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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07-045-02
我国已制定了大批包含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由于上述法律各有自己的调整范围,侧重点也不同,在实施中出现可操作性差等缺点,所以无法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以下将从七个方面阐述地方政府对《消法》适用的突破。
一、 适用范围扩大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消费者反映商品房消费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退房,即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购房者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条例》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业主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福建省也于2001年执行《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把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统称经营者。商品房消费被纳入了《消法》的保护范围。
二、 精神损害赔偿确立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对实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够充分补偿的部分,惩罚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的恶意行为。但是这种简单的“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很多问题。 “一加一赔偿”的计算方法使得加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大小无关,而直接与所购买的商品的价格或接受的服务费用有关,必然就会发生显失公平现象。如经营者销售价值5万元的商品,经营者存在欺诈,但并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按照“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经营者需赔偿消费者10万元,这对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又如,经营者销售价值仅为30元的伪劣洗面奶,但造成消费者使用后面部受损,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伤害没有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得不到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60元既不能给消费者以充分的抚慰与补偿,又不能给经营者以足够的威慑与惩戒。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56条规定,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惩罚不是目的,关键是受到教育”,但是惩罚需要力度,由于对责任人的惩罚力度过轻,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违法者往往可以不痛不痒地拿出些钱来,而后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再把损失赚回来。
确立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生产商和销售商来说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这样会使他们在生产和经营中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否则将面临的是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 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更加具体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由此可见,地方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适用更加具体,具体提出了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社会公认的要求。这些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表明消费者维权更有章可循。
四、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提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消法〉办法》立法听证会上,消费者代表李新建议,增加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李新在建议中对个人隐私作了详细说明:个人隐私,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学历、住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健康状况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由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引起的精神损害大量存在,李新还建议对侵犯隐私权后果严重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由消费引起的隐私权被侵犯,目前,越来越多地存在于服务性消费之中。许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时,经常会被要求留下个人基本资料。如有消费者不愿按服务商或经营者的要求去做,则有可能失去购买或接受服务的资格。
2003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将个人隐私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加以保护。在第2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个人隐私权受侵害,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五、 召回制度出台
产品召回制度是当前国际上通行的维护企业产品形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安全的重要手段。召回制度是一种新型责任制度,在国际立法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
制造者在召回制度中负有产品召回义务。即生产厂商一旦确定产品有缺陷,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缺陷产品采取修理、退换或退赔等措施。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召回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将产品所产生的危险或可能产生的危险加以排除以避免给产品用户带来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
中国汽车企业的主动召回也只是近两年才开始的事情。召回制度公布三年多来,目前国内汽车累计召回数量已经超过了126万辆。
对于处于成长型的中国企业来说,产品召回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在什么时候发出正式的召回通知,如何引导和影响公众舆论朝着有利于企业的方向发展等等,如果处理不慎,一次产品召回就足以毁掉一个公司,或者至少影响公司的声誉并减少企业未来的收益。
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就是我国在产品召回方面新型责任的尝试。也为日后对于其他产品建立召回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模式。
六、 消费者的范围涉及到单位
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自然人。”持该类见解的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的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
浙江的朱先生通过单位的名义向DELL采购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因主板出现故障,要求DELL免费维修,遭拒。DELL坚持,三包法保护的群体是“消费者”,单位用户并非“消费者”。
我国的法律界定“消费者”即自然人。包括《消法》在内的相关法规条例(包括电脑三包法、手机三包法等)适用的主体都是法学概念上的“消费者”,也即,单位用户不受三包法保护。对于单位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出现的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仅属违反约定的,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侵权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受损人依据《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HP、联想等厂商愿意按三包规定为单位用户提供售服,是他们有能力、有意愿为自己的全部用户多做些事,DELL并没有做错。
七、 欺诈行为的细化
北京实施《消法》办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列明15种)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欺诈行为由《消法》的九种情形增加到十五种情形,显而易见,地方政府实施的《办法》使欺诈行为更加具体化、细化了。
参考文献
商品房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建成后自由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商品房是80年代以后才在中国出现的,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陆续制定,到如今,我国已形成了一个相对系统的商品房销售法律体系。在国家法律层面,是追求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地位平等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地位却并不平等,比如信息的不对称、资金实力的不对称、风险承担的不对称。
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
如今城市房屋买卖十分活跃,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一个重要产业。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立法还不完善,市场机制不健全,人们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还不强和房屋交易行为的不规范,由此引发的房屋纠纷也日益增多。在消费者协会的统计资料中,商品房买卖纠纷被列为当前十大投诉热点之一,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今的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商品房销售法律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一)违法销售行为
在商品房销售的实际操作中,部分开发商在没有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和法律程序就开始违法销售房屋,如无权销售、瑕疵销售,开发商的非法销售行为将致使消费者虽可使用房屋,却无法转让,同时更要承担起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致使消费者随时面临房屋被没收、拆除的风险。
(二)虚假广告和虚假承诺
房地产通过广告和模型展示等方式的虚假信息和虚假承诺所产生的误导作用是房地产投诉依然高居第一的重要原因。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中强调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一些模糊却具有误导性很强的广告,消费者却无法依据以上的法律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法律对于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定性模糊,致使销售广告的违法机会成本较低,法律对开法商虚假广告的阻吓作用不够。
(三)合同前义务的违反
在商品房销售的过程中,部分开发商为更快的把房屋出售,或更容易的把有问题有瑕疵的房屋卖掉,在签订销售合同的过程,往往没有将其所销售房屋的一些"特殊情况"告知买受人。这些"特殊情况"虽然并不违反国家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但却会在一定程度影响到买受人的房屋使用,甚至会影响到买受人的买卖决定。如在所买卖的商品房中会有公共的管道经过,商品房的窗外有用于装饰的设施和广告牌,房屋设计的不合理影响使用等等。
(四)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
房屋认购书和房屋买卖合同都是由房地产商向消费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如今的房地产市场处于卖方市场,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购房者即使明知合同中有对自己不利的条款,也没有多少讨价还价的余地,更何况现在的消费者对有关信息知之甚少,所以在缔约的实际过程之中,消费者要么同意签署不平等合同,要么放弃买房。
(五)一房二卖和一房多卖
如今我国的"一房二卖","一房多卖"的现象层出不穷。购房者遇到这种事情,将无可奈何陷于无止境的诉讼纠纷,结果很有可能是身心疲惫还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现象已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规范,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房销法律体系中的消权保护
一部法律必须建立在具体的实际之上,同时也应该有相应的理论支持,而我讨论将建立在"边际均衡"理论之上,同时根据此理论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边际均衡理论
法是调和各方利益的工具,而法的均衡论则是各方主体间价值主张的边际均衡,它不是主体间价值主张的平均与对等,也不是某一价值主张的最大化,而是主体间各种法主张所形成的社会效果的最佳边际均衡,是一种对自身利益充分认识的条件下,能够达到最佳社会效果的主体间的正确合意。
如今我国商品房销售的买卖双方是出于一个实质上并不平等的地位。如果放任双方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那么在这场博弈之中,输的不仅仅是消费者,还有开发商,甚至还有我们的房地产市场,这是一个全盘皆输的局面。
这个时候,法律的制定和施行就必须要考虑到我国买卖双方不平等的情况,同时将房地产行业整体效益的各个构成因素组合在一起综合协调考虑,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适当提高开发商的责任,以期得到房地产行业整体效益的边际均衡状态。在这样一个均衡状态下,开发商和消费者的各个利益因素也许不是最大值,但却是最合理的值;也许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最平等的值,但却是最公平的值。因为这样一种状态下,各方利益是兼顾的,类似于帕累托最优状态。这便是本文所希望的房地产法律体系发展方向。
(二)认购书和合同书范本
在商品房销售的过程中,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理与公平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否充分和房地产市场是否均衡。
1.统一认购书范本。
在认购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们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力度是严重不足的,国家应该尽快制定统一的商品房销售认购书,在分析我国房地产市场现状和买卖双方实际地位的基础上,详细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平衡双方的地位与关系。绝不可以让实质不平等的地位,制定不平等的认购书,导致不平等的结果。在制定认购书的过程中,尤其是要明确定金、订金与预付款的不同选择与适用。
2.完善合同书范本。
其实早在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就联合制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在实践中,此示范文本在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也起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加,此文本的诸多问题与不足也开始显露,特别是其对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还不够。
《示范文本》应该在以下方面改进:(1)具体双方的违约责任,尤其明确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如在《示范文本》中适当限制不可抗力的范围和延期交房特殊原因的范围,避免开发商以此逃避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适当增加开发商的责任,如在可以在合同中增加《解释》中有关开发商惩罚性的条款;(3)应该提供有关违约责任的参考标准,如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提供逾期利率和逾期期限的参考标准,为消费者与开发商协商提供依据。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在正式建立完毕之后,各个地区开始对本地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整合,全面了解自身所具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取得了显著成果。但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在落实过程中,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这就需要各级政府提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水平,全面贯彻有关政策方针,通过系统科学的有效方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在措施周全、方法得当的条件下开展。
一、开展普查,整合有关资料,构建完善资料数据库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及保护工作内,首要任务就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普查主要目的就是对地区内文化作品及民俗全面收集及记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并且科学的采集,真实客观记录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况,这样才能够保证所流传下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为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提供可能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我国文化建设内的基础战略,同时也能够为文化建设提供好数据信息作为保证。因此,提高普查工作质量,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而才能够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落实到实处,整个抢救及保护工作才能够更加具有针对性。普查工作在开展过程中,目前主要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及有关作品进行了解,有效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建设全国统一应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旦具有历史或者是文化价值,都应该包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之中。普查工作所涉及到的范围应该十分广泛,进入到乡镇级地区。普查工作在开展中,应该是思想观念作为核心理念,客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个发展流程进行了解,详细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的各种问题。在充分尊重社会大众创造性的情况下,普查工作应该全面、真实及客观。
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价工作,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最为重要的文化财产,能够客观真实展现出我国民众精神及文化内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及保护,对传统文化历史与民俗生活了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能够提升对文化生态环境保护程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象并不包含传统文化内的垃圾。在普查工作开展基础之上,应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评价及鉴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及对象进行明确规定,有效合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价过程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民族独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我国传统文化,已经融入到了有关地区文化历史之中,具有十分鲜明的民族独特性。民族独特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的基础特征,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具有的特殊价值,能够客观反映出民族在发展中所秉持的思想观念及规律,包含了民族思想及生活形式等等因素。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内的民族精神及民族意识进行有效了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前提条件,需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内有效传承及发展。
(二)应用标准判断评价。按照国际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制定的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具有代表性的作品价值进行判断,例如从历史、社会学及文学角度进行分析研究,客观分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所包含的特殊价值及文化形式。原始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现形式都较为混沌及综合,所包含的价值及性能也较为复杂,这就需要应用多种标准判断评价。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审视及研究过程中,需要从多个角度分析研究,这样才能最大程度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及保护工作质量。
非物质文化遗产非常容易消失在v史长河之中。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前处于濒临灭亡状态,需要及时对其进行抢救及保护。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系统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其中包含国家、省市及乡县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截止目前,我国已经完成了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评价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内项目数量超过500个。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行为及表演形式都在无形状态下开展,有关表演技巧及技能都传承在有关从业人员身上,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必须通过人进行传承。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价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同时还需要对传承人进行确定,甚至可能将传承人归纳到人类活宝区域内。
三、结语
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及保护工作质量,不仅仅能够满足社会大众精神文化的需求,同时也是民族传统文化传承的必然需求。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及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并且长期的工作,只有在保护过程中采取系统科学的方法,才能逐渐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落实,进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传承。
因为相关单位在一段时间,因为对在群众中进行这一类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不重视,使得现在的部分群众对于相关保护工作的重要程度缺乏必要的认识。许多人认为这样的保护是一件没有意义的工作、或是认为意义不大,和自己的生活没有关系。这样的情况对于开展保护工作是没有好处的。即便是在群众文化活动中结合了非遗的保护工作,效果也不会十分的明显。
(二)群众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感不强
不同于其他的文化遗产类的保护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引起特有的文化属性,在群众中有时很难取得相应的认同感。如一些地方的小戏种、民间的小手工艺品等,在群众中被认为是普通的生活元素,有的甚至因为缺乏爱好的群体已经在生活中消失。但是这是这种群众对文化遗产重要性产生的不认同的感觉,造成了现在许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断代消失。
(三)群众文化活动中的非遗保护工作出现失真严重的现象
在群众的文化活动中,对相关的传统文化及其保护进行宣传的工作在许多的基层文化组中早已开始进行,但是在这种宣传工作中经常出现文化遗产失真的情况。这种失真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在活动中出现的商业元素造成的;二是在传统文化的传承中出现的断裂情况造成的;三是因为适应群众活动特点时场地等因素对宣传工作所造成的影响。这三种情况的出现都会对现有的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产生影响。
二、针对结合工作中出现问题的解决方案
为解决非遗保护与群众文化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基层群众文化组织在开展文化遗产宣传工作中,利用实际的工作方法,积极地应对产生的问题,采取了一些创新性的解决方案。
(一)利用新的传播媒体形式,在群众文化工作中做好非遗保护宣传工作
群众文化活动开展的过程中,利用新的传播媒体形式进行全面的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可以切实的提高群众对这一项重要工作的重视程度。这些新的传播媒体包括:网络媒体、公交地铁的移动传媒、微信类的手机移动媒体等。如在实际工作中,文化保护部门可以制作非遗保护工作的宣传短片、动画片,在网络媒体上进行播放宣传,利用网络媒体受众面广的特点,扩大非遗保护工作宣传的受众面,吸引更多的群众深入的了解非遗保护的重要性,增强保护的意识。这些新的传播媒体可以使更多的群众了解非遗保护的意义,并参与到非遗保护的群众文化活动中来,为保护工作奉献自己的力量。
(二)做好群众文化活动的策划工作,提高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感
在进行群众文化活动策划时,活动的策划者应首先对进行宣传的特色文化遗产进行充分的了解和研究,这些工作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艺术、文化等因素意义的挖掘,对文化遗产现状的了解及未来的发展情况进行了解。在活动策划中,应注意抓住群众对艺术和文化的欣赏心理需求,在活动设计上充分使群众可以直接参与到传统文化中来,感受到传统艺术和文化的魅力,认识到自己身边曾经不被重视的民间艺术和工艺品实际上是具有历史、艺术、文化底蕴的不可复制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从而提高群众对身边存在的文化遗产的认同感。
(三)在实际工作中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还原工作,防止失真的情况出现
为防止群众文化活动中,文化遗产出现失真的情况,因此,在文化遗产宣传的群众文化活动中,对文化遗产进行介绍和展示工作时,首先应尽量避免商业元素对文化遗产自身的影响,因为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才是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目的,商业元素只是活动的附加元素。同时活动还应做好文化遗产历史研究和民间调研工作,尽量还原文化遗产的原始状态,利用历史文化的研究工作和民间调研的成果,尽可能的消除文化遗产在传承过程中的断裂现象,还原出其本来的最具欣赏性的原始美感。最后要注意在展示活动中尽量为文化遗产的展示充足的空间,对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的展示。如果实在无法全面展示的,一定要做好介绍说明工作,使参加活动的群众对文化遗产有全面和深刻的了解。做好以上的三点工作就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在非遗保护宣传工作中出现失真的情况。
普查摸底是非遗保护的基础,是一项艰苦细致的复杂工作。从2011年开始,利用一年多的时间,深入农村,走街串户,问情况,挖线索,搞调查,走遍了全县的农村、街道。工作中,普查人员严格按照普查的工作要求,做到不漏线索、不漏村户、不漏种类,并从中筛选出有代表性的项目,突出重点,由专门的工作人员重新进行走访调查,完整记录讲述者、传承者或表演者的技艺技能和相关历史情况、人文背景及相关的数据。通过文献调查、实地调查和录音、拍摄照片、录像等多种方法并举,做到资料来源清楚、内容真实、数据可靠。
2、筛选项目,认真申报
3、加强宣传,积极保护
宣传是非遗保护的重要手段。近年来,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颁布,我们召开了座谈会,印制宣传标语和材料,广泛宣传非遗保护的重要性,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社会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我们利用每年的文化遗产日、全民健身日、民间乡艺汇演等,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展演、展示。并制作展牌块,用文字和图片进行详细的介绍,让更多的群众通过多种形式,对文化遗产有更多的了解,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文化遗产的共识,让非物质文化遗产深入人心,让更多的人加入到保护、传承的行列。
4、争取资金,传承保护
资金争取是非遗保护的先决条件。没有资金,就谈不上有效保护。对此,我们积极开展争跑工作,加大资金申报力度。2010年来,先后争取非遗保护资金145万元,全部用于非遗的保护工作。今年,又开展了尧山文化、南鱼龙灯保护经费的申报。随着资金争取工作的不断深入,我县的非遗保护得到有效开展。
5、加强培训,提高水平
培训提高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中之重。对此我们主要做了三项工作:一是举办培训班。一方面,组织专业人员下乡,掌握和发现了一大批优秀的民间文化传承人,另一方面,通过举办培训班,培训了一批基层文化工作骨干和民间艺术的传承人,为非遗的传承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通过以会代训形式,共举办培训班3期,培训专业人员220多人。二是加强行业协会建设。先后组织成立了隆尧秧歌戏协会、XX招子鼓协会、泽畔抬阁协会,积极开展研究交流工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三是开展专题培训。聘请省、市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XX秧歌戏、XX招子鼓、XX泽畔抬阁进行了辅导、排练、提高。为XX秧歌戏和XX招子鼓队购置了部分演出服装和道具,对招子鼓的鼓点套路、表演形式进行了修改提高,使招子鼓更新了形式,更上了一个台阶。
6、交流演出,创树品牌
非物质文化是古代人类文明的证明和反映,对研究人类历史文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艰难的生存处境,在全世界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大规模的减少,部分甚至处于濒危状态。我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国,在1982年我国有着394种戏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面目前只有100多种,被大众所知晓的只有50种,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消失的速度之快、数量之多。全世界范围都开始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采取更加有效的方法措施来减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失。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化保护是一种有效、基础的措施,对此方法的使用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及其保护现状
(一)概念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群体、团体或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随着时间的推移,各个群体的生活环境、自然环境和历史环境相互作用使得为物质文化遗产发生了微妙改变和创新,是他们自身也有着强烈的认同感、归属感、历史感,促进了文化的进一步发展。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断传承、创新,才形成了世界上丰富多样的文明和历久弥新的民族文化。一个国家的、一个民族的文化底蕴决定着民族的发展,同时代表了一个国家的软实力,只有有着丰富深刻的民族文化才能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二)保护现状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人们也越来越意识到历史文化对国家乃至世界的重要性,在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同时要更加重视精神生活,这是未来发展的必然方向。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人类文明的发展至关重要,对其的保护措施也是各个国家和民族研究讨论的重点。目前,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减少速度加快。各个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不同国家之间也成立了国际性的组织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被进一步保护,国家也要采取更为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正确理解档案化保护
(一)档案化保护的必要性
依据联合国科教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可知,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以一种信息和知识存在于人类社会中,在大多数情况下通过人们言传身教在群体中进行传播,这也体现了它的非物质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就是实现这种意识内容的生、传递、发扬光大。由于通过人们之间的言传身教具有不稳定性,容易造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歪曲和流失,所以档案化保护的形式成为了十分必要的保护手段。
(二)档案化保护的可行性
档案是通过文字、图表、音像等方式来实现对知识和信息的记录和传播,档案是一种载体,就档案本身而言没有意义,其价值体现在记录的信息和知识。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档案存在了一定的联系,有着一定的共同点。正是这种对有价值信息和知识的共同指向性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化保护成为可能。档案式保护不是指加强档案馆对申遗资料的管理和归档,也不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研究。档案保护模式主要作用是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环境的改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一种人为的保护措施,为其生存传播提供一种更安全、可靠的途径。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可以方便广大民众对一些知识信息的了解、学习,一方面使民众受到文化遗产的熏陶,另一方面可以激发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积极性
三、实现档案化保护的举措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档案式保护归结为: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整理研究、宣传普及,同时对现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档案固化、研究和宣传,最终实现改善其生存、传播环境的目的,进而提高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
(一)保证档案管理各个环节作用的充分发挥。首先,建立、整理档案的基础性作用。档案的本身不能发挥非遗的保护的作用,非遗必须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必须通过人们相互之间的传播、认识和应用,所以单纯的记录记载不能保证非遗的生命力。非遗的性质决定了非遗有着无形性、多样性、动态性的特点,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很容易忽视它们的存在,以至于增加了对非遗深入了解的难度。档案的建立和整理能够实现对这类知识和信息的整理和固化,有利于我们对非遗进行体统的认识。其次,加强档案发掘非遗文化意义的作用。非遗能够有着强大生命力,经过几千年时间的磨砺还能存在的关键的是其文化价值,非遗的文化价值对现代社会的进步同样有着重要意义。当今,经济发展迅速,快捷、高效成为了现代社会的主旋律,多以现代对文化价值重视程度不够,加强档案管理对非遗文化的发掘有着重要意义。最后,档案资料的公开性。非遗不应归少数人所享有,它是人民大众的文化,是属于世界的文化,通过建档、整理、研究得出的研究成果要实现共享,使学者和民众能够更加近距离接触认识非遗文化,重新拉近民众和非遗之间的距离,让非遗的文化精髓渗透到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增进人民大众对非遗的宣传保护意识。档案公开的方式有多,例如电视媒体、图书资料、影视资料、学术讲座等,要结合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宣传方式。
(二)保护主体的多样性
一、非遗的特性及其经济价值
非遗是种活态的文化产品。文化产品具有一般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非遗作为“显性知识”存在时与实物资产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在空间具有无限复制性,会引发同时使用。“显性知识一经复制和传播,可以在无限的范围内被无限的人同吋使用。……说明显性知识具有公共物品性质。”121非遗的另一个特征是其外部性,这是导致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之一。非遗不是孤立的一件商品或服务,其特性是能将若干具有其他象征或用途的产品联结起来。非遗作为文化产品,其附加值主要体现在其审美性、精神重要性、特殊象征意义与历史作用及其在影响艺术潮流、真实性、完整性以及独特性等方面的重要性。
作为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各种技艺和实物(如藏医药、唐卡、藏纸、藏香、藏族服饰、拉萨风筝等非遗的制作技艺和产品本身)与任何实物资产一样具有“使用价值”。非遗场所中的遗产成分可以增加这些使用价值,因为在非遗区域生活或工作或访问非遗区域时将取得遗产附加价值。除物理价值外,非遗资产具有多种无形利益:一是因“遗产存在”产生的利益(文化产品体现的文化价值,如审关性、特殊性、重要性和独特性等。虽然人们可能不一定到访某个非遗区域,然而如果这些地方遭损毁他们将感受遗产数量的减少);二是访问遗产区域的选择权(虽然人们未必有马上访问非遗K域的计划,但他们保留未来访问的机会);三是将遗产作为共有文化遗产的一部分遗留给后代的机会。
重要的是,非遗产品的消费作为一种“公共体验”意味着,消费或使用非遗产品的人越多,或者使用非遗产品的程度越高,这些产品因其人类共同遗产价值而产生的公共效益就越大。非遗知识和经验的溢出效应是“产生共同遗产价值、社会认同以及文化可持续性”[4]或成为“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部分”。[5]像藏戏、格萨尔、藏传佛教音乐、藏族舞蹈以及藏纸、藏香等传统工艺这些文化表现形式之所以非常宝贵,是因为它们反映了藏族群体与部落对于其所在环境的反应,以及其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关系。它们给藏族群体提供一种身份认同和延续性的感观。《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也强调,非遗既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藏戏、格萨尔、藏医药、雪顿节等西藏非遗,其文化、精神、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价值为国际社会所认识。西藏非遗的存在,可提供人们享受这些文化表现形式的神秘与美丽以及感受其历史沧桑的可能性。
二、市场失灵:非遗的真实处境
非遗的公共产品特征可能影响非遗产品的供给与消费。这种特征本身并不构成非遗市场障碍,但可能导致或加剧市场失灵。只有当在边际社会成本与效益以及边际的私人成本与资源保护投资效益之间存在分离的时候市场失灵才存在。当这些分离出现的时候,政府干预即有充分合理依据。
(一)公共产品
在经济学里,一个典型市场失灵的情形是公共产品。公共产品两个方面的特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6])显然限制了私人供应者供给公共产品的激励,从而导致供给不足甚至根本无供给。判断某物是否是公共产品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其实,非排他性是一种科技的、社会的以及文化的约束的功能。比如,广播电视曾经是一种公共产品,然而随着编码技术的出现,卫星收费电视的开发使电视成为一种俱乐部商品,从而使排他性成为可能。同样,非竞争性到达一定程度时也可能发生改变,比如因过度挤占导致有竞争的消费现象。像马路、空域以及无线电频谱技术即属于这种情形。结果是在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并无明显的差别,反而成为“流变的统一体”。[7]
公共产品导致市场失灵是因为“搭便车”现象,即消费者无须付出成本却可以享用商品。本该由商品生产者享有的某些商品附加值被商品消费者利用,因而减少了生产该商品的激励。[8]个体除从非遗中获得使用利益外还可获得“非使用利益”。比如西藏非遗之“存在利益”,即认识西藏非遗项目的存在并受到保护,以及西藏非遗对于文化认同、历史重要性和特殊性等方面的贡献等。因此,一个特殊的非遗区域的消失将减弱该地区的文化认同以及文化遗产的整体价值。没有人能够阻止人们从这些知识中受益,与此同时,这样的收益又是非竞争性的。非遗产品所产生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的现实,使私人供给者难于市场方面的操作。由于消费者“搭便车”行为,非遗所有者很难索取“非使用”方面的效益。
经济学理论认为,把搭便车者获得的利益分配给生产者是克服公共产品引起的市场失灵的最好办法。[9]对于非遗产品,将搭便车者转变为付费的消费者相对容易,比如,针对使用利益,在非遗景区或保护区增置通道且收取入境费即为有效做法。但在其它情况下直接向受益者收费可能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情,比如,要求人们为获取非遗存在且受到保护的知识(存在利益)而付费的行为。
在某些利益不能直接获取情形下,政府在这方面功能就会被派上用场。比如政府可以对社会个人或集体征税,将纳税人获得的非遗溢出利益(比如存在利益和代际利益),作为补偿金分配给生产者。相对直接收取使用费而言,这种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显得简单粗鲁。政府的介人的副作用是削弱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关系,增添交易成本,甚至可能导致不同程度的政府失灵。与此同时,对纳税人来说还可能引起不公平效应,因为每个人的经费预算不可能完全与其获得的非遗利益相匹配。换言之,非遗保护资金来自个人所得税,而两个缴纳相同数目税金的个人对于非遗保护的贡献相等,然而他们对于遗产的价值判断却不尽相同。
(二)外部性
外部性是指的市场之外第三方获取的利益(或招致的成本)。这些利益或成本并不直接取决于市场的需求与供应,因而可能导致市场的潜在性供给不足或供过于求。外部性与两个概念息息相关:一是“公共产品”,市场之外的第三方即使不通过市场行为也可以获得利益(正外部性),因为生产者不能排除他们(她们)从商品中收益;[1°]二是“有益物品”,非遗也具有经济学中“有益物品”的某些特征,因为社会整体有通过市场以外增加这类商品产量并从这些商品中得到好处的需求。
在存在正外部性情况下,商品市场供应的水平将低于社会的整体预期。这是因为消费者需求反映的是消费者得到的私人利益,而不是由商品生产或消费引起的附加的社会效益。如果把这些第三方利益计算在内,那么消费者是愿意付出更多费用的,这样,商品生产的水平就会提高。消费者在做出需求决策时仅考虑的是他们所能得到的私人利益,结果形成的是一种较低量的平衡。假设消费者能够按照一种社会优化平衡的方式行为,那么在此状态下他们所需求的商品量将更大,结果形成一种更高量的平衡。因正外部性引起的消费者和生产者效率损失被隐蔽。有效政策介人的效果是,这种效率损失将被视为一种不劳而获的意外所得利进行处理。反之,在负外部性情形下,由于供给反映的仅是生产者的私人成本而不是由商品生产或消费引起的额外负担,将导致商品的过度供给。["]就非遗而论,一些利益可以由私人获取,比如为在剧院演出的藏戏而收取门票(与广场演出不同),以及出售唐卡、藏医药等非遗商品而获取其遗产附加值利益等。另一方面,某些非遗的增值利益却不能为私人直接获取,比如西藏非遗对文化认同、文化多样性的贡献以及西藏非遗区域附加利益(比如在非遗保护区经商、地产开发等)以及消费者认知非遗受保护的利益等等。如果这些外部性不能被获取,非遗传承者投人人力财力的积极性将受到抑制。如果不能解决外部性问题,那么私人和个体便不会有激励去从事商品生产,因为投人的成本得不到回报。
理论上讲,外部性可以在利益相关者之间私下地解决,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产权须有明确规定;二是利益相关者的人数是少数;三是交易(谈判)成本相对较低。但是,这三个条件很难适用于非遗产品。实际情况是,第一个条件中的非遗产权并非有清楚的界定,第二个与第三个条件也难于满足。由于外部性是分散的,利益相关者的数目庞大且交易成本很高。且由于非遗的公共产品性质,一些利益相关者可以搭别人行为的便车。因此,私人自发地解决非遗外部性问题的情形并不多见。此外,非遗的代际外部性问题,亦即当代人的行为对后代人可能产生正的或负的溢出效应,1131也是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非遗保护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这种遗产保护应着眼未来利益。如果我们承认这其中包括后代利益的话,那么在选择适当政策行动时须考虑到代际外部性问题。
三、政府介入和法律工具
显然,仅靠自由市场不能对非遗提供令人满意的保护,这被视作一个不言自明之理,因为私人业者投资决策仅根据其个人评估以及偏好做出,通常不会顾及非遗保护中投资标的所具有的“存在价值”,尤其是与保护非遗有关的代际利益不可能指望通过市场的办法解决。对于公共产品导致低效率问题的解决,仅靠良心或者技术进步都很难达到完美的效果。传统的经济理论认为应该政府干预。[141政府介人可能同样导致高成本和低效率的结果,这些都是选择政策性工具需考虑的因素,确保针对市场失灵工具选择是适当的和有效的,且不会产生无意识的不良后果。一些可能导致政府失灵原因,如政府直接开支、授权和贷款(通过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项目有时可能直接取代私人投资)而导致的低附加值风险;又如在某些情形下政府依据不完全信息(信息不对称)做出决策可能导致的次优结果;再如政府管理道德风险(即使人们根据政府声明、授权做出投资决策,但政府可能随时改变其态度),所有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同时出现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情形。
对于市场失灵问题的解决,法经济学从另--个方向开辟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认为公共产品的问题可以通过界定产权,制定法律法规解决,而不是直接的干预市场经济活动。落实到非遗的保护,根本在于法律上对该类财产的权利属性给予明确规定,在有法可依情况下提供权利救济的可能性。从法律的视角即从权利与义务的视角对外部性进行规制因此成为法学界一个重要课题。“外部性的本质是围绕行使权利引发的利益冲突。”[15]“不同的外部性行为的法律特征又决定了经济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16]从法律的角度寻求外部性解决方法,主要因为“法律通过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来调整社会关系……同时通过法律对政府的干预进行适当的约束。”[17]实践中20世纪中期以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法律制度,将非遗界定为一种“文化遗产”“文化财产”“传统遗产”“公共文化资源”等加以保护,并建立遗产利用人付费制度,以对抗任何不适当的利用非遗的行为。
如果非遗权利属性的界定是克服市场失灵的前提,那么正确选择法律工具是实现非遗有效保护的基本保证。那么如何选择解决外部性的法律工具?政府(国家)在干预市场解决外部性问题时,可在私法和公法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工具中作出选择,以使外部性在最大程度上得到解决。从私法层面看,由于非遗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非物质性且同样具有财产价值),容易联想到的私法工具首推知识产权。实际上,晚近国际社会普遍谋求通过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如专利、版权等对非遗进行保护,如WIPO和一些国家针对非遗的“传统性”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创新性”之差异性,视非遗表现形式为知识产权的一个变体,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以外单独创制保护非遗的特别知识产权制度。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难以避免的功能与制度缺陷性决定这种制度很难完全适用于非遗保护。越来越多人意识到知识产权的使用可能导致的传统知识与资源严重的商业化对于民族本土文化以及生存方式的负面影响。“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构成现代知识产权的一重要理论基础(即法律只保护信息或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信息或思想本身),并被许多国家采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意味着表达下面的信息或思想则继续留在公共领域之中。以西藏非遗为例,著名非遗传承艺人扎巴演绎了《格萨尔王传》系列作品,但这些作品的著作权范围仅及于《格萨尔王传》最近的创造性版本,而不及于《格萨尔王传》历史上最早版或较早版本,因为“作品的基础部分之母题、素材等因素早已处于公共领域之中”。[18]知识产权这种形式化的保护方式无法适用于纯粹知识的保护,因此需要其他的替代性私法工具,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合同法等机制,使外部性的利用者直接承担损害的法律后果(事后补偿)以及事前协商的方法来解决外部性。与此同时,必须看到私法在解决非遗正外部性方面难以避免的局限性:法律不能为达到鼓励和保护正外部性目的,强制性规定享受正外部性的人直接向提供正外部性的人付费。
除私法外,使用公法手段是政府解决市场失灵消解外部性的另一重要工具选项。就非遗而言,行政法可用来处理私人非遗投入中正外部性而发生的市场失灵。如前所述,在缺乏政府干预的情况下,非遗区域私人业者投资于非遗保护的程度是回报与投资持平,而不会达到与非遗保护有关的特定社会效益水平。行政法一般是通过设置和实施行政奖励,对为社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上的激励,以鼓励和保护正外部性。[19]行政法通过明确非遗传承中非遗其文化及环境方面的价值,即通过对特定行为设定要求和限制的方法,直接解决外部性。特劳斯比阐述了规制性工具对于有形遗产保护四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确保遗产的存在;其二是规制遗产保存、保护和使用;其三是规制遗产保护区的土地使用;其四是设置决策和审査程序。[2°]笔者认为,特劳斯比有关有形遗产规制性工具作用的概括同样适用于非遗保护。
行政法可通过“命令一控制”型规范(即政府设定一个社会定行为的统一水平,并规定达成这种水平所采取的特殊行动)和结果导向型规范(此类规范执行的标准是满足某些规定性结果,而非通过规定执行过程)两个基本类型规范调整社会中个人行为和集体行为。“命令一控制”型规范在解决环境问题中经常使用,比如针对污染,立法者告诉污染者排放的数量以及污染将应得到怎样的控制;与“命令一控制”规范不同,结果导向型规范仅根据特定结果设立特定的立法目标。结果导向型规范优势在于其执行的一定的灵活性,其执行方面可发挥市场的作用。笔者认为,以上两个类型规范在非遗保护中均可发挥不同程度的作用。
行政法在改变社会中个人或集体行为方面确有潜在的效率性。特别是对于那些非遗投人有限的地方政府来说,行政法是非常得力的工具。然而,行政法的实施对于非遗当事人的成本影响却容易被忽视。这些成本关涉行政法规执行成本,包括管理非遗成本和熟悉相关法律义务的时间成本以及非遗业主的机会成本(因保护非遗而影响业主对保护区做其他更为盈利的使用)。行政法规的成本转移问题一直是行政法立法的重要关切之一。如果这些成本得不到充分考量,那么行政法鼓励非遗正外部性效果将大打折扣。此外,行政法作为典型公法工具,其局限性还表现在难以兼顾私权的自力救济。
四、结语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下文简称非遗)指的是“被各社区、群体、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其内容主要包括:(1)口头传统;(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仪式礼仪、节日庆典;(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非遗是一种文化、一种精神、一种寄托和传承在人们心灵中的东西,它是世代辛勤智慧的广大人民群众创造和传承下来的。任何一种非遗都体现了民族传统文化的特性,代表了不同地域群落的文化和精神本质。非遗的传承是强调传统文化精神内质的传承和发展,通过语言、文字、舞蹈、音乐、风俗民俗及其对应的生产方式和工艺品,以及传统手工技艺等文化内容及表现形式来实现。
二、江西省丰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和保护意义
(一)丰城市非遗概况
丰城市位于江西的中部,有大约1800多年的历史。丰城历史文化源远流长,经历世展传承积累了丰富而宝贵的文化遗产。其中种类丰富、形式多样和特色浓郁的非遗承载了民间古老的文化记忆,同时也展示了丰城市传统文化的特色,截至2016年8月,丰城市已有11项省级及以上非遗项目,其中国家级2项,省级9项,还有市级项目100余项。以下谨重点介绍省级以上项目。
1.丰城岳家狮。丰城岳家狮名列江西省第一批非遗保护名录,入选国家级非遗名录。岳家狮起源于宋代,延续至今已有1000多年历史。它是为纪念我国著名的民族英雄岳飞而创造的一种独具特色的传统文化活动。它把岳飞阵法、书法、武学巧妙地透过民间舞狮来展示,体现岳派武艺的威、雄、险文武兼备的特征和“还我河山”的豪迈气概。
2.丰城花钗锣鼓。丰城花钗锣鼓名列江西省第二批非遗保护名录,入选国家级非遗名录。丰城花钗锣鼓萌芽于明代,正式形成于清朝,迄今已有近400年的v史。几乎村村都有,全市流传极广。凡民间婚丧嫁娶、传统节日、拜佛敬神等民俗活动,均有花钗锣鼓表演助兴,这已成为百姓生活中一项不可缺少的民俗文化活动。
3.丰城剑的传说。丰城剑的传说名列江西省第二批非遗保护名录。始于西晋永平元年,丰城剑由龙泉、太阿宝剑组成,铸于浙江德清莫干山,发掘于江西丰城荣塘墟,后又丢失于河南和福建。经过口头传说和文字整理,在丰城形成了一整套极富传奇色彩的神话传说的民间故事。
4.丰城梅烛。丰城梅烛俗称板凳龙,起源于唐朝贞观年间,名列江西省第二批非遗保护名录。相传,唐代贞观盛世,丰城大旱,为拯救苍生偷降雨的“露龙”因此触犯天条被斩。民众为了纪念露龙,在每年正月十三举行声势浩大的“梅烛”活动,历时千年传承至今。
5.丰城挂联剪纸。丰城挂联剪纸工艺始于宋代,迄今已有700多年历史,入选江西省第三批非遗保护名录。它最初的表现形式以“挂联”为主,把各式各样的吉祥图案、文字用正红色纸剪、刻,以横幅形式悬贴在大门横梁上。它是以传统手工技艺创造的实用功能和审美功能相结合的民间美术形式,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政治和经济价值。
6.丰城市冻米糖制作技艺。丰城市冻米糖俗称“江南小切”,以其“洁白如雪、香脆酥甜、落口消融”的独特风味闻名天下,被列入省第三批非遗保护名录。据记载,丰城冻米糖始于明朝万历年间,迄今已有400多年历史,乾隆下江南时品尝后大加赞誉,此后成为皇室贡品,成为久负盛名的江西地方特产,享有江西“四大名点”之一的美称。
7.丰城谌母医药疗法。丰城谌母医药疗法源于丰城市罗山谌母行宫,名列江西省第三批非遗保护名录。谌母医药疗法即“谌母药签方与传统中医刮痧疗法”,是以舒筋疏通经络的理论和方法治疗病痛和肢麻,而穴位的刮痧和经络的拍打在于促进人体血液循环,使人体更好更快地吸收药物,是宗教与科学的完美结合。
8.丰城许真君传说。许逊,字敬之,是我国历史上继大禹之后的又一位治水英雄,传说他曾镇蛟斩蛇,为民除害,道法高深,民间奉为“普天福主”、“许仙真君”。在他多年的治水活动中,丰城市其治水主要区域,因而在丰城留下了大量的遗址遗迹和口耳相传的传说故事,许真君传说名列第三批江西省非遗名录。
9.丰城木雕。丰城市是著名的木雕之乡,据可考资料,丰城木雕源起洪州窑商代制陶期,最初是为了打造和雕刻制陶模具纹饰,逐渐产生了木雕工艺。丰城木雕具有历史悠久、工艺繁多,题材丰富、做工精美、匠心独具等特色,列入江西省第三批非遗名录。
10.丰城社火。丰城社火是丰城河西地区的传统民俗。“社火”历史悠久,起源于人们对菩萨和历朝文臣武将的祭祀活动,从宋代起至今,形成了丰富多彩的“社火”民俗文化。丰城社火是丰城各城乡流传甚久、规模最大的祭祀活动,列入江西省第四批非遗名录。
11.丰城洪州窑碗泥岭制陶技艺。洪州窑是唐代六大民窑之一,烧制历史800余年,有极高的历史价值,是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碗泥岭是洪州窑唯一依旧在生产的重要窑址,该窑址完整地保留了洪州窑的柴烧龙窑和老作坊及古陶制作工艺,被誉为洪州窑的“活化石”,被列入江西省第四批非遗名录。
(二)丰城市非遗保护的意义
非遗是历史的真实见证,具有重要价值。保护和利用好非遗关系到文化传承、精神维护、和谐文化的建设,关系到民族文化身份和国家文化的维护,也关系到人类文化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通过对丰城非遗的调研与勘察,了解到许许多多珍贵的非遗正在消逝、遗失,加强保护刻不容缓。
第一,非遗是历史传统传承下来的珍贵资源,不仅仅展现出了文化具有的多样性,同时也满足了人们的精神追求,更是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保护非遗就是保护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对于丰城市来说,文化多样性对城市的发展和各地区的社会安定是不可或缺的。
第二,非遗承载着城市发展历史,是历史见证。每一个传统文化都具有历史认识价值,给当代人们以启迪。非遗的活态传承能展现和延续其历史价值。
第三,非遗在文化创新、艺术创新和科学创新等各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丰城市非遗的保护,不仅是保护文化多样性和认识历史的需要,也是创建的需要。
第四,非遗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它对于增进人与人之间、民族间、国际间的感情的维系起着一条纽带的作用,让人们更加和谐更加团结,需要我们共同去传承和保护。非遗保护在增强民族自信和民族凝聚力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江西省丰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政府的重视度不够
对非遗的重要性,政府已有初步认识并采取了一定措施给予保护,但重视度不够,表现出重申报轻保护、重开发轻管理的弊端。丰城市政府的对非遗的普查工作不够全面,由于时代变迁及自身特点等因素,有些非z淡出人们视野,甚至无人知晓,逐渐消失,需要做好普查工作,确保非遗不被流失。政府对非遗的保护力度和投入不够,保护思路、人员配备、资金支持及政策法规等方面不够系统和完善。
(二)非遗研究与保护专门人才缺乏
丰城市非遗是民间文化,传统民俗居多,大都分布在乡镇村间。而到乡镇村基层就业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员很少,导致基层专业人员匮乏,不仅不利于普查,也不利于民间文化的保护与传承。而且,非遗的活态传承是以人为核心,丰城市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才匮乏,多缺乏系统组织,自发性和自由无序发展的居多,这也不利于非遗的保护和传承。
(三)政策法规不完善
非遗保护的基础是立法,在当前国家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遗法》的框架下,丰城市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有了法律保障,建立保护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责任人可以依法处理,利用法律保障和推动非遗保护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群众的认知度及认知层次较低
非遗主要来源于民间、发展于民间,但受文化生态环境的约束,大多数非遗缺乏经常性长期性的展示平台,受众群体越来越小,生存空间萎缩。群众的认知度低,认知层次也有限,目前丰城市非遗在中老年人中间还有一定影响,而年轻一代缺乏对其的了解及兴趣,保护传承的主动性积极性缺乏。
四、江西省丰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策建议
(一)立法保护,是非遗保护的根本保证
法律保障是非遗保护的根本性保护。2011年国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遗法》,并建立了国家、省、市、县四级非遗保护层级制度,投入了大量资金对非遗加以有效保护。丰城市应在法律框架下,制定有关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明确保护标准、目标管理,建立完善相应的非遗保护机构,全面、科学、规范、有序地推进落实非遗的保护工作。
(二)加大财政投入,是非遗保护的基本保障
非遗的保护离不开经济的支撑。国家对非遗的保护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面对全国各省市地方大量的非遗,国家财政支持力度有限。丰城市应继续加大投入,设立非遗保护专项资金,同时对使用情况检查监督;并设立丰城市非遗保护基金,尽量争取社会广泛支持,多渠道多方式募集资金;还应大力发展文化艺术产业,除行政手段外,依靠市场化手段,借助民资,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非遗的研究、保护与开发。
(三)加强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保护意识的有效措施
非遗的保护与传承过程中,人是核心要素。要加强宣传工作,利用各类媒体向公众传媒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各界的保护意识和主动性,使保护非遗的观念深入人心。培养年轻一代对非遗的认识和兴趣,鼓励年轻人参与保护工作,为非遗保护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可以选择非遗项目,例如岳家狮、制陶和剪纸等进驻中小学第二课堂,开设兴趣班,拓宽学生视野的同时又能普及非遗知识。有关部门应该加大非遗博物馆、展馆的建设,搭建优秀民间传统文化的宣传平台和窗口。
蒙古族是我国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之一,主要在新疆、青海、河北、辽宁、黑龙江、吉林局部地区以及内蒙古大部分地区聚居。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蒙古族产生了十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民间文学、民间舞蹈、传统体育、游艺、杂技、民间音乐、传统美术、传统医药、传统技艺、民俗等多种形式。根据相应的评定标准,其中包括了1项世界级非遗,6项国家级非遗,29项自治区级非遗。其中,较为著名的包括蒙古族谚语、祝赞词、萨吾尔登、赛马、博克、鹿棋、绰尔、呼麦、长短调民歌、蒙医、蒙古包等。
二、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式保护可行性与特殊性
(一)可行性。在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采取档案式保护的方法进行保护,具有良好的可行性。首先,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其特征和档案具有一些相同或相似的属性。其次,科技的快速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现代技术手段,在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保护中,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支持。最后,在国家先后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中,对于档案式保护具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因而为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特殊性。在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当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档案信息资源,在获取当中往往面临较大的困难。其次,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目前缺乏充足的人才保障。此外,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具有较高的技术门槛要求,需要对相应的文本、视频、实物等资料建立档案,需要应用到跨内容关系建立、统一存储与检索、电子档案库建立、格式转换、剪辑加工等操作。
三、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式保护的策略
(一)建立专门档案。在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当中,首先应当对专门的档案进行建立,在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10个大类当中,应当对蒙古族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进行建立,然后分别对相应的文字档案、图片档案、声像档案、实物档案进行建立。最后,要对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进行妥善的保护,根据各种不同类别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特点,对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建立,并且专门划拨经费进行支持,建立专门的场地,更好地对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档案式保护。
(二)加快专业人才的培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当中,主要采取传承人化、清单化等方法。不过,在这些传统的保护方法上,并不能为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提供更多的人才。在档案式保护的实施当中,需要大量的高素质专业人才及技术人才做保障,才能够确保档案式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国家应当注重对相关专业人才的大力培养,并不断宣传和普及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式保护的意义和重要性,使更多的人愿意主动投身其中,为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作出更大的贡献。
为更好地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10月份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我国国务院也在2005年3月份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见》①。2011年2月25日,我国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正式通过并公布,这是继“文物保护法”之后又一项重要法律。然而客观地讲我国保护“非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很多,这给保护“非遗”工作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会存在这些问题,相对滞后、薄弱的理论研究是其主要原因,因为在理解最基本的原则时有偏差,所以很难在完善、成熟的中国化系统理论上来开展保护“非遗”的相关工作。本文根据这一情况,着重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两个概念进行了解释,对保护“非遗”的基本原则进行论述,且在此基础上系统地反思国内保护“非遗”的实践和理念,为相关工作提供了宏观上的分析对策,以促进保护“非遗”工作的开展。
基本原则和理念
在“非遗”的理论体系里,有两个核心的概念,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本文将重点解析“非遗”概念的外延、内涵与其基本原则。
《公约》在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时作了如下的规定:被各个团体、群体以及个人看成是其文化遗产的所有的技能、表现形式、知识、表演、实践以及和其相关的文化场所、工艺品、实物、工具等等,其主要涉及下述几方面的内容:手工工艺方面的传统技能;和宇宙及自然界相关的实践、知识;表演艺术;节庆、社会风俗及礼仪;口头的表述与传说。从总体上看,其具有四个基本特点,分别是“生态性”、“民间性”、“活态性”,以及“生活性”等等②。
根据论者的观点,“活态性”指的是,较之于那些处于静止状态的物质文化遗产,“非遗”具有鲜活、生动的特征,有着不断变动的形态。“生活性”和“民间性”关系密切,因为“非遗”是民众的集体智慧的成果,其在日常的民间生活里自发的传承、出现与发展,源于民族的社会生活、文化环境,是民族生活得以维系的主要方式,因此一旦其和民间的生活相脱离,其生命力将无法鲜活。“生态性”指的是根据自然科学里的“生态”概念,来描述民间“非遗”的生存情况,其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其存在是以各地区、各民族所具有的特定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为基础的,涉及不同的生活方式、习俗、语言等等,这些因素的存在造就了不同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特质和文化内涵;二是各区域的“非遗”形态与其所处的自然、人文环境一起营造出了和谐的文化生态圈。在《公约》里还规定了“非遗”理念的目标和主旨,即实现对人类所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切实保护。在笔者看来,这里所说的保护并不仅仅是保护“非遗”现象,其需要从整体上保护“非遗”的生态系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非遗”的目的。
我们要想顺利地开展保护“非遗”的实践活动,就必须科学地理解“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在《公约》里明确表述了这一概念,也就是“施行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得到充分的保障,其涉及到该遗产每方面的立档、确认、保存、研究、宣传、保护、承传、弘扬及振兴”③。但《公约》没有明确地规定保护“非遗”的原则、对象及主体,这给相关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非遗保护”的对象不仅仅只是《公约》里所涉及到的那些“非遗”现象的本体,比方说口头的表述、传说,其还涉及“非遗”所处的自然与人文环境、受众以及传承人等等。对于保护“非遗”的主体问题,各国的规定各异,然而其都规定了应构建各方面相互协作、责任清晰、主体明确的有效保护机制的内容。此外,保护“非遗”时应当遵循其自身原则。第一,应开展理解保护,也就是在准确地把握“非遗”形态的意义系统与符号体系的基础上来保护“非遗”;第二,在开展保护工作时应遵循创新原则,这是由于只有增强“非遗”纳新吐故的能力,才能实现健康发展“非遗”的目标;第三,应遵循整体性原则,也就是将“非遗”作为整体文化来进行保护,切忌肢解式保护。
在对保护“非遗”工作的基本原则、对象及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后,我们还应当对保护“非遗”和以往常用的那些概念(比方说创新、革新、传承、保存)进行辨析。原样的传承、保留文化遗产即为“保存”,其可以适用于保护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但对动态文化的“非遗”来说,由于其处在不断变化的生存环境里,有着不断变化的形态,所以在保护的时候,除了需要保存其原样之外,还应注重对其发展方面的保护。而“传承”多指动态的口头传承,其是“非遗”形态得以保护的一条重要的途径。“创新”指的是在处于不断变化的生存环境里,“非遗”形态可以根据外部的变化情况来调节自我,且能够根据文化本身发展的内在逻辑来进行演变。而“革新”指的多是鼎新革故,这显然有悖于“非遗”保护的主旨。通过对上述概念的辨析,有助于我们对保护“非遗”的内涵的准确把握④。
现阶段国内保护“非遗”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各地在保护“非遗”方面的部分提法不符合“非遗”的基本原则与观念。需要强调的是,各地基本上都是根据联合国与国务院的相关文件来制定保护“非遗”的文件,所以各地在保护“非遗”方面所存在的观念偏差,主要是由其在认识联合国和国内的“非遗”规定上的偏差造成的。
而且,部分地区在开展保护“非遗”工作时还普遍存在措施灵活性不足的问题。由于国务院所颁布的关于保护“非遗”工作的文件只是对部分总原则进行了规定,所以各地区应当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设置方针对策,借助于多样灵活的措施来保护文化的多元性⑤。
在理解保护“非遗”的观念上存在误区。国内在保护“非遗”时普遍存在主体责任不明确的问题。我国保护“非遗”的主体很多,其涉及各个不同的层面,比方学术界、政府、工商界、民众、传承人以及社区组织等等,若它们间可以实现高效的协作,势必能产生强大的合力,进而完成对有效保护机制的构建。然而当前却普遍存在不明确的责任分工这个问题:一是,部分区域保护“非遗”的工作成了少数文化投资商的经济事务或者是少数文化干部的行政事务,行政的领导担当着保护的主体,比方说尽管评审“非遗”的委员会是有关领域的专家与文化厅等行政部门的同志一起组建起来的,然而真正的主体是各级部门的负责同志⑥。此外,在开展保护“非遗”的工作时,学科专家与民间的艺人不具有主体地位。这使评定“非遗”工作成了“指定”工作,且容易和实际相脱离。现阶段的情况是,部分民间的文艺家协会能够直接参与到相关的保护工作中来,学者、民间艺人的参与较少,这些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保护“非遗”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在保护“非遗”的工作中还存在不能准确地把握整体性原则的问题。部分区域在进行保护“非遗”的文件的制定时,常常忽视保护“非遗”的整体环境,未充分地意识到“非遗”是和自然、人文环境一同存在的整体的文化形态。虽然在一些文件里也涉及到了对文化空间的保护,然而其却不同于整体性的保护理念。受此类模糊的保护观念的影响,保护“非遗”的工作常常处于“碎片式”形态之中。
未能准确地把握保护“非遗”的主旨。激发人们对文化的保护意识,使文化的多样性得以维护,确保人类文化能够维持生态上的平衡是保护“非遗”的主旨所在。而不管是设置“非遗”的名录,还是设置专项的基金,都仅仅只是最终目标得以实现的手段。所以在保护“非遗”时,我们不能将工作的核心与主要的目标设置成进入“省级”、“国家级”、“世界级”的“非遗”名录中,这样做只能是本末倒置,会使文化形态丧失健康的发展空间。所以,我们应该将“申遗”视作促进保护文化遗产工作的一个重要契机,且应把相应的保护工作放在首位,决不能将精力与财力一味地放在名录的申请上,切忌过分地提高申遗工作的意义。
除此之外,还存在分级政策有悖于保护主旨的情况,部分区域根据国务院的文件,从2006 年开始着手制定涵盖省、市、县三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且明确规定只有那些进入了县级名录的才能进行更高层次的名录的申请。在笔者看来,此类分级制度片面地划分了不同类型的文化等级现象,这显然不符合联合国保护“非遗”工作的根本宗旨与目标。
有关国内保护“非遗”工作的几点建议
提高文化研究的力度,开展理解保护工作。在开展保护“非遗”的工作时,各地应重视提高文化研究的力度,充分地研究调查各种“非遗”形态,准确地理解其精神内核和文化内涵,切实做到理解保护。只有那种理解式地保护才能算得上是真正的保护,如果对意义不能准确地把握,那么开掘只能是盲目的,其结果必定是毁灭、破坏。概况地讲,我们一方面要普查各地的文化,组织多种形式的民间艺术展览、会演,同时要重视对各地区文化数据库的建设;此外,还应当收集、整理各地区的文献、史籍、地方志、家谱、民俗志及专题志等相关的资料,以期能够深层地解读非物质文化遗产。
在“原生”环境下维持“原生态”,打造立体、动态的保护模式。在保护“非遗”时,应从“原生”环境里对“原生态”进行保护。现阶段很多地方都制定了“普查全面、记录立体、抢救及时、整理分类、扶持有效”的方针,其通常会采取两方面的措施:一方面是建立针对“非遗”的有形形态的档案,采用静态保存的方法,比方收集文字资料,或者是借助于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将民间艺人的生存状态与表演过程等动态方面的因素录制下来;此外,对“非遗”事项的单纯保护,比方说组织表演艺术展演。显然,只借助于这两种保护措施还不够。我们应在“活态”保护原则的指导下,构建立体、动态的保护模式,也就是把文化形态和其相关的生存环境看成整体来进行保护,让它们避免被主流意识形态与商品经济异化。在实践中,各地可以参考贵州等省的做法,进行生态保护馆建设,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在部分有着丰富的民间文化资源的区域设置民俗博物馆与生态博物馆,开展动态保护活动,转变博物馆以往那种传统的理念,比方在朱仙镇(开封)、桃花坞(苏州)及杨柳青(天津)等地成立以木板年画为主题的民俗村⑦;除此之外,在开展非遗的整体保护工作时需要严格地遵循“生态性”原则。
应有效地整合社会多方力量,形成上下合力,推动保护理念向文化保护自觉意识的转化。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参考法国和日本在保护主体方面的成功做法。以日本为例,在保护活动里有许多民间组织的参与,且民俗学者与相关领域的研究人员在认定、审查、调查与研究“非遗”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国为使保护文化遗产之作的持久性和科学性得以维护,设置了数以百计的相关单位,从事调查、收集资料与相关的研究工作。所以,各地应参考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设置与保护“非遗”工作相关的专家咨询与科研机构,同时应重视发挥专家的作用。为使民间艺人在文化保护工作中的积极性得以充分的调动,我们可借鉴日本的经验,出台可行性强的措施,以激发艺人在文化传承方面的积极性。需要指出的是,在现阶段,部分有着丰富的“非遗”资源的区域,经济比较落后,艺人难以维持生计,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给予适当的帮助,解决其在技艺传承方面的后顾之忧。
制定与地方实际相符的、灵活的保护措施。在保护“非遗”时,务必应从地方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和当地文化形态的特点相符的灵活的保护措施。此处我们举个保护地方戏曲的例子⑧,在开展具体的保护工作时应注意下述几方面的内容:第一,由于地方戏都有自身的舞台表演程式与表演体系,因此其保护范围不能局限于像穿着艺术、化妆、表演的程式、曲牌唱腔、唱念的规范等物质技术层面的内容;应当重视对其精神层面的精神意蕴、文化内涵及审美追求的保护,也就是应将“神”有效的保留下来;应尽可能地减少主流文化与商业文化对其的影响。第二,应重视保护和地方戏相关的审美观念与语言环境,综合地保护其相关的艺术构思手法、传承人及口诀。此外,为了确保地方戏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能够后继有人,还应当充分利用学校这一重要的人才培养场所。
构建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要想顺利地开展保护“非遗”的工作,就应当构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由于自古以来民间文化在我国都是不登大雅的,其被放在陪衬主流文化的位置,以民间音乐为例,长期以来其都被视为一种音乐素材来源,但其并不属于主流音乐系统。因此只有先完成健全的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才能充分地保障民间文化的尊严与相关工作者的权益。
有效地区分调查“非遗”的方式和调查“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在实践中,我们应有效地区分调查“非遗”与调查“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在调查“非遗”时,应到调查地进行深入的调研,准确地把握当地文化现象中的精神内涵与其民众的心理特质,从情感上联络调查对象,掌握好当地的情况,做好相关的记录工作。与此不同的是,在调查那些物质文化遗产时,重视的是那些纯技术层面的、静态的工作。
现阶段,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尚处初级阶段,存在问题也属于正常现象,然而我们应当正视这些问题,如此一来,才能主动地学习各方面的经验,才能在反省中进行改进,才能推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健康发展,使我国的文化血脉得以传承。
(作者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思政部副教授;本文系2012年湖南省社科基金立项资助课题“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2YBA201)
【注释】
①杨勇胜:“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1期,第8~9页。
②杨解君,赖超超:“公物上的权利(力)构成—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视点”,《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20~21页。
③费安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33~34页。
④王鸣明:“民族学视野中的少数民族戏剧”,《内蒙古大学艺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28~29页。
⑤黎明:“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源问题”,《民族研究》,2007年第3期,41~42页。
⑥郑少华:“试论土著民的环境权”,《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15~16页。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3-0296-02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与特征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
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为了切实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中国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根据该法,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如下几种:一是传统的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口头文学载体的语言文字;二是传统的杂技、书法、舞蹈、美术等艺术;三是传统的历法或者医药、技艺等;四是传统的民俗、节庆活动、礼仪;五是传统的游艺和体育;六是其他的相关非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
1.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人们对文化的自我抉择。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中并非一成不变,既存在创新也存在抛弃,因而它是活态的。正是通过世代相传、改造完善,文化才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同时这种口传心授的传承也打上了深刻鲜明的民族、家族印记。
2.地域性。通常情况下,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特定族群在特定的地域上创造和传承下来的,其必定与该地区独特的自然环境、、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常都反映了特定地域的生产生活状况和风俗习惯,离开了该地域,它们就失去了存在的环境和条件。
3.群体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从产生到发展,不是依靠单个社会成员的一己之力便可以完成,而是需要其所在地域的整个群体或关联的族群在长期的团体生产生活中不断完善,它反映了该社会群体普遍的民俗风情、思想感情、文化内涵和理想愿望,表现了该群体的集体智慧。
二、国际法视野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依据
(一)基于国家文化的保护
国家文化是国家在文化领域所拥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同时国家文化的行使也必须尊重国际公共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显露出其潜在经济价值,国家之间因非物质文化遗产商品化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同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不尽相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也逐渐政治化。这种政治化趋势,对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基于此,从国家的角度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地位是减缓这种政治趋势的出路。国家对于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有权管辖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1]。
(二)基于国际人权法的保护
在21世纪全球一体化进程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已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2]。非遗保护和国际人权保护既统一又存在冲突。统一在于:文化权利本身是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冲突在于: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植根于陋习,其违背了基本人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其参考了有关的国际人权文件。这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必须遵循保障人权的原则。只有符合国际人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被国家和国际社会予以承认和保护。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国际人权保护存在互动。
(三)基于国际环境法的保护
在全球经济建设得到有效推进的同时,生态环境恶化的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可持续发展”成为了国际环境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但是,在这一原则提及之初,其仅仅是关注生态环境的和谐,忽视了人文因素的可持续发展。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日益认识到文化生活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文化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关联性被提上议事日程。可持续发展不仅仅是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同时还应包括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
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过程之中,不同国家、民族传承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然而,快速推进的现代文明严重冲击了非遗的生存和发展。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旦消失,必定对文化生态平衡造成极大的破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尊重,并不意味着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封存起来,而是应该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在充分有效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传承和发展,必须避免盲目开发、急功近利。
三、国际法视野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
(一)行政保护模式
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行政保护模式是指成员方按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采取的确认、保存、弘扬、传承和振兴等各种行政保护方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保护十分必要:第一,确认、归档和保存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序保护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只有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效的挖掘、整理、归档以及开展了相应的研究之后,才能准确掌握其源流和传承的具体情况,便于日后更好地开展保护和利用工作。第二,合理开发利用是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有效手段。长期以来,日韩等国家,在保护的前提下积极发掘、展示本国的民俗文化资源,吸引大批国内外游客,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收入。事实证明,只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有条件的文化资源转化成文化生产力,才能以保护带动开发,以开发促进保护。
日本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相对健全的行政保护。首先,文部科学大臣向“文化审议会・文化遗产分科会”提出咨询。然后,后者向有关的“专业调查会”提出调查委托。“文化审议会・文化遗产分科会”审议调查报告,进行答申。再由文部科学大臣决定“指定”与否,一经指定,即发表官方“告示”。在指定重要无形文化遗产的同时,还必须对能够高度体现无形文化遗产之技能的“保持者”或“保持团体”进行个别认定、综合认定或团体认定[3]。
(二)法律保护模式
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切实加大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力度,收到了明显成效。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法律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国家[4]。1793年颁行的《共和二年法令》规定,法国对于一切的艺术品进行保护,只要其处于法国的境内。此后出台了许多相关的法律,如《纪念物保护法》、《考古发掘法》、《城市规划法》、《景观保护法》等,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不断健全完善。
(三)综合保护模式
行政措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和保存来讲不可或缺,但是仅给予行政保护并不能最大化的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传承,不能切实保障相关主体的权利实现,因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采取行政保护与法律保护相结合的综合保护模式。
以中国为例,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文化繁荣和发展中的地位和价值是非常独特的。近年来,中国对非遗保护日益重视,采用综合保护模式才能更好地推进中国非遗的传承与发扬。
1.进一步细化行政措施确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前中国对于非遗的行政保护存在以下不足:保护经费有限;激励措施不足;监督机制缺乏。迫切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行政保护:第一,政府及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非遗的保护工作,建立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对非遗代表性项目认定传承人,为其提供开展传承活动的必要场所、经费支持;第二,上级政府及其文化部门切实加大对下级政府及其文化部门的监督管理力度;第三,对于在非遗保护和传承方面做出了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营造有利于非遗保护传承的良好氛围。
2.逐步完善相关法律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传承。目前,中国在非遗保护方面最为重要的法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对中国的非遗保护工作影响深远。但是其过于简单笼统,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并没有给予相应的规定。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但是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被运用至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时仍存在着制度瓶颈和理论障碍,还有诸多难题亟待解决: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丰富,商标法规定的商品分类表无法涵盖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必然导致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无法归入商品分类表而无法申请注册商标;第二,著作权保护的时间性使著作权制度不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永久保护;第三,著作权对作为衍生作品母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无法给予保护,对民间节庆等活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保护;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代相承的,很难满足专利保护对于新颖性的要求等。
因而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确定的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及时补充制定实施细则,完善配套法规,从而使相关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使这部文化大法更能发挥实效。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开放性与包容性,认可其在非遗私权保护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参考文献:
[1] 李墨丝.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国家为视角[J].求索,2009,(4):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