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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以物业管理、为业主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按本规定申领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各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托管物业类型(多层、高层住宅区、大厦、工业区、别墅区、商场、综合楼、办公楼、特种物业等)三种以上;
2.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8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须3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省优,或企业通过质量标准体系认证。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0~40万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托管物业类型两种以上;
2.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5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2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市优。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20万平方米;
2.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3.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3人以上。
第七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以下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由批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所有高层建筑、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20层以下的高层建筑及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高层住宅小区、住宅组团等物业管理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生效前各省辖市已审批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按本规定进行清理并换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各省辖市统一登记、编号,报省备案。
第十条 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含股东协议);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4.托管物业规模、类型证明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5.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文件;
6.企业经营场地证明;
7.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管理人员职称有效证件,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8.企业设立批文、企业内设机构文件、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9.企业内设部门职责、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服务经营业绩资料;
10.企业托管物业获市级以上优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未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须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资质证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年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变更情况、违章违纪情况等;
4.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5.从业人员上岗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可降低其资质等级,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在建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检查,是指区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的指导性、服务性、监督性或管理性的专项检查行为。
上级政府和区委、区政府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安全生产、应急事件、涉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案件调查的除外。
第四条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检查的备案及审批
第五条区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检查,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区工业发展局负责对企业检查的备案工作,凡未到区工业发展局备案的涉企检查,企业有权拒绝。
第六条对企业的检查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须到企业进行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在年初提出计划(包括检查依据、内容、时间、次数),以便区工业发展局统一协调安排,予以登记备案;
(二)上级部署或管理工作必需的临时检查,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区工业发展局书面说明理由,经备案同意后实施;
(三)对群众举报、应急或具有保密性的检查,行政机关应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
(四)对相同或相近的检查,由区工业发展局统一协调备案,合并进行检查;
(五)已经对企业检查过的事项或检查内容有重复的,其他行政机关又申请检查备案的,依照首查为主原则,协调有关行政机关为其提供检查资料。
第七条区工业发展局接到行政机关的备案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及时核发《区涉企检查许可证》。
第三章检查的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检查,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和区工业发展局核发的《区涉企检查许可证》,并向被检查企业公开检查的内容、时限。对不出示《区涉企检查许可证》进行的检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区工业发展局举报。
第九条区工业发展局对各类涉企检查,要在检查后及时回访被检企业,听取企业对检查人员的反映;年终要认真统计各级各类进企业检查的次数、时间,收集企业的反映,并将情况报区优化办。
三、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质素、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和效益情况,承接工程经营管理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四、全市造林绿化企业凡从事林地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均应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造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经核准取得资质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地区承接50公顷以上的造林施工工程。
五、*市造林绿化企业资质条件:
1.持有在*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具有三年以上林地造林绿化经营经历,承接过连片造林绿化面积为30公顷以上的工程;
3.企业经理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管理工作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林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4.企业具有林业中级职称以上人员2名,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助理会计师1名;
5.企业有相应的林地造林绿化工程设备;
6.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和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30万元以上。
六、*市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造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和资质核准工作,按企业属地由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市造林绿化企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核准发证;市属企业直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七、申请资质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原件:
1.造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
2.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3.企业法人代码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身份证;
4.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工种人员明细表;技术职称证书;岗位资格聘书;
5.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总额证明书;
6.企业业绩证明;
7.其它文件资料。
八、《造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核部门的年度审核,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资质资格。
九、每年十月份为企业资质年审时间,企业须在九月底前填写好“造林绿化企业资质年审申请表”报属地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属企业直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十、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取消资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受理资格申请。
1.不按规定申办资质审核的;
2.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3.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一、前言
事业单位服务于社会,承担着人才培养的任务和推动社会科技发展,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事业单位的管理,能够保证事业单位更好地服务社会。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要求不断提高事业单位的运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从而取得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内部控制管理是影响企业管理优劣的关键,内部控制在执行计划、防范维护、调节监督及反馈促改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内控制度运用得如何直接关系着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发展。因此,就必须构建一套设计科学、执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财务信息等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和完整性,提高事业单位的工作效率和制定方针政策。而内部审计是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做好内部审计能使事业单位从内在角度及时、全面地知悉自身的各项活动情况进展,有效规避风险。
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事业单位施行企业化管理取得了较大发展,但是依旧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在内部控制管理方面:
(一)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的机制僵化
我国很多事业单位依旧依照党政机关的管理体系甚至规章制度,事业单位自身管理机制僵化,特别是内部控制管理机制不健全、不完善。此外,人事管理制度也不够健全,“人员只进不出,职务只升不降,待遇只高不低”的问题依然存在。
(二)内部控制管理的内部审计的力度不够,审计力量和审计人员会计基础薄弱
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是一项工作量大、责任重、要求高、时间跨度长、时限紧、风险大的工作。对审计的力度和审计工作人员的要求都非常高,而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地位虽高,执行力度却薄弱:一是审计工作人员数量不够,既缺少审计人员,也缺少专门的会计人员,致使审计工作不能及时、深入有效开展;二是审计人员专业性不强。大部分审计人员会计基础薄弱,有些甚至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审计资料的填写和整理不规范;即便是熟悉财务、会计知识的也往往不熟悉事业单位业务整体流程,缺乏经济学和管理学知识,只懂审计,不会分析。
(三)内部控制管理的内部审计管理制度不健全
现阶段我国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管理比较粗放,不够细化、严格,缺乏完善、健全的审计管理制度。大部分单位认为只要严格贯彻实施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开支规定就算是对财务实施了内部控制。同时,审计岗位不够合理,会计审核不够规范,分工不够明确,容易造成不作为和舞弊现象。
(四)内部控制管理的内部预算控制相对薄弱
预算控制属于内部控制管理的重要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事业单位对预算的控制力度较为薄弱,预算缺乏可行性和科学性,预算随意性强,弹性大,经常出现追加经费的情况,这些问题使预算丧失了控制的初衷。
(五)内部控制管理环境气氛不够强
目前,我国大多数事业单位存在着不明确责权划分,不健全人力资源管理的现象,致使单位实施内控管理的气氛不浓,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评价机制,难以问责,人员管理力度不强,致使员工工作积极性差。
(六)外部监督力度不够
事物是在内外因素的控制下不断发展的。我们的财政、税务等监管部门常常只重视对事业单位自身内控管理建设的监督而忽略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监督环境,致使外部监督不力。
(七)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
当前部分事业单位信息系统流于形式,实际工作中使用程度不高,员工重视程度不够,发挥功效不大,致使工作信息、通知等传递不及时,不全面,影响工作效率。
(八)领导对内控管理认识和重视不够
大部分事业单位监督控制缺乏,财务监督成为摆设,内控程序成为形式。
三、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对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优化作用
企业化管理的关键是内部控制和内部反馈,而内部审计是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的重要内容,发挥着制衡作用,它既可以对内部控制管理进行深刻而全面的审查与评价,也可以促进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完善和健全,进而促进事业单位的进一步发展。此外,内部审计是为防止事业单位领导腐败的有力措施。具体而言,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对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优化作用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一)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可以强化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
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评价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优劣,内部控制一是能对事业单位的企业化管理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单位管理存在的缺陷、不足等现象,及时发现管理的薄弱环节,及时处理和改进管理方法,实现对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单位的预期运作效率;二是内部控制管理有利于结合单位实际,设计、制定及实施符合单位的管理体系,进而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单位的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三是内部控制管理能加强事业单位对领导职工工作的管理,深化岗位监控:既能明确岗位职责,细分责任,以制度管人;也能明确员工的职责,责任到人。
(二)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可以优化事业单位的内部监督力度
健全的内部控制管理可以进行科学、深入、有效的内部审计,有效监督和反馈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和管理审计情况,进一步优化事业单位管理。内部控制管理,特别是内部审计要做到:一是系统控制事业单位的每一个环节,科学、及时评价财务部门和单位其他部门对财务制度的遵守情况及对经营活动、管理活动的执行情况,监督应有管理环节和管理制度的实行情况是否齐全,有无舞弊现象;二是内部控制管理的内部审计能对重点业务和政策进行抽样检查,具体控制好单位业务的进度和实施关键点,查证有无遗漏和缺陷,确保单位经济活动持续有效运行;三是内部控制管理,能够让单位纪委根据相关数据和报告,对单位全体人员进行监督,进一步防止职工不作为,防止领导等不良行为;四是内部控制管理既能够让领导根据统计的数据、报告等及时获悉员工的工作情况,也能让单位各部门各员工相互监督相互查证。
(三)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可以优化事业单位的评价制度
长久以来,升职加薪的评定成为事业单位的内部矛盾产生的主要源头。只有施行公正客观的奖励或惩罚、考核评价才可以激励、促进员工的工作热情。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管理能优化事业单位的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健全透明公开的评价体系,根据员工对体系的执行进度和成果进行奖惩,进一步做好绩效考核和职称评定和升职考核,优化激励机制,弱化单位人员内部矛盾。此外,内部控制能优化领导对员工的评价,能使领导突破自身岗位的局限,扩大视角,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形成合力,有效控制关键项目和员工绩效考核。
(四)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可以优化事业单位的责任制度
内部控制管理办法一是可以检查和评估单位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和合适性;二是可以检查和评估各个部门的执行质量和情况;三是可以强化单位问责体系,对每个科室、部门都能进行健全、有效的评估,增强对单位职工的约束力;四是可以禁止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力;五是可以对工作失职的员工进行精确问责,进行有效问责。实施责任追究体系。许多企业之所以会出现内部控制不力及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内部审计责任追究体系。只有审计过程,没有审计责任追究,不但不能改善内部控制,反而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危害。内部审计的有效性与其权限、职能、人员的资格以及责任追究制紧密相关。
(五)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可以优化事业单位的员工素质
内部控制管理要实施得深入、有效需要一批专业素质强、学识广的工作人员。因此,内部控制管理的有效实施既要求单位的具体管理者和执行者拥有扎实的会计知识,也要知晓财务知识、管理知识,需要高素质的综合性复合型人才,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由此。做好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管理可以提高事业单位的人员素质,提升事业单位的业务执行能力。
(六)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可以优化事业单位的信息传递
有效的内部控制管理可以提高单位的信息传递程度,及时传递全面、真实的工作信息、通知,提升员工的工作效率。
(七)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可以优化事业单位的外部监督
一个有效的内部控制管理可以方便外部监督的施行。财政、税务、审计等外部监督部门能根据内部控制管理反馈的数据和报告、资料进一步优化外部监督和指导,进一步确保国家政策的执行落实,推动廉政建设,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
(八)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可以方便单位纪委推行检查
内部控制管理的推行可以使单位纪委对本单位的收入和支出的审批进行检查和监督,特别是对大额资金的支出审批进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和合理性。重点排查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一步跟踪审计项目安排进度、资金支出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此外,单位纪委还可以通过内部控制管理的数据和报告对单位员工的行政工作进行监督,防止个人集权,实施关键岗位轮岗,定期稽查,避免、等不良现象的产生,可以对单位各项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确保单位各项业务活动能按照国家、上级组织的预定目标及方式进行有效、规范的运作,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的发展。
四、小结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入,我国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内部控制管理可以从管理体制、内部监督力度、评价制度、责任制度、员工素质、外部监督、信息传递及方便单位纪委推行检查等八个方面提升事业单位的企业化管理水平。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有助于事业单位进一步落实好国家的相关法规、政策,完成国家交予的各项任务,做好廉政建设。各个事业单位需要根据自身管理实际,制定合理的内部控制管理方案,重视和提高内部审计水平,使内部审计真实、专业、科学、有效,不断推动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水平的提升,进而提升事业单位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事业单位服务社会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李小青.如何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J].会计之友,2007(36).
政策背景
从2008年1月1日起,新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跨省市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施行属地兼汇总管理的方式。
2012年6月12日,在原有《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加以修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就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进行明确。《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依旧是企业所得税在总分机构间的分配和预缴,但与《暂行办法》相比,政策上有多处调整,需要纳税人关注。《管理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分支机构的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规定,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等统一并入二级分支机构计算。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管理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按《管理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
此外,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管理办法》。与《暂行办法》相比,排除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新增加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分支机构三因素分摊方法发生变化
《暂行办法》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前年度(1月~6月按上上年,7月~12月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
《管理办法》对分支机构分摊比例的计算方法发生了变化。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按照《管理办法》,三因素(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由原办法规定的按以前年度改由按上年度来确定。因此,根据《管理办法》,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自第二年起应参与分摊。
同时,将《暂行办法》的经营收入改为《管理办法》的营业收入,但该收入的界定范围没有发生改变。《管理办法》仅是明确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应计入营业收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范围包括佣金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例:A公司在外省分别设有B分公司和C分公司。A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季预缴的方式,2013年一季度共实现应纳所得税额200万元,B公司上年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项金额分别为300万、100万、400万,C公司上年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项金额分别为700万、400万、600万。则B公司的分摊比例为:
B公司分摊比例=(B公司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B公司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B公司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0.3×0.35+0.2×0.35+0.4×0.30
=0.295
B公司应分摊预缴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200×50%×0.295
随着形势的变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需要调整和完善,财政部与安全监管总局在以上几个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整合、修改、补充和完善,在2012年2月14日联合《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提取标准、适用范围、使用方向等进行了调整。《办法》自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及相关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办法》扩大了政策的适用范围,将需要重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冶金、机械制造和武器装备研制3类行业纳入了适用范围,同时拓展了原非煤矿山、危险品生产、交通运输行业的适用领域,如非煤矿山行业中增加了煤层气开采等。新办法适用于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办法》提高了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
《办法》分行业对提取标准和提取基数、比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以各类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各自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以下列示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办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的要求
附:(1)《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略)
(2)《关于改变、对工、商企业等单位用房收租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
(3)《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问题的请示》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改变对工商企业等单位用房收租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
(市房管字(84)第214号)
全文
市政管理委员会并报伯平、百发副市长:
为贯彻执行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关于“商业、工业和其它企业部门的公房租金维持原标准不变,……只收租金,不管修房,一定3年不变”的决定,有几个具体问题报告如下:
一、执行这一决定的具体范围:凡属北京市的商业、工业和其它企业部门及其所属内部的俱乐部、礼堂、招待所、研究所、职工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街道办事处所属的生产、营业部门;对外营业收费的礼堂、俱乐部、文化馆等承租房管部门的公有房屋,均按“维持原租金标准不变,房管部门只收租金,不管修房”的决定执行。
二、在执行这一决定时,房管部门对只收租,不修房的房屋,除负责安全检查外,承租单位如需添建、改建和翻建房屋时,应事先与区县房管局联系商定,房管部门应予支持;如需拆除原有房屋不再建造时,须先经房管局审查批准。
三、商业、工业和其他企业部门修缮房屋没有施工力量,可委托当地房管部门施工,房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各单位自行施工的房屋及其设备大修工程,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四、公益福利事业单位承租公房的租金暂不调整,仍由房管部门负责修房。公益福利事业单位包括:为社会服务的托儿所、幼儿园、红医站、文化馆、图书馆,校外活动站、存车处和其它对社会免费开放的公益事业单位。
五、个体工商业户及私人合资经营的集体商业户承租的公房,是否调整租金,待进一步摸清情况后再定。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批转有关单位执行。
1984年5月11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问题的请示
(市房管字(84)第224号)
全文
市政管理委员会并报伯平、百发副市长:
为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机关和部门事业单位用房的租金比现租金增加3倍”的决定,现将实施办法报告如下:
一、根据“按质分等”收租的决定,将修订的《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送上,请审定。这个租金标准,经试算基本符合要求。
二、调整租金的范围:按现使用单位的性质确定。即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隶属的内部俱乐部、礼堂、招待所、职工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及街道居委会作办公使用的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均按市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从1984年7月1日起调整租金。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承租市房管一公司经管的房屋,商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后也按本办法执行。
四、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划分,以主管上级单位正式批准文件为准。但名义上是企业实际上是经济管理机关的单位,也按事业单位对待。
五、凡在调租范围内的单位用房,均按房屋现状(含)单位在院内自行增建、改建的房屋)核定租金。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批转各单位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
1984年5月15日
北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
--------------------------------------------------
|
|
|月租金基 |
| 房 屋 结 构 |
种
类
内
容
|数建筑面 |
|
|
|
2 |
|
|
|积元/M |
|---------|--------------------------------|-----|
| | 钢筋混凝土 |全部或部分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框架、大板装配、大模板、滑模等 |
|
| 1|
|
| 0.98 |
| | 楼
房 |的房屋。
|
|
|-|-------|--------------------------------|-----|
| | 混合结构
|
|
|
| 2|
|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主要是砖墙、砖柱承重的房屋。
| 0.90 |
| | 楼(平)房 |
|
|
|-|-------|--------------------------------|-----|
| |
|
|砖木结构,瓦顶屋面的房屋。包括玻璃瓦、筒瓦、合瓦、洋灰瓦、陶瓦的|
|
| | 砖 |一 等|
| 0.84 |
| |
|
|房屋。中式楼房(不分屋面),宫殿式房屋。
|
|
| | 木 |---|--------------------------------|-----|
| 3|
|
|砖木结构,灰瓦屋面的房屋。包括使用各种类瓦的棋盘心、灰梗棋盘
|
|
| | 平 |二 等|
| 0.80 |
| |
|
|心、仰瓦灰梗、有油毡望板干挂瓦的房屋。
|
|
| | 房 |---|--------------------------------|-----|
| |
|三 等|砖木结构,平顶或起脊的青灰顶、焦渣顶、无油毡望板干挂瓦的房屋。 | 0.75 |
|-|-------|--------------------------------|-----|
| 4| 其他房屋
|简易结构,有墙壁,无装修设备或装修不全的房屋。
| 0.65 |
|------------------------------------------------|
|------------------------------------------------|
|
|
|月租金基数 |
| 项 目 |
调
剂
因
素
|±(元)
|
|-----|-----------------------------------|------|
|
1
|钢筋混凝土、混合结构楼房(平房)无暖气设备的房屋
| -0.12 |
|-----|-----------------------------------|------|
|
2
|砖木平房有暖气设备的房屋
| +0.12 |
|-----|-----------------------------------|------|
|
3
|有热水管道的房屋
| +0.10 |
|-----|-----------------------------------|------|
|
|
|
基数
|
|
4
|使用单元式住宅楼
| +50%
|
|-----|-----------------------------------|------|
|
|
|
基数
|
|
5
|室内净高超过4.5米的房屋
| +100% |
|-----|-----------------------------------|------|
|
6
|地下室、半地下室
| -0.10 |
|------------------------------------------------|
|
计
算
方
法
|
| 1.计算公式:月租金=(租金基数±调剂因素)×建筑面积。
|
| 2.房屋的长度、宽度及月租金额,保留两位小数面积保留一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面积误差不得
|
|
超过2%。
|
| 3.楼房建筑面积遇有不易划分时,按使用面积乘1.4计算。
|
| 4.几个单位合用房屋的租金,按建筑面积分摊。
|
二、要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数量,今后城镇劳动力和由农村转移进城的劳动力由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并在全省城镇实行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制度,减少农村劳动力盲目流入城镇,缓和城镇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
三、继续结合压缩基本建设规模,清退进城的农民工和其它计划外用工。要注意巩固清退成果,防止反复。但现有的计划外用工不能转为计划内临时工。确因生产需要,暂时不能辞退的计划外用工,各项福利待遇可按临时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事前由用人单位申报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报批。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在本年度内使用的临时工,分别报地、市、县(区)劳动局审批。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制糖、罐头等行业的临时工,须在省下达的年度临时工计划数内安排,审批程序同上。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职工和待业人员中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报地、市(设区的市)劳动局审批。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持本人身份证向务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成建制的务工人员可由单位集体登记,并领取“务工许可证”。“务工许可证”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期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一般应不低于合同制工人的定级水平。具体标准、待遇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含患职业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五百元,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抚恤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工资的25%;二人者,为死者工资的40%;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工资的50%。
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死者直系亲属,可按闽劳薪(86)41号《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金额与抚恤费之和,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月工资。
第八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规定发给本人残废补偿金。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四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企业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口数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六个月工资;供养两人者,为死者九个月工资;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十二个月工资。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三个月至半年的。医疗期一个半月;工作时间满半年不到一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临时工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其实际缴纳费用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就业的,其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临时工必须经过厂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电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爆破、金属焊接、建筑登高架设以及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地、市(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企业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十五条 企业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有毒有害场所作业的临时工,应进行就业前禁忌症体检。患有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和同工种的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夏季清凉饮料待遇。
第十七条 临时工因工伤亡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实施细则的执行。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临时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贯彻该规定的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现将《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三步走”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2014]5号)中“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各级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在本市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正在接受立案审查的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且处分期未满的人员以及经考录进入机关未满最低服务年限或事业单位试用期(见习期)未满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审批表》(一式两份),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后,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市级机关(含垂直管理单位)、市属事业单位及各委办局(总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向市人事局备案,区县级机关、区县属事业单位向区县人事局备案。
三、正在承担重点工程、已经立项的科研项目(课题)或在审计、会计、翻译等专业性较强岗位上工作的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须提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岗位工作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及档案仍保留在原单位,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原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仍按原渠道缴存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中应由个人交纳的部分,单位可与本人签定协议,本人按年度一次给单位,由单位按月代缴。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死亡的,仍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待遇;因公(工)负伤的待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所在私营企业负担。
五、经批准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本人愿回原单位工作的,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应予接收,并从接收之月起恢复其工资福利待遇。回机关工作的保留原级别,回事业单位工作的保留原职级,并根据本人情况和需要安排工作岗位。
六、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要遵纪守法,自觉履行公民义务。如有违法违纪行为,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承担。
七、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在三年内遇有国家及本市统一调整工资时,应采取适当形式对其进行考察,按相关政策调整其档案工资。
八、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满三年(计算到月)的人员,如本人愿意继续从事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且距本人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两年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自愿提前退休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市人事局备案。离岗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九、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已签定聘用(劳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可与原单位签订协议,就聘用(劳动)合同的停止履行及其它事项作出约定。三年内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为其安排相应岗位,并按续订聘用(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与其重新签定聘用(劳动)合同,重新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合同剩余期限。
十、我市首次职称评聘之前进入机关的公务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可按我市首次职称评聘规定的评审条件,直接报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我市首次职称评聘之后进入机关的公务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可按国家和我市现行的职称评审(认定)条件,直接报评(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属于国家实行以考代评或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须参加相应的考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其职称评聘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如本人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变动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向原单位或任免机关报告,并变更审批表相关内容。未到私营企业工作或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辞退。
十二、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应在三年期满前30日内回原单位工作或办理调动、提前退休、辞职等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15天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可予以辞退,并将人事档案转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十三、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机关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十四、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1
2008年开始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以法人为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称《暂行办法》)则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预缴方式做出了规定。按此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根据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得出。
2012年6月,在完善《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以下称《管理办法》),从2013年开始执行。《管理办法》规定: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由此可见,《管理办法》大的分摊原则并没有变化,只在某些方面做了完善。跟纳税人有关的变化有:
1.汇总清算的内容发生变化。汇总清算在《暂行办法》中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即仅在预缴时实行分支机构就地缴纳,汇算清缴则由总机构独立完成,多退少补;在《管理办法》中指在年度终了后,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即不但预缴时分支机构就地缴纳,汇算清缴时也进行跨地区分配,总分机构都进行汇缴,分别多退少补。
2.将确定分配比例的权重指标定义和内容作了完善。在确定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时,《暂行办法》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管理办法》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
(1)“经营收入”修改为“营业收入”,完善了收入的定义和内容。《暂行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管理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从概念上讲,经营收入是个不准确提法,在实务中容易模糊,增加操作难度,《管理办法》修改为直接使用会计上“营业收入”的概念,较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2)对资产的定义和内容重新作了界定。《暂行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管理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12月31日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合计额。《管理办法》也是直接使用会计上资产的概念,同时,《暂行办法》的资产不包含无形资产,《管理办法》的资产则包含无形资产在内的所有资产。
(3)将“职工工资”修改为“职工薪酬”,但内容没变,都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实际上,将职工工资定义为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是错误的,职工工资只是职工薪酬的一部分,职工薪酬还包括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五险一金等,《管理办法》将这个概念错误更正了。
(4)权重指标的时点发生变化。《暂行办法》使用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管理办法》则使用上年度指标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
4.税收实务发生变化。在实务中,一般是汇总计算全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50%部分按比例分摊到各分支机构,每个分支机构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当地税率为该分支机构应纳税额,所有分支机构和总机构应纳税额之和即为全公司预缴税额。由此可见,在汇总应纳税所得额一定的情况下,分摊比例影响缴税在不同地区的分布;存在税率差的情况下,还影响全公司预缴税额的多少从而影响流动资金的占用和资金成本。公司的目的不同,对所得税的地区分布有不同期望。比如,可能希望总机构地区缴纳税金较大,以获得纳税大户荣誉,开通总公司的纳税绿色通道;也可能希望某些地区分公司预缴金额大,以维护分支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或者获得税收返还(有些地区有税收返还政策,根据企业实缴税额返还一定比例),从实质上减少税负。一般情况下,通过调整资产影响分支机构分摊税款的比例,从而影响所得税的地区分布,比如在资产的取数时点划拨一笔资金到某分支机构,或从某分支机构划回资金,从而改变该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暂行办法》和《管理办法》对资产的范围不同,因此,采取的方式也有区别。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适当确定中方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在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自行招收、招聘职工,通过考核,择优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商得有关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过考核,决定录用的在职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原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三)中方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能够掌握政策、懂技术、会管理、勇于开拓,并能与外商合作共事的人员。有关部门对他们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必须调动的,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四)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可以辞退;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处分,直至开除。
二、关于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
(一)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好坏逐步加以调整。经济效益好的,工资可以多增;经济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