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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绩突出,效果显著
我院诉前调解工作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诉前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案件。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加,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自2012年2月我院专业调解委成立一年多来,共受理各类矛盾纠纷1024件,成功化解纠纷716件,涉案标的190多万元,共接待当事人2400余人次,调解成功率达70%。(其中:2013年1-6月,收案346余件,成功化解241件,涉案标的60多万元,共接待当事人700余人次)。今年上半年,我院立案案件明显减少,比去年同期减少231件,同比下降11.4%。我院专业调解委成立,也有效缓解了案多人少这一矛盾。
二是简便快捷,减少诉累。我院婚姻家庭专业调解委的诉前调解工作,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基本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也明确,不进入诉讼程序,而是由立案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将诉状登记后移送调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一种简易审理方式。真正达到了投入少、结案多、效果好、受益广的目的.在调解工作中,为快速便捷处理纠纷,减轻老百姓诉累和经济负担,法院调委会坚持能电话调解的就在电话中对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及做工作,不用他们大老远的跑到中心来只为几分钟的询问。如他们在调解晏某诉谢某离婚一案中,案件刚由立案庭转到该中心,晏某就电话催促尽快给他办理离婚,经电话联系谢某了解到晏某在外有了第三者,而谢某为了孩子着想,打算原谅晏某.为此,调解员多次在电话中对二人进行劝导,讲法析理,在调解工作做的差不多时,才召集双方到了婚姻调解室来做工作,经过进一步的劝导, 晏某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负责任之处,表示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并写出了保证书,二人重归于好,避免了一个家庭的破裂。
三是减少对立,促进和谐。近一年来的诉前调解工作实践证明,诉前调解能够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实现双方当事人 的“双赢”,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效保障。诉前调解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小标的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交通肇事纠纷及争议不大的其他纠纷。这些案件如果一味的用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解决,很容易造成当事双方感情上的对立,形成一件官司几代仇,案结事难了状况,所以调解结案的效果要有的甚至比判决的好。我院调委会受理的诉前调解的案件中,婚姻纠纷案件占72%,经调解和说服教育撤诉和好的到达43%,经依法调解达成协议的占33%。使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都能够及时得到履行。
二、健全三项机制,规范了诉前调解案件管理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其主要特点在于简便易行,能够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充分发挥人民司法方便群众,为人民服务的作用。近几年来,简易程序的普遍适用,有效缓解了纠纷日渐增多与司法资源却相对匮乏之间的矛盾,诉讼效率得到了大幅度提高,司法公正得到了有效保障。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适用不规范,直接影响了简易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重新架构简易程序已势在必行。
一、简易程序之地位及规范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用哲学的观点来看,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是人们对司法效率和公正长期不懈追求的结果和必然要求。普通程序固然能够体现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但其严格而又繁琐的程序严重制约着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当事人小额权力的及时实现,让当事人投入大量的诉讼成本去实现一个很小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公正,更不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虽然是以普通程序的补充程序出现的,但因其具有传唤方式简便、开庭审理形式自由、审理期限短等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并发挥出普通程序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公正的企盼程度不断增强,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在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以垦利县人民法院为例,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调解结案率达到80%,案件平均审理周期只有20天,简易程序所发挥出的效能有目共睹。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导致简易程序不能正确适用,严重制约了简易程序效能的发挥。因此,对简易程序重新定位,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民事审判中越来越重要。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主观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表现为不能摆正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是作为普通程序的一种补充程序的地位出现的,二者之间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通过对民诉法立法本意的分析,可以看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现实中有些人往往以案子多,任务重,人员少为借口,肆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凡案不分类型、难易,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次是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缺乏清醒的认识。因此而导致不能明确划清二者之间的界限,分清二者之间的区别,形成凡案必简,不简再转的混乱适用状态。第三是对简易程序的要求过于苛刻,没有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简”之所在。对庭审各个环节宁滥勿缺,往往是冠简易程序之名而行普通程序之实。唯恐失之毫厘会造成司法不公。如在庭审起诉、答辩期间双方虽然已经有了调解的意思表示,但仍然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完毕才开始法庭调解,既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符合人们追求公正的意愿。
2、客观上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法律规定过于粗疏,不便于具体操作。简易程序历来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对象。有的国家专门设有“简易程序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用了五个条文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传唤、审理方式、审理期限等予以规定。其中对于适用条件只用了一个条文,即142条予以规定。确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对于什么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什么样的争议为不大等都难以确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中又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但仍然仅仅是停留在理性的理解层面上,对于实践仍然没有多大的指导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如打电话、捎信等,但法律却没有赋予这些法定方式以法律效力,经如此传唤后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法院也不能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判,反而会因此而人为地增加法院的工作量,既不能提高审判效率,又不能维护法律必要的尊严。另一方面缺少一个专门的适用程序问题的决定机构和监督机构。具体适用何种程序应当在审查立案阶段或庭前准备阶段确定。根据目前立案制度改革的目的,这项工作应由负责程序问题的立案庭开展。但现在的立案庭履行的仅仅是“立案”而已,对案件没有深入的了解,不可能准确把握案件的难易程度,由他们确定所适用的程序难免带有很大的盲目性,有时还会给审判带来不便。如果由审判庭的审判法官自行确定难免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也不利于法院对案件审判流程的宏观管理和监督。第三是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手续没有统一的规范。根据“意见”第170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于需转案件的标准、需要履行何种程序、申请的提出、审查、决定等一系列问题却没有统一规范,更没有相应的约束机制。往往系由审判人员自行做出决定并实施。法院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是否超审限等问题都不能准确及时的掌握有关信息,更无从监督。甚至有的审判人员将转程序作为了拖延诉讼、延长审限的手段,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3、具体适用中表现出来的错误做法
(1)将简易程序当作了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是一种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适用的诉讼程序。但由于适用标准难以把握,具体适用也比较混乱。目前通常的做法是,几乎所有的案件诉来以后,基本上都先按照简易程序的要求做审前准备工作、开庭审理,等到发现不适合简易程序时,再径行变为普通程序或通过审批等渠道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样一来,简易程序不但没有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的目的,反而成了个别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累赘。
(2)简易程序不简便。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除去由独任审判能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特点以外,其他方面都是搬用普通程序的规定,没有体现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特点。这一方面的原因来源于立法不健全,有的甚至前后矛盾。另一方面的原因来源于个别司法人员思想认识呆板、偏执,惯用普通程序的标准来要求简易程序。
(3)缺席审判对简易程序说“不”。按说简易程序与缺席审判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两者同时适用同一案件并不矛盾。简易程序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的。缺席审判是根据当事人的到庭情况或是否中途退庭而确定的。当事人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加大,也就是并不必然导致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同时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事前能够预见并确定的,而缺席审理不可能在事前就预见(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的除外)。如果仅因当事人的消极原因就随便改变审理程序,不仅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也是对法院权威的不尊重,难以提高法院的司法效率,并给一些当事人恶意操纵庭审提供了机会。简易程序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三、简易程序重构之设想
1、明确适用标准。一方面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如结婚时间短的离婚案件;只在给付时间、金额上存有争议的扶养、赡养、抚养案件;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情节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责任明确的赔偿案件;继承人范围明确的继承案件等,一般确定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对于纯财产案件,应明确以争议的标的额的多少作为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如可以确定20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再就是以当事人间的合意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凡是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径行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审理(该项工作一般由设在立案庭的调解法官完成)。
2、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法院立审分离改革的目的在于加强监督,相互制约,确保公正,但其结果仅是“分离”而已,立案庭没有起到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监督的作用,简易程序的适用仍呈无序状态。原因关键在于缺少对程序负责的专门机构。目前各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而这些案件不分类型、难易,在本身就良莠不齐的审判人员中平均分配,使一些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的优势不能得到有效发挥,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对一些能力低的人员,因难以胜任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工作,难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在审判长选任制改革中选任的审判长,因难有用武之地,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审判实践中销声匿迹了。作为审判业务上的佼佼者他们仍然在他们原来的岗位上象原来一样,做着原来的工作,他们的能力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这无论是对单位,还是对个人,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可以结合这些改革重新构建,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官和调解法官,分别完成不同程序的适用。抽调那些思想作风比较硬,业务能力比较强的业务尖子担任审判长,专门负责审理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而由其他的大部分审判人员作为调解法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的调解机构,让他们负责庭审的准备工作以及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这样不但使审判人员的能力与其工作相适应,做到人能尽其才,而且也能让一些优秀的审判人员能够腾出更多的精力进行审判研究,促进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提高。因此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当确定立案庭作为程序适用的决定机构,由调解法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并由立案庭负责对程序适用的监督。
3、设立调解前置程序。由立案庭行使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必须构建一条有效的工作机制保证其明确的目的性,因此,可以设立一个审前调解程序。具体操作是:案件受理后由设在立案庭的审前调解法官携书记员负责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证据的保全及调取、财产的保全、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等工作,并通过这些庭前准备工作的开展,充分接触当事人,初步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掌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弄清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意见,并通过宣讲法律、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对于双方有调解合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径行开庭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合意的,根据所掌握的案情的难易程度,确立好适用的程序和审判法官后排期开庭,连同整理好的证据交换笔录一并转交审判庭,案件由此进入相应的审判程序。这样负责裁决的法官不直接接触当事人,而接触当事人的法官又不负责案件的实体处理,从一定程度上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外部条件。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该案件以外的人员完成,为确保公正创造了条件。在此后的审理过程中,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非因法定事由不能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确需转变的,由立案庭审查并提请院长或立案庭庭长做出决定。这样一来,不仅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明确性,而且也符合诉讼费用相当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统一的监督和管理。
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从广义上来讲应该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行政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狭义的司法调解一般专指民事诉讼调解。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状况,通常提及的司法调解是狭义的司法调解,即民事诉讼调解。而庭前调解是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就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后分案排期之前,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解决的过程。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2005年各地对立案调解(即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原则、调解规程及立案调解效力等立案调解方面有关的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均为庭前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及制度上的依据。下面笔者就浅述一下庭前调解。
一、庭前调解的意义
1.推行庭前调解是现实的需要。近年来,法官人少案多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审理法官工作压力大,案件审理周期长,诉讼效率较低,当事人怨气大,诉讼效益不能圆满地实现,与便民、利民有些不融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一线法官的心理压力,然而庭前调解这一快捷、便利的模式正符合这一要求,为法院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提供了良好的环境,理应成为法院改革的方向之一。
2.庭前调解能保证办案的公正性实现和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以最快的速度实现。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由于“诉讼能力”的差异,常常造成双方当事人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庭前调解则要求法院调解人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参照。这样,当事人就能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作出自己的选择。法律规定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作为对当事人的合意原则性限制,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则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更利于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得到相应保护。
3.庭前调解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合法、自愿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办案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有利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最大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应当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到第三者的强力干涉。而庭前调解则是有力得解决了这一问题,表现为首先程序的选择上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次案件没有进入公力干涉的审判程序,且调解权和审判权进行了分离,为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创设了可行性条件,在审前准备阶段使案件得以解决。
4.庭前调解有利于法院审判资源和审判辅助资源的节约,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有不少有识之士指出了目前法院问题之所在:大量的诉讼耗费换来与之不相称的结果。诉讼成本的考量已越来越成为衡量一个法院诉讼成效的标准。有学者把诉讼成本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三部分。经济支出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切费用等。时间支出指一个案件的诉讼周期。简易民商案件,民诉法规定为3个月,适用普通程序6个月,有的甚至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也是可能的。精神损耗则更大。耗费如此沉重的诉讼成本,无非是追求所谓“公正”的结果。因此,如何才能降低诉讼成本,最快地使当事人实现公正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诚然,各地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都进行有益地尝试,推行了繁简分流、流程管理、限制审限等寻求简化诉讼程序的方法,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效益不甚明显。而庭前调解则是对各项改革的优缺点进行了扬弃,利用现有的人、财、物,创设一种独立于诉讼外的调解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庭前调解的特点
1.简洁快捷把握双方争议焦点。庭前调解少了诉讼的繁琐环节,调解人可直接观察当事人的言谈举止,了解其心态和思想倾向,明晰调解工作的思路。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的相关情况,针对纠纷的事实和双方陈述的疑点进行必要的询问,或直接把握双方的争议焦点,对症下药,及时消除双方的误会,化解双方的隔阂,沟通双方的感情,进而达到调处纠纷的目的。
2.调处过程平和宽松。庭前调解是没有经过庭审调解,形式的宽松,程序的简洁,环境的平和,方法灵活多样,容易缩短调解人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增强亲和力,赢得当事人信赖,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氛围。
3.以自愿为前提的有限强制。当事人是否接受庭前调解是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的方式、过程、结果等,供当事人参考。庭前调解是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过程由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和决定。自愿和信任是庭前调解的优势。但应明确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双方合意调解的有效执行,赋予调解协议一定的强制性是很必要的。
4.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庭前调解,就当事人来讲,既是程序的选择,也是实体处理的选择。当事人既可通过事先约定,如调解协议对纠纷解决方式达成合意,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协商合意选择诉讼前调解的方式。它是由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这事实上是当事人对权利的一种处分。其次,诉前调解主要适用于劳动纠纷、消费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交通纠纷、建筑纠纷等等。这些纠纷的处理原则,一般具有双重适用标准,一是成文法规定的严密的法律条文,二是各行各业惯例、习惯以及一般社会规范。庭前调解不强制地去追求严密的法律适用,而是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双方协商,去适用一些惯例、习惯以及一般社会规范,双方就各自权利作出必要的让步,也可以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形式。
三、庭前调解的相关内容
1.庭前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一是事人双方合意原则。首先,立案前,法院立案人员给出一个方案,是否同意使用庭前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个选择,双方当事人权利一致,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适用。双方同意,其合意的行为才可能启动庭前调解。其次,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在一种相对宽松和谐的环境下进行。再次,调解往往是以双方认可为前提。二是过程便捷原则。庭前调解的简易运作置身于法院特定的场境中,利用法院有限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源,及时地化解纠纷。三是耗费节约原则。庭前调解与审判工作追求的价值目的具有“公正与效率”的一元性。但不可否认,前者与后者相比,前者的调解活动是指权利问题的退让,后者则需在严密的程序中围绕焦点查清相关问题。前者节约得多,后者则显得奢侈、烦琐。
2.庭前调解的前提。适用庭前调解的基本条件:一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的案件(包括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二是在送达方式上,能够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的,或者是能口头通知当事人的案件。以上两个条件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缺一不可。三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调解,在选择诉讼方式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当事人处分主义,既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启动庭前调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既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在法院立案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征求当事人是否主张答辩期,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迅速审理的前提下,即可启动庭前调解。
3.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在受理当事人起诉后,根据可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的基本条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和判断,准确界定可否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笔者认为如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庭前调解制度。民事方面:(1)有明确证据的民间借贷案件。(2)事实关系清楚的买卖纠纷拖欠货款纠纷案件;(3)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问题无异议,且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都能达成协议的案件;(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的等权利关系明确的家庭纠纷案件;(5)探视子女权纠纷案件;(6)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争议不大的继承案件;(7)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案件;(8)矛盾不深,争议不大的相邻权纠纷案件;(9)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商事方面:(1)金融单位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案件;(2)有书面合同,合同效力明确,原告只请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或者履行责任合同纠纷的案件。
4.庭前调解的程序和期限。告知程序,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凡属于可以先行调解的纠纷,法院立案庭接待人员应予明示,告之可由法院专任调解员组织调解,并告知其好处。如双方当事人合意、庭前调解程序即可启动。
调解期限,调解的时间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15天,简易程序的案件7日内调解完毕,如果需要延长调解时间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普通程序最多延长5天,简易程序最多延长3天。
地点和方式,调解一般在法院专门调解室进行,必要时也可在任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由法院专职调解员主持,不同于审理,主要由争议双方协商。原则上不公开,便于不拘形式促成调解成立。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经签字认可后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目前存在的问题
1.庭前调解意识有待提高。由于现在的法官工作压力太大,经费不足,他们不愿在调解上下功夫,认为调解工作既费时、又费力,不如判决省事。存在这种思想的根本原因是法官的职权主义思想严重。因此,要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尊重当事人权利,增强服务意识。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利。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就予以认可。
2.调解监督机制不健全。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还好,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几乎是陷当事人于举证不能,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大都将错就错。而且人民检察对调解也无权提出抗诉,所以对调解的监督力度几乎为零。
3.当事人怠于到庭。有的法院要求所有民商事案件均须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开庭审理判决。对此,部分当事人及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调解不成还须审理判决,同时还认为,此调解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往返交通费等诉讼成本。故部分当事人法院对以电话等简便方式进行传唤的,爱理不理,其出庭率或按时到庭率不太理想,当事人怠于到庭,从而影响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4.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因法官在庭前调解时,不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不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这样,法官往往就不能把握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准确理清法律关系,就对案情把握不准、吃不透。法官即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其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就难于保证。
5.重实体,轻程序。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法官多数一味追求调解成功,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重在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平衡,强调实体上的公正、公平。但却往往忽视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简易程序规定》在调解前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忽视了向当事人告知在诉讼程序当中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义务。如此以来,即使实体处理正确,也可能因程序问题导致调解不合法。
6.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五、结语
1.保持中立姿态,以“五心”来指导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注意摆正位置,保持中立姿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他们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给予同等到的关注。在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查找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将自愿同意调解的意见表达在法庭上,将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达成在法庭上,为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按自已的意志处分权利提供充分条件,使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更为真实准确,防止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的发生,保证了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具备“五心”,即爱心、耐心、信心、诚心和公心。爱心就是爱岗敬业,心装当事人,有为保一方平安,无私奉献的精神,就要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有一案未结就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的为民意识。耐心就是要养成“听得进、忍得住、拖得起”的好性子。在听的过程中劝说,在忍中明理,在拖(在当事人情绪激昂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冷处理)的过程中化解矛盾。信心就是要有自信心,以顽强的毅力,克服困难,知难而上,利用各种有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调解工作。诚心就是要以优质高效的服务,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公心是贯穿在调解工作中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权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亲疏,好恶,内外的因素,坚持以理服人。
2.形式应多样灵活、规范严肃,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庭前调解形式可以不像普通的审判程序那样规范严谨,可以采取一切有利于促成调解的多种多样的方式方法,或面对面、背靠背、或到纠纷现场、或借助双方的关键人物等等多种场合、方式。虽可采多种方式进行调解,但其每一方式庭前调解仍为司法程序,仍须遵循司法审判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同时,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仍须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做到言行审慎,保持中立公正。
3.尽量使用传票传唤当事人。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均规定了对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口头传唤、电话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当然在简易程序的庭前调解程序中也不例外,但为了保证庭前调解的顺利进行,也避免因当事人未到庭致调解不成而延误时限、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在庭前调解传唤当事人时,可尽量采用以传票的方式传唤,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则按撤诉或缺席判决处理。
我的这次实习是从2011年7月1日至8月29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进行的。实习期间我努力将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习期间能够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完成法院领导交办的工作。在法官们的指导下,我开始熟悉这个行业并慢慢进入工作的状态,对法院的运作的程序和法律实践有了一定的熟悉和体会。专业实习是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的必修课程,是实践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学本科学生掌握系统的法律理论知识与技能,熟悉与掌握司法程序,理论联系实践的重要路径。在过去的三年里,通过课堂知识的学习,我已经形成了初步的自己的法律思维,懂得基本的法律知识,对各法律部门的相关法律制度有较为全面的认识。而且通过两次第三学期的模拟法庭实践,对若干类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过程有了较为深入地体会。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学校是学校,社会是社会,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我们最终是要走出校园,服务社会。此次第三学期学院安排我们2008级法学本科生进行毕业实习,所以我选择法院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实习学习生活。
通过本次毕业实习,实现以下实习目标:⑴将在课堂上所学的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巩固知识,发现不足,以求积累经验、指导今后的学习;⑵培养独立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⑶培养社会适应能力和沟通能力;⑷树立正确的法律人观念和法律人思想觉悟;⑸学会法院的工作运行流程,积累实务工作经验,为毕业后工作打下基础。
在明确实习目标的前提下,我结合法院和个人实际情况的制定了如下实习任务:⑴熟悉法院的各项管理制度;⑵熟悉与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相关的执业制度;⑶与法官和工作人员接触和沟通,虚心求教;⑷运用网络处理案卷档案,使其管理自动化;⑸整理卷宗、资料查询、法律文书撰写,做好秘书工作;⑹协助工作人员做好开庭前后的准备工作,开庭时认真旁听;⑺不断充实专业知识,拓展视野。
二、实习内容及其具体工作
由于实习之前我就已经明确实习目的和制定了实习计划,这使得我在实习过程中有的放矢,积极主动寻找锻炼机会,并有得于许多律师的指点帮助,我的实习内容丰富多彩。这些工作有助于锻炼我的各种能力,也是以后职业生涯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和方面。在完成一般事务性工作的基础上,我主要的工作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具体过程如下:
(一)学会用好法院办公自动化软件。
随着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的广泛运用,法院也实现了办公的自动化,我国法院并且还建立了自己的内部网络。办案从头到尾都网络自动化了。一开始立案要输入电脑,建立电脑档案,其中也要若干次进行网络化信息处理,审判完了要把档案录入。如果执行也会转到执行,网络记审理时间,不会超期,否则就输入不了了。这都要求工作人员要有细心谨慎的做好各项工作,才能提高工作效率。
(二)整理卷宗,扫描案卷。
整理卷宗,扫描案卷是我在本此实习过程做的最多的工作,整理卷宗包括排序、编页码、填写证据目录及卷宗目录、装订案卷等。每天看着一沓沓的案卷在手中无数次的翻阅,心中还是会有一点成就感的。整理卷宗先是排序,按照信息表、缴款书、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被告证据、开庭传票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等顺序将所有的资料整理成册。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有副卷,而副卷的内容则包括合议笔录、判决书原件等。
(三)作调解、庭审、谈话笔录。
鉴于去年暑假的实习经历,这项工作对我而言并不陌生。首先,法院的笔录基本全部是电脑录入,对于没有学过速录的我来说还真的跟不上,所以明显的感觉到掌握速录技术的重要性。不过据此我也明白了,该法院大多数的书记员并非科班出身但却能够进法院工作的原因之一了,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她们所掌握的速录技术。
(四)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所谓送达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打电话把当事人叫到法院,然后将文件交给他们,告知他们权利义务,然后让他们填好送达回证就行了。当然也有当事人拒领的情况,如离婚的被告方拒不领取,最后只好由我跟主审法官给送到家里,但是送去之后当事人拒不签字,我们又好说歹说劝了半天才勉强把字签了。不过对于那件事,我一直觉得有点遗憾和愧疚。在现实中,即使当事人不领取相关文件,法院可以采用公告或邮寄的形式送达,还可以留置送达,所以这并不影响效力的发生。对于当事人来说,诉权是一种权利,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的义务也是不可避免的,所以说权利与义务总是像伴随而存在的。送达看似简单,但事实上与当事人打交道并不是一件很简单的事,很多时候还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情绪问题,所以法院的工作都不是简单的工作。
(五)参与案件听审。
案件听审是本次实践中身份转变的机会,在从事其他工作时,我更多的是将自己当做法律工作人员对待,所以每件事上都会很谨慎出错。但是听审则不同,我将自己的身份换成一个普通人,甚至是法盲。我不在用一个法律人的身份去看待案件的全过程,而是以一种独立于当事人、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以外的身份,用一般的理性看待并分析问题的合理性。摒弃合法性分析,从理性的角度看待问题,也许会有不一样的收获。但事实上,司法审判过程中却是将法与理想相结合,将法与情相融合,最终达到社会效益与法律效益的最大化。本次听审的案件主要是合同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与所有权确认纠纷,这样让我对物欲横流的经济社会有了新的更深的认识,所以听审过程的所见所闻与所想对我都有很大的影响,让我更现实更理性地去看待这个社会。
三、实习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
(一)沟通能力欠缺。
学生在校期间,面对的是相对单纯的同学间及师生间交往,学习的是抽象的法律概念及案例,法律概念及案例中的当事人均被抽象成为一个虚拟的符号。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案件做出判断需要的是合乎逻辑的法律推理。而现实生活中,一个案件中涉及的可能是若干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也不是案例中的某一个符号,而是一个个有血有肉、有情绪、有思想的人。一个案件所涉及的不单单是法律,而且涉及政治、文化、宗教、社会,等等。对一个案件做出裁判,不但需要考虑法律的规定,更多的还要考虑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在案件做出裁判结果之前,法官需要与当事人进行大量的交流、沟通,了解当事人的想法、估量裁判结果可能引发的后果及相应的对策,而这些都需要一个良好的沟通能力,与学生在校的学习有很大的区别。
(二)学习的自主性、主动性欠缺。
学习不单单是学校内的书本知识的掌握,而且是一个毕生的事业。作为个人,只有掌握了学习的自主性、主动性,才能不断的提高学习效果,才能在工作中不断的提高、不断的进步。学习效果与学习动机有很大的关系,而这受到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如原有的学习基础、老师的指导、学习方法、学习习惯、智力水平、个人特点、健康状况等。实习期间,我们应注重主动获取知识、分析归纳、创造性思维和运用所学的知识去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要达到这些要求,必须改进原有的学习方法,自决、主动地学习。
(三)适应能力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