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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保障的作用大全11篇

时间:2023-12-18 11:21:51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法治保障的作用

篇(1)

关键词:社会正义 法治 法治保障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篇(2)

现阶段,我国劳资关系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多种劳资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引发社会关注。大学扩招以来,人才市场普遍处于供过于求的情况,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必须要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笔者试图将合作执法模式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结合起来,以便完善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机制,以期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

一、简述合作执法模式

(1)理论基础。该执法模式的理论基础包括经济学中的以德报德、执法金字塔模式以及回应式监管等理论。最终建立起以惩罚机制和说服机制共同作用的模式。这些理论认为,合作执法模式能有效解决威慑式执法面临的困难。同时合作执法,就是要让执法者和执法对象合作守法,这是最具有经济性的理想模式。总结起来,合作执法模式应该是以执法和被执法双方的合作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一种灵活的执法方式,既要保证执法的可靠性、有效性,又要根据执法对象的实际,以合作为主导,执法方式灵活多变。

(2)特点分析。合作执法模式具有以下几种特点:其一,惩罚手段不作为首选,优先考虑说服、教育、协商等柔和手段,惩罚手段备用进行威慑。其二,执法与被执法双方不刻意形成对立,换言之就是双方处于合作关系,以合作方式共同守法。其三,赋予执法者多种角色,在合作执法模式中,执法者不仅是警察还是顾问、合作伙伴、政治家等。其四,具备多重功能,包括预警、协调和惩戒。其中预警是该模式的重心。

二、劳动保障监察综述

在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机制经过多年的修订,日趋完善,现阶段更多表现出多元化、规范化、网络化、专业化、法制化等特点。然而,尽管成果斐然,依然有不少问题需要重视。

(1)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定位比较模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监察和仲裁在一定程度上是重合的。另一方面,强制执法手段比较缺乏,或者可以说威慑性不够,这就导致监察工作困难重重。

(2)认知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动方面劳保障机构的宣传不足,领导不够重视,执法人员认识较为肤浅,导致社会对其工作的认可度低,或者执法人员敷衍了事等问题。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缺乏责任感,对《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认识不足,在执行时缺乏积极性、主动性,甚至于钻法律的空子,比如拖欠劳动者工资等等。此外,劳动者缺乏维权意识,特别是在大学扩招以后,人才市场上普遍供大于求,劳动者常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农民工群体,普遍缺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

(3)劳动保障机构管理有待完善。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一是人才队伍建设滞后,人才的组织结构不合理;缺乏经费,政府财政投入不够;缺乏执法装备。二是部门之间的配合不够,具体就是同工商部门、公安、司法等部门的配合力度不够。三是,遭遇行政干预,当下经济发展是地方政府努力追寻的政绩,因此放宽了对市场的监管,而企业显然是地方政府的纳税大户,政府对劳动保障监察不够重视,甚至在劳动保障机构执法过程中会遭遇行政干预。最后,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无论是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或是用人单位,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三、合作执法模式在劳动保障监察机制中的应用策略

(1)必要性分析。目前,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机制,致力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通过上文的分析,在劳动保障监察机制中应用合作执法模式具有广阔的前景,且具有必要性。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符合国际劳工公约要求,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对我国完善和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二是,劳动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劳动关系纠纷多以事后执法为主,事实证明,这一方式存在诸多漏洞,比如滞后性,难以维护受害人权益,同时也缺乏威慑力。

(2)角色定位。首先要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同时加强内部工作人员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认识,以有效的监督手段来进行约束。其次,更新理念,调整策略,要让执法者学会审时度势。最后,在上述两条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调整执法者的角色定位,从“警察”向“合作伙伴”转变,再更进一步地转变成“顾问”或者“政治家”等,以促进共同守法、经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为最终目标,实现多种角色定位。

(3)机构建设。合作执法模式的应用,对劳动保障部门的人员要求更高,因此需要通过机构建设,优化人员组织结构,为具体的实施提供坚实的人才基础。合作执法模式的重心在于预警,注重法律方面的培训和咨询服务。因此在机构建设上要加强基层建设,加强人员培训,不断引进人才,提高整体素质。

(4)惩罚手段。从上文的分析中,合作执法模式的应用,并不意味着要消减执法力度,从上文的理论基础部分来看,必须要具备执法的威慑力,因此需要配置相应的强制执法手段,并有效落实。在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机制中,主要存在的问题就是缺乏一定的强制执法手段,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来说威慑力不够。因此,可对相关条文进行适当修改,并赋予执法者一定的强制执法手段,如查封、冻结财产等执法权利。

(5)多方参与。劳动合作执法模式中,并不仅仅只是执法者和执法对象的合作,还应将各种资源整合起来,促进多方参与互动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比如引入社会舆论的监督,使社会力量参与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还可以建立监察机构同工会各类型、等级企业的合作机制,促进共同守法。

四、结束语

劳动保障监察机制的完善意义重大,而合作执法模式的应用对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机制的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因此,针对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反思,需要将基础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整合各类资源,并赋予执法者最后的强制执法手段。在保持威慑力的同时,加强执法者、执法对象、公众舆论等多方合作关系,促进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机制的完善,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篇(3)

建立健全劳动和社会保障体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作为负责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职能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增强服务意识、找准工作重点,实实在在地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具体来说,应着力抓好以下三项工作:

促进城乡劳动力统筹就业。就业是民生之本,是社会和谐之基。目前,我国的就业形势复杂,就业任务艰巨。解决就业问题,亟须促进城乡劳动力统筹就业。在实践中,应把握好这样几个关系:一是管理与服务的关系。管理和服务是相辅相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就业管理与服务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按法律和政策办事,强化主动服务、个、诚信服务、高效服务,努力做到既提高效率、又让群众满意。二是培训与就业的关系。加强就业培训,是提高劳动力就业能力、创业能力、适应职业变化能力的必要条件。在进行就业培训的过程中,应注意搞好培训内容与就业岗位的衔接,通过市场调查,了解用工者的需要,做到按需培训;通过摸清受训人员的底数,把想学什么和适合学什么结合起来,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政府出资增加就业岗位与实际效益的关系。实践表明,政府出资购买岗位,有助于解决一些人员特别是“4050”人员的就业再就业问题,但这项工作同样需要注意实际效益。应大力开发那些投入少、产出大,使群众受益、社会受益、国家受益的岗位。四是农民进城务工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关系。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就业观念和形式等方面的差异,带来了前者就业相对较难、后者就业相对容易的矛盾。应加强对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的教育引导,帮助他们顺利实现再就业。五是政策落实与加强监督的关系。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就业再就业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但落实不够。比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落实进度缓慢,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工伤和医疗保险的现象仍然存在等。应加强监督检查,促使各级政府、企业、社会等各方面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这一目标,既要有信心,又要有紧迫感。各地各部门应切实加强调查研究,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的办法和措施,扎扎实实地推进这项工作。为此,需要抓住四个重点:一是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谋划、有效投入,努力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二是实现养老保险社会化。实现养老保险社会化,是调动社会力量、扩大资金来源、做实养老保障的重要手段,应当进一步抓紧抓好。三是实现医疗保险全民化。特别需要研究探索切实可行的思路和模式,逐步做实农村医疗保险。四是实现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制度化。

推进劳动关系健康发展。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在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发挥好四个作用:监督作用——定期走访用人单位,了解情况,重点是掌握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指导作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法的讲解宣传,教育引导用人单位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协调作用——劳动双方发生纠纷时,及时进行协调解决;规范作用——不断规范用工行为,与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减少和避免劳动纠纷的发生。

篇(4)

    一、强化商业保险的支柱作用是构建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环节

    (一)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支柱作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通过市场配置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实现了市场效率。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

    就市场内涵而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市场竞争在带来更高效率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更大的职业风险,各种社会矛盾日益显现,迫切需要社会保障作为“减压阀”或“安全网”,商业保险在这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日益突出。当前我国的工业化、城镇化和就业形式多样化给社会保障带来了严峻挑战:一是在城市化进程(目前为45 %)当中,两亿进城农民工基本的社会养老保障问题;二是在高流动性就业格局当中,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障问题。商业保险具有保障型产品个性化、多样化(月前已开发的养老保险产品有100多种),以及资金运用安全稳健、盈利能力较强的特点,在解决我国社会保障难题方面可以发挥更大作用。

    就保障制度安排而言,我闰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必须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科学处理好三个关系,即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当前和长远的关系。这只个关系的核心是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本质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养老保障体系,政府的主要作用是统筹规划、制订政策和行政监管,相关的具体运作可以交给市场商业保险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应该而且能够在完善养老保障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支柱作用是健全和增强养老保障体系的客观需要

    迄今为止,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只是在企业进行了改革试点和推进,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改革尚未正式启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更是缺失。2008年底,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19亿人,相对于近2.8亿城镇从业人员、7.6亿全社会从业人员总数来说,覆盖面分别为72%和27%左右;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为5171万人,覆盖面只有7%左右覆盖面不宽、社会化程度偏低、保障体系不完全、运行效率不高是我国现行养老保障体系的主要问题。立足于“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方针,为实现“全员参保、应保尽保”的社会养老保险目标,商业保险的功能作用应予以充分发挥

    属于商业保险经营范畴的企业年金、团体养老保险、个人年金等,兼具有社会养老保险所体现的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增进国民福利的功能,以及商业保险遵循的权力和义务相对等、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就此而言,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对构建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作用毋庸置疑。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可以不断丰富养老保障体系的内涵.增强养老保障体系的保障和服务功能,使养老保障体系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商业保险可以在基本养老保险尚未覆盖的领域发挥补充作用,并为基本养老保险提供精算、年金化发放、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等技术支持和管理服务,还可探索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的方式;商业保险可以为企业养老金计划发起、运营、给付提供全程服务。成为企业养老保障的重要承担者;商业保险可以通过提供保障程度更高的养老保险产品,有效弥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的不足。同时,通过发展商业养老保险业务,不仅可为金融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促进金融体系健康运行,而且可以实现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通过商业保险,还可有效解决现有体制下养老保障可携带性不强的问题,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完善。

   (三)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支柱作用是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的必然选择

    按照联合国国际人仁{学会的划分标准,我国在1999年升始进入老龄化社会。2008年底,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增至i .69亿人,占全国急人口的12.79%,预计2020年将占17.2% ,  2050年将占31%。与发达国家不同,中国不仅老龄人口数量庞大,而且还呈现“未富先老”的特点。而发达国家进人老龄化社会时,人均gdp基本上在5000-10000美元。“未富先老”的人口压力直接加大了社会的抚养比率,这无疑会对我国养老制度的可持续性带来严峻挑战。同时,城镇化和家庭小型化(目前户均3人左右)趋势快速发展,使得家庭养老功能不断弱化,这就迫切需要建立相应的养老制度来适应这种变化。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养老金支出将快速增加。自1984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至今.我国养老保障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在现时企业和个人缴费能力的前提下,既要补过去计划时期的欠账,通过社会统筹保障已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又要未雨绸缪,通过模式转换逐步建立个人账户基金,改变单纯养老代际供养格局。以卜问题导致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始终困难重重,覆盖面窄,社会化程度不高,企业缴费不堪重负。目前,企业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女工生育五大法定保险的工资计缴比例,全国平均达29.5%以上,这意味着企业每给职工发放1元工资,要开支1.30元。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测算,企业缴费在25%为经济警界线,29%以卜为极限。在此高位上,造成企业成本过高,市场竞争力和更新改造发展能力被削弱.进而导致国家经济下滑1980年代中后期,世界多个国家也遭遇类似情况.为破解难题,一方面对基本养老的缴费基数、征缴范围等作出调整,另一力一面调整保障体系构造,通过税收等政策鼓励和促进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年金发展,减轻基本养老保险的支出压力,以此逐步减缓企业计缴法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负担。

    按一些权威机构预测,今后20年里我国尚处于所谓“人口红利”期,与此同时,老龄化社会也在快速到来。这也即意味着,我们积聚养老基金应对老龄化高峰支出压力的时间只有20多年。因此,现阶段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构建和发展中,在既不能再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压力,又要积极应对今后人口老龄高峰压力的现实状态下,国家必须采取诸如税收政策等措施合理调节国家、企业、个人的保障能力和贵任,使养老保障“三支柱”协调推进,促进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年金的发展,实现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良胜循环和发展。

    (四)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支柱作用是国际养老保障体系改革的发展趋势

    自1980年代以后,受基本养老金支出压力、经济波动、预期人口老龄化和家庭小型化等因素影响,全球养老保险制度进人了一个改革探索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历史阶段。大多数国家都对传统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反思和不同程度的改革,主要特点:一是进行结构性改革,推动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发展。增强自愿性的企业年金计划、自愿性个人储蓄养老计划的份额和作用,逐步缩小强制性现收现付计划的规模。国家不再单独承担整个社会的养老保障责任,更多地倾向于国家、企业、个人和家庭共同承担责任,多数国家实施了由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年金构成的“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二是进行调整性改革,主要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基数、缴费时间、工作年限和养老金计发办法等进行调整,以促进基本养老保险的稳健运行。三是注重发挥市场机制在养老保障领域中的作用。有的国家改革基金管理方式,有的引人社会自治的公共管理,由私营管理、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运营。同时政府通过政策引导,支持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强其他养老保障方式的吸引力。四是注重养老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趋向于建立一个覆盖所有人员、统一的全民养老保障制度,提升养老保障的公平性已经成为国际养老保障体系改革的共识。顺应国际养老保障体系改革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实践,我们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制度的公平性,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

    (五)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支柱作用是党和政府赋予中国保险业的历史使命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这是党和政府对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国保监会吴主席强调:我国现实国情和国际实践,决定了商业养老保险在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二、发挥商业保险支柱作用,促进养老保障体系建设与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在法律制度建设上明确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  系中的定位

    商业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的功能作用需要强有力的制度和措施作后盾,并通过法律规范予以确立。为此,国家应把企业年金、个人年金的发展放在优化养老保障体系的大框架下进行战略规划。一是应在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中明确三支柱或多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明确企业年金、个人年金的支柱作用;明确商业团体养老年金与企业年金同属国家政策扶持发展范畴;明确商业保险在个人账户发放机制和实现个人账户资金保值增值方面的专业化功能作用;明确商业保险在企业年金发展中的主渠道作用;明确商业保险在建立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作用二是尽快组织制订《企业年金法》,使企业年金在运行中更具法律约束力。三是在制度安排上给予商业养老保险更大的发展空间,在政策措施上鼓励商业保险企业有效推动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关键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营业税问题。个人年金保险的供给者是保险公司,涉及的税种主要是营业税和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卜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人,免征营业税。这对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养老保险无疑具有促进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实行的是先征后返,且认定标准偏高,导致返还率较低。(2)企业所得税税基过宽问题。现行税制中,保险公司的保费收人扣除赔款和营业费用后其结余都被看作利润所得,忽视了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负债性质,特别是对于寿险公司,其死亡给付具有必然性,保费收人的绝大部分将用于返还,不应将其法定责任准备金列为纳税所得。(3)重复征税间题。按现行规定,寿险营销员每月需按佣金收人总和的5.5%计算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税后扣除一定比例的营销费用后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形成了双重征税。事实上,因为保险公司支付给营销员的佣金收人是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人中提取出来的,这部分佣金作为保险公司保费收人的一部分已经由保险公司计提缴纳过营业税。

    此外,应提高、增强公民及社会的保险保障意识.可在全日制教学教材、全国干部培训教材中增加养老年金保险等内容。

    (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年金和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大力发展

    目前,税收优惠制度的缺位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年金和居民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的瓶颈。国际经验表明,设计合理的税收制度是撬动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最有效的杠杆,尤其是对缴费和投资运用环节给予税收优惠,美国的401k计划对于其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的推动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

    对企业年金的优惠国外政府财税政策对企业年金计划的鼓励一般体现在三个环节:雇主、雇员缴费在“税前列支”,从而减少应纳税额;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取得的收人可以免税或延迟纳税;企业年金支付阶段的免税。不同环节上的征税或免税构成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模式,借助征税(tax)和免税(exempt )的英文字头来表示可分为:eet模式,即在缴费和取得收益的环节免税,在养老金的领取环节征税;ett模式,即在缴费环节免税,收益和领取环节征税;tee模式,缴费征税,收益和领取环节免税;tte模式,缴费和收益环节征税,领取免税。我国税法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法规至今尚属空白,唯一的税惠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笔者建议,我国应采取eet模式,在税收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或购买商业团体养老年金,允许企业与员工从其税前收入中扣除一定比例(应在5%以上)的年金缴费额,从而减少纳税基数,并减免养老金投资收益所得税,在领取养老金时则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将对企业和员工起到应有的激励作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采取eet模式。

    对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优惠。我国税法规定,居民个人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在领取养老金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商业养老保险的缴费环节却没有相应的税惠政策。笔者建议,国家应在税收制度上明确,允许企业员工以个人名义为自己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费用在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中全部或按一定比例扣除。这样安排的益处:一是对政府而言,以减少部分当前财政收人为代价减轻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巨大压力,以个人商业养老保险替代率的提高来换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的降低,并且可以重新界定政府、市场、社会在养老保障体系中的角色,进而改变以往政府责任过于集中现象。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唤醒居民个人强烈的主体意识,激发其对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及制度运行的参与感,从而降低制度变迁和运行成本,避免由于将个人努力和自我储蓄所体现的待遇差别完全视为政府不公平制度安排所致,从而滋生不满情绪和对政府产生信任危机。二是有利于提高居民个体福利水平。在企业年金和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得到大力发展的新的保障模式下,居民在个人的养老福利规划中将会拥有更大的权利和更为广泛的选择集合。按照福利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在不增加居民的财富总额的条件下,选择集合的扩大一般都会直接扩大参与者的福利水平。

篇(5)

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带给了人们较高的生活水品,同时也提升了人们对物质生活的要求。在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的物质需求中,住是最重要的,也是最难满足的。当今社会,房价不断上涨,有的人一辈子都在为买一套房子奋斗,有的人辛辛苦苦一辈子也没能买上一套房子,住房问题压得人们喘不过气。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实施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也给被住房问题困扰的人们带来了希望的曙光。本文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了简要探讨。

一、保障性住房概述

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我国城镇住宅建设中较具特殊性的一种类型住宅,它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筹,提供给特定的人群使用,并且对该类住房的建造标准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给予限定,起社会保障作用的住房。

二、住房公积金概述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城镇住房的一种福利政策,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公积金作用

1.保障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使得个人、单位、国家共同承担居民住房费用,为城镇居民有效地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

3.长期性。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每一个城镇企业及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

4.普遍性。城镇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5.强制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

6.福利性。除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外,单位也要为职工交纳一定的金额,而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低于商业性贷款,单位要定期定量提供职工一部分资金,该项资金属职工所有。

7.返还性。职工离休、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或出境定居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将连本带利悉数返还给职工个人。

四、现行住房公积金存在的问题

1.覆盖范围较窄。目前我国还存在相当一部分在职员工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没有执行公积金制度,还有我国的私营企业以及民办单位中很少有住房公积金福利,住房公积金政策面向的对象仅限于城镇居民,对于非城镇居民,是无法享受到这一政策的。这使得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不能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覆盖。

2.管理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基本上都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也建立了相应的管理中心,但是在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由于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管理的结果不够理想,局面较为混乱。这样为系统性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带来了阻碍,不仅影响公积金工作的展开,还影响公积金运行的效率,结果也不尽如人意。

3.缺乏配套的政策法规。住房公积金的健康运行不仅需要有健全的管理机制作为支撑,还需要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保证。当前的公积金政策缺乏配套的政策法规加以支持与约束,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积金政策执行的难度。

五、住房公积金的发展建议

1.扩大公积金覆盖范围。住房公积金作为城镇居民的保障性住房政策,必须覆盖到所有城镇居民,确保每一位城镇居民都享受到这一惠民政策。然而住房公积金政策仅限于城镇居民的在职员工,对于非城镇居民、城镇里的个体工商户、 自由职业者、 进城务工人员等来说,是享受不到这一政策的,这是我国的全民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一大弊端,所以要扩大公积金的覆盖范围,从全体城镇居民扩大到全国公民,使之成为全国公民都能享有的保障性住房政策,这对于保障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加大宣传力度。有的单位的职工由于对住房公积金政策了解不够或存在误区,认为这是国家变相的征收个人财产,而不愿缴纳公积金。一些企业管理者也由于为自身利益考虑,不愿意拿出一部分资金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使得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实施遇到阻碍,针对这一现象,基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大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宣传力度,做好相关政策的普及,让企业及职工认识到公积金的益处,使公积金在社会上形成持久、 有效、 正面的影响。确保公积金工作的顺利进行。

3.完善管理制度针对管理制度不够完善而引起的管理混乱现象,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管理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实施在有效的管理体系下进行,使公积金有效地展开,顺利地进行,达到理想的目标。

4.建立配套的政策法规。建立配套的政策法规对公积金政策的实施加以支持和约束,这样在公积金运行的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大大增加了公积金制度实施的便利性,为我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提供了政策保护,推进保障性住房政策的有效实施。

总之,住房公积金的推广使得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得到了实质性的保障,极大地减轻了广大民众的生活压力,有效地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同时也有效地推动了城镇住房改革,为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如何能有效地解决住房公积金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使之更好地为保障性住房服务,解决人们的住房问题,是值得政府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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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推动科技创新,发达国家为建立科技创新平台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划、措施、政策、法规和办法。首先,强化政府在科技平台建设中的决策能力和调控能力,是各发达国家的共同选择。美国的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英国的科学技术委员会,都体现了科技进步在国家最高决策层上的重要地位。其次,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促进官产学结合的措施,美国政府为加强对高风险技术的研究开发而实施的政府与私人企业合作的“先进技术规划”ATP,日本各省厅设有负责本部门有关产业技术的研究,支援民间企业研究开发的中介机构。欧盟集成了欧洲所有的科技资源,形成了欧盟科研创新合力。欧盟针对欧洲各国金融、经济和法律法规体系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技术平台内部专门成立了自主创新专家组,负责识别和分析现有的或潜在的行政法规方面的障碍,部门间的合作机会,潜在的市场结构等,以提高欧洲科研创新成果的商品化能力。欧盟科技创新平台采用了互动网络合作科研模式,集成企业、大学、科研院所、公私合作伙伴等进行科研创新,集所有某项领域之长,整合该领域科技资源,大大提高了创新速度。

二、我国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中主要障碍因素分析

1.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缺乏统筹规划和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目前,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缺乏统筹规划和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在科技资源的配置与整合方面缺乏统一部署,没有建立起打破省际、市际间壁垒的有效组织协作机制,科技平台的建设仍处于条块分割、部门封闭、单位所有的状态,难以按统一目标凝聚和集成。科技资源的利用率低,共享机制缺乏,严重制约了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和发展。

2.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政策环境不完善,法律制度不健全。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缺乏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法律保障,长期以来,国家科技政策林林总总,但关于加强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政策则不多见,目前,各地区现行的关于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政策和规定多局限于科技管理部门,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的政策不多,且实施起来难度较大,关于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是缺乏,由于科技创新的风险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诸多领域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使科技创新平台建设难以有实质性的进展。

3.科技与经济脱节,科技创新平台的供给与需求对接不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科技资源的主要聚集地,也是科技创新的主要依托力量,但是这些部门的科技活动多以成果为导向,以争取政府奖励,、著作为目标,离商业化应用有较大距离。以企业需求的创新成果则是工程化的成熟技术,以经济效益为目标。创新活动与地方经济发展需求错位。

三、政府为建立科技创新平台应提供制度保障

1.建立多元化科研投入体系,积极培育风险投资新机制。从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实际出发,尽快改变科研投入单一的现状,建立起以财政投入为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投入为补充的多元化科技创新投入体系。探索以政府引导性风险资金引导社会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新途径,鼓励企业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及证券市场等形式参与科技创新平台建设,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融资,努力建立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外资多元化的科技投入新机制。

2.建立共享制度体系,实现资源整合。政府要按照“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鼓励引导现有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社会各类科技资源进行整合,形成科研、教育、与企业的科技条件紧密结合的机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建立双边、多边科技条件使用的协作机制。支持高等院校围绕市场需求、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调整学科结构,合理设置专业,培养急需的后备人才,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培养研究生,与企业共建研发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支持企业参与“校企合作计划”密切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人才、信息、管理和技术等方面的联系与合作;鼓励科技人员在大学、科研院所和企业之间流动,形成一支稳定的科技人才队伍,真正实现科技资源的整合,各种创新要素的互动。另外,要通过地方立法,把分散的科技资源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建立起共享制度体系,以推动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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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建立完善的养老保障体系,提高老年人口的生活质量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内在要求。

    一、寿险公司应积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支柱”的建设

    首先是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等社保基金提供“第三方”管理。保险资金是我国资本市场上安全程度最高、收益最平稳、运营最规范的一类长期资金,适应社保基金市场化运营趋势,寿险公司提供的专业投资技术和投资管理服务,可以有效弥补政府在管理社保基金方面经验不足,缺乏保值增值和规避风险手段的现实问题。其次,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探索一条商业保险参与农村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有效途径。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尤其是商业保险参与农村养老体系建设,让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的成果惠及农民,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政府工作的重点,更是寿险公司扩大业务领域,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协调发展的本质要求。

    二、寿险公司要抓住发展企业年金的机遇,推动“第二支柱”又快又好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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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兵团上下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10月26日,兵团党委召开常委(扩大)会议,认真传达学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结合新疆和兵团实际研究部署贯彻落实工作,迅速兴起学习宣传贯彻热潮。

兵团党委书记、政委车俊强调,要进一步明确推进法治兵团建设的目标任务,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结合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围绕当好“稳定器、大熔炉、示范区”,进一步明确兵团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总目标、基本原则,加强宪法实施、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法治社会、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全面落实依法治国要求,积极争取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支持,深化法治兵团建设,积极探索兵团党政军企合一、师、市合一、团、镇合一体制下的法治建设工作,不断推进兵团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随后,兵团党委举行中心组学习活动,结合学习自治区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入学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兵团党委书记、政委车俊在总结讲话时指出,兵团各级要“真正把法治作为兵团事业内在要求和重要遵循,把兵团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纳入到法治化、制度化轨道上,为兵团事业发展和使命履行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这为全面推进法治兵团建设指明了正确方向。

从兵团机关到师、团、社区,从领导干部到职工群众,天山南北,自上而下,兵团掀起了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热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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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完善统计法治保障监督体系。加快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的现代化统计法治保障监督体系,促进统计督查、执法检查、业务核查配合联动,更好发挥统计法治的保障监督作用。

(二)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核、解读。严格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开展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风险评估审查。

(三)加强统计执法相关制度建设。完善统计执法流程,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健全完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移送办法和相关工作机制。

二、深入开展统计普法宣传

(一)做好“八五”统计普法规划的制定工作。拟定区统计局“八五”普法规划,从组织领导、普法重点、普法形式、考核评价等方面提出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制定2021年度统计普法宣传计划并做好组织实施。

(二)深化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推动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深入学习贯彻《意见》《办法》《规定》和统计法律法规。持续推进统计法进党校工作,推动统计系统领导干部到各镇(街道)、企业宣讲统计法律法规。

(三)落实普法责任制。结合统计执法做好统计法宣传,推动执法普法双促进。做好业务与普法的结合工作,组织全区统计系统干部线上学习统计法知识。推动各专业将统计法律法规纳入专业培训中,提高各级统计人员的依法统计意识。

(四)凝聚普法合力。利用国家宪法日、统计法颁布纪念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集中式普法,结合在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统计督查等工作中开展嵌入式普法,广泛运用新媒体新技术开展创新式普法,不断扩大统计法治宣传覆盖面和影响力。

三、强化统计执法检查

(一)依法依规做好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配合做好市统计局直接查核处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和处分处理工作。畅通举报渠道,做好统计违法举报线索记录及核实工作。

(二)加大“双随机”执法检查力度。制定年度统计执法计划,组织各专业及时开展执法检查。联合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执法。推进执法检查相关工作网上运行。

(三)提升执法工作整体水平。通过现场指导、定期调度、督查督办、案卷评查等形式,推动各专业加强执法检查。通过适当方式对各专业执法情况进行评查,评查结果纳入对各专业年度业务评价结果。

(四)强化统计信用建设。动态调整行政权力目录清单。优化一体化政务平台服务事项,做好“12345”政务热线工作。健全全区统计信用建设工作机制,对违法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按照国省有关规定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统计失信人员进行认定公示,实施联合惩戒;通报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

(五)深化国家统计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系统谋划部署、层层落实责任,形成统一指挥、上下联动、各方协同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格局,确保各项整改成果巩固落实、推向深入,问题不反弹。

四、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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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1-0056-02

1以法治保障民企发展成为共识

民营企业是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据统计,非国有部门对中国国内生产总值的贡献率已超过60%;茅于轼老先生号召要尊重民营企业,认为民企能够安置大量社会闲散劳动力,有利于缓解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安定;此外,民营企业作为自主发展力量,经营范围遍布社会各领域,与人们的生活更加紧密,其自主性更强,创业和科技研发热情更高,更容易研发出新的科学技术,发展民营企业已成为我国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迎接知识经济挑战的重要举措。因此许多专家学者号召通过健全法治保障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力主平等对待国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实现二者间的公平竞争;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会长保育钧在中国民营企业权利法律保护研讨会上指出要抵制公权力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北京大学张维迎教授主张政府要放松对民企投资的管制。法治建设的完善对公平、自由的交易环境的构建具有重要作用,民营企业作为相对来说比较弱小的经济主体,只有在公平自由的市场环境中才能得到长足发展。

2民企对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不可否认,民营企业能够有力促进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的安定和进步。然而从目前来看,社会、政府和许多专家学者似乎忽略了民营企业另外一个重要作用――其对我国法治建设事业的推动。

2.1民营企业的自主发展可以促进相关法治工作的完善

如我国互联网领域三巨头,即所谓的BAT(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之间的竞争、3Q大战等都会直接间接影响司法领域的实践和对互联网领域立法工作的完善。一些新兴行业的民营企业的逐步壮大给我国立法司法工作的完善提供了具体指向。

2.2民营企业的壮大可以为法治建设提供物质支持

就民营企业的物质实力对法治建设的促进而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人民物质生活条件的提高可以保障更多的中国人正常的生活水平。管子早在两千年前就提出“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富裕的生活能够减少如盗窃,抢劫之类的财产犯罪。充足的公共收入能够保障国家法制宣传、法制教育等普法性工作的顺利开展。

2.3民营企业的自主发展可以促进法治意识的形成

民营企业对法治建设的促进更深层地表现在其对社会环境和市场主体法律观念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能够更有力地促进自由市场的活跃,充分的频繁的市场交易行为可以促进平等市场观念的产生。在平等的交易行为中,市场主体之间会逐渐认同并尊重对方的平等地位,不公平交易行为受到抑制;日益异质化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很可能对交易行为本身持着不同的预期和态度,双方在同一交易行为中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利益冲突。这种情况下,想要实现交易的顺利完成,必须借助调节经济活动的各种法律规则指引市场主体的行为,因为只有中立客观的法律规则能够为利益存在冲突的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和接受。如果没有这种充分植根于市场主体头脑中的平等观念,如果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不依靠明确的法律规则而是充满不确定性或盲目自发性,很有可能会产生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滋生许多经济类犯罪,危及民生。如国营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很大程度上依靠国家或政府的政策性指示,缺乏自主性,平等交易观念无从产生;许多社会个体的临时交易行为缺乏制度约束,所谓的“一锤子买卖”随意性太强。因此,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如果能得到充分的保障,社会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将得到很大程度上的更新和转换,这对我国法治事业进程将是很大程度上的推动。

2.4民营企业的发展可以促进社会法治力量的壮大

民营企业中没有国家资本的控制,其市场行为能够完全按照经济规律和利益导向自主决策。这就要求民企领导者关注社会实际需求,对社会走向有全盘了解。民营企业没有国有企业的优势地位,因此在竞争过程中,民营企业需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则行事才能保证交易目的的实现。民营企业中产权私有,这种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更能激发社会的所有权观念。这些自主意识、竞争意识、规则意识和所有权观念都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所必需的因素,也是我国当前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所严重欠缺的因素。只有市场主体拥有了上述意识,才能达成按法律规则办事的共识,一切交易行为都在法律规制下开展,主动力行法治,市场才是一个讲法的市场,社会才是一个讲法的社会。姜明安教授指出,独立健全的法治社会可以为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适宜的环境,提供完善的制度机制。

2.5民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可以减少权力寻租现象

我国目前存在许多民营企业向各政府部门等公权力机关行贿的问题,政府部门受到物质利益的侵蚀,为行贿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失去了公正性和权威性。各种行贿和权力滥用等问题不仅严重破坏了中国的整体法治环境,更是导致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受到损害,官民矛盾频发的滥觞所在。深究这些民企行贿的原因,排除一些非法目的之外,很多时候是因为民营企业在市场活动中与国企等优势主体地位不平等,政府对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力度不够,为了获得与国有企业平等或较优的竞争机会,民营企业不得已“出此下策”。此外,面对行政权力过多的非法干涉,很多企业为了争取到相对宽松的交易环境,选择了行贿等非法手段,结果导致违法行为频发的同时侵害了公正的市场环境。

总的来讲,民营企业如果能拥有公平、自由、独立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条件,民营经济得到充分长足的发展,就能在社会范围内明显地促进法治观念和法治文化的产生,这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根本的推动作用。毕竟一个国家的发展不能仅依靠政府的拉动,而应该是社会内部自身壮大并推动的结果。同时,如果民营企业能够不依靠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法定的市场地位和交易条件,权力寻租的空间和可能性将大大缩小,这对我国建设阳光政府、推进反腐倡廉等事业也具有重要影响。

3民企发展与法治完善要形成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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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虽然法律的严格适用是司法本体意义之所在,机械地重复法言法语被认为法官成为了法律的工具,在康德眼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所以如果一味地只知道严格适用法律,而不知变通,那么就忽略了众多法条下所隐藏的立法者的初衷和精神,那么就有了法条教条主义的嫌疑了;究其深层原因,现实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像法条中规定的那么一清二白;我们需要运用主观能动性,适用衡平等方法使得立法之本意体现出来,毕竟法律究其本质还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

以上仅就实现社会正义的两条路径展开论述,不一而足;毕竟方式途径的选择仅是工具,其目的仅就为了实质之实现——社会正义之实现,公民权利之保障。

三、我国的法治理念

(一)现代西方法治的基本内涵

1.在强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一切物和行为必须依法而为。将此准则限制在行政行为中,那就是政府必须在立法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立法者所规定的行为。

2.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必须有限制的,非自由裁量权的规则或标准。在此制度下,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客观的、非政治化的,其标明了一种立场,无论包括何种核心内容,其标准也是必须被不偏不倚地被执行。

3.行政以外的他种制衡要素对于关系政府行为合法性或合宪性的准立法行为进行裁决。在英美或大陆法系中,出于社会均衡的考虑下,对于政府之恶的判决是所有国家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因为政府的单方独大可能是对整个社会、所有公民的一种欺凌。4.法律的平等性对待所有主体。由于政府的权力强大于所有公民之集合,在适用法律中不免会有特权的可能,那么保持平等性的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对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解

1.凸显个人权利观

法治化的进展,不仅需要良法的存在,而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法理念的人文关怀和权利导向。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这也就是说,政府的积极倡导下,需要公民意识,更准确地说是公民对于法律,法治,等基础性范畴的内在支持,并且在行为中予以体现。

2.主体参与意识

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熏陶下宗法等级色彩不仅在个人之间,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内部也不免带有了一丝印记。公民本性中的个人欲望的发展才使得社会因素的发展。个体生命自由无视,身份差序格局的存在,地位的不平等诸如此类的因素导致了国家本位思维的强化,公民内心对于参与国家管理意识的诉求的惨淡。

3.多重意义下的综合观念

法治主要包括诸多下位子价值: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社会生活中所涉及的基本要素和主流环节君在法律的规范调整中,法律的根基在于对民主、人权的保护,使其能够对于社会、经济与公民共同有机统一的进展。国家权力不超越法律,反而在法律下位中规范地运行,国民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被非法剥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与补偿。

四、社会正义的实现之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

社会正义的实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质核心,没有了正义,也就谈不上我国的国家性质了。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人类的社会一定要公正,没有了公正,不仅秩序破坏,这也是最大的恶。

(一)社会正义乃是法治国家的本质需求

一个民族的精神价值的向往与追求往往体现在公正的实现。“如果没有公平,就不会有效率,也不会有稳定。一个既无效率,又不稳定的社会,定然是一个不依法治国的。”正如《礼记礼运》中描述的大同社会实质上就是一个正义实现的场景。提出的社会蓝图不正是我们现在所追求的目标远景:务使天下共享,有天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保暖。

(二)社会正义是法治保障的基本价值要求

我国在改革开放的三十余年间诞生了从未有过的奇迹,这是属于我国全体人民的,不过这当中也孕育了不少突出的危机,收入分配过大等矛盾已经有影响我国继续经济发展的趋势了,那么实施法治不仅有利于在法律的界限内解决矛盾,使其稳定地消散于无形之中;而且从宏观意义上说,法治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主要载体,也是社会规范中最要重要的机制。wWw.gWyoO.

综上所述,实现社会正义对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不仅涉及理论,而且对于我国实践也有着莫大的作用。学界关于此类的研究探讨不胜枚举,但是如果能在提出可行性建议的同时,对于具体措施的可操作性再深入一步,那么将会有着更为显著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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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郭道辉.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何志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综述.西安社会科学.20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