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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论根源:公司法的“传统奠基石”有限责任
使母公司滋生出欺诈性等不法行为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屡屡发生,根源于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度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有限性决定了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与投资风险关系,它对公司结构更趋于合理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是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尽可能满足投资者投资热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是传统公司法的奠基石。当世界经济进入工业革命时期,随着工业化的进程理财理念和投资机遇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渴求新的财富增加渠道成为人们的普遍经济诉求。而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无限责任原则却阻碍着人们实现自己的发财之道。随着各国自由与平等法治理念的呼声高涨,自由而普遍的企业设立原则,以及股东以投资为限承担责任的制度,均得到法律的确认。它解决了公司治理过程中的资本风险和投资风险的分担困境,使风险损失内在化,促使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对经济发展和公平正义法理理念的建立有重大的推动作用。自19世纪初,股东有限责任特征的公司企业形态,奠定了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律的基础与框架,这无疑是对当时传统公司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在有限责任确立的最初年代,由于该制度修改和完善了传统公司制度的治理模式,公司运营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公司制度之基石。根据当前的世界经济发展状况及国际投资状况,跨国公司的地位无可取代。作为一个庞大的生产经营体系以全球视角注视竞争的威胁和寻求投资机遇是它的全球性战略要求,全球性战略部署要求在公司体制内(母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实行密切配合、互相协作的经营一体化。有限责任制度依旧发挥着较大的作用。一方面,跨国公司作出海外投资决策,主要是以长期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对公司所处的国际竞争环境、公司自身条件作出准确的分析判断,以较少的投资扩展海外业务从而减少风险,又可利用当地子公司优势弥补自身不足是跨国公司投资的首选条件,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形态是解决企业内部利益冲突的最佳选择。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经营范围复杂多样,分支机构遍布世界各地,为保证公司全球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发挥各分支机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需要分散决策。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有效解决子公司的利益保护问题。独立的法律实体保证子公司享有一定的对自己事务和利益作出决定的自,使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如果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其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就会间接地得到保护。从历史的发展和目前国际投资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制度仍然是跨国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由于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所确定的公司内部利益分配关系以及公司的各种对外关系,使得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仅仅依靠有限责任是难以解决的。因为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和支柱的现代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在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需要的同时,不自觉地凸显了公司内部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矛盾。跨国母子公司之间主要是跨越国界的控制与支配的关系。母公司通过股权或非股权控制获得子公司的利益,当母公司利益与子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它可根据优势地位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损害到子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首当其冲的利益损害者是子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债权人的债权权益与子公司的运营状况息息相关,再加上子公司债权人一般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股东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客观事实,使得子公司债权人处于更加弱势的被动地位。依据有限责任制度子公司承担利益风险责任与母公司无关。因此,严格实施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规则就会成为跨国公司母公司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2理论发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提出
子公司的设立可以使母公司的投资风险限定在其出资范围之内,以此避免母公司对其海外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是跨国公司利益使然。但随着跨国公司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关系中日益活跃和内部组织运行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公司分别以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形式在不同的国家进行经营活动,其经济实力甚至超过了许多中小国家的势头,使人们逐步认识到一个公司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其他因素,其中某个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和决策施加重要影响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现实与传统理论中公司责任承担的巨大差距。跨国公司依据其全球战略目标安排子公司的投资、产品、市场等方面的目标,子公司不能只考虑自身的市场、资源、竞争环境以及盈利状况,而应作为跨国公司整个经营网络中的具体环节,为跨国公司的全球性目标的实现去承担可能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东道国的债权人。跨国公司为实现利润最大化和全球战略目标的目的性与东道国招商引资意图是完全不同的,决定了需要通过法律保障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迫切性。在跨国公司中,虽然子公司都是法律上的独立实体,但母公司属于支配地位,经济决策方面,子公司必须服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由此产生子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和经济上的非独立性的矛盾,如何处理母公司与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所带来的责任承担矛盾,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由此而产生“。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ionpersonality)制度,作为追究母公司责任的理论依据“。刺穿公司面纱”的基本含义是指跨国公司母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关键是在什么情况下,即指从法律要素来讲:符合什么样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它并非要求母公司对所有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违背公司法基本精神的,只有在母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子公司债务形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母公司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来自于美国判例实践的“刺穿公司面纱”理论,各国通过立法创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追究母公司连带责任行为合法化。它突破了公司法意义上的严格有限责任规则,有效解决子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和经济上的非独立性的矛盾,是现代公司法适应社会发展客观需求的新发展,也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的新制度设计。所以有学者称其为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3他山之石:跨国公司破产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设计
在实习前,高校有义务了解实习场所的安全状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和减轻危险的发生。消除危险的义务。高校应在实习过程中在能够合理预见学生可能会遭受危险损害的前提下采取合理措施,相反如果已经预见但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高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校对实学生负有一定义务,但是违反法定义务也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学生在遭受损害后要追究学校的侵权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是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其中损害事实因案件不同而不同,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其余三个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它包括违法和行为两个因素。当高校疏于履行管理保护义务,在能够合理预见不合理危险的情况下,而没有预见到或者是已经预见但没有采取合理措致使学生遭受损害时,高校的行为就构成违法行为。2、主观过错。在教学实习过程中,学校对学生的义务应该是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谨慎的为自己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针对教学实习而言,“高校是否有尽此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只要按照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能够合理预见到外在不合理危险的损害并能够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避免不合理危险的发生,如果学校没有预见到或是已经预见到但没有采取措施,高校在客观上就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就存在过错”[5]。3、因果关系。“只要学校疏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学生遭受到不合理侵害的几率增加,就可以认定学校的行为与学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其他各方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虽然高校对学生的合法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实习单位、学生、加害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这四方主体共同在一定范围内对学生的安全承担责任。1.实习单位存在过错时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和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培养协议,当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高校与实习单位应按照过错大小依据协议处理侵权责任问题。2.学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学校和实习单位而言,学生最容易保护个人的安全,如果学生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得到的救济就会减少甚至得不到救济。3.明确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如果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损害是由于明确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所导致,加害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就会必然减少或免除。
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州立大学董事会诉罗斯案和佩里诉辛德曼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公立高校教师的人事决策剥夺或侵犯了教师的“财产利益”或“自由利益”时,其应受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的拘束。据此,教师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公平听证的权利。其中,“财产”和“自由”的术语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本身的措辞。即:“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国家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法院通过对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为公立高校教师人事决策中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确立了基本的标准和原则。例如,如何理解财产利益或自由利益受损的情形;如何在具体情形中灵活地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2.州法律与行政规章对公立高校教师正当程序权利的法律保护
美国公立大学常常受到州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制,这些条款规定了适用于教师人事决策的相关程序。如,在布若莱特诉东爱荷华州社区学院第九合并区董事会一案中,要求为公立学校教师举行解聘前的公开听证的州法律也适用于社区学院。大学的程序性规定或州法律也适用于教师申请终身教职的情况。许多大学实行的政策表明,只有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法院否认了这些判例中事实上的终身教职的授予。如,在希尔诉塔拉迪加学院一案中,法院拒绝授予一位在大学服务十年的教师事实上的终身教职,因为该校的教师手册中明确规定只有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终身教职不能自动获得。然而,在另外一些判例中,教师声称,由于他们为大学服务的年限较长,他们已经获得了事实上的终身教职(defacto tenure,即便大学没有采取正式行动授予他们终身教职。例如,在杜干诉斯托克顿州立学院一案中,一位已经在这所州立大学工作十三年的教师(在这期间她处于非教师职位),她声称她的工作年限足以赋予她终身教职。法院审查了该教师受聘于大学期间发挥影响的州法律,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在州立大学工作五年以上的教师即可获得终身教职。尽管州高等教育委员会的规章规定只有大学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法院注意到这一规章和州法律中的具体条款相矛盾,因此超出了该委员会的法律权限。据此,法院支持了该教师的利益诉求。
人权有三种基本存在形态或者说三个层次,这就是应有权利(人权的应然性、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人权的实然性)。人权的应有权利,是指人做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这是人权的本源。实有权利是指人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在有的情况下,法律详细而明确地规定了各种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但人们并不一定能够实际享有。这取决于法律实行得怎样。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我们一般谈论的人权和人权保障,主要是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进行的。这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这表明法与人权的关系十分密切,是人们理想中应该享有的人权与社会实际生活中实际享有的人权的中介和桥梁。法律是认可与保障人的应有权利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因而是一种更有保障的人权。
二、法与人权的一般关系
由是观之,人权与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人权是法的源泉,法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人权是法律的首要内容。法与人权的一般关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人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目的,也是现代进步文明法律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之一,它构成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基础。人们可以根据人权的精神来判断法律的善与恶、好与坏。具体而言,人权对法律的作用体现在:一个是它指出了立法和执法所应坚持的最低的人道主义标准和要求;另一个是它可以诊断现实社会生活中非法侵权的症结,从而提出相应的法律救济的措施;再一个是它有利于实现法的有效性,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第二,人权需要通过法律保障予以实现。人权的法律保护始终是人权实现的最直接的保障手段。一个国家的法制状况如何将直接影响人权实现的程度。首先,通过立法的形式,人权才得以具体化,这是由法律的规范性决定的。其次,通过执法和司法,人权得到最强有力的保障,这是由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力所决定的。
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看,人权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这种保护已逐渐形成一个体系,分为立法保护、司法保护、个人保护等。
人权的立法保护包括三种形式:首先,国家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人权的一般原则或将个人的人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基本的实体法部门将人权转化为公民的各种具体权利(民事权利、劳动权利等)。再次,各种程序法规定了人权行使的方法以及在人权受到阻碍时获得法律救济的措施和程序,国家负有排除该类人权实现障碍和向其提供条件的义务。人权的司法保护主要是指通过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对人权所进行的保护。这种保护除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保护个人权利外,司法机关自身也对人权的实现行使特定的保障职能。人权的个人保护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的人权实现依法所采取的保障措施。这是人权主体的自我保障方式。在法治社会里,人权主体对侵害的抵抗已由过去的以暴制暴式的对恶政的抵抗渐转为宪法秩序、法律秩序下的和平抵抗。此外,人权的国际保护也是值得重视的法律保护方式。这是二战结束后人权保障的新机制、新发展。
三、加强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
在当下的中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现实问题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据有关学者观察,当前我国的弱势群体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一般由以下几部分人构成:一是下岗失业人员,即城市中以下岗失业者为主体的贫困阶层;二是‘体制外’的人,即那些从来没有在国有单位工作过,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以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三是进城农民工;四是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五是收入较低的贫困农民。总的看来,如果将城乡贫困人口、经济结构调整进程中出现的失业和下岗职工、残疾人、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等各类处于若势地位的人口加总,然后再扣除重叠部分(如贫困人口中有失业、下岗职工和农民工等)和非弱势人口(如下岗职工、残疾人、农民工等中间的自强自立者),可以大致计算出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在1.4亿到1.8亿人之间,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到14%之间。”既然如此,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当怎样从法治的角度给规模庞大的弱势群体提供保障呢?
保障权利和人权首先要完善公民权利和人权立法,当前应抓紧研究有关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的法案,批准并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次要求建立健全权利救济制度,使权利受到忽略、权利被稀释、权利被侵害的一切行为均能得到救济。第三,要加强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帮助弱势群体获得权利救济的方式之一。通过法律援助使普通老百姓和困难群众也能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享受事实上的法律平等,特别是让弱势群体不再受大官司难的困扰。
参考文献:
[1]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
[2]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也是人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又一重要体现。我们之所以说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说到底就是因为其要为所指向的实体法服务,因此,通过法律来维护民事诉讼过程的公平、正义,这是保障涉案双方实体权利的主要手段和途径。通过这些法律规范、为涉案当事人提供了依靠法律行使其正常诉讼的前提,通过这些,使得当事人可依法进行与自己民事诉讼有关的各种活动,这样做,有效地维护了自己合法的权利。另外,涉案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其正当权利,这样做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平稳发展、人权也得到了保障。正因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包括他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各种重要的权利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所以,不管民事诉讼法如何在法律中体现,其都是以护卫当事人正当权利为目的的。法律应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以方便他们在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能够适时地依法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不能因为其它任何原因而使受害者正当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更不能因为诉讼活动,而而影响到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以及经济活动。比如,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就有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因为经济困难不能缴纳诉讼费用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这条法规的设立,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人权的保障,从人权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个人的基本情况,并从人权的角度来保障了其不会因为经济原因而受到影响。这些程序法中的细节,也是从人的基本需求做起的,有力地保障了当事人的人权。
三、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义务
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包含诉讼义务。所谓的诉讼义务,指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必要补充。权利和义务经常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因为有了诉讼权利,才产生了诉讼义务,诉讼义务对于法院裁判结果的及时履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对诉讼秩序的维护都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也保障了人权的实现。对于败诉而言,应自觉、及时地履行审判结果,这样胜诉方的正当权益才能得到保障。自由是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之一,但这种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于有限制的自由而言,所谓的限制,则是靠其它人的权利来限定的。所以,当一个人在行使自己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可以以损害另一方的权益为前提,这种义务适用于所有人。总之,所谓的诉讼义务主要作用在于引导涉案双方如何来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也是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衡量标准。从诉讼义务所包括的主要内容上来讲,当事人首先要保证案件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也要保证自己的诉讼权利得到维护。而当事人若是对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义务置之不理,拒不履行,他不但要受到惩罚,还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法律主要是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现的,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手段,达到惩戒性的目的。这种强制执行为可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以国家的力量作为后盾,震慑力较大。相反,倘若没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当事人也就不会很好地履行自己的业务,从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也就得不到全面的保障。由上叙内容可见,法律对于人权的保障可体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方方面面,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从始至终。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法有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对其义务的制约。关于人权的保障任重而道远,民事诉讼法和其它各种法律都在积极促进人权的实现。不过,在这个过程中,各部法律都要依据自身的特点,来制定相应的法规,因此,民事诉讼法在制定过程中,关于保障人权的的条文,要和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有所区别。这一点也决定了民事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自身的特点:第一,在该法中,对于人权保障的规定,具有双重性。因为它要既保障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也要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有的权利。第二,手段多元化。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模式是不同的,多种多样的。通常来说,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对他们自行和解进行认可,在判决后采取强制执行等。这些常用的手段在当代社会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方案,对于争议的有效解决,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以及人权的保障都有着很大的推动作用。第三,民事诉讼从始至终,都离不开人权的保障。从、立案、审理、宣判以及执行等诸多环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各个阶段都有其特定任务,但不管在哪个阶段,民事诉讼的整个诉讼过程都在围绕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权益的目标进行。而人权,更是无所不在。
中图分类号:D99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02-02
一、国家人权机构的含义及职能
什么是国家人权机构?国家人权机构应该具有哪些职能?这是我们必须首先探讨的问题。其实,直到目前,国家人权机构仍没有统一的定义。1991年,《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原则》,即(《巴黎原则》),赋予了国家人权机构以这样的含义:国家人权机构是指由某一政府按照宪法、法律或法令建立的机构,其职责是促进和保护人权。《巴黎原则》确立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本国的国家人权机构,以亚太地区为例,至今已有十几个国家建立了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巴黎原则》确定了国家人权机构的主要职责,其中包括:就有关人权保护事项向政府和议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一国立法中对人权的规定与该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相协调;对各国按照其条约义务向联合国机构和委员会以及区域机构提出的报告做出贡献;与世界、区域和各国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机构合作;协助制定人权问题的教学与研究方案,并参与执行;宣传人权保护,提高公众人权保护意识。
二、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
从人权产生、发展的历程来看,国家作为人权保护的义务主体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伴随着同君权、神权、特权的斗争,人权的理论和实践得到了逐渐的发展和提升,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成了近现代国家的主要目标。国家保障人权还是国家的国际法义务,随着人权与关系理论的演进,人权保护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从单一的国内保护发展为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结合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事,还是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要求。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保护人权的条约组成,条约一经签订国家就必须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法就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也就发生了变化,不再是过去的仅仅尊重人权,仅仅履行对人权的消极保护义务即可,国家还需要投入资源、建立各种制度、采取各种措施来为更好的促进和保护人权而努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发展为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并重。
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表明,人权的保障已经成为宪法为国家所规定的义务。这一修正案意味着,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从天赋和部门的规定,发展到了宪法中的权利。还意味着,当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依据法律进行援助,以便恢复受侵夺的人权,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国家不应只做表面功夫,而应通过更加灵活,更富多样性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因而之前单纯依靠行政、司法等传统国家机关来保护人权的模式难以满足现代对人权保护的要求,需要建立一个专职的、能够积极履行职责的、独立的人权机构,这就对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发出了召唤。
(二)目前我国人权保护的问题
1.人权法律体系不完备
虽然人权入宪标志着我国将保护人权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目前我国法律缺乏保障人权完备的法律来落实保障人权的目标。
第一,宪法上: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更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确认和保障人权。如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宪法中都无法得到确认,那么就谈不上实现人权的问题。所以说,只有在宪法中确认的人权,才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才能被具体予以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已经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国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做出了特别规定。这主要体现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此次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的第23条中。这个重要的修正对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宪法对于人权保护的努力有目共睹,但其中存在的问题却也不容忽视:首先,要想保护人权,并通过法律等措施实现人权,那么,就必须先在宪法中明确的承认并宣告保护人权,然而,我国宪法只写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却始终没有宣告我国宪法明确的保护人权,这就使我国的人权保护缺乏最高层面的法律基础。与此同时,我国的宪法对人权保护的规定概括而模糊,弹性很大,许多权利因为在宪法上找不到具体依据而不能够写入部门法中,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加之,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内容不完善,缺少人权中有关生命权、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的规定,使得这些的保护缺乏依据。
第二,部门法上:宪法虽然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地位,但由于宪法本身的特性,其规定只能是概括和笼统的。宪法中的人权保护理念必须由各个部门法来具体规定和实现。当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公民要依据部门法来维护权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就是这样的法律。这就要求部门法尽可能的细化宪法中的笼统规定,使公民的权利保护有法可依。遗憾的是,我国公民权利在宪法中虽然有27项之多,但是其中只有一少部分被规定在部门法中,更多的权利都没有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仍然是口号式、概念化的权利。这就能直接致使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得不到具体保护和实施。
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些保障人权尤其是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法律、法规,此外,还有对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一些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法解决一些新出现的问题。
2.人权保障机制存在不足
我国现有的人权保护体系还很不健全,这体现在,官方专职人权机构尚未建立,官方兼职人权机构相对分散,非官方的民间人权组织也不普遍。官方设立的非专职相关机构目前在我国的人权保护中起着主要作用,然而,由于机构相对分散,对于人权的立法、执行和司法都很不利,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国家人权立法上:人权立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方式,认可和确立人权的内容、范围及其实现和保护程序的活动。目前我国应建立一个统一的官方专职人权机构,下设一个专门的立法部门,尽早制定一个完整而全面的人权保护法。
第二,国家人权的执行上:中国目前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人权机构的职责,但是这些机构的执行力低,执行效果也不理想,加之机构相对分散,没有统一管理,效率低下,已经无法满足我国日益发展的人权事业。
第三,国家人权的司法上: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城墙,司法肩负着为公民主持正义的重任,是公民基本人权的最直接的保护。但是,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人权法院来受理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己有的侵权案件大多是通过一般的司法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最有效的保护办法就是建立方便的申诉制度,使得公民具有宪法上的诉讼权利。宪法诉讼权应该是广泛的,高位阶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宪法不具有可诉性,使得公民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无法直接援引宪法寻求保护,而必须回到部门法中找依据。
可见,中国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非政府组织虽然履行着保障公民人权的职责。但这些机构的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也很严重,而且,它们不具有人权保护专门机构的性质与功能,与国外人权机构通常行使的职能相比,具有机构多样性、职能分散性与保障或然性的特点,与巴黎原则对国家人权保障机构的要求还相距甚远。因此,中国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问题已摆在眼前。
三、国际人权保护体制上的问题
现有的人权保障体制就可以分为国内人权保护、国际人权保护和区域人权保护三个层面。
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主要包括联合国内部的人权保护国际机制以及一些按照专门性的国际人权条约建立的人权保护国际机制。由于联合国所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不能像国内法一样直接发挥作用、联合国人权保障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也难以与各国国内的司法和行政机关地位和作用相提并论,加上联合国自成立以来一直受到西方超级大国对其人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干预,所以全球性人权保护国际机制的运行存在瑕疵,如联合国在采取具体的人权保护措施时不能固守其自身所确立的标准,运行效率低下,受到一些有西方政府背景的非政府组织的过分干预等。区域性人权保护上,除了亚洲以外,其他各大洲都建立了区域性人权保护国际机制。我国处于亚洲,缺失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然而,一国的人权保障首先要依靠国家人权机构,这是基础性的、不可或缺的。国际和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不足同样要求我国建立国家人权机构。
四、结论
如今,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人权理论也得到极大的发展。特别是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给全世界人民带来的苦难,人们开始反省与反思并深刻认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巴黎原则》确立后,许多国家都建立起符合本国国情的国家人权机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利的性质等因素决定了国家必须承担起保障人权的义务,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表明尊重与保障人权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目前我国人权法律体系不完备,人权保障体制存在种种不足,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难以运用,都阻碍了我国的人权保护。因此,我国应该充分考虑国情,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做法,早日建立一个适合我国的国家人权机构,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熊飞.论宪法的可诉性及其实施保障体制[J].法制与社会,2009,(8).
[2]张伟.关于在中国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几点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6).
发展权作为一项由全体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的参与、促进和享受 经济 、社会、文化和 政治 各方面发展所获利益的基本人权形式,随着近几年人权理论与实践的丰富与发展,在整个世界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得到加强,使得更多国家的宪法对其做出积极反映。我们研究发展权与当代宪法发展的关系,对丰富当代宪法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和更好地保障发展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展权是宪法人权的新发展
1.发展权对个人权利原则的发展。传统的宪法人权观都是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导向,以个人主义原则为基础,孤立、单个地对待个人权利。发展权并不否认个人主义 法律 价值观合理的一面,同时也侧重于“人”作为社会集合体的普遍存在的价值,其基点在个人,又不惟个人 ,还包括人按照特定方式结合而成的民族和国家等集体。
2.发展权对宪法人权内容的拓展。发展权涵盖了传统人权的部分价值内容,是在生命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形式上的拓展与提升,包含了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广泛发展,是一项旨在增进、延伸和强化所有传统人权的基本人权。
3.发展权对宪法人权普遍实现的推动。发展权作为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全人类人权的普遍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功能。理论上,发展权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权的价值优势和复合性人权的要素,极大地丰富了人权的形式、内容和功能。发展权法律制度的安排立基于权利义务关系,每个“人”都有权利从他人和社会获得合法的发展利益,充分享有免于他人对 自身发展权利施以妨碍和侵犯的消极自由和能动自主地谋求发展的积极自由。实践上,发展权能够不断地消减发展差距与发展障碍,保护人权平等,增进社会正义,推动社会的发展与人类进步 。
二、宪法对发展权的意义或功能
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和最高法,集中表达了统治集团的政治主张和理想,对发展权具有宣示、规范和保障之功能。1.宣示功能。发展权入宪,意味着宪法在制度上对发展权的确认 ,这种确认是国家向国内、国际社会明确认可发展权的态度的宣示。就国内而言,因为宪法只是纲领法或原则法,其相关规定往往通过专门法进行细化,所以,宪法对发展权的规定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发展权保护法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发展权入宪也是向司法机关和政府单位表明了发展权受法律保护的态度。就国际而言, 现代 社会是一个国家、民族、地区之间互相联系又相互制约的社会,发展权人宪是向国际社会传达本国政治集团关于发展权态度的重要渠道 ,也是决心要承担保护发展权义务的表示。
2.规范功能。任何一种道德权利要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一个关键性的跳跃式环节就是必须经过宪法,只有宪法进行了规范,才能使之落实为具体法律上的权利,最终成为一项实有权利。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不少的发展
3.保障功能。将新的人权形式纳入保护之列是当代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各国宪法对 发展 权的保障主要是从国家、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角度,对其应当或必须采取的保证发展权实现的制度、措施和手段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形成了一个客观的保障体制。(1)控制公共权力,并对它与发展权利关系给予宪法定位 。(2)制定旨在增进发展 自由与发展 机会 的发展规划或发展计划 ,实施保障发展权得以实现的具体措施。(3)对非法侵害提供救济。(4)制定发展权保障制度,成立发展权保障机构。
三、发展权的宪法规范
发展权是一项年轻的权利 ,其人权法制化尚处于不成熟、不发达的进化阶段,各国宪法对它做出及时反映并制定相应的规定 ,是宪法发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为丰富与完善发展权 法律 制度尤其是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9-0243-02
一、通说对基本权利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利也即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和最主要的权利[1]。有的学者指出,基本权利是指它们是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由宪法所确认,其内容和范围都来自宪法的规定。(2)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同时也是普通法律规定权利的依据和基础。(3)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主要反映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2]。这两个定义只是揭示了基本权利的“种差”,没有揭示作为“属”的权利的含义。有的学者将两者结合起来,认为:公民权利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等社会个体的可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和要求国家、其他公民等社会个体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的资格和权能[3]。
“属加种差”定义法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基本权利的含义,但不能透视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一般的法律权利,也不仅是一般权利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所以由宪法这种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来确认,是有其深刻的内涵的,而这正是基本权利的本质所在。
二、人权理论的生成
人权观念的最早萌芽,可以远溯到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权利思想。据考证,“人权”一词早在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的作品中就出现了。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就开始发展起来。泰勒斯、毕达哥拉斯、德谟克利特等哲人,十分关注自然界的本源。他们认为,存在着与人文世界、与人类社会相对立的整个宇宙的永恒秩序。人类社会被看做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由冥冥中的自然法来主宰,从而形成一种二元对应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正义分为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而法律正义应当服从自然正义[4]。斯多葛学派提出了“生而平等”的观念,认为人与人的平等是自然造就的。而自然本身是统一的和完美的,代表宇宙最高的善。这可以看做是平等人权观的起源[5]。安提芬在主张自然平等的同时,将自然与利益联系起来,认为“自然”就是自私或利己,就是对个人享乐和权利的追求。伊壁鸠鲁也从功利角度解释自然正义。这就使人们可以毫不羞涩地主张和捍卫自己的利益,追求幸福的生活,以不受世间法律的束缚[4]。
人权观念虽然萌芽于古希腊,但在当时并未形成系统的人权理论,更未引起争取人权的斗争。真正意义上人权理论形成于十七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针对封建专制统治下的愚昧、落后、等级和特权,以及“君权神授”“在君”的谬论,启蒙思想家们以自然法学说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系统提出“天赋人权”学说。代表人物主要有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认为,在国家出现以前,人类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平等和财产等权利。但是由于人的利己本性和无组织、无原则,这些自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6]。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们便相互缔结契约,在缔约时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从而脱离自然状态建立国家、政府。因此,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犯[6]。同时他们认为,人们是根据自然法而且是带着自然权利进入国家状态的,即使人们向国家或政府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但是人们仍然保留着让渡自然权利的权利。因此,生命、自由、平等和财产等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
三、人权理论的缺陷与补足
虽然“天赋人权”学说在争取人权的斗争中功不可没,但其本身仍然存在着重大理论缺陷。首先,它把人权建立在“自然状态”这一虚构的前提下。虽然霍布斯、卢梭等人确信人类社会曾经存在过这样一段时期,但历史证明这样的“自然状态”是不存在的,从而暴露了“天赋人权”学说的前提是虚假的、脆弱的[7]。其次,人权从本质上讲只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是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权利。”[8]人权的保障只能求助于人们内心的感召,诉诸社会的舆论,而缺乏法律上的强制保障力。这很不利于人权要求的实现。
中国宪法学界通常认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是民主[9]。主要论据是宪法是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用宪法将已取得的民主成果固定下来。而在实践中,宪法确认民主事实、规定民主制度只是手段,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权。所以,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人权。
尽管人权学说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但是它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安全以及财产等权利已经得到全世界人民的公认。因此,如何克服人权理论自身的缺陷,如何有效保障人权的实现,就成为近代以来人们共同关注的课题。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已经探索出一条克服人权缺陷、保障人权有效实现的最佳方式,那就是将人权写进宪法,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作为人权保障的第一手段。
宪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可以说,宪法是在近代风起云涌的人权斗争中产生的,是在取得人权斗争的巨大胜利后,为有效保障人权而产生的。因此,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人权,宪法首先是人权法[9]。从根本上讲,资产阶级领导广大人民所争取的自由、平等、财产等人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政治上的反映。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发展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经营,自由贸易,等价交换,必须打破封建专制统治下的地方割据、等级特权和行会制度。表现在政治上就是封建统治,废除割据、特权和行会制度,建立资产阶级的代议制,限制国家权力。通过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形式,把人权写进宪法,从而使人权效力法律化、内容确定化,摆脱人权自生的缺陷,而人权在宪法中就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说,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就是受宪法保障的人权。
四、人权入宪的实践
一般而言,人权从理论上可以分为三代。第一代人权指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平等权、人身自由、财产自由、思想自由权等,是人们在十七八世纪启蒙时代争取的权利;第二代人权指以社会权为核心的劳动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参政权等,是人们在20世纪初争取并开始享有的权利;第三代人权指以发展权为核心的作为国家、民族集体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独立权等,是二战后发展中国家争取的人权。三代人权在各国的实践中都有体现[10]。
第一代人权入宪的实践运动可以从英、美、法三国的史看出。(1)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有宪法的国家,也是世界上不成文宪法的典型。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宪法性法律文件都是人权入宪的表现。1628年《权利请愿书》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保障了人的财产权;不得根据令任意逮捕公民,保障了人身自由权。1689年《权利法案》重申未经国会允许不得征税;并规定议会选举自由、议员在国会内演说、辩论或议事自由,保障了人的参政权、言论自由权。(2)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但美国保障人权的最早法律文件是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独立宣言》。《独立宣言》庄严宣告:我们认为以下权利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这简直是社会契约论的翻版。1787年宪法没有进一步确认这些人权,但在人民的强烈要求下,179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正式把言论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等人权写进宪法。(3)法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首先表现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了众多的人权,诸如人人生而平等,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国家属于人民;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等等。法国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宣布是在《人权宣言》所确定的原则上制定的,进一步保障了人权[11]。
第二代人权入宪在1918年德国魏玛宪法中得到表现。魏玛宪法几乎用三分之一的条款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规定的基本权利中,除了第一代人权中的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之外,更大量规定了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最低生活保障权等等。第三代人权主要是二战后新独立的民族、国家争取的人权,其中主要是各民族、各国家独立发展的权利。这不仅为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宪法所明确载明,而且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也进行明确的保障[12]。
人权理论与人类历史都表明:宪法是对人权有效保障的最佳手段。宪法可以弥补人权自身由于道德性而内容模糊、缺乏强制保障力的缺陷。在宪法中,人权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不仅内容清晰明确,而且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此,人权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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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在受到侵害时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因为法律起源于争诉和纠纷,所以法律的本质是实现公平正义。如果现实社会中不存在争诉,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但是根据矛盾的一般性原理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我们所处的社会仍然存在大量的纠纷和争诉,法的可诉性的建立,为解决纠纷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可能,但同时法律也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这样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二)可裁判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可裁判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当纠纷双方依照法的可诉性诉诸法律,接受诉求的主体必须有法律意义上的可裁判功能。虽然可裁判性的组织部门有很多,但是最能使人信服的裁判还是司法,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最高权威性,司法为法的可诉性的实现创造了独特性的地位,这是其他裁判组织无法比拟的。(三)可选择性法的可诉性作为法的基本特征,必须由人们选择运用才能使法律作用于主体,然而法律纠纷的解决方法是多样的,有私立救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等方法,这也赋予了人们选择解决纠纷方法的权利,选择了以可争诉性来解决纠纷,并不意味着永远排斥了其他方法,法律纠纷千差万别,有时法的可诉性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为了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最优组合,我们在面对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时一定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选择适合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问题才能真正的成为一名卓越的法律人。
二、为什么要从法的可诉性角度探讨人权保障问题
人权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为人们追求自身权利奠定了基础,从其含义上来看,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含三方面内容:应有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指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权利是指由法律确认和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形态;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状态,是应有权利的实有程度和实然状态。这三者是递进的关系,明确人权的含义和内容对于我们在实践中保障人权,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提供了具体而明确的依据。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法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使该权利由一个政治规范上升为宪法规范,获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步。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曾说: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的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这句话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当今社会中的重要性,所以研究法的可诉性对于救济人权和国家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法的可诉性具有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作用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曾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由此可知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始终是国家权力!法律不仅要规定行使公权力的界限,更要规定行使公权力造成相对方受损害时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能详细规定法的可诉性,那么人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法的可诉性具有救济人权的重要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质是尊重和保障人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障人权的方式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应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因为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特别是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时,只有通过独立的和公正的法院才有可能得到切实和有效的救济!
(三)法的可诉性具有保障司法权的正常行使的作用司法权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时行使的权力,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地位,不能主动介入双方的争端,帮助或打击另一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权的行使具有很强的被动性,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才能由法院裁判,法院主动参与诉讼行为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然而法的可诉性并不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惟一方法,如果当事人不选择法律程序解决纠纷,那么诉讼无从存在,司法权便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由于人权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权利,涉及到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尤其需要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的保护,所以司法权的正常行使是保障人权的关键。
三、如何从法的可诉性角度保障人权法律的可诉性
作为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并非是一个空泛的口号,而是体现着现代法治精神的具体要求。当然法律的可诉性不会因为人们把它列为法的特征而自动得以实现,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观念、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来实现。同时,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的获得又离不开具体的法律实践,所以我们要在法律实践中实现法的可诉性,从而真正的保障人权。首先,转变观念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官本位的思想在我国由来已久,大部分人民群众对法律诉讼还是比较排斥,虽然经济的迅速发展使一些前沿的人了解并使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这毕竟只是少数,少诉,无诉的思想始终根深蒂固于人们心中。打破僵固的思想,转变已有的观念,了解并学习法律知识,这不仅需要人们的自觉和努力,更需要党政官员和法律工作者的大力宣传和教育。其次,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是保障人权的根本。
立法是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和基本职能,是将一定的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更是法律正常运行的前提。良好的立法是良好的执法、司法和守法的重要保障,所以立法是一切法律活动的重中之重。人权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必须要靠立法的详细规范来保障和救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仅要在法律规范中制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要制定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和诉讼主体。再次,建立解决纠纷的机构、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有效的执行机构是保障人权的关键。执法和司法是法律正常实施的重要环节,建立的完善执法机构、司法机构以及纠纷解决程序才能更好的落实立法的内容。保障人权不能只在理论层面,它需要有实实在在的相关法律机构帮助受害者维权,也需要有明确的纠纷解决程序可以让受害者遵循,否则纠纷当事人或告状无门、或无程序可寻,立法上规定了的权利也形同虚设。
(二)诉权制度化也是保障诉权自身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诉权从性质上来说固然是一种保障型的基本权利,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诉权本身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也极有可能受到侵害。那么,在这种时候,诉权也应享有诉诸司法,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可以保证价值法则在向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转化的过程中不出有碍法治和的偏差,而且便于立法和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利益的权衡时,能够做出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解释和推理①。除此之外,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条款也使人权保护从政治概念正式转化为法律规范,对加大我国人权保护范围和力度具有深远意义,这一宪法原则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基础。而诉权作为基本人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权作为一个“总称性”的概念入宪之后,诉权入宪就随之有了宪法上的制度依据。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保护当事人诉权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改进,这种改进充分说明立法机关对诉权保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反映出在立法领域内人权保障事业已经取得了重要的发展和进步。
二、民事受案范围的界定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良性互动
(一)诉权保护现状分析诉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复杂的综合性工程,需要在立法司法执法各个层面全方位加以探讨并予以保护。目前,我国对于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仍很不完善,甚至现有的部分法律法规不仅没有起到保护诉权的功能,反而在实质上妨碍甚至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实现。考察我国的司法现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并没有真正进入司法适用,宪法诉讼仍处于缺位的状态,不存在专门的和宪法诉讼,这导致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在受到侵犯的时候,当事人无法通过宪法诉讼使权利得到救济。其次,虽然近几年我国取消了一部分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但仍有某些行政纠纷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终局裁决的,这实际上是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最后,回到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总体来看,最终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法律纠纷范围较为狭窄,尚有许多纠纷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面对新型的法律纠纷,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二)实现民事受案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良性互动如前所述,受案范围与诉权保障在功能之间存在一种相互影响的密切关系。因此,为了实现受案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之间的良性互动,必须认识到以下两点:第一,由于民事受案范围的根本价值在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拓展现有的民事受案范围毫无疑问是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重要推进。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诉权一直被视为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基础,无诉权则无诉讼,民事诉讼也由此被认为是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简单来讲,诉权是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能够向法院的权利。宪法上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首先要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保障其权利争议或受损时能够最大限度的接近司法,利用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诉权的保护有很多种途径和方式,而科学界定受案范围则是保护诉权的第一步。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3条对受案范围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通过这个法条我们可以看到法律预设的两个受案标准,即主体标准和法律关系标准。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标准,才有可能进入诉讼获得司法救济。这种受案范围的规定,从表面上理解似乎清晰,是专门在立法上对其进行明确的划定,但实际上却粗疏而模糊,法律的开放性严重不足,仅仅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纠纷,这就大大限制了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形成中的权利和公益诉讼等现代型诉讼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为改变这种状况,扩大当事人诉权保护的范围,就必须首先拓展民事受案范围。对于拓展的方式和途径,学者提出了各种建议,形成了一些新的理论。主流观点主要是提出以诉的利益为标准来重新界定民事受案范围。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①。该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除包括由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民事争议案件以及由法律特别加以规定的案件外,还应包括其他所有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案件。
理由在于,判断一国诉讼制度设置的合理性标准之一就是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能否全部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如果受案范围小于当事人诉的利益的范围,则诉权无法得到保护。如果相反,那么就会导致审判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冲突。随着经济社会的剧烈变动,民事领域中大量现代型诉讼和新型的纠纷不断出现,根据现行标准,这些纠纷和诉讼很难划入现有的受案范围获得司法保护,而如果根据诉的利益来衡量。那么,无论法律有无规定,只要具备诉的利益,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这对于打破传统的民事诉讼主管的认定标准,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时回应社会变化的要求无疑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②。第二,正确认识诉权的宪法性地位,推进诉权入宪,为民事受案范围的修正提供宪法依据。如前所述,只有以诉权为中介,才能将宪法上的实体人权与民事审判权相连,进而将宪法与诉讼法相连。通过诉讼制度的设置对当事人诉权进行保护是落实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做法。但是,如果仅依靠诉讼法来保护具体诉权,在理论上将使根本法与基本法本末倒置,在实践中也很难实现对实体性人权的全面保护。并且,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虽然最新修改的一些法条对诉权也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并没有涉及受案范围的拓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仍然狭窄,导致很多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得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依然存在,“难”这一诉讼难题也一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这表明如果没有充分意识到诉权的基本人权属性,没有确立权的宪法地位,那么受案范围的扩张就没有根本法依据,单纯依靠诉讼法将很难充分使当事人诉权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要在人权入宪的背景下,继续推行诉权入宪,在宪法中为诉讼法制度设置提供最高立法原则,为作为基本法律的诉讼法找到明确的根本法依归,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完整统一,并最终解决诉讼门槛、受案范围的问题。
首先,“诉权入宪”将极大扩展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有没有正式的宪法依据,对于修订现有的受案范围条款至关重要。诉权入宪后,民事诉讼法就有了诉权保障的宪法依据,在立法上可以直接据此修改现有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条款,将其扩大,从而将目前无法受理的很多新型纠纷纳入到司法轨道进行处理。其次,“诉权入宪”将极大促进诉讼法地位的提升,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平衡。长期以来,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实践,在宪法中规定的人权也都是实体性人权,作为程序性人权的诉权则没有明文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宣称以宪法为根据的,但如果缺乏诉权规范,其实就是缺乏具体的可以依据的最高宪法条款,这种宣称就会显得空洞而没有说服力。从某种程度上说,诉讼法其实也是诉权条款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化,因而诉权入宪,对于目前实体法与程序法地位失衡的现状,将有重大改进。总之,诉权保障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并不是简单将其写入宪法便可以完成对诉权的保障,也不是简单在诉讼法中扩大受案范围便可以立即实现,而是要以宪法为依据,展开对诉权的理念、立法、司法和社会力量保障,各种措施相互结合完成有效的构建。但是,所有的制度建构都必须从宪法确认诉权开始,因为宪法对诉权的保障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意义,在宪法文本上确认了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将有利于借助宪法的实施来推动其他环节,从而不断完善诉权的保障和实现。
二、法律援助制度之法治价值
法治,体现为一种先进的治国理念,通过对法律的遵循、对法律秩序的维护,来实现治理国家的目标,来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法治,不仅意味着完善的法律制度与良好的运行状况,同样表现为法治理念与法律观念的深入人心,更体现为社会和谐的状态。现代文明国家的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一种崭新的社会组织形式,是对法律这一社会规则的最大限度的维护与肯定。与人治相比,法治更理性、更文明,也更有效果。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治成为我国的追求与目标。按照法治的要求,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能够通过司法手段来获得救济,来实现权利保障之目标。但如果身处弱势的公民缺乏专业法律知识与资金的帮助,法律救济手段不过是空中楼阁,虚无飘渺。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层面的帮助,使公民权利实现的方式纳入到法治的轨道,能够通过司法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通过给予特定群体以法律帮助的方式,来促使公民接受法律之规范、运用法律的手段来救济权利,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解决纠纷,促使公民形成法律意识,直至形成法律之信仰,从而为实现法治奠定思想基础,也能够使法治在更大范围内被认可与接受。
三、法律援助制度之平等价值
平等,在法治社会构建中是应该被肯定与实现的基础价值。而对平等这一价值的追求也是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存在的根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诉讼领域,就是每一个公民都有平等地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要实现社会各个阶层在司法领域的平等,使社会公众得以平等地享有司法权利、获得司法资源,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功不可没。对于无法依靠自身能力来实现权利救济,获得法律保障的群体来说,国家的帮助与扶持才能使他们与其他社会群体一样,都能够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要在诉权实现上实现平等,不会因自身能力的不足而与法律之保障失之交臂。法律存在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为政治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更重要的是要为每一个具体的个体提供权益之保护,使每个公民,无论贫穷或者富有,都能够被平等地纳入到司法体系的范畴之中,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资源,平等地实现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