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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7 18:08:41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

篇(1)

我国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借记卡是指发卡金融机构发行的没有授信额度,持卡人须先存款才能使用的银行卡;信用卡是指金融机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在授信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银行卡。豍信用卡是一种具有一定透支功能的、方便快捷的电子支付工具,在持卡人出现支付困难时,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可以帮助持卡人弥补一定程度内的现金流不足,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和喜欢。伴随着信用卡这种新型支付方式在中国的走俏,用信用卡行贿的风气也悄然兴起。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受贿案件当中以银行卡进行行贿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中对于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即信用卡)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规定引发了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条文对于收受银行卡犯罪数额认定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却没有能够囊括司法实践中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所有犯罪行为,这就导致在认定多种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受贿数额时,仍然无法找到权威的、统一的认定标准。受贿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进行透支的

持卡人明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的功能而进行透支使用,就意味着持卡人使用了借银行之钱进行提前消费的权力,同时也背负起了在银行规定期限内还清欠款的义务。而如果持卡的受贿人明知道由行贿人承担向银行归还透支金额的责任而仍然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那么就可以认定受贿人虽然借用了银行的钱却没有自己还款的打算,而是将向银行还款的责任转嫁给了行贿人。ii对于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的受贿人来说,他并没有借款提前消费,而是收受贿赂进行现实消费。因此在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进行透支使用,且由行贿人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将受贿人透支的金额计入受贿金额是合法而且合理的。

值得讨论的是,有些受贿人在受贿之初,并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在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才通过自行发现或者是通过行贿人告知才了解到所持有的银行卡可以进行透支且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受贿人进行了透支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又是否能够将受贿人透支的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呢?笔者认为受贿人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和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时间并不影响将透支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只要是受贿人知晓上述两项事实是发生于进行透支之前,那么就能够推定受贿人具备了用行贿人之钱进行消费的故意,这种情况下通过透支所得到的金钱和直接接受行贿人给予的金钱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

另外,按照《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受贿人进行银行卡透支,只有在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将透支金额计入受贿数额。条文没有对受贿人自己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情况进行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人自己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透支金额不能列入受贿金额。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是银行赋予资信良好的客户的一种优惠性权益,而受贿人利用受贿所得的银行卡进行透支使用因其上游受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应当被认可和保护。也就是说受贿人借银行之钱进行提前消费并不是一种享受银行客户待遇的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法使用银行钱款的违法行为,受贿人透支行为(虽然受贿人按时、足额的承担了还款责任)为受贿人带来了非法的财产性利益,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也应当计入受贿数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受贿人透支数额和时间计算贷款利息,将贷款利息计入受贿数额。

二、受贿人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的

受贿人知道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之后并非一定会进行透支,在受贿人没有进行实际透支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呢?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金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因此不能将透支额度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行为意味着同时接受了行贿人银行卡内实际存款与透支额度,因此即便是受贿人没有实际进行透支使用,仍然应当将透支额度计入受贿数额。

支持在受贿人明知道所收受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情况下仍将透支金额度计入受贿数额的人认为:《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由此可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已经将“实际支付”确定为认定贿赂犯罪数额的唯一标准。

但是,笔者认为,“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是针对行贿人向受贿人支付的实际的财产性利益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而从第七条对于财产利益的列举我们不难看出,所谓的“财产性利益”都是具备一定的现实使用价值的,而银行卡透支金额度作为一种金钱使用可能性并不能与条文中的“财产性利益”内涵相契合,因此也就不能依第七条为依据将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但没有进行透支使用情况下的透支金额度计入受贿数额。在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金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的前提下,受贿人明知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但是没有进行透支使用情况下,透支金额度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三、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的

在我国银行卡作为一种电子支付方式还没有为广大社会公众所深入了解和熟练使用;另外借记卡和信用卡统称为银行卡,而只有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这也为银行卡持卡人判断所持银行卡是否具备透支功能带来困难。因此有些受贿人在收受了银行卡之后并不了解所持有的银行卡具备透支的功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呢?

在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的情况下,受贿人可能发生以下三种行为:一是因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所以没有进行透支使用;二是虽然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但是无意间进行了透支使用,比如不知道所持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的受贿人在购买贵重物品时,银行卡内存款不足以支付,于是收款机自动在银行卡透支金额度内划取了所购物品货款;三是受贿人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受贿人的家人、朋友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了透支使用。

篇(2)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和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曾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较长一段时间内几乎绝迹的商业贿赂行为又重新出现和泛滥。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

(二)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特征

1.商业贿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隐蔽性。

2.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帐外即不入正规的财务报表,暗中即在合同,发票中不明确表示,最后进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它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商业贿赂行为大都发生竞争激烈的行业,如大宗买卖房地产等,借此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使自己在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击败竞争对手,促成交易。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商业贿赂行为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须符合下列条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方面:商业贿赂的主体有三类:即行贿人和受贿人以及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

2.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3.商业贿赂的客体方面: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进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即是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交易。

4.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受贿人只要收受贿赂,受贿就成立,已经构成主观故意。行贿交付或提供贿赂的时间,不论是受贿人为行为人谋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前或在后,不影响行贿的成立。另外,只要向交易相对人行贿,不论行贿的目的是否达到都是行贿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危害

商业贿赂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商业贿赂从根本上背离了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二是商业贿赂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为假冒伪劣产品大开方便之门;三是商业贿赂特别是医院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中的贿赂行为对社会保障体系构成严重冲击;四是商业贿赂已成为滋生经济犯罪、加剧腐败的温床。

在笔者看来,商业受贿之所以成为各国法律严密规制和重拳防治的对象,关键在于其从根本上动摇了市场经济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商业信用。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建立的时间较短,信用基础十分薄弱,加之信用制度不健全,当发达国家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推进而纷纷进入“信用经济时代”时,信用严重缺失的状况在我国却发展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对于商业信用和市场竞争法则的破坏,才是商业受贿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法益,也是商业受贿罪的社会危害实质所在。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原因

商业贿赂的存在和盛行与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有关。在这个社会里,人们做事情首先想到的是关系。在一般民众看来,规则是由人制定出来的,也是由人来执行的。比如医院禁止医生收受病人“红包”,但这往往禁而不止。病人生病住院,需要手术,病人的亲属就会急于与医生搭上某种关系,托熟人“稍个话”,送上个红包,心里就踏实了。如果医生不收下红包,就会被人认为比较怪或者医疗时不会尽心尽责。可见,熟人社会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商业交易的进行与完成过度依赖人情关系,而不是出于对市场契约的信赖与遵守。随着社会交往的日益复杂,昔日基于地缘、亲缘上的人情关系又不得不借助行贿等手段来维持,也就是说,在脱胎于熟人社会的商业规则中,商业贿赂是市场生存必不可少的法宝。

商业贿赂受到来自计划经济时代的商业规则残余的影响,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度中,政府机关还掌握着多余的资源配置权,许多可以由市场来配置的资源,仍然要看权力者的眼色行事,因此通过向权力者行贿获取市场收益,就成了某些企业心照不宣的生财之道,这种商业贿赂的本质仍是以人情关系替代公共契约。中国社会正经历着巨大变革,尚未完全实现由市场竞争来分配社会资源,于是贿赂往往成为经营者取得资源的重要手段。各种经营活动的各个层面上,均有产生商业贿赂的迹象。

一般情况下,在市场经济中,买卖双方出于公平地位,自愿达成合意,否则各自散去,不会有一方曲意迎合另一方的行为,自然也就没有了商业贿赂,所以商业贿赂发生的根源之一在于交易双方市场地位差异悬殊。在中国,这种悬殊的地位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整体市场准入开放制度建设不足,导致部分产业领域存在行政背景下的竞争缺失;其二,对于一些竞争充分的产业,经过商业竞争磨合,一些产业内具备垄断地位的强势企业开始显现,这类企业虽然具备不同的发展特征,但是其共同之处就是在于具备一定的行业垄断地位。无论西方还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已经证实,只要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能够不受规制,市场正常交易和发展就必受其影响。这也正是商业贿赂行为成为全球经济发展难题的原因之一。

四、治理商业贿赂的对策

治理商业贿赂,需要从健全法律法规,完善体制机制,规范监督管理和深化体制改革等多方面进行综合治理。

(一)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清廉、诚信的氛围,使人“不愿为”

要把反对商业贿赂纳入廉政文化建设,在公益广告、“廉政墙”、廉政文化“一条街”上,增加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宣传内容,营造“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商业文化和社会氛围。支持、引导新闻媒体对商业贿赂进行舆论监督,加强对国家公务人员的法律、纪律、职业道德教育,运用已查办的商业贿赂案件,开展警示教育活动,营造浓厚的反对商业贿赂的舆论氛围。

(二)健全和完善治理商业贿赂的制度和法规,使人“不盲为”

一是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尽快出台适合我国国情的诚信法规体系,以及科学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使商业诚信法制化、规范化。二是建立和完善会计制度,防止做假账;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加强票据管理,减少现金交易。三是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保证商业贿赂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惩治。适时制定反商业贿赂法规,为治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通过健全和完善治理商业贿赂的制度和法规,把全社会的商业经营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三)部门联动,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使人“不敢为”

篇(3)

工程招投标是参与市场竞争最直接的手段,很多工程项目的承包都是通过招投标完成的。因此,为提高经济效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要以立法的形式的进行支持和保护。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相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还需完善和发展,并在政府的指导下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1 招投标的概述

招标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采购的条件,通过邀请多位投标人参与投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招投标一般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五个过程,一般被人称为招标过程。招标是指拟定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物资或者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发包过程的第一步,决定着招标的竞争程度,防止不正当的交易。招标主要形式分为两种: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又称为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人以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投标人进行投标。比如可以在报刊或互联网等媒体中介上刊登招标公告,吸引众多企业进行投标竞争,并择优选用。而邀请招标,也叫有限竞争性招标或者选择性招标,是指由招标人选择一定数目的企业,向他们发投标邀请书,邀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

2 招投标机构的概述

一般情况下,招投标活动具有临时性,招投标的企业在招投标活动的进行中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他们属于不同的领域,而且也不利于相关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设立了招投标机构,让这些专门的机构承担企业的招投标行为。

招标机构是为了适应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产生的,是依法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中介服务型企业。招投标机构要依法取得营业资格,在遵守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合理运转,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并接受市场的监督。招投标机构的主要工作是组织和参与投标活动,为委托人编写相关的招标文件,使其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好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具有专业性强、工作效率高等优点。

3 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1 招投标机构不够规范。由于我国的招投标工作开始的比较晚,发展时间较短,关于招投标机构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企业没有统一的制度标准作为参照,人员的绩效考核制度和监督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养参差不齐,从而导致了招投标机构的发展处于无序的状态,严重影响了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展。目前社会各界对于招投标机构的认识还不全面,招投标机构凭借其专业的知识和熟练的工作技能,可以帮助委托方提高招标投标的质量、覆盖范围以及增加投资效益等,然而相关的建设行政部门和招投标的管理部门对于招投标的机构宣传力度不大,没有充分发挥好媒体的宣传作用。招投标机构是独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性,可以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正、公平。但是目前我国大多数的招投标机构还是半官方机构,这就导致了一些招投标关系的产生,没有按照市场规则来进行,而是被强制实施产生的,这样下去将严重影响市场秩序的健康运行,不利于招投标机构独立客观的开展业务,同时也影响了社会各界对招投标机构的正确认识。

3.2 招投标工作中的违法经营。由于建筑工程需要的资金量大,而且盈利可观,所以也加剧了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存在大量的行贿受贿案件,一些投标企业为了能够顺利中标,向招标机构行贿,在执法不严的情况下,招标机构暗自受贿,这种靠行贿受贿完成的招投标工作,使工程的投资方占据了主动权,促成了不公平的交易,严重损害了委托方的利益,不利于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导致不良社会风气蔓延。我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起着宏观调配的作用,同时政府在工程的招投标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政府投资工程中是工程的主体同时也是工程的监督者,在工程招投标的关系中,他处于中间位置,既是纳锐人的人,同时又是承包商和招标机构和评标专家的委托人。政府的多重身份,以及不规范的行为导致了我国招投标领域中出现很多因为腐败造成违法犯罪的现象。

4 解决工程招投标工作问题的措施

4.1 招投标机构要加强自身的建设。招投标机构要想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就要加强自身建设。其中包括加强自身的专业技能、服务水平以及人员素养的提高。首先,工作人员要对招投标业务有全面系统的了解,掌握招标程序的各个环节,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以及财务结算制度,并严格按照相关的制度标准规范行事;其次,要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不仅要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还要注重道德文化以及礼貌礼节等,提高人员的服务意识,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所有人员要有保密意识,使招投标工作能够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公平、公正的进行,努力为公司树立良好的形象,从而建立良好的口碑。

4.2 充分发挥政府在招投标工作中的管理和监督职能。政府在招投标中的职能主要由两部分组成。首先,政府以业主的身份进行市场经济的参与,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和竞争机制,以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标,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获取利益的机会。其次,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管理者和监督者,通过治理市场秩序,保证市场健康有序的运行,坚持依法治国、违法必究的原则,对于违法乱纪的、不按照市场规则操作的行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和管理。

政府要加强完善招投标机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机构有法可依,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政府对招投标工作的全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其中包括对招投标机构的营业资格进行审查,对工作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并对完成招投标任务、签订合同后的工程进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5 结语

随着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招投标机构逐渐产生和发展,通过帮助委托方设计高质量的招标文件,有效的提高了招标的工作效率,为承包方节约了建设投资,促进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虽然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机构自身的管理制度还不完善,但是随着政府职能的加强,招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 杨光华.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建议措施[J].科技创业家,2013(15).

篇(4)

1.招投标的问题:由于全国各地的交通工程建设项目,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数量愈来愈多,而这些建设项目需要对于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的审核,只有那些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才可以获得“准入”的资格,进而完成交通工程项目的建造。但是,由于交通工程项目确实是一块诱人的“蛋糕”,于是在工程的招投标阶段,就存在着腐败的问题。这些具备资质的单位就利用各种关系与手段,对工程的负责人行贿。利用不透明的规则中标,又或者不公开竞标,直接获取“准入”机会。这些存在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暗场现象,这些资质不够或是根本不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进入工程的建设后,为以后的安全建设留下了不小的隐患。

2.拖欠工程款问题:由于我国的交通建设市场环境不甚规范,实践当中存在着一些业主为了展开不正当竞争,或由于交通建设项目资金未能及时到位等原因,造成许多建设人员的工资被长期拖欠。而这些利益受害者,由于缺乏相当的维权意识和法律观念,一直未能通过诉讼等合法手段及时有效的解决拖欠款项的问题。

3.交通工程监督及安全问题:由于交通工程建设的特点决定,相关交通工程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对交通工程建设投资的合理性与效率性进行有力的监督管理。但我国目前的交通工程监督管理的现状却不容乐观。虽然,各地各部门已意识到交通工程监督管理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工程监管的贯彻不力,执法存在偏私等原因,交通工程项目引起了如重大安全事故、建材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4.征地拆迁的问题:交通状况的改善,有时不得不以牺牲一部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前提。其中就包括了征地拆迁的问题。由此可见,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民众维权意识日益觉悟的大背景下,做好各项交通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已成为关乎一项交通工程成败与否的关键。

5.环境保护问题:在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势必会对自然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物多样性减少以及历史遗迹的破坏等问题。因此,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在此期间,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足

如前文笔者所列举的各种问题的存在,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现状,却不无问题。以上各个问题,或是交通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的漏洞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之所以尚未得到解决,法律规范的不足正是原因之一,也是执法不力的源头所在,因此研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存在的不足,是很有必要的。

目前,我国有关于交通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整体上呈现出数量多,结构杂,规范旧的特点。按效力等级划分为法律与法规两个等级。其中,法律已涉及工程建设的招投标直至建设完工后的环境保护的阶段。

在较为详细地列举了我国立法方面的现状情况之后,笔者拟通过发现这些法律法规背后所存在的问题,以指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今后的完善的方向与价值所在。

首先,部分法律适用上有难度。例如,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当前解决房屋拆迁纠纷最高层次的依据,然而可惜的是该条例较为笼统,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难以规范全国各地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补偿形式,增加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难度。这就使得在交通工程建设当中的征地拆迁的问题的特殊性被大打折扣。因此,这一条例在交通建设问题的适用性上存在难度。

其次,部分法律针对性有待商榷。在有关于交通工程造价监督的问题上,国家交通行业部门却没有系统的规定,而交通工程造价的监督问题往往会存在官员腐败、工程质量瑕疵等问题的存在。因此,建议相关的交通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建设项目的造价问题,考虑各个地方的实际经济状况,结合地域优势与特定需求,建立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从而真正的解决实际问题,与时俱进,增强法律规范的针对性。

最后,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和缺陷。其一,一些问题缺乏统一的标准。另外,也缺乏统一的现场安全检查的评判标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细则、安全执法行为规范等,这也使安全监管工作难以得到有效开展。最后,法律法规运行状况有待规范。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充分考虑到交通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制定针对于交通建设的法律制度。必要时,可以学习美国的方法,通过召开听证会等途径,及时了解民众的意愿,并且反映到法律法规的制定上,以便于解决特殊的问题。而且,可以为每个法案划定实施的周期,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与不足。

篇(5)

这种现象正是在我国反腐败斗争进行到今日,贿赂犯罪在方式手段上的一种变形、变异。现实社会有的,网络领域也常常有。与传统贿赂方式相比,利用网络金融的便利,利用春节传统喜庆的机会,定向发送或接受红包,似乎更加隐蔽,更具人情味,更易于接受。

如何识别、甄别,如何监管、预防,如何规制、规范已经出现或将要出现的问题,需要网络法律体系的跟进与健全,需要与现实社会同步。

为此,记者就网络电子红包涉贿赂犯罪,分别从其形态性质、罪数分析、程序证据认定、犯罪预防,以及网络法律规范等角度,约请4位专家学者对此进行拆解、点拨,以期达到认识趋同,有力打击利用网络金融犯罪,净化网络环境。

电子红包的冷思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永生

首先,网络红包除了广告和娱乐的功能,行为人如果有谋取或期待不正当利益的犯意,利用网络相对隐秘的环境条件,发送、接收红包,行为人可能构成行贿罪、受贿罪和商业贿赂罪。

其次,行为人如果是定向地、针对特定人发送大额网络红包(刑法规定受贿数额起点标准是5000元),且绑定了银行卡,则可即时转账或提现而完成受贿过程。

与传统的贿赂方式相比,发送网络红包有一定的娱乐性,似乎更加“安全”,更有人情味,相对人更可能坦然收受。

再次,网络犯罪的认定已不是难题。当事人在网络中进行操作,留下的电子证据,有助于侦查和检察机关的留存和甄别。

最后,在网络金融发展的今天,一些人以为用这种方式进行贿赂,会优越于传统贿赂方式,会起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而逃避刑事惩罚,同样是愚蠢的。

电子红包涉嫌贿赂犯罪的证据和证明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祁建建

2015年羊年电子红包的红火引起大众和媒体的关注和争论。现实中,凡是能够进行财产转移的方法,都可能成为贿赂犯罪的手段。2004年由湖南长沙某银行开发的电子红包,最高限额为5000元,这一数额正是受贿罪的起刑点。对此,笔者就证据与证明问题,将其与传统的贿赂手段做一比较分析。

证明难度相对减轻。传统贿赂手段复杂多变,具备反侦查能力的人可以操作得相对隐秘。比如一对一送现金的贿赂行为,如果没有做到当场人赃俱获,即使在事后有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的口供,依然会受口供稳定性甚至翻供的挑战。又如将高价值资产做低价值评估、低价格处分,以买卖或者转让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贿赂目的。可见,传统贿赂手段的证明难度大。

有关电子红包的证据材料在证据种类上属于电子数据、书证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电子数据范围涵盖了收发电子红包可能涉及的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网络证据材料。此外,银行交易记录可作为证明电子红包的书证。

利用电子红包收受贿赂的行为比起使用现金等传统贿赂手段而言,可提供更多的证据材料来源。首先,红包收发人的真实身份容易确定。收发红包的前提是在线支付账号与线下银行账户之间相互关联,并可进行资金转账。如微信钱包、支付宝、财付通等均须关联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及其开户人较容易锁定。其次,有较为确实的相应证据来证明资金往来。红包的数额、收发时间在相应软件如微信、淘宝、财付通等有记录,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也有数据备份,银行也有往来交易的明细记录。再次,收发双方若就电子红包的意图、目的等有网络聊天或者短信往来,更容易留下关于贿赂犯意的电子数据类证据。

防范电子红包成为腐败新温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昌林

当前,要防范电子红包、微信红包等成为腐败的温床,需要三管齐下。

1.握有公权力的人应当规范自己及亲属的行为。除了亲属之间派送和收受红包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其他任何人的红包。

2.金融业、网络运营商以及支付宝、财付通、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工具运营商、使用电子支付平台的各界都应当加强自律,不能把为腐败提供便利视为商机,不能把电子支付平台作为新的行贿途径。

3.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电子红包的管控和查处力度。重点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派送和收受电子红包情况的管控。除了查处利用电子支付平台行贿者外,对于利用电子支付平台为行贿提供便利的,也应当将其作为行贿的同盟给予惩处。只有打早、打小,才不至于使电子红包成为新的腐败方式。

微信红包离贿赂有多远

国家法官学院刑事审判教研部主任、教授 袁登明

微信红包属于网络金融,是新媒体时代的一种金融创新,自其诞生至今,足以显现出移动支付和互联网金融的庞大市场和生命力。微信红包包裹的是实打实的人民币,收受红包者不仅可以通过绑定的银行卡转账提现,甚至可直接用红包里的金额进行充话费、网上购物。微信派发红包的形式共有两种:既可以是一对多的“拼手气群红包”,也可以进行一对一的定向定额发送红包。前者针对的是不特定多人,是一种具有随机性、趣味性的网络游戏活动;后者则是将一定的金额发给指定的人,若“指定的人”为法律意义上具有特定身份、职权的人,则发收红包的行为难以避免权钱交易、利益输送的嫌疑。不论是具有明确目的指向的权钱交易还是类似于感情投资的利益输送,均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贿赂行为之基本要件,至于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贿赂犯罪,只不过是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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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责主体不当。审计问责制应该是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 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部门内部的上下级之间。从理论上讲, 问责主体应该是人民群众或者独立第三方;从实施角度看, 问责主体应该包括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和司法部门等。而从目前情况来看, 在一些“官员问责”案件中,多是上级对下级的问责,要求下级主动辞职、引咎辞职或被开除公职。如果问责制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很难保证问责结果的公正性。在现行审计体制下,国家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和问责主体,而审计对象又基本与其是平级单位,使得审计机关查出的问题处理手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难以保证审计问责的力度和深度。

(二)客体权责不清。主要表现是政府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分类制度不完善、不科学,权力和责任不对等,尤其是责任主体不明确, 责任归属不清晰。行政官员具体承担什么责任,是领导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还是其他责任, 到现在也还是粗线条的。这给问责制的责任界定带来极大的“模糊性”,也成为相关责任人开拓罪责的借口。

(三)问责范围太窄。目前,问责范围还仅仅局限在“贪污、行贿受贿和违规资金运用”层面,不曾涉及“渎职、重大决策失误、监督不力”等领域。也就是说, 问责面还非常窄,甚至于部分地方行政权力实际上处于无风险运行状态,这就使得相当多的行政官员抱着“无过便是功”的心态,严重影响了受托责任的执行效率。从某种意义来讲,从对执行环节的问责到对决策环节、监督环节的问责延伸,已经成为完善国家审计问责制的一个迫切需要。

(四)问责程序不规范。从2003 年下半年开始,长沙、南京、广州等十几个地方政府出台了专门的行政问责的规章,如《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行政过错追究暂行办法》等,但它们属于地方性的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不高,问责程序也并未完全规范,使问责带有太多的不确定性。

(五)问责依据缺乏刚性。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问责制法律,仅有一些追究责任的条款散见于各种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文件之中,但它不是关于问责制的单行法律。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国家审计问责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严重不足。

二、政府审计问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审计问责主体的规范。国家审计问责主体是国家审计问责行为的实施者。也就是究竟应该由谁来履行“审计问责”这一权利?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的审计问责主体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

1、扩大问责主体。将审计问责的主体扩大到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司法部门以及社会公众,使其均可成为问责的主体,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新闻监督的综合实力,将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相结合,形成问责的“合力”,推动问责制的科学、规范、高效运行。对于具体应该由谁问责,应该根据审计结果的严重程度区别对待,可以参照审计意见的类型和违规资金的比重来确定:以政府部门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为例,不严重的,交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太严重的,交纪检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2、充分发挥异体问责的作用。从广义上看,问责制度包含法律、党纪、行政等各方面的责任追究;从狭义上讲,它也是连接党纪政纪处分与组织调整之间的有效措施。因此,也只有纪检监察机关和人大能够担负这样的专门责任追究任务,综合运用教育、预防、监督并重的手段,从而实现绩效的最大化。

3、形成多元问责主体的协调互动。建立一个以“审计机关”为主要问责主体,由行政机关、权力机关问责(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扩展到舆论问责(包括以媒体为主体的全民问责)为辅助主体的多元问责主体的“大问责”,各个部分之间是协调的、互动的,形成一种多元、多层级的审计问责体系 ,审计机关处于问责体系的中心,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向政府和人大报告,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超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权的,不严重的交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太严重的,交纪检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对于重大问题,应由人大行使相关的调查权和任免权,触犯法律的应移交司法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没有处理处罚权,主要是通过信息披露和制造舆论来引起相关权力部门的注意,促使问题的解决和公共意志的实现。从近几年我国审计信息公开后引发的社会反响来看,舆论在推动政府干部问责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审计问责客体权责的界定。国家审计问责客体,是指国家审计问责应当指向的单位及个人,它是国家审计机关直接作用的对象。问责客体要解决“向谁问责”的问题,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责任人的确定。可以根据相关责任的不同,将问责的对象确定为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在确定相关责任人时,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明确各个负责人的分工。这是进行审计问责时区分相关责任的首要前提。现在许多地方党政交叉任职情况十分普遍,分工不明确,职能不清晰,出了问题究竟谁负责,谁也说不清楚。因此,必须在明确政府官员分工的同时,公布党委各负责人的具体分工,并接受与行政官员同样的问责和追究。(2)正副职之间的责任划分。《》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也就是说,如果集体的决定正确,只是某个委员执行错误,就可单“问”该委员的“责”。可是,如果集体的决定本身就是错误的,按照现有的规章就很难确定应该如何问责。至于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其它相关法律,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可见,副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也是亟需健全的机制之一。(3)不同层级官员之间的责任划分。一个地方出现了该问责的事,那么这种责任应该波及到哪一个层级,应该有一个相对的划分标准,这也是问责制体系亟需明确的一个基本标准。

2、相关责任人责任承担的具体划分。对于各责任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可以颁布专门的《行政事故责任认定办法》,详细规定对于什么行政事件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从而作为经济责任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不同的责任人(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种类和大小也应该不同。对于责任大小,可以借鉴相关法律责任的分类,划分为三大类:(1)行政责任,包括诫勉、通报批评、记过、记大过、、停职反省、劝其辞职、引咎辞职等;(2)民事责任,包括罚款、民事赔偿等;(3)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由于违法的具体情况不同,适用不同档次的处罚类型,有关内容可以参见《刑法》和其它规定。

(三)审计问责范围的规范。国家审计问责的范围可以确定为以下几个方面:(1)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包括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作任务以及不履行或者未认真履行职责的;(2)责任意识淡薄,包括拖延、推诿、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等;(3)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包括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造成国有资产浪费或资产流失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等;(4)不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包括机关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等;(5)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包括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讲诚信,在政府采购中不进行招标或不按规定招标等;(6)贪污、挪用公款;(7)行贿、受贿;(8)纵容或者包庇下属违法、违纪行为。

(四)审计问责程序的规范。问责程序即采取何种方法和步骤向政府问责。要完善政府审计问责制,关键是要建立起一整套统一实施、规范明确、便于操作的问责程序,以提高问责的效能。具体实施上应包括以下方面:(1)问责的启动。审计机关首先行使检查权,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展开问责,或者移交给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或人大实施问责。问责主体只能对由其任免或管辖的问责对象启动问责,不能超出职权启动问责。(2)对问责对象的调查。问责主体在问责启动后,可以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问责对象的问责事项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要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论书面告知问责对象本人和所在单位。(3)对问责对象的处理。问责主体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可问责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实施不同的问责方式,并告知对方复核复议申请权及期限。(4)问责决定的复核复议。问责对象不服问责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提请复核复议的,问责主体应自己或责令原调查机关或另行指令调查机关进行复核复查,在合理时间内做出复核复议决定。

篇(7)

本案在侦查终结时对张某行贿行为的认定出现了分歧意见,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行贿罪。

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张某尽管在2007年5以后担任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其实际上还是以个人名义在承揽、实施相关工程,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某置业有限公司只不过是其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而已,故该案应认定为行贿罪。而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张某是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占该公司几乎全部的股份,其个人意志就代表了公司意志,在公司成立后其所从事谋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而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应当是单位行为,故该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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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也不断完善起来,而建筑工程的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并成了非常重要的支柱产业。随着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的制定、加强及完善为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建筑业转入市场机制以后,与建筑活动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与完善,为我们国家建筑行业的法制建设创造了一个全新局面。在新世纪里,特別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将面临更多新的机遇与挑战,因此,我们要更好地利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建筑市场中的各种行为。

一、概述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指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包括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及其相关的民事关系。建设法规是以市场经济中建设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市场主体之间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其所涉及的行业包括城市建设、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其中《建筑法》主要调整企业的资质管理、经营管理、工程承包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等活动及其社会关系。《建筑法》对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内容也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在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如此迅猛时期,建筑行业已成为了其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建设,还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当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建筑法规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作用

(一)建筑法律法规能够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与建筑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建筑工程活动的监管力度。如《招标投标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在法律制度的轨道上,进入到了一个更加规范、更加公平竞争的崭新局面。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将竞争机制引入交易过程中,减少或杜绝了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工程资金的使用上更加节省、合理,最为关键的是,关于招投标的相关法规的出台,更好地保证了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此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加强了市场准入管理,对于建筑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许可制度,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法律法规中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许可的规定,对没有达到要求的建筑企业严格依法清理,禁止参与到建筑活动中,同时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通过建筑法律法规,不仅使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得到了整体提升,也有效地减少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为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地进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二)建筑法律法规能够规范、指导、保护建筑行为。

人是社会人,人在社会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合法范围内,我们做出的行为才会被国家承认,从而得到国家的保护。建筑活动作为社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同样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范。《建筑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们国家的建筑行业步入了依法治业的新局面。其中,《建筑法》对某些建筑行为进行了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正是有了这些法律的规定,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才更加明确自己必须做、不能做、可以做的建筑行为的范围,从而接受相关法律的指导与规范。而建筑法律不仅仅能指导规范建筑行为,它也为合法的建筑行为提供保护,对不合法的建筑行为进行处罚。这些都对我们建筑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国民。

(三)建筑法律法规可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建筑生产活动具有人员流动、产品固定等特点,其中的不安全因素较多,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提高欧诺个城质量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法三条例”,即《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各建筑主体在建筑工程中的质量责任,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工程质量与工程安全加强检查与巡视,发现问题不放过,及时上报、处理。在法律法规的实施下,大家对工程的安全与质量问题越来越重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设不断加大力度,对安全检查不断强化,全国的建筑安全与质量水平不断提高。

(四)用法律手段规范监理市场

要明确监理人工作水平的衡量标准。一是应该在建设岗位上工作,二是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资格,三是应该经过注册并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资质,三者缺一不可。另外,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还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明确监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对建立在各阶段的工作依据和内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立项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材料物资采购阶段、施工阶段以及合同管理阶段,监理工程师都有着不可代的作用。法律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中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这是对监理工程师重要性的肯定,同时也是对监理工程师的信任。另一方面,监理工程师应该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

(五)用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身安全

在建筑行业中,在建筑工地中,受伤的事情在所难免,一旦发生严重的意外事件,威胁到了人身安全,就涉及到了如何解决这件事情,而比较有效、合法的手段,就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来进行申述、辩诉,从而维护自身利益。这样有关部门就可以视情节的轻重,来给予受害方一定赔偿或给予赔偿方一定的处罚。

三、结束语

总之,随着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加快和加深、市场经济机制的发育和完善,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为我们的建筑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尽管如此,建筑法规在实际工程的实施中,仍然有很多的问题,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建筑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为我国建筑业的发展与前进提供更加强大更加有力的法律基础与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周景波,钱美忠,建筑法规在建筑工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科技风》2011.17.

[2]刘剑,浅谈建筑工程法规体系,《黑龙江科技信息》,20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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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1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8.076

1.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关于高职院校顶岗实习的相关法律文件还比较匮乏,国家只是提倡建议高职院校广泛采取顶岗实习作为实践教学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是这些文件总体来说对于顶岗实习的学生约束性太弱,原则性有余而操作性不强。因为本身告知院校学生并未真正毕业,他们的他们的身份不是劳动者,而是在校大学生,我国《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顶岗实习的在校大学生来说存在着盲区,这是顶岗实习的学生面临的最大最大的法律风险。一般来说高职院校应该出面同接收顶岗实习的单位的去协商签订顶岗实习协议,该顶岗实习协议是学校、用人单位、学生三方之间的凭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极少有学生可以得到由学校联系的顶岗实习单位,很多都是自己联系的,学生为了珍惜来之不易的的机会一般也不会主动提出和实习单位签订顶岗实习相关协议。如果缺少协议,顶岗实习的学生和受接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无法得到确认,一旦学生和用人单位发生冲突学生往往陷入到被动局面,其合法权益很有可能遭到侵害。

2.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法律L险的原因

实习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感。企业在追求利润本身是可以理解的,这是企业的基本属性,但是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是目前很多顶岗实习单位缺乏起码的社会责任感,很多用人单位将顶岗实习的学生当成了廉价、甚至是免费的劳动力,顶杆实习学生成了被企业剥削压榨的对象,顶岗实习单位的这种缺乏社会责任感的行为失去的不仅是企业的诚信,玷污了企业的形象,而且是违反法律公平正义性的。

有关于在校学生顶岗实习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目前我国在校大学生学生顶岗实习在法律生还有盲区,我国《劳动法》目前尚无专门针对在校大学生顶岗实习的相关规定,更何况用人单位不会与顶岗实习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就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国家目前对于顶岗实习学生的相关保护规定也太少,这就导致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法无据、无章可循,这使得维护学生权益的难度加大。

近几年我国大学生紧张的就业行贿使得学生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所以即便是权益被侵犯学生轻易也不敢去维权,生怕丢掉了工作,再加上现在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保障,顶岗实习的学生的权益即便遭到侵害也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学生想维权苦于无据可依,而且很多学生也缺乏应有的法律常识,自身的权益是否遭到侵害,遭到侵害了也不知道该怎么办,这是高职院校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易遭到侵害的主观原因。

3.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防范

(1)国家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顶岗实习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教育部、人社部应该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当前学生顶岗实习的相关法律法规匮乏的难题。针对我国现行《劳动法》所存在的法律真空问题,各方应该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使定岗学生在实习期间如果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为解决用人单位和学生之间的矛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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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已有一二十年了,这是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内在需求,也是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但由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导致了寻租行为时有发生。只有正确地认识寻租现象及它存在的原因,才能找出相应对策防止寻租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一、政府采购和寻租行为的相关概念

(一)寻租的内涵

租即租金,也就是利润、利益、好处等。寻租就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在完全市场经济下,不存在政府干预等障碍,市场可以自发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经济大到帕累托最优。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寻租行为。然而目前市场还是不完全的,资源也就不能实现最优配置,只有通过政府来协调配置。于是追逐利益的人就开始寻租。寻租行为总是使政府的决策或运作受利益集团或个人的摆布,这些行为有的是非法的,有的合法但不合理,往往成为腐败和社会不公、社会动乱之源。

(二)政府采购的含义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它不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管理的制度,是一种政府行为。

二、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的产生及其表现

政府采购行为从管理到采购执行、付款、验收使用整个过程,涉及四方面的利益,即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中心、计算中心和物品使用单位。现代政府采购制度通过购买、付款、验收使用的三者分离,构成相互牵制的机制,可以保证采购行为的公开、公正、公平和高效,杜绝不良行为的产生。但由于执行过程中由于管理水平的落后以及某些人为原因,存在一些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从而导致寻租行为的产生。

政府采购中寻租的形式和途径多种多样,比较典型的是某公司向最终拍板的委员会中个别成员行贿,使自己公司中标。政府寻租的另一途径是,不告诉其他人有关采购的真实意图或情况,从而使自己的“关系户”顺利拿到合同。政府采购者还可以有意制造时间紧张的局面,以至于没有时间竞标,这样就使“唯一”的可选方案被采用。还有就是制定相对苛刻的条件,只有极少数的供应商才能达到这种需求,尽管有时这种要求对采购本身而言并不是太重要,但无形之中也刷掉了很多竞争者。在评估环节,评估者由于受贿,有意向某些技术指标倾斜,得出有利于行贿者的结果。

这些寻租行为会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产生巨大的负外部效应,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导致经济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扭曲了资源配置,降低了生产活动的效率。此外,还严重损坏了政府形象和信誉,破坏了社会公平的基本原则,给政府部门形象抹黑。

三、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的原因分析

(一)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产生的客观条件

政府采购寻租行为产生的一个客观条件是政府采购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分别进行设租和寻租。涉足是指采购方利用权力对采购全过程进行控制,设置人为的障碍。寻租是指供应商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获得供应权以占有租金的行为。政府系统的各个部门和不同层级的政府及其官员具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他们天生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在政府官员的效用函数中包括他的利己目标和他的委托人希望他最大化的目标,这两个目标对政府官员的行为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另外一个客观条件是政府采购制度的缺陷。一方面,政府的有关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存在盲区。另一方面,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掌握和领会不够,采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严密。除此之外,政府采购和市场发育也不健全,使采购过程中有些环节漏洞百出,使腐败行为成为可能。这些都为设租、寻租的产生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

政府采购工作一定程度上滋生和加剧了腐败现象。腐败的本质是权力的腐败,权力的可交换性和不平等性,以及可能增值的特点,使得权力随时可能被滥用。公共权力如果没能很好的控制和监督,就极易走向腐败,、权钱交易现象将层出不穷。采购当事人利用权力设租,限制供给造成稀缺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必然有人为获得租金而寻租。

(三)政府采购寻租行为产生的直接原因

1.政府采购过重中的委托关系

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为公共资金,这些资金的来源分别为纳税人的税收收入、政府债务收入和政府公共服务收费。因此,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着“纳税人―政府―财政部门―专门政府采购机构―采购官员这样的一条委托链。纳税人是委托链的第一层,但他们没有决策权,不能直接作用于整个采购活动。而政府才是真正在采购活动中占据决策地位的那一方。但政府也是利用政府采购机构助其完成采购任务。供应商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很多时候也是通过寻租去完成的。采购人员与供应商各自背负着利润的追求与驱动进行设租与寻租活动,使得政府的公平效应无法得以体现。

2.政府采购中信息不对称

这主要指的是委托人和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人是政府采购的监管人员和执行人员,他们是政府采购方案的提出者,掌握的相关信息比委托人更全面。委托人要么付出高额成本,要么放弃获得相关信息。因而委托人的决策往往要受人的牵制。这种信息不对称是的人偏离了委托人的委托目标。

3.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

首先是采购法律规章不健全,监管乏力,考个机制不完善。其次从事采购的人员不一定没有盈利动机。另外,公众对人的监督也同样不完全。采购过程中的寻租、设租机会成本过大,收益又小,间接影响到公众监督的积极性。这一切都是寻租行为发生的几率陡然增加。

四、针对政府采购中寻租行为的防范措施

(一)完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效率低下。应建立多层次系统性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以政府出台的法律体系为基础,不断完善地方性政府法律体系,制定大量配套法规体系,包括实施细则、具体的政府采购招标和投标监督管理办法,采购人员资格的认定等,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保障社会公平、公正。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此举体现了公字当头,明确公平,先补偿,后搬迁,补偿不仅要公平,更要及时、到位,彰显了法治精神,立足公正,更清晰、严格地界定了什么是公共利益,确保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平衡发展。有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障,政府在随后的房屋改造过程中也会严格招标的程序,使之更加透明化,坚决杜绝寻租行为。

(二)健全政府采购操作程序

首先规范政府采购的操作程序,杜绝无效采购,如招标文件不规范,评标过程不规范等。从委托协议签订、采购方式确定、采购文件评审、信息、评审专家抽取等方面,不随意减少环节,不自设环节和流程。其次规范行为,不做法律明令禁止和职业道德所不容的事情。使各程序透明化,公开化,让供应商少走弯路或丧失机会,使最终认定的供应商确实有实力,能够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起到一定作用。通过健全操作程序,使采购工作呈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减少采购人员之间的个体差异,在执行上严格管理,不流于形式。

(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应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内部监督、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是指采购机构内部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内部制度的制约和监督,使采购过程环环相扣,有条不紊。采购人员与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明确,并相互分离。法律监督是通过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法规体系,从外部对采购过程监督和约束,相关部门的检查能够很好的威慑政府采购,有效压制供应商的寻租行为。社会监督是指在政府采购的具体运作当中,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群众的监督。定期对政府采购事件公开报道,提高其透明度,在很大程度上警示那些企图搞笑动作的采购当事人。

(四)加强采购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建设

由于政府采购工作是政策性、专业性和法律风险很强的一项工作,我们应结合实际,始终把提高采购人员的业务水平、综合能力及职业道德作为头等大事来抓,采取多种形式、措施并举,加强学习,警钟常敲,不断拓宽他们的知识结构,提高服务水平,增强职业道德修养。

要制定政府采购执行人员从业资格和岗位标准,建立培训和考核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专业技能。除了有相应健全的制度,更要求从业人员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此外还要依法办事,谨慎处理,重视细小环节。

(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政府采购中人的权力,增加寻租和设租成本

租金和寻租的产生是政府实行了市场进入限制导致有租可寻的稀缺现象。因此我们要减少政府官员滥用权力创租和市场主体寻租的机会,促进公平竞争,保证地区间和企业间的公平自由竞争,促进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尽可能得以市场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建立健全租金消散机制,增加寻租和设租成本。通过这一系列的举措,定能很大程度的减少政府采购中的寻租行为,是我们的社会资源更合理的配置,社会各地开满和谐、公正之花!

参考文献:

[1]贺卫.寻租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

[2]于明奎,陈龙.政府采购中的设租、寻租行为分析[J].中国政府采购,2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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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投招标是面向全体建设行业的一个公开行为,其过程的透明性可以预防腐败问题的发生。招标人要公开发表招标启事,邀请符合条件的所有投标人进行投标,同时要对投标人说明将要建设的电力工程的技术和标准,并将不需要保密的数据进行公开,将整个过程置于社会的监督中,防止不正当交易行为出现。

2.按实力竞争,按程序办事。要想获得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监察的管理权,就要投标单位按实力进行竞争。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优胜劣汰,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以竞争促发展,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所以投标单位是否能够赢得竞标,关键在于自己的实力。同时,我国已经建立起来了一系列关于投招标的法律法规,投招标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不能够随意变更,以防出现违法行为。

二、电力工程建设投招标出现问题

目前投招标已经在电力工程建设中开始推行,但是仍然不成熟,出现了种种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评标的委员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评标的委员是一些在电力建设工程中具有威望的专家,但是他们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一些招标单位认为委员会对于选择投标人仅仅起到参考性的作用,中意就采用,不中意就不采用。一些招标人为了使最后结果达到自己想要的目的,就想要将评标的委员会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他们采用自定专家的标准,在聘用专家时并不考虑专家的技术,而是看其是否能按照自己的要求评标。如果无法按照自己的标准聘用专家,就对专家进行贿赂,要求评标的专家发表言论时偏向于其中意的内定中标人。

(二)评标的标准不统一。评标的关键问题就是评价标准的制定,虽然一般的评价标准是用综合评定的方法对投标书进行评价,但是在实际过程中,对综合评标的标准却不一样,不同的招标方往往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招标方在对标底进行规定时,有的将投标人获得国检质量奖励的业绩定为5分,有的指定为3分。另外,评标标准的公开时间也不同,有的是在投标截止之日就会公开评标的标准,有的是在投标人确定后公布标准,有的招标单位甚至根本不公开评标标准。这样就会在投招标过程中容易产生漏洞,产生问题。

(三)评定废标的标准不一致。所谓的废标,是指投标人在竞标过程中,失去了经济价值,投标的文件被作废,当然投标人一般会竭力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之所以会出现废标,常因有两种:一种是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比如竞标单位的评价标准达不到,或者是投标书的文字描述不清楚,不符合要求和规定,还有是由于投标书的递交超过了截止时间;另一种是竞标单位本身存在问题,例如投标书的描述不符合招标项目的要求,竞标单位的经济条件和技术达不到招标单位的要求,或者是对工程的设计时间,工程的完成期限满足不了招工方的条件。前一种问题只要竞标人谨慎对待,一般不会出现严重的问题,第二种问题则比较严重,尤其是涉及到招标方在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最低价,则是是否会出现废标的关键性部分。很多的招标单位都会将不满足招标文件的招标书作废。

三、应对电力工程投招标问题的措施

(一)国家应该从法律上进一步的进行完善。尽快对电力工程建设的投招标过程进行细化,将投标人和招标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都进行规定,使招投标的各个方面都有法律依据。同时要增强《招标投标法》的推行,各级监督部门和执法部门要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规范。尤其要注重的一点是,对于在投招标过程中出现的行贿受贿的严重行为要给予刑事制裁,而不能仅仅是行政处分。

(二)对于电力行业而言,要从自身进行调整,加速产业结构的变更,积极调整,与国际接轨。在投招标过程中,电力企业已经不是国家垄断行业,而是要投入到市场的竞争中去,这也是许多电力企业感受到市场竞争的激烈性和竞争性。只有真正提高行业的整体实力,才能够面对开放的市场不慌张,沉着应对出现的问题。

(三)针对参加投招标的电力企业而言,要作出以下调整:1.认真学习法律法规,自觉准守行为规范。投标招标的法律知识不应该只是被法律人员所掌握,还应该成为企业人员和投招标商的必须知识。2.积极引进高技术人才,更新技术,更换设备,提高工程的质量,同时要将企业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竞标公司要学会营造自己的良好声誉,提高企业的软实力。制定新的发展和营销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