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的关系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中图分类号TN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06-0215-02
1数据采集
本文的所有数据采集于中关村网络手机资讯中心。该平台是集产品数据、专业资讯、科技视频、互动行销为一体的复合型媒体,所以数据具有足够的参考价值。需要说明,当部分手机指标数值处于某一范围时,均采用平均数值来表示,以此保证数值的相对客观性。全部原始采集数据见附表。
2 主成分分析法(Principal Component Analysis, PCA)
主成分分析是一种分析、简化数据集的技术。该方法通过减少数据集的维数,借用变量变换的方法将众多线性相关的指标转换为少数线性无关的指标,在保证信息比较完整的情况下实现对数据的降维,并保持数据集的对方差贡献最大的特征,最后进行评价分析。
这是通过保留低阶主成分,忽略高阶主成分做到的。这样低阶成分往往能够保留住数据的最重要方面。
主成分分析,是考察多个变量间相关性一种多元统计方法,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揭示多个变量间的内部结构,即通过全面分析各项指标所携带的信息,从中提取出一些潜在的综合性指标 (称为主成分),用他们替代原来较多的可观测指标去刻画每一个个体,同时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
本文使用的分析工具是SPSS软件。
3 主成分分析法的应用
3.1 原始数据的处理和标准化
查看所采集到的数据可以看到,不同指标数值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因此而形成的主成分分析误差会影响最后分析结果,所以需要将数据按比例缩放,使之落入一个小的特定区间,处理的方法是对原始数据矩阵进行标准化,从而保持主次要成因与分析结果的代表性、完整性。通过数据处理,可以得到进行主成份分析的相关系数矩阵,见表1。
3.2国产手机最受消费者关注指标主成分分析的计算结果
通过SPSS软件计算后导出相关数据表格,下列表2、表3、表4和表5分别表示原始数据的公因子方差、各个主成分的解释的总方差、主成分的计算结果,和进行因子旋转后的主成分计算结果。图2、3表示成分分析图。
由表3可以看出,前两个主成分积累方差贡献率达到80.957%,超过70%。根据主成分分析法的一般原理,可以提取两个主成分来代表分析整体样本的综合特征。因此,原来的8个指标变量可以表示成如表4所示的两个主成分。
本文通过上述计算结果绘出成分图,可以表明新旧变量之间的关系,也同时对原始指标分类,如图3。
3.3结果分析
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处理结果可以直观看到,原变量的方差在新变量中的集中度较高。本文依据主成分分析法的一般原理,所取2个主成分的贡献率分别是53.036%和27.921%,累计达到80.957%,即表示两个主成分在80.957%的程度上反应了国产手机的基本特征。
虽然8个变量表示成2个主成分,但并不影响原始手机性能信息的客观性与完整性,这些可以基本保持。
在第一主成分中,像素密度、CPU频率、RAM容量、ROM容量和售价指数所占权系数较大,并且五个变量的变化方向一致,呈正相关。我们可以认为像素密度、CPU频率、RAM容量与ROM容量是主要影响国产手机价格的因素。
像素密度即每英寸屏幕所拥有的像素数,像素密度越大,显示画面细节就越丰富,也就意味着用手机看文字和图片越清晰明锐。高享受的背后,对技术含量和工艺水平的要求也越高,研发费用也就更高。CPU频率,就是CPU的时钟频率,简单说是CPU运算时的工作的频率的简称,它决定了机子的运行速度。这也是一个技术性的指标。
对于手机的存储器来说,随着人们对各种软件功能的需求逐渐增加,对手机的存储能力也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意味着要做到可以存放更多的个人资料,如音乐、电影、游戏等。厂商要想提升竞争力,就需要有自己的科技研发能力,不断地推陈出新。由此分析,可以把第一主成分命名为价格影响成分。
在第二主成分中,主屏尺寸、电池容量、手机重量等三个指数所占权系数较大,综合分析本文把该主成分命名为硬件成分。正常情况下手机的屏幕尺寸越大,一般它所需要点亮的像素点就越多,能耗也就越大,相应就需要配置更大容量的电池来支持手机的正常运行。
同时,随着屏幕尺寸的变化,也就需要同步改变重量来不断修正与适应手机轻便易携的特点。从现在国产手机与流行品牌的市场走势来看,大屏幕、高分辨率、轻薄型的手机已成为大势所趋,也是国内外厂商发展研发的方向。
4 结论
分析结果表明,这些主流国产手机的性能特征可分为价格影响成分和硬件成分两大类。由此本文得出结论,存储能力、运行速度与像素密度是最影响国产手机价格的指标,这和市面上的客观行情相符合。
另外,外观成分也成为消费者选择国产手机时的一个考虑因素。
需要看到的是,虽然硬件在高度提升,但是缺少了相应的软件来丰富内容,就会造成了性能过剩的现象。所以消费者在选购国产手机的时候也并不用刻意地追求硬性指标,只要能满足我们日常的使用需求即可。
相应的,厂商要想拓展竞争力,可以考虑在软件研发上面花精力。
其次,现在的流行追求是轻薄宽大的手机外型,大屏幕带来视觉享受,而轻薄则容易携带,这也对电池的容量提出了同步要求,同时也给厂商带来了挑战,他们需要不断地跟上主流的脚步,才可以在市场上站稳脚步,保持与拓展自己的独特客户群,赢得与外国品牌的相对竞争力。
参考文献
基金项目:陕西省重点课题SJJYBZD002《西部开发与陕西基础教育发展战略研究》。
概 述
彼得・德鲁克(Peter F.Drucker),是公认的现代管理学之父,他为管理学作出了卓越的贡献,“无论是在他的出生地欧洲,日后生活的美国,还是在日本,甚至在发展中国家……他的影响是非凡的……”德鲁克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思想财富,他在管理学界提出了很多新观点和新概念,具有广泛的普及性和指导性,不仅让管理学家和管理者从中受益,而且极大地推进了管理学理论在实践中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推进了现代管理学研究工作的普及进程,进而“将管理由一项技术性工具提升为思想性、战略性和社会性的层次”。
管理活动的基本要素是由管理主体、管理客体、管理目的、管理职能和方法、管理环境等构成。管理主体是管理活动中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要素,而作为管理主体的单个管理者或群体管理机构都只能由人来承担,而且这些人自身素质和能力的好坏直接决定着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从管理客体看,作为管理客体的人、物质资源、科学技术、信息、时间等诸要素中,人是最活跃,唯一起主导作用的要素,没有人的使用和管理再先进的物要素也只是一堆废物,离开了人的实践和思维活动,就不会有科学技术。人的主动性,创造性可以在一定程度内突破时间及信息的限制,达到预期效果。因此只有把人的因素作为根本,才能依靠被管理的人去组织协调物的要素和其他管理要素。就管理目的而言,现代管理从获得最大效益、最高效率为目的逐步向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转变,因而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人。
另外管理的职能和方法及管理环境等,同样必须由人制订创造并控制或实施。这充分说明人在管理实践中的决定作用。我们所说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受历史和社会制约的、具体的人。因此,以人为本决非宣扬非理性主义和唯心主义的人本主义,而是具有社会属性的管理思想。
德鲁克的管理思想高度重视人的因素,在思想中始终有一条以人为本的主线,到处闪烁着人文主义关怀。他重视人性的同时,更重视人的作用;尊重人作用的同时,更重视人自身价值的实现。他把“使团队成员具有成就感”列为管理的三大任务之一,把“培养人才”作为管理者的五项工作之一。德鲁克强调以人的发展为重点,自由与责任相结合,来构思有效的管理、组织结构、制度与管理者的工作。这种促进人自身价值的实现正是人本管理思想的核心内涵所在,德鲁克的管理思想正是以此为出发点的。
德鲁克“以人为本”管理思想的主要内容
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是指任何管理都要以人为中心,把提高人的素质,处理人际关系,满足人的需要,调动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的工作放在首位。在德鲁克的管理思想中始终贯穿着“以人为本”的发展主线,表现在他思想中的许多方面,笔者总结了如下几方面主要内容:
(一)“以人为本”的个人与组织和谐发展观
德鲁克吸收了以工作为中心和以人为中心的两种管理技能和管理制度理论的合理性,确立了以人为核心的管理原则。他指出,管理是要涉及人性的,并且是以人为中心的。管理通常都在一个组织内存在、运行和实践,并为这个组织服务。而组织是一个由工作关系维系着的人类社会群体。正是由于管理的对象是一个由共同目标维系着的人类社会群体,因此管理通常要涉及到人的本性。德鲁克从人的角度出发,指出了人与管理的密切关系,以及人在管理中的重要位置。他把人作为具有某种生理特性、能力和局限的资源来考虑,认识到了人与其他资源的不同,是“有个性,有公民权,要监督他们是不是在工作,做得多或少,做得好不好,因此也就需要有动力,要有激励,有奖赏,使人有地位,有职权,使他们满意”。他在《未来的里程碑》中说:“个人需要回归到精神价值上。因为要在现代人类状况下生存,必须重申人不但是一种生物和心理存在,而且是一种精神存在;他是一种造物主所创造的生灵,以造物主为其存在的目的,并且受造物主的支配。”
德鲁克正视了在管理中人与组织的关系,在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建立积极的个人与组织的和谐发展观,创建了目标管理理论。目标管理是个人与组织实现和谐发展的一种有效途径,不仅使个人在实现目标过程中能够发现工作的兴趣和价值,从工作中满足自我实现的需要,同时在满足个人需要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也实现了组织目标。德鲁克的目标管理首次把人的有效性和价值观有机地统一起来,合理地化解了组织效率与人本管理相互冲突的两难处境,更好地调动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因为在目标管理中,德鲁克强调管理者在成就上的更高标准。高尔基曾经说“一个人的目标越高,他的潜能就发挥得越好”,所以说,目标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也更大地激发了人的潜能和动力,使外部的目标化为对自己的一种激励,从而使团队成员更为努力和更加有效地去实现组织目标。所以,可以说目标管理实现了传统的他人管理的方式向自我控制的管理方式的转变。德鲁克通过目标管理,把管理的责任最终归结为个体的自我管理,升华并发展了他的人本主义管理思想。
(二)“以人为本”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法
“以人为本”管理思想的核心就是要重视人、尊重人、激发人的热情、充分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人自身的解放和全面的发展。在德鲁克的管理思想中,人力资源管理理论占了很大比重,德鲁克认为管理人员能够创造出一个整体的唯一途径,就是对人力资源的有效利用。曾经有人问德鲁克他对管理学最突出的成就是什么,他回答了四个较为突出的成就,其中之一就是第一次把人看作是一种资源而不是一种单纯的成本。德鲁克指出,“人是一种有机体”,人有特殊的心理、能力、限度和行为模式,是一项人性资源,而不是物,有其人格和公民权。德鲁克把人看成既是一种特殊也是一种最宝贵的资源,他的很多人力资源管理理论都是从这一角度出发进行研究的,提出很多实用性很强并且意义深远的人力资源管理理论,较为突出的是从人性的角度在用人问题上提出“着眼长处”的思维方法。
德鲁克在用人方面充分考虑到了人的特性,在肯定每个人既有优点,也有弱点的同时,指出管理者的关键就是要懂得扬长避短。因为任何人都有很多弱点,而且这些弱点几乎是不可能改变的,“管理者的任务不是去改变人,是要让个人的才智和健康体魄以及工作热情得以发挥,从而使组织的整体效益成倍增长”。①德鲁克指出,所谓的“全人”、“成熟的个性”都是不存在的,都忽视了人最特殊的天赋,即竭尽所能于一种活动,于一个专门领域、于一项成就的能力,忽略了人的卓越性。他指出,一个人只能在一个领域上达到卓越,最多也只能在两三个领域上达到卓越。所以说,一位有效的管理者择人任事和升迁,都要以一个人能做些什么为基础,并不是不知道他有什么缺点,而是懂得用他人所长,设法使其弱点不发生作用,而不要考虑他会不会投其所好,是否能跟管理者合得来。“如果想对付一个人的短处,组织的目标一定会成为幻想。”只有用他人所长,才能够实现组织的目标,才能使个人的有效性得以发挥。可以说,个人价值是否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就是他的有效性发挥与否。“人本管理”核心就是强调个人价值的实现,德鲁克强调个人有效性的发挥,本身就是人自身价值实现的一种途径。
(三)“以人为本”的创新理念
德鲁克十分注意对团队成员的培养,管理人员能否按正确的方向培养其下属并促进他们不断发展,成为“高大”和“丰富”的人,这与管理者本人的发展是紧密联系的。
“以人为本”管理思想对我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启发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价值追求。思想政治工作“以人为本”就是把人看作具有独立个性和人格的主体,调动人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创造性,使人们树立起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管理理论和实践都有了很大进步,以人为本是东方管理文化的本质属性,追求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群众管理是我们区别于资本主义管理人本观念的两大特征。
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搞好我们的管理工作,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平等的精神
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基本特征就是平等。随着时代的变化,当代大学生的思想状况、学生来源都更具多元化。他们大多数是独生子女,生活平顺,人生阅历较少,往往功利意识较强,形成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同时,网络这一多元文化的 出现,使不同的文化传播、碰撞、交融在一起,在其诱导下,青年大学生的价值观更加趋于个性化、多样化。由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存在的多样性必然导致社会意识的多样化。因此,作为思想政治工作者,要认识到学生的多元化,尊重学生的个性,平等公平地对待每个学生。如果我们否定学生的个体差别,只是一味地灌输,只能使学生缺乏活力和创新意识,更加无法顺利地开展工作。
(二)自我价值的认同
自我价值是指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社会和他人对作为人的存在的一种肯定关系,包括人的尊严和保证人的尊严的物质精神条件。思想政治工作的目的是提高人们的思想水平和觉悟,塑造理想人格。这一点在任何时期都不会改变。新时期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以人为本价值取向,就是要把教育的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以此为出发点,只有学生得到自我价值的认同,才能自觉地实践教育内容。以人为本价值观的指导,要求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者充分尊重学生的现实需要,实现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因此,能否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和对待个人需要和个人价值,关系到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成败。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者只有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从学生的现实需要出发,肯定和尊重学生的自我价值,才能发挥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真正作用。
(三)充分运用激励手段,调动广大学生的积极性
重要的是丰富现有的激励手段,实现激励体系多维化发展。社会主义激励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思想政治工作与实际管理工作密切结合,坚持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相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对待整体要以目标激励,工作激励和规范激励为主,通过设置和实现目标,完成丰富有益,而具有挑战性的工作,遵守共同的行为准则,来激发群体的积极性。
对待个人首先要发挥政治思想工作的作用,人一旦被先进思想所武装就能产生巨大的物质力量,就会为完成工作任务做出不懈的努力。其次是尊重感化,围绕情感开展工作,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以情动人,激发人的满意感,信赖感,归属感,从而激励人的士气,而士气的提高就意味着更大的效益。再次是需要激励,需要是人积极行为的内动力源,假如管理者能提供满足需要的条件,就能焕发人们追求满足的积极行为,这就是需要激励。
(四)培育共同的价值观念
价值观念直接决定着管理主体的行为倾向,是与主体的需要、理想、道德志向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价值观是以人为本管理思想的内核。在社会主义管理中,人民群众是管理客体,又是管理主体。人是生产诸要素中最积极、最活跃、最具主观能动性的因素,实践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最根本的就是高度重视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当然,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由于偏重于人的作用和价值实现,往往对制度管理和条例管理比较松懈,尤其我们当今社会从人治向法治的转轨尚未完成,因而在管理方面比较偏重于人际关系的协调,对制度的执行比较松懈。但由于这种管理注重人的价值,注重内协外争效应,注重人的精神因素和物质因素并举,因而代表着管理发展的未来和方向。
注释:
①[美]彼得・德鲁克:卓有成效的管理者(许是祥译)[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100.
参考文献:
[1][美]彼得・德鲁克.许是祥译.卓有成效的管理者[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2][美]彼得・德鲁克.徐斌译.管理的前沿[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3][美]彼得・德鲁克.毛忠明,程韵文,孙康琦译.管理实践[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4][美]彼得・德鲁克.童新耕译.成果管理[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5][美]彼得・德鲁克.孙耀君译.管理――任务、责任、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
关键词 国民体质 身体形态
一、前言
自《全民健身计划纲要》颁布实施以来,国家及各级地方政府也将其纳入了统一的监测范畴,然而,历次的监测数据显示,我国国民体质现状不容乐观。在2005年,全国范围内进行的第二次国民体质监测,再次为国民的健康问题敲响了警钟,我国社会各方面及国家相关部门对此表示非常高的关注,并在2009年经国务院批准,将每年8月8日设置为全民健身日,希望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前提下国民体质也得到一定的提高,促使我国社会经济和国民体质共同进步,相得益彰。
二、社会经济发展与国民体质变化的相互关系
国家国民体质的强弱,不仅代表着综合国力的强弱,更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从当今社会发展的总趋势来看,国民体质的改善与提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竭动力;反之,国民体质的下降又会遏制社会经济的发展。可见,国民体质的强弱已不单单是关乎到个人身体的健康问题,更关系到一个国家前途命运性的问题。所以不断完善对国民体质的研究,用科学量化指标对国民体质状况进行对比、分析并提出建议,促使我国国民身体素质和社会经济共同进步,协同发展。
(一)人均国民收入与国民体质变化的关系
人均国民收入时常被人们关注,它不仅代表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也是衡量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指标。据有关调查显示,因基本生活消费支出缩减而引起的营养不良所带来的劳动生产率损耗,其造成GDP的价值损失高达2%-3%,足以说明人们以食品消费支出来改善人力资源素质的重要性。
(二)传统文化、教育与国民体质变化的关系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拥有华夏五千年文明历史的国家,悠久的历史文化对人们后天的体质也存在着交叉互动的影响。以读书看报为例,近几年我国的报刊杂志销量逐年减少,纸质书籍也被电子书籍取代。随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给大家提供新的阅读方式,但在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健康带来了极大的隐患。频繁、长时间的使用电脑出现的颈椎病、腰椎病,视力下降,长时间缺乏锻炼,体质也势必下降。在教育方面,受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传统教育价值取向一直都呈现出重文轻武、读书做官的现象,这种传统的教育思想一直延续至今。学校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重视与反思,不断促进国民体质的健康发展。
(三)生活水平与国民体质的关系
个人收入和家庭收入的增加,居民用在日常食品方面的支出比例将逐渐缩小,其反映出的系数称为恩格尔系数,它显示了国家和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对一个国家而言,国家越穷,则每个国民的日常食品支出所占消费支出的百分比越大,则恩格尔系数就越大;反之,每个国民的日常食品支出所占消费支出的百分比越小,生活越富裕,则恩格尔系数越小。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粮农组织把恩格尔系数指数的高低作为评定一个国家贫富或各地区生活质量高低的重要指标之一。
(四)生活方式与国民体质变化的关系
生活方式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人们的衣食住行,还包括休闲娱乐、社会交往等方面。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力劳动比例日益减小,劳动力结构越来越向自动化、智能化的趋势发展,生产方式的改变势必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人们生活中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譬如交通,由步行变为汽车,再加上青少年学业繁重导致运动不足,体重普遍超重,身体素质在不断下降。由此可见,社会经济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方式带来了一定的便捷,但不恰当的使用则会危害国民体质健康。
三、小结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国民身体形态、身体素质和身体机能方面的影响都不尽相同。社会经济发展对国民体质的影响范围也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性。但总体而言,国民体质的差距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缩小。
(二)宣扬正确的体育文化导向,引导人们养成科学合理的饮食观、体育观和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群众终身体育的健身意识。
(三)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人们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了良好的前提条件,但仍需加强学校体育方面的建设,改善落后的教育观念,从校园观念抓起,以此来促进国民体质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患者均选自我科自2013年1月~2014年1月收治共60例小细胞肺癌患者,其中男32例,女28例,年龄45~77岁,平均(55±8.7)岁,患者体质量为45~76kg,平均体质量为(60±3.56)kg,均在我院进行化疗共350次。
1.2诊断及排除标准本次所选患者均参照相关诊断标准进行确诊;本次所选患者均排除合并严重肾、肝以及心等功能不全的患者,排除妊娠期及哺乳期患者;排除有精神异常以及认知功能障碍的患者。
1.3方法在化疗之前充分的水化、碱化尿液。按照医生的嘱咐口服碳酸氢钠片来尿碱化尿液,使尿液的pH值高于6.5~7.0,化疗前1h静脉注射等渗的碳酸氢钠50~100ml,密切关注各参数是否有变化:尿酸控制在基线的25%以内,血磷不小于4.11mol/L,血钾不小于5.5mol/L,血清钙不大于1.5mol/L,肌酐和尿素氮应为患者基本水平的两倍。采用NCCN为指导对小细胞癌症进行治疗,可采用三种不同的治疗方法。①EC方案:依托泊苷结合卡铂。②EP方案:依托泊苷结合顺铂。③CAV方案:环磷酰胺结合长春新碱及阿霉素。
2观察护理
2.1早期观察治疗后的6h~5d为ATIS可能发生的时间,很多患者大都在治疗后的1~3d发生,起病症状为突然发热39~40℃。患者伴随呼吸困难、胸闷、恶心、头晕、尿量减少等症状。预防ATLS的护理早期观察主要包括5个部分:①选择观察对象。②观察要点。③观察频率。④针对症状的主要护理措施。⑤护理效果的评价。总之,做好早期观察,及时发现存在的护理问题,以提高护理的整体质量。
2.2 病情观察ATSL常见表现有心率失常、充血性的心力衰竭、手足抽搐、肌肉痉挛、嗜睡、水肿、恶心、呕吐甚至出现晕厥和猝死等。其临床表现根据代谢异常程度的不同而定,要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保证护理措施持续有效。
2.3高磷血症及低钙血症观察和护理①观察内容:应严格观察患者的血压、脉搏、瞳孔、意识、呼吸变化和尿液情况,如尿液结晶或浑浊,及时向医生报告。低钙血症应注意肌肉强直或强行痉挛、恶心及呕吐等症状,严重者会造成心肌损害。②护理方面:高磷血症会导致继发性的低钙血症。遵照医生嘱咐给患者口服氢氧化铝的凝胶以抑制肠道对磷的吸收,从而使血磷水平降低。若出现抽搐现象立即平卧、吸氧,保持呼吸通畅,防止心律失常及低血压等意外病症的发生。
2.4高钾血症观察和护理①观察内容:高钾血症的病症表现为心律不齐、肌肉酸痛、面色苍白、手足麻木、全身无力等,须细心观察患者意识、生命体征变化,并进行持续的心电监护。②护理方面:为保证血钾监测的准确性,避免从输液侧的肢体上抽取血样,采血时应保证试管及采血针的干燥,选用的针头最好在7号以上。血样抽出后应立即送检;如需输血,取血要避免震荡,输血时避免加压,以免形成大量的钾离子。紧急的治疗措施有静脉注射葡萄糖和胰岛素能使钾重新分布,有高钾或血钾情况,应采取透析治疗方法,必要时还应进行床边血滤。
2.5高尿酸血症观察和护理①观察内容:多数患者没有明显症状,主要表现有无尿、少尿和引发氮质血症,还可能导致尿路堵塞进而致肾功能不全。②护理方面:每天用pH试纸在化疗的前中后测量尿液pH值,维持尿液的pH不小于6.5~7.0。化疗前1h静脉注射等渗的碳酸氢钠使尿液碱化,尿液pH达到7.0即达治疗目标。注射别嘌呤醇和拉布立酶一1,口服需注意其是否被有效吸收,并注意药物热、胃肠反应、过敏性皮疹、肝功损害和血小板下降的不良反应。
2.6减少可能发生ATLS的因素应避免饮食、营养、治疗等方面可能会加快电解质的紊乱及使肾功能损坏的因素。如保钾利尿剂、肝素等的治疗会导致血钾升高。常见肾毒药物有非固醇类的抗炎药、两性霉素B、氨基甙类。应减少钾和磷的摄入量,避免碳酸饮料、豆类等含磷高食物的食用。
3结果
根据早期ATLS的临床症状,在化疗前对小细胞肺癌的患者采取干预措施,通过肿瘤溶解综合征的观察表,密切观察病情,对ATLS存在的不良症状整体进行护理,同时积极配合医生进行治疗,ATLS症状均得到明显改善。
4讨论
ATLS是小细胞肺癌化疗主要的并发症,其发病率呈上升趋势。急性肿瘤溶解综合征一般会通过抗癌治疗后引起代谢紊乱而导致的一系列综合症状,其发病率和死亡率较高[2]。ATLS一般多见于巨型、增生较为迅速以及对治疗有良好反应的患者,如常见的血液系统肿瘤、急性及慢性髓细胞白血病、霍奇金淋巴瘤等。此外,还常见于对化疗具有高反应实体肿瘤。
对ATIS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制定并使用ATLS观察表,并对患者实行严密的病情观察。期间,做好患者高磷、高钾、高尿酸血症以及日常护理此外,还应加强患者的心理、口腔进行护理,并进行相关的健康教育。应准对不同患者文化、性格、年龄等给予个性化心理护理,口腔护理应选用口灵2次/d进行护理,且需喷涂金因肽,忌口刺激腔的食物以及烟酒。同时让患者熟悉复查流程:入院需查生化及血常规,化疗7d后,每天需做肾功能和电解质的检查,1次/w生化及血常规检查,并提醒患者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对小细胞肺癌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对ATLS患者进行早期病情护理和观察保证了化疗计划的顺利完成。
综上所述,通过对小细胞肺癌化疗致急性肿瘤溶解综合征患者临床进行观察、分析,并采取有效的预防以及相关的干预措施之后,能明显改善患者高尿酸、高磷、高钾血症的症状,患者的病情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其能有效提高ATLS的治疗效果,值得在临床中推广。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但是,至今我们很多同志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很不够。一些干部和群众使用土地只考虑当前利益和局部利益,一些单位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多征少用,早征迟用或征而不用。农村一些地方乱占耕地成风,有的乡镇企业用地不搞规划,不经审批,随意占用;有的干部目无法纪,随意批准用地,甚至自批自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买卖、租赁、擅自转让土地的现象。不少地方已经出现了占用土地失控的严重情况。省人民政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务必充分认识珍惜保护耕地的重要意义,坚决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征地、用地全面试行指标控制的管理办法,要象做计划生育工作一样,依据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在保证各项建设合理用地的情况下,千方百计节约用地,为子孙后代造福。
陕西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关于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家民宅基地用地实行指标控制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止基本建设中无计划的占有耕地的现象和农民建房中不经审批乱占滥用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要求,省政府决定,全省从一九八七年起,对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实行全面的指标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用地每年的控制指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提出具体建设,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确定,并列入全省国民经济计划,由计划部门下达执行。
第三条 非农业用地的年度控制指标属指令性指标,由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进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下达的控制指标包干使用,不准超过。
第四条 实行按指标控制非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国家和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分别下达控制指标,专项专用,不得互相调剂。
第六条 对非农业用地实行指标控制办法后,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征地、用地申请和审批制度,未获得用地指标的单位,一律不予审批,擅自占用者按非法抢占耕地处理。
第七条 国家和地方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纳入全省非农业用地总指标之内统一安排,随国民经济计划一同下达。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超指标用的地,原则上在地(市)、县(市、区)的总指标内调剂解决。
第八条 乡镇企业基建和村民个人建房用地,以乡为单位,按上级下达的指标进行控制,一律纳入年度控制指标之内。这类用地要充分利用非耕地、旧庄基地和质量差的耕地,必须占用现有好耕地时一定要从严掌握。
第九条 农村专业户和个体工商户以及经济联合体需要的生产场地,应当充分使用自己的院落场地解决。确需另划场地的,必须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列入乡镇企业用地指标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这些用地一律按临时用地对待,使用时间和使用面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经批准划定的生产场地内,不许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条 对于主动使用非耕地、旧庄基地、质量差的耕地表现突出的,对于精打细算,节约用地指标成绩显著的,要给予必要的奖励。对于不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和无故突破用地指标的,对于弄虚作假,欺骗管理部门,多批多占土地的,要追究主管领导者的责任,并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管好土地。要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指标控制非农业用地,不准突破。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的乡镇土管理员(在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专管此项工作。乡镇干部必须坚决按国家规定的征地,用地申请,审批制度办事,不准越权批准用地,更不准自批自用。考核干部时,乡镇要把土地管理工作的好坏,作为重要的标准之一。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非农业用地情况的检查监督,每年检查一至二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及时解决存在问题,防止造成用地失控。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1991年4月13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民政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林业部、农业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国务院办公厅派员出席指导。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建材局应邀派员参加会议。民政部部长崔乃夫主持会议并讲话。
会议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全国勘界试点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了贯彻落实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情况,总结了一年多来的工作,研究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相应地提出了解决的对策。
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并同意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开展,争取用十年左右的时间把全国省、县两级边界线勘定下来。为了落实国务院的决定,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召开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制定了勘界政策,通过了工作规划。会议决定:从一九八九年开始到一九九一年,用三年时间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在青海与新疆、甘肃与宁夏、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等六条约5000公里的省级界线上进行试点;同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行区内的全面勘界试点;会议还布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境内县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会议认为,自一九八九年部署全国勘界试点工作以来。在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边界地区人民群众的支持下,在广大勘界工作者的努力下,工作进行的比较顺利。 截止去年底, 省级界线已确定约3500公里,占试点界线的70%.需要确定的青新藏、青新甘、宁甘蒙、陕甘宁、宁蒙陕、吉蒙辽、吉蒙黑、冀鲁豫等八个三省边界线交会点,已确定了青新藏、陕甘宁、吉蒙辽、冀鲁豫四个;尚待确定的四个,有关省区也做了调查准备工作。一年多来,县级界线的勘定工作也有相当的进展。新疆、内蒙古、西藏、宁夏、甘肃、青海、云南、广东、天津等九个省区市,正在勘定县级界线,已勘定约二万多公里。四川、河北、山东等省也正在筹备开展县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会议认为,经过一年多的努力,现在全国的边界工作已开始出现了好的趋势,一个大有希望的趋势。勘界已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凡已勘定界线的地方普遍反映,勘界促进了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受到了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普遍拥护。实践证明,尽管勘界工作有许多困难,只要领导得力,政策落实,组织得好,从根本上治理全国的边界问题是可以实现的。
会议对当前勘界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认为主要有:(一)出现了前紧后松的苗头;(二)有关双方在处理某些问题时配合的还不够,甚至步调不一致。有的省区内的部门之间的配合也还不够紧密,妨碍整体效益的发挥;(三)在一些地方,勘界政策还不够落实,特别是没有完全落实到基层;(四)在个别地区,对在勘界过程中维持边界地区现状问题注意不够,有违反勘界纪律的现象,在个别地方还发生了群众性纠纷,影响了勘界工作的顺利进行。
会议在回顾了一年多来的工作情况后认为,勘界工作是一项加强国家行政管理,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与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宏伟目标紧密相关。有关省区、有关部门应当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抓紧工作,努力完成国务院交给我们的任务。会议要求,六条试点线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均应在五月底以前,召开一次由双方组长共同主持的部署工作的会议,并将会议情况报告民政部。
会议在分析了全国的勘界形势后认为,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今后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已经到了攻坚的阶段。今年是勘界试点的最后一年,按计划应完成1500公里界线的勘定工作;完成四个“三省交会点”的确定工作;完成六条试点界线的测绘工作;要在调查论证、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年底前向国务院提出全面勘界的报告。特别是未定的1500公里界线中,争议地段占相当的比重。有的边界争议情况还比较复杂,解决的难度较大。会议认为,完成上述任务要作出比过去更艰苦的努力,需要上下左右拧成一股绳,才能够抓好攻坚阶段的工作。会议指出,今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继续加强领导。参加这次会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对会后的工作将进一步加强指导,在解决难度较大的边界争议时将协同攻关。有关省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勘界工作切实地纳入议事日程。要上级抓下级,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实行集中统一领导。有关各级政府主管勘界工作的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责。对攻坚阶段的各项工作,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会议认为,解决争议问题将是打好攻坚战的关键。对解决边界争议问题的症结所在分析不透,盲目轻率,是有害的;但是把困难估计得过于严重,看不到解决的有利条件,缺乏信心,犹豫不决,更是有害的。建国以来的经验证明,边界争议问题越拖越复杂,解决的难度越大,在勘界中解决是个有利时机,如果留下争议区这个尾巴,必将后患无穷。会议要求,各级政府的主管领导干部,对重大的边界争议问题应当亲自作调查研究,站在第一线处理。在处理边界争议问题时,应当特别注意做好有关各级干部的工作,要求他们坚持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
会议强调,在处理边界争议问题时,应当坚持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即大部分解决在毗邻县,少部分解决在毗邻州(行署、盟),个别的解决在毗邻省,特殊的由中央机关调处。坚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不仅有利于妥善处理问题,也有利于发展睦邻关系。但是,对某些反复协商不成的,也不应再拖下去,上级应及时过问,必要时应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调整行政区划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必须继续抓好勘界政策的落实工作。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勘界靠政策,靠政策去统一有关双方的思想和行动。会议认为,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制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等政策文件,有力地指导了全国的勘界试点工作,基本上是可行的,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当前,尤应注意把勘界政策落实到基层,使广大勘界干部都掌握,使政策真正成为推动工作的武器。
(三)必须进一步加强有关双方、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工作。勘界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综合性工作,不是单靠哪一个部门能够完成的。会议要求,凡是参加勘界工作的部门应当尽职尽责,有关双方应密切配合,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注意处理好这个问题。
(四)必须继续加强勘界纪律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确保边界地区的稳定。一年来,开展勘界的省区人民政府注意了遵守勘界纪律和遵纪守法的教育工作,保证了勘界试点地区的稳定。但也有个别地方忽视了这项工作,发生过群众性纠纷,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会议要求,在勘界期间必须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对可能发生问题的地区,双方要联合制定防范措施。当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制止群众械斗事件的通知》,确保勘界地区的稳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人,必须严肃党纪政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保证勘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必须注意做好勘界测绘技术工作、总结经验和档案工作。这三方面的工作关系到巩固勘界成果,不可忽视。要认真执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确保勘定界线的质量。勘界试点的目的是为今后全面勘界提供经验,现在有几条试点线已接近收尾,总结经验的工作应提上日程,每个试点省均应在勘界工作结束前向民政部送交合格的经验总结报告,做到善始善终。
二、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提出
1983年,法国学者维尔提出相对规范性概念,对于国际法规范等级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法律规则在确定两个因素相互间的关系时依照规范性。规范性是法律规则根据描述对象制定,区别于自然法则的属性。在国际法体系中,传统观点认为各个规范在规范性上是平等的,并没有强弱问题。但随着国际形势不断发生变化,国际法开始出现了相对规范性的趋向,是通过强行法理论与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理论的出现,使得国际法规范间产生了一定的等级。国际法在二战后迅速发展,各个分支领域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这些法律都是根据调整对象而划分制定的,如海洋法、空间法与人权法等。在国际争端中,有可能一个事件会引起多个领域内的规范,这些规范在制定时目标与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就会造成国际法规范间出现冲突。在发生冲突时,对于是否要考虑规范效力的强弱、优劣等很难解决,在一些国际贸易组织案例中,很多事件无法判断是属于特别法还是普通法。这些冲突与混乱势必将会妨碍国际法功能的体现。在国际争端解决民机构来看,将无法持有一致的评判标准,加上国际机构的分散性,国际司法与仲裁裁决将会更加不统一。为了实现国际法功能目标,体现国际法律体系稳定,需要对国际法规范的效力等级进行划分,等级问题有可能会导致体系混乱,但可以同时确保国际法律体系统一。
三、国际法效力影响因素
首先是国际间的政治因素。国际法的发展受到国际政治关系的影响,政治的发展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与效力发挥。一战后出现了政治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二战后国际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产生了完善的政治性国际组织———联合国。国际联盟规定尊重各会员国的以及政治上的独立,但实际上行政院的常任理事国只有几个强国,小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次是世界经济关系。经济决定政治,国际法从根本上说是受国际经济关系的制约,它的产生、发展都与国际经济关系密不可分。
四、国际法效力等级存在的问题
(一)效力等级标准确定的问题
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社会,国际组织不代表任何一个国家、地区,所以在权力上没有任何差别。基于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权力结构上的不同,国际法无法根据创建者的地位而确定规则的等级。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可以按照国际法法律的实质内容来进行判断。国际社会的成员有一些共同的利益,维系国际社会存在的基础,体现这些价值的规则非常重要,应该比其他的规则获得更高的等级,得到更加优先地执行。随着国际法权利与义务规定的不断详细,它的直接承受者除了包括国家主体在内的对象外,还包括组成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等,但国家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不可能完全一致,甚至会出现冲突的情况,这时国际社会共同的根本价值与利益是否限于国家还是包括个人的,目前仍然无法解决这一冲突问题。
(二)效力等级的判断问题
一般国际组织通过一定的形式与程序来行使国际法的效力问题。目前这一程序是通过国际组织内的法律专家委员会决定还是通过国际组织的政治机构决定仍无定论。在由政治机构决定时,一般原则是一国一票表决制,赞成比例为多大合适?国际组织的判断同样不可避免强势国家或集团强加自己意志的情况。确定国际社会重大影响的规范等级涉及到国家的重大利益,由法官承担职责则可能会涉及到个人的既有立场或价值观念,是否做到不偏不倚,有待进一步判断。
国际司法的概念在使用上并无统一的定义,但一般来说是指在国际关系中通过司法机制解决国与国之间纠纷与争端的一整套组织与程序。从范围上认识,国际司法可以包含二层意义,其一可以涵盖一切在国际关系中存在和运用的纠纷解决手段和机制,其二主要用来指称在现代国际体系中以国际组织的形式出现的争端解决机制,如谬ro争端解决机制,各种仲裁法庭等;其三则是在最窄的意义上仅指国际法院的司法活动¹本文主要从作为世界最主要的司法机构的国际法院的视角审视国际司法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中的运用及其形成的地位和作用,着重探讨在以现实主义为主导的国际政治体系中国际司法所遭遇的处境和发展的基础。-国际法院(1946一)从其前身常设国际法院(1922一1946)算起已经走过了80年的历程‘在这80年历史进程中它见证了国际政治的风云变幻,粤想婴生铆它的产生和运作对促进世界和平,阻止和避免战争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同爵游整个国际体系的无政府状态和国际政治中国家行为体的现实主义逻辑,它也遭遇到相当大晶渝约和困境,也还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世界法院”。学者常常以“处于十字路口”来形容国际法院的处境并关心它的未来。国际法院及其为代表模式的国际司法在:l世纪女口何发展,这是摆茬天们尤其是国际关系学者和国际法学者面前的一个重大的课题,要解答这一问题,就需要审读和解释国际司法源以形成的历史和赖以运作的环境,以及制约它发展的条件。
二、源于理想主义的国际司法
有国家存在就有国际关系存在,而有国际关系存在也就必然会产生国与国之间的争端与纠纷,也就必然会形成和产生相应的解决纠纷和争端的方法和机制,其中司法是最主要的一种。人类社会主要是由人的行为和相互活动而构成的。人们之间的相互活动势必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要处理这些关系,就有“定分止争”、判断是非的需求,就会存在最广义上的“司法”活动,在这个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甚至早于立法现象的出现。当人类组成社会并出.现国家以后,相应的国际司法情形就随之出现。在中国古代的春秋战国时代就已有调解国家纠纷的形式和现象,而在古代的希腊罗马,这种情形发展的更为完整,早在古代希腊城邦就已发展出一套体系,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解决争议。然而,这一时期超级大国的崛起(马其顿帝国、罗马帝国、拜占庭帝国)中断了这种形式的进一步发展。占据权力优势的大国对争端倾向于武力压制甚于和平解决。¹看见,大国家不喜欢国家司法古已有之。现代国际司法是国际政治中理想主义的产物。在国际关系理论谱系中,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在学术意义上也归属于自由主义)是最基本的两大流派,其他林林总总的理论观点不外是这两个体系的思想发展和引申,大多数国际关系学者的知识论战要么围绕现实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分野来进行,要么在那些流派内部展开。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整个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理论就是这两个基本理论体系在厘清其内涵和外延的论战过程中得以发展的。虽然在许多问题上,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存在根本的分歧和对立,但是从国际体制的发展来看,事实上多表现为既有理想主义的设计和构想,又有现实主义的操作和运用。所以,有学者认为,虽然现实主义和自由主义在理论逻辑层面上往往各执一词以求片面而深刻,但实质则又表现出通约化的趋向。»国际司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主要体现出国际政治结构中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理论及其实践的某种交合。理想主义作为一种国际政治理论范式,着重于国际规范和国际间的制度合作,认为通过国际合作,建立国际法和国际组织,能够规范作为现代国际体系主要行为体的国家的行为,制止侵略,保障国家安全,实现国际和平。从国际联盟到现在的联合国框架都是在这一理论的思想指一导下建立起来的。理想主义的代表人物格老秀斯在其名著《论战争与和平法》中,以自然法为基石概念阐发了现代国际法的思想体系:自然法高于国家的国内法,自然法的基础在于这样的信念,即,人拥有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种权利把所有的国家约束在一起,构成一个国际性的“国家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国家与国家的关系是通过某些行为规范和法则联系的,是建立在国际体系的普遍的国际行为规则基础上的。这些理想主义的学说通过以时任美国总统的伍德罗•威尔逊为代表的一些政治家们的努力,在国际联盟等国际组织形式上得到了实践,国际司法也是其中一项。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司法源于1898年俄国沙皇尼古拉二世的和平倡议,尼古拉二世提出的建立永久性仲裁法庭的努力最终导致了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和19()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其结一果是最终在国际联盟的框架下设立了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court。fIntcmationalJusti(,e1922一946),以后又为联合国的国际法院(xr,remationalCourtofjustiee1946一)所取代。现代国际司法之所以会在20世纪初出现和建立,是因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持续发生的战争,尤其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噩梦,促使人们第一次严肃地考虑在世界范围内建立维护和保障和平的组织机制,试图把国际司法作为人类面对不法状态的最高形式,避免和纤解武力的使用。“法官是和平的卫士”(pacistutela即udJudicem)。¹有人这样形容道,国际司法表达了人类儿个世纪以来被魔咒摄定了的理想,和平主义者的这一灵光一闪,抚慰了现实主义者的绝望心态。〕
三、囿于现实主义的国际司法
国际司法产生于自由主义的理想,但是它赖以实现和运作的土壤仍是现实主义的。早在上世纪70年代,有一位美国学者就提出,国际法院显然是联合国体系中最不成功的、最令人失望的主要机构之一,并且指出,所谓这种不成功不在于它的人员素质和审判质量,而是国家行为体不愿意运用它,因而实质上它对国际秩序的形成和发展的贡献极其有限、并乏善可陈,从而表明了人类寻求和平解决争端的妥当性努力的失败。º虽然这已是20多年前的结论,但不幸的是,在某种程度上,至今它仍是事实。按照国际司法的倡导者和广大国际法学者(也许不包括许多国际关系学者,因为大多数国际关系学者尤其是其中持现实主义观点的学者,均不太相信并排斥国际法的作用»)的理想,国际司法(通过国际裁决解决问题的机制,包括国际法院、第三方解决争端机制,以及其他方式)应当成为国家在国际关系中能经常使用的手段,从而在国际关系中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使司法解决争端成为国际纠纷解决的令人向往的模式。但这种乐观主义的愿望与国际政治的现实之间仍存在相当大的距离。就连国际法院自己也承认,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国际法院以谦和的姿态(这种姿态本身就反映出国际法院地位和处境的尴尬—笔者注)履行着自己的职责,但国际法院的能力是有限的,作为世界最高司法机构,它的范围不是全方位的,并不象和平宫天花板和墙上所精雕细刻的司法女神,其光芒不能照耀到国际冲突的每一个隙缝。由于许多理由,即使在争端解决的领域内,法院的作用也是相当有限的。、、丛客践来看月际司法被使用的比例很低,¹就国际法院来说,从成立至‘996年的50年间它总共处理争议案件仅74件,提供咨询意见22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其一是国际法院作为一种司法机制本身的特性所致,司法的性质是被动中立,注重形式,远距纠纷进行独立判断的。学者称海牙是一个远离国际政治主流的地方。º这种特性就使得司法活动的程序较为繁复,过程较为漫长,因而与国际争端的即时性之间就有着天然的矛盾,国际争端和纠纷更多的表现为政治性的一面»,国际形势往往是瞬息万变,要求能迅速的加以反映和调整。很难想像国际社会在伊拉克人侵科威特以后,会耐心期待国际法院的法律裁决而不迅速作出反应。国际司法手段的刻板和程序的冗长使得国家行为体不愿加以采用。其二,在文化多元的全球关系中,许多非西方国家从本国和本民族的法律传统出发对国际司法的西方文明背景(这里的西方可以解读为欧洲中心主义及其法律传统)并不能完全认同,因而成为国际司法运用中的文化心理障碍,这种障碍一方面反映为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传统背后的道德价值观;¼另一方面则体现在操作方式层面上,“司法裁决仅仅是解决争议的一种途径,现代国际法和国际司法使得这一产生于西方思想的特别诉求技术定型化法律化了,随着世界的这一部分(西方)政治、经济的权力被扩大到至高无上而逐渐成为强加于发展着的世界结构的一种模式。”½与此相反,东方民族或其他非西方国家可能更注重和为贵,倾向于调解等方法的使用。其三,国际司法的成本较高,使得许多小国和发展中国家在财政上难以承受,限制了它们进人国际法院的争端解决机制。¾其四,国家行为体更相信和习惯于采用法庭外的外交方法和谈判智慧,外交谈判可以避免国家在司法的零和博弈中可能输掉诉讼,尽失脸面。其五,国际司法本身在法律的标准、程序等方面存在一些在现行体制下无法克服的弱点。“国际法院是在国际关系的环境里运作的,因此它的目标和角度受到它所处理问题的法律方面的严格限制,它的作用是分析、运用已存在的法律,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出明确的判决和意见。显然,这一目标提供了一个相当狭窄的基础,而需要处理的则是现代社会所遭遇的各种问题和冲突。”¿国际法院适用法律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咨询意见,二是裁决解决国与国之间的争端,但即使是在其裁决的职责范围内,其可裁决的内容也不是全面的。其六,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国家行为体在做出是否求助国际司法的决策时,国家利益的因素总在其中起着关键作用。国家需要确信通过国际司法所带来的利益要大于从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国际司法的可用性是应当被显示的而不是被假设的。”À事实上国家行为体之所以在很¹本文侧重讨论政治、法律领域的国际司法,经济领域国际争端的司法机制另文探讨,对w「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司法性质尚有争论,但它确实是目前世界上最富实用性且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国际司法制度。多情况一下并不愿意求助于国际法院(ICJ)或其他第三方解决争端的方法或其他机制,主要就因为他们常常需要确信(正因为他们无法确信)国际司法能够提供国际秩序的合理体系的长期预期与国家的短期利益相一致。这也许是最困难的,国家必须要确信求助司法解决是有益的,至少是值得认真考虑的,相对于调解协商和外交途径具有明显的优点。尽管有一点是明显的,这就是求助国际司法当然要优于战争和冲突的选择;但另一方面,司法程序的运用如何能显示与通常在法庭之外的讨价还价具有同样的价值则是一个问题。
四、国际司法中大国政治的影响
国际政治根本上反映为大国政治,“因为大国对国际政治所发生的变故影响最大所有国家—不管是大国还是次大国—其命运都从根本上取决于那些最具实力国家的决策和行为。”¹从现代国际司法的产生来看,就反映了大国政治的影响,当初,常设国际法院创立之时,条约起草人的最初设想是能够建立这样一个法院:任何国家在它与其他国家发生争议时,随时可以诉诸法庭。然而这个看来具有理想主义意味的计划一开始就不被接受,尤其是遭到大国的反对,大国从现实主义的国家利益出发,认为这将影响到国家。国际社会既赞成和理解国际司法的理念,但又对可能因此带来的对国家和国家利益的损害心存疑虑。所以目前在《国际法院规约》Aiticle36(2)中所保留和表现的任择性条款原则是一个妥协的结果,很直白和充分地显现出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交合(既然强迫所有国家接受法庭的司法是不可能的,那么为什么不至少提供这样一种可能性给愿意这样做的国家呢?º)。任择性条款意味着只有当两个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国家之间,法庭才有可能进行义务性的司法活动。»然而即便如此,在现实主义为主导的国际政治中,国际司法的运用仍是相当有限的。首先,声明接受任择性条款的国家仅占联合国成员国的三分之一,¼大多数大国没有接受,联合国5个常任理事国中只有美国和英国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司法权,½即使承认接受管辖的国家还对许多情形予以声明保留,有的大国虽然接受管辖,但一旦国际司法未按其意愿进行时,就予以退出,如美国在1984年发生与尼加拉瓜的纠纷时就声明退出。其次,在国际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中,大国为当事国一方的为数不多,最终通过法院解决的则更少。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国际司法作为一种理想虽然能够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和认可,但整个国际体系仍是现实主义的,¾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关系中的行动更多是基于现实主义的考虑。第三,国际政治是权力政治。权力的全部涵义在于对其他国家的控制和影响,能够迫使另一个国家去做某些事。国际争端的解决与其说取决于国际法律程序,不如说取决于争端双方的实际力量对比状况。在¹仁美l约翰•米尔斯海致:《大国政治的悲剧》,王义桅、唐小松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X)3年版,第5页‘º巴西代表最早提出这个建议,最终被采纳了。»国际法院在国际争端案件中获得司法权的途径除了各国根据任择性条款发表自愿声明表示接受之外,也可通过被告国在法庭上时原告国的作出回答的原则得以实现。¼接受常设国际法院任择性条款管辖的国家占国际联盟成员国的61%,目前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司法管辖的国家为似个,占联合国成员国(191个)的33.5%。国际司法的博弈游戏中,大国和小国的投人和收益经常是不同的往往是一个较为理想的选择,(这可能也是国际司法设计者当初所隐含的一个想法或理想),“诉诸法律和政府是社会中最弱小成员采取的行为,他们需要从最强者那里获得保护。在这个程度上讲,法律规则是为那些在其他方面缺乏权力的人所设的盾牌。”¹在国家实力无法与大国相抗衡的现实条件下.借助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制.是小国实现自身利益诉求和国际正义的一种机会(。而大国之所以在国际司法的选择上(尤其是面对的对手是相较为权力弱小的国家)表现出犹疑两难,颇有“胜之不武,败则为笑”的心理矛盾存在,赢得诉讼固然可喜,但他们难以确信在法庭上获得的能比在谈判桌卜获得的百劣.由干对司件的姑早信。、不见枯而擂告*、口:。。扣二旦败诉,则他们可能失去的不仅仅是一场诉讼,和这场诉讼中的国家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将会严重削弱他们的权力和影响。所以大国往往比小国更难以接受败诉的结果,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大国经常不会“将诉讼进行到底”,要么中途妥协,结束诉讼,要么撤回管辖承认,不再继续。在国际法院迄今为止受理的争端案件中,也极少有大国作为诉讼的原告当事国的。如前所述,国家行为体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有倾向通过外交和政治解决的偏好。相比小国而言,通常大国在运用外交手段方面的能力和影响力更大,尽管在现行国际体系中,国家平等是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但从现实主义的角度去审视,并非如此简单。º有人就曾这样指出:,’(建立联合国的目的是)为保证和平的需要而组织一个政治平衡,而不是为保证平等组建一个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机构。”»国际政治中的权力政治倾向和外交影响力也从另一方面加重了大国在国际司法的行为决策中的外交偏好。五、全球化条件下的国际司法随着冷战的结束,国际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构的国际法院重新受到广泛重视,人们对之寄予厚望,希望它在处理国家关系和国际争端方面起到更大的作用。1989年6月29日不结盟国家外长会议的《海牙宣言》上就强调指出要“加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包括国际法院的作用”,在科届联合国大会上,许多国家的代表也在一般性辩论中呼吁加强国际法院的司法作用,联大的决议也提出“促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和方法,包括求助和充分尊重国际法院”,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国际司法出现了一些积极的变化:
(一)规则和原则的变化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国际法原有的一些不适合时代潮流的原则和规则逐渐被新兴的适应现实需求的新的原则所取代或被赋予了新的涵义,从而使之在国际司法的运用中更容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此外,在国际法院的司法程序方面,经过1972年和1978年的两次修改,¼《法庭规则》进一步简化,增强了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法官组成的变化在国际法院的法官组成结构上,早期主要集中从西方大国选任法官(这也是许多小国之所以不信任国际法院的原因之一)的情况有所改变,更加切实地按照“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原则进行分配和选任,他们分别来自亚、非、拉、欧、美各个地区。国际法院现任的巧位法官分别来自中国、¹马达加斯加、法国、塞拉利昂、俄罗斯联邦、英国、委内瑞拉、荷竺、巴西、约旦、美国、埃及、日本、德国和斯洛伐克,更具广泛的代表性,有利于国际社会增强对国际司法的信任感
(三)处理范围的变化在国际司法的应用范围上,随着国际司法机构的发展而进一步扩大并多样化从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性质和类型来看,20世纪40一70年代,主要涉及陆地边界、海洋划界、领土、大陆架、渔业(管辖权)、庇护权、国民权利、航空器的待遇、空难、通过权等国际争端;而到了80年代以后发展到边界、海洋划界、大陆架、边界和跨边界军事行动、外交关系、在武装冲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海洋和领土划界、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石油平台、洛克比空难、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不干涉国家内政、国家的经济权利等国际争端。º此外,国际法院的案件受理数也比前期有所增加。从国际法院成立至今,共受理争议案件105件»。在前40年里,每年受理的只有几件,而自1990年代以后明显增多,1990年有9件,1991年12件,1992一1995年13件,1997年9件,1998一1999年达23件,2(众〕一20()3年有11件除此之外,还向联合国和联合国系统的其他机构提供多项咨询意见。
(四)机构设置的变化在这一方面,各种专门性法庭或其他类型的准司法机构不断涌现。自20世纪90年代起,新的司法机构纷纷亮相:19%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立了国际海洋法法院,在90年代设立南斯拉夫战犯法庭和卢旺达战犯法庭等针对特定事件的临时法庭的基础上,2002年7月l日依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即《罗马规约》)成立了国际刑事法院,这些法院的建立,标志着国际司法的机制和模式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和发展,一方面国际法院作为国际司法机制的唯一地位受到挑战,另一方面原有的司法管辖的原则中出现了新的变化,如国际刑事法院拥有司法强制管辖权。从以上这些发展可以看出,国际司法虽然在大国政治的制约下遭遇到相当大的困难,但也并非象现实主义者所推论的那样悲观,不然就无法说明以上的这些事实,也无法解释仍有那么多国家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司法管辖(尽管所占比例在联合国成员国中并不太高),并为国家是否选择国际司法的决策而大伤脑筋,因为按照摩根索现实主义的观点逻辑,这个数目应该为零。“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显然各国认为依赖一个公正的第三方的决定要比其他选择更好,因为其他选择可能意味着冲突陷入僵局或被迫诉诸自助。”¹但是同样明显的是,由于国际间缺乏高于国家的中心权威,国际体系的无政府状态和大国政治的困境仍然阻隔着国际间的合作,我们在上面所阐述的那些对国际司法的制约条件并没有改变,相反随着冷战的结束,国际政治中的单边主义倾向更加凸现出来,进一步加深了权力政治在现行国际结构中的影响。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过程中,美国就因为担心国际刑事法院可能把执行维和使命的美国军人作为审理对象从而限制美国对盟国履行义务和参加国际维和行动一再来自中国的史久姗先生自2侧)3年2月6日起担任国际法院的院长提出反对意见直至反对成立该法院,并于2(X)2年5月正式退出了该《规约》。更早些时候的例子有,美国选择不加人为成立联合国海洋法法院而制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显示其实力,导致该公约在1994年的修改来迁就和照顾美国的利益,以换取其姗姗来迟的加人。所有这些都充分说明了即使在国际社会全球化发展的今天,国际政治和国际司法的发展仍是不平衡的,大国的权力政治仍在发挥着影响,国家利益和国际法以及国际司法之间的固有矛盾依然存在。
2. 国际法与国内法
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不在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孰先孰后或平行对待,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是否为良法,而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
有学者提出,传统法理以维护民族国家的主权为核心,因而国际法不能以限制缔约国的主权来对缔约国产生法律效力,而只能在缔约国主权限制下对缔约国产生一定程度的义务约束。但二战后及联合国成立以来,缔约国在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时,其本国的主权不可能完全不受影响,国家主权学说不得不面对国际法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作适应性的调整。影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新问题有许多,独立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盟法院、世界贸易组织等在监督国际法实施中的影响、国际人权公约给传统法理带来的影响等。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不能抽象地、无针对性地议论,而要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区别论证。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众说纷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修改宪法或在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中加入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规定,使国际条约具有高于一般国内法的地位,二者并用,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前者。因为在我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制定法律的两种议案要经过同样的审批程序,并且经同一立法机关审议进行,二者不会发生矛盾。
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不仅将导致国家主权对内职能的削弱,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履行条约的国际义务。我国应修改原有的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使其符合我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即要以执行国内法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3. 国际法的未来发展与制约因素
首先,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断为人类活动开辟新领域。世界的范围相对地缩小了,人类的关系空前地密切了。科学技术对国际关系的深刻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在国际法的发展上,从而使国际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近现代国际法是如此,当代国际法亦然。今天,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人和社会的深远影响尤为明显,它也深刻地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各个分支的演进。
回顾国际法的演进,我们能够找到许多反映科学技术对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有影响的例证。然而,国际法的发展经常滞后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进展所带来的严重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这几乎体现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例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知识产权以及如何弥补南北经济发展的鸿沟等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技术本身当然不能为自己制定规则,人类也同样不能成为科学技术的奴隶。唯一的选择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
其次,国际法不可能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深受国际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国际政治的制约。事实证明,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而国际强权政治会窒息国际法的生机,因为它为国际法划定了一个非常狭窄的天地。人们从国际法的历史演进中可以发现,国际法对国际政治有一种畸形的从属性。中世纪和近、现代国际法,都是如此。
参考文献: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则,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一种道义的力量。其实,国际法作为法律,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普遍遵守,违反国际法只是少数的例外,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国际法并不因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质。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有不同于国内法的重要特征。
(一)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和法律属性,决定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家拥有,决定了国家能独立自主地对外交往,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相当程度上参与国际交往,它们也应遵守公认的国际准则,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虽已具备了国家的某些特征,但因未最终形成为国家,不能像国家一样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国家通过签订条约建立的,其国际交往的能力是国家通过条约赋予的,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交往。因此,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的调整。
在国际法中,尽管有关于人权国际保护、外交代表特权与豁免、对战犯进行审判等的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由个人来承受,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同样,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法人可能成为国际私法或涉外经济法的主体,但不具备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构成国内法的主体。
(二)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与任何国内法一样,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由习惯规则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国家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被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国际法最初的形态即是所谓的习惯国际法,其法律渊源都由国际习惯组成,因而可以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古往今来,国际条约汗牛充栋,浩若烟海,能成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通常是指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造法性条约,即创设新的、公认的国际法规范或者修改、变更原有的规范的条约。契约性条约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国内法的渊源是一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经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国内法的渊源还包括法院的判例。国家缔结或者参加了国际条约,就负有在其境内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构成国内法的渊源。但相对应的情况却是,国内法的规定仅可能构成国际法的证据,而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三)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社会由国家组成,国家平等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又是国家间进行正常交往的根本保证。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在国际社会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制定国际法,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国家之上的组织,并且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并不是制定国际法的立法机关。除习惯国际法外,国际法是由其主体,主要是国家通过协商的方法制定,国际法规范从各国间达成的协议中产生。国际法不是由少数国家或国家集团强加给国际社会的;国际法由其主体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制定,各国更能自觉地予以遵守,这是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执法机关,但国际法并不比其他法律体系更经常地遭到破坏的原因之一。
(四)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依靠什么而对国家具有拘束的效力。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人类良知”、“人类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识的“共同性”。实在法学派则主张,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决定国际法的效力。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既不是自然的法则,也不是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对国家具有拘束力,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协商制定的,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各国之间的协议,或者说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当然,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并不是指国家自由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是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国际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因此,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是指适应一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
(五)国际法的强制力是以国家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为保障的。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法律对其主体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个主体违反了法律,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国内法的强制力是由国家有组织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警察、法庭等保证实施的。在国际社会,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院以及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对国际争端的管辖和裁判权限,是以当事国的自愿为前提,不具有强制性。某些国家自诩为“世界警察”,设立了“人权法庭”,这只是违反国际法的强权政治的表现,根本不能以此来保证国际法的实施。《联合国》第51条规定,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和维持和平及安全以前,本不得认为禁止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这表明对违反和破坏国际法的国家,可以由被害国单独或集体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或由国际组织实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议、警告、召回驻外使节、中止或断绝外交关系、经济封锁、武装自卫等,使有关国家停止侵害行为,以达到保证国际法实施的目的。1979年中国对越自卫还击战,1991年多国部队根据安理会第678号决议对伊拉克采取的军事行动等,是国家单独和通过国际采取措施保证国际法实施的例证。是国际法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充分体现。
二、国际法的作用
关于国际法的作用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是从国际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国际实在道德,可有可无,最多只能作为国际上评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安全的保障,是国家免受侵害的依据,无限夸大国际法的作用。显然,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这两种主张都是不切合实际的。
国际实践表明,各国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没有任何国家公开声明国际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动不受国际法的拘束。国际法经常性地由各国自觉遵守,国家间的交往与联系才得以正常进行,国际法律秩序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两次世界大战的不幸爆发,战后地区武装冲突时有发生,少数国家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的行为末受到应有的制裁,这些情况也表明国际法并不能解决一切国际问题,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在反对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的基础上,应该正确评价和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同时又要看到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复杂性,看到国际政治、经济、军事斗争与发挥国际法作用的相关性和制约性,不迷信国际法。
(一)国际法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是与非的法律标准。国际行为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交往过程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判脱离和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现代意义上的主权(sovereign)概念最早形成于16世纪后半叶,与当时领土国家的出现所带来的新现象有关。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主权是指那个时代的一个基本事实——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出现了一种集中的权力。这一权力在某块领土内行使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权威。这一集中的权力那时主要是授予一位专制君主的,它高于该领土内存在的其他力量。
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结束的时候,主权作为对某一块领土的最高权力成为一个政治事实,它标志着各块领土上的君主们的胜利。他们一方面战胜了皇帝和教皇的普通权威;另一方面战胜了其领土之内的封建王侯们的各自的野心。国际法规定的一切法律执行措施,除去战争之外,均限于向抗拒国际法的政府施加压力,如外交抗议、干涉、报复、封锁等,所有这些行动并未损害违法国家的领土主权。
一、主权在法律面前的地位
在法律面前,主权不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一国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会限制该国的行动自由,但不会因其数量多少本身影响该国主权。因此,认为某一条约使一个国家承担了繁多的义务以至损毁了该国主权,这种常听到的观点是毫无意义的。影响一国主权的因素不是所受法律约束的数量而是所受约束的性质。一个国家可以在承担无数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拥有主权,只要这些法律约束不影响其最高立法和执法权威的性质。但是,影响到它的这种权威的法律条款哪怕只有一条,也足以剥夺该国的主权。
在国际法面前,主权不是无视国际法有关规定的自由。这些规定涉及的所有事项都是传统上交由各国自行决定的,或者如同《国际联盟盟约》第十五条第八款和《联合国》第二条第七款所指出的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事项。国际法管辖的事项与国际法不予过问的事项之间的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取决于各国所寻求的对外政策的内容和国际法的发展变化。
二、独立原则
独立显示出一个国家最高权威的特有方面,它体现为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权威的排他性。所谓国家是最高权威的说法,即国家在特定领土内拥有主权,从逻辑上讲就意味着国家是独立的,没有任何权威超乎其上。结果是除了受到国际条约或者一般或必须的国际法的限制之外,每一个国家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处理内政外交事务。 每一国家都有权制定他喜欢的任何宪法;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颁布任何法律;也有权任意选择行政管理制度。它有权自由建立它认为推行外交政策所需的任何军事机构,它也有权自由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外交政策。
在不与条约规定相悖的情况下,独立是所有国家的一种必要特性,因此,尊重独立是国际法的一项必需的规则。除非被条约取消,这项禁止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如1931年,国际联盟对德国和奥地利关于建立关税同盟的条约进行干涉。这一干涉的法律依据是,奥地利负有它所承诺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不得采取任何有可能危害独立的行动。如果不存在主动限制自己的行动自由这种特别义务,奥地利便可以自由地选择任何对象,与之缔结任何它乐于缔结的条约。
三、平等原则
如果所有国家在各自领土范围内拥有最高权威,便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在行使最高权威时受其他国家的支配。没有任何一国在没有与之冲突的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命令他国应颁布和实施任何法律,更不用说有权直接到他国境内颁布和实施某种法律。既然拥有主权国家就不能从属于一支直接在其领土上从事立法和执行法律活动的力量。国际法是相互协调的实体之间而非主从关系的实体之间的一种法律。[1]各国受制于国际法而不是受制于他国,也就是说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而这种平等原则源自于对主权原则的逻辑推论。
四、全体一致
由平等原则又可以导出另一个国际法主权的基本原则——全体一致原则。全体一致原则造成了国际法立法功能的分散性和法律执行功能一定程度的分散性。全体一致原则意味着在国际法的立法问题上,所有国家都是平等的,无论其面积大小、人口多寡和实力强弱。在创立新的国际法规则的任何国际法会议上,小国的一票与大国的一票效力是相同的。为创立对两国均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新规则,两国的赞成票都是必须的。否则,一个强大的国家便能够利用自己实际代表权的优越地位,不经弱小国家同意便将种种法律义务强加给后者。于是,强国将使自己的权威在小国领土上成为最高权威,从而剥夺后者的主权。在任何情况下,全体一致原则使每一参加审议的国家,均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要受某一决定的约束。当需要所有参加国同意以便使一项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时,每一国家都有权通过投反对票或者不表示赞成来否决该项决定。
全体一致在法律意义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与秩序,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全有着不可避免的弊病。联合国大会的原则是一个国家拥有一个投票权,但是这个原则既不体现民主,也不反映世界上的权力关系。民主的基础是一个人拥有一个投票权。[2]而在联合国大会上,位于南印度洋上的马尔代夫群岛和中国一样,都拥有一个投票权,但是前者人口只有10万,而后者人口超过13亿。这就是说,马尔代夫群岛在联合国大会上所拥有的投票权力是中国的1万倍以上,这显然同立法机构的民主标准不相吻合。同样地,它也没有很好地反映出权力关系,因为马尔代夫群岛在联合国大会上所拥有的权力与美国或者中国相同。但是大国责任显然会更多些。所以像联合国大会的这种奇特性,使得国家不愿意让该组织通过有约束力的法律。因此导致联合国大国通过的只是“决议”,而不是法律。这样的事情也基本上反映了国际法在国际政治的分散性质(fragmented nature )。国际政治中的共同体观念是很弱的,这就意味着国家不太愿意出于履行义务或者服从权威的考虑,而遵守规则或者约束自己。由于世界上缺少一个拥有合法使用武力垄断权的全球性行政机构,主权国家处于以自助、武力和生存为特征的环境之中。当生存问题出现以后,法律通常是第二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