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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风险评估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8 17:05:39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环境污染风险评估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环境污染风险评估

篇(1)

关键词:

环境污染;模型;监测

本文描述了环境污染的危害,让人们清楚地明白了环境之于人的关系是多么的密切,人们追求好的生活环境的意义是多么的重大。在现代生活中,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用当前先进的知识对这样重要的问题应当进行干预,用合理的办法提出解决和监管措施。

1环境污染的危害

人与环境的关系息息相关,环境影响着人类的经济发展、社会生活、身体健康、交通安全等等,而环境污染就会制约着这一切的向前发展。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但随之带来的却是大量的环境污染问题。在我们可以看到的社会问题中,雾霾问题尤其严重,他不仅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还会导致交通堵塞,极大的影响着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同时,环境污染问题影响着整个地球,在其他生物的生长过程中带来危害,减少生物多样性,更甚者,环境污染会导致冰川融化,间接影响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

2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的方法

2.1环境污染评估模型的建立

环境污染评估模型就是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经验制定出来的,在其中包括很多的测量指标,这些指标多数就是环境污染的主要因素,但是主要因素具有多样性的问题,如果都进行测量,那么具有极高的难度,无法真正把控测量结果,因此在众多测量指标中,应当选择出主要的测量目标,通过这些目标可以有代表性的说明环境污染问题,这样的做法更加的务实,针对得到的有限数据说明大多问题,但问题是不断增长的,可以通过建立基本数据的情况之后,在不断发展科学技术,再开发对于其他因素的测量与说明。

2.2建立科学的环境污染监测系统

当前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加强,对于如何监测环境污染问题会有一个系统式的方案,同时也具有先进监测仪器,针对监测环境污染来说有十分有效。对于监测的样本环境的选择要进行针对性同时又具有代表性的选择特点,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识别,监测,计算,预防都具有提前的准备手段,在面对局部地区的厂房建设也会有指导性的建议,以避免环境污染。

2.3完善责任承包体系

在环境污染问题中,那些大的工厂对于环境污染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我们当下的科学技术是可以将工厂排泄的废物进行整理加工使之达到不污染环境的程度,但是一些工厂并没有完全的按照这样的做法去做,这是一种知法犯法的行为,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于工厂排放物的监测,一旦发现局部污染是源于这些工厂,那么有关部门应当尽快的联系这家工厂负责人进行处罚,并且监督完成处理仪器安装工作。

2.4培养相应的技术员工

环境问题是多方面的问题,他的主要出现的原因就在于近代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加强,大量化学制品的使用,这些化学制品对人类的身体具有明显的伤害作用,同时对于环境也有很大的伤害性,但问题的根源是复杂的,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专业系统的学习才能够明白其中的原理以及相对的应对手段,现在环境污染是多层次且大范围的,培养一批具有现代化知识的技术员工势在必行。

3环境污染风险评估仍存在的现实问题

3.1装备落后

在监察环境污染问题的过程中,执法人员的装备还处于落后阶段,因为装备的落后而导致的监察不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是各级政府对于环境危害的不重视的结果,缺少资金的情况下不能较好地购买先进设备,对于执法人员的身体安全提供不了专业的保障,因为这些原因而延后了工作效率,不利于执法人员自身形象,为之后工作的开展也带来了难度。

3.2判罚困难

一些污染环境的企业往往都是当地较大的企业,他们具有各式各样的关系,因此在执法队员进行执法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在发现环境污染时,想要取证产生了巨大的困难。当前处于法制社会,无法有效的进行证据取材,那是无法说明大的问题的,如果这些企业不能得到相应的惩罚,那对于长期执法环境问题是不利于建设工作的。

3.3缺少支持

环境污染问题往往就是伴随社会生产,社会要取得大的生产,人们往往会认为污染一些环境是没有问题的,更有甚者,一些人还认为环境污染的执法问题是给社会增加财富与价值的道路上存在的绊脚石,最严重的是一些领导干部竟然也是这样认为,使得一些地方的环境监管部门成为了一个有名无实的国家机关,蛊惑着人民大众不重视环境污染的问题。

3.4缺少宣传

环境污染问题是一个长期的问题,不是在污染的过程中就能完全感受到危害的问题,因此人们不是很重视,这时,就需要政府进行大力的宣传,让人们在意识当中认识到环境污染长线的严重问题,但是这些活动往往都是缺少的,即使有,很多的地方也都是敷衍了事,根本不能起到宣传环境污染危害,加深人们意识的作用。

4结语

环境污染问题是人们生产生活当中的大问题,很多人不能清楚地意识到,环境污染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并且不断地残害着我们现代的生活,也不断地残害着我们未来孩子们的幸福生活,只追求当前经济的快速生长,那并不是可喜的现象,只有当在环境问题解决的情况下,人类生活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时候才是真正社会发展的好生活。

作者:钟经 蔡晓生 单位:珠海力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篇(2)

引言

油库作为“收发储管”油品的场所,由于所储油品是易燃、易爆液体物质,且数量较大,因此,油库属于危险行业范围,在其环境风险事故中,火灾是常见的一类灾害。油库发生火灾时,其油品燃烧过程中同时会伴生出大量的烟尘和CO等污染物,在火灾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还会产生消防废水、油品泄漏等污染。因此,在油库火灾事故中产生的伴生/次生污染对环境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

一、油库火灾事故中伴生/次生污染识别

油库火灾事故处理过程中引发的伴生/次生污染主要包括油品燃烧时产生的烟气(是物质燃烧反应过程中分解生成的气态、液态、固态物质与空气的混合物)、扑灭火灾产生的消防水以及携带的少量油品泄漏产生的挥发性烃类物质。次生污染物若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收集和处置将会对周围环境再次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

按照《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02)要求,油库的罐区会设置防火堤和排水控制阀,库区通常还会设置水封井和隔油收集池及污水处理设备,当出现火情后,消防灭火过程所产生的消防污水被控制和储存在防火堤内,通过含油污水提升泵和含油污水管线送入污水处理站处理,可有效防止消防水直接溢流至外界水体,从而避免污染地表水。而火灾事故发生时,由于火势较猛,会产生大量的烟气,主要有毒有害污染物为H2S、NH3、CO、SO2等,受气象等条件影响,会不同程度扩散,对周围环境及人群健康产生不同程度的危害。因此,本文主要分析油库火灾事故中伴生/次生污染物――燃烧物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二、火灾伴生燃烧物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后果计算)

油库火灾热辐射影响主要在油罐区,而油罐火灾油品燃烧过程中同时会伴生大量的烟尘、CO、SO2等污染物,将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由于油罐发生火灾后,油品的急剧燃烧所需的供氧量不足,属于典型的不完全燃烧,因此燃烧过程中产生的CO量很大,且CO毒性较大,而SO2产生量很少,因此,本文对油罐火灾过程中的CO排放情况进行预测。

以沿海地区某成品油库为例,该油库总库容为2.8万m?,共有7个储罐(4000m?/罐),储存油品为汽油(5个罐)和柴油(2个罐),均为内浮顶罐,油罐距库区边界最近距离为20m。当地主导风向为ENE,年平均风速为2.4m/s。

1、源强参数

该油库火灾事故时的源强参数见表1。

表1 火灾事故产生CO源强参数

2、预测模式

采用《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T 169-2004)中的多烟团模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公式1)

式中:C(x,y,o)为下风向地面(x,y)坐标处的空气中污染物浓度(mg/m3);x0,y0,z0为烟团中心坐标;Q为事故期间烟团的排放量;σX、σy、σz为X、Y、Z方向的扩散参数(m),常取σX =σy。

3、扩散参数选择

扩散参数σy和σz的取值依据HJ/T2.2-93中的表B3,见表2。

表2 有风时,大气扩散参数系数(取样时间0.5h)

采用HJ/T2.2-93中推荐的σy时间订正法计算1小时平均浓度,计算公式如下:

(公式2)

排气高度的风速可由10m高度的风速通过幂律表示,公式如下:

当 (公式3)

当 (公式4)

其中U1和Z1分别为地面附近测点的风速和高度,U2和Z2分别为估算高度的风速和高度。P值见表3。

表3 风速幂指数

4、预测结果

CO在年平均风速、主导风向ENE、不同稳定度气象条件下,下风向落地浓度预测结果见表4、表5。

表4 不同稳定度、年平均风速条件下,油罐火灾事故次生污染产生的CO预测结果

注:CO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30mg/m?;半致死浓度LC502069mg/m?,4h。

表5 不同稳定度、年平均风速条件下,油罐火灾事故中CO在敏感点处落地浓度预测结果

由表4可知,油罐火灾事故中油品燃烧时产生的CO在年平均风速、主导风向条件下,各稳定度下的最大落地浓度点均位于库区范围内。最大落地浓度除在A、B稳定度气象条件下外,其余稳定度条件下的最大落地浓度均超过半致死浓度;对应A、B、C、D、E、F稳定度,短时间接触浓度超标范围分别出现在186.6m、271.1m、442.3m、622.8m、936.5m、960.8m范围内,在此范围内人员短时间接触火灾烟气会出现中毒反应。

由表5可知,油罐火灾事故中CO对周围环境敏感点的影响为:在年平均风速、主导风气象条件下,位于火灾源460m-550m处的环境敏感点在A、B、C稳定度气象条件下的CO最大地面浓度低于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但在D、E、F稳定度气象条件下超标;位于火灾源760m-920m范围的环境敏感点在A、B、C、D稳定度气象条件下的CO最大地面浓度低于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但在E、F稳定度气象条件下超标;位于火灾源1200m的环境敏感点除在F稳定度气象条件下CO最大地面浓度超出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外,其他稳定度气象条件下的最大浓度可以达到标准要求;该油库火灾事故时产生的CO到达周围环境敏感点的最大地面浓度远低于CO半致死浓度,基本不会造成人员中毒反应;距离火灾源2000米以外的环境敏感点不会受到库区火灾事故产生的CO废气污染物影响。

在气象条件中,大气稳定度是影响污染物在大气中扩散的重要因素之一,当大气层结不稳定时,热力湍流发展旺盛,对流强烈,污染物易扩散;反之,当大气层结稳定时,湍流受到抑制,污染物不易扩散稀释,易造成污染。

三、风险可接受水平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T 169-2004),最大可信灾害事故对环境所造成的风险R按下式计算:

(公式6)

式中:R为风险值;P为最大可信事故概率(事故数/单位时间);C为最大可信事故造成的危害(损害/事件)。

在实际的风险后果计算中,可利用如下方法确定最大可信灾害事故的风险值。

表6至表9分别给出了污染事故危害程度评价标准、污染事故发生概率的评价标准、风险排序的风险矩阵和不同风险水平应采取的行动。

表6 污染事故危害程度评价标准

表7 污染事故发生概率评价标准

表8 每种风险排序的风险水平矩阵

表9 风险水平分类和需要采取的行动

油罐发生火灾后,池火不完全燃烧导致的CO排放量较大,各种预测条件下,在有风B、C、D、E、F稳定度条件下都出现了半致死浓度范围,最远的半致死浓度为66.8m,从区域居民的分布情况看,半致死浓度范围内没有居民居住,因此不会造成居民死亡。但不可避免地对该区域内的工作人员造成轻度的伤害,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眩晕等症状。参考《环境风险评价实用技术和方法》,取油罐发生火灾的最大可信事故概率为1.0×10-5,该类事故的概率排序为3,属于极少发生;火灾危害事故排序为2,属于可接受。为此,油罐火灾导致的事故风险水平为6,属于可接受的水平。事故发生后,需要及时控制,并进行跟踪监测,以保证能够控制风险水平不至扩大。

四、结语

从分析来看,油库火灾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伴生/次生污染――油品燃烧时产生的CO污染物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与事故本身、气象条件及环境敏感点分布情况有关,通过预测得出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对油库的建设单位在处置火灾事故中,如何防范和减轻次生污染,提高污染控制的能力提供了科学依据。

参考文献:

篇(3)

关键词: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风险评估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为投保标的的责任保险。由于其运用市场化的途径解决环境污染给公众带来的损害,同时也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降低污染事故发生率,因此又称之为绿色保险。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现状

2007年,我国在部分地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初步确定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各类工业园区等作为主要对象开展试点。[1]2013年,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监会在试点五年的基础上,《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标志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长效机制的建立。2014年5月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总体看,当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一定实效,环保与保监部门的协调工作机制已建立,多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投入市场。截至2015年底,全国已有28个省(区、市)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超过2.4万个,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金累计超过568亿元。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投保量少,企业保费压力较大

目前,我国在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环境高风险行业及少数省市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多数省市针对非金属和石油化工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处于非强制的自愿保险阶段,各地投保量主要由政府引导和保险公司的宣传力度决定,而且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专业性较强,众多涉及排污的企业并不了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及保障范围,所以从2007年推行保险至今,投保量虽然一直呈上升趋势,但涨幅较小。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针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惩处力度有限,造成企业缺乏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动力,投保意愿不足。[2]另一方面,从全国试点情况看,保险公司短时期内聚集大量同质风险,而且是高风险,保险公司出于利润考虑,形成保险费率高、赔付率低的局面。一些投保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保费压力较大,投保情况一直不尽如人意。

(二)险种不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

目前,我国普遍推广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包括一个主险和四个附加险。其中,主险的保险责任仅包括:第三者责任及相应的施救费用、清污费用和法律费用。四个附加险分别是: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附加自有场地清污费用保险和附加自然灾害责任保险。可见,我国推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险种的设计开发和保险责任的确立方面过于狭窄,理赔范围小,只针对在事先约定的区域内,当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直接损失时,保险公司才会给予赔偿。这些保险主险和附加险及相应的具体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相关企业针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风险责任,但并不能完全弥补企业由于环境污染带来的损失,由于限制条件过多,赔偿范围狭窄,不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需求。所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具体险种还有待开发并完善相关的保险责任,以适应更多行业企业的实际需求。在具体保险责任上,投保企业在产品运输途中因交通工具导致的任何索赔,保险公司都不予赔偿。同时,由于被保险企业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因自身原因导致保险地之外发生的任何污染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3]目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多数是化工企业,客户遍布各地,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规定保险责任地点的固定性,导致一旦跨区域出现风险事故在理赔上就会存在一些纠纷,现实中由于跨区域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就只能由投保人自己买单,造成投保人虽然购买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得到的保障却很有限,保险合同不能完全满足被保险企业的实际保障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推广。另外,由于被保险企业或其工作人员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赔偿责任,以及因环境污染间接受损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就使投保企业周边的企业一旦遭遇了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停产或减产的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偿,投保企业需要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这也使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高。

(三)缺乏完善的环境风险评估和投保程序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投保程序。我国只针对氯碱、硫酸、粗铅冶炼等行业出台了《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而其他高环境风险行业由于还没有颁布相应的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企业投保时只能参照指南规定的基本评估方法,综合考虑生产因素、厂址环境敏感性、环境风险防控、事故应急管理等指标开展评估。[4]由于保险公司缺乏相应的投保、核保与现场查勘专业技术人员,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准确根据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产品定价。因此,一些保险公司在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时,只能委托具有相关技术水平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公司)和一些具有环境风险评估技术的公司代为执行,这虽然能获得针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评估结果,但耗费较大的人力、物力成本,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地区间的普及。

(四)产品处于投入期,缺乏政策和资金扶持

保险产品从被设计开发完成到进入市场销售,一般需要经过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试点完善阶段,称为投入期;第二阶段是市场拓展阶段,称为成长期;第三阶段是市场饱和阶段,称为成熟期;第四阶段是衰退下降阶段,称为衰退期。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属于新兴险种,处于试点阶段,所以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处在投入期阶段。从各地试点情况看,普遍缺乏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政策倾斜和专项资金支持,造成商业保险公司的利润下滑甚至亏损,虽然在一些试点地区,政府针对投保企业在保险费上有一定的环境污染补贴基金,但对保险公司的扶持力度却很有限。造成近些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推广,保险企业由于成本所限,在区域内进行营销推广步履维艰。同时,由于推广成本较高、佣金较低,与保险公司合作的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也缺乏推广宣传的动力。

三、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多渠道加强宣传与政策引导

第一,加强对保险企业的扶持。政府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地保险企业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量,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展业经费补贴和专业技术支持,使其从专业角度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加强宣传,同时弥补在保险展业前期由于出险率高、投保率低带来的利润下滑损失,使保险公司能持续稳健发展。在此过程中,相关部门不仅要进行宏观决策,而且要进入微观经营管理活动中进行调研,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在宏观上,政府应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立法支持,同时建立多层次的环境风险保险体系。可由环保、工商、财政等部门及排污企业和相关的行会、保险公司共同出资,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专项风险预防基金,各方按一定比例每年投入。在微观上,给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定的费率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以减轻保险企业负担,同时提供必要的行政便利措施。在具体操作上,可采取政府分保或协助保险企业进行再保险、转分保,承担部分运营费用支出,或采取超额补贴、保费补贴等方式促进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动力,也可对部分险种实施强制保险,体现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扶持,促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良性发展。第二,对投保企业进行扶持。政府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协会及涉及环保的行业协会合作,聘请相关行业的技术专家,对投保企业在政策、技术和资金方面进行扶持。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出险率高,导致保险公司保险费率高,很多企业不愿意投保,可建立资金池进行专款专用,给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以一定的保费补贴,建立长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补贴制度。同时,对投保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如对投保企业第一年给予优惠保费或分期付款政策,建立保单贷款制度,针对历年出险率较低的企业制定无赔款优惠政策。

(二)建立三方协作的专业化风险评估制度及应急处理机制

鼓励保险公司与政府、企业建立三方协作的专业化风险评估制度,构建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协作平台,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和合作推进机制,制定环境评估指南,做好保险理赔的责任认定工作。三方协作的专业化风险评估制度,根据相关排污行业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评估其出险概率,制定其保险费率,会更有针对性,避免出现保险费率过高或过低的情况,同时也能更好地满足相关行业投保企业的实际需求。通过建立三方协作的专业化风险评估制度,三方当事人共同分析可能出现的环境污染事件,根据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明确风险责任事故归属,以及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社会应急救援基金,以应对突发事件。

(三)创新保险险种

第一,增加与细化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和2010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内容,对涉及排污的行业进行分类。然后根据分类确定各行业中企业共性的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特点及相应的出险概率,再结合相应企业特有的风险管理方法制定相应的保险责任。在这一过程中,各家保险公司可参照国外保险公司已成型的保险条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与环保有关的行业协会进行沟通,获取第一手资料。第二,厘定保险费率。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使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由国家统一规定,根据投保企业所属的行业不同,费率设定为2.2%~8%。由于同一行业的不同排污企业面临的环境风险存在差异,因此这种制定行业统一费率的做法不尽合理。保险公司应在调查投保企业经营状况、生产类型、污染范围基础上,预先评估其经营中造成的污染风险高低,并对各污染企业进行环境风险等级划分,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对不同级别的排污企业收取差别保险费率。这样,制定出来的保险费率才有一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第三,规定索赔时效。由于环境污染一般通过大气、水、土壤等自然条件对人身及财产造成侵害,具有潜伏性、长期性等特点,其损害要短则几年长则几十年才会暴露。这给保险公司的经营造成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需要规定明确的索赔时效,降低这种不确定性给保险公司带来的经营风险。如果索赔时效过短,会损害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利益;如果索赔时效过长,保险公司又将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环境风险种类确定不同的索赔时效,尤其是针对累积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规定更长的索赔时效。

(四)完善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保险制度

针对高风险的行业领域,建立强制保险制度,其他涉及环境污染的行业领域推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在条款设计上保险责任比较集中,适用于共性的风险,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较低,保费较低,多数企业都能接受与承担。自愿保险在条款设计上保障限额较高,保费较高,适合有资金实力的企业投保。前期,通过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带动了广大涉及重污染排放企业投保,在政府给予一定保费扶持基础上,更多企业了解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同时也激发了保险公司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

(五)建立防灾防损与理赔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长效机制

在企业投保之前,保险公司应联合具有环境风险评估资质的专家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指出其在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的不足,在风险能接受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予承保,如企业环境污染潜在风险过高,专家可对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在生产、加工、运输、储藏、销售等过程中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协助其合理规避风险,经过一段时间改进,如潜在风险降低到保险公司能接受的程度,则给予承保。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还可联系专业技术人员对投保企业进行二次检查,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企业按时整改达标,则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没有达标,保险公司可采取增加保费的形式对其进行约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应经常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研究等相关部门合作,不定期的针对当地实际情况对辖区内投保企业进行防灾防损宣传,同时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并给予企业防灾减灾技术指导与帮助,制定相应的防备预案。在灾害发生后,监督被保险企业积极进行施救、减灾,防止灾害持续蔓延。在事故处理结束后,保险公司要联系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与企业及时总结事故产生的原因与经验教训,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如此形成良性循环,最终可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健康有序开展。

(六)构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执行机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执行机制的构建需要政府环境监管部门、环境污染事故损害鉴定部门、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环境监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监督、检测、管理职能。各地环境研究所、环境监测中心等部门在技术上对排污动态监测提供技术支持,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建立预防警报机制。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部门应做好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责任认定的工作。一旦有排污企业发生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应由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危害程度及应赔偿的金额进行技术、经济鉴定和评估,为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提供书面证明和权威依据。鉴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比较大,一般会规定责任限额,这使损失的全部赔偿无法得到保证,往往需要政府承担大部分的“埋单”责任。因此,应设立专门的赔偿金融资机构。如,由保险公司、投保企业、政府环境管理部门联合出资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障基金,当赔偿环境污染损害事故时,经鉴定后,由保险公司依法提取。该项基金的设立不但可有效补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责任限额规定的不足,而且能有效集中社会的资金力量及时治理环境污染,同时也可提高保险公司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切实维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此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商业银行联手提供“绿色信贷”也可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发挥重要的资金保障作用。由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当排污企业向商业银行提出绿色信贷申请后,可将绿色信贷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打包给排污企业;或当排污企业向商业银行提出绿色信贷申请时,如果其持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单,商业银行可给其一定的便利和优惠。

参考文献:

[1]周道许.发挥保险作用建设绿色经济[N].证券日报,2009-12-09.

[2]李华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困境与发展策略[J].环境保护,2009(18):36-38.

篇(4)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的理论基础

1.环境产品的公共性。环境的利用及治理的受益是普遍的,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是一种公共产品。在生产生活中,由于生态环境“私人”使用与社会付出成本的不对称性,企业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可能会给周边环境带来污染,出现负外部性问题,这时亟须政府发挥作用,督促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企业完全承担环境后果可能会导致生产中断甚至破产,此时,需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挥作用。此外,由于环境的公共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较难找到买主和卖主,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不景气从侧面印证这一事实,这种情形下可考虑采取强制的方式。

2.市场失灵。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干扰,市场无法达到完成竞争、供需理想状态,会出现“市场失灵”。环境污染事件中,很多都是信息不对称的,政府公布环境污染事件后,群众和保险公司才知道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官员考核的主要指标是GDP,很大程度上公司与当地政府利益一致,很多环境污染事故中,由于地方政府的放纵,企业环境污染的成本其实很低,助长了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对一些小公司而言,则可能产生“肇事逃逸”问题,污染者在事故一旦发生时反倒不再顾虑可能的污染责任惩罚,对污染不予控制。这些导致企业不愿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生市场失灵的情况。

3.公民环境权。1970年,日本律师联合会第十三次拥护人权大会上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问题。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随着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人们的环境权受损时,可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侵权者停止损害并进行损害赔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正是体现了公民的环境权,是政府介入以保障公民环境权的一种表现。在环境事故发生时,每个人都可以主张自己的环境权利,请求赔偿。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的优点

1.强制模式可以减少逆向选择和保险公司拒保问题。在任意保险的情况之下,会出现较高风险的投保人则倾向于购买保险的逆选择现象,采取强制模式,会减少这一现象,因为在强制模式下,所有的在规定范围内的投保人,不论其损失概率,都须投保,只不过保费有所不同而已。环境责任风险涉及人数众多,损失危害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面临的赔付往往巨大,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是盈利,在任意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那些环境风险大,污染频率高的企业可能会拒保。而强制模式下,保险公司不能拒投保人的投保,但可通过收取的保费的多少来规避自身的风险。

2.推行更快且推行成本较低。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给国民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减少政府对于环境救济的支出,使政府有更多资金专门用于治理环境,另一方面还有利于企业经营的稳健性,减少其因重大环境事故而带来营业困难等问题的概率,此外,还能通过对环境风险的评估及环境风险管理等手段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次数和程度。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对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有重大作用,特别是在目前这种环境污染导致经济损失巨大的情况下,所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刻不容缓。而相比较自愿的方式而言,使用强制方式显然能够更快地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使用强制方式的另一个好处是可以节省资金,省去了保险公司前期宣传等众多费用。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模式的完善措施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处于试点阶段,不尽完善,且强制保险模式本身也存在损害供需双方自由选择权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本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模式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依靠法律予以强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要形成一个制度就要有法律的保障,而不能只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与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强制相比,由法律进行强制可以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加深入人心,发展更加稳固,对于我国现在一直行政手段而非法律手段处理有污染事故发生企业的现状也是一种发展,且由法律进行强制更加的强有力,可以使推行更加快速,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由法律规定强制更加适合。

(二)逐步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我国目前还不适宜全面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从国际上来看,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也非一蹴而就,大部分国家都是逐渐推进。我国在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过程中,可分地区、分行业逐步推进,先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及可能发生重大污染的行业和企业,在试点运行成功之后,保险公司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也被逐步接受时再在更广的行业和区域乃至全国范围内推行。

(三)一定的任意险作为辅助前文提到强制险也有许多问题,而任意险则刚好可弥补这些不足。对于环境危害程度很小的企业而言,强制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损害了其投保自由的权利,对于这部分企业,可以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此外,环境损害风险分为突发性事故和累积性事故。突发性事件概率小且企业可通过其他的风险管理手段来进行控制,所以对于这部分环境风险,可采用任意险的方式自愿投保。

篇(5)

当前,安全、和谐成为我国新时期社会主义建设的主题,在此社会发展的背景下,市环境保护工作将越显重要和突出。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通过引入商业保险参与社会管理,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风险管理体系,利用市场化的手段管理环境污染风险,不仅能为涉污企业提供风险保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还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和谐”社会建立,具有重大意义。

二、工作目标

2012年计划在临南化工区的药业、药业、科级、药业、药业等5家上市医化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利用市场化手段管理环境污染风险,初步建立环境污染风险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补偿作用,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健全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认定、事故处理、承保理赔等各项机制,力争在“十二五”末基本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制度,扩大保险覆盖面,增强其保障能力,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形成商业保险参与社会管理的新模式。

三、工作步骤及进度安排

(一)启动阶段。2010年11月-2012年1月。通过认真调查摸底,结合实际制定试点工作方案。确定临南园区内5家上市企业参加。同时,保险公司结合市企业实际,制订相应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二)实施阶段。2012年2月-2012年10月。根据工作方案开始试点工作。在确定参加试点的企业和保险条款的基础上,下发《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对试点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具体要求,并督促指导试点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同时配合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开展风险评估、事故勘察、定损、理赔等工作,在实践过程中逐步建立完善各项管理机制。

(三)总结阶段。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认真回顾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措施,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提交试点报告,为我市进一步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创造条件。

四、工作要求

篇(6)

一、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必要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就被保险人由于污染环境本应自行向受害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机制向保险人转移的责任风险。美国和欧洲部分国家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运用市场化手段弥补环境风险单一行政监督管理的传统方式的重要工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泽东教授就认为,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可以实现间接遵守法律的目的,达到管理危险、分散损失的效果,可以增进被保险人控制污染危险的自主意识,鼓励被保险人通过增加污染防治设备投资以降低保费而激励企业更加慎重的发展[1]。

正如曾立新、王颖等学者基于对美国经验的历史考察所做之总结:以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为例,若没有相应的环境立法,或者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得过轻、过松,就不会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4-5]。可以说,我国2007年以来所开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实践所暴露出的很多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应归因于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例如,因缺乏保险费率厘定的公平规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有失公允;因缺乏强制投保的法律基础,潜在的被保险人缺乏真正、持续的投保意愿;因缺乏第三方主体的辅助机制,保险所承保的环境风险的评估、保费的厘定、承保中环境风险的有效监管防范、理赔中的损害鉴定评估等环节无法实现市场化有序运行;因缺乏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规则,索赔、赔付、受害人特殊保护等制度环节缺失,导致无法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有的快速救济功能的有效发挥。

现行立法为何难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说,我国现行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具有分散立法的特性。截至2014年4月《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通过前,表面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为一些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所涉及,但评论现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可以毫不夸张地指出其缺陷,即直接相关的条款数量不多、立法形式太过分散、倡导性条款充斥其中、集中性专门立法罕见,这已经导致了现行法难以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建立和运行。

现代法学竺效: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构建《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已有的全国性立法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一般性倡导条款为引领,以海洋船舶油污、危险化学品内河航运污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太湖流域污染防治5个具体领域的个别分散法条为补充的基本立法架构。但若从规范内容的足够具体化、程序规则的足够可操作性和充足性等制度因素进行评估,只有海洋船舶油污领域的立法尚能基本满足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的最低需求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关于建立船舶油污保险的倡导条款为第一层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行为人取得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行为规范专条(第53条、第54条)结合法律责任专条(第73条)为第二层次;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专项立法为第三层次。,而其他领域仅停留在宣示性立法的初级水平。如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仅于第27条规定:“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二、境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单行立法经验就世界范围比较而言,采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立法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3种:通用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模式、环境法典专章模式和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特别法模式。

(一)通用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模式

该模式主要适用于采用环境法典立法形式的国家采用环境法典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和瑞典。,即在环境法典中设专门章节集中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则,目前该模式的实践仅出现在瑞典。瑞典曾在1986年制定了《环境损害赔偿法》(Act on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并于1989年制定了《环境损害保险法》(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ct),这两部立法与芬兰的同名立法在内容上具有较多相似性。

但上述两部法律已连同其他环境领域的法律一起被汇编入环境法典[8]。 1998年制定并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瑞典环境法典》(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第33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损害保险和环境清理保险”(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nd Environmental Cleanup Insurance),该章共4个条款。

(三)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特别法模式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的框架结构设计比较上述3种立法模式,鉴于我国没有采用环境法典模式,客观认识到现有分散立法模式效果不佳,而特殊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模式也已被实践证明难以完全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尽快研究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以该法作为调整这类保险全程运行的专门立法。该法应至少包括总则、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理赔、法律责任和附则几章。以下试就主要章节的立法要点和其中关键性立法技术具体阐述之。

(一)总则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的总则部分应主要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该类特殊保险的立法定义;法律适用范围;该类保险的基本行政管理体制;强制保险的适用情形;(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工艺、设备、设施目录的编制责任主体;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措施之间的制度衔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金给付的免责事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奖励与引导措施。

以美国经验为启发,建议未来的强制保险专条可以设计为3款,依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具有(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或者使用具有(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工艺、设备、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须事先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以证明行为人对潜在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高危害风险的物质、工艺、设备、设施目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分类制定根据法律规定负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的最低保险金额。”“未依据本法规定足额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建成的,不得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现有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一旦专门法统一规定了强制保险,除非有例外特殊情形须另行立法规定,未来可以不必在每部环境单行法中分别重复规定强制投保条款,以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 (二)保险合同

所以,从更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者获得实际救济的角度出发,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应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延续到保险合同结束后的某段期间。笔者建议,今后可以通过立法强行规定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最低延续期间,上不封顶,自由约定。同时,也应充分考虑保险人保险责任延长的经济成本和经营风险,为了公平起见,立法应允许保险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保险人是否可以就此延长的保险责任期间收取必要、合理的额外保险费,但对于额外保险费必须强制建立专项保险赔偿储备金,以确保延长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一旦出险,可以依法或依约实际获赔。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未来的保险期间条款可以分为两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起止期间由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国家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单起保前的一段时间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追溯期,只要在该段时间内发生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并且第三者在该追溯期内首次提出索赔,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鼓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有条件地延续至保险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间。保险人可以就本款前述保险责任期间的增加而收取相应的附加保费,同时应为延长的保险责任建立相应的专项保险赔偿储备金。”

(三)承保风险

1.明确承保前的环境风险评估规则

建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危险品管理、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保险人可以要求就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相关风险事项对被保险人的场所、经营活动进行风险查勘,被保险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及时改进。对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安全管理应尽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 [2]17

3.探索建立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机制

建议分两款依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将所承保环境风险的评估和监管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列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运营成本,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环境风险的评估或监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环境风险第三方评估、监管的相关管理规范,为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主体的行业准入、人员上岗考核和培训、评估、监督等提供统一管理和指导。” [2]17

4.明确环境风险的避免和控制义务

建议分3款规定:“发生污染损害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合理措施,尽力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将对第三者的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指南的规定,在获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聘请专业清污人员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环境顾问、法律顾问参与其中。保险人有权对清理程序、费用进行调查、评估,尽力控制清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配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委托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监管主体协助被保险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风险防控活动。”“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所导致的扩大的责任、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理赔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赔环节除了应适用《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还应适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设计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则,以尽量避免和控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并尽量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于防范和减低环境污染损害、及时救济受害人、为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恢复被破坏生态迅速提供必要资金的功能。因此,未来的“理赔”专章应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报告事故发生的义务和基本程序;被保险人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原因和损害调查的义务;保险索赔的法定必要的文件之种类;事故调查之基本程序;环境顾问、法律顾问、专业清理机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等第三方辅助主体的参与机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及时履行保险给付的义务;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为避免损害扩大所花费的预防费用给付暂时性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主张其先行赔付在保险结算中予以扣除的权利;第三人(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参见:《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可以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情形;重复保险情况下的保险金计算规则等。

篇(7)

(一)有关法律基础1国内环境责任立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虽然有关于环境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但其中涉及环境污染保险的数量不多,较早的是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凡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2]。1999年12月《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则对此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3]”。2国际环境公约的规定在国际环境公约方面,《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要求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者做出其他财务保证。此后,我国1999年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的责任和赔偿议定书》也做出了“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人应当在责任期限内,持有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4]的规定。(二)我国关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划2008年,《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的制定标志着我国迈出了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关键一步。同时,“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及“场所污染责任保险(突发及意外保障)”的推出,既保障了事故企业和受害人的利益,又消除了政府不必要的损失。按照环境保护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计划,双方将在2008年对容易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进行试点,推动“环境责任保险”专门法规的制定,力争到2015年绿色保险制度在我国得到广泛运用。

篇(8)

21世纪的环境污染修复教学,融入了大量的现代信息技术,在教育信息化的新形势下将传统的环境污染修复教学和信息技术进行整合,是顺利完成教学任务,保证教学质量,提高教学效率行之有效的途径[4,5]。当然,掌握这些技术,并能很好地利用这些技术的环境科学与工程专业的教师们,加强自身的素质修养,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三、结语

我们在“环境污染修复”教学中进行的一系列改革,比如:制定了“以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基本要求,以培养学生工程应用能力和科研素质为最终培养目的”的环境污染修复课程目标;修订了教学计划;调整了传统的教学内容;制作了教学多媒体课件;初步开设了综合设计性研讨课程;为培养基础扎实、具有自主创新精神的复合型人才进行了很好的尝试,为现在和今后环境科学与工程专业相关教学改革做了有意义的探索。

参考文献:

[1]刘亚洁,刘光萍,王学刚,李江.环境工程微生物学实验教学改革的探索与实践[J].东华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5(2):191-193.

[2]史洁.大学英语教学改革探索[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3,33(3):50-2.

[3]于立权,马金柱,于永忠,崔玉东.生物工程专业微生物药物学教学改革与实践[J].安徽农学通报,2013,9(3):150-151,155.

篇(9)

关键词:

环境风险;评估;风险管理

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水平,对于企业的安全有序发展和环境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技术支撑层面的建议

(1)提升化学品环境管理基础研究水平企业风险识别核心是贮存、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有毒化学品,根据不同管理目的,国内外相关部门已经提出重大危险源辨识、管理物质、危险物质、极危险物质等清单。所以危险化学品环境危险程度和环境危险性评估亟待进行,根据相关安全管理条例评估和鉴定使用量较大化学品和常用化学品,并开展环境风险物质和重点化学品控制名录,进而实现重点化学品工业检核标准和准入标准的构建。

(2)进一步研究重点企业风险等级评估方法我国以制造业为主并存在大量石化化工企业,相关部门对风险企业的监管活动需要分级进行,这样才能够优化环境风险管理效益和成本。由于企业开展风险分级管理是建立在风险分级和识别的基础之上,所以应当深入研究重点企业风险等级评估方法,进行企业风险等级评估标准的分类分行业构建,最终实现对重点企业风险源动态管理的规范。

2管理层面的建议

(1)完善立法,充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根据《意见》中“充分落实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的要求,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契机,进行安全主体责任意见的制定,并对环境安全责任主体内涵进行明确,通过一整套防范环境风险制度措施的构建,为企业进行环境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依据。企业环境安全责任主体指的是在环境风险隐患治理和排查的定期开展中主动进行环境风险状况的申报,通过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和制度的完善实现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的评审和制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在应急状态下责任部门应当开展预先处置活动并将事故源头切断,进而达到对事故最初态势的控制,避免次生环境事件的发生。同时还应当将事故情况主动上报相关部门,通过处置和救援活动的积极参与,为调查事件责任和原因提供有效配合,并支付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

(2)通过风险申报登记制度实现对风险现状的掌握企业获得经营生产收益也就意味着承担申报企业风险防范措施和环境风险状况的义务。相关部门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修改的过程中,对环境风险申报登记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通过环境风险申报管理制度的制定实现企业申报贮存、使用、生产化学物质数量、种类、风险单元、防范措施的明确。申报制度建立后,企业主动申报就会代替传统责任部门上门检查,在常态化管理中纳入环境风险和化学品管理,进而为公众监督和环境部门监督提供便利。

(3)建立环境风险隐患的排查治理制度企业落实环境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环境风险隐患的定期排查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对风险隐患的排查治理规定进行构建,进而实现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内容、分级、概念的明确。企业则应当对环境风险隐患的定期排查制度进行完善,在全过程管理中评估、治理、报告、等级环境风险隐患。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则应当监督检查企业环境隐患的排查情况,在企业检查或企业上报中出现的较大隐患应当进行公示。同时责任部门还应当对风险隐患移交报告制度进行建立健全,对于涉及其他部门责权的隐患、非法行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告知。

(4)构建环境风险分级管理制度相关部门还应当积极推动环境风险评估活动的开展,通过环境风险分级管理措施的制定,实现环境风险的分级管理制度的构建。相关部门还应当对企业周边环境敏感区、风险防范措施、内部化学品进行了解,并根据了解情况进行企业环境风险级别的调整。相关部门还应当根部企业环境风险等级的不同,开展管理要求和模式的针对化实施,进而区别管理绿色信贷、上市环保核查、应急物资储备、环境风险申报、清洁生产、污染责任保险、应急演练、隐患排查。

3保证机制层面的建议

①强化合作,完善应急联动机制根据权威部门统计,六成到七成环境事件是由于化学品运输、安全生产直接事故造成或处置不当造成。所以,相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方法中应当进行有效配合,尤其是在安全事故处置和运输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保证责任主体充分履行防范和避免环境风险的义务,对于次生环境污染也应当进行有效处置。在受到安全事故报告后,相关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告知环保部门,并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处置事故,避免进一步引发环境污染。②建立应急救援物资评估制度相关企业应当依据自身性质进行应急救援物资的配备,但关于应急物资数量、种类的规范还没有建立。相关部门应当进行环境应急救援评估制度的构建,并和安全生产部门、监管部门根据应急管理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应急物资配备标准的分等级分行业制定,进而实现企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能力的提升。

4结语

当前环境风险管理制度中还存在很多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对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完善,进而推动环境风险评估活动的有序开展,最终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本文对环境风险制度完善进行了分析,但仍存在一定局限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强化重视,进而实现环境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

篇(10)

2011年11月15日,“河北省绿色保险(保定试点)启动仪式”在保定市星光国际酒店隆重举行。启动仪式上,有6家企业代表与保险公司签署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协议,这标志着河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有了实质性的进展。截止至12月底,保定市已有50家企业完成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工作。

1.为何引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也被称为绿色保险。近年来,随着环境风险的日益加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提及。①在我省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同时,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机制等方面的缺陷日益明显,加之社会环境保护意识薄弱,造成环境污染隐患大量存在,危机城市安全。资料显示,到2020年我国经济总量将是现在的2倍,环境保护压力将是现在的4-6倍,现行环保投入模式根本无力支撑。

在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时期,引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十分必要的。事实上,绿色保险是一项各方多赢的新生事物。对企业来说:可以转移经营中的环境风险,不断提高环境责任意识。企业一但发生突发污染事故,保险公司就会查勘,依法理赔,企业不会因巨额赔偿影响经营。同时,企业加入绿色保险后,保险公司就会进行防灾防损服务,提醒企业加强环境风险防范,通过这一活动,企业就要不断改善防范措施,努力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对政府来说:引入社会化长效管理机制,改变了单一用行政手段解决环境污染事故的方式。在企业未发生污染事故时,增加了一个防范环境风险的监督者,在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时,增加了一个事故处理者;对保险公司来说:扩大了保险险种,增加了保费收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时期,引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十分有。同时,保险公司既然是一个市场主体,要追求盈利,其宗旨就是让企业少发生污染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收了保费以后,会对投保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查找企业容易发生污染事故的薄弱环节,帮助企业降低环境风险,从而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

近年来,我国正在逐步加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进度。2007年1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定下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2009年7月开始实施的《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中又提出了“积极推进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推行保险做出了规定。2011年10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进一步指明了“十二五”期间推行环境污染责任险工作的方向。

2.环境污染责任险叫好不叫座

绿色保险是继绿色信贷后我国推出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但这一被各方看好的新险种,在实践推广中却遭冷遇。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一些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不了解,同时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是一些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已经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再买保险就显得多余了。

企业不愿参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与现行法律法规对入险没有明确界定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立法很重要,但现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还不充分,这就造成企业缺少参保动力。同时,由于此种保险的经营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险,一旦发生事故,损失会比较大,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也比较大,一般保险公司难以单独承担,造成目前市场上这种保险产品比较少。

3.探索环境污染责任险推行之策

3.1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推广模式

从国际形势上看,引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二是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强制投保。但从目前趋势来看,世界各国都倾向采用强制保险。

就我国具体情况而言,环保压力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频繁,但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同时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意识淡薄且很多企业受经济效益的限制,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个人认为采用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保险方式为好。

3.2健全环境污染责任险法律法规及政策体系

针对我国目前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的实际情况,亟待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项环保法律中写入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规定建立以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特别是针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和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行业实行强制保险。

3.3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

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实施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检查、开办企业环境风险管理学习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知识讲座等各种形式,全方位加强宣传和指导,提高企业环境风险认识和企业环境风险管理水平,提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意识,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篇(11)

作者简介:曾晖(1972-),男,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大遗址开发与环境保护。

土壤污染防治是生态整治和环境安全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必须面对的棘手问题。土壤、大气和水并列为人类环境的三大要素,而几乎所有的污染都会进入土壤,这是土壤容易被污染的根源。我国土壤污染面积不断增加,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污染面积只有600多万hm2[1],而现在已经超过1000万hm2[2]。土壤污染已经影响到耕地质量、食品安全和人的身体健康。土壤污染类型多样化,其中严重的是重金属污染,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2000万hm2,约占耕地总面积的五分之一[2]。面对如此严峻的土壤污染问题,我国现有的污染防治法律却显得捉襟见肘,因此,研究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就显得十分迫切。放眼世界,发达国家土壤污染立法模式主要有2类:第一,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立法,如德国的《联邦土壤保护法》和日本的《土壤污染对策法》;第二,没有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而是通过修改现有的污染立法、民事立法等以应对土壤污染这类污染形式,如法国土壤污染立法就是这一类模式的典范。

法国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起始于1993年,法国环境保护部向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了一个通报,这个通报宣告了法国土壤污染和修复政策的开始。法国至今没有综合性、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政策和法律制度是在传统工业法、民法、侵权法等法律的基础上以法律、法令、行政政令、判例法等形式不断发展完善的。相较很多国家有专门的土壤污染立法,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演进和发展并没有突破其现有法律框架,但却取得了良好的防治效果,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法国已累计修复污染土地165km2[3],土壤污染面积较20世纪下降了9%[3],这其中必有其特别之处值得研究和借鉴。我国当前缺失专门性的土壤污染立法,这一点与法国相同。学习和借鉴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应对模式对探讨当前我国土壤污染立法路径和土壤污染防治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法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策略

1993年土壤污染防治成为法国环境保护部宣告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2007年在经过法国政府部门改组后,原先法国环境保护部的功能由法国生态、能源、可持续发展和领土整治部继受。该部继受原法国环境保护部的土壤污染政策后,经过一系列的发展形成了极为先进的土壤污染防治策略,这些策略也成为欧盟土壤污染防治政策的主要来源。

1.土壤污染防治以预防为原则

土壤污染预防原则是法国土壤污染防治的首要策略。土壤污染相比大气、水等污染而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累积性、不可逆转性,这决定了土壤污染治理成本高、难度大、周期长。如果大气和水体受到污染,切断污染源之后通过稀释和自净化作用也有可能使污染问题不断逆转,但是积累在污染土壤中的难降解污染物则很难靠稀释和自净化作用来消除。土壤污染一旦发生,要清除其中的污染物是一件极其不容易的事。因此,对于防治土壤污染就不能将重点放在依靠科技手段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上,最根本的是在法律中确立预防原则,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发生。为此,法国环境管理机关首先运用法国工业法控制排放污染的活动和建设项目,通过工业法规定对潜在的污染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另外,还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的日常监测制度、土壤污染防治的农作物种植管理制度、土壤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等。

2.建立污染土地的公共信息管理数据库

为了培养公共的环境意识,识别和保存污染地的信息,法国环境部和后来的生态、能源、可持续发展和领土整治部一直以来致力于建立有关污染土地的数据库。污染土地的数据库信息包括现存的污染地和以前被污染而现在已经被修复的土地。法国有关污染土地的数据库主要有2个:一是现存的污染土地的国家数据库(Basol),这个数据库于1993年建立,包括所有经过权威机关认证的被污染土地的信息,任何新的污染土地都要进入这个目录。这个目录的信息主要包括被污染土地地址、利害关系人、污染类型、管理机关采取的行为、环境修复的技术手段和修复状态等。二是以前工业污染地的国家目录(Basias),这个数据库也是1993年建立,用于追踪过去被污染的土地,这些信息被运用于特定的发展计划之中。至2005年以来,那些原先保存在Basol数据库中的污染土地,如果已经被修复并且不再需要对其进行持续监测的情况下,就从Basol数据库转移到Basias数据库。

3.引入环境风险评估管理的理念

法国环境管理机关对于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管理有很实用的方法。那就是,对于每个污染地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环境风险评估包括污染物对人类、水资源和一定程度上对动植物的潜在影响。这样的环境风险评估是建立在对污染源、污染渠道和污染地的精确分析基础之上,并且考虑了土地将来有可能的利用。同时,法国环境部还了一些关于风险评估方法的技术导则,给环境风险评估操作者和利益相关者提供指导。风险评估的过程至少包括以下几个阶段的文件准备:(1)对可能被污染土地的情况、污染源和相关环境影响进行详细和深入论述,将这作为风险评估的背景知识;(2)对风险评估进行论述,目标是量化对人、水资源和一定程度上对动植物的风险指数;(3)深入阐述有关环境风险和拟议的环境修复计划。

二、法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

法国并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而是通过对现有的工业法、废物法、民法等法律进行完善与修改,来规范土壤污染者直接或者间接的责任,从而达到土壤污染防治的目的。

1.相关法律制度中土壤污染者的责任

(1)工业法。

工业法是法国环境法体系的主体部分,编纂于法国的《环境法典》之中,法国工业法的主要目标是规范工业厂址操作者[4]。根据法国《环境法典》第511条第1款的规定,法国工业法中的规范适用于一切由个人或法人拥有或经营的,无论是公营或私营的,只要会对周边环境和人的健康、安全、公共卫生,以及农业、自然环境构成危险或不便的工厂、车间和工程等。法国工业法的范围比欧盟综合污染预防和控制制度的范围要宽泛,包括了更多的建设项目和活动。但是工业法制度主要是着眼于规范工业活动的操作者,而不是土地所有者。

在法国工业法中,工业项目操作者负有土壤环境修复义务。工业法规定的环境污染清除责任主要施加于工业活动的最后一个操作者或者从业者。“操作者”或者“从业者”指的是日常控制工业活动或者工业厂址的人。最后一个操作者不仅要负责他自身工业行为产生的污染,而且要负责同样的土地上他之前的操作者产生的污染,之前在这片土地上进行工业活动的操作者将不再对土地修复负责任。

工业法施加的土壤环境修复责任一般是在工业厂址关闭的时候才考虑。工业厂址的最后一个操作者没有权利声称前面的操作者污染了土地而没有负责清理。但是,在工业活动转让时前任工业厂址操作者必须向其后的操作者负担修复土地环境的费用,前后工业厂址操作者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解决,而不属于工业法的调整范畴。如此,关于工业厂址的土壤污染主要包括两类法律关系:一类是最后一任工业操作者对于该土地的环境修复责任;另一类是各个工业操作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调整前一任操作者对后一任操作者有关污染责任的民事补偿。法国法律这样规定工业厂址污染土壤的责任,便于土壤污染责任的追索。

(2)废物法。

从2003年7月开始,法国《环境法典》第541条第3款将废弃物的调整范围从仅仅包括“被丢弃的废物”扩大到包括“土壤污染”或者“土壤污染风险”[5]。从而将“土壤污染”或者“土壤污染风险”也纳入废弃物规范的范围。同时,法国废物法规定:(1)任何生产或持有废物的人在处置废物时,应该做对于动植物无害的处置,或者不作对于自然区域有害的处置,并且不制造空气、水、噪声等危害人类健康的污染;(2)制造废物的人对废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当废物处置责任人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没有能力处置废物时,环境管理机关有义务对废弃物进行处置,由责任人承担处置费用。

由于环境管理者不一定总是能够成功地对最后一个土地利用者施加环境修复的义务,因此废物法也能被用来施加污染清除的责任,以作为对工业法的有力补充。在土地环境修复方面,废物法相对于工业法的优势在于,它不仅针对废物生产者还针对废物持有者(保有者);在没有土地操作者、土地租借者或者占有者的情况下,土地所有者可以被认定为废物处理和清除的责任人。

(3)民法。

除了法国工业法、废物法施加给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责任外,法国民法同样可以对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壤污染的人,包括工业厂址的操作者和土地所有者,施加民事法律责任。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工业活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包括环境损害)的,工业厂址的所有者、操作者和控制者应该对这个损害负责任。根据法国的判例法,一个工业厂址的所有者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承担土壤污染的民事责任:(1)工业厂址操作者不存在或者土地所有者重新获得了对土地的控制,并因此必须对该土地上产生的污染负责任;(2)工业厂址操作者允许土地所有者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对土地进行操作;(3)工业厂址在其操作者未完全清除土壤污染的情况下就关闭了;(4)土地所有者没有有效地控制工业厂址操作者的污染清除行为。

在法国民法中,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和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是受到土壤污染损害的人,包括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民事诉讼提起人必须对损害行为、其所受到的损害和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这对于受损害者来说往往是困难的,因为土壤污染涉及很多专业性的知识,因此受害者往往依托一些公共组织,比如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来对污染者施加压力。关于土壤污染的民事诉讼时效是10年,从发现损害的时间开始起算。

由于法国工业法、废物法和民法等法律体系的配合,对于土壤污染的修复责任就可以施加于土地利用者、土地所有者以及其他对于土地环境造成损害的任何人;土壤恢复责任形式多样,包括土壤污染清除、废物处置以及民事责任等等。这样多方面全方位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能够为土壤污染提供全面的责任保障。

2.土壤环境修复的相关法律规定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修复,主要依靠工业法制度进行规范。一旦土壤修复的责任人被确定了,环境管理机关就要进行土壤的勘察和风险评估,并且在“未来利用”的基础上决定如何实施污染土壤的环境修复。

(1)土壤环境修复标准基于“未来的利用”。法国的环境管理者在对污染源的环境风险进行精确的评估之后,在考虑土地未来用途的基础上,对工业厂址的操作者施加土壤环境修复义务。2005年9月的“1170号法令”建立了一个新的工业厂址的关闭制度,特别地说明了工业厂址未来利用的定义,明确地将工业厂址的操作者认定为对土壤污染有清洁义务的责任人。2005年9月13日实施的1170号法令修改了1977年9月21日实施的第1133号法令中的第34条第1款至第5款,是对法国《环境法典》第510条的执行。2005年的第1170号法令规定,“未来的利用”是这样的使用:(1)在工业操作者、土地所有者和当地政府之间讨论或者达成一致的利用;(2)在没有协议达成的情况下,由政府管理机关来认定的利用。

环境管理机关施加污染土壤修复义务的同时,也要在整个区域的区域规划下考虑工业厂址的地址和使用方式。例如,如果一个工业厂址是位于工业区域,和整个区域规划一点都不冲突,环境管理机关就应该将“未来的利用”认定为等同于“最后的利用”;如果一个工业厂址位于市区,并且附近有一些民用住宅,环境管理机关则可以将土壤的未来利用认定为有可能是住宅或者商业使用,这样污染土壤的修复要求和费用就更高。

“未来的利用”在工业厂址关闭之前确定后,不意味着在将来不能够改变利用方式,只要改变利用人能够承受改变土地利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例如,如果将来的利用被认定为工业方面的利用,而利用人想开发房产,环境管理者不应该向原来的从业者要求土壤环境修复,而是应该由现在的房地产从业者来承担这个责任和费用。

(2)土壤环境修复的融资。土壤环境修复的融资取决于管理者能否认定责任主体。如果责任人确定,由责任人负责污染土壤修复的费用,主管机关会支付有限的津贴;在没有责任人的情况下,由法国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来负责进行修复。环境管理机关对于污染土壤责任人的津贴往往很有限,例如,在对土壤污染的识别方面环境管理机关可能会承担一部分费用,或者水管理机构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负担一部分费用。

对于无主土地而言,由国家来负责进行环境修复。法国政府可以要求法国环境与能源控制署来进行受污染的无主土地的修复预算和修复操作。法国环境与能源控制署是法国中央政府直属的工业和商业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受法国生态、能源、可持续发展和领土整治部监督,主要负责能源、空气、噪声、交通、废物、污染土壤等环境和能源事务的管理,各级地方政府也都有相应的机构。法国环境与能源控制署的业务费用来自于中央财政预算。同样,法国的地方政府也对能源效率进行预算,对法国环境与能源控制署的各地方办公室的业务开展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

三、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思考

1.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对我国的启示

法国和我国土壤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是相同的,即都没有一部综合性的、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现有的工业法体系之中;同时,关于土壤污染责任依据废物法、民事法律等进行救济。可以说,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演进是一种实用主义的路径,就是将土壤污染视为工业防治法中一个新的法律事实,在传统工业法体系中,根据土壤污染的特殊性发展出了一系列特殊管理手段,如土壤监测、风险评估、土壤数据库、土壤修复等。

(1)土壤污染防治基于传统的工业污染法和相关立法。从上文介绍可以看出,法国的工业法中关于土壤污染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2个部分:一是预防新的土壤污染,主要是对污染项目进行审批,以预防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新污染;二是解决或者消除现有土壤污染,修复土壤环境,责任人对污染土地的修复受到环境管理机关以及环境管理机关委托的公共机关的科技支持和资金支持。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污染土壤的修复,这两部分可以说已经涵盖了土壤污染防治的核心内容。

废物法和民事法主要解决工业法关于污染土壤责任的欠缺。法国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同样是基于侵权责任制度,但是对于土壤污染这个特殊领域而言有以下几点突破:(1)将污染土壤责任主体扩大至土地所有者;(2)侵权责任发生的基础,即损害,也包括环境损害,如土壤污染;(3)环境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环保非政府组织,这样的规定很符合环境民事诉讼的特殊性。环境污染,例如土壤污染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知识,对于普通受害者来说查证和举证都非常困难,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中通常有专业人士,加之其具有一定的公众影响力,其作为适格主体进行环境诉讼更为便利,更利于污染土壤损害救济。

(2)以环境风险预防为基础。风险预防理念贯穿于法国土壤污染管理的全过程。其一,在对每一个新的工业厂址进行环境行政许可时,就要求工业厂址操作者必须确定该工业厂址关闭后对于土地的使用类型;其次,每个工业厂址的操作者都必须提交关于该工业活动对于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其三,对于工业厂址关闭时操作者进行土壤环境修复资金的保障,也是为了预防工业厂址操作者修复能力不足;最后,对于污染土壤的修复也是基于环境风险和未来的利用。可以说,环境法的风险预防原则在土壤污染管理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发挥。

(3)法律渊源多样化。法的渊源有2种形式,一种是形式渊源,即法律规则表现的形式,指出在什么地方可以找到法律;二是实质的渊源,即法律规则来源于什么地方。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渊源是多样的,包括法律、行政法令、行政规章和判例法。法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有Loi(法律)、Décret(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命令)、Arréte(法令)。

在法国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判例来充实土壤污染相关法律。判例法和成文法在制度演进中有不同的社会适应力,都是法律活动的实践总结。对于土壤污染防治这样新的法律领域而言,立法的滞后往往与土壤污染状况存在矛盾,法国法律中的判例法可以弥补成文法的空白和缺陷;同时,在判例积累一定数量后,也可以从判例法中抽象出某些原则,为成文法的立法创制条件,这可以说是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演进理性。

2.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建议

当前世界上主流的土壤污染立法模式是专门立法模式,例如德国的《联邦土壤保护法》、韩国的《土壤污染保护法》等等。我国关于主要的环境介质例如水、空气等都有专门的立法,唯独没有综合性的、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对于土壤污染的防治,我国主要散见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农业法》等相关法律,这和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前提是一样的,基于此,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我国环境污染相关法律以应对土壤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法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是我国环境污染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受环境污染法总体规则的规范。不论是土壤污染还是其他各种形式的污染,都应该视为是环境污染法调整的对象,也应该成为其他法律部门面临的新的法律事实,对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和演化带来一些新的力量。我国现存的以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为首的污染防治法体系,形成于20世纪末或者21世纪初,其中很多环境管理规范都与当代的环境保护理念不符,应该借《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机会对一般环境污染规范进行完善,以应对层出不穷的各种污染形式。同时,与环境污染调控和污染损害赔偿比较密切的2个法律是行政法和民法。由于土壤污染侵害的往往是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土壤污染控制过程需要大量政府力量介入,也即是政府行政行为的参与。法国的土壤污染防治规范中有很多政府代为履行的土壤环境修复义务,可资借鉴。

另外,有必要完善我国土壤污染的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法的规定非常契合环境问题的特点和环境污染赔偿的特点。法国民法规定,有权利提起土壤污染民事损害赔偿要求的人,包括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由于土壤污染损害的举证非一般受损害者所能够胜任,因此,法国民法赋予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NGO)提起土壤污染民事诉讼的诉权是非常有利于土壤污染损害救济的。在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提起污染损害民事诉讼的诉权正在受到热议,希望我国也能够扩大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真正为污染损害民事诉讼救济打开方便之门。另外,法国民法关于土壤污染的民事诉讼时效是10年,从发现损害的时间开始起算,这一规定也可以为我国借鉴,延长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的时效,因为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往往具有延迟性、潜在性等特点,因此适当延长其诉讼时效有利于污染损害得到合理的救济。因而,对照法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适度完善我国行政法和民法中可适用土壤污染防治的条款十分必要。

(2)我国应选择综合土壤污染防治模式。法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模式实质上是一种综合防治模式。污染的综合防治模式,就是运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规划和管理环境系统,通过全面的完善法律、政策、机构和社会经济体制来支持可持续利用的整个生态系统。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是一种全新的综合管理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战略和方法。对环境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管理主要有以下内涵:运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对土壤、水、植被、野生动物等各项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进行综合规划;对各项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的管理要求所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社会部门、科学部门和利益相关者参与;对某一项资源和环境要素实施管理和利用应考虑其活动对邻接的和其他的生态系统的(实际的和潜在的)影响;对资源和环境的利用和管理要综合考虑多学科的知识;对资源和环境的利用和管理要综合考虑边缘主体(包括土著民、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综合考虑其他物种的生存和存续状况。《生物多样性公约》框架公约中的有关文件对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概念及其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最早在1995年在马拉维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大会的一个专家组会议上提出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12条原则和导则。2000年5月,于肯尼亚内罗毕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五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第V/6号决定《生态系统方式》认可了专家组提出的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的12原则和5项导则,将其作为该公约内的一个重要实施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