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7 18:08:37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篇(1)

二、刑法领域的立法规制现状

刑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于非法集资类行为的规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其中,由于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多见,即使出现,也较易认定。[3]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便成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的难点。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着眼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非法集资类的界定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是,目前,刑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视野的局限性导致刑法对民间融资规制的混乱与矛盾。在金融学领域,融资行为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就是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直接互动行为,不存在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介入;间接融资就是金融中介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供给方的资金集中起来,再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提供给资金需求方,不存在资金供给者与资金需求方的直接互动。在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行为主要表现为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直接互动,属于直接融资。在刑法领域,规制直接融资行为的罪名仅限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实践中较易认定并且也不多见。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由于渊源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所以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人以间接融资的假象。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间接融资的方式规制了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4]不过,随着“存款”一词的日常化使用,其含义已扩充,即指公众存在银行的闲散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公众将其闲散资金直接提供给资金需求方的直接融资行为,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民间融资不存在违背法律逻辑的以间接融资方式规制直接融资行为的问题,因为“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5]。但是,为了保证整个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一词的使用还是值得商榷。有别于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民间融资行为作为一种市场现象,基于刑法保障法的角色而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因此,刑法立法者、司法者、学者局限于刑法的视野,在缺乏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充分了解下,忽视了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导致刑法规定与适用的混乱与矛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刑法规定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与前置法领域的冲突。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其相关规定,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两类独立的行为方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的一种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6]同时,在行为方式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具有同一性,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相同法律概念界定的不一致严重破坏了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同时,也导致了理论研究的混乱,从而形成了司法混乱—理论混乱—司法混乱的恶性循环。第二,《刑法》立法体例的不合理性造成对非法集资行为处罚的失衡性。在非法集资涉及的三个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集资诈骗罪属于该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立法者过于重视同一章节下金融诈骗罪中集资诈骗罪与相邻罪之间刑罚的平衡,而忽略了行为相似但分属不同章节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内部的刑罚均衡问题。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后果上的巨大差异,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容易产生较大的司法压力,再加上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行为的复杂多样性,稍微出现定罪偏差就可能导致犯罪人截然不同的刑罚后果。2.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与解释的局限性导致刑法适用的扩大化。抛开前述问题,毫无疑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已成为刑法规制民间融资的主力军。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罪质上截然不同,前者具有诈骗犯罪的自然犯属性,后者则是纯粹的法定犯;二者在刑罚设置上也存在着生与死的巨大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手段的欺骗性上具有相似重合性,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是”则为集资诈骗罪、“否”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可否认,在理论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罪的关键,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却是难中之难。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处”如此抽象简洁的表述,无疑需要解释才能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何为“非法”?何为“公众”?何为“扰乱金融秩序”?何为“非法占有”?何为“诈骗方法”?对此,需要极为严密谨慎的解释才有可能避免适用的无限扩大化。理论上一般认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的解释却由于金融市场活动的复杂多变而难以一言以蔽之。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对这些复杂概念的简单机械化的解释,使本可以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直接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指出,“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第3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扰乱金融秩序”一般通过人数的多寡、社会影响的大小、金额的多少等要素来衡量;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指出,“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解释》明确‘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没有明确,实践中,仍然是通过资金的用途、是否归还等要素来衡量;“诈骗方法”一般采取传统的诈骗的理论构造来理解。如果单就其字面解释看,这样的解释是合理的。但是,如果立足于市场经济,在整个法治体系内,仅仅机械地套用这些标准考量这些概念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就“扰乱金融秩序”而言,人数多、社会影响大、金额巨大并不一定就实际造成金融秩序的扰乱,人数少、社会影响小、金额较少并一定不会扰乱金融秩序。从严格意义上讲,金融秩序的扰乱与否不应该由法官来直接予以裁量,而是应该由金融专家根据具体的金融数据进行系统的判断。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言,在传统诈骗罪的理论构造中,是指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将其据为己有的意图。在民间融资活动中,很多资金需求方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出于使用他人闲散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投机等活动创造收益、利人利己的目而进行融资活动。但由于市场存在风险的不确定性、资金需求方自身监管的疏忽,再加上缺乏有关部门的有效监管与指导,资金供给方财产的回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为了维护市场金融秩序的安全和社会生活的稳定,这种行为必须加以规制,但是刑法的介入必须避免提前化与过度化。因此,集资诈骗罪虽然属于诈骗罪,但是由于其与市场金融活动挂钩,又区别于传统的诈骗罪,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不同语境下对于欺骗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学者认为,生活领域需要平稳和诚信,对欺骗的程度要求最低;市场需要自由和宽松,对欺骗程度要求较高;投资领域需要冒险和超前,对欺骗程度要求最高;而投机领域是法外博弈,欺骗是应有之义,不需要刑法介入。[7]且不论这种界定合理与否,必须承认的是“诈骗方法”在不同语境下的多元化。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抽象性需要法律解释,而法律解释如果不能立足正确的语境,便会导致解释的局限性,从而使法律的适用不合理地扩大化。

三、法治体系下民间融资刑法合理有效规制的建议

(一)总体建议——立法体系的衔接性完善

在市场经济中,民间融资的合理化存在已不容置疑。在此前提下,要在贪婪逐利的融资互动行为中区分罪与非罪,必须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在法治体系内的保障法角色,而刑法保障作用的体现在法定犯领域尤为突出。虽然法定犯自然化的趋势不可忽视,但是法定犯的属性是不可改变的,其道德伦理情感依附的相对匮乏阻碍了刑法威慑、预防机能的实现。因此,“刑法仅能在保护社会必要时始能介入。”[8]而刑法在市场经济领域保障作用的实现应该建立在前置法明确的介入无效。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法治体系下,前置法对于民间融资规制的缺失导致了刑法提早、过度的介入;而这种介入不仅没有缓解民间融资愈演愈烈的局面,而且有损刑法的谦抑性。如果前置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行为从行为方式、结果、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立法衔接,那么刑法介入的时机由于前置法的规定就能得以明确,从而避免了刑法提早、过度的介入;同时,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也保障了刑法威慑、预防机能的实现。鉴于金融领域是国家经济的财富源头,以及非法集资行为对于金融领域的危害,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美国对以高利回报为诱饵、以虚假经营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通过证券法中的证券诈骗罪加以规制,并且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界定证券,即只要符合以获得利润为目的、投入资金、在共同事业中、利润来自于他人的努力等四项特征,均可纳入证券的范围。相较于美国,我国对于证券的界定极为狭窄,因此,大量未直接采用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形式筹集资金但确实由于集资者需要、出于投资者自愿的集资活动无法适用《证券法》予以处罚;若数额、人数等因素达到犯罪标准,只能予以刑法规制,导致刑法过度的介入,打击了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德国信用业法规定,对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行为的,以违法从事银行业务罪定性。如果是故意实施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如果是过失实施的,应当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对于以诈骗方式吸引他人资金的行为,以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目的,可分别以诈骗罪和资本投资诈骗罪定性,其中,资本投资罪是指发生在销售有价证券、股权凭证或者股份的投资业务中,公开宣传,以较大范围的投资人群体为对象并且在宣传中实施了欺诈的犯罪。相较于德国,我国对于非法集资类的罪名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为故意犯,诈骗类集资行为重视“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区分出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投机目的。国外的成熟经验表明,前置法领域立法的明确与协调对于刑法领域相关问题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关于民间融资前置法领域的立法已不少见,但对于民间融资这个巨大而又复杂的金融市场而言,却是分散而不成体系的。因此,应当结合我国金融国情,立足于全球化金融背景,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立法体系,将民间这个巨大的融资市场纳入明确、协调、完整的立法规制体系。虽然中国古语有言“各人自扫门前雪”,各部门法应该各司其职、按部就班,但是,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统一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尤其在刑法领域,经济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前置法领域的规定,因此,刑法领域的立法者、学者应该积极呼吁前置法相关领域的立法完善,保证前置法领域与刑法领域的协调统一与共同发展。

篇(2)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民间已经积累了大量资金,资金持有者有着较高的投资意愿以获取高额回报,亟需资金的民营企业成为其投资目标。然而由于专门金融法律的欠缺,造成非法集资犯罪丛生,刑法虽然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但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仍需对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进行深入研究。

非法融资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超越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所能规制的限度,有必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

事实上,我国长期存在着“金融抑制”政策,民营企业在逐渐壮大和蓬勃发展的过程中一直遭受融资难的困扰。当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从正规金融机构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转而求助于手续简便快捷的非正规民间资本,进行民间融资。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货币宽松政策,银行长期维持低利率;股市融资功能未充分发挥;房地产市场经过国家几轮政策调整使得房价几乎没有暴涨空间,所以因强烈渴望融资而不惜付出高额利息回报的民I企业吸引了大量民间资本进行投资。民间融资借贷双方的现实需要决定了民间融资将长期存在。

在民间融资进行过程中,因为融资操作不规范、信息不对称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不完备等因素,导致出现较多非法民间融资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以及洗钱等,也产生了一系列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一是影响国家合理制定金融政策和破坏金融安全。民间融资凭借高利率吸引了大量民间资金,相应地正规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减少,同时又诱使一部分人冒着犯罪的风险将从银行贷出的低息贷款再高息转贷出去,加之民间融资活动一般具有隐蔽性而缺乏监管,导致大量资金处在国家监管之外,国家因无法获取真实的金融信息而使得制定的金融政策与实际偏离,同时到期无法偿还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的款项造成国家资产损失,进而影响国家金融安全。二是容易诱发其他犯罪。民间融资的高利率使得借款者负担过重,极易造成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资金持有者为收回投资极有可能会采取非法拘禁等伤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极端手段,从而构成新的犯罪。

由此可看出,非法融资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超越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所能规制的限度,有必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以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保护人民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刑法规制民间借贷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入罪门槛低,挤压民间融资的活动空间。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规范民间融资的金融法律规范与刑法形成合理衔接,同时刑法规定的融资类犯罪入罪门槛较低,过于注重款项是否清偿的结果而忽视款项用途是否正当的因素,缺乏合法、违法与犯罪的阶梯式划分,导致未经批准而进行的民间融资行为极有可能构成犯罪,使得本应由相关基础性金融法律调整的违法民间融资行为变成由刑法进行规制,大量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民间融资的活动空间被挤压,妨害了公民的金融公平和自由。

非法吸收存款罪相关规定不完善,司法适用不统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争议在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是否应排除在本罪规制范围之外,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具有吸收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排除的明文规定,但是这类金融机构实施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同样会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将其排除有损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另外,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严重危害我国金融秩序的直接融资行为与刑法相关规定并不吻合,为了不放纵这些危害行为,司法机关对该罪进行扩大解释,用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规制直接融资行为,涉嫌有罪类推,违反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引起了很大的社会争议。

集资诈骗罪相关规定不完善,入罪范围过大。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民间融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重要参考因素。目前,集资诈骗案件频发的现状导致国家加大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呈现出客观归罪倾向,只要客观上无法偿还集资款就很可能被认定为“逃避返还集资款”,以事后的客观结果来推断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将很多民间融资行为错误地纳入集资诈骗罪规制的范畴,导致入罪范围过大。

法定刑设置不合理,处罚轻重失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的起刑点是20万元以上,同样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起刑点却是50万,直接造成入罪的数额标准差距过大,放纵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危害行为。另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差别也巨大,从5年有期徒刑跨度到无期徒刑,与各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别不相匹配,出现处罚过轻或过重现象,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民间融资刑法规制完善的几点建议

完善前置性金融法律规范。因为刑法关于融资类犯罪的很多规定是直接援引自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刑法要实现合理规制民间融资就需要前置性的金融法律规范的完备以及两者之间的良好衔接。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处置障碍大多是因为前置性金融法规的不健全,例如因对“证券”进行了过于严格的定义,导致实践中本应由证券类金融法规制的融资行为却错误地适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金融法律法规应当及时作出合理调整,将民间融资纳入金融法律监管范围,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准入机制、设立程序、管理机制及退出机制等内容,避免释义混乱。引进行政处罚作为调控手段,形成调整民间融资行为的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的合理衔接,避免刑法的扩大适用,还民间融资存在和发展的空间。

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应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正规金融机构纳入本罪规制范围,使实施同样行为的犯罪主体受到同样的刑事追究和制裁。限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将不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特征的非法集资行为排除在规制之外,由新设罪名或其他罪名进行调整。仅从从吸储方式和集资用途两方面进行区分,不再考虑是否能够偿还所吸收资金因素,本罪只处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放贷等资本经营的行为,对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正当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再定罪处罚。

完善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在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时,要严格遵循司法推断原则,“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可以是在事前、事中以及事后,不能仅以集资人客观上是否偿还集资款为唯一考察标准,应与主观标准相结合进行认定,避免入罪范围过大。此外,还应当结合集资人的经营状况、资金用途、以及集资整个过程的表现等因素进行全面考察,避免“以成败论英雄”的功利主义做法。

完善法定刑的设置。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融资类各罪名法定刑的设置不均衡,导致出现处罚轻重不适度以及存在处罚漏洞的情形。刑法应当建立阶梯递进模式的刑罚体系,进一步细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量刑幅度,避免出现处罚“真空”;适度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使性质相似犯罪的处罚程度均衡;改变唯数额论的做法,改变将数额作为判断非法集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的不合理、不科学做法,将行为对金融秩序实质侵害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程度等也作为考察因素。

(作者单位:太原工业学院)

【注: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的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JZD012)的阶段性成果】

篇(3)

1、引言

长期以来游走在灰色地带的民间借贷在2011年因受经济运行中各种因素影响,全国各地民间借贷大有井喷之势,其一定程度上部分解决社会融资的同时,也伴生了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及洗钱等。

安阳民间借贷早已有之,但却在近2年来,呈现公开和疯狂的状态,安阳融资参与者呈现人数众多、单个储户集资金额相对较少,涉嫌融资的公司数量大且大部分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涉案资金动辄数千万、几个亿甚至几十个亿,形成了大量人民币脱离监管、体外循环,造成银行储蓄被高息截流,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

安阳市政府对安阳非法融资猖獗的局面高度重视,负责任的果断处置,以保护广大集资户的最大利益为前提,制定出“两保护、两打击、一稳定”的工作方法和“四个一批”的工作目标,迅速稳定了局面,处非工作正健康地向纵深进展。

2、安阳市非法集资的成因分析

2.1 多元经济与金融官方垄断的矛盾

改革开放30年的实践说明,维持金融垄断造成了中国金融资源配置的低效率,造成了国家金融机构依靠全球最高的存贷差赚取暴利,压制实体经济生存空间的事实。

中国要发展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多元经济,包括个人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国有经济。由于金融抑制的长期存在,民间金融不仅成为我国民营经济的主要资金供应者,而且成为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财富增长的主要推动力量之一。学者刘伟的研究表明:改革以来,我国62%以上的GDP由非国有经济所贡献。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国整个金融体系对资金的供应却呈现相反的扭曲状态:对经济增长贡献不到40%的国有经济部分,获得的贷款资源却占金融机构贷款总量的70%以上,而对国民财富贡献高达62%的非国有经济,只能从主流金融机构拿到不到30%的贷款。学者辜胜阻在温州市的调查也表明,中小企业能够从银行等主流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比例只有10%左右,80%以上依靠民间借贷生存。

2011年国家持续紧银根,银行贷款处于全面紧缩状态,中小企业能够从银行等主流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就更少。调查显示,中国银行利润的60%—70%来源于政策规定的存贷款的利息差,存贷款利息差远远高于发达国家,使得企业贷款利滚利、实体经济利润率极其低下,正规金融的高贷款利息又带动和维系了民间的高利贷,从而使得难以获得正规金融支持的民营企业融资成本更加高昂。

因此,中小企业要发展需要融资,这是一种刚性的现实需要,同时由于现在投资体制不畅,在民间有大量的民间资金无处投放,非法集资应运而生,并迅速发展起来。

2.2 监管主体的缺位和金融法规的含糊

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仍没有对社会集资的具体管理部门做出明确指定。虽然2007年建立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但未在法律法规中明确非法集资活动的监管主体及相应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等。

实践中,对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犯罪的认定,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严格区分。现有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调整不足,集中体现在刑法对相关罪名的规定不明确,民法规定过于单一,地方规定效力低下。

2.3 从投资者角度分析

(1)投资渠道狭窄

以河南省安阳市为例,近年来,随着当地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2011年安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86元,比2009年增加3877元,增长26.18%。然而,近几年CPI逐年走高,通货膨胀压力增大。众所周知,把钱存银行跑不过CPI物价上涨,简单的储蓄已不能满足居民货币增值保值的需要;2008年,伴随着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海啸,我国股市几年来震荡下行,众多理财产品出现零收益的现象;而广大群众对于生活的预期比较担忧,比如说房价居高不下,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机制不健全,都希望“钱生钱”,这种迫切的急功近利心理,客观上为“高息、低风险”为诱饵的非法集资提供了机会。

(2)“暴利”及“从众”心理

以安阳市某一投资公司为例,其参与者有相当一部分是文化程度较高、有一定风险防范意识的私营老板及公职人员。但在集资者鼓吹“高额回报,见效快”,“钱生钱、利滚利”,投资“风险小,获利高”等诱惑下,他们将理性投资意识抛之脑后,甘冒风险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可见,暴利驱动是参与者失去理智的重要诱因。另外,参与者的从众心理,特别是亲朋好友之间,大家都参与,相互之间的了解信任导致盲从。从调查走访的参与者来看,90%以上是亲戚朋友熟人介绍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的。

(3)社会公众政策法制观念欠缺,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不足

非法集资活动通常以合法形式为掩护,打着投资、生产经营等幌子,部分集资者戴着知名企业家等光环,使得普通群众不易分辨而受骗。更有企业打出虚假广告,如安阳某企业称企业拥有核心资产100亿,而工商税务等部门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这种监管的缺位,使得普通群众更易受骗。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农民金融法律知识普遍较为匮乏,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防范意识下降,也更易上当受骗。

篇(4)

一、民间金融制度现状

(一)合会(或称“打会”、“标会”)习惯

通过走访江苏省镇江市约四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父辈,便可以了解到在本地区“合会”俗称“打会”或“标会”,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一带曾风行一时。“打会”(即“合会”,下均称“打会”)发展于“互助会”,“互助会”是上世纪在国家经济发展起步之初国营企业里的一种帮助员工的机构。“互助会”的主要模式为以企业科室为单位,十至二十人的规模,每月每人缴纳十元左右成为互助金,科室中谁家里有急事便可支配该互助金,下月返还即可。“打会”与“互助会”最大的不同便是“互助会”不具有盈利性质,而“打会”却有盈利性。

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存在许多“打会”团体,经过口耳相传,许多老百姓见有利可图纷纷加入进来,一时之间“打会”规模扩展到千人之广,而在那时浙江一带“打会”更为盛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打会”拥有了自己较为完善的整体结构,其主要模式为大约一百人左右构成一个“打会”,每人每月缴纳大约一百元的钱款,由标头(即“打会”发起人)确定标期和标值,“打会”成员根据自身经济需求进行打标(例如:标值为1000元,成员可出价900元,及要求获得1000元中的900元,但在归还时仍需归还“打会”1000元),打标后价低者得,在标期届满后返还钱款至“打会”,标头在抽取一定利润后,将其他利润按比例分派给其他成员,这样参加“打会”的成员便可从中获利。由于该组织规模一直在扩大,并且毫无章程约束,标期和标值都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到1993年末至1994年年初,国家执法机关逐渐开始关注“打会”这一社会金融团体,虽然,那是国家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但是,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制度的稳定,防止“打会”的暴利性损害公民权益,国家公安部门对“打会”发起人与管理人实施了抓捕,而“打会”中所收的款项也被公安部门收缴。至此,“打会”彻底被瓦解,而本来觉得“打会”有利可图的参与人员也通通损失惨重,有部分人更是倾家荡产参与其中。而据有关人士回忆,当时法院是以其他名义对“打会”发起人进行定罪量刑。由此看来,那时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与弊端。时至今日,“打会”这个词虽然早已淡出老百姓的视野,但是在镇江,仍有一些老年人进行着小额的类似于“打会”的活动,而更多的是“打会”一件件演变成我们熟知的“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这两种民间金融制度。

(二)民间借贷

通过走访参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相关信息查询,民间借贷是由和会发展而来,主要表现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有偿通常由当事人协定达成,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如若存在复利,则折算成利率,若超过四倍,也按违法处理。目前在江苏省镇江市发生的民间借贷,多为有偿。

本地区民间借贷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亲友熟人之间的借贷,此借贷具有当事人熟识、利息较低、一般无借款凭证这三个特点。此种民间借贷也是民间借贷中历史最悠久,发生最容易的一种借贷方式。然而这种民间借贷,一旦有借无还时,由于当事人碍于情面、缺乏证据等种种情况,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另一种便是成立民间借贷公司,公开向外界借款,此借贷具有高利息、管理混乱等特点。在镇江,一些借款“公司”的民间借贷模式为:(1)借款人限定为男性且不得从事公安、工程等相关工作。(2)在有抵押的情况下,月息一般7至8分(即每月利息7%-8%),再无抵押情况下,月息2角(即月息20%)左右,借款期均为一个月。(3)即便无抵押是不需要抵押物品即可取得相应钱款,但仍需出示名下房产证明以确保借款人的债权。(4)借款时,需写下欠条。(5)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每天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从这个模式我们不难发现以下问题:其一,其公司的合法性有待确认;其二,其具有很强的暴利性并且其利息也具有高度的随意性甚至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其三,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这一行为又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通过网上搜索“镇江民间借贷”便可搜索出一个名叫“镇江贷款网”的贷款网站,网站上提供的有抵押的贷款利率为,六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6.10%、六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6.6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6.90%、五年以上贷款利率7.05%。相比于前者,所谓的“镇江贷款网”显然是要正规许多,然而网上贷款会产生的问题源于电子数据的不安全、容易篡改以及取证困难等方面,由此看来电子贷款债务人同样背负着重大风险。

从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到,时至今日,民间贷款在镇江以及经济发达的南方沿海城市已发展成民间资金流通的一个不容小觑的力量,其发展壮大的主要原因便是其高度的便利性、即时性以及一定程度的无需抵押性。是老百姓在手中没钱却家中发生紧急事件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借款方式。

(三)民间集资

民间集资是另一种由民间合会发展而来的民间金融制度,其产生要晚于民间借贷,也有人认为民间集资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是指公民或法人发起,已公开或不公开方式向多个不确定单位或个人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后返还本金及一定的利息的民间金融制度。而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明确,“非法集资”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的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

在江苏镇江2000年左右,曾发生特大非法集资活动,案值巨大,受害者人数极大,后受害人被骗取筹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赔偿。此案,当年轰动一时、人心惶惶,却也足以给人警示、发人深省。通过网络搜索,日前在江苏镇江市管辖的句容县级市中,某村委会的副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由此可见,在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民间集资仍然在民间金融中起到一定作用,非法集资也仍然在让老百姓利益受损,非法集资的涉案数额也逐年增加。

与民间借贷相比,民间集资大多都具有非法性,虽然时至今日仍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但是除却企业或亲友内部的集资外,在镇江发生的大多数民间集资均出于非法目的或诈骗,而参与集资的人员通常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甚者是拿着救命钱去集资,最终血本无归。此外,在镇江发生的民间集资所筹措资金数值都较大,动辄上亿,少则千万,可见其对镇江地区的民间金融状况的影响之大。

二、关于民间金融制度案件的统计

(一)合会

由于民间合会在江苏镇江存在的时间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案件已经很难查询到,唯一可获得的案件便是上文在调查合会习惯时通过被采访人口述而得的那起案件。该案件,涉案人员多、影响力大,是典型的合会案件,但由于当时法律不完善,此案在定罪量刑上仍存问题。

(二)民间借贷

通过网络查询,江苏省镇江市中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镇江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679件,比2010年同期上升13.94%,上升幅度较大,并呈现涉案资金数额巨大、“疑似”非法债务、多层次放贷增多等特点。

(三)民间集资

众所周知,前段时间“吴英集资案”轰动全国,“江苏泗阳全民集资案”震惊世人。而在江苏镇江除却在2000年发生的特大非法集资案,在近年该地区民间集资案也层出不穷,虽然无法得到2011年总计处理的具体案件数目,但是从近期在“江苏镇江句容村长集资案”可见一斑。

三、民间金融制度的现存问题

不仅是在江苏镇江地区,在南方沿海发达省份也一样,由于民间资金金额总数大且大多闲散,相较于银行存贷款利率或投资方式,民间金融制度更加便利快捷,利息更加可观。于是在这些地区(以江苏镇江为例)民间金融制度历史悠久、发展时间长、发展迅速、方式多样。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民间金融制度是社会金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领域,其存在模式也趋近完善,但其暴利性却毫无疑问威胁到国家金融制度的存在。然而从法学角度看来,民间金融制度属于高度混乱的一块领域,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制约、没有统一的市场模式、没有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这些都导致了民间金融制度在给小部分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却伤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

四、完善民间金融制度法律规制

(一)关于合会的法律善后工作

对于合会,虽然现在在大多数地区已不复存在,但是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法律应当做出明确,即是否以非法集资等确立起罪名,而绝非让“糊涂账”遗臭万年。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建设

民间借贷目前是我国三种常见民间金融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对于其法律发展完善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建立独立完善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在其中应具体包含:其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二,确定民间借贷含义及适用范围;其三,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其四:修改民间借贷4倍利率的法定上限,明确复利计算方法和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和限制。

第二,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民间借贷,这三部之间存在着种种的冲突与漏洞,所以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修改完善这三部法律。

第三,增强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不管是修改现行法还是期待尽快建立的单行法,其间均需要明确违法民间借贷活动的处理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刑法解决问题。当问题上升至刑法层面,一切就为时已晚了。应当从根源抓起,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惩戒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从基层做起,全面、广泛、多方位的打击非法民间集资行为,让民间借贷在合法合理的环境中发展。

第四,从行政法规角度出发,建立多层次的民间金融体系和民间借贷机构,开发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建立统一信用评价机制。

(三)关于非法集资的执法问题

虽然2011年初最高院给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从近年案例中不难发现,对于案件中“非法集资”的认定在学界仍然争议繁多,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通常会问在特大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的金额如何计算,“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不合法经营怎么办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法律的解决,并且“民间集资”的存在往往是伴随着“民间借贷”,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有待法律的解释。

五、结语

民间金融制度从古发展至今,其存在具有必然性,所以其发展能力不容小觑。如何规制民间金融制度发展的方向,是立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比《台湾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法律的发展永无止尽,但是我们应当运用谨慎的思维、全面的追上时代的步伐去建立法律从而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民间金融制度可以得以在一片净土之上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

[2]镇江贷款网,《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EB/OL]

[3]江苏法院网,《镇江法官走进直播间》,[J/OL]

[4]镇江新闻网,金山网,《镇江民间借贷案件明显增多提醒:谨慎借贷》,[J/OL]

[5]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倾力调解巨额民间借贷纠纷》,[J/OL]

[6]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N]

[7]经济观察报,《泗洪17亿民间借贷秘链》,[N]

[8]法制网句容,《村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J/OL]

[9]北京晚报,《个人非法集资20万追刑责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N]

[10]扬子晚报,《高利诱惑:江苏泗洪民间集资逾3亿万元月息3000元》,[N]

[11]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省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

篇(5)

2007年,犯罪嫌疑人刘某、殷某以做茶油生意需大量资金为名,许诺月息2%到20%,向120余人非法集资2800余万元。2010年4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笔者拟以刘某、殷某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为蓝本,分析集资诈骗案件的特点、发案原因,并对如何有效防控该类案件,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

1.涉案金额巨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集资诈骗的涉案金额往往比一般的经济犯罪要大的多,并且犯罪嫌疑人将集资诈骗得来的款项大部分或者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导致涉案款物难以追缴。如本案中涉案金额高达2800多万元,相当于当时案发所在国家级贫困县财政收入的1/5。其中除了返还给集资人部分本息及购买库存茶油外,大部分都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住房、高档轿车和其他个人开支,导致1400多万元难以归还给受害人。

2.受害人数众多,中老年人受骗突出。由于集资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件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受害人。如本案中两被告人先后向120余人非法集资,共打出了200多张借条。另外,从集资诈骗对象的年龄来看,以45岁左右中老年人居多,其中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少数党政干部。这类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防骗意识薄弱,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从而给不法之徒可乘之机。

3.作案方式诱惑性大,隐蔽性和欺骗性强。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通常利用人们追求高额投资回报心理,采用欺骗的方法获取受害人信任,让受害人相信其还款能力,致使一般民众很难判断其真假,从而使受害人步入其“圈套”。有的犯罪嫌疑人隐匿真实身份,有的通过虚构业务项目,有的虚假广告,赢得好感、骗取信任,同时承诺低投入高回报,获得集资款,然后采取后续集资款支付前期集资款利息的“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兑现承诺,一旦资金链一断或将要断,马上逃匿。如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就对受害人谎称自己是湖南某茶油厂副董事长,并先期组织部分投资人到某茶油厂考察,通过这些假象,骗取受害人信任。而另一被告人殷某明知刘某在投资茶油生意过程中亏损,购买的绿海茶油及好恰茶油均未销售出去,并无盈利收入的情况下,仍伪造与宝钢后勤保障部等大型单位签订了大量供应茶油的合同、印章,虚构销售茶油的事实。在两人获得受害人的信任后,以做“茶油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到20%不等分红或高利息的方式向受害人借款。

4.作案时间长,社会危害大,容易引发。由于该类案件往往要经历犯罪嫌疑人产生犯意、选择作案方法,到取得受害人的信任、获取大额资金、资金链断裂等过程,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作案时间超过1年,有的持续时间长达3—5年。由于受害人员多,涉案金额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处置及善后工作难度较大,案件一旦发生,给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如本案中两被告人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非法集资2800多万元,由于有1400多万元难以归还给受害人,导致受害人经常聚集到公安机关上访,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

二、集资诈骗案件多发的原因

1.受害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贪财和盲目的心理。部分受害群众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都希望寻找到一种投资快、成效大的投资模式,在求富心理的驱动下,一见到高利率的诱惑就盲目产生投机行为。有的受害人为贪财,明知是骗局也故意参与,充当非法集资活动的“帮凶”。

2.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力,信息资源共享不够。政府金融监督、工商管理等部门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控制力不高,对市场监管存在漏洞。如由于工商部门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审查不严,使得不法分子得以披上合法外衣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同时,由于相关部门沟通不够、信息传递不及时,缺乏统一的协调、配合,未能及时取缔和打击集资诈骗行为,直到给群众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达到构成刑事犯罪标准后,犯罪分子才受到打击。

3.司法认定存在分歧,影响打击效果。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案件案情复杂,加上集资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不明朗,部分办案人员难以准确划清集资诈骗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比如对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认识不一,难以准确认定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比如存在将集资诈骗行为混淆为合法借贷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现象,等等。这种认识上的分歧,使得办案人员不能在第一时间掌握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准确打击集资诈骗犯罪,削弱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威慑作用。

三、防控集资诈骗犯罪的对策

1.提高执法能力,加大打击力度。及时学习新进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高准确认定集资诈骗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能力。特别是要注意准确界定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真分析借款人无法返还的原因,避免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将集资诈骗罪简单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相对较轻的罪名,做到不枉不纵。同时,从重打击那些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无法挽回、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集资诈骗案件,提高刑罚威慑力,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

篇(6)

众筹起源于美国,这个舶来品,自2011年引入中国以来,争议不断。虽然众筹发展前景大好,但是各众筹平台却必须谨小慎微,防止一着不慎跨越法律红线,如何使众筹合法化成为重点。

一、众筹的概念

众筹“Crowdfunding”顾名思义,大众筹资,是指企业、个人为进行某个项目通过互联网社交媒介面向公众筹集资金的活动。众筹以回报方式为标准可分为四类,即债权类、股权类、回报类和捐赠类。

(一)预售类(Presale-based Crowdfunding)

预售众筹,又称奖励众筹,是指仍处于设计或生产研发阶段的产品或服务的预售,涉及具体商品的买卖或者特定服务的提供,预售众筹不仅可以募集运营资金,还可以测试市场的消费需求。

(二)捐赠类(Donation-based Crowdfunding)

捐赠众筹的实质就是投资者与发起人之间的赠与合同,过程中投资者不会获得任何实质性的回报或者补偿,如红十字会等非政府组织所发起的募捐等。

(三)债权类(Lending-based Crowdfunding)

债权众筹的形式为P2P网贷,类似于借助于网络平台进行借款,由发起人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偿还投资人本金利息的一种融资方式,网站平台一般是发挥中介作用,有一部分众筹平台还会为借款提供还款担保。

(四)股权类(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股权众筹是投资者获得一定比例股权作为回报的融资模式。目前实践中大致存在三种模式:凭证式众筹,指通过卖凭证和股权捆绑的形式来进行募资,投资者付出资金取得相关凭证,该凭证又直接与创业企业或项目的股权挂钩,但投资者不成为股东;会籍式众筹,指通过熟人介绍,投资者付出资金,直接成为融资企业股东;天使式众筹,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寻找投资企业或项目,付出资金,直接或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往往伴有明确的财务回报要求。

预售类和捐赠类众筹本质上与资金的跨期配置并不相同,因此,就互联网金融意义上“资金众筹”而言,主要还是指债权类和股权类众筹。债权类属于广义众筹的范畴。本文仅指狭义众筹,即股权众筹,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

二、众筹中非法集资法律风险

非法集资是一个“口袋”,《刑法》规定了七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众筹的运营模式容易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现就对这两种罪与众筹的界限进行分析。

(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股权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即投资者必然会获得对价给付,而众筹并不保证还本付息,融资者不会作出必然给付回报的承诺,而是由投资者与融资者共担风险。实践中例如,一些融资平台在没有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渠道向广大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形成平台自有资金池,之后针对项目进行投资,此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正常的众筹活动中,众筹还是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泾渭分明的。

(二)与擅自发行股票罪的界限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6条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当股权众筹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股票或是向特定的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极有可能触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对于不具备资格的平台如果擅自开展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不仅违反民事、行政法规规定,更触犯了刑法规定,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

三、众筹的风险的规制完善

(一)完善众筹配套的法律法规

法律已经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证券法》应当适时地修改,有学者主张参照外国公司法的经验,在《证券法》中添加“小规模发行制度”作为例外,从而豁免证监会对股权众筹的各项审批。通过这种模式来为众筹这种新型融资模式松绑。法律还限定融资主体为小微企业,意味着众筹总额须有限制,否则就突破了众筹作为草根金融的初衷。在投资金额和投资者资格方面也有限制,不仅为了控制投资风险,更是防止公众盲目跟投导致损失。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的成熟模式,明确众筹融资发行豁免的条件。

(二)加强众筹平台的自律和外部监督

篇(7)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一直都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若一直将无法得到正名的民间借贷处于灰色地带,该灰色性,一方面,给真正的诈骗集资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却使真正的为解融资之困的民营企业陷入泥沼之中。另一方面,一旦被权力所乱用,无疑就成为了打击民营企业的有利工具。因此,民间借贷需要阳光化,这样法律才能够进行清晰的界定。2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风险分析

2015 年年底,国内风头最盛的网络贷款平台e 租宝出事,中国最大的庞氏骗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随后,P2P 平台鑫利源在其网站首页堪称奇葩的公告高调宣布正式跑路,吸引了公众的眼球,使得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再一次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常见的金融犯罪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诚然,此类金融犯罪种类繁多,笔者能力有限,本文主要以最常见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等犯罪风险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做重点分析。

2.1 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以吴英案为例

2007 年2 月,吴英及其所管理的本色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立案调查,随后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将其起诉。2009 年一审法院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集资诈骗罪,并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一审后吴英律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纵观整个吴英案,吴英一直辩称自己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借款中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而且案件中所涉及的被害人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于社会公众所得借款都用于公司活动,仅有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亦是为了公司形象,不存在肆意挥霍[2]。但是其所有辩词均未被采纳,看似十分在理的辩护词也成为公诉人眼中的强词夺理。其实,庭审中吴英与公诉人的车轮战的中心就是本文笔者所要论证的要点之一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线。

2.1.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对目的的正确理解是界定该罪的关键。对于法定目的犯而言,行为人对法定犯罪目的一直持希望态度。这种犯罪目的自始至终都在指引行为人的意志心理,并进一步支配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发生。[3]究竟何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认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只要具有情形[4]之一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诚然用列举法无法穷尽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故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客观理性的看待该问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只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中[5]。

2.1.2用于投资经营的认定

诚然,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集资有一定的交集。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进行借贷活动,但如今中小企业借贷难的现状使得企业家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这条危险但实用的途径。很多时候,借来的钱是否用于投资很难做出一个清楚的判断。借款一旦用于装饰自己就算是个人挥霍,就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吗?中国人好面子,喜包装,很难说通过豪车、珠宝等公认的财富标志,传达自己公司有实力的形象不是一种经营策略。当然我们也并不能否定这种判断的判断力,但是笔者更偏向于为此类行为制定一个标准。俗话说,凡是都应有个适当的度,一个理性的标准能让我们更好的判断行为人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以比例为界定标准,即所花费的钱款占所得总借款的百分比。如果行为人用于装饰自己的钱款占总借款的百分比超过这个百分比,则可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则认为所得借款是用于投资经营的。这样既可以清楚准确的判定行为人的目的,也不至于太过主观。

2.2 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以兴邦案为例

2013 年8 月份,历经6 年起起伏伏的亳州兴邦案件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最终在2014 年底落下帷幕。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主犯吴尚澧等20 名被告人十年至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该案件可以说是继吴英案件以来的又一大撼动我国司法关于金融犯罪的案件,不同的是此次争议的焦点更多的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

2.2.1 对公众的认定

笔者认为,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的本意是指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广、程度重,可能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则说明了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以及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把握公众含义的重要向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构成犯罪须以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兴邦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了一个细节,该案件中部分被害人在为被告人伸冤,他们是拥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和经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投资者。在他们眼中,吴尚澧等人的行为是为了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利益,他们是心甘情愿,甚至是主动去投资的。若是把他们同其他被害人相提并论显然有些牵强,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也会有一些不公的影响。故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对私人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有必要将公众划分为合格投资人与一般投资人。其中合格投资人则要求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和经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在司法实践中,将具有投资意愿的合格投资人排除在非法集资对象之外,这样既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又能为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留下良好的空间。

2.2.2 对口口相传行为的认定

在兴邦案件中,吴尚澧的辩护律师陈有西律师一直主张兴邦公司的融资的对象大多是向公司内部职工,而其他人都是以职工亲友的身份进行融资的,这种行为应该被称为口口相传行为。《解释》中没有提到口口相传这一行为方式。口口相传是当前各类集资案件中一种非常典型的集资宣传形式,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的行为。[6]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引导全国法院更好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公布的四起集资诈骗案件中,有三起涉及口口相传这一集资宣传途径。[7]《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四种向公众宣传的方式,仅因其后加有等字,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就因此将口口相传形式归为向公众宣传的方式之一,而不阐明具体理由,实在不具有说服力。中国人复杂的人情关系网表明了通过熟人的介绍进行资金融通是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活动的一大常态,若是单纯的对口口相传的信息传递方式采取全面否定、一刀切的态度,那么恐怕所有的民间借贷都可能会被冠以犯罪之帽了。

3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控措施

民间融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关键在于如何更好的规避此类风险。《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颁布,老36 条,新36 条以及新36 条实施细则等国务院政策的相继出台,无一不表明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视,但是另一方面,民间投资和民营企业在民间合法融资中却未能得到这些法律和政策的有效庇护和保障。笔者通过访谈了解了我国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立案、审理等方面举措,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存在着立法体系混乱、现有法律不健全和法律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等缺陷。要想解决民间融资犯罪的风险,必须从多个角度深入解决而不能仅依靠单方面的力量去追求形式上的解决。据此,笔者有几点建议提出希望能被采纳。

3.1 立法机构完善防控机制

从现实影响角度上看,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模糊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之间的界限[8],导致了金融市场被刑法过度干预的现象层出不穷,使得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无法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金融经济市场的发展。我国现在对于民间借贷的保护立法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高利转贷等经济犯罪行为的界限模糊,虽有出台相关立法《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的意见》予以区分、保护,但并未从本质上解决界限模糊的问题,还需进一步加以明确区分规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确切的运用。二、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不够完善,立法处于零散、混乱的局面,应当加强规范监管,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得民间借贷有其合法性。三、应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补充违法追责的相关法条,使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以杜绝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

3.2 政府主管部门预防

首先,我们必须认清在我国民间资本难以进入银行体系这一现状,正是由于中国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 偏见 以及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成熟,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因此,要彻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必须从改革国有银行产权结构、治理机制和内部激励机制着手,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来改善市场竞争结构。在与我国中小企业现状最为相近的韩国,各种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金融机构为支持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有着关键的作用,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经验来完善金融机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另辟道路。比如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银行。其次,政府机关可以建立起专业化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机构。同时还需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合理的规定,并且完善民间借贷的担保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由监管主体实施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合理控制民间借贷的准入,完善制裁不法借贷行为的法律,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3.3 中小企业家自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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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章剑平将非法集资的过程形象地比喻为“一场危险的融资接力赛”,接过最后一棒者即为受害人。在英国火花创投基金中国业务董事总经理卢晓生看来,在这场危险的融资赛跑中,每一棒的接力者都在金钱的利诱下,沦丧了基本的信念和理智。

“投资者应当对超出市场规律的高回报投资警惕再警惕,岂不知你要他高利他要你本金。”在接受记者专访时,章剑平表示,经得起高额回报的诱惑、对投资对象进行深入调查和理性分析方是避免陷入非法集资漩涡的上策。

挽回损失希望不大

8月8日,在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管涉嫌集资诈骗案庭审现场,记者在与部分受害人沟通时发现,他们最关心的并非是最后的判决结果,而是如何维权并最大程度上挽回自己的损失。

对此,章剑平认为,在大部分非法集资案件中受害人要完全挽回损失希望并不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到了爆发阶段或者说是司法介入阶段也就意味着其已经到了资不抵债或资金断裂无法挽回阶段,其现有资产已经不足以偿还所有受害人债权。

章剑平进一步解释说,按照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目前,案件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待该案判决书最终生效后,受害人可以就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或者由一审法院主动提起执行程序,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其他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以清偿受害人损失。

据其介绍,刑事案件追缴、退赔执行财产一般均来自之前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扣的被告人相关财产。受害人如掌握被告人其他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以便实现财产处置最大化。因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受害人较多,且被告人的相关财产多以各种形式存在,较为分散。人民法院在处置这些财产时按法律规定需要相应的时间,受害人应当耐心等待并密切关注执行进度。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当严格按法律规定及时将相关财产返还受害人。

“总体上就非法集资类案件而言,犯罪分子动辄以月利息2%、3%、10%甚至更多作为诱饵吸引受害人将钱财交付于其。试想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中有多少企业的利润率能有如此之高?”章剑平认为,与其事后通过法律手段来挽回损失,不如在投资前多加警惕。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通常所见非法集资类案件多为前两种犯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也是目前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

章剑平告诉记者,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是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的。如某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宣称将给予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

对此,他建议投资人在投资时首先要经得起高回报的引诱,其次要重点考察拟投资主体的资产及经营状况,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人士对投资主体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同时咨询投资可行性,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避免陷入非法集资漩涡。

普通大妈都可成集资主脑

近一两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安徽甚至全国均是高发期,在频频曝光的非法集资类案件背后,正悄然滋生着一些新特点,而这些披上华丽外壳的“投资”也更加具有欺骗性和迷惑性。

“从目前我们接触的案件来看,非法集资最大的特点主要是,首先被投资主体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融资;其次再以高息将吸收来的款项出借给急需资金者或自用。实际使用资金者到期无法还本付息,导致被投资主体无法获得高额回报以支付高额融资成本或其经营利润不足以支付高额融资成本。被投资主体为维持运转急需以更高利息融资,用以支付前期融资成本,这样周而复始地循环之后,资金链断裂,案件爆发。”

章剑平将非法集资的过程形象地比喻为“一场危险的融资接力赛”,接过最后一棒者即为受害人。

而在英国火花创投基金中国业务董事总经理卢晓生看来,在这场危险的融资赛跑中,每一棒的接力者都在金钱的利诱下,沦丧了基本的信念和理智。

“不知道他们在‘接力’的过程中有没有想过,太轻松赚钱其实是件非常不好也很危险的事,人的基本判断能力都丧失了。据我观察,国外的非法集资案件并不常见,但是在国内,任何―个普通的中国大妈都可能成为非法集资案件背后的主脑人物,这是非常危险的信号。”

在卢晓生看来,非法集资案件的频频爆发背后,正体现出部分投资者短视的目光。

“为什么我们经常谈论中国金融资产流动性差?把这些要素放在一起思考就不难得出答案了,事实上就是因为长线投资太少了,因为长线投资时间长回报稳定却很缓慢,大家都愿意用钱去炒短线,一旦有点风吹草动就想把钱收回去。”

篇(9)

【关键词】网络贷款;P2P模式;对策;意义

在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金融是相当时髦、相当流行的一个词,而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当中,P2P网贷可以说是异军突起、炙手可热。

P2P(Peer to Peer )网络借贷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通过网贷平台直接进行资金的交易,国内通常称其为“人人贷”。

P2P借贷平台主要负责考察和审核借贷双方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信息的和促进交易顺利完成等方面,但不参与到双方的交易中。

一、P2P网贷存在的问题

据网贷之家统计,截止2014年11月,国内已有204家网贷平台出现老板跑路、提现困难等不同的问题。仅在一月份,就有十几家网贷平台宣布倒闭,涉及资金将近十亿元人民币,使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失。在这些事件的背后反映出了不少问题。

1.个人征信体系不完善

中国是在信用卡出现之后才开始建立个人信用贷款市场,在此之前客户的信息数据一直处于空白状态;而在国外,美国的信用数据体系早于中国两百年,成熟的个人征信体系对小企业以及个人进行信用记录,风险评价,来降低平台的运营风险和坏账率,维持网站的健康运营;并且,由于数据的分布以及完整性等原因,我国的征信系统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一些诈骗网站骗取客户的财产。

2.缺乏监管导致金融欺诈现象不断出现

尽管有消息称,银监会即将监管P2P网贷公司,但是官方一直没有证实这一传闻。原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赵宇梓和人人贷创始人杨一夫都曾表示,P2P网贷应尽快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管。

2014年4月15日,“旺旺贷”突然关闭,几千万元资金没了踪影,千名投资者被骗,在这些类似事件的背后反映出了行业无监管等重要问题。

一些地区的工商部门由于业务量大,只要注册企业提供的产权证明形式要件合理合法,工商一般都会受理,不会去现场核查。旺旺贷在深圳市龙岗区注册成立,事件发生后,相关人员对其地址进行详细的核查,发现是假的。

除此之外,有些网贷平台属于自融平台,股东来自于实体企业主,建立的初衷是为了帮助自己的公司融资,而不是真正的中介平台,因此用户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这个平台上,一旦平台关闭、老板捐款跑路,用户将遭受巨大损失。

3.法律法规缺失

P2P借贷网站是近几年来一种新兴的民间借贷模式,关于P2P的法律法规几乎是空白,对P2P行业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定。网贷平台运营过程中遵照的法律依据大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合同法》的条例――“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高于银行利率,但要适当,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否则法律不予保护超出的利息”。

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P2P平台卷款跑路、倒闭、非法集资等不良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例如2014年1月20日发生的“中国第一网贷诈骗”案,该网站虚拟借款人,以高利率为诱饵诱骗众多受害人出借资金,而这些资金被非法侵占,最后直接进入了控制人的个人账户中;曾经轰动一时的贝尔创司因涉嫌诈骗被红岭创投举报,这些利用P2P法律漏洞进行诈骗、卷款跑路等现象严重影响了P2P行业的声誉,不利于已具规模的平台的发展。

4.网络安全存在风险

第一,在P2P行业发展初期,网贷公司出于保护借款人和投资者的隐私,同时吸引更多的客户参与等原因,双方匿名签订交易合同。不过随着P2P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增强借款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网络借贷需要大量实名认证,要求借款人填写真实姓名、银行卡流水记录等,借款人大量的个人资料都留存在网站。例如,合力贷实行实名认证;人人贷的借款协议范本中要求借款人填写本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这些做法可以杜绝个人和机构的虚假交易,并且如果出现纠纷时,出借人发讼会比较容易;不过,一旦网站上客户的信息泄露,被不法分子利用,可能会给借贷双方带来严重损失。

第二,一些网贷平台存在安全隐患,只是通过在网上买简单的代码或做简单的技术包装后直接运营,代码漏洞多,让黑客有机可趁,遭遇损失。例如,2013年4月倒闭的众网贷等平台就是因为代码漏洞遭遇黑客,致使投资人的几百万资金没了。

5.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涉及三种情况;第一,搞资金池,有些P2P网贷平台可能会将本网站的借款信息包装成各款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者,或者是进行虚假借款信息的引投资者投资,在这个过程中出借人的资金会进入平台账户,平台会进行资金归集,产生资金池;第二,一些P2P网贷平台未严格核实清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借款人通过平台虚假的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来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导致非法集资风险加大。第三,庞氏骗局。其指平台通过编造虚假高利率来吸引投资者,利用新投资者的资金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债务。目前已出现利用虚假资料进行诈骗的案例,例如,2013年的淘金贷、优易网的卷款潜逃,其中坏账积累到一定程度,直接造成“庞氏骗局”。

二、促进P2P小额网贷发展的建议

1.建立健全个人征信体系

政府可以借鉴欧洲大陆的征信体系模式――政府主导型的个人征信体系,投资发展社会人文基础设施,建立信息服务登记中心,不断完善数据库,形成全国性的调查网络来全面地收集客户信息,由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同时全国各大银行和相关的金融机构、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需要向信息服务登记中心提供客户和消费者的相关信用信息,而信息服务登记中心在搜集、整理、登记数据时,不仅要登记正面信息,同时也可以登记负面信用信息,但是需要经过借款人的书面同意,这样有利于实现个人信用信息交流,大大降低借贷风险,减少挪用贷款资金改变用途的可能性。

2.制定法律法规,设立监管机构

第一,应指定银监会或其他机构为监管部门介入监管,深入跟踪调研,各网贷公司积极与监管机构联合,为行业规范的建立出谋划策[9]。例如,出台相关法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网络借贷的性质、特点、运营范围、注意事项等,从事网络借贷业务的网站扮演中间人的角色,不提供任何担保,网站不能参与到双方的交易中,严厉打击并取缔诈骗网站,防止一些P2P网贷公司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规定网贷平台将客户的资金存于第三方账户,实行第三方托管。所谓的第三方托管是指借贷双方的资金不存于网贷公司的账户,资金的流动仅与托管公司有关,网贷平台不涉及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托管,能够有效地防止网贷平台擅自挪用借贷资金,降低风险,同时实行第三方托管的借贷双方需要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其他个人信息,准确度高,有助于降低平台虚拟借款搞资金池的可能性。

第三,明确P2P行业准入门槛。在我国,P2P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一直没有明确的行业进入标准,没有专业的从业人员,注册资金没有限制,业务的开展不需要审批等,如果设立行业准入门槛,有助于降低风险,帮助P2P更加规范地发展,香港与美国队P2P行业进入门槛已设有一定的要求;2014年4月21日,银监会有关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刘张君向社会透露了P2P不得跨越的四条底线:一是明确平台只是中介,负责撮合借贷双方的交易,但不能参与到交易中;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并且应对担保单位进行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特定的条件才能够提供担保;三是借款人个人信息须真实可靠,不得在平台上虚假信息,非法发行理财产品。

但是,在2014年12月6日举办的“互联金融创新与监管论坛”中,并没有明确表明监管政策是否会今年出台,因此很大程度上需要行业内部的自律。

3.加强P2P行业内部自律

虽然处于监管的空白地带,但作为P2P网贷本身,应该加强行业自律,不得建资金池,网站信息需要公开透明,平台上的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的出借金额应该是一致的。

并且,在技术方面,网络借贷平台需要致力于征信系统的研发,构架稳定、安全、可靠的运行系统,提高IT技术水平,招聘大量的高级人才,保护用户的私密信息不被泄露以及网络转账资金的安全。

同时,为了平台以后的长远发展,要向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不仅要做到借款人信息透明,而且要对投资者进行有效教育,令其真正理解平台的产品和服务,培养出长期的忠实投资者。

4.加强风控管理

网贷平台必须加强风控管理,使网上借贷更加安全、可靠。

第一,对借款对象要进行严格的考察,对借款人和企业必须要有深入的了解,可以通过不同的认证方式来给予不同的信用积分,这样不仅可以确保借款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同时也有助于网站更好地控制平台风险。例如,合力贷建立的信用积分规则,里面的认证方式包括:实名认证、邮箱认证、现场考察、信用卡对账单和身份证正反面等。

第二,网贷公司要及时对出借人公开借款人的信息,例如――还款情况、还款记录等,通过透明的运作让出借人放心。在对出借人做宣传时,投资收益需要有根有据,不可盲目夸大;在宣传投资收益的同时,务必将风险控制放在第一位,使投资者明白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第三,鼓励出借人分散投资来降低风险,否则当客户的资金都投入到少数集中的客户身上,便会产生高集中度风险;一旦存在某些客户不按时还本息的现象,不仅对网贷平台是毁灭性的打击,同时也会让投资者蒙受损失。

近几年,P2P发展迅速,其优势会不断弥补传统金融机构的不足,与传统金融机构并行发展,达到双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陈晶泽. 理财生意寄生P2P:证大财富灰色地带行走?[N].第一财经日报,2013-01-08(A09).

[2]时朵朵.P2P网贷即将纳入银监会监管[E/B].网贷天眼,2014-3-17

[3]葛占霞.P2P网贷平台旺旺贷“跑路” 卷款超2000万[E/B].东营网(http://),2014-05-09

[4] 李雪静.国外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7)

[5]张威. 2014年P2P网贷首案:三平台同时倒闭 老板疑跑路[E/B].每经网,2014-01-21

[6]李静瑕. P2P初试借款人实名制 网贷虚假交易或“可遏”[E/B].一财网,2013-06-21

篇(10)

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发展呈现爆炸式增长,但是也有大量网贷平台出现问题,在短时间内迅速倒闭。P2P网贷平台的立法和监管缺失、投资者认识不足等原因,造成行业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亟需建立健全对P2P网贷平台的金融立法和监管,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互联网金融P2P网贷行业能够可持续地发展。

1 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现状

我国P2P网贷平台自2006年以来迅速发展,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在满足人们资金融通需求的同时也面临很多争议。在运营模式得到突破和发展的同时,还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面临较大法律风险。据统计,我国2015年底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交易额超过了150亿元,加上没有被统计到的线下交易平台数量,可以估计我国P2P网贷平台发展非常迅速,并且表现出从线上向线下扩展,从沿海向内陆发展,从发达地区向不发达地区延伸的特点。除此之外,统计显示,我国P2P网贷平台平均每笔交易的金额为5万元左右,平均收益率在15%,放款人数多于贷款人数。我国第一家P2P交易平台为2007年成立的拍拍贷,作为第三方平台,为民间资本提供了中间信息交换的服务,尽管平台不直接参与交易,避免了一部分法律风险,但是还是存在很多其他问题,主要表现在资金来源、平台本身以及资金用途等方面。

2 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存在的法律风险

2.1 资金来源法律风险

P2P网贷资金的来源都比较分散,因此可能存在资金来源具有非法性的情况。另外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P2P网贷平台资金来源审查的法规和依据,因此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犯罪分子通过平台洗钱的风险。另外有些投资者利用信用卡在P2P网贷平台上进行交易,恶意透支信用卡用于网贷平台投资,由此造成了信用卡投资的风险。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通过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并且金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P2P平台投资人利用信用卡透支到平台交易,一旦没有还款能力就会对平台上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带来风险。

2.2 平台法律风险

平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都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或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由以下几种途径构成: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通过社会公众媒体宣传途径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付本息的,以及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将视为非法集资行为。P2P网贷平台如果出现上述不合规行为,将被视为非法集资追究刑事责任。常见的P2P网贷平台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有:一是P2P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进行出售,产生资金池;二是平台没有尽到核查义务造成不合格借款人在平台上虚假标的;三是庞氏骗局,借新还旧,进行资金诈骗等。另外P2P网贷平台可能存在泄露客户信息的风险,因为每个标的的产生都需要有客户个人的详细信息,当借款人逾期,平台需要进行信息披露时,就可能将客户信息泄露。

2.3 贷款资金用途法律风险

P2P网贷平台借款资金可能被用于从事股权性投资,根据我国《贷款通则》的规定,这种行为是违法的。2008年我国银监会颁布多项贷款新规,对贷款用途做出了严格的管理规定,分别制定了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并且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P2P网贷平台的资金出贷后,如何保障借款人的资金安全是当前网贷平台面临的一个重要法律风险问题,因为平台本身只是作为联系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需要加强对资金用途的核查和动态监督,避免借款人资金遭受损失。

3 P2P网贷平台存在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3.1 明确放贷主体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P2P网贷发展异常活跃,因此应进一步明确平台法律主体地位,对平台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并且制定出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条款,例如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申请民间借贷放贷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监管P2P网贷平台的资金流动情况,监督其是否有建立自己的资金池,等等。完善平台的风险分散机制,完善官方监督机构对平台的监督,做到结算分离,并且建立风险提示机制。平台有保障借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也需要履行在借贷过程中提醒用户投资风险的义务。

3.2 健全网贷平台风险评价机制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让每个公民都有与相关部门链接的社会信用账号,从而方便网贷机构和银行机构查询获得个人的信用信息。另外对个人的信息进行保密条款的设定,在参与贷款业务时,把个人信息分为可公开和不可公开两个部分,对于不可公开信息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规定,对故意泄露信息者进行相应的处罚,而对于可公开的个人信息明确其公开的方式和程度。建立健全网贷平台的信用评级制度,与专业评级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共同设计合理科学的评分等级,并且根据借款人偏好作为对其信用等级进行评分的依据。根据最终评定的等级结构来对借款人的信用额度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界定,从中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对于不符合信用等级借款条件的个人不给予贷款资格。同时,在实时监测中如果有恶意欠款行为,运用黑名单管理制度,将该个人信息上报征信部门,登记在案,对这种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通过信用积分制度鼓励借款人按时还款,或减少服务费用等。

3.3 加强对贷款资金的审核监督

首先加强贷款前的审核,建立信息评价等级之后加强信用审核,依据信用评价等级制度将贷款前的风险尽可能降低到最低,强化贷款人贷款意图调查。对贷款额度进行上限设定,依据信用评价等级将贷款人的收入情况与贷款额数量相挂钩,避免出现贷款人没有偿还能力而造成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另外平台应当将贷款资金分成若干份,分散资金风险。设立风险储备金制度,为保障客户提取存款资金的灵活性以及网络平台操作的灵活性,可以通过与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提取一部分风险准备金作为保障资金池,用于在平台出现不能按时履行交付义务时可以将资金用来交付本金。

4 结束语

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弥补了传统金融机构的不足,对于解决个人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在发展中存在的诸多体制、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造成的风险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只有加强对该行业的风险监督,建立健全各项法律法规,才能有效防范风险,保障众多投资者以及平台的利益,也才有利于整个互联网金融P2P网贷行业的发展,提高其在金融体系中的竞争优势地位。

参考文献

篇(11)

最高人民法院对吴英的不核准死刑结果,让曾成杰的家人看到了希望,直到今年7月12日被执行死刑,其家人和辩护律师还一直在为此奔波。曾成杰的律师和家人表示,在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曾成杰就被执行了死刑,对于还在四处奔走寻求改判的曾珊(曾成杰之女)来说,连见父亲最后一面的机会都没有。随后王石在公开场合发表了“兔死狐悲”的感慨。

吴英与曾成杰

如果不是因为“非法集资诈骗罪”,吴英与曾成杰这两个人不可能被联系在一起,一个是在中国民间资本最活跃的的浙江省温州市,一个是在湘西。但细想起来,他们还是有几个共同点的:一是他们都是民营企业家;二是他们从被捕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都用了整整5年时间,结果是吴英被判死缓,而曾成杰被执行死刑。

时间退回到2012年年初的那场关于“吴英案”罪与非罪的大论战时期,在吴英案中,直接受害人为11人,但间接的集资对象有120多人。判决书认定吴英实际诈骗金额为3.84亿元无法归还,案发时查封的吴英资产为1.7亿元。“申诉状”中,吴英认为实际情况是自己所借的欠款“绝大部分以固定资产和经营资金等形式正常运作,3.8亿元如若归还,绝对不成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吴英案的受害人中,无人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讼。温州市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在公开场合表示:“要是吴英有罪,温州99%的商人都应该被抓起来。”

国内多名法学家将此案作为国内经济类犯罪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在当时,许多专家也呼吁取消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刑罚,并在去年的两会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顾问张思之等法学家认为,尽管现在没有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但对于今后经济类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时隔一年半,曾成杰因集资诈骗罪被执行死刑,再次引起经济学界、法学界的热烈讨论。2003年湘西州政府对州图书馆、体育馆、群艺馆、电力宾馆、东方红市场等实行整合开发,对外公开招标,曾成杰挂靠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参与竞标,并获得“三馆项目”的整体开发权。

此后,曾成杰依托“三馆项目”,以签订《关于参与“三馆”开发项目的协议书》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集资,期限为1年,年回报率为20%。这份融资协议经政府事先审查、当地公证处公证,公开张贴在橱窗里。与吴英案不同的是,温州的民间资本基本是在地下进行,并不涉及政府部门。而湘西州政府从新千年之后,就出台了一系列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调动民间投资和企业创业的积极性”。

曾成杰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三馆公司自2004年成立后开发了许多大项目,没有从银行贷一分钱的款,全部依靠民间融资。而且,三馆融资并不是偷偷摸摸进行的,而是在橱窗里公开张贴了协议的。湘西的其他公司也一样,都是靠公开的民间融资来开发项目。

进入到2007年,湘西州政府从过去的鼓励转为“进一步规范”。2008年湘西州民间借贷开始陷入危机。2008年9月3日,吉首福大房地产公司部分集资者因无法收回集资款到州政府上访,并一度造成交通堵塞和火车延误。之后接连发生的使得事态不断升级,民间集资最终被定性为非法集资。

湖南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金额34.5亿元,造成集资户经济损失共计6.2亿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2008年9月,在抓捕几名民企老板之后,有4名厅官被作为湘西集资案罪魁而处理。值得一提的是,曾成杰是湘西集资案唯一一位死刑案例。

从各方传来的声音来看,曾成杰案与吴英案最大的不同除了涉案金额以外,吴英案是处在地下的,而曾成杰的集资是在公开栏中公示的。据曾成杰的辩护律师称,“这在某种程度上,是获得政府默许的集资行为。”此外,曾成杰集资对象因讨债不成引发多起,给社会安定因素造成影响,有法学专家认为这一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曾成杰集资诈骗的罪名。

从民间借贷到金融改革

社会关注吴英、曾成杰案,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这两点:第一点是民营企业缺钱,通过银行渠道融资难,同时民间资本丰富;第二点是国内的金融体制改革进展缓慢。随着美国金融危机波及全球,国内实体经济遭受重大打击,这两个问题更加突出。

2012年两会上,时任总理在两会后答记者问时公开表示,吴英案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第二,对于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同年3月国务院批准温州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试点。4月份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正式挂牌,只要民间借贷登记金额突破1万元,市民到登记服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都是免费的。在中心登记备案的交易利率按规定不能超过4倍银行贷款利率。

温州中小企业协会会长周德文表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12项任务之前就存在,比较遗憾的是没有放开利率市场化,商业银行作为村镇银行的主要发起人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表示打破。

温州市市长陈金彪称,“从这一年多的改革成效看,并不是很明显。民间资金多,但投资难;中小企业多,但融资难。”究其原因,陈金彪称,温州金融改革不单纯是金融问题,需要国家制度、法律法规政策进行顶层设计。

以成立村镇银行为例,要想建设村镇银行,发起人必须是国有银行。而国有银行在各地都有网点,从市场的考量来看,国有银行没有动力和义务帮助民资发展村镇银行。利率市场化开放与否的话题争论了很久,到现在依然没有结果。温州市金融办公室主任张震宇也表示,利率、汇率方面的改革从目前情况看还不可能由一个地方来试点。希望用金改解决目前温州面临的所有问题,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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