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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及的法律问题大全11篇

时间:2024-01-09 09:44:16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企业涉及的法律问题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企业涉及的法律问题

篇(1)

我国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核心是“一调、一裁、两审”。十几年来,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应于劳动关系的变化,特别是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复杂程度的加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暴露出来的已经非常明显。

本文就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对企业改制中出现的较为典型的劳动争议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企业改制 劳动争议

近年来,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并审结(裁结)的因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呈逐年上升之势。根据《劳动统计年鉴》统计,1993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368起,涉及劳动者人数35683人,到2002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已增加到184000起,涉及人数达610000人,分别是1993年的15.6倍和17.1倍。10年间劳动争议案件平均年增长率达36.3%,涉及人数平均年增长率达41.3%,至2003年达到22.6万件。

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在下降,以裁决方式结案的比例在上升。2003年,全国以仲裁裁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上升到43%,以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下降到30%,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为27%,同时,当事人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也在持续增加。近3年全国各级法院立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14万件,连续多年保持年增2万件的速度。

从目前情况看,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类型较广,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职工下岗、内退及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工伤认定及社会保障争议等。其主要特点是有明显的弱势群体性、较强的利益追索迫切性、突出的社会矛盾性和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性等,从而使该类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关系调整面临艰巨的任务。

本文拟就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企业改制中引发劳动争议的基本情况及原因

党的“十六大”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国企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我国建立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我国政府还提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的精神。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能否妥当地处理员工的劳动关系是企业改制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

通常所说的“改革改制”本身不是法律上的描述,用法律的语汇来描述这个话题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大类只涉及登记事项的变更。如公有制企业改造成股份公司制企业,或者公有制企业把自己所有的资产出让给其他买受人(不管其他买受人来自境内还是来自境外的),或者把其中一部分资产出售给其他买受人,这些行为引起的后果只是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第二大类就是法人的分立。分立在我们国家的经济生活中有一个特例,这个特例就是《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它所针对的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第三大类就是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合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这三大类中第一大类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不产生劳动法上的后果。它的股东可以变化,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企业变迁也可以变更,营业场所也可以变更,但是企业还是这个企业,所以说登记事项的变更(纯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应当产生劳动法上的后果。至于法人的分立和法人的合并,本身在法律上就有限制条件,虽然劳动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或者在立法性的法规规章里都有规定:法人分立由分立后的法人承继原来法人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法人合并是合并以后的法人来承继原来法人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但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改组工作力度越来越大,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使得劳动争议已经成为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

国企改制过程凸显了一种由身份所带来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首先,国有企业与非国有经营主体之间的不公平。与后者相比,前者拥有更多的国有资源,享受着更为丰厚的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其次,国有企业之间的不公平,即同样是国企职工,改制时完全依据国有企业所占有的国有资源的多寡。占有多的企业职工可获得更多的资源配置及收入分配,但这些并非来自于竞争,而是来自于行政手段;第三,企业内部管理者与职工之间的不公平。由于我国企业内部分配机制的不完善,企业内部管理者与职工之间呈现着分配结果与各自为企业所作出的贡献不相适应的现象;第四,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的不公平。企业改制后必须按照市场及自身的实际情况清理劳动合同,涉及到大量职工下岗、内退,这与改制前职工间的关系相比,显得有所不公,易导致部分职工心理失衡;第五,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不公平。企业在改制前与劳动者之间是平等的劳动关系,但由于改制行为的发生,一些企业无形之中取得了某种不平等的权利。一些地方政府与企业均认为企业可以因为改制而获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上述种种情形,说明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存在着种种不公平现象,打破了以往的利益平衡,使各种利益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呈现出失衡的状态。

近年来国企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数量较多,情况较为复杂。总的来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身份型争议逐渐让于权利型争议。劳动法实施初期,劳动争议多集中于身份性争议,主要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撤销企业处分决定等。随着市场观念的树立,劳动者的就业观念也相应发生变化,对身份关系的关注程度在逐步降低,而对经济性权利或利益更加关注。劳动争议中以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为主的争议数量上升,2003年上海市全市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中,这类纠纷占到81%。二是利益上的对立性较为明显,矛盾易激化。由于思想观念、政策理解、社会环境影响等原因,争议双方往往对立情绪明显。企业方更注重效益,更强调用工自主权;而劳动者往往是委曲、困惑和气愤相交织、情绪激动,有的采取上访、静坐的方式,要求政府解决问题,甚至采取占领工厂、拿走企业财物等过激行为。三是主体上具有群体性,易影响社会稳定。国有企业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拥有众多职工。改制后,大量企业合并、兼并及破产,大量职工下岗、内退。随着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产业结构调整,往往带来一些行业的衰落,下岗职工数量更多。这类案件易引起社会稳定问题。四是争议内容具有复合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内容往往包括多种性质,既有恢复劳动关系,也有要求支付补偿金,还有的要求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其请求较为复杂,纠纷解决难度加大。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正式恢复于1987年,其核心内容是“一调、一裁、两审”,即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企业内调解;当事人不愿在企业内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裁决结果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但不可以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十几年来,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应于劳动关系的变化,特别是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复杂程度的加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暴露出来的问题已经非常明显。

二、 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1. 适用范围偏窄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专门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特别设计的争议处理机制。但是,由于对“劳动争议”缺乏准确的认识和界定,导致适用范围偏窄。

首先体现在立法方面。作为规定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最主要法规文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举了四项适用范围。虽然其后的一系列立法和解释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扩延和调整。但从总体上仍然排除了两类案件的适用或者说给两类案件的适用留下了疑问。其一是基于与劳动关系“神似形不似”的准劳动关系发生的案件,诸如劳动派遣争议、劳务关系争议和非法劳动关系争议等;其二是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基于部分处分行为(如警告、记过等)和劳动关系调整行为(如下岗、内退等)引发的案件。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就业形式的多样化,加上政府对企业劳动关系统制的放松和企业改革的需要,区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和企业个性管理手段的推广,上述两类争议大量涌现。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一些类似劳动争议被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拒之门外。即便被受理,当事人也过多纠缠于管辖权归属,迟迟不能进入实体程序。2001年高法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为指导各级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司法文件,《解释》以另一种方式规定了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相比于《条例》及其他相关的劳动保障立法,《解释》在部分方面扩大了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但在更多的方面进一步限制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最明显的就是遗漏了履行集体合同争议。从司法实践看,出于各种考虑,各地法院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政策性争议基本上都采取了消极态度。很显然,无论是《条例》还是《解释》,从法律文件上都没有穷尽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不仅如此,由于《条例》和《解释》各有自身的实际约束对象,劳动争议处理的两个主要程序——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虽然在处理环节上前后承接,但却在受理范围上被彼此错位。

与劳动争议成倍上升的现实不适应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却只局限于1993年8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四类争议。有些争议诸如企业改制引发的下岗、待岗、失业、整体拖欠工资、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定的受理范围中,仲裁机构对此不予受理,劳动者也就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权利。劳动者在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往往采取一些过激手段,引发大规模的上访、静坐示威等非理性群体事件。

然而这些在当时看来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的解释,时至今日已经明显无法适应予现实:私营企业强势、跨国资本长驱直人、国企改制势在必行,中国的劳资关系格局以及劳资矛盾已经远远超出《劳动法》立法者的想像,而多年来修改的滞后尤其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不完备,已经事实上造成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无法进入法定的仲裁程序,而大量的矛盾求告无门也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近年来,按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义的精神,人民法院对在建立企业制度中出现的集体拖欠工资等问题,一般不予受理。

其次体现在实务当中。由于法律上没有对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等关键名词给出准确界定,实践中常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并由此缩小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典型的例子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某些特殊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比如出租车行业和竞技行业等。由于对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经营公司之间、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缺乏统一的认识,长期以来这类争议在很多地区一直被排斥在劳动争议范围之外;其二是与法定劳动标准相关联的劳动争议,比如工资支付案件、社会保险缴费案件。由于对法定劳动标准案件的救济措施理解不同,部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对此类案件拒绝受理,统一转由劳动监察机构处理。而这类案件背后往往存在比较复杂的事实争议,给劳动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理带来了很多麻烦。

总的来说,在现行体制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整体过窄,并且不同程序之间、不同地区之间不尽一致,既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统一性,也不符合全面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权益的要求。

2.处理周期过长

在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体制下,按照有关时限规定推算,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全部处理程序,大约需要1年以上的时间。当初设计现行体制的初衷是通过自愿的企业内调解程序和强制的劳动仲裁程序终结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通过诉讼程序监督劳动仲裁程序并最终终结极少数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从而兼顾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性和及时性。但是,随着劳动争议诉讼化倾向的发展,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现行体制不仅未能体现出当初设想的及时性,反而延长了处理周期。

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最直接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企业内调解程序和劳动仲裁程序终结劳动争议能力在弱化;二是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不切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三、 对企业改制中出现的若干典型劳动争议问题解决的建议

1. 企业改制时原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

《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合同。”这类劳动争议案件的焦点是企业改制时原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难点是企业改制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首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以“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条件,否则不成立。因此,单纯的改制而没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出现,不能适用该条款;其次,企业改制本身是主观行为,不属于客观情况;第三,企业改制仅仅是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劳动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第四,劳动关系是财产关系,不是人身关系(尽管与人身密不可分),劳动合同不因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变更而变更(劳动者一方主体因存在身份性而例外);第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合并和分立后的企业为原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规定,也从一个侧面作了“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变更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结论。

2. 国有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的调整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了四种错误处理劳动关系的情况。一是买断工龄,即根据工龄给予职工一定补偿金,以此为条件解除劳动关系。这种现象的危害是将问题推向社会(买断工龄者一旦出现生活困难,必然增加社会保障负担),并且减少了劳动者的贡献时间,增加了索取时间。这种行为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支持这类行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只是参照性的,可以不适用);二是置换职工身份问题,即无论是否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都给予原国有企业职工以经济补偿。置换职工身份问题一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造成新的不平等;三是支付职工安置费,即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职工安置费。这种做法类似于买断工龄,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 股权与劳动权问题

许多改制企业存在职工入股问题,出现了职工以股东为由拒绝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挟强制职工人股等问题。这些行为都是不合法的。第一,股权与劳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股权由公司法调整,劳权由劳动法调整。因此,职工无权以股东为由拒绝终止劳动合同;第二,入股属于自愿行为,与劳动合同无关。因此,企业无权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挟强制职工入股。

据悉,高法于2004年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劳动争议解释二》决心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因企业改制(合并、重组、转让)产生的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劳动者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劳动争议案件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最高法院显然希望通过进一步拓宽司法审判的渠道,将此类劳动争议拉回理性而公正的解决途径。

日益复杂的劳动关系,给劳动争议处理带来了新情况和新问题。全面劳动双方容易产生劳动争议的原因以及解决的,对深化国企改革,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必将带来深远的影响。

1、全兴主编 劳动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篇(2)

1.1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法律风险概述

 

油田企业要正常生产经营,必然要进行大量的建设工程,这其中无可避免要发生大量的合同关系。而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法人资质和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因此,油田企业对建设工程的管理也非常严格,有的还建立了专门的工程技术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这一举措对于维护油田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生产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甚至牵扯到个人利益,因此就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如果管理不规范,很容易引发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各类纠纷,甚至造成上访事件和诉讼案件,严重影响到油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1.2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常见法律问题

 

1.2.1项目规划立项法律问题

 

项目本身合法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合同签订之前,需要考虑项目本身规划立项的合法性,例如未经规划审批、变更规划设计、变更土地用途、变更项目性质等,这些都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1.2.2项目招投标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项目招投标方面可能影响到施工合同的效力和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的行为有.虚假招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弄虚作假等。

 

1.2.3项目开工与工期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施工期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便属于违法施工,将遭到行政处罚。此方面常见的法律问题有延期开工、工期顺延停工、窝工、逾期竣工及相应的索赔等,必须严格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1.2.4项目工程承包与分包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分包也是常见的一种形式,但是分包须征得业主同意,施工主体与挂靠施工的需厘清法律责任归属。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业主方指定分包对总承包方有很大风险。

 

1.2.5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代表施工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履行好管理的义务,包括施工资料、现场施工人员、施工机械、工程材料等。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的行为表现是法院认定施工方责任的重要依据。

 

1.2.6工程材料检测的法律问题

 

工程材料是否合格常常是引起纠纷的重要原因,为此,国家专门出台工程材料的行政监管制度,并对材料的取样与送检有详细规定,不同行业的工程材料检测标准是不同的,材料检测结果归入建设档案管理的范畴。

 

1.2.7项目垫资施工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法律中,垫资施工是合法的,并且施工方可以主张所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在这一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黑白合同变更、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的效力值,法律对改变招投标实质类容的黑合同不予保护。

 

1.2.8项目施工技术规范的法律问题项目的施工规范是业主和施工方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通常的诉讼过程中,其意义常被忽略,项目施工合同的知识性和专业性使得某些当事人甚至律师在这个领域有很大的局限性,使得对诉讼结果产生反面影响。

 

1.2.9项目变更洽商签证的法律问题

 

施工过程具体的增、减项及现场签证对于工程的工期、结算、索赔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也常是引发矛盾的焦点。在不能及时办理签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保全证据并采取补救措施。

 

1.2.10项目工期延误法律问题

 

延误工期是业主和施工方争讼的常见问题之一,施工方在拿到相关证书后应如期开工,不可拖延。但由于发包方拖延工程款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应按照当初约定的合同处理。

 

1.2.11项目工程索赔的法律问题

 

经济补偿和违约惩罚是工程索赔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但是索赔并不等同于诉讼纠纷。一般索赔主要发生在如下方面,如:延期开工、工期延误、加速施工、设计变更、现场管理等,所以这些方面必须严格控制,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

 

1.2.12安全生产法律问题

 

安全生产是项目进行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安全生产也是行政监管范畴的重点行业之一。

 

1.2.13项目工程质置的法律问题

 

质量合格是项目的最基本要求,因此,项目必须依据合同规定及时办理验收手续,尤其是隐蔽工程的施工部分。如果在分项验收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该及时提出并寻求索赔。但如果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是工程,施工方的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

 

1.2.14项目竣工验收责任和工程保修法律问题

 

项目工程按照相关条件竣工后,业主方应及时组织验收,不可拖延。如果验收中发现问题,承包方应按照相关要求及时作出整改。若因此延误工期,责任由施工方承担。

 

1.2.15工程款结算法律问题

 

施工合同对工程结算程序已经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也有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会经常发生因工程结算引发的纠纷。结算纠纷主要围绕设计洽商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改变、签证文件的真实有效性、施工方提交结算报告资料的完整性、发包方及时对结算报告审核的及时性、合同履行中的违约索赔事由、黑白合同效力、工程税费抵扣、工程质量违约以及施工中的民事侵权纠纷和其它债务关系等。

 

1.2.1°6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法律问题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而言,律师常常需要面对诉讼程序与实体审理两大方面的诸多难点问题。例如在诉讼程序上,经常会遇到诉讼管辖问题、诉讼参加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问题、举证贵任分配问题、法律关系的界定问题、反诉与抗辩的区分问题、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等等。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涉及非常专业的建筑法律知识,需要将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与建筑施工的行业特点有机结合。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是一些当事人委派的诉讼人,

 

也包括不少律师,缺乏对建筑专业法律知识的必要了解,对施工合同的特殊性缺乏深刻的认识,因此在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先予以执行、造价鉴定、质量鉴定、其他技术鉴定、诉讼管辖异议等诉讼权利行使方面明显经验不足。缺少建筑法律方面专门人才的支持是不少施工合同当事人在纠纷诉讼中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

 

1.2.17其他法律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法律问题,具体如.造价鉴定法律问题、质量鉴定法律问题、履约保函与工程保险法律问题、实际施工人结算权法律问题、拒绝撤离工地法律问题、内部审计法律问题、合同档案管理法律问题、建设档案行政管理法律问题、工程款优先受偿法律问题、施工干扰法和侵权的法律问题、通知送达的法律问题等等,都应特别注意努力防范。

 

2防范对策

 

2.1完善合同,明确义务

 

合同是正确行使法律工具的必要手续,因此,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必须从技术、权利义务、法律风险等各个方面进行仔细分析,对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明确而详细的约定,一旦有违约事故出现,便可依据合同保障自己的权益。

 

2.2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有效监督也是规避风险,保障权益的必要方法,一般而言,监督分五个层次:一是要对工程合同进行有效监督。如涉及工程分包的,则必须对分包合同进行严格的检査,应特别注意分包是否涉及主题结构;如采用的劳务分包的,应特别注意是否为包工包料;还有其他一些问题,如承包价款与分包价款的比例、分包方式与分包价款的符合性、分包企业是否存在二次分包等,也是应该特别注意的地方。二是要对相关人员进行监督。如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质量员、工长、材料员、安全员、定额员等人员,应认真审查其是否为承包方的自由员工,如果出现中途换人的情况,必要取得发包方的认可并办理合法的手续。三是要对工程材料的供应进行监督。尤其是涉及工程主体和安全的材料进行监督,审核购销合同和收发凭证以及施工现场材料账目。四是要对工程设备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承包合同等。五是要严格监督工程现场的管理资料。如施工日志、安全交底、技术交底、质量评定资料、安全检査资料等。

 

2.3加大对企业内部员工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篇(3)

为什么要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一个基本的理由是: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与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存在实质的区别。那么,这种实质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从逻辑上说,认定一门课程与另一门课程存在实质区别,可以从课程的培养目标、课程性质和应用场景这些基本面去判断。事实上,与法学专业相比,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培养目标、课程性质和应用场景三个方面存在实质差别。以下是具体的分析:

(一)课程目标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总共有十四门专业核心课程,这十四门专业核心课共同服务于奠定各法学专业的基本法学素养这一人才培养目标。作为法学课程的经济法,其课程目标是:养成经济法领域的法学素养。相应地,经济法课程在内容上必定是涵盖了经济法学科领域的学科发展背景、学科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制度在内的完整知识体系。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只是非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中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其课程目标是:养成非法学专业人才的经济法律素质。很显然,经济法律素质与经济法领域的法学素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层次。因此,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不可能采纳或“借鉴”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必须重构其内容体系。

(二)课程性质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法学课程。而且,属于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这门课程,是对“经济法”这一法学学科的研究成果的基本反映和完整展示。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法律课程,是服务于培养懂经济、懂管理、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培养口径要求而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法学课程强调法学理论以及从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完整知识体系;法律课程显然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具体运用为主线。二者在性质上的这种实质区别,决定了: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课程内容上一定要反映出“经济法”这一法学学科的理论发展和基本制度;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课程内容上则应反映企业经营管理常见的法律问题、法律制度及法律规则。

(三)应用场景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培养出的法学专才,具有共同的法律价值观,也掌握了法律逻辑思维的一般方法,同时,在各自的法学专业领域具有自己的专长,是各自专业领域的名副其实的专家。其知识应用的场景应该主要是公、检、法、司、法律教育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领域。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培养出的经管财经类复合型人才,是经济领域的专门人才,其知识应用场景主要应该是与企业的创设、经营管理和管理咨询等企业经济活动相关的职业领域。上述两种不同的应用场景,决定了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达到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所具有的培养法学专才的深度和广度,因此,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必须构建属于自己的课程内容体系。

二、课程内容重构的路径

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必须进行课程内容重构,以反映该课程自身的培养目标、课程性质。那么,应如何进行课程内容重构呢?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的基本目的,是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满足法治的要求,增强企业员工的法律素质。那么,经济法课程作为非法学专业开设的一门法律课程,应当全面地反映和满足这种来自社会、来自企业的需求。因此,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的路径,应当是:一是根据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二是根据企业运行的法律需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一)根据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基本背景在于: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经济学家于光远曾经撰文论述:市场经济本质就是规则经济、法治经济,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是市场经济的内核和市场良好运作的前提。这一点已成共识。随着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改革进程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治规则和基本制度也逐步确立和不断完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必须遵循法治要求、遵守法治规则。在这一宏观社会背景下,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依法进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基本的经济法治观念和经济法律常识。可见,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以及随之而来的法治发展与进步,不仅是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现实背景,也是其根本动因。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企业是市场主体,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参与企业管理、参与市场竞争的主力军,这些人才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素养决定了经济领域的整体法治水平。在一个历史上缺乏法治思想资源和法治传统的社会,推进市场经济和法治发展,尤为需要更多具备规则意识、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的经济管理人才充实市场经济的主战场。在经济管理金融财会等非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中,除了经济法,没有任何一门课程担负得了普及市场经济要求的法治观念、法治规则和法律常识这一使命。因此,要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就应当把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治观念和法治规则这些带有普及性的内容充实到经济法课程中去。

(二)根据企业运行的法律需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开设经济法课程的非法学专业,主要集中在经济、管理、金融、财会等面向市场经济主战场的一些应用型文科专业。在这些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是以企业为主要的知识应用场景的。那么,开设这门课程,就一定要满足企业的有效需求。问题是,在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企业一般人员对经济方面的法律的有效需求是什么?在一个日益强调专业分工的社会中,法学专业培养的法务人才当然是为解决专业性的法律实务问题而存在的。企业在经营管理中若有专业性的法律问题,一般来说,会求助于自己聘请的法律顾问或交给自己内部设立的专业法务团队去解决。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事无巨细,企业经营管理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都可以交给法务专业人员解决了事呢?事实上,这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原因有二:一是在法治越来越完善、法律专业化程度越高的今天,企业无论是对内的管理还是与外部的业务往来,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也很琐碎。这些法律问题,如果全部交给法务专业人员去处理,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会相当昂贵。而且,经济业务中的一些法律问题,是有很强的时效性要求、必须在第一时间得到及时处理的。这就决定了企业经营管理涉及的一部分法律问题是需要一线人员在现场进行处理的。二是同一性质的法律问题,在业务性质和经营环境不同的企业之间,往往存在极大的差异性,从而决定着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案也是截然不同的。因此,熟悉业务或管理流程的企业一线人员如果同时具备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往往能更及时更准确地把握问题的实质,从而能更高效、更有针对性地发现法律问题或提出解决方案。那么,从企业的角度出发,哪些法律知识领域是企业一般人员可以也应当熟知的?实际上,我们可以采用排除法。首先,战略层面、较为宏观的企业决策涉及的法律问题显然和一般员工没有多大关系,是可以排除掉的。其次,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法律问题,比如,投融资、并购、公司上市等业务,也肯定是需要外部法律专家专案解决的。把这些问题排除掉之后,在一般员工的日常业务处理中可能会出现的、也需要员工进行初步识别的问题,就是企业一般人员应当熟知的领域。比如,企业采购部门接到供货单位拟定的一份供货合同,对其中的某个具体条款需要当场协商的,就需要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常识的一线员工进行问题识别和诊断。大体上说,涉及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则、各种经济业务活动的合规性要求、企业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要求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可以认定为企业一般人员应当熟悉的法律知识领域。

三、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体系的建构

有了课程内容重构的路径,下面就可以对经济法课程的内容体系进行具体的建构了。首先,从市场经济要求的法治维度出发,以普及企业管理人员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为侧重点来构建课程内容。这个方面的内容不涉及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带有“务虚”的成分。而且,这部分内容不能只讲法律层面的知识,更多地要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去理解和把握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以市场经济要求的合同法律制度为例:为了增强企业管理人员的契约精神和规则意识,应当从合同法对企业交易成本的影响来介绍合同法的法律理念和重大作用。根据上述分析,市场经济的法治维度大体上应包括如下具体课程内容:产权保护与物权法制度、市场交易与合同法制度、企业组织的兴起与公司制度,市场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弱势群体保护与社会法、经济纠纷的解决与司法制度。这六个方面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市场经济的主要法律安排。第二个方面是从企业的实际法律需求出发,根据企业一般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的内容设计。这个部分的教学内容应该贯彻问题导向,就是说,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角度来发现和梳理常见的法律问题,然后,归纳成不同的类别,形成体系。不考虑企业的行业特点,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常见的一般法律问题,大致上应包括下列领域: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企业合同管理、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的财税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这些内容,构成了企业日常运行中的主要法律领域。根据上述重构路径及具体设想,整体构建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的内容体系如下:导论:1.市场经济的法治维度;2.法规检索与分析方法。第一部分、把握市场经济的法治逻辑:3.产权保护与物权法制度;4.市场交易与合同法制度;5.企业组织的兴起与公司制度;6.市场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7.弱势群体保护与社会法;8.经济纠纷的解决与司法制度。第二部分、辨识企业日常法律问题:9.企业内部治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0.企业合同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1.企业劳动人事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2.企业知识产权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3.企业财经税务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4.企业生产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注释:于光远.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和最高信仰.新浪博客“光远看经济”.网址:.cn/s/blog_558acfe80102v6ow.html.这种分类主要借鉴了杨春宝、程强合著的《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中的基本法律问题类型。

作者:徐超华 单位:重庆青年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李中圣.关于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1(4).

[2]李正华.经济法的定位与经济法学体系之重构.河北法学.2003(11).

[3]侯丽艳、许彩云.对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设置的重新思考.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4(6).

篇(4)

(一)关于会计信息披露的可靠性问题

保证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是这次修定《会计法》的主要立法宗旨。在各章中均着重强调了这一内容,尤其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各种行政、刑事责任。对会计信息披露的可靠性问题,作为《会计法》只能作原则规定,而实务是非常复杂的。会计专业人士与执法的非专业人员理解上的差异,有时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A公司是B银行的债务人,A以1千万的资产偿还了B银行3千万元的债务,进行资产重组。如果A又以赊购方式取得了3千万资产,这样A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却实现利润2千万元,同时增加资产2千万。在会计人员看来,这一会计事项没有违背会计准则,2千万元的利润不能说是虚假的。在非专业人员看来,这2万元的利润是真实的,难以接受。此外,由于会计信息的制造者与使用者的利益不完全一致,会计政策为企业提供越来越宽泛的选择范围,制造者总是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有利于自身绩效或其他目的的会计政策,造成会计信息偏离实际情况。又如某上市公司为粉饰经营成果,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或坏账准备提取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会计政策,从而带来盈利增加,继而引起股票市价上扬。对此,公司的会计人员与股票投资者也会有不同的解释。尽管证交会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在年报的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中列示“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并说明扣除的项目和涉及的金额,但对违反要求的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性问题

新修定《会计法》的立法宗旨是强调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对会计信息的相关性没有过多涉及,仅在第二十条中规定: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是从纵向看,除了提供反映经营结果的三项基本财务报表及相关附表之外,是否应提供前瞻性会计信息?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中要求必须披露下一年度盈利预测。对正常运营期间预测性信息是否需要披露没有规定。另一方面从横向看,财务报表之外,在内容上应增加哪些非财务信息;在形式上应增加哪些表述方式。这些问题会计信息的制造者与使用者的意见也存在着差异。尽管中国证监会目前的《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2000年年报披露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但还很不规范。

会计信息披露会导致法律问题,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其一,会计目标的转变,带来使用者关心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资源配制体系,企业按照国家计划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购销,会计目标是为国家宏观调控以及企业内部管理服务,报告过去的经营业绩,反映对计划的执行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成分呈现复杂化,大量外资企业在我国出现,投资主体呈多元化,除国家投资外,涌现出数目众多的法人、个体投资者;投资形式多样化,证券投资、期货交易普遍存在。企业的各利益集团要求必须得到可靠的会计信息,这些会计信息既要满足对过去经济责任关系的评价,又要满足未来决策的需要,而提供这样高质量的会计信息,企业一方面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代价,同时还会带来信息风险。这样,会计信息的供需双方就会产生矛盾,继而导致法律纠纷。

其二,法律意识增强,提高了各利益集团的自我保护意识。计划经济时代,会计信息供需双方的矛盾一般依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集团具有平等的权利,企业的股权人和债权人有权了解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及发展前景,以便进行各种决策。当各方对会计信息的理解发生冲突时,只能靠法律手段来平衡。

二、会计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的国际差异

世界各国的法律环境不同,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督机构设置不一致,必然带来法律问题的差异。美国要求企业披露会计信息必须遵循“公认会计原则”,这一原则由官方和民间权威机构公布的各种公告和实务中被普遍认可的各种惯例形成。美国政府很少直接涉及财务报告问题,对企业会计和报告实务的管理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证交会)负责,证交会具有准司法权,是一个可以自己制定规章制度的独立机构,依靠证交会满足公众对会计信息需求。美国颁布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由证交会监督实施。如果企业披露的会计信息违背了上述法规,将按规定受到应有的处罚。英国会计报表编制的最高原则是“真实与公允反”。“真实与公允”的含义由职业判断来确定,最终由法院给予权威性解释,并由此影响和左右会计实务。《公司法》是会计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由《公司法》对会计提出总括框架,再由职业团体制定会计准则对会计实务进行具体规范,如规范公司应编制哪些财务报告和报告应揭示的内容,具体揭示方式和计量方式等。如果公司披露会计信息违背了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国的会计主要受政府控制,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都在《商法》和《税法》中作了规定,法国年报要求,为反映真实与公允观点必须提供附加信息,提供违反法规的任何细节等。违反真实与公允原则按《商法》和《税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德国的“统一会计原则”散见于《商法》、《股份有限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了公司必须提供的最少财务信息。当然公司可以提供比法律要求为多的会计信息。在应用会计原则和方法时,会计人员缺乏可选择性。

我国在由国家颁布的《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中对会计信息的披露从不同角度作了规定。在《会计法》中强调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企业披露虚假会计信息,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责任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公司法》对企业向外公布财务报告的内容、方式作了原则规定。《证券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对企业(重点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以及信息披露的途径与方式等作了总体及详细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会计环境的变化,每年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作出新的规定。

三、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问题思考

会计信息披露在很多方面涉及法律问题,而且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本文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会计信息披露可靠性的法律问题

新修定的《会计法》的核心是从法律角度遏制和解决当前一些单位会计秩序混乱,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会计法》明确指出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是,何为虚假会计信息,怎样界定?失真的程度具体如何判断?造成失真的原因是故意还是工作过失,怎样划分等,对此会计信息的制造者与其使用者和司法部门可能有不同的理解,继而带来法律冲突。如: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在允许的范围内因选择不当,或币值不变假设已受到动摇并未采取必要措施,没有按规定提取各种迭价准备等。类似这样的问题如果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部门操作起来将会有一定困难,并引起纠纷。因此,建议在《会计法》的配套法规中有一个明确的、具体的、便于操作的解释和说明。美国由民间权威机构公布的各种公告和实务中被普遍认可的各种惯例去规范;英国“真实与公允”的含义最终由法院给予权威性解释。在我国法律环境下,应由国家的有关部委通过制定配套法规来解决。

(二)会计信息披露相关性的法律问题

企业披露会计信息的范围,散见于颁布的具体会计准则,但在基本会计报表之外,究竟应披露哪些会计信息,没有统一规定。美国《论财务会计概念》准则中提出企业应提供“全面业绩报告”,德国法律规定了公司必须提供的最少财务信息。尽管各国会计信息的披露在法律问题上都存在着差异,但均对会计信息披露在范围上作了规定。有人认为,东南亚国家没有对会计信息充分披露作出限制和规定,与大范围的金融危机有直接关系。国外的一些做法我们可以借鉴,从法律上规定企业(主要指上市公司)必须披露会计信息是必要的,当然鼓励其披露更多的会计信息。对于非财务的、能预测未来实现利润和现金流量的会计信息是否应作为公司必须披露的会计信息加以规定,从发展的角度看是肯定的。不能因为实践中盈利预测出现问题,便作为摈弃的理由。目前应尽快制定相配套的会计信息披露准则,以规范应披露会计信息的范围,从而使企业向外披露会计信息质量用法律加以保障。

(三)会计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问题

篇(5)

内部法律问题相对单一,主要是劳工问题,即企业法人(或企业所有者)与员工之间的法律问题。它包括平等雇佣、生产安全、员工福利等,多数都是传统劳动法领域研究的范畴。对于那些采取股份制形式或者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形式的公司,还面临着另一个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问题,那就是委托关系下存在的问题,经营者受所有者的委托负责公司的经营和治理,他们应当如何处理对所有者的责任和对社会的责任是此类问题的焦点。

外部法律问题则相对复杂,因为外部利益相关者有许多,既包括以自然人或法人身份存在的供应商、客户、消费者、债权人等,也包括法律主体相对模糊的社区、社会、自然环境等。企业法人和不同的外部利益相关者会存在一定的利益纠纷,从而引起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问题。如果是一家化工厂由于管理不慎,造成当地的水源污染,危害当地社区居民的生命健康,那么这家工厂也需要对损害的发生负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企业与社区、自然环境之间的法律问题。

可见,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法律问题涉及范围很广,与公司法、劳动法、物权法、合同法、环境法乃至国际法都有一定联系。企业社会责任领域有许多值得研究、且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热点法律问题。

热点一:公司利益服从于股东,还是服从于利益相关者

这恐怕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问题最早也是最激烈的争论了。传统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的目的就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谋求除此以外的其他利益都是错误的。公司法理论也据此明确规定了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所有人(即股东)的信托责任,如果公司管理层做了一些有违信托责任的事情,那么他们就是不道德的、有违公司法精神的。100年前,福特汽车的创始人亨利・福特准备在福特汽车公司中推行较高的员工福利标准,却遭到了其他股东的反对,然而福特决定一意孤行,终于被其他股东推上了法庭。他们认为福特提高员工福利必然会削减企业利润,从而损害股东利益,违背了委托的契约关系。最终,法庭判决股东胜诉,福特无权实施这样一个被认为是损害股东利益的政策,其依据的就是企业性质的理论。

然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出现似乎打破了这一信条,因为它不但要企业符合伦理道德,还要求企业运营公开透明、保护自然环境、提高员工福利,这些看起来都与企业盈利的性质相违背。于是,围绕“公司利益是为了股东还是为了利益相关者”这一话题,法学教授们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论战,这场论战从上世纪30年代开始,始于美国哈佛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的两位教授之间。一个教授认为公司只应该为股东服务,另一个教授认为,公司既应当为股东服务,也要为利益相关者服务。这场持续了几十年的论战最后还是没有达成一个清晰的结论。一直到现在,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还没有停止。只是有一些新的声音认为,公司的确只需要对股东负责任,然而如果不兼顾利益相关者,公司就不能最大限度地最大化股东利益,所以公司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履行社会责任从而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即使对于那些赞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学教授来说,仍有不少问题让他们困扰。譬如,既然他们认同企业社会责任,那么,公司法的基础是否需要改写?如果是,如何改写?另外,如果公司要兼顾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话,如何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范畴?哪些利益相关者需要关注?哪些不需要关注?关注到何种程度?其优先次序又是如何?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仅能承担一定限度的责任,对股东如此,对债权人如此,对利益相关者也应如此。因此,如何清晰界定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以及衡量其优先次序和大小,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热点二:商业与人权问题

人权本身是一个具有相当政治色彩的词汇,它从一开始便与法律、政治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通常,人权问题会发生在一个自然人和一个政府之间,指的是自然人作为公民甚至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被一个政府所剥夺或削弱。人权与商业发生联系,是最近几十年才出现的新事物。自企业社会责任被广泛推动后,商业人权的问题逐步为人们所重视。

最早的商业与人权问题出现在上世纪70年代。当时,非洲种族冲突、政府腐败问题非常普遍,一些在非洲设立工厂的美国公司在国内遭受极大的舆论压力,公众要求美国公司从非洲撤资,一方面避免参与损害人权的活动或在经济上间接支持此类活动,另一方面给当地政府施压,迫使其改进国内人权状况。在公众压力下,一大批美国公司终止了在非洲的生意,一直到80年代非洲种族问题有所改善才返回非洲国家继续经营。此后,商业与人权便结下了不解之缘。

在企业社会责任的背景下,商业与人权问题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尤其是对人权的概念进行了延伸。在企业社会责任中,人权不但仅仅存在于自然人与国家之间,而且存在于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考察的是企业是否尊重了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从这一新的人权定义出发,商业与人权就囊括了很多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当利益相关者是员工的时候,商业与人权问题会关注招聘过程是否存在歧视,劳动过程是否存在强迫行为、是否存在负债劳动现象,员工的健康安全是否得到保障,员工是否拥有自由结社的权利等;当利益相关者是社区民众时,商业与人权问题会关注社区民众土地是否被侵占、社区的物质和文化遗产或专利权是否被侵犯;当利益相关者是政府官员、供应商或客户时,商业与人权问题会关注企业商业行为中是否存在贪污与贿赂,使用者是否被充分告知产品的安全特性等。

为此,国外不少公司已经明确提出了公司的人权准则,并将其作为公司经营行为规范的一部分内容。而一些人权研究或行动机构也将工作对象从国家转移到知名跨国公司,专门研究跨国公司的人权政策。这可能成为未来人权领域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

然而,外国机构在发展中国家推行商业与人权理念的时候通常会遭遇不少阻力。因为人权在一些国家仍然是比较敏感的概念,容易让人联想到政治问题。因此,有人建议用其他词语代替企业社会责任中的人权问题,如改为商业与人的尊严。

热点三:如何界定产品责任的边界

产品责任的问题由来已久,此类案件通常发生在消费者和生产厂家之间,有许多为人们所熟知的判例。如一位美国老太太因为被麦当劳的热咖啡烫伤,而向麦当劳索赔,并最终获得了48万美元的赔偿。此类案件与企业、顾客的关系非常密切,所以也成为企业社会责任中比较热门的法律问题。此类案件的焦点,通常在责任认定上,即到底是商家应该为事故负责,还是顾客自己应该承担责任。要明确回答这一问题,需要清晰界定产品责任的边界,但这往往十分困难。

产品责任还有一个延伸边界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个公司会生产产品所有零部件,多数公司都是通过外包生产或订单采购的形式获得零部件的,然后再组装和贴牌销售。这时候,产品责任就散落于产品生产的整条供应链上,由于一级供应商下面可能还有二级、三级供应商,这样问题就变得相当复杂。作为直接面对消费者的品牌厂商应该在什么程度上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呢?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结论。然而,最近欧盟所实施的《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则将产品责任全都推给了品牌生产商,即品牌生产商需要对产品生产的全部过程负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全球报告组织GRI推行的新标准G3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则进行了相对宽松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对供应链的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需承担全部责任。

在国内,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人体健康等问题越来越重视,有关产品责任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最近的红心鸭蛋、多宝鱼等事件都属于这一类。如何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明晰产品责任的边界将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核心问题。

热点四: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问题

企业要向利益相关者负责,必须制定必要的信息披露机制,以便向利益相关者说明企业运营的情况,说明是否遵守了企业的各种社会承诺。而良好的信息披露机制依赖于良好的公司治理制度,因而,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问题也可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法律问题的范畴。

事实上,目前已经有许多公司定期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称企业公民报告、企业社会报告、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等),报告中会说明企业经营与环境、社会的关系,以及企业通过实施怎样的社会责任战略改善企业环境、社会表现等。关于该报告的撰写,目前国际上有一些比较通行的标准,例如全球报告组织GRI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根据该指南,企业不但需要披露企业的环境、社会表现,还需要说明公司有怎样的管理手段和制度来保障企业社会责任战略的实施。国际上其他一些机构也开始鼓励有关企业社会责任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的发展。譬如联合国全球契约与纽约证交所联合责任投资原则,呼吁上市公司和股票投资者关注企业社会责任;伦敦证交所也公告,称将逐步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必要的环境、社会信息;最近,深圳证交所也了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指南,鼓励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披露有关的信息。

然而,关于“要不要强制信息披露,哪些信息需要强制披露,哪些信息可以自愿披露”等问题仍存在很大争议。毕马威咨询公司的研究表明,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应该采取“胡萝卜加大棒”的策略,将强制信息披露与自愿信息披露结合才会产生较好的综合效果。此外,采取怎样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有利于企业社会责任实践,尤其是企业信息披露,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也可能成为公司治理制度研究的一个方向。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学解析

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起源和发展来看,它最初是要求企业追求“好”的东西,而这种所谓“好”的东西是具有极大的价值取向的,包含了企业所在的社区或者社会的伦理和宗教偏好。譬如某地方可能认为企业捐资助学就是好的企业,而另一个地方则可能认为企业要不涉足罪恶产业才是好企业。这种带有价值判断的喜好是不能用法律的形式来规定的。因此,最早出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时候,其实和法律的关系并没有太大的关系,依靠的是伦理和道德的约束。

后来,企业社会责任得益于环境变迁和制度变迁,获得逐步发展,这种变迁使得最初的、局部的价值取向变为广泛接受的、普遍存在的“主流”价值取向。例如,本来一家公司雇佣多少男职员和多少女职员并不是要紧的事情,然后到了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欧美国家女权主义兴起,于是在招聘中能够将女职员一视同仁的公司就受到人们的青睐,其他公司则被人们批评;种族问题、环境问题亦是如此。如此一来,人们慢慢建立起一套共同的关于企业价值取向的假设系统,全社会在公平招聘、企业环境管理方面有了共识。

这时,企业社会责任才得以大行其道。因为这些理念在人们心目中已经公认是“正确”的,凡是违背这些理念的则被认为是“错误”的,会遭到唾弃和惩罚。这个时候的企业社会责任已经超越了社区、宗教这样的小团体,纯粹依靠伦理和道德力量显然已经不足以唾弃和惩罚这样的“错误”,于是便出现法律介入企业社会责任的局面。

可见,用法律来管治企业社会责任是在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到一定阶段,伦理和道德的力量无法足以保障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的时候才出现的。美国萨班斯法案的出台也是这样一个道理。人们认为一个上市公司的高管应该诚信,应该对股东负责,否则就不是一个好的公司管理层。一开始,人们觉得舆论的力量、现有的体制足以给高管足够的压力,然而安然事件给大家泼了一盆冷水,于是美国政府才不得不出台萨班斯法案,从法律层面改善公司治理制度,避免同类事件的上演。

环境变迁和制度变迁都是一个漫长和复杂的过程,过去几十年,欧美国家在这一变迁过程中出台了大量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法律法规,从许多方面对企业实施约束,让企业不得不去遵守一些社会规范。这些法律法规就形成了今天企业实践社会责任的法律基础。

此类法律法规有两个特点。

第一,法律法规只规定了一条不能践踏的底线,因此其所提出的都是最基本、最低的要求。否则,如果设置一条高标准的法律使多数企业都做不到,那就达不到制定法律的本意了。因此,对于那些满足了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只能说他们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却不能说他们是优秀的企业公民,甚至可能距离优秀企业公民还有很遥远的路。以员工福利为例。法律只能强制企业遵守劳动法、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等;而一个优秀的企业公民则还需要考虑如何帮助员工有一个好的职业发展,如何支持员工做一些他们感兴趣的事情等。后者显然是不能写在法律条文里面的。

篇(6)

一、高校对大学生创业者法律教育的现状

可以说,大学生在创业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的缺失并不完全是其自身的原因,也?c现阶段我国各高校对于法律教育的相关课程的设计现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除了法学相关专业的学生之外,其他各专业的学生在学校中对于法律的接触是少之又少。说到在学校中受到的法律教育,能够立马联想到的课程就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我们暂且不说这个课程安排在一年级,它所承载的法律知识能够起到多少实效,就其所设置的具体内容来看,关于创业的相关内容在遵守行为规范、锤炼高尚品格一章中的职业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一节中,它的内容也与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混杂在一起,更多的是一种理念上的导向,而对于大学生在创业的过程中究竟会遇到哪些法律问题,在遇到这些法律问题时应该如何应对鲜有涉及。这也就是说,我们即便在学校教育中考虑到了学生们未来会在就业和创业中遇到法律问题,但没有专门讲授遇到这些问题时的对策,那对大学生在未来创业中实际面临这些问题时的现实作用不大。

二、完善对大学生创业者法律教育的意义

我国现阶段对于大学生创业者的法律教育的重视力度不够,带来的一个必然的结果就是其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没有形成,由于没有在学校里接受到系统的学习,会在创业的过程中带来一些问题。而完善对大学生创业者的法律教育对于削减这些负面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完善对大学生创业者的法律教育,有利于创业初期尽快步入正轨

在创业的初始阶段,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没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的主动性,这就会导致大学生创业者在创业之初就困难重重。我们以创办实体企业为例。想要创办一个企业,首先就要明确创办的这个企业的核心业务是什么,也就是这个企业是做什么的,那么在具体经营项目的选择上就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于可能违法的项目就要进行规避。再来就是对于企业形式的选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供选择的企业形式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公司三种,这三种形式各有各的特点,各有其所需要遵照的不同的法律规范,大学生创业者在结合自身的现实情况进行选择。在校园教育中就重视对创业法律的教育,有利于大学生创业者在创业准备之初就对相关法律流程形成清醒的认识,从而使得其准备活动事半功倍。

(二)完善对大学生创业者的法律教育,有利于创业经营管理规范化

在创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之中,不熟悉相关的法律问题,也会影响创业的进程。大学生创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比较容易遇到的是人事管理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较之以前有提升,严格规范了企业辞退员工和解除合同的流程,故创业者对于建立一套完备的人事管理制度应当提起足够的重视,否则有些问题处理不当,会牵入到法律纠纷之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完善对大学生创业者的法律教育,有利于预防违法犯罪

在整个创业的过程中,如果不注重法律的遵守,还有可能触犯国家法律,遭受国家法律的处罚。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对法律条文的不熟悉,大学生创业者在创业的过程中很有可能不知晓国家所设定的公民可以实行的行为的边界,从事了一些违法犯罪的活动,进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以现阶段很火爆的“微商”为例,“微商”由于其门槛低、成本少成为了很多大学生创业者初期创业的选择,但由于缺少法律意识,可能对货源审查不够细致,就有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可能。这对大学生创业者来说代价就过于惨痛,而提前明确了哪些行为可能触犯国家法律,就会指引大学生创业者规避这些行为。

三、完善对大学生创业者法律教育的对策

(一)设置针对大学生创业者的专门法律课程

篇(7)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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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篇(8)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篇(9)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社会到来,大量广告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随着大众传媒的快速发展,人们对肖像、姓名等曝露在大众面前的标识越来越重视了,一般肖像权所具备的财产权、商业使用权色彩是十分浓厚的,这些肖像权在商业利用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问题。

一、肖像权在商业中的客体认定

肖像权在商业中的使用,是基于肖像有被普通大众熟识的面孔,以此肖像为产品代言,将其作为商业产品的一般辨识物,可以有效吸引潜在的客户,进而达到将商品销售出去的目的。但是肖像也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才可以在商业当中利用。

1.1肖像人物真实可辨

这是肖像用作商业行为中所要具备的最基本条件。普通大众要通过其主要的面部特征、经典动作、背影等可以辨别出这个人,这才符合一般商业利用的条件。随着现代化社会的发展,修图软件的功能越来越强大,因此,肖像标准也被放宽,被处理过的照片、视频等也可以作为商标权来使用,但是,如果未经过当事人同意就擅自使用肖像权,那么就属于侵权行为。如在《禁止酷》这本书的封面上,出版社没有经过某模特的同意,就擅自使用其背影作为封面,被当事人告上法庭,法院认为通过其背影可以识别出是该位模特,杂志社擅自使用其肖像属于侵权行为。

1.2肖像的特别性

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也没有相同的两个人,肖像是一个人与他人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志,每个人都是独特的自己,肖像可以带来一定的财产权,并且此财产是不可替代的。一般商业代言都是请当红的明星,而不是请默默无名的普通人,这是因为明星在代言此产品之前就已经名声大噪,有一定的公众影响力,在此条件下进行商业代言,可以有效提高该产品的知名度与关注度,这就是肖像所具备的商业价值。在美国发生过一起经典的肖像侵犯事件――“‘阿里’案”,某家杂志社擅自使用一幅图片,一个很经典的动作,男子双手抱在一起,倚靠在拳击场的边角上,还配有最伟大这三个字,虽然没有露出面貌特征,不会涉及到肖像的问题,但是这是黑王阿里经典动作,而且阿里自称是最伟大的,所以法院最终判定其杂志社侵犯了拳王的肖像权。

二、肖像权商业利用存在的法律形式

2.1形象大使

现在的商业竞争相当激烈,如何在市场这块大蛋糕上多分一块,脱颖而出,其中的一个手段就是请明星对其产品进行代言,成为产品的形象大使,代言的本质就是情感转移,通俗说来就是爱屋及乌,让明星对产品进行宣传,扩大知名度,人们喜欢明星,从而也喜欢其代言的产品,这样就可以刺激广大消费者的消费,也提高了产品的知名度。在宣传过程当中,一般是利用拍摄的视频或肖像进行宣传。比如湖南台著名主持人谢娜代言的好巴食系列的产品,就是将谢娜是四川人与代表四川产品的好巴食联系在一起,将地域与人联系在一起,看到好巴食就知道是四川的。而谢娜也就成为好巴食的形象代言人,凭借谢娜在娱乐界的影响,通过销售自己的肖像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从而让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一定的倾向。作为明星,代言了某种产品,就要对产品负责,对广大消费者负责,对于代言不合格的产品的明星,经确定后,代言人也需要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食品,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必须要再三慎重。

2.2肖像权在商标中的应用

商标是为生产者销售的商品与其他厂家商品和服务的区分来服务的,商标是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一个企业的的商标代表着这个公司的商业形象,明星作为企业产品的代言人,其肖像不仅代表了辨识自然人的身份,而且还是该产品的一个商标、一个标识。明星代言作为一种商标,是一种消费符号,可以引导消费者消费,这也是现在商业社会最常用的一种销售方式。肖像权可以直接作为商标使用,只要付给肖像权所有人相应的费用或者比例收益即可。

三、结束语

肖像权在商业利用需要满足一定的特征,不仅要真实可信,也要具有独特性,这是肖像权在商业使用的最基本的条件。此外,肖像权在使用过程中会涉及到大量的法律问题,肖像权可以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物质价值,在使用过程中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现代社会,肖像权的使用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人们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1).

篇(10)

一、 前言

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是属于合作建房的范畴,但在经济发展的驱使下,两者的差异日益凸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标志着房地产合作开发被赋予其合法地位,但目前相关法律规范体系未得到完善,导致诸多房地产合作开发难以有序进行,甚至出现违规现象,影响房地产事业的发展。

二、 简述房地产合作开发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提供使用权的一方与投资开发商对房产以及地产进行有效开发,实现双方的合作以及合资。

房地产合作开发形式多种多样,其主要包括以下几合作方式:

第一,独立项目公司型、合作型、参建房屋型: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包括三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联合经营协议的签订,建立合伙合作型;二是,在独立法人资格基础上,建立项目公司,实现合作开发;三是参建房屋形式。以上几种合作方式均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基本类型,但其在法律关系、运行模式以及特征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各自具有优点和缺点,是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重要合作方式。

第二,一方开发型和多方开发型:区分两者的主要依据是开发的名义,简言之,合作是以一方名义还是多方名义进行开发。多方开发是合作诸方以共同的名义进行项目报建审批、拿地等事物的办理,切勿将两者混淆,导致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问题。

第三,双方合作型和多方合作型:顾名思义,双方合作型即房地产开发当事人为两方,多方合作型则为多方主体。相较而言,双方合作型的法律关系较简单,多方合作型法律关系显得较复杂。

第四,集体土地型和国有土地型:该种分类方式是以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取得方式为依据。

三、 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问题探究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行为认定问题分析

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存在行为认定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诸多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合作行为认识、理解不够。在过去实际经验基础上,结合传统理解,可将合作行为的特征进行归纳,其包括共同出资、共同盈利、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一般情况之下,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出资,共同出资都属于认定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诸多合作企业由于缺乏管理经验,能力不足等原因,不愿参与经营,共同经营显得并不重要。在此情况下,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共同经营不再作为合作认定的基本标准。对于共同盈利和共同承担风险,其在合作认定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过程中,合作一方如果仅想共同盈利,缺乏共同承担风险的意识,应将出资和利润予以收回,其在联营合同中作为保底条款。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此类条款是无效条款,就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并无影响。简而言之,只要其他相关条款不存在违法现象,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则为有效合同。由此可见,共同出资的目的在于共同分享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共同承担相应风险,体现了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二)简要分析 合作开发主体资格问题

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实施之前,对于房地产主体资格问题而言,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了明确规定: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销商而言,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开发商,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方式,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件,则需通过与他人签订相关合同。一般情况下,此类合同被视为无效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被判为有效。例如,在一审诉讼期间得到了房地产经营资格。

在颁布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后,其为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体资格问题。但房地产是影响我国国计民生的重要因素,关系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较特殊的行业之一。因此,相关人员应在市场准入的作用指导下,有效约束房地产经营开发。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导下,规范房地产开发法人设定,保障其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权利,否则,将判定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 房地产合作开发处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解除、撤销问题分析

如何处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无效、解除、被撤销的问题,受到广泛关注。部分学者以及相关人士指出,因为房地产合作开发涉及面较广、资金数额加大等问题,导致易发生矛盾,然而不同的地方根据自身发展情况选择不同的执法方式。针对此问题,诸多学者认为,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为一种共同开发行为存在于合作各方中,其目标、利益具有一致性,共同拥有合作标的物。因此,针对合同的无效、被解除、被撤销的问题,其涉及合作标的物的分配,资金返还、亏损计算等相关问题,即使在相关原则性处理规定指导下,也难以有效处理相关的诸多问题。因此,处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以上谈及的问题时,必须在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前提下,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合理、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四、 小结

总而言之,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着我国的国计民生,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房地产合作开发在国家经济的引领下,从无到有,不断得到规范,在相关法律问题不断探索研究基础上,促进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发展,为迎来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治时代打下坚实基础。(作者单位:山东圣都集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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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传统法务需适应新时代企业发展

在中国,由于企业的法务工作起步相对较晚,在工作方式、人才队伍上与国外相比还相差较多,且随着互联网科技与企业的逐步融合,传统法务已经越来越不适应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需求。

2.1在工作方式上,现在的法务理念与企业的发展策略和方向存在偏差

在当今时代背景下,创新是企业发展的趋向和目标,旨在打造技术创新、产业模式创新、经营理念创新的企业,并且营造绿色、低碳、环保的工业和企业产品和商业化模式,引领企业持续发展。同时现代企业更加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商标和著作权的保护,以保证经营安全,提高产品市场利润,通过知识产权产品的研发,进一步抢占企业市场,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同时,面对当下中央决策部署的要求,各个企业都在着力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企业运营质量和效率,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更要全面提升企业发展质量。这些都是传统法务模式难以适应当今企业的变化。

2.2在人才队伍中,当前的企业法务人才在法律思维方式上

还远远不能支撑新时代企业的需求法律思维是从业法律职业人进行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特定思维方式。企业的法律风险的处理需要法务以法律知识为前提,法律知识是案件审理和认定的司法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职业者运用法律思维,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底蕴,否则思考法律问题就会没有依据和方向。法务职业者与其他群体相比理应具有更加成熟的法律思维,在论证法律的合法性时应具备有依据的法律判断,运用法律规范进行判断,进而进行法律解释,在具体运用法律审判中积累司法判断,这是一种运用中的判断,而区别于单纯的道德判断,即便是具有法律依据,但实际上也是法律职业者的有法律依据的价值选择。而当下法务人才队伍与法务人员的素质与新时代企业发展的需求不相匹配。

3新时代背景下法务职业在现代企业中的建议

3.1更加注重法务职业者法律思维的培养

企业中法务职业者与其他群体的职员相比,需要一支具有高素质的综合性法律人才的队伍支持。特别是在企业走向现代化以及适应创新化改革的道路上,为企业提供一支技术化和专业化的法务职业人才是十分必要的,因此要加强法务职业者法律思维的培养。法律思维模式的构建,对于法务职业者养成良好的思维方法、逻辑方法、思维技巧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可以锻炼和实践法务职业者的法律理性思维,而且可以促进法律人形成法律职业意识、职业品质和职业操守。法务职业者应该养成合理的法律思维,正确运用法律去处理企业争端和矛盾。所以在法治道路的建设中要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等理念去思考和评判一切涉法性企业争议问题,要大力提供和弘扬法律思维理念,运用法律思维更好地协助企业拟定合同、对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处理诉讼与仲裁案件,进行法律风险防范等。只有这样,才能将自身对法律的所有认识,转化为帮助企业实现利润的行动,以缩短依法治国的建设进程,促使法治下的企业更好地进行经济建设,为国家繁荣贡献力量。

3.2不断改进工作方式,适应企业不断发展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