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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16.000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16-0-02
1 文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文化公司社会责任指的是文化公司这一主体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本文所指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为满足自身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遵循法律法规、社会规范和商业道德,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环境等社会问题所承担的责任,既包含道德方面的责任评价,也包含法律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传统的公司理论即认为“公司存在的目的是确保股东利润的最大化”,公司的这种逐利本性某种程度上对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有益处的,但这种自由放任的经济体现了公司唯利是图的本质,忽视了公司在牟利之外还应当承担其他必要的社会责任,由此导致随之带来的社会问题日益增多。因此,从现今社会和谐发展的角度出发,公司社会责任会越来越被立法和实践重视。因此,从公司法视野探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同时考虑其他部门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完善,可以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具体落实于法律实践之中。
2 文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
目前我国公司法研究中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无论是就内容方面还是范围方面,因理论研究的视角差异,导致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本文鉴于文化公司行业的特殊性,文化公司除了承担其他生产或技术型公司的有形的社会责任外,更应该承担无形的建设精神文明社会责任。具体而言,应涵盖以下方面的内容。
2.1 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
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是所有的公司企业都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雇员的责任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劳动合同法意义上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也包括公司承担的内在本职责任,如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奖金和福利;保证工作环境的安全,积极预防职业病;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提高工资标准;建立员工培训制度;建立人性化的管理制度等。
2.2 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除法律规定的公司承担的提供质优价廉的产品等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一些最基本的社会责任,具体而言,应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公司应有社会责任感,制作的文化产品应符合消费者心智的正常发展并对消费者的人生观、价值观的正确树立有帮助。如:某文化公司制作、发行的动画作品只追求新颖搞笑,但实际上不论对于青少年儿童的品行树立还是对其智力提升都没有任何的帮助,反而鼓励建立不正确的是非观及从事不合法合理的行为。这样的作品反映了文化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漠视;第二,文化公司为了追求商业价值,会制作发行商业大片或者出版发行某些低俗文化的作品,在追求高回报的同时却损害了消费者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建立,从而也损害了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
2.3 公司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无论是从事何种行业的公司,将环境保护作为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大多数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们一致支持的观点,并且,该种观点也已在相关的环境保护的立法中得到确认。在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方面,公司应至少遵守以下原则:第一,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严格履行环境保护立法的要求,保证自己的经营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尤其应在自身制度的规范中,特别制定环境保护的发展规定;第二,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作业程序、操作规范和安全保护要求,建立安全环保的作业环境,做到节能减排;第三,公司获取利益时,严禁通过污染环境的手段获取;第四,承担起公司的社会责任,确保工作过的场地的环境卫生和无污染。
2.4 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
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是一项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的道德标准的衡量,通常以高于法律的标准对公司所作的道德要求。文化公司作为宣传的前沿阵地,对公益活动的宣传、推广和建设起着重要的作用。公司在这方面可以实行公益事业的捐赠、举办公益性的社会教育宣传活动等。虽然公司履行捐赠方面的立法不完善,但对履行了社会责任的公司应授予荣誉或者优惠。
2.5 公司对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责任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社会个人、组织的共同努力。文化公司提供的作品所传播的思想对人们人生观、价值观等思想的影响乃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文化公司理应承担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责任,在文化的宣传、推广乃至传承方面,引导人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以上仅是列举公司社会责任应包含的内容,但实际上公司社会责任涉及面要广泛得多。但无论其内容如何广泛,其精神实质却是不变的,那就是要求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追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此来促进自身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3 文化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现状
3.1 法律规范缺失
目前,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在理论界如火如荼,但在立法当中,还没有充分的体现。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只是分散在一些法律法规和行政性文件中,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公司社会责任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体系还没有形成,由此导致实践当中可操作性不强。
3.2 政府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管缺失
目前,对公司监管的相关行政部门倾向于事后处罚,而事先预防和监管则处于空白状态。立法也没有赋予特定的行政部门具有监管公司对社会责任履行的情况。因此,公司在发展自身的同时,缺少权力部门的引导和监管,这也导致了公司对社会责任承担的漠视。
3.3 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社会监督机制缺失
社会监督机制对公司社会责任承担起着很好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监管的效果要优于政府的监管。现在信息社会,社会监督的途径具有多样化,除了依靠依法成立的民间组织或团体之外,媒体、网络、微博等信息传播平台也成了卓有成效的监督途径。但这些监督途径同样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难题。就我国民间组织而言,民政部作为仅就其设立注销行为进行审批,但很少监管这些组织,由此造成了社会监督机制的缺失。另外,很多组织的核心人员大都出自政府部门或者是一些公司的领导,由于这样的牵连关系,导致这些组织很难正确履行监督公司是否履行社会责任的职能。而且,由于监管规范和标准缺失,导致一些组织很难用科学的方法对公司是否承担社会责任进行监督。另外,就信息传播平台而言,其传播消息的速度快捷,但其消息真假难辨,有待调查核实。因此,在发挥监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其功能受限。
4 文化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机制
4.1 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
鉴于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缺失现状,结合前述文化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内容的范围,应完善以下立法。
4.1.1 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设定的治理结构大体来看是以股东利益为中心而展开的,但以股东利益为中心并不意味着股东利益的唯一,其还应该注重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社会利益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具体而言,在治理结构的设置方面还应突出员工在公司中的作用,促进职工代表的权利真正得到实现,在兼顾股东和利益关系人利益的前提下完善公司制度,防止设置留于形式。另外,法律应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具备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条款,并对公司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追究决策人及实行人的责任。
4.1.2 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该权益受保护的程度直接影响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程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以及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其中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因素。但是,由于该法对于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惩罚力度不足,以及消费者维权中存在的诸多困难,致使经营者经常以低成本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来破坏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规则,但是却能获得高利润。因此,从立法角度而言,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4.1.3 修订有关环境立法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经济高速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重要,随之而来的环境破坏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可以说,环境破坏的结果和公司未履行社会责任有着直接关系。因此,应当建立公司的归责制度,在环境立法中扩大环保法的调整范围,对公司从设立、运行到终止的过程中非清洁生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纳入法律体系。另外,完善环保行政管理体制,各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利界限清晰,从而实现管理的集中性与归责的统一性。
4.2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促使公司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股东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态度及其共同的决策决定了公司能否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因此,本文认为,如若要使公司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应坚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在公司章程中设立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制度,督促公司有义务自觉履行;第二,公司应建立定期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公司定期其在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等方面的贡献,并提出经验总结,这会对其他公司起到示范作用;第三,公司应当定期披露重大事件,尤其是涉及到环境污染等事件,以使利益相关者了解公司;第四,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企业文化加以强调和宣传,提高公司管理人员及职工的社会责任认识。
4.3 严格执法,健全外部引导机制
由于外部引导机制中参与群体的广泛和复杂性,因此,其建立需要政府发挥积极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公司积极的承担社会责任。具体而言,需要政府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执法机关应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二,对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公司的相关主管机关应建立公平合理的奖惩制度,对做的好的公司予以认可并奖励。对做的不好的公司,予以否定并惩罚。与此同时,将该奖惩制度形成长效机制,坚持实行到底。第三,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案件时,应扩大其对法律一般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权。
4.4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社会监督主体多样、内容广泛,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可以最大范围内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公司内部员工应增强社会责任人人有责的意识,要勇于对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第二,消费者权利的充分保障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因此,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对公司违反法律或行业惯例的行为,应通过集体的维权行动,保护自身的利益。第三,反映实情的舆论监督可以促使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第四,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作用,健全组织监督形式,以此促使公司提供质量优良的产品或服务。第四,规范各种环境保护组织,督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在不侵犯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开展督促活动。
5 结 语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是公司内部和外部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找寻外部途径譬如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等提高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和效果时,还应该从公司自身去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毕竟公司能够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是更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因此,本文建议,通过公司章程条款的约定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来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以期达到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均衡。由于文化公司的特殊性,其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完善文化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并采取有效措施来实现社会正能量,是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规制的主要目的。如前所述,文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是法律、公司内部制度、外部监督机制等多种机制共同作用的结果。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生态环境的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将会深入人心,并在实践中逐步发展和实现,而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各项法律制度也会逐步完善。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外的经济、文化交流项目日益加深,因此这种外来文化以及主流文化形态和文化趋势给少数民族文化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要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必须立足现实,不断的提升少数民族文化的吸引力,促进民族之间的和谐和共同繁荣,以下是笔者对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文化保护的分析。一、对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文化资源的分析和研究
黄南藏族自治州在我国成立的时间比较早,它地处于青海地区,在经济和文化方面开发的程度都不高,这让黄南藏族自治州的传统文化资源得以延续,并且其丰富性也成为现代社会文化挖掘的一个宝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一共有十多个种类的一百多种,比较突出的就是藏族的民族语言,以藏文语言为代表,其次就是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民间文学,例如,黄南歌谣的形成,安多叙述等等,还有民间曲艺类节目,其中,扎年弹唱以及尖扎民歌和协巴成为主要的代表,另外,在民俗类文化中热贡六月会以及保安灶火等等都是有代表性的文化,除以上叙述的以外,还有舞蹈类、传统喜剧类以及宗教绘画、雕塑等技艺等等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这些深厚的文化底蕴以及文化形式,具有非常广泛的群众基础,发展空间也比较大。黄南自治州是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青海高原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方面的地位也比较高,在民间文化中属于代表性文化资源,有十分大的研究价值。在自治州内,除了藏族文化以外,也包含其他民族的文化、回族和汉族群众占据了一部分,这样所有文化融合在一起更具有多元性和宗教性的特点。热贡艺术是热贡民间艺人在长时间的摸索和探究中总结出来的艺术结晶,并且这个时间长达五六个世纪之远,无论是在雪域文化中,还是在中原佛教艺术中都是一种比较独特艺术形式,是藏传佛教艺术的一个重要流派。这种艺术形式包含的内容有唐卡、壁画、堆绣、雕塑、图案、版画、建筑装饰等十多个艺术门类,其中,唐卡、堆绣、雕塑最为著名。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青海省黄南自治州的文化资源不仅丰厚,而且充满了地方特色以及民族色彩,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文化优势和资源优势凸显[1]。二、对于青海省黄南自治州文化的法律保护分析(一)不断完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设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无论在民族文化方面还是在立法保护方面都需要尊崇宪法的意志,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方面要以法律和文化为主要内容,横跨行政法、经济法以及民商法和诉讼法等等多个部门,以此形成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
首先,宪法从国家法律出发,对于涉及到文化保护以及文化事业发展的方面做了纲领性的规定。在宪法中已经明确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集的地区要实行自治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大跨步前进和发展。民族自治可以对自己的文化发展具体措施进行安排,极大的发展起科教文化事业,以此做好保护文化遗产的工作,让少数民族文化和国家的发展繁荣结合在一起。民族自治过程中可以使用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然后国家对这些少数民族提供财政方面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其次,国家制定出地方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从国家的角度上看,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条文,以此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这些专门性的法律能够对少数民族的文化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除了国家的立法项目以外,黄南自治州还制定了自己的自治条例《黄南州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的出现是按照本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家宪法进行细化制定的,有非常高的可操作性。
(二)黄南藏族自治州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的策略分析
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府部门对于文化发展十分重视,也更加注重对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在相关单位的领导下,也采取了一些列举措,对少数民族文化予以保护。
开启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申请工作。少数民族文化是在黄南自治州政府的带领下向青海省提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和的工作方案,并且青海省也开始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项目进行调查,在种类上、数量上、环境上以及分布和保护现状方面有了初步的了解,使用文字和电子信息的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个方面做了具体的记录,也了解到了具体文化资源的现实情况。三、结语
一、价值形态的法律文化
1969年,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与社会文化》一书中指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他首创了“法律文化”的概念。后来的人们综合对法律文化的认识,总结起来主要有:(一)法律文化是观念之法;(二)法律文化即法律传统;(三)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四)法律文化为一种解释方法。我们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制度相联系的,植根于历史与文化的法律价值和观念。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比较法学家潘汉典教授翻译了《论美国的法律文化》这本书,这本书的原作者是美国匹兹堡大学法学教授李·S.温伯格和朱迪·W.温伯格。就这样,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和课题第一次被系统地介绍到了中国。从此之后,我国法学界开始对法律文化予以关注,并一直延续至今。
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包括制度法和观念法,法律文化就是指观念法,它代表人们对法律的价值与态度。另外,弗里德曼对“活法”在生活中的作用更为看重。他认为社会中具有实效的法律包括正式法律制度和非正式法律制度。而往往后者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比前者大得多。同时,这些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存在紧密的关系,常表现为法律文化。
二、关于现代法律文化
现代法律文化始于西方,它包含了人类的许多共同价值观,比如民主、自由、平等、权利、尊重价值多元等等,它实际上为人类所共享。如果我们把现代法律文化看做是西方殖民主义价值观而一概加以排斥,那无疑是因噎废食;但如果我们不顾实情而强行推行西方的法律文化,那必然会陷入迷途。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法律与文化的距离越来越远。马克思·韦伯认为,现代社会对工具理性的追捧必然导致价值理性的衰败。其结果势必造成传统社会中的社会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由于它们是以非理性或者价值理性为基础的。最终,他们被工具理性取代了,法律之治替代了它们。
不同的法学流派对于法律的这种趋势有着不同的看法。实证法学派鼻祖奥斯汀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它的背后蕴含了制裁作为后盾,它与文化和其价值没有直接的关联。凯尔森认为,法律实质上是个独立于文化之外的自治系统,其表现为法律中的基础规范系统。而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德沃金指出,现代法律实证化会导致“恶法之治”,要重视“道德权利”的作用方能解决目前的困境。当代“沟通理性”的代表人物哈贝马斯认为,实证化的现代法律的过于迷信“目的理性”,由于这种规范具有结构上的强制性,法律开始脱离包括文化在内的生活世界,成为了一个自我运动的系统。
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与文化渐行渐远,法律远离了道德、宗教与信仰,法律离大众的生活越来越远,法律成了一个独立运行的、有着强制外表的功利主义“怪兽”。面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前车之鉴,如何让法律与一般文化,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协调共存,并发挥其独到的整合社会秩序的功能,就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三、“信用”的内涵
“诚信”在西方传统的理解就是要求“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也就是说,“诚”就是“integrity”,意思是“诚实和完整”。主要是指个人的诚实品质,要求对事件、信息做完全的披露。“信”就是“faith”、“trust”,意思是“信仰、信赖、相信。”西方的诚信不仅指个体主观上有诚实守信的高尚品德,而且在客观上指生产能力、资本状况等方面的因素,是社会对其履约能力的正面评价。
中国的“诚”,在儒家经典《礼记·大学》中是指:“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是指“诚实、不自我欺人,它是规范人们道德行为的标准。孔子所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孟子认为“朋友有信”。表明“信”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是指人们交往要遵守诺言、言行一致。所谓诚信,在中国人看来就是诚实、不自我欺人,与人交往遵守诺言、言行一致。由此可见,东西方关于诚信的观念看起来基本一致。
“信用”基本的价值离不开“义”与“利”。我国传统对于“义”和“利”的理解,以儒家伦理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儒家认为公利通常指天下之利,私利指一己之力。儒家认为,人们在求利过程中,凡符合民利优先。家庭家族优先、社会优先、长远利益优先、互尊互利原则的为“义”,反之则为“利”;合于这些原则者“君子”,背于这些原则者为小人。儒家义利观的形成深刻影响了我国古代至今的经济生活和传统民商法,它在规范社会经济行为时,总是力图使追求实际物质利益的经济行为和财产关系都能成为一种合乎精神伦理的道义行为。它对清末晋商的信用模式有着重要的影响。
晋商信用模式所采用的以亲缘、乡土关系之间的信用关系为主要内容,以自我实施与集体主义惩戒机制构成了晋商信用模式的基本内容与主要特征。“晋商经营靠的是严格的自律和大量的隐含契约,后者主要是靠签约人的信誉来维持。因为隐含契约没有第三方(国家)强制性要求签约各方履行契约条款,因此排他性成为隐含契约中对于失去信誉者(或无信誉者)最重要的惩戒机制。在此基础上,晋商信用乃至信用制度必然是自发生成且自我实施的。”在商品经济阶段,诚信被广泛的应用于经济交往之中,可以说,“信用”是诚信在商品经济发展阶段的产物,是诚信这一概念的外延和扩展。在商法领域内,此原则被扩展成为商事信用。
四、清末晋商商事信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在疆域辽阔,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清朝,习惯法的类别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包括地方习惯、乡规民约、家法族规、行会规约礼俗、与个别判例等。有些是成文的,有些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就适用的范围而言,或全国,或部分地区,或部分民族、家族。”1904年左右,《奏定商会简明章程》、《公司律》、《商人通例》等法律文件相继由清政府立法机关颁布。由于受到诸多因素和立法缺陷的影响,商品交易及参与者的利益尚缺乏全面、有效的法律规范保护,而交易习惯或惯例,则起到了填充立法缺失、消弭法律缺憾的作用。
清末的商事信用制度与当代商事信用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处。清末初期的法律依旧是“礼法”结合的社会,而到了后期则成为混合型的法律文化,外来的法律制度被生硬地移植过来,尽管看起来很完备,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必然由于背离当时的法律文化而不会产生实效。我们当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混合法,在中国传统法的基础上,融入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法系等因素,融合了更多的法律文化因素。
与此同时,清末的商事信用制度与当代商事信用制度也有不一样的地方。清末法律的发展为现代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而现代的法律制度大致上是对清末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但是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的冲突一直没有解决。清末晋商的信用制度这一习惯法在实际生活当中发挥的作用实际上充当了法律的作用。这恰恰印证了只有建立在本民族法律上的制度才有生命力,外来法律的移植如果仅仅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移植,而没有在法律文化上转化,那注定是要失败的。
要建立现代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就是要建立具有现代法律价值和态度的法律文化。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社会生产发展要求建立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这就促使我们要建立符合我们国家现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解决途径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对“活法”的借鉴和承认。清末晋商的成功证明了商事信用习惯法适应了当时的法律秩序,其实施机制值得我们观察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价值与态度。
五、当代商事信用制度及其法律文化
商事信用是商主体根据其本身具有的人格与财产作为保证,通过履行行为作为保障,对当事人商行为过程的综合性的法律评价。晋商信用模式所采用的自我实施与集体主义惩戒机制与人格权和财产权具有深刻的联系。自我实施机制所反映出对人格权本身的重视,而集体惩戒机制又与财产权密不可分。因此,晋商商事信用不但具有人格上的无形财产的性质,而且具有隐含在人格信用背后的财产信用,均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存在于其中,只是当时的法律发展程度尚无法抽象出人格权和财产权而已。
“我们的传统乃是和谐,和谐的最高境界乃是人、物、自然、宇宙的交融于一。这不是主体与客体的交互作用,而是“物我两忘”,“物我不分”。同时,这种和谐观念带有强烈的道德意味,而这正是我们全部文化最为根本的特征。”“平心而论,一群人之所以能组成一个社会,一个先决条件是他们具有共同的行为规范、道德准则。近代西方一些思想家用社会契约来说明这些规则的起源”。但是对我们中国来说,我们一直用儒家的“礼”和“法”来解释这些规则。也就是说,同样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在不同文化背景之下,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仅就此而论,我们需要建立一套适应中国社会的法律规则,而又具有普世价值的法律制度。
中国的传统文化中的精神特质有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特别重视从另一方的角度来思考问题。那种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在中国人看来是短视的行为。这也就是表明中国法律文化反映出的价值内涵与西方有很大的不同,在当代中国,法律价值除了正义、公平、民主、自由这些基本的价值观外,还应当有追求和谐、追求共赢作为补充。
同样的,由于法律文化和价值观的不同,反映在对商事信用的概念和制度上,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能够以当代商人习惯法为基础建立上是商事信用制度,应该能够避免当代法律制度的“水土不服”问题。另外,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不但能够承载中国文化的价值,而且具有现代的功能,其精神气质就能够与现代和基本人权为理念的现代法律文化相贯通了。
六、商事信用制度的现代性
清末的晋商商事信用制度有以下特征:(一)伦理道德性。(二)“熟人社会”性。(三)自我约束机制和集体惩罚机制相结合性。这体现了清末商事习惯法调整利益冲突的方式。它集中反映了儒家“义利观”在商事信用制度背后的影响。
当代中国要建立现代的商事信用制度,最根本的是要有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容虚设。”鉴于中国社会的法律从来就是世俗性的,人们对法律缺乏“神圣性”的信仰。所以我们法治之路需要时间。
中国当代社会仍然具有“熟人社会”的特征。由于熟人社会属性的存在,并且具有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当代中国,随着商会与行会的发展,作为内部的交易习惯已经越来越得到重视,并且在诉讼上更加凸显其意义。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涉及交易习惯的14个案例发现,当事人成功举证的大部分都属于前者,都是涉及证券交易行业、医疗行业、交通行业、国际贸易等封闭系统的的交易习惯举证。可见,当代商事习惯法事实上正在发挥着作用。基于此,借鉴清末的商事信用习惯法来建立当代的商事信用制度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实现。当然,我国的传统法律有一些局限,弱者常常得不到保护,法律的权威难以确立。因此,建构商事信用制度必须要克服我们传统法律局限性的影响。
要建立符合实际情况的商事信用制度,应当首先设立信用基本法,建立一部信用基本法可以整合法律资源,避免分散立法的弊端。其次,应当建立完备的商事登记与产权制度,从商事活动的初始阶段就规范商事主体。再次,应当建立信用中介机构和档案制度。最后,应当建立商事惩戒制度。
在这些信用制度中,起核心作用的是商事档案制度和商事惩戒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应当体现背后的法律文化,当前的中国商事信用制度除了要建立适应现代法治的价值外,还应当建立一套制度,使之适应中国依旧没有改变的“熟人社会”的特质。让个别人的失信行为在其“熟人”中产生的约束作用有时候比法律规范更加有效。这一点,完全可以借鉴清末晋商的集体惩罚机制来建立规范的制度。同时,我们又要将商主体的商事行为约束在法律的框架内,避免传统法律文化的局限,让现代的民主、自由的法治精神依旧发挥作用。我们相信,只有信用真正内化成为一种“内心”的约束机制,才能在制度的配合下发挥实际效用,才能真正建立一个高度发达的“商事信用制度”。
信用制度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要建立一个诚信有序,追求社会民主与和谐的有公信力的社会制度,建立一个遵循契约自由、诚信守约的商人习惯法的信用制度,必然能够丰富信用制度的现代性。毕竟,世纪的钟声并没有宣告现代性已经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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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71-02
一、文化产业的界定
文化产业一词在理论界属于新兴的一个术语,国际上更习惯称其为创意产业。文化创意产业是以创意和知识为核心的产业。除却近几年基于网络数字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兴产业外,服装设计、博物馆管理、展会等非传统文化产业也发展迅猛。只是在知识经济的背景下,部分产业因其迎合当代社会的发展而格外受到广泛的关注,因而被集合在一起重新命名。
我国台湾称文化产业为“创意产业”,这是近几年来,得到普遍认可的一种界定。它根源于欧洲的“创造性”产业的概念,其所认知的创意文化产业的范畴有:
第一,文化艺术核心产业:如舞蹈、音乐、戏剧性表演艺术;绘画、雕塑、装潢设计等视觉艺术;传统的民俗艺术等。
第二,应用艺术:如家居、服饰、流行音乐、广告、游戏软件设计、广告创意设计、图书出版、影视和音乐制作、手工艺品等等应用于生活的产业。
第三,创意支持与周边创意产业:支持上述产业的相关部门,如展览演出经纪、展览设施经营、舞台设计、出版发行、影音媒体、广告企划等行业[1]。
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界定文化产业的范畴,应形成这样一种认知:在知识经济背景下萌发的文化传媒、传统教育、旅游等产业依然是文化产业的核心构成;传统的文学、艺术是文化产业近年发展的前沿产业;网络服务和广告咨询产业是未来文化产业发展的新领域。
二、我国文化产业存在的突出问题
1.文化产业市场经济观念淡薄,政府观念转变不够彻底
我国政府虽然树立了文化强国的意识,但这种意识还远远没有传达到国家机器的各个部分,很多地区还停留在完成任务的层面上,没有将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其他产业发展平等对待,在重视程度上远远不够。一直以来,文化产业资金来源由政府财政投入,产出和效益等问题没有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引导,在定位上被等同于公益事业,这种运营方式阻碍了文化的产业化发展。
2.文化产业市场管理体系不发达、管理方式无针对性
文化产业市场发育程度不高,导致了管理体系也不发达,管理的规范以及相关制度存在较大的欠缺,典型的表现就是执法的非常态性。这种状况直接导致已有和文化相关的法律规范难以准确适用,也间接地致使文化产业方面的法律更新、完善缺乏有效的反馈机制,最终形成了文化产业整体管理体系混乱的局面。
另外文化产业的管理方式欠缺针对性。现有的管理方式多数都是从其他产业的管理经验中借鉴过来的,而我们现有的管理方式、管理手段不灵活、太具体,与文化、艺术发展规律相悖。尤其是现有文化管理制度制定了量化的指标,这种方式导致很多应景之作,不利于文化产业的长远发展。
3.行政主体交叉执法的状况阻碍文化产业的发展
目前文化市场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执法依据和机构数量众多。现有的文化产业管理部门竟达到十多个,这种行政管理权力过于分散的情况显然会使文化产业的参与人陷入一种无所适从的状态,以网络营业场所为例,对于违法经营行为文化局只具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一般性处罚权力,至于取缔和关闭的职权主要在工商部门,而在我国工商部门对于几乎所有的营业性行业都有监管责任,它和其他部门的协同执法行为往往由于监管范围过宽难以进行行之有效的配合。更不要说数个部门执法协同会有多难了。
4.文化产业的扶植力度不够
政府扶植文化产业的导向已经很明确,但是目标配套措施的落实情况却堪忧,仅以税收为例:现在我国对同属文化产业的不同行业实行差别税收(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都有不同,以营业税为例:文化体育业、游览场所税率为3%,旅游业、广告业、美术、录音录像、转让著作税率为5%,歌厅、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业适用5%~20%浮动税率),但其中的规定还不够科学,使得税负分担不够均衡合理。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扶植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内容必须落实到从政策到法律层面的微调上,使文化政策目标能够真正地落到实处。
5.法律制度保障不完善,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核心保障地位没有体现出来
我国现有文化产业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上已经初具规模,如《商标法》、《电子出版物管理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拍卖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但是,与种类繁多、需求旺盛的文化行业相比,法律规范的数量过于单薄,健全的文化产业法律部门框架也尚未真正形成。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政策的补充仍显单薄无力,其仍不完善的现状无法满足其日益发展的需要[2]。
文化产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其发展的关键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的情况,更遑论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文化产业长远发展的保障性作用了。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不发达具体表现为:首先,普遍存在对文化产业中的知识产权认识不足的现象,忽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导致我国居民乃至企业对知识产权自我保护和保护他人的意识都比较薄弱。其次,文化产业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体系不健全,执法力度小,特别是一些新兴的文化产业领域和较为冷门、生活中不常接触到的文化产业行业,更是亟须加强保护。最后,我国还未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体系,中介性质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尤其缺乏。
三、文化产业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
1.确定文化产业法律的基本框架
出台规制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可有效防止各个领域的分别立法所导致的立法效率低下、立法领域重叠、立法利益冲突的现象[3]。作为管理和支撑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石,基本法律要从宏观上确定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思路和原则,其框架应该具有明显的系统性和纲要性,应对于文化产业基本范畴有清晰的界定,明确发展的目标,确定政府在发展文化产业过程中的权、责,更要对于各类主体参与文化市场的进出制度有详尽的设计,还要涉及文化产业行业协会的建立、文化环境的培育等诸多问题。
2.分门别类制定文化产业的具体部门法
依笔者看来,正是因为文化产业在每一大门类的基础上又包含若干小的门类,而每一个小的门类又具备自身特点,所以在大的基本法涵盖之下而建立分门别类的部门法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这些具体的行业法律和文化产业的基本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形成科学的法律框架前提下,用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作为框架之间的有效衔接,在整体上形成覆盖面广、法律规则齐全的文化产业部门法,有效地对不同类别的文化行业实施具体管理。
3.完善文化产业的市场准入和登记制度
主体的准入和登记是形成有序、健康市场环境的关键,和其他产业相比,文化产业作为新兴的行业有吸收借鉴成熟行业运营经验的优势。如果从一开始就将文化产业的市场规制放到比较高的规格上,其投入小、增值空间大的特点将更易发挥。国家可以通过参与文化市场主体的控制实现文化产业区、文化产业带、文化产业强国的战略目标,有意识的引导投资和适度进行开发是准入和登记制度的重要价值。由于文化产业具有特殊性,它的准入和登记制度不能和其他行业的准入和登记完全雷同,对于衔接性的关键标准应做灵活的调整。例如,常规公司的出资方式可以分成货币、知识产权、实务、土地使用权出资等方式,而文化产业企业的文化品牌、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方式?类似的文化产业特点和现有法律衔接不上的情形还有很多,应及时地在主体介入市场前完成法律的调整。
4.完善文化产业市场管理的法律制度
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涉及税收、宏观调控法、竞争法等法律部门。从现有的这些部门法来看,这些法律规范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文化产业的迅猛发展,以反垄断法为例,文化产业极易形成垄断现象,而且垄断行为也是文化产业企业做大、做强的必经阶段,现有的反垄断法仅仅以市场占有份额为标准测算垄断规模的做法很显然不适合文化产业。传统的市场管理法中,许多法律规定已经没有办法涵盖文化产业的特殊属性,甚至文化产业还需要专门的市场管理法律来对其发展进行约束,这都是未来完善文化产业市场管理法律的重要工作内容。
5.建立健全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大量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条例已经为国内法主体适用,但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的诸多现实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对于关乎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知识产权问题如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传统技艺和专利的衔接问题、传统文化资源的著作权问题等等都没有得到实质上的保护,大力发展文化产业,除了必要的经济、政策、文化条件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样是文化产业发展必不可少的保障和基础,应当针对现有立法的缺陷认真着手构建新时期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制体系[5]。
参考文献:
[1]赵娇美.我国文化产业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9.
[2]张晓玲.完善我国文化产业法律环境的思考[J].经济纵横,2007(3):41.
我国悠久的历史中存在着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但是人民的精神财富,更是人民精神的源泉。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我们共同的责任与使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文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危机,探讨如何从法律角度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及现状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固定的法律术语,其首次出现在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中,该通知对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作了全面的部署,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要求。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非物质文化具有以下两个区别于一般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丰富异常,具有多样性。参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定义的六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了全部六种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其数量上占有优势。二、非物质文化相对物质文化而言更脆弱。在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了世界主流文化的冲击和吞噬,能够传承非物质文化的人员较少。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联合国科教文组织通过的《公约》为我国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契机,我国首先批准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并于年底颁布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规范支持。同时,国务院决定从2006年起,把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翌年5月20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确定了首批共51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所做的真诚努力。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主体及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主体即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责任的承担者。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这种责任的承担者。
一、国际主体。2003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通过的《公约》,提到了如下几个宗旨和原则:第一,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的原则;第二,所有社团、个人和国际所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应当被尊重;第三,在国际层面、国家层面以及地方层面上提升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认识;第四,在国际层面上开展合作和援助。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公约制定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若干细则。
公约中涉及的主体大致有如下几个:联合国大会。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特别强调了对于土著居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联合国科教文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不但主持起草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而且还成立了“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机制,并积极开展国际援助活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要是通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文学艺术,应当说,该组织的作用尚未被完全发挥。
二、国内主体。
中央政府。我国是单一制组织形式的国家,中央政府具有较大的行政权力,这种权力结构的分配使得我国有能力集中力量办大事,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这是一个有利条件。我国可以调动大量的人力、物力,设立专门机构,拨付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而且,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正如前文述及,中央政府已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尽了很大的努力,表现出了极大的真诚。
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为适合的主体。当地政府比其他地区的部门更为了解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最为恰当的方式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传承人可谓是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他们的技能就是该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精髓部分。这些传承人肩负着保护、发展并且传承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
研究机构及学者。研究机构和学者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作出研究和判断,同时也可以宣传这些宝贵的财富,让更多的人认识到它们的价值,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媒体。媒体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作出研究和判断,同时也可以对这些宝贵的财富进行更广泛的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体。依据《公约》的定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体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该内容是指民间的传说、故事等文学作品。语言文字更是记载了该民族发展的历史,同时,文字本身也是一种文化;表演艺术。我国许多民族有着自己特有的歌曲、音乐和舞蹈;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典型的表现是特殊的庆典活动,这些特殊的庆典活动承载着民族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手工艺。有些传统手工艺不仅仅是具有美感的工艺品,有的还表现为医药等等,不但具有很高的历史和文化价值,而且具有很高的实践价值和科学价值;其他形式的应当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学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性质应当界定为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具有无形性,不具有实体性,其存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载体;第二,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的特点;第三,受其非物质性的决定,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地再现或者复制自己。
比照这些特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具备这些特征,因而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无形性,其必须是依靠人们的口头表述、书面书写或者是其他表现形式存在。第二,如果我们能够很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则这些内容会永续存在、不会消失,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第三,无论哪种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不断地复制和传播。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是知识产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指导原则
虽然目前从中央到地方,从官方到个人都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也采取了很多措施,但是这些“濒危”的古老文化仍然没有摆脱消失的命运。这是因为,在采取行动之时没有明确的原则作为行动的指导,因而经常是徒劳无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明确如下指导原则。
中央统筹原则。我国是单一制国家,能够集中全国最广泛的力量来完成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事业。同时,中央能够统计并且以宏观的视角来安排工作的重点,提高保护和传承工作的效率和效果。这种统筹工作包括基本的技术指导,保护类别名录和名单,提供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组织各地交流等。
地方建制原则。在中央统筹部署之后,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建制问题,应当由地方政府来完成。首先,这种做法符合中央集权但地方自治的国家基本组织形式。第二,地方政府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情况以及当地可利用的资源更为了解,有利于迅速展开工作。第三,当地政府了解当地资源并且能够更为便利地利用当地资源,可以更有效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由当地政府制定的保护规则应当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 G6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3)012-0142-02
当前培养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法律人才已经成为我国提高法学教育质量、提升法学应届毕业生就业能力的方向和重点。根据教育界对创新型人才培养文化环境作用的研究,重视大学校园文化的功能,对于培养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的法律人才至关重要。由于大学就业文化往往不是当代大学校园文化中的主流,所以就业文化往往不受高校重视。其实,加强校园就业文化建设,创新就业文化形式,是推动我国法学教育发展、提高法学教育质量、提升法科学生就业能力的重要途径。
一、校园就业文化的内涵
校园就业文化是高校大学生在校园文化熏陶下形成的积极追寻自身价值、正确进行职业生涯规划的校园就业理念总和。就业文化是大学校园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校园就业文化作为大学校园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沟通高校和社会的一座桥梁,对大学生就业和择业有着潜移默化的导向作用。高品位的校园就业文化体现着一种尊重科学、追求真知的进取精神和创造精神,在这种精神的长期感染和熏陶下,校园就业文化能够使大学应届毕业生淡泊名利,响应国家“先就业、后择业”的政策。高校校园文化还具有导向功能,可以引导大学生主动接受一定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使在校大学生向着社会所期望的方向发展,使之符合学校所确定的目标。因此,推动高校就业文化建设,是提升大学生就业能力的有效途径,是形成科学的职业价值观,发挥就业导向作用的重要载体,是促进高校应届毕业生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有效形式。
二、“法律文化节”的功能分析
(一)“法律文化节”有利于法科学生提高综合素质
法律职业从某种程度上说属于“精英职业”。因此,需要高等院校法学院系培养出高素质的精英式法律人才。但是,在实际的教学和培养过程中,重智商、轻德育,重知识传授、轻能力与素质培养的现象始终没有得到改变。高等院校中法学院系沦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培训班”,绝大多数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将本科生的司法考试通过率作为判断高校法学专业办学质量的重要指标。在追求司法考试通过率的当代,法科学生的综合素质被普遍忽视。事实上,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校期间必须努力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只有全面提高法科学生的综合素质,法学专业应届毕业生的就业率才会提升。
“法律文化节”作为提高学生专业技能、展示学生才华的重要校园文化活动,对法学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通过“法律文化节”等校园文化活动,不仅可以丰富法科学生的课余生活,而且还可以培养法科学生良好的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使他们积极投身社会实践,努力成为具有过硬法律知识和技能背景的应用型、复合型高级法律人才。
(二)“法律文化节”有利于法科学生形成职业价值观
正确的职业价值观是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期间就应当形成和确立的。因此,引导法学专业学生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正确职业价值观,就成为高校法学院系就业指导过程中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作为就业指导重要载体的“法律文化节”活动,在完成这一任务的过程中有着重要作用。
从文化价值的导向来看,“法律文化节”是指通过举办一些带有法律职业因素的节目和活动使高校法学院系的法科学生无形中在思想观念、心理素质、行动方式、价值取向等各方面对自己将来从事法律职业产生一种认同,进而实现对法科学生的精神、心灵和性格全面塑造的目的。因此,构建良好的法律职业文化氛围,对法科学生进行潜移默化的影响,可以使他们在大学期间就能理智地确立自己的职业价值观。
(三)“法律文化节”有利于法科学生增强就业信心
法学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就业率低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充足的就业信心则是法科学生顺利就业的重要前提。作为就业指导的重要载体,“法律文化节”可以在增强学生就业信心方面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校园文化具有渗透性强、影响持久、形象生动、直观易懂等特点,能活化就业指导的内容,使就业指导的形式更加生动活泼,就业指导更有活力,更有吸引力,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使人们在不知不觉中受到熏陶和教育,从而收到更好的效果。
通过“法律文化节”这一校园文化活动,可以让法科学生在踏上工作岗位之前就能提前体验法律职业,让学生感受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魅力,从而使他们尽早做好从事法律职业的准备。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文化节”让法科学生对未来的法律职业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同时还激发了他们为这一职业奋斗的热情,从而增强了他们从事法律职业的信心。
三、“法律文化节”的内容构建
本文认为“法律文化节”的内容构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模拟法庭审判赛
通过模拟法庭审判活动,可以让法科学生在未进入社会从事法律职业之前,就能用法律人的思维来解决社会问题,使法科学生能深刻体会到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关系所在。通过模拟法庭审判活动,法科学生可以较为清楚地认识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的职业性质。
具体而言,高校法学院系的模拟法庭审判赛可以选择程序较为完善的刑事案件进行模拟审判。模拟法庭审判赛可以是某个法学院中几个班级之间的模拟法庭审判比赛,也可以是多个法学院法科学生之间的模拟法庭审判比赛。
(二)法科学生演讲赛
卓越的法科学生应当具有一流的口才,而演讲比赛是培养法科学生口才能力的最佳途径。“法律文化节”的内容中,应当包含法科学生的演讲比赛。通过演讲比赛,可以培养和锻炼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演讲能力的法科学生,通过演讲比赛,可以为法科学生毕业以后从事律师工作打下扎实基础。
法科学生演讲赛的形式可以是采取课堂教学过程中的比赛形式,也可以是法学专业的学生与同一高校中其他院系学生之间的比赛。培养法科学生演讲的才能,不仅应当鼓励法科学生参加不同高校法学院系之间的演讲比赛,而且应当鼓励学生参与英语类演讲比赛。因为,卓越的法律人才必须具备国际视野和熟练掌握英语听说读写的能力,所以“法律文化节”演讲比赛中可以设置法科学生的英语类演讲比赛。
(三)法科学生辩论赛
2007年,麦可思研究院在《中国企事业对大学毕业生职业技能需求报告》中将“有效的口头沟通”排在毕业生五大能力之首。因此,大学生口才能力的培养关系到他们对未来的把握和职业发展。善辩是优秀律师必须具备的能力。自古以来,律师就有“讼师”名号。在现代社会,律师行业也有“铁嘴铜牙”的职业形象。“法律文化节”中应当有辩论赛这一活动内容。
一般而言,法科学生辩论赛应该以社会中的热点法律问题为辩题。辩论赛可以采取法科学生对赛法科学生模式,也可以采取法科学生对赛非法科学生模式。为了促进地区高校之间法学院系学生之间的交流,也可以采取大学高教园区内法学院系之间的法科学生辩论赛模式。
(四)法学论文写作赛
想要成为一名卓越的法律人才,除了具备演讲和辩论能力之外,还应当具备较好的写作能力。目前,很多法学应届本科毕业生(甚至是研究生)的写作水平不高,因此很多应届毕业生在求职应聘时往往失去较好的工作机会。
为了培养法科学生的写作能力,“法律文化节”的内容中应当包含法学论文写作比赛。在文化节举办期间,可以由法学专业老师担任评委,对学生提交的论文进行评奖。法科学生在校期间,通过文化节期间的论文比赛以及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和课程论文的训练,在他们毕业时就掌握了较好的写作能力。通过论文写作经验的积累,法科学生在参加各类企事业招聘时就能从容应对。
[ 参 考 文 献 ]
[1] 郑文堂,李谏,孙宗瑞.大学生就业文化探析[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4,(6):75.
[2] 蒋毅.高校校园文化和大学生就业[J].理论月刊,2005,(12):180.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07-02
一、两岸法律文化的同根性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自从1969年劳伦斯·弗里德曼正式使用“法律文化”这个概念以来,法律文化便开始在社会流传开来。一般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所以法律文化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包括国家政权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理论学说的复合有机体。
(二)两岸传统文化的同源性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灵魂和血脉,中华民族在上下五千年的繁衍生息中,创造了独具特色、瑰丽灿烂的中华文化,它的历史源远流长,拥有博大精深和海纳百川的深刻内涵。这种优良的传统道德文化品质不仅造就了中华五千年的灿烂文明史,而且对海峡两岸文化的发展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台湾文化是中华文化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历史上看,台湾是一个移民社会,主要是由福建、广东移民开发的,随着移民不断移居台湾,中华文化也在台湾得以传播。对台湾文化的追根溯源,使我们清晰地看到台湾文化的源头在闽粤,在河洛,在辽阔的华夏大地。我们不仅看到两岸人民在语言文字、饮食起居、民间工艺等风格上十分一致,还发现两岸拥有着共同的风俗习惯、民间信仰,诸如敬天思想、祖先祭祀、宗教崇拜、婚丧礼俗、节日习俗。由此可见,台湾文化是建立在中原文化传播基础之上的一种地域文化,它的形成和发展丰富了中华文化的内涵,两岸文化同属中华文化,具有共同的文化根基。
(三)两岸法治思想的同一性
1.儒家法治思想对两岸法律文化的影响
儒家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博大精深,
三、两岸法律文化的融合
(一)两岸法律文化融合的途径和方式
当前两岸在经贸、文化等方面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经常性的沟通平台,而法律文化方面的交流合作却刚刚开始,这方面的交流对于促进两岸关系在各个领域的持续加强,推动海峡两岸的和平至关重要。
两岸法律文化融合的途径和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开展:首先,由法学界的交流作为平台,加快法学交流的步伐,深入探讨并积极付诸行动的重要问题。其次,应当加强司法协作,特别是涉及民生与经贸等司法实务问题上的交流合作,进行更深入的交流和协作,从而为两岸的民众往来和经贸发展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最后,应当多开展一些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法律文化互动交流活动,这样必将有力地推动两岸的法律交流和司法协作,开创两岸法律交流合作的新境界,擘画两岸法律交流合作的新前景,从而有力推动两岸关系朝着均衡、普惠、共赢的方向发展。
(二)两岸法律文化融合的意义与目标
海峡两岸法律文化的交流是两岸关系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两岸法律文化的交流与合作,这对于增进相互了解,加深彼此友谊,促进两岸和谐,推动和平发展,维护海峡两岸人民的共同利益,推动两岸关系朝着均衡、普惠、共赢的方向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随着两岸人员往来和经贸交流的发展,涉及两岸的各种纠纷会日益增多。内地法院如何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维护海峡两岸人民的共同利益,达到合作双赢的目的,是摆在各级法院和法官面前的重大课题。五十余年来,两岸法律文化各有所长,互有所需,双方差异性和互补性既是交流的基础,也是促进交流的动力。大陆丰富的传统与地方资源,为台湾所需;而台湾融汇近代西方思潮,所蕴涵的公平、效率、民主等可贵经验,也正是最大的特色。这些具体成果,经由双方接触交流,相互分享,撷取所长,将可丰富中华法律文化的内涵与精神,逐步达成文化整合的目的。
总之,中华法律文化是一个开放、多元、相容、和而不同的文化多样性的体系,不同的地域、历史传统和文化价值观形成不同的法律文化思想,要在相互理解和对话中,为中华文化的未来提供一种共同的“法律文化环境”的相互融合,在相互交流与发展中建构有整理
参考文献:
[1]l.friedman,“legalcultureandsocialdevelopment”,lawandsocietyreview,6(1969).
一、图书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义和形式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明确宣示: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核心应该与信息、扫盲、教育和文化密切相关,主要使命包括“加强文化遗产意识,提高对艺术、科技成就与创新的鉴赏力”“支持口述传统文化”“提供接触各种表演艺术文化展示的机会”。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传播是公共图书馆应有的文化自觉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图书馆积极开展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对提高社会公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反过来也可以提升公共图书馆的作用和影响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18号)规定,要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要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展示。要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201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三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由此可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以数字化方式存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数据库因其检索的快捷性及可被快速、准确的复制性,大大增强了它的利用价值。根据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五个方面: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图书馆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建立文字、音频、视频等不同类型的数据库。
二、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建设法律问题应对
(一)数据库定义的界定
数据库的技术概念,一般是从计算机领域的专业角度加以定义的。数据库这个概念并非产生于我国,而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传入我国的。在我国,数据库一般定义为:“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模型在计算机系统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的集合。”①由此可见,数据库是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收集的,以一定的结构组织的,可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供用户查询和使用的数据的集合。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提出了数据库的法律概念:“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②我国同样在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中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③
(二)数据库内容本身不享有知识产权
图书馆建设的如岁时节令、节气、民俗、礼俗等数据库,由于这些内容已进入公有领域,是大众普遍熟知的信息,因此图书馆在制作数据库时不会涉及侵权问题。
(三)数据库内容本身享有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图书馆建设的如戏曲数据库、美术数据库、音乐数据库、舞蹈数据库等,这些数据库的内容本身都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图书馆在进行数字化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根据法律规定,图书馆制作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数据库时,必须事先征得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一定报酬,避免侵权。如果直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联系,必须事先了解使用的作品著作权人是否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手工艺技能来讲,这种手工艺技能往往是一个民族、地区或者家族所独有的,是世代传承下来的,享有专利权且具有保密性。因此,图书馆建立传统手工艺数据库也应征得传统手工艺权益人的同意,以免发生侵权纠纷。
三、我国法律对数据库的保护
(一)我国法律体系下的数据库保护模式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数据库是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的。从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可见数据库具备著作权的作品所要求的可复制再现性的特性,如果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又具有独创性,那么就构成了著作权法上完整意义的“作品”,因此数据库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数据库作品就是汇编作品,也没有直接规定数据库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都将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当作是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数据库只要是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都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那些非独创性数据库在我国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对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补充,保护不具有独创性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制作的数据库的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此外,我国也运用合同保护模式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
(二)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的保护形式
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的保护依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具有独创性,就在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受保护,如果不具独创性,则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模式保护,这样的保护力度显然是弱势的。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大量数据库能够以数字化的形式创建、存储或者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成数字化的形式。计算机存储技术的提高、网络的推广,使数据的存储、交互、信息的流通变得极为便利。由于电子数据库具有可复制性,复制后的数据库与原数据库完全一致,使得电子数据库的被复制几率不断增加,相应的对数字资源侵害的可能性也不断增加。因此,如果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数据库保护力度不足,必然会影响到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也会侵害到合法使用者的利益。
四、我国数据库的立法建议
我国数据库保护起步较晚,但数据库发展速度很快。以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建设为例,在图书馆数据库建设过程中就有大量数据库产生,有些数据库具有编排上的独创性,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以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大量数据库虽然在编排上没有独创性,却投入了图书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这些数据库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加以约束,保护力度不够,严重影响图书馆作为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因此我国有必要将数据库法律保护提上日程,完善立法,平衡数据库制作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有利于我国数据库发展,有利于充分协调数据库权利人、数据库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实现。笔者对我国数据库立法提出如下建议:
(一)将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纳入到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以著作权保护独创性数据库,以邻接权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并实行双轨制保护机制④
传统意义的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传播作品的形式所做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如果没有作者创作的作品,传播活动就失去了基础,邻接权当然也就无从谈起。⑤由此可见,如果构成数据库的内容是作品的话,只要数据库制作者是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获得了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加工成的数据库,就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传播者”,那么以邻接权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利就完全符合传统意义上的邻接权的要求。
(二)修订我国《著作权法》,将数据库法律保护内容纳入其中
将数据库法律保护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将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四章改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数据库”,在第四章中增加第五节“数据库”,专门规定数据库制作者的邻接权。为了进一步加强数据库的保护,应当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框架下制定《数据库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律体系下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实施性规定,对数据库权利人权利、许可使用和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注释:
①冯刚.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研究.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4卷)[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21.
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
茶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间题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们国家经济市场充分体现出其专业性、正规性、法制性的特点。对于某些没有根据市场规律从而进行野蛮发展的企业,不断被市场所淘汰。所以,对于茶文化产业的发展,应对其文化价值与功能加以重视。我国与茶文化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制度被有关部门及茶企业所关注,同时,对于相关法律制度,不断被更多茶企业所认同并运用。我国虽然制定了有关法律,但是,对于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还不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从而影响了我们国家茶文化产业的发展,例如,大部分茶企还没构建一套茶知识产权建设体系,缺少建设体系的相关知识与能力,所以,未能制定出具有合理性、可行性的企业品牌发展战略。因为我们国家茶品牌发展刚少始起步,我国相关法律制定部门与实施部门对于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缺乏相关经验,大部分在法律的制定与执行力一面,都是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无法对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进行准确定位,所以,进行法律制定与实施时,难免产生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两力一面。
第一力一面,对于某些地力一与层面,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保护,在茶行业中,冒牌产品层出不穷,尤其在我国低档茶叶市场别突出,对我们国家的茶品牌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例如,有的商家利用不法手段,盗取一些知名度较高的茶品牌,从而生产更多的山寨茶进入市场,使该茶品牌遭受巨大的损失,这个损失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还会破坏企业形象,以及降低品牌的美誉度。同时,有些商家“投机取巧”,利用仿造手段来谋取不法利益,这样的情沉不仅在茶行业中存在,同时也出现在其它食品行业中。有的商家把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品牌进行模仿,使消费者无法区别品牌的真假性,例如把“六个核桃”变成“大个核桃”,把“康师傅”变成“康帅傅”等。像这样利用相近字以及增加前缀后缀的冒牌模仿,在茶行业中也非常多。另外,有的商家钻法律漏洞,然后在一些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地区,例如台湾、香港等,注册一个和知名茶品牌相似的品牌名字,同时根据品牌包装进行模仿,使购买者无法分辨真伪。对于这种情沉,侵犯到了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只为企业带来损失,更为整个茶行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针对这种问题,我国应制定有关法律,以此来维护茶文化产业主体的利益。
第一面,我们国家茶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品牌资源利用与整合的距离相关甚远。通过相关调查数据得知,目前,我们国家进行茶产品生产与加工的企业超过了六万多家,不过,中请与注册品牌的企业只有不到五千家,比例严重失调。企业缺少商标没有自己的品牌,使企业无法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缺少法律的保护,就意味着容易受到各种不法行为所伤害。对于这一力-面,英国立顿茶品牌做得非常出色,对于我国企业可以进行借鉴,该公司进行品牌建立之时,就意识到知识产权对公司发展的重要性,并重视法律保护机制的作用,在建立立顿品牌后,同时又建立许多子品牌,包括立顿奶茶和立顿果茶等多种子品牌,同时中请注册了商标。立顿公司的茶品牌受到法律保护,有着自己独特的品牌价值,使消费者更加容易辨认真伪,被市场所认可。该公司坚实的品牌基础与法律基础,值得我们国家茶企业借鉴。
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促进茶文化产业发展的建议
3.1建内部制度,完善法律机制
第一,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进行少「发茶文化时,茶企业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与思想,保护茶文化在少「发时的法律权责,以及使茶文化的少「发与挖掘能够达到经济价值的最大化。不管是茶文化的创始人还是权属所有者,都要对茶文化的价值与内涵深入了解,在茶文化少发过程中,应利用权责清晰界定有关环节因素,使茶文化在少发时,如果产生责仟问题,可以有据可循。
构建责任追究机制,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进行茶文化有关组织与机构,应提高茶文化活动监管力度,制定有效预防力一案,使茶文化时可以有效预防问题发生。另外,当问题发生时,应对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研究导致问题出现的根木原因,对问题进行处理时,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提高责任意识,使人员深入了解制度在茶文化发的重要意义,另外,在这过程中,也是7F发人员对茶文化化保护的一个过程。
第三,完善茶文化法律,从而将茶文化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对茶文化保护,首先政府要发挥其职能,建立相关法律体系并进行完善,将法律制度、监督管理、履行职责进行完善,从而为茶文化保护打造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其次,茶文化企业不仅要重茶文化的工作,更要重视视茶文化的保护工作,企业是茶文化主体,企业应重视茶文化的保护才能使茶文化保护工作更好地发展。
3.2商标权保护
在茶文化产业中,企业商标是企业文化重要体现,文化品牌又是文化产业发展的形象,企业对茶文化进行创新,使茶品牌展示出先进、创意、永久性的特性,而企业通过品牌来促进发展又是茶文化发展的创新性策略。我国于2013年8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同时于2014年5月少「始执行,对我国茶文化产业实施品牌战略起到促进作用。
第一,集体商标保护。传统茶文化注册商标中请人有不特定性的特点,是某个地区群众传统下来的文化并不断进行优化的劳力成果,对于产权而n,并不是个人的,而是属于该地区所有的人们。我国传统茶文化产业商标充分展示出其地域特点,因此,可以中请集体商标,以及地理标志权。例如永春佛手、信阳毛尖、群山银针、漳平水仙、武夷水仙等,通过地域标志产品以及地理标志商标进行中请注册。针对集体商标,当地相关部门要提高品牌名誉的保护意识,建立商标管理部门以及成立协会,制订品牌质量标准,实施生产可追溯制度,提高集体商标茶产品质量,从而促进茶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立体商标。即商品外观包装设计注册为商标,例如知名度较高的可口可乐,其是通过玻璃瓶形状进行设计,并中请注册立体商标;以及众所周知的“zippo”打火机,其外观被设计成圆弧形盖,在打火机的侧面,沿边设计凹槽的形状,并成为其立体商标。立体商标中请为立体商标保护,保护有效期为十年,并且到了期限后还可以中请续延,但是,如果只是作为外观设计中请专利保护,虽然有十年的期限,但到期后无法续延。茶文化产业中的企业,可以制定立体包装力-案,把立体包装作为立体商标,同时进行中请保护。由此可见,将商标保护范围进行扩展,把茶产品具有地域性商标以及立体商标进行有机结合,对其商标权进行保护,不仅是品牌的一种,同时也是文化的创新。
3.3专利权保护
对于茶文化的文化不只是单纯地对传统茶文化进行模仿,是要通过我们的能力与灵感,通过创新为核心,从而实现有着经济价值的茶文化产业。茶文化首先要建立在现代化技术的基础上,而茶文化产业的发展是建立在专利法的基础上。企业要提高茶文化的专利权的保护意识。我国产品专利权保护有效期最长为十年,对我国民族传统下来的文化工艺,是上千年民族群众智慧与劳动的结晶,如果成功中请专利并在十年以后,该文化工艺会进入共享领域。因此,我国传统的茶产品制作技术虽然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是,在十年以后,茶文化遗产有的会消失,有的己不具备该地区特色以及民族特色,这种专利保护力一式无法使几千年继承下来民族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所以,建议未来进行《专利法》的修定时,可以根据民族传统文化的特点来修改保护有效期,对于茶传统文化产业的核心技术,所有权者可以利用商业机密力一式进行长期保护,对于一般技术,可以利用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长期保护。例如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可口可乐,由于该公司重视专利权的保护,其核心技术到如今还是无人破解,这也是商业机密保护的重要体现。
第四,核心技术商业秘密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其也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所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还没有完善的情沉下,核心技术的掌握者要重视核心技术的保护,制定多种保护对策,从而保护传统工艺技术以及核心技术不受泄露。在进行专利权保护与地域性标志权保护的基础上,还可以进行核心技术的保护。针对核心技术保护的法律,我国早在1997年就出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其中规定了:“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另外,在2011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中规定提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武夷山大红袍与福鼎白茶,都将自己传统制作工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中请保护。
3.4著作权的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城市化进程中的社区经历了礼俗社会向法理社会转化的过程,产生了社区失序问题;法律治理失范,产生了社区失灵问题;人口流动性增加,产生了社区整合性差问题。在对社区进行法律治理的过程当中,应重点研究这些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
礼俗社会向法理社会转化产生社区失序问题
社会学家将社会分为礼俗社会和法理社会①。礼俗社会建立在以家庭、近邻、种族、宗教等为纽带的直接首属人类关系基础之上,家庭或家族是组织的基本单元,用深度、凝聚力、满足度等特征描述社会关系,以看护和家庭的方式把人们聚合在一起,通过来自家庭和邻居非正式的纪律规范约束个人行为,其成员有相似的背景与生活经验,彼此熟识而亲密,以私人方式交往互动,隐私较少,人们有共同的价值观念和道德传统,秉承集体主义至上原则,通过道德劝说、闲话、表情手势等非正式的道德控制手段来维持社会秩序。社会团体成员生于斯,长于斯,自然形成,与他们的祖辈相似,以人的相似性为基础形成机械融合体,由这种融合体组成的社会是一种封闭的前工业社会,相似于农业社会。
法理社会建立在不同家庭、宗教、团体、组织的人们相区隔的间接次属人类关系基础之上,源于经济组织模式的理性、效率和契约责任,大部分社会交往趋向于短暂化和表面化,人们通过正式的联系集聚于机构和组织中,非个人的、制度化的规则约束个人行为,即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运用法律来约束个人行为,其成员由不同生活背景、文化价值观念和道德传统的人口组成,缺乏感情交流,人际关系松散,人们关心的是自己的私利,坚持个人主义至上原则,社会团体成员存在着明显经济角色差导,以这些差异角色为基础形成融合体,由这种融合体组成的社会是一种开放的工业城市化社会。
礼俗社会和法理社会是两种既定对立的理想社会,礼俗社会是基于血缘、亲缘、地缘和共同感情经历历史形成的自然产品;法理社会是人们有意识地建立、设置的人工制品,由自然形成向人工建造转变,由礼俗社会向法理社会转变,由农业农村社会向工业城市社会转变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②在社会转变过程当中,原有的社会控制体系逐渐解体,新的社会控制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一些人感到孤独、困惑,不知道该如何做,一些人容易挑战或无视社会规则,这种状况的一个后果就是失常行为增加,社会走向了无规范的失秩状态。“失序”是指因社会转型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失范所引起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的紊乱。③亨廷顿曾说:“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④中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也是一个容易出现动乱和失序的过程。
社区是社会的缩影,城市化引起的失序状态在社区表现得尤其明显。城市化使社区由熟人社会变成了陌生人社会,人们相见而不相识,割断了建立在家庭、邻居关系基础上的联系纽带,劝说、舆论等道德手段失去了对社区的控制作用,法律控制手段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控制手段出现了断层,社区陷入了混乱的失序状态。失序是社会进步过程当中出现的一种反常现象,它打破了现存社会秩序赖以存在的常规,并且就此毁掉了文化和经济的价值,诸如勤俭的习惯、熟练的技巧,以及个人的希望、抱负和作为社会秩序内容的生活计划,但如果经过合理的调适,能在更高的层次上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并以之推动社会向高级阶段发展。
在社区由礼俗社会向法理社会转变过程当中,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对社区的发展具有引领、规范和调适作用,这种作用建立在法律与社区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基础之上,但是,由于人们在面对新生事物时往往知识、经验不足,不能很快把握社区法律治理的真谛,真理的获得需要有一个不断实践的过程,法律对社区的治理也有一个不断的修正过程,即要经过立法―适用―修正―适用―修正的不断反复过程,也就是说要经过一个法律治理的探索阶段。探索阶段,有可能出现法律空缺、法律秩序滞后、法律实施困难等情况,这些情况都有可能产生社区的失序问题,在社区法律实践中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并加以解决,尽量缩小失序的延续时间,将失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使失序而不混乱。
法律治理失范产生社区失灵问题
“失范”这个概念最早由法国著名的社会学家涂尔干提出,是指一种无规范状况,或者是社会准则的缺乏和混合不清。罗伯特・默顿从功能主义的观点出发,对这个概念进行了更改,他把失范看成是“规范的缺席”,即人们对现存的社会规范缺乏广泛的认同,从而使社会规范丧失了控制人们行为的权威和效力。涂尔干和罗伯特・默顿界定的这两种失范问题,在城市化进程中的社会普遍存在。
就前者来说,城市化社区,首属社会关系向次属社会关系转化,动摇了基于家庭、近邻、种族、宗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紧密联系纽带,人们混杂在一起,相互不了解,生活上相互依存,情感上相互远离,不同收入、家庭、宗教、团体、组织的人们相区隔,社会控制条件和社会控制模式发生了变化,以首属社会关系为基础的道德控制方式向以次属社会关系为基础的法律控制方式转化。在转变过程当中,旧有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被普遍否定或遇到严重破坏,逐渐失去了对社会成员的约束作用,新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未被普遍接受或尚未形成,社会成员的行为缺乏明确的社会规范约束,形成社会规范权威失范、社会规范真空或规范冲突这样一种社会状态。在这样的社会中,社会规范缺乏明确性、确定性和肯定性,对社会成员的指导性不强,增大了人们依照规范行事的难度,人们的社会行为表现就是各行其是,整个社会陷入了混乱局面。
就后者来说,城市化社区,用理性和客观程序建立法律秩序,这样的秩序永远不能完全取代建立在共识和道德力量基础上的规模较小的直接群体的秩序,人们也习惯于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社会控制方式,对法律控制方式缺乏广泛的认同感,使法律规范丧失了控制人们行为的权威和效力。结果,城市生活导致了社会结构松散,允许以自我为中心等不正常行为泛滥,放纵个人问题迅速膨胀成为社会问题。……以客观制度化的控制来替代自我控制和社会控制的生活方式,……不仅加剧了反道德行为和社会的混乱,同时也造成了道德秩序、社会稳定和社会控制更为普遍的瓦解,形成了一种被认为是社区解体(social disorganization)的状况。社区混乱与社区解体相互叠加,产生了社区治理的失灵问题。
解决社区失灵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建立完善的社区法律制度体系。目前的社区法律制度滞后于社区的发展速度,不完全切合社区治理的实际需要,不能很好地发挥对社区的引领、规范和调适作用。应该依照社区发展的客观规律,对这些法律进行反复的实践和修正,建立完善的社区法律体系,调整社区的社会关系,规范社区各类主体的法律行为,维护良好的社区法律秩序。
其次,将法律制度建立在人们良好社会行为习惯的基础之上。城市社会学家认为,任何一种比较正式的控制方式,都必须建立在本能、自发的基础之上,才能显出其效力。在正规的法律形式取代民俗的过程当中,城市行政的控制办法应深入到以往只是由个人的爱好和意愿自行决定的某些活动中来,这样的社会控制方式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⑤。
再次,运用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控制方式。社会的演进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不断地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在此发展过程当中,新的社会是原有社会的延续,保留有原来社会的因素。在社区由礼俗社会向法理社会转变过程当中,也要遵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规律,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都对社区具有凝聚力和调节作用,在用法律进行社区治理的同时,也要注意运用道德控制方式,使两者相辅相成,促进社区的稳定和发展。
人口流动性增加产生社区整合性差问题
社会整合是按照一定的价值观念和规范,对社会中既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的因素进行整合,形成统一体的社会活动。社会整合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它既能维护社会系统的完整性,又能使社会进入更高级的适应能力。社会整合的基本功能是保持社会的秩序化、规范化,其目的是防止社会结构的各个部分因缺乏亲和力而导致发展失控,引起整个社会的混乱、无序。⑥
社区互动关系是社区整合的基础条件,社区互动的关系有两种,一种是主要关系,另一种是次要关系。主要关系包括亲戚之间的关系和私人朋友之间的关系,亲戚之间关系建立在忠诚和责任基础之上,私人朋友之间关系建立在吸引力和项目的兴趣基础之上。次要关系是具有目的性的关系,是为获得特别的目的而聚集在一起的不同个体之间的关系。他们经常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内在满足感的互动(情感性互动)关系,另一类是仅获得某种目标的互动(工具性互动)关系。情感性互动典型地围绕不同类型自愿协会的形式被组织,如运动会、业余爱好组织、联谊会、志愿组织;工具性互动经常发生在商业协会、工会、政治团体和压力团体的框架内。社区整合就建立在这些互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整合后的社区能使所有成员的福祉获得改善,但是当成员可以自由进入或退出该群体时,这个结论就不可信了。⑦由于城市化的流动性、社会服务安全提升和生活节奏差异化增大,人们较少受到居住邻近性的约束,地方支持系统变得越来越不重要,让更多的人参与到邻里生活中来变得日益艰难。在这人口频繁流动的城市化社区中,人们自我分类和被分类成城市组织的不同部分,经过隔离、同化、再隔离的协同过程,城市的不同部分和住房的不同类型逐渐由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规模结构的家庭和不同民族、种族背景的人们所表征。⑧人员流动性增加和分化,使社区失去了具有相似社会经济资源和文化价值观念的亲近性支撑,无论是主要互动关系,还是次要互动关系都很难实现。人与人之间没有了社会互动关系,社区整合无法进行。
城市化社区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感智力发展不足,心理压力增大;二是文化价值观念多元化,生活方式多样化。就前者来说,城市既解放着人类,又限制着人类,在此,人类实现自我,展示创造的力量,追逐生存、财富、地位、权力、知识等目标,却又忽视情感的培养,人口膨胀、非充分就业、不快节奏的城市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就后者来说,城市化进程中的社区被社会经济、人口、文化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的群体“侵入”,模糊了人的价值理念,动摇了道德的行为规范性,产生堕落、混乱、无序和冲突。如果缺乏互动和整合,这些问题很难解决。
从任何意义上都可以说,是那些对社区没有治理能力的人们仍对地方社区保持着兴趣,并活跃在我们各大城市的地方社区中。妇女,特别是未受过专业训练的妇女,以及从地域上被隔绝、禁闭在异地语言中的无形壁垒之中的移民们,才注定要保持着他们对邻里生活的某种兴趣。有能力的人不关心社区事务,关心社区事务的人没有能力,选举产生的社区自治组织自治意识薄弱,社区整合能力不强,很难通过交往互动的方式行使社区自治权利,在社区法律治理过程当中,需要政府权力的适当介入,整合社区资源,培育社区自治组织,提高自治组织的自治能力。
依照政府与社会相分离的治理理念,政府权力不是直接介入社区自治事务,而是赋予居民委员会部分行政管理权力,让其在城市化社区自治中起主导作用,整合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社区主体形成综合治理能力,解决在人口流动过程当中社区存在的城市化问题。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丰富的社区治理工作经验,长期以来,社区居民也习惯于居民委员的领导,居民委员会有能力在社区治理中起主导作用。对此,要为居民委员会在社区整合中发挥主导作用搭建一个平台,这个平台就是建立以居民委员会为主导的议事协调机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三个法人组织主体都在社区行使权力,权力边界并不清晰,存在相互重叠和冲突,应通过议事协调机构协调三方的社区整合行为。居民委员会因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而在协调机构中居于核心主导地位,是协调的组织领导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是协调机构中的积极参与者。居民委员会在组织召开协调会议之前就拟协调的议题征求包括业主在内的全体居民的意见,协调中对共同管理的事项和各自管理的事务进行充分协商,划清权力边界,明确职能分工,达成共同治理社区的一致意见,向全体居民公布后组织实施,凝聚社区各种资源形成综合整合能力。居民委员会在议事协调机构中的主导作用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帮助业主委员会提高自治能力,协助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维护正常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作用,协调解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居民委员会是党和政府治理社区的着力点,在人口流动性强、社区整合性差、法律纠纷频发的情况下,应加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提高居民委员会整合社区的能力,使社区问题在社区内部得到解决,维护社区的和谐与稳定。
(作者分别为南昌理工学院城市化与法律治理研究所所长、副教授,南昌理工学院院长、教授;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城市化进程中的社区法律纠纷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BFX070)
【注释】
①Tonnies, swork was first published in 1887 and was translatedinto English by C. Loomis in 1957 as community and Society.EastLansing, Mich.: 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 Press.
②夏建中:《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7页。
③刘祖云:《中国社会发展三论:转型・分化・和谐》,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237页。
④[美]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第31页。
⑤[美]R.E.帕克,E.N.伯吉斯,R.D.麦肯齐:《城市社会学―芝加哥学派城市研究》,宋俊岭、郑也夫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32页。
⑥叶昌友,王天闻:“社会整合与党的执政能力的提升”,《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11期。
[中图分类号] F5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2-736X(2013)03-0088-03
一、旅游文化的内涵
旅游文化作为一种全新的文化形态,揭示了旅游活动的本质是一种文化活动,无论是旅游消费活动还是经营活动都具有强力的文化性,只有挖掘出文化内涵,它才会具备吸引旅游者的魅力。
任何一种新的文化形态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都是社会生产力和社会文化发展到相当水平的结果。随着旅游业在经济领域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它对社会文化发展的需求和依赖也越来越明显。旅游行为的综合性、时间空间的延展性、景观意态的趣味性、旅游内容的丰富性以及游客需求的多样性,要求旅游业必须具有适合自身发展需要的文化形态。
旅游文化是一种特定的文化形态。它是人类过去和现在创造的与旅游关系密切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和;它是以一般文化的内在文化价值因素为依据,以旅游诸要素为依托,作用于旅游全过程的一种特殊的文化形态。它的最外层是物质文化,中间层是制度文化、行为文化,核心层是精神文化。旅游文化是旅游者的主要旅游动机,是旅游资源的主要内涵,是旅游业的顶梁柱。凡在旅游活动过程中能使旅游者舒适、愉悦、受到教育,能使旅游服务者提高文化素质和技能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都属于旅游文化的范畴。
旅游文化不是抽象的、形而上学的,而是包括旅游者、旅游从业者、旅游资源、旅游生活设施和接待地环境等在内的物质和精神的总和。一方面,它包括具体的客观内容,如人、财、物等;另一方面,还包括不可见的文化成分,如旅游者如何使用他的财、物,旅游业如何开发资源、增加设备提高质量以满足旅游者的各种心理动机和需求。
城市旅游文化既是一种文化现象,也是一种文化关系,既具有融合性,也具有冲突性,是一种复杂的综合文化现象。城市旅游文化是一座城市的凝聚力和自信心的来源。
二、旅游与文化的关系
文化的本质决定了文化的旅游功能。文化是人的创造物,而不是自然物,它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不是自然现象,如万里长城、金字塔体现了文化、科学技术水平、成就及审美观念。文化是一种发展力量,它能改善人文环境,提升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经济结构优化发展。文化因旅游得以广为传播,是旅游发展的灵魂。旅游则是传承和弘扬文化的重要载体,旅游因文化更富魅力。
旅游文化是因为旅游活动而产生,为旅游活动而整合的文化,从其自身的结构来说,可以划分为旅游主体文化、旅游客体文化、旅游介体文化。。旅游与文化实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相辅相成,紧密联系,因而应把旅游和文化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旅游与文化融合,促进旅游产业升级为旅游文化产业。。对旅游文化的创新,主要是人的创新和对旅游资源文化内涵的挖掘和提升,并建立现代旅游企业文化。
三、发展城市旅游文化的必要性
城市旅游的主要资源为文化遗产,包括有形文化遗产和无形文化遗产。有形文化遗产包括自然景观、山川湖泊、森林、草原等;无形文化遗产包括音乐、戏曲、传说、历史、文学、民俗等。
文化旅游正成为一种备受青睬、生机盎然的旅游形式。旅游文化是一个国家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保持民族特色的必然要求,同时,旅游文化蕴藏着巨大的经济潜能。文化是提高人的素质,提高管理水平的关键,旅游文化大量地体现在旅游业的管理者及从业人员身上,其文化素质及经营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旅游者能否获得良好的审美享受和精神满足,直接影响旅游业的发展。
发展城市旅游文化也是竞争的需要。未来城市旅游业的竞争主要是旅游文化方面的竞争,人们对旅游资源、旅游质量和服务的需求更趋向于文化性强、科技水平高、富于参与性的项目。
文化是旅游业创品牌,提高竞争力的“法宝”。品牌是一种无形的力量,更是一种宝贵的文化资源。必须高度重视城市旅游文化建设,深入挖掘旅游文化内涵,营造旅游文化氛围,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旅游文化体系,才能提高旅游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创建文化旅游品牌,发展城市旅游文化的建议
1.实现城乡资源共享,培育关爱文化,增强民众凝聚力和创造力,共同发展城市旅游文化,保护城市旅游文化遗产。积极推动文化旅游大项目的建设,打造极具创意的旅游文化项目。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以促进文化产业与城市经济发展联动,推动社会全面发展。
2.打造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相融合的文化旅游城市。城市品牌是一个城市的身份象征和魅力所在,要突出旅游形象和城市品牌的统一性。要大力推动城市品牌的塑造,推进文化与旅游的城市品牌。现代城市的发展表明,经济是现代城市的力量,景色是现代城市的形象,文化则是现代城市的灵魂。要将历史文化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经济优势,注重传统与现代的有机结合,以文化旅游促进环境再造,实现文化建设和生态环境的双丰收。
3.全面加强旅游文化建设,加强目的地文化建设,营造文化氛围。城市文化是城市独特的文化旅游资源,城市一般都是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拥有大量的具有传统文化价值、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的历史文物古道、古代建筑等,反映了一个地区一定时期内的文化史、民俗史、政治史。搞好规划建设,凝聚文化个性,增强城市文化的特色、生命力和凝聚力,通过对文化资源的有效配置,充分营造文化氛围,有助于提高旅游文化的品位。这对于提高旅游行业的市场生存能力和竞争力,促进旅游产业更快更好地发展,具有特殊意义。
4.进一步开发旅游资源。以丰富的人文历史、自然风光为依托,打好“文化”牌,做好“山水”文章,丰富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整合旅游资源,打破区域壁垒。文化资源的开发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涌现了张家界、九寨沟、丽江等成功的案例,说明在经济条件较差、基础设施落后的情况下,只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条件去克服困难,就能够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5.创新文化服务旅游经济模式。优化旅游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意识和文化意识,可参照“印象刘三姐”、“印象丽江”等大型文艺演出,发展旅游文化创意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