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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森林公园,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护区系统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 旅游 业的发展和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森林旅游开发日益受到重视,森林公园也应运而生,而且发展十分迅速,已达到相当大的模程度。森林公园的建设不仅开发了旅游资源,增加了 经济 收入。还对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森林资源的持续利用做出巨大贡献。本文试图结合我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发展,探讨森林公园的概念,明确森林公园在自然保护中的地位,并提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的建议。
l. 关于森林公园的概念
由于森林公园是新生事物,人们对“森林公园”这一名词的真正含意并非完全理解。普通的“公园”人们并不陌生,它常指城市中供居民娱乐消遣的公共设施,而森林公园却不能理解为“森林”和普通意义“公园”的简单叠加,而是有特定的含义,森林公园中的“公园”为一专有名词,来源于国外的“国家公园”
(National Park),而国家公园已有100多年的 历史 。自1872年美国建立“黄石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
一词就在全世界许多国家使用,尽管各自的确切含义不尽相同,但基本意思都指一类自然保护区。鉴于国家公园的普遍存在,196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IUCN(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第十届大会作出决议,对国家公园进行定义,明确规定国家公园必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1 区域内生态系统尚未由于人类的开垦、开采和拓居而遭到根本性的改变,区域内的动植物种、景观
和生境具有特殊的 科学 、 教育 和娱乐的意义,或区域内含有一片广阔而优美的自然景观。
1.2 政府权利机构已采取措施以阻止或尽可能消除在该区域内的开垦、开采和拓居,并使其生态、自然景观和美学的特征得到充分展示。
1.3 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以精神、教育、文化和娱乐为目的的参观旅游。
以上三个特征正是区别普通的“公园”和“森林公园”的关键所在。显然,国家公园强调其自然生态系统及其科学意义的特征,这是普通的公园所不能具备的,而森林公园却基本具备了上述三个特征。森林公园的景观主体是森林植被,多为自然状态和半自然状态的森林生态系统,常常拥有比较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而且该区域已由地方政府划出,给以特别的保护和管理,并主要用于开发以精神、教育、文化和娱乐为目的的旅游活动。因此,我国的森林公园相似于国外的国家公园。应该指出,国家公园是一类保护区的总称,拥有多种景观类型。森林公园的景观特征是森林植被,它仅为国家公园体系中的一种景观类型,除森林公园外,国家公园类型还应包括地质公园、海洋公园、草地公园、荒漠公园、湿地公园等。
2. 森林公园在自然保护区系统中的地位
多年来,国际上一直公认国家公园是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在IUCN的保护区分类系统中,国家公园一直是前5类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1]。但是,在我国森林公园并未被看作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统计资料几乎都未涉及森林公园,如国家环保局每年公布的《国家环境状况公报》中没有森林公园的数据。另外,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1993年的国家标准《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其条款 内容 都未提及森林公园,显然把森林公园排除在自然保护区的范畴之外。随着“森林 旅游 热”的兴起,森林公园的 发展 越来越快, 影响 越来越大,这就提出一个 问题 ,即:森林公园的性质和在 自然 保护中的地位如何?它与自然保护区的关系如何?为探讨此问题,我们应首先区别“自然保护区”和“保护区”的概念。一般认为,前者指狭义的自然保护区(Nature reserve),包括那些保护对象自 然性较强、 科学 价值较高、其核心区通常呈绝对保护状态的保护区域;而后者指广义的自然保护(Protected area),这些区域具有自然保护性质,但保护对象的自然性相对较差,保护要求也不太严格,可开放旅游。国外有许多保护区以及有些国家的国家公园都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类型。就我国森林公园性质而言,是以森林自然景观为主体,兼融了部分人文景观,并利用森林环境向人们提供旅游服务的特定生态区域,虽然它的管理目标是开发旅游,但这种旅游是一种生态旅游,是以保护和持续利用森林自然景观为前提,在客观和主观上都有自然保护的性质。因此,它应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范畴。不仅如此,我国众多的风景名胜区中也有许多是以自然景观为主体,如黄山、黄果树瀑布等。有些风景名胜区虽然包含了相当多的人文 社会 成分,但也包含了明显的自然背景,如西双版纳风景名胜区等。上述这些风景名胜区也应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范畴。
为了将狭义的和广义的自然保护区统一起来,似乎应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概念,该系统以自然保护性质为基础,既包括狭义的现有自然保护区,也包括广义的现有森林公园和部分风景名胜区。该系统充分强调具有自然保护性质,因而可明显区别于农业上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国防上的“军事禁区”和生活上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等。
3. 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等的关系
在“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概念下, 目前 全国就地保护设施主要有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三个体系,这三个体系在建立、审批和管理上都有各自的特点,并都拥有一定的基础。
依世界自然保护联盟(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IUCN)所界定的概念,自然保护地(protected areas)是“一块清晰界定的,以法律或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认可的、旨在实现长期保存自然以及相关生态系统的服务和文化价值(ecosystem services and cultural values)的地理空间(geographical space)”。为加强对自然的保护,中国建立了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在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地。但随着中国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对旅游资源的高度开发,“许多风景区出现商业化、园林化、城镇化现象,……这些‘乱象’的出现”,亟需社会各界做出回应。法制建设是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也是自然保护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研究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问题对于完善自然保护地立法,促进中国的自然保护事业和旅游业的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现状透视
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从无到有;特别是开展自然保护国际合作以来,中国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从不同层次和不同角度对自然保护地的诸多事务作了制度安排。总体上看,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既形成了自己的模式特点,也存在许多不足。
1.1 特点:类型化部门立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
中国现行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与其对保护地的分类模式密切相关。中国没有采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的“保护地”的概念,而是以保护对象的自然属性为主要依据,设立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保护区、自然遗迹、世界生物圈保护区、世界遗产、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地类型。
从目前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的模式来看,综合性立法尚未形成,类型化部门立法形形。类型化部门立法是指,在将保护地按保护对象进行类型划分的基础上,由各主管部门就其管理对象制定单行法规。已有的立法如林业部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文化部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地质矿产部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都是基于这种模式的单行立法。
中国至今没有一部自然保护地基本法。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下文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具有一定的综合立法的性质,然而《森林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业部1985年)还先于《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自然保护区条例》作为《森林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指导性上位法缺乏立法依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范中的自然保护规定来看,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呈现出类型化部门立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特点。
1.2 反思:现行立法模式的缺陷
中国现行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下的法律法规对引导和规范中国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现有立法模式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1.2.1 立法层级低,法制统一性不足
在中国现行的自然保护地法规中,《自然保护区条例》属行政法规层级,在层次上不能统领其他自然保护地立法,在效力上也不能有效地协调各自然保护地的部门立法。而《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属于行政规章,其效力层级就更低了。承载着大量风景遗产和文化景观的自然保护地不仅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旅游胜地,而且是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和文化传承的特殊区域。随着社会对环境资源问题的日益重视,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与自然保护地的重要地位已明显不符。检视其他国家自然保护地的立法情况,美国的《国家公园基本法》、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特保自然区法》、韩国的《自然环境保护法》、日本的《自然环境保全法》等,都是以保护自然为目的的高层级的综合性立法。
法制统一性不足首先体现在立法依据不统一上。例如,《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业部,1985)的制定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海洋局,1995)则主要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的。针对同样级别的自然保护地所进行的立法,在指导思想和上位法上并不统一。法制统一性不足还体现在立法内容的冲突上。例如,《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必须“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但是《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1997)却规定,“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需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然而其设立程序中却没有涉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此可见,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之间在部分具体内容上产生了冲突。
1.2.2 立法体系封闭,制度建设滞后于实际需要
如前所述,中国对自然保护地的分类是基于保护对象的自然属性,这与IUCN基于管理目标对保护地进行的分类不同。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GB/T 14529-93),根据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将自然保护区分为三个类别九个类型;与IUCN"保护地”的定义及分类②相比,它显然没有把国家公园、风景/海景保护地等保护地类型纳入立法。不仅如此,目前中国各类型的自然保护地部门规章只有六部,且类型与国家标准也不完全对应。自然保护地综合性立法的缺失和自然保护地分类模式的缺陷造成了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的封闭。类型化的自然保护地立法在保护对象上未能涵盖自然保护地的所有类型,存在不少立法空白。
中国的自然保护地是在强大的资源压力和抢救性保护政策导向下发展起来的。现有的自然保护地立法只是将自然资源保护规则和污染控制规则简单组合,是经济优先思想指导下的被简化的特殊区域保护法,其正面临着数量与质量、保护与利用及如何有效管理等各种问题,需在立法体系上加以解决。而且,中国已加入世界“人与 生物圈保护区”网络和一些有关自然保护的国际公约,需要通过完善国内立法来兑现国际义务。还有一些类型的自然保护地立法尚属空白,亟需纳入法制轨道。
1.2.3 部门立法弊端多,地方立法缺乏协调性
中国现行的关于自然保护地的六部“管理办法(规定)”分别由国务院所属的不同部门制定,各部门往往不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从各自的角度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资源。各部规章之间相互协调性差,系统性不强,“不但未形成协同统一的保护和合理开发资源的规范体系,反而成为扩展部门权力、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如何在立法中达到各个部门利益均衡,实现部门责任与利益并举,实现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保护的共赢目的,是自然区保护立法中的关键性问题。
部门立法模式导致中国现行自然保护地法大多属行政法规范。以部门规章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范受其自身能效的限制而给地方保护主义留下了可乘之机。例如,关于自然保护地的变更和撤销,能找到的法律依据只有《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但是,条款中没有具体规定因何种原因、有何种情形、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为之,将撤销或变更自然保护区的权力交给了地方政府,这样,地方政府以地方经济建设需要为由即可“合法”地裁剪自然保护区了。
自然保护地的地方性立法是中国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大多属于专门立法。单项专门立法的针对性虽强但往往缺乏综合性法所具有的全局意识和统筹优势,法制的内在协调性差。如,2005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以及舟山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简称《条例》)就有诸多不协调的地方。《办法》对在风景区内采石、采沙,在建筑、树木上刻、划、涂、写等行为,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在风景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张贴各类宣传品等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与《条例》明显不符。完善自然保护地法律制度,除加强各保护地内部的制度构建外,还要及时修正已经过时的或不协调的法规规章,以实现法律的协调和统一。
1.2.4 法律概念模糊,保护对象不明确
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采用“自然保护地”的概念,而是广泛采用“自然保护区”这一概念。《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然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三者之间存在交叉,自然保护区与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与文物保护单位之间又存在重叠,加之主管部门不同,给管理和保护工作增加了难度。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明确“自然保护地”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明确自然保护地立法的保护对象及其范围的关键。对同一保护对象在概念阐述或理解上不统一,极可能导致以下两种后果:一是出现对保护对象的多重管辖或无人管辖的局面,致使某些自然资源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二是管理者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保护对象的范围与边界,无从适用有效管理自然保护地的政策措施,也就难以实现自然保护地的管理目标。
2 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的选择应是从中国的现实需要出发,综合考量文化、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后的客观表达。
2.1 “和谐秩序”的价值追求
自然保护地的和谐秩序既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和谐。然而,自然保护地开发建设中的种种“乱象”,暴露了政府规制中的工作重心“错位”――过于重视旅游开发的经济效益,漠视过度开发对于旅游资源的破坏;还暴露了政府规制中的利益“失衡”――过于照顾企业利益,损伤了原居民、旅游者的利益。因此,自然保护地立法的实质是建立健全以界定利益关系、规范逐利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协调机制。明确与自然保护地有关的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自然保护地立法应重点考量的因素之一。
在目前情况下应重点处理好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社区居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管理权与土地所有权混合在一起造成了地方政府希望通过自然保护区(地)的设立从中央政府那里获得利益,并同时利用土地管理权和实际上的土地所有权的优势地位,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与民争利。国家通过立法简单地禁止或限制在保护地内进行某些行为是一种对保护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物权的剥夺或限制,因此会导致管理机构对于资源保护的管理权和土地权益人的物权之间的严重矛盾和冲突。要处理好这些利益关系,传统的类型化部门立法模式难以胜任。只有能很好协调各利益相关方的综合性立法才能增强与自然保护地有关的各主体遵守和使用自然保护地法的利益驱动,实现自然保护地“人与人”及“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和科学发展。
2.2 “自然资源系统”的一体保护
20世纪的自然保护地法主要是以维护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自然资源利用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及立法原则上,都没有突出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土及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及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精神,而这些精神正是自然保护区(地)法的“灵魂”所在。自然资源不仅包括生态系统层面的生物多样性,自然与文化相融而成的景观多样性,也包括诸多非物质形态的文化资源。各类保护地所承载的各种自然资源是作为有机联系的整体而共存于自然界的,其中任何一种资源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到其他资源的变化,任何一种类型保护地的变化也极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类型保护地的变化。这就要求改变以往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内分区而治、各自为政的立法和管理模式。保护地立法模式的选择要着眼于自然资源系统的整体性,注重各类保护地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促进自然保护地整体效益的发挥。
2.3 “社会法治化”的客观要求
实现自然保护地立法的体系化、科学化和现代化是自然保护地法治化的客观要求。自然保护地法治化是现代社会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在内的动态的系统工程,推进保护地法治化进程离不开上述各环节的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从中国自然保护地法治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来看,无论其表现为哪个方面的问题,追根溯源还是立法的问题,即现有自然保护地立法的不科学、不健全,法律制度建设滞后于实际需要。所以,我们应该从根源上着手解决问题。此外,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不应满足于点状、片状的局部保护,也不应是简单的区域分割和资源保留,而应该主动地去建设、管理、维护、恢复甚至重建绿色空间网络,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自然保护地立法 不仅要满足现阶段的需求,而且还应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适应时代的发展,这就要求与之相适应的立法模式既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又具有足够的开放性。
3 中国自然保护地综合性框架立法模式的构建路径
反思中国自然保护地现有立法模式的缺陷,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是探求适合中国国情的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的必经之路。美国是世界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其保护地立法体系的特点主要有:以《国家公园基本法》作为其他国家公园立法的立法依据和指导原则;有与《国家公园基本法》配套的可操作性强的单行法律,如《国家公园及娱乐法案》、《国家公园署组织法》等;③对特定国家公园进行立法,如《黄石国家公园法》,通过此类立法解决特定国家公园内出现的特殊问题,从而使国家公园的立法体系得以完善;其他自然资源法律对国家公园也有相关规定,如《鱼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借鉴他国的经验,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努力。
3.1 加强综合立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地法》
基于中国自然保护与生态建设的现实需要,完善自然保护地法律制度,提高立法层级,是克服现行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弊端的必然选择。也就是,针对中国自然保护地法制建设的现状,“制定一部能涵盖我国各类型自然保护区(地)建设与管理的综合性立法确有必要”。综合性立法就是基于系统论原理提出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控制方法。综合性立法将充分考虑到不同类型保护地的特点,对于保护地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做出原则性规定,能够很好地协调各保护地相关立法之间的关系。
从立法理念上看,自然保护地综合立法应充分尊重保护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体现科技立法、跨部门立法、跨区域立法和公众参与立法的特点和要求。应按照自然保护优先、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公众参与和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地的自然和文化资源。
从立法内容上看,自然保护地综合立法是关于资源、环境、经济和社会之间关系的一体化设计。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制约作用,将自然保护地的设立与管理、土地权属与当地居民权利保障、资源利用与保护等做出统一的制度设计。
从立法名称上考虑,建议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地法”。虽然采用“自然保护地”的概念可能存在不妥之处,有专指“陆地”之嫌,但至少是创造了一个超越目前的自然保护区的狭窄范围而将所有需要保护的地理空间纳入其中的机会。在“保护地”前加上“自然”一词,一是沿用“自然保护”的用词习惯,二是“自然一词有两个主要的含义:它或者是指事物及其所有属性的集合所构成的整个系统,或者是指未受到人类干预按其本来应是的样子所是的事物”。自然的系统性和本原性应体现于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之中。而且,IUCN的“保护地”概念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本着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中国目前应该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自然保护地法”。
3.2 完善框架立法,构建合理的保护地分类体系
框架性立法就是将立法置于一个合理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是对各自为政的部门单行立法之固有缺陷的一种克服。自然保护地框架立法能够用一种整体的观念看待环境资源问题,是一种以人类社会与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和谐为价值取向的一体化制度设计,为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地提供一个灵活的法律框架。同时,保护地是专业性非常强的领域,必须按照其不同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不能“一勺烩、一锅粥”。这是有效保护不同类型保护地的可靠的立法保障,否则只能空谈保护。所以,还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地法”的框架内,补充制定或修改完善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办法”,确保各类保护地实现其发展目标。必要时可以通过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具体自然保护地的“实施细则”。
选择综合性框架立法作为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建立起合理的保护地分类体系至关重要。IUCN在2008年版的《保护地管理类别运用指南》(Guidehnesfor Applying Protected Areas Management Categories)中依据管理目标和管理方法的不同将保护地划分为六类(具体类别前文已述)。对于管理目标,该指南作了“主要管理目标”和“其他管理目标”的细分。主要管理目标是划分自然保护地类别的基础。一类自然保护地具有一个主要管理目标,只有在主要管理目标实现的情况下才考虑实现其他目标。同时,该指南还认为对主要管理目标的确定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对于某类划分为严格保护类别的区域,其自然恢复不能实现而持续的人工干预方法成为必需的时候,调整这类区域为其他类别则更为合适。这说明管理方法的选择在保护地类别的划分中还具有矫正功能。这样做可以避免自然保护地分类标准的僵化,为构建合理的保护地分类体系提供了可能。
有学者认为,对自然保护地按照“严格保护”、“保护优先、适度开发”、“择项保护以实现可持续利用”三个等级对自然保护地进行分类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一分类方式充分反映了新形势下自然保护地立法的目的,即通过立法来协调保护地的开发与保护的关系。这一分类方式与IUCN的分类体系也不冲突。IUCN是按照管理目标和管理方法对保护地进行分类的,而管理目标的差异与保护或开发的力度是具有一致性的。这种按照对自然保护地的保护或开发力度进行自然保护地类型划分的做法能够革除目前我们依自然要素进行自然保护地类型划分的弊端,既能充分反映了新形势下自然保护地立法的目的,又不会与IUCN依管理目标而进行的功能性分类相冲突,具有合理性,值得重视和深入研究。
4 结语
自然保护地具有经济、生态、文化与美学上的多元价值,需要从政府到个人、从科技到法律的多主体和全方位的关注。本文针对自然保护地立法所提出的一些问题,或许综合性框架立法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它,而且这一立法模式的实践也将面临许多困难,但是,对中国自然保护地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不能受到冷落,各级政府或立法机关也不应该碍于某种阻力而延迟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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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中国的自然保护区事业迎来了开创发展的第60个年头,中国的自然保护事业取得了哪些成就?积累了哪些经验?适时建立国家公园体制的意义何在?围绕着这些问题,《小康》杂志记者对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副院长唐小平;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苏杨;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副教授、经济学博士,中国休闲研究国际学会(美国)中方负责人、常务副会长魏翔;美国体育学院副教授、全美国家专家团成员董二为进行了采访。
中国自然保护事业60年:量的积累VS质的突破
《小康》:从中国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至今,已有60年的时间了,这60年来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发展取得了怎样的成绩?还有哪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唐小平:上世纪90年代以前,中国自然保护区的发展一直比较缓慢,因为纯属是以保护为主,不允许地方开发,而我们最早的保护区的建立方式是必须要地方申报,也就是说必须要地方自愿,所以在实行比较严格的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地方肯定就没有积极性,保护事业推行、发展得也比较慢。
1999年国家启动了天然林保护等一系列重点生态建设工程,自然保护区事业开始呈现出快速发展势头。截至目前,全国自然保护区约占陆地国土面积的14.83%,高于世界平均水平,抢救性保护了许多典型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物种栖息地、原生地,为可持续发展预留了空间。但是不得不承认,从现在的保护成效来看,并不是特别好。这里面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自然保护区可能是只画了一个“圈”,但并没有“落地”;有的只建立了机构,但是管理措施没有跟上。这主要和我们现在的保护区产权制度与管理体制有关系。
董二为:中国第一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于1956年,此后,中国自然保护区的数量从1965年的19个缓慢升至1987年的481个。22年间增加了462个。但是截至目前,全国已建立2740处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47万平方公里。从1987年至今的29年间增加了2200多个自然保护区,这说明随着经济的腾飞和民族的发展,中国政府对自然保护事业越来越重视并加大了保护的力度。
数据表明,目前全国有超过90%的陆地自然生态系统类型,约89%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类,以及大多数重要自然遗迹在自然保护区内得到保护,部分珍稀濒危物种种群逐步恢复。自然保护区也承担着科研、教育、旅游的功能。一些保护区和全球环境基金(GEF)、世界自然基金会(WWF)、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等国际组织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我认为需要解决的是如何统一管理2700多个自然保护区的问题。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但中国的自然保护区究竟由谁来管理的问题还并不明确。比如鼎湖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中国科学院管理;四川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则于1983年在保护区区域内成立了四川省汶川卧龙特别行政区,卧龙特区与保护区管理局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合署办公”的管理体制,接受国家林业局和四川省政府的双重领导,四川省政府和国家林业局均委托省林业厅代管,是目前全国唯一的“行政和事业管理功能”合一的自然保护区。管理不明确会出现资金利用、人员配置、滥用条例等诸多问题。
魏翔:60年来,中国自然保护区事业所取得的成绩斐然,但是只有量的积累,而没有质的突破。有一些专家提出来,这60年来,相较于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我们的自然保护事业发展得还是有些缓慢。我个人认为,这项工作目前还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这种“滞后”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人们对于自然保护区的实质性理念突破非常有限;第二,在体制方面的突破有限,这还存在着一个谁为谁让路的问题,最近30年,自然环保以及相关工作在很大程度上确实是为经济让路了,所以自然保护工作有时候想快也快不了。
我认为国外的许多国家与中国现在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所以在对待自然保护,特别是对待森林公园的态度方面截然相反,国外的许多国家确实是在保护中开发,而我们是在开发中保护、在发展中解决问题。
我们在发展中解决了什么问题呢?我认为解决了一个基本线的问题,解决了当地人们的基本生存,解决了保护这片公园、这片资源的最基本的经济保障条件,但是我们无法再往上走了,因为越过一定的临界点以后,经济的杀伤力就高于了经济的收益率。所以生态文明理念和建立国家公园体制的提出,都是恰逢其时的。
自然保护区条例需与“实”俱进
《小康》: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在我国实行了20多年,这个条例在哪方面还有改进的空间?
唐小平:我想先举一个江西桃红岭梅花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例子,2001年6月,国务院批准桃红岭梅花鹿保护区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在保护区建立之前,这个地方每隔几年就会发生一次林火,所以树根本长不起来,都是以草、灌丛为主,因为有草吃,鹿非常喜欢这种次生环境。后来保护区建立以后,这个地方被严格保护起来了,火灾禁了,树长大了,鹿吃草的地方没了,它躲避天敌也会受到影响,所以现在就发现鹿反而向外面、向山下扩散了。
如果自然保护区是按照管理目标来划分,这个保护区就要为梅花鹿的繁衍栖息而进行管理,也就是说要控制树的成长,但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对此有限制的,不允许动这些树。
目标管理对自然保护区非常重要,而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是依据主要保护对象划分的类型,这就是要引入“国家公园”这个概念的意义。国家公园实际上也是一种保护区的类型,是国家为保护典型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划定的、需要特殊保护和管理的面积比较大的自然区域。
魏翔:《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在的时候,理念是非常先进的,比如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中的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这种分区日后被频繁地复制到了各种旅游规划中。但条例也存在着改善的空间,它的宗旨其实是在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开发,而在实施的过程中却是在开发的基础上进行有限的保护。所以我认为有两个可以提升的空间:一是在生态保护红线的强制性方面,二是在对于开发的界定方面,还可以加强定量化的、法制性的考核。
董二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方学者早就有研究。2008年Jonathan Harris出版了《Wildlife Conservation in China》(《中国野生动物保护》)这本书,Harris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对核心区域的规定,其实与美国联邦政府对联邦指定保护区的规定基本相同。
我认为这个条例有三方面可以改进的空间。第一,应该把休闲的内容写进条例。“旅游”这个词在条例中出现了11次,而“休闲”这个词出现的次数为零。休闲和旅游的含义和功能不一样,前者比后者更强调大众性、教育性、广泛性和持久性,而自然保护区正需要这“四性”。第二,罚款的力度要加大。最高罚款才10000元人民币,这与中国目前的经济情况明显不符。虽然罚款不是唯一和最好的方法,但重罚一定会比轻罚有效。第三,条例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给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由制定的权利,但是范围比较模糊,容易给一些部门创造打“球”的机会,所以这两条还应该再具体一点。
终极目标:保护为主、全民公益性优先
《小康》:2015年1月,北京、吉林、黑龙江、浙江、福建,湖北、湖南、云南、青海被选作开展建立国家公园体制的试点省份,9个省又分别确定了9个试点区域。这9个试点省份,试点区域在哪些方面具有代表性?为何选取的是这9个地方?
魏翔:选择试点省份,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地域性的均衡,既然是试点,就要在东中西部各选一个,因为中国的发展是有鲜明地域特征的。第二是功能性,我们要测试它的不同作用和机能。这九个省份跨越了中国的东中西部,具有典型特征,在旅游资源的功能性上覆盖了人文和自然,所以我认为试点省份的覆盖是比较全、也是比较典型的。
董二为:我认为试点更多地考虑了地理位置,现在的9个省份覆盖了东南西北四个不同的地理位置,并且这9个地方都有开展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的重量级的地方。也许有人对选取北京作为试点会有疑问,我觉得应该冷静和务实地看这个问题,在中国,国家公园体制是个全新的概念,再加上中国国土面积大,对新概念的理解、体制的实施和运营的掌控都比较困难。把北京作为试点,中央可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这样可以加速国家公园体系的建立。
我想补充说明的是,国家公园不光是自然风景,人文风景也算。在美国的国家公园体系中,包括了很多人文风景,诸如位于宾夕法尼亚州南北战争战场的Gettysburg National Military Park(葛底斯堡国家军事公园),位于首都华盛顿的Lincoln Memorial(林肯纪念堂)。所以将来把北京的故宫、圆明园、颐和园作为国家公园也不足为奇。
苏杨:选择体制试点区域,既要考虑其资源价值,也要考虑其在体制方面的改革意义(统一、规范、高效),还要考虑地方的主动性。因此这九个区域未见得是价值最高的,但对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意义重大。
试点文件中明确了建立的是国家公园体制试点,而不是公园,这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全国九个试点区可以分别对体制机制进行因地制宜的创新,只要符合“统一、规范、高效”三个改革方向即可。第二,试点区不一定就是未来的国家公园,未来的国家公园的相关体制机制的呈现形式也不一定等同于试点区的体制机制。这样,一方面可以让试点省份放开手脚,在既定改革方向下进行分阶段创新;另一方面也减少了试点过程的功利性,避免相关地方政府和部委把工作重点放在争牌子和争位子上。
《小康》:建立国家公园体制的最重要意义体现在哪方面?
苏杨:从我个人对相关中央文件的理解来看,建立国家公园体制的根本目标是重构中国的保护地体系,更准确地说是文化和自然遗产地管理体系,留住傲居世界但具有不可再生性的“美丽中国”。
我认为,中央提建立国家公园体制,用意不仅是加强生态保护,而且是将国家公园建设作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带动地方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手段。由此也可以认为,国家公园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先行先试区,生态文明基础制度因地制宜的创新实践区。即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应该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特区,其在制度设计、考核指标、奖惩措施、资源调配等方面均体现出特殊性,以彻底转变这个区域的发展方式。
国家公园体制建设的终极目标应该是保护为主、全民公益性优先,这要靠分阶段的政策来实现,这些政策须考虑四方面。第一,不仅考虑合理性,还要更多考虑分阶段的操作性,使得各利益相关者不因改革而失利从而形成国家公园建设的合力;第二,不仅考虑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还要考虑未来跨行政区的国家公园;第三,不仅考虑单体国家公园建设和管理,还要考虑未来完整、全面、覆盖范围广泛的保护地体系;第四,不仅考虑保护地体系,还要考虑国家公园及相关保护地所处区域形成绿色发展方式。
(一)工业污染严重。
现代社会,科技在进步和社会生产力也得到了极大提高。但是,伴随而来的是工业生产产生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超标排放,造成了大气污染、水体和土壤污染,产生噪声、振动等,危害周围环境。我国近年来的雾霾的产生与工业的严重污染有着很重要的关系。
(二)资源过度开发。
自然资源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现代文明的发展,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不合理、非节约型和非持续型的开发利用引起了自然资源急剧衰竭、环境恶化,使自然资源与经济发展及环境发展之间的矛盾加剧。
(三)生物多样性减少。
我国是世界上物种资源丰富的国家之一,有种类多、数量大、分布广等特点。但是,我国的生物种类由于各种原因在加速的减少和消亡。据调查估计,目前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正以每天1个种的速度走向濒危甚至灭绝,农作物栽培品种数量正以每年15%的速度递减,还有大量物种通过各种途径流失海外。生物多样性锐减,大批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也正在流向境外,给我国的生态安全和生物安全造成非常大的危害。由上可知,当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正在面临着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等一系列生态危机的严重威胁。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对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在不断补充、修正,而且环境犯罪的刑事法治建设也正在逐步完善。然而,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亟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环境犯罪罪名规定的较分散。
只有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集中规定了14种环境犯罪罪名,其他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罪名则是分散的规定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使得环境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松散化。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由于这种分散的立法方式而被严重地淡化了,这对环境犯罪的治理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罪名规制范围较窄。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从广义上规定了环境的概念。然而,刑法中采用的却是最狭义的环境概念,相关罪名所针对的对象仅仅是自然环境,并且即使是自然环境中的草原、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要素也未能包括在内。那么,环境问题的刑事治理与行政治理之间势必会导致脱节,进一步造成环境治理的整体机制效能的减弱。
(三)处罚的种类较少。
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有四种: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罚金。应对现在生态环境破坏日益严峻的形势,显得种类较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侧重于短期自由刑和低额罚金刑的运用。
三、生态环境问题刑事立法防范的进一步完善
虽然,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有着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作用,可是,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仍有许多的不足,需要对其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设置专章,完善刑法立法体系。
我国《刑法》分则按照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章节。生态环境安全利益这一独特类型的法益是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而在我国刑法中却并无此种客体类型,环境犯罪相对集中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于所侵犯的法益有所区别,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环境犯罪,便会出现定罪的不准与量刑的不足。环境犯罪作为足以对人类和社会产生现实的或潜在的甚至是长期的重大影响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此,应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罪名从该章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一章,将《刑法》分则中相关罪名纳入这一章中,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法立法体系。
(二)增设相关罪名,扩大保护范围。
刑法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范围较窄,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在刑法中适当增设一些环境犯罪的新罪名,以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严密环境犯罪刑事法网。具体如下:
1.破坏草原罪。
破坏草原罪是指违反《草原法》的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或者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或者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草原是地球生物圈中不可取代的自然环境要素,对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起着重要作用,另外也关系着畜牧业、农业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但是,我国草原生态形势相当严峻,生态环境由于草原退化严重而受到威胁,另外,水资源枯竭、土壤侵蚀、温室效应等环境问题的出现主要原因也是草原退化造成的。所以,有必要采用刑事手段来遏制这一现象,惩治破坏草原资源的行为。因此,我国《刑法》中应当规定破坏草原罪。
2.破坏自然保护区罪。
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非法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犯罪行为的规制在我国刑法中有多个罪名涉及了,但是,却没有单独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罪这个罪,这非常不利对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自然生态环境,刑法应当独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罪,以便更好地打击危害自然保护区的犯罪,保护自然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所要保护的珍贵物种和其他由自然保护区保护的物质。
一、湿地概念及其功能
1.湿地的概念。湿地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湿地指地球上除海洋(水深6米以上)外的所有大面积水体。狭义上的湿地是指陆地与水域之间的过渡地带,指水饱和或淹浅水、水成土和水生植被三者都具备的土地。《湿地公约》和《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采用的是广义的湿地定义。
《湿地公约》将湿地定义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2.湿地的功能。湿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突出表现为生态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三大功能。第一,生态功能。湿地的生态功能主要体现在保护生物遗传多样性、调节洪水和气候、提供淡水资源、净化水体和过滤污染物等方面。第二,经济功能。湿地蕴含丰富的动植物产品,有些湿地动植物可用作药物治疗疾病,还有许多动植物是发展轻工业的重要原材料。第三,社会功能。湿地特有的资源优势和环境优势,一直以来都是人类理想的栖息地,是人类社会文明和进步的发祥地。
二、湿地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国家生态安全理论。生态安全,也称环境安全,指的是一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与威胁的状态。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预防因生态环境的退化对社会经济造成威胁,二是预防因环境和自然资源破坏引发社会矛盾。生态安全以生态平衡为基础与前提,人类开发、利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是影响生态安全的重要因素。
可持续发展理论。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湿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体现着内在生态性和外在经济性的双重价值。其经济价值的实现体现在对湿地的利用上,生态价值的实现则体现在对其保护和维护。因此,在湿地的利用和保护中就带有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冲突和权衡。二者的统一点就在于可持续发展
法的价值以法和人的关系为基础,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包括法的自身价值和法所追求的价值。环境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法,既具有法的共性又具有法的个性,其体现的价值内涵,具备了法的价值所包含的一切内涵。只有从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出发,转变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发展,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之道。
三、湿地保护的法律问题分析
1.湿地法律保护的基本现状。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之后,湿地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湿地概念开始陆续出现于个别法律中,把湿地整体作为一种特定资源才真正纳入我国法律的调整范围。如《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第10条第3款规定: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法》不仅明确提出了对“滨海”湿地的保护,还在附则中对该概念作了具体解释。
2.湿地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我国湿地法律保护体系基本没有建立,湿地专项保护处于空白。其次,管理权限不明确。国家林业局“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国家环保总局“指导和监督湿地环境保护”、农业部“指导宜农湿地开发和保护”的职能。而这些管理部门的权限和协作等方面的内容却没有规定。第三、湿地权属不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背离,这使得湿地保护区有一大部分的土地权属问题含糊不清,给湿地保护留下很大的隐患。第四,注重政府力量,缺少公众参与。目前,我国湿地的法律保护主要依靠的是政府力量,对公众参与的规定只是停留在法律原则的层面,缺乏可操作性。
四、完善湿地法律保护的思考
1.确定湿地保护的范围。目前,全国尚未有一部法律对“湿地”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1992 年《湿地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我国出现了《湿地公约》的广义湿地概念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的狭义湿地概念并存的情况。在此,笔者认为湿地的概念应以《湿地公约》规定的定义为准。
2.明确湿地行政管理部门。我国的湿地管理采取的是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无法做到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监督,严重地影响了湿地科学统一的保护和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这是我国湿地管理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专门统一的湿地管理机构,如湿地委员会。
3.完善土地权属制度。湿地是一种公共资源,在我国湿地保护与利用中,有关权属与权益的冲突问题不断。在湿地保护区土地权属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在建立湿地保护区时,应该采用一次性购买土地或采取租赁的方式,使保护区土地所有权转移,从而湿地保护区拥有土地所有权。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与保护区土地之间的权属关系,以及获得相应权利的法律程序。
4.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公众参与制度在世界各地的环境保护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湿地保护立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保公众参与制度能有效参与到湿地保护中来:(1)湿地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要确保湿地信息的公开、全面、准确。(2)确保公众能进行有效监督。只有把政府对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公众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之下,湿地保护的相关制度才能落实到实处。(3)建立公众意见的回应制度。
5.对湿地保护专门立法。湿地面积的不断减少和湿地功能的不断退化,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之一。在这种形势下,以立法的形式确保湿地资源的持久利用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必要尽快制定与《湿地公约》相衔接的有关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湿地保护法,规范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建立有利于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管理秩序。
参考文献:
[1]郭晓旭,邓虹. 浅论我国湿地保护立法[J]. 法制与社会, 2009(06):13
[2]张福德.略论法律的生态安全价值[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4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5)10-0022-04
我国自1956年创建第一个自然保护区以来,同步进行了自然保护区的法治建设,尤其是近20年来,先后出台了大量的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使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随着经济、政治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自然保护区范围不断扩张、保护对象日益扩大,保护与经济发展、保护与开发利用、保护与监督管理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地存在并日益加重。而为自然保护区保驾护航的相关立法却日益显现出其滞后性和局限性,有的甚至是空白,亟须完善、充实和填补,尤其是迫切需要制定更高位阶的、综合性的自然保护区法。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检视
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包含在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之中,我国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领域的立法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目前有30多部法律和90多部行政法规,此外还有大量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标准。随着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也已经初步具备,其特点是,以宪法为统率,以《自然保护区条例》这一专门立法为指导,以相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主体,以相关自然保护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补充,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相结合,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相接轨,并且这些规范性文件成为具有内在的统一联系的整体。
1.国家层面的立法。国家层面的立法,首先是自然保护区的专门立法。我国现行自然保护区的国家级专门立法主要表现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职能部门的行政规章,由一个条例、四个管理办法和一个规定组成。
一个条例:我国自然保护区最高位阶的第一部专门的综合立法,是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5章44条,包括以下内容:自然保护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方式、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自然保护区的分功能区管理、自然保护区经费保障及法律责任等。《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运行进行了专门的综合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和发展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个办法一个规定:根据各自主管的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特点,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按照颁布时间依次为:林业部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地质矿产部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国家科委和农业部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年)、农业部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国土局和环保局的《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1995年)。其中,前四个部门规章分别对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最后一个对我国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使用、转让等作出了规定,是我国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的唯一立法;这五个部门规章都是对《条例》的细化,是《条例》的具体化运行和操作。
2.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除了有自然保护区的专门立法外,还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和《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十年中国行动方案(2013年)》《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1993年)、1997年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1996-2010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工作制度》(1999年)、《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评估指南》(2003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2013年)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指导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辽宁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检视
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根据《条例》,结合本地区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特点、主要保护对象以及社会因素等,制定了本地区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为本地区自然保护区的专门的地方立法,如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浙江、福建、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
1.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没有出台专门的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地方性法规,但是有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地方立法:一是关于环境保护的,包括《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1993年通过,2004年、2006年和2010三次修改)、《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通过,1997年修改,2004年和2010年两次修正)、《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二是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包括《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通过,2004年、2010年和2014年三次修正)、三是关于森林和矿产资源保护的,包括《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通过,2004年、2011年和2014年三次修正)、《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通过,2002年修改,2004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四是关于水资源和河流保护的,包括《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0年通过,2014年修正)、《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通过,2011年1月和2011年11月两次修正)、《辽宁省水文条例》(2011年)、《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2010年)、《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2011年)、《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1月通过,2011年11月修正),此外,2014年,出台《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进行省级水土保持的立法修改;五是关于湿地和遗址保护的,包括《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通过,2011修正)、《辽宁省牛河梁遗址保护条例》(2010年);六是关于土地管理的,包括《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通过,2004年和2014年两次修正)。[1]
2.省级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较大的市的行政机关,根据《条例》及五个部门规章,结合本地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自然保护区实施细则。辽宁省也适时出台了相关的地方规章,如《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
此外,辽宁还针对重点自然保护区,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3年)、《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0年)、《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穴征求意见稿,2012年?雪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本地自然区的保护和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三、辽宁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建议
1.制定《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在国家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辽宁省可以先行先试,进行省级的专门立法,建议由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制定《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既为国家立法提供地方经验,又有利于规范本省自然区的保护和管理。截止到2013年12月,我省自然保护区的数量是102个,其中31个省级和16个国家级;2000年以来,共获批78个,是过去20年的近4倍,分别归属于林业、环保、国土和海洋四个部门。《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分为三个类别九种类型,这种分类没有把自然公园纳入保护范围,无法与国际接轨。[2]辽宁省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涵盖三个类别中的七种类型,其中森林生态系统类型最多(9个),缺少草原与草甸生态系统类型和野生植物类型。
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立法,可以保护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解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对自然保护区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进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广义讲,环境安全包括生活环境安全、生态环境安全、自然资源安全、能源安全、生物安全、食物安全、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国际环境安全和国防环境安全等内容。[3]其中,生态环境安全是基础,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对保护人类的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就是为了加强对辽宁自然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治理,促进辽宁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综合治理。因为,自然保护区关系到珍稀物种、自然生态系统、景观及自然资源,关系到可持续发展、国家生态安全和社会发展等。自然保护区通过保护最具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濒危的珍稀野生动植物和具有特殊意义的自然历史遗迹,净化人类的生存环境,调节气候,防止和减少自然灾害,通过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物种和自然资源。我国自然保护区保护了85%的陆地生态系统类型、85%的野生动物种群和65%的高等植物群落,既有利于当代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实现代际公平。[4]
《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可以有效地解决自然保护区存在的问题,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加强自然保护区资源的利用与开发、避免对自然保护区的侵占、解决所在地居民与自然保护区的冲突,强调治理保护与发展民生并举,治理保护应当与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促进公民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实现生态文明。
2.《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的立法依据。自然保护区立法作为环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可持续性发展”的基本理念,依据立法的合宪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宪法》是自然保护区地方立法的根本法依据,《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这为自然保护区立法和法律实践提供了宪法依据。
环境与资源法是自然保护区立法的重要依据。2014年作为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修改完成,它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其他相关的法律也对保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以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森林法》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草原法》第11条规定,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矿产资源法》第20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开采矿产资源。《渔业法》第3条强调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立法还要遵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生态系统与自然资源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宝贵财富,需要全人类的共同保护。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生态问题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纷纷出台,我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有:《生物多样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湿地公约》《防治荒漠化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立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衔接,实现国际权利,履行国际义务,树立国际形象。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文件,178个国家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国家承诺,使“可持续发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接受。“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在中国逐步得到认可,成为环境立法的基本理念。
3.《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的立法内容。理顺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其性质与自然保护区级别相匹配,依法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是各级政府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及区内资源、景观、生态系统的管理,经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授权,享有行政执法的权力。以避免管理机构之间缺少分工合作、各自为政的现象。明确不同级别、不同类别的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批准程序、变更和撤销程序。
改革管理模式:管理手段多样化,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在人员构成上,除主管部门派出人员外,向社会公开招聘选拔具有专业人才,参照公务员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职工,可以在当地社区居民中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既强化队伍,又缓和与当地的矛盾,提高管理效率。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于因建立自然保护区或因保护对象等的侵害而使其利益遭受损失的居民,应由国家补偿,国家制定补偿标准,补偿的形式不限于经济补偿,也可以安排就业、发放生活补助金等生态补偿机制,增加国家投入,实现资金保障。明确土地边界、土地权属和资源利用。
制定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计划:明确规划和计划的时间、程序和内容等,规划每5年制定一次,计划第1年制定一次,并使规划和计划的内容付诸实施,使其管理和建设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避免将“抢救式”保护作为常态。
建立考评制度和评估指标体系:根据规划和计划,建立考评制度和评估指标体系,分期考评,公示考评结果,奖惩分明。
实现权责统一:在明确自然保护区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同时,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实现权责一致,除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外,还要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划等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参考文献:
[1]相关的地方立法资料,来源于辽宁省人大官方网站.
1.校本课程《黄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的调查与研究》特点
校本课程《黄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的调查与研究》是一种开放性的课程,最基本的特点是它的拓展性和探究性,思想观念比较开放,着眼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社会实践能力,拓展教师的知识面,提高教师的素质,是带有综合性质的课,既有地理知识,又有生物知识。这些特点要求教学需在网络环境下进行。
2.校本课程《黄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的调查与研究》网络资源的设计
2.1网络资源的教学设想
第一,网络资源设计要符合教学内容,体现教学目标。
第二,网络资源必须为学生提供一定量、有助于理解学习内容的多媒体信息,创设与主题相关的、尽可能真实的情境。如“东营盐生植物资源”一节可创设类似湿地的情境,通过超链接引导学生探索学习。此外,网络资源还应提供一些网上资源,供学生选择学习,以扩大学生的知识面。
第三,网络资源设计要便于学生自主学习。每单元首先提供“学习目标”,指导学生的学习。其次给学生提供一个知识概念框架,引导学生去探索学习。然后通过图像、动画、视频等多媒体素材创设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表现本主题的多种情境,供学生在自主探索过程中随意进入其中任一种情境去学习,同时链接相关网站,并加入搜索功能,以供学生从网上学到更多更新的相关知识。
第四,网络资源设计要便于学生协作学习。可利用网络BBS功能支持学生协作学习,学生可自己提出讨论主题,也可选择现有的话题;或者链接相关论坛,把自己调查到的信息与他人共享,并展开讨论,进行更广范围的协作学习。
2.2网络资源的系统设计
2.2.1准备素材
素材是组成多媒体教学网络资源的核心,教学信息传递的实体。形象地说就像组成大厦的砖瓦一样。因此准备齐全的素材、优秀的素材是制作网络资源成功的必要条件。目前编制常用的素材有四种:文字、图片、声音、动画。文字主要从网上搜集相关资料;图片主要是学生利用节假日、双休日进行实地调查利用数码相机等获取第一手资料,或从可利用的资源库中下载图片,将图片保存下来;声音如鸟鸣可以实地录制,也可以从因特网上下载,或从光盘上获取;动画主要的还是自己利用一些动画制作工具(如Flash、Authorware等)进行制作,如此才能符合自己的教学要求。
2.2.2框架设计
本网络资源在结构上由内容层、功能层与导航层三层构成。其中内容层含各种教学信息,包括文字、图像、Flash交互动画、视频等多媒体信息。功能层包括学习目标、相关网站、网上讨论等教学功能。导航层为学生提供知识框架,可为学生提供信息导航,让学生可通过各种超链接进行联想发散式学习。
屏幕界面结构包括导航栏、次导航栏、教学内容呈现区三部分。其中导航栏提供章节目录、网上资源、联机帮助等信息的导航;次导航栏为主导航栏具体内容的导航;教学内容呈现区显示教学信息。
网络资源的主要交互方式主要有超媒体链接、跳转菜单、表单交互,还有按钮、图符,等等。
网络资源提供的导航策略有:导航栏、目录导航、超媒体导航、联机帮助等;利用浏览器记录学习路径并允许回溯。
3.网络教学的应用及效果
3.1网络教学的应用
在多媒体网络教室的环境下,典型的网络教学模式有:课堂集中演示教学、学生自主学习。依据校本课程自主性原则,《黄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的调查与研究》适于学生自主学习。在课堂上,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网络资源自主学习相关知识。如东营盐生植物资源一课,先向学生提供当地盐碱地图片,提出一系列问题,引导学生上网探索学习有关“盐碱地改良开发利用”的知识,从而认识到了解利用盐生植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而引入到本节教材内容的学习。并链接几个主要相关网站,让学生通过自主学习,对盐生植物的种类、形态、习性、利用由浅入深地建构概念框架,把对知识的理解逐步引向深入。
3.2.网络教学的效果
首先,网络教学基本能够满足《黄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的调查与研究》的需要。《黄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的调查与研究》的重点是黄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湿地类型、湿地分布、湿地野生动物资源、湿地植被概况、新生湿地植被自然演替规律等知识。如上所述,网络资源能以多媒体方式来呈现这些知识,使之能更易于被学生所接受。
其次,网络教学符合校本课程教学原则。自主性原则、开放性原则是在校本课程教学中应遵循的两个重要原则。网络化教学的核心思想是“自主探究、协作学习”。在网络学习中,学生兼具了主体与主导的双重身份:在学习场所上,打破了课堂中心;在学习内容上,打破了书本中心,学生可以在网上随意浏览或下载丰富的课程资源;在学习组织形式上,打破了教师中心,教师不再是学生学习活动的主宰者、操纵者,学生可以自如地选择适合自己的学习方式,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所以网络教学符合自主性原则。
基于Web的网络教学具有其它教学媒体所无法比拟的开放性环境。首先,全世界的学习资源通过Web得到了共享;其次,教师与学生是在完全开放的教学环境中进行教学活动的。教师可以根据学生反馈的学习结果对教学内容进行随时随地的修改,使学生立即得到最新的教材;教学资料库是开放的,各个教师都可以把自己完成的网络资源加入到数据库中;因为学习时间和空间的突破,学生可以在业余时间通过上机方式来学习未知的知识,甚至可以通过Internet来访问网站学习知识,而不用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所以网络教学符合开放性原则。
总之,网络教学既能支持学生的个别化学习、满足学生个体差异性的需要,又能对协作学习给予适当的支持,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网络教学能够提高学生学习知识的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学习效率,有助于以直观的方式促进学生对《黄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的调查与研究》概念和原理的意义建构。
4.思考与建议
旅游产业是我国产业结构的一部分,生态旅游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生态旅游意义重大。说起自然保护区这样一个特殊区域,我们总能将之与旅游联系在一起。虽然大自然的环境在大众的欣赏下有了更多的意义和价值,但是随之带来的破坏性影响却是无法估量的。这是因为随着旅游人流量的增加,旅行者带来的破坏和污染也随之而来,这就会使整个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急剧恶化。面对这样的突出问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进行了适当的管理,并将生态旅游作为旅游规划中的重点,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
一、生态旅游的意义与价值
生态旅游按其自身的意思就是对自然环境进行保护的同时还要维护当地民众的生活需求,两者合理的搭配,也就是做到自然与人和谐相处。其是依托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独特的人文生态系统,采取生态友好方式,开展的生态体验、生态教育、生态认知并获得身心愉悦的旅游方式。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首先,提供新的融资途径。生态旅游是目前国家对自然保护区旅游进行的新方式,从过去单一的风景欣赏到现在规模式的旅游提供,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消费也比较集中,这不仅可以将资金融合集中起来,同时也开创了新的融资途径,让旅游业走向新的时代、新的方向。其次,带来新的经济增长点。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不仅仅只是欣赏风景,还有吃、住、行等各方面的需求,人流量的增加势必会带来新的经济增长点,所以生态旅游不仅仅是给旅游者提供了一个更好的环境,同时还会间接地增加当地居民的经济收入,这也是生态旅游重要的意义。最后,提升新的环保意识。生态旅游的发展,需要的是管理者、旅游者和当地居民的三方配合,各方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还要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意识。在生态旅游中,不论是管理者还是旅游者,任何一方都需要做到坚持环境保护第一的原则。因此,旅游者要树立生态意识和重视生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道德规范。管理者也要加强对生态旅游资源的宣传和教育,摆设醒目的环保标识,这样才能实现生态旅游资源的永续利用。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管理与可持续发展的具体措施
(一)加强生态旅游规划和生态旅游风险评估
在开发生态旅游之前一定要做好生态旅游规划,这不仅是当下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前提,更是整个生态旅游环境扩展中实质性的目标和需求。要尽量吸引各个利益团体的参与,考虑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和生态旅游区的可持续发展。具体的规划首先需要有明确的规定和划分,并有一些强制性的要求。首先可以对自然保护区进行适当的区域划分,有些地区可以作为建设开发区域,但是对于一些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就要严禁开发建设,将之作为重点的保护场所,所以规划需要非常的明确,各项内容也要准确分布,各个方面都要严格要求,严格依据规划对生态旅游区实施保护。同时,各地的环境保护要在国家规定的内容中提出具体的实施要点和战略性的方案,这样会增强旅游者遵守的力度,保护环境的效率也会提高。与传统旅游业不同,生态旅游的既定前提是把对环境的破坏降到最低,然而即使是严格控制的生态旅游活动也会对自然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这就要求生态旅游管理者开展旅游项目建设时,进行生态旅游风险评估,要将旅游项目建设对景区的影响控制在生态环境可承受的范围内。
(二)加强生态意识、生态保护和生态道德教育的宣传
多媒体信息的传播已经成为目前最快捷的信息传播途径。目前,旅游者的环保意识相对薄弱,这与人们与这方面的信息接触较少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可以在多媒体信息技术领域中加入相关环境保护的内容。例如:在旅游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保护环境,怎样清除垃圾等多方面都可以在网络中进行相应的体现,这样更能贴近生活,让人们潜意识里接受环境保护的概念。除了网络上直接的宣传外,可以对旅游参与者进行当面的宣传教育。在旅游中,导游可以先宣传一些环境保护的内容,并进行讲解和分析,加深他们对环境保护的理解,让大众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自身的职责,多一份维护之心。
(三)加强政府引导和生态旅游的法制建设
要更好地保护环境,就需要有一套全面的管理制度。目前,国家虽然有自然环境保护法,对大自然的环境及原生动物的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但目前仍缺少一些明确的实施条例,这使得原生态的环境呈下滑状态。因此要加强生态旅游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工作,对生态旅游管理者实施必要的法律教育,让他们在具体的旅游环境中,亲眼去看,亲身去体会旅游者对待环境的态度,及时进行纠正和管理,以提升他们保护生态旅游区的法制意识。综合来说,开发生态旅游必须有法可依,做到“以法兴旅”“以法治旅”,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保证生态旅游区的健康发展。
[中图分类号]F591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095-3283(2013)04-0105-03
基金项目: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W2012229);辽宁对外经贸学院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2012XJYQ01)。
国家海洋公园是由中央政府指定并受法律严格保护的具有一个或多个保持自然状态或适度开发的生态系统和一定面积的地理区域(主要包括海滨、海湾、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等);该区域是旨在保护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洋矿产蕴藏地以及海洋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等,供国民游憩娱乐、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的特定地域空间。
一、我国国家海洋公园的建设背景
(一)国际背景分析
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国家海洋公园,其中澳大利亚大堡礁海洋公园,总面积35万km2,有效地保护了海洋生态系统,每年吸引超过200万世界游客,可为澳大利亚带来45亿美元的收入。在不影响保护目标的前提下,美国的海洋保护区尤其是国家海岸公园对带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据统计,滨海旅游业已成为仅次于海洋运输的美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巨大驱动力,平均每年有2亿人前往海滨休闲度假,为当地社区带来近百亿美元的经济效应。
(二)国内背景分析
我国陆上有众多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矿山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等,但直到2011年5月国家海洋局才正式公布首批国家海洋公园,目前我国海洋资源环境保护的主要形式仍为自然保护区。我国地大物博,从南至北纵跨热带、亚热带及温带,气候差异性较大,且拥有32万km的大陆海岸线和岛屿岸线,320万km2的广阔海洋空间上分布着6961个大小岛屿(未含海南岛、台湾岛及台湾地区224个海岛、香港183个海岛和澳门的3个海岛),还拥有着丰富的海洋资源及各具特色的海洋景观。
从1956年设立第一个自然保护区――广东鼎湖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直至今日我国已建立起庞大的自然保护区体系,据200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截至2009年底,我国共建立各级自然保护区2541个,总面积约147万km2,已达到国土总面积的147%,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319个。
然而,我国对海洋区域的自然保护重视尚有不足。目前我国仅设立各类海洋保护区170处,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32处,分别占我国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量的669%和1003%,其中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仅16处,与我国所管辖的海域面积相对照,海洋保护区的面积仅占112%,有效覆盖我国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海洋保护区网络远未形成,海洋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工作任重而道远。
此外,我国的海洋保护区在分布和类型上还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已知的32处国家级保护区中,以海洋、海岸带生态系统以及野生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约占875%,而其他各种类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总数之和才占125%。这些已经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中大多以珊瑚礁、红树林、海岛以及河口湿地生态系统中的野生动植物为其主要保护对象,却忽略了对生物多样性及非生物资源保护。而且,这些海洋自然保护区多是陆地自然保护区向海洋的自然延伸,远不能代表我国纵跨三个气候带的庞大海域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以及非生物资源等。同时,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址的聚集现象也不容忽视,在现有的32处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中,仅在渤海海域就分布了9个,广东到海南则分布了10个之多,然而从黄海至东海,包括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这五个省的一段漫长的海岸线上却只寥寥分布了13个海洋自然保护区。目前的这种状况导致了海洋保护区的分布不均,促使海洋保护区重复建设的现象较为严重。如此一来,原本就紧缺的建设经费变得雪上加霜,更为严重的是应该被重点保护的海洋资源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必须指出的是,目前我国的保护区政策主要关注当地社区生产活动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影响,很少考虑保护区的建立给社区带来的社会经济影响,很多情况下,自然保护区把生态保护与资源开发、游憩娱乐等活动机械地割裂开来,并没有为解决保护与开发的矛盾提供更多解决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区域开发利用优势资源、发展经济的进程,从而导致保护与开发的矛盾日益突出,并且影响了当地建设自然保护区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了生态保护的效果。
此外,在我国现有的208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710处国家森林公园和182处国家地质公园中,陆地类所占比重偏大,而海洋类所占比重甚小。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为例,海滨海岛型的只有10个,仅占总量的481%。对海洋区域缺乏系统地旅游开发及利用,无法满足我国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目前仍是以开展旅游项目为主,而生态保护功能则严重缺失,导致保护与开发失衡,无法起到对自然生态系统有效保护与维持等作用。
二、我国国家海洋公园的建设目的
根据各种类型保护区的性质差异和管理目的不同,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将世界各地种类繁多的保护区归纳为6大类,即:I严格的保护区;II生态保护和休憩区;III自然特征保护区;IV通过活动管理进行保护区;V陆地及海洋景观保护和休憩区;VI生态系统可持续利用区等。从保护区的分类不难看出:不同的保护区类型有不同的管理目标,有的以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为主,如Ia/Ib/IV/VI类保护区;有的则结合公众的游憩娱乐活动进行保护,如II/III/V类保护区(见表1)。
在IUCN分类体系中,前面所述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基本上属于I、IV以及V类。这些保护形式在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目标上常常无法得以协调。鉴于此,应统筹现有的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两大体系,在借鉴国际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国家海洋公园体系,把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完美地结合起来,走出一条可持续利用海洋的新路。通过比较国家海洋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三者之间的关系(图1),可以发现,我国建立集保护和开发于一体的国家海洋公园体系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是未来我国海洋保护区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图1国家海洋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
自然保护区三者之间的关系
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全民族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不仅关系到海洋事业的健康发展,更是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正处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最关键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别指出:“科学规划海洋经济发展,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积极发展滨海旅游。制定实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优化海洋经济空间布局。加强统筹协调,完善海洋管理体制。强化海域和海岛管理,推进海岛保护利用,扶持边远海岛发展。统筹海洋环境保护与陆源污染防治,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控制近海资源过度开发,完善海洋防灾减灾体系,完善涉海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大海洋执法力度,维护海洋资源开发秩序。保障海上运输通道安全,维护我国海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国家海洋局的《海洋保护区宣言》中也特别指出:“继续大力推进海洋保护区建设,努力实现到2015年和2020年分别使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我国管辖海域面积的3%和5%的规划目标;建立起类型多样、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管理有力、保护有效的海洋保护区网络体系,使我国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物种、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得到有效保护;将继续以人类的智慧善待海洋,以人类的情感关爱海洋,全力构建海洋生态文明,永葆蓝色世界生生不息。”
2010年颁布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指出:“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地理区位、资源环境状况、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分为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类型。为保护海洋生态与历史文化价值,发挥其生态旅游功能,在特殊海洋生态景观、历史文化遗迹、独特地质地貌景观及其周边海域建立海洋公园。”
三、我国国家海洋公园的建设现状
自2011年5月19日国家海洋局公布首批国家级海洋公园名单以来,2013年1月7日国家海洋局又批准建立了一批国家级海洋公园,截至目前,我国已有国家级海洋公园18处,分别是:广东海陵岛国家级海洋公园、广东特呈岛国家级海洋公园、广西钦州茅尾海国家级海洋公园、福建厦门国家级海洋公园、江苏连云港海洲湾国家级海洋公园、山东刘公岛国家级海洋公园、山东日照国家级海洋公园、江苏海门蛎蚜山国家级海洋公园、山东山国家级海洋公园、山东长岛国家级海洋公园、江苏小洋口国家级海洋公园、浙江洞头国家级海洋公园、福建福瑶列岛国家级海洋公园、福建长乐国家级海洋公园、福建湄洲岛国家级海洋公园、福建城洲岛国家级海洋公园、广东雷州乌石国家级海洋公园、广西涠洲岛珊瑚礁国家级海洋公园。此外,浙江渔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加挂国家级海洋公园牌子。至此,我国的国家海洋公园体系已初步建成,成为了我国海洋保护区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为建设海洋强国、打造美丽海洋做出积极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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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R]北京: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10
[8]中国三亚门户网站《海洋保护区宣言》在三亚发表[EB/OL]http://wwwsanyagovcn/ news/syaw/data/ t20100927_ 22164shtml, 2010-11-10
[9]丘君,李明杰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5(4):30-35
用对比法比较基本概念,有利于学生准确掌握概念,尤其是区分相似概念的外延。如比较原生质与原生质层,让学生了解原生质适用于真核细胞,而原生质层只适用于有液泡的植物细胞。比较外呼吸与内呼吸,要强调两者都包括一次气体交换,“肺通气+肺换气=外呼吸”,“组织里的气体交换+氧的利用=内呼吸”,而氧的利用为内呼吸的本质。讲解种内关系与种间关系时,要比较种内斗争、竞争和捕食。玉米苗不宜种的过密为种内斗争,玉米苗与杂草的关系为竞争,昆虫取食玉米为捕食。通过比较让学生得出:竞争与捕食的关键是种间关系。
2、不同章节中相关知识的比较
温故而知新,比较不同章节中的相关知识,便于理解《生物》教材中的内在联系,通过新旧对比,对掌握新知识有良好的促进作用。例如,由核苷、核苷酸的复习入手,自然引入ATP的结构,不仅复习了旧知识,也便于理解直接能源ATP的结构和功能。由呼吸作用导入能量代谢,便于理解呼吸作用与能量释放的关系,进而理解呼吸作用分解有机物,释放能量的基本内涵。
比较有丝分裂与减数第二次分裂,便于学生理解同源染色体的联会与减半是减数分裂的本质。由联会方式复习,可引出基因的自由组合规律。由自然选择学说可引到种内斗争、种间斗争及生存斗争对物种繁衍的积极作用。
3、不同学科中相关知识的比较比较
不同学科中的相关知识,能拓宽学生的知识面,促进相关知识的正迁移。
【中图分类号】C911 【文献标识码】A
自然保护区已经成为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的最有效形式,我国的自然保护区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建设和发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截至2014年底,中国共建立自然保护区2729个,占国土面积的15%,超过12%的世界平均水平。自然保护区发展壮大的同时也导致问题丛生,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自然保护区管理与区内社区发展之间的矛盾冲突。保护区建立后,为抢救资源限制当地居民对资源的破坏活动,甚至要改变居民传统的“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生计方式,从而导致了自然保护区的政策性保护原则与区内社区居民的传统发展方式之间产生矛盾。另外,以抢救资源为目的而建立的自然保护区一直以来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管理政策,靠政府命令实行保护管理。这种传统的管理体制更多考虑的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性发展,并未更多考虑到居民的利益和诉求。因此,如何解决自然保护与社区发展之间的关系成为自然保护区管理者和研究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由此社区参与理念逐渐走进学者的视野,并在各级各类保护区管理中开始了初期的实践。
“社区参与”这一概念来源于社会科学领域,目前被很多学科拿来使用。自然保护区学领域的社区参与指自然保护区内或自然保护区周边社区与保护区一起共同参与保护区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从而使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得以合理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得以保护,并促使社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得以提高。也就是说自然保护区的社区参与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区与社区共同参与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决策、管理和监督,保证资源的有效保护;二是社区在参与保护资源管护的过程中,与保护区共创成果、共享利益。
在我国,自然保护区社区参与是个舶来品,是通过国际环保组织对我国的援助项目而引入的。1995年8月GEF(全球环境组织)中国自然保护区管理项目正式启动,社区共管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10个保护区开展社区共管项目,从此开始了中国自然保护区社区参与的新时期。通过多年社区共管项目的实施,社区参与方法已经被普遍认为是自然保护区协调自然资源保护与区域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但关于保护区内社区参与从理论到实践目前都还处于探索阶段,多数保护区内的社区参与存在着严重不足的现状,具体表现为参与意愿不高、参与行为不多、参与深度不够、参与持续性不足等①。文章则主要针对社区参与严重不足的现实困境做具体分析。
自然保护区社区参与的现实困境
社区参与制度困境。制度化保障是社区参与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对社区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已有相关制度规定。如,《宪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中第五条规定: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等。
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社区参与提供了合法渠道,并初步形成了社区参与的良好制度环境②,但这并不能说目前我国社区参与保护区的制度化渠道已经畅通无阻,社区居民在实际参与保护区工作的过程中还存在相当大的制度困境。
第一,现有社区参与制度不完善。中央政府制定的关于社区参与保护区的相关制度和政策,多是属于纲领性的、指导性的规定。而在地方,自然保护区也依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规定和对自然保护区进行评价的相关条件,都在各自的管理纲要或者管理规划中,规定了保护区的管理要实行社区共管。但这些也均为纲领性的表述,缺少具体的制度规定。具体表现为:首先,关于居民参与的具体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对于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其次,关于居民参与保护的方式和方法、形式和途径等内容同样没有具体规定;最后,对于妨碍社区参与保护的个人和单位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这些问题直接导致社区参与的制度保障力度不够。
自然保护区管理领域目前依然坚持传统的管理制度,没有适当的分权或赋权给社区。一定程度的赋权给社区是社区参与的最有力保障。让社区能在决策、管理、评价上有自己的话语权,是提高参与积极性的最根本保障。制度上没有赋予社区足够的权力,正是我国目前社区参与法律制度不完善之所在。
第二,现有社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困境。现实中,由于制度保障的不完善导致社区参与机制不健全。居民在参与保护、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存在权力不明,机制不畅的问题。无论是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都难以形成畅通的参与渠道。因此,居民的参与机会自然受限。
实践中,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理念难以转变,依然是自上而下的政府型管理者。参与制度的不完善,公众参与权力的不明确,不仅导致老百姓对参与的漠视,同时也导致管理机构对参与的忽略。参与式管理不仅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更是一种新的管理方式,要求管理者放下姿态邀请公众的参与。而从目前的现实情况看,无论在制度制定还是实际管理上,都没有充分重视原有资源使用者在资源保护和管理中的价值及作用。有时甚至将他们视为破坏资源的对象,严加管理。
组织困境。社区居民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目前依然是以居民个体的分散参与形式为主的。从世界范围内的社区发展经验来看,如果以一定的组织为依托而进行的社区参与则相对更有成效,也会更加便捷。
其一,自然保护区内社区自治组织发育不良。我国多数自然保护区所处的地理位置偏僻,保护区内的社区普遍为农村社区,经济发展落后,思想观念传统封闭。社区内能够进入公共领域,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务相对较少,而且一旦有公共事务,也会依靠家庭或家族的力量来解决。社区的自治组织发育不良,社区居民参与公共事务的途径非常有限。社区的自治组织目前处于极不完善的状态。从数量上看,自治组织数量少,规模也很小。从质量上看,自治组织形式单一,服务能力有限,解决组织成员实际问题的力量不足。
其二,村委会的权威在下降。在农村社区村委会是普遍存在的一个最基本的社会组织,是村民民主自治组织,负责农村社会各种事务,为村民提供管理、教育和服务等活动。然而村委会在村民心中的权威性在降低③。多数村委会在自治性和行政性之间的博弈中,更多表现出其行政性的特点。其对政府的依赖性大,独立性小,受上级政府的制约性强,自治的功能相对被弱化。这和我国目前所有的民间自治组织面临的困境是相似的。自治组织逐渐成为一级行政单位,组织领导者亦官亦民的特殊身份使其处境尴尬而无力。村民通过村委会参与的公共事务的内容少、层次低。被动参与多,主动参与少。参与基本来自领导的压力或从众心理,自觉自愿的参与很少。
文化困境。在分析国内社区参与的困境时,一些学者认为,追根溯源有其文化方面的原因。让社区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这样的管理形式、管理理念来自于西方,来源于蕴含着民主、分权文化氛围的地域。而将其移植到中国,必然面临东西文化上的冲突。
一是居民的主体意识和公共精神淡薄。伴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的政治改革使农民基层组织的功能弱化,乡村自治组织由于缺乏人力、财力和制度等方面的支持而权威下降,由此,导致维系农村社会的物质和精神纽带逐渐松弛,农村社会的“原子化”、“碎片化”④更加严重,农民的集体意识、合作精神越来越淡化。面对社区公共事务很少有人会以一个公民的立场去关心和参与。保护区内社区基本是这样的农村社区,居民的文化意识与上述状态并无二致。
二是传统行政文化的消极思想仍在。管理者头脑中的“治民”思想严重,在其心中“维稳”是第一位的。社区参与只是维稳的手段,而并没有真正希望在公平、民主原则下的实现社区共管。一些官员甚至认为,社区的广泛参与会扰乱原有的管理秩序,破坏管理部门原有的掌控,增加工作难度。另外,管理者管理工作中的形式主义、面子工程泛滥,导致社区参与往往流于形式。一方面,当管理机构有共管项目时,希望吸纳社区居民参与其中,但居民往往对形式主义的事情已经看透,不愿参与。另一方面,当居民真正想要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时,提出意见无人采纳,参与保护工作又缺乏途径和渠道。
居民自身素质困境。居民的自身素质困境主要指居民在社区参与过程中,因个人的能力和心理因素的阻碍而对社区参与行为的限制。一方面是居民个人参与能力的限制。参与能力是影响参与程度和参与效果的一个重要性因素。社区居民的参与能力包括了居民的教育文化水平、参与公共事务的知识与技能的掌握、利益表达、沟通协调、合作协商谈判的能力等。调查中发现保护区内社区居民的文化程度普遍为初中水平。由于居民文化水平的限制,公共知识匮乏导致社区参与中经常是随波逐流、人云亦云的被动参与形式。而当自身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也难以形成理性的意见表达和有序的参与,经常是集体上访、围攻管理机构甚至是暴力相对等非理性的意气用事,这种参与的结果当然是一败涂地。而这种结果会极大地降低日后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态度,由此形成恶性循环。
另一方面是“搭便车”心理限制了居民的社区参与。碍于前面所讨论的自然保护区社区居民公共精神缺乏和参与能力不足的问题,导致很多居民在实际对公共事务的参与中存在搭便车的心理。当面对环境保护这样的公益事情时,大家都觉得保护当然重要,环境好了生活质量也会变高,但自己却不想主动参与。当然,这也和自然保护区的共管活动没有过多地让社区居民感受到实际的经济利益有关。
加大自然保护区社区参与的对策研究
完善自然保护区社区参与的制度保障体系。首先,完善社区参与权力的立法。在法律的层面明确自然保护区社区参与的相关内容,是社区参与保护区工作的最根本保障。通过对前人研究的总结和本人实践中的思考认为,明确公众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参与监督权是社区参与保护区管理和建设制度化的最基本要求。
其次,完善社区共管制度并实现法制化。在制度上完善社区共管体制,让社区共管成为自然保护区与社区之间常态化的合作。可以考虑在国家法律层面要对社区共管制度进行相应的宏观规定,如在《环境保护法》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中应对社区共管的对象、内容、原则以及政府对于自然保护区开展共管活动的评价标准等内容进行相应的规定⑤,以使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具体共管办法的规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各自然保护区根据自身的保护区类型和保护区内的生态资源状况、社区状况来制定适合自身开展社区共管的相关制度。制度涉及的内容应该比国家级法律法规更加具体,应用型和操作性更强,并且能够按照制度规定制定计划、开展实施。
最后,完善生态补偿机制。要提高自然保护区内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应该让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相结合,把环境目标和社区发展目标相结合。⑥生态补偿从社区广大居民的最根本利益出发,让居民能真正从生态保护中获利。并且这些利益不仅可以是直接的经济利益,还可以是间接的长远利益。因此,生态补偿的形式要多样化发展,如技术培训、增加就业、发展生态旅游、赋权给社区、给予贷款优惠等形式。总之,从社区的实际出发,探索多样化的补偿方式,让社区居民真正意识到生态保护的价值,提高生态保护的积极性。
建设参与型乡村社区文化。一方面,开展乡村的公民意识教育。培养自然保护区内社区居民的参与文化是扩大社区参与的一个重要前提和基础。政府应通过包括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在内的各种教育形式来对乡村社会各个年龄段的居民进行公民意识教育。尤其是青年学生群体,他们的接受速度快、时代性强,是改变农村社会文化的主要力量。通过教育的力量普及公共事务的知识和公共事务的参与技巧,培养公众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从而,让公民意识、公告精神植根于农民心中,并逐渐形成思维惯性,进而指引行动。
另一方面,摒弃传统行政文化中的消极思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要改变管理理念,对社区不能只是一味的管理和监控,应认识到吸纳社会多方利益群体共同参与到保护区工作中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对管理人员进行文化教育,改变他们对公众参与的排斥心理和恐慌心理,通过宣传教育,向他们传递参与理念和服务理念,让平等、自由、民主的观念深入到他们心中,逐渐从心理上接受多元治理的管理方式;行为上鼓励公众进行参与,使其成为参与式管理体制构建中的积极力量。
培育自然保护区社区参与主体。其一是参与个体的培育。从主观能力和客观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参与个体的培养,培养参与主体的主观能力就是要提高社区公众对环境保护这项公益事业的认知、情感和态度。而提高参与主体的文化教育水平是培养客观能力的前提。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同时,注重发展农村教育的地域性和特殊性,培养农村学生具备农村生活的实际技能。在农村教育中也要重视素质教育,培养学生表达能力、组织能力和沟通能力等。
其二是社会组织的培育与完善。对基层环保组织的培育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吸引国内和国际一些大的环保组织关注当地的环保事务,帮助当地公众参与环保事业,让公众从组织化的参与过程中会逐渐感受公共参与的规则和参与公共事务的技巧,从而提高社区参与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当地培育地方社会组织,组织公众参与包括环保在内的公共事务。排除公众个体参与过程中的弊端,增强公众参与的力量。
(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572014BC30)
【注释】
①张艳:“乌苏里江沿江多个自然保护区社区参与状况研究”,《生态经济》,2014年第4期,第158~160页。
②李明华,张经辉:“自然保护区公众参与制度研究”,《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北京,2006年,第760~766页。
③杨敏:“公民参与、群众参与与社区参与”,《社会》,2005年第5期,第78~96页。
④王春光:《中国农村社会变迁》,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67~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