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一、规范设施移交及接管
为解决机场高速路的失管问题,多次与建设单位市交通局联系沟通,组织相关人员核查了实物和资料,将资料存在问题告知建设单位并督促其整改,正在梳理实物存在的问题,下一步待资料整改合格后将尽快办理交接手续。
组织相关部门核查了九原区建设局的九华(彩虹)桥档案资料,正在梳理资料存在的问题,下一步将开展实物核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帮助其整改,加快办理移交手续进程。
为了减少市政设施管理盲区,保证市民的安全出行,摸排调查了区属市政设施管理运行状况,下一步将针对部分存在管理问题和运行隐患的设施,实行对口服务指导,积极协助各区做好市政设施的移交接管工作,包括昆区住建局的红岩道、东河住建局的康复路、民生大街、阿尔善大街等53条道路及路灯。
为促进市政行业健康均衡发展,有效提升市政设施管理绩效。下一步将依据《包头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各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过程,对市政设施移交工作提供全程指导,使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在实践中进一步明晰权利和义务,及时主动按程序办理设施移交。
二、强化市政设施日常管理
加强市政设施巡视管理,定期随机对部分路段的设施进行了抽查,确保巡视管理制度有效落实。在冬去春来之际,为及时发现强降雪带来设施运行隐患,对所辖市政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了全面排查。积极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系,相互配合加强监督管理,有力制止违章事件发生。截止目前,对内发放设施修复通知单116件,对系统外市政设施送达修复通知单31件,发放违章通知书21件。
在重大节日及雨季来临前,将对所辖市政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了全面排查查,遇到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实行24小时值班,随时进行现场巡查。
三、开展设施普查,完善设施基础台账
(一)包头市城区市政工程设施量汇编工作。目前已完成各区建设局2019年新增及改造道路、排水、路灯等设施数据的收集、整理、现场核实汇总工作,4月到 5月利用一个月时间将整理后的材料分类报送至相关部门及科室进行最后核实,查漏补缺及完善汇总结果,并对其提出的建议进行整理、修正,预计2020年5月20日左右完成《2019年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量汇编》的排版、编印工作,6月初出版《2019年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量汇编》并送达各相关部门及各区建设局。8月-10月期间,向各建设部门逐步收集2020年已完成的市政设施新增及改造方面的资料,10月到12月,与各旗、县、区建设部门核实2020年新增和改造的市政设施,并进行整理与统计。
(二)完善《包头市城区污水示意图》、《包头市城区雨水示意图》。4月底前完成新增、改造排水管线数据为基础,对上一年度雨水、污水管线示意图进行补充和修改。
(三)设施完好率普查及2019年设施《年鉴》修订工作。6月初到8月底,对市三区我局管辖的道路、便道进行完好率普查。9月初,根据普查数据,进行后期的资料汇总、整理与核对,并完成《年鉴》的修订出版工作。
四、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一)有效开展管理服务事项办理工作。严格执行提前申报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制度,收集整理了2020年包头市及昆区、青山、东河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进行了汇总分析,在提出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技术审查意见时将统筹安排掘路项目,多措并举避免“马路拉链”现象。积极与市城管执法局沟通,进一步细化了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审批工作流程,明确各项工作时间节点,完善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拆除迁移路灯杆等5项公共服务事项核准工作流程,通过网络平台公开了业务办理相关事项。加大破路恢复工程“现场勘查、事中监督”的力度,开展掘路工程施工的事前管理工作,对施工工期长,或开挖规模大,或对城市交通、市容市貌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掘路工程,在项目办理前,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注意事项提出具体要求,提高了掘路施工的质量和效益,最大限度的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功能的正常发挥。截止目前,共受理掘路、占道、照明设施改造、管线穿越桥梁等申请18件,勘查现场49处,提出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技术审查意见3件,临时占道审批2件,应急抢修通知单26件,组织包供新城11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线路接入工程穿越阿尔丁北大街协调会1次。
(二)规范费用收取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完善了内部互审、申请人审核、第三方抽查审核的费用核算机制,全面落实市财政局非税收费“应收尽收”的管理要求;以《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为依据,按照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结果,收取城市道路、桥梁、路灯设施的损坏、迁移、拆除赔(补)偿费用,全额上缴财政统筹安排。
下一步,将积极与市财政局、城管执法局、各区沟通,以统一的标准、流程和要求与各区协同推进管理服务工作,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将全市破路恢复费用统一收缴至市财政,实现“统破、统收、统复”。
五、健全规章制度体系
(一)制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管理规定》。根据《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16)等法规、规章,为做好破路恢复工作的协同配合,构建与当前审批方式相适应的破路恢复监管新机制,在梳理部门职责、细化作业标准的基础上,完成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管理规定》起草工作。4月底前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5月到6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修改形成讨论稿,经我局讨论通过后上报住建局,按照住建局及我局的工作安排推进后续工作。
(二)《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制定了《条例》修订的实施方案,方案明确了修订工作的目标、组织领导机构、实施原则、工作内容、部门职责、进度安排。计划分四个阶段推进该项工作。
第一阶段(梳理、收集、调研阶段)。 4月份我局相关科室收集整理城市道路、桥涵、道路空间、排水、照明设施管理基础资料,梳理现行《条例》中存在问题及需要新增的内容。5月份与市司法、财政、执法、水务、交管、区住建局等相关单位共同讨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同时组织相关单位、部门赴国内发达城市学习市政设施管理、维护经验,形成调研论证报告(初稿)。
第二阶段(研究讨论阶段)。6月份各单位调研论证报告(初稿)经我局、市住建局上会研讨后,初步形成《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调研论证报告》。
第三阶段(修订草案起草阶段)。7-9月份依据《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调研论证报告》起草《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聘请专业律师对《条例调研论证报告》的合法性进行修改。
第四阶段(修订草案起草、征求意见阶段)。10-12月份再次组织相关单位共同研讨修改《条例调研论证报告》,形成比较成熟的《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说明》,广泛征集社会及相关单位意见,再次上会修改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六、创建“市政设施电子速查手册”
第一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交通信号灯及监控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燃气设施: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它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供热设施: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区建设局是我区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管理。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城市供电、供水、燃气、暖通、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在区建设局的统一协调下,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含城中村、城市扩展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区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供电、供水、燃气、暖通、排水、通讯、有线电视、消防、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经区建设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新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需在项目立项前一个月内组织专家论证,论证不予通过的项目,区建设局将不予办理任何备案手续。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应取得立项、土地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取得规划主管部门颁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区建设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区建设局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供电、供水、燃气、暖通、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公用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区建设局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所属单位产权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在区建设局备案时,应提供施工图或电子档案。如发生设计变更,应在竣工后提供竣工图。
第十五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区建设局的管理。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应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无条件改迁。具备管线、杆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桥梁、隧道等新建、改建工程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统一规划、协同设计,避免出现重复开挖的拉链工程。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八条需占用、开挖道路、人行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准予占用的,区建设局应明确告知占用、开挖的面积、时间、恢复质量、注意事项等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相应数额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区建设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需要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设计单位对开挖路段设计时应当摸清道路地下管线管位及高程;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区建设局及有关部门处理;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扩建、改建的雨污管线工程施工前必须由区建设局对其管径流量、流速、高程等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各所属单位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排水设施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区建设局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区建设局批准并发给《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四章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区建设局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区建设局组织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区建设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各产权(管理)单位应做好管线井盖日常维护管理。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严格遵守《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
第三条城市公共设施设备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设备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洁工作。各级市政、公安、交通、电业、电信、邮政、燃气、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各区(县)共同搞好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经常巡视检查,并做好定期清洗、粉刷、油饰等清洁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园、游园、街旁绿地、广场)等的景观灯、城市照明设施、公共路灯、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市政市容局、市林业(园林)局定期巡视检查,保持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并对其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五条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供水、排水、管线的检查井及井盖,由各管线产权单位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城市道路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由市市政市容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其它铁路桥、高速路立交桥由市市政市容局协调铁路部门及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七条?城市道路用作公共停车场、点的隔离桩等设施,由其收费管理单位对所属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维修、清洗、油饰,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
第八条城市道路、桥涵等电力电业的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由电业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九条城市交通指示标识、交通信号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条城市道路所属公交站指示标志(牌)等设施由市城市交通局督查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其它设置单位按要求定期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城市路名牌、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道路指示标志等由市市政市容局、市民政局和各区(县)对所属设施进行规范设置,并及时维护、维修。指示标志应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由市市政市容局、各区(县)负责对其进行清洗。?
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要定期对其承担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民用建筑区域规划用地红线内电信设施,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邮政、电信设施负有维修、管理、保洁的责任。城市公用邮政、电信设施,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所属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四条读报拦、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灯箱等设施由设置部门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十五条城市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思想性,结合季节、节日变化和新产品宣传,力求做到有时代感和民族风格。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市政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拒不进行维修、维护、清洗、粉刷、油饰的,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市政设施标准三次者,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自行拆除并予以处罚;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盗窃、损坏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条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六条提倡和鼓励市民参与和维护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市场,实行招投标。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和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通过国(境)内外资本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获取投资回报。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广告、授予冠名权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的审查。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含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等)施工过程的监督,并对各管线的位置、走向、标高、材料、管径等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的隐蔽工程,不得进行隐蔽覆盖。
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工程竣工图及整套施工文件等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壹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承建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同级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定额标准组织审计,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二)市城区的里弄小巷的道路、排水、照明由信州区政府负责管理、养护、维修。
(三)由单位、法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第十八条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凡因管线施工、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占用挖掘。
占用(挖掘)期间,要保持占用(挖掘)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期满后及时修复。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挖掘)手续。
城市道路开挖时,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临街的建筑工地,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的城区人行道,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或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公用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条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桥梁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
(四)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五)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车船、行人过桥,禁止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禁止在桥上试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二条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损坏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七条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九条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实现雨污分流:
(一)住宅小区或房屋建筑没有雨污分流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管网的规划,实行雨污分流并与现有市政公用设施相配套。
(二)需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接管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四十一条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5%以上。
第四十五条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二)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
(三)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四)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四十七条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主动报告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严禁偷盗路灯电缆等器材,对偷盗路灯电缆等器材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江西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江西省建设设施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禁止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占用、改动、拆除、迁移、接用市政设施的申请,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七)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一)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许可证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通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挖掘路面是水泥混凝土的,缴纳五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大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大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泥土和其他杂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洒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条向公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四条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工具。
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应当开具凭据和清单。
第四十三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施工工地环境卫生包括施工场内,施工工地外人行道(含在建人行道),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进出运输车辆等的环境卫生。
第四条管理职责分工。
(一)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和施工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施工工地场外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管理要求及标准。
(一)施工现场应设围作业,设围标准应符合文明施工有关规定。
(二)建筑渣土和建材的运输车辆应采取以下措施,避免出现沿途抛、洒、滴、漏现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1.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破损;
2.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并确保装载物不沿途抛、洒、滴、漏及散发异味;
3.建筑渣土的运输车辆应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1.设置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尘土飞扬及废弃物、杂物飘散,有效预防和减少施工尘土对环境的污染;
2.及时清理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预防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四)施工人员应文明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施工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池沉淀后,首先回用满足拌料用水,使用不完的,方可排放入城市下水道;
2.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空旷地带和生活垃圾容器内;
3.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废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五)成片开发建设区应先进行道路硬化建设,如先进行硬化有困难者也应采取临时硬化措施;一般施工工地接入城市道路或开发建设区内的硬化道路应硬化或采用片石等建筑材料作临时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禁止车辆带泥污染街道。冲洗废水经隔油、沉沙后回用冲洗。
(六)建筑工地应将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写入文明施工牌,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
1.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化粪池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厕所必须有冲洗设备,便池贴瓷砖,并保持清洁卫生,厕所废水应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2.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更衣室、简易浴室等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洗浴废水经处理后回用,其排放必须治理达标后排放;
3.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孽生。
(七)施工停工后应做必要维护,停工期间保持工地出入口围栏附近环境卫生,围栏在工程竣工前不得拆除。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出口和周边环境卫生,及时移交管理部门或组织专人进行日常清扫保洁。
一、市政道路和路灯施工风险分析
(一)市政道路施工风险
市政道路建设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施工过程复杂、施工人员数量庞大以及建设过程面临诸多风险等特点,一般来说,市政道路建设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组织不充分。在市政道路施工活动过程中,施工组织不充分会影响到市政道路的建设规划;其次是材料和设备供应风险。比如施工材料和设备供应不及时,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很差,不仅会影响市政道路施工速度,而且还影响市政道路工程质量,对市政道路建设产生负面影响。第三是施工过程的安全风险。施工安全风险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以及临时设备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或不安全事故隐患。由于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地点分散、流动性大、环境复杂等特点而容易发生人员伤亡,进而影响道路施工的顺利进行。
(二)路灯施工要求
现代城市建设发展对城市道路照明的要求不断深入,在城市扩张的过程中,传统的照明技术不能满足照明需要,因此,现代城市道路照明需要根据市政工程建设和发展情况,重新设计和施工,以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系统的正常高效运行。现代城市道路照明应以安全的原则,选择的科学合理的照明系统,以确保道路照明的使用寿命和安全。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发展需求,城市道路照明灯具的设计和施工也应考虑到环境保护和节能要求。与此同时,路灯的照明时间和亮度需要根据车流量等的要求而不断变换,比如在深夜车流量和行人相对很少,路灯的亮度可以相应减少,通过节能方法来实现夜间灯光控制,减少灯泡的功率消耗。
二、控制市政道路和路灯施工风险的措施
(一)健全市政道路施工风险预警机制
风险管理已成为市政道路施工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企业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是加强市政道路施工企业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措施,充分发挥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促进市政道路的平稳发展。市政道路施工风险管理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加强对施工风险的管理监督,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水平,需要不断健全市政道路施工风险预警和监督机制,才能不断加强风险管理和监督,提高企业风险管理的早期预警和监督,同时,也应加强施工监督和风险管理的团队建设,提高风险管理的监督和预警管理水平和能力,保证了企业风险管理的协调效率。另外,市政道路施工企业还应做好市政道路施工工作,建立和完善道路绿色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提高施工风险管理水平和提高施工人员的绿色施工管理意识,进而做好市政道路绿色施工风险管理。
(二)合理进行道路照明节能设计
照明节能是市政道路施工的重要组成部分,照明节能设计需要合理的布灯方法,以最小的能耗达到最佳的照明效果。高效的照明装置需要满足照明标准,降低能源消耗,并保证交通安全和道路环境舒适。对道路照明节能分析需要把重点放在节能照明设备上,需要对道路照明进行合理的设计,才能达到预期的节能效果。道路照明节能设计需要基于城市道路的环保要求,尽量减少能源消耗。设计者不仅要符合道路照明设计的关键要求,还要熟悉用于道路照明设计的代码,并为道路设计进行全面调查,避免路上的定位不准确,造成不必要的浪费能源。同时在具体节能设计中,应根据亮度合理安排和设计路灯控制模式,合理设置道路照明眩光控制功能,除了满足足够的亮度,眩光问题也应考虑,以保证驾驶员的安全。
(三)加强市政道路施工材料管理
市政道路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的质量是确保市政道路工程质量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市政道路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施工材料的质量管理,加强对原材料合理选择和管理,确保原材料、半成品、设备等必须有出厂质量证明书和试验报告等。在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要对其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测,加强对原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做好监督检查和检验记录,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合理选择节能灯也可以选择一些低能耗、高质量的镇流器和其他措施来改善道路照明效果,有效降低维修成本,避免盲目选择照明设施而造成的浪费。另外,合理设计市政道路施工计划是市政道路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合理的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组织计划,才能确保市政道路建设的顺利发展。因此,施工企业应该严格按照市政道路施工要求,对于施工设备,施工企业应及时维修、维护以最大限度保证市政道路施工设备的效率,尽量避免市政道路施工设备和仪器应用不到位,避免工期延误的状况发生。
三、结语
近年来,我国城市市政建设得到了快速发展,市政道路建设和路灯照明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城市建设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加强市政道路和路灯施工风险控制是确保市政道路系统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所以,本文从市政道路建设中的风险管控机制、施工材料管理以及路灯节能设计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研究,通过采取多方面措施可以有效进行市政道路风险管理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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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厂、仓库、摊点(店)等。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道路占用维修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保证通行安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桥涵的质量、安全监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重点桥涵的质量鉴定和维修养护,应统一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和隧道设施;
(二)在桥上、隧道内超车、停车、试刹车和摆摊设点;
(三)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应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组织所属单位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防洪管道、明沟、河道城市段、堤坝的完好、畅通。
新建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一条 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妨洪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沟及其划定的管理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排水设施使用费全部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改造建设。
第二十三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排水管户线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验收。排水管户线的建设、维修,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向排水管道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路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路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三)向路灯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须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申请的,要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做好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工作,确保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自来水、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搭建棚厦、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种植树木;
(三)利用和依附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牵拉作业;
(四)在燃气、自来水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自来水明管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第三十三条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或迁移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须经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遵守操作规程,按审定的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准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由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水、供气。
第三十四条 凡在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须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不受损坏。因施工影响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的,须征得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三十五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有义务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如发现有故障和漏气、漏水现象,应及时通知用户属地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站(所)。接到通知的站(所)应保证及时维修。
第三十六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应协助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工作人员完成抄表、检修、施工等项任务。因拆装燃气、自来水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以协助。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服从城市集中供热总体规划,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进行。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的供热设施,须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热。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须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供热单位应积极采取新技术,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管理,及时组织检修、维护,科学调度,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按供热标准保证安全、均衡、稳定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燃料贮备和供热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期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向企业、事业单位供热应实行合同制度,按年度、季度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和地上管网搭建构筑物、进行牵拉等承重作业;地下管网上方,禁止挖取土砂石和搭建构筑物等。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须经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四十二条 采暖用户要保护好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管网及增挂暖气片,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不得排放供热管网的循环水。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职责,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占用道路、改变占用性质的以及出租、转让所占道路的,按道路占用维修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回填沟槽的,按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至三倍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电(气)焊、烧沥青和打砸硬物、拌和水泥沙浆等损坏路面作业的,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自行车专用道、方砖步道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在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自来水、燃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堆放物料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六)履带车、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桥梁、隧道行驶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利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装管布线和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八)擅自将排水管户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线的,擅自在集中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擅自改动供热、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的,按应收电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九)向排水防洪河道城市段、沟渠、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剧毒物质、灰浆、杂物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向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蚀性物质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肇事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或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擅自变更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市政公用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修建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除的,市政府可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清除。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养护设施,不按期供水、供气、供热,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供水、供气、供热单位负责赔偿用户损失,无理拒绝赔偿的,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应予追究,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政纪或经济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危及自来水、燃气、供热整体安全的用户,自来水、燃气、供热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供气、供热。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Abstract: City Road project belongs to national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city public transportation facilities, sanitation, water supply and drainage and gas and lighting and so on, all is the indispensable foundation of the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ity, therefore also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city road construction. Because of these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related to the safety of people's lives and property, thus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Key words: road construction; technology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V512
1 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特性
1.1综合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经济、文化、交通以及公共事业等各个方面均自成体系,又密切关联,而在此过程中,城市道路工程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平面空间要充分利用,并将各种公共设施统一协调起来,不但可以减少城市道路开支,而且还可以加快城市的建设速度,提高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这正是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综合性的表现。
1.2多样性。
多样性主要表现在城市道路工程的功能上,为了满足社会的不同需求,城市道路工程的结构和功能就会各种各样。比如幽静的步道、建筑小品;不同等级的道路,有跨越河流为联系交通或者架设各种管道用的桥梁;为疏通交通和提高车速的环岛、多种形式和功能的立交工程;供生活生产用的各式水管道;供热煤气和电讯用的等综合管沟等等。
1.3复杂性。
一般而言,城市道路工程施工都是露天作业,受自然气候条件的影响比较大。天气寒冷时要注意防寒,雨季要制定排水和防雨计划,否则将会对施工质量、工期、以及经济核算等造成严重的影响。从实践来看,城市道路工程施工的条件变化比较大,可变因素较多, 比如地形、水文、地质、气候、结构类型、技术装备、物资供应、协作条件等因素。这些不确定的因素,表现出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复杂性。
2城市道路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分析
2.1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组织只重技术而轻管理。
从我国城市道路建设施工管理现状来看,城市道路施工组织设计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概况、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技术方案、资源供应计划以及施工平面图的设计。虽然有些施工组织设计并编制了技术组织措施内容,但只是从确保工程的质量、进度以及安全方面提出了一些保证措施。工程的技术性措施比较强,但管理方面的措施却非常的薄弱,缺乏可操作性,组织措施、合同措施等管理存在着一些问题。
2.2城市道路施工组织内容有待进一步规范。
对于城市道路施工组织的设计而言,按照建设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设计阶段施工组织计划、投标之前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中标之后及实施阶段所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从实践来看,当前我国城市道路工程项目只是对设计阶段与投标之前的施工组织设计内容进行了明确规范,而设计阶段的重点在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它们是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投资控制的重要依据。
2.3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责任落实的不好。
据调查显示,目前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责任的落实情况并不理想,最常见到的现象是:在某一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初期,参与的单位和个人数量都比较多,而且非常积极,但工程竣工后,尤其是出现质量问题时则找不到责任承担者,各单位或个人之问相互“踢皮球”、推卸责任。责、权与利难以有效的统一在一起,甚至有些规章制度只是流于形式,无法形成全体参与者共同努力,共担责任的局面。此外,由于现行的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监督和处罚力度比较小,对一些违反城市道路工程质量控制标准的行为太过迁就,这也是对该行为的一种纵容。
2.4缺乏保障措施。
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城市道路施工中标合同的价格普遍偏低,施工单位为了保证该工程的经济效益,企业法人将对该工程项目的经理下达成本降低额指标,从而保证施工单位获得更大的利益。
3施工过程技术管理
技术管理就是对承担道路工程施工的生产技术准备和施工现场的管理,它是工程施工的重要环节。施工现场是施工生产操作场所,施工现场的材料管理、机械设备管理以及人员管理是施工现场管理的主要内容。
(1)施工现场的技术管理。
施工现场的技术管理是非常复杂而又十分重要的工作。虽然我们是研讨技术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等却又很难截然分开。这里限于篇幅,重点还是突出技术管理。施工中训练有素、技术较高、品性较好的劳动者队值,是保证工程实践的关键因素,这样一支队伍在技术管理下,才能步调协调完成任务。因此,各工序的技工,都应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到技工岗位上工作。对一些重要工序和有特殊要求的工作,必须通过专门的技术培训。对新工人除技术训练外,还必须进行技术安全教育。
(2)施工操作规程。
工程中每个工序各个工种都有其自己的操作规程,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技术管理中,一方面要执行已有的操作规程,另一方面要对新工序、新工艺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在试验室结合现场的试验方法,对工程分部的检测方法都是技术管理的内容,这些都属于技术规程管理的范围。
(3)施工内业的技术管理。
工程实施中技术内业是繁杂而细致的工作。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技术资料的整理与分类、技术报表、修改与完善施工设计以及研究新的施工方法和手段等内容。这里着重说明技术资料和技术档案。技术资料包罗万象,既有建设单位的、设计单位的也有施工现场的。当技术资料收集之后,应该加以整理,而后分别列出归入技术档案或自存资料,这些工作从工程项目一开始,就应有专人收集和整理,必要时还应补充、复制和探索。技术档案管理,原则上按国家规定办理,但是,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以便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技术档案要根据归档要求项目,应规范化、准确、完整的贯彻执行,及时归档确保竣工验收时符合要求,否则不应验收工程。
(4)材料现场管理。
道路施工材料费用约占工程成本的:50%,材料的使用和保管直接影响到工程成本,现场施工把管好、用好材料作为一项落实降低工程成本措施来抓,避免施工中浪费、丢失情况的发生。
(5)机械设备现场管理。
道路施工中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很多,只有正确地、合理地使用机械设备,使它保持良好的工作性能,才能充分发挥机械设备的效率,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创造出更大的经济效益。通过这几年的工作实践我总结出以下两点很重要:①必须根据道路工程的规模、场地条件、经济效果选择机械设备,并对它们进行比较,选出最优的。②要根据机械设备特点,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并布置好施工工作面及运行路线,排除旌工的地上地下障碍物。
(6)施工现场的人员管理。
人员管理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人是决定工程成败的关键。所有的工程项目均是通过人将材料组织而创造出来的。只有拥有一支富有创造力的、纪律严明的施工队伍才能完成一项质量优良的工程项目。
4 质量与安全管理
质量管理工作中,除按标准、规范、规程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的验收外,还应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在检查质量时,不仅是抽查检查,而且还应在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进行连续的跟踪检查,也就是进行动态检查。各工序之间,应强调自检互检和签检的制度,实践证明,这样做对保证工程质量是非常必要的。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是保证工程达到使用功能的关键,也可以说质量和安全是工程的灵魂。因此在工程施工中,我们首先要制定质量和安全目标,并提出实现质量、安全目标的具体措施,重点在工程质最、安全的预防控制和提高工作上下功夫。
(1)加强组织领导。作为施工单位,要成立全面质量和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制定控制质量和安全的有关文件及规章制度。
(2)坚持质量、安全教育。经常对施工人员进行搞好工程质量、安全重大意义的教育,提高职工素质、安全认识,讲明质量和数量的关系,数量必须服从质量,坚决制止只顾赶进度而忽视质量的行为。
5结束语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市区范围内行使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文明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落实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第九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既不自行履行,又不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未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对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店名招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破损、有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粉刷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防盗窗、遮雨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横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和临时设置架空线的,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并按规定时限拆除。
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招牌、标志牌、灯箱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残缺、错误、脱落、陈旧的,应当及时更新、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消防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等公用设施及路名牌、楼房幢号门牌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存在安全隐患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整修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临街一侧需要设置围墙的,应当选用透景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景观灯光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兜售的物品和有关的工具,要求其限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属于无照经营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车辆清洗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不得将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炉口面向道路。已经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逐步改造、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宣传物品。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宣传物品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立即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及时清洗道路和清除废弃物,逾期不清洗、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辆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的,责令就近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装卸货物后,应当保持周围场地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洗道路或者场地;拒不清洗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可以会同公安部门对车辆采取暂扣、原地锁定或者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每次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规定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重,可责令搬迁。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由物主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和方式清运。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运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支付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
第三十一条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清运、疏通,防止阻塞、外溢。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营业垃圾、装修垃圾、粪便等,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专业服务企业。
凡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和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建,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筑工地应当设置三类以上水冲式公厕和垃圾容器,并采取消毒灭蝇措施。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予以重建。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四十二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人员或者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体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业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宣传板(牌)、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对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管理职责:
(一)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外(含占压红线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监管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所有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2平方米以下(含2平方米)所有小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下(不含2平方米)小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进行公布。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功能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历史保护建筑、危险建筑的;
(五)利用风景名胜区(点)、历史保护街区等控制地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权限,到市或者区行政服务场所办理批准手续。
办理批准手续的程序,由有关行政部门在行政服务场所公示。
在重点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批。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利用居民住宅小区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相关业主达成协议。
利用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以下简称资源占用费):
(一)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以及公共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以及交通工具外侧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利用本单位和个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或者拥有产权(包括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交通工具外侧,以及其他设施设置宣传本单位、本人名称、生产的产品及提供服务项目等内容户外广告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实际成交价缴纳资源占用费;本条前款(三)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资源占用费。
资源占用费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组成部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缴入市级国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区内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的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活动和资源占用费的收缴。
第十二条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在出让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前,应当编制出让方案,经市有关行政部门联合讨论通过后,组织进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商服企业超过规定标准设置载有宣传经营产品、提供服务项目内容牌匾的,应当按照自设广告进行管理。
商服企业设置牌匾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一般为3年;属于利用电子显示屏等投资较大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以延长1年。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等条件下,原设置人享有优先权。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不申请继续使用的,应当在5日内自行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或者通过自愿协商转让给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或者新的设置人;协商转让不成的,应当拆除。
第十五条设置期限在7日以内(含7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不需要缴纳资源占用费,可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除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外,不得设置条幅广告和宣示物。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日,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标明的具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及其他要求进行设置、制作。
提倡在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制作中选用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光源。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的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设置人应当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经常进行巡察,发现损坏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保证户外广告设置形态完好、坚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条设置人转让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征得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同意,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及时广告内容。超过7日(含7日)无广告内容的,应当无偿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商业广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罚。
(三)擅自利用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让期满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转让或者未拆除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广告内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无偿公益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得、、。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用设施,是指公用照明设施、电线杆、电车杆、公厕、垃圾箱、果皮箱、阅报栏、候车站(亭)、邮政信箱、街路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