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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及对象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法就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把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关于宏观调控的调整对象,有的学者认为是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国民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与受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宏观调控主体之间的平衡协调关系。也是以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一方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主体一方依法定职权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是宏观调控关系产生的根本动因。宏观调控关系管理与被管理、调控与被调控的行政隶属性质,实际上不全是平等和协商关系。
(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有很多论述,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等。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比较合适的。首先,宏观调控法本身就是经济法中最重要具有普遍共识的一部分。鉴于理论体现的一致性,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为己任的社会本位原则是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从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看,它的出发点也在于保持经济总量平衡,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再次,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来看,克服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最终目的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三)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构成
现代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已形成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应该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
“计划法是调整在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计划具有的弥补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功能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对计划进行约束,对计划主体进行约束,保证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则需要计划法的规制。
经济政策是连接国家计划和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经济政策法主要包括产业政策法、投资政策法,财政税收政策法、货币金融政策法等。”这些法律主要体现国家各项基本经济政策的实体性内容。经济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可使其内容更规范,以保障更好的实施。各种调控手段的法制化是保证宏观调控依法进行的必然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调控权力的范围,行使程序及方法,可以防止宏观调控权力的滥用,做到依法调控。
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重要性与目标
(一)必要性
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市场调节存在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固有弊端。如果仅由市场调节,会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发生经济波动和混乱,社会经济不稳定;收入分配不公平,收入差距拉大,继而导致严重的两极分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既需要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又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社会主义公有制共同富裕目标要求国家必须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
(二)重要性
能够实现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加强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它能更加充分地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三)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是
促进经济增长,稳定物价,增加就业,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三、我国的宏观调控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宏观调控业已取得初步成效,但经济运行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依然存在。突出表现在几个方面:投资增幅仍然偏高,投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仍比较明显;基本建设贷款继续增加,贷款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煤电油运供求关系依然相当紧张,电力迎峰度的形势严峻;价格总水平上涨压力依然较大;粮食供求总量和品种结构矛盾依然比较突出,粮食库存下降较快。
四、宏观调控实施的具体可行方法
要正确处理好投资和消费、内需和外需的关系,最根本的是扩大国内消费需求。当前工作的着力点,就是要合理控制投资增长,努力优化投资结构。坚持以增加居民消费尤其是农民消费为重点,加快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努力提高农民和城镇低收入者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要处理好进出口、利用外资与扩大境外投资的关系。在保持出口和利用外资合理增长的同时,积极扩大进口,积极有序地扩大境外投资合作;要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加强流动性管理,合理控制信贷投放和优化信贷结构;要注意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合理引导和有效调控;要加强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价格政策、土地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的协调配合,继续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高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五、结束语
中国市场化改革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的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的内涵之一。应该在未来的宏观调控中不失时机地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由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去决定项目的生死,让行政审批制这只有形之手淡出经济活动。只有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市场和政府的角色和地位在经济运行中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宏观调控也只有在动态变化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才能真正为经济发展引航指路。
一、宏观调控的理论依据
市场经济体制有着宏观调控的内在要求,尽管目前存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区别,宏观调控在这两种政治体制下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市场经济的运行是否顺畅,经济总体目标能否达到,宏观调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市场经济形态下宏观调控的范围和力度值得研究。
市场经济从产生到现在都是在国家干预下运行的。自16世纪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任何国家的实践模式都是在国家干预中进行,市场经济的运行不可能超出政府的控制。历史上各国先后实行过的重商主义政策、自由放任政策、凯恩斯主义政策以及后凯恩斯主义政策,都是政府主张实行国家干预的结果,区别只在于干预的方式和干预的力度而已。市场经济运行的每个阶段,都离不开国家的操持,即使在崇尚自由放任的鼎盛阶段,主流经济学家也没有绝对排除国家必要的直接干预。斯密认为君主需要保护本国社会的安全;保护人民不使社会中任何人受其他人的欺侮或压迫并且建立并维持某些公共机关和公共工程。同样穆勒也肯定了必要的国家干预,他认为国家干预是和市场经济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的。弗里德曼认为自由市场的存在不能排除政府的需要,市场经济如足球场,竞争的微观主体是足球队般的企业,宏观调控者是足球裁判般的国家政府。市场经济运行的态势优劣和成效高下,与宏观调控的能力和艺术有直接关系。
国家除了提供宏观调控,同时还在中观层面的产业和地区层次发挥着重要影响。产业政策是指一国为实现其经济发展目标,促进与限制某项产业,规范产业组织,优化产业布局,推进产业结构合理化与现代化主动干预产业经济活动的各种政策的集合。产业结构是指国民经济各产业部门之间以及各产业部门内部的构成。产业结构合理的调整能够促进经济的不断增长。人口地区结构是指生产要素在各地区之间的合理配置,重点分析一个地区三大产业在地区GDP中的比重,以及进出口金额的比例。
二、现实的经济状态及其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中国经济受世界金融危机乃至经济危机的严重冲击,正面临着经济发展中的又一次机遇和挑战,经济危机爆发以来,中国政府将宏观调控政策迅速调整为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随后相机推出以四万亿投资来刺激经济复苏计划、十大产业振兴规划等政策,这些政策的有效应用使中国经济率先扭转困局,走上复苏之路。
不可否认,本次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动摇了支撑中国经济的外部基础,显现了中国经济的痼疾。中国经济的增长一直以来过分依赖投资和出口这两个利器,经济危机对中国的出口产生很大冲击,使得出口急剧下降,经济增长速度明显变慢。目前,只有以本次经济危机为契机,加大经济结构调整的力度,中国经济才能取得更大的发展空间。
按照主流经济学的思想,结合目前的经济状况,现行中国经济的运行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经济结构调整对资源配置的影响作用弱化。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中资源配置依赖政府一家作出,而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变革后,资源配置主要交由市场完成,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资源配置的效率,依照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进一步的市场化在更大程度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同时必然带来边际效率的弱化。
其次,国际贸易对中国经济增长的作用逐渐减弱。中国曾经高达60%以上的外贸依存度是不符合发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的。在世界共同面临困境时仍然以出口作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核心动力和主要源泉显然是靠不住的,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将使得国际贸易明显削弱中国经济增长的作用。
最后,人口老龄化对中国经济增长的威胁越来越大。中国人口老龄化的问题已经十分严重,曾毅在1994出版的专著《中国人口发展态势与对策探讨》中就指出“中国将是人口老龄化最快的国家,老年人口的数量正以年均3%的速度增长。2000-2030年将是高速老龄化时期。2030-2050年将是高水平人口老化阶段,到2050年,全国65岁以上人口数量将为3.3亿-4.7亿,是现在的5倍,其比例将在23%-27%。此外,高龄老人增长迅速,1997年我国80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比例为8.8%,2050年将增加到20%左右。”中国人口老龄化的现状将大幅提升国民储蓄水平并直接弱化劳动力低廉这个传统比较优势。
三、当前宏观调控的原则
经济危机爆发以来,国际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央调整了宏观调控的目标,将其明确为保经济增长和保发展方式转变两个目标。为了保证这个任务的顺利完成,必须坚持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要坚持调控目标长短相结合的原则。世界经济危机的深化对中国经济产生显著的负面影响。目前国内出现了一系列有利于经济复苏的因素,这些变化对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应该是有利的,同时外需不足,又使宏观经济面临严重下行的风险,因此,国家宏观调控的必然有所调整,保增长也就顺理成章的成为目前最重要的调控目标。中国正在着力推进发展方式的转变,从中长期看,这是有利于经济增长的,但从短期看,这些转变也会给保经济增长带来一些压力,因此,宏观经济政策不仅要对长期发展有利,还对短期经济增长有促进作用的政策措施。根据目前的形势,宏观调控必然采用不对称发展原则,从区域角度看,中西部地区应该是发展重点;从产业角度看,所有有利于产业结构升级、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产业都应该是发展重点。
第二,要坚持调控过程灵活性与稳定性相结合的原则。近来,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迅速,宏观调控政策要保持相当高的灵活性,以使得政策和经济现实保持一致;同时,重大政策的执行还要保持稳定性,要防止重大政策的大起大落。如果宏观调控政策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或是缺乏必要的稳定性,都会使得政府的经济刺激方案效果大打折扣。
第三,要坚持调控主体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相结合的原则。中央政府在宏观调控领域的作用不容忽视,地方政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也应该得到充分的重视。近年来,政府集权化的提高使得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得到很大提高,但仅凭中央政府显然是不够的,还得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能动性。中国地区经济差异很大,中央政府很难作出能适应各个地区的通行的有效调控方案,地方政府可以在自身权力和财力允许的限度内努力促进转型升级、技术创新,并在要素供给方面给予企业尽量多的支持。具体说来,地方政府能作出的调控主要涉及地方性扶持政策、地方性税收减免和地方性补贴政策等,这些政策的综合运用能有效辅助中央的宏观调控政策,保证经济的更快更好发展。
四、完善宏观调控的政策建议
当前,国内外经济的迅速变动使得中国宏观调控面临许多新形势。结合以上对中国宏观调控的现状分析,想要更好地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注重创新能力的培养。培养国内创新能力,是完成产业结构高级化的重要前提。为此,应该继续坚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新型产业的创新能力;同时还应该继续坚持技术创新能力的培养,加大科技领域的投资,增强国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第二,扩大中产阶级。中产阶级是社会的主力军,他们的边际消费倾向较高,应该成为拉动内需的消费主力军。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对国民收入分配格局进行一定的调整,在分配过程中更好的体现积极扩大中产阶级比重的思路。具体执行过程中,加快中小城镇建设规模和发展中小企业是扩大中产阶级的两大法宝。城镇化是未来主导经济增长的动力源泉,城镇化进程的深入,可以引爆巨大的消费需求,对内需能产生很大的拉动作用;中小企业在这次危机中受伤最大,受惠最小,中小企业是培育中产阶级的重要土壤,中小企业如果得不到发展,中产阶级比重就很难提高。
第三,加大公共财政建设力度。从经济发展进程来看,保障中国经济进入次高速增长目标必须要得到公共财政的大力支持。中国积极推进的社会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建立,本身就需要有公共财政体制的配套改革。建立公共财政体制,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是现阶段宏观调控的重点之一,经济危机时期政府职能的转变成本远小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政府应该充分把握本次机遇,变不利条件为有利机遇,加大公共财政建设力度。目前,中国公共财政体系的框架已基本建立,但在保障民生、改善基础设施方面的投入还远远不够。公共财政体制重点在于预算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在完善财政支出领域集权和分权的同时,需要进一步从税种上进行规范,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税权;同时赋予居民对地方政府预算更大的投票权,以地方居民满意度为标准,加强地方政府竞争,促进公共财政的完善。
第四,加强宏观调控中法律的地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宏观调控水平的提高,应从行政规范式调控方式逐步转变为以法律规范的调控方式。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确定中国宏观调控的基本规则和决策程序,协调宏观调控手段和机构的活动,特别是要加强新兴产业和知识经济领域的立法活动,保证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在法律规范内进行。
第五,不断提高宏观调控效能。宏观调控效能发挥的程度与多方面的因素密切相关。提高宏观调控效能,首先要强化预警机制,采用各领域、各学科先进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对宏观经济运行趋势作出事前的准确判断,实现宏观从被动式调控向主动式调控转变;其次要强化协调机制,通过政府宏观统筹,构建完备的信息支撑体系,使宏观调控信息传送准确及时,有效地解决政府职能部门的“越位”、“错位”和“缺位”等问题;最后要强化监督检查机制,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督检查机构,专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政策的实施过程,可以及时有效地纠正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宏观调控的正确性和稳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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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1998年住房分配货币化,我国房地产市场正式形成,房地产行业迅速发展,并已成为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性行业,房地产业的发展极大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但是我国房地产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投资过热、房价过高、结构不平衡等问题,2003年以来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按照调控的目标房地产宏观调控大致可以划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2003-2008)抑制房地产市场投资过热,控制房价过快增长。第二阶段(2008-2009)刺激房地产市场,鼓励楼市投资,带动消费以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第三阶段(2009至今)遏制房价,促进房价合理回归。
房地产宏观调控有效性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对房地产宏观调控进行绩效评价能为我国房地产调控提供依据,有效检验房地产宏观调控的效果,保障公众对房地产市场的了解和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是政府绩效评价的一种,房地产调控绩效评价是对政府干预房地产市场实际效果的评价。但是我国房地产市场历史较短,房地产调控仍处于探索阶段,关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研究主要围绕着房地产周期、房价波动、调控政策选择等问题展开,对房地产调控绩效的研究比较少。在为数不多的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研究中,大多集中于对房地产宏观调控的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土地政策等单一政策的研究,并且主要是研究对房地产供求、房价的影响。房地产宏观调控的系统的绩效评价的研究很少,本文从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公平性、生态性目标设计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指标体系,并且建立了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评价模型,最后以上海市为例进行实证分析。
二、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指标体系的构建
对房地产宏观绩效评价,首先要构建指标体系。调控绩效指标的选取必须符合全面系统性、科学性、可测性、独立性。本文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公平性、生态性目标(5E)选取了10个具体指标。
1. 经济性目标
经济性是指一项经济活动在保证质量条件下将其资源消耗量降到最低。就房地产宏观调控而言,主要指政府在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主要有经济成本、政治成本、社会成本。经济成本指政府在对房地产宏观调控过程中产生的人力、物力、财力;政治成本指中央政府在对房地产宏观调控过程中影响地方政府的利益,地方政府政策与中央政府政策不一致,减弱中央政府对地方的管理和控制,导致中央政府威信下降。社会成本指政府在对房地产宏观调控时,造成从事房地产业及相关产业人员失业。基于数据可得性,选择的指标主要是住房保障支出。
2. 效率性目标
效率性指产品、服务或其他形式的产出与资源消耗的关系。一项有效率的活动应该是在保证质量的条件下,以最小的投入实现最大的产出或者一定的产出实现投入最小化。就房地产宏观调控而言,效率性主要指开发的房产投入使用情况和房地产对国民经济的带动作用。指标主要有商品房空置率和房地产业对GDP的贡献率。
3. 效果性目标
效果性是指一项活动的目标实现程度,以及一项活动的实际效果与预期的关系。就房地产宏观调控而言,效率性指标主要反应为房价调控、房地产规模调控、与国民经济相协调的调控。具体而言,指标主要有商品房平均价格增长率、商品住房价格收入比、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房价增长率/GDP增长率。
4. 公平性目标
公平性主要指社会的公平程度。就房地产宏观调控而言,公平性指从社会层面考察房地产宏观调控对社会公平的影响程度,是对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评价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公平性原则主要可分为价格公平和结构公平。指标主要有经济适用房房价收入比、经济适用房投资额与住宅总投资额之比。
5. 生态性目标
生态性指一项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就房地产宏观调控而言,生态性主要指房地产对耕地资源的影响。生态性原则既是我国坚持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又是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评价的必须考虑的因素。反映生态性的指标主要有耕地净减少率。
表1 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表
三、构建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评价体系
(一) 评价指标标准值的确定及其依据
评价指标理想值是衡量指标的标准尺度,是评价政府各项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指标可以达到的理想预期。理想值的确定既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又要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评价指标理想值见表2。
表2 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评价指标理想值及确定依据
(二)评价指标权重的确定
评价标准确定后就需要对评价指标的权重进行确认,常用的指标权重确认方法中主要有德尔菲法、层次分析法、熵值法、非模糊数判断矩阵法。基于房地产市场的特点,本文采用层次分析法对指标权重进行赋值。由于专家打分法尚未在房地产绩效评价中运用,因此本文根据问卷情况及房地产业当今的发展情况模拟打分,最终结果如下所示。
表3 指标权重
(三)综合评价值的计算
1. 指标标准化的处理
(1)当现状值小于理想值时,采用比例推算法确定分值
(2)当现状值大于理想值时,但并不是越大越好时,评价指标选择调整值
公式为Sij= (1-(Xij - Tij)/ Tij) ×100
(3)当现状值大于理想值时,数值越大越好时,实现度分值为100分
2. 综合评价计算模型
(1)目标分值的计算
Fi为目标的评价分值
(2)综合评价值的计算
F 为综合评价值
Wi为目标的权重
(四)2011年上海市房地产调控绩效评价
通过统计数据及查阅文献,获得上海市房地产2011年数据,并且根据权重和评分原则可以得到各指标及目标层的得分表。
表4 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评价分指表
根据指标标准化处理原则,可以得到上海市2011年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评价综合得分为83.95。由表4可以看出上海市2011年房地产宏观在效率性、效果性和生态型目标做的相当完善但在经济性尤其是公平性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虽然房价仍在上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房价增长率是小于GDP增长率的,政府的宏观调控对房价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货币的超发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房价的上涨,政府在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时,合理控制货币供应量,稳定物价水平。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大幅度超过合理水平,说明现在房地产投资过热问题没有得到合理的控制。经济适用房投资额占住宅总投资额的比重小于合理水平,说明在保障房建设方面做的还不到位。
四、结论
本文在构建房地产宏观调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了我国房地产市场宏观绩效评价模型,并且引入上海市房地产调控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基于分析结果对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时不仅要关注房产价格的合理回归、对国民经济的带动作用,也要合理控制房地产投资的规模,抑制房地产投资过热; 更要关心房地产的供给结构,扩大财政对房地产的保障支出,增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构建住有所居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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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经济法视角看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应具备的特征
(一)整体性
整体性,体现在房地产市场调控目标以及调控对象上。社会整体利益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受益主体的非特定性;第二,公共利益的设定不应出于个别主体的商业目的,但是公共利益的设定并不排斥整个社会的商业目的,也不排斥旨在促进公共利益的次级群体利益;第三,公共利益的确定及实现应通过法定的正当程序来实现,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经济法基本原则要求宏观调控要着眼于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总体运行,目标涉及社会经济增长、经济稳定、结构协调等宏观指标和各类经济总量,影响对象的范围是社会经济全局。观调控往往是指向未来的,具有超前性,宏观经济形式是变幻莫测的。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是介于一般性与特殊性、原则性与灵活性、自治性与强制性之间的法律。因此,经济法要比一般的法律更抽象、更一般,只有这样才能涵盖整个宏观经济全局,如果规定得太具体就会导致因小失大,不能进行宏观调控。
(二)间接性
间接性,指宏观调控主要通过计划、税收、以及各项经济政策等手段,间接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特性,主要体现在调控方法及手段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具备很强的政策性,政策是宏观调控的灵魂。宏观调控政策对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无视宏观调控政策就不可能进行宏观调控。经济法是宏观政策的法律化,为贯彻和落实宏观政策提供了一套法律程式,有利于依法贯彻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宏观调控政策为制定经济法的具体条款进行有效尝试,国家主要操作直接影响有关经济总量的经济杠杆,影响和带动社会众多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
二、从经济法的角度看我国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中的问题
(一)未真正以经济法为原则理解宏观调控的意义
提到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人们总是将房地产宏观调控和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政府调节混为一谈。健康的房地产市场实现的应该是均衡价格,并且自然形成消费市场从高到低的梯度分布。如果要分析宏观调控法调整房地产市场的目标、手段以及评价宏观调控法调整房地产市场的不足问题,则必须准确界定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前提。房地产市场的外部效益并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市场机制在公共价值的实现上是失灵的。价值规律对市场的调节属于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房地产利润暴增诱发的房地产市场乱象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可能最终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如果说这种区分在社会层面没有被重视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法学研究中忽视这种区分则是不可接受的。
(二)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不完善,与房地产市场相关的经济法研究有待加强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房地产市场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无能为力。房价不断上涨,超出了大多数有购房需求的老百姓的承受能力,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持续和稳定的发展。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大都以下发文件、通知等形式进行,立法层级较低,缺乏完整的法律框架和结构。大部分文件无法自上而下顺利执行,无法起到积极良好的执行效果。因此,完善我国房地产市场调控体制就要完善其法律规范体系。土地的自然垄断性特征决定了房地产的垄断性特征,它体现为房地产市场的非同质性。当前,法学界对房地产市场法律调整的研究忽视了市场秩序规制法、市场监管法、国有经济参与法对房地产市场的法律调整。经济法其他组成部分对房地产市场的法律调整尚未受到重视。
(三)宏观调控的主体权力义务范围不明确、调控主体之间关系不明确
在房地产市场主体各自追求利润最大化和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房地产市场经济法律关系混乱,以至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主体之间关系部明确。当前我国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常常未明确主体权力的义务范围。由于宏观调控的主体之间关系不明确,房地产市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机制的活力。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房地产市场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财产权、经营权、经济请求权等权利,作为经济法主体,房地产市场主体要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公平与公正。房地产市场主体需要掌握较多的知识和信息,才能成为理性的市场参与者,才能作出其最优决策。因此,需要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广告法等来调节房地产市场供需平衡,维护合理的竞争结构,实现良性的竞争模式和经营秩序。房地产市场有较高的门槛,具有高交易成本特征。对于调控主体来说,要建立相互监督的机制,要明确每一级执行主体的权力义务,要保证信息公开,保证每一个调控主体和执行主体都能掌握相对应的信息。
三、经济法视野下实现我国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路径
(一)规制政府行为,在房地产宏观调控中体现经济法价值
我国经济体制是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就是说是从全面的国家干预走向市场的,政府不但养成了直接参与微观经济活动的惯性。经济法所表达利益的全局性与总括性的保护,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之家是紧密相连。干预经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往往有着干预经济的本能和惯性。政府本身难以为市场失灵定出一些具体的标准或界限,使干预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主要矛盾是政府干预过多,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靠合意去克服,要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公平,这并不与效率优先相矛盾。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基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手段、时效等做出具体的规定,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强调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由市场机制进行资源的配置。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也是经济法所倡导的法治理念。
(二)建立房地产宏观调控立法体系,规范市场主体
运用以法律手段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业运行环境,是促进我国房地产业持续增长、实现房地产市场稳定运行的有效途径。经济法视野下宏观调控是国家职能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经济法的立法既要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又要注意发挥政府在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作用,以适应新的历史条件下经济法的调控要求。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及时调控需要在法与经济之间建立新的参量经济政策。具有强制性法律手段主要是通过规范房地产市场主体行为,并且在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房地产市场的力度与程度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这是政府介入房地产市场的适当性和合法性问题。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权来源于市场主体的共同约定,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规制难以达到应有效果。当法律手段被当作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市场经济,要求我们建立并完善一种可操作性强的房地产宏观调控立法体系。尽管目前我国的经济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在立法中的部门利益,但政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的形成仍有实质影响。
一、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产生
(一)现实基础
市场经济是用价格机制、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等市场机制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具有竞争性、趋利性、自发性、平等性和开放性的特点。
它是一个历史现象,是相对于封建经济而言的一种经济形式,是发达商品生产阶段的产物。随着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变化,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也相应地经历了早期市场经济体制、近代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三个阶段。
国家干预的出现具有必然性,各个国家的不同条件只会影响国家干预经济的时间、方式及程度,却不能排除国家干预。国家干预的程度和方式必须随着市场机制的发展而不断调整。
(二)理论基础
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的建立主要源于市场经济调控理论,其法理基础是脆弱的。目前法学界普遍从国家干预市场的角度,定位宏观调控,形成有限干预、适当干预和谨慎干预等不同观点,这些观点为宏观调控立法模式的创立提供了理论学说。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出现了与时代对应的几种不同的学说和理论,它们分别是:经济自由主义;凯恩斯主义;后凯恩斯主义。
二、混合经济制度中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国家调节和市场机制调节的结合,可称为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调节,现代市场经济也可叫“混合经济制度”。根据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在各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组合方式,混合经济又表现为三种具体的市场经济类型,在这三种经济类型基础上产生了三种经济法类型:
(一)市场主导型经济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绝大多数国家是介于纯粹统制经济和纯粹市场经济这两种极端模式之间的,英国和美国属于偏向纯粹市场经济。支配“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原则是:只要能不限制个人的经济自由,就不允许国家或文化因素去限制这种自由。
市场主导型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是:(1)经济调节强调多市场、少政府。(2)采用经济政策进行宏观调控。(3)以稳定增长为经济调控的目的。(4)宏观调控的透明度较高,政府、市场和企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与活动,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社会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含义和理想目标就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自有竞争的市场经济,同时通过各种经济立法和经济政策等政府干预措施,来防止市场自有竞争可能引起的垄断、贫富分化和经济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以便达到经济的持续、均衡发展,币值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实现大众的福利。
社会市场经济的直接起因是对战争期间严厉的经济统治的反感。
联邦德国之所以把它的市场经济称为“社会”市场经济,是因为德国人认为他们的市场经济必须具有“社会意识”。他们力图在个性自有与社会公平、个人积极性与社会平等之间建立平衡,使市场经济具有“社会意识”。
(三)政府主导型经济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强调企业与政府的合作,为此建立了二者直接对话和协调的机制,企业在政府调控的直接规范下自主程度相对较低。企业决策既受市场支配,又受政府影响,具有双重决策参数,而最终决策在长时间内与政府意图相一致。政策宏观调控直接指向企业时,实际上开辟了资源配置的另一通道,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有所下降。宏观调控手段侧重于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追求力度和时间效应,由于存在政府对企业大量随机监督与指导的缘故,宏观调控的透明程度较低。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主要代表国家为法国和日本。
三、完善中国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法律的构想
完善中国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构想,应该从五个方面出发:
第一,立足国情借鉴西方成功立法经验。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特殊时期,中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化进程更多地表现为对西方相关法律制度的移植。欧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经历了数百年的时间,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也比较完善,如果吸收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成熟制度,正是研究西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意识所在。
第二,制定一部宏观调控基本法。
第三,按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晚上宏观调控专项法,包括:关于经济计划法、关于产业政策法、关于财税宏观调控法、关于金融宏观调控法。
第四,对反垄断执行机关的构架:反垄断机构设立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精干高效、权威独立原则,以及专家化和专业化标准。我国应当设立类似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准司法反垄断专门机构――“国家公平贸易监督委员会”与“证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对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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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于1997年下半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先是给泰国、印度尼西亚、韩国和马来西亚经济以重创,1998年底又席卷了菲律宾、香港、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对当前发生在亚洲地区和其他地区(如巴西、俄罗斯)的金融危机的实质应当有清醒的认识。金融危机的背后隐藏着深刻的经济危机,经济危机又可能进一步诱发政治危机和社会危机。虽然我国的金融市场和人民币币值在东南亚金融风波面前保持了相对稳定,但金融法制不健全,金融监管薄弱,金融秩序仍有待整顿。1998年12月9日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加快制定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有效机制”。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完善现行的中国法治,从制度上防范金融危机。
一国金融危机的爆发既有国内的原因(内因),也有国际大环境的原因(外因);就内因而言,既包括市民社会和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的金融隐患,也包括政治国家和政府干预诱发的金融隐患。因此,要从根本上防范金融危机,必须对症下药,从公法与私法(民商法)两个层面上构建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机制。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探讨国内公法与国内私法中的金融危机防范问题。当然,从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角度探讨国际金融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安定性与可信赖性、加强各国之间的立法协调与金融监管合作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从公法的视角看政府干预在防范金融危机中的应有角色
(一)政府干预过多过滥,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化解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只能加剧和推动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能够幸免金融危机的原因在于,政府对经济生活进行了有效的干预,于是开始怀疑市场机制的作用,认为市场机制不如政府干预可靠。笔者认为,必须承认以下事实:我国目前能够幸免金融危机的原因很多,不仅有正确、及时的政府干预,也有20年来改革开放所逐渐形成的坚实的基本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亚洲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生活已经造成了负面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有可能继续加深;虽然我国人民币的汇率稳定,但我国也为此付出了巨大代价;我国存在着不少爆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隐患。
毋庸置疑,为避免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阴影,我国离不开政府干预;即使亚洲金融危机过去了,我们仍然要充分发挥政府干预的积极作用。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范围,如何处理好政府干预这只“有形的手”与市场机制这只“无形的手”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规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如果片面迷信政府干预万能论,不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一味纵容、鼓励不符合公正、效率、法治精神的政府干预行为,不仅不会阻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建立,而且会加剧和推动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成也萧河,败也萧河。过去人们经常把“亚洲经济奇迹”主要归因于强大的政府干预;今天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在很大程度上也主要归咎于强大、过度的政府干预。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腐败行政、低效行政、黑箱行政本身就是金融隐患;过多过滥的审批本身就是金融风险。
(二)为防范金融风险,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必须限制在五个层次上
恰当地界定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范围,必须遵循以下原则:既要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又要注意发挥政府在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维护良好市场秩序方面的导向和校正作用;既要着力塑造和保护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市民社会,预防政府行政权对商法自治领域的不当侵入,又要强调和树立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应有权威;既要告别政府万能论,避免重弹政府大包大揽的老调;又要摒弃政府无为论,反对漫无边际地削弱政府职能;既要坚决转变和革除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旧职能,又要创造性地扩充和发展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新职能。
上述理念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导思想。但是,把理念转化为现实,比起把理念表达清楚更为不易。在操作层面上如何解决好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企业自治之间的衔接与契合,法学界似乎还缺乏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以经济行政机关和企业的相互关系为座标,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可以从以下五个层次上去观察:
1、尊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简称尊重型干预)。
这是第一层次的干预。商法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Prinzip der privatautonomie)或意思自治原则(L‘autonomie de la volonte humaine)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该原则,企业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权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商事行为,从而为自己创设一定的商事权利、设定一定的商事义务,国家对此只能消极地予以确认和保护,而不能积极地予以干涉和妨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需要和体现,也是现代商法和经济法的共同基础。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又可以引申出三项基本原则:(1)企业财产所有权尊重(所有权绝对或所有权不可侵)原则。企业的生存和盈利,要求这个企业拥有实实在在的财产所有权(包括法人所有权)、特别是可以使用的资源,最为典型的包括资本、劳动、管理与技术。(2)企业的商事行为自由(含契约自由)原则。尽管有些当代法学家发出了“合同死亡”的慨叹,但契约自由在商法中作为一项根本原则并未发生动摇。(3)过错责任原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谁有过错,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营风险。该原则有利于鼓励企业放心大胆地开展商事流转、缔结各种商事关系,更好地取得利润的最大化。
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风险和金融隐患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建立利益与风险、权利与义务对称机制,要求实现决策权利、决策利益与决策风险的企业化、分散化,能够在微观层次上自动、公平地抑制体制性金融危机的爆发。这种避险功能的发挥表现在两个层次上:首先,有利于实现市场风险与政治国家的隔离,既避免了政治国家制造的市场风险,又能把现有的市场风险局限于市场机制之中,从而防止了市场风险对政治国家的冲击;其次,能够合理地在市场主体之间分配市场风险,从而实现市场机制本身对市场风险的吸收和消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违约、企业的资不抵债与关门破产不会诱发体制性的金融风险与信用危机。可见,为避免政府干预制造不必要的金融风险,为避免全体纳税人与全社会承担本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金融风险,必须强调企业商法自治、诚实信用、契约自由与自己责任等基本市场法则。
当前,经济行政机关转变职能的重要内容就是,尊重企业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自由,满腔热忱地推动企业主体的商人化、法人化和平等化,推动企业行为的市场化、自由化、契约化、竞争化、公平化、公正化、规范化和诚信化。政府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裁判员”,要主动撤离资源的配置活动,不得随意越过市场、直接干预企业的投融资等商事活动,更不得与民争利。政府投资上项目,应当精而又精,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重复建设,重复投资本身就是金融隐患。强调企业自治或企业意思自治,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商事权利由政府回归企业的关键。因为绝大多数商事活动是靠无形的手,即市场主体的个体自我调节机制去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尊重型干预就是不干预、少干预;微观干预最少的经济行政机关是最好的经济行政机关。
鉴于我国多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尚未完全养成自觉尊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习惯,政府的这种尊重义务应当被视为当前我国经济行政机关对企业所负的首要义务。要在实践中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在观念上打破人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盲目迷信国家和政府、甚至认为国家和政府万能的固有观念。在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我国将实行“小政府、大市场、大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和政府不可能为公民个人和企业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福利,并因此而取消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自我奋斗。
2、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简称保护型干预)。
这是第二层次的干预。仅仅尊重企业商法自治还是不够的。因为企业的经营自由,在不法利益和不良动机的驱使下,有可能被滥用。假冒伪劣、限购排挤、商业贿赂、商业欺诈、虚假广告、非法传销、倾销、搭售、围标、行政垄断、经济垄断等丑恶商事现象也会滋生蔓延。没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法治,就没有消费者和企业赖以公正交易和公平竞争的大舞台,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信号也会失真,从而误导企业行为。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政府应当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者利益的不法、不正当行为,为企业和经济组织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持一个涵盖各类生产要素的、成熟、开放、诚实、公平、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要维护市场经济的公正性、公开性、公平性,经济行政机关必须发挥应有的保护性职能。但政府不得为了私利而限制公平竞争、垒起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篱笆墙”。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保护落后,压抑竞争;而且阻碍资金流、物流与信息流在全国大市场内部的循环,在深层次上潜伏着金融隐患。所谓“地方保护主义是块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的实用主义态度必须予以纠正。
保护型干预与尊重型干预是密切相连的。因为,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实际上就是要保护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被滥用。但要明确,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受到了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权的干预。在很多情况下,博大精深、体系严密的民商法原则和制度,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制度、民事侵权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等,都足以被企业和市场主体自觉引用,从而铲除不法、不当的市场行为,理顺受害人与不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即使行政权介入的结果,导致了不法、不当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代替受害人与不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私法关系的再调整。经济行政机关以行政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的做法更是错误。
3、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简称宏观调控型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政府直接管理经济的传统模式要尽快向宏观经济调控模式转变。在真正还权于企的同时,把大多数经济行政行为由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微观管理模式转变为间接、宏观调控模式。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改为宏观调控部门,绝不是简单的名称更换。宏观经济调控要“抓大放小”,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放开、放活。宏观经济调控的对象与其说是企业,不如说是市场。因为,政府原则上不能直接介入企业的微观商事活动,对企业决策直接产生影响作用的,与其说是政府,不如说是被政府引导和调控的市场。政府、市场、企业这三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
宏观经济调控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宏观利益为目标。如果说市场机制和商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保持和增强企业活力,那么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国民经济进行合理的调节,确保国民经济经济有序运行。所谓“没有微观管理权,宏观调控权必然用不好”的观点是错误的。
要确保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方向正确、效果良好,就必须明确宏观调控的目标。在实践中,对此存在着广狭不同的解释。狭义解释仅限于经济增长率和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涨幅;广义解释除覆盖这两项内容外,尚包括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涨幅、财政收支差额、货币发行量、外贸进出口总额、人口自然增长率、城镇登记失业率、农村贫困人口减少数量、主要工农业产品产量、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基本建设计划新增主要生产能力、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增长率。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的目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内容。但不管在何时何地,宏观调控的目标还是具有一些本质性的要求,那就是: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抑制通货膨胀,推动国民经济的稳定、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其中,总量平衡与稳定发展是宏观调控目标中的精髓。当然,这种目标需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允许在不同的情形下有所侧重。但是,片面追求国民经济发展速度是错误的,在当前亚洲金融危机加深和世界经济衰退的情况下,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本世纪初的“泰坦尼克号”就是因为船长轻信了一位记者的建议、为创造舆论轰动而全速行驶、最终撞遇冰山而沉没的。
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就要设计一系列宏观经济调控手段。这些手段主要包括:(1)政策引导。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在此基础上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2)杠杆引导。即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运用利率、税率、汇率和价格政策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3)信息引导。政府要及时各类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其贯彻情况的反馈信息,从而引导企业决策行为;(4)市场准入。即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宏观调控的目标,根据法律规定,对适格企业发放行政许可。未获行政许可的企业不得进入特定市场。为兼顾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与经济行政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应当严格规制政府发放行政许可的范围与程序。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要少些,少些,再少些;精些,精些,再精些。铺天盖地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不仅起不到防范金融危机的作用,反而会对金融危机的爆发产生推波助澜的作用。既然行政审批无法担保上市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和社会负责,保障不了企业在被审批后一定能够承担社会责任,为何不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审批,代之以行政登记和高强度的社会信息披露制度呢?(5)行政指导。即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利益目标,运用其享有的行政权,引导和规劝企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6)法律监督。事中和事后的监督,与事先引导同等重要。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商事行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反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破坏宏观调控的企业活动。
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绝不是互相孤立、互不搭界的。它们应当彼此协调、相互衔接、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有机整体,即宏观调控体系。在一部庞大的全国性宏观调控大机器中,每个调控部门只不过是一个螺丝钉。因此,各个宏观调控部门一定要识大体、顾大局,随时牢记共同的宏观调控目标。要强调部门间的团结、合作、沟通、默契和团队精神。宏观调控机制内部不能发生内耗。尤其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这四家宏观调控部门,要力戒不同的宏观调控手段之间各自为战、互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互相抵销、让企业和市场主体搞不清究竟以哪个调控手段的马首是瞻。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的金融风险监管机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既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也包括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但是,这种多头监管的体系也存在着各自为政、互不协调的弊病,亟待改革。这对于深化金融改革,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调控监管体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应当明确,宏观调控法的重心与其说是规制被调控者的行为,不如说是规制调控者的行为。宏观调控者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监督。
4、促成企业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简称促成型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这一干预的特点是促成和帮助企业取得最佳的经营效果。它既不同于消极的尊重型干预和保护型干预,也不同于直接的给付型干预。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提供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和咨询;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企业正常的购并活动、投融资活动和其他商事活动,清除地方政府、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不正当干预;为企业摆脱历史包袱、轻装上阵而建立和完善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
政府进行促成型干预要注意度的把握,力求帮忙而不添乱、热情而不专断,力戒喧宾夺主、包办代替,更不得助纣为虐。例如,政府可以为民营企业的合并和重组创造条件,但不得越位干预,硬性捏合、拉郎配;政府可以为企业的股票上市清除障碍,但不得搞“捆绑上市”、“包装上市”的恶作剧;若此等等。
5、向企业提供某种经济利益(简称给付型干预)。
这是第四层次的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当的经济利益给付也是必要的。经济行政机关有义务为了推动整体社会经济利益(如鼓励开发中西部地区、鼓励开发高科技产品、鼓励产品出口创汇、鼓励民间投资、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而向企业政府采购、政府补贴和励(如出口补贴、退税、贴息)等经济利益。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不是过热,而是偏冷。为确保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教、农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从而拉动市场内需,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政府还可以直接向企业提供定单,与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包括政府采购合同在内的经济行政合同将会愈来愈成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重要有效形式。
政府的给付型干预不仅适用于企业,而且也适用于作为公民个人的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如政府有义务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提供社会保障体系等。从广义上说,经济行政机关向企业提供的信息和社会服务,实质上也是一种给付,只不过与传统的财物型给付有所不同而已。
给付型干预是围绕特定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或者为了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而展开的,不是为了企业的个体经济利益而搞扶贫救济、“普渡众生”。应当充分体现平等对待的原则,不得开后门。因而,这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无止境地向企业输血、企业无休止地向经济行政机关要钱要物的“跑部钱进”现象不同。
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国家如何运用宏观调控权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的重要任务。然而由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权限及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中的地位等方面的不同,以及失当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估考核制度的存在,导致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短期政绩,而有选择的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宏观调控政策。这样不仅损害了中央政府的权威,而且不利于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本论文将重点分析产生利益冲突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冲突的原则和建议。
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
(一)宏观调控的任务和目标决定了中央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
宏观调控是国家在市场对社会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运用一定的经济调控手段、法律法规措施和必要的行政指令方式对宏观经济总量所进行的调节。中央政府作为国家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代表机构,其能够从全社会的总体立场上对宏观的经济运行实施调节和控制,对资源的再分配突破局部利益的限制而进行宏观上的调控,保证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所以宏观调控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且只能是国家的最高政权机构,即中央政府。
(二)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决定了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双重角色
首先,地方政府是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部门。中央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尤其是宏观调控决策权的主体,而地方政府则是中央宏观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行政决定的执行者。地方政府按照中央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利益,制定相应的计划和措施以贯彻落实中央的宏观政策。其次,地方政府是中央宏观调控决策的参与部门。我国幅员辽阔,各省的地方资源不同,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因此,地方政府在中央确定宏观政策的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提供经济信息和决策建议的作用,其参与决策的过程也是表达地方利益诉求的过程。
因此,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地位的不同,决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这也是双方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原因之一。
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产生利益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地方政府权限不明确
首先,中央与地方政府事权划分不明。在行政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我国已经确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分权的体制,但是中央与地方在事权、财权等方面仍然存在权限划分不明之处 。因此,中央与地方集权与分权理论如何具体实施、如何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划分等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相应的,对于中央制定的政策涉及到上述具有交叉性质的事权时,地方通常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消极执行,严重损害了中央政策的权威。
其次,地方享有的变通执行的权限不明确。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政策的过程中,担负双重角色。第一,地方政府应当自觉服从和顾全大局,遵循国家统一政策,自上而下的贯彻执行中央的决策;第二,地方政府又要调节好本地区的经济活动,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然而,地方政府在哪些方面享有变通执行的权力,享有变通执行的限度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导致地方政府在变通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实行完全偏差的措施,从而满足地方利益而忽视了中央政府所考虑的国家整体利益。
(二)缺乏地方政府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
中央政府在制定宏观政策时应当考虑各个地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但是,其作为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又不可能做到全面照顾。一直被压抑的地方利益缺乏有效保障的途径。尤其是在利用地方资源方面,地方政府并不愿意从本地区一次性廉价输出资源产品,而是希望进行高附加值的利用或深加工。因此,中央政策对地方资源采取无偿或低价调拨的做法是对地方利益的压制,对此地方政府难以找到一个受宪法保护的平台来表达本地区的利益诉求。
(三)地方政府绩效考核制度错位
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政府的政策时,考虑自身利益尤其是地方经济发展,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官员的绩效考核,这使地方政府片面强调任期内的GDP、招商引资额、经济增长速度和上缴利税等硬指标。这些指标导致地方政府目标的短期化,使得地方政府地区经济的调控缺乏长远规划,急功近利,忽视长远的社会经济效益。地方政府甚至不惜以资源来换取政绩,而对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增长的基础设施、教育和环境等方面重视不够、投入不足,使得中央宏观调控目标难以实现,最终也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上述原因的存在,导致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从而导致中央政策难以在地方得到完全的贯彻和落实,最终也影响了中央的权威和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三、缓解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利益冲突的建议
(一)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划分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限划分也即分权体制,一直停留在国家政策规定和学者探讨理论的层面上,并没有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明确固定下来。因此解决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权限划分不明的问题,应当将法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依法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责权限,并将权限划分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宪法上予以确立。同时在相关法律上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专有权、共有权,禁止中央政府行使的权力及禁止地方政府行使的权力,使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分清主次权责。
另外,对于面向地方区域的管理事务,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经济实力、资源潜力等实际情况执行中央政策,地方政府变通执行中央政策的权限应当通过法律得以明确,而不能使地方以变通执行为借口偏离中央调控目标,更不能使“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继续恶化。对于地方政府的具体措施应当实施法律监督和问责,促使地方政府在贯彻中央政策时不流于形式。
(二)建立地方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
首先,建立地方利益表达和协调机制应当树立利益平等意识。中央政府制定政策可能偏向保护弱势地区或者资源缺乏地区,但是各个地区享有平等的发展权,当中央政策有所侧重时,应当考虑对资源输出地区的利益补偿,不能人为制造地方之间实际利益的不平等。如果某些地区因特殊情况需要特殊照顾,必须听取各个地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不损害其他地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相关法规方能享有特殊权力。
其次,从立法上建立地方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如果在中央政府制定政策时缺乏地方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的协调,地方利益就会通过隐蔽的、非正式的渠道来表达,其结果必将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地方之间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地方利益的不协调。在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机制,建立一种省级与中央之间的协调机构,以宪法的形式保障其地位。即在中央制定政策时,该协调机构能够及时接收和掌握地方政府的利益诉求及相关信息,并向中央机构反映,不仅提高中央政府制定政策的科学化,也提高了地方执行中央政策的可行性。
(三)改革地方政府绩效考核制度
地方政府偏向本地区的利益发展,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绩效考核制度与地方官员的职位升迁直接挂钩,因此,只有将绩效考核标准中单一的经济硬指标转向多元的综合标准,才有助于地方政府全面贯彻执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
改革政府绩效评估机制要坚持全面的观点,即政府绩效评估标准既要有经济指标,又要有社会指标、人文指标和环境指标;既要有经济总量增长的指标,又要有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改善的指标 。因此,绩效评估的标准:既要体现公民对政府权威的认同、接受程度,又要体现政府是否促进了地方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否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后还要看是否推进了公民社会参与和自主管理的发展进程,以及社会公平的实现度民众是否满意,从而引导地方政府在资源配置偏好上与中央保持一致,有效制约地方政府经济行为的“短视倾向”。
(四)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及地方政府自身责任建设
在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划分明确之后,中央政府仍应当对地方政府加强权力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寻租的现象继续出现。要建立一种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谨、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而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确保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力都真正的为国家负责,为人民负责。
今年以来,国民经济运行总体形势保持良好,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均取得了明显的成就。统计显示,我国二季度GDP年增长率达到11.3%,为1995年以来的最高水平。但是,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并呈加剧之势,货币信贷增长依然过多,国际收支不平衡加剧,能源消耗过多,环境压力加大。上述问题相互交织、相互推助。如国际收支顺差和巨额的外汇储备加大了货币投放,银行的流动性过快增加推助了投资膨胀,盲目投资引起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加剧能源紧张,导致经济运行成本加大。如果任由这些现象发展下去,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的态势可能演变为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向过热。
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证明,强化宏观经济调控,严把货币信贷和固定资产投资两个关口是防止投资过热引发的经济过热的关键。应当看到,当前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所面临的国际国内的经济金融环境的复杂程度超过历史上的各个时期,宏观调控面临着两难选择。一方面,要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和健康较快增长,以巩固经济金融改革的成果,增加就业,为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又必须抑制过度膨胀的固定资产投资,控制货币信贷过多投放,以避免潜在的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转变为现实。宏观调控的难度加大。同志指出:“全面贯彻中央对经济工作的决策和部署,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增强宏观调控的预见性、针对性、综合性和有效性。预见性,就是不仅要看当前,还要看长远,不仅要看国内,还要看国际;针对性,就是要找准问题,区别对待,确保重点;综合性,就是要采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特别是通过改革来解决体制上机制上的问题;有效性,就是适时适度管用。”这是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中央银行应遵循这些基本原则,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会同各金融监管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继续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金融的平稳运行。要增强宏观调控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在加强对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分析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各种政策工具,抑制货币信贷过快增长的势头;要增强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加强本外币政策协调配合,降低人民币升值预期;要加强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产业政策协调配合,优化投资结构,扩大国内需求,保持人民币币值的基本稳定;要增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严格控制对过度投资行业贷款,加强对房地产信贷的监测和管理,停止对地方政府打捆贷款的授信,减少新的不良贷款的发生;要增强宏观调控的有效性,在抑制货币和投资过快增长的同时,有保有压,区别对待,加强对经济薄弱环节的支持,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促进经济运行回归良性循环轨道。
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创新,是解决经济金融领域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根本出路。我国加入WTO的过渡期即将结束,加快金融业开发开放,迅速缩小我国金融业与国际上的差距,已刻不容缓。中央银行应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加大对金融改革创新的支持力度,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农村信用社改革、邮政储蓄改革、股权分置改革、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资本市场改革、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及不断提高金融监管能力和水平等方面,要根据中国的国情,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不断探索,有序推进,稳步扩大改革成果。
深化改革创新和宏观调控是相辅相承的。宏观调控创造了改革创新所需要的良好环境,而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金融业运行将逐步规范,理性地传导宏观调控政策能力将不断增强,将大大提高宏观调控的实行效果。要适应新形势,抓住时机,加快金融改革创新,改善宏观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健康较快增长。
中国此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规范的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改进调控方式,完善调控手段;加快投资领域的立法进程;加强投资监管,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为达至此目标,国家将进一步完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投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
土地政策不是宏观经济第三种调控手段。首先,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两大手段,而土地政策是直接以土地为实施对象,围绕土地储备、供应、转让、使用的所有政策的总称,它包括土地供应政策、土地税收政策、地价政策、土地金融政策等。严格来说,土地政策与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不是同一个划分标准下的分类。土地政策同后两者没有严格的界限,存在部分交叉。因此,如果将土地政策作为宏观调控的新手段,哪怕是在特定阶段,也存在概念上的模糊和逻辑上的不清。
其次,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都是间接的调控方式,它们都是通过影响经济运行变量的改变来引导宏观经济运行。土地是引致需求,土地政策无法影响宏观经济整体运行的基本变量,它的调控范围相对狭窄,不能像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那样可调控整个宏观经济的运行。所以,它无法承担宏观经济调控手段的职能。
另外,土地政策的制定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难以操作。而且,土地政策的执行手段尚不健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比比皆是。
土地政策是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环节。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应该有利于制定有效的土地政策,以最适时地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调控目标的尽快实现。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中经济变量的改变,往往不只产生一种效果,它在对调控对象产生正影响的同时,有可能对宏观经济的其它部分产生负影响。而土地政策的实施效果相对明确和直接,具有相当的刚性。比如,通过限制土地供应,直接限制投资过热;通过制定产业用地原则,落实国家产业发展指向;通过增加保障性住宅用地供应,促进和谐社会目标实现;通过土地供应指标的控制偏向,促进中西部区域协调发展等等。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066-02
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价格法究竟是归属于宏观调控法领域还是市场规制法领域,学界是存在争议的。导致争议的原因的根源是《价格法》的规定是从行为入手,其所及范围包括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以及价格监督检查。在这其中,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明显是市场规制法中的竞争法的内容,而政府定价行为与价格总水平调控则是宏观调控的内容。因此,价格法究竟是市场规制法还是宏观调控法,这一属性的认定依赖于对调整对象的正确认识。
一、行为说与社会关系说
行为说与社会关系说在阐述价格法调整对象时,何者更为合适对法律调整的具体对象,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这可以称为“社会关系说”;也有人则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为,这可以称为“行为说”。相对来说,行为是法律更为“直接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是从更抽象的层面上概括出来的,它主要是以行为为纽带而发生的,因而被认为是法律的“间接的调整对象”。{1}
研究调整对象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探寻经济法概念中的“种差”的过程。在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共识方面,学者们多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出发,并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正确的抽取和划分出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2}经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两大块。在对以这些关系来定义的调整对象进行具体化的过程中,即在整个经济法下划分出不同的子部门,对这些子部门的调整对象进行界定是仍然应用“社会关系说”,在“关系”之上叠加或再限定“关系”,还是通过“关系”直接看透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以“行为说”来具体化,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概念的明晰,若从一开始就只限定用一种方法进行阐述,那么,概念的具体化必将是在使用同一个中心语的前提下,对它进行这样或那样的限定,说来说去,完全是复指,使读者很难在自己的思维构建之上把概念弄得清楚、细化。相反,在限定了大的“关系”的基础上,直接指出“行为”,可以让人豁然开朗。因此在阐述价格法这类子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时,就是在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上的具体化,应该采用行为说,即直接指出价格法调整的是哪些行为。
二、从经济法的本质和价格法的立法目的看价格法的属性
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构成了经济法体系上的“二元结构”。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三个部门法,即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和计划调控法,分别简称财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市场规制法也包括三个部门法,即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上述的各个部门法都可以有具体的立法体现;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范,都可以分散到经济法的上述亚部门法中。
学界讨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多是从两者的调整领域、产生发展、调整原则、调整方法、规范构成、价值功能等方面进行对比。一般认为,在调整领域方面,市场规制法是对具体市场的直接监督管理,而宏观调控法则是对整体市场的调节和弥补;在产生发展上,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先于宏观调控法,但是现代经济法的发展日趋强调两者的结合,甚至更加强调宏观调控法的作用;在调整原则方面,认为市场规制法着重强调效率优先,而宏观调控法则强调公平的原则;在调整方法手段上,市场规制法主要借助于行政手段,而宏观调控法则主要借助于经济手段;在规范构成上市场规制法侧重于运用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而宏观调控法则侧重于运用授权性规范。两者之间的联系立足于两者同属于经济法,有着总体上一致的价值追求,只是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因而两者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市场规制法是宏观调控法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宏观调控法只有作用于规范的市场才能奏效;同时,宏观调控法也是市场规制法实现其目标的重要条件,因为市场规制需要宏观调控通过和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来创造一个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从总体上说,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就是分工与合作的关系。现代经济社会的许多问题都具有复杂性,基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合型、层次性和公私交融性,{3}很多具体法律制度并不是靠市场规制法或宏观调控法单独能够解决的,典型的如利率、外汇、贸易、质量等方面的立法,都兼具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的双重属性,因而强调两者的互相合作就显得十分重要。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合作体现在实际层面就是调制主体的合作。而合作的实现体现于立法上就是要求设置调制主体合作的制度,包括赋予调制机关相应的要求合作的权利和合作的义务、规定合作的程序并建立实施合作的组织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