,高校的大发展要求以法治为基础对现行高校管理体制进行根本改革,从而实现从传统经验式的管理模式向民主科学化的管理模式转变,提高内部管理水平,这是高校当前改革发展适应新形势的的必由之路。
2、依法治校是高校规范办学行为的主要依据。
由于当前我国众多高校的办学历史、办学层次、办学类型以及办学性质等多方面的差异,市场经济体制下,高校之间的竞争日益加剧,为了盲目追求生源,获得政府拨款和学费收入,改善办学条件和职工福利,一些高校办学行为缺乏规范性,随意性较大。有的虚假宣传,重招生,轻培养,引起社会强烈不满,损害了自身形象和社会声誉,影响学校的可持续发展。高校只有依法治校,依法办学,才能在高教大发展中抓住机遇,赢得声誉,得到发展。
3、依法治校是高校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根本需要。现代大学追求的不应仅仅是规模大,更重要的是水平高,即要建设一流大学。一流大学需要一流的管理,一流的管理必须依靠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来实现。一切制度必须以有效的法律规范作为保障,“高等教育发展的潮流表明,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必须以大学理念为始点,遵循法治之道,实施依法治校。[]” 要建设一流大学,不坚持依法治校是不可能的。哈佛、剑桥等世界著名大学之所以塑造出百年不败的声誉,根本原因也在于坚持依法治校;香港高等教育发展的重要经验之一就是在推进国际化、现代化、市场化的同时,强调依法治校。
(二)依法治校是适应教育变革的重要选择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思想和行动更加独立,个性更加张扬,民主和权利意识更加强烈,我国高等教育正面临一场深刻变革。首先,社会与教育之间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社会由被动接受教育向主动选择教育转变,教育不仅是社会的需要,更主要是受教育者的主动需要。其次,社会对教育需求发生根本性变化。社会由数量需求向质量需求转变,由单纯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转变。再次,社会对学校管理工作的期望值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社会迫切期望高等学校要依法举办教育教学活动,依法管理学校公共事务,维护教育受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市场价值规律逐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也不同程度地影响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对教育评价体系也发生根本性变化。社会对高等教育评价呈现出多元化倾向,且逐步统一到法治层面。 转贴于 高校要获得充分的发展并为市场经济服务,就必须以市场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按照市场对人才的需求安排招生计划,进行专业设置、课程设计,实施教学方案,按照市场的需求进行科研开发和科技推广,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运作,推行依法治校,依法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才能确保高校科学发展,建设和谐校园,较好满足教育受众的需求,得到社会的良好评价,主动应对这场新的教育变革。
1、依法治校是发扬民主,保障高校民主管理,实现科学发展的需要。 民主管理是高校科学管理的基础。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和归宿。只有通过民主的手段制定切实可行的法规制度,坚持依法治校,才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调动广大师生员工参与学校管理的热情,才能推动学校适应教育变革,促进高校事业科学发展。
2、依法治校是切实维护学校权益和师生利益的有效保障。随着高校的快速发展,高校与校外的各种业务及经济联系也在不断拓展和加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稍有不慎,学校的权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这就要求高等院校必须树立法律意识,及时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学校正当权益。同时,只有坚持依法治校才能明确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以及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规范各方面行为,有效化解校园内部矛盾,妥善处理和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依法维护学校、教师、学生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3、依法治校是推动高校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和谐校园的需要。市场竞争容易走向无序,要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我国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高校集中了社会的精英,在构建和谐校园,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理应发挥应有作用。依法治校和建设和谐校园是二者是相制约而存在,相辅佐而发展。和谐的校园环境,是无声的育人载体。和谐高校应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理想状态。“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和第一要义,也是构建和谐高校的关键条件。依法治校是以一种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校原则和方式,使高校治理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形成稳定秩序与和谐状态。因此,构建和谐高校与推进依法治校是一个有机整体,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新要求下,高校增强依法治校理念、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就显得尤其重要。[]
三、高校依法治校的必然性
(一)适应世界范围类高校的竞争必然要求依法治校
我国高校也面临立足国情,着眼未来,放眼世界,建设一流大学的紧迫任务。世界高校的竞争和发展证明,高等教育发展得好的国家无不重视依法治校,世界一流大学无不没有先进的大学管理理念,坚持依法治校。
(二)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必然要求高校依法治校
建设法治国家要求各行各业都要按照法律的规则和原则行事,健全法规制度,弘扬法治理念,体现法治精神。高校作为国家的有机组成部分,高校系统作为社会系统中的子系统,必然成为法治的调整领域。作为传播文明,普及新知的重要基层单位,必须高扬法治的旗帜,让法治理念已成为人们的广泛共识,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
(三)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必然要求高校依法治校
人们在按照法律的规范处理各种经济事务的同时,法治精神和法律意识也相应不断增强。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中国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逐步觉醒,人们越来越善于运用法律规范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运用法律手段甚至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去靠管理者的威信威望、强权地位、信息封锁等办法治理高校的办法在今天效果已经大打折扣。人们普遍希望管理者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在这样的环境下,高校能够不依法治校吗?
(四)民主制度的不断完善必然要求高校依法治校
我国经济上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已成为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理想和奋斗目标。高校精英云集,人们思维活跃,个性独立,对民主尤为期盼,渴望民主管理,发挥自身作用。近几年,国家也积极推动校务公开,注重高校的民主政治建设,在干部选聘、重大决策等方面要求发挥专家教授、职工代表、学生代表等方面的作用。广大师生员工希望参与学校建设,参与学校管理,主张民主立制,民主理财,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政治的发展客观要求将好的经验和做法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长效机制;要求按照多数人的意愿办学,将大多人的意见体现在管理制度中。只有依法治校才能充分发扬民主,同时,高校的民主建设反过来也必然推动高校依法治校。
参考文献
[1] 李秀云,吴平.《对高校依法治校的解读》.北京教育高教版,4-5.
国家的未来是掌握在青年一代的手中的。大学生就是国家未来的希望,是社会发展的骨干和中坚力量。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大学生也是我国法治化建设过程中的重要力量。大学生的群体素质(包括法律素质)如何对社会的影响很大。近年来,由于一些大学生法律素养方面的缺失,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是屡有发生。例如2010年发生在河北大学的李启铭交通肇事案和令人发指的西安音乐学院的药家鑫驾车撞人后捅死伤者的案件,都反映出了大学生在法律思维方式方面的缺陷。因此,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参与法律实践、培养法律思维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一、法律思维方式的内涵
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与取向。对于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来说,作为未来的法律事务从业者。他们需要培养的是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方式。这包含掌握运用法律术语,对事物用法律人的角度观察、思考和判断;保持溯及既往的习惯,中正稳重;逻辑严密,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对事物的探求过程多做事实判断,尽量少做价值判断;追求程序正义,在程序正义前提下追寻事物本质;判断结论总有单一性,是或者非有明确界限并要求作出判断。而对于广大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来讲培养一般性的法律思维方式即可。这种一般性的法律思维方式包含: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为根据;以程序为中心;以理由为支撑。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问题往往还包含着政治、经济或道德问题,可以从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角度来思考和处理,但一旦这些问题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来思考与处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思维思考与处理问题,与按照道德思维、经济思维或政治思维思考与处理问题,会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但在某些情况下,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一位好心的司机为了送一位情况危急的病人去医院闯了红灯,而受到了交通部门的处罚。如果从道德的角度来看,这个司机做了一件值得人称道的高尚行为。但我们如果用法律思维的方式去思考,他闯红灯是违反了交通法规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处罚。这就是从法律思维方式来分析问题与从其他角度分析问题的不同。
二、大学生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必要性
1.培养法律思维方式是建设法治社会的迫切要求
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其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意味着国家的一切活动都要纳入法制的轨道。我国能否步入法治社会,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键要看法律思维方式能否深入人心。由于几千年来我国传统文化积淀出来的泛伦理化的思维方式,习惯用伦理道德的思维方式来分析解决问题,阻碍了法律思维方式的深入。即使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人们也了解国家法律规定,但如果人们不按照法律思维方式来分析和解决问题,建设法治社会就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只有用法律的思维方式来思考和解决问题,才能真正推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在建设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要求之下,当代大学生也应培养法律思维方式。
2.法律思维方式是现代社会公民必备的素质
现代社会是一个依法治理的社会,是一个高度法律化的社会。法律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现代社会中,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掌握相关法律,遵守法律、法规,并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要成功适应高度法律化的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理智和深刻的理解现代社会生活。在现代社会中必然也必须具有法律思维方式。没有良好的法律思维方式,没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在现代社会就会寸步难行。大学生只有学法、懂法,运用法律思维,让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办事,才能在现代社会做好工作,成就事业,规避风险。
3.培养法律思维方式是大学生自身健康成长的必然要求
大学生由于社会经验不足,加上年少轻狂,如果缺乏法律思维,盲目地做些凭感觉而冲动的事,后果会非常严重,影响自己也会波及他人。尤其是所谓的“80后”,受成长环境的影响,不同程度存在的政治上幼稚、道德上清高、思维上鲁莽等弱点,这些都在影响着他自身的健康成长,加之大学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在大学校园内各种社会关系、利益关系更趋复杂,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努力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使他们对违法犯罪现象树立正确的认识、更深入的思考,做到自觉守法、自觉用法,预防和减少大学生违法犯罪,维护校园的安全与稳定,促进大学生的健康成长。
大学阶段是培养学生良好思维方式的最佳时期。作为社会准劳动者的大学生,他们遇到问题时能否采用法律思维方式来思考和处理,则直接体现着他们的法律素质乃至综合素质。因此,无论是从社会角度还是个人角度,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途径
大学生即将成为社会的中流砥柱,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必将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发展。提高大学生发展观念,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绝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办到的,这是需要整个社会、高校、大学生自我的长期的共同努力。
1.大学生自身的努力
大学生可以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参与法律实践等途径,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养成从法律的角度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习惯。
①学习法律知识。学习和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前提。一个对法律知识一无所知的人,不可能形成法律思维方式。法律知识通常包括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和法律原理方面的知识,这两部分法律知识对于培养法律思维方式都很重要。只有既了解法律、法规在某个问题上的具体规定,又了解法律的原理、原则,才能更好地领会法律精神,养成法律思维,并运用法律思维思考和处理各种法律问题。
②掌握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是人们从法律角度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法律方法构成法律思维的基本要素,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运用法律方法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过程。我们要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必须掌握法律方法。应当指出,法律工作者使用的法律方法相当复杂,有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认定事实的方法等。每一种基本方法又包括一系列的具体方法。大学生有必要了解和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方法。
③参与法律实践。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在法律实践中训练、培养和应用的思维方式。脱离具体的法律生活和法律实践,不可能养成法律思维方式。只有通过参与各种法律活动,在法律实践中运用法律知识和方法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才能养成一种自觉的法律思维习惯。由于大学生年龄、经验、心理等因素的制约,一些大学生对社会法德现象的认识往往局限于书本的教条、内心的感受和社会的评价,而忽视了法律思维方式的应用。因此,大学生应积极参与法律实践活动,从而培养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判断是非和依法办事的能力。通过法律实践,大学生会运用法律知识评价社会现象,运用法律武器解决现实问题
2.学校的教育培养
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除了个人的努力外,也离不开学校的培养。因此,学校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
①开设法律课程,传播法律知识,指导大学生法律观念的形成。观念不是与生俱来的,一个人的法制观念需要在一定的社会环境、文化氛围中逐渐形成,高校教育应当把提高大学生的法制观念作为对大学生的素质培养的组成部分,重视并积极提高大学生的法制观念。
②丰富法制教育活动的形式。突破课堂,将法制法律渗透到大学生的校园活动中,如举行法律知识讲座、法律知识竞赛、法律知识趣味问答、模拟法庭、组织学生观看诸如《今日说法》这类的法制节目等等。
③展开心理健康教育来培养大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当前由于经历过高考压力,面临着学习压力、生活压力、就业压力,一般的大学生都存在着一些心理问题。很多案例表明,大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与大学生不健康的心理有关,所以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大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是非常必要的。
④以法制的观念来管理学校,重制度,重程序,重平等,重自由。一个良好的制度氛围对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概念是至关重要的。言传不如身教。高校以法律概念来管理学校,实行制度管理、依法治校,在提高大学生法律观念的同时,也使得校园文化更为清明,给学生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学术氛围,有利于大学生的全面发展。
3.社会方面的积极配合
大学生要想形成良好的法律思维方式,除了个人和学校的积极努力外,更离不开社会这一大环境。我们在进行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树立法律权威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律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是指法的不可违抗性。
从国家角度来说,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消除损害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因素。例如,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改善法律实施的状况,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大对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充分利用案件处理的法律影响和效果,利用案件的预防、教育功能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从而树立起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社会氛围,才能避免出现权大于法的情况,才能让对法律的信仰根植于大学生的心中,才会有利于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
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绝非一朝一夕即可达到,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社会和学校形成尊重法律的良好氛围,大学生个人自觉努力学习法律。三者相互配合,才能从根本上使大学生形成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式。从而使他们成为学法自觉、知法完整、懂法透彻、用法正确、守法坚定和护法顽强的现代公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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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后,治理理论在西方国家兴起并迅速发展,成为世界范围内颇为流行的一种治国理论。而“善治”则成为治理理论的目标取向。善治理论作为一种新的分析框架,为我们解决当今中国政府所面临的困难和危机提供了新的重要而有益的视角和范畴,对我国的政治发展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和借鉴意义。
一、善治理念的提出及其要素分析
(一)治理―善治理念的提出
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政府纷纷面临管理困境,为应对政府危机,各国政府不得不寻求改革良策。而此时治理理论的价值不断凸显,并且被现代政府所运用,成为追求良好社会秩序的管理手段。治理不同于统治,治理主体的多元性、管理过程中权力运行方向的双向性、治理过程的高效性和法治性打破了传统的统治模式,为政府高效运转,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注入了新的契机。“政府治理的最高境界即所谓的‘善治’” ,俞可平认为,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对于政府而言,就是通过民主法治、公共服务、责任诚信、公正透明、高效廉洁等治理方式实现公共利益持续增进的合法化过程。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型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 善治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离不开政府,更离不开公民。
(二)善治理念构成要素分析
按照俞可平学者的概括,善治的基本要素包括:(1)合法性,是指社会秩序和权威被自觉认可和服从的依靠力量。只有那些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内心所体认的权威和秩序,才具有政治学中所说的合法性。(2)透明性,是指政治信息的公开性。(3)责任性,是指人们应当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特别是在公共管理中,公职人员和管理机构必须履行其承担的职务和义务。(4)法治性,要求任何政府官员和公民都必须依法行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回应性,是指公共管理人员和管理机构必须对公民的要求作出及时的和负责的反应,不得无故拖延或没有下文。(6)有效性,是指管理的效率。它有两方面的基本意义,一是管理机构设置合理,管理程序科学,管理活动灵活。二是最大限度地降低管理成本。 善治比以往的政治分析方法更全面,体现了政治发展的方向,同时它又是一种现实的政治分析框架和政治实践,从而作为各国政府治理与改革的指导性理论。
二、善治视野下提升政府公信力的必然性
(一)我国政府公信力的现状
在中国有关政府公信力的探讨主要集中出现在“非典”事件之后,开始时主要涉及政府行为特别是政务信息的公开性、透明度等内容。200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要以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政府公信力。“政府公信力”一词首次得到正式确认并构成了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服务型政府的重要内容。近几年在加快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在管理过程中出现了缺位、越位以及一些不适当的危害人民的行为,使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度下降。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2009年上海发生的两起“钓鱼执法”事件,以及不断被媒体曝光的地沟油等一系列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政府的无效作为以及不作为使广大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越来越强。根据《小康》杂志于2007年8月的《2006―2007中国信用小康指数》报告,绝大多数受访者表示很相信中央政府,而超过70%的受访者则表示不信任地方政府,认为很多地方政府存在着“隐瞒真实情况、报喜不报忧”的现象。与此同时,政府官员以80.3%的绝对多数被网民选为信用最差的群体,这大大影响了政府形象。 中国政府正在经历信任危机的严峻挑战。中国的社会现实已经迫切要求政府改变现在公民对政府的信任状况。
(二)善治视野下提升政府公信力的必然性
善治既作为各国政府追求的政治发展目标,同时又是政府在管理过程中的治理手段与分析框架。善治视野下必然要求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善治的实质最终是实现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政府与公民都是治理的主体,政府的公共管理过程必然要求公民的参与。没有公民的参与,政府的管理活动就缺乏必要的监督。19世纪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曾强调说,不受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将导致腐败。政府公信力下降,其中一个原因就在于人们对长期存在的腐败问题不能得到遏止而抱有失望的态度。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程度越来越高,公民对政府提出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这就促使政府应不断改进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才能得到人民的信任。所以提升公民参与度,增加政府的透明度,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既是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手段,也是善治的必然要求。
政治合法性是政府公信力的第一要件。政府公信力的降低必然危机政府存在的政治合法性。在法理上,现代政府的产生基于人民的授权。有了政治合法性,便有了政府的行政资格。随着政府公信力的下降,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然受到来自公民的阻碍。导致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低下,长期的恶性循环必然使政府合法性的存在受到挑战。只有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减少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利益矛盾,使公共管理活动取得公民的最大限度的同意和认可,才能使政府的存在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
“持续而稳固的政府公信力更多的是依靠政府在施政过程中的主动性作为争取来的。这是政府公信力最为主要的来源。” 政府要取得公民的信任只有通过实际行动的证明,这种实际行动依靠政府提升自己的行动效力,而不是政府对公民的强制能力。“政治合法性是政府公信力的基础,但并不是说,有了政治合法性自然就有了公信力,只能说是有了产生公信力的可能。” 善治视野下要求政府必须提升政府行为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要求政府的行为必须符合公众的意愿,而不是为追求行政绩效做出损害公民利益的行为。行政公正公平、合理合法,讲信用,重承诺,公众就会对政府作出信任选择,政府公信力也就因此提高。
三、善治视野下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途径
提升政府公信力是一项涉及面广泛而且具体、复杂的工作。众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途径,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提高政府公信力,政府必须全面履行职能,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的学者从政府公务人员的素质入手,认为必须加强政风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建设一支廉洁奉公、勤政为民、作风优良的公务员队伍等等。这些工作都有助于塑造政府形象,提升政府公信力。但是善治作为公共治理的理想状态是强化政府责任的动力源泉和最终归宿,在善治视野下寻求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途径对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所以善治视野下寻求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切实转变官本位思想,牢固树立人民至上理念
理念是一种思想意识,思想指导人们的行为,没有一种正确的理念,必然导致不恰当的行为。政府公信力不仅与政府自身表现有关,而且与信任投入者密不可分。现代政府的产生是基于人民的授权,因此一个政府要想获得政治合法性,必须得到人民的认可和支持。人民至上理念是政府应持有的基本理念,政府必须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转变传统的权力观,树立权力来自于民、用之于民的权力观,政府的一切工作,都要以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并且把这种理念转变到现实的行动过程中。
(二)大力发展非政府组织,加强公民社会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制约
善治要求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社会治理,这必然对政府的权威产生冲击,因此实现善治不能单纯地寄希望于政府自身的觉悟,必须借助来自外界的推动力――公民社会。虽然我国在制度方面一直致力于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的完善,但是单方面的建设仍有疏漏,政府的权力来自于民,就应受到人民的监督。“近年来在西方发达国家,公民社会蓬勃发展,成为政府和市场以外整合社会的另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它们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职能,大大提高了社会治理的回应性和有效性,这是善治理论与实践在西方得以产生的现实原因。” 构建公民社会可以弥补我国在对政府权力制约监督方面的不足。政府应鼓励和培育各类社会组织,努力构筑政府和社会和谐共生的局面。
(三)提升政府行为的有效性和回应性,构建责任型政府
一个信用政府必定是言必行、行必果,只有这样的政府才能取得公民的信任。政府要提高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度,就必须践行对公民的承诺,对公民的要求作出及时的和负责的反应,并且在法治的范围内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依法行政、加强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是保证令行禁止的根本。各级政府对自己的行政错误要勇于承担责任,有错必纠,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要践行公民的承诺,还要保证政府行为的有效性与正确性。制定科学合理与切实可行的政府决策,加强政府内部学习,建立机关内部的学习机制,建设学习型政府,提高政府运行效率,降低政府行政成本,促进公共决策的科学化。
(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型政府
法治是善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如果政府的行为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人民就会信赖政府、支持政府;如果政府行为不受法律的有效约束,人们对政府的信任程度就会降低。因此各级政府及部门必须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围绕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全面实施依法行政纲要,继续加强行政立法,努力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强化政府法律责任机制。切实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强化行政监督,对行政不作为、、执法不公、等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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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俞可平.全球时代的善治[J]商务周刊,2002(1)
公民参与是表达公民自己的需求,实现自己的利益,提供公民自我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中,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依法治国就是按照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意愿来治理国家,依法行政也应该是政府(行政机关)按照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意愿来行政,来进行社会公共管理活动。在现代社会,人民的意志是通过法律和法治来体现与实现的。因此,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就要求公民进行政治参与,通过积极有序的参与来表达自身的利益需求和行使话语权。
那么,公民参与所表达的利益诉求和行使的话语权是否是真实可靠的呢?公民意愿表达过程的形式和实质有效性之间存在断裂。另外一种经验判断就是,公民的形式参与和实质参与的有效性通常是相互矛盾的。公民表面上的积极热情的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但是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也许完全不受公民意识的影响,公民参与的有效性最终还是要依靠政府的制度化的程序规则和理性的回应机制。形式上的公民参与是参与结果实质有效性的非必要条件。参与的结果可能并非公众所愿所想,只是公式化与符号化的形式主义,不具有实质有效性的公民参与可能会导致公众对于政府的信任危机,在心理上使公众产生消极抵触情绪,妨碍政府与公民的交流合作,变相地增加了政府和公民的合作成本。
公民参与法治国家建设体现了大众治理的法治理念,西方大多数国家政治精英运用所掌握的知识进行专业化、系统化的立法和决策。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规则大部分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而议会制定的法律规则反而只成了冰山一角。因此可以说,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是一个需要进行检验的问题。人们为什么要遵守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呢?普罗泰戈拉指出:虽然宙斯分给了每个公民不同的技艺,但在政治德性上,每个人所得到的都是一样的,因此,每个公民都应当分享统治权。苏格拉底认为:政治与医术、造船等等一样,同样是一门技艺,因此城邦应当由掌握政治技艺的人来统治。表面上看来,普罗泰戈拉与苏格拉底的观点似乎相对立,但实际上两人所说的“德性”与“技艺”并不是一回事,两者并不发生冲突。近代的代议制民主国家在普罗泰戈拉与苏格拉底之间采取了一个很圆滑的立场:理念上承认公民作为具有同样“政治德性”的者地位,但仍将统治规则的具体制定权力交于公民选举出来的少数政治精英。法律规则的制定过程是一个政治过程,不仅需要政治精英的话语权和决定权,而且规则制定的利益相关者的公众在规则制定过程中也都享有话语权和参与权。公民参与表现为政治精英与利益相关者的公众进行利益表达和协商对话的过程,但大多数最终的决定权仍然交由少数政治精英。
在意识层面上法律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公民的广泛参与已经达成了基本共识,取得了政府与公民的一致认可。但是,在实践层面上远没有构想的那么美好,公民参与的有效性和民意表达的真实性是备受质疑的,在我国国家立法规则和政府立场的表达过程中,由于国家所处的体制性的强势地位和主观态度上的过于自信,公民参与和民意表达的过程可能会流于表面和形式。最近几年以来,我国各地方政府在立法和决策时都已经开始尝试“听证会”、“讨论会”、“座谈会”等民主方式采纳和吸收民意,公民参与表面上存在的“欣欣向荣”的景象,是否真正的起到了反映民意、体现民生还有待进一步证实。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我国物价调整领域的听证会大多数是“逢听必长”,公众对于相关部门的内部信息缺乏必要的了解,因此,公众很难作出专业地与明智地判断,结果在“听证会”、“讨论会”、“座谈会”中大多是流于程式化的过场,很难起到应具有作用。并且在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中,公民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参与者的话语权最终还是取决于政府的立场主导。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存在政府立场与公民意愿的对话与沟通的障碍。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能会被剥夺实质上的参与和表达机会,政府可能会一意孤行地实施和执行。形式上的公民参与究竟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呢?公民参与在法治进程中表现出形式参与与实质参与的断裂。
二、公民参与法治国家建设的合理性
理性的、有序的公民参与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证。公民参与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参与遵循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公开、透明和法治的环境下进行参与,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要求公民理性的、有序的参与公共活动。
法治国家一个重要表现是有限的政府,其有限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权力受到监督,权力行使的有限;二是行政机关的职能是有限的。那么,有限政府建设就要求公民参与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依法参与行政管理,防止政府越权和权力滥用。公民参与是促进依法行政的保障机制,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典型模式。因此,建立程序合理、结构科学的公民参与运行机制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任务。因此,在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行政决策和法律法规,使公民参与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参与,就是公民理性的、有序的参与。法律规定的公民参与的精神早在1982年《宪法》中就有所体现。《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目前,我国公共管理中的公民参与还没有形成专门法律,我国公民参与要实现法治化和制度化,今后应继续加强公民参与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以使公民参与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推进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要求公民在公开、透明和法治的环境下进行参与。政务公开是现代国家公共治理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行政公开、透明和法治使社会公众能够真正有效地参与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实现公民参政议政的民利,加强公民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决策事务的监督。政务向公民公开,通过各种方式让公民表达意见和建议,包括在咨询机构中接纳公民代表;在面向公众的行政程序中让公民表达意见;通过行政公决让公民做出决定等。例如,在美国有“规制谈判”制度,听证权在行政规制谈判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在法国和英国,八十年代出现了“公共质询”制度。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程序使行政更加接近公民并有义务满足公民的要求。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是阳光的,行政权行使的依据公开、行政权运作的过程公开和行政权运作的结果公开,行政公开方便公民参与,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公民理性的、有序的参与公共活动,可以提高国家机关决策的反馈性和正确性。
公民参与是以公民对国家的政治认同为其前提条件,公民对国家的政治认同,就是公民对政府的承认,对国家合法性的认可。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若缺乏公民参与,将会降低公共管理系统的代表性和回应性。公民参与可以减少公共管理的失误概率和提高公共决策的合法性,从而使公民倾向于接受政府的决定、程序和引导。公民参与可以增加公民与政府合作的自觉性,减少公共政策的执行阻力,降低行政成本。公民参与可以减少政府的异化行为,提高政府资源的利用效率。公民积极地参与公共政治活动,能够强化公民对政府的认同,进一步提高国家的合法性。因此,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公民参与法治国家的建设就具有相应的合理性,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
三、公民参与法治国家建设的正当性
哈贝马斯说,“人民的原则是以确保公民的公共自主性的沟通权和参与权所体现出来的。因此,法律是作为同等保护私人自主性和公共自主性的工具而获得正当性的。”公民参与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典型模式,具有正当性。法治国家是以实现公民权利和利益为使命的,没有公民广泛的参与,政府不了解民意,行政政策不能反映公民需求,国家将失去合法性,所谓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公民参与法治国家的建设是民主的必然要求,它真实地反映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能够使公民的利益得到更好维护与发展。倡导公民理性的、有序的参与和实施公民参与式的民主行为,对于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推进依法行政向纵深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1.公民参与动态模式的形成与完善。美国学者埃里克森(R.Ellickson)从正式法律制度与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相互关系的角度提出了“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生活状态,导致了国家通过法律规则表达了某一种立场和态度,但是相关的行动策略却受到了漠视甚或排斥。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默顿提出了“对制度性规则的制度化拒斥”,这对于迷信正式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理论家们是一个令人尴尬的问题。因此,在政府立场形成和法律规则制定的过程中,通过政府与公民参与的诚实的、有效的协商对话,为公民参与提供多种沟通的渠道,使规则的目标和政府的立场与公民的多元利益诉求得到有效协调,不失为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
2.公民参与体现法治国家建设的民主化、科学化。公民参与是公民表达自身意愿的过程,提高了公共决策信息的充分度和真实性。公民参与也是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其充分地体现了公共管理的民主化、科学化。公共管理活动最大限度的反映公民的利益和要求,可以发挥集体智慧去解决社会问题,可以调动社会资源和公民的积极性来推动决策的实施,也可以使更多的公民通过参与认识政府公共管理中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实现真正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3.公民参与有助于公民意识的培养和公民社会的培育。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强调公民服从的“臣民”意识,缺乏公民积极参与的法治文化和法治理念。传统的儒释道文化所形成的道德伦理观念、思维模式与文化心理结构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价值取向。但在中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今天,唤醒公民的参与意识,加强公民自治,增强公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已成为时代的要求。
我国公民社会的兴起和发展对于公民参与公共活动的意义重大。公民社会的培育扩大了公民的直接选举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奠定了基层民主特别是社会自治的组织基础,增强了公民的政治认同感和公民的公共意识,制约了行政权力的泛滥。作为一种纯西方思潮,中国的公民社会理论其产生和发展都带有浓重的中国特色和新的时代精神要素,公民社会培育的法治基础在于中国人伦传统基础上的情理法,在于权利本位的确立和权利的制度化。公民社会在现阶段的中国意味着社会自由度和自治程度不断加大,自主能力不断增强,公民意识日益形成,公民社会对国家事务合理有序参与,国家和公民社会实现良性互动。
如果说19世纪是“民法时代”、“私法自治时代”,20世纪是“行政法时代”、“国家本位时代”,那么21世纪就应该被称为“时代”、“人权保障时代”。在私法自治时代,人们要求拥有私权的诉讼权利;在行政法时代,人们争取取得同国家对抗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民告官”。而在时代,人们追求更多的是对自己人权的保护和保障。诉权作为人权的程序性权利,是人权得到保障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迟迟慢于人权的步伐,在人权已入宪多年的背景下却没能及时入宪,这不符合诉权理论与时俱进的要求,更不符合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在此,我对诉权入宪的问题展开了探讨。
一、诉权基本理论
“诉权”的原本含义是“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诉权’(actio),起源于罗马法,诉权不同程序也不同,诉权的逐渐增加意味着实体法被创制。”1806年法国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最先正式使用了“诉权”这一词语,创建了诉权与各种具体的程序规定和诉讼制度之间的联系,并使之成为诉讼的基础。伴随着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诉与诉权在诉讼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诉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向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寻求司法救济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要求公正裁判的权利,又称为司法保护请求权。诉权拥有法治的价值取向。诉权一方面是公民保护自身权利的一种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它本身也是一种权利。保护公民的权利,其基本前提就是诉权。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是解决争议、保护公民权利和实现社会正义的屏障。所以如果一个国家中很多的问题都不能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法律制度中存在大量的不可诉的领域,那么司法权就不能起到它应有的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而这个国家就不能被称为法治国家。
二、诉权入宪的必要性
(一)我国诉讼体制存在问题
首先,由于诉权的法律地位不能得到宪法的保障,现阶段的行政机关权利偏大,这就导致了司法机关的权利被行政机关所代替行使,而法律很难去制裁行政机关。我国宪法至今缺乏诉权的一般性规定,诉权一直被界定为普通法上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诉权的法律地位。
其次,诉权的地位的不明确导致了实务中经常存在“难”、“上诉难”、“执行难”等情况。由于诉权没有宪法的保障,现阶段很多纠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律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当这些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发生时,公民根本去无从行驶诉讼权,无从去使用司法制度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案件审理下来之后,执行又成为了一大问题。
最后,诉权的迟迟不入宪,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和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落实。由于诉权在现实中无法贯彻落实,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就是一句空话,法治的提法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只有真正树立去了诉权在宪法中的地位,才能让人们的利益得到真正的保证,而依法治国的提法才有了更加深刻的含义。
(二)诉权入宪的重要意义
“无救济即无权利”,这句话背后蕴涵着一个更为基础性的命题,即“无诉权亦无权利”。
首先,诉权入宪将会改变人们“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实体和程序作为诉讼的两种模式,没有实体法,程序法就没有依据;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贯彻就成了一句空话。而诉权作为程序法的源头,只有将其上升为宪法保护的高度,程序法的实施才有更加可靠的保障,公民的权利才能更好地实施。诉权入宪对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而且当前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处于“大修”阶段,诉权入宪可以为其提供最高、最有权威的基本规范和立法原则。
其次,诉权入宪有利于法制建设,促进依法治国理念的实现。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依据,任何法律得到宪法的保护才可以有效地发挥其作用。日本学者竹下守夫认为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在这里,我们可以说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诉讼的目的。诉权入宪有利于从根本上扭转当时社会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成见,促进社会公民正义的法治社会的建设。
最后,诉权入宪可以加快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和谐社会是人类自古以来孜孜以求的一种理想社会形态。然而只有当人类进入法治时代,通过建立一整套能够对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有效调整的法律机制,才能真正实现。诉权入宪对于权利与权利、人们对于权利的制约起到很大的调和作用,而整个社会的和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的建设目标实现的程度,诉权入宪对于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等的和谐起到关键的作用。
三、诉权入宪模式构想
(一)直接将诉权写入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宪法作为我们的总章程,我们的根本活动准则,直接将诉权写入宪法使诉权有了宪法的保障,公民的权利行使就可以真正不受侵害。诉权写入宪法之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救济不能或不当就使得当事人有提起宪法诉讼的保障。我认为,只有将诉权写入宪法才使最根本的方式,也只有这样,人权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才可避免其他方式可能产生的后顾之忧。
(二)在实务中确立诉权的宪法地位
在实务中确立诉权的宪法地位就是指法院承认宪法诉讼的模式,当当事人穷尽一切手段也不能维权时有提起宪法诉讼的权利,同样的,法院也将宪法作为直接审判的依据。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人民相互之间订立的关于政治关系原则的协议的“社会契约”,它的内容具有根本性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都不能作为直接审判的依据,那作为其他法律的根基就失去了它原有的意义。当然,让宪法作为审判的依据并不是说可以随便提起宪法诉讼,只有穷尽三大诉讼法而无法找到法律依据是才可以使用宪法诉讼,宪法诉讼作为普通诉讼的后置,起到监督和指导的作用。
(三)制定《诉讼权利保障法》
制定《诉讼权利保障法》可以参见中国已有的法律,如《行政复议法》、《侵权法》、《赔偿法》等,程序法有了法律的保障,那么实体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诉权是诉讼的生命,诉权得不到保障,那么程序就不能“保障人民的权利”,权大于法、权法不分的现状才会持续地存在于我们的社会之中。只有诉权得到宪法的肯定,人们的权利才能通过诉讼程序的启动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只有诉权得到宪法的肯定,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才不会是无稽之谈。
(四)提高人们的诉权意识
我国没有将诉权写入宪法,但这并不表示国家不承认诉权。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历史的主人。只有在人民群众中牢固树立起权利意识和契约意识,才能真正推动诉权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人们的诉权意识上升了,不但公民的权利将得以保障,而且国家的法治进程会得到更加有效的推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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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根本内驱力。当前,在我国加强法治文化建设,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战略目标。十多年来,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也毋庸讳言,在农村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大量与法治社会相悖的现象,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事情还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没有在全社会建立起深入人心的法治文化,则是最深层的、最根本的原因。可以说,离开了法治文化,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13亿人民有9亿生活在农村,要加快依法治国进程,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基于扬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实需要。
产生于小农经济基础上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根本上来说是“人治”文化,是与现代法治观念相悖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特点是:重礼轻法,重德轻刑;“人治”高于“法治”;重刑轻民,重义务,轻权利等等。这些传统法律思想直到今天仍然具有强大的影响力,仍然在阻碍着我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特别对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产生着阻碍作用。要消除传统法律文化的不良影响,就必须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扬弃,并借鉴国外现代法治经验和整个人类文明成果,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农村法治文化。
(三)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
和谐社会,从本质上来说必然是法治社会,离开了法治的保障,和谐社会就不可能实现。农村法治文化作为和谐文化的组成部分,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和内容。首先,法治文化与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一致性。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其价值和目的就在于裁判世间纠纷、惩罚违法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追求的也是矛盾、冲突得到有效化解,使社会归于和平与安宁,所以两者在目标上具有根本的一致性。其次,法治文化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推动力。法治文化有助于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实现,有助于营造诚信友爱的社会氛围,有助于保障充满活力的新农村建设,有助于建立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
二、当前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现状
多年来,农村基层经过持续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纷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在成为更多农民的首选,农村的法治水平正在向建设较高层次现代法治文化的方向提升。但当前农村有的地方,受自然经济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影响,法治文化的建设还相对滞后,农民的法治观念依然比较淡漠,法律在调整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还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社会法治化的程度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当前,阻碍农村民主法治进程、影响现代法治文化建设的因素主要有:
(一)长期人治历史造成了人们畏法息讼的心理和行为习惯。
由于我国传统人治理念的根深蒂固,农村一些地区至今还缺乏现代商品社会所具有的那种民主政治的传统,有一些农民的权利和平等竞争的意识比较淡漠,重传统礼俗而轻法律规范。有的农民受封建社会“法即刑”观念的影响,片面视法为惩罚的工具,视寻求司法诉讼为畏途,每遇纠纷和冲突,往往依凭“乡下事乡下了”的传统,寻求“私了”或纠缠于行政解决的途径,还不习惯也不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有的基层干部在处理农村大量的复杂事务时,常漠视法律,依然习惯于用传统的办法息事宁人,一味以不扩大事态为目的,丢弃法治原则,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权威性尚未被人们所接受。
(二)落后的社会文化环境对法治文化建设产生消极影响。
农村地区的法治文化形态是整个社会文化形态的一个重要构成,两者息息相关。作为乡村文化活动中心的乡镇所在地,其社会文化环境对法治氛围的影响十分明显。局部农村地区由于经济和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相对滞后,造成乡村文化生活贫乏苍白。在一些社会文化环境较差的地方,文化设施还较为缺少,文化活动的品味不高,有的地方赌风盛行,迷信成风,不健康的书刊、音像泛滥,并处于无人过问的状态,因而严重地毒害了社会空气,戕害了青少年的心灵,导致有的青少年因此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少数地方政府的随意行为造成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
有的农村地区,由于农民传统上对地方行政长官的尊从,使得乡镇区域常常是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区域而存在的,这就使得乡镇执法主体的行为对区域内法治文化的状态发生重要影响。在一些社会文化欠发达、法治环境较差的地方,有的乡镇干部因自身文化和法律水平的局限,未能依法正确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有的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区域内依然是传统的人治氛围;有的公款吃喝成风,参与赌博成癖;有的受地方势力、家族利益所左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想方设法谋取私利;甚至有的干部自身违法乱纪,贪污受贿。其负面效应所及,污染了一方的社会空气,致使部分农民对法律的信仰难以养成,对法律正义的期待难有信心。
三、加快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对策
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城乡一体化的实践中,如何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以法律手段来规范、引导、保障农业和农村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逐步把农村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纳入法治化轨道,这是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是当前新农村建设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如何在新农村建设中同步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笔者认为可把以下几方面作为工作的着力点:
(一)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宣传,营造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五五”普法规划首次将农民列为普法的重点对象,为此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培育农民的现代法治意识,引导他们尊重法治的理念和价值取向,营造出崇尚法治的社会氛围,使依法办事成为人们思维和行为的自觉,使法律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可缺少的武器。法制宣传教育所具有的增强公 民法治观念、提高法律素质的功能,在推进法治的过程中正是承担着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职能。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启动,在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村镇规划的土地征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招标投标、城乡流通体系有序构建、农民工权益的切实保障、社会治安的和谐稳定等,都与法律法规息息相关。因此,在开展“法律六进”活动中,要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构建农村“大普法”的格局,结合当地农村的特色和实际,以“关注民生,普法惠农”为主题,开展形式多梓、丰富多彩的农村普法活动,把法律真正交给农民,使农民了解法律,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深入人心,使法律能够在广大农村扎根开花。在普法过程中,首先要满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要求,从“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出发,树立人文的普法理念,从法律对农民的思维、道德、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影响入手,通过法治文化的传播提高农民的法律文化素质,从而形成一种依法办事、循法而动的行为定势。要以村级“两委会”成员、党员、村民代表为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注重选择农民身边需要的法律,开展普法互动活动,让农民从被动接受向主动关注转变,把事关农民切实利益的《合同法》、《婚姻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摆在突出位置。要利用村级服务中心的农民法制学校、法律图书角、法制宣传栏、新闻媒体、法制文艺等平台,大力宣传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分,并使之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融合,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法治文化,让农民对普法宣传效果看得见、摸的着、记得住,并从中尝到甜头,得到“实惠”。
(二)完善农村民主制度,构筑安定有序的法治屏障。
要以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契机,深化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强化村民自治,实现从“人治”向“法治”、“制治”的转变。要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民利,扎实推进村级事务公开和财务公开,让广大农民真正成为农村社会管理的主人,成为民主制度的直接受益者,切实体现“以人为本”,从而不断促进广大农民群众民主意识、法治意识的提高,实现农村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做到“民选干部为人民、民选干部受监督”,同时要求村干部主动带头守法,使村级决策管理和财务活动真正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的轨道,还政于民,对村民负责,受村民监督。
(三)加强道德文化建设,构建和谐农村的精神支撑。
构建和谐法治新农村,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不仅要从法律制度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还要提供教育和引导,从道德文化上营造谅解宽容的和谐意识,提供和气、和睦、和谐的精神支撑,为法治和谐农村奠定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坚实的社会基础,形成社会进步的凝聚力。要建立起以法律为核心的农村新道德体系,推动法律与道德走向统一。要强化《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八荣八耻”及新农村建设20字方针的宣传教育,同时,还要依靠广大农民群众在农村开展禁毒、禁赌等专项斗争,消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取缔非法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以净化农村社会环境,促进农村形成学法律、讲道德、树新风的文化氛围。
(四)加强涉农执法力度,打造依法行政的法治环境。
一、ADR简要概述
(一)ADR的概念
ADR是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的缩写,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又叫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美国是ADR制度的发源地,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诉讼一直被认为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的方式,然而,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普遍陷入了前所示有的危机之中,诉讼迟延、成本巨大、弱势群体利益无法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在“诉讼爆炸”的压力下,创设并发展了ADR制度,及时解决了大量涌入法院的“诉讼洪水”。之后ADR特指现代美国本世纪初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ADR机制包含调解、仲裁和依附法院的ADR及谈判四种基本形态。
(二)ADR制度的特点
在解决民事纠纷中,ADR有着诉讼所不具备的优势:首先是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ADR程序的简单明了和高度的意思自治,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加纠纷解决。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能不借助律师而自行纠纷解决;通过ADR容易获得符合情理的妥协,使得当事人易于接受和乐于执行等等。[1]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有一个重要原因,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再者,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调解。根据美国的普遍司法理念,法官一般不宜直接介入调解。因为,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当事人选定或法院指定的中立的第三方解决双方的纠纷,调解程序和内容都具有相当的任意性,而调解的主持人往往会努力以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深刻介入纠纷协商过程,说服或建议双方当事人努力作出相对合理的妥协并达成调解协议,这样的角色与法官中立超然的法律地位格格不入。所以,只有极少数的法官会乐意亲自参与到调解过程中,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2]
二、有关ADR制度的争论
虽然ADR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效果也非常显著,但是在理论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一)ADR制度在追求低廉和迅速纠纷解决的同时,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ADR上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以追求效率为最大目标。但是,在自由与秩序这一对价值矛盾中,由于偏爱自由,ADR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秩序,而无法全面达到正义的要求。灵活性正如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赋予了ADR无限的生机,另一方面又可能导致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同时,对实体法律的自由选择权也为当事人规避强行法及一般法律原则提供了方便。ADR的范围有向涉及公共利益及政策性领域发展的迹象,而这些领域本不宜通过ADR加以调整。(二)某些ADR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缺乏制度保障。特别是在程序方面,亟待在一些方面加以严格规制:调解人或中立者的资格;对当事人诚实参加的规定(避免滥用其程序拖延纠纷的解决)等。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和程序保障又不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极有可能是不平等的,这一点是ADR最大的隐患。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对于那些希望通过ADR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来说ADR是难以做到的。[3](三)过分的发展或强调ADR可能会导致社会忽视审判的功能,以及对国家的司法权造成一定的侵蚀。
三、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针对ADR存在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着重从制度化、规范化加强ADR的建设。随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大量地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了以民事诉讼为主导或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时,改革民事诉讼制度与开发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已经成为现代司法改革中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一)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1.重构ADR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解决民事纠纷,化解民事矛盾是实现和谐社会的一种重要保证,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两个方面,二者并行不悖,两者的关系协调互动,均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虽然纠纷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但这是在法制轨道内的意思自治,体现了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2.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未来发展趋势自上个世纪7O年代以来,ADR在美国逐渐发展起来,随后在世界各国盛行,从以往人们之间的各种民事纠纷主要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加以解决,发展到以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的普遍重视和广泛应用,代表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未来发展趋势。随着人们对ADR方式自身优点及价值认识的深入,运用ADR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将成为未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应该重视这种国际社会对民事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发展趋势。[4]3.是“诉讼爆炸”下减轻司法压力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好象所的的纠纷必须能过诉讼程序解决才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时间造成“诉讼爆炸”的现象,为了缓解这一现象设立ADR制度,将一定比例的司法资源投入到ADR各项方法的运作中去,以实现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来满足人们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客观需求。另外,ADR方式分流了法院诉讼的案件,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可以及时解决,提高了法院诉讼的效率。4.是实现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选择权的一种保证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和谐社会下并存,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何种方式来解决纷纷。ADR各种方式的存在便利当事人行使市场选择权,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范围将越来越大,有利于改善当事人告状无门,申诉难的局面。这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结果。
(二)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可行性
1.ADR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然而,近年来,随着对法治和审判的崇尚,调解之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开始萎缩。但是我国毕竟有着历史悠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传统,拥有各种调解、仲裁制度及丰富的经验,国民对这些方式也有着认同,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已有了很好的基础。我们今后所要做到的是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并适时发展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2.国外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先进经验现代意义的ADR制度最早起源并发展于美国,之后逐渐影响到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美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简便、快捷、经济、有效等优势,在民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内,与诉讼分庭抗礼,呈现出无限生机。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他们自主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而且不断通过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其成功地缓解了法院的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快速解决纷争起了很大的作用,对我国解决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严重积案问题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5]
四、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1.更新诉讼理念。在我们传统的诉讼理念中认为诉讼解决机制优于非诉讼解决机制,随着社会的现代化的进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被人们所认同,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各自有其调解的范畴和领域,二者并行不悖,实现着纠纷解决的共同目的。所以要重构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理念的更新。
2.既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的积极成果,又要结台中国的国情和实际ADR作为为类法治文明的积极成果是值得我们去吸收、借鉴和移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照搬照抄的“拿来主义”。我们有着与国外不同的的社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政治文化传统,面对不同的社会背景,各国一的法治也具有不同的时代性、民族性和阶级性,学习借鉴其他民族的法治文明在于创新,就要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和实际,既要敢于创新,义要注意分析和鉴别,对不符合我国同情的做法,予以扬弃,加以改造。
3.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
美国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美国提交诉讼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审判程序,其余95%在审判程序前就被解决了。因此美国的ADR对于快速、低廉、友好解决纷争发挥着很大的作用。这与美国的法律工作者的高专业素质是分不开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纠纷解决的程序中,关键是有一个较完备的ADR服务提供系统和有经验的ADR人才队伍,以增强ADR的吸引力。所以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是构建ADR的一个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齐树洁总主编,沈恒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第18卷第6期
4徐俊.《浅议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重塑》.知识产权律师网
5陶海荣.《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其启示》.中外民商裁判网
6马丽.《和谐语境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法院网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第14页
[2]陶海荣.《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其启示》.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