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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背景
非法采伐指违反采伐国法律法规的木材采伐行为。当前,非法采伐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林业热点问题之一。这种情况下,在2008 年,美国修订了具有百年历史的《雷斯法案》,使其涉及的领域延伸到非法木材贸易,并于2010 年4 月全面正式实施,成为第一个通过立法打击非法木材贸易的国家。
1.《雷斯法案》研究综述
解炜炜,陈嘉文认为修订《雷斯法案》,是从木制品需求方考虑,使其成为打击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的有力工具。吴柏海,张蕾认为法案修订后,美国将可以凭借法律手段迫使其竞争对手披露产品在生产、贸易中的相关信息,从而达到合法窥探他国林业经济秩序和商业秘密的目的。王连茂,程宝栋认为《雷斯法案修订案》的实施,通过木材合法来源认证和申报制度对林产品贸易设置壁垒,不仅增加出口难度,提高出口成本,也在国际上产生了不好的示范效应,激发了全球林产品贸易保护主义滋生。杜仪方认为修订案成立后,基于尽职调查义务,木材或林产品进口商开始对其供货商加强询问,以实现对于供货资质的检查。
2.《雷斯法案修订案》与《欧盟木材法案》的异同
《雷斯法案修订案》颁布不久,世界上另一主要的林产品市场欧盟于2010年7月通过《欧盟木材法案》,并拟于2013年3月实施。虽然美国《雷斯法案修订案》与《欧盟木材法案》本质上类似,但存在两个方面的不同:①对非法木材贸易的认定上存在差异。无论在木材供应链的哪个环节被确定为非法,《雷斯法案修订案》都视其为非法采伐,而禁止其进入美国市场。相比之下,《欧盟木材法案》对非法采伐的认定范围略小,其对于木材非法来源的判断是基于首次市场投放原则,即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对以任何方式首次将木材或木制品投放欧洲市场(用于销售或使用)的供应行为予以约束。②禁止非法木材贸易的力度上有所不同。《雷斯法案修订案》要求木材贸易商杜绝任何形式的非法木材贸易,试图将非法木材进入美国市场的概率降低为零。而《欧盟木材法案》打击非法木材贸易的力度相对宽松,欧盟要求木材贸易商证明其已通过尽职调查系统,以减少非法木材销售的风险。
二、中美林产品贸易的现状分析
美国是世界上主要的木材生产、消费和进出口国之一,具有举足轻重的林业国际地位。中国是世界上林产工业发展速度较快的国家。近些年中国与美国已成为重要的林业经贸合作伙伴。FAO数据库显示,2010年,中国向美国出口林产品总额为13.29亿美元,同比增长5.14%。同年,美国向中国出口林产品总额48.08亿美元,同比增长33.96%。中美木质林产品贸易成为拉动两国林业发展的重要动力。从2000年到2010年,中国对美国出口林产品的贸易额总体上在增长。其中2000年到2006年,贸易额不断上涨,2006到2010年,贸易额波动下降(如下图)。
数据来源:联合国联农组织FAO数据库
2011中国木质林产品出口额前五位的贸易伙伴分别是美国(53%)、日本(19%)、英国(11%)、中国香港(10%)和澳大利亚(7%)。可见,美国是中国林产品出口贸易的最主要伙伴之一,是中国木质林产品位居第一位的出口市场。
三、《雷斯法案》修订案对中国木质林产品贸易的影响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世界林产品的消费量日益增加,产品需求的增长与森林资源大幅减少所引起的林产品供需矛盾更加突出;全球各地区和国家间存在着经济发展和森林资源不平衡问题,使得林产品国际贸易额呈波动性变化,总体为上升趋势 。因此,《雷斯法案修订案》作为中国木质林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重要门槛,必将对全球,特别是中国木质林产品贸易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下面将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分别对“木材法案”带来的影响予以辩证分析。
1.积极影响
(1)有助于增强相关企业的社会责任,树立企业环保形象。鉴于美国相关部门执法力度强,处罚力度大,
我国木质品企业想要获得长远发展,不得不照章办事,抵制非法采伐的木材,对世界范围内的打击木材非法采伐和保护野生动植物做出应有的贡献。这有利于使企业意识到并承担起自身的社会责任,也有助于其在国内国际上树立起良好的环保形象。
(2)有利于促使我国建立森林认证体系,规范出口秩序。《雷斯法案修订案》的实施为我国政府在木质林产品国内国际贸易中建立起类似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度提供了参考。并促使我国建立起自己的管理制度,规范国内原木、木材等林产品的进口和木质家具等林产品的出口。2009 年10 月,我国第一家森林认证机构中林天合(北京)森林认证中心在北京成立,标志着我国森林认证体系建设迈出了实质性的重要一步。
2.消极影响
(1)大幅增加企业经营成本和风险。一方面,林产品的产品来源信息获取程序复杂,且成本高昂;另一方面,在法案颁布的初期阶段,林产品贸易企业难以完全了解、适应新规,面临着遭受严厉处罚的风险。这种经营中产生的高成本和高风险无疑将使一些实力欠缺的中小企业被迫退出市场, 而继续从事林产品贸易出口的企业竞争优势也将被大幅削减。
(3)产生示范效应,引发大范围贸易保护主义美国《雷斯法案修订案》的实施,通过木材合法来源认证和申报制度对林产品贸易设置壁垒,不仅增加出口难度,提高出口成本,也在国际上产生了不好的示范效应,激发了全球林产品贸易保护主义滋生。
四、对策建议
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林产品加工基地和贸易中心,中国从全球主要资源国进口木质林产品的数量逐年大幅增长。同时,我国又是世界上最大的木质林产品出口国。由于我国林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中具有一定的优势,为保护其国内市场,美国往往打着维护生态环境和公平贸易的幌子,利用其经济势力雄厚、科技手段先进、管理体制完备等有利条件,通过设置过高或不合理的技术标准,严厉的技术法律、法规,对我国出口到美国的木质林产品进行限制。随着美国《雷斯法案修订案》的出台,我国出口商如果在报关过程中无法提品的合法来源,不仅要受到刑事处罚,而且会面临不能出口的风险。面对《雷斯法案修订案》的颁布,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积极开拓新的出口市场,增加产品出口地,避免因出口目的地单一而造成的“一篮子”贸易风险。美国一直是中国林产品生产和出口的主要市场。为了避免贸易危机,中国应在继续巩固美国市场的前提下,继续扩大欧洲、东亚市场,积极开拓中东、拉美和东欧市场,特别关注印度及东南亚等近年经济迅速发展的新兴市场,促进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合理有效分散林产品贸易企业的经营风险。
2.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能力,为政府制定产业规划和对外贸易政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这是促进中国林业产业发展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面对贸易壁垒频出的巨大压力,众多的林产品企业各自为战,无法形成合力,屡屡在国外贸易壁垒前败北。为此,行业协会应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帮助中国林产品企业尽快走出困境。我国的行业协会应该借鉴其他国家行业协会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协调作用,避免国内出口企业之间不良的竞争。同时行业协会要发挥自身的优势,大力搜集出口信息,对业内企业进行专业的指导。
3.加强木材合法性的合作研究。目前,国际社会对木材及其制品的合法性要求越来越多,但国际上还没有达成一个明确统一的关于非法采伐的概念,各国对如何界定其概念范畴分歧较大。各国及相关组织按照自己的想法给出了非法采伐的定义。没有统一的定义增加了解决非法采伐与相关贸易问题的难度,同时为相关国家的国际贸易保护提供了借口。
4.关注美国客户,增强应变能力。在熟悉法案的处罚细则和法规执行的基础上,关注美进口商会对木材来源提出越来越详细的问题,生产和贸易企业能否吸引顾客取决于他们能对木材合法性提供的保证。美国客户填写报表时通常需要出口商提供有关材料,且很多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在通关前尚未转移给买方。因此,企业在进行林产品贸易时,要提前明确美方要求,多与进口商沟通,并事先达成协议,在尚未确定产品违反法案时,一旦发生问题要确保自身利益和正常贸易。另外要注意合作伙伴,选择信誉好的长期合作伙伴,避免误用非法木材;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要求供应商承担非法木材带来的法律责任,一旦被罚,共同承担。同时,企业在购买木材原材料时要考虑到非法采伐因素,索要美方认可的相关合法性证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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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的基本要求就是了解人、信任人、关心人和团结人,把不断提高人的价值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作为对工作质量的优劣与工作水平的高低的评价尺度。
我场树立“以人为本”理念的基本要求就是了解一线职工、退休职工、困难职工的思想动态和工作生活上疾苦,在工作上信任他们,在生活上关心他们,在福利待遇上倾斜他们,团结每一名职工,让他们不掉队不受歧视,共同进步共同提高!
一、林场职工家属思想情况和基本现状的分析
(一)、新胜林场是三四百人的老场,至今仍然承担局主伐生产的三分之一产量,近年来生产任务都在四万多立方米。职工队伍年龄结构老化,尤其是一线工人年龄偏大,平均年龄在43.3周岁,许多五十多岁的工人仍然坚持在一线,生产作业劳动强度又非常大,一天下来腰酸背痛、非常劳累非常辛苦。许多工人都发自内心的都干不动了,但岗位又没有其它工作可以选择,为了养家为了培养下一代,为了完成林业局的生产任务,只能坚持工作,没有选择!
(二)、还有新胜林场也经受了01-03年的下岗减员和一次性安置工作,总计有298名工人下岗进行了一次性安置,许多家庭的双职工变成了单职工,这部分职工受家庭和培养孩子因素也都不能走出去,变成了洗衣做饭照顾丈夫和孩子的家属,偶而在多种经营和农忙时做一些临时工以添补家用,所以生活相对也不宽裕,遇有职工大病、两个孩子上学、孩子老人有病等情况,生活就很困难。
(三)、另外由于新胜林场是个经营了多少年的老场,多少年历史形成的工伤死亡遗属和死亡遗属较多。林场至今仍有工伤死亡遗属有8户;死亡遗属有74户。这些人的生活水平很低,受历史遗留问题的影响,社会发展的变化很快,原来的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生活水平的需要。这些年林业局随着企业的发展变化,企业办社会功能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这些人的生活保障主要依靠地方民政来处理解决。而地方民政的财力有限,短期内也不能全力解决这部分人的生活水平提高的问题,只能维持生活。
(四)、新胜林场职工家属的思想观念还很陈旧,对企业办社会的依赖思想还非常严重。就业问题、收入问题和生活问题对企业的依赖还将长期存在。有什么问题都要靠企业靠林场来给解决,否则就有非常大的思想情绪问题不能自行化解。就业渠道单一,多种经营的思路狭窄,没有工作或放假期间除了靠林场来安排工作以外,几乎没有其它办法,自主就业能力极差。生活困难了主要渠道就是对林场的等靠要来解决,不能解决就产生偏激心理。对领导和单位不满意,有不正常的心态。
(五)由于林业已经剥离了办社会的功能,而地方政府对这一块的管理和关注,不能及时介入,势必造成了空白,职工群众的生活设施、基础设施都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了,有的甚至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例如职工四栋楼房的自来水、下水道、楼盖破损、便民桥年久失修、河水污染、垃圾堆等等问题,这些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再加上职工群众依赖林业局和林场的这种传统思想还依然存在,就会把这笔帐算到了现任领导班子和林业局身上,产生不満情绪和仇视的心理。
(六)、由于职工房屋产权的改革后产权归个人,可以自由买卖,许多下岗分流的职工离开后,使的其他人员入住后,造成居民区居民情况复杂,再加上社会治安归地方政府管理,地方公安部门由于战线长人手少等原因,管理不能完全到位,社会治安问题也比较棘手,治案案件的频发,职工群众必然会有不安全感,会对社会产生不満情绪,而同样的道理职工群众又会把这笔帐算到林场和领导班子身上。
二、林场已经解决的问题和产生的效果
一个单位的主要领导,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首先必须懂得“以人为本”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使自己的想法、愿望、目标相一致。
了解人是基础。人是每个领导者需要面对的对象,人的问题是每个领导者应当解决好的实际问题。
信任人是核心。信任人、尊重人是“以人为本”的核心内容。
关心人是关键。关心人是一个成功领导的基本素质。
团结人是目标。团结凝聚力量,团结提高效率。
新胜林场今年把“以人为本,尊重理解关心职工群众,帮助和扶持困难群体,切实做好稳定工作”确定为我们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
新胜林场是林业局效益最好的单位之一,但也是困难户最多的单位之一,收入差别很大。一线工人收入每年两三万元,而82名死亡遗属和工伤死亡遗属每年的补助费却很低,,加上在职和退休的长病户每年都有一百多困难户。这是一个很大的弱势群体,部分困难户也成了老上访户,这确是一个不稳定的因素。
去年开始我们就加强了对林业局在困难帮扶方面的宣传和教育。通过接待来访的困难职工和群众,通过走访困难户的方式进行说服、解释、教育来宣传林业局困难帮扶的新规定,让他们也了解理解林场、林业局的难处,转变观念争取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的帮扶和资助,为林业局卸包袱解忧困做了大量具体工作。
另外我们在确定困难户补助方面采取了“多调查走访和班组推荐相结合,工会和班子集体研究把关相结合
,发放前和发放后公示相结合”的“三结合”原则严格控制补助费的公平公正的发放,收到较好效果。今年党政班子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为职工群众办了许多保稳定、解忧助困、活跃文化生活的好事,总结有以下几件:
(一)、今年我们完善了帮扶机制和包保制度,上半年我们走访困难户129户,补助了106户,发放了补助金18,800元,解决烧柴四车。其中春节补助了57户;五一节补助了34户;死亡遗属15户。补助人数和补助金较去年都成倍的削减,开展这项工作,今年面临困难很大,但我们由于走访和解释工作到位,采取了公开公示制度,做到了公正合理,群众反响很好。
(二)、今年由于粮油涨价等原因也给一部分职工生活带来了影响。林场班子研究决定拿出四万多元钱为每名职工购买了米面油,解决了部分职工的实际困难,安抚了人心,稳定了思想。
(三)、今年是奥运年,治安工作和保卫工作是合谐稳定工作的重要部分。
我们场围绕局场职代会、政工例会、安全保卫工作会议的精神,多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布置具体工作,在人防、技防等项综合治理工作上下功夫。
这些年来林场随着外来人口的不断进入,场区治安状况变得很复杂,很不稳定,纵火犯罪、盗窃案件时有发生,虽然辖区的管理是移交地方公安局和派出所管理,但地区的治安工作好坏我们有着不可推缷的责任。
鉴于林场居民区房屋密集、陈旧,存在火灾隐患和纵火犯罪的问题,林场在去年居民区全部线路改造、制造一台消防专用车、成立专门救援队和治安巡逻队的基础上,林场再投资120__元,为全场住平房的职工每人投了40元的家财防火防盗保险,保额为40000元,解除了职工对纵火犯罪和盗窃犯罪的恐惧和后顾之忧。
(四)、在场区、家属区等重点部位的安全防范上,林场舍得投入,采取一系列技防措施。
现已投入近2万元,对办公室,车库,中修场,油库等重点部位安装了5套红外线光栅报警装置,为炸药库安装了电视监控系统。专门救援队利用自制的消防车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家属区所有巷道全部贯通,夜间巡逻队不间断巡逻,有效遏制了各种犯罪。
(五)、今年我场根据局党委的“五四三”规划的要求,开展了丰富多彩的主题实践活动和文体活动,以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陶冶情操,提升正气,以多种方式来宣传林业局的深化改革的成果。
上半年开展了“保安全创高产降成本上质量劳动竟赛”、“森林管护行业的三增两创劳动竟赛”;在五一节期间为迎接局乒乓球比赛,我场组织了“奥运杯”乒乓球选拔赛。
下半年为迎接局参加集团运动会的选拔,我们利用放假期间,在全场范围内举办了一场有一百多人参加有近百名职工家属观看的趣味运动会,场面热烈,情绪高涨,这又是我场继去年职工文艺汇演的又一次较大型的文体活动,深受职工群众的喜爱。
通过这次活动我们为参加集团运动会选出了许多运动员,今年参加集团运动会我场有八名队员参加,通过一个月的认真组织训练,在此次运动会上我场几名运动员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六)、六月份我们在放假期间正赶上四川发生地震灾害,林场领导都能密切注意事态的发展,关注灾区,我们在局党委和工会的倡议下先后组织了三次捐款行动,领导班子成员带头,场长书记每人捐八百元、副场长每人六百元,党员机关干部带头的自愿捐款,场党总支、工会提出倡议并及早把捐款名单公布于众,带动了此次活动的开展,后来有些困难户都参加了捐款行动,总计捐款16,855.00元,很感动人。
三、对调研中发现的新问题的了解和解决思路
学习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以来,我们通过召开座谈会和下基层调研和征求意见,收集和整理了以下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意见,情况如下:
(一)、居民区河水污染和连带饮用水污染的问题。
自铁矿开采以来,河水污染严重,居民区饮用水等生活用水无法保证质量。
(二)、居民区有两处桥涵破损,需要林场给恢复修理。
(三)、居民区有一处钢丝绳木板桥已年久失修,已有多人次皮外伤,需要林场给予修复。
(四)、居民区两条排水沟已经阻塞不能用了,每逢讯期职工家中院子一片泥泞并且由此引发了多起邻里纠纷,林场也参与调节多次。这也是林场的不稳定因素之一。
(五)、林场垃圾场都被有些退休职工种地侵占和阻塞,卫生工推垃圾要走出很远,不方便也造成清除不及时,老森铁路基变成了家属区的临时垃圾场,清除不及时不彻底使得环境卫生受影响。
(六)、自来水水塔已多年没清洗,水不干净,影响职工家属饮用,希望林场组织清洗一次。
(七)、居民楼的下水井盖丢失,希望林场能给配上。
(八)、居民楼年久失修,楼盖破损,希望林场能想办法给予修理。
对以上问题解决的思路和办法:
法治思想诞生于几千年前的欧洲,发源于古希腊的深刻思辨,成长于古罗马的优秀实践,蛰伏于中世纪的神权统治,成熟于启蒙运动和文艺复兴,它为西方文明的繁荣打下思想与制度的基础。但是在中国,法治到底是什么样的,包含了什么,应当居于何种地位,一直是法学和政治领域的争议热点。
一、法治的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
法治的形式定义,顾名思义,就是依法之治,rule by law,这种语境下的“法治”和“法”并不带有价值倾向,只是为了一个特定目标而实行的一种治国与社会管理方式,因此,形式定义的“法治”与“法”是手段而非目的,更绝对谈不上信仰。
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追求“公平正义”。实质的法治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不溯及既往”,更要求公权力以不妨碍私权利的合法行使为界限。可以说实质法治是以对私权利的保护为理论出发点和思想核心的,但是实质法治的实现必须以形式法治为基础和制度保证,否则制定再优秀的良法也只是一种空想。
二、法治理念的含义与主要内容
(一)法治理念的含义
理念作为“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高度抽象化的概念,是某一领域的世界观。将理念引入法治思想中,产生的法治理念是对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因此法治理念是法治思想的有序化、整体化、概念化的表现,是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石。
(二)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
法治理念覆盖的范围很广,但是一个成熟的理念应当具有一定的体系性,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精神内涵与核心就构成了法治理念的逻辑体系与主体架构,从而使得法治理念具有了体系性,有利于其自身的发展演进和内容自洽。
1、 公平正义理念——法治理念的最高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理念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理念之一,具有普世性。但是在法治领域里,公平正义是最高的价值追求。将公平正义理念确定为法治理念中的最高理念是因为,公平正义理念对于法治理念范围中的各种理念具有统摄性。
2、 人权保障理念——法治理念的逻辑起点
法治思想中的“平等”、“法治”、“自由”、“保护权利”等等,甚至包括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追求,无一例外都是以保护人权为逻辑出发点,因此可以说保障人权是判断法律是否良法的首要标准。
3、 法律权威理念——法治理念的核心
法律权威作为理念强调的是树立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效力的思想意识,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整个法律体系为根本的最高评价依据的思想观念,形成全体公民崇尚法律、尊重法律和信仰法律的理念。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必然具有至上、至圣、至信、至贵的权威。
4、 权力制约理念——法治理念的精髓
“法治期待于公民与官员都是对法律绝对忠诚。”事实上,法治肇始于法律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权力制约理念体现在法治思想的很多方面,可以说失去了权力制约理念,人权保护理念与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都会成为象征意义大于实际价值的政治口号,而法治也会随之丧失其原本的精神内核甚至沦为一种工具。
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现实性与必然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的一个初步总结,其现实性与必然性体现在:
首先,法治进程以及立法、司法活动要适应中国的现实国情,这些现实问题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就成为了“服务大局”。
其次,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国家性质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就是“党的领导”和“执法为民”。
最后,“依法治国”的理念符合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公平正义”也符合中国社会的价值观与道德标准,有利于缓和日趋尖锐的矛盾。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缺陷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指导中国未来法治化进程的观念与思路,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是当今我国官方、民众等等各方在法治问题上形成的共同信念、期盼、理解或者看法。但是概括总结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句话”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个概念被定型化、被僵化了。
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学界对法律思维重要性的认识起步并不是很早。在对法律思维概念、特征、意义上所持的不同观点也不尽相同。在这种背景下,在对法律思维研究的逐步深入的过程中,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样法治思维就以一种既熟悉又陌生的色彩面世。
在法律思维尚未研究彻底的时候,法治思维的出现似乎更加令人困惑。仅仅一字之差的词组到底有什么样的差别?是不是就是法律与法治的不同定义?本文将以两者的区别为线索以展开。
二、法律思维
思维是什么?辞海对思维的定义有三类:首先是思考;其次是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最后是相对于存在而言,指意识、精神。法律思维最为社会思维的一种,应取第二种定义,即法律思维中的“思维”是指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我更愿意把这种“思维”看做是一种过程。
那么法律思维究竟是怎样的一个定义?对此,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谌洪果老师认为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与法律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民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所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刘志斌老师认为:所谓法律思维大体上是指法律人根据现行有效法规范进行思考、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式,一种受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所影响的认知与实践法律的理性认识过程。
郑成良老师的观点则更为简洁: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
不难看出,以上三位老师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定义。与大部分学者把法律思维的主体定义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同,谌老师的定义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把法律思维的主体扩大到“生活与法律制度架构下的人们”。这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主体限定的突破。同时这种宏观的角度与法治理念也有所接近。刘志斌老师的定义也是把思维界定为一种过程,其主体为法律人,其依据为“现行有效的法规范”,其对象为从社会问题上升而来的“法律问题”,其影响因素为“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文化”。郑成良老师的观点则更侧重于实践,把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所等同。站在各位老师的肩膀上,笔者尝试对法律思维做如下定义: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根据现行法律、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而对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过程。
法律思维的主体应限定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思维的取得不仅仅是对规则、条文的学习就能达到,而是要有对法律的崇敬、经过系统的法学知识的学习并有实践经历才能像法律人一样思考,这当然是要经过法学院的长期、系统的教育。甚至有的学者还认为法律思维的养成和保持还在于从事法律职业。一旦离开法律职业后,其法律思维难以维持。故一般人即使运用法律规则来思考社会问题,也难以说其就有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依据是现行法律。我们当然不能把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作为解决现时问题的出发点,那么现行法的依据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进行深入的探究,或者说进行一种价值上的判断,这种法律应该是良法还是恶法?的确,纽伦堡审判把恶法的存在价值贬的一文不值,但是这种对朴素正义、公正的追求对法律思维有多大意义?如果说法律思维是用来解决问题的过程,当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们运用法律思维来面对社会问题时,让其首先辨认作为依据的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又能有多大意义?即使是恶法,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其的运用过程也是法律思维,不能否认,即使是在法西斯治下的德国,即使是恶法的存在,其法律思维的运行也是有序甚至是先进的。所以,人们对良法的追求,对恶法的憎恶无法改变法律思维的运行。对良法的追求这不是法律思维的任务而是法治思维的要求。
法律思维要运用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诚然这句话有经验论的绝对化,但是经验对法律思维的影响却是无可否认的。就像法学院的课堂,老师们常举的例子,一个刚从校园毕业进入法院的法科生,自己都没结婚经验,怎么能判定婚姻是否破裂?我认为,经验分生活经验和职业经验,在这里是指法律实践经验。而无论是生活经验还是职业经验其对法律思维过程的影响都是存在甚至是巨大的。陈金钊老师把法律思维分成三个层面:思维定式;思维的知识结构;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程序。其中思维定式中就包括经验。而思维的知识结构则体现了法律思维的规则性。其他法律方法则包括逻辑推理,大陆法系奉为经典的三段论式推理就是典型。还有法律的解释,法律修辞等等其都为法律思维过程所运用。
三、法治思维
如果说自然科学是求是,那么人文科学就是求真。进入法学领域,目前求真的最好方式就是法治。郑成良老师认为,法治实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治固然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条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条件而言,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一种社会思想方式,即只有当人们自觉的而不是被动的、经常的而不是偶然的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我更倾向于认为,法治是一种治国理政的方式,而法治的实现则必须有法治思维的引领。没有法治思维的养成,法治则是难以企及的乌托邦。
法治思维又是怎样被定义的呢?
陈金钊老师认为:法治思维是法治原则、法律概念、法学原理、法律方法以及一些法律技术性规定等在思维中的有约束力的表现。
蒋传光老师认为:法治思维则是一种整体性的思维,是一种社会思维,是一种国家治理的理念、视角和思路。
姜明安老师认为: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过程和活动。
由上述概念可知,法治思维的主体在于执政者。我同样反对把法治思维的主体扩大到公民,“法治”一词重在“治”,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行为,是一种管理行为(当然,是现代意义上的服务行政,而非统治)。必须注意的是,法治是依法而治,绝非用法统治,即必须是rule of law,而反对rule by law。所以与政治国家相对的公民难以具有法治思维,用诉讼法上的话说,一般的公民难以“适格”。再进一步,政治国家中的执政者要有法治思维,法律职业共同体要有法律思维,那么剩下的公民,当他们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利意识渐渐觉醒,他们自觉不自觉的用法律来思考问题,甚至像欧美法治发达的国家,凡事“找我的律师”,说出这句话的这种思维我们该用什么样的一个词组来定义?在这里,与本文主体无关,不再论述。
法治思维仍然是一种思维,所以我认为其仍然是一种过程。但是法治思维却又有其特殊性。法治思维的核心是重视和充分发挥法律手段在维持社会秩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和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功能和作用,构建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模式。法治意味着理性统治,而人治难以避免非理性的误区。蒋传光老师也认为:法治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什么是理性呢?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可见,理性是要认识社会发展规律并与道德紧密相连。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所追求的是善,而这种善又是涵盖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在内的――这正好与法追求的相吻合。故法治思维中的法是也应该是良法。如江必新老师所说:法治思维强调的是实质合法性,实质合法性指不仅要表面形式上要合法,而且本质上要合法。要有高度正当性、高度民主性和高度和正义性。
法治思维在现阶段主要指限制、约束权力任意形式的思维。这对当下正处转型时期的中国具有重大的意义。中国上千年的专制统治,使人们权利意识淡薄,“是官强如民”的观念根深蒂固,而不幸的是官员们也往往以“父母官”自居。甚为巧合的是,17世纪的英国,英王詹姆斯一世统治期间,英国保王政治理论家菲尔麦也是利用王权与父权的捆绑关系来论证王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他提出了著名的菲尔麦命题:未成年子女与其父亲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是父权存在的基础,而王权来自父权,如果父权不可避免,则君主制也不可避免。由此可见,无论东西方都存在“权利”屈从与“权力”的历史,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如何使权利得到保护,如何使权力得到限制,制度设计是基石,法治思维是关键。
四、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的异同
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同为思维,同为过程,差异巨大却也有殊途同归的地方。首先,两者都以制定法为依据。没有制定法,谈何法律思维,谈何法治思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均以权利义务为中心。法律思维中的代表――司法思维不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均衡为最终目标吗?执政者的执政行为,在法治思维的规范下不正是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或者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把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降至最低为目标吗?最后,实质上,法律思维在某种程度上是法治思维的一部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中心――司法机关正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国家机器依照法治思维运转时,必然意味着作为国家机器一部分的司法机关严格司法,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思维裁判。而一旦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思维裁判,忠诚的把法律作为上级必将带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律思维的推崇。
同时,在似乎具有隐约相似的外在下,也有着迥然不同的内在。
(一)两者的适用主体不同
如上所述,法律思维的适用主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这是一种不经法学院教育、不经法律职业的磨砺所难以获得的。我个人反对对法律思维适用主体扩大化的解释。季卫东老师就认为这是法律人独特的思考方式而区别于其他职业,他说:这个职业法律家团体以其通过法学教育和实践体验所形成的独特的思考方式而区别于其他职业。在与政治家比较的基础上,他将职业法律家思考方式的特征概括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 ”、“兼听则明的长处 ”和“ 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力图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织补得天衣无缝”三个方面。法治思维的适用主体是执政者,是公权力的行使者,这同样是难以随意获得的资格,因为公权力的授予并不是随便的,行使公权力的人是要经法定程序选拨的。同样,我反对法治思维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详尽理由上文已述。
(二)两者目标不同
必须承认,这是以社会转型的当下为背景。法律思维的目标更侧重于个案的解决。无论是律师、法官、检察官抑或法学学者若想在现时生活中解决身边的个案,就必须运用法律思维的特征,通过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正当的程序、司法标准的衡量等步骤来进行,其结果可能不是客观但是却合法,这就是法律思维所追求的。而法治思维的运用则以更好的促进经济转型与进步,更好的使行政权力服务于人民,更好的促进社会进步为目标。从这个角度来说,法治思维更加具有宏观性,而法律思维则更加具体。
(三)两者适用方向不同
这是一种过去与将来的方向。法律思维具有过去式的特征。法律思维的启动是因为社会问题的出现,而社会问题一旦出现,一旦进入争端解决机制就说明它是过去的事实,所以法律思维的运用就是用来解决已经出现的问题,所以它具有过去式的特征。而法治思维不同,它更多的是面向现时、面向未来,侧重于实施或即将实施权力时的一种理性的思考、注意和警惕。它要求实施或即将实施权力的目的合法、合理、权力的来源和权限合法以及内容和程序的合法。也就是说,法治思维就是用合法性来对执政者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权力进行规制的思维过程,它是面向当下和未来的,而不能也不可能面向过去。就像我们不能以当代社会“依法行政”的标准去要求封建社会的行政官员。
(四)两者在是否能渗透感性认识上不同
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根据现行法律、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而对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过程。良好或者说严格的法律思维需要绝对的理性,而拒绝个人情感的渗入。法官需要中立审判,不得先入为主,目光只能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来回穿梭,甚至被比为一部机器,放进去案情和规则,拿出裁判结论;检察官同样如此,他不能因为嫌疑人故意或过失、善良或邪恶、位居庙堂抑或身处草野等等法外因素而做任何认识上的改变。他只能严格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律规定,确定罪名,提起公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等。律师也同样如此。由于法治观念的淡薄,人们通常认为对方的人或者辩护人就是对方利益的维护者,而不管这种利益合法与否,只要是对方的,就是我反对的。故而对律师颇多责难,在我国律师的地位也不似欧美法治程度较高的社会那般崇高。诚然,律师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是合法的,是法律所保护的,是值得争取的。律师在对个案进行法律思维过程中,不能渗透入其他感性因素,特别是金钱因素。法律思维中运用的法律经验也是不同于生活经验而高度职业化的方法的一种。
法治思维则不同。从治理这个角度上说,执政者需要充满对弱者的同情。特别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它往往要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权力的行使如何合理,如何减轻对弱者的侵害,这需要不断的取舍衡量。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的行使更需要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尽最大的努力去同情去帮助弱者,例如最低工资标准的设置。只有带着同情弱者帮扶弱者之心,法治思维才能真正完成他的使命,当然这是在行政权行使的角度。同样,在法学界有这样一句格言:法无规定则禁止。诚然,这是对公法而言,毫无疑问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而依上文所述法治是从治理的角度来理解的,那么行政权就是其最大的载体。如此看来,作为法治载体的行政权的行使是不是就必须谨小慎微,严格依照法定事项运行呢?笔者看来并非这样,而是有选择、有区分的适用。“法无规定则禁止”是对行政权的限制,对行政权的限制是担心行政权过度膨胀导致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从这个角度看,这里说的禁止,是指对行政相对人在管理领域课以不利益行为的禁止,即事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处罚。反之,在行政权服务领域是应该可以授予行政机关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即在这个领域行政权的行使需要蕴含深情。例如,对生活极其困难的弱势群体增设福利待遇,这未尝不可。
法治思维在一定的领域可以渗入感性认识,这是其与法律思维的又一个不同之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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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非子作为战国末期最后一位大思想家,其“法”、“术”、“势”相结合的法家思想对中国历史过程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在前人研究韩非的过程中,法用于民,术用于官是主流看法,对“法”在韩非的理论体系中的意义和地位的解释是“法治”,在韩非思想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是根本、主干,“术”与“势”是其两翼。熊十力先生则认为韩非子的法是术的工具,在他的《韩非子评论》中他说“:今观韩非子之书,于法理全不涉及,只谓法为人主独持之大物”,“《五蠹》篇曰‘明主峭其法而严其刑’,全书明法意者,不外此语,是其言法尤是达其术之具尔”。
本文认为“法”在韩非的整个法家体系中是治国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法并非如梁启雄先生所言是根本、主干,而是术治的补充,他的法治对象是官而不是民。虽然韩非作为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将“法”、“术”、“势”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有机体系,但其更多的注意力则是在对术的应用上,法与势都是为术服务的。
首先,学术界普遍把韩非的法定义为平民的行为准则,他们根据“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 韩非子·难三》),“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查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者也” (《 韩非子·定法》)。 得出“法”是专门针对平民的,术是针对臣下的结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理论逻辑上生硬的推出这一结论的,将君,臣,民用术和法区分开来,最上的君主用术驱使群臣治理国家,群臣则用法令约束民众,形成一个完整牢固的权力金字塔。但通过对《韩非子》文本的解析我们会发现提及“法布之于百姓”的目的只是在于取得民众舆论的支持。以《有度》篇为例,其主旨在于陈述以法治国。其中在第一节中说道国家由盛转衰的原因时,韩非就认为是“其群臣官吏皆务所以乱,而不务所以治也。其国乱弱矣,又皆释国法而私其外,则是负薪而救火也,乱弱甚矣。”,陈奇猷解释为“于国法之外谋取私利,即违法营私也”。此段之意是说国家的衰落是由于国家的大臣官吏都从事乱的作法,放弃国法,在国法以外营求私利。韩非在这里说的很明白,乱法者为大臣官吏,与民众无关。其次还有 “故当今之时,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能去私行行公法者,则兵强而敌弱。故审得失有法度之制者,加以群臣之上,则主不可欺以诈伪;审得失有权衡之称者,以听远事,则主不可欺以天下之轻重”,用法度的准则放在官吏的上面,用于审查他们的是非曲直,官吏就不能欺骗君主。而“若以党举官,则民务交而不求用于法”则指出大臣官吏守法对民众的表率作用。在第四节中韩非则从君主监察百官的角度指出法令的作用,他用先王的做法来说明以法监察百官的正当性和有效性,韩非以此来说明法与术之间的关系,即以术驱法。由此可见在《有度》篇中韩非的主张是法用于臣下官吏而不是用于民众,臣下官吏守法对于国家的强盛稳定起到的作用才是决定性的。
在《定法》篇中,韩非对法的定义是“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此臣之所师也”,韩非在此处所强调的守法对象毫无疑问是臣下官吏。在《说疑》篇中对法的描述:“法也者,官之所以师也”可以互作引证。《定法》篇作为对法与术的关系的阐述的重要篇章,其中对申不害只知用术而不知用法的后果是这么说的,“则申不害虽十使昭侯用术,而奸臣犹有所诡其辞”,从侧面可以看出韩非的法对奸佞之臣的克制作用。“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说明臣没有法令的约束的后果就是祸乱于下。
其次,从“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这句话也不是韩非对法的最终定义,而是立法的原则,但这一立法原则也并非是他所创造,早在公元前536年作为法家早期代表的子产在晋国就已经将法律条文铸于铁鼎之上公布于众,彻底否定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说法而成为法家一条重要理论,韩非作为法家思想集大成者只是沿用了这个理论。 “布之于百姓”的“布”只是公布之意。所以,如果要给韩非的法一个最终定义,《定法》篇中对法的解释应该比《难叁》篇中的解释更接近韩非的本意。
再次,韩非将法令公之于众的用意在于阻吓民众不要犯法,而不是专门制定用于民众。在《五蠹》篇中,韩非说:“今有不才之子,父母怒之弗为改,乡人谯之弗为动,师长教之弗为变。夫以父母之爱、乡人之行、师长之智,三美加焉,而终不动,其胫毛不改。州部之吏操官兵、推公法,而求索奸人,然后恐惧,变其节,易其行矣”。在韩非看来基层民众其实是很好管理的,只要让他们看到犯法的后果,严刑峻法只要“必之于民心”就足以使其遵纪守法,而君主最大的威胁则来自于权奸幸臣,用法的形势来制裁这些人,既可以立信于民还可以打击对君主有威胁的权奸。作为君主的积极倡导者,他希望法与术都能够出于君主,这样君主就可以以术治为基础专门制定针对权臣贵族的法律,所以韩非将法令制裁的对象由下层转移到上层是非常合理的。韩非子更在《外储说右下》中直接说“人主者,守法责成以立功者也,闻有吏虽乱而有独善之民,不闻有乱民而有独治之吏故明主治吏不治民”,这说明“以法治官”是韩非子法的真正用途,而非“以法治民”。
最后,从韩非子当时所处的时代来看,君主的权力地位的丧失和更替全部都是由于权力被大臣亲信窃取所致,弑君行为几乎成为常态,而民众对于君权完全构不成威胁,所以遏制世袭贵族和卿大夫的权势成为君主首要的问题,而作为法家重要支柱的法恰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手段,是君主术治的有力补充。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韩非的法治对象主要是对君主的权力具有威胁的臣下官吏,以防止他们对君主的权力构成威胁,这与术治目的是一致的,将法布之于百姓可以使得百姓有一个行为规则,但更重要的是当君主以法惩治臣下时可以得到舆论的广泛支持。由此可见,在韩非这里法是作为术治的外化而存在的,与之前法家的理论有不同之处。韩非认为法家商鞅、申不害对法术的运用错误不是只取其一,而是没有将法术合用,更确切的说法应该是法中有术,使法不单单是针对民众的,而且应该成为君主制约控制臣下官吏的手段,以术驱法而御群臣。(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 邵增桦.《韩非子今注今译》[M].商务印书馆.1983年.
[2] 陈奇猷.《韩非子新校注》[M].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
[3] 熊十力.《熊十力全集》[M].湖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
关键词:
法治;现代化;民族精神
一、法治现代化进程的背景
一直以来,我国在法治文明传统较为匮乏,在法治化进程中主要采取了外源型的发展模式。这种模式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建立起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体系,但是仍然会面临法律流于形式不能得到有效落实的情况。这应该足以引起我们深思。其实,不必将法治的现代化进程看得多么高不可攀,它体现为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是一种文化与生活方式,应该深入人心,体现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目前许多国内学者认为我国法制现代化模式主要采取“内生———外发”的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体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和影响力。然而一味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并不能深入人心,拉近民众与法治的距离。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基础和政治条件不断发展变化,需要有一定的法治作为根基。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文化渗透立法活动,推进我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二、民族精神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作用
(一)民族精神的定义
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在思想文化、语言文字、思维模式、生活习惯、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共同价值观。它是一个民族文化的精华部分,蕴藏着巨大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在萨维尼看来,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的秉性,是自发的创造力量,他主要是希望在德国通过民族法实现民族国家。他认为法律是土生土长的,存在于特定的民族精神中,而并非由人的理性创造的。应该从“民族精神”中去发现法律,这就为探索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提供了不同的视角。
(二)民族精神的作用
中国民间存在许多自生秩序和民间法,也是通常所说的民族精神。费孝曾经指出:“从基层的角度来看,中国社会是具有乡土性的。”在“乡土社会”里,秩序主要是通过老人的权威、村民们对社区中规矩的熟悉以及服从来保证的。但是陌生人如果不熟悉这些乡土规则的话,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与民间法的冲突和矛盾。同时,在我国社会中还存在许多‘活法’,这些活法并非被制定法律条文,而是具体生活和秩序的非正式规则,发挥着法律秩序的作用,甚至在特定的范围内可以置换国家制定法。因此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不可忽视“民族精神”这一民族共同信念和内在意识的作用。在社会转型时期,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通过大量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迅速建立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并不能深入制度的内部。然而在改革开放初期,如果没有借鉴和移植国外的法律,那么便难以建立起中国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必须将重点放在本土资源的利用上,关注中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不断实现“民间法”、“活法”和制定法之间的互动。所以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应该重视中国正式法律背后掩盖的“活法”、“民间法”,使得中国法治不再是空壳,还是一种生存共识、生活方式,使得法治文明逐渐融入中国社会。
三、构建以中华民族精神为核心的法律本体论
以宗法制为本体的礼治思想在国民脑海中根深蒂固,严重阻碍中国法治文明的发展。民族精神与法治是本原与存在的关系,民族精神决定法治文化,在共同的信仰下,制定的规则才有可能得到大家自愿的尊重与信守,这样以民族精神为核心的法律本体必定会产生法治文明。实现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不仅需要引进西方法治,还需要渗透中华民族精神,这是根本的出路。我们是一个团结、个体之间具有认同感以及整体存在归宿感的民族,所形成的价值观能够统一和团结中国人的思想和灵魂,形成强大的凝聚力。因此我们要将民族精神渗透到每一个国民的血液中,形成法治文化,推进法治现代化。从每一个人做起,为中华民族的利益团结一致,齐心协力;在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的同时加强中华民族法治精神教育,让每个人更好地传播、教导民族精神;学习先进文化,不断继承、发展民族文化传统;建立中华民族精神祭拜堂等物质载体,颂扬那些为民族精神作出贡献的人,从内心树立起我们的民族信仰等。相信经过华夏子孙的共同努力,法治现代化必然水到渠成。
参考文献: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日渐复杂,政府已由传统的“最好政府最少管理”逐渐发展成为现代的“最好政府最多服务”。政府为了应对和管理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行政权已经扩大到社会生活中的众多领域,而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毫无疑问的随之而迅速扩张。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普遍存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务活动中的一种权力。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作出行为的权力”。i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拥有从可能的作为或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ii
我国学者王珉灿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法概要》中对其的定义是:“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iii王名扬教授在《美国行政法》一书中的定义是:“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iv
从以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虽然国内外学者对其定义各有所不同,各自的表述形式不一,但其最终的实质是一致的,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拥有的,并且基于客观的实际情况和自己的思想意志,自行进行判断和选择而采取的最为合适的行为方式及内容的一种行政权力。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必有其存在之原因,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自由裁量权与权力是相生相伴的,有权力的地方必然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在有行政权的地方,也就必然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下面就从几个方面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社会经济原因
王名扬教授在他的《美国行政法》中曾这样写道:“在行政法演变和发展过程中,最直观的影响来自政府行政的发展变化,而决定性作用却来自经济领域。”这就说明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独特的经济原因。
19世纪以前,政府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其职能只能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内维护国内的社会秩序,对外保障国家的安全,全部的经济活动只是属于个人。当时整个社会对政府的评价是“不管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
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特别是在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后,人民开始思考是否需要政府的干预。经过一系列的实践证明,政府的适当干预是可取的。所以,大量而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成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石。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行政原因
行政权不断扩大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最重要的原因。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的国家里,统治者往往享有绝对的崇高的统治权,所以也就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而在近代社会中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极其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在西方国家的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要求政府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凡是一切涉及个人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限制,当时提出了“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
但自从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两次世界大规模的战争之后,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生活的日易复杂,导致政府职能的日趋扩大。行政权涉及的范围已不再是传统行政所及的范围,且是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出现了社会安全行政、经济行政、文化教育行政等。
此时,政府行政权的目的不再是仅限于对社会秩序的管理,而逐步发展为为公众谋取更多的福利,由从前的“最好政府最少管理”发展到现今的“最好政府最多服务”。为了这一目标的实现,政府的行政权必须得到相应的扩大,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便随着行政权的扩大而产生并不断发展。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法律原因
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因素是法治的局限性。因为法治并非完美无缺的,任何法律制度都会因为缺少自由裁量权而不能很好的运作,任一国家的法治政府都必须兼备法治和人治。通过“法治”授权给“人治”,“人治”来补充“法治”,才能更好的实现政府的职能。
各个国家都会有立法机关,但各个国家的立法者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法律是指导人们行为规则的总称。因为社会生活的无限复杂性,人类对其的认识可以不断深入,但永远也不能达到终点。有的问题十分复杂,并且变化多端,立法者无法用十分确切的语言来进行表述。并且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和概括性的特征,而复杂变化的行政是由,使依一定法律程序制定、变更和废止的法律规范不能跟上这一节奏。行政机关要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来克服行政中的行政羁束裁量的局限性。因为这些法律原因的存在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现代行政的核心,我们期待着它带给社会的效率和利益,同时更希望它能为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尽一份力。法治是现代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它以民主为条件和基础,追求权利的平等、人格的完善与社会主体的自由。因而,成为近现代民主国家努力构建与追求的政治模型。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了行政主体较大的权利,为了能使其更好、更快的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仅会妨碍这个目标的实现,而且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注释:
i Hery Campbell Blak, M . A . Black’s Law Dictionary , P419,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ii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567.
iii 王珉灿.行政法概要[M].法律出版社,1983:80.
iv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54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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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治;价值追求;人文关怀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1-0237-01
法治概念从西方文化中发展而来,其对世界各国的影响深远。如今普遍于社会思潮中的法治的观念多以西方文化为阐述的背景。我国也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但是在我国这样法制并不健全的国家要实现“法治”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从理论上来讲,除了理清法治的构造,法治的特征,法治的条件之外,还应注重对法治的价值追求的探索。只有认清治国中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才能更好的采用治国方略。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概念,通常解释为“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或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任何人类的造物都是人类一定价值的载体,法治也不例外,总是凝聚着人类对国家、社会的愿望,以及对自己的生活境遇和生活质量改变的希求。在人类寄予法治的所有愿望中,获得自由和权利处于核心位置。
1 法治的含义
其实在西方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学史上,直接定义法治的并不多见。因为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展的,并不是恒久不变的。所以对其做一个统一的定义是不可能的。而且各国政治经济发展的水平也不相同,不可能有同一语境下的法治概念,但法治本身的根本性质和价值追求却是一样重要的。
笔者认为,法治也就是“法的统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物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2 法治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几乎与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含义的同一时期,先秦法家也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但法家这一主张主要是针对中国当时儒家的“礼治”、“德治”而提出,并没有将其视为“法治”。
在西方,“法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希腊雅典“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提出。柏拉图在晚年意识到法律的作用明确提出了法治国的方案。柏拉图之后,其学生亚里士多德明确主张“法治应当优先于一人之治”,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的内涵作出了精致而完美的解释。以至于后来西方文明的发展进程中,西方学者对法治的理解都或多或少的受到了亚里士多德的影响。直到今天人们在探讨法治的时候,仍然将“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和“良法”作为法治的应有之义。
法治的发展历程其实也是人类文明和法理念的发展历程。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人类对自身关怀的增加,法律的作用不断增强,于是法治的概念产生并得到较好的发展。但是,在亚里士多德时代以及以后的时代里,人们更多的仍然将法治视为统治者实施更好统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人们对法的遵守更多的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即慑于法的威力而被动遵守法律。而中国先秦法家所提出的“以法治国”更是一种工具性的概念。如今,各国学者在吸收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经典含义的同时,也开始探询法治更为根本的东西,也即法治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
3 法治的价值追求
伴随着人类文明发展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也更为深刻。从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从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口号以来,人们不再束缚于君主的强权政治与特权之下。这种人文精神孕育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法律至上已经成为一种公认的法治构成要素。法律至上是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人类一直致力追求的状态。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也即法律至上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从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角度来讲,法律至上应该是两个方面的。一个方面是统治者服从法律,在如今的国家形态下,即政府及管理者服从法律;另一个方面则是人民服从法律。如果没有政府及管理者对法律的服从,而这种法律也不能称其为是至上的法律。法律至上并非是法便至上,笔者赞成“恶法非法”论,推崇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过程,因此法律不能违背客观规律。法律至上最重要的是保证法律高于权力。统治机构既是制定法律的权威也是执行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法治国中,统治机构的权力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应该是最高权威而非统治机构。即政府的权力应是有限的,行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而干涉人民的生活。统治机构代表着权力,虽然法律经由这种权力而产生并具有强制力,但是这种权力在赋予法律以强制力以后也应该服从于这种法律的强制力,否则法律的强制力便是不完整的,也谈不上进行法治。
法律的出现本身是为了人类社会的有序发展,因此法律应该是以人为本的。法治的最根本价值则该是人文关怀,即对人类本身的关怀。而人文关怀中最核心的内容便是人文精神,它是人文关怀的直接表象,并且从文艺复兴时代开始,人文精神便占据着各国思想家思考的一部分。有学者将人文精神的要点概括为:
(1)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思想人格。
(2)高扬人的价值,否定神和神学对人的束缚。
(3)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在肯定人欲的合理,反对禁欲主义的同时,亦反对人性在物欲中湮没。
(4)谋求个性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价值,反对宗法等级关系及与其相应的意识形态束缚。
(5)坚持理性,反对迷信、盲从和认识领域的强制服从。
根据早期自然法思想,法即代表着公平正义,是人类的永恒追求。从文艺复兴到资产阶级革命再到现今的以人为本,人类对自身的关怀不断增加,而这种关怀更是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中。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始终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也是实现人的价值的工具,而人才是最终极的目标与关怀。人类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权利,都需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从而赋予了宪法以最高的权威,因为宪法是这些人类基本权利的载体。可见人类其实是用法律来实现对自己的终极关怀的。
法治并不是单纯治人,是法所反映的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当法律的制定和运作的全过程反映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时,法律的至上性便成为这种人类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成为最高权威,才能保证人类的基本权利不被践踏,也才能保证人类得以实现对自身的关怀。因此,从法治所要实现的本质目标上来看,都是为了使人类获得更为根本性的发展,而人文关怀便成其为法治的本质性的价值追求。法总是体现一定自由,而以法铸造而成的法治,自由又无疑是它永恒的主题。所以法治无论是从制度方面还是从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它产生的根源,又是它始终关怀的目标。
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程,如果说法治作为社会文明中的成果,是人类对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那么法治除经济因素外,人文关怀是其重要的精神动力。法治并非单纯的规则之治,更多应将其视为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这样也才能克服法律规则本身的僵化与死板。由于法治内在的本质的价值是人文关怀,则法治所反映出来的法律规则便必须成为至上的,这样才能促进人类自身的发展,也使法治得以实现。当法律至上以人文关怀为背景时,也便成为一个灵活的而表征着所有善的正义的法。只有确定了法治的价值追求,才能使法治化的道路向着明确而光明的方向前进。因而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信念存在都是自我完善的需要,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
参考文献
[1]L.亨金.权利时代[M].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
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初期,往往是按公民财产的多少或纳税的多少来规定其选举的有无,这固然暴露了资产阶级民主虚伪的一面,但我们还要看到问题的另一面。即:资产阶级刚刚夺取政权,首要任务是稳定社会秩序,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医治战争创伤等。哪一个阶级或阶层最要求此呢?当然是那些既得利益者、富有者。所以资产阶级政权首先让这些人拥有选举权,把国家的命运交给这些人。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中产阶级产生了,资产阶级政权才实行普选制。
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先生曾提出一个有趣的建议,他说,成年人每人一张选票,表面看起来很平等,但实际上每张选票的含金量是不相同的,一个18岁的青年人远没有一个中年人成熟。中年人承上启下,最要求社会稳定,稳扎稳打;老年人虽求稳定,但容易保守;青年人虽求进取,但容易激进。所以,中年人的选票含金量最高,应该让每个中年人同时拥有两张选票。
中产阶级者固定的收入、稳定的生活,其革命性虽不足,但其保守性、稳定性则有余,与现代法治的价值一拍即合。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7-0064-02
作为西方学术史上的重要人物,亚里士多德在许多学科中,如哲学、伦理、物理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开创性的意义,是一位百科全书式的人物。其中《政治学》是亚里士多德的代表作之一,被评为专门的政治学研究的“创始之作”[1]。《政治学》一书内容基本涵盖了希腊城邦生活的全貌,论及了奴隶、致富的方式与方法、财产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对当时希腊世界几个城邦政治制度的评述,城邦教育的设计与城市的规划等等。其中亚氏的社会制度思想、独特的法制理念与教育规划,使其与其师柏拉图区分开来,独创了属于亚氏的社会体系。
一、社会制度
《政治学》一书中开篇论述了社会制度几个基本要素:家庭、村坊、城邦、个人。首先亚氏定义城邦本质为一个社会团体,至高而广涵。其次在论述城邦形成过程中,论述了两种关系,一种是男女关系,另一种是主奴关系,这两种关系组成了家庭,在家庭中有三种关系:主奴关系、配偶关系、亲嗣关系。家庭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基本形式。若干家庭联合的初级形式就是村坊,而城邦就是村坊的集合。至此,社会进化到高级而完备的境界。而城邦的目的不同于家庭,其目的是为了一种优良的生活,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在三者排序中,亚氏认为城邦本性上先于个人和家庭,以正义为原则,其衍生的礼法可判断曲直,是社会秩序的基础。
通过对上述几个基本要素的论断,在卷二中,亚氏借批驳柏拉图的城邦过度划一和妇孺公有,构建了属于自己的社会制度体系。亚氏理想中的社会制度,非妇孺公有,这个社会中存在不同的品类的人,存在着普遍的友爱精神。政治社团的组合方式必居其一:一切东西归公、完全不归公、一部分归公,而柏拉图的公妻制度实际上是不可实行的,其并未做出应有的详细的说明,过度的划一化会使城邦本质消亡。一个城邦必须由不同的品类组成,过度划一不是良好的政策。而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人们都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事物。柏拉图的社会制度还会遭到一些其他诘难,如人们不知相互间亲属关系,这样会使伤天害理的罪恶容易发生,违背伦常,而妇孺公有的社会中,友爱精神一定削弱,而友爱削弱不利于内讧的消除。
在《政治学》一书中,亚氏对奴隶进行了论述。在亚氏社会制度中,奴隶制度存在是合乎自然的,主奴关系却是友爱的。卷一中,亚氏认为奴隶属于那些本性不属于自己人格而从属于别人的人,其缺乏理智仅能感应别人的理智,确实应为别人财产,这财产在生活行为上被当作工具可以转让或出卖。通过一些证明,比如体格卑劣的人要从属于体格较高的人,有些人天赋有自由,有些人自然为奴隶等,认为奴隶现象是正当的。但是,亚氏却否定了战争造成的强迫奴役,认为在合乎自然奴隶体系中,双方各尽其职,存在着友爱和共同利益,应以善良和卑恶为准则,而不是非正义的战争强迫所形成的主奴关系。
在亚氏的社会制度中,亚氏阐释了自己的社会阶级体系,而且此阶级体系中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界限明确,肯定了中产阶级的地位。在卷二中批判柏拉图《法律篇》中,亚氏提到了统治者应该与被统治者区别清楚,在从整体体制上批判柏拉图时认为各级组成分子地位欠明确。
在第四卷,通过批判柏拉图社会分工,认为其分工体系下的城邦不再是以善德为其生活目的而是仅在寻求经济供应。亚氏认为城邦组成部分包括八个部分:农民、工匠阶级、市廛阶级、农奴阶级、武士、司法审判人员、富人、行政人员。美国著名社会学家李普塞特在其名著《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前言”之前专列一节“亚里士多德论政治人及民主秩序的条件”,其中推崇地载录了亚里士多德关于“最好的政治社会是中产阶级公民组成的”[2]论述。亚氏认为公民分为三个部分:极富、极贫和两者之间的中产阶级。中产阶级具有中庸美德,不趋向于某一个极端,过美、过强或者过贵等,他们很少有野心,最能顺从理性。
其次亚氏在卷三定义了其社会制度中公民的定义,即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工匠不应列入公民籍,凡能够参与城邦官职与光荣的公民是最尊重种类。在卷二论斯巴达政治制度时,认为对于妇女不应纵容,要有合理的农奴管理制度。同时亚氏在卷六论平民政体时,阐述了其重农思想,认为农民是组成城邦人民中最优良级类,爱好实力而不重名位,牧业人口为次优良。
因此,亚氏社会制度几个基本要素:家庭、村坊、城邦、个人。在这个社会制度中,奴隶制度合乎自然,但是主奴关系是友爱的,公民们积极参加议事与审判事务,工匠等低下阶级不列公民籍,没有公民权。社会阶级分为贫者、中产者、富者。中产者最顺从理性,农民与牧民都是较优的人民级类。亚氏的社会制度思想,尤其是其对阶级的分类,对于当今社会结构有一定的启示。当今我们倡导的最理想的社会结构趋向于亚氏的社会结构,即“橄榄形”社会结构,这种结构是最稳定的社会结构,社会冲突大部分只是停留在政策层面,而不会造成整个社会的动荡。这种社会结构对于社会各种机制的形成也起着积极的作用。
二、法治理念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对后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以至于今之探讨法治者“几乎不可避免地都回头求助于亚里士多德”[3]的论断。亚氏在《政治学》一书中关于法治更多是一种理念,其关于法治直接的论述很少。在卷四亚氏提到了法治的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这里,第一重意义强调了亚氏对遵守法律的重视,无论制定多少法律抑或法律有多么完备,不去遵守其实质只是一纸空文而已,这是亚氏的第一个法制理念:守法。在第二重意义中亚氏提到法律质量的重要性,公民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是良好的法律,服从恶法的后果是严重的。这是亚氏的第二个法治理念:评法,即无论法律制定还是评价只有是良好的法律才可以去颁布施行。在这里之所以用“评”这个字,一方面因为在古希腊时代,法律大多是宣布的,也就是将一些惯例或者习俗宣布为法律。因此对法律的评价尤为重要,另一方面制定出的法律不一定是良好的法律,还需要参与主体的评价才可以最终确定其良莠,因此用评法作为亚氏法治第二个理念。
其次,在卷三中集中了亚氏对于法治一些代表性的论断:(1)“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使谁都难免有感情”[4]166。(2)“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理智”[4]166。(3)“法律可能规定得并不周详,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者补充。个人的智虑虽然可能比成文法更为周详,却未必比所有不成文法还更广博”[4]171-173。(4)“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4]173。(5)“许多事例上,群众比任何一人又可能做较好的裁断。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更为不易腐败。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4]167。
以上可谓是亚氏经典法治论述。其中第一段(为论述的方便,简称为论一、论二、论三、论四、论五)揭示了感情因素对治事的影响,指出了法律和人在感情问题上的区别[5]。论二强调了法律对于整个城邦的重要性,即一切政务都应按照法律的规则去运行,而且法律要有基本的权威来保证其施行。虽说亚氏提到了法律不足时个人智虑重要,但是其侧重点还是法治普及性的重要性。论三亚氏则是明确告诉我们对于法律修订和更新的重要性,只有如此才可以使法律尽可能的完备与周详,同时也强调了不成文法的重要性,不成文法也可以作为法制完备的一个重要因素。论四亚氏则指出了自己对于法治的客观评价,法治与亚氏正义以及实践哲学相互响应,其影响到亚氏的哲学理念。论五则指明了法治是大多数人的裁断,甚至我们可以指明是整个城邦政务的运行原则,而大多数人比一个人做更好的判断,也更加不容易腐败。这里亚氏用了一个形象的比喻表明了法治的重要性,无论对于公务裁判、腐败行为还是一个人的统治形式都是更优的。
三、教育规划
亚氏最优政体中关于教育体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阐释:(1)遵循生理性自然阶梯论教育观;(2)基本教育理念。在卷七中,亚氏认为育儿应以健康和天赋为主,重视体格教育。儿童和青年以与习惯为主,侧重于行为教育。青年至成人以思辨和理性为主,重视其哲学教育。而在儿童阶段,亚氏进行了大体的划分:婴孩期末―五岁止为儿童期内,此阶段要安排游戏或其他娱乐方式,这一方面需要教育监导去具体负责。七岁以下教育主要在家中进行,全邦需要杜绝一切秽亵的语言与图画以及戏剧,要端正语言。亚氏大体是按照出生到七岁(儿童期),七岁到14岁(少年期),14岁到21岁(青年期)三个阶段来安排其生理性教育阶段内容的。当然,亚氏重视体格的培育,如冬季生子为宜,婴孩就应尽早去训练其耐冷的习惯,可见其对体育锻炼的重要性的认可。
其次亚氏在卷八也有一些关于教育的理念:(1)强调了政体对教育的影响,教育应作为公共要务安排的集体措施。其小学四门课程基本为:读写、体操(以培养未来士兵为目的,多模拟军事等课程)、音乐、绘画。由此亚氏强调了政府在教育中的整合作用,教育应是一个国家的公共项目,表明了教育在城邦中的重要地位。(2)人们繁忙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闲暇而已,而闲暇是有其内在的愉悦与快乐的幸福境界的,课目并不完全非得必要的切合实用,事事求实用是不合豁达与自由的精神的。在此亚氏运用了一个闲暇的概念,通过此概念教育人们闲暇其实是一种人生境界,也是一种人生追求。而后面对课程实用的论断则是亚氏对知识的一种看法,过于追求实用而忘记了学习知识的本质。其实如亚氏所说学习或许就是为了一种闲暇,既是对于以后忙碌的练习也是对心灵幸福感觉的准备。(3)关于音乐方面的论述。亚氏认为音乐的作用有三种,娱乐与憩息、操修善德、操修理智。不让少年们亲自演奏尤其是在比赛中,音乐的三种利益:教育、祛除情感、操修心灵。由此亚氏强调了音乐对于个人的作用,既可娱乐又可利于修养,当今流行乐充斥社会之中,社会过多地忽视了一些不同类音乐的作用,音乐地位亟待得到当今社会基础教育的认可。
以上的关于亚氏法治两重意义的论述以及其五个经典法制论断、亚氏遵循生理性自然阶梯论教育观和基本教育理念共同构成了亚氏理想政体的法治与教育体系,其对于我们当今的法治与教育发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吴恩裕.论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李普塞特.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一、人权与法治的基本含义概述
(一)人权的基本含义
讨论人权概念,首先要明确人权主体的范围。人权主体范围随着社会的进步在不断地发展,这也表现在人权主体的理论领域当中。有学者认为,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可以归纳为三个过程:(1)“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人权主体有限的古典人权理论至20世纪中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发挥到了极致。正是在这场史无前例的大灾难中才孕育出了对普遍性人权的迫切需要和真切追求。(2)“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新的理论认为,法人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与自然人有同样活动能力的实体,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与自然人一起构成现代社会的主要要素。所有法律上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其待遇应该是同等的,不管这个人格是自然取得的还是法律拟制的。(3)“从个体到集体”。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理论与实践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人权主体不仅已从有限的某些人发展为普遍的生物学意义上的每个人,从生命扩展到人格,而且从个人发展到集体,这是人权主体理论的又一次革[1]。学者们所概括的上述过程实际上已经大致的将人权的主体范围勾画清楚了,即人权主体应该包括:(1)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2)集体,如少数人群体、民族、国家等。关于人权的基本含义,本文采取了英国学者米尔恩(A.J.Milne)关于最低限度人权的说法,并且为了将人权概念常识化、普及化,我们将人权定义为“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法治的基本含义
法治是一个内含非常丰富的概念。首先,它指的是与人治根本对立的一种治国方略和社会调控方式。其次,法治意味着人民必须守法,政府更必须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以有效防范国家公共 权力的专横和滥用。第三,法治还是一种理想的政治社会状态。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法律秩序,它表现为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法律化、制度化。所有的法律主体依法维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使整个社会在法律调控下有条不紊健康有序地运转。最后, 法治的价值前提是它对于基本人权的承认。宪法和法律不是基本人权的渊源,而是其产物。宪法和法律可以修改,但是人的基本权利必须切实维护。
二、人权与法治的关系
(一)法治是人权的根本保障
法治的根本价值和目标,只能是保护人权。法治如果偏离了保护人权的目标,就不是真正的法治。
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言,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是因为在作出决策时,“群众比任何一人又可能做较好的裁断。”“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2]人权是对人治的根本否定。在人治体制下,人权是没有保障的。法治同人治的区别就在于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律的作用是什么,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在人治社会,虽说制订法律,但法律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国家的统治权 、等级制和家长制,首要功能是维护统治者需要的社会秩序。法是用来治民,民众的人权则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法治国家,法律则是确认人权和自由,而不是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对人权进行限制。因此,人权就会成为法律的核心内容。马克思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 ,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3]法治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法治首先要求法律必须是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良法,具有明确性、规范性、公开性、普遍性、不矛盾性等特点,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其次,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法治的核心是法律至上。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任何政党、任何机构都要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法治面前无特权。法律只有普遍遵守 ,才能得到切实的实现。
(二)人权法律化是现代法治的形象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在《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说明人权法律化,在中国已深人人心,当然,它须具备一些条件。因为人权并不就是法律权利,并且,法律会消灭,而人权作为人的权利,会伴随人类始终。
首先,必要的、相应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次,必要的社会精神生活条件。人权既然由社会承认,就必须与该社会的思想文化道德水准一致或大体一致。否则,人权就会成为某些人随心所欲的东西。再次,必须是一般主体所普遍具有的权利。至于特殊群体的权利也不应该超过一般主体所享有人权的平均水平,而只能保持一致或持平。最后,要有被一体遵行的现实可能性,否则,人权就不可能以法律的形态存在,而只能以道德的形态或习惯的形态存在。
第一、二两个条件即人权进人法律领域的社会物质、精神生活条件,表明的是人权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制约性,也表明人权的发展特性。第三个条件则是人权自身的特性。第四个条件表明了人权与法律相契合的特性。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是人权得以法律化的必要前提。它们共同促进人权的法律化,并将最终促进人权的实现。这也是人权进人法律领域,由法律来保障的 目的所在。
在当代,保护人权和建立法治已经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人权与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人权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标,法治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也是人权得以保护和尊重的重要标志;离开了人权,就没有真正的法治;离开了法治,再好的人权理念也不能实现。这些道理凝结着人类政治发展的深刻的历史经验,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今天,认真思考人权与法治的关系,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