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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生态涉及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甚多,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不断提高对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履行检察职能,促进环境安全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不少检察院与环境保护部门、法院联合出台了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意见。如浙江省环保厅与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探索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行、支持、督促的方式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检察院可以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不仅如此,目前检察机关已提起和参与了数百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如2003年4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受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范金河污染案,被称为我国第一个著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1]又如,2009年11月,贵阳市环保法庭对该省首个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当庭调解结案。作为一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尝试,此案一审结就引起了不小的震动。再如,广东省检察机关提起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则更加令人瞩目。该案中的被告新中兴洗水厂,在未办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漂洗等业务,连续8个多月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河流,致使排放口附近的河流被严重污染。2008年12月,这起因企业污染河流而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最终胜诉,获得了应得的污染赔偿。
在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以破坏环境当事人行为严重程度和案件处理程序不同,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既涉及刑事公诉,又涉及民事诉讼;另一类是当事人的行为未达到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程度,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不涉及刑事公诉,仅涉及民事诉讼。第一类以顾某污染环境案为例进行分析。2011年4月,顾某将在经营柴油过程中所剩余的废油残液用水稀释后倾倒在一块空地上并用水冲洗,废油残液通过下水道排入淀浦河内,造成水质污染和青浦区徐泾水厂紧急停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38万余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大量的调查和协调工作,分别向在顾某案中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两家单位,上海市青浦区河道水闸管理所和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制发了检察建议,督促上述两家单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顾某追回财产损失。通过督促加强对公害污染案件的法律监督,这不仅发挥了检察机关在服务大局中的积极作用,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方式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第二类案件在实践中更多,也更具有典型性。如2011年5月3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终审情况。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并由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的昆明两企业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两污染企业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430万余元。[2]
从上述情况看,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代表国家公众向法院提供环境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具有很大的实践价值,对治理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和资源,这些难能可贵的实践经验,对我国建立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模式
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有支持、督促、直接三种模式,其法律依据、适用对象、具体程序均有不同。
其一,从法律依据来看。支持督促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而直接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表明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程序基本法允许单行法授权有关机关就与其职能有关的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讼。这当然不排斥单行法授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从而解决过去直接欠缺法律依据的尴尬。
其二,从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对象来看。(1)支持适用于环境资源保护部门、社团组织和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害的个人、组织。如2010年1月,浙江省检察机关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支持案件受到媒体报道,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该区七星镇东进村村民某橱柜厂的案件中,检察机关配合受损害公民,不仅通过司法手段对被告提起公益诉讼,同时环保局采取行政手段,将案件被告的破坏行为减小到最低,最后因该厂认真整改,检察机关对该橱柜厂污染案终止审查。[3](2)督促适用于对环境资源保护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如2010年3月,针对有关民生领域行政执法管理“缺位”的情况,江西省新余市检察机关在尝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基础上,对全市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程序和处理进行规范,要求对因行政机关不正确履职,导致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遭受损害的,及时向行政责任主体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并及时查处监督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3)直接则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个人、组织。例如,前述广东省检察机关提起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河流致河流严重污染的新中兴洗水厂,最终胜诉而有效维护了环境公共利益。
其三,从实施路径来看。支持通过提供法律援助来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保护环境资源权益的诉讼活动。督促通过向环境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或督促书,建议有关单位进行,对不配合的责任人员建议有关组织对其进行行政、纪律处分。直接则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作为环境资源权益的法定代表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讼。
三、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环境诉讼往往要面对庞大的污染企业和有巨大威慑力的行政主体,公民或社会团体无论在资金、信息还是组织上难以与之比拟。这需要有一个国家机关为代表,维护社会公益并与之抗衡。这时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就显得非常必要。《民事诉讼法》第55条已确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建议在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其中的地位。
(二)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评估、筛选机制
应设立涉及环境公益案件的专门审查程序,对于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条件和方式进行评估、筛选。筛选时,既要看案件是否符合合法性、有限干预和维护公平正义三原则的要求,还要对案件的重大性(重大一般表现为涉案标的大与社会影响大,如果涉及的国有资产标的较小,检察机关的介入将导致成本与收益之间不具有经济效益)、必要性(体现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遭受损害,而且没有适合的主体可以行使权利)进行评估。
(三)改进环境公益诉讼费制度
我国目前实行诉讼费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和证据的收集、鉴定等费用数额巨大,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一般难以承受。为此,如果原告方是社会组织或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或在败诉后申请由基金会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明确规定由国库预付必要的诉讼费用。
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设计
总体上看,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应本着环保行政机关行使相关职能在先的原则,并且在参与过程中从诉讼地位、诉权行使等诸方面受到一定制约,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平等、客观和公正。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启动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启动,既可以在接到相关举报、案件或自行发现后依职权介入,也可依受害人申请而启动。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性,通过新闻传媒、社会舆论等,发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目前,部分地区试行的举报奖励制,可以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形成制度。
(二)分类采取合适程序
检察机关对环境污染案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作出支持、督促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其一,支持的程序。检察机关对侵害环境公益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支持相关单位、诉讼代表人或者个人:(1)当事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2)受害人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3)受害人有意愿的。在作出支持决定前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应随《支持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并在庭审中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接受质证。
其二,督促的程序。对于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依法应当进行查处而未查处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检察机关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环保部门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已经依法进行过行政处罚,但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尚未处理的,可以督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督职责的部门。
其三,直接的程序。检察机关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案件,经审查符合下列之一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1)环境污染后,相关单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行动的;(2)不提起公益诉讼可能会导致环境公益遭受进一步损害的;(3)不特定群体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的;(4)其他应由检察机关提讼的。
(三)设立沟通程序
一是建立检察机关与环保部门合作程序,搞好调查取证。对受理的环境污染和行政违法的线索和材料,可先向环保部门初步核查,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环保部门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时,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二是建立与受诉法院沟通机制。加强诉讼程序、方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沟通,使检法两家就环境公益诉讼形成有效工作机制。
(四)设置禁止令
环境污染事后补救往往耗资巨大,甚至不可挽救。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为避免扩大损失,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在被告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导致环境损害不可恢复时,检察机关、环保部门等可以通过申请法院禁止令的方式,禁止被告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
五、结语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理应重视并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是检察职能的扩展和时代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也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的必由之路。鉴于此,我们积极呼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相关诉讼程序,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一、对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之中,重点解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其含义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和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符合这两个条件。
(一)案件范围该条文中只是列举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相对典型,并且是最需要解决的案件,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既是兜底条款,同时也是对案件范围的限制。就“污染环境”来看,该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其一,只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如果只是涉及某些个体或者私人利益的,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可能属于一般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了。其二,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这类在条文中明确指出的案件,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样可以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本条文规定在诉讼参加人的当事人中,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具有法定性的,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其中包括“机关”和“有关组织”,并且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律规定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鉴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我们可以认为,这实际上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指向其他单行法律。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单行法规的具体规定了。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涉及到公益诉讼主体的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分析
公益诉讼应当认为是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这更能表明公益诉讼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原告却并非直接受害人。实际上,在各类诉讼中,原告除了公诉机关检察院之外,绝大多数都应当是直接受害人,公益诉讼则不然,这就是公益诉讼的特殊所在。
(一)公民虽然我国诉讼法对当事人资格进行严格限制,但可以认为,作为纳税人的公民有资格提起针对政府或破坏环境者的诉讼。从环境污染的公害性来看,环境污染实施者理所当然应作为被告,但是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呢?应当认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给公民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公益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环境污染的不确定性、严重性和广泛性尤为突出,这就要求不能因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就在法律上让污染者钻了空子,这会导致法律在一定空间上的失灵,当然是为人们所不愿看到的。
公民成为我国环境诉讼的主体有其充分的理由:首先,公益诉讼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体现之一。法治就是民治。我国也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应当保留在特定条件下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提起公益诉讼给予公民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直接行使管理事务的权力。其次,公民是公共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他们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保护公共利益。环境是具有公共性的,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可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
(二)其他机关单位和组织在我国,机关主要是指拥有一定的国家权力并专司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成为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必要的。因为政府及政府环境管理和环境资源职能部门是国家环境资源和环境利益的代表,为了保护国家的环境资源和环境利益,在采取行政措施外,也有采取司法保护措施的必要甚至是义务。行政机关,特别是管理环境的行政机关,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丰富的管理环境的经验,有其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
另外,其他有关部门甚至事业单位完全可能成为环境民事诉讼主体。当今社会,随着环境纠纷日益增多,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其他组织并不少见,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即使日后建立环境诉讼,个人提起诉讼也会面临许多困难,所以作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诉讼力量应当一直都得到重视。而同时,政府部门拥有专业人士和其他资源,可以支持诉讼和负担诉讼成本。所以,赋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环境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改变这种困境的良方,也是法律和现实的需求。
组织特别是非政府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一直是理论界和实践中引人关注的议题。以环保组织为例:环保组织本身是独立于政府的,带有公益性质,并具有专业优势和群众优势的组织。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着相当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各主体作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进行的诉讼都有过成功的案例。如2008年7月,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海珠区检察院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某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获得成功。2007年12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这些成功的司法实践足以说明机关单位和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科学可行的。
三、实践中的困境与解决途径
多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及公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违法行为,但由于起诉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有的被直接驳回。2007年以来,在有关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倡议下,少数法院开始尝试受理由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提起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探索,但由于受到法律相关原告资格这一“瓶颈”的限制而不能大胆开展。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对此类案件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质疑。
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原告资格的问题,确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明确哪些主体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必须有立法在先。但即使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的规定,也看起来似乎并没有明确到底谁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的一个规定更多的是一个宣示性的和象征性的。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还是可能遇到各种阻碍。
(一)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双重属性鉴于环境相关权益具备公益性、私益性的权益双重性或综合性特点,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具备这双重属性。私益性标志着环境权益的私权化和救济的私法化,公益性标示着环境权益的公共化与救济的公共化[1]。前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个体(指特定主体,包括自然人及组织)的私人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而招致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大众环境权益及其他公共性的权益的行为或结果,导致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其责任的形式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比如以增加排污设备或烟囱处理来改变排污方式和渠道的排除妨害的方式;以阻隔排污类、消除污染类的行为来消除危险;对受害人、群体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对环境破坏的经济赔偿和恢复类的经济赔偿;严重者不得已而为受害人群搬离污染地及环境污染公共搬迁的一系列费用由环境破坏者承担;对污染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乃至人身健康损失采取的逃避型的,公认为放任环境污染的行为,即对因财产污染(土地、农田等)给予的每年的经济补偿、对因与健康密切相关的公共物(水、空气等)的污染,支付给受污染人群的健康补偿,德国称之为污染忍受补偿等[1]。但在经济发展的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维持相对的平衡。对于大多数污染企业来说,通常为社会提供着工业和生活必需品,提供着数亿的人员就业岗位,企业之所以能存在也是基于其对社会和经济的有用性,否则市场经济早已将其淘汰。以2014年11月APEC会议六天期间为例,据河北省环保厅初步统计,APEC期间,河北省关闭2386家以上污染企业,同时有2445处停止施工,在采取了以上措施以后,配合着其他地区的限制和其他措施,京津冀区域维持了十多天的无雾霾天气,晴空万里。以2386家企业平均用工100人计算,永远关停共有超过23万人口失业,排除妨害以每家企业投入50万元计算,将有超过120亿以上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早期及目前的发达国家中运用排除妨害的方式时,受到“效用比较原则”的限制①。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原告要求排除侵害时通常借助于衡平的原则,对赔偿损失的要求用普通法平衡双方的利益损失来核算[3]。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以物权法来平衡原告的排除妨害要求与经济的利益,继而发展为增加了人格权受侵害的诉讼请求;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后经演变,采用两种请求合并为同一诉讼的方式。关于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原因形式,环境损害责任(因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出现过衡平利益的“消费者分担说”。该说认为,环境的损害一般建立在为消费产品的生产而对资源的非科学开发和生态破坏基础之上的,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失应由消费者与企业共同承担。“消费者分担说”存在分析缺陷,即消费者从内心是不愿意分担环境损害的成本的,消费者追求的是物美价廉的商品,他们有充分的商品自主选择权利。该理论忽视了一点,消费者在作出选择的时候,对于产品开发造成了环境污染和损害是不知情的,以目前商家的宣传方式,也是不可能让消费者之情的,所以消费者是被动选择了,甚至可以认为是“被蒙骗”选择了该商品,消费者在主观上并非所愿。假设“消费者分担说”成立的话,其责任形式与环境公益民事救济产生的法律责任种类相同,但后果相对较轻。
(二)环境民事法律权利的实体性与程序性救济救济的方式是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责任、维护受害方环境民事权益的最主要功能,但在特定地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致害现实中很难得到有效处理和救济,比如一个企业获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妨害风景的设施,在以后损害发生时出现救济的困境。而我国一方面目前没有明确的无过错环境污染的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另一方面,企业实力不够雄厚、保险公司害怕因保险赔偿额过高不敢承接此类业务,导致我国企业几乎很少有环境责任保险,而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4],加剧了无辜的环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增多。环境民事权利可以划分为程序性权利和非程序性(实体性)权利,其中非程序性权利也称作主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也称作辅权利,其划分依据的是法律权利性质的区别。环境民事非程序性权利救济即实体性权利救济,是当环境法律规定的(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危害而依法进行的法律救济。通过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形式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是指依法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民事不利后果,这是直接责成侵权人以经济的、精神的损失而对权利人实体损失的补偿,即通常所说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败诉风险”。对环境程序性权利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到侵害的弥补,称作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通过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因违反既定的程序或基于社会的公平原则、法律规则、审判实践而赋予相对人的程序性事项的补偿,这些补偿能直接或间接地支持被侵权人的主张而使其获得有利裁决,从而使实体的权利损失得以弥补。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结果即法律责任承担体现为以下六种形式:1)恢复原状;2)全部或部分排除危害;3)消除危险;4)赔偿损失;5)更换受害人的住所或营业地;6)支付搬迁费等等。在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实体性权利遭到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未果,可以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提讼从而得到程序性救济。二是一些环境侵权行为在违反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也会侵犯全社会(包括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实体性权利,即侵犯的往往是程序性和非程序性(实体性)两方面的权利。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要求的是弥补实体权利因侵权人违反有关环境程序性权利规定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即只要受害者提起的救济请求是基于实体性的请求得到解决,就足以解决民事救济问题。鉴于民事程序性权利保护通过法院的裁决后就能得到保护,因此文中未论述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实施后之法律责任。
(三)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环境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诉诸公共权力求得补偿或赔偿,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自力的手段获得权利弥补。因此,所谓私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努力,直接向污染者交涉和索赔,最终获得了主张的损失的环境民事权利的实现形式。如个人或受害群体向污染者索赔,获得了相应的损失赔偿,因为是自己争取实现的,属于私力救济。环境权益私力救济的典型是提起环境权益自助自救行为。而公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的交涉和主张,无法向污染者获得赔偿或者补偿时,转而向法律机构和国家相关机关(如法院、仲裁机构)求助,从而通过相应的形式使环境权益得以实现,并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实现形式。如受害者通过私力救济,污染者无法补偿或者无法达到正常补偿而发生分歧,通过法院的形式实现依法赔偿的结果,属于公力救济。典型的就是通过环境行政救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获得的权利恢复与赔偿。1.环境权公力救济的责任形式。环境民事纠纷不管是通过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或者斡旋、仲裁,还是通过司法审理、民事仲裁,责任形式都包括以下几种:1)赔偿损失;2)全部或部分排除妨害;3)停止其他侵权行为;4)恢复原状;5)更换住址或营业场所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斡旋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被告不能是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使有关职权的机关)。而基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对环境民事仲裁的结果不服时不能提讼。在社会化权益保护机制下,公力救济可以是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统一设立的环境损害单位财务保证金、生态补偿(财产性生态价值损失)等。2.环境民事私力救济的责任形式一般包括:1)全部或部分的赔偿损失(如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损失,环境损失和财产损失等);2)重作;3)全部或部分地消除污染;4)排除妨害;5)赔礼道歉;6)更换住所与营业地;7)支付搬迁费或其他补偿费等[6]。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权利的救济最初发端于当事人(或管理人)的自助行为,但因当前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私力救济的内容与形式没有走出传统民事权利自我保护的老套路,有待大力发展。对环境侵权的私力救济,也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当前环境权益的发展趋势,建立一套有效的环境权私力救济制度。
二、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路径——环境公益诉讼
(一)以环境公益诉讼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毫无疑问,在对环境权益的救济方面,公益诉讼的方式能够使侵权行为得以及时地纠正、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实质的、充分的弥补。这种我国在环境法领域最新开展的诉讼形式,把对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很好地结合起来,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综合性的救济方式。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系统研究,至今至少有二十年,自2013年起,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就“污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前法律规定还未有详尽之处,比如是否包括某一行为对环境有不良的影响但尚未造成实质的损害、或者有潜在的污染环境的风险,当前规则尚不确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例如排除危害、消除危险等可能无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符合条件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适格常态化指引)”为何者,目前仍不能看到明确的授权性规定等[7],但有关机关和组织正在积极应对、深入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立项,做好环境公益诉讼、完善落实法律,开展环境民事权益维护工作势头强劲[8]。
就法律层面而言,环保立法滞后、环保执法受制于地方、环保司法救济难,已经成为防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法律困境。
环保违法成本低。虽然我国已有较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我国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对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没有作出应有的反应,缺乏专门性或针对性的禁止性规定,这是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不能得以防止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所有的环保法律所规定的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太轻。“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我国环保法律的致命缺陷。即使是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设定的最高罚款也才100万元。对污染环境者的处罚力度过低,是这些年来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不但没有得到制止反而有加速趋势的重要原因。
环保执法受制于地方。近些年来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问题突出,但许多环境污染事件并不是由政府的环保执法部门查出来的。在现实生活中,还有更多的污染农村环境的违法行为尚未受到环保执法部门的查处。为什么我国的农村环保执法不力,各地环保局在制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呢?究其原因,其中既有农村环保监管能力严重不足的因素,更有当地环保部门隶属于并受制于当地政府而不敢执法的深层背景。那些高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当地政府正是为了经济利益而才将那些高污染企业从城市招商引进到农村地区去的,怎么会允许自己下属的环保部门去严格执法呢?更有甚者,不少地方的环保部门,除了平时收取一点排污费外,其主要功能就是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成为当地政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说些“对环境影响不大”等假话的“化解部门”,一些环境保护局成了“污染保护局”。
显然,如果现行环保执法体制不改革,不解决环保执法受地方保护干扰的问题,那么我们寄希望于各地环保执法部门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制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这一美好愿望就要落空。
环保司法救济难。目前在我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环保维权难呢,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难以应对环境污染侵权这一新问题,诸如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等规定,往往对受害人不利。例如,2011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就因为无法证明化工厂排放废水废气与受害人种植的桃树不能正常挂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判决败诉。二是由于传统诉讼理论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农村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污染侵害,农民个人通常被认为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被承认,导致在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过程中生态环境等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时,没有人或者人们无法出面向法院提讼。
二、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法律思路
基于上述对我国目前法律困境的分析,我们应分别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面采取应对和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对策。
明确立法禁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加大对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对颁布于1989年、至今已20多年未作任何修订的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明确规定禁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并建立更加严格的农村地区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特别是应明令禁止在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任何工业项目,以切实保障包括农村农民在内的全国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等基本人权。同时,建议借鉴国外环保立法的有益经验,尽快在法律上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环保法律对违法排污行为处罚太轻的状况,在《环境保护法》等所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包括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处罚力度,污染必重罚,要达到“不治污染者关闭、违法排污者亏本、污染严重者判刑”的法律效果,强化环保法律的权威,扭转“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尴尬局面,落实我国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切实保护包括农村地区在内的生态环境。
环保部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加强环保执法。目前国家所制定的环保法律主要依靠地方政府来执行,这种环保行政执法体制导致的结果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往往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阳奉阴违地“变通”执行、“打折扣”执行,甚至根本就不执行国家的环保法律,从而也就产生了当今中国的诸多环境污染问题,包括城市污染向农村加速转移并且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的现象。显然,要加强环保执法,让环保部门在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除了要强化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之外,更重要的是应当改革现行环保执法体制。
2010年10月10日,国务院在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等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强调:“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推进综合执法,减少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和不执法、乱执法问题。”2011年12月15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提出:“建立跨行政区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依照宪法第3条第4款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的规定,科学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执法权限,正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青锋同志所指出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是执法权的重新配置”。建议借鉴国外环保执法部门直属中央的有益经验,明确中央政府在环境保护上的专属执法权,环保部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直属中央政府,以给予环保部门相对独立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从组织上确保环保执法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保障环保部门严格执法,敢查敢罚,真正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势头。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环保司法救济机制。针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应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不足以及保护污染受害人权益的乏力,建议借鉴国外有关无过错责任、忍受限度论、疫病学的因果关系等新型诉讼理论和制度,改造和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法院完全可以借用这套理论来论证污染企业与农民受害之间的关系,从而简化许多不必要的鉴定和法庭论证程序,最大限度地减轻农民的举证负担,及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也达到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效果。
为了保护环境鼓励公众对环保问题的参与和监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值得我们借鉴。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政府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权益,对违反环境法律、污染侵害公共环境权益的企业和个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的、要求追究污染环境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政府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权益,针对行政机关环保执法的不作为,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判令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的诉讼活动。鉴于目前我国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分散性和隐蔽性以及农村环保执法力量的不足,特别是针对一些环境污染侵权无人管、无人诉、无法诉的状况,建议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允许10人以上的公民个人、5名以上的律师、民间环保公益组织、检察机关等对污染环境的企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政府环保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院所判的赔偿费用和相关罚款,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恢复被破坏的生态。为保障公众的环保参与权和监督权,考虑到其公益性,建议环境公益诉讼免收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举证,真正让环境污染者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在法律层面切实有效地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
三、从法律层面多管齐下
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法人,出于保护全人类公共利益目的,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不当或违法行为,在致使得环境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势下,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一般来讲,当前我们面临的环境问题不是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企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因为环境破坏所遭受损失的主体更不是某一个人,甚至不是某一个区域的人,那么按照传统的诉讼制度要求确定原被告的身份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公益诉讼的原告人即提起公益诉讼的人,可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要认为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人。这样的规定使得普通市民拥有了环境司法救济的权利,大量的破坏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审判的方式被批露,有效制约社会权力滥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公益性又被称为非直接利益相关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和与传统诉讼的原告不同,不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的,其所追求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与公正。也就是说原告的原因并不是自身利益遭受损失,而是公众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一个渔民因为企业的污染导致自己无法从河里捕鱼而该企业,那么这种只能是传统意义的诉讼,但是如果是一个律师发现这种现象而到法院进行,那么这种就可以称之为公益诉讼,即主体和所实现的利益没有直接相关性,原告仅仅是为了公众利益而。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预防性
当前的自然环境在人类的破坏下,可以说是非常脆弱的,大自然一旦遭到破坏,事后补救是非常困难的,而想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为了已经遭到侵害的环境利益,也可以是尚未发生的损害。这样可以有效的保护环境,从这一点上来讲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
二、我国现行环境侵权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环境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过于严格
我国目前存在的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均属于私益诉讼,即原告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不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更不是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将主体资格仅限定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将会导致环境的公共利益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无人问津,即使有人关注也因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办法向法院提讼。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法律界定确实相当模糊,并没有明确怎样的机关组织可以进行诉讼。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利于环境诉讼
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最长为20年。但由于环境侵权过程的复杂性,损害结果的渐进性和潜伏性,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环境保护法》将环境诉讼的诉讼时效延长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年内。然而,对于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后果,别说是3年就是20年的保护期限也可能远远不够。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应当取消环境公益诉讼时效的限制,使得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都能收到法律的追究,也可以减少致害人逃避法律惩罚的侥幸心理。
(三)损害结果的认定不利益环境诉讼
因为环境污染对在环境中工作生活的人们所造成的损害方式复杂多样,且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所以损害的结果一般都是无法确定和计算的。这一点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的特别明显。这样的现实暴露出来了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很大的难点--即无权威的认定结果,而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也没有一个既定的标准。最终就会导致对损害结果赔偿的很少。
(四)事后补救不利于环境保护和环境诉讼
大自然在经历了这么多的破坏后,已经变的非常的脆弱,自然生态平衡也遭到破坏,如果一旦彻底失衡则是不可逆转的。因此这一特性决定了当前我们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应当走预防之路,而不是事后救济之路。事后补偿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如果自然生态平衡遭到彻底破坏,那么事后什么补救措施都是无济于事的,这样的行为甚至只能导致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建议
(一)放宽原告诉讼主体范围
既然是公益诉讼,就应当放弃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允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另外,原告的范围也应当扩大,不应当仅仅限定于个人,还应当明确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均可作为原告对于破坏环境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一些具有影响力的社会团体比如环保协会这样的组织在专业、资金技术等方面可以弥补个人的不足,如果在加上律师协会的协助,那么比起某个人的干预效果要好很多。所引起的社会反思也要大的多。
(二)合理规定原告的诉讼费用
根据当前我国的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一般是由原告先交上,最后由败诉方承担。然而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众的环境权,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一般牵涉的事情比较多,尤其是对于污染的检测和污染的大小以及造成的潜在危险等等都需要专业知识的判断,从而导致的诉讼费用非常高,而这些费用由一般个人或者组织来承担都是非常困难的。高额的诉讼费对于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个很大的障碍,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因此,对于这一点,我们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诉讼收费机制:1)若是由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则可以考虑诉讼费由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支出,因为检察院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是国家权力。2)对于个人或社团组织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可以通过建立公益诉讼基金的方式,从社会募集资金。这样可以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同时,我们还应该强调的是当败诉时,应当让原告承担一定的诉讼费,这样在可以有效防止诉讼泛滥。
(三)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
环境污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相当的多。因此外国基本上都设有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别法庭。目前我国在贵阳、无锡也设立了环境审判庭,专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这致使个别的,还没有推广到我国的大部分省份。并且,我国应当设置相应的专业鉴定机构来确定环境污染的危害和影响。
(四)取消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
根据前文所述,环境污染造成的结果具有潜伏性,短期内很难发现,并且即使发现了结果而对于造成此结果的原因也很难确定。比如一些重金属的污染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才发现。所以,应根据环境污染的特点,取消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
环境污染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多,保护环境刻不容缓。但是,这需要公民的积极参与,而最主要的是我们应当严格污染物排放规定,掐断环境污染的源头。可以说,公益诉讼仅仅起到了一个事后救济和时候惩罚的作用。真正要改善现在的环境,需要建立更完善的制度。
参考文献:
[1] 梁磊、陈晨: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研究[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5)
[2]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案件类型】评价类
【案件名称】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
【主要污染类型】大气污染
【主要污染行为】工业废气排放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工业生产制造行业
关键词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赔偿责任
【案件概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以下筒称”德州晶华公司”)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投诉。中环联经过实地走访调查,确认授诉内容属实,并于2015午3月19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五日后,德州中院公告央定受理该案。
【案件启示】本粲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侵权诉讼,其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举证等不应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诉讼相关规定,面需要形成单独的制度体系。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在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赔偿金接受主体的确定,也需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相继修订并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初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至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实践中案例的审理过程往往会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3月19日,中环联以德州晶华公司为被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这是新《环保法》生效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3月24日下午,德州中院公告决定受理该案。
被告德州晶华公司是玻璃生产企业,曾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其玻璃窑中一条生产线无治理设施,烟气直排,另一条生产线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2015年初,据当地媒体报道,该公司因锅炉口氮氧化物超标,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产负荷要求,没有临时减排措施,因企业搬迁问题和没有治污设施改造完成的时间表,已被行政处罚三次,生态补偿考核扣分。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环联投诉。经过实地走访调查,中环联确认投诉内容属实。经过一系列案前准备工作,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律师费等支出。此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合计近3000万元。诉状请求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治理。
案件涉及的关键问题
本案在中环联提交起诉书五日后即得以立案,一改以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难的突出问题,表明司法机关以实际行动严格执行新《环保法》,彰显了《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而是“杀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贴合了《解释》第18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属于“赔礼道歉”自不待言,而“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索赔近3000万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是否适宜?值得探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构成要件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中的“标”是指环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排放属于合法行为,而超标排放则属违法。这里的合法与否仅从行政管理层面去度量,与该排放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并没有直接关联。
由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尽合理,致使排污达标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环保法》中规定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无需违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假设此项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实履行“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但达标排污仍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话,“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目标显然无法达成。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有待进一步讨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作为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备受关注。较之于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其他类型污染,大气污染的损害结果评估难度更大。某一个企业排放的废气对于整个空气环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贡献”,极其难以给出定量的精确结论。因此,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时,回避了直接对污染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而是依据《解释>第23条规定计算出索赔金额。根据中环联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索赔金额中约有2040万元系根据被告未安装治污设施的生产线数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运营成本而得出的金额;另有780万元是比照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得出的,是对企业屡禁不改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最高院在《解释》第23条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作了变通计算,但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计罚是新《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进行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不应混为一谈,也没有理由将其作为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系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因此其索赔并非用于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害,而是用来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气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导致周边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复环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复洁净的空气。由于空气具有流动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区的空气污染并非单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应当赔偿多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案例启示
尽管案件刚刚进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结果。但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已经是对原先“立案难”僵局的一大突破,标示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进入常态化。但此种特殊类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尽快予以明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立法和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三项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已达成共识。但侵权法领域中备受关注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鲜有人探讨。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侵犯人身、财产等私权的行为,因而,此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须单独探讨。《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供参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应当具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解释》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所拓展,不仅限于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行为,与新《环保法》保持一致,对《民事诉讼法》有所突破。
其次,应当具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结果(或损坏之虞)。《解释》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予以阐释,但根据《解释》中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可推导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生态环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以及不特定多数公众对环境享有的生态利益。排污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种影响达到何种程度可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需立法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再次,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焦点在于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负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首次提出环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此项规定可有效避免“滥诉”,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义务。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须达到“初步证据”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有损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为引起即可,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中环联对被告排污导致大气污染进行了取证,完成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
最后,过错是否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通说认为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解释》沿袭了《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对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排除危害责任也未规定“过错”要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环境不利影响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行为人一般都能从该行为中获利,而其行为造成了外部不经济性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可毹并无过错。且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须运用客观标准,而“违法性”常常被作为此种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意即无论排污达标与否,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下,只要造成了社会公共和益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因为“达标”排污仍可能造成侵害(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得不够科学、合理),应考虑以“(暂时)停止排污”替代“停止超标排污”的诉讼请求。
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额的计算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本就是有别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其涉及的实体权利不应局限在传统民法范围内。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权利基础,而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此种公共利益受损害时,除了恢复原状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尽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解释》也明礁将“赔偿损失”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范围内。在此基础之上,需要考虑赔给谁以及赔多少。
《解释》没有回答“赔给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此前其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环保公益基金的经验。无论是支付到政府财政专户还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续信息公开和监督问题。如何保证被告支付的赔偿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环境问题的治理,值得进一步深思。
至于“赔多少”的问题, 《解释》试图予以解决。这里的赔偿金额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狭义的赔偿损失),也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环境损害具有滞后性、潜在性、复合性等典型特征,对环境公共利益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难度极大,且需花费巨额鉴定费用和大量时间成本。有鉴于此,《解释》第23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作了变通性规定。中环联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本案中计算德州晶华公司节省下的治污设备运行成本作为索赔金额中的重要部分(2040万元);而其索赔金额中的另一部分(780万元)系依按日计罚的罚款额度计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据,得到法院认可的几率很小。即使2040万元索赔额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治理大气污染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而仅仅将排污企业不运行治污设备节约下的成本作为索赔额度,意味着企业仅需将自己省下的成本补足,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并未真正付出代价,这会助长排污企业不主动运行治污设备的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扩大赔偿金额计算范围。
若能够通过鉴定计算出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当然最好,但如果鉴定难度太大或所费甚巨,可以考虑采用专家证人形式,让案件所涉领域的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合理估算损失额度,中环联在以往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成功运用过此种方法。
最后,当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时,还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之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额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这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弥补已受侵害的环境公益、更要预防新环境问题发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业可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必然会选择谨慎行事。此外,赔偿金的接受主体是环境公共利益机构,其得到的赔偿金越多,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和公共利益维护的经费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项目的必要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环联提起本次诉讼的次日,德州市市长、副市长约谈了德城区政府和德州晶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对地方政府及环保部门执法能够起到补充、监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终没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落实污染企业的民事法律责任,也间接督促了行政部门通过执法手段来维护环境公益。
主要
参考文献:
一、传统侵权责任理论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困境
传统的侵权责任结构理论有五个构成要件:一是有加害行为;二是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过失;四是须有损害结果发生;五是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按照这五个构成要件,加害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较为苛刻;被害人需承担其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在频发的环境侵权赔偿案例中,上述理论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面临至少以下诸多困难。
(一)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渐进性和潜伏性
环境污染常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形成,短期内难以确定损害结果及其程度。从地域上看,受损害的范围有时也难以短期内确定,可能是在几个村庄、县市,也可能跨越几个省区、甚至国家。
(二)环境污染的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差别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来说,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地位和能力都有很大差别。加害人凭借其信息优势和雄厚资力,及对与污染物相关知识的了解,往往有动机和能力对损害指控加以粉饰和反驳,对于被害人和调查人员的调查也以种种借口加以阻碍。而受害人则多为经济实力和风险抵抗能力不强的普通社会成员,他们普遍缺少调查研究环境侵害的相关知识及费用①。在普遍调查率不高、污染鉴定机关设备和技术不健全的情况下,不易在第一时间收集到侵权者侵害的证据。
(三)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极为困难
按侵权行为之债,损害结果发生与侵权行为之间需有确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即行为人的行为,以当前人类的认识水平和经验判断,必然确定会发生这一结果。但是该因果关系判断及于环境侵权领域,受人类科学知识和认识水平的局限,仍具有多种可能,不免造成歧意。因此,以传统侵权理论中相当肯定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难以厘清前述复杂的污染行为与侵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如果限于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要求被害人就前述问题举证,势必造成被害人求偿无门。
(四)环境污染损害的形式多种多样,因果关系短期难以查明
环境污染常是多个污染源分别排放的污染物质互相结合,通过化学反应后所产生的效果。由于污染物质和化学反应过程的多样性,最终形成的结果也是多样性的。按对损害人所负的责任范围及关系,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相抵效应、等加效应、累进效应、互补效应、竞合效应。此外,也有可能出现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等复杂现象,对明确鉴定或分辨出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增加了难度。
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责任竞合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主要由《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定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环保部门有关法律解释构成。他们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在内的完整的规则体系。对环境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污染者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污染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
如前所述,要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传统侵权责任理论需要具备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违法性以及主观过错等5个要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特殊性,各国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责任规则。《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三是环境污染危害与他人受到的损害互为因果。简言之,排污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就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
(三)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主观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就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法定条件做出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之内。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判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再者,《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变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取消了“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无论有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更近一步,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四)环境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承担
在一般赔偿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索赔主张,谁负责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即主要由排污单位负责举证。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排污单位,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者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
(五)环境侵权责任殊侵权情况的处理原则
首先,对于不可抗力的情形,《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特别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如果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的准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同时请求赔偿的情况下,首先应由第三者赔偿,赔偿不足时再由污染者补足,污染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三、完善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环境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首先,在赔偿基础上,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其次,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说,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不以有实际损害为条件,而是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财产状况等多种因素,只有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且主观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再次,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有时会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的赔偿。
近年来,惩罚性损害赔偿开始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中的一项新课题,环境民事惩罚性赔偿也开始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依据现行的环境责任赔偿理论,不仅对环境民事侵权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也使加害者通过理性的利益衡量,对侵权采取放任态度。因此,对于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②。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对传统民事责任的一种必要补充和完善,它有利于调动排污单位采用更为先进的技术来预防损害的发生,也可以大大提高对潜在污染者的威慑力。
(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是指企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或污染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而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经过仔细勘察设计后制定相关险种,然后由企业提出并同保险公司签订污染损害保险合同,如果发生污染事故,保险公司经确认后认为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就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从本质上说,环境责任保险是生产经营者利用保险工具,运用市场机制来防范和处置环境污染事故,将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风险有效地转移和分散出去。
该项保险机制是环境管理市场化的有益尝试,它一改过去“企业负责排污,政府负责治污”的环保模式,实现了环境污染损害的社会化救济,符合受害人、企业、政府三方的共同利益。另外,环境危险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要按照不同的情势,及时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
(三)将精神损害纳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中
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来看,其适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目前还没有扩及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
目前在理论上,民法学者一般不将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之中。有环境法学者则认为,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应该包括精神损害③。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因被告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往往会承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环境侵权案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受害者所要承受的不仅是身体上的疼痛,还有心理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身。对于这样的精神损害应该予以法律救济,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环境民事损害赔偿范围中加入相当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那部分内容,可以使受害人因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救济。特别是对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资源破坏而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可以更加有力地惩罚和遏制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
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作为环境侵权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对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维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抚慰受害人的肉体、精神痛苦,制裁和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在维护公民环境人格权方面的功能越来越重要。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四)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与私权利相反,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社会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目前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的侵害缺乏相关规定,致使这些公共利益得不到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方面,是公民环境意识觉醒和司法进步的表现。作为一种环境司法手段,它可以有力地支持和弥补环境行政执法手段之不足,有效地制止环境侵害行为,从而极大地促进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④。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该项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的合法权利都应当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途径。应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法中分别增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其次,要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不论被损害的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资格⑤。具体包括公民、环保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尤其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优势,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与行政机关及污染企业相抗衡。
参考文献:
①傅剑清.《论环境侵害救济的立法困境及其突破》[J].《法律适用》,2010(2、3)
②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J].《法学》,2003(3)
③邓建志,陈凌.《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究》[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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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民诉法》第55条首次对公益诉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在我国公益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救济机制的正式建立。近年来,在环境保护领域,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实践对环境公益诉讼开展了一系列探索,办理了若干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开启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先河,具有特殊的实践和理论价值。笔者结合办理的浙江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及后续若干案件,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进行若干探讨,以求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一、嘉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浙江嘉兴地处中国东部发达地区,素有“鱼米之乡”、“丝绸之府”之美誉,轻纺、印染、皮革等行业发达,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也对本地环境造成了污染和破坏,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一直成为制约嘉兴社会、经济的可持续、科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嘉兴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创新,积极探索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多年来一直走在浙江省前列。在制度层面,早在2009年6月,嘉兴市南湖区检察院就与区环保局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首次通过地方规范性文件形式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领域。当年,海宁、秀洲等基层检察院也相继与环保部门签署文件。2010年5月,经过与市环保局多次协商,反复论证,并结合嘉兴实际情况,最终会签出台了全市层面的《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该规范性文件在全省市级检察院中为首创,成为指导全市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依据。在实践层面,先由基层先行先试,积累经验,探索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案件的不同方式,再由市院统一指挥,重点突破,提起全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最后由点带面,全面铺开,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深入开展。2009年12月,嘉兴检察机关通过灵活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以支持起诉的方式成功办理了一起废旧塑料造粒小作坊污染环境案。2011年11月,嘉兴检察机关成功办理了浙江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因2010年嘉兴市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将5000余吨含铬污泥倾倒于平湖市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环境污染,嘉兴检察机关在全省首次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并首次指派检察员以公益诉讼原告身份出席法庭参加庭审。该案的成功办理,打破了浙江省环境公益诉讼“纸上谈兵”的局面,开启了全省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之旅,对于全省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该案被浙江省检察院评为2011年度全省四大检察创新成果之一,被《浙江法制报》、浙江法治在线网站评选为2011年度浙江省“十大法治新闻事件”。继成功办理全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后,嘉兴检察机关在全市范围内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工作。2012年,嘉兴市所辖桐乡、嘉善、南湖、海宁等基层检察院均向当地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各自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对嘉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反思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与主体定位
1.原告资格问题。修改前《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原告资格的限制一度成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逾越的司法障碍。《民诉法》修改后,除在私益诉讼领域继续保留这一原告资格限制外,在第55条创设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资格限制相比已相对宽松。但新《民诉法》却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仅用“法律规定的机关”予以含糊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无明确具体之规定,在浙江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是庭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几被告数次对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提出质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依据主要基于当地检察院与法院的会签文件,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公益诉讼实施检察监督的决议等地方性法律依据,显然这些依据程序不规范、效力等级低,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严重制约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2.主体定位问题。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二是有关组织。(1)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由此,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具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检察机关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原告问题上存在主体冲突问题。关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亦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作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检察机关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之间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问题也存在主体冲突问题。(2)关于“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着环境保护法的即将修改,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与环保组织之间如何协调发挥作用将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与诉讼请求的确定
1.证据收集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需承担污染者存在污染行为以及污染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等方面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做支撑,特别是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举证更是遇到司法鉴定的瓶颈难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污染物的性质、污染范围、污染程度,以及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都需要由具备评估能力和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为证据才能最终确定。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是一个多学科、综合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国内既具备评估能力,又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少之又少,浙江省至今没有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正是由于司法鉴定困难,嘉兴检察机关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仅局限在“排除妨碍”层面上,或者由于证据缺位,不得不接受法院调解结案,只有突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难题,环境公益诉讼才能走上正轨。此外,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所拥有的调查取证权、调卷权、询问权等权力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能否使用,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诉讼请求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可以提出哪几种诉讼请求引起诸多争议,各个地区和不同个案也有不同的做法。笔者根据嘉兴司法实践,将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分为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和赔偿损失型公益诉讼,诉讼类型区分的主要标准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以“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为诉讼请求的称之为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以“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的称之为赔偿损失型公益诉讼。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与污染者承担的行政责任有重叠的部分,往往实际意义不大,且容易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而赔偿损失型环境公益诉讼是最典型的公益诉讼,如前所述,由于司法鉴定难题导致证明具体污染损失金额的证据缺位,此类诉讼却难以展开或者以调解结案。
(三)环境公益诉讼资金问题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金问题,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所需资金问题,另一方面是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归属问题。目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巨大的诉讼成本难题,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让环境公益诉讼举步维艰,特别是目前环境污染的评估鉴定费用非常高,仅鉴定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还是一般固废就需要数万元,环境损害评估司法鉴定更是价格不菲,高达几十万元,这些诉讼成本由检察机关或者环保部门承担都不现实。另外,因胜诉而取得的损害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十分复杂。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环境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以及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仅行使诉讼权利而不享有实体权利,损害赔偿金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检察机关,理论上应归属于社会公众,但实际上却难以操作。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制度突破
(一)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为一项法律授权性规范,新《民诉法》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授权给了其他法律规定。我国国家机关包括很多类型,既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又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当前情况下,相较于其他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较大的优势。首先,检察机关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和超脱地位,有更大的把握胜诉。同环保部门和环保组织相比,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一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专业化队伍,还享有调查取证等诸多职权,熟悉证据固定和诉讼程序,能有力的抗衡强势被告,取得胜诉。同时,检察机关还能超越地方保护主义的桎梏,独立地从事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真正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次,检察机关具有权威的司法震慑力,能产生“外溢”的诉讼效果。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的渎职、滥权等违法犯罪现象,而且能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力地震慑被告及其他同类违法者,促使他们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2009年嘉兴检察机关办理的全省首例环境支持起诉案中,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这起环境污染案件在事发三年后终于得到圆满解决,违法设立且严重扰民的污染企业主动搬离原址,附近遭受污染侵害的居民百姓对处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再次,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符合世界通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我国澳门地区等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故,在实体法方面,应在有关民事、经济(商事)实体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相应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民事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为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以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民事生活确定法律基础。在程序法方面,可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另外,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应协调好与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之间的关系。基于我国环保公益组织正处于发展过程中,还很不成熟,在社会生活中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检察机关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诸多优势,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前期,检察机关应发挥主要作用,引领环境公益诉讼健康发展。当环保组织日益成熟,环境公益诉讼走上正轨后,有关环保组织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主要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发挥好诉讼监督作用。
(二)制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但又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笔者认为需要制定特别程序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规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位、证据收集、诉讼费用缴纳、职能设置等规定。具体包括: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就其所具有的当事人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应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履行对等的法律义务。但同时检察机关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此,应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作出相应的限制,如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能随意放弃诉权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以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难的问题,以形式上的强势达到实质上的对等。建立专门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规范鉴定评估行为,完善鉴定标准、程序及收费标准,保证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客观、公正的证据。修改新《民诉法》第118条的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需事先预交诉讼费用,被告败诉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从国库或公益诉讼基金拨付③;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业的职能部门负责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权责,优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填补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监督的漏洞。关于特别程序的具体形式,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导性规则,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具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0-0106-02
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法制进程也在此基础上稳步前进,各国环境法律体制机制逐渐成熟,在保护生态环境上,我国也同样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然而,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却不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保护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环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时候成为一纸空文,达不到法律规制和救济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环境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手段过于强硬,掌管环境监管权力的国家机关一方面作为环境法的制定实施者,另一方面又作为监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担执行环境法的公共职能,又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存在时,发生权利与利益冲突的政府失灵现象,逐渐演变为环境法中执法主体与守法主体共同违法现象。环境法律实施主体行政权力任意扩张,而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环境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环境权私力救济司法途径不畅通,环境破坏现象愈演愈烈。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诞生了,这是一种致力于维护公众参与环境公益建设的,新型且正当的环境权益的有效制度。通过学习国外较为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 ”最新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些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条款,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2.司法实践现状
环境信息公开不透明,很多环境污染信息公众不能够及时明确地知悉,不利于维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损害了公众权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搜集证据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识积极的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够立案;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得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过程极其困难,最终不了了之。 这样在具体法律设置过程中就要借鉴美国较为完善的先例,这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至今已有40多年的历史,普遍认为该制度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与各种法律法规中,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主要的环境法律、判例法以及宪法中都有规定公民诉讼的内容。美国197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就对其作出了有关规定,任何公民都能够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和“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名义,对企业或个人等民事主体提讼;任何公民都能够对不遵守排放标准或环保局不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提讼。[2]以此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便正式确立起来。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被叫做“公民诉讼”,突出强调了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的重要性,其内涵是公民依照法律,能够对公司污染环境、违反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出诉讼。[3]美国的公民诉讼诉讼主要针对政府机关和排污者,其目的是为了使个人可以用保护环境的名义提讼,这样就令公民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均成为环境保护主体,既保护了环境资源,又使得环境法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调动了全社会的环保积极性,以此达到监督和强化政府职责履行情况、更好地实施环境法律法规的目的,这被称作美国环境法的“核心元素”。这种制度很快便取得了很大成效,第一、有利于分散于各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可以针对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更好地实施诉讼。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政府和企业利用职权,运用政治手段而放纵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并且疏忽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公民可以在政治和法律制度上自主的对其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第四、公民诉讼极大程度上促进美国立法的发展进程,更好地保护了资源及环境。
2.司法实践现状
在司法实践上,美国遵循判例法,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逐步扩张与其法律制度发展进程相匹配,美国法院最开始遵循的是“法律权利原则”,即首先必须要原告主体自身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正在受到侵害,不然便不具备资格。法院现在遵循“事实损害原则”,原告主体只需证明其受到经济上或非经济上的“事实损害”就能够提讼。[4]说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污染环境行为提讼,并且不需要原告主体对该污染损害事实作出任何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可见,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原告主体可以是任何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环保团体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也是美国公民诉讼中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环保团体可代表其有资格的成员提讼,但其诉求内容必须与团体成立的宗旨和目的是相关的,该诉求设计到团体成员自身利益时,个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5]20世纪 70 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有关环境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都有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权利,放宽了原告主体的条件。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弊端
(一)原告主体资格范围限制
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阻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最主要原因,仅仅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作为原告主体之一的环保组织的资格作了规定,为了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首先要做的就要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扩张,制定比较严格的标准,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具体原告主体资格的实施设置程序,规定明确的条件,明确法院管辖权限,确保该制度被较好实施。
(二)法律规定不完善
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成熟的美国相对比,我国环境法仅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了初步设想和构建,但是并没有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程序等作具体规定,法律规定范围狭窄,而且规定的笼统、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细化,也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具体履行,因此要以法律形式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置程序,明确细化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三)司法实践执行困难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规定不完善,没有规定、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环境信息公开不力;取证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法律机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够调动公众的参与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执行困难,公众会遇到很多,例如没有资格、诉讼管辖权不明、案件审理困难、原告主体诉讼资金不足等原因直接导致公益诉讼难以执行,环境污染无人维护的可怕状态。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规定范围过于狭窄。首先,法律仅仅限定诉讼主体为社会团体和组织,而且没有明确具体到何种机关和组织,那么,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值得确定,国家检察机关这一主体,是否可以对环境侵权案件主动提讼等等,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的很大争议点,这种情况下,就应对这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设置,该方面法律的执行情况是否良好,会很大程度上决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情况。现行环境法规定的环保机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执行程序设置还需要具体细化完善。社会团体保护公共利益是自发和主动的,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用法律条文形式对其权力进行具体设置,可以极大程度上节约诉讼资源,促进环保事业发展。其次,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应有权为保护个人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情形。公民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环境污染对公民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使得公民对环境公益有着很高的的敏感性和热情,亟待用法律来确定公民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明确和细化法律条款
环境法上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过于原则,亟待法律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包括、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还需要用法律解释明确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与集体利益在内涵和外延的区别;区分公益诉讼、非公益诉讼和政府行为的区别;[6]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何种污染环境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讼、公益诉讼的被告如何承担其责任等问题需要尽快颁布法律法规来明确;公益诉讼适用审判程序类型、预防滥用诉讼行为、取证等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议,需要进一步具体确定。
(三)完善受案范围及管辖法院
环境法没有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法院管辖范围是应以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确定,法院设置诉讼程序类型,直接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应用立法方式明确法院的管辖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由于我国处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起步阶段,对各人员要求都较高,此类案件案情以及涉案人员的情况都复杂、取证困难、涉案金额大,需要一定规模和能力的管辖法院,建议管辖法院级别最低应为中级人民法院。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权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更好协调。
(四)是否适用调解原则
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协调,这样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运用协调手段解决原被告矛盾,处理结果却与公众所期待产生社会效果有落差。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的不同在于所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私利还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7]公共环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的公共利益,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是绝大多数的调解结果相当于让原告当事人放弃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就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这一点上仍旧需要法律对此进行规定说明和组织协调。
(五)设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该对已经或可能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样,这种规定如果法律实施不够理想有导致权力被滥用的可能。诉讼旨在最大程度上清除和预防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非法侵害,如果能够在诉讼之前达到了这个目的,就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规定了诉讼前置程序,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60天前应告知有关环境执法机关和程序。我国可借鉴美国,设置60日诉前告知前置程序,给予环境污染者规定法定期限,超过期限没有停止环境侵害或和原告达成和解再提讼。但在环境执法部门已经对污染者采取措施纠正其行为,或者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就不能提讼。法律设置这种诉讼前置程序,规定一定的法定期限,无需提讼就可以达到包胡工以环境的目标,是司法的一大进步。
(六)建立司法援助机制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往往诉讼时期长、诉讼投入大,若不能得到相等的补偿,会严重打击公众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公众在寻求司法救济往往遇到的两大阻碍是缺少相应专业知识和经济困难。因此,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司法援助会激发公众参与执法与监督的积极性。
1.专业知识援助
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极大地专业性,来公民个人提起该诉讼是一大挑战。美国的一些环保基金会帮助聘请公益律师援助环境公益诉讼,减轻了民众面对巨额律师费的顾虑。我国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是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机制创制平台。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补充,由此,法律援助可以扩展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援助。
2.经济援助
美国有很多受政府、企业资金援助的公益性法律机构,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典型代表是“公私共分罚款之诉”。[8]胜诉原告可以获得一定物质奖励。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援助制度,相应减免原告的公益诉讼费用,对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和胜诉案件的原告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金额,原告诉讼费、奖金、被告赔偿金由被告承担。政府鼓励企业、组织等援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还可以试行民事侵权诉讼制度中的“双倍赔偿”规定这一激励机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经济援助有待突破,鼓励民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李 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3.
[2] 薛艳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2(6).
[3] 宫 静.中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11:35.
[4] 徐陈军.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3.
[5] 张 颖.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J]. 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一、 环境纠纷的概念
环境纠纷指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产生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指环境受害者和致害者根据一定规则和原理而采用的各种旨在化解和消除其环境纠纷的原则和方法。环境纠纷具有致害原因的复杂性、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以及影响范围的全球性等特征。
二、 我国传统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
(一)和解。和解指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环境纠纷中的和解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解下达成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和解是解决环境纠纷最常见、最经济的方式。
(二)调解。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争议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的方法。环境纠纷中的调解分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居中协调,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行政调解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居中调解,围绕当事人责任和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是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采用居间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
(三)仲裁。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环境仲裁是指由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庭进行裁决的程序。
(四)诉讼。诉讼指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将有关争议提交法院,要求法院居中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出现环境纠纷后,纠纷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环境争议时就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环境诉讼使纠纷的解决能在和平、公正的环境下进行,公权力的主导促使诉讼程序专业化,最大限度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 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和解调解协议执行较难。和解调解是当事人自力解决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在性质上属于自力救济。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和解调解的具体程序和时限,在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就有可能出现某些拥有较强经济实力的污染企业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凭借自己的经济优势和资源优势,假借调解活动恶意拖延时间,阻止和调调解协议的形成。同时和解调解达成的协议落实较难,由于和解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并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不利于环境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够完善。传统环境诉讼中,原告仅局限于利害关系人,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需要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环境公益,但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我国法律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法律只是笼统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具体包括哪些机关和哪些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明确,而且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不利于环境公益的维护。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无法可依。
(三)环境仲裁立法缺位。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和仲裁法没有规定环境纠纷的仲裁解决方式,现存的有关环境仲裁的规定适用于国际海洋环境污染争议,有关国内环境仲裁案件没有法律依据。环境仲裁在环境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建议立法尽早确认环境仲裁的法律地位,并具体规定相关仲裁程序。
四、 完善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鉴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及我国当前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完善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方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增设环境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使这些解纷方式相辅相成,形成科学高效、系统化程度较高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一)由于和解调解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实践中可能出现有些污染企业假借和解调解来拖延时间,或者借和解调解来逃避承担治理环境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对环境纠纷和解调解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进一步的限制:例如对环境污染极其严重的案件,强制污染企业在和解调解协议中必须承担环境治理的责任;加大对假借调解拖延时间的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建立污染企业诚信档案,对于拒不履行和解调解协议的污染企业,降低其诚信指数,并对拒不履行和解调解协议行为加重处罚。
(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立法对于具体提讼的机关和组织规定不明确,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因此建议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明确相关诉讼程序。本人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在相关诉讼程序中规定诉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便更好的解决环境纠纷。
(三)立法中增加环境仲裁的解决方式。仲裁在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自主灵活、专业、保密等特点,而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然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仲裁法》都没有规定环境仲裁的解决方式,因此建议立法增设环境仲裁解决方式,并明确案件管辖范围及有关程序。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