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一、充分认识推进土地流转促进土地规模经营的重要意义
在坚持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促进我市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实现农业规模效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必由之路。镇乡、街道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握时机,进一步增强对推进土地流转,促进土地规模经营的紧迫感和使命感,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及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推进现代农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经营权、完善分配权,建立健全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的制度保障、政策扶持和组织领导体系,支持和鼓励农业主体扩大经营规模,形成有利于发展现代农业的土地资源配置机制,促进农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加快新农村建设进程。
(二)基本原则。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坚持稳粮优先、注重效益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推进的原则。
(三)目标任务
2009年在原有基础上新增土地流转面积1.5万亩以上,土地流转率达到20%以上。到2012年底土地流转率达到30%以上,100亩以上农业规模经营者有较大比例增加。
三、加大土地流转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2009-2012年,市财政每年安排200万元,用于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农业规模经营。
(二)提供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保障。凡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并签订流转合同,经营面积在50亩以上,经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镇乡、街道国土资源所选址,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允许其在非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按流转面积的3‰建造农业生产必需的临时用房等配套设施,但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或改变用地性质。
(三)加大金融和保险支持。对流入面积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种养大户在符合贷款的条件下向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优先安排资金,实行优惠政策。完善农业政策性保险政策,逐步增加保险品种,加大政府补贴力度,扩大规模经营主体投保率。
四、做好土地流转服务工作
(一)加快建立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在市农业局建立市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负责指导全市土地流转工作。镇乡、街道都要建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承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有条件的村可建立土地流转服务站。各级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实行免费服务。
(二)及时化解土地流转纠纷。市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仲裁。镇乡、街道要做好土地流转纠纷的调解工作,切实保护农民的承包权益。
一、充分认识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的重要意义
在基础上,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是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内在要求,是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必由之路,各级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握时机,增强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的紧迫感和使命感,积极引导,规范管理,强化扶持,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努力使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推进现代农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经营权、完善分配权,建立健全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的制度保障、政策扶持和组织领导体系,支持和鼓励农业主体扩大经营规模,形成有利于发展现代农业的土地资源配置机制,促进农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加快新农村建设进程。
(二)基本原则。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坚持稳粮优先、注重效益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推进的原则。
(三)目标任务。到2012年底,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比例明显提高,农业土地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经济发达地区土地流转比例达到50%以上,其它地区土地流转比例达到30%以上;全市农业规模经营(100亩以上)率达到25%以上;主导产业、特色优势产业规模经营率达到60%以上。到2020年底,全市农业主导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基本实现规模经营。
三、加大土地流转扶持力度
(一)加大土地流转财政扶持力度。2009-2013年,市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用于市本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建设、奖励流出农户和从事粮食生产的流入主体等。县、乡两级政府也要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土地流转专项扶持资金,用于鼓励土地流转和建设镇、村土地流转服务组织。
(二)支持粮食规模经营和农牧结合经营。逐年增加给种粮大户(粮食专业合作社)的补贴,凡流转后土地用于发展粮食生产的,在种粮直补基础上,按实际种植粮食面积再给予一定的补助,鼓励和支持各类规模经营主体开展粮食规模经营。鼓励和支持畜禽规模养殖场受让周边的流转土地开展农牧结合经营。
(三)加大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政策扶持。深入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程,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劳动力非农技能培训力度,提高农村劳动力非农就业能力,拓宽就业门路,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向城镇转移。鼓励规模经营主体优先吸纳流出户剩余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对与流出全部承包经营权10年以上(承包期内)的农民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企业,经县级有关部门认定,享受当地使用被征地农民的促进就业政策。对流出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10年以上(承包期内)、在城镇进行创业的农民,享受下岗工人创业政策。
(四)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全面落实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弱化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解除土地流出户的后顾之忧。对承包土地全部委托乡镇、村土地流转服务组织,且流转年限超过5年以上的农户,各地要给予适当的养老保险补贴。对迁入城镇定居、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五)提供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保障。凡流转期限5年以上并签订流转合同、经营面积80亩以上的,经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乡镇国土资源所选址、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允许其在非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按流转面积的3‰占用土地,建造农业生产必需的简易仓(机)库、管理用房、晒场等配套设施,但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各地要安排一定的用地指标,专门用于经营规模大的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就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基地等项目用地。
(六)加大金融和保险支持。金融机构要加大信贷支农力度,创新贷款担保方式,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对于实力强、资信好的给予一定的信贷授信额度,简化贷款手续,实行优惠贷款利率。政府投资设立的农业担保公司要以农业规模经营主体为主要担保对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牵头或参与兴办资金互助社,强化自身资金服务能力。完善农业政策性保险政策,逐步增加保险品种,加大政府补贴力度,扩大规模经营主体投保率。
四、做好土地流转服务工作
(一)加快建立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市农业局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指导中心,负责指导全市土地流转工作。县、乡两级都要建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承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有条件的村可建立土地流转服务站。各级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实行免费服务。
(二)切实发挥村级组织服务作用。鼓励村级组织、承包农户委托发包方和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参与土地流转。不愿流转的农户,可以在保证农户权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以其承包土地数量、质量不下降为原则,另行安排承包地块。
(三)强化土地流转信息指导。土地流转价格原则上以当地常年种植大宗农产品的纯收入为指导价。充分发挥市场竞价机制的作用,采用协商、投标等方式合理确定土地流转价格。提倡“按稻谷实物折价”或“按承包年限逐年递增”的结算办法。各地要定期公布土地流转价格信息。强化土地流转信息化管理,力争到2012年底,三分之二以上的县(市、区)实行县、乡、村三级联网。
(四)及时化解土地流转纠纷。各县(市、区)要加快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仲裁。力争到2009年底,各县(市、区)均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建立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流转纠纷解决制度,切实保护农民的承包权益。
商法理念其实是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商法条款的设计和实施均应针对商事活动的特点,在商事活动的基础上建立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强调的是按照商事活动的需要制定和运用商事法律规范,发挥其维护和促进商事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一、基本要求:用民商法的眼光观察和处理商法之下的各个具体领域
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我国理论上存在着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其中的私法部分是以民法为基础,其所确立的诸多基本的法律原则和通用法律规则在私法领域中具有共同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其效力涉及私法的各个领域。而商法作为民法基础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别法,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自然是其首要准则。在此前提下,商法又因商事活动具有的诸多特点而形成自身独特的法律规则和处置方法,以之规范调整商事活动。这意味着民法是我国私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商法是专门用于商事活动的直接法律依据。
因此,商法理念就应当体现上述民商法的体系关系,要求在商法的建设和运用过程中,根据民商法的理念来设计商法总论体系中的各个法律制度,如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商事名称( 商号)制度、商事登记制度等,从而引导商法建设和运用的基本法律思路,建立商法与行政法、经济法、财政税收法之间的科学关系,协调处理彼此之间的适用。用民商法的眼光去观察和处理商法之下的诸多领域,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保险法、海商等法域,能使这些领域的具体制度建设和法律运用遵循民商法的基本规则,适应各自的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实现卓有成效的法律调整功能。
首先,建立商法理念需要坚持运用民法所确立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等各项基本原则来作为商事法律制度设计和规则适用的指导思想。因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其法律活动的参加者相互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参与私法活动的决定权由其个体掌握,自愿和公平就成为从事私法活动的基础。同时,这些私法活动的实施目的在于满足参与者的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表现为各类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使其公平有序地在私法活动参与者之间进行,等价有偿是各方必须遵照执行的原则,尤其是素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在民商领域内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根据该原则的精神,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主体应当在民商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具体表现在要以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来尊重对方的利益。这些法律原则不仅为民事法律所接受,也应当对商事活动具有指导价值,引导商事法律规则的制订和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决定着其对于民商法的指导意义。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制订民商法律规范的立法准则。这意味着民法和商法的具体法律规则,一律应当服从民法确立的公理性原则。可见,民法和商法的立法活动的一般规律,是由立法者先确定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方针,再以其为准则来完成具体法律规则的制订。第二,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和商法规则的适用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这表现在,参与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在从事相应的法律活动时,首先要执行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在法律规范缺乏规定时,就应当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对于司法审判者来讲,在民法和商法未有具体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示范作用就得以体现了,也就是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原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1]。
其次,建立商法理念应当在商法领域内从与民事领域的共性出发,贯彻运用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通用意义的民事法律制度。既然私法领域涵盖着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民法的诸多基本制度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民事活动,也同样对商事活动具有适用意义或者指导价值,例如
,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便是商法有关领域进行商法制度设计的法律基础,其中的基本法律规则也在相关的商事活动中具适用意义。可见,商事法律制度本身并非孤立的制度体系,而是基于商事活动诸多特点逐步从民事活动中分离出来,以民事法律制度为基础,根据商事活动的特殊需要而形成的具有特色的商事规范内容。因此,“不论是采取民商分立制的国家还是采取民商合一制的国家,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商法较民法都具有其特殊性。但尽管如此,民事法和商事法仍有着共同的原理”[2]。
再次,建立商法理念应当适应商事活动的特殊性来设计和运用商事法律规范,使其准确地规范调整和服务于商事活动。商法是顺应商事活动对于法律调整的特殊需要而在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基础上出现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商法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即因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3]。此类社会关系统称为商事法律关系。因此,独立的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反映着商法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商法得以建立的社会基础,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所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包括奉行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的国家,均承认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正是独立的调整对象,构成了独立的商法典或商法部门,建立了商法学学科体系。”[4]将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独立调整对象,是由其自身特性所决定的。这突出表现在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由商事经营主体所从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中的经营性行为意味着商事经营主体在一定的时间过程中持续实施的营业活动。商事法律关系基本上表现为财产关系,其范围涵盖着商品交换和商品生产与经营关系,涉及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等权利类型。
因此,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是建立商法理念所应把握的首要因素,将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作为界定商法理念适用范围的依据,可以形成商法理念的适用价值并使其特定化。
第二,商事主体的专业资格是其从事专业化商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然包含商事主体,可能是一方参与者为商事主体,也可能是各方均为商事主体,这是商事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其具体表现为商事主体必备的法律拟制性。从商事活动实践角度讲,商事主体的法律拟制性普遍地存在于各类商事主体中,不论是商事经营,还是采取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或者是个人独资企业,甚至是以个人或者家庭形式从事商业活动,只要具备法定资格条件并履行法定登记程序,便可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由于商事活动势必涉及特定范围的专业活动,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营经验。为此,国家立足于维持商事经营活动的有序性,以法律形式设计了商事主体应有的诸多条件,作为其进入商事活动领域和开展商事经营的前提,用以确保商事主体在进入商事领域后能够向其相对人( 消费者) 提供合格的市场经营服务,实现其商事经营目标的社会效果。而国家的主管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对于各类商事主体实施的审核批准或者核准登记,就是将法定的商事主体进入商事领域所需具备的资格条件加以落实的过程,确保商事主体以相应合格的身份资格和专业知识水平参与商事经营活动。
因此,建立商法理念必须认可商事主体拟制性的特点,吸收商事主体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按照商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商事主体类型、条件和设立程序等设计商事主体制度,为商法的建设和运用奠定思想核心和基本观念。
第三,商事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是维持商事经营活动正常秩序的重要保证。
现代商事立法是针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商事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因各自主体地位实质意义上的不同、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的差异以及商事交易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彼此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形成强者与弱者的悬殊差异问题而制定的规范,其法律表现就是商事立法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结构设计出现从“买者当心”到“卖者义务”的转化,要求处于强者地位的商事经营者承担披露、保密、说明等附随义务,以求重新回归公平交易的效果。商事立法赋予商事经营者的上述诸多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均产生于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民商法领域普遍适用的法定义务,其共性内容在于法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相应的行为时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为实现预期的目的而应当尽到适当的努力、勤勉,防止不利后果的出现。出于维护民商事活动正常秩序的需要,民商事立法应当要求所有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主体均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不过,根据不同的民商事活动领域的需要应不尽相同,民商事立法对于相应的民商事主体在履行其注意义务时所应持有的注意程度亦不一样。
据此,可以将注意义务划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利益的注意义务,即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所持有的注意心态而作出理性判断。
二是民事主体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即民事主体基于他人对自己的信赖,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在行为过程中所应持有的注意,此类注意义务往往存在于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法律环境下,要求管理人出于善良心态像管理自己事务一样去为他人管理事务,故又称其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三是商事主体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商事主体是依法取得特定经营范围而从事商事业务的资格,其具备特定的经营条件、专业知识和经营经验,而这些恰恰是与其从事相应商事交易活动的相对人( 消费者) 所不具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强势与弱势便由此生成。商事立法立足于重新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赋予了具有专业经营资格的商事主体以谨慎注意义务,成为“卖者义务”。即要求商事主体在相应的商事活动领域内,以与其具有的专业知识相吻合的注意心态实施商事经营行为,基于诚实信用和相对人对其经营资格和专业知识的信赖,应当向其相对人提供缔约信息,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保证相对人的商业信息不向第三人泄露,提供其他有利于实现相对人利益的服务等。如果商事主体在与相对人实施的商事经营活动中未能达到上述法律要求,便构成了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可见,谨慎注意义务是商事立法赋予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有别于民法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的注意义务,目的是维持商事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相对人( 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因此,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成为商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有关的商事立法条文没有“谨慎注意”义务的文字,在商法理念上也仍需要强调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应履行此项义务。
二、法律价值:作为思维方法协调法律适用关系
法属于上层建筑,它通过人们的思想意识而被具体化为行为规范,并在思想领域中得到贯彻执行。而商法理念作为一种法哲学的思维方法,亦是人们的一种思想活动。其内容要求人们应当用民商法的眼光从宏观的整体角度对商法体系内容进行法律思考和分析,判断商法体系的构成以及其各个具体领域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利于实现其适用目标和相互之间的分工协调关系。法哲学作为我国法理学的组成部分之一[6],强调在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下,研究法的起源、本质及其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借用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的“法的辩证运动”观点,法作为社会事物是运动发展的,具体到私法领域,同样应当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我国私法领域的法制建设重点在于确立包含所有权和经营权、承包权等他物权类型在内的物权体系,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创建和保护各类合同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私法领域出现了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创建高峰。继《海商法》于 1992 年 11月颁布之后,又出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一系列商事立法。这表明我国的商事立法适应中国商品市场的发展而逐渐从民事立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日趋完善成熟。
与此相适应,商法理念的建立亦成为我国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因为,商法理念作为一种思想意识体系,是我国商事法律精神的高度概括和提升。借助商法理念之思想内容的形成和分析,能够解读我国商事立法所追求的适用目标和立法精神的内涵,理解商事立法各项制度与条文的深刻含义及其彼此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有利于建立我国科学的商事立法体系和制度框架。
第一,运用商法理念,从民商法的宏观角度掌握商事领域的立法趋势和立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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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运用商法理念便于分析我国商事领域的诸多法律现象,理解其法律内涵,寻找相互之间的法律联系,从而可以在宏观上根据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共同属性与法律区别,判断具体的法律现象的法律属性,进而研究我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法律适用事宜。因为,商法理念的核心思想就是确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商法理念一方面应当坚持民法在私法领域不可动摇的统领地位,尤其是确立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商法理念又必须兼顾商事活动的特殊性而设计有别于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商事法律规则,用以符合商事活动提出的特殊的调整需求。例如,交强险作为我国保险法领域中第一个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强制保险险种,显然是为了满足保险法调整保险市场的特殊需要而对自愿原则的否定。
第二,运用商法理念,有助于从微观角度,就个别的商事现象加以分析,并根据其法律特殊性而设计出与其相互适应的法律规则。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商法的实用性是极为突出的。与民法相比较而言,商法在适用中强调的是法律条文的解释,而其理论研究则退居其次,使得商法的理论性无法与民法的理论体系相比拟。由此也表明商事立法往往是针对商事活动的具体情况提出解决方案,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例如,针对保险市场上经常被予以适用的格式条款,《保险法》规定了特殊的异议解释原则(注:在保险法理论上,对于此项特殊的解释原则,有学者从解释结果不利于保险人角度出发,称其为“不利解释原则”; 也有学者从解释结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角度出发,称其为“有利解释原则”。笔者立足于中立立场,称其为“异议解释原则”。),并将其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异议的情况。
商法理念基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哲学思想,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当中捕捉具体的商事活动现象,分析其具体特点,寻找解决问题的策略,进而归纳出与此雷同的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制订相应的解决规则。因此,建立商法理念就应当力求提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剖析商事个案入手,发现其中存在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问题,归纳商事立法存在的法律疏漏,研究解决此类法律问题的对策方案。显然,实证分析的方法应当是落实商法理念的重要手段。因此,商法理念并非抽象空洞的哲学思想,而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商事司法实践关系密切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活动,从事商法研究和商法实践工作的主体,都应当建立商法理念,并将其与自己的商法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借助商法理念的运用推动我国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事业的发展。
三、实践体现:商法理念在保险法、海商法领域的适用
第一,用商法理念研究保险法,应当确立其立法体系是保险合同制度与保险业法的并存。
如果运用商法理念分析我国的保险法领域,可以发现保险立法与保险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表现在《保险法》包含着保险合同制度和保险业法两部分主要内容,而保险法理论研究则明显地注重保险合同制度的研究而忽视讨论保险业法的倾向。保险法作为我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是保险合同制度与保险业法并存。
因为,保险法的生命力是与这两部分紧密相连的。其中,保险合同制度是其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表现形式,保险法通过确立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追求的公平基础上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并通过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来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价值。为此,按照商法理念应处理好《保险法》之保险合同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的适用关系。保险活动是典型的保险商品交换,作为其法律表现形式的保险合同绝非是《合同法》以外的“孤岛”,而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只因立法技术而被规定在《保险法》之中。故保险合同制度与合同制度之间的联系不可割裂。这在2009 年修改后的《保险法》中有所规定,比对 2009年新《保险法》与原《保险法》,其法律条文已由158 条增加到 187 条,其中的保险合同部分却由 69条减少到 66 条,而保险业法部分则由 89 条变为121 条,增加了 32 条。上述立法结构的变化说明,新《保险法》处理保险合同制度与《合同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更为科学,即《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特有问题加以规定,但涉及合同制度共性问题的则无需规定,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同时,《保险法》中的保险业法部分所体现的则是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与保险业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
,表现出国家为了确保保险业发挥其在商事活动中的保障作用而对其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法律意义。与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机引发的加强银行、保险等金融业监督管理的动态相适应,我国新《保险法》有关保险业法部分的规定得到强化。
当然,用商法理念的思想审视《保险法》的保险业法部分,就应认识到其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具有广泛的联系。例如,其确立的保险公司制度不仅反映了保险市场对于商事经营主体的特殊需要,同时,也是民法的法人制度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而保险制度亦是在民法的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一方面要适应保险市场对于保险人的专业经营资格的具体要求,并适用诸多保险市场的惯例; 另一方面仍然沿用民事制度的基础原则和法律理论。这进一步说明保险业法是《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用商法理念考察海商法,是作为国内立法的商法属性所决定的。
关于海商法的定位,法律理论界和海运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注:参见车丕照:《国际经济法概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 9 页。另,我国国务院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将国际法作为二级学科,其中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而海商法则被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7]因此,海商法应当纳入我国商法领域,作为商法的一部分,这才符合商法理念的思想精神。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集中于我国海运市场,以海运企业在海运市场上从事海上运输过程中的海事法律关系和与船舶使用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这些社会关系均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海运市场又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环节,其特定的市场活动内容是借助海运企业的海事运输而完成商品从 a 生产场所到b 生产场所或者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的空间转移。因此,它又是我国商事活动的一部分。因为,海商是指在船东与货主分离(注:早期的海运活动是船主用自己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并非海上交易活动。)后成为独立的海运业经营者所从事的海上交易活动,实质上是以海上运输市场为平台开展的商事活动。其中,船东作为专门经营海上运输业的商事主体向货主提供海上运输的专业技术劳动而赚取运费,在此意义上,将调整海运市场活动的海商法纳入到商法范畴就无可置疑了。
运用商法理念来分析海商法,必须承认海商的独立地位。
首先,海商法所针对的海上运输市场具有风险特殊性。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运输及其他海上业务活动是在海洋这一特殊领域实施的,该领域存在着不同于陆路的诸多特殊风险,为此,从事海运经营的海运企业不仅要有巨大的投资,而且,应当具备一定的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与此相对应,海商法建有一系列特殊的法律制度,用以促进海上运输市场的正常发展,诸如,船舶优先权制度、海难救助制度、共同海损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
其次,海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这与一般的民商法律部门不同。因为,其所调整的海上运输活动往往跨越国际海域,其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实经常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其法律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但是,这却不能否认海商法作为国内法的基本性质,例如,美国国会不久前针对英国石油公司造成的墨西哥湾油污事件,通过了不封顶赔偿议案,这对海商法的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产生具有重要影响,充分说明了其国内法的本质。
运用商法理念分析海商法的内容体系,就应认可其与民商法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我们仍然要以民法基本原则来指导海商法研究”,“但是,在坚持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充分考虑和照顾海商法的特点,用商法理念研究海商法问题。”[7]
首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制度,其诸多法律规则亦为各国保险立法所接受,成为各国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现代保险制度的来源,例如,1906 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形式确认了海上保险。因此,在适用关系上,海上保险部分有规定的,应先予以适用,其未有规定的,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第二,作为海商法基础制度的船舶制度。其作用在于确立了船舶作为生产要素与船员的劳动力有机结合,为开展海上运输经营创造了条件。而且,上述法律制
度所运用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登记等制度均源于《物权法》的相关制度。
第三,作为海商法核心部分的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是我国《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规定的具体化。海商法以调整海上运输市场活动为己任,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当然是其核心内容。基于海商法的国际性特点,其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必然受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最近的“鹿特丹规则”的影响。但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毕竟是以我国《合同法》为基础的,应当依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并在其运输合同框架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船舶租用合同制度和海上拖航合同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的典型表现。因为,上述海商制度的突出特色在于其任意性规范。这意味着其法律规范的适用让位于当事人在船舶租用合同或者海上拖航合同的约定。
第五,海商法的船舶碰撞制度、海上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均是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的。船舶碰撞或者海上油污损害实质上就是海上领域的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应当依法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所以,船舶碰撞或者海上油污损害的认定就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基础。然而,《海商法》又要适应其特殊性,实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与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形成法律区别。
注释: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年,第 8 页。
[2][3]赵中孚:《商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 12、12 页。
[4]范健:《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第 8 页。
(一)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是要把服务地方经济和保障民生事业作为保险经营与管理的基本原则。当发生灾害事故后,保险公司要急被保险人所急,千方百计避免扩大损失,尽量减轻因灾害事故造成的影响,及时支付赔款,帮助企业或个人及早恢复生产或重建家园,以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二是要重合同、守信用、依法办事。保险公司在处理赔案时,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款办事,该赔的一定要赔,而且要赔足;对于可赔可不赔的也要适当放宽标准尽可能的赔,对于实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滥赔,同时要向被保险人解释清楚。三是要贯彻执行“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理赔原则。“主动”就是要求保险理赔人员对出险的案件,要积极和主动地进行调查了解和现场查勘,掌握出险情况,进行事故分析,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迅速”就是要抓紧处理赔案,对赔案查得准,办得快,赔得及时。“准确”就是要求保险理赔人员从查勘、定损以至赔款计算,都要做到准确无误,不惜赔、不错赔,不滥赔。“合理”就是要求在理赔过程中,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按条款办事,合理确定保险责任和赔付金额
(二)理赔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是要准确查找事故原因和界定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要根据出险原因并对照保险条款判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判断时要实事求是和准确合理。二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保险公司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保险人的投保范围和投保金额,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三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照被保险人的实际资产与投保资产的比例情况、投保资产的清单和地址、免赔责任和免赔金额,最后确定实际赔偿的金额。
做好理赔工作的主要举措
理赔工作要围绕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提升素质和改进服务四个方面下大力气,花苦功夫。提高质量就是要全面提高赔案处理的准确性和合理性。降低成本就是要通过控制超额赔付、规范理赔费用,有效降低理赔成本。提升素质就是要通过严格考核、强化激励,不断提高理赔队伍技能和素质。改进服务就是要不断提升客户服务时效性和便捷性,完善客户服务的体验。提高质量是关键,降低成本是方法,提升素质是基础,改进服务是目标。
(一)完善和执行服务标准
保险监管机关和保险行业协会要组织制订统一规范的服务标准,并采取行政和经济手段督促保险公司执行标准。要提高监督检查的层次和频率,加大对违反服务标准的保险公司的惩戒力度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通过全面执行服务标准和履行保险公司的服务承诺,达到提升理赔工作质量的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提高理赔质量
在金融走向混业的趋势下,我们需要调整完善现有的金融法制体系,转变金融监管,打造出一个能最大限度支持各种金融业态和谐、有序、健康地混业经营的金融法治环境。
混业经营下的
金融法治与监管价值
在分业经营下,银行、证券、保险等都有其各自的核心价值,如银行的“三性原则”,即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证券的“三公原则”,即公平、公正、公开;保险的大数定律、最大诚信原则。这些核心价值与基本准则,无论从立法到监管都需要法律加以保护,甚至在法律中直接予以确认,并以此统领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指导监管者的金融监管行为。例如,为了维护安全性原则,在《银行法》中,规定了资本充足率要求,并出台了专门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加以细化,监管部门也在不断加强资本监管。
混业经营下,我们同样甚至更需要找到这样一个统一的、超越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准则,来指导混业经营下的金融法治与金融监管方向。简单而言,就是混业经营下我们未来立法与监管的根本出发点是什么,核心监管目标是什么,由此法律要保护什么,禁止什么,监管要做些什么。例如对银行我们尤其注重金融风险的防范,强调风险底线,而证券投资注定是“高风险、高收益”的领域。对于这样的混业,我们需要一个顶层价值,来协调混业经营下必然会面临的不同金融业态之间的利益冲突、监管套利,明确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而这是分业经营下不会遭遇的问题,是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不曾涉及的,但却是未来混业经营趋势下完善金融法治的核心问题。
混业经营下的金融法治与监管价值需要立法者与监管者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和思考。其中,防范风险无疑是金融法治与监管的一个重要出发点。混业经营下金融法治与监管核心离不开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审慎监管和规范金融业务的目标。
混业经营下的
金融监管模式选择
在监管模式方面,金融混业监管的代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美国模式,即“伞形监管+功能监管”体系。这一监管体系从整体上指定美联储为金融集团的最高监管者。同时,规定金融集团所有附属金融机构按行业不同,接受功能监管机构监管。一种是英国模式,即“单一监管”模式。由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对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统一行使监管权。日本和韩国目前也采用类似的监管模式。
而我国目前的混业经营模式是多样的,监管模式还停留在分业监管阶段。《证券法》、《保险法》中明确禁止混业经营,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只留下一个例外规定,即“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由于没有统一规定,自由生长下的混业经营既有银行母公司模式,如中、农、工、建四大银行,还有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除此以外,还有以保险为主体的平安集团等,不一而足。在监管上,则是按照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主体。而金融控股公司由于不直接从事任何一种金融业务而游离于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但实际上它却是整个金融集团战略的制定者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多种混业模式并存给金融立法与监管带来了难度。混业经营渐成趋势,不能总是法律中“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的个案产物。分业监管无论如何延伸监管触角、加强沟通协调机制,也难以克服监管重叠或监管漏洞。美国于1999年出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除了实施近60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取消了混业经营的禁令。英国于2000年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最终统一了金融监管体制。当前,我国也急需这样一部法律,来明确混业经营的法律地位,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模式。
混业经营下的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无论是金融法还是金融监管,其最根本的关切就是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业发展的基石,缺乏规制的混业经营有可能会撼动这块基石最根本的权益。举例而言,对于追求资金绝对安全、不想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普通储户而言,因为混业经营的银行投资证券或其他高风险的金融衍生业务失败而破产倒闭了,就像金融危机中轰然倒下的那些知名大银行那样,储户因此将拿不回存款或者全部存款时,实际的结果就是将这种混业经营的风险强加在了没有选择风险投资的金融消费者身上。无论你个人选择的金融产品是存款还是证券、信托,混业经营在某种程度上是将整个金融风险强加在了所有金融消费者身上,这对金融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的确,无论是调整保险产品结构、拓宽保险覆盖面,还是适应国际竞争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新形势,都要求保险从业人员以创新的思路、创新的模式,走创新的发展道路。
在中国,随着开放和金融综合经营趋势的不断显现,如何推动保险行业在新形势下不断发展和壮大,成为全行业高度重视的问题,各家保险公司也纷纷在保险创新上进行了积极探索。
近日记者采访了连续两年荣获“深圳市保险创新发展效益领先企业”奖项的美亚保险深圳分公司总经理于璐巍,深入了解了美亚保险在创新方面的一些经验。
和美亚保险的很多高管一样,于璐巍具有国际保险公司工作的背景,于璐巍先生曾就职于中国保险(英国)有限公司任董事会秘书兼再保险部经理,以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国际部助理经理。
2002年加入美国国际集团(AIG)旗下,历任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市场总监及中国区助理总经理,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
于璐巍有国内及跨国保险公司的管理经验,熟悉中国保险市场,并了解海外成熟市场的管理及运作模式。带领美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深圳市场竞争主体迅速增多、竞争日益激烈的外部环境下,向广大客户提供高品质的保险产品及符合国际标准的保险服务,并以高质量的客户服务、科学的管理方法、刻苦敬业的精神和至诚至信的工作作风在客户中享有盛誉。
美亚深圳专业化的防损工程服务和公平快捷的理赔服务亦倍受本地市场的推崇。保费规模突飞猛进,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成功地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各项经营指标良好。对此,于璐巍总结说:“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效益导向的经营理念,二是坚持合规为业务发展的生命线,三是以创新为业务发展的源动力。”
效益导向的经营理念
在经营过程中,美亚保险深圳分公司坚持以效益为导向的基本原则,贯彻“规模是实现效益的手段,效益是实现规模的目的”的经营理念,坚持市场细分策略,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矩阵式管理的框架下,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分险种授权,以达到控制风险质量,实现承保利润的目的;同时大力发展效益险种,持续开发新业务,改善业务流程,持续培育公司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谈到取得的成绩,于璐巍显得很平静:“要说成绩也只是阶段性的,虽然在许多领域美亚是现阶段财产保险公司中做得比较好的,但是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在这些优势领域被其它公司赶超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
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在选择市场时,美亚不会追赶潮流,在一般意义的市场上同别人同挤一条船。美亚人经常说一句话:发现缝隙市场,美亚会注重市场的细分,只寻找自己的特定市场。利用自己的独特优势,开拓缝隙市场,同时在这一市场中取得领导地位。
例如,在市场理念方面,美亚深圳分公司进入深圳市场后,根据自身的优势,首先选择出口产品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为主要着力点。这样的选择,是因为AIG在全球有130多个分支机构,在国际上还有一支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这使得美亚在这两个产品的售前和售后服务上更具优势。正因为正确选择了自己的定位,在2005年的基础上,美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两年时间内,净保费规模翻了一番。
美亚在很多业务方面提供了世界级的服务,营运绩效,综合费用率在同行当中是最低的,于璐巍认为,这不是通过一个好的险种来补贴,或者弥补另一个险种可以达到的。“我们只选择好的险种,承接好的业务。美亚在做每一个险种的时候,都具体分析它是不是有助于提高公司盈利的水平,我们时刻警醒自己,一定要把效益原则和观念贯彻到公司最基础的业务行为当中。”
合规经营是业务发展的生命线
合规经营是美亚一直以来坚持的基本原则,合规是业务经营的生命线,是业务可持续发展的有利保障和不二前提;以此为目标,在近三年半的时间里,严格企业内控管理,无论是内部审计还是外部监管检查,从未发现任何违规行为;在客户服务和理赔方面,三年多的时间里,实现客户零投诉记录。此外诚信廉政教育是美亚深圳分公司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
自今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来,分公司领导班子高度重视,开展形式多样的宣讲活动进行商业贿赂相关知识的宣导,营造良好学习氛围,时刻敲响警钟。最主要的是,美亚保险深圳分公司坚持制度先行,及时制定和完善各种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同时采用美亚保险特有的“矩阵式管理”模式。公司有多个垂直平行线,比如销售管理、核保核赔,工程师、支持运营功能等都是垂直平行,由深圳当地管理层和中国区相应职能部门分权管理。这一体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各种违规现象的发生。
按照美亚的程序,主要由市场人员进行市场营销和开发,在完成相应的前期销售环节后,就同核保人员共同分析客户需求和风险特点,探讨解决方案;然后由专业的核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对一些特殊或非常规风险,会要求工程部门介入,通过现场风险评估等方式提供风险咨询服务。
核保人员严格遵守分险种、分限额授权的规定,如果风险等级超过自己的权限,就必须上报中国区,或直至纽约总部,最终决定这个客户的承保条件和价格等。于璐巍说,在核保逐级向上请示的过程中,管理层没有承保权限,在对风险判断等技术环节,不会有管理者的干涉,但对多险种业务,管理者必须在不同利润中心之间进行协调,以达到整个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总经理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维护矩阵框架的正常运行, 同时对公司的最终业绩负责。
承保如此,在理赔管理上美亚也同样实行矩阵式管理,他们也聘请专门的公估机构处理理赔事宜。这个矩阵管理不仅是在业务上,在人员培训、晋升上也同样如此, 一般是经验越多,权限相应越大,同样当地管理层对核赔人员实行监督和管理的权力。
常有人说,“一军不容二帅”,或“矩阵式管理法行不通”。但事实上,这种多主管制成效极高。而企业成功的关键在于权限虽然交叉,责任却一定分明。企业经由个人工作的绩效,由多位主管来评估某一经理人表现。这其实是一种制衡的系统,权责共享不但能成就共荣的理念,鼓励合作,还能使得全公司容忍不同,甚至冲突的观点。多主管制为公司带来极大的活力和智力资本的共享。
“我认为矩阵式管理结构是我们公司实现业务均衡发展的重要手段,首先它极其利于各层级管理人员,和各功能负责人的沟通和信息分享。”于璐巍说,由于不同层级和各职能负责人看市场的角度不同,职责所赋
予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存在差异。通过这样的体制保障,能够产生制衡效应,以实现公司的均衡和可持续发展,例如在公司运作中,不仅仅顾及市场份额或是保费指标,而同时保障利润目标的达成;在业务快速增长的同时实现合规经营的各项指标;在实现季度和年度指标的同时建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各项能力。”
创新是业务发展的源动力
创新于美亚来讲是一种自觉行为,于璐巍介绍说,求新求变是美亚业务发展思路和市场策略确定后的必然选择。美亚深圳的业务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创新效应。
美亚以“缝隙市场”为自己的定位基础,所谓“缝隙” 就是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于一部分市场,自己不甚了解,或者即使稍有心得,但实为能力所不及,美亚会坚决放弃;对于部分市场过度竞争,利润空间狭小,美亚也较少涉猎。
但对另一部分市场,如美亚有机会利用公司优势,或是全球网络优势,或是技术门槛优势,或是全球资源优势,公司会坚决投入资源,并在所选择的市场中,实现明显竞争优势。另外,即使在常规险种市场中,公司通过对风险的严格识别和控制,最大程度地追求承保利润;市场份额和保费规模服从于利润指标。美亚深圳公司强烈感觉到,所谓“缝隙”是一个持续变化的动态过程,不存在永久的,静态的“缝隙市场”;随着更多承保能力的进入,竞争会日趋激烈,今天的“缝隙市场”一定会成为明日的常规市场。所以对“缝隙市场”的开发和培育是一个持续过程,持续的求新求变可能是美亚的唯一出路。
另外,深圳经济正处于深刻的转型阶段,传统的劳动密集型和高资源消耗型产业在逐步外移,取而代之的将是高新技术、物流、金融和文化等四大支柱产业。
这一变化对保险业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一部分传统的保险需求严重萎缩,另一方面,新的产业聚集和发展又会创造新的保险需求。存在产生新的“缝隙市场”的绝佳土壤和环境。同样,求先,求快,求变,求新应该为美亚深圳奉为圣经。
近两年来,国内保险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从全国来看,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极大地鼓舞了国内保险业的发展;从深圳来看,中国保监会和深圳市委市政府对深圳保险业大力支持,共同确定把深圳打造成为全国保险业创新发展的试验区,可以说,一系列政策的出台,使深圳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了历史上最好的时期。
正是在这样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下,美亚保险深圳分公司适时抓住了发展的大好机遇,回首走过的路程,于璐巍感慨道:“身临保险改革创新试验区激烈的竞争中,经历了业务发展的巨大压力,也领略到公司的同仁们在激烈的竞争面前不畏艰难、勇往直前、乐于奉献的骄傲,在全体员工的奋力拼搏下,连续几年实现了美亚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各项业务指标,实现了有效益的快速发展。展望2008年,任务更艰巨、责任更重大,美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深圳这块保险热土上将不畏艰难、满怀信心,为打造‘和谐深圳、效益深圳’而继续努力。”■
于璐巍档案
农业保险在实质上属于政策性保险,和一般的商业性保险存在较大的差异,一般商业保险强调保险经营的商业性,经营过程中的公平竞争、等价有偿以及效益最大化,因此一般商业保险的法律原则可能并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根据农业保险的性质以及我近年来农业保险的实践,我们认为,发展我国的农业保险,对保险业普遍存在的商业性发展思路应该持慎重的态度。我们以为,在未来我国农业保险立法中,应着重考虑和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家支持、政府主导原则
农业保险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具有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农业发展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农业保险的第一需求者是国家和政府。世界范围内农业保险发展的实践经验表明,农业保险的单纯商业化无一不是以失败告终。我国2002年之前农业保险一直没有被正式命名为政策性保险,直至2002年1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46条首次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改革方向得以确定。我国多年来农业保险的实践也证明,农业保险的推行和发展始终离不开国家与政府的参与和介入。
所谓的“政府主导”就是政府通过对农业保险给予经济上、法律上和必要的行政上的支持,对农业保险的发展方向和速度施加主要的影响,政府不仅参与农业保险的宏观决策,而且也要介入微观的经营管理活动。也就是说,政府要对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提供统一的包括涉及全国的保险制度、设定农业保险项目、保险补贴与优惠制度、再保险制度等在内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经营主体要在这个整体框架内活动,同时政府对农业保险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使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发挥主导作用。
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
我国农民一般缺乏投保意识,应当修改我国现行立法,建立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形式。根据政府对农业和农村发展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对于从事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者,为了让其尽快恢复生产,稳定社会,必须强制其参加相关农业保险,并给予较高的财政补贴;对于从事一般的种植业、养殖业的农户,则实行自愿参保原则,是否参加农业保险由其自己决定。同时,宜将农业保险和农业信贷结合起来,凡有农业生产借贷的农业保险标的,即使是自愿保险项目也应依法强制投保,政府至少对法定保险险种提供保费补贴。此外,农产品加工部门和农产品消费者都应通过一定的渠道分担部分保险费,保费补贴和分担可因保险险别、险种、保障水平的不同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有所区别。适当推行强制投保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提高农业保险的参保率,扩大农业风险的分摊领域,避免逆向选择,降低农业保险费率;另一方面,通过适度强制,可以大大减少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性支出,有利于减少财政补贴成本。
三、依据和尊重国情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历史和现实不难发现,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农业保险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世界上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与制度有很多种,制度模式的优化选择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状况,而不能照搬国外的农业保险模式与制度。同时在设计之初就要充分考虑到各个制度之间的衔接,以便于将来的整合。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国内外实行各种经营模式虽然各有利弊,但都不愧为农业保险切实有效的模式。各地可以选择商业保险公司代办、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之间经济与自然条件差别较大,因此在经济发展水平与层次不同的地区,可以实行不同的农业保险模式和制度,即使在同一地区,根据不同的保障水平也可采用不同的保险模式制度。因此,必须因地制宜,设计出不同的农业保险模式和制度,以适应各地的不同需求。
我们以为我国在设计农业保险制度时应考虑以下情况:一是我国农村的生产力水平不高,农民收入比较低的客观现实;二是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与自然条件差异比较明显;三是我国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性农业生产模式。
四、整体报偿原则
农业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其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和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农业保险的发展应确立整体报偿原则,即以整个社会作为核算单位来考察和管理农业保险,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农业保险的开展应着眼于保护农业发展以及国民经济的顺畅运行,着眼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而不是追求个人效益最大化或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同时,应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亏损计入到社会总成本中,运用社会补偿基金加以补偿。
五、循序渐进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36-01
我国《农业保险条例》已经于201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项行政法规填补了《农业法》和《保险法》未涉及的农业保险领域的法律空白,为农险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结束了依靠政策经营农险的时代,标志着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对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从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需要将条例升级到法律层面,建立系统性农业保险制度。
自2004年开始,保监会宣布在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四川、湖南、浙江、上海、江苏、广东等九个省份进行农业保险改革试点。2007年,中国政府开始对农业保险给予财政、税收等各项支持政策,农业保险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
农业保险作为分散农业生产风险、补偿经济损失、稳定农民收入和促进农业发展的一种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通行做法。我国是一个农业生产大国,保持对农业保险的重视、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全面建设和完善是必不可少的,农业保险又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需要分析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限制因素,有的放矢的采取针对性措施,才能从根本上促进其发展。
当前,我国正处于推进农业现代化的新时期,农业生产逐步向适度规模经营转变,投入的规模更大,面临的风险更高,对农业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强,作为“绿箱政策”的农业保险补贴还有较大空间,农业保险未来发展大有可为。
在总体形势继续向好的同时,一些深层次的体制机制问题还很突出,亟待政府与市场相互配合解决难题。如何发挥后发优势,实现“弯道超车”,需要切实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改革精神和创新举措正确处理好发展中的问题,巩固现有成果,坚定不移的走有中国特色农业保险发展之路。目前农业保险行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农业保险法律法规滞后,我国虽然施行了《农业保险条例》,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业保险的专门法规出台时间晚,而且尚未出台更高效力的法律法规;2、保险费用过高、农民收入过低,保险意识不强;3、农民组织化程度低,我国目前农业生产以分散的农户为主体,农民的组织程度低,这与农业保险要求的高度组织化有很大的距离。
从农业保险领域存在的问题着手,目前应该采取的措施有:
一、建立财政支持的中央和省两级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由于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制度很不健全,商业再保险机构对此制度的实施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导致农险巨灾风险难以完全通过再保渠道转移,因此需要政府给予一定支持。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的研究工作。一些地方政府也探索建立了多种模式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如:由地方政府出资,充分利用再保险市场,建立“多方参与、风险共担、多层分散”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对一定赔付率以下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一定赔付率以上的风险,由政府直接购买再保险的方式转移;对赔付率极高的农业大灾风险,由政府每年按照农业增加值的一定比例提取大灾风险准备金保障。
二、支持建立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
目前,我国已有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协办模式,即保险公司在农业、林业乡镇基层机构设立农业保险服务站,聘请农业保险专(兼)干和村级协保员,兼职协助保险公司的市县级分支机构开展承保、理赔服务。二是自办机构模式,即保险公司通过在乡镇设立营销服务部的方式延伸服务网络。
由上述两种模式可以看出,各地政府特别是乡镇基层政府组织在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条例》第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肯定了政府在农险基层服务体系中的支持、协助作用。
三、努力探索农业保险市场的竞争与合作机制
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这里的“市场运作”和“自主自愿”表明政府不建立专门经营农业保险的公营机构,而是由目前市场上的商业保险公司和其他合作互助保险机构来自愿参与经营。这种政策选择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利用市场上的商业保险机构做农业保险,比起政府经营的效率高,同时我国几十年的农业保险试验一直是在商业保险公司的框架下进行的,他们在几十年的试验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由商业保险机构和其他互助保险组织参与经营,是一个合理的符合国家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正确选择。这几年的实践表明,商业保险机构的确在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
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只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业务范围和保险的特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具有如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和资本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促进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费规模的迅速扩大,保险资金越来越多,且来源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资金不仅来自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而且大量的保险资金来自于个人;从产业来说,财产保险资金来自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从构成来看,保险资金主要由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总准备金、保险储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构成。
(二)资金性质的负债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决定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费资金具有明显的负债性特点。从保险资金的构成来看,除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其他都属于负债。
(三)对外负债的短期性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除工程险等少数险种有可能保险期限较长之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都不超过一年;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可能的支出将在保险期限内完全明确。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的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大部分在一年内,具有明显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险资产的流动性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时间的滞后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负债的短期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支出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责任的及时承担,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以防止债务产生的财务“黑洞”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
从以上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竞争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成败与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和流动性,保证各项债务按时支付。
(一)资产负债管理的概念
资产负债管理,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为针对某类负债产品的特点形成的资产结构,实行业务条块上的匹配;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资产负债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它从整个企业的目标和战略出发,考虑偿付能力、流动性和法律约束等外部条件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组织体系和技术,动态地解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匹配问题以及企业层面的财务控制,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动性的实现。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负债管理是通过了解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为出发点,进而合理分析其资产、负债,并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的匹配关系,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点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利用资产负债管理,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以合理化解这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公司业务发展的好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好坏。只有资产负债管理做好了,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保护股东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证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对公司、行业、社会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1.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是一种风险预防和转移的工具,它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或约定事件,保险人按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风险转移的成功与否。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承保利润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转嫁的作用,就必须通过做好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以满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主动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方向发展,并将最终转变为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外在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高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而实际偿付能力等于认可净资产,认可净资产等于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根据目前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公司负债全部为认可负债,而资产则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和变现能力按比例认可,保险公司要想提高认可净资产的比例,就必须在实际经营中提高资产的认可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资产负债管理,通过将资产配置到认可率高的资产上,提高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满足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3.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的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主要来源是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未来能够及时偿付,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公司,风险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时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安排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提高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通过改造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合理提高保险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
4.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改善保险企业经营成果的需要
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在不断下降,甚至有的险种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如何合理提高公司盈利水平,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难题。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提高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和安排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和资产收益率,最大限度发挥资产运用的作用,改善公司的经营结果,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和企业价值。
三、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模式及原则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式的选择
资产负债管理包括以负债为主导和以资产为主导两种模式。以负债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强调的是从负债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根据负债的特点安排资产的期限、结构比例等,针对不同保险产品的负债要求,包括期限、风险、出险频率、流动性等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资产投资组合。以资产为主导的资产负债模式,强调的是从资产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资金运用的情况调整负债结构,也就是针对不同的资产组合,调整产品销售的品种、规模等。
由于目前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每家保险公司业务增长速度较快,保险的特性决定了保险公司成本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成本的滞后意味着资金的滞留,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提供了可能。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主要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保险处于快速发展期的我国,保险公司应更加关注主营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原则上要求资金运用满足保险发展和保险负债的要求。因此,在目前阶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采取负债为主的资产管理模式,根据保险产品或保险业务的整体风险状况来决定资产配置情况。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
根据保险公司资产的特点,充分考虑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不仅要遵循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要充分考虑财产保险行业的特点。
1.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很多公司一样,在资产负债管理中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总量平衡的原则。就是要求资金的来源与资金运用在规模上的相对平衡和对称,保持资产与负债总量上的相对平衡,这里要求的平衡是资产负债总量的动态平衡。
(2)结构对称原则。结构对称是一种动态的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的相互对称与统一平衡,即根据资产负债的期限差异进行布局,长期负债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短期负债用于短期资产的投资,而短期负债中的长期稳定部分也可以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并根据外部经济条件和内部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动态的资产结构调整。
(3)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又称资产分配原则或速度对称原则,其主要内容为:资金运用应根据资金来源的流通速度来决定,即资产与负债的偿还期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最好是能保证资产和负债的期限完全一致。
(4)目标替代,总体效用平衡的原则。资产负债管理要求资产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目标,但这三个目标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安全性越高往往伴随着盈利能力的下降,流动性较高往往盈利能力较弱,但安全性较高。目标替代原则是指在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个经营目标或方针上进行合理选择和组合,相互替代,尽可能实现三者的均衡,而使总效用最优。这里的总效用是由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效用综合构成的。
2.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及意外健康险业务,保险期限较短,保险事故发生较为频繁,使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方面需要考虑如下特殊因素:
(1)财产保险公司负债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以短期负债为主,为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必须具备较高的流动性。
(2)险种结构及不同业务的现金净流量。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在具体险种上包括财产保险、车辆保险、责任险、建工险等,不同险种由于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不同,其风险状况、出险频率及损失可能产生的金额大小也不一样,对赔付资金的需求也不同。如车辆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要求相对其他财产险业务高,因为车辆属于移动的标的,事故发生较为频繁,出险的频率较高,导致赔付的频率也高,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高。而普通的财产保险业务的出险频率低,但由于保险金额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要求的赔偿金额大。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的业务结构、险种类别,以保证偿付责任的及时兑现。
(3)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中国保监会通过认可净资产与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比较结果,来判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由于保险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偿付能力水平高低不同,对资产的认可率的要求也不同,公司对资产的选择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的要求,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能够满足监管的需要。
四、财产保险公司资产的组成及投资的重要性
从产业性质来看,财产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服务企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属于第三产业,同时属于金融企业。第三产业从资产结构上看,具有固定资产占比相对小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也一样,固定资产在总资产中的占比也不高。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又属于金融企业,金融业的特点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积聚了大量的保费收入,对资金运用的要求较高。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投资性资产(银行存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人保60.49%,太平洋77.32%,大地74.34%,太平65.7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用于投资的资产所占的比重高,资金运用的需求旺盛。资金运用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中与保险业务经营同样重要的经营活动,客观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提高资金运用水平,加强投资资产的管理,关注其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为财产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行业整体实力提升做出贡献。
五、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与资产负债管理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保费规模增长快,但由于保险主体的增加,竞争特别激烈,承保利润率在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同时,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公司,本身对公司实力的要求高。财产保险公司实力的提高,取决于保险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两方面,且两者是相互促进的,这也是符合国际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规律的。在国外,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赔付率均接近100%,利润主要来自保费资金运用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合理、有效地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保险资金对公司的贡献,提高经济实力。为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满足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公司负债进行深入的分析,紧密联系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品种等。
(一)根据负债的特点配置投资的久期
财产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的公司,且其保费资金大部分属于短期负债资金。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安排投资前,应根据保费资金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在考虑负债资金占比的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应预测公司盈利能力,并根据盈利能力的不同及发展的不同阶段,安排不同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期限。当预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具有盈利能力时,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基本不会动用资本金,公司应将资本金配置到期限较长,收益较高的投资上去;同时根据预测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现金净流量,将盈利积累的资金也配置到期限较长的投资中去,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将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资金,配置在期限短、流动性强的资金上,以保证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及时性。
(二)充分分析公司的业务结构,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状况、出险频率配置投资
如前所述,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种类多,且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具有不同的风险特点、出险频率及对赔付金额的要求等特点,因此,同一收入规模的公司对投资组合的要求差异较大。如以车险经营为主的公司,要求投资的流动性高;以财产险业务为主的公司,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但对金额的要求可能较大,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资金总量要求较大,要求投资的整体变现能力强。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配置投资,合理确定投资组合及投资期限。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充分考虑不同险种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单一险种债务平均偿还期,进而计算出公司险种所要求的整体保险业务负债的偿还期,并根据偿还期对称的原则的要求,配置投资资产的偿还期限。可以通过计算平均流动率来判断投资配置是否合理,平均流动率等于资产的平均到期日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的比值,如果平均流动率大于1,则表示资产的运用过度,应根据负债的具体类别,缩短投资的期限;反之,则说明资产运用不足,应适当提高长期资产的比重,以保证平均流动率维持在1的水平。但在使用平均流动率时,最好对时间进行分段处理,如将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等,分段越多,计算结果的运用越合理,资产期限与负债期限越匹配。
(三)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选择不同认可率的投资组合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
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只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业务范围和保险的特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具有如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和资本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促进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费规模的迅速扩大,保险资金越来越多,且来源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资金不仅来自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而且大量的保险资金来自于个人;从产业来说,财产保险资金来自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从构成来看,保险资金主要由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总准备金、保险储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构成。
(二)资金性质的负债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决定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费资金具有明显的负债性特点。从保险资金的构成来看,除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其他都属于负债。
(三)对外负债的短期性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除工程险等少数险种有可能保险期限较长之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都不超过一年;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可能的支出将在保险期限内完全明确。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的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大部分在一年内,具有明显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险资产的流动性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时间的滞后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负债的短期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支出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责任的及时承担,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以防止债务产生的财务“黑洞”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
从以上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竞争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成败与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和流动性,保证各项债务按时支付。
(一)资产负债管理的概念
资产负债管理,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为针对某类负债产品的特点形成的资产结构,实行业务条块上的匹配;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资产负债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它从整个企业的目标和战略出发,考虑偿付能力、流动性和法律约束等外部条件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组织体系和技术,动态地解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匹配问题以及企业层面的财务控制,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动性的实现。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负债管理是通过了解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为出发点,进而合理分析其资产、负债,并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的匹配关系,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点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利用资产负债管理,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以合理化解这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公司业务发展的好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好坏。只有资产负债管理做好了,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保护股东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证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对公司、行业、社会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1.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是一种风险预防和转移的工具,它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或约定事件,保险人按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风险转移的成功与否。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承保利润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转嫁的作用,就必须通过做好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以满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主动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方向发展,并将最终转变为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外在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高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而实际偿付能力等于认可净资产,认可净资产等于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根据目前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公司负债全部为认可负债,而资产则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和变现能力按比例认可,保险公司要想提高认可净资产的比例,就必须在实际经营中提高资产的认可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资产负债管理,通过将资产配置到认可率高的资产上,提高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满足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3.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的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主要来源是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未来能够及时偿付,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公司,风险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时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安排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提高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通过改造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合理提高保险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
4.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改善保险企业经营成果的需要
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在不断下降,甚至有的险种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如何合理提高公司盈利水平,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难题。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提高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和安排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和资产收益率,最大限度发挥资产运用的作用,改善公司的经营结果,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和企业价值。
三、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模式及原则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式的选择
资产负债管理包括以负债为主导和以资产为主导两种模式。以负债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强调的是从负债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根据负债的特点安排资产的期限、结构比例等,针对不同保险产品的负债要求,包括期限、风险、出险频率、流动性等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资产投资组合。以资产为主导的资产负债模式,强调的是从资产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资金运用的情况调整负债结构,也就是针对不同的资产组合,调整产品销售的品种、规模等。
由于目前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每家保险公司业务增长速度较快,保险的特性决定了保险公司成本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成本的滞后意味着资金的滞留,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提供了可能。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主要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保险处于快速发展期的我国,保险公司应更加关注主营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原则上要求资金运用满足保险发展和保险负债的要求。因此,在目前阶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采取负债为主的资产管理模式,根据保险产品或保险业务的整体风险状况来决定资产配置情况。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
根据保险公司资产的特点,充分考虑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不仅要遵循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要充分考虑财产保险行业的特点。
1.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很多公司一样,在资产负债管理中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总量平衡的原则。就是要求资金的来源与资金运用在规模上的相对平衡和对称,保持资产与负债总量上的相对平衡,这里要求的平衡是资产负债总量的动态平衡。
(2)结构对称原则。结构对称是一种动态的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的相互对称与统一平衡,即根据资产负债的期限差异进行布局,长期负债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短期负债用于短期资产的投资,而短期负债中的长期稳定部分也可以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并根据外部经济条件和内部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动态的资产结构调整。
(3)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又称资产分配原则或速度对称原则,其主要内容为:资金运用应根据资金来源的流通速度来决定,即资产与负债的偿还期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最好是能保证资产和负债的期限完全一致。
(4)目标替代,总体效用平衡的原则。资产负债管理要求资产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目标,但这三个目标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安全性越高往往伴随着盈利能力的下降,流动性较高往往盈利能力较弱,但安全性较高。目标替代原则是指在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个经营目标或方针上进行合理选择和组合,相互替代,尽可能实现三者的均衡,而使总效用最优。这里的总效用是由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效用综合构成的。
2.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及意外健康险业务,保险期限较短,保险事故发生较为频繁,使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方面需要考虑如下特殊因素:
(1)财产保险公司负债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以短期负债为主,为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必须具备较高的流动性。
(2)险种结构及不同业务的现金净流量。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在具体险种上包括财产保险、车辆保险、责任险、建工险等,不同险种由于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不同,其风险状况、出险频率及损失可能产生的金额大小也不一样,对赔付资金的需求也不同。如车辆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要求相对其他财产险业务高,因为车辆属于移动的标的,事故发生较为频繁,出险的频率较高,导致赔付的频率也高,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高。而普通的财产保险业务的出险频率低,但由于保险金额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要求的赔偿金额大。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的业务结构、险种类别,以保证偿付责任的及时兑现。
(3)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中国保监会通过认可净资产与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比较结果,来判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由于保险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偿付能力水平高低不同,对资产的认可率的要求也不同,公司对资产的选择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的要求,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能够满足监管的需要。四、财产保险公司资产的组成及投资的重要性
从产业性质来看,财产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服务企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属于第三产业,同时属于金融企业。第三产业从资产结构上看,具有固定资产占比相对小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也一样,固定资产在总资产中的占比也不高。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又属于金融企业,金融业的特点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积聚了大量的保费收入,对资金运用的要求较高。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投资性资产(银行存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人保60.49%,太平洋77.32%,大地74.34%,太平65.7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用于投资的资产所占的比重高,资金运用的需求旺盛。资金运用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中与保险业务经营同样重要的经营活动,客观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提高资金运用水平,加强投资资产的管理,关注其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为财产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行业整体实力提升做出贡献。
五、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与资产负债管理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保费规模增长快,但由于保险主体的增加,竞争特别激烈,承保利润率在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同时,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公司,本身对公司实力的要求高。财产保险公司实力的提高,取决于保险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两方面,且两者是相互促进的,这也是符合国际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规律的。在国外,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赔付率均接近100%,利润主要来自保费资金运用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合理、有效地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保险资金对公司的贡献,提高经济实力。为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满足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公司负债进行深入的分析,紧密联系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品种等。
(一)根据负债的特点配置投资的久期
财产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的公司,且其保费资金大部分属于短期负债资金。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安排投资前,应根据保费资金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在考虑负债资金占比的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应预测公司盈利能力,并根据盈利能力的不同及发展的不同阶段,安排不同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期限。当预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具有盈利能力时,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基本不会动用资本金,公司应将资本金配置到期限较长,收益较高的投资上去;同时根据预测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现金净流量,将盈利积累的资金也配置到期限较长的投资中去,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将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资金,配置在期限短、流动性强的资金上,以保证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及时性。
(二)充分分析公司的业务结构,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状况、出险频率配置投资
如前所述,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种类多,且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具有不同的风险特点、出险频率及对赔付金额的要求等特点,因此,同一收入规模的公司对投资组合的要求差异较大。如以车险经营为主的公司,要求投资的流动性高;以财产险业务为主的公司,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但对金额的要求可能较大,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资金总量要求较大,要求投资的整体变现能力强。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配置投资,合理确定投资组合及投资期限。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充分考虑不同险种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单一险种债务平均偿还期,进而计算出公司险种所要求的整体保险业务负债的偿还期,并根据偿还期对称的原则的要求,配置投资资产的偿还期限。可以通过计算平均流动率来判断投资配置是否合理,平均流动率等于资产的平均到期日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的比值,如果平均流动率大于1,则表示资产的运用过度,应根据负债的具体类别,缩短投资的期限;反之,则说明资产运用不足,应适当提高长期资产的比重,以保证平均流动率维持在1的水平。但在使用平均流动率时,最好对时间进行分段处理,如将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等,分段越多,计算结果的运用越合理,资产期限与负债期限越匹配。
(三)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选择不同认可率的投资组合
坚持以下五个原则:
(一)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由政府组织、协调和推动农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充分发挥精算、管理、网络、人才和服务等优势,按照商业保险的基本原理和运作规则,为农民和农业生产者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二)加强引导,投保自愿。人保财险公司在政府的有效组织下,积极做好农业保险的政策宣传和投保动员工作,引导农民在享受政府补贴的同时积极自愿交付自身应承担部分的保费,或由相关农业组织、农业经营公司为农民代交保费。
(三)保障适度,广泛覆盖。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以恢复农户灾后生产能力为出发点,保障水平原则上为农业项目的直接物化成本。在保险范围上,坚持大保面、广覆盖,以符合保险大数法则的基本要求。
(四)积极稳妥,风险可控。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以对农民有利为前提,方案实施前要周密部署、认真准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开办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业务时,要做好前期的风险评估工作,确保做到风险可控。
(五)收支平衡,规范操作。政策性农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坚持总体收支平衡,丰年结余,以丰补歉。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完善操作规程,确保运作规范。
二、试点内容
我市为市首批试点单位,全市承保面须达到实际种植面积的50%以上。试点工作由各人民政府组织推动,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人保财险支公司负责经营和具体运作。
(一)开办险种。根据实际在省保监局批准的全省统一的11个农业保险条款中选择适合的险种,水稻、三麦和油菜为必保险种。
(1)水稻保险,(2)三麦保险,(3)油菜保险,(4)玉米保险,(5)林木火灾保险,(6)棉花保险,(7)奶牛保险,(8)肉牛保险,(9)养猪保险,(10)养鸡保险,(11)养鱼保险。
(二)参保对象。所有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农户、种养大户、农业企业、农业合作社、农场、农业园区等。
(三)保险责任。按相关险种条款规定执行。
(四)保额、保费。按相关险种条款规定执行。
(五)财政补贴政策。市财政对政传发[)84号文件中规定的试点险种或指定的其他险种实行保费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保费的60%,其余40%部分保费由投保人(单位)自付。市政府积极向省、市争取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政策,并根据试点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三、组织领导
(一)领导机构
成立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农险领导小组),市农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保财险市支公司,负责日常工作,人保财险市支公司负责同志兼任主任。各(区)成立相应领导或协调机构,做好本地农业保险的推进工作,并定期向市农险领导小组报告农险经营情况,报送相关报表。
市农险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和制定我市农业保险发展计划和措施;审定农险实施方案;,做好推进农业保险试点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研究和促进农业保险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业保险基金实施监管。聘请部分农业专家,成立农业灾害定损调解委员会,负责理赔争议的裁定。
人保财险市支公司不得从政策性农业保险中获得利润。积极鼓励、扶持人保财险市支公司在农村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以及各类商业性保险业务,充分发挥保险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二)组织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