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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8 17:0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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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篇(1)

1.1区域产业合作和产业转移的加快哲学观指出,矛盾具有特殊性。而我国地大物博,960万平方公里的陆地上,每个不同地区都具有自身的天然地理特征和自然区位优势以及自然资源优势,也不例外的都具有各自的区域短板和发展局限性。于是区域合作便应运而生了,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利于迅速实现不同地区之间的优势互补,提高经济总量。并以此为引导实现区域间其他各个方面的发展交流。

1.2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交通通讯是城市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大动脉。俗话说,要想富先修路。交通建设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是区域协调发展和优势互补的血脉联接。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开展提供了便捷之路。截止到目前根据资料显示,我国高铁里程达到世界总里程的一半,高速公路里程居世界第一,互联网的普及率达到50%,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促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1.3政府政策的支持除了近期的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京津冀协同发展区以及长江经济带以外,我国三十年来发展成熟的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等国家级特区,上海浦东、重庆两江、甘肃兰州等国家级新区,武汉两型社会建设、山西省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等国家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这些区域经济的发展都受到了国家各种优惠政策的支持,促进了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1.4人口的跨区域性流动人口流动是自古以来都有的“天然”现象,而到了21世纪的今天,科技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多样化和频繁,而人口流动也越来越容易和便捷,尤其是农民群体在城乡间的往来流动占绝大多数。这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和人力支持,为较落后地区带来了思想变革的先兆。

2我国区域一体化及法律治理中的问题

国内经济一体化主要通过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各种政策性支持和调控,例如逐步取消和打破阻隔各地区生产要素流动的障碍壁垒,建立统一市场等等。同时根据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特点和当前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环境、人口、资源等问题,但是仅仅依靠政府是无法圆满地从彻底上解决问题的,除了政策性支持和引导之外,政府应寻求和积极力促各地区间的更普遍和更深层次上的互补双赢与合作,建立我国区域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治理模式,但是我国当前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治理中存在许多问题。

2.1缺乏统一遵守的合作协议或章程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没有根据各地方的利益诉求去建立各地共同遵守的区域合作协议或章程。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各个区域的政府是平等合作的关系,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但在发展过程中常常出现各地政府为了各自政绩而忽略区域全局的建设,强化各地方的资源配置和重复建设,造成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市场分割的盛行,由此可见利益分配问题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发展问题[2]。我国当前区域合作主要通过区域合作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基本上是单一领域的合作协议,缺乏基于共同利益诉求的协议约定,因此难以形成真正有效并可持续性的区域合作机制,最终难以实现共同利益。

2.2缺乏区域政府间的长期合作机制我国部分区域间的经济合作主要通过制定行政协议来推进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虽然引导和推动了区域经济的发展,但是这种措施代表的只是发展的方向与发展的具体内容,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有效的、可持续性的、长期制度化的机制,更遑论符合法律精神的违约责任认定机制和解决纠纷机制[3]。如果缺乏区域间争议解决机制,会严重限制政府间的合作。

2.3限制了社会公权力的作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忽视了公民参与治理的作用,区域一体化的建设并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与民众息息相关,公开是区域一体化法律治理的重要要求。法律治理的公开机制能够有效地保证各区域之间政策运行的透明度,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评价;促使各地区之间及时获取信息,学习实践经验,形成合作和互动。通过发展区域中多元素和多主体的参与,构建多层次、多方位的管理体,充分发挥社会公共权力的作用。

3法律治理模式理论

公共治理理论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指导有利于实现区域合作效益的最大化,而法律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法律治理模式指导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治理是行政管理中的新型沟通合作理性,在权利运行方面,治理是关系到上下、水平方向的互动管理过程,各地方政府进行协商与合作,制定共同目标,共同实施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与职责[5]。每一种社会治理模式都离不开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结构,法律治理模式中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3.1硬法治模式区域治理中的硬法治模式指的是确定的、可预期的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的秩序和基本价值观念,从而满足社会法治化的需求[6]。但在区域法律治理的过程中不能完全运用硬法,也没有必要进行全面的硬法治理。在自由、民主、平等的社会中硬法很多时候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

3.2软法治模式区域治理中的软法治模式指的是由区域各地方成员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展经济的规章制度,软法律虽然不具备强制力,但是各个地方成员必须遵守,具有约束力[7]。软法律模式的缺陷就是过于理想化,在当下社会无法真正实现民主与法治,各个成员从自身利益出发,如果一方不遵守协议,会造成其他损失。

3.3混合治理模式混合治理模式有利于充分发挥软法和硬法的优势,能够充分实现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治理。硬法和软法的有效结合使法律治理更具多元化和有机化,软法有利于回应社会对公平、法制的需求,硬法能够确保区域中各个地方的遵守程度,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是推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法律治理的重要手段。

4构建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法律治理

4.1法律治理的实践轨迹区域行政协议和区域性组织是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初期的法律治理机制,其中行政协议指的是各个政府机关之间缔结的协议,行政协议不仅用于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其内容也逐渐向合作和发展转变,逐渐成为重要的法律治理机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目的是进行统一市场、优化产业结构的改革,破除各地方立法,因此我国在改革法律治理的过程中对地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和协同立法,并采取区域行政规划和区域行政指导的领导方式,在不断地实践中形成了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合作组织、区域协作立法、区域行政规划和区域行政指导等五种法律治理方式。

4.2法律治理中的政府首先要建立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借鉴国际上欧盟的成功经验,注重基础条约的重要保障作用,并广泛运用于我国区域中各地方内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离不开有效的法律制度进行引导,各个区域内的各地方是公平、平等的关系,要充分利用各地政府之间的合作,以及中央政府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立法进程,明确各个地方政府在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职责,避免地方保护主义。通过立法加强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地位,促进区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其次要建立有效的区域一体化领导组织机构,加强各区域间各个地方政府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形成各区域的领导集体组织,并形成长期的合作机制。中央政府和各地方政府应要相互协调,逐步建立区域经济发展的领导协调机构,并制定符合本区域经济发展的规章制度,逐渐形成本区域长期的发展模式。最后要不断完善司法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地化解我国区域经济合作与发展中的各项矛盾,如果无法有效地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就会阻碍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司法纠纷解决机制中建立有效的司法纠纷化解机制,及时解决各地方政府、公民与政府在区域发展中的矛盾与纠纷,促进矛盾的有效解决。

4.3法律治理中的公权关系法律的制定在于反映民意,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治理应充分体现社会公权关系,充分体现民主协商性在法律治理中的作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主题更加多元化,公民能够代表公共自治区的广泛民意,与此同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应更加开放,向社会与公民的各项利益诉求开放,最终法律治理机制更加注重商谈、合作,注重与各个地方的沟通与对话,强调共同的认同和共识,促进区域各个地方的共赢。

篇(2)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7-0005-03

自2009 年6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起,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步入快车道,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日臻完善。然而,食品安全事件并未就此而终结。食品安全单纯依靠法律治理存在一定的局限,道德可以超越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不足,实现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优势互补,从而有效保证食品安全。

一、法律:食品安全硬性治理的局限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能够对从事问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给予威慑,但其功能的发挥主要表现为,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之后对不法商家的惩处。这种事后惩处本身是对事件发生后的一种反应,带有被动性,缺少对问题的预见和预判。同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外部制约特征也难以触及到食品从业人员的心灵,这种被动的防范,只能震慑食品从业人员不敢去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无法保证和促进食品从业人员为人类的健康做出更大的贡献。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事后处理特征显示即使是再充分的制度安排与设计也不可能做到永不过时、天衣无缝。事实表明,“即使是充分的制度设计及安排也不能消除市场机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1](P3-9)面对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新问题,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也将在所难免。另外,一些不良商家也可能利用法律治理的纰漏巧作文章,投机弄假,做出违背伦理道德的事情。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它只能在它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干预,这个范围无论怎样扩大,也不可能涵盖整个食品领域。只有当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危及到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事故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才会彰显出它强大的控制力。而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分配和制作过程中的一些不良行为,法律的治理则未能涉及也不可能给予全面规定。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离不开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执行力则成为法律治理的关键因素。目前,一些恶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不能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而是由于一些监管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的。因此,法律法规的切实有效离不开有良好道德品质的人去执行。人的思想和道德品质会直接影响到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成效。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良性运行与食品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质密切相关。众所周知,一名食品从业人员如果拥有较高的道德品质,虽然缺少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知识,但他依靠心中的道德律,也能够恪尽其做人的操守,其违法犯罪的概率一般相对比较低。相反,一个食品从业人员即使知晓食品安全相应的法律法规,而其道德品质较低,那么在利益的引诱下,他很可能穿越起码的道德防线,利欲熏心,不仅会伺机钻法律治理的漏洞,而且可能会铤而走险,置公众安危于不顾,直接挑战法律的权威。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局限表明法律不能够独自撑起食品安全这片天。因而,道德的介入就成为一种必然。

二、道德:对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超越

道德是人类现实生活中,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用善恶标准去评价,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一类社会现象。道德的本质要求社会成员在交往活动中应该遵守道德,不应该随心所欲。道德对人的约束力是他律与自律的结合,主要是依靠自律实现。正是因为道德,使人成其为人。道德功能的发挥源于人的内心信念,源于人的主观自律。

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能够实现食品安全的源头控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因为只有在食品从业人员违法犯罪之后,法律的力量才能得以彰显,法律的尊严与神圣才会得到体现,违法者才会被绳之以法,受到惩罚。这对于犯罪分子而言,意义在于对其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对于社会而言,这种责任追究会起到以儆效尤的警示作用。因此,法治通过“反馈”方式维护食品安全,是一种治标之策。与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事后责任追究不同,食品安全道德治理在于规范人心,可以凭借信念的力量内在地、自主地促使食品从业人员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因此,对食品安全能够起到“前馈”式的预防作用,是一种治本之策。

篇(3)

“礼”、“法”是中国古代国家治理的主要方式。其中,“礼”是传统文化的核心,它贯穿了我国整个历史发展进程并在维护国家统治秩序中起到了重大作用,并渗透影响着我国古代的政治、文化。“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传统“礼”与“法”关系的重要内容。

一、“礼”、“法”及其相互关系

礼,就是各类纲常礼教及其外在体现,它起源于祭祀,后来内容逐步延伸并影响到家族(宗族关系)、等级关系、国家等各个方面,成为规范、约束社会秩序的一种普通性社会规范。礼主要是从儒家思想的礼的内容逐步演变和发展而来,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起到规范制约的作用。我国古代礼的内容涵盖面广,几乎涉及到了家庭、社会、国家等关系的方方面面,在古代中国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古代的“礼”大体有“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等内容,核心是“亲亲”“尊尊”,主要是通过礼的教化、约束和规范作用,通过家国一体的“家治”“国治”方式,实现统治国家的目的。

目前,学界对中国法起源于习惯达成共识,而习惯又和礼紧密相关,于是也决定了中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中国古代的法律最早称为“刑”,后来又称为“律”,之后又改“法”为“律”。最早的“法”,基本就是以“刑”为内容,主要是针对不服从或者不遵守某一秩序规范的人,以刑的处罚,也便有了“出礼而入刑”的说法。古代“法”的内容基本都是涉及刑法,民事等方面的内容基本都靠礼等方面的内容予以规范。从中国历史发展的进程可以看出,在封建社会维护国家统治中“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成为一种规范与常态。

二、“礼”的法律化及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一)“礼”的法律化进程

从中国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各朝代的法律中都有许多礼法规范,一切有利于统治者统治、让人们服从统治、遵守礼法道德的规范,都被统治者逐步纳入到国家法律体系中来。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中国的立法者们所做的尚不止此。他们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中国古代礼的法律化是指,中国古代社会之在社会管理规范系统构建中,以“礼”为本位,强化法律体系的伦理基础,以社会道德标准改造国家法律内容,将“礼”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纳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动之中,使国家法律体系渗透着社会道德的精神,以法律的形式来维护“礼”的社会统治功能与权威,从而实现社会统治的稳定。

中国古代“礼”的法律化主要经过了四个历史阶段,分别是“礼”的法律化的理论和实践初始时期(夏、商、西周)、理论依据和社会根基奠定时期(从春秋战国至秦)、“礼”的法律化全面发展时期(两汉至魏晋南北朝)和“礼”的法律化成熟演进的完备时期(唐代以后)。夏商周时期,神权法思想和宗法思想是其统治的核心思想,强调“礼治”思想。西周开始提出“以德配天”,产生了“明德慎刑”思想,对后世的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春秋时期奴隶制瓦解,封建制度逐步确立,各诸侯国开展了立法的尝试,逐步形成了成文法。儒家提倡“礼治”,要求人们“克己复礼”以及“为政以德”的“德治”思想;法家推崇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强调法律的权威,主张“以法治国”等思想都为后来的“礼”的法律化进程奠定了基础。两汉时期提出了“德刑并用”思想,也就是要“礼”的教化和刑事制裁结合起来,坚持“德主刑辅”“先教后刑”。两汉时期的法律制度坚持礼入于刑、礼法结合,注重将儒家的纲常礼教、伦理原则、等级秩序的若干规定通过各种途径上升为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魏晋南北朝时期在汉朝基础上,大量的儒家思想被引到法律之中,逐步实现礼法合一。北朝时期进一步促成了法律儒家化,“礼”的法律化进入了全面发展时期。唐代以后,礼法并用,礼法合一,如《唐律》中坚持以刑为主,依礼制律。道德逐步渗入到法律规范之中,从此,礼法合一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统治的主要方式。

(二)“礼”的法律化的重要作用

一是有利于缓和阶级矛盾。礼的法律化过程中将儒家思想中的礼法秩序和思想纳入到法律规范体系内,将儒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思想外化为国家治理制度之中,有利于将不同阶级间的关系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固定细化,便于人们接受并遵守,有利于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皇权的统治。

二是有利于维护古代封建社会统治秩序。中国古代崇尚“仁、义、礼、智、信、恕、忠、孝、悌”,重视“礼”在社会统治过程中的功能。儒家的“仁”思想体现在政治上就是强调“德治”,主张“亲亲”、“尊尊”,强调贵贱、尊卑、长幼秩序。将儒家思想中的“礼”的部分上升为国家法,有利于进一步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

三是可以丰富国家治理方式。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礼”的法律化丰富了国家管理方式,将道德的自觉约束性和法律的强制性相结合,丰富和发展了国家调控手段,起到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三)礼的法律化的局限性

一是推崇皇权至上,尊卑有别,不利于社会平等思想的产生和发展。“礼”的法律化的过程中,统治者们将君臣、尊卑有别的意思,通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让人们认可和遵守。这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社会各阶层,尤其是低阶层人们追求平等和自由的思想,不利于活S思想,丰富社会文化,禁锢了人们的思想和追求。

二是推崇止争息诉,强调“忍”、“让”,淡化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中国古代将道德规范中的礼法思想等上升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礼”在社会统治过程中的作用,弱化了法的强制权威性,将“礼”和“法”混为一谈,不利于社会建立起对法律维护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强烈认可,不利于人们树立起对法律权威的认同。

三是过分推崇“礼”,导致了法的不确定性和标准多元化。中国古代引礼入法,道德规范、道德原则被当作法律使用,立法过程推崇道德的作用,重视发挥“礼”在维护社会统治中的作用;司法过程中,审判标准道德化、“礼”化,推崇案件“情、理、法”的结合,凡事能用“礼”的方式去处理的,都用“情”和“理”的方式去解决了。这一方面确实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另一方面却形成了人们轻视法律的传统。法律本身对人们法律权益的保障和应有的公平正义精神遭到破坏,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我国近现代法治化的进程和人们的法制观念。

三、结语

我国古代“礼”“法”关系十分密切,“礼”与“法”在相互影响、相互融合中推动着我国传统文化的发展。“礼”“法”关系的研究对于当前我国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化、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推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篇(4)

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是对我们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能力的要求,是执政方式的重大改变。那么,治理的基础是什么呢?我认为是法治。法治不仅是治理的基础,也是治理最基本的一种方式。法治,从某种角度上说,它是人类到目前为止找到的最好的国家治理方法。具体包含四个层面。第一,法治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国家治理通过法治,可以避免人性的弱点,避免个人权力的缺陷以及人治中所具有的不稳定性。通过法治,可以对每个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同时每个人通过法律可以对其行为有一种预期,这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才能真正使得每个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根本的保护,人在社会中才能充分地获得安定和自由。

第二,法治是对人权的保障。法治很重要的一点是保护人权,法治的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每个人在社会中都应得到保护。尤其是当个人遭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就必须通过法治的力量来加以保护。所以说,保护人权的最有效的武器就是法治,法治可以使每个人在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时变得强大,如果没有法治的话,个人的利益就容易遭受到肆意侵害。只有当个人的利益、人权在获得保护的环境下,人们才能在符合法律的框架下自由地生活、发展。

第三, 法治能确保公权力不越界。如何防止公权力的越界,防止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只能依靠法律制度来确保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里运行,让政府能很好地运用规则进行社会治理。

第四,法治是治理的基础。从社会整体的稳定性上来说,法治确保了公权力在法律制度的轨道里行驶,它保证的不仅仅是公权力的不越界,而且还保证了公民的民主和权利,从而使得社会能有序地进行运作,这是社会治理的最基本的保证,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记者:有专家曾提出,“社会治理”的本质是“社会治理社会”,您对这一提法怎么看?以人民为本位的治理思想,是否与法治的“限制公权力与保障私权利”核心要义相通?

陈旭:治理是事关一个国家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的重大问题。它是包含政府、社会、公民三个层面的体系,核心内容是国家的管理不仅是政府单方面的行为,而是需要实现有机的对国家和社会的共同治理。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是从统治到治理理念的根本变化,是由原来的主要依靠政府单方面的管理社会方式,转变为多元主体的共同治理。也就是说,治理的主体不仅仅是政府,而是包括政府、社会组织及公民自身,这三者在治理中都必须要很好的定位,从而形成良好的国家治理结构。在这其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发挥每个人的能动性,主动参与治理;如何让每个人有国家主人翁的意识,认为国家管理是与自身息息相关的,有自己的需要和自己的作用的。每个公民如果能够有很好的主人翁意识,就会自觉地遵守社会各种规则,国家意识、社会责任、公民意识就能大大增强,国家、社会与个人相互交融,使每个公民在参与国家治理中有强烈的国家意识和社会责任。因此,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确立人民本位的治理思想,在治理过程中,要把握三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政府是主导。国家主要是通过立法、实施有效的管理方式对社会进行治理。在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共治的分量上是不一样的,政府在其中是主导作用,是必须要予以重视的。因为政府代表的是一种公共权力,这是公民赋予的共同权,政府必须代表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去治理国家、治理社会。而且政府的职能不仅仅是法律执行的问题,还有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等,而这是任何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没有办法去行使的。因此,政府的作用是为了保证国家的运行,它是代表着人民群众的意志去制定、执行法律,去依法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在这一过程中它所实施的许多经济政策、行政手段,都是治理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所以,我认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多元主体,并不是要削弱公权力,或者是要把公权力降到一般的国家治理结构中与社会组织的平等位置上,而是要督促公权力、保证公权力在法律的轨道中行使,让公权力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这才是关键。所以,第一个层面,国家治理结构中,政府的主导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社会是中坚力量。社会就像国家的稳定器一样,它通过大量的代表不同群体利益的社会组织和不同经济利益的经济组织形成了社会组织,其中包括中介组织、行业组织等。虽然国家制定了政策,但是许多管理都需要通过不同的行业组织、法人组织,中介组织,群众组织等来进行管理。像国外的一些经济组织,商会、行业协会等,它们对企业的合法经商、服务规范的管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们不仅根据政府的要求对社会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做了大量以前政府做的事情和政府想做做不了的事,而且它们是在社会法治的框架下运行,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社会公平。比如国外的一些企业行会,它们都有自己行业的准则,如果某一企业违反了准则、触犯了行规,就无法再在该行业里发展了,也就是说,企业的违规行为不仅是依靠执法部门的查处,而是在自己的行业组织里就会受到警告、开除企业资格等的处罚。这样,行业组织实际上就把每个企业组织起来,把它们纳入到法治的轨道里,依法、公平地进行商业活动。此外,大量的行业组织、中介组织,比如审计、财会、拍卖、交易等,它们在管理过程中,各项公平交易的规则也在其中,当许多商品交易通过中介组织去运行的时候,体现的也是社会交易中的公平原则。同时这些行业组织、中介组织还担负着许多参与社会管理的职责等。 另一个方面,在整个国家的管理中,还有许多大量的社会组织,它们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等也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针对不同群体利益的保护,对困难群体的帮助,以及在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给予的关心和支持等,都需要由社会组织来做。所以,如果社会组织一旦高度发育起来的话,它是能够支撑起社会的一般组织和管理工作的,也只有这样,社会才能够更有秩序地运行。因此,我们必须要把这些组织发展起来、培育起来,让它们能承担起行业管理、社会中介、不同群体服务的责任来。

在培育发展社会组织的同时,我们不仅要有序培育和发展,让其能够支撑起管理职能,而且要杜绝几个人成立一个组织,各企业加入交一点会费,成为一个“二政府”的现象。社会组织所享有的不仅仅只有管理的权力,而更多的是要承担社会的责任,他们必须承担起政府职能转变后的部分职能来。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不仅能改变目前政府包打天下、包罗万象的情形,而且还能有效保证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能有效保证国家法治的正常运行。社会组织不仅是参与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治理的主体,这才是社会治理的共治概念。

第三,自治是社会治理的一个基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里提到要“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我认为这是一个基础,是一种基础性的社会治理。比如乡规民约,它是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制度下,依照国家规定,按照契约精神,社会的公序良俗,在一定领域或范围内借助公约、契约的制定和共同遵守实现自治。比如我们的社区管理,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对一些需共同遵守的事项制定契约,让大家在小区中自觉遵守,从而实现自治。比如现在的群租治理问题,我们可以采取自治的理念,让每个小区居民共同制定群租治理规则,并在个人的租赁合同中反映出来,让小区居民共同遵守。规定的制定可以细致,包括不得开设旅馆、饭店、不能违章搭建,以及遛狗、除草等各项内容。这样,就能形成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通过大家共同制定的制度约束行为,共同遵守。我们现在很多人在小区里,都是被管理的对象,而没有管理者的概念。自治,就是要让公民成为治理的主体,这个概念要深入人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曾经去法国进行考察,在法国,法官对很多重大事情都有决定权,包括院长的推选、拍卖单位确立,都可以通过法官投票决定。也就是说,每个公民都有参与国家管理、社会治理的职责,我们可以大量运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契约、民约来治理基层,增强公民的主体意识。比如在社区里,如果有居民违反了社区的规定,可由社区委员会向法院提出,由法院根据法律法规、社区规定进行裁定,这样,就能很好地把自治与法治结合起来了。

记者:近日,中央将“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恢复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此,您怎么看?社会治理与综合治理应是怎样的关系?

陈旭:将“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恢复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我认为这是将职责回归到了社会综合治理的职责范围中。我国在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对社会治理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其中有一个主要的做法和理念就是政府牵头,然后通过社会组织的共同参与,共同对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治理,这个理念非常好,也有很好的经验和做法。但在新的形势下,应对社会综合治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应转变原来停留在政府包揽的层面,把社会组织培育起来。比如2002年,我当时到政法委工作的时候,我们推进了社区矫正、青少年帮教、吸毒人员管理,通过用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办法让社会组织去做,这实际上就是培育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国家管理、国家治理的理念。但是,现在的许多做法还是更多地由政府包揽下来,由政府动员组织方方面面去治理,比如菜市场问题,就是由政府牵头,结合各部门各组织进行治理,这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治理的理念还是没有培养出来,社会组织参与治理也没有纳入治理轨道,没有纳入法治的轨道。因此,目前许多综合治理就出现了治一治就好,不治后又出来的现象。所以,这又回到了刚才我们的问题上,治理必须要把自治与法治结合起来,把社会治理纳入法治轨道,同时,国家还要注意建立诚信体系,这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记者:从您对社会治理的阐释中,我们发现,您非常强调公民自治和法治关系,那么,您是怎么看待社会治理的民主基础这个问题的呢?

陈旭:的确,社会治理中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以公民为本,要发扬民主,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要将人民群众的意志渗透在各个方面,包括立法、经济政策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利益的决定,都必须要有人民群众代表的参与,必须要符合群众的意志,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比如立法必须要由人大来通过,还有国家的重大决策,也是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这就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把人民的意志集中起来,采取民主的方式进行有效的管理。那么,什么是民主?民主不仅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发扬民主的概念,其实也是统治管理的手段。民主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和管理。民主是少数服从多数。比如《宪法》的通过,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票通过,这是集中了更广泛人民群众的意见,代表的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绝大多数人的意见。一个社会的有效管理是满足多数人的意见,而不是满足所有人的意见,满足所有人的意见的社会管理是管不好的,那也不是民主的概念。民主的本质是少数服从多数,让民主的理念在治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以一定的方式、一定的程序,真正借助多数人的意志来管理国家。

比如现在动拆迁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主治理理念来解决。举新加坡为例,在新加坡进行商业性动拆迁是被允许的,它通过政府首先向大家征询意见,让大家共同拿出一个改造方案,或改造成商业区或改造成住宅区,然后,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人同意,该方案便可通过。那么,拆迁过程中,可以通过商业行为的办法由市场解决,在取得当地居民的同意后,企业与居民签约,签约中也会遇到不愿签约的住户,但是,如果整个签约率达到了90%以上,那么,剩余的10%就必须服从。这个比例也是以法律文本规定下来的,而且这10%的动迁价格是90%的动迁价格的平均价,并不会因为其迁出时间晚而获得到更多的利益。我认为,这就是很好地运用了民主的手段,以公开公平公正解决拆迁问题。民主的概念,是符合多数人的利益,如果把这个概念运用到社会治理中去,就能有效地避免许多负面效应的出现,让社会矛盾的问题得到解决。而在我们现阶段,对民主的理解,却多是停留在多听群众意见的理解上,而对于民主是统治的方式的这一认识还没有形成。

民主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治理方式,民主的背后就是法治,法治是民主的有力支撑,他们的关系紧密相连。就像刚才新加坡的例子,民主的治理后面是有法律制度来规定的,当90%以上的居民签约了动迁合同以后,剩余的10%的居民就要强迁,而这个强迁是必须依靠法治的力量。而反观我国动拆迁问题,由于没有很好地运用民主的方法,就使得许多在拆迁中前面动迁的老实人吃亏,形成了“不闹不得、小闹少得,多闹多得”的一个非常坏的社会风气。试想,如果我们运用新加坡的这一90%的民主方式来治理动拆迁的话,是不是能很好地对付一些“赖着不走的人”?民主不仅要多听群众意见、充分讨论投票,而且要同制度、法律联系在一起,这样才能解决大量困扰我们的社会问题。而且,从另一个层面上说,90%意味着五分之四以上的通过率,这可以说是高度民主,因为动拆迁涉及的是老百姓的重大利益,所以它必须是高度民主,而高度民主也并不是极端的一人一票,如果将一人一票极端化后会使民主的作用歪曲。要既充分发扬了民主,保护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又通过合同的方式、民主的签约,公平公开、你情我愿地把民主与法治很好地结合起来,使得问题得到解决。此外,契约有两个问题很重要,第一,它必须要在法律轨道里,不得超越国家法律;第二,契约自治的条例也需要法治的支撑,如果法律制度无法支撑,这个契约也是没有用的。契约能使法律的保护以较为简单的方式实现,比如如果社区有管理规定,违章建筑必须拆除,那么,法院就可依据社区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发出拆迁令,依法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同样,封阳台、开饭店、群租等都可以通过这样的方式依法解决。

记者:看来法治在整个治理过程中不可或缺,请您跟我们具体谈一谈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问题。

陈旭: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的建设必须要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终局。法律权威是支撑治理的重要基础,法律必须无条件地严格执行,每个公民都要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无论政府还是公民个人,在做每一件事情时,首先是法律信仰,要有法律的意识。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即禁止”。这几年,我们的普法教育一定程度上来讲效果并不理想,因为一个社会,公民的法治观念,主要是看法治在整个社会中的权威性,虽然现在普法中要求老百姓学法律条文,这虽然不是说没有用,但普法的关键还是要树立法律意识。我们每个人不可能都是法律专家,对于社会来说,公民所需要具备的是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律的信仰,而这是一个系统问题,需要司法通过法律的钢性让人人遵守,这其中涉及的是法律意识、法律理念的树立,这不是靠学习法律条文就能解决,而是要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让法律起到维护的作用。

法律权威是否能树立还必须看司法能不能终局,也就是司法要能服判、接受。比如香港的占中问题,其最后是由被损害利益的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做出裁决,发令拆掉,这体现了很高的司法权威。在香港,律师协会有一个律师纪律惩戒部门,他们对律师的投诉进行审查,由惩戒委员会裁决做出处理,比如警告或者吊销执照等,如果律师不接受,可上诉法院,而最后还是由法院进行解决。所以说,司法要有权威,就必须要让判决无条件地履行。我们要树立一个意识,许多问题可以在法院寻找公正公平,现在司法改革,把过去的立案制向登记制改革,这就是对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了更深的认识,当然这同时也需要一整套的制度来维护。司法终局意味着任何诉求问题都可以到法院去终局,从而有效解决社会矛盾,这是治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点。

记者:那么,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上的重点是什么?应如何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作用?

陈旭: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是作为侦查主体而存在的,立案、逮捕、查案、是否都是由检察官决定。一些国家的检察官还是国家公诉人,不少国家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重要官员侵犯民权的重大案件的查处的权力,包括重大腐败案件的侦查、公益诉讼等。但在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它担负着对民事、刑事、行政整个诉讼的监督,具体来说包括对公安的刑事立案的监督,侦查措施的监督,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刑法执行的监督,以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等。也就是说,它拥有一个很重要的涉及和关系到人民利益的重大的权力,比如限制人身自由、判决是否公正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严惩司法腐败。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也就是说加大了检察机关监督力度,加强了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和滥作为,包括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监督,是赋予检察机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比如公益诉讼制度,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由于社会的公共利益比较抽象,没有具体的相对人,或者不敢或者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成为诉讼主体,这说明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了群众的利益。四中全会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和监督内容,证明了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法治和推进社会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检察机关在加强诉讼监督的同时,还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特别是不作为、滥作为造成的对人民群众利益损害的案件的监督。这些都涉及确保公权力正确的行使,让公权力在法治的框架下运行的内容。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说,在治理上,检察机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确保我国法律的实施。

另一个方面,检察机关也是司法主体,其本身就有一个依法公正、秉公办案、公正透明的树立司法权威的问题,司法权威首先就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如何使每个案件都彰显公平正义,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有公民参与的意识,这是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公民对国家权力的参与,包括对审判权、检察权的参与,以及参与的形式,比如对一些重大案件,对检察机关检察阶段终局的案件,是不是也可以像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一样多一点参与呢?这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总的来说,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有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是加强监督;第二个层面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主体本身来说,要通过依法公正透明办案,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公正,公正是治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第三个层面是在我们自身的工作中如何体现法治的理念、治理的理念,如何让公众更多地参与等。同时,我们还有一个检察权的监督,对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其本身也是国家治理的内容之一。

记者:社会治理需要树立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在树立司法权威方面有哪些制度设计?在当前的司法改革方案里有哪些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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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意见》指出,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改革开放后,辽宁省逐渐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社会逐渐从以乡村为主、同质性强的礼俗社会向以城市为主、异质性的法理型社会转型,整体性特征开始削弱,多样化特征日益突出。一方面,由于“单位制”的瓦解,隶属单位的“单位人”纷纷走上社会,成为分散的社会公众,政府的整合明显下降,社会矛盾不断凸显;另一方面,公众价值观念的变化也使公众诉求日益多元化。面对矛盾,《意见》指出,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提高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以科学立法为先导,进一步完善社会治理的制度支撑。以严格执法为保障,进一步强化政府执行者在社会治理中的权力与义务。一方面明确政府的责任边界,哪些是政府职能范畴,哪些是社会职能范畴,哪些是市场职能范畴。在明晰边界的基础上,有效控制政府执行人员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使权力的运行在法制和规范的轨道上进行。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社会治理多元主体的功能。因此,《意见》明确要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他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减少行政干预,推进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商会脱钩。加强在辽宁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引导和监督其依法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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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系统功能战略性是指司法行政系统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所处的职能位置以及参与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项事务中应发挥的战略性地位和作用。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司法行政系统功能。它含盖普法依法治理、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监改监教(社会矫治、安置帮教)、司法资格考试等六大职能。六大职能构成了司法行政系统功能,它的核心功能是普法依法治理;第二,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的战略目标——推动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制化。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司法行政系统的重大功能在推动社会文明、经济发展、建设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显现,它意味着我们要用战略目光来认识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功能,推动社会步入民主法制社会的绝对可能性,凸现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目标的战略性。总之,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的战略性都具体体现在其六大职能之中。

(一)普法依法治理职能的战略性

普法依法治理是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的核心。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贯彻实施,各级都提出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最近江苏省委、省政府提出了建设法治江苏的新战略,南京市委、市政府也提出建设三个文明特色区域的战略等。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贯彻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中的地位和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普法是依法治理的基础,依法治理必须建立完善的系统的法律体系,而这一法的体系必须为整个社会所熟悉,并遵守它、适用它,这样才能实现依法治理的客观性。因此,普法教育是依法治理的基础,是司法行政系统功能战略性的核心的重要表现。普法依法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本质上就是教育引导公职人员和广大群众学法、守法、用法,特别是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以适应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因此,我们司法行政系统人员要站在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高度,以创新的理念和思维,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创新普法依法治理的新举措,以此推动和促进法制社会建设,发挥普法依法治理的基础性、战略性动能。

(二)人民调解工作功能的战略性

人民调解工作是我国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一大创举,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组织部分。其功能战略性体现于社会主义法与道德对社会群体的广泛的调和性、公正性、诚信性。我国正处于社会内部变革之中,社会关系的调整加之社会内部自身变革存在的诸多矛盾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安全性。人民调解工作,把社会主义法与道德作为标杆,平衡着各种社会关系,化解了种种社会矛盾,促进社会良性秩序的建立,体现人民调解工作的调和性、公正性、诚信性,是社会主义法的适用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被吸纳的过程,这一过程是推动社会步入民主法制社会的基础,也是体现基层民主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其功能战略性表现所在。

(三)法律援助功能的战略性

法律援助是赋予司法行政系统的重要职能,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维护社会公正,维护人权,服务于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举措。它顺民意,得民心,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关心弱势群体,热心为民服务的宗旨。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法律的公正性,法律援助是“三个代表”的具体实践,是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桥梁,它是一项具有远见卓识的战略性工程,它对于推动社会前进和法律的公正性具有划时代战略性意义。

(四)法律服务功能的战略性

法律服务对于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利益,促进和规范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法治社会进程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已融入社会发展的各行各业,法律服务也在政府决策中发挥着顾问和参谋的作用。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司法行政系统的法律服务功能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深刻地反映一个国家法制化水平。因此,司法行政领导要站在法治社会建设的高度,加强法律服务队伍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的培养教育和提高,确保法律服务队伍在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中,发挥保驾护航的作用。

(五)监改监教、社会矫治、安置帮教功能战略性

监改监教、社会矫治、安置帮教功能体现“法”的强制性、规范性,更体现“法”的教育性、引导性、公正性。

一个国家一个国度期望的是每个公民都遵法守法,在公平条件下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实现了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但超越法度和社会价值基本观念的行为与社会主导思想价值观相抵触,其行为就会违反法律规定,产生犯罪行为,党和政府赋予司法行政系统监改监教、社会矫治、安置帮教的职能即以“法”为依据,强化国家“法”的强制性、规范性,以要求社会群体应做什么,不应做什么,从而规范每个社会群体中个人的行为,实现社会秩序的统一,同时,对违反“法”者,施以强制性、规范性措施,引导其纠正,关键在于对其行为加以教育,体现“法”的公正性。

这就是司法行政系统内含的“监改监教、社会矫治、安置帮教”功能战略性的体现。

(六)司法资格考试的功能战略性

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格考试内容、形式及目的意义,具体表现于从事法律服务及法院、检察院的司法人员从事的司法活动要求的资格内容中,就其而言,如严格控制司法行政系统“司法资格考试”这一职能功能,战略的结果有:1、法律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全面提高,并以法律服务的实践活动体现,提高社会法制化水平;2、提高司法机关司法的公正性及司法水平,这两个结果从社会中反映出一个很敏感的问题:是否依法行为和依法维权、依法为政,以此说明司法行政系统在履行司法资格考试的职能中,从战略角度,应视为其为一种长远的需强化的战略。

综合以上所述,司法行政系统六个方面职能构成了系统的功能,而此综合功能从其发展趋势中可以理会其战略地位和战略意义,所以说,司法行政系统都应从战略角度思考工作,创新工作,以此来解决自己的思维误区,推动自身的工作。

其次,我们来探讨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的趋势性。

我们探讨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是否认可司法行政系统的六大职能,若认可现有系统的六大职能,我们才可以研讨这个系统的发展趋势。这其中重点要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制宣传结果的法定问题

法是一个国家群体的基本准则,法的普及和公晓是社会能否实现依法治理的关键。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实践目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的普及公晓是关键所在。而现实表现为国民对“法”和学法、遵法、用法的意识滞于要求。因此,我们是否可以以阶段法定形式确定“法”的宣传,以此来提高法的普及和公晓率,确立“法”在我们的社会中的规范效用。

(二)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的广泛适用的问题

人民调解制度和法律援助问题关键在于广泛的适用问题。人民调解制度主要解决社会主义“法”与道德对于调解结果的调和性、公正性、诚信性问题,关键在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政治上的综合素质;法律援助也如此,关键解决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和公信力,为广泛的群体所能接受并实现群体的认知率。

(三)法律服务为趋势之本

法律服务质和量是国家民主与法制水平的测评标准。社会按照法律供给的质和量度越高,反映社会法制化水平越高,反之,则证明法制化水平的淡然。因此,司法行政系统的不断强化法律服务队伍的内部管理,规范、引导其法律服务行为,使之成为建设民主与法制国家的主导力量,使其成为维护社会公正、公平、诚信的有力支持。版权所有

(四)司法行政“法”适用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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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实施以来,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但随之而来的还有一系列难题,对我们如何更好地进行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从法治的视域看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熟人社会逐渐瓦解,法律的权威尚未建立,社会治理难度增大。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引入激发了市场的活力,促动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人口的流动,原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单位和集体逐渐淡化,传统的熟人和半熟人社会逐渐瓦解。与之相适应的社会规则和社会管理模式也渐渐变得不再适用。由于长期的封建专制和历史的惯性,对法治的信仰和认同尚未完全建立,人们解决问题方式的思维定势还是“情、理、法”的人治思维,而不是按照“法、理、情”的法治思维来作为,尚法、遵法、用法意识还不强。伴随区域间人口流动数量和频率增加而来的社会治安问题、不同群体间的文化隔阂以及流动人口就业、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涉及基本利益的问题,这些都给给社会管理者带来新的挑战。

(二)权力意识的觉醒,民众对公平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增大,社会治理压力增大。长期以来我们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存在偏重对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的关注,忽视程序的正当性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发展的全面深化,人们越来越关注改革成本如何分担、改革成果如何分享的问题,收入分配不公平,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致使贫富分化加剧,社会不公正感倍增。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权力意识的觉醒,对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能力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更要求从程序上规范社会各项事务的处理。

(三)多元化的利益诉求,涉及民生的问题增多,社会治理带来新挑战。我们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赶超”阶段,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但同时,各多元化利益诉求也带来了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更多方面的社会矛盾。政府疲于处理工业化发展与当地人居环境间的矛盾、城市化与耕地保护间的矛盾、现代化与传统生活方式间的矛盾、产业转型升级与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间的矛盾等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协调问题,群体性事件快速增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

二、建设法治文化是破解困境的必由之路

在现阶段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法治化进程、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法治文化建设引导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唤醒其参与意识,为社会治理提供“软实力”。法治文化通过实践中的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使人们知法、尚法、守法,从而提升人们内在法治理念的精神升华,形成法治的思维方式及行为方式、生活方式的法律化习惯。法治文化一旦深入人心,形成人的思维定势,就会成为推动、维护、强化法治建设的动力源。开展法治文化建设。

(二)法治文化建设推进社会法治化进程,是法治建设目标实现的“推进器”。法治文化是一种规范力,使人们确立基本的是非观和价值观,使人们知道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事情不可以做;法治文化更是一种推动力,法治文化帮助人们在更深层次上把握法律的要求,根据法治的精神积极地推动立法和执法走向更高的阶段。只有法治文化变成为牢固的社会意识,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三)法治文化建设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是社会治理的“稳定剂”。法治的目的是要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社会追求的就是化解矛盾、解决冲突,使社会归于和平与安宁,他们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要建设和谐社会我们必须拥有体现我们特质的文化基础,而法治文化是文化系统建设中的一个重要分支,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重要前提之一。

三、建设法治文化的有效途径

(一)强化领导干部法治意识。使领导干部自觉把宪法和法律作为最基本和最权威的行为规范,着力培养其崇尚法治,追求公平正义,以人为本,以法为尊的价值观。只有这样,才能在法治建设实践中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全面提高群众法治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在公民中树立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并且使他们在实践中学会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促使其成为法律性格健全的公民,为各种法律的实施创造基本的社会条件。只有广大民众具有这种法治意识,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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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篇(9)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转贴于

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宗教信仰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宗教信仰。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宗教信仰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篇(10)

职位和岗位都是职业体系的形式方面。公共管理与行政管理的不同不仅在形式方面,而且在内容方面。对于内容来说,公共管理的职业活动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职业关系。虽然在一般的意义上,这些职业关系可以归结为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三大类。在现实的社会治理过程中,这些关系总会以极其具体的形式存在于公共管理活动之中。公共管理的职业关系越是具体,就越是包含着道德的内容。比如,当职业关系表现为公共管理者与其职务、岗位之间的关系时,就要求公共管理者忠于职守、忠实地履行职务以及岗位上的责任和义务;当职业关系表现为公共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时,就要求公共管理者团结协作、相互尊重、和睦共事、互相支持;当职业关系表现为公共管理者与其对象之间的关系时,就要求公共管理者平等待人、公正处事、真诚服务,以求得广泛的合作……这样一来,公共管理在形式上是分工—协作的体系,在内容上则是道德行为的表现。尽管都是在管理,但传统的行政管理是失去了实质性内容的管理,而公共管理则把形式与内容统一起来,拥有了伦理本质。

由于公共管理中依然存在着权力关系,所以,权力关系赖以生成的等级系列依然会存在。当然,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已经实现了对等级关系的根本性改造,把人与人之间的直接等级关系改造成以组织层级为前提的等级系列,从而使个人之间在人格、权利等实质性方面达致平等。尽管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以组织层级为前提的等级关系只是形式上的,却反映了权力关系的本性。在一切存在着权力关系的地方,都会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等级。只要公共管理还需要权力,它就不能消除这种“等级”。因此,作为个人的公共管理者在公共管理这一合作体系中也会遇到处理上下级关系的问题,并且会成为他进行日常公共管理活动的基本内容。比如,政府中的公共管理主体需要执行上级命令和维护政府利益;政府外的公共管理组织需要处理与政府的关系、服务于社会和维护社会利益。无论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主体,还是社会中的公共管理组织,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都会出现偏差,特别是如何把握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必定是一个时时都会碰到的难题。公共管理中存在着无法完全解决的利益矛盾甚至冲突。尽管如此,公共管理者却不能无所作为。事实上,在公共管理的服务定位中所派生出来的一切主动性、积极性,都会外化为公共管理者自主地处理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实际行动,进而使公共管理者不同于以往各种社会治理模式中的治理者。做到这一点,从根本上说,就是充分发挥公共管理者的角色意识。只要公共管理者能够对自己的职业表现出充分的自觉,按照自己对其职业特殊性的正确理解去处理上述各种矛盾和冲突,他就会无愧于公共管理这一职业,并且总会达致最佳的从业效果。

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官吏的要求长期存在着争论。“官本位”文化的思路在终极追求中是要无条件地“忠君事主”;“民本位”文化的思路则反复申述“民贵”“君轻”的主张。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以制度的形式消解了所谓“贵”与“轻”的争论。但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往往是通过间接的、迂回的途径来认识和了解公共利益的,往往在公共利益的要求与实现之间存在着“时滞”。特别是那些已经实现了职业化的社会治理者,缺乏积极回应公共利益要求的热情,往往表现出我们称为“”的那种对于公共利益的冷漠。所以,在走向后工业社会的历史转型的过程中,在人们期求更为进步的社会治理模式的过程中,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方式需要由更加灵活的、积极的和主动的公共管理取而代之。

对于公共管理来说,新型的社会治理体制和制度是其赖以展开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与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不同,治理者的职业并不只是简单地充作体制和制度的构成因素和实现途径,而是体制和制度的必要补充。由此看来,统治型社会治理倡导官吏忠“君”爱“民”。在君民之间出现矛盾和冲突的时候,要么要求盲目忠君,要么要求理性地贵“民”轻“君”。这两种选择都要求官吏在“君”与“民”之间作出选择和取舍。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得以发生的历史背景中,“君”“民”的矛盾和冲突是无法调和的。所以,矛盾之中会出现上面两种对立的主张,要求官吏在两者之间择其一。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官员和公务人员以体制和制度作为行为选择的终极标准,被动地接受体制中的程序驱使,对人民、对公共利益表现出极度的冷漠。他们在公共部门中工作,与在工厂中工作一样,都具有工业社会特有的色彩,属于形式化了的职业活动。与此不同,公共管理者的职业活动发生在合作精神已经成为一种时尚文化的时代。在这种条件下,社会在整体上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因为,一切矛盾和冲突主要来源于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如果通过交谈和讨论能够取得共识、消解矛盾和冲突,那么公共管理者的职业活动就是运用权力促进交谈和讨论。

二公共管理者的职业角色

人的道德生活来源于人的社会角色。只有了解和确定人在社会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才能判定他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是道德的。比如,一个公务员做出的某件事可能会被人们认为是不道德的,但是,一个普通公民做出同件事却不被人们认为是不道德的。对一个人进行道德评判,在很多情况下,是因为我们先行对他的社会角色作出了定位。我们说一个人是不道德的,可能是指他的某一行为与他的社会角色偶尔不一致,也可能是指他的某一行为与他的社会角色经常不一致。在一般情况下,偶尔不一致能够得到理解和原宥,而经常不一致则会招致他人的批评和鄙视,甚至遭到他所在群体的排斥。

人在社会生活中可能会同时扮演着多重角色。有些角色是与生俱来的,如血亲关系中的角色;有些角色是个人成长过程中必须接受的,如做学生等;而更多的角色是个人选择的结果。职业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社会角色形式,正是人的选择的结果。就是说,普通的社会角色是在人的成长过程中自然生成的。一个人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能够理所当然地形成应有的角色意识,并且准确地扮演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角色。职业角色则不同。它需要人们通过自觉的选择和主动的学习,才能够获得准确的定位。

人们选择职业有着复杂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人们选择某一职业,可能因为生活的需要,可能来自生存的压力,可能出于兴趣爱好,也可能属于理想追求……当人们定位职业角色时,会在职业导师的引领下进入职业角色,也可能会在职业活动的实践中逐渐找到职业感觉。但是,所有从事职业活动的人,都需要借助于自觉的职业选择和积极的职业学习,才能够使自己融合到职业中去,成为真正的职业活动者。这个过程,就是从业者在职业序列中准确地找到他所从事的职业位置的过程。职业活动的舞台是职位和岗位。职位、岗位是人的社会角色的明确化、具体化和固定化,是职业化了的社会角色。同时,明确化、具体化和固定化的社会角色,在每一职位和岗位上都会有着明确的责任和义务。人类社会活动职业化程度的提高,更多地表现在越来越明确、越来越具体地规定职业活动中职位、岗位的责任和义务,即通过组织结构、制度规范和活动程序等等方式,为每一职位和岗位确立起明确的、具体的责任和义务。

在社会治理体系中,无论是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只要是职业活动和组织行为,都会通过职位和岗位来明确界定人的责任和义务,有效地配置权力。这也是近代社会“理主义”组织行为模式中最为典型的形式,但该行为模式没有注意到人的职位和岗位直接地构成人的多元社会角色中的一种。就是说,任何一种职业,任何一类专业化社会活动,任何一个组织行为体系,都不仅以整体的形式构造组织化的人的社会角色中的一部分,而且在组织成员个体那里担负着社会角色,甚至首先在个体那里成为社会角色中的一种。对于人来说,每一个职位、岗位都不仅是特定的组织行为体系中的责任和义务,而且直接地根源于整个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职位和岗位具有二重性,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有同样的二重性。一方面,责任和义务属于特定的职业和组织行为体系;另一方面,责任和义务又属于整个社会。对于每一职位和岗位上的从业者来说,他的职位、岗位及其责任和义务,在职业活动和组织行为体系内会以职务的形式出现,在面向其直接归属的行为体系之外时,则以职业的形式出现。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职务与职业在从业者这里只是社会角色的二重归属。在从业者与他人的联系中,职务与职业都是直接的。因此,当管理主义组织行为模式成为职务—职业—社会之间的单线联系模式的时候,责任和义务便被片面化、形式化和缺乏道德的内容。我们在近代以来的社会治理中,时时处处都可以看到社会治理者只对社会治理体系负责而不对社会治理活动的对象及后果负责的情况。比如,就政府而言,下级官员只对上级官员负责,政府所有的官员都只对政府负责。只有政府才对社会负责,政府官员丧失了直接对社会负责的责任和义务的向度。政府对社会负责,却很少对它的官员负责。因为,政府的官员仅仅是政府的“雇员”,以至于政府的官员在政府中也时常会感到“不平”。公共管理的职业活动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把单线的责任、义务模式改造成双线的甚至多线的责任、义务模式。还以政府为例,公共管理的职业活动要求政府官员一方面对政府负责,另一方面直接对社会负责;同样,政府既对社会负责,也对其官员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官员不仅仅是雇员。他们在直接对社会负责的过程中获得了在政府体系中享有自主性的资格。如果说,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政府视其官员为雇员的结果就是使他们成为政府行政执行的工具,那么,公共管理条件下的政府则使政府官员成为拥有自主意识的人。这就是两者的根本区别。若把这种区别变成革新现实社会治理模式的动力,不容置疑的起点则是在理论上把握职位、岗位及其责任和义务的双重直接关系。

三公共管理者的职业行为

职业活动规定着人的行为。一个人从事的职业和开展的职业活动,决定了他会有某种定型化的、重复的和连续的行为。他的行为总和构成了他的职业活动的基本内容,进而证明着他的职业角色。从表面上看,人的行为与职业的关系是被决定或被规定的关系,即职业决定和规定着人的行为。但是,这种决定与被决定、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仅仅具有行为形式方面的特征。从实质上看,它是反向决定和反向规定的关系,即人的行为决定职业。特别是在充分自由地选择职业的情况下,人与职业之间的联系就是人的行为选择的结果。考察人的职业角色可以发现,有的人选择了某一职业后能够迅速地进入角色,而有的人虽然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相当长时间,却始终游离于这个职业角色之外,并不是合格的从业者。这种与职业角色的“和合”与否体现在人的行为中。所以,正是人的行为决定了他是否是合格的从业者。对此,笔者认为是“行为决定职业”。

在职业活动中,人的行为形式可以同一,但人的行为实质却会各异。对于那些行为规范和评价标准无法量化的职业活动来说,在同样的职业行为之间会存在着天壤之别。这种情况在社会治理的职业活动中表现得尤为典型。因此,当人们选择了社会治理这种职业的时候,还只是获得了形式上的职业规定,实质上的职业规定则涵育于他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行为表现。就是说,社会治理者的职业角色主要由他自己的职业行为所决定。人的行为对于人的存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正是通过人自己的行为选择了自己的存在形式和存在内容。人愿意做什么样的人,不只是由自己的愿望决定。只有当自己的愿望转化为行为,他才能成为自己愿望中的人。相对于做人来说,既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选择做什么样的人,那么人就更能够用自己的行为来证明自己能否成为某个职业的合格从业者。

自从有了职业活动,人的职业角色就开始由人的职业行为来决定。然而,在近代以来的整个工业社会中,职业活动的形式方面总是受到制度性的强化,使人的行为更多地表现出被决定的特征。同样,在与工业社会相适应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社会治理职业活动由于治理者自主性的丧失,也使治理者的行为主要显示出受决定的一面。这种现象并不能否证人的行为对于人的存在、人的社会角色和人的职业角色的决定意义。相反,它证明了人的行为的受动性、被决定性和被规定性是由于历史造成的,是工业社会的历史条件限制了人的行为对于人的存在、人的社会角色和人的职业角色的决定性作用。随着工业社会的结束和后工业社会的到来,人的职业活动在形式方面的规定开始弱化,在实质方面的规定受到强化。人在职业活动中的行为选择日益显示出决定性的作用。与后工业社会相适应的公共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突出地反映社会治理职业活动的主体—公共管理者的行为选择的意义。

公共管理职业的一切实质性的内容,都是由公共管理者的行为直接决定的。如果说选择公共管理职业的行为决定了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形式的话,那么当一个人成为公共管理者的时候,怎样扮演自己的职业角色,怎样证明自己是合格的公共管理者,则取决于他的职业行为。公共管理者在职业活动中的某一行为或许多行为,都不能决定其职业角色。决定其职业角色的,只能是贯穿着服务精神和体现着服务原则的、稳定和持续的公共管理职业行为。公共管理者的职业行为是公共管理的服务本质得以实现的途径。公共管理体系的结构和制度安排无论怎样贯穿着服务精神和体现着服务原则,都不是服务的现实。只有通过公共管理者的具体行为,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才能够转化为现实。对于公共管理者来说,他的职业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的规范,他的岗位服务和任职工作在很大程度上由权力结构决定。当然,一些特殊岗位和特定职务也会由法律作出规定,但对于公共管理体系而言,却不是基本现象。职业和岗位、职务方面的法律规定与权力规定,在公共管理者的行为中将以综合统一的形式出现。这一点也是公共管理行为区别于以往社会治理行为的基本特征。

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社会治理行为主要体现着权力意志;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理想的社会治理行为应当主要反映出法律精神。公共管理行为既不是权力意志的作用,也不是法律精神的显现。公共管理者把他在职业和岗位、职务上的权力规定和法律规定统一起来,作为公共管理的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的支持力量灌注到自己的行为中去。所以,在公共管理的具体实践中,权力和法律都是公共管理行为的前提和依据。权力和法律所支持的和试图达到的是实现服务的精神和服务的原则。这样一来,我们在公共管理者的行为中所看到的,就是以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为旨归的、权力和法律的综合统一。它在根本上结束了“权力归结为法律”或“法律受权力统驭”的争论。

尽管公共管理者在其职业行为中用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统一了权力和法律,但权力和法律在他的职业行为中毕竟是一种客观力量。无论行使权力和执行法律或受权力支配和法律制约,这种客观力量都会对他构成压力,使他的行为选择受到约束。公共管理者怎样才能超越这种被动的、不自由、不自主的状况呢?应当说,在一切存在着权力和法律的地方,社会治理者都会遇到这种被动的、不自由、不自主的状况。对此,以往的社会治理者往往不得不加以接受。公共管理者采取的则是积极应对的态度。他们把公共管理这一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所拥有的、作为制度力量和体系力量的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转化为个人的道德力量。这样一来,公共管理行为便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职业行为,而是发生在公共管理职业活动中的道德行为。就是说,当公共管理体系的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仅属于制度和体系的时候,还只是相对于公共管理者的“客观精神”,公共管理者在职业活动中必须秉承和尊奉。一旦这种服务精神转化为公共管理者的道德信念和道德标准,公共管理者也就获得了自由和自主。这时,公共管理者的行为不再是受着某种外部力量驱使的行为,而是由他自己的意愿主使的行为。在人的一切行为中,只有道德行为是最自由、最自主的行为,职业行为亦然。

在人类发展史上,并不是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会出现自由自主的行为,职业行为尤其如此。在以往世代的职业活动中,基本上不存在什么自由自主的行为。在社会生活领域,虽然人们有着强烈的追求自由自主行为的愿望和热情,能够真正实现的并不多见。所以,“圣人”才会受到神化,“驭风而行”的自由境界才会那样令人神往。总的说来,人类社会的进步更多地表现在人的自由自主的行为上面。在社会生活领域,宗教活动和审美追求,有时甚至能够使自由自主的行为变成现实。在工业社会充分发展的时代,在私人领域甚至管理活动中,都有对自由自主行为的追求。到了工业社会的后期阶段,这种追求已经形成了文化氛围,但还不是公共领域特别是社会治理活动可以追求的目标。所以,管理型社会治理者的行为完全是权力和法律驱使下的行为,既不自由,也不自主。然而,公共管理改变了这种状况。由于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能够转化为公共管理者的道德信念和道德标准,因而公共管理活动能够超越权力和法律,公共管理者能够获得自由和自主。

篇(11)

由于农村地区幅员辽阔,长期以来农村地区的环境污染一直处于隐蔽状态,在中国的发展战略中,一直对城市环境治理工作高度重视。在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对于农村环境污染的严重态势缺乏科学、客观的认识。加之地方政府发展理念中的重经济因素的偏向,导致对农村环境治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方面,农村是城市工业生产的原材料和自然资源的输出地,消耗了农村大量环境资源。另一方面,由于城乡产业结构的不同,城市环境排放的废物远远大于农村,不断向农村转移,导致农村环境不断恶化,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城市并未向农村按“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支付治理补偿费。一些农村地区成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并未得到应有的补偿。中国的“排污收费”制度,一些污染物排向农村却不包括在治理范围之列,并且对于农村小水体、水源地、耕地等治理和保护也未加考虑。作为环境治理的政策长期主要用来治理城市环境,对广大农村环境的治理长期处于被忽视的地位。

(二)缺乏农村环境治理的机制

中国环境治理的主要工作集中在城市地区,对农村环境关注较少。在中国城市地区,基本上建立了完善的环境治理机制。在广大农村地区,环境治理机构不健全,农村环境治理、监督体制不完善。这源于多年以来城乡二元结构的社会体制,以及对农村环境问题的忽视。政府在农村环境领域的公共管理职能长期缺位,未能充分发挥市场在农村环境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个人或企业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只能由公共的权力机关来代表公共利益。在环境治理的框架中,政府不但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公共的利益,而且基本垄断了环境制度的供给,应当充分发挥公共管理职能,积极推动农村“环境良治”的实现。因此应发挥政府在农村环境治理中的主体作用,在政府的引领下,发挥群众在环境治理中的监督作用,积极参与到环境治理的行动中来。(三)农村居民环保意识仍需提高长期以来,农村居民一直沿袭传统的生活方式,他们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对环保的知识掌握不足、环保意识较弱。在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他们大多关注自身经济条件的提高。对环境的重要性并未上升到重要地位,甚至一些居民认为环境保护是政府的事情,与居民无关。在这种错误的认识下,难以发挥环境治理的主体与监督作用,导致环境治理难以收到科学的反馈信息,环境治理效果较差。

二、对策分析

(一)以政府为主体切实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意识

随着经济发展造成的全球生态环境恶化,环境问题被世界各国广泛关注。以可持续发展观为引领,生态文明观、环境公平观、环境正义、与自然和谐相处等环境保护新理念开始深入人心。在此背景下加大环境治理和保护力度,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成为当前农村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正确认识和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农村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应以政府为主体,贯彻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切实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意识,强化环境观念。转变过去经济发展优先忽视农村环境保护的不合理的思想,树立环境是农村发展的根本的理念,在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基础上切实维护农村居民的环境权益。

(二)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多方参与与监督的环境治理体制

环境治理是一项长期工程,作为公共事务的人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根据国家发展的长期战略制定农村环境治理的目标体系。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多方参与与监督的环境治理体制。对环境治理的力度纳入政府考核的主要目标,同时在地方发展中坚持环境为本的发展策略。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农村居民及各级组织既是环境保护的参与者,同时也应积极发挥他们的主体性作用,提高农村居民的环保意识。把环境保护与社区发展结合起来,让村民在环境治理中监督治理的效果,并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环境治理的行动中来。

(三)健全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

从目前来看,农村环境治理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但是总体来看,呈碎片化的状态。因此应从农村长远发展的角度,逐步健全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制定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是改善农村环境状况、加强农村环境监督管理切实有效地防治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法律依据。为了适应农村环境保护的需要,尽快修改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建立健全农村居民环境权益诉求机制和利益补偿机制。同时健全和完善权利保障法律机制,使农民在农村环境保护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各项环境权利,这是实现农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基础和根本保证。在微观层面,对于农村环境治理应该以村委单位,建立建立农村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并有效落实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