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服务贸易合同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委托人:陈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续国,董事长。
委托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合同关系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贸与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签订一份95 H T I 4 E 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 PC S(即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 IF布达佩斯;装运期限为1995年7月到8月;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品质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索赔均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上海外贸业务员郑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给上海外贸出具了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称“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是兰州市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业。关于今年贵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我们同意作合同经济担保。希望合作顺利”。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于1995年7月20日将集装箱装运情况传真给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后因合同项下货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上海外贸遂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贸支付货款328478美元、赔偿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上海外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达佩斯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了豪克公司,负担了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提供了全套装运单据,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装运单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条关于“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显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海外贸因豪克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仲裁分会遂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贸货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赔偿上海外贸经济损失21040美元;仲裁费由豪克公司承担90%,上海外贸承担10%;豪克公司补偿上海外贸办案费用人民币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证责任,上海外贸遂于1998年2月19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金城公司承担383883.88美元的保证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期间,上海外贸又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担保责任赔偿案中,由于赔偿数额有待对豪克公司的执行结果而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金城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并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给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内容与金城公司于同年4月20日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内容相同。对于金城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公司承认给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出具。对于该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贸出具相同内容的担保函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对此认定未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称其未向上海外贸出具过保函,至于加盖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实的则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关于豪克公司的称谓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兰州大学外语系对豪克公司的名称进行翻译,确认为“金城企业集团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别向上海外贸和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时称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贸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的名义进行书面答辩。豪克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给上海外贸关于推选首席仲裁员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义落款并加盖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给金城公司的报告中称本案售货合同是上海外贸与“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签订的。上海仲裁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4月8日给上海外贸的复函中证实:上海外贸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名义答辩,但此后在递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义出现(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鉴于被申请人使用的名称前后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确认自己的名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会称“本公司全称为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尽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称,但仍是同一主体”。一、二审诉讼期间,金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证人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上海外贸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不能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海外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外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 200元由上海外贸承担。
上海外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函所列被保证人是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原告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保证人作为一家匈牙利公司,虽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时使用了多个名称,但不能改变其法律关系中作为同一主体的性质,在其与上海外贸的主合同执行过程中及仲裁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保证人虽使用不同名称,但均系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电话号码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过同一总经理田丰年履行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名称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轻率地认定主体不一是错误的。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贸出具保函之日起,双方即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对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城公司答辩称:能证明上海外贸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的关键证人是金昕、郑亦、田丰年三位经办人,金昕和郑亦是上海外贸的业务负责人,其未出庭作证和提供证言,田丰年不仅是必须到庭的证人,而且是上海外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上海外贸既没有将被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一纸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担没有确定的被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为一个没有保证条款且排除第三者责任的主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参加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审过程,无法对该案件事实进行质证或答辩,金城公司无上述诉讼权利,也没有义务替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应承担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贸有权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对主债务人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业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虽然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具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关于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的名称问题,豪克公司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田丰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开办了第二家豪克公司,应认定担保函上所称被保证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即为主合同的债务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外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所涉保函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对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4-0008-02
中俄经贸合作关系已步入全面提速的快车道,中俄两国服务业在维护一国经济和政治利益方面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但中俄两国的文化差异所表现出的语言文化、价值观念、思维差异等具体形式阻碍了中俄经贸进程的顺利进行。因此解决和避免两国间因多元文化和异质文化所产生的文化休克、文化壁垒、文化堕距等商务沟通问题有着重要作用。我国对中俄贸易关系的关注度伴随着中俄两国伙伴关系的不断亲密而逐年提升,所以,在服务贸易领域分析中俄文化差异,对消除两国间经贸运营过程中出现的消极因素与阻碍介质有着重要意义。文化互通需融合,文化认同是解决差异的最佳途径与方法,但在文献查询中发现在利用文化认同理论去解析中俄服务贸易中出现的语言问题、文化问题的研究凤毛麟角,探求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应用研究更是鲜不多见,所以,选题与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概念的界定
(一)文化认同
所谓文化认同(Culture identity)指个人对于一个特殊文化或族群所具有的归属感。它不仅影响到个人对自己身份的认定,社会群体的角色,还影响到民族以及民族文化的保持,国家的意识形态维持与升华,不同的宗教与文明形态之间的理解,甚至当代的国际政治格局。在全球化时代,文化身份定位问题成为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民族索要维系独特文化的手段之一。
(二)服务贸易竞争力
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定义是以全球化为背景,以提高国民收入和生活水平为目的,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服务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创造增加值并保持国际收支平衡的能力。服务贸易竞争力概念的给出突破了出口创汇能力这一指标来界定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局限性,重点强调均衡涵义。
二、中俄服务贸易过程中出现文化冲突的根由与表象分析
世界多元文化的碰撞与融合,必然会在导致沟通过程中出现语言壁垒与理念偏差的社会表象,继而在政治、经济、军事、农业、服务业等领域出现因文化差异产生冲突与摩擦的事例也时有发生,如何解决冲突并开创“和平发展”的国际合作关系成为各国文化学者的关注话题。从宏观视角分析,在中俄服务贸易过程中因文化差异产生贸易摩擦和冲突的根由与表象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一) 世界观的差异成为文化冲突的根本原因
世界观是一个人对整个世界的根本看法,世界观建立于一个人对自然、人生、社会和精神的科学的、系统的、丰富的认识基础上。俄罗斯人崇尚精神文化,轻视物质功利,认为人可以主宰自然,自然是人类征服的对象,人是万物之心等思维形态;而中国人则认为人与自然共存共生,彼此依附与繁衍,人类自身要融入自然,开发自然。世界观包括人生观、价值观、社会观与自然观,它决定人对事物的根本态度,所以,在中俄服务贸易的旅游行业,因文化冲突而产生摩擦的典型的案例对象是导游与游客间的文化冲突,譬如俄罗斯人不善于中庸之道,不善于妥协,不善于追寻绝对真理;而中国人则与之相反,善于迎合与谦逊,待人接物都以和谐共处作为基本沟通底线,即便如此,在短期的旅游观光过程中,经济投入必然出现利益纷争,导游有其营销的目的与手段,但可能从另一角度违背了游客的购物心态,这种常态的利益纷争最终会引发两个对立面之间人生观与价值观的本色呈现,从而出现摩擦与冲突,这也是在旅游服务业中很难解决的表象之一。
(二) 经贸管理模式的差异促使文化冲突升级
中国的经贸管理模式主要体现在人制胜于法制,借助法律手段治理经济仅仅在出现暴力冲突或经济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在中国大多企业“和为贵”的经营管理理念灌输其中,注重感情投资与道德教化,在管理层注重人才培养与权力维护,人才培养注重选拔新生力量用于梯队管理建设,注入新鲜血液的同时提高企业管理层内部的人才竞争机制,倡导能者居之,但淘汰机制并不严重。其权力维护体现在中国企业管理者不善于对下级授权,下属与上司之间存在明显利益沟壑和阶层等级划分现象,这也导致了下级对上级授意的依托,缺乏了机制的创新与经营理念的开拓,常体现为墨守成规,居高自保的管理现象。而俄罗斯在管理与授权方面提倡平等、自由、博爱,对权力的纷争不那么明显,更加重视人才的使用与选拔,重点突出能力在解决问题的实际经济价值。[1]但俄罗斯人也存在对权力的崇拜,权力下放的尺度多集中在中层管理。另外,俄罗斯人注重个人的主观判断,经营管理模式上理念的延续与领导执政时间的长短存在一定必然性。从中俄旅游行业来看,中俄旅游企业的合作与管理缺乏统一性,人才流失也造成了冲突的升级。譬如分属中俄两国某一旅游公司,在薪酬机制问题、社会保障问题与人才流失问题上都出现文化冲突,这种联系是在长期合作与交往过程中出现的,是在不健全和不规范的管理机制下逐渐体现出来的,例如两国间的导游行业的薪酬机制以“回扣”为主,这其中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导游行业的职业形象,更关键是损害了两个企业间合作诚意与信任。其次,经济发展决定了企业的生机与活力,也决定了员工福利与社会保障能力,但国家不同,社会保障机制存在差异,法制的不健全也导致了导游行业间出现因为利益与薪酬的多少而不断出现人才流失,有的甚至是人才跨国籍的流失,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双边企业的共同利益。[2]
(三) 民族传统理念扩大了文化冲突的时限宽度
俄罗斯民族性格中最根本的特征在于非理性主义、极端主义和情绪化,尤其是情绪化把俄罗斯人引向宿命论、乌托邦和神秘主义,而这种情绪化有利有弊,在服务贸易领域它可以表现出热情奔放、同情善良,也可以表现为优柔寡断、喜怒无常,时常在做事过程中富有艺术气息而不在意行为后果。这点却相对于中国人存在较大差异,中国人注重民族气节,遵从民族和善文明,更为关键的是能够做到深思熟虑,行事前多顾虑利弊与成败,大局观念优势化是很多中国企业的运营之法。在旅游行业中,企业管理模式和行为的发展固化了民族文化之间的差异,不同国家、不同企业之间民族文化的发展与演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俄罗斯民族横跨欧亚两大洲,虽多数领土坐落亚洲,但西方文化的影响颇深。可以说俄罗斯民族兼有东西方文化的双重特征,但西方文化影响较多,与中国的民族传统理念偏差较大,对助力两国间的服务贸易产生的文化冲突起到了不可推卸的消极作用。在中俄旅游行业中,民族传统理念的不同影响着两国旅游企业之间合作经营目标、市场选择、管理方法与理念创新等问题的不同看法。例如在市场选择上,中国旅游业重视经济利益丰厚的旅游项目与旅游方式,而俄罗斯更注重俄罗斯精神文化熏陶,多注重俄罗斯博物馆、剧院、城堡等俄史文化的开发,但经济效益却无法给中国旅游企业带来相应的利益,其原因在于仅对精神文化的洗礼无法创造更多的购物商机,但就这点就很容易造成双边企业间市场开发与利益纷争的冲突加剧,将文化引发的冲突时限延长。
三、文化认同提升中俄服务贸易竞争力的总体思路
运用文化认同理论消除或降低中俄服务贸易过程中出现的文化冲突是从文化学、语言学、社会学视角的综合治理办法。因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企业的文化特性决定了人与人、人与企业的交往和沟通方式,、种族文化与社会规范以及语言都会促使两国、两企间的文化纷争,最有效且最为持久的方法就是促进两国间文化的认同范畴的缩小,理念偏差的降低,从而实现服务贸易经济额的迅速增长。[3]但从旅游服务贸易来看,它是国际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邻邦友好的中俄两国,旅游业的创汇能力不亚于能源企业的交易值。其提升思路大致可以分为三方面。
(一) 实现多元文化的参与与认同
实现多元文化的参与与认同是指通过多元文化的理解与融合,用不同文化视角适应东道主国在经营理念与模式上的政策思路。中俄服务贸易过程中,合资、合营企业间要从自身文化体系出发,按照自身固有的世界观与价值观重新审视外来文化与运营模式的基本形态,使两国、两企间的经贸模式首先在理念和文化结构上实现认同与融合,既保留本国文化的本质,又不伤害俄罗斯文化的特性。在文化认同的基础上,不同文化群体的企业文化就会形成共同的文化意识与文化归属感,从而使合作企业根据企业目标和战略的需要建立企业共同经营理念和新型的企业文化。
(二) 理性对待文化冲突,合理营造文化认同环境
不同文化的差异产生文化冲突,是跨国公司或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的。促使不同国别、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共处就需要运用媒介手段,其理论方法之一是运用文化认同理论,而另外就需要为解决冲突,达成共识提供良好的认同环境。文化认同的规律大致分为三个步骤:冲突-认同-冲突,往复延续的过程让文化在出现差异时不断定位身份感,当身份确定后就会出现身份差异产生的分析效应,逐渐产生冲突,继而在冲突碰撞中实现文化认同,实际上也是新文化的诞生或身份感的变换,随后又出现冲突和摩擦,这个过程的循环性推动了文化的不断更新与发展。所以,冲突并不可怕,理性对待冲突就是更新维护文化认同环境的过程。
(三)良好沟通是实现文化认同提升服务贸易竞争力的有效手段
中俄两国要实现文化的认同与融入,再实现提升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关键是语言的沟通,这是达成共识的前提。而掌握他国语言文化就成为有效沟通的首要工具,在创设企业文化前要重视培养员工掌握语言沟通技巧,尤其是外语技能的培养,在掌握语言知识的同时,还要掌握沟通时的情境性、恰当性,以及手势语言和神态语言,这其中包括他国语言中的礼仪文化、习俗文化、忌语文化等等都是需要沟通者一一掌握,才能真正实现让沟通为提升中俄贸易竞争力而服务。
参考文献: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知识经济的深入普及,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信息在当今社会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之相关的通讯与信息传输服务贸易的发展也越来越快。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推动了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大大拓展了国际贸易的空间和场所,缩短了国际贸易的距离和时间,简化了r国际贸易的程序和过程。从国际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来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信息化是信息服务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社会基础,世界信息服务市场争夺战已经开始,信息服务全球化已经成为全球信息服务业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
一、通讯和信息服务贸易的概念及提供方式
现代信息服务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一般意义上的信息服务,也称为无形信息服务,如跨国数据流服务、电讯服务、工程咨询服务、技术培训与教育服务,以及金融信息等商业信息服务等。这类信息服务通常要求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物理接近,服务生产与消费同时同地进行,部分也存在同时异地进行的情况。另外一类信息服务是有形信息服务,包括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文化娱乐制品和某些高技术产品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有形产品。这类信息服务区别于前一类信息服务的特点,在于它们无需服务提供者消费者物理接近,服务提供与消费之间既可以同时同地或异时异地进行,也可以同时异地或异时同地进行
传统的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模式是中国进口国际通讯服务的主要方式。除此之外,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电信市场开放度逐步提高,国内电信公司在海外上市成为国际化的公众企业、外国电信企业进入国内市场开展业务,都成为当前中国通信服务出口的新的增长点。中国通讯服务出口的主要模式也是跨境支付模式。随着来华旅游和经商人员的大量增加,外国人以境外消费的模式从中国获得通讯服务的规模也在急剧扩大。一方面,在华长期居住人口选择中国国内电讯运营商为其提供服务,在中国注册开通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互联网线路;另一方面,来华旅游和经商的临时居留人员使用国内和国际电信业务。
二、我国通讯和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状况
我国服务贸易虽取得了一定发展,但项目发展不平衡。运输、旅游等传统服务业仍在我国服务贸易中居于主导地位,金融、保险、咨询、计算机信息服务等技术密集和知识密集型的高附加值服务行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国际竞争力不高。最近几年,我国通信与信息领域的服务贸易成长比较稳定,也是我国重点扶持的对象,有着良好的发展前景。
通讯和计算机和信息服务都是国际收支经常项目中服务项下的主要项目之一。在2002―2006年间,我国通讯服务贸易总体上呈现增长势头。从进口的情况看,除了2003年比2002年略有下降外,其余年份都呈增长趋势。从出口的情况看,除了2004年比2003年下降了31.01%外,其余年份都呈现增长态势。从贸易差额的情况看,2002年和2003年,我国通讯服务贸易处于顺差状态,2004-2006年3年间随着国内电讯市场开放度的提高则呈现逆差状态。电讯服务的贸易差额发展走势基本上与我国电讯服务出口的走势相一致,说明近年来,电讯服务进口基本成稳定增长势头,而出口在整个电讯服务贸易中的影响更为突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计算机和信息服务行业的迅速成长。我国计算机和信息服务项下收支顺差不断增加,已为成为我国的国际收支顺差的重要来源之一。从进口的情况看,2003年至2006年4年间的年增长率分别为-8.57%、20.94%、29.52%、7.17%。从出口的情况看,随着近年来我国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业国际竞争力的不断增强,信息服务的出口也不断攀升。从总差额的情况看,近年来我国计算机和信息服务的国际服务贸易由逆差转为顺差。
三、我国通讯和信息服务贸易的国际合作
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合作已经渗透到各行各业。信息传输业作为联结各微观主体、在宏观层面传播信息的纽带行业。更是开展了包括资金、技术、人才等各方面的国际合作。
1.中国通讯企业境外投资
近年来,随着中国电信行业的改革和重组,中国通讯行业以商业存在模式对外出口通讯服务的能力不断提高,出口规模逐渐扩大。中国电信企业境外投资合作取得一定成效。目前,几家大型基础电信运营商,通过海外上市逐步实现资本国际化;这几家企业与各国主要运营企业建立了对等互联,在国外进行了多项网络延伸工程;在上百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代表处或分公司。中国通信设备企业大力发展设备出口,部分企业还通过参股当地电信企业参与非洲、美洲的电信运营。中国邮政业的国际化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国内企业通过合资、合作、等形式,在中国周边地区及贸易往来密切的发达国家设立海外网点,经营国际业务。
随着数字、网络、软件、卫星等技术的突飞猛进,电信、电视、电脑三网融合趋势更加明显,互联网等新型媒体正在兴起,我国加入WTO后允许境外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的电信公司,开放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等网络业务。互联网传播音视频信号技术的成熟使得国外资本涌入网络业务领域,这必将加快我国广播电视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同时,作为全球最大的有线电视市场。目前中国有超过1/3的有线电视用户已经接入了数字电视平台。有线电视数字化的机遇让众多跨国企业将目光聚焦在中国市场。随着中国有线电视数字化的推进,跨国企业觅得的机会将越来越多,国际合作将不断加深。
2.国内信息服务企业利用外资
随着我国电信服务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外国投资者开始投资我国电信服务市场。根据加入WTO承诺,基础电信业务除了对外商保留49%的股权限制外,取消地域限制,全面对外开放。然而,迄今为止在基础电信领域并没有外资运营商申请成立合资企业,这使得基础业务领域的外商直接投资保持着“零”的记录。但是,随着我国四大基础电信运营商纷纷海外上市,国际资本尤其是大型国际电信运营商越来越将目光瞄准我国电信市场。外资电信运营商以股份收购等形式与国内电信运营企业开展的合作已经形成。目前,多个国际电信企业已逐步进入中国电信市场,已有数十家企业向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资电信企业的申请,其中有多家企业正式通过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定,包括日本NTT、韩国SK等国际电信巨头均在国内设立了合资公司,主要从事信息服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互联网接入服务和呼叫中心等业务。在增值电信业务中,目前在中国获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2,2万家,其中多个外资公司通过对这些企业进行并购、合资、参股等,进入中国电信增值运营市场。
2009年,在金融危机愈演愈烈之际依然保持高速复合增长率的中国互联网新媒体市场开始吸引外资新一轮的涌入潮。中国互联
网市场不断受到青睐,被海外资金视为一个安全的投资“避风港”。
3.国际信息服务外包
如今在企业的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信息服务的国际外包是必然趋势。外包真正意义是对于企业非核心事务的进一步压缩,利用专业化分工,以更低的价格得到更为专业和灵活的网络应用服务和网络系统的维护服务。现在,网络的发展非常快。而网络服务又非常专业,企业把网络建设外包后可以专注于自己的业务。特别对于中小企业,特别是传统产业的中小企业,由于企业规模限制,信息化基础薄弱,信息技术人才相对短缺,采用外包的方式进行企业信息化建设可以说是明智的选择。几乎世界各国都参与了软件开发的国际竞争。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软件公司也谋求挤入国际信息市场。
截至2007年年底,中国软件与相关服务行业中,共有外商投资企业1651家。这些企业2007年的软件及服务收入达到1401亿,元。其中软件产品收入321亿元,系统集成收入170亿元,软件技术服务收入419亿元,嵌入式系统软件收入399亿元,IC设计收入92亿元。各项主要指标中,外商独资企业所占比重达40%以上。近年来,跨国公司对中国软件及服务投资出现一些新的趋势,如印度软件企业明显加大了对中国的投资力度,外包中心向中国转移的速度加快、建立研发中心的数量增多等等。
四、结论与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我国通讯与信息服务贸易通过多种方式参与了广泛的国际合作。跟随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未来必将有更加深入的发展。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与启示。
1.通讯及信息服务业的全球化是基本趋势
信息服务业的市场开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市场需求、技术进步、业务创新和国际电信管制政策逐步放松等因素共同的推动下,信息服务全球化已经成了全球信息服务业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全球化就是提高国际通信能力,扩大国际合作,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具备提供全球的能力,以适应将来的多边贸易体制。通信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全球化趋势使原来国际电信与信息服务贸易的双边贸易体制向市场更开放、贸易更自由、竞争更激烈的多边贸易体制转移。从而由企业一对一的关系变为多对多的关系。而且也不再是国家与国家进行贸易,而是公司与公司进行贸易。每个国家都必须适应这些全球化的趋势,才能融入于国际社会。为了实现全球化,需要具备提供端到端全球业务的能力、需要新的多边贸易结算机制、需要用新的优质产品与服务走出国门。通讯服务业的市场开放是国际通讯业发展的基本趋势,也是WTO各成员国相互间的承诺。
2.丰富的智力资源是影响信息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的关键因素
我国计算机和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尤其是在软件服务方面,和这些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国软件人才教育和培训体系不完备。这造成我国软件人才比例不协调,高端项目的策划人员和系统分析员和低端软件操作员的人才相对较少,而中端的人才又相对过剩。我国软件人员英语能力不足,而全球大部分的软件外包市场都是用英语来沟通的。我国软件企业全球交付能力不足,国际化、规范化的管理水平比较低,管理运营不合理,产品常常返工,并且常常不能够提供软件服务完整地解决方案。同时我国软件企业规模小,管理水平低,获得国际认证的企业较少。
3.跨国通讯企业间的联合兼并是促进国际通讯服务贸易发展的重要手段
随着欧洲及其他地区国家电信市场的逐步开放,各个跨国电信经营公司纷纷推行国际化扩张战略,它们通过联合和兼并等手段最大限度地使用自身规模和能力,向其他国家渗透。大大促进了国际通讯服务贸易的发展。跨国电信企业间的联合和兼并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通过资源互补创造新的价值;二是降低市场进入的成本和风险;三是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不管是组成企业联盟,还是以资本为纽带的收购兼并,跨国电信企业之间这种全球性扩张,是近几年国际通讯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跨国电信企业通过收购兼并,不仅扩大了自身的规模,提高了服务能力和质量,同时也繁荣了国际电信市场,促进了各国电信服务业的交流。
4.通过业务融合和创新推动国际通讯服务贸易
通讯技术的进步和融合,造就了更大的通讯市场,为国际通讯服务贸易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机遇。随着信息传输技术、计算机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的不断创新、发展,电信领域的传统技术分界线正在被打破,传统电信服务市场的割据状况也正在迅速瓦解。新的技术融合趋势使传统的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电信、广播电视和互联网分离的分业经营的模式逐步打破,为国际通讯服务贸易的发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大好环境。
5.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引进战略投资者
通讯企业要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两个资本市场,多渠道融通资金。首先,要争取在国内和国际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其次,可以利用出售企业股权、合资建立新公司等方式引进国外战略投资者。再次,引进国内民间战略投资者。引进国内民间战略投资者对于我国通讯业的对内开放,形成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储节旺,郭春侠,李颖,国际信息服务贸易若干问题研究[J]情报理论与实践,2002,(4)
[2]焦微玲,论我国信息产业在国际分工中的定位[J]情报杂志,2005,(7)
关键词:FOB多样性卖方义务
一、FOB基本问题导论
FOB条款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适用,但所谓的FOB的多样性却给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及法官造成很多问题。FOB条款来源于英国法,追溯最早的判例可以追溯到200 年前。通常,FOB从字面意义看为船上交货,或者卖方“在货物跨过船舷那一刻之前,承担所有的花费和货物安全责任,在此之后,交付完成,货物的损失风险转移给了卖方。”然而,随着国内及国际贸易的发展,FOB条款形成了不同的类型,在不同司法背景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规定也不相同,某一种FOB合同的定义无法适用于另一种FOB合同。因此,交易双方需要注意FOB的多样性及在不同FOB合同下所承担的权利义务的不同情况。
二、不同种类的FOB合同
1.不同司法管辖权下的FOB合同
国际商会(ICC)了一系列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s),这些贸易术语被认为是每天数不清的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标准定义。ICC模式使得国际贸易合同对于无法采用法律部门的小企业来说容易很多。但是即使ICC的国际贸易属于也存在不同版本,术语的选择依据买卖双方意愿所决定,因此无论哪年版本的贸易术语,现在都可以适用。Incoterms 1976中,曾有过FOB航空的规定,但在Incoterms 1990中变取消了这一规定并之后没有再适用过。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赋予了FOB更广泛的定义。在UCC下,FOB可以是FOB装货地、FOB目的地、FOB船、车或其他工具,在不同FOB定义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差别较大。在UCC下的FOB目的地,实际上与国际商会的贸易术语下ex ship相类似。这种FOB的定义将会造成除了指定船舶、保险等之外更复杂的义务划分,
在英国法下,FOB合同种类繁多,并没有确定的FOB定义。《货物买卖法案》给出了确定FOB合同的原则及在此类FOB合同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口协会及英国商会组织也对买卖双方划分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在法国法下,存在三种不同的FOB合同:卖方最少义务;卖方负责运费;卖方负责运费加保险。
2.不同种类的FOB合同
在FOB合同的确认上,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案第一次确认了FOB是多样的。法官认为“FOB合同已经成为一种可变的工具”,并且列出了除传统FOB之外不同种类的FOB合同。之后,在El Minia 案中,法官总结了上案表明的三种不同类型FOB合同。第一种也就是传统FOB合同,买方定船,卖方代表买方将货物装于船上,获取提单。卖方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二种为第一种的变体,卖方安排船,但其他法律后果与第一种相同。第三种则是卖方将货物置于甲板,得到船长收据,将之交予买方或者持有提单的其人,买方从始便是合同一方。
随着FOB合同的广泛运用及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不断发上变化,FOB合同下,卖方义务不断增加。在Carlos Federspiel & Co., S.A.v. Charles Twigg & Co.Ltd案中,双方达成协议由卖方支付保险和费用,这使得合同与CIF合同非常类似。但这些额外义务并没有改变合同的性质。法官认为,该合同“本质上仍然应该被视为FOB合同”。随后的案例中还存在增加义务给买方,如让其取得出口许可等。
学术界并没有对FOB合同统一的分类,分类非常有争议性。有人将FOB合同分为严格、附加服务、运至目的地三种。还有学者将FOB合同分为传统、附加服务、运至目的地。另外一些学者给出了另一种“扩展的FOB”,由于此种FOB与附加服务FOB也不同,卖方并不作为运输合同人,而是作为合同一方。这种FOB与运至目的地相类似,并且是否有必要将此类FOB与附加服务FOB的区分也并不明确。较为合理的分法为,将FOB分为一般FOB、传统FOB及附加服务FOB。一般FOB中卖方承担最少义务,也就是Incoterm 2000中规定的FOB。传统FOB具有最长的历史,卖方作为人或合同方缔结运输合同。而赋予卖方负责保险等其他义务的FOB则为附加服务FOB。
三、结论
实际上,也正是因为FOB的多样性,又使得FOB可能广泛的应用于国际贸易中,卖方可能更倾向于适用普通FOB,此情况下其义务最少。而在传统FOB下,卖方还需要获取提单。在附加服务FOB中,卖方的义务更可能包括了定船、付运费、保险等等。因此,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详细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及适用哪一种FOB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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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lain Frecon, ‘Practical Consideration in Drafting FOB Terms in International Sales’ (1985-1986)3 Int'l Tax & Bus Law 346,
[6]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 [1954] 2 QB 402
作者简介:薛洁(1981-),女,河南开封人,厦门大学经济学院计划统计系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民经济核算研究。
中图分类号:F222 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9)03-0072-04
收稿日期:2009-04―16
一、引言
目前国际服务贸易统计主要采用国际收支(BOP)统计和国外分支机构服务贸易(FATS)统计的二元架构方式,而关于模式4自然人存在的统计内容尚未有实际的估算。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通过自然人移动方式提供的服务占整个服务贸易的比重会越来越高。Winters认为,在模式4下,如果发展中国家相对丰富的中等和低等技术劳动力能够获准在发达国家提供服务,则存在着巨大的潜在收益。他对要素流动的实证研究估计认为,即使相对较小的劳动力流动也会带来巨额的回报。据估计,若发达国家每年增加3%的技术和非技术劳动力入境配额,则全球的福利将增长1500亿美元(马图等,2004)。因此来说,需要重视对模式4提供服务的研究。
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其他供应模式相比较,对模式4研究的关键问题是什么?即服务价值统计和自然人数统计。本文主要讨论服务价值的统计问题。现在多数文献都是采用国际收支经常账户中与劳务流量相关的雇员报酬和工人汇款对模式4服务价值进行粗糙的估计,如Karsenty(2002)和Deardorff&Stern(2004)均采用BOP的“雇员报酬”估算模式4。正如一件事情总有两面性,对于此问题同样存在不同的意见。Jansen等(2004)认为雇员报酬和工人汇款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国家间的可比性,但是用来度量模式4存在局限性。因此,他们利用劳动统计、迁移统计和人口普查的相关数据,如不同经济活动或就业部门的暂时性外国工人数量和这些工人的平均工资来估算一国模式4的服务贸易价值。但问题是这些工人到底是由本国所有的公司雇佣的,还是由外国所有的公司雇佣的。该数据并没有加以区分,这无疑会高估模式4的服务贸易价值。Magdeleine等(2008)也指出雇员报酬与工人汇款不能取代BOP指标来衡量服务供应商和消费者间发生的贸易流量。
那么,究竟国际收支经常账户中雇员报酬和工人汇款指标能否用来衡量模式4服务贸易价值?本文在模式4统计概念与分类的基础上,针对模式4提供服务价值的指标选取进行深入的探讨,利用《中国服务贸易发展报告》相关数据,对我国模式4服务价值进行初步的测算。
二、GATs模式4的统计概念与分类
(一)模式4的统计概念
模式4,即自然人存在,由一个(世贸组织)成员的服务供应商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中一个成员的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联合国统计司等,2002)。GATS把模式4定义为“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并且在《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中说明“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二)模式4的统计分类
GATS《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将自然人流动具体分为:一是合同服务供应商,即独立服务供应商和法人服务供应商的雇员,他们进入另一成员国的领土提供服务;二是服务供应商内部员工调动,他们进入另一成员国领土为服务供应商的分支机构工作;三是商业访问者,即自雇或由服务供应商雇用,进人另一个成员国,其目的是进行服务合同谈判或建立商业存在。但是有关东道国服务公司雇佣的外国人是否属于模式4的统计范围,这点还存在争论。本文不作详细讨论。
根据GATS的法律条款,于2008年8月份公布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修订草案,简称MSITS(2008Draft)(下同),对衡量模式4的相关统计问题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讨论。在GATS的基础上,MSITS(2008Draft)进一步细化了模式4的统计分类。
可以看出,MSITS(2008Draft)中关于模式4的统计分类主要包括:
1,合同服务供应商――自雇人员。即B成员国的自然人进入A成员国提供服务,逗留时间一般在3个月到1年时间。
2,合同服务供应商――外国服务供应商的雇员。即B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派遣其员工至A成员国,来完成服务合同。比如B成员国的一家IT服务公司派其员工到A成员国。为该国的消费者提供计算机服务。员工的逗留时间一般在3个月到1年时间,很少超过2年时间。
3,内部员工调动与国外建立公司直接雇佣外国员工。在具有商业存在的前提下,要么由B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派其员工到在A成员国建立的分支机构提供服务,要么是该公司在A成员国建立的分支机构直接在本国雇佣外国员工,来提供服务。逗留时间在2年到5年时间。
4,服务销售者。他们进入A成员国的目的是进行服务合同谈判或建立商业存在,逗留时间在3个月之内。
除了以上分类,在WTO成员国服务贸易承诺中,还涉及设备安装和服务人员(归入合同服务供应商或公司内部员工调动)、艺术家(归入合同服务供应商)、毕业实习人员(归人合同服务供应商)等专门的人员类型。
三、GATs模式4服务价值统计记录原则与相关衡量指标的讨论
(一)模式4服务价值统计记录原则
模式4的分类中,内部员工调动与外国分支机构直接雇佣外国员工是以商业存在为前提的,这部分自然人提供的贸易流量通过模式3――商业存在来反映。而服务销售者,这部分自然人谈判服务合同或建立商业存在,他们的存在与服务提供相关,但他们本身不提供服务。因此,模式4提供服务贸易流量估价的核心是合同服务供应商,包括自雇人员和外国服务供应商的雇员。那么,根据自然人的类型和逗留时间的不同,所提供的服务贸易价值在BOP中的记录原则如下:
1,合同服务供应商――外国服务供应商的雇员。根据常住性原则,不论该自然人在东道国逗留时间的长短,BOP统计都把发生的交易记录为服务的出口(或进口)。
2,合同服务供应商――自雇人员。当自然人逗留时间小于1年,记录为服务的出口(或进口);当自然人逗留时间
大于1年时,他们已成为东道国的常住居民,因此,BOP统计不再记录为常住与非常住服务交易。此时,唯一显示在BOP中的流量是工人汇款。
(二)模式4服务价值衡量指标的讨论
现有文献多是采用国际收支中与服务和劳务有关的雇员报酬和工人汇款指标对模式4的服务价值进行估算。那么,这两个指标能否用来衡量模式4的服务价值,先来讨论这两个指标的概念。
1,雇员报酬概念与讨论
雇员报酬在BPM5中定义为:“包括个人在非常住经济体为该经济体常住单位工作而得到的现金或实物形式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收益。这里包括雇主代表雇员所支付的社会保障项目或私人保险或养老金(不管退休金是否采用基金制),以保证雇员的各种福利。在这种情况下,雇员包括季节性工人和其他短期工作的工人。由于大使馆或领事馆在驻地所在的经济体享有治外法权,在这些机构工作的当地职员所得到的报酬被列为非常住实体向常住实体支付的一部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5)。
简单来说,雇员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和其他收益(现金或实物形式),其中雇员包括边界工人、季节性工人和其他非常住工人。但是用来估计模式4确实存在局限性,具体表现在:(1)该指标并不只限于服务供应者的报酬,它包括在任一经济体中的工人,从而会高估模式4;(2)该指标只涵盖了在国外工作少于1年时间的工人,然而在GATS下模式4包括最长时间为五年时间的服务提供者;(3)该指标包括边界工人,这超出了模式4的范围;(4)该指标没有涉及外国工人的母国;(5)在东道国的员工到底是由外国公司雇佣的还是本土公司雇佣的,该指标并没有加以区分。
2,工人汇款概念与讨论
工人汇款在BPM5中定义为:“工人汇款包括受雇于新经济体并被视为其常住者的移民所进行的经常转移(移民指来到一经济体并在那里居住一年或更长时间的人)。工人汇款经常是在亲属之间进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5)。
概括说,工人汇款指由外国经济体雇佣的移居工人的现金转移,这些移居工人是该经济体的常住居民。同样。该指标在衡量模式4服务价值时,也具有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它不仅仅只包括服务供应者,还包括除服务部门以外的其他经济部门,这超出了模式4所包含的范围;(2)该指标只代表工人报酬中储蓄的一部分,并且这部分由工人汇回了母国,从而会低估工人活动的价值;(3)汇款包括长期移民的转移,这部分不属于模式4的统计范围;(4)汇款中的大部分可能没有通过官方渠道流出,因此在该指标数据上不会有记录。
结合模式4服务价值统计记录原则和上述对衡量指标的讨论,可以看出雇员报酬和工人汇款并不适合单独用来衡量模式4提供的服务贸易流量。因此,对模式4服务价值的估算,需要以国际收支中与服务贸易项目有关的进出口流量为主要依据。
四、我国CATS模式4服务价值的估算
(一)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利用中国商务部公布的《中国服务贸易发展报告2008》中2007年我国跨境服务贸易与商业存在相关数据对我国服务贸易规模进行初步的估算。
2007年,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服务贸易(按国际收支口径统计,不含政府服务)进出口规模继续扩大,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达2509.1亿美元。其中出口1216.5亿美元,同比增长33.1%;中国旅游进口增速明显高于出口增速,其中旅游出口372.3亿美元,比2006年增长9.7%,进口297.9亿美元,同比增长22.5%。2007年,我国境内商业存在发展良好。按照WTO行业分类标准,我国服务贸易领域(含银行、保险、证券)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6165家。占全国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总数的42.7%,实际使用外资金额394.4亿美元,占全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47.2%。其中,全国非金融类服务贸易领域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6148家,同比增长7.5%;实际使用外资金额306.9亿美元(中国商务部。2008)。
由于所得数据的局限性,本文用旅游出口作为模式2提供的主要服务价值,境内商业存在发展中的实际使用外资金额衡量模式3的服务贸易规模,居民与非居民间服务贸易出口额(旅游出口和未提及的政府服务除外)作为模式1和模式4服务贸易价值的总额。
我国模式1和模式4提供的服务贸易价值最多,占到52%;其次是模式3――商业存在占24%。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商业存在提供服务贸易规模较小,说明我国实际利用外资不充分,还需要加大力度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服务行业与技术,从而促进我国服务业与服务贸易的发展;模式2提供的服务价值与模式3相当,占23%,该比例与2006年相比,下降了7%,说明我国旅游产业发展减缓。
(二)我国模式4服务价值的估算
模式1和模式4并没有分离开。那么,如何从模式1和模式4中分解出模式4,这是关键问题。我们知道有些行业的服务贸易只是通过模式l来完成的,比如运输、通讯服务、保险服务、金融服务、特许使用费及许可费等行业。这样我们可以将模式1提供的服务贸易从模式1和模式4中分离出来。余下的部分并不能完全说是模式4的服务价值,因为比如计算机服务,其他商业服务,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这些服务贸易的提供有时属于模式1,有时属于模式4。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以《扩大的国际收支服务分类》(EBOPS)为标准,MSITS(2008Draft)建议了模式l和4,模式2和4,模式3和4之间分配服务贸易价值的基本原则。
1,模式1和模式4
通过模式1提供的服务贸易还包括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其他商业服务以及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等方面的部分交易。但是这些交易有时候是通过模式4来完成的,比如IT服务供应者到消费者领土完成服务合同,对于这种交叉情况,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对它们进行识别与估算。
2,模式2和模式4
按照《扩大的国际收支服务分类》,其他商业服务中,如垃圾处理和清除污染,如果由工人来清除污染产生的服务交易,属于模式4的统计范围;如果是放射性和其他垃圾的处理,则属于模式2的统计范围。
3,模式3和模式4
模式3商业存在――国外分支机构在东道国的服务销售,这些属于FATS统计范围。但是有一些商业存在不属于FATS的统计范围,却在BOP统计框架下。比如一家外国建筑公司,在东道国做一项短期(少于1年)的建筑工程。建立一个分支机构,随着工程的完成,分支机构随之解散,这种服务交易记录在国际收支的建筑服务出口/进口项目下。而不是在FATS统计中。但是这些服务应被认为是通过模式3提供的,因为CATS认为商业存在可以是由外国实体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类型的企业,甚至可以是为短期目的而建立的企业。因此来说,国际收支的组成部分――建筑服务,反过来也包括模式4即自然人存在所产生的交易。
分析发现,在模式1和4中,通过模式l提供的服务价值占比21.08%,次于其他部分所占的比例。其他部分中,模式1、2和4占比27.98%,模式3和4占比3.34%。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模式4已成为我国出口贸易中的一个重要元素。
当然,将模式4彻底分离出来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数据开发。比如在搜集数据,进行调查时,问卷设计的问题更具有针对性,可以要求被访问者填写自己是独立服务供应商还是被雇佣;提供的服务价值是多少,或者要求被访问者填写通过哪种模式提供服务贸易等问题。这些都有助于掌握更详细全面的数据,从而准确分析各模式提供的服务贸易流量及进行国际比较。
五、结论与启示
关键词:违约救济 国际贸易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违约救济,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所谓的国际贸易,根据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克什协定)),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贸易三大块。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最主要的公约应属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发达国家占了2I个(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只有英国和葡萄牙没有加人),其所涵盖的国际贸易总量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中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公约为准。此外,由于该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或者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因此,本文主要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探讨违约救济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违约救济规则,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货物贸易的违约救济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的违约救济,更何况,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违约救济规则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适用在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以下将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之辨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合同中列有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breach of contract ),即违约,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没有像我们日常看到的那样直接概括为“违约责任”。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contract by the buyer(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因此公约很清楚地表明,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更是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违约的类型与救济选择:非违约方的救济选择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第46, 50, 51条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五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减价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据《公约》第61, 62, 63, 64条,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两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约,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个:①中止履行义务(《公约》第71条)②损害赔偿(《公约》第74, 77条)③支付利息(《公约》第78条)。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必须三思而后行。公约对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用与违约的程度紧密相连,必须根据违约的程度确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breach of contract v.s Non-foundamental breach ofcontract),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actualbreach of contract v.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为保障加工贸易申报系统的正常运行,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现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加工贸易申报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数据保存等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 5日内向乙方支付 800元/年的技术服务费。
2、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加工贸易申报系统,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向加工贸易审批部门申报加工贸易合同。
3、甲方应确保计算机系统和ie浏览器能正常工作,自行解决网络接入问题。
4、甲方应指定专人(该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加工贸易业务知识)负责系统的操作,甲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乙方。
指定联系人:电话:传真: 信箱:
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性质(内资/外资):____________
5、甲方在遇到技术问题时,应及时跟乙方联系,如实向乙方描述故障现象,积极协助乙方解决问题。
6、甲方如需乙方提供上门技术服务,应及时跟乙方联系,乙方会按照标准的上门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贸易ca证书的使用培训。
2、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贸易系统的技术支持,但不包括对甲方计算机的维护和提供加工贸易业务咨询,不对甲方合同数据的正确性以及能否通过审批承担责任。
技术支持电话为:传真:信箱:
3、乙方的服务时间为正常工作日的8:30—17:30,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不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4、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形式是用户的电话咨询或来访培训,不包括上门服务(vip会员除外)。
5、在发生网络故障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系统无法使用时(如internet接入问题等),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6、若因甲方原因(如计算机故障)而造成无法使用系统,甲方又急需进行合同申报时,乙方可以每年免费5次为甲方提供录入平台和网络通道。
7、乙方应当准确记录甲方传输电子数据的过程和时间,保证所存储的数据不被人为更改和灭失。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XX年。
8、乙方应采取国际上通行的网络安全措施,保证存储在系统内的电子数据的安全、真实、完整,不得对电子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篡改等。
9、因加工贸易审批部门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10、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工作秘密,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对外提供其存储的电子数据。
三、协议期限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所指技术服务期限为 壹 年,从双方签定之日开始计算,具体时间为从年 月 日起到年 月日止。
四、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需要乙方的服务,甲乙双方另行签署合同;如甲方不再需要乙方的服务,本协议自动终止。
五、对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战争、暴乱等)、政府行为及其他乙方不能控制或避免的原因致使本协议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仲裁机关仲裁。
七、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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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渐接轨“,国际贸易惯例”一词的使用频率日渐增多。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国际贸易惯例的涵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上认识都较模糊,分歧颇大。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科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
一、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1](P411)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P13)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说,这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仍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事实。[3](P527-528)(二)惯例的法律约束力。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没有表示是否接受有关国际惯例的约束,惯例自动约束有关当事人,即惯例具有强制约束性。《法学辞典》持的是这一观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国家意志的结果,因而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不能对当事人进行约束。[4](P7-8)第三种观点认为,惯例分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一类是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任意性规范。[5](P27-28)其实,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某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国家间的国际公约,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惯例的广泛适用性和长期实践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际贸易合约当事人对自身及他人遵守惯例的心理期望,惯例对当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一般是在当事人明示接受惯例的情况下产生的,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1990)在导言部分表达了这一观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条也阐述了这个意思,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在一项国际贸易的契约中,不可能穷尽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因此就产生了所谓的“默示”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认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签定该公约的国家同意,何为惯例由法庭来决定。该款规定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约束性(自动生效)的一面,但是这也没有改变惯例作为任意规范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法排除对某一惯例或某一惯例部分条款的适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现是学者们对一些英文单词的解释不同,特别是对custom、usuage的理解差异。有人认为custom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而usuage则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也有人认为custom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usuage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还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实,翻查一下国际商会的出版文件我们会发现,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词,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语。比如,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使用的是custom和practice,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使用的是usuage,而在《托收统一规则》使用的则是rule一词。可见,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看重,他们重视的是某一术语或某一做法在商业实践中的状况,只要这种术语或这种做法广为人知(widelyknown)和被业者经常遵守(regularlyobserved),它们即是惯例,而不管在国际商会或其它组织的出版物中用何词来描述它们,或有没有见诸文字。至于惯例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则要看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惯例定义为:在国际商品贸易和与国际商品贸易有关的服务实践中形成的,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遵守的任意规范。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
如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有两个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指的是经过某一组织编撰和公示的规范化文件。编撰国际贸易惯例的主体可以是一些有影响的基于国家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也可以是民间的国际组织,如波罗的海黑海航运公会;还可以是能对市场起到主导作用的商事组织,如通用汽车公司,它们的产出物因而也相应地表现为具有一定法规性质的文件。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依据过去已有而且现在仍然流行的商业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必须有一个宣示的过程,因为比制订规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广为人知。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数国际贸易惯例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商业习惯做法的一个演进形式,而且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过去活跃在跨国或者说超国家或地区利益之上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通过编撰和公示之后变成了国际贸易惯例。今天的习惯性的商业做法还在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惯例的渊源,那么我们很可能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或者认为惯例仅表现为成文化的规范,或者认为只能从过去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中寻找惯例。这两种僵化的认识不能反映现实,因而也不能指导发展中的国际贸易活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国之内或地方性的商业习惯做法也有可能演变成国际贸易惯例,这主要取决于该习惯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到国际贸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国西海岸港口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收取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被各国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有关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承认惯例的习惯做法渊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因为从国际贸易惯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大都可以从习惯做法当中找到源头。从商业道德的视角看,所有国际贸易惯例都来自于千百年来一直在支撑着川流不息的国际贸易活动的一套伦理体系,借助它可以形成关于对对方行为的预期;通过它的应用———即对己对人的约束,各方在此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区分、履行和保障。这套伦理体系的强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而未成文的惯例则归于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一类。
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商业习惯做法虽同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以对现有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贡献而论,由习惯而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占有绝对的优势;但后者在当今技术创新的条件下开始显露出重要性。
三、国际贸易惯例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区别。
(一)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贸易公约。
由两国政府或多国政府签定的有关国际贸易关系的规范称为国际贸易公约。从公约法律约束力的角度,可以将国际贸易公约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强制约束力的公约;一类是任意性的公约。前者包括调整国家间经贸关系的一般性公约及约束某一具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公约,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汉堡规则》。强制性的公约要求缔约方或接受公约的国家在本国的法律与公约冲突时,修改本国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时以国际公约为准据法。既然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法律约束力大于国内法的效力,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效力当然优于没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惯例。但是,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的关系则不同。
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主要指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几个公约,即1964年的两个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些公约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这些公约的规定,即可减损公约条款的效力。在同为任意性规范的层面上,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十分类似,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对此《,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虽未在这方面作具体规定,但它是由前两个公约发展而来的,据此也可认为该公约持同样的观点。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惯例与上述3项公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采用惯例的规定。
(二)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
一般而言,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与本国利益无冲突的领域发展起来的,其所规范的领域大多与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没有重叠。从这个角度上讲,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对国内法的不足起到补充的作用。但是,各国对国际贸易惯例拾遗补缺作用的态度是不同的。有些国家干脆把国际贸易惯例纳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引入国内法。采取这种作法的国家不多,多数国家一般按照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的途径运用国际贸易惯例。直接适用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国际惯例的约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进行裁决。法国、丹麦等国家采取这种方法。这些国家一般承认国际贸易惯例独立于国内法律体系之外,国际贸易惯例可直接应用于国际经贸往来,无需国内法的指引。与采用直接适用的国家相比,采用间接适用的国家更多,我国也是采用间接适用的途径。间接适用指的是国际贸易惯例不能脱离国内法而独立运用,必须经过国内法的指引,而且国际贸易惯例的应用有赖于国内法对国际贸易惯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对特定的民事关系可采用国际贸易惯例处理。默示接受则是指在某国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国际贸易惯例,从而可以推断该国认可国际贸易惯例的。
我国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确指出,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法律的效力高于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国内法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国际贸易惯例不可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但可与任意性的规范不一致。因为国际贸易惯例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采用,只要当事人未明示拒绝惯例的适用性,国际贸易惯例就自动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尽管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则没有自动成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是国内法的补充,但其效力仍优于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四、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这里所讲的合同,指书面达成的合同。对于口头达成的国际贸易合同,我国不予承认。对此,我国在1986年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已表明了这一点。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国际惯例的方法有3种:其一,引用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或其它民间组织的条款或术语,如买卖双方以CIF价成交。普遍认为,采用了某一成文惯例的条款或术语,对该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应以该惯例为准。多数情形下,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但也存在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不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的情况,并且各惯例的解释不一致。如没有对具体采用哪一惯例作出规定,这时候的解决方法一般是以与合同最有密切关系的国家所采用的国际惯例作为依据,而判断这一点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对贸易术语FOB的解释就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美国进出口商会等机构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两个惯例,这两个惯例对卖方交货地点等方面的解释差异很大。为防止事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采用哪一惯例产生争议,合同当事人最好在采用条款或术语的同时明确规定采用哪个国际惯例。其二,采用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成套设备和机器的出口合同、伦敦谷物交易协会制定的关于谷物买卖的合同。标准合同对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条款都作了规定,一般只留出当事人名称、货价等项目供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可通过协商对印定的条款作出修改或补充。这类合同试图囊括有关合同关系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包括从合同的签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违反合同的救济的整个过程。由于在大宗货物的买卖中广泛采用标准合同,标准合同事实上已成为当事人普遍遵守的权威文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接受某一惯例的约束,这种情况包括以下几种类别:(1)合同中采用了惯例规定的条款或术语,并且合同对这些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与惯例的规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惯例条款或术语并未另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惯例与合同的规定并无二致。(2)合同中某些条款与惯例的规定不一样,此时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规定为准。(3)合同中对某事项未作规定,但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会遇到这些问题。此时,当事人应按照惯例的规定履行合同或对合同救济。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国际贸易惯例约束的情况下,则采用下列两个标准:表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主观标准;以国际惯例为标志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似乎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但如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们的意愿,以后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其真实意思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举证或判断的。可以想见,在实践中应用主观标准进行操作的难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往往采用所谓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即是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国际贸易惯例这一客观标准甚至也不以合同当事人知晓为条件。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表示接受惯例的约束,同时也未明示拒绝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亦可自动地解释和补充合同并对合同当事人构成约束。
参考文献:
[1]辞海(经济分册)[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2]李双元。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渐接轨“, 国际贸易惯例”一词的使用频率日渐增多。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国际贸易惯例的涵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上认识都较模糊,分歧颇大。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科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
一、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1 ] (P411) 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 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 。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 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 ] (P13) 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 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 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 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说,这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仍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事实。[ 3 ] (P527 - 528)(二)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没有表示是否接受有关国际惯例的约束,惯例自动约束有关当事人,即惯例具有强制约束性。《法学辞典》持的是这一观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因而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 不能对当事人进行约束。[4 ] (P7 - 8) 第三种观点认为,惯例分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一类是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任意性规范。[5 ] (P27 - 28) 其实,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某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国家间的国际公约,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惯例的广泛适用性和长期实践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际贸易合约当事人对自身及他人遵守惯例的心理期望,惯例对当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一般是在当事人明示接受惯例的情况下产生的,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1990)在导言部分表达了这一观点《,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 条也阐述了这个意思,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在一项国际贸易的契约中,不可能穷尽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因此就产生了所谓的“默示”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 条第2 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认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签定该公约的国家同意,何为惯例由法庭来决定。该款规定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约束性(自动生效) 的一面,但是这也没有改变惯例作为任意规范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法排除对某一惯例或某一惯例部分条款的适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现是学者们对一些英文单词的解释不同,特别是对custom、usuage 的理解差异。有人认为custom 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而usuage 则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也有人认为custom 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usuage 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还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实,翻查一下国际商会的出版文件我们会发现,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词,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语。比如,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使用的是custom 和practice ,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使用的是usuage ,而在《托收统一规则》使用的则是rule 一词。可见,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看重,他们重视的是某一术语或某一做法在商业实践中的状况,只要这种术语或这种做法广为人知(widely known) 和被业者经常遵守(regularly observed) ,它们即是惯例,而不管在国际商会或其它组织的出版物中用何词来描述它们,或有没有见诸文字。至于惯例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则要看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惯例定义为:在国际商品贸易和与国际商品贸易有关的服务实践中形成的,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遵守的任意性行为规范。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
如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有两个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指的是经过某一组织编撰和公示的规范化文件。编撰国际贸易惯例的主体可以是一些有影响的基于国家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也可以是民间的国际组织,如波罗的海黑海航运公会;还可以是能对市场起到主导作用的商事组织,如通用汽车公司,它们的产出物因而也相应地表现为具有一定法规性质的文件。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依据过去已有而且现在仍然流行的商业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必须有一个宣示的过程,因为比制订规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广为人知。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数国际贸易惯例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商业习惯做法的一个演进形式,而且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过去活跃在跨国或者说超国家或地区利益之上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通过编撰和公示之后变成了国际贸易惯例。今天的习惯性的商业做法还在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惯例的渊源,那么我们很可能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或者认为惯例仅表现为成文化的规范,或者认为只能从过去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中寻找惯例。这两种僵化的认识不能反映现实,因而也不能指导发展中的国际贸易活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国之内或地方性的商业习惯做法也有可能演变成国际贸易惯例,这主要取决于该习惯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 到国际贸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国西海岸港口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收取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被各国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有关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承认惯例的习惯做法渊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因为从国际贸易惯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大都可以从习惯做法当中找到源头。从商业道德的视角看,所有国际贸易惯例都来自于千百年来一直在支撑着川流不息的国际贸易活动的一套伦理体系,借助它可以形成关于对对方行为的预期;通过它的应用———即对己对人的约束,各方在此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区分、履行和保障。这套伦理体系的强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而未成文的惯例则归于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一类。
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商业习惯做法虽同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以对现有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贡献而论,由习惯而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占有绝对的优势;但后者在当今技术创新的条件下开始显露出重要性。
三、国际贸易惯例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区别。
(一) 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贸易公约。
由两国政府或多国政府签定的有关国际贸易关系的规范称为国际贸易公约。从公约法律约束力的角度,可以将国际贸易公约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强制约束力的公约;一类是任意性的公约。前者包括调整国家间经贸关系的一般性公约及约束某一具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公约,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汉堡规则》。强制性的公约要求缔约方或接受公约的国家在本国的法律与公约冲突时,修改本国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时以国际公约为准据法。既然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法律约束力大于国内法的效力,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效力当然优于没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惯例。但是,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的关系则不同。
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主要指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几个公约,即1964 年的两个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些公约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这些公约的规定,即可减损公约条款的效力。在同为任意性规范的层面上,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十分类似,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对此《,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虽未在这方面作具体规定,但它是由前两个公约发展而来的,据此也可认为该公约持同样的观点。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惯例与上述3 项公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采用惯例的规定。
(二) 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
一般而言,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与本国利益无冲突的领域发展起来的,其所规范的领域大多与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没有重叠。从这个角度上讲,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对国内法的不足起到补充的作用。但是,各国对国际贸易惯例拾遗补缺作用的态度是不同的。有些国家干脆把国际贸易惯例纳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引入国内法。采取这种作法的国家不多,多数国家一般按照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的途径运用国际贸易惯例。直接适用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国际惯例的约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进行裁决。法国、丹麦等国家采取这种方法。这些国家一般承认国际贸易惯例独立于国内法律体系之外,国际贸易惯例可直接应用于国际经贸往来,无需国内法的指引。与采用直接适用的国家相比,采用间接适用的国家更多,我国也是采用间接适用的途径。间接适用指的是国际贸易惯例不能脱离国内法而独立运用,必须经过国内法的指引,而且国际贸易惯例的应用有赖于国内法对国际贸易惯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对特定的民事关系可采用国际贸易惯例处理。默示接受则是指在某国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国际贸易惯例,从而可以推断该国认可国际贸易惯例的。
我国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确指出,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法律的效力高于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国内法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国际贸易惯例不可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但可与任意性的规范不一致。因为国际贸易惯例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采用,只要当事人未明示拒绝惯例的适用性,国际贸易惯例就自动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尽管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则没有自动成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是国内法的补充,但其效力仍优于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四、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这里所讲的合同,指书面达成的合同。对于口头达成的国际贸易合同,我国不予承认。对此,我国在1986 年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已表明了这一点。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国际惯例的方法有3 种:其一,引用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或其它民间组织的条款或术语,如买卖双方以CIF 价成交。普遍认为,采用了某一成文惯例的条款或术语,对该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应以该惯例为准。多数情形下,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但也存在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不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的情况,并且各惯例的解释不一致。如没有对具体采用哪一惯例作出规定,这时候的解决方法一般是以与合同最有密切关系的国家所采用的国际惯例作为依据,而判断这一点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对贸易术语FOB 的解释就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美国进出口商会等机构制定的《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两个惯例,这两个惯例对卖方交货地点等方面的解释差异很大。为防止事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采用哪一惯例产生争议,合同当事人最好在采用条款或术语的同时明确规定采用哪个国际惯例。其二,采用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成套设备和机器的出口合同、伦敦谷物交易协会制定的关于谷物买卖的合同。标准合同对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条款都作了规定,一般只留出当事人名称、货价等项目供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可通过协商对印定的条款作出修改或补充。这类合同试图囊括有关合同关系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包括从合同的签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违反合同的救济的整个过程。由于在大宗货物的买卖中广泛采用标准合同,标准合同事实上已成为当事人普遍遵守的权威文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接受某一惯例的约束,这种情况包括以下几种类别: (1) 合同中采用了惯例规定的条款或术语,并且合同对这些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与惯例的规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惯例条款或术语并未另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惯例与合同的规定并无二致。(2) 合同中某些条款与惯例的规定不一样,此时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规定为准。(3) 合同中对某事项未作规定,但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会遇到这些问题。此时,当事人应按照惯例的规定履行合同或对合同救济。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国际贸易惯例约束的情况下,则采用下列两个标准:表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主观标准;以国际惯例为标志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似乎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但如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们的意愿,以后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其真实意思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举证或判断的。可以想见,在实践中应用主观标准进行操作的难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往往采用所谓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即是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国际贸易惯例这一客观标准甚至也不以合同当事人知晓为条件。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表示接受惯例的约束,同时也未明示拒绝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亦可自动地解释和补充合同并对合同当事人构成约束。
参考文献
[1 ] 辞海(经济分册) [ Z] . 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2 ] 李双元。 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M] . 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
[3 ] 法学辞典(增订版) [ Z] . 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1. 企业交易磋商阶段电子商务模式选择
交易磋商阶段的一般程序大致经过四个环节: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其中发盘和接受是合同成立的关键。企业开展国际贸易交易磋商可以分为两类:企业自主交易磋商和企业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磋商。
1.1 企业自主交易磋商的电子商务模式。企业自主交易磋商的电子商务模式一般通过建立自己的网站或虚拟社区进行宣传和信息收集,借用电子邮件、电子网页等媒介进行相关产品的技术、品质和价格信息宣传交流,这种模式是当今中小企业开展国际贸易最常用的电子商务模式之一。该模式的优点是通过电子商务的信息传递代替人工商务考察,节省了人力和财力成本,对于长期倍受资金和规模限制的中小企业特别适用。依零售业为例,从2011年和2012年的调研中,29.5%的零售商拥有了自己的移动电子商务网站,16.1%的零售商有自己的移动APP,15.2%的零售商使用移动搜索广告,5.2%的零售商支持移动支付。
1.2企业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磋商的电子商务模式。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磋商一般运用信息中介模式。所谓信息中介模式就是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将相关买卖双方集中到一起,然后提供建议、个性化服务或其他内容来增加价值。比较有代表性的阿里巴巴网站即是一家专门为企业对企业(B2B)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专业性网站,资料显示,2011年第1季度阿里巴巴中国线上B2B电子商务市场交付价值高达人民币22.2亿元,环比增长6.1%。其中线上B2B电子商务市场付费额为235.6万元,环比增长3.5%。
2. 企业合同订立阶段电子商务模式选择
传统理论规定一方的发盘经另一方接受时合同即告成立。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即受合同法的约束。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贸易流程很小的一部分,因为一旦贸易合同没有及时准确的履行,就要涉及到双方的赔偿以及责任纠纷问题,并且对于期望建立长期贸易关系的企业来说,一笔没有履行的贸易记录,对双方以后的贸易合作会产生很大的信用危机,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所以在合同订立阶段选择合适的电子商务模式开展双方的交流合作、信息的及时互通显得尤为重要。
2.1合同订立的初级阶段电子商务模式选择。在合同订立的初级阶段,企业为了及时交货安排生产通常采用电子采购模式。电子采购模式是指企业订立合同后在网上进行产品或服务的招标和采购,通过多个供应商的比较筛选,找到优质价廉的原料和信用高的供应商,实现降低采购成本的目的。美国零售业的巨子沃尔玛2011年的零售额为4190亿美元居于全球第一。这与沃尔玛高效的采购体系密切相关,沃尔玛采购的基本形式为直接进货加全球采购。这与电子商务跨越地理限制的优势是分不开的,可以说沃尔玛的成功正是基于电子商务全球电子采购的应用。
2.2合同订立的中级阶段电子商务模式选择。在合同订立的中级阶段,企业出于产品营销和销量的考虑可以采用电子商店模式。电子商店模式是企业利用电子商务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模式。我们一般认为一旦企业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并在网上推销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就认为这家企业建立了电子商店。企业开展电子商店出了宣传和传递信息外,对于合同订立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利用自己网站进行信息交流,及时和进口商提品的生产加工情况,同时进行单证方面的信息交流,并且提供在线订货和在线服务等基本功能。例如依托苏宁电器长期零售经验和采购、售后服务等优势建立的苏宁易购,计划利用三年的时间占据中国家电网购市场超过20%的份额,并实现集购买、学习、交流于一体的目标。其市场的定位正是看准了电子商店广阔的市场前景。
2.3合同订立的高级阶段电子商务模式选择。在合同订立的高级阶段,企业采用电子商务的价值链整合模式。采用该模式企业主要是出于后期产品和货款的顺利交收、前期原料供应商之间建立的关系维护,进而为企业的一体化发展提供支持。电子商务的价值链整合模式是对企业合同订立的各个阶段各个步骤之间信息流作为附加值而开发的电子商务模式。在这一阶段企业不仅要对证、货、船(运输工具)三方面做到衔接和综合平衡,还要优化组成价值链的各相关企业如原料供应商、经销商的应变速度和效率,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我们熟悉的戴尔公司即是实现虚拟价值链整合模式的典型案例,,通过价值链的整合,戴尔公司对顾客、员工及供应商达到了跳过中间商直接交易的目的。
3. 企业合同履行阶段电子商务模式选择
合同履行一般经过四个环节:备货和检验;催证、审证和改证;租船订舱、报关、保险、装运等;制单结汇。根据前期电子商务模式的运用,可以为合同履行的前三个环节做到信息的透明化和公开化。例如进口企业可以从出口企业的电子商店上了解企业的品质介绍,外观及生产情况等,从企业的网站了解货物的运输、单证及报关情况。
在货款转移阶段主要应该选择在保障履约的情况下,尽量选择交易成本低的结算方法。根据交易对方环境、结算方式和风险控制三个方面建立企业信息数据库,根据交易方的信用品级和风险状况选择适当的结算方式,节约成本。例如进行长期业务合作的企业之间,出于交易方之间的信任和了解,出口商出于对进口商利益的考虑可以选择跟单托收的结算方式,这样不仅省去了进口商开立信用证的费用,而且不需要进口商预付银行押金,有利于其资金融通和周转。
总结:
本文从国际贸易流程出发,将当今企业运用的电子商务模式纳入到国际贸易流程当中,为企业在各阶段电子商务模式的选择提供建议参考,避免了传统理论根据企业规模、产品性质等属性选择单一电子商务模式指导企业经营的片面性和不足。
2012年,在外需疲软,商品贸易乏力背景下,中国政府将目光转向了服务外包。商务部、发改委联合印发《中国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对“十二五”期间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目标提出要求。支持与发展服务外包业,可以作为当前调整经济发展方式、优化对外贸易结构的重要切入点。但现阶段现行外汇管理政策一方面难以满足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也难以对服务外包项下外汇收支实行有效监管,改进和完善服务外包外汇管理已势在必行。
一、湖北服务外包业务发展特点及外汇管理现状
(一)发展特点
2012年1-12月,湖北省服务贸易进出口额为57.6亿美元,同比增加40.5%,其中,服务外包业务合同额同比增长32.67%,主要特点为:一是离岸外包来源地发展迅速。截止2012年11月,我省承接离岸外包来源地达60个国家和地区,是去年同期的一倍多。越南、美国、香港执行额列全省接包执行目的地前三位;对西班牙、新加坡、巴西等地的执行额同比增长超过500%。二是市场主体发展迅速。2012年全年,湖北省新增服务外包企业88家,新增从业人员22249人。截止2012年11月,合同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企业16家,共计完成合同额约占全省总额的40%;全省执行额超1000万美元的企业11家,共计完成执行额占全省总额的45%。三是多项业务同步发展。2012年湖北省信息技术外包(ITO)能力不断增强,离岸执行额同比增长47%,业务占比59%。技术型业务流程外包(BPO)离岸执行额同比增长33%,业务占比10%。知识流程外包(KPO)增长迅速,离岸执行额增长51%。
(二)外汇管理现状
目前对服务外包的外汇管理主要在汇兑环节。银行对服务外包项下外汇收结汇和售付汇进行真实性审核,并侧重于售付汇的真实性审核。外汇局根据出口方式不同将 外包纳入相关统计:一是通过海关出口的收汇,属于贸易外汇管理范畴,企业需办理出口收汇核查手续,国际收支统计纳入一般贸易项下的货物贸易。二是通过网上传输出口的收汇,属于服务贸易外汇管理范畴,国际收支统计纳入一般贸易项下的服务贸易。
二、存在的问题
(一)外汇管理缺乏系统性指导意见
目前,外汇局没有系统的政策来规范服务外包外汇管理行为,相关政策零散地存在于一些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的法规中,且缺乏实施细则,银行、企业操作起来普遍存在困惑。许多涉及该领域的法规条款出台部门较多、时间跨度较大、存废变化较快,已与当前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存在诸多不相适宜的地方,政策的执行效力已大打折扣。如服务外包出口,对于以光盘为介质,进行形式报关的海关通关方式,容易出现三个问题:一是光盘的价值不能反映软件的内在价值;二是仅凭软件相关的出口协议、证书及其备案,银行只能进行形式审核,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交易金额的准确性难以把握。银行对真实性审核比较难把握;三是大多数中小企业觉得海关报关、外汇局核查一系列流程方式比较繁琐,采用了网上传输方式,他们不报关不缴税,收汇时凭发票、合同直接结汇,甚至直接以个人名义结汇,有关部门难以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统计。
(二)真实性审核的有效性有待加强
外包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外资全资子公司,该类企业可以通过与境外母公司的交易,对其利润大小、资金汇入形式等进行控制。根据目前的外汇管理法规要求,外资全资子公司开展服务外包业务,银行应对其服务贸易项下的购汇支出进行真实性审核,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可依;但该类业务项下的外汇收入尚无对应的具体规定,银行往往根据企业的申报就结汇入账,使真实性审核较为松散,表现出明显的不均衡性,服务外包易成为异常资金流入的潜在渠道。
(三)统计监测体系无法反映专项数据
在目前监管系统中,没有专门针对服务外包设计的统计指标,而是与其他指标合并统计,这是由于监管系统的统计指标建立在国际收支编码的基础上,而国际收支编码尚未对服务外包设立专项代码,造成该部分缺乏专项统计数据,若将相关指标进行合并又存在统计范围扩大的问题。
三、政策建议
(一)完善服务外包政策
一是由外汇局牵头,与海关、商务部等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制定服务外包规定,解决目前缺乏专门规定的问题。二是针对服务外包的具体情况,采取区别性的审核要求,保证真实性审核的有效性。如呼叫中心服务外包,结汇凭证应包括相应的合同、发票、业务量统计表等资料。对软件出口采用网上传输方式的,银行应审核发票、主管部门核定的外包合同等。
(二)对大额服务外包外汇收支要求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由于服务贸易产品的特殊性,非专业人士难以判断合同交易金额的真实性。为降低风险,对于大额服务外包外汇收支可引入中介机构,借助会计、审计和其他专业中介机构,对大额服务外包合同以及计价、价格转移等方面进行专项审计,由企业提交给审核部门。
(三)提高对服务外包的统计监测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