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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交往,通常以各类合同的形式进行,文中以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佣金合同与供货合同及其附录的法律性质,涉案佣金合同与供货合同及其附录的实例考证,相关判决的认定矛盾,应当理清的焦点问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抛砖引玉式的论述,以利于创新社会管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有关佣金合同与供货合同及其附录的法律性质
本文佣金合同的法律性质,在合同法里属于居间合同范畴,即合同法规定的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以下讨论的佣金合同为国际贸易佣金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国际贸易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佣金合同的本质,即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佣金。以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为例,若供货合同在佣金合同结束之前签订,而生产或此供货合同的终止在佣金合同期满之后执行,则委托人需要继续按照佣金合同所规定的佣金率支付此供货合同中相应的佣金给居间人;除双方另有明确不支付佣金的约定外,凡居间人所介绍的海外客商,其将来与委托人发生的每笔业务,委托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
佣金合同的履行,一般表现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在先,委托人支付佣金在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完成佣金合同义务之后,委托人应当如实向居间人提供与客户的全部合同文件资料和交易数据,并及时向居间人支付佣金。
佣金合同纠纷的处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尤为重要。在佣金合同的履行中,若委托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提供与客户的合同文件资料和交易数据并及时支付佣金,一般很少发生纠纷。多数佣金合同纠纷,通常是委托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引起的,要么否认与客户的合同为居间人所促成,要么隐瞒与客户的合同文件资料和交易数额。但只要明确有关合同的法律性质,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运用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视为该主张成立的举证程序,亦能进行科学公正的处理。
供货合同的法律性质,在合同法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即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供货合同有国内货物贸易合同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本文供货合同为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即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提供货物,收取价金;另一方接受货物,支付货款的合同。
供货合同的本质,即卖方提供货物,买方支付价款。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比国内货物贸易合同复杂,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形式、内容、主从合同体系及其附录的规定,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特点。
供货合同的附录,作为主供货合同条款的补充,属于主供货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的附录形式多种多样,有的以从合同或者补充合同为供货合同的附录,有的以图表或者其他合同文件为供货合同的附录,特别是大型的分批供货的技术数据复杂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通常都有附录或者附件合同以及其他合同文件作为补充,与主供货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这样既有利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又便于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公正处理。
二、涉案佣金合同与供货合同及其附录的实例考证
上述有关佣金合同与供货合同及其附录的法律性质,与下面的实例相印证:
G公司(甲方)与S公司(乙方)签订《佣金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为甲方寻找或介绍海外客户,并促成甲方与海外客户间的正常贸易订单、大型采购项目。佣金的计算方式为:(a)按甲方与海外客户订立的前3份贸易合同;或(b)依据甲方与海外客户订立的第一份贸易合同之付款条款,甲方收到海外客户的全部定金之日起一年内的所有贸易合同。(c)计算佣金比例为1%~1.5%;给付时间:甲方与海外客户建立实质贸易关系,自双方订立并履行的第1份贸易合同,甲方收到海外客户的全额合同款项,按银行凭证向乙方支付佣金。
佣金合同签订后,经过S公司的努力,促成了G公司与海外客户R公司间的正常贸易订单,签订了协议总价值高达15亿美元的大型采购项目GERD-01号供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数额。
至此,S公司已经履行完佣金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G公司开始不愿意支付佣金,经多次催促未果,S公司诉至法院,按已得知G公司在GERD-01号供货合同项下出口俄罗斯的1.08万辆汽车的数额,要求G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862.97万余元。诉讼中,对贸易合同概念的理解发生争议,进而引发了佣金合同与供货合同及其附录的是非之争。
S公司促成卖方G公司与买方俄罗斯R公司签订GERD-01号供货合同,主要条款约定:
G公司出售在中国生产的G牌汽车(以下称货物,销售合同即本协议的附录对货物做出了规定),每批货物签订销售合同,是本协议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货物的价格为芬兰科特卡的到岸价格,以美元为单位列出,根据卖方的现行价格单制定,总价为15亿美元。
如果本协议的条件在到岸价格上与《2000年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冲突,双方应该适用本协议的规定。
货物交付的事实由本协议的附录1中规定的形式证实,签订本协议第3.4条规定的转运证明书后,货物的损失或者损害的风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从卖方转让给买方。
卖方承诺对按一批交货的货物进行投保,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果货物抵港后发现货物的数量有差异,买方应该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承诺在下一次装运时装运短缺的货物,或者向买方赔偿短缺货物的成本。
如果提取货物前发现货物的质量有差异,买方应该通知卖方,并随附仓库运营商提供的证据。
根据本协议提供的汽车的里程计读数不得超过30公里。买方有权利用交易商对修补活动的费用要求卖方赔偿。与制造商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质量差异的任何索赔,卖方应该进行审查,在35天内做出具体回应。
支付条款4.1条中,双方同意本协议下的货物的款项采用以下方式用美元支付:(a)采用银行转账付款;或者(b)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卖方向指定银行提交本协议的第4.4条中规定的文件后付款。
4.2条中,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供应的第一批货物的款项(其总额1000辆汽车)通过有效期为50天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卖方向指定银行提交本协议的第4.4条中规定的文件时见票即付。
本协议的4.1(b)和4.2条中规定的信用证在见到以下文件后付款: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的正本;卖方证实的销售合同的副本,相应批次的货物是依据销售合同生产和装运的;出口通关申报的副本等。
卖方承诺为每个货物单位开具发票。货物的检验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保证货物质量。
如果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战争或内战、暴乱、罢工、劳动纠纷、火灾、天灾、禁运、政府决议或限制、运输中断,卖方和/或买方毋需对本协议下义务的未履行负责。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受到此等事件影响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给另一方提供证明此等事件存在、持续和影响的证明书。
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争议,如果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则由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解决,争议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适用法律为俄罗斯联邦的法律。
本协议自2007年11月7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与本协议有效期限一致。
如果俄罗斯认证机构宣称货物不符合俄罗斯联邦的标准,不能出具所需的产品证明书时,买方应有权通过书面通知卖方终止本协议,终止自卖方收到通知起生效。
本协议用俄语和英语编制,一式两份,两份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发生与本协议的译文有关的任何争论,法律上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随后,双方根据4.2条的第一批货物补签了合同,首句均明确规定是“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的附录1(有的翻译为:‘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的供货协议#GERD-01的附件#1’)”,英文为:CONTRACT#1Appendix#1tothesupplyAgreement#GERD-01datedNovember07,2007.其条款约定:
货物:表1列出。货物的规格: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的附录1的附录2、3、4中列出了货物规格。
支付条款:根据本合同供应的货物应该依照卖方和买方于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的第4.2条付款。
交货条款:芬兰科特卡,到岸价格(《2000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仲裁:此等争议应该由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解决。
其他:本合同是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的附录1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关于本合同中未提到的问题,双方应该遵守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规定。
从GERD-01号供货合同及其附录合同的有关词句和条款中,已经不难看出GERD-01号供货合同是一个条款完备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其各项条款具体、详细、完整、全面、清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体、明确,法律适用和法律效力确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其各附录合同的主要条款本身不完备,只能依据GERD-01号供货合同的条款履行,主从合同关系明确;这是上述主供货合同和从属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等明文规定清楚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判决的认定矛盾
在上述佣金合同与供货合同及其附录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等明文规定清楚的情况下,而相关判决却做出了相反的认定:
原一审认定:“合同成立应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该供货协议缺少数量条款致使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法履行;签订供货协议当事人均表示供货协议系框架协议,双方应另行签订贸易合同。”还认定:“佣金应按G公司与R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金额以1.5%的比例计算,佣金合计11.4646万美元。”
原二审认定:“涉案的三份销售合同载明了合同必备的条款,分别作为供货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独立的贸易关系。因此,本院认为G公司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还认定:“S公司认为应以佣金合同有效期内,G公司实际出口数量1.08万辆汽车的价款作为佣金基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佣金合同实例语境中的“贸易合同”词句,系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并非附录合同。
GERD-01号供货合同具备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全部条款,而附录合同并不具备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全部条款,其主要条款完全依附并执行GERD-01供货合同的条款。若主供货合同不是贸易合同,其从属附录合同自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若主供货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从属附录合同必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决认定主供货合同不是贸易合同,而其从属附录合同是贸易合同,明显自相矛盾,其“框架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
GERD-01供货合同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出口货物名称为“G牌汽车”,本协议的附录对货物做出了规定,符合分批供货合同可以采用合同附录进行补充规定的程序。相反,附录合同的附表只有货物规格,却不具备出口货物名称,原判决自相矛盾,自我否定。
GERD-01号供货合同条款中,包括与CIF的冲突、交付接收、通知单证快递、移交书证明、风险转移、所有权转移、货物投保、数量索赔、质量问题、示数器读数、补救行为计算的费用、质量索赔以及审核该索赔的答复等各项条款,已经有详细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定,原判决却认定为“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法履行”;而对附录合同上面并没有具体执行条款的规定,却反认为有法履行,即: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
GERD-01号供货合同第4.1条约定了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支付条款。第4.2条供应的第一批货物的款项,正是3个附录合同合计1000辆汽车的第一批货物的数量;第4.4条表明了附录合同主要用于卖方据以生产、装运、证明货物的作用;结合第4条其他付款条款,本供货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而附录合同的付款条款上只有一句话:“支付条款根据本合同供应的货物应该依照卖方和买方于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的第4.2条付款。”其中并没有任何独立的付款条款词句。这种没有独立付款条款内容,完全依附并执行GERD-01号供货合同第4.2条付款的3个附录合同,却被原判决认定为独立的贸易合同。而附录合同所依附并执行的主供货合同,却被原判决认定为不是贸易合同,合同不成立。若主合同不成立,那么从合同所依附的全部条款也不成立,从合同将如何执行?这种主从不分,尊卑不顾,本末倒置的主观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GERD-01号供货合同具有不可抗力条款,而附录合同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同样必须执行GERD-01号供货合同。
GERD-01号供货合同“适用法律为俄罗斯联邦的法律”,符合国际贸易合同准据法条款的规定;而附录合同,不具有准据法条款,同样必须执行GERD-01供货合同。
GERD-01号供货合同对本合同的生效、标准认证、终止效力、文本效力等,均有明确的规定;而附录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条款,仍必须执行GERD-01号供货合同。
上述附录合同的名称,只有“合同1、2、3”的词句标示,没有国际贸易合同性质及英文缩写合同编号的词句标示,各自的第一行词句,均已直接写明是:“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的附录1”。附录合同条款简单,缺少可执行的条款,其各自最后一条已经明确规定:本合同是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的附录1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关于本合同中未提到的问题,双方应该遵守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规定。
事实证明,GERD-01号供货合同具备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全部必备条款,各项条款具体、详细、完整、全面、清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体、明确,法律适用和法律效力确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本供货合同没有一个词句或一项条款规定为框架合同。相反,附录合同本身,不具备独立完整的贸易合同条款,其主要条款均依附并执行GERD-01号供货合同条款。在如此清楚的基本事实面前,原判决反而认定GERD-01号供货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法履行,系框架合同,不能独立作为《佣金合同》项下约定的贸易合同,直接违背了相关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四、应当理清的焦点问题
上述有关争议,依照各主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实际执行情况,理清以下焦点问题,便可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
第一个焦点:G公司供货给R公司1.08万辆汽车的银行凭证金额,是否在上述佣金合同条款的佣金范围之内?
根据佣金合同约定的大型采购项目,G公司供货给R公司1.08万辆汽车的银行凭证金额,已经计算在佣金合同第三条(1)a\b项和(3)以银行凭证支付佣金的范围之内。双方并没有达成变更或者修改佣金合同任何条款的协议证据。G公司供货给R公司1.08万辆汽车的银行凭证金额,一直在本佣金合同以银行凭证支付佣金的范围之内。
第二个焦点:G公司供货给R公司1.08万辆汽车的银行凭证金额,是否在上述GERD-01号供货合同条款规定的供货金额之内?
根据GERD-01号供货合同的英文GERD-01编号,已经写明是第一份贸易合同,合同主文已经具备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全部必备条款,其所有的附录合同及附表等,均是本供货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GERD-01号供货合同的交货条款对每个货物单位的数量和质量差异、交付证明、要求、费用、风险、保险、所有权转移、索赔期限、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索赔,以及付款条款及其他各项条款,对供货要求、质保、不可抗力、解决争议的方法、适用法律、合同的生效和终止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包括G公司供货给R公司1.08万辆汽车的银行凭证金额,均在GERD-01号供货合同条款规定的供货金额之内。
第三个焦点:G公司提供的合同1、2、3是GERD-01号供货合同的附录1,还是GERD-01号供货合同之外的独立贸易合同?
其附录合同各自的第一句,均已直接写明其是“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的附录1”,其条款内并没有G牌汽车货物名称,表1均是GERD-01号供货合同的附录1的组成部分,并不是GERD-01号供货合同之外的独立贸易合同。其合计1000辆汽车的数量,正是GERD-01号供货合同第4.2条中的第一批货物的1000辆汽车的数量。其货物规格条款、付款条款、交货条款等,并没有独立的词句和条款规定,完全依照GERD-01号供货合同的各项条款执行。其没有数量和质量差异以及解决争议和索赔的条款,没有不可抗力条款,没有适用法律条款,没有合同生效和法律效力条款,没有合同文字效力条款,反而其自身直接规定是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的附录1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关于本合同未提到的问题,双方应遵守2007年11月7日签署的GERD-01号供货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规定,并没有独立于GERD-01号供货合同之外。
第四个焦点:本案是应当按照相关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认定,还是按照G公司的主观解释进行认定?
上述各相关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明确。G公司的主观解释及其提供的违背上述合同事实的声明,隐瞒了实际供货和收款的事实。S公司一直坚持以GERD-01号供货合同是第一份贸易合同为前提,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变更或者修改佣金合同条款的协议,故佣金合同第三条(1)a或b项均适用,均应当按照该1.08万辆汽车金额支付佣金。S公司促成GERD-01号供货合同之后,已经完成佣金合同义务,此后,G公司曾要求终止佣金合同,已经表明其3个附录合同并非是单独计算佣金的依据,否则G公司若支付该3个附录合同这批货物的佣金,也就无需违背诚信另行要求S公司终止佣金合同。
以上四个焦点,是客观公正解决争议的基本依据。
结语
1.国际货物贸易要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政策措施、法律体系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和冲突,以及语言文化、社会习俗等方面带来的差异,所涉及的问题远比国内贸易复杂。
2.国际货物贸易的交易数量和金额一般较大,运输距离较远,履行时间较长,因此交易双方承担的风险远比国内贸易要大。
3.国际货物贸易容易受到交易双方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变动、双边关系及国际局势变化等条件的影响。
4.国际货物贸易除了交易双方外,还需涉及到运输、保险、银行、商检、海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过程较国内贸易要复杂得多。
二、国际贸易企业面临的风险
1.政治风险政治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运营的所在国家的政治稳定性,以及当地的政治制度。政府的更迭,有时也会导致业务出现重大变化。甚至在政治制度稳定的国家,政治改革的影响也可能重大。
2.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有时也成为财务风险或是价格风险,是指由于市场的变化而导致亏损的风险。国际贸易企业面临的主要市场风险是汇率风险及商品价格风险。汇率风险是由汇率变动的可能性,以及一种货币对另外一种货币的价值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导致。企业主要商品价格出人意料地剧烈波动,也可能是外贸企业面临巨大的风险。
3.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员工、过程、基础设施或技术或对运作有影响的类似因素的实物而导致亏损的风险。外贸企业面临的操作风险主要是不理解或误用一些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贸易术语。贸易术语即贸易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的特殊表达形式,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对贸易术语操作不当,很容易给企业带来巨大操作风险。
4.政策风险政策风险源于国家间贸易摩擦加剧、反倾销案件增多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存在。经济的全球化使得商品能够更加通畅地流转于不同的国家,但是,近几年欧美经济的持续疲软,贸易保护主义有逐步抬头的趋势,这也使得外贸企业面临的政策风险进一步加剧。
三、国际贸易企业应对风险的措施
1.实施交易对象资信调查在国际贸易中,选择好交易对象是非常重要的,这是规避贸易风险的前提。一定要慎重考察对方企业的真实性,查清对方的资信情况。资信调查的主要内容有:首先,查看对方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同时核实其经营活动情况、货物情况、注册资本、法定地址和现在是否仍在合法地进行经营活动。其次,查看对方资产信用的真实性和履约能力,进而了解其开设的基础账户和经营管理能力。再次,对其主体资格要辨别清楚。如对方是以自然人身份,或以法人身份,还是以非法人经济组织身份出现,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是委托人的身份出现。最后,调查对方企业的信誉度,有无不良行为历史记载。开展资信调查非常必要,是规避国际贸易风险至关重要的一步。
2.建立风险的内控决策机制任何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的过程中,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隐患、所谓对于风险的管理,只是想在贸易过程中所到的利益与所存在的风险隐患找到一个恰当的比例分配。想要使企业在贸易中获得最大的利益,就必须把握好贸易风险,这就要求企业平衡利弊来选择一些东西的同时也要放弃一定的利益,因为利益与风险一直都是并存的,企业最好不要做超出利益与风险比例的贸易,若要为之,那就事先做好风险承担的准备,从而降低风险发生所造成的巨大损失。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7-0170-03
一、问题的引入
卖方甲公司与买方乙公司订立买卖大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调整。卖方按CIP条件向买方提供1 000袋大米,新麻袋包装。卖方按规定的时间交付了货物。到货后买方检验发现,货物是600袋三级大米和400袋一级大米,其中400袋一级大米中已有150袋在运输途中受海水浸湿发生霉变。
卖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将1 000袋一级大米换成600袋三级大米和400袋一级大米,给买方造成了损失。也就是说,卖方违反合同的结果,使买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时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① 对于600袋三级大米,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提供600袋一级大米以替代之,学界并无异议。但是,150袋一级大米意外灭失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买卖双方的风险责任又如何具体划分?学术界仍存在不同见解。
风险(The chance of injury,damage,or lose),指货物在生产、运输、储存等环节发生的火灾、盗窃、腐烂变质等意外损毁或灭失。风险转移即指对风险损失的承担转移[1]。风险转移制度核心内容是风险转移的界限如何划分[2],学界通说至少有以下两项主要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有权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是交付主义原则,即风险随货物的交付而转移。交付可以是实际意义上的交付,即有具体的货物交付行为发生;也可以是虚拟或象征性的交付,即法律意义上的控制权的交付[3]。《公约》在第三部分第四章用5个条文对风险转移从不同方面做出了规定。其中,对第70条卖方根本违约下风险移转问题,我国学者在理论上仍有分歧,并且在实务上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例,故应当对其进行深入探讨。笔者通过阅读相关著作文献,比较我国学者的不同观点,力图探析《公约》第70条的实质内涵和更为贴近《公约》的宗旨,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二、观点的界定:对于《公约》第70条的不同理解
《公约》第70条: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本条适用于卖方履行合同有严重缺陷构成根本违约,并且所交付的货物遭遇到风险损失。对该情形下风险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 “风险不转移说”。该观点认为,即使卖方构成根本违约,风险仍不发生转移,风险责任依旧由卖方承担,但并不影响买方行使救济权[4]。第二种观点是 “风险转移说”。该观点认为,依据《公约》规定,风险随卖方交付货物而发生转移,即便卖方根本违约,买方也应承担风险损失,并只能在承担风险的前提下采取《公约》所允许的救济措施[5]。第三种观点“区别说”则认为,风险移转与否因买方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同而存有差异。在该观点内部,学者对买方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同是否导致风险回转又有不同见解。第一种理解(简称为子观点A,下同)认为买方只有宣告合同无效,才使风险回转于卖方。倘若买方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则应自承风险[6]。第二种理解(简称子观点B,下同)认为,买方如果宣告合同无效,风险并不发生回转;只有买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时,则风险才由卖方负担[7]。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如果标的物已毁损、灭失,买受人就不可能返还财产,因而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综上所述,学者们的观点对风险责任如何归属分歧较大。“风险不转移说”与“风险转移说”的意见完全相反。前者认为,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风险损失应由卖方承担,而后者认为,根本违约并不影响风险的正常转移,买方只有在承担风险的前提下采取救济措施。“区别说”认为,卖方根本违约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但买方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会产生风险承担的结果不同:子观点A认为,仅因宣告合同无效致使风险回转于卖方;而子观点B认为,仅交付替代货物这一主张可导致风险回转。由此可见,各家观点对《公约》第70条都有不同的释义,而对于卖方根本违约下的风险是否转移以及如何转移的问题则是本文所尝试研究的。
三、观点的明晰
依据《公约》第70条,买方有权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主张合同无效、交付替代货物等救济措施。结合本文引文部分所提案例,就货物风险责任的归属,分别引据各家观点对本案进行处理:
依第一种观点“风险不转移说”,无论买方采取何种补救措施,150袋大米的风险灭失都应由卖方承担,其本质上体现了“过失划分原则”。我国学者认为,“过失划分原则”是风险分担的原则之一[8],是按照双方是否有过失即违约而决定风险是否转移[3] 69。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没有违约行为,若一方违约则由其承担风险。在本案中,由于卖方根本违约,故而导致了风险并不发生转移。笔者认为,该观点将是否违约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不够严谨。违约与风险虽都致使合同无法完满履行,但两者存有本质差别。风险是一种意外损害,具有偶然性、外部性的特点;而违约系对合同之债的违反,更侧重对人为内部因素的考量。笔者认为,卖方违约与否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而风险的转移也并不使买方丧失了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风险转移只以交付货物为要件,而不以所交货物是否与合同相一致为要件[9]。风险的发生亦非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而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违约的一方尽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有时并不承担风险[7]291。故而风险损失与卖方履行合同互不联系、彼此独立。除此之外:该条款还提供了买方可以不履行交付货款义务的一个例外,买方的终止付款行为针对的是卖方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并非将已经承担的风险责任回转给卖方或直接导致风险的不转移。因此,该条款但书涉及的并非风险本身造成的损失,故不能得出“违约是风险不转移的前提”的结论。另一方面,卖方违约并不影响买方对有风险损失的货物之受领。实践中,买方对于因风险造成的小部分货物的损失或者是质量不符合同要求的货物大多是可以接受的。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并不因此影响他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就本案而言,风险已在货物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而并非如第一种观点所言风险不转移由卖方承担。①
依第二种观点“风险转移说”,买方无论采取何种救济措施,都不能对风险损失的150袋大米提出请求,买方实际上承担了风险损失,赔偿损失范围限于剩余的600袋三级大米。该观点认为,买方宣告合同无效须以承担风险为前提,笔者认为似有不妥,此说法与合同无效的原则相悖。合同之无效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其意义在于使双方恢复到缔结合同前的状态,即民法所言的恢复原状。在卖方根本违约的前提下,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无需继续履行,买方有权收回全部价金并寻求赔偿。买方所支付的货款卖方自是应当归还,但是因风险而损失货物的买方如何恢复原状呢?买方并不需要将之恢复原状。《公约》第70条允许在卖方根本违约时返还全部货物,包括因风险造成损失的货物,系构成《公约》第82条的例外。由此看来,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是将货物及其风险一并回转给了卖方——在买方无过失的情况下,未灭失的货物全部返还,已灭失的部分将风险责任回转。② 就本案而言买方宣告合同无效,遭遇风险损失的150袋大米的货款买方是可以向卖方要回的,可见最终由卖方承担了风险。
依第三种观点“区别说”,风险是否回转取决于买方采取何种救济措施。若依子观点A,如果买方宣告合同无效,赔偿范围可及于全部的1 000袋大米,此时风险回转卖方;如果买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则只能对未受损失的600袋三级大米提出主张,此时150袋大米的风险灭失由买方自行承担。若依子观点B,如果买方宣告合同无效,货物的风险损失无法“恢复原状”,故仅返还850袋大米,也只能收到卖方退回的相应的850袋大米的价金,此时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果买方主张交付替代物,这1 000袋大米的风险则可以转由卖方承担,卖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1 000袋一级大米。笔者认为,子观点A和子观点B争议点有二:其一,买方宣告合同无效,风险是否回转给卖方?前文已有论述,无须赘言,笔者认为,风险回转的理解是可取的。其二,买方要求交付替代物,风险是否回转给卖方?笔者认为,此时并不回转。要求交付替代货物与宣告合同无效虽都是卖方根本违约情形下买方的补救措施,③ 但两者有本质上的不同。宣告合同无效约同于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双方的关系应当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而交付替代货物应当建立在默认承认合同的继续有效的基础上,并没有对合同本身提出质疑与否定。从法律层面上看,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实质上是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一种方式[10],故合同中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仍然对买卖双方有效。因此在本案中,买方如果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则只限于未遭风险损失的600袋三级大米。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中的子观点A。由于采取了解除合同的措施,根据《公约》第67、68、69条的规定,已经转移到买方的风险不受阻碍地溯及既往转回给卖方。风险虽在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已由卖方转移到买方[2]309。但由于卖方根本违约,买方若宣告合同无效,便将风险之负担回转于卖方,而买方若采取其他措施则应自承风险。笔者认为,《公约》第70条是对卖方违约情形下的概括性规定,卖方根本违约下风险转移只是该条款的一部分内容。除此之外,举重以明轻,卖方非根本违约下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与承担,同时也不损害买方采取相应救济措施的权利[11]。然而,宣告合同无效是具有严厉的、最后性的救济措施,究其本质,其与订立合同的本意相违背。为了防止一方滥用宣告合同无效权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给予了严格的限制。①
四、观点的深入
有严重缺陷的货物在运输中损失的,虽然风险已经依第68条转移给了买方,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将风险置于卖方;货物不符要求但未构成根本违约,买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风险仍由买方承担,但有权要求其弥补损失;买方收到了有严重缺陷的货物的,如果损害并非基于买方过失,买方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可能因迟延而受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
由此观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观点概要(outline of issues)对于子观点A给予肯定。一方面,卖方根本违约并非使风险不发生转移,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使风险回转给卖方;若买方不能或不想宣告合同无效时,货物的风险应由其自担。另一方面,卖方在非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买方可以要求相应的救济措施,卖方的违约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风险依旧由买方承担。该观点了“没有违约是风险转移的前提”的观点,并直接证明了风险与违约程度没有直接联系,风险的转移与承担取决于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措施。买方收到了货物的事实并不损害其因为卖方根本违约而主张合同无效,也并不影响风险回转给卖方。笔者认为,《公约》第70条体现了“风险分担机制”,风险货损案件,不能以“交货时风险转移”这一原则一概而论,即便货物已经因风险损毁或灭失,买方仍可以依《公约》第70条等条款的规定而采取救济措施,此时买方所承担的风险有可能回转卖方。
总结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国际货物贸易提供了统一的适用规则,然而,对《公约》个别问题的理解,我国学者仍存在一定的争论。因此,从法治的角度出发,应当对这些分歧加以统一,提出一个更为贴近《公约》宗旨的观点,在疑难复杂的国际货物贸易案件之间架一座解决纠纷的黄金桥。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试图对《公约》第70条所规定的卖方根本违约下的风险转移问题进行诠释。风险与违约无直接联系,卖方根本违约不阻却风险转移。买方仍享有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若接受货物请求赔偿则自担风险损失;若宣告合同无效则使风险回转卖方。笔者认为,明晰卖方根本违约下的风险转移问题的观点,首先,维系了《公约》意思自治、减轻损失的原则,鼓励卖方遵守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价值的实现;其次,维系了《公约》关于风险转移规定的一致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最后,有利于为国际货物贸易提供公平的交易规则,创造合理的、可预见性的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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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服务贸易 原产地规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国际经验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相关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历史上第一个关于服务贸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全球性多边协议,它大大丰富了国际贸易法的内容,是国际贸易法领域的重大发展。它为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第一次提供了体制上的安排与保障,对促进全球服务领域的投资和就业的增加、提高成员方服务提供者的竞争效率和增进服务消费者的福利、扩大国际贸易额和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推动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参与国际服务贸易等具有重大作用。
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原产地决定了该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能否享有协定规定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尚未制定具体的原产地规则,只是在服务提供者的原产地规则方面大体确定以下原则:一是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时,该自然人必须是成员的国民,如该成员没有国民,则必须是拥有该成员永久居留权的人;二是服务提供者为法人时,则该法人必须是由成员的人员所实际拥有(即拥有50%以上的股权)或由成员的人员实际控制(即有权任命大多数董事或在法律上有权指导其行动)。根据这一原则,如果非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境内根据该成员法律成立的法人实体不符合上述“实际拥有”或“实际控制”的条件,则该法人不被认为是成员的法人,不能享受协定的待遇。
(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
FTA是NAFTA的前身, FTA的“服务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 for Services)规定,所谓原产地即指提供服务的实际控制者和所有者而不是提供服务的公司。第1402条第7款规定,“过境服务贸易”只适用于对方公民所控制和拥有的企业,而不管该企业在对方领土成立时所根据的章程如何。协定第1406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他能证明一种服务实际上是由第三国国民所提供时,它便可取消赋予此种服务的国民待遇。
NAFTA的原产地规则在投资方面服务的规定比FTA的宽松,将原产地标准扩大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成员国的任何居民或公司的投资,而不管该投资的实际控制人或所有人的国籍。投资方面的原产地规则着重于根据一成员国法律在该国成立的公司这一事实而确定投资服务的原产地,而过境服务贸易方面的原产地规则却注重于服务提供商在NAFTA成员国有实际的主要商业活动,也就是说一缔约方如认为一服务提供商虽然在另一缔约方成立有公司,但该公司在成立国没有实际的主要商业活动,或者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所有人是非缔约方国民,则该缔约方可否认该服务的原产地为来自缔约成员国领土并拒绝给予NAFTA规定的优惠。
(三)澳大利亚-新西兰进一步密切经济关系与贸易协定(CER)的相关规定
CER的原产地规则是以自然人的国籍或住所地及法人的登记地为基础来认定的。如果服务提供商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公司法人,则以实际控制该实体的自然人的国籍或实际控制该实体的公司的登记地来认定该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的原产地。至于什么是“实际控制”,协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协议的基本精神是在原产地规则方面采取较自由的政策。
(四)欧盟的相关规定
欧洲联盟是一个超过一般政府间合作的近似联邦国家的组织。原来为建立“欧洲共同体”而签署的“罗马条约”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实现所谓“四个自由”,即货物的自由流动、服务的自由流动、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和资本的自由流动(包括开业权)。1993年1月1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生效及欧洲统一大市场的正式启动,欧洲联盟基本上实现了成员国间的服务贸易自由化。该条约确定了共同外交的原则,即成员国在对欧盟外的任何国家,在政治上、经济上均采用共同政策,这一政策的实施使得联盟内服务贸易自由化有了保证。共同体成员国的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应聘于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的企业,可以因此而自由迁移,不仅可以因就业而居住于其它成员国,且在就业完毕后仍有权继续居留,也可以在其它成员国从事非工资报酬性质的活动。欧盟的原产地规则规定联盟外国家的服务提供者在联盟内一成员国成立的法人机构,必须同时在该成员国成立总部或主要营业点,该法人机构才能被认为是成员国的法人而享受联盟内的一切待遇。
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供给不足的成因
(一)基于服务贸易特点的原因
服务贸易的特点主要包括:贸易对象的无形性、交易过程与生产和消费过程的国际性、贸易保护方式更具刚性和隐蔽性、贸易范围的广泛性、监管的复杂性。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存在以下难点:首先,标的物并不明确。在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中,标的物为一定的商品或者原材料,其实施的标准为“实质性改变”,不论具体采用何种方法来确定“实质性改变”。服务贸易的标的物是“服务”,其贸易形式又存在许多种,这就需要根据不同的方式来确定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其次,由于服务贸易的领域非常广泛,服务贸易的壁垒相应地有许多形式,国内各个部门都有可能制定有关限制措施,而不是以海关总署为主,其中相关内容就可能是原产地的规定,这样原产地规则的内容和体系就显得难以确定和界定。
(二)基于服务贸易发展格局的原因
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表现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发达国家的服务贸易水平要高于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趋势又要求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国际贸易,开放国内市场。由于发达国家的优势主导地位,不仅表现在服务贸易进出口额的多少,在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秩序上也具有强势地位。发达国家由于有先进的技术、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无论在服务贸易发展的硬件和软件上都一直处于领先的位置。发达国家之所以没有深入地研究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中运用的问题,是因为没有必要研究,它可以运用此规则的漏洞继续为其服务。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的劣势地位有研究的必要,但是同样受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经济实力和研究水平的限制,缺乏深入地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进行研究的条件。由于服务贸易是新发展的领域,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研究,都尚未成熟,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究竟能发挥多大的作用,还要有待于进一步实证的检验和分析。
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需求动力分析
(一)来自实践层面的需求动力
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趋势与特点。从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服务业在各国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导致服务业出口迅速发展,国际服务贸易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同时,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和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由于通讯和信息技术与服务贸易的日趋融合,服务贸易正成为当代国际信息流动的主渠道。一方面,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和安全的关键领域被日益加深的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引入了国际市场,服务贸易发展与国家战略利益紧密相连,致使各国都给予本国的服务贸易以高度的关注;另一方面,信息、技术和金融资源获得了更有效地发挥它们功效的传播途径,服务贸易对物质生产和国民经济增长起着越来越重大的调节作用,服务贸易已经成为一国竞争优势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服务贸易发展的趋势与特点不难看出,随着服务贸易地位的不断上升,有关服务贸易领域的研究必将不断地加深、拓展。这使得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中的运用成为可能,而且也有必要研究服务贸易中的原产地规则。
(二)来自结构优化层面的需求动力
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协同发展。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发展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有关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货物出口对服务出口有显著的拉动效应,货物贸易的发展过程中蕴含着服务贸易的巨大机会;反过来,服务贸易对货物贸易起着支撑和促进作用。随着工业化进入到纵深阶段,生产业的发展是推动产业向精加工化、高技术化与高附加值化发展的重要基础,随着国际竞争的加剧,制造业需要更为廉价而又可靠的连接全球的通讯和运输网络以维持出口业绩;随着产品生命周期的缩短,国外厂商对购买产品的时间要求更高,只有高效率的通信与运输系统才能满足这些要求;优秀的人力资源、高效的科研和咨询机构是提升货物贸易国际竞争力的有力保障。
在货物贸易中,原产地规则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且随着货物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更加显现其重要性。同样,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也将会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包括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才是真正完整的规则。随着服务贸易与和货物贸易更加密切的协同发展,服务贸易也需要原产地规则的进一步扩大、完善,以促进其更好地发展。
(三)来自制度层面的需求动力
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秩序。随着服务贸易的地位不断提高,世界服务贸易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使得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凸显出来。所谓服务贸易自由化就是进行服务贸易的各国通过谈判,降低和约束关税,取消其它的服务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提高各国的市场准入水平。同时,这一过程也是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经济福利最大化,以及建立和维护服务贸易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的过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出台,表明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步伐加快,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已开始就服务业的开放作出实质性承诺。但是,各国仍然有许多关于服务贸易的政策、制度方面的规定限制其发展,服务贸易的发展秩序仍然很混乱。发展中国家应对这一趋势,不能总是限制和禁止,而是要加强对策研究,完善发展体制,运用合理的服务贸易保护,培育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结合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作用来看,将原产地规则与服务贸易结合起来,不啻为一个可行的服务贸易保护政策途径。
结论
加强服务原产地规则理论研究,为出台服务原产地规则提供理论准备。关于原产地规则在中国服务贸易中运用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的研究,一个是服务贸易领域的研究,一个是原产地规则的研究。其中,服务贸易研究的内容更为广泛、难度大、时间紧;而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成功运用并且有国际经验可以借鉴,我国在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方面的研究在不断深入,实践中也在不断完善。加强服务贸易规则、规定的研究,随着中国服务业的渐进开放而显得更为急迫。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运用,首先要进行理论研究,也就说对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中的运用所带来的经济结果和贸易效应进行分析、验证;其次,构建服务原产地规则也是运用的前提,在这方面需要解决许多技术性的问题。
结合我国服务业开放的特点,有效地运用原产地规则。服务业的开放和其它有形商品的开放一样,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增强一国的效率和劳动生产率,或者提高国家的总体福利水平。我国现代服务业发展滞后,在很大程度上与过去开放度低有关。总的来讲,我国服务业的开放整体上晚于制造业,开放程度也远低于制造业。目前,外资进入中国服务业还要面对外资准入资格、进入形式、股权比例和业务范围等较多的限制。但是,服务市场的开放利弊并存,必须综合考虑、谨慎权衡。遵循循序渐进开放的思路,结合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提升服务业竞争力;充分考虑其开放的成本大小,必要时应该利用世贸组织灰色条款,采取适度的隐性保护措施。服务业发展和自由化程度直接影响到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和竞争力,结合我国服务业开放的特点和原产地规则的现状,将原产地规则运用于服务贸易领域,既不违反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又为发展和完善原产地规则做出了新的尝试。
一、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
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l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理解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概念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体必须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居民包括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不强调他们的国籍,而主要以他们的住所或居所为基准;(2)其标的必须是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具有无形性、同时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的特点,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基本区别;(3)其具有连续履行性,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又一区别;(4)其性质既具有贸易性也具有投资性。这一特征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服务贸易法,这一特征与其它两种国际贸易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有两个:一是主体,二是标的是否跨越国界。就主体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同一国家的居民如果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就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跨越国界”的,如电信的国际服务行为、运输的国际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标的“跨越国界”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主体是否为同国家居民,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就标的是否跨越国界而言,服务行为既可以是跨越国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也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如现场消费服务行为、登载广告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否跨越国界,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确认,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确认是有一定区别的,实践中确认的难度也大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内服务贸易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和标的,凡是“同一国家”居民就“未”跨越国界的服务贸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国内服务贸易合同;反之,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与种类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是相当复杂的,从理论上讲应当以其“标的”作为区分的依据。根据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服务贸易行为分为11大类142个具体项目。11大类包括:商业服务行为、通信服务行为、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行为、销售服务行为、服务行为、环境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健康与服务行为、同相关的服务行为、娱乐和文化及服务行为、以及运输服务行为。据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共有13类,这种分类在来说,还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其具体包括:
(1)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法律服务合同、国际服务合同、国际审计服务合同、国际税收服务合同、国际工程服务合同及国际兽医服务合同等;B、国际机服务合同,如国际计算机硬件装配咨询服务合同、国际软件执行服务合同、国际数据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数据库服务合同等;C、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如国际自然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社会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人文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及国际交叉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等;D、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如国际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等;E、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如国际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国际飞机租赁服务合同及国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等;F、其它的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国际广告服务合同及国际包装服务合同等。
(2)国际通信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邮政服务合同;B、国际快件服务合同;C、国际电讯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话服务合同、国际电报服务合同、国际传真服务合同、国际电路租用服务合同、国际电子邮递服务合同及国际电子数据交换服务合同等;D、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视服务合同、国际录像服务合同及国际录音服务合同等。
(3)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如国际建筑物的建筑服务合同、国际建筑物修缮服务合同及国际建筑物装饰服务合同等。
(4)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如国际机构服务合同、国际批发贸易服务合同、国际零售服务合同及国际特约服务合同等。
(5)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如国际初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中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成人教育服务合同及国际短期培训教育服务合同等。
(6)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如国际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国际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等。
(7)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如国际货物保险服务合同、国际人寿保险服务合同、国际再保险服务合同及国际保险经纪和服务合同等;B、国际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除外),如国际存款服务合同、国际贷款服务合同、国际金融租赁服务合同、国际汇付服务合同、国际托收服务合同、国际信用证服务合同、国际担保服务合同、国际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合同、国际票据转移和支付服务合同、国际证券发行服务合同、国际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国际金融资产清算服务合同、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国际金融信息提供和转让服务合同等。
(8)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如国际医疗服务合同、国际保健服务合同及国际社会服务合同等。
(9)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如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国际旅游经纪人服务合同、国际导游服务合同及与旅游相关的宾馆和饭店国际服务合同等。
(10)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如国际歌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戏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演奏服务合同及国际杂技表演服务合同等。
(11)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如国际新闻机构服务合同、国际图书馆服务合同、国际博物馆服务合同、国际档案馆服务合同、国际互连网文化服务合同及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合同等。
(12)国际体育服务合同。
(13)国际运输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如国际海上客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货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拖船服务合同及国际海上救助服务合同等;B、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如国际空中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空中货运服务合同;C、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铁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铁路货运服务合同等;D、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公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公路货运服务合同等;E、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F、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G、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内容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不同,不同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其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在此仅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研究如下:
(1)当事人条款。若当事人为同一国家居民,那么就应当写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联系方式等;若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居民,那么除了应当写明上述情况之外,还必须明确其“居住国”名称。
(2)定义条款。当事人应当将认为在合同中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词语,尤其是关键性词语列入该条,逐个进行解释。例如服务、服务行为、服务标准或质量等。
(3)服务项目条款。主要应当约定服务范围、具体服务事项。本条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应当详细列举约定。
(4)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当事人约定服务质量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若没有国际标准,就应尽量采用行业国际领先标准;如果行业国际领先标准不易确定,则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该条款。
(5)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该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服务时间或期限。还应包括相关资料交付的内容。
(6)服务质量检验条款。包括检验人、检验标准、检验范围、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检验结果证明等。
(7)服务事项保密条款。包括保密对象、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责任。
(8)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法、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税收的承担等。
(9)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包括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的确定等。
(10)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名词解释和事件范围两部分内容。
(11)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当事人除可以约定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外,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诉讼法院加以明确约定。
(12)法律适用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还是国际法律规范,一般都允许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包括:当事人双方一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第三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以及国际服务贸易惯例。但是,当事人在自由选择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13)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该条款是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附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说明所列“清单”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还应当注明其签定的地点、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适用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这些原则已被当今国际法确认为国际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同范畴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显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范畴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无疑问,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也必须遵守这三大原则:
(1)自由选择原则。意思自治是一项传统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生质变,产生了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自由选择”法律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其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2)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畜,其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那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而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第一、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第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国际服务贸易惯例;第四、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其具体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定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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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服务贸易总协定》
一、课程教学对象的特点及教学目标和内容设计
高职院校的国际商务谈判课程的多安排在第四、五学期,每周两课时,约15个教学周,教学时数与本科生相同;小班教学,学生人数40~50人。
1.教学对象与教学内容的设计
与本科生知识、学习能力比较,高职学生有两点先天不足:一是文化基础知识修养的不足;二是学习能力导致的知识拓展能力的不足,国际商务专业的高职生也不例外。在前期的学习中,国际商务学生接触的相关课程主要有国际贸易理论、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实务等,可以说在相关专业知识的准备上有了一定基础,但仍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其专业知识仅以一般货物贸易的相关知识为限,而对国际商务谈判可能涉及的大型机电产品贸易、技术贸易、国际投资、国际劳务合作、国际工程承包等知识并无接触。其次,对研习国际商务谈判所需要的综合人文化知识素养、沟通交流能力等,缺少学习生活的积累,也是高职学生先天不足的表现。
绝大多数现行的国际商务谈判教科书的内容设计,均将学生的专业背景、文化背景及知识要求建立在较高的水平之上。其内容构成表现出以下特点:(1)对国际商务谈判的理论、原则、程序等做深入、系统的介绍(约占总篇幅的25%以上);(2)谈判策略、技巧的介绍细致深入(约占总篇幅的25%以上);(3)占篇幅15%以上的国际商务谈判的教学案例则大多选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著名重大谈判或是大型机器设备的贸易谈判。(4)国际文化知识的介绍内容宽泛(约占总篇幅的20%)。按照一学期,每周两课时的安排,这种内容设计很不适合高职学生的专业知识水平与能力。
2.高职的教学目标及内容的调整
国际商务谈判课程的最大特点是其理论性和实践性。教学目标应该是既要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国际商务谈判理论、社会学、跨文化、各种谈判技巧和价格计算方法等理论知识体系,还要使学生对国际商务谈判的作业过程与技巧有所掌握。但面对高职学生的具体情况,教师必须对教学目标及内容进行调整,以有限的教学条件取得最佳的教学效果。据此,笔者对高职学生的国际商务谈判教学有以下认识:
国际商务谈判的教学指导思想应为:结合学生实际情况和培养目标,以一般商务谈判为例,使学生在其已具备的专业知识背景之上了解商务谈判一般理论原则和掌握基本谈判过程的必要知识、技巧及其过程控制。教学目标设定为:使学生掌握一般商品的国际商务谈判基本知识和技巧,熟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洽商的基本内容,初步具备各种谈判方式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洽商能力。使学生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对国际货物贸易谈判的过程、特点、各环节的操作有尽可能深入的了解。
根据国际商务专业高职学生的专业知识背景及文化知识基础,考虑到其后就业岗位的定向,教师可将国际商务谈判课程的教学目标集中到对一般国际贸易合同谈判的研究。具体地说就是理论学习主要使学生掌握一般商务谈判的基本原则和策略,熟悉国际商务谈判从组织到实施全过程的实践操作和控制,掌握国际商务谈判的一般技巧,了解我们主要贸易国家和地区的文化特点。如理论教学内容可筛选出以国际商务谈判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常用策略、常用技巧等进行介绍,而略去影响商务谈判的法律因素、心理因素以及大型谈判所涉及的谈判人员组织管理等知识;课堂实践教学选用一般贸易的典型案例并注意多种常用谈判形式(如往来函电、面谈、电话等形式)的介绍。这样就将本课程的学习重点集中到了培养和训练学生在国际货物贸易谈判方面的实际操控能力上。课堂实训教学案例选用一般贸易合同,运用学生在前课程中已经有所了解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强化其对货物贸易谈判过程的掌握和合同条款之间相互关系的把握。
二、教学形式组织和方法调整
为实现上述教学目标,提高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加强实际商务谈判能力的训练,在不增加课时的条件下需要对教学方法予以改进。笔者试行的做法是:引入研究性学习和课堂实践训练的教学方法,联系实际学习理论知识,模拟实践研究谈判过程。具体的课堂教学组织如下:
1.联系实际学理论,进行研究性学习
联系实际学理论,一是指在教学内容上选择实践中最常用的原则、策略予以研究,不常用者不作介绍;二是不对这些知识本身的基础理论进行研究探讨。
(1)教学组织形式
研究性学习是指围绕教学内容,将单纯的教师课堂讲授变为学生充分参与的课堂学习,即开展研究性学习。
商务谈判基本理论教学的研讨方式,在概述讲解后,根据前述的原则,选择重点学习内容,划分“国际商务谈判的基本原则、国际商务谈判的基本程序、谈判目标确定与价格核算、报价策略”等7~8个问题,采取预习、课堂讨论、讲述、总结的四段教学法。具体过程为:(1)学生课前预习;(2)研究――课堂分组讨论(约35分钟);(3)学生课堂讲述(约20分钟);(4)教师点评、归纳总结(约35分钟)。
第一个环节,学生预习。教师在下课前把下一讲的学习内容交给学生,如请分析和比较商务谈判中八种让步策略的运用条件等,要求学生课后自行预习、研究,并(或)根据内容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个环节,课堂讨论。学生8~10人为一组,组长两名,学生结合自学的感受,在课堂上讨论,组长安排记录。此时教师巡回指导、引导讨论。
第三环节,学生课堂讲述。各小组出一名代表上台讲述所研讨内容,并接受台下同学质疑,进行解答,此时允许小组其他成员进行补充或代为答疑。
最后由教师进行点评,对所研究的理论知识进行归纳总结。
(2)教学效果
国际商务谈判的能力要求首先是表达与思辨,研究性学习以商务谈判知识为对象给学生提供自学、训练表达、思辨的机会。不仅有利于学习能力的提高,而且可提高学生的表达、思辨能力,为商务谈判打基础。
教学实践表明,研究性学习可调动绝大多数同学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讨论和讲述过程锻炼和提高了学生商务专业知识的表达能力,加深了对谈判知识的理解,提高了教学效果。
(3)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
在研究性学习中,有少数学生不预习、不能参与研讨学习。对此,笔者采取了如下两点措施:一是随机要求学生将自己对课文的预习笔记交教师检查(一学期五次);二是将学生的课堂发言计入平时成绩。经验表明,上述做法对促进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有一定效果。
2.课堂模拟商务谈判,训练实际能力
在第8教学周之后,组织学生进行两次课堂模拟商务谈判。课堂模拟谈判组织如下。
(1)模拟商务谈判教学目标。第一次模拟教学目标为:使学生初步体会国际商务谈判原则、策略的把握,熟习不同贸易术语条件下价格商定时的换算技巧。
第二次模拟教学目标为:使学生能够体会各项合同条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商务谈判原则、策略的把握。
(2)谈判内容。两次模拟实践的设定条件不同,交易商品都选定品质条件较为简单的种类。第一次设定学生磋商内容以FOB、CFR、CIF不同贸易术语条件下的价格条款为主,即交货条件、付款方式、等予以确定;第二次模拟的磋商内容涉及合同的所有主要条件,时间可以延长至课外。
(3)教学组织。将讨论小组分为两队,各代表买方、卖方,每队选定一名主谈代表负责己方的谈判组织。双方在课堂上按照教师给定的条件进行合同谈判。第一次安排在课堂上完成。第二次需要3~4课时的时间,可根据情况在课堂内或是部分课外时间进行。学生谈判过程中教师巡回做指导。
(4)谈判结果研究。各组谈判若达成交易,则按要求完成合同制作并签署合同;若未能达成交易,则由两名队长写出小组的谈判总结。教师对各组的谈判结果在课堂上进行分析点评。
三、课程教学效果考核
本课程的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即平时成绩(作业和课堂表现)占总成绩的40%,期末考核成绩占总成绩的60%。
期末考核以完成一项综合模拟国际商务谈判任务为题,分组完成从谈判准备直到组织谈判、签约的全部工作过程。
1.考题设计。给定一种交易商品采购价(或生产成本)及其市场零售参考价,给定拟出口销售国家(地区),给定标准中英文合同格式。要求学生自行调查搜集资料,确定出口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出口方/进口方)之后自行组织模拟谈判。
2.时间及组织要求。课下以小组为单位自行完成,时间要求为一周,必须有准备和谈判两个环节。准备阶段的工作主要是商品市场调研、谈判目标设定。第二阶段,谈判过程,须提前将谈判时间、地点计划报告教师,以便接受检查。
3.交卷要求。(1)每个人的商品价格分析、谈判策略和原始谈判记录;(2)各队的谈判总结;(3)小组的谈判组织记录;(4)完成签订的进出口合同;(5)买卖双方谈判成员名单。
4.期末成绩评定。(1)根据所签订合同的情况分别给与买卖方不同成绩;(2)根据队长的谈判总结给出买卖各方的组织成绩;(3)根据个人的价格分析、原始谈判记录给定个人谈判成绩。其中第(1)项中对所签订合同考察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所定价格、支付条件对于买卖双方的优劣差异;二是合同的规范性、完整性。
一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构成要素
众所周知,投保人必须对保险的标的拥有保险利益,这是保险合同产生效力的先决条件。这是一条非常古老的法律原则,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英国法。在那之前,保险业界其实并没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基本上任何愿意缴付保费的人都可以买到一份保单。这样造成的负面后果是十分恶劣的,居心叵测的人们得以利用保险牟利,不但致使赌博盛行,还导致谋财害命。1746年,英国国王乔治二世颁布法令,在法令里首次规定了在海上保险领域强制实行保险利益制度:"如果不能证明有保险利益存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得为英王陛下或其子民所拥有的船舶投保,也不得为已经装运或将要装运到这些船舶上的货物和商品投保。违反本条规定而购买的保险绝对无效。"于是这便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个概念。
(一)英国立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
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称MIA1906)所确立的。MIA1906第5条第1、2款规定 "依本法规定,凡对于特定海上航程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特别是当一个人与特定航程或海上航程中任何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致使他因为保险标的安全无恙或准时到达目的而获益,或因保险标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蒙受损失或产生责任,此人有保险利益。
(二)学者观点
1、广泛利益关系说
(1)1806 年的Lucena 诉 Craudurd 案中,英国法官Law rence 认为:对船、 货有没有保险利益, 应以 "精神上确定的事" 、"真实的期待" 或 "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 为标准。 ①
(2)美国、 加拿大等国家的多数学者认为,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有关系、联系或者相关, 使得其本人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财务利益或者优势, 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标的破坏、终结、损害而蒙受财务损失,该人就具有保险利益。②
2、严格利益关系说
(1)前案中,英国法官Lord Eldon 认为:保险利益是财产上的权利或者是因为财产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这两种情况下特定事件的发生可能使权利灭失并影响当事人的占有与利用。③
(2)杨良宜先生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某人对于某种东西有法律上承认的权益, 而且这种东西损失了,他就会因此而受到损害或引起责任。④
(4)汪鹏南教授认为: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它独立于保险合同而存在。⑤
由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十分广泛,而且同国际海运的特殊复杂情况相互交织 因此很难给保险利益下一个严格的定义。中国保险实务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告诉我们,过于宽泛的观点在实务中是不可取的,过于 "严格" 的观点也确实会限制正常贸易运作,而使得可以通过正当保险而转移风险的人们受到不应有的限制。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保险利益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依附在货物上的并被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权利和承担的货物风险,这是获得保险保障的基础。尽管被保险人对货物有利益关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规的利益而不应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而获取的;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或是预期利益,都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客观存在的、能够实现的利益;
(3)保险利益是受保险保障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没有保险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险保障,只有能通过货币形式计量的价值,才能获得保险保障。
(4)货物出险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目的是转移风险、 对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如果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并不会使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被保险人就无保险利益可言。
二、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存在,才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效力,传统的观点是在著名的Sadlers Co. v. Badcock(9)一案中确定的。我国 《保险法》第 11条采用了与传统观点相同的立场: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原则,尤其是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就已经足够了。实际上,海上保险合同早已抛弃了传统观点: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中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厉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相比较人身保险和补偿性的财产保险来说,海上保险中应当更注重损失发生时的保险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能体"尽可能地消除对合约自由的限制",并加强人们对海上货运安全的信任。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指的是谁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与时间效力关系紧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没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持有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失效。依据我国 《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是一种比较模糊的表述方法。文理上应解释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也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只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甚合理。海上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殊情形适应了国际货物贸易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特点,是国际货物贸易与海上保险相互交融的结果,既为国际货物贸易的实务提供了操作的便利,又使真正的利益关系人转嫁货物风险成为可能。因此,在修改 《海商法》的过程中似乎应进一步贯彻这种便于操作的观念。
三、建议
针对我国对海上保险特别是其中保险利益原则的研究现状,结合前文的论述 在借鉴MIA1906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首先,应该在《海商法》中明确定义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安全无恙或准时到达目的而获益,或因保险标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蒙受损失或产生责任。
其次,应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投保时不必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获取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试图取得保险利益的任何行为均属无效。已证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时,保险人以其没有实际损失为由的抗辩不成立。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海事司法论坛.2000 (4) ,第64页
②这里所指的 "保险利益" 是指任何财产的保险利益
1.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是浙江服务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上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世界经济总量中第三产业已经超过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之和,取代了物质生产部门而成为最强大、最广泛的经济部门。服务业已成为全球经济增长最快的部门,在一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其兴旺发达的程度成为衡量现代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与服务业快速发展相适应,世界服务贸易发展异军突起,它不仅在各国产业结构升级和支柱产业的战略替代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而且在各国国际收支平衡中也发挥着重要的缓冲作用。服务贸易日益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引擎”,也成为衡量一国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因此,紧紧抓住中国入世后服务业对外开放契机,以专业化、系列化、国际化为目标,大力推进浙江地方业发展,扩大服务业领域的对外开放,增强经济发展的协调性,努力扩大服务贸易比重,是促使浙江经济更广泛地参与国际竞争、更快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任务,更是浙江服务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2.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是顺应国际经贸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国际分工的日益深化和国际产业结构的迅速调整,全球经济竞争的重点正从货物贸易转向服务贸易。服务贸易虽然在最近30年才发展起来的,但速度很快,1970年世界服务贸易总额为710亿美元,1980年为3800亿美元,1990年为8660亿美元,到2002年则上升到154000亿美元,年平均增长速度达6.4%,超过了同期货物贸易5.9%的增长速度。金融、技术、运输、通讯、信息等生产已上升为服务贸易主体,成为衡量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标志。全球贸易结构向服务贸易的倾斜是贸易结构转换的世界趋势,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未来国际市场的竞争将由货物贸易为核心转向以服务贸易为核心,各国服务贸易的竞争实力昭示着其未来对外贸易的前景。
3.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是应对外来压力、加强合作交流的迫切需要。加入WTO的过渡期即将基本结束,我国将全面履行“入世”承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将对服务业及服务贸易发展产生重要影响。2004年1月1日起,内地与港澳CEPA的实施,使得国内的服务业率先向港澳资本开放。2004年6月1日起,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正式施行,根据这一办法,我国商业利用外资由试点转为正常开放。虽然在服务贸易开放过程中,采取了分阶段、分行业、分地区开放,并采取了数量控制方式,但从承诺开放的时间跨度来看,最长也只有6年过渡期。我国服务贸易总体发展滞后的现状和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趋势对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方面的现实压力,要求我国亟待提高服务贸易综合竞争力水平。
4.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是抢占开放型经济新战略高地的重大举措。目前,国际产业转移的重心开始由原材料工业向加工工业、由初级工业向高附加值工业、由传统工业向新兴工业、由制造业向服务业转移,其中服务业中的金融、保险、旅游和咨询等则是当前国际产业转移的重点领域。国际产业转移结构高度化、知识化趋势进一步加强。一个国家能否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为商品交换提供高水平的国际服务。
世界服务贸易在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其涉及领域也不断扩大。服务贸易的主要内容从运输、工程建筑等传统领域转向知识、技术和数据处理等新兴领域。服务贸易创新速度加快,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服务贸易的创新也层出不穷。知识和智力密集型、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服务贸易发展迅速,比重日益提高,正成为各国服务贸易竞争的主战场。
目前我国地区间的竞争已经把服务贸易作为吸引外资的重要领域、竞争升级的主要跳板。上海市提出要把上海建设为“经济中心、贸易中心、金融中心”,其中两大中心直接归属服务贸易范畴。上海市准备把国际经济竞争层次从货物贸易为主提升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并重、以服务贸易为主的水平上来。江苏省一直是外贸出口大省,而服务贸易项目作为招商引资的亮点,重点以会展、物流、咨询、中介服务以及南京、苏州、连云港三个商务区为主,并就金融、证券、通讯和保险等领域提前开放,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了申请报告。随着服务业和服务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我省必须抢抓新机遇,大力发展浙江服务贸易,推进全面开放,使浙江更快、更好地融入世界经济。
二、浙江服务贸易现状及重点领域分析
1.浙江服务贸易发展总量分析。随着浙江经济和省内服务业的快速发展,浙江服务贸易总体来说也取得了明显进步。具体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速度很快。服务贸易出口额从1997年的1.8723亿美元增加到2004年的26.7533亿美元,年均增长速度为55.8%,其中服务贸易出口额和进口额2004年分别达到26.753亿美元和16.979亿美元,年均增长速度为39.4%和29.4%。第二,服务贸易的整体规模小、作用弱、出口有限。浙江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仅为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的2%~6%左右,服务贸易总量明显偏低;服务贸易出口额仅为货物贸易出口额的1%~5%,服务出口非常有限,而且水平偏低,与浙江国民经济发展和在全国贸易中的地位极不相称。第三,2004年服务贸易出现顺差,改变了近年来逆差不断扩大的趋势,但逆差项目的构成并未改观,这与我省货物贸易多年来一直维持的顺差局面形成了鲜明对比。从总体上看,我省服务贸易尚处于发展初期,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2.浙江服务贸易发展结构分析。在浙江省服务贸易出口的行业结构中,出口依然以劳动密集型为主,所占份额较大的是其他商业服务和运输服务,旅游、建筑安装和工程承包也占较大比例。总体上旅游和运输相加占总出口的近30%,说明以上行业是浙江服务贸易出口的强项。而世界贸易量最大的金融与保险服务、计算机与信息服务、通讯邮电服务、咨询服务、技术密集型的服务出口,我省连3%的比重都不到。这说明我省服务贸易出口结构不甚合理,服务的科技含量低,占优势行业多为劳动密集型和资源禀赋优势部门,高附加值服务行业落后。
在服务贸易进口行业结构中,仍是其他商业服务和旅游服务占很大份额。2002年开始咨询业进口较大,2002-2004年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利使用的进口占了较大比例,说明浙江服务贸易的进口偏重于知识、技术密集型服务,而通讯、邮电、金融等行业的进口比重不高,这与这些服务贸易市场的垄断封闭、缺少必要的市场竞争有很大关系,一定程度上也延缓了国内服务产业的发展。随着中国加入WTO,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知识、技术密集型服务的进口势必增加,这对改善服务贸易产业结构、提升服务贸易竞争力是有好处的。
运输服务的进出口比重都较高,这与浙江省国际货物贸易的高速增长有极大关系,货物贸易的发展,推动了国际运输服务的发展;而旅游服务的进出口比重虽有所增长,但与浙江省丰富的旅游资源相比,仍显得不大相称,有待于进一步发展。
3.浙江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分析。贸易竞争优势指数(TC指数),是指一国进出口贸易的差额占进出口贸易总额的比重。浙江的国际服务贸易是在中国服务贸易对外开放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与整个中国国际服务贸易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总体处于发展态势,总量不足,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偏低,结构落后,国际竞争力不强。浙江服务贸易总体TC指数在1997年为负值,1998年和1999年转为正值。2000年到2003年又转为负值,说明服务贸易总体是在发展中的,但国际竞争力不强。从行业上看,TC指数为正值的有:1998年的通讯邮电行业;1979年、2000年至2002年的旅游;2000年至2002年和2004年的计算机和信息服务;2000年至2001年的建筑安装和劳务承包。这说明我省服务贸易在“境外消费”有一定的优势,但竞争优势非常微弱;在“自然人流动”贸易方式方面,尽管我省丰富的劳动力资源有利于建筑、运输等行业的劳务输出,但是劳动力资源丰富、成本低的优势仍没得到充分发挥。“跨境交付”尽管也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例如金融、通讯、交通运输等行业,但与发达国家仍有很大差距。这说明我省目前对外服务贸易整体上还处于比较劣势,服务业的竞争力不如工业,除旅游等少数行业外,多数服务贸易领域处于逆差状态。
浙江省在今后发展服务贸易的竞争过程中,会存在以下不利因素:
(1)服务业结构不合理,市场发育程度低。服务贸易逆差的根源在于服务业发展水平落后。我省服务业除商业、居民服务业和公路运输外,多数行业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程度还相当低,市场对资源配置发挥的作用不大,严重制约了服务业的发展。我省生产行业、技术和资本较为密集的服务业部门(如金融、保险、专有技术和技术咨询等高附加值服务产业)发展滞后,对外竞争力在短期内难以大幅提高。这些都已不能适应浙江经济健康发展的要求和国际竞争的需要。
(2)高等生产要素贫乏,产业基础薄弱。浙江是一个高素质人才短缺、教育发展滞后、劳动生产率较低的省份,人口总体素质与经济在全国的地位不相称,高教、科研、高级人才拥有量等社会发展指标偏低,总体竞争力较弱;部分服务业基础设施和设备陈旧,服务水平落后。从中长期看,高等要素的贫乏将成为制约浙江资本、知识技术密集型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瓶颈。
(3)服务贸易管理滞后,相关产业支持不力。由于服务业是由许多相关行业组成的产业群,国际服务贸易涉及的行业范围极广,国际社会要求一国对其国内的服务业进行整体协调和管理。目前,我省对外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存在许多缺陷,服务业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甚至相互掣肘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许多部门经营机制僵化,部分行业垄断经营突出。另外,由于我国传统体制的束缚,条块分割仍局部存在,相关产业间合作不够紧密,服务行业经营秩序较为混乱。
尽管如此,浙江丰富的基本生产要素,得天独厚的旅游、人文等资源禀赋始终是浙江发展服务贸易的有利因素。浙江较为发达的区域经济支撑、外贸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法规的不断完善所创造的良好环境都将会对浙江服务贸易的拓展形成强有力的保障。
三、构筑浙江服务贸易竞争优势的对策举措
1.统一思想,从战略高度重视发展服务贸易。浙江对外贸易在改革开放后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成就主要体现在货物贸易方面,而服务贸易逆差的根源则在于服务业发展水平的落后。因此,一方面,要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优化产业结构,这是提高经济效益和效率的重要途径,也是现阶段扩大我省服务贸易的根本途径。另一方面,我们应抓住货物贸易飞速发展的有利时机,扬长避短,立足服务贸易的发展,积极扩大服务贸易出口,以服务贸易的发展来带动货物贸易向高附加值、高竞争力转变,最终实现两者的和谐发展,这是浙江外贸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保持经济增长的必然要求。
2.突出重点,加大发展服务贸易的工作力度。首先,明确发展重点,大力发展信息、科技、会议、咨询、法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带动服务业整体水平的提高。积极发展新兴服务业,主要是需求潜力大的房地产、物业管理、旅游、社区服务、教育培训、文化体育等行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改组改造传统产业,运用现代经营方式和服务技术,着重改造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餐饮、农业服务等行业,提高技术水平和经营效率。其次,优化升级服务贸易结构,提升整体竞争力。以提高服务业国际化、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为核心,迎合现代服务业发展潮流和经济发展需要,多方面扶持我省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服务业和新兴服务业,促进服务产业升级,从粗放型、内向型为主逐步向专业化、系列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3.深化改革,创新服务贸易发展的体制机制。一是加强对我省服务贸易实施有效的宏观管理,迅速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确定统一协调的服务贸易进出口政策以及归口管理部门。二是加快服务企业改革步伐,提高企业整体素质。浙江的服务企业要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增强竞争力,必须进一步优化服务贸易产业结构,提高服务企业的素质和服务质量,不断培育服务领域里的竞争优势。三是建立健全服务贸易产业发展的创新环境预警系统,通过这一系统不断分析和观察顾客需求、技术开发和营销渠道等方面的变化,发挥信息导向作用。
4.扩大开放,增强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要加快开放浙江服务贸易市场,努力吸引外商特别是国外跨国公司投资浙江服务业,把服务项目作为浙江今后较长时间内对外招商引资的重点领域之一。面对日益增长的高端服务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根据浙江经济发展情况和服务业发育现状,积极向国家申请提前开放电信、金融、保险、运输、旅游、专业技术服务等服务行业,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消除不合理的政策限制,打破垄断,引进竞争,以外促内,提升服务行业的创新能力和对外竞争力,改变目前浙江服务业发展滞后的现状,最终实现服务产业的全面、协调发展。
一、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呈现出服务贸易规模不断扩大、服务贸易逆差持续增加、高附加值服务出口迅速增长、服务贸易结构以传统服务项目为主的特点。我国存在服务贸易相对规模水平低和服务贸易逆差不断扩大的两大突出问题,对我国经济高质量、高效率、平稳可持续增长以及提高国际竞争力都产生了不利影响。这种负面影响,虽然现在还没有阻碍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的状况,但随着我国货物贸易顺差的减少和对外投资的不断增长,我国迫切需要经济增质提效、转变发展方式,迫切需要提高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根治服务贸易现存的两大突出问题。
首先,服务贸易规模不断扩大。加入WTO之后,我国服务贸易快速增长,服务贸易规模不断扩大。2001年我国服务进出口总额为726亿美元,2012年扩大至4715亿美元,12年间增长近七。倍其中我国服务贸易出口额由2001年的329 亿美元增加至2012年的1910亿美元,增长近六倍;服务贸易进口额由2001年的390亿美元增加到2012年的2805亿美元,增长七倍。2012年我国服务贸易实现恢复性增长,进出口总额创历史新高,达到4715亿美元,同比增长12.3%,超过世界服务进出口平均增幅10.3个百分点;占世界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的5.6%,同比增加0.5% 。世贸组织公布的数据显示:在2012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全球排名第三,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十分迅速。
其次,服务贸易逆差持续增加。由于我国服务贸易起步晚,我国服务贸易在20世纪80年代是贸易顺差,到了90年代由顺差变为贸易逆差。近年来中国服务贸易逆差呈扩大趋势,2012 年我国服务贸易逆差是2011年的15倍。2001年我国对外贸易逆差额为60亿美元,2008 年逆差额增长到118亿美元,2010年服务贸易逆差扩大到311亿美元,2012 年贸易逆差增加到898亿美元,并且有逐步扩大趋势。
再次,高附加值服务出口迅速增长。自从加入WTO以来,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结构逐渐优化,日趋合理,竞争力也在不断增强。以咨询、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为代表的现代服务产业快速发展,出口增长十分迅速并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服务出口增长。从2001到2012年,咨询服务成为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新亮点,2001年,我国咨询出口额为9亿美元,到2012年增加了334 亿美元;另外我国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出口额从2001年的5亿美元增加到2012年的145亿美元,增长了29倍。广告宣传为代表的高附加值服务出口增势迅猛。金融、保险和专利使用等技术含量高的现代服务贸易领域比重逐步增加,其显现出了极大的增长潜力。
最后,服务贸易结构以传统服务项目为主。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结构中,服务出口仍主要依赖传统服务项目,但所占比重呈下降趋势。我国服务贸易的出口主要集中于旅游、运输和建筑等传统服务为代表的劳动密集型服务项目。2012 年,我国旅游、运输和建筑服务出口占服务出口总额的52.81%;而我国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服务、广告宣传出口占服务出口总额的比重为28.11%。加入WTO的十二年里,我国服务贸易基本形成了旅游运、输等传统服务与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咨询、广告等现代服务全面发展的格局。我国服务贸易近些年的出口呈现出缓慢上升的势态。同时,根据商务部对2014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服务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比重也是在不断的上升的。这表明在近些年我国不断推出创新支持服务贸易的政策措施,积极扩大服务业开放,对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起到了较好促进作用。
二、我国服务贸易发展滞后的原因分析
(一)国际因素
(1)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环境复杂多变当前国际形势复杂多变,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2010年欧债危机对全球经济市场有非常大的影响,2015年中东的动荡导致全球都陷入了恐慌。国际环境的多变必然会对整个国际市场的需求有很大的影响,同时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加之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各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愈演愈烈。这些因素将导致国际经济环境不稳定因素增强,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必将受到这些国际环境变化的影响。
(2)服务贸易壁垒制约着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各个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经济以及为了更好的抵御外国服务业的进入,维护自己国家的国家利益、社会的稳定。将会不断的推出服务贸易壁垒,阻止其他国家服务产品的进入。当前发达国家通过服务产品移动壁垒、人员移动壁垒、资本移动壁垒等服务贸易壁垒阻碍了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同时服务贸易壁垒有很强的隐蔽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与其他国家发生贸易摩擦,不利于我国建立良好的外交关系,又进一步阻碍了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
(3)国际市场上的竞争逐渐变得激烈。我国服务贸易的贸易规模在逐渐的扩大,并且占整个对外贸易的比例也在加大,截止到2012年我国已经成为了全球第二大承接服务外包的国家。虽然我国分服务贸易的发展速度在逐渐的加快,但是相比发达国家我国服务贸易在世界上的竞争力很弱,加之日韩、和欧美等国家的服务贸易的竞争力日益的提高以及他们在该领域拥有的绝对优势地位。国际服务贸易在国际上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使得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将面临长期的逆差和竞争优势显著提升的困难。
(二)国内因素
(1)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基础相对较弱。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的服务业发展还处缓慢发展的阶段,服务业的发展结构并不是十分的合理,生产业的水平也不高,没有形成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强有力的支撑。相比发达国家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基础相对较弱,这些现实的根本因素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
(2)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相对较弱。由于我国长期重视货物贸易的发展,导致我国的服务贸易长期处于未受到应有重视的处境,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服务贸易的发展。服务贸易在我国的发展长期落后于货物贸易,主要是由于服务贸易的发展要依靠国内服务业的发展,而我国的服务业长期以来处于落后的状况,这就导致了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缓慢,并且在国际上的竞争力相对较弱。
(3)我国缺乏服务贸易专业人才。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人才培养上的力度还远远不够,虽然当前我国逐渐的开始重视服务贸易,并且各大高校的专业教育以及企业相关专业培训上都开始增加服务贸易相关课程,但是很多课程过于偏向于理论而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实践,培养出来的人才很多不能很快的去把自己的理论知识用于实践。因此,当前服务贸易人才的数量和水平仍然无法满足我国市场对人才的需求。
(4)服务贸易中高端专业人才缺乏。尽管我国服务贸易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我国服务贸易的整体竞争力不强。在劳动密集型服务行业中,我国服务贸易人才较多,但是在中高端的服务贸易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目前,我国的服务贸易的结构处于进一步调整中,现代服务业的发展趋势也是在向技术密集型转变,而在新兴服务贸易领域,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高端人才严重不足,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并影响了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
三、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对策
(一)加快发展服务贸易,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
我国货物贸易已经取得了较大发展,但是我国的服务贸易发展却相对落后,需要深化对服务贸易的认识,进一步扩大服务贸易的规模。服务贸易是当今世界经济增长最快的领域,通过服务贸易的发展,优化货物贸易结构,促进货物贸易结构的升级,实现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协调发展,提升我国对外贸易的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积极吸引外资进入服务业,并形成产业集聚区,充分利用服务业外资的技术溢出效应,促进本土服务业的发展。继续实施市场多元化措施,积极开发服务贸易的新市场。
进一步深化对现代服务业的认识,重视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服务贸易发展的基础是现代服务业,只有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服务贸易才能有较好的发展基础。现代服务业中,应着重于生产业。生产业是当今高技术、高附加值的代表,运用信息技术对现有的传统服务贸易行业进行改造,例如运用电子商业等服务模式。不断拓展新的服务领域,加快发展计算机和软件服务业、创意服务业、动漫服务业、会展服务业等。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企业的技术水平。
(二)优化服务贸易结构,加快培养服务贸易人才
传统的服务行业,如商业、运输、文化娱乐等行业,要进一步优化其结构,利用先进的技术或设备,提高服务的附加值,促进传统服务贸易结构的调整和升级。继续发展旅游、对外工程承包及服务外包,继续扩大出口,并积极培育新型服务业。如利用湖北省的教育资源优势,发展高附加值的服务业,在计算机信息技术、金融和保险业等,促使服务贸易的结构升级,带动更多的服务出口。
我国的服务贸易已经取得一定规模,但是其国际竞争力较弱,而服务贸易人才则是影响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加快国际服务贸易复合型的人才培养,注重专业知识和英语能力的提高,重点培养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金融服务和保险服务等行业人才,对现有的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贸易与专业技能培训,或者聘请国外优秀的高端服务贸易人才回国讲学或培训或辅导,提高现有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另外一方面积极引进国内紧缺型的服务贸易高端技术人才,积极提供便利措施并鼓励海外留学服务人才回国创业或培训。借鉴国外服务贸易人才培养的经验,建立专门的服务贸易人才培训机构,拓宽人才培养途径,针对不同类型生产业从业人员的特点,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岗位职业培训,加快高端服务贸易技术人员的培养,进一步建立激励机制,减少高端服务贸易人才流失。
(三)全力开拓并完善国内服务市场
在国内服务市场方面,着力构建优质、诚信、标准、完备的服务市场体系,着眼于服务业的高端、高效和高辐射力的发展,全力打造各种新兴的服务市场平台和服务中心,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允许各种新型的服务理念、产品、方式、技术和组织的存在与发展,以鼓励有竞争实力的服务企业做大做强,树立服务品牌和创新形象。在国际服务市场方面,必须认真总结以往开展服务贸易的经验,有效掌握国际服务贸易的方式、发展趋势、技术诀窍、市场规则、营销网络、组织办法和风险规避,坚定拓展服务贸易的信心和勇气,鼓励有实力、有品牌的领军型服务企业,全力参与国际服务市场竞争,努力建设适应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市场体系,包括国际金融中心、国际研发设计中心、国际物流中心、国际商贸中心、国际信息服务中心、国际会展中心、国际旅游文化中心等。根据党的十提出的城乡居民收入倍增的原则要求,制定中长期的城乡居民收入倍增规划,促使政府和企业向居民让利,着力培育中等收入家庭,拉动服务消费较快增长。不断完善服务基础设施。包括基本基础设施(主要是指公路、铁路、空运、水运方面的设施)、技术基础设施(主要是指电信设施)、商务基础设施(主要是指商务用房及其服务)、文体基础设施、教育基础设施、医疗保健基础设施(主要是指医疗、养老和保健设施)、环境基础设施和能源基础设施等,都应依据规划,加大投资力度,尽快完善。同时,要根据服务基础设施的建设情况,合理配置和发展相应的服务行业,有效形成新的服务业集聚区及其运营网络体系,切实提高服务基础设施的运营效能。优先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重点是发展科技服务业、金融业、商务服务业、信息服务业、文体娱乐业、旅游业、教育培训业和环境管理业。实施便利的公共服务政策。对重点发展的服务行业、集聚区和服务企业,各级政府要在市场准入、水电气供给、交通通信网络配置、教育、医疗、环保、社区服务等方面,提供优先便利的服务。对服务企业的发展,实行税收、土地供给、财政担保、财政贴息、价格制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服务贸易给予货物贸易同等便利,改进服务企业外汇管理,保证其合理用汇,并积极搭建由政府出资的服务外包中心或服务外包基地。积极扶持国内有条件的金融保险机构,开展跨国经营活动,对商务服务业、信息服务业和教育培训业的服务外包开辟进出境通关的便捷通道。同时,加大对研发类和特许经营类服务企业的支持力度,设立专项基金,支持其搞跨国经营。根据全面建立高标准自由贸易网络体系的原则要求,大幅度降低进口商品特别是奢侈品的关税,免征进口商品关税的区域、种类和额度应逐步扩大。
一、国际贸易发展的显著特点
1.国际贸易发展迅速
世界贸易走过20世纪九十年代前几年的疲软后,1994年开始出现强劲增长。随着世界生产量增长率的提高,世界货物出口量增速也相应提高。1990~2000年世界货物出口量年均增长率为6.4%,高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的增速。1995年世界贸易总额(含货物和服务)首次突破6万亿美元大关。随着全球经济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世界贸易量继续保持较高的增长率。2008年世界货物贸易量增长了9%,是同期世界经济增长率的两倍多,货物贸易额增长了21%,达到8.88万亿美元;服务贸易额增长了16%,达到2.10万亿美元。
2.服务贸易、高科技产品与绿色产品贸易快速发展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十分迅速。世界服务贸易额从1985年的3,809亿美元增加到1995年的11,678亿美元,其年增长速度一直大大高于国际货物贸易。1996年,国际服务贸易总额达1.2万亿美元,已占全球贸易总额的1/5强。2008年国际服务贸易总额达到2.10万亿美元。
3.国际贸易交易方式网络化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多媒体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国际贸易交易日益借助国际互联网来完成,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贸易。网络贸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如万维网、因特网等现代化电子方式所进行的贸易或商务活动,整个交易过程包括交易磋商、签约、货物交付、货款收付等大都在全球电信网络上进行。其交易的产品主要是数字化产品,如金融服务、网上娱乐、售票服务、音像书刊、软件设计、咨询服务、信息传递等;也有实物产品交易,实物产品交易则是交易磋商、签约、货款支付在网上进行,实物交付在具体地点进行。显然,网络贸易将会得到迅猛的发展,将成为21世纪国际贸易领域中一朵鲜艳的奇葩。
二、我国对外贸易的对策
在迈向知识经济时代的21世纪,我国对外贸易面临知识经济的挑战将不可避免,因此,应及时把握迈向知识经济时代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调整我国经济发展战略,采取符合我国国情的应对措施,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1.加大科技投入,鼓励技术发明与创新
促进科技的进步与创新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要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科技发展规律的新机制,进一步解决我国科技与经济发展相脱节的问题。其次,要加大科技投入的力度。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已经转化的科技成果中,自筹资金占56%,国家科技计划贷款占26.8%,风险投资仅占2.3%,而在发达国家风险投资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起重要作用。因此,要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国家科技风险基金,形成多渠道、多层次的投入体系,促进技术产业的发展。第四,要树立技术创新意识,发掘、培养、保护高技术人才,加强产学研结合,鼓励应用开发型科研院所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培养产业技术的创新能力,提升产业的技术水平。第五,要建立明晰的科技产权及其转让制度,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切实维护科学技术发明、发现、创新者的利益。
2.促进科学技术的吸收和应用,加快我国产业的升级换代
知识经济的关键是知识的商业运用,使之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这是我国在知识经济时代参与国际贸易的基础。因此,面对知识经济的发展,以技术进步为支撑,积极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科技的转化,加大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动整个产业结构的升级和优化,便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基本的战略取向。而且我国目前基本具备实现这一目标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可能性主要是因为科学技术知识具有共享性、可学性、易传播性、变动性和经济效应外溢性特征,在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过程中,通过政府政策有意识地干预和市场配置的作用,使国家可以获得超越现有资源禀赋约束的知识资源优势。总之,面对知识经济的蓬勃兴起,我国一定要抓住发展的机遇,大力推行产业技术改造,调整科技投资方向,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争取在知识资源的形成、积累、发展、创新中形成自己的知识比较优势,从而实现产业结构的升级,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
3.适时推行网络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运用,网络贸易日益成为拓展海外的贸易的重要方式。这主要是因为网络贸易具有传统贸易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首先,网络贸易对经济增长起促进作用,其次,生产厂商也从中受益,通过网络企业可以开辟新市场,增加了贸易机会,获得规模经济效益,第三,消费者也可以获得好处,网上虚拟的世界市场,价值规律发挥更充分,激烈的竞争使产品质优价廉,一些特殊商品成本下降的好处可完全转移到消费者的身上,消费福利得以提高。然而,我国目前高级计算机、网络技术人员缺乏,网络基础设施滞后,企业界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网络贸易在未来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没有形成网络贸易的国内环境和市场,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反差。因此,必须从以下几点来切实推行网络贸易的发展。首先,要进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教育与宣传,培养计算机专门人才,树立网络贸易意识;其次,要加强网络贸易方面的各种立法,特别是电子认证、保密、网上交易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最后,国家应制定一些优惠措施,鼓励国内有条件的企业开展网络贸易,开拓国际市场,争取跟上国际经济发展的潮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