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益组织的建议大全11篇

时间:2024-02-04 14:48:40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对公益组织的建议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对公益组织的建议

篇(1)

三、丰富形式内容,提高非公组织双拥共建活动的质量。各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不断创新共建形式,丰富共建内容,推动非公组织双拥共建活动向深层次发展。要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抓出成效:一是帮助部队改善训练设施、生活条件等方面出成效;二是在培育军地两用人才,促进部队建设和地方经济建设方面出成效;三是为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排忧解难方面出成效;四是在安置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就业方面出成效;五是在增强非公组织人员国防意识,培养“四有新人”方面出成效。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非公组织双拥共建工作抓出成效。

各级党委、政府和双拥共建工作机构要高度重视非公组织双拥共建工作,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双拥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作为双拥工作的一个新“亮点”来抓,要摆上重要工作日程,采取得力措施,抓出成效。各区主要领导要定期听取非公组织双拥共建工作的情况汇报,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要调配和充实双拥共建工作力量,确保这项工作落实到位。要建立非公组织双拥共建的工作协调机制,要建立有共建部队参与,相关部门和共建非公组织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双拥共建工作有关事务,听取共建活动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共建工作的方式方法。要建立非公组织双拥共建的信息平台,为部队和非公组织开展双拥共建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篇(2)

当前,民间组织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已越来越为人们共识,但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有待深入研究,这就是国民公益意识的培育对民间公益组织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培育国民公益意识的问题。

一、国民公益意识培育:我国民间公益组织发展的必要条件

民间公益组织的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既需要加强宏观制度建设,建设一个健全、良好的外部政策法律环境,也需要加强微观制度建设,即组织自身能力建设和自律性建设。在制度建设的同时,也需要培育人们的社会公益意识,即增强人们对社会公益事业积极的认知、情感和态度,增强对社会公益事业的爱心和奉献精神。在某种意义上说,公益意识对民间公益组织的发展甚至更为重要,因为即使制度建设全部到位,但如果人们公益意识缺乏,还是无济于事。

目前,我国国民的社会公益意识还相当淡薄,已成为制约民间公益组织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以慈善捐款为例,10多年来,我国政府和慈善机构发扬中华民族乐善好施、济贫助残、救死扶伤的传统美德,实施了“希望工程”、“阳光工程”、“安康计划”等大规模慈善救助活动,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的国民公益意识还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慈善机构每年收到的捐款与实际需求相差甚远。当然,公益意识强弱不仅仅体现在捐款方面。由于现代慈善范围的不断扩展、类型增多,许多工作单纯依靠金钱是无法解决的,除了捐款,人们还可以做志愿者(义工)、照看孤儿、看护病人等。这些要求人们付出比金钱更宝贵的爱心、体力或智力,这是普通钱物捐献难以取代的。国民公益意识的培育与我国民间公益组织的发展,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没有良好的国民公益意识,就不可能有民间公益组织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反之,要发展民间公益组织和社会公益事业,就必须提高国民的公益意识。

二、公益价值观缺失:国民公益意识淡薄的根本原因

要提高国民公益意识,首先要分析国民公益意识淡薄的原因。一般来说,影响公益意识和公益行为的主要因素包括文化因素(价值观)、经济因素、人口因素、体制因素。

文化的核心是价值观,价值观深深影响着人们如何支配金钱及时间,影响着人们的行为。由于我们公益文化建设严重滞后,国民在学校期间并未得到普遍有效的公益价值观教育,在社会上尚未得到深厚的公益文化氛围熏陶,在全体国民心灵深处还没有牢固树立行善积德、捐助奉献、友爱互助的公益价值观。正因为这样,我们的社会才出现了一方面大量的公益事情需要我们去做,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素质的提高,我们已经具备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条件,但另一方面我们的社会还存在富人为富不仁、一般民众公益意识淡薄的现象。

从经济因素来看,人们捐款和志愿服务的热情总体而言并未随着经济飞速发展而大幅度提高。这说明国民公益意识淡薄和公益行为迟钝的主要原因不是经济因素,即对很多人来说并不是“有心无力”,而是恰恰相反,或许可称之为“有力无心”,没有爱心、缺乏公益意识。为什么没有爱心、缺乏公益意识,归根到底是灵魂深处缺乏行善积德、捐助奉献、友爱互助的公益价值观。

从政治体制来看,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虽然政府极力倡导“为人民服务”的“雷锋精神”,似乎可以看作是对公益精神的提倡,但由于被过度政治化,在新的历史时期显得有些理想化和不切实际。所有这些都减低了人们的公益意识,而且这种习惯和意识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到完全改变。

三、公益文化建设:培育国民公益意识的重要途径

公益文化建设是包括政府、媒体、学校、公益组织、学者等在内的主体的共同责任。

1、党和政府要把公益文化建设作为先进文化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公益文化建设提供良好的政策保障和制度环境。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要着眼于国民公益意识的培育,对教育体制、文化宣传、民间组织管理体制等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提供清晰良好的制度环境,积极引导和支持学校、媒体、民间公益组织等投身到公益文化建设事业中,对这些主体在公益文化建设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予以明确要求和有效监督,加强和改进对公益舆论宣传和国民公益意识教育的引导、管理和服务。

2、各种媒体,包括电视、电影、广播、报纸、网络等,要加大对公益理念和公益行为的舆论宣传,为社会公益事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一是加大公益广告制作宣传的分量和力度。二是做大做强民生新闻。三是联合举办一些面向特殊群体或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与社会公益事业密切相关的活动。

3、各级学校,特别是中学和大学,要把公益意识培育作为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纳入思想道德教育和素质教育当中去。学校应针对中学和大学阶段学生不同的实际,采取生动活泼、行之有效的形式,例如,开展以社会公益为主题的学习讨论会、辩论赛或演讲比赛;有关公益活动的图文展览;有关社会公益的征文活动;邀请投身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人士走进校园,开展有关社会公益事业的讲座;组织学生步入社会,参与公益实践活动等等,培育学生的公益理念,倡导公益文化,弘扬公益精神。

篇(3)

年租制是海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普遍采用的工业用地供应模式。欧美国家一半以上的工业发展空间是通过工业厂房租赁的方式投入市场的。新加坡更为典型,为确保工业用地低成本充分供应和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新加坡政府专门组建半政府性质的裕廊集团专营工业用地的开发及供应。目前裕廊集团控制着新加坡全国80%面积的工业用地及其各种厂房、后勤设施的建设管理,并通过租赁的方式供应给最终使用者。从新加坡设立裕廊集团的目的及运行效果看,一方面政府通过对工业用地供应的高度垄断,确保了土地及厂房供应价格的低成本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促进了土地集约利用,这正是我国现阶段工业用地供给及利用追求的目标。推行土地年租制有以下优越性:

(一)是解决当前工业用地供应及利用出现的大量盲目圈地、粗放利用与供求矛盾突出并存问题的根本出路

造成我国工业用地投机性需求膨胀的症结在于现行出让制存在缺陷,突出表现在出让制形成的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及土地增值收益基本归土地使用者占有,使得土地更多的被视为资产加以保有或用于投机,而非作为稀缺性要素加以利用。这种制度下,一旦土地存在巨大升值空间或取得土地成本与市场转让价之间存在巨大差价时,用地者就更倾向于多占土地。推行年租制,可弱化工业用地资产属性,还工业用地主要作为工业生产要素的本来属性,从而消除土地作为物权增值获利的机会,抑制圈占土地现象的产生。

(二)承租人可分年支付租金,减轻企业经营成本

目前各地之所以出现竞相低价出让土地进行招商引资,本质上是通过降低企业投资成本来提升招商引资吸引力。推行年租制,可大大降低企业资金压力的问题,有利于提升招商引资能力,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有利于抑制投机性需求

年租制按年交纳租金并可定期调整,因而有利于缩小市场租金与契约租金差价所造成的寻租空间。同时,租赁土地的转租、转让和抵押等处分权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这样有利于国家对租赁后土地实施有效的监管,特别是当年租制的产权界定为债权时,可较好避免出让制由于物权化的产权定位而导致土地投机问题严重。

(四)更符合现代经济活动规律

现代经济活动方式多种多样,资金在各部门及行业流动加快,这就要求对资源的配置与使用具有灵活性。出让制土地使用年期长且固定,而企业则生生灭灭,从而导致企业真正在出让年限内完全自己使用的比较少,转让频繁。实行年租制,企业可根据自身的要求选择多种租赁形式、租金标准,既可以是单纯地皮的租赁,也可以是包括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同时出租的租赁。因此,年租制更适应这一要求。

二、推行工业用地年租制的制约因素及障碍分析

海外实践及理论充分证明工业用地年租制是保障企业用地需求,优化用地配置的重要方式。但我国目前推行的难度非常大,特别是在标准厂房年租制实践中,多数地方对标准厂房建设及承租企业给予了多项优惠政策。如浙江上虞市出台的《关于鼓励入驻标准厂房兴办企业的暂行办法》,对租赁、购买标准厂房的入驻企业,以企业销售收入、利润形成的对地方财政贡献部分,分3-5年以奖励形式返回给企业,实现企业购买标准厂房零成本,租赁标准厂房前3年零租金。如此优惠的条件签约入驻与意向入驻企业需求量只有40万平方米,仅占已结顶标准厂房面积的50%左右,而企业同期申请用地量达到15000亩(可建1000万平方米的厂房),对厂房的需求量只有对土地需求量的4%。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现阶段我国推行土地年租制受多方面的因素制约。

首先,目前年租制尚缺乏明确的相关法律规范,更缺乏有效的实现形式及具体操作的规范,如年租金标准、计征方式,租金调整期限、依据,操作程序、方式及实施条件,租赁土地处置方式等规范,后续监管的政策设计等。由此造成用地企业对租赁使用权缺乏安全感。同时由于企业对租赁土地缺乏充分的财产权,如承租期内没有转让、抵押等权利,致使企业融资、重组等受到一定限制。而利用土地融资是我国当前企业发展解决资金的重要途径,特别是普遍存在的出让价格大大低于市场转让价格的情况下,企业利用土地资产的融资额度,往往超过支付的地价款,因此企业不愿意采用年租方式获得生产场地。

其次,现行的土地出让制形成的土地使用权物权化,使得土地增值收益基本归土地使用者占有。在现时条件下由于招商引资的需要,地方政府往往采取各种措施控制工业出让地价,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转让价格普遍存在50%以上的差价,同时由于土地价格的增值特性,使得土地更多的被视为具有良好投资价值的资产加以保有或用于投机获取增值收益。尽管通过年租制企业可以减少一次性投入,但却无法获得巨大的土地增值收益,对于土地增值收益的追求是目前我国用地企业获取出让土地的一个重要方面,因而租赁土地或厂房缺乏积极性。

再次,国内企业传统的办厂观念短期内难以改变。办企业首先申请土地,然后建设厂房组织生产,这是我国企业办厂的固有思维:一个企业一定有一个独立的院子,用围墙围起来,厂门口立一块大牌子,否则认为不像一个工厂。这一点国外企业观念差异很大。根据嘉兴经济开发区企业用地调查,许多外资企业要求租赁标准厂房生产,而不愿购买土地建设厂房,直接申请标准厂房的企业100%为外资企业;而内资企业只有在用地申请得不到批准的条件下才迫不得以选择租赁标准厂房进行生产。

三、进一步推进工业用地年租制的政策建议

如前所述,受法规、观念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推行工业用地年租制存在诸多障碍,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引导。

首先,加强年租制立法体系建设。尽管土地年租制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上得以确认,并通过《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进行了规范,但相比于出让制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而言,年租制的实施存在法律支撑明显不足的问题,特别是承租土地产权的完整性问题法律界定尚不明确。当前迫切需要从法规政策层面解决年租制土地的产权特征、融资、续租等方面的问题,为企业长远发展提供安全保障,减少企业用地发展的不确定性。

其次,弱化工业用地的资产属性。从改革和健全土地产权约束机制入手,改变单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弱化工业用地的资产属性,还工业用地主要作为工业生产的最基本生产要素的本来属性,消除土地作为物权增值获利机会而形成债权增加成本支出机制,从根本上改变企业用地的内在动因机制,有效防止多占、圈占土地现象的产生,达到保障工业用地低成本利用的同时,促使土地能够更高层次趋向集约,并为产业结构升级留有足够的空间。

再次,加强舆论引导。通过各种途径介绍宣传国外企业用地的空间组织方式,企业利用标准厂房组织生产是工厂建设的必然趋势,改变企业“一定有一个独立的院子,用围墙围起来,厂门口立一块大牌子才是一个工厂”的传统认识。

最后,加强标准厂房类型研究。目前我国建设的标准厂房基本上为多层标准厂房,由于不同类型的工业对厂房要求存在一定差异,须加强标准厂房的类型研究,针对不同类型的行业用地特征,设计建设不同类型的标准厂房,扩展标准厂房的适用类型。

参考文献:

1、丹尼斯・迪帕斯奎尔等.城市经济学与房地产市场[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篇(4)

脑卒中俗称脑中风,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突发性脑血液循环障碍疾病,也是第一大致残性疾病,对人们的日常生活质量造成很大影响[1]。我国对于缺血性脑卒中患者的康复治疗还没有达到普及的程度,因此其致残率还在逐年升高,据研究表明对脑卒中患者行康复治疗能够取得比较好的治疗效果,下面将本院对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收治的230例缺血性脑卒中患者行早期康复联合高压氧治疗取得的良好治疗效果进行详细汇报。

1 一般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230例患者采取随机分组的方式分为对照组与治疗组,每组各115例患者。对照组:男85例,女30例,年龄段38~76岁,平均年龄(58.4±1.8)岁;治疗组:男66例,女49例,年龄段42~71岁,平均年龄(52.7±3.1)岁;所有患者均符合诊断标准(第三次全国脑血管病会议制定的诊断标准)。两组患者的基本资料进行对比不具备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两组患者均行神经内科常规治疗,治疗过程中严密观察患者是否出现头晕、肢体麻木、乏力、恶心、呕吐等症状,进行及时血压测量。常规治疗主要是稳定患者血压、促进脑代谢与神经功能恢复。

1.2.1 对照组

对照组患者在常规治疗的基础上行早期康复治疗。早期康复治疗包括了运动疗法(PT)与作业疗法(OT),良肢位控制(患者采取患侧卧位、健侧卧位、仰卧位交替变换,2 h/次),翻身、起卧、坐立位平衡训练;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用餐、步行、洗漱、入厕、床与轮椅转换等训练。每日训练强度保持适中,2~4次/d,30 min/次。在训练过程中对患者进行辅助训练,比如对患者进行按摩,康复治疗必须遵行从简单到复杂,用力力度从小到大,循序渐进,切忌暴力引发患者恐惧、消极心理[2]。护理人员在进行康复治疗的过程中应该与患者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对患者进行言语引导,对病情进行客观积极分析,让患者积极配合治疗。

1.2.1 治疗组

治疗组患者在对照组康复治疗基础上行高压氧治疗。将空气加压至0.2 mPa,患者吸纯氧1 h,1次/d,7~10 d为一个疗程,一般治疗2~3个疗程。

1.3 治疗效果判定

治疗效果评定根据FMA运动功能评定,认知功能评定采取简易精神状态评定量表,日常生活活动(ADL)评定采取改良Barthel指数测评。治疗率根据至病残程度进行评定,基本痊愈:病残程度0级;显效:病残程度1~2级;有效:病残程度3级;无效:病残程度无任何改变,甚至一度恶化[3]。

1.4 统计学方法

将本次测评数据导入SPSS 17.0进行统计学分析,其中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采用x±s表示,测评数据比对以P

2 结果

两组患者均取得良好治疗效果,对照组患者治疗总有效率80.9%,治疗组患者治疗总有效率89.6%,两组患者治疗情况比较有明显差异(P

3 讨论

3.1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脑卒中(脑中风)患者多达200万人,死亡120多万人。截止2012年我国脑卒中患者多达700多万人,其中一半以上存在不同程度的丧失劳动力与生活不能协调[4]。脑卒中病因复杂多变,大体来说有以下两种:不可控制的危险因素如:年龄、种族、家族遗传病史等;可控制的危险因素:高血压、高脂血症、心脏病、糖尿病、肥胖症、吸烟等。脑卒中危险因素中,高血压是最重要、最常见的危险因素,在目前的临床治疗中,大多数的治疗都是从降血压开始,因此,治疗血压有助于降低脑卒中的发生几率。

3.2 传统的治疗方法借鉴其他病症治疗方法,认为脑卒中患者也应该采取静卧静养,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在近些年众多的理论与实证证明脑卒中患者应该尽早的进行康复训练。早期康复治疗能够帮助恢复患者肢体运动功能,高效地调动脑部组织中剩余的细胞功能,使一般情况下不发挥作用的神经亚单位发挥代替功能,逐渐使脑功能重新组织与再建,尽可能恢复患者肢体各方面功能,提高患者生活质量[5]。

3.3 高压氧治疗方法已经在临床中进行广泛地运用,并逐渐成为各种病症抢救治疗的重要手段。实验与临床都证明,高压氧治疗能够提高血液中含氧量与血氧分压,对组织内毛细血管氧气弥散能力有增强的作用,提高脑部组织的含氧量,改善脑部组织氧供给循环,对脑部神经功能恢复重建有积极意义。同时,氧气弥散能力增强,能够促使部分还处于可逆状态的受损脑细胞恢复,为神经细胞代谢提供必需能量[6]。高压氧还能够对脑血管起到一定的收缩作用,减少脑血流量,对脑水肿有一定的抑制效果,帮助侧支循环建立,从而恢复脑神经功能。

从结果对照组患者治疗总有效率80.9%,治疗组患者治疗总有效率89.6%中我们可以知道,对脑卒中患者行高压氧联合早期康复治疗能够有助于神经功能的重建,能够对患者各方面功能障碍起到促进与提高作用。

参 考 文 献

篇(5)

快食并非狼吞虎咽,不辨滋味。而是指吃饭不挑食、不偏食,主餐吃时感觉津津有味。如果出现持续性无食欲状态,则意味着胃肠或肝脏可能出了毛病。

快眠

上床后能较快入睡,睡眠舒畅,醒后头脑清醒,精神饱满,睡眠质量好。如睡的时间过多,且睡后感觉乏力不爽,则是心理及生理的病态表现。神经系统兴奋,抑制功能协调,内脏无病理干扰,是快眠的重要保证。

快便

能快速畅快地排泄大小便,且感觉轻松自如,在精神上有一种良好的感觉,便后没有疲劳感,说明胃肠功能好。

快语

说话流利,头脑清楚,思维敏捷,没有词不达意现象,且中气充足,心肺功能正常。

快行

行动自如、协调,迈步轻松、有力,转体敏捷,反应快速,动作流畅,证明躯体和四肢状况良好,精力充沛旺盛。因诸多疾病导致身体衰弱,均先从下肢开始,人患有内脏疾病时,下肢常有沉重感;心情焦虑,精神抑郁,则往往感觉四肢乏力,步履沉重。

良好的个性

性格柔和,言行举止得到公众认可,能够很好地适应不同环境,没有经常性的压抑感和冲动感。目标坚定,意志持衡,感情丰富,热爱生活和人生,乐观豁达,胸襟坦荡。能以良好的处世态度看问题,办事情都能以现实为基础。与人交往能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不管人际风云如何变幻,都能始终保持稳定、永久的适应性。

良好的人际关系

篇(6)

“群租房”现象认定为家庭旅馆和“居改非”,是因为“群租”将一间住宅通过改变房屋结构和平面布局,把房间分割改建成若干小间分别按间出租或按床位出租。

其主要需求者为一些低收入群体,如大学生蚁族、外来务工者,他们买不起房,也租不起房,所以只能选择较廉价的群租房。

群租房入住人员身份混杂,一方面造成管理不便,存在安全隐患,租住户安全意识不高,过道狭小,私拉电线,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小隔间之间并无很好的安全防范能力,存在人身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大量人员占用小区公共资源如电梯等给周边居民造成很大不便。

因此, 2011年5月5日起实行《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中明确规定出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规划用途;必须满足本市关于人均最低居住标准的规定。 2012年5月9日,北京市住建委《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出人均最低5平方米。具体规定目前在拟定中。一系列规定禁止了群租房这个应市场而生的产物。

二、群租房被禁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政府禁止群租房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人权,提高人们的居住质量,同时也为了解决群租房的形式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政府的出发点是好的,这一系列禁令在禁止了不符合相关安全规定的群租房的同时,由于其一刀切的方式,又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即与此同时,很多企业作为集体宿舍的群租房也就被禁止了。一方面致使很多外来务工人员无房可住,另一方面造成企业用工成本提高。

最小居住面积的限制使很多原本通过租房作为集体宿舍的企业租房成本陡增,面临无法为其员工提供住宿的问题。这一部分员工大多为外来务工人员,并且收入较低,并没有能力独自在京租房,外来务工人员的月收入和住房支出占收入的比例见表1。再加上北京对地下室出租房屋的整改,这部分外来务工人员面临无房可住的无奈局面。

但是政府只是通过禁令限制了群租房的使用,而没有给出这类人应该怎样解决住房问题,再加上北京租房即便在淡季供需比也在1:2 .6左右,这种客观事实使得合租房普遍存在成为必然,自行成交加大了监管难度。因此事实上群租并没有杜绝,反而从明处转移到暗处,安全隐患自然更加难以避免。

三、北京闲置房屋的管理及租赁

2011年年底,北京市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了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大调查百日专项工作。在工作中,相关部门已核对空置房屋381.2万户。按照的数据,在总房间1320.5万套中,有381.2万套空置,也就是说空置房比例高达28.9%。闲置住房比例如此之高,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会使得房价虚高,数量如此之多的闲置房若能利用起来,则可大大缓解各类人群的住房压力。

例如一套40平一居室房屋在五道口最便宜可以以3500元出租,如果一般出租,不改造,住1-2人,人均要付1800-3500,;而改造后可以居住8到10人,改造前房东收入是3500。改造后,若企业付每人500元,房东的收入则最多可达5000元。可见,如果站在房主的角度,房主也存在强烈的动机,无视国家的规定,将住房改造为群租房进行出租。

四、集体宿舍群租房

一方面大量外来务工人员面临巨大的居住压力,而另一方面大量存在大量闲置性住房。群租房禁令尽管已经实施了一年,但实质上执行力度非常有限,政府面临用工企业、外来务工人员、房主等三类主体“有规不循”、但又无法有效处罚的尴尬境地。这种情况下,我们提出了以企业为承租主体的“集体宿舍群租房”的新概念。

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主体:政府部门,集体宿舍群租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管理中心),房屋出租方,房屋承租方。

各主体相关实施办法:

(一)政府部门

以政府信誉担保,建立集体宿舍群租房管理中心。在初期给予资金政策上的支持。并监督群租房管理中心的运作。

(二)集体宿舍群租房管理中心

(1)受政府部门监督。

(2)依照政府部门有关出租房屋,以及集体宿舍的规定,制订群租房集体宿舍房屋标准,并依照此标准对房屋出租方房屋进行审批,保证房屋符合标准,达到安全,卫生的目的。

(3)对申请成为出租方的房屋申请者给予改造房屋的建议,并可以对有需求的房屋出租方提供改造方案。如果出租方愿意,也可以由管理中心对房屋进行改造,依据改造费用,管理中心收取适当费用。如果政府补贴

(4)在房屋出租后,每年对房屋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则取消房屋出租方出租房屋资格。

(5)对房屋租赁方进行资格审批,满足一定规模的企业可以申请相应数量的床位。参考指标包括:企业用工人数,企业资产规模,企业信誉度。

(6)制定房屋承租方管理办法,要求承租方保证遵守管理办法,做到不破坏出租方房屋设施,不打扰周边民众。违反者,管理中心可以取消其承租资格。

(7)建立群租房管理中心网络系统,将符合资质的房屋出租方和房屋承租方信息通过网站进行披露。房屋出租方与承租方通过此系统上自行在网络上匹配。双方达成协议后,开始出租与承租。

(8)在审核出租方,承租方资质以及每年检查时管理中心将收取适当费用以中心的日常维护费用。

(三)房屋出租方

篇(7)

穆棱市现有未成年人4.8万,其中在校学生3.2万人,团员6200人,少先队员1.9万人。近年来,穆棱团市委坚持按照“强基础、抓载体、创环境”的工作思路,切实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抓好基础建设,保障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1、加强组织建设,构建工作体系。通过加强建团和建队,全市成立中学团委(总支)20个,少先大队126个,团队组织覆盖率达98%以上,有效地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普遍教育和管理。社区建队工作稳步推进,在70%以上的社区成立了少先队组织,并依托楼栋、楼院建立少先队活动小组200余个,促进了社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我们还成立了业余党团校工作指导委员会,成立了20所业余团校、党校,定期开展培训活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仅今年上半年,全市各级各类团校、党校培训未成年人2000余人次。目前,全市业余党校建校率为60%,团校建校率为93%,省级达标团校2所。

2、加强队伍建设,充实工作力量。工作中,我们坚持“三抓三到位”,增强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力量。即抓配备,保证数量到位。我们按照“一强一轻二高”(责任心强、年龄轻、文凭高、素质高)的标准,配齐配强了少先队辅导员和中学团委书记,全市少先队辅导员和中学团委书记配置率均达到100%;抓培训,保证质量到位。通过请进来讲、送出去学、集中办班、以会代训等方式,狠抓了团队干部培训工作,累计培训700余人次;抓管理,保证政策到位。我们先后建立健全了团队干部分级聘任、目标考核等一系列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提级评优的依据。同时,积极争取党政领导以及人事、教育等部门的支持,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团队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等文件,为团队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政治、生活待遇提供一系列的政策保证,使他们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之中。

3、加强阵地建设,提升教育效果。一是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我们在积极发挥穆棱市内现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的同时,不断向外拓展,先后把牡丹江八女投江纪念馆、东宁要塞、大连旅顺监狱等作为我市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了“红色旅游”,组织中小学生参观学习。二是加强实践教育基地建设。积极协调利用社会资源,在穆棱烟厂、穆棱热电厂、清河村等大中型企业和小康村开辟了社会实践教育基地,定期组织开展活动。目前,全市共有9个敬老院、100条街路、100块绿地开辟为中小学生实践服务基地。三是加强团内阵地建设。全市各级团队组织根据各自实际,创建了青年志愿者服务站15个,青少年文化活动中心7个,建立青年文明社区8个,少先队体验教育基地6个,为开展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提供了广阔舞台。

二、抓好载体建设,确保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取得实效

1、广泛开展青少年新世纪读书计划活动。在带领全市广大未成年人开展各具特色的读书活动过程中,我们坚持以“四读四做”(读理论书,做清醒人;读科技书,做知识人;读历史书,做革命人;读经济书,做现代人)为主要内容,将读书活动与理论武装工程相结合,推动未成年人理论学习活动不断深化。一方面,开展了“高举光辉旗帜、誓做时代新人”大型读书活动。仅5月份,就有4000余名中小学生直接参加了“五讲五做”征文、演讲比赛。另一方面,将每双月1日定为“读者日”,开展书评、征文比赛、演讲、故事会等丰富多彩的日常性读书活动。为创造良好的读书条件,我们建立了青少年读书俱乐部、新世纪书屋、“精品书架”等读书活动阵地,为未成年人提供新书推荐、代购代销、以旧换新等服务。目前,读书俱乐部已发展团体会员单位36家,吸收个人会员2000余人,被牡丹江团市委授予“优秀青少年读书俱乐部”荣誉称号,读书活动在未成年人中蓬勃兴起。

2、大力开展少先队体验教育活动。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我们着眼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坚持以人为本,知行统一,把思想道德教育融于少先队体验教育活动之中。全市各级少先队组织以“新世纪我能行”为主题,不断深化“雏鹰争章”活动,引导少先队员“寻找一个岗位,扮演一个角色,获得一种感受,明白一种道理,养成一种品质,学会一种本领”,在家庭、学校、社会、大自然的体验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通过广泛开展“争当文明小使者”活动,帮助少年儿童从小树立“心中有他人”的思想觉悟;通过开展“争当科技小能手”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科学精神和创新能力;通过开展“争当生活小主人”活动,引导少先队员在家做家务、干农活,在校爱学习、守纪律,在社会善思考、会实践,培养少先队员的自学意识、自护方法、自理能力、自律品格和自强精神。目前,全市有1名少先队员获五星级雏鹰奖章,3名少先队员获四星级雏鹰奖章,200余名少先队员获三星级雏鹰奖章。

3、深入实施中学生素质拓展计划。一是着眼于提高中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开展社会实践活动。通过开展一次党的精神宣讲、传播一条致富信息、读一本好书、送一幅春联、送一份温暖等实实在在的中学生实践教育活动,使广大中学生丰富阅历,增长才干。二是着眼于提高中学生社会责任感,开展18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将18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与“保护母亲河”、希望工程结合,开展了“捡拾一袋白色垃圾、种植一棵成长纪念树、牵起一双希望小手、认养一块城市绿地”的“四个一”活动,大大增强了中学生的公民意识、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三是着眼于提高中学生全面素质,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通过广泛开展校园艺术节、文化节活动,使学生在音乐、舞蹈、绘画、演讲、摄影等方面开阔了视野,展示了才能,得到了锻炼和提高。

三、抓好环境建设,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篇(8)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完善我国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激励税制

(一)加快我国税收基本立法进程,研究编纂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税收法典

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核心和主体,被称为税收领域的母法,它统领、指导、协调并约束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我们需要借鉴西方国家建立税收基本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经济社会自身的特点,研究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基本法,以加强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立法的系统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在此基础上,建议研究编纂属于我国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收法典。世界上税收法律规范比较健全的国家大都将公益性捐赠所得税激励政策编纂成法典,例如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

(二)进一步提高我国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标准

我国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标准仍有一定的提高空间,扣除比例具体提高至何等高度需要时间的考验和经验的积累。建议保持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扣除基数不变,而将扣除比例由现行30%的提高到50%。这个扣除比例与国际接轨也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我国不仅是一个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还是一个自然灾害的多发国,每年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自然灾害,所以采取“个人、企业、国家责任共担”的原则,大力鼓励个人都来关心和支持公益慈善事业,以优化公益性捐赠的结构。

(三)进一步拓宽公益性捐赠的受赠范围

遵循税收公平原则,拓展公益性捐赠的受赠范围,放宽非营利组织的受赠准入制度,建议进一步推进从“特许捐赠抵扣制”到“向拥有免税资格认定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抵扣制”的转型。在条件成熟情况下尽早出台真正意义上的“向拥有免税资格认定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抵扣制”,以概念描述而非列举的方法来界定非营利组织,加快本次转型的进度。与此同时,对向同类型、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提供公益性捐赠的个人或企业,应给予同等的所得税激励政策。

(四)加快个人所得税制向综合与分类结合制转轨

建议将经常性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全部合并纳入综合所得税制的覆盖范畴,制定适用的累进税率;其余的属于非经常性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其他所得等)继续按比例税率实行分类计征,并采取反列举法,对凡是没有明确免税的所得一律列入其他所得。综合所得税制部分配合实行自行申报制,分类所得税制部分继续伴之以代扣代缴制,公益性捐赠的扣除基数以综合与分类所得税应纳所得额之和来确定。

二、完善我国公益性捐赠的税收征管制度

(一)修订《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一,建立普遍税务登记和免税申请制度。非营利组织在成立时即进行税务登记,在登记的同时填写免税申请表并提交相关的法律和财务证明材料。第二,对非营利性组织实行免税资格认定分类管理。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非营利组织进行严格审核。第三,对非营利性组织实施分类申报制度。按照收入规模大小和所得税优惠待遇不同,将其分别划分为大型和中小型非营利组织、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所有非营利组织根据其所属类型填写相应的纳税申报表。第四,对非营利性组织的日常税务管理也按上述标准实施分类管理。

(二)构建公益性捐赠专用票证体系和专用票证制度

长期以来,为控制加强税收征管,我国已经摸索并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发票制度,实施了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使用、缴销等全方位的严格监管,发票的样式、种类、使用范围等内容更加细致规正并逐步形成了一整套体系。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四六小”税收征管体系,我们可以吸取其中的有益经验,通过与财政部门进行协调,构建公益性捐赠专用票证体系和公专用票证制度,达到对公益性捐赠进行有效税务控管的目的。

(三)加强对公益性捐赠涉税信息的管理

在税务系统内部,利用信息技术实现捐赠者的所得税征管子系统与非营利组织的所得税征管子系统的全国联网,建立公益性捐赠的双重纳税申报审核机制,通过信息比对来提高征管过程中公益性捐赠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在税务系统和非营利组织主管部门之间,建议借鉴工商税务无缝对接子系统,设计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和公益性捐赠的无缝对接子系统,搭建税务机关与非营利组织的登记、业务主管机关之间的情报交换机制。

三、完善我国公益性捐赠所得税激励政策的外部环境

(一)进一步改善公益性捐赠的外部法律环境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进一步明确捐赠主体、受赠主体的资格和义务等内容,以增强其实际操作性。要促进我国公益性捐赠和慈善事业的发展,不可能仅仅依靠某一部法律的调整,它必须依靠《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统一规范和共同协调。

(二)健全非营利组织自身管理体制

非营利组织应建立规范、公开的财务管理和信息批露制度,对公益性捐赠资金的运作进行全过程控制,并定期公布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采用多种绩效评估方式,建立绩效评估体系,通过绩效评估去分析非营利组织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加以克服。构建行业自律机制以提升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公信度。

(三)构建严谨的外部监督审计体系

接受捐助的大型社会公益慈善机构必须定期(如月报、年报等)向捐款人公开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情况,或者邀请捐助者、有声誉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善款的全程监督;同时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网络数据库,将机构和基金的运作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捐款人和社会监督。

篇(9)

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相关部署,9月中下旬,省和市州相关人员共同组成了检查组,对省级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了全面督导检查。总体上,全省各地能够认真贯彻项目建设的部署要求,严格履行相关程序,扎实推进项目建设,截止到目前项目开工率已达95%以上,很多县(市、区)已全部完成了建设任务。但也存在一些地方招投标手续繁琐致使项目启动滞后,一些地方年初没有做好项目预算导致资金有缺口,一些地方大部分项目都已完工但工程验收还没有开展,一些地方专项资金拨付兑付滞缓等问题。为了抓紧年底前有效时间,保质保量完成今年项目建设任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抓紧项目建设和项目验收

各市(州)、县(市、区)要求按照3个百分之百,即:要百分之百开工,到年底之前要百分之百竣工,项目验收之后专项资金要百分之百兑现到位。需要履行招投标手续的,要严格履行程序;还未完工的要加快建设进度,抓紧做好项目建设和工程验收的收尾工作;对已完工的项目各(县、区)新农村办要联合财政部门抓紧组织进行统一的年底检查验收和工程决算,查勘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完备相关验收程序和手续。

二、抓紧专项资金下拨和兑付

各市(州)、县(市、区)要严格执行省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专项资金,项目完成验收后要全部兑现资金,不准缓拨和滞拨,项目补助资金必须及时兑现到村,兑付到项目建设上。各重点村在项目完工后要建账立册,保证项目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安全,确保万无一失,不得出现赊欠工程款的问题。

篇(10)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0-0102-02

一、公益伦理的理论基础

(一)情感主义

1.休谟。首先提出著名的休谟问题,即事实判断推不出价值判断。他认为,在以往的道德学体系中,普遍存在着一种思想的跃迁,即从“是”或“不是”为连系词的事实命题,向以“应该”或“不应该”为连系词的伦理命题(价值命题)的跃迁。其次,论证理性与情感问题,他认为“作为情感的奴隶,理性只是告诉情感德性与愉快之间的必然联系,最终做出道德决定的是情感”。最后,在实现对自己和他人的有用的或令自己和他人愉快的目的上提出了同情说。他认为人的本性是倾向愉快的,而人性中的这些倾向会导致人对他人的同情,进而关心整个社会的利益。

2.亚当・斯密。首先,认为道德的起源是同情,这同孟子认为道德的起源是恻隐之心有异曲同工之妙。他认为人的本性就是怜悯或同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道德的一般原则:通过对别人行为的不断观察,我们会发现有些行为不仅会引起自己的愤怒和不满,而且会引起周围人的厌恶。其次,提出了独特的道德评价体系,将同感客观化。同感产生于将自己作为公正的旁观者设身处地的想象,是在经验的基础上产生一种情感共鸣。此外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还有关于“不赞同施恩者的行为,就不会对受益者的感情的同情”的讨论,笔者称之为公益行为的传递性,是一种感化旁观者鼓励加入其行列的行为。最后,提出了两个美德范畴:一种是在利己情感支配下,以谋求个人幸福为目标的谨慎之德,另一种是在仁慈情感支配下,以谋求他人幸福为目标的仁慈和正义之德。其中斯密强调第一种美德:自爱,但自爱不等于自私自利。卢梭在斯密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自爱与自私的区别:自爱心涉及的只是我们自己,所以当我们真正的需要得到满足时,我们就会感到满意;然而自私心则使我们总与别人比较,所以从来而且永远不会有满意的时候。

(二)功利主义

1.边沁。边沁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评价行为价值的标准,也是道德活动的唯一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计算方法,即快乐计算方法,一种行为带来的完全是快乐而没有痛苦,就是最大幸福,大多数人都获得这种最大幸福,就达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边沁看来,社会公共利益其实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计算得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总是一致的。

2.约翰・穆勒。首先,改进了边沁的快乐计算法,他认为快乐不仅有量的不同更有质的差异。他把快乐分为低级和高级两种,低级快乐是肉体感官欲望的满足,高级快乐则是精神上的满足。其次,提出了利己的利他主义。他认为“他们欲望并珍爱美德,不是因为它是取得幸福的工具,而是因为它是幸福的一部分”。为追求幸福,必须把他人利益和自己利益的平等看得很重要,至少使自己变得重视别人的利益,从而决定了个人如何可能为他人幸福而牺牲自己。

3.关于功利主义的问题分析。首先,功利主义容易陷入本利分析,即用目的证明手段之正当性的僵局中,从而忽略了每个人本身的目的性,把人沦为手段。其次,难以确定给别人带来的结果,因为在衡量相关利益者的最大幸福时,由于每个利益相关者对幸福的理解和追求不同,很难探清所有利益相关者对幸福的定义。

二、基于公益伦理视角下的公益困境分析及方法论初探

(一)困境分析

当代社会的两种倾向,一种是追求自我膨胀,即对欲望激情的过度追求。另一种是自我麻木,即对其他人其他物种(尤其对弱势群体)的不幸和痛苦的麻木情感。关于公益的困境可以用巴特勒在《论人性的布道论》一书中提到的层级的人性论来分析。巴特勒将人性分为三个层次,最底层:特殊的激情和欲望;第二层:自利与仁爱的动机;第三层:具有最高判断能力的良心。他认为按照本性行事就是在人性的系统层级结构中合理平衡各种级别的原则爱好。笔者认为,出现公益困境的原因即是处于最底层过度膨胀,打破了人性系统里的平衡,人们由开始的在合理范围内追求激情和欲望所带来的愉悦,慢慢地超出合理范围,然后形成对目前状态的麻木感。这层麻木的罩衣看似坚不可破,其实如同气球一样很脆弱,一旦被扎破一个洞立刻出现崩溃(气球效应)。

(二)方法论初探

针对麻木的气球效应,笔者认为应该运用公益的力量,为揭开麻木的罩衣提供一个契机,可以提倡一种公益的实践伦理。它不同于原有的将伦理学划分为元伦理学和道德规范体系的范畴,是一种应用伦理学,是一种综合直觉主义、境遇主义、情感主义和常人道德的伦理形式。简单来说,坚持“日行一善”(不是只有一善,而是至少一善),首先做到善于发现,扩大伦理范围(包括人类社会和自然界),无论事物事情大小(提倡微公益)。其次运用同感感受他者的痛苦,实施公益行为,最后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评价,慢慢认识到仁爱和良心的可贵性,从而养成一种热爱生活、乐于助人的态度和品质。

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并不反对人们追求财富、地位、权利等,而是反对把这些作为人生的唯一目标,蔑视和忽略其他,丧失人的完整性,而应该坚持一种适度原则,正如儒家的中庸思想“执两用端”和亚里士多德的“中道”理论,坚持用赤子之心来坦然面对困境,逐渐恢复心灵与自然的通道,达到内心平静的美好状态。

三、公益的基本特征转向分析

(一)由政府主导转向由政府引导

由于在政府主导的环境下,许多公益机构都是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在管理公益活动运行的同时又要担任对其行为监督的任务,容易出现权力过于集中或监督失误、公益腐败等现象。一系列政府主导下的公益组织问题接连曝光,让公众对公益组织的信任度下降,对参与公益活动的积极性降低,长此以往必对我国的公益事业有很大的负面影响。应提倡由政府主导转向由政府引导,大力发展非政府组织NGO,与国际并轨。政府组建的公益组织可以负责宏观政策、法规的制定,对NGO进行强有力的监管,如准入制、公益捐资审查、制定行业规范等。

(二)由非营利性转向以公益性为核心能力,营利性为辅助手段

在传统的思维下,公益组织均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动力是志愿精神,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容易出现只输血不造血,公益事业持续性差,公益人才大量流失的现状。通过对目前公益组织的从业人员进行调查,不难发现个人发展、前景预期、经济环境、家人反对等问题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他们的去留。所以笔者认为,应以公益性为核心能力,营利性为辅助手段,实现公益与商业的共赢。以公益性为核心能力是因为公益性是公益组织的本质也是核心竞争力,失去公益性、靠经济利益驱动,则不能被称为公益组织。

(三)由笼统性转向专业化

传统的公益组织的重心在于募集捐款等前期工作,而后期的工作却缺乏专业性,偏向于笼统性,各个领域都有涉及。但是每个公益领域所需要掌控的资源却并不一致,包括管理资源、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等。现在公益领域的范畴很广泛,包括教育、扶贫、卫生、医疗、环境等各个方面。所以笔者认为公益组织应由笼统性转向专业化,提高其组织效率。

四、公益实践探讨

(一)规范金融市场,构建公益风险保险基金

首先,金融市场面临许多伦理困境。在宏观领域,存在金融资源、金融服务和金融资本的不平等性,金融大投机者和资本优势者向资本弱势者转嫁金融风险。在微观领域,金融道德缺失,以追求财富自由为唯一目标,不择手段,沦为金钱的奴隶。

其次,对规范金融市场的建议。一是针对金融市场不良金融风险转嫁行为,对潜在实施者收取公益风险保险基金,成为公益组织资金来源之一,用于NGO公益活动运作。二是编制道德评级指数,除了已有的建立在技术之上的信用评级,还应增加道德评级系统。

(二)构建公益市场平台,公益组织与企业之间进行双向选择

首先,在实体经济领域,同样有必要编制道德指数对企业进行规范管理,成为评价企业的硬化指标,道德指数高的企业可以得到国家政策倾向等优惠。其中企业对公益事业的关注和支持即是道德指数中一个重要指标。

其次,企业对公益事业的关注和支持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形象,有利于品牌文化的构建和增加无形资产,例如加多宝集团在2008年地震之后捐款1亿多,得到了大众的认可,迅速提升了企业的知名度和产品的销量。但企业贸然从事公益事业会让人感觉动机不纯;另一方面,企业对公益活动缺乏认知,专业性不强,容易出现失误。所以笔者建议构建公益市场平台,让公益组织与企业之间进行双向选择。通过公益市场平台,企业可以找到其公益形象的专业打造团队,而另一方面,公益组织也可以收取合理费用,以保持组织的持续性,实现公益组织和企业的共赢。双向选择的含义是企业和公益组织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不同的企业文化和关注方向找到契合度最高的对方,从而使企业和公益组织相得益彰。

(三)完善公益救助方式,由传统偏向单项式到单项式、双向式(互动式)并重

单项式主要指单方面对弱势群体进行公益捐赠,包括财产、物资等,这是目前最广泛也最容易实现公益活动的方式,但其存在一些问题,因为不清楚财产、物资的去向和具体用处,对受助者的帮助作用的大小,是否这些为受助者真正所需等原因,容易对公益活动产生怀疑,降低其可持续性。所以笔者提倡应大力发展双向式(互动式)公益活动,即志愿服务。志愿服务指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资源、善心为社区、社会提供援助的行为。这样亲身参与到公益活动中,有助于了解到公益财产、物资的去向和用处,受助对象的具体情况和需求,提供精神帮助,建立友谊关系,利于公益活动的持久开展。比如多背一公斤组织的公益旅游活动,它倡导边旅游边公益,旅游者可以与孩子们面对面地交流,激发孩子们的信心。

(四)培养公益方面的专业人才,在高等院校开设公益专业

目前国外已有不少大学开设了公益专业或者开设了公益课程,我国虽然还没有大学开设公益专业,但已有30多所学校开设了非营利组织的课程。在高等学校开设公益专业不仅有利于培养公益方面专业的人才,而且有利于得到大众对投身公益工作的认可。在其课程培养方面不仅应该包括资金募集、公益营销、项目评估、志愿者管理危机公关等基础知识,更应该包括哲学、伦理学和企业文化等内容,注重学生的德行培养,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开展公益方向选择和特殊的专业培养,包括教育、扶贫、卫生、医疗、环境等各方面。

参考文献:

[1]休谟.道德原则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休谟.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3]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篇(11)

一、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允许捐赠者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所涉及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非营利组织给的界定并不明确和统一。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法律上特别是正在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定义。

国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一般文献经常引用沃夫(Wolf)所归纳的非营利组织的5项特质作为认定标准:(1)有服务大众的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3)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4)本身具有合法免税地位;(5)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1993年联合国、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共同编写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中,也阐明了非营利机构的性质和主要特点:(1)向社会提供公益;(2)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以营利为目的;(3)非营利机构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创造营运结余,但是其结余不得“分红”;(4)非营利机构通常得到优惠的税收政策,包括免交所得税;(5)非营利机构受到社会和政策的严格审视,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6)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即非营利机构的所有权不能是私有的,其财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不能强迫兼并。从上述著名学者和国际组织给出的标准可以看出,尽管有关学者或国际组织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都包含了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的三大特点。“公益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应当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在于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缺陷,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不是谋求国家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最大化;“非营利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是为了从事公益事业或追求成员的共同利益;“税收优惠性”即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特别纳税人享有特殊税收优惠待遇,也就是说,国家通过税式支出支持和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非营利组织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至少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非营利组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2)非营利组织是非政府、非营利的社会组织;(3)非营利组织以公益性或者互益性为其活动宗旨;(4)非营利组织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社会组织。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应当包含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要素,即非营利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

二、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

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规制一般包括: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

(一)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减税或免税制

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不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所得和其他财产或行为的减免税优惠。从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自身减免税待遇的法律规制来看,各国税收立法普遍遵循的规则主要包括:

1、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如,日本《法人税法》将非营利组织主要分为:公共法人和公益法人。公共法人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且其所进行的事业均属于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因此免征法人税;公益法人是以追求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所以只对其所得中的由收益事业中所产生的所得进行课税,对其他所得不课税;在德国,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事业或者宗教发展为其活动宗旨,该组织则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特别税收优惠待遇;然而,当一个非营利组织以为会员服务或者使会员受益或互惠为其活动宗旨时,就不能完全享受特别税收优惠待遇。从上述各国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承担了大量的社会救济和公共福利等社会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了政府责任和财政负担,因此,各国税法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强化税式支出,扩大减免税范围。互益性非营利组织虽然也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但其主要宗旨还是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而不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如果对其进行大量减免税,则会相应增加财政负担造成税收流失。因此,各国税法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弱化税式支出,缩小减免税范围。

2、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不同性质的商业活动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非营利组织作为社会分配中的特殊主体,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国税法基本上都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全部免税,但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免税各国在税法规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菲律宾《税收改革法》规定,非营利组织有权享受免税待遇,但是只要这些组织通过使用房地产或者其他资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该组织从中获得的任何类型和性质的收入,无论进行何种处置都必须依法纳税。美国国税局的指导原则是,如果一个免税机构财富的产生和分配或者创收服务的开展,对其实行免税目的是重要的,而不是靠创收用于其他目标,那么它的创收活动就是与教育、科研、慈善等或该机构的其他免税目的“有关”的。当一个机构的无关经营活动达到相当程度,以致令人怀疑其创办与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从事无关经营活动时,这个机构的免税资格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凡经美国国内税务局查实并赋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均可得到所得税、财产税、失业税的全额免除。但是,如果非营利组织从事与其组织宗旨无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时,其所得税、财产税和失业税都应当依法缴纳。从上述各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在处理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关系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各国都普遍认为,只有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用于公益或非营利目的,并且该活动对于公益目的的实现是必要的,才能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否则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普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将会造成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

3、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多个税种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且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所享受优惠待遇的税种范围不同,灵活性比较大。由于非营利组织受不分配利润的约束,即非营利组织获得的净收入不能分配给对该组织实施控制的成员,必须完全用于公益事业或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对非营利组织获得的捐赠、政府补贴或拨款、会费等收入免征所得税和利润税。而当非营利组织属于公益组织范畴时,其享受税收优惠的税种还会涉及到商品税、财产税、行为税等其他若干税种,对此各国税法有不同的规定。如按照德国税收法案的规定,具有免税资格的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税待遇主要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还可持续10年,并且免征遗产税和捐赠税;免征商业税和净资产税。在澳大利亚,依据其联邦和各州税法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法人地位的非营利组织可以提出免税申请,免税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资本增值税等联邦税,以及土地税、印花税、财产税等各州税。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因“公益性”和“互益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益性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要大于互益性组织的优惠范围,从而体现了各国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支持和鼓励。

(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税前扣除制

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企业或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即允许捐赠者在纳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部分,从而使企业或个人因其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而获得一定的税收收益。但税前扣除的幅度,因捐赠对象和捐赠数额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日本税法规定,个人对特定公益事业的捐赠,以超过1万日元的捐款为税前扣除对象,但该项扣除的最高限额为综合课税所得总额的2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向特定公益法人的捐赠,不得超过捐赠扣除的最高限额(捐赠计人费用的最高限额=期末资本金额×0.00125+当年所得金额×0.0125),即企业的捐赠金额小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实际捐赠金额扣除,而当企业的捐赠金额大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相当于该最高限额的金额扣除,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得扣除。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只有向符合《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3条款要求的公共慈善组织的捐赠才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其中个人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个人毛所得的50%;企业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应税收入的10%,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顺延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主要是针对向公益性组织实施捐赠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不同程度的税前扣除优惠,这一方面表明各国政府对公益组织发展的税收支持,鼓励企业或个人向公益组织提供捐赠;另一方面,各国税法也都通过规定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来控制税式支出,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缺陷

(一)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

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

1、非营利组织自身享有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直接针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流转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以及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等免征营业税。(3)财产、行为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非营利组织享受的财产税、行为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免税制,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多个税种。

2、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对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企业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个人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印花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给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税前扣除制并辅之以免税制,即允许企业或个人将其公益性捐赠按一定标准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并对捐赠财产所立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

我国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主要体现在:

1、没有明确划分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及其相关的税收待遇,缺乏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只规定了取得免税收入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并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属于公益性组织哪些组织属于互益性组织。也就是说,不论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取得的收入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在流转税法、财产税法和行为税法中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有关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待遇,并没有明确享受相应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这样就形成了在我国税法体系中,不论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还是互益性非营利组织都享受同等税收待遇的立法局面。这不仅会造成有限免税政策资源的浪费,扩大了政府的税式支出,相应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会导致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使非营利组织成为逃避税的重要渠道。应该说这与各国税法旨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强化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弱化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的立法原则相悖。

2、没有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划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缺乏对不同性质商业活动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明确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不包括其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并没有明确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也就是说,无论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只要是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都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虽在但书中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体现立法上的灵活性,但也导致了税收执法上的混乱和财税主管部门的随意。在其他税法中也都没有明确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所享受的不同税收待遇。如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只是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没有明确这些单位利用其土地、房产从事营利活动时该土地和房产是否享受免税待遇,更没有明确其营利活动是相关商业活动还是无关商业活动以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问题。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从所得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非营利组织通过多渠道筹措公益性资金来发展公益事业,从财产、行为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防止非营利组织滥用免税政策从事商业活动,形成不公平市场竞争。

3、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缺乏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发展的税收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着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两档标准进行税前扣除,即全额扣除和按年度利润总额12%或应纳税所得额30%的标准扣除。不同扣除标准导致同属公益性捐赠,但享受不同税收优惠的不公平待遇。综合比较各国的扣除标准,我国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国际标准,而且不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另外,“两法”允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就是说,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境外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我国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捐赠收入,因此,这一规范既不利于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促进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全面发展,也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国际公益慈善组织进行捐赠,促进国际公益救济事业的开展。

四、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

基于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优化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

1、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由于没有将非营利组织划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几乎所有的非营利组织都享受税法规定的相同免税待遇,这种做法不仅会增加政府有限的税式支出,而且还会削弱对公益事业的重点支持。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明确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免税待遇,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减税待遇。这样既体现了政府对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全面支持,又体现了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点扶持,从而反映出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2、区分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由于对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不加区分的与营利性组织的商业活动一样正常予以征税,会影响到非营利组织公益目的的有效实现,不利于鼓励和扶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将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对相关商业活动实行减免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为公益目的采取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减税或者免税;对无关商业活动正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与公益目的无关的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正税。

免责声明以上文章内容均来源于本站老师原创或网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仅供学习和参考。本站不是任何杂志的官方网站,直投稿件和出版请联系出版社。

公文、讲稿、总结怎么写?

专家解答,全程指导

免费咨询
发表咨询 投稿咨询 范文咨询 杂志订阅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