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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7 18:08:37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

篇(1)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5(c)-0075-02

一、新会计准则下的股权投资分类及会计处理

新会计准则下,为便于规定会计核算方法,对外投资主要分为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金融资产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因此长期股权投资也是金融资产的内容之一,但为了便于会计计量方法的规范,新会计准则将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分别制订了不同的准则。

(一)新准则下投资的主要分类及计量

第一,金融资产的分类及计量。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根据对金融资产投资交易的持有意图的不同,金融资产可以分为:一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二是持有至到期的投资;三是贷款和应收款项;四是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新准则下,短期投资修改为交易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照原准则规定,短期投资取得时按成本计量,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于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计提相关的跌价准备。长期债权投资修改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按照原准则规定,长期债权投资的成本,考虑每期应计利息及溢折价摊销金额后的账面价值计量;对于溢折价的摊销,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第二,长期股权投资的分类及计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投资;二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他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投资;三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公司对外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根据公司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在实质上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在实质上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二)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差异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在核算特别是投资收益的纳税问题上,会计制度规定和税法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两种后续核算方法下的收益计量不同。按照我国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核算方法分为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企业在取得股份后,其账务处理应根据其投资在被投资企业资本中所占比例和所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决定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从成本法和权益法的计量方法来看,成本法在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分回投资收益之前,投资企业的并不反映其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无论投资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资企业账面体现和计量。税法规定的投资收益确认时间为: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企业确认分配红利的日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同于会计核算的成本法,也不同于会计核算的权益法。在企业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出售金融资产中,除国债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外,其他资产的收益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基本一致。第二,持有与转让收益计量的不同规定。按照会计准则,股息性所得仅限于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中取得的分配额。而税法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分配额。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一律都在投资企业的账面反映。税法规定,企业股权性投资的持有收益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配取得的,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处置股权投资的转让收益,应全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中。

二、税法对股权投资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一)股权投资所得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法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被投资企业对于投资企业的分配支付额,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只有在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照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股权投资及转让的税收筹划方法

(一)股权转让前先分配盈余。按照国税函[2004]390号的相关规定,如果投资企业打算将拥有的被投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转让,且股权转让前企业保留较多盈余未实现分配,则将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则很有可能造成本应享受免税或补税的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应全额并入所得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对于欲转让长期投资股权的企业而言,保留利润不分配导致股息转化为资本性利得,对企业是不利的。为了实现合理避税,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的目的。

(二)增加利用股权达到95%以上的股权整合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第三条(五)款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投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因此,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可以通过将股权整合的办法,转让方首先对股权进行重组,使被转让股权比例为95%以上,然后将重组后的股权进行转让,这样股权转让所得视为股息所得,可以免交所得税。

作者单位: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作者简介:王林元(1972.04-),男,汉,甘肃省武威市,会计师(中级),经济师(中级),大学本科。研究方向:电力企业投资与筹融资运用及效率管理。

参考文献:

[1]王庆红.“刍议股权投资的发展趋势”[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1

[2]温晓琴.“我国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研究”[J].《辽宁经济》,2007.8

篇(2)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方案一,A公司按账面价值转让。转让价格9000×80%=7200万元;转让收益,7200-3500=37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3700×33%=1221万元;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3700-1221=2479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7200万元。

又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税发[199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可得出如下税收筹划方案。

方案二,A公司与B公司协商,先按账面价值1440万元受让B公司16%的股份,使A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96%,投资成本变更为5040万元,然后再将96%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

A公司效益分析:转让价格9000×96%=8640万元。其中股息性质的所得4500×96%=4320万元,因双方所得税率一致,按现行税法规定免予补税。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8640-5040-4320=-720万元;

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8640-5040=3600万元:

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0元,形成股权转让损失720万元;不但不用缴纳所得税款,反而形成以后可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720万元,相当于该业务应纳所得税-237.60万元。

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支付8640万元享有L公司96%的股权;为了便于与其他方案分析比较,同比计算相当于支付7200万元享有L公司80%的股权。

方案三,L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然后再按账面价值转让80%的股份。利润分配后,A公司可得到股息3600×80%=2880万元,按税法规定双方所得税率一致,分得的股息免予补税。分配股利后,L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5500万元。

A公司效益分析:转让80%股份的价格5500×80%=4400万元;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4400-3600=800万元;

应纳所得税800×33%=264万元;

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2880+800-264=3416万元;

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4400万元。

综合评价。方案一A公司实际收益2479万元,应纳所得税1221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7200万元;方案二A公司实际收益3600万元,应纳所得税0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7200万元(为了分析方便,按80%持股比例同比计算);方案三A公司实际收益3416万元,应纳所得税264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4400万元。从A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二好于方案三,方案三好于方案一。从C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三好于方案一和方案二,方案三对A公司和C公司都有利。在具体实施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筹划方案。

在实施以上税收筹划方案时,以下两点内容值得斟酌。

1、具体实施方案二时,难点在于B公司是否同意转让其股份,这主要看其在L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方案二在现实工作中有一定难度。因此,股份转让的程序也需要事前进行严密的筹划。A、B、C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A公司受让B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C公司的同时,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以后的某一时刻,若B公司向C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按L公司账面价值回购16%的股份或要求C公司将16%的股份转让给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时,C公司不得拒绝,并应履行有关法律程序,配合B公司或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办理股份的回购或转让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暂不考虑有可能涉及A公司和B公司就该事项达成的私下交易)。通过以上股份转让程序的筹划,满足了A公司转让股份节税的需要,也满足了C公司控制L公司的需要,同时也确保了B公司在L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可谓皆大欢喜。

2、实施方案三注意的问题: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税法与会计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不一致,税法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在权益法核算之后、成本法核算之前,介于两者之间。因此,若分配股息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仅作“利润分配――应付股利”的会计处理,不分配现金,待以后现金流充足时再分期支付。

综上所述,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税收筹划应有全局的、系统的观念。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能就某一环节、某一方面做单方面的筹划,应该整体地系统地进行筹划,既要注重个案分析,又要强化整体性,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轻重而不只是个别税负的高低,有时还要与企业整体发展战略结合起来,更好地实现财务管理目标。

篇(3)

方案一,A公司按账面价值转让。转让价格9000×80%=7200万元;转让收益,7200-3500=37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3700×33%=1221万元;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3700-1221=2479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7200万元。

又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税发[199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可得出如下税收筹划方案。

方案二,A公司与B公司协商,先按账面价值1440万元受让B公司16%的股份,使A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96%,投资成本变更为5040万元,然后再将96%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

A公司效益分析:转让价格9000×96%=8640万元。其中股息性质的所得4500×96%=4320万元,因双方所得税率一致,按现行税法规定免予补税。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8640-5040-4320=-720万元;

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8640-5040=3600万元:

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0元,形成股权转让损失720万元;不但不用缴纳所得税款,反而形成以后可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720万元,相当于该业务应纳所得税-237.60万元。

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支付8640万元享有L公司96%的股权;为了便于与其他方案分析比较,同比计算相当于支付7200万元享有L公司80%的股权。

方案三,L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然后再按账面价值转让80%的股份。利润分配后,A公司可得到股息3600×80%=2880万元,按税法规定双方所得税率一致,分得的股息免予补税。分配股利后,L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5500万元。

A公司效益分析:转让80%股份的价格5500×80%=4400万元;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4400-3600=800万元;

应纳所得税800×33%=264万元;

股权转让A公司的实际收益2880+800-264=3416万元;

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4400万元。

综合评价。方案一A公司实际收益2479万元,应纳所得税1221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7200万元;方案二A公司实际收益3600万元,应纳所得税0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7200万元(为了分析方便,按80%持股比例同比计算);方案三A公司实际收益3416万元,应纳所得税264万元;C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4400万元。从A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二好于方案三,方案三好于方案一。从C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三好于方案一和方案二,方案三对A公司和C公司都有利。在具体实施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筹划方案。

在实施以上税收筹划方案时,以下两点内容值得斟酌。

1、具体实施方案二时,难点在于B公司是否同意转让其股份,这主要看其在L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方案二在现实工作中有一定难度。因此,股份转让的程序也需要事前进行严密的筹划。A、B、C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A公司受让B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C公司的同时,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以后的某一时刻,若B公司向C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按L公司账面价值回购16%的股份或要求C公司将16%的股份转让给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时,C公司不得拒绝,并应履行有关法律程序,配合B公司或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办理股份的回购或转让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暂不考虑有可能涉及A公司和B公司就该事项达成的私下交易)。通过以上股份转让程序的筹划,满足了A公司转让股份节税的需要,也满足了C公司控制L公司的需要,同时也确保了B公司在L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可谓皆大欢喜。

2、实施方案三注意的问题: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税法与会计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不一致,税法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在权益法核算之后、成本法核算之前,介于两者之间。因此,若分配股息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仅作“利润分配——应付股利”的会计处理,不分配现金,待以后现金流充足时再分期支付。

综上所述,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税收筹划应有全局的、系统的观念。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能就某一环节、某一方面做单方面的筹划,应该整体地系统地进行筹划,既要注重个案分析,又要强化整体性,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轻重而不只是个别税负的高低,有时还要与企业整体发展战略结合起来,更好地实现财务管理目标。

篇(4)

的投资公司,2004年3月18日与一外国大型财团达成一笔业务,以26亿的价格在长江三角洲一旅游城市开发一个带有高尔夫球场的高级度假村。公司已与某地政府取得联系,并签署了征地搞项目的投资意向书。其整个业务的操作流程是:先由中江公司购买土地并建成带有高尔夫球场的高级度假村,然后再以商定的价格销售给该外国大型财团。通过有关权威机构的分析论证,开发成本18亿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6亿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

中江公司如果按这个业务流程进行操作,按规定应缴纳如下税费:

其一、应缴纳营业税1亿元[(26亿-6亿)×5%];

其二、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合计1000万元[1亿×(7%+3%)];

其三、应缴印花税7800万元(26亿×0.03%);

其四、应缴土地增值税18360万元[(26-18-0.1-0.78)×30%]。

以上四项合计应缴纳各种税费合计37160万元。

仅一个项目就要拿出三亿多的现金,企业感觉难以承受。董事会认为,应该找专家咨询一下,看这个业务是否存在筹划的空间。

【筹划思路】

公司董事会聘请普利安达税务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为该项目进行论证。税务专家通过对公司的有关投资事项测算后,对有关涉税事项进行了分析,发现存在筹划的利益空间。他们提出:改变业务操作流程,先投资成立一个子公司,待该子公司的固定资产建成后,再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则可免除上述税款。

【筹划分析】

第一步:与购买该度假村的财团协商,请他们先预付一部分资金作为投资款,与中江公司共同成立一个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个)――东湖苑度假村(以下简称渡假村)。渡假村拥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

第二步:度假村进行固定资产建设,有关费用在度假村的“在建工程”账户核算,如果资金存在缺口,则由房产开发公司提供,度假村作应付款项处理。

第三步,度假村的高尔夫球场及其他固定资产建成以后,外国大型财团以兼并的方式取得度假村的实际控制权。通过兼并,中江公司将拥有度假村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中江公司收回股权转让价款及度假村所有债权。

通过以上筹划,其成果如何呢?在度假村业务中,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问题,在原业务流程条件下,公司将度假村作为资产进行转让,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4137.2万元[(260000-180000-37160)×33%]。

中江公司如果按资产转让业务流程进行操作,在该业务中获得税后的净利润为28702.8万元(260000-180000-37160-14137.2);

而通过税收筹划运作,中江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6 400万元[(260 000-180 000)×33%];公司在该业务中获得的税后净利润为53 600万元(260 000-180 000-26 400)。

【筹划结论】

通过税收筹划,中江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负担,但是由于不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公司最终的净收益增加了24893.2万元(53600-28702.8)。

【案例之二】

金峰实业公司拟出售去年在市区新开发的一幢大楼。这幢大楼开发成本及费用总计1500万元,经评估市场价格为2700万元。2004年6月,太湖商贸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开办酒店。那么金峰实业公司以何种形式出售这幢大楼可以得到最大的收益?太湖商贸公司用哪种方式购买这幢大楼将得到最优惠的价格?

【筹划分析】

对于这幢大楼来说,应该怎样操作才能取得最佳的经济收益?我们可以按两种交易形式进行比较。

方案一:以转让的形式进行交易。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金峰实业公司以市场价格2700万元销售这幢大楼,太湖商贸公司以2700万元买入。

金峰实业公司的收益为:销售收入总额27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及费用1500万元;销售不动产应纳的税金及附加为:

按“销售不动产”税目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2700×5%=13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是以应纳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35×(7%+3%)=13.5(万元);

出售不动产,其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2700×0.05%=1.35(万元);

转让不动产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2700-1500-135-13.5=1051.5(万元);

1051.5÷(1500+135+13.5)×100%=63.78%;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1051.5×40%-(1500+135+13.5)×5%=338.175(万元)。

金峰实业公司的实际收益为:

2700-1500-135-13.5-338.175=713.25(万元);

其中税收费用为486.675万元。太湖商贸公司实际支出则为2700万元。

方案之二:以投资的形式先通过大楼参与经营,再转让股份。

金峰实业公司以这幢大楼作价2700万元投资参与太湖商贸酒店经营,半年后,把酒店股权以2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湖商贸公司。

采取这种交易方式,金峰实业公司的应纳税款为多少呢?

税法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金峰实业公司不用缴纳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及附加。

转让股权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应纳税额为:

2700×0.05%=1.35(万元);

另外,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当企业转让股权的时候,则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在转让环节该项不动产产生的增值额为:

2700-1500=1200(万元);

土地增值额占扣除项目比率:

1200÷1500×100%=8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1200×40%-1500×5%=480-75=405(万元)。

因此,金峰实业公司的实际收益为:

2700-1500-1.35=1198.65(万元),

【筹划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方案二比方案一多得485.325万元(1198.65-713.25)。

而太湖商贸公司买入这幢大楼的支出仍为2700万元,实际支出并没有增加。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太湖商贸公司的合作,所以金峰实业公司应该适当让渡部分利益给对方,只有这样,大家遵循利益对等的原则,才有可能使良好的节税方案顺利进行。

对比以上两种交易形式,显而易见,第二种交易形式对买卖双方都有利。

【案例之三】

长江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和天龙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都是某市的企业,双方具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基础。2004年2月18日,因业务发展需要,长江公司约定将一幢房产出售给天龙公司,双方商定的售价600万元,房屋原价500万元,已提折旧100万元,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格550万元,该房屋成新率六成。长江公司转让该房产时发生评估费用2万元。由于这幢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与其他房产一起取得的,无法单位核算购进成本。

【一般思路】

长江公司转让这笔房产,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应纳营业税:600×5%=30(万元);

2.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30×(7%+3%)=3(万元);

3.应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00×0.5‰=0.3(万元);

4.应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房产评估价格:550×60%=33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330+30+3+0.3+2=365.3(万元);

增值额:600-365.3=234.7(万元);

增值率:234.7÷365.3×100%=64.25%;

应纳税额:234.7×40%-365.3×5%==75.615(万元);

5.应纳所得税:(600-400-30-3-0.3-75.615-2)×33%=29.398(万元)

综上所述,该笔业务应纳税额合计为:30+3+0.3+75.615+29.398=138.313(万元)。

这是目前资产转让的通行做法。显然,这样操作比较简单,几乎没有什么枝节问题,但要承担较重的税收负担。

【筹划思路】

长江公司的投资顾问建议改变上述做法,他提出如下筹划建议:将该笔业务分两步走,首先长江公司以该房产对天龙公司投资,增加天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其次再将其股份按比例全部转让给天龙公司股东。

具体的操作方法是这样的:假设天龙公司是由股东A、B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B所占股份比例为60%:40%。投资前,天龙公司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投资后,长江公司占天龙公司资本总额的30%。具体操作过程如下:

第一步:长江公司、天龙公司双方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后,长江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4000000

累计折旧 1000000

贷:固定资产5000000

天龙公司应确认长江公司实收资本为:

1000×30%÷(1-30%)=428.57(万元),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6000000

贷:实收资本――长江公司公司 42857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1714300

第二步:一定期限后,长江公司将其拥有的30%的股权按比例转让给天龙公司原股东A和B,其中转让给A股东18%,转让给B股东12%。

长江公司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6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4000000

投资收益2000000

天龙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实收资本――长江公司4285700

贷:实收资本――A 2571420(4285700×60%)

实收资本――B 1714280(4285700×40%)

应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房产评估价格:550×60%=33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330+0.3+2=332.3(万元);

增值额:600-332.3=267.7(万元);

增值率:267.7÷332.3×100%=80.56%;

应纳税额:267.7×40%-332.3×5%=107.08-16.615=90.465(万元);

应纳所得税:(600-400-90.465-2)×33%=35.487(万元)。

【筹划结论】

长江公司应纳土地增值税90.465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5.487万元。采取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方案节省税收15.708万元(141.66-90.465-35.487)。

【筹划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当缴纳营业税。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重组,股权转让越来越活跃。为了促进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明确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同时还明确取消国税发(93)149号通知有关股权转让需要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这就为纳税人通过转让股权进行税收筹划打开了空间。

篇(5)

这个案例告诉投资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案的稽查及处理均完全符合税法规定。但作为投资人,李歌为了增加公司的流动资金,吸引风险投资,只有这种方法吗?答案是否定的,造成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李歌在对自己的股权投资收益处置时没有做出科学的税收筹划。那么,股权投资收益有哪些筹划方法呢?

保留被投资企业利润不作分配

就股权投资而言,有个人股权和企业股权投资。个人从被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未分配的净利润(包括被投资企业从该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包括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未分配的净利润(包括被投资企业从该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是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因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同,造成企业之间所得税的税率也不相同。税法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从被投资企业取得投资收益是应该依照税法的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但投资人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被投资企业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依法办理纳税事项。

所以只要被投资企业不做利润分配,投资人无须为其投资收益缴纳任何税款。如果投资人是个人,被投资企业是上市公司,随着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的增加,股票价值也会增加,而个人转让股票的所得在我国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先分配后转让

股权投资收益根据收回的方式不同区分为股息性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通过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而收回的称为股息性所得,通过股权转让而收回的称为股权转让所得。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因为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只有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才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因税率差而少缴的企业所得税。而股权转让所得是要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例如:兴达公司投资100万,占三江商贸有限公司40%的股份,四年来,三江商贸从未分配过利润,帐面有未分配利润400万。现在兴达公司欲转让该投资,有以下两个方案:

方案一:先将三江商贸的利润 进行分配,兴达公司分得160万元,兴达公司的股份按120万元的价格转让;

方案二:三江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兴达公司的股份按280万元的价格转让。

按第一个方案操作,因为这两个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致,兴达公司分得的160万元的税后利润无须补缴企业所得税。兴达公司转让股份的所得:120-100=2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33%=6.6(万元)。

如果按方案二操作,兴达公司转让股份取得财产转让所得:280-100=18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80×33%=59.4(万元)。如果按方案一操作,比方案二要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4-6.6=53.8(万元)少纳税的原因就是在转让股份前的利润分配,有效避免了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和投资企业中的双重征税。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先分配后转让的税收筹划方法就没有意义了。

吸收投资减少每股投资收益

当企业多年不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结余较多时,可以吸收新的投资,因为新资本投入时,其购买股份时的溢价应计入企业的资本公积科目,而企业用资本公积增加股本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除此之外,利用股权投资收益避税的还有几种方法:

一是将股权转至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企业。

二是外国投资者以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

篇(6)

一、房地产企业项目立项应考虑的税收筹划

房地产企业的税收筹划是一个涉及全局的、统筹性的财务管理活动,因此在房地产项目立项阶段进行的税收筹划最为重要。

1、选择合适的建房方式

大部分房地产经营企业倾向于自行建造并销售房地产,这种方式的筹划空间较小,若利用代建、合建等方式则筹划空间较大。

(1)房地产的代建行为。这种方式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客户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收入,但始终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其收入属于劳务报酬,为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畴。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利用这种方式减轻税负,但前提是在开发之初就能确定最终用户,实行定向开发,从而避免开发后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2)合作建房方式。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一)的通知》的规定,“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房屋的行为。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再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此外,以土地入股合作建房或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的,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也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可充分利用这些优惠政策,实现共赢。

举例来说,上海某家房地产公司有几家股东合资组建,其“一致行为人”实际为两家股东A和B,准备筹资兴建一幢五星级酒店、两幢甲级写字楼以及部分配套商业。公司欲将酒店建成后自留经营使用或整体转让,写字楼及商业取得销售许可证后面向市场销售。正常的操作模式应是五星级酒店建成后,如某一股东自留或整体转让,则按照一定售价视同销售并转让产权,缴纳相应税金,但这样需要缴纳巨额税金。可以考虑的避税方案是,在审批报建酒店时,特别是在土地拍卖时拆分为两家公司共建进行立项申请,其别注明A公司参建酒店并自留,B公司只是参建。这样酒店项目作为A公司自建固定资产按成本计价,并装饰后经营,定向转让酒店时仅需转让A公司股权,物业的利润由A公司股权转让溢价体现,并减少酒店物权转移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可节约大量税负,实现了房地产企业和股东双方的共赢。同样,写字楼及配套商业报建时,预先立项明确一定面积作为自建物业。待实现销售后,尾盘物业也同样可以以转让B公司股权实现物权转移。

当然,以上税务筹划的关键点是报建手续应完备,包括土地拍卖时应该预先明确A公司的酒店属自建自营。因为根据税法,预先确定自营资产后转为再出售是可以的;但是假若报建时为出售,再转为自建自营固定资产投资则为时已晚,税务清算需要按照市场价视同销售转为自有资产。

2、开发多处房地产

房地产公司在同时开发多处房地产时,可分别核算也可合并核算,两种方式所缴纳的税收不同,这为企业选择核算方式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一般来讲,合并核算的税收利益大一些,但也存在分别核算更有利的情况,具体如何核算,需要企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比较。

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同时开发两处位于城区的房地产,第一处房地产出售价格为100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扣除的费用为400万元;第二处房地产出售价格为150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扣除的费用为1000万元。如果企业选择分别核算,第一处房地产的增值率为600÷400=150%,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600×50%-400×15%=240万元,营业税及其附加1000×5.5%=55万元;第二处房地产增值率为500÷1000=5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500×30%=150万元;营业税及其附加1500×5.5%=83.55万元。该房地产公司的利润为(不考虑其他税费)1000+1500-400-1000-240-55-150-83.55=571.45万元。如若合并核算,两处房地产的出售价格为250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可扣除费用为1400万元,增值额为1100万元,增值率为1100÷1400=78.5%。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1100×40%-1400×5%=370万元,营业税及其附加2500×5.5%=137.5万元。不考虑其他税费,该房地产公司的利润为2500-1100-370-137.5=892.5万元。该税收筹划减轻税收负担892.5-571.45=321.05万元。

二、房地产企业项目建设中应考虑的税收筹划

篇(7)

一、案例基本

情况为简化分析,假设项目在城市,交易发生在2016年6月,土地取得的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之前,甲乙均为房地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甲企业原取得土地成本1000万元,拟转让持有的该块土地,现市场评估价格为5000万元,账面除土地外,其他资产与负债账面价值相等,暂不考虑印花税。五种模式分析如下:模式一:直接以5000万(含税价格)办理交易转让。(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文),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甲企业选择简易计税应缴增值税=(5000-1000)÷(1+5%)×5%=190.48万元。(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是增值税的7%、3%和2%,故甲企业计算的税金及附加为22.86万。(3)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增值率=土地增值额/扣除额=(5000-190.48-1000-22.86)/(1000+22.86)=3786.66/1022.86=370.2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速算扣除系数为35%,应纳税额1914万元。(4)企业所得税,税率25%,(5000÷1.05-1000-22.86-1914)×25%=468.17万。

以上合计应缴纳2405.03万。

模式二:生地变熟地后再办理交易转让。甲公司将地块进行开发整理,投入建设费用100万元。销售价格为变为5100万元(含税价格),相当于收回原投入的100万元(未考虑资金时间价值)。(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故甲企业应缴纳增值税=(5100-1000)÷(1+5%)×5%=195.24万元。(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是增值税的7%、3%和2%,故甲企业计算的税金及附加为23.43万。(3)土地增值税:根据《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款。甲公司投入建设费用100万元,可以得到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的优惠。即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为1000+100+100*20%+23.43=1143.43万元,增值额为5100-195.24-1143.43=3761.33万元,土地增值率为3761.33÷1143.43=328.95%,甲公司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3761.33×60%-1143.43×35%=1856.6万元。(4)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5000-195.24-1000-100-23.43-1856.60)×25%=481.18万元以上合计应缴纳2361.21万。

模式三:将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总额超过25%后,整体转让项目。假设甲公司2016年4月30日后通过办理相关房地产报建手续,开工日期在2016年6月30日后,继续投资2000万元,达到投资总额的25%,然后以含税价格7000万元进行出售。(1)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故应缴纳增值税=(7000-1000)÷(1+11%)×11%=594.59万元。(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是增值税的7%、3%和2%,故甲企业计算的税金及附加为71.35万。(3)根据《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即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为(1000+2000)*(1+20%)+71.35=3671.35万元,增值额为7000-594.59-3671.35=2734.06万元,土地增值率为2734.06÷3671.35=74.47%,甲公司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2734.06×40%-3671.35×5%=910.06万元。(4)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7000-594.59-1000-2000--71.35-910.06)×25%=606万元以上合计应缴纳1587.41万。模式四:甲公司直接转让100%股权。假设甲公司转让股权按照5000万元价格出售。应缴纳税额如下:(1)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变化,土地成本遵循历史成本。故应纳土地增值税为0元。(2)企业所得税:(5000-1000)*0.25=1000万元

以上合计缴纳1000万元。

模式五:甲公司以土地出资,乙公司以现金出资,成立丙公司,然后甲将丙公司股权转让给乙。

假设土地做价出资为5000万元。分析:(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应缴纳增值税。(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是增值税的7%、3%和2%。(3)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4)企业所得税: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和损失。因为相关计算同模式一相同,此处不再赘述,甲方合计纳税2405.03万。

二、案例比较分析

根据以上比较分析,模式四纳税金额最低,方案最优,其次是模式三。但是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在纳税筹划时需要注意:

1.模式四中变卖土地为卖股权,甲公司节税金额巨大,但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出台,让原本简单,明确的政策变得复杂起来,现在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该文件执行口径不一致,有参照执行的,也有未参照执行的。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不合理的地方,股权转让时未改变土地的计税基础,受让方取得股权后继续开发土地会造成增值额巨大,相当于把土地增值税递延到受让方,从这个角度来讲,受让方未必同意接受该模式,双方可能会选择方案三,方案三从理论上讲土地增值税税负最低。

2.模式三中,(1)增值税的计算采用一般纳税人按新项目计税,如果满足老项目,采用简易计税方式,增值税税负可能更低。(2)房地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在一般计税方式下转让在建房地产项目是否可以扣除土地价款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可以扣除土地价款,因为房地产企业处在一个特殊的行业当中,其运作既可能是从头到尾开发,也可能是半路转让,半路转让既可能是在建项目转让,也依然可能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应当在同一个问题上采用相同的逻辑。再加上从甲和乙来看,整个项目开发虽然跨越两个主体,其实处在延续之中,如果甲的土地出让金不允许减除,从整个项目开发来看,税负陡然加重,出现明显的不合理结果。

3.模式一中,可能受限于法律约束。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由于以上条件限制,实际操作中多采用模式二。

4.模式五中,由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要缴纳增值税,与原营业税政策相比,不享受税收优惠,导致营改增后该模式节税效果不如以前。如果考虑先用现金成立丙公司,然后申请为一般纳税人,再以增资形式入股,乙方可抵扣进项增值税,将也有双方谈判操作空间。

三、案例启示

通过以上案例税收筹划模式分析,给我们带来以下启示:1.税收筹划不仅要关注税法的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方案也不可行。2.进行税收筹划要全局考虑,不能把单方面把税负转嫁到对方,这样的税收筹划方案往往得不到对方的配合,显然会以失败而告终。3.税收筹划过程中,要关注税法变化,加强学习,以前筹划的最佳方案往往由于税收政策的变化而不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1]黄洁.《“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税收筹划之道》.时代金融.2017.02.

篇(8)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如果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我国税法上把前者称为股权投资所得,后者称为股权转让收益。(注: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学理上一般把股息红利称为“持有收益”,因为它是投资人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收益;而最终转让股权获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称为“处置收益”。依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两种收益的税收待遇不同:对于股息所得,投资方可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抵免(内资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又可以分解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从纳税人的立场看,税法最好能够单独确认股权转让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将其作为股息处理。如果税法不加区分,把股权转让的价差全部作为处置收益看待,投资人只能通过强迫被投资企业尽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润分配后转让股权的方式,降低纯处置收益,从而减少股权转让的综合税负。显然,这种股东税负导向型的利润分配,会给一些现金流本来就不足的企业,或者急需资金扩大经营的企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注:实践中,企业也可能运用一些技巧减缓现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暂不实际派发现金,而是作为“应付股利”挂帐,日后再分期支付。当然,这种情形下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获得分配,尚存疑问。因为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计税所得实行收付制,而非权责发生制。这样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税务机关的挑战。国外的相关税务筹划,参见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页。)

二、我国税法对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规定及变化

我国税法对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口径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1998年间实行的政策,是区别股权转让收益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允许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下简称[1997]71号文)以及《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以下简称[1998]97号文)对此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然而,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似乎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在其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2000]118号文最后有一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由此让人产生对前述[1997]71号文、[1998]97号文的法律效力的疑惑。为消除税收实务中的混乱,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从上述规定来看,《补充通知》明确了[1998]97号文和[2000]118号各自的适用范围。依照该通知,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确认并扣除股权持有收益;但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性所得。对于股权转让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计算方式,《补充通知》依然维持了原来的规则,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股权转让确认持有收益的内在约束条件

现行税法把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但是,这一确认方式并不当然成立,它的确需要有一些前提条件。

理论上说,“持有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新增盈利而获得份额,它必须经过一定的营业期间才可能显现。这就意味着股权应长期持有。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权数日后就转手,持有期间内被投资企业尚未产生新的盈利。这样“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中所包含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额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

另一方面,即使是长期持有的股权被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中理应包含持有收益,但这还需要转让交易的双方对股权的定价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各部分相联系,最好能明确转让至少由“股权+股东留存收益权”两部分组成,以便将一部分转让款确认为持有收益。显然,这一条件在现代资本市场中很难实现。因为,现代财务管理理论对股权的定价并不拘泥于企业的净资产,而是根据企业未来创造的现金流或未来各年度支付的股利进行贴现所得到的现值之和。(注:斯蒂芬·罗斯、罗得尔福·W·威斯特菲尔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财》,吴世农、沈艺峰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第86页。)由此而得到股权转让差价,与股权持有期间公司新增盈利以及投资方应享有的份额之间的数量关系并不清晰,很难准确计量哪一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就是持有收益。如果考虑到股权转让时可能存在的各种非市场因素,股权转让所得的构成就更加不确定了。

由此来看,我国税法关于持有收益的确认/计量方式可能仅在企业原始股东、特别是长期持股的原始股东基于净资产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才能够成立。对于这些投资人而言,其出资构成了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以及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被投资企业日后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已分配的是股息,未分配的作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留存于被投资企业当中。当若干年后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特别是以净资产为计价基础转让时,可以比较清晰地识别出其中属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相反,对于后任股东来说,既然转让是以净资产为基础计价的,其取得股权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当其再转让股权时,如果继续套用“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计量方式,就会高估、甚至虚拟出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四、我国现行股权转让所得税法的缺陷——一个例示

2002年,A出资98与B出资2设立S公司,A、B各占98%、2%的股份。2004年8月31日,S公司的所有权权益为:注册资本100,盈余公积20,未分配利润10。假定该日A公司将其在S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140转让给C。次日,C公司加价10,以150的价格把该股权转让给他人。A、B、C、S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均相同。

对于原始股东A而言,其转让S股权的收益为42(股权转让价140—股权成本价×98)。由于A在转让股权前应享有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部分为29.4(98%×30),该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因此可以认为A的股权转让收益中包含了29.4的股权持有收益。42剔除29.4万后,剩余部分为真正的处置股权所得。这里,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但是,后任股东C的股权转让收益则似乎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依常识判断,C转让S股权作价150,股权成本价为140,实现了股权处置收益10。然而,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C在转让前也持有S公司98%的股份,因此也享有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29.4,该部分应作为股息性所得从股权转让价中剔除。这样一来,C处置S公司股权的收益为负-19.4(150—29.4—140),因此C的股权转让交易是亏损的!(注:参见杨力,“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涉外税务》2003年第2期。)

笔者以为,上面的观点显然不正确,因为,对应于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的29.4已经包含在C为取得股权所支付的150中,成为C的股权成本价的一部分。它并不是C持有股权期间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新增盈余,不符合“持有收益”的本意。C转让股权获得的收益10源于“股权转让价150—股权成本价140”,它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机械适用税法关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的规定,只能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

这个例子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补充通知》的缺陷。按照该通知第二条,转让持股比例95%以上的子公司的股份,就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持有收益。如例所示,即便是持股95%以上的股权转让,如果不是长期持有,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可能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很难量化,更不用说等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五、股权转让所得课税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从国外来看,由于在股权转让所得中识别、计量“持有收益”的困难,没有一个国家的税法在对股权转让收益课税时区分其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直接适用资本利得计算的一般公式,即财产转让价与取得/维持财产的成本之间的差额。(注:解学智主编,《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是财政部税政司近年来跟踪研究国外税制改革情况的一项工作成果,基于对国外最新税制资料的翻译整理而成,汇集了67个国家和地区的资料。)另一方面,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通常都对资本利得、特别是长期资本利得实行一定程度的优惠政策,或者部分免税,或者适当降低税率。股权转让所得是一种特殊的资本利得,对于可能隐含的持有收益的重复征税问题,各国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来消除或者减缓双重税负,其规则与一般的资本利得课税规则可能有差别。

例如,丹麦对转让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资本利得可以免所得税。(注: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1页。)法国把公司的资本利得区分为短期(2年以内)和长期(2年以上),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德国对持有股份达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的证券,出售后的利得50%给予免税;而持有期不满6个月的证券,出售后的利得全额课税。(注:参见曾康霖,“证券税种的理论与实践”,《证券时报》1998年11月23日。)

有些国家把免税的条件与转让人是否将该所得进行再投资联系起来。例如,比利时税法规定,对于出售用于营业目的5年以上的金融资产股份所实现的资本利得,按降低的20.5%的税率征税。如果销售收入在3年内再投资于比利时的新有形或无形固定资产或比利时公司的新股份上,偶尔出售用于营业目的的五年以上的股份所实现的资本利得完全免税。德国规定,对转让参股利益的资本利得,只要其在两年内用于再投资,则其数额的80%免税。(注:同实践中,企业也可能运用一些技巧减缓现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暂不实际派发现金,而是作为“应付股利”挂帐,日后再分期支付。当然,这种情形下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获得分配,尚存疑问。因为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计税所得实行收付制,而非权责发生制。这样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税务机关的挑战。国外的相关税务筹划,参见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页书,第51—52页。)

荷兰则实行一种特殊的参股免税政策。在符合税法规定的参股免税条件时,荷兰公司就其持股权获得的全部收益都是免税的,包括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隐蔽的分配,也包括转让、处置该股份所产生的资本利得。享受参股免税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参股利益至少达到被投资公司已发行股份资本的5%;(2)不是作为存货而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份;(3)参股方控制的公司(除了符合规定的投资公司或合伙企业)必须有股份资本。(注:解学智主编,《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另外,一些国家还就与公司重组相关的股份转让制订特殊的优惠措施。例如,德国1977年颁布了《重组税法案》,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资产转让以及股份转让的收益免征所得税。1995年《公司重组法案》也赋予了公司为重组而发生的资产易股、股权分离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税的待遇。(注:同上,第202—203页。)

六、完善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立法建议

首先,在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上,明确“以股权交易价差为基本规则,确认持有收益为例外”,严格遵循[1998]97号文的适用条件,即只能适用于企业改制或清算的情形,取消《补充通知》关于转让持股95%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可以适用[1998]97号文的规定。同时,对于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的[1997]71号文,在其继续适用的同时,也应当进一步明确严格其适用条件,明确其不适用于一般性股权转让。

其次,修正税法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股息性所得)的计算公式,改“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投资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新增盈利而应分享的保留盈余部分”,同时增加对投资人“长期持股”的要求,并确定长期持股的合理期限。

当然,上述建议操作起来依然有一定的难度,股权转让人也很容易进行规避。从长远来看,一个更简便易行的方法是参照一些欧洲国家的规定,彻底放弃区分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区别股权持有时间来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根据不同的情形给予相应的免税额。这同样也能达到缓解、甚至消除股权转让所得中可能发生的重复征税的最终效果。

[参考文献]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3]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篇(9)

[解析]1,A公司以底商出资,成立新公司,然后转让持有的新公司股权。

依据财税[2002]191号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所以,A公司采取以底商投资成立一个新公司,不缴纳营业税,将来再转让新公司股权,也不缴纳营业税。

依据财税字[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2006]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因A公司为房地产公司,A公司采取以底商投资成立一个新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财税[2008]17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注:本规定从2003年以来一直执行)。所以,A公司采取以底商投资成立一个新公司,应缴纳契税,在股权转让时就不用再缴纳契税了。

可见,本方案避免了营业税。

2,A公司“象牙塔”项目其他房产销售完毕后,由新成立公司或第三方公司对A公司吸收合并,A公司存续。

依据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吸收合并时,A公司可享有特别税务处理规定,企业所得税负将减少。

财税[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吸收合并一个公司和一个公司被吸收合并实质为产权整体转让行为。按国税函[2002]165号《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的批复》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A公司吸收合并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

国税函[2002]420号《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按上述分析,A公司吸收合并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财税[2008]175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A公司吸收合并可以免征契税。

财税[2003]183号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篇(10)

一、税收筹划的特点

税收筹划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纳税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消除税收负担的行为。也就是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事项的事先筹划,最终使企业获得最大的税收收益。其特点如下:

1.合法性。论文百事通这是税收筹划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区别偷逃税行为的根本所在。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筹划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当纳税人有多种合法的可选择纳税方案时,可选择低税负方案。因为法定最低限度的纳税权也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纳税人无需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税赋。

2.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降低税收支出。企业要降低税收支出,一是可以选择低税负,二是可以延迟纳税时间,有效降低资金成本。不管使用哪种方法,其结果都是节约税收成本,以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这就有助于企业取得成本优势,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到生存与发展,从而实现长期赢利的目标。

3.筹划性。纳税人在进行筹资、投资、利润分配等经营活动之前就必须综合考虑税收负担因素,明确国家的立法意图,设计多种纳税方案,并比较各种纳税方案的不同税负,挑选出能使企业整体效益达到最大的方案来实施。

4.综合性。综合性是指企业税收筹划应着眼于企业整体全局,综合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水平,以及综合经济效益,统筹规划。税收筹划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现在的财务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未来的财务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短期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的长期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所得增加,还要考虑纳税人的资本增值;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税后财务利益最大化,而且还要尽量使纳税人因此承担的各种风险,如税制变化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贷风险、汇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等降到最低。总之,税收筹划只有从纳税人财务计划、企业计划这些整体利益出发,趋利避害、综合决策才能真正达到目的。

二、税收筹划的技术方法

1.免税技术。免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国家免税政策,使纳税人成为免税人,或使纳税人从事免税活动,或使征税对象成为免税对象而免纳税收的技术。例如《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就减免建设期间的各项税收。

2.减税技术。减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下,利用国家减税政策使纳税人减少计税依据、降低应纳税所得而直接节税的技术。

3.税率差异技术。税率差异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税率的差异而直接节减税收的技术。这里的税率差异包括税率的地区差异、国别差异、行业差异和企业类型差异等。

4.扣除技术。扣除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扣除额、宽免额、冲抵额等尽量增加而直接节减税收,或调整各个计税期的扣除额而相对节税的技术。如纳税人可以增加费用扣除额以节减企业所得税。

5.抵免技术。抵免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税收抵免额增加而绝对节税的技术。如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6.退税技术。退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纳税人满足退税条件退还已纳税款而直接节税的技术。

7.延期纳税技术。延期纳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纳税人通过延期缴纳税款而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降低资金成本相对节税的技术。

8.分割技术。分割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所得财产在两个或多个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割而直接节减税收的技术。这种技术对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税种尤为重要,因为对于超额累进税率,税基越大,适用的税率层次越高,税率越大,其税收负担就越重。因此,适时进行对象分割,有利于减少绝对税款额。

9.汇总(合并)技术。汇总(合并)技术是指通过兼并经营亏损,降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以及汇总(合并)计算有关费用扣除减少集团企业的计税基数或通过汇总(合并)后达到法定减免界限而降低税负的技术。

三、施工企业税收筹划

(一)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1、通过直接设立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新办企业降低税负,利用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在西部及民族自治地区投资设立子公司,进行主要经营业务的转移,一方面可以支持西部地区建设,同时也可以享受到较低的税率优惠。

2、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筹划

所谓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三资企业”。包括按照我国有关企业法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全部资本均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资企业。由于外资企业有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可以通过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降低税负。

税法规定如下: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通过与外资共同投资设立企业,利用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至少将相应企业所得税税负降低50%以上。

3、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

国家为了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对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出台了相关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固定资产损耗快、更新快,随着我国铁路、公路、房建、市政等建设项目的高速发展,特别是《中长期铁路网规划》提出的的“八纵八横”客运专线建设更是需要施工企业必须及时技术改造相应技术设备。因此,施工企业在购置固定资产设备之前就应做好相应统筹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复手续,合理的降低企业税负。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字〔2000〕13号)文件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案例:某施工企业上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应纳所得税33万元,本年购置国产设备100万元,取得相关批复,本年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本年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40万元(300×33%-33=66,100×40%=40),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59万元(300×33%-40)。

集团化的大型施工企业可以利用汇总(合并)技术将税负降至更低,税法规定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案例:某集团下辖甲、乙两个子公司,甲子公司2004年应交所得税33万元,2005年购置国产设备200万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乙子公司2004年应交所得税66万元,2005年购置国产设备500万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母公司2004年应交所得税99万元,购置国产设备0万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均取得相关抵免税批复手续。集团2005年汇总(合并)抵免企业所得税33万元((100+200+400)×33%-(33+66+99)=33,(200+500+0)×40%=280);如果没有汇总(合并)各公司分别计算2005年抵免所得税0万元(100×33%-33=0,200×40%=80;200×33%-66=0,500×40%=200;400×33%-99=33;0×40%=0)。

4、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税收筹划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对拟准备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无形资产,可以采取先投资入股,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

案例:A公司拟向B酒店以2000万元出售新开发的一幢大楼,该大楼开发成本1500万元。则A公司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依3%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45万元(1500×3%),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100万元(2000×5%)。但是如果经过筹划A公司以这幢大楼作价2000万元股权参与B酒店经营。之后,A公司再把B酒店所拥有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酒店。根据财税字(2002)191号文件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A公司通过投资再转让股权方式,既不发生“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也不发生“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业务。

(二)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1、权益性资本与负债性资本筹资。施工企业无论通过债务筹资还是通过权益筹资,都存在着一定的资金成本,筹资决策的目标既要求筹资足额又要求资金成本最低。按照税法规定,负债性资本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而权益性资本只能作为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因此施工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应尽量考虑债务筹资的利用。一般而言,如果息前税前盈余大于每股收益无差别点的息前税前盈余时,运用负债筹资可获得较高的每股收益;反之,当销售额低于每股收益无差别点的销售时,运用权益筹资可获得较高的每股收益。

2、融资租赁的税收筹划。大型工程项目一般需要专业化固定资产设备,如果施工企业直接购置,需要占用大量资金,并且大型设备往往具有专用性,本工程竣工后,其他工程项目的使用价值不大。因此,施工企业可以通过融资租赁,迅速获得所需的施工设备,同时保存企业的举债能力,更重要的是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税法允许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减少了企业的纳税基数,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也可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进一步减少了纳税基数。论文百事通

(三)经营过程的税收筹划

1、签订经济合同税收筹划

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施工周期长、价值大的特点,经济活动一般需要签订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税收筹划,可以节减税金支出。由于行业性质决定,建筑施工企业主要涉及建筑劳务及其他服务。因此,在签订经济合同时,通过适用不同的税目,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很好的契机。

(1)工程合同价款的税收筹划

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这就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合同中应尽量不将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可由建设单位提供机器设备,建筑安装企业只负责安装,取得的只是安装费收入,使其营业额中不包括所安装设备的价款,从而减少税基,达到节税的目的。

案例:某施工企业承包某单位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在施工企业经过税收筹划后,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决定改为只负责安装业务,收取安装费100万,设备由单位自行采购提供。则该企业可节税12万元(500×3%-100×3%)。

(2)施工企业总分包合同税收筹划

税法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不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案例:某建设单位B有一项工程,工程承包公司A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施工单位C最后中标。建设单位B与施工单位C签订了金额为5000万元工程承包合同。另外,建设单位B支付给A企业100万元的服务费用。此时,A应纳营业税(适用服务业税率)为:100万元×5%=50000元。

如果A企业进行筹划,与建设单位B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5100万元。然后,A企业再与施工单位C.签订金额为5000万元的工程分包合同。A应缴纳营业税(适用建筑业税率):(5100万元-5000万元)×3%=30000元。于是,通过筹划,A可少缴20000元的营业税款。

2、纳税义务地点的税收筹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建筑施工企业生产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的工厂、车间应尽可能的设在建筑现场,以适用于税率较低的营业税(建筑业3%)。

3、通过内部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进行税收筹划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案例:某施工企业需要建造一栋1000万元自用办公楼,如由本企业独立核算的单位承建,需要负担营业税30万元(1000×3%),改由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承建则不用负担营业税金。

4、通过合作建房进行税收筹划

所谓合作建房,就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房屋。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合作建房有两种方式,即纯粹“以物易物”方式和成立“合营企业”方式,两种方式中又因具体情况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纳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只要认真筹划,就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案例:甲、乙两企业合作建房,甲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万元,乙提供资金1000万元。甲、乙企业约定,房屋建好后,双方均分。完工后,该建筑物造价2000万元,于是,甲、乙各分得1000万元的房屋。

根据《通知》的规定,甲企业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拥有了部分新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产生了转让无形资产应缴纳营业税的义务。此时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为1000万元,甲应纳的营业税为1000万元×5%=50万元。

若甲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则可以不缴纳营业税。具体操作过程如下:甲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乙企业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现行营业税法的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当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由于甲向企业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形资产,因此,无须缴纳营业税。仅此一项,甲企业就少缴了50万元的营业税款,从而取得了很好的筹划效果。

5、施工企业会计处理的涉税筹划: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可以根据职业判断采用不同的会计方法,不同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又会导致企业会计利润实现时间上的前后移,由于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使得企业应纳所得税的现值出现差异,故施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通过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来进行税收筹划。例如,当物价呈持续上涨趋势时,施工企业宜采用后进先出法,这样摊入工程成本的存货价值较高,期未结存成本较低,可以将利润和纳税递延到以后年度,进而达到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成功的税收筹划意味着纳税人对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全面理解和运用,对国家税收政策意图的准确把握。合理的纳税筹划还是纳税人纳税意识提高到一定阶段的表现,税收筹划与纳税意识的增强一般具有客观一致性和同步性的关系,进行税收筹划或税收筹划搞得好的企业,其纳税意识往往也比较强。成功的税收筹划体现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和产业政策,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还能促进经济社会的长期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2006(4)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2006(4)

篇(11)

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中的财产权的含义包括: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对财产处分的权利。信托财产应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应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中的受益人除有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外,还有保证信托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如《信托法》规定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权、受托人的解任权。信托受益权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因此,从本质上讲,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权利的行使只有通过向受托人请求给付的方式实现,因而更多体现了债权性质。《信托法》在规定受益人撤销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受益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恢复财产原状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而赔偿损失又属于债权的请求权。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信托受益权既有债权性质,又有物权性质。

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是通过转让质物实现的,因此能够质押的权利应当满足可转让的条件。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押。我国《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还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作为私权的信托受益权,从本质上讲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我国《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从法律上也明确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时限性。

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合同中的伴生权力,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实际应用并不多见,信托受益权常见的财务运用主要有: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利用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等。本文主要对信托受益权在上述业务中的运用进行简要介绍。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从而达到合理降低税负的目的

由于信托受益权重在受益的权利,有受益就意味着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则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一般来说,由于信托受益权将资产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离出来,与资产收益相关的收益所得课税问题也将随着相关权利的分离而分离。通过信托受益权来降低税负在信托受益权的应用中成为较为常用的一种避税方法。

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税务筹划有两种方法:一是在税收优惠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非优惠区的财产挂靠给优惠地区企业或信托机构下,利用其税收优惠进行税务筹划;二是利用同一地区不同类型企业的税率差异,将信托受益权与债务清偿结合起来,达到税率优惠的享受不因债务清偿(债务清偿同股权变动相关)而不能享受的目的。

我国目前设有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区,如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因此可以将信托建立在税收优惠区。如北京中关村是享有着种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可以在中关村设立信托,该项信托可以具有上海浦东的受托人,并在香港进行管理。当许多信托及其财产从中关村的避税地转移出来,被指定到浦东的受托人管理时,信托、受托人、管理地异地而存,受托人与信托资产相互分离的。普遍为纳税人接受的做法是通过一个投资控股公司来持有信托资产,该资产以公司发行的股票和借贷资本的形式存在,公司按照就其所得无需缴纳当地税收的方式注册和进行管理。具体而言:

企业在特别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房产这部分的经营所得、利润收入挂在特别地区信托公司名下,以达到节省税款、提高企业直接经济效益的目的。

如上海某A企业,1998年将整个企业财产全额虚设为珠海市B信托公司的财产。1999年该企业利润收入1347万元,按当时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444.51万元。然而由于实行虚设信托财产,其当年的实纳税额为78.21万元,节省税款366.3万元。又如把信托建在国际避税地,如开曼群岛、列支敦士登、泽西岛、马恩岛、直布罗陀等。由于这些地区对信托业实行比较优惠的税收规定,因此这些地区信托业相当发达。如直布罗陀规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归受益人所有,将免征所得税,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本国居民,也不论其所得究竟来源于境内或者境外。又如在泽西岛,境内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财产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泽西岛的居民,这一信托单位不必缴纳所得税。假定一个居住在境外的英国人,他把100万英镑的财产授予泽西岛的受托人(信托组织)管理,每年取得12万英镑的利息,支付给居住在第三国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税和利息预提税。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和偿还债务

由于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它也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收益性决定了信托受益权价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也往往伴随着融入资金业务的产生或偿还债务业务的产生。

由于受益人可通过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所得,所以通过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流通可使转让人得到急需的资金,使受让人得到获得信托利益的预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融资的业务也就应运而生。

基于信托受益权的获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权往往在债务重组过程中被用于清偿债务。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融通资金。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它可转让,能带来收益,信托受益权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该收益属于未来预计可获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资金,将该权利一定时间段内的收益权转让给他方,以此从对方获得经营所需要的资金支持。

如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委托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面向个人投资者分割转让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的信托受益权。该计划募集资金2亿元人民币,期限2年,每份计划金额最低为50万元,可按5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年收益率为4%,并且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信托受益权可由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无条件以人民币形式回购。

在上述案例中,宝钢集团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2亿元对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投资公司,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股权进行管理,而个人投资者投入若干资金将等额的信托股权购入,享有该信托股权内两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权,两年后该信托受益权可按原成本由宝钢集团无条件购入。通过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宝钢集团短期内融入了资金,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中收取费用,个人投资者则通过信托受益权投资获得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由于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权也成为了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对于企业因债权而产生的信托受益权,是企业以信托受益权来作为企业债权的对价补偿,部分信托受益权的期限则是永久的,对于永久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则是为了规避股权变更后因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导致的所得税的补交。

如某中外合资企业,处于税收减免期的减半期,所得税率是24%,由于处于减半期第3年,减按12%征收。该企业25%的股权为外方持有,75%则是中方持有。该企业前5年的税前利润依次为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现外方股东的子公司欠该企业中方股东货款1000万元,三方据上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如下:外方将该企业的外方股权转让给该企业中方股东,代外方股东的子公司偿还所欠中方股东的货款1000万元,因该企业如将外方股东更换,将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导致补交所得税约100万元。为此,该企业股东双方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外方股东将股权信托给中方股东管理,并依据债权协议同中方股东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该股权的受益权永久转让给中方股东,作为债权的对价补偿。

上述案例产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的退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所涉补交所得税问题,通过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规避了股东的变化,达到债权和信托受益权的对价补偿,债权因信托受益权的产生而消失,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补交所得税问题也被很好的规避。

三、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