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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5 16:38:03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

篇(1)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篇(2)

1999年,他的朋友田某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1个月后偿还,并立有借据。1个月后,田某并未如期偿还,但田某主动提出赔付他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立下了一张新的字据,明确了在2000年3月27日以前若不能如数偿还欠他的54000元存款,愿意以自家所住房产抵押。此后,田某便消失至今。需要说明的是,田某是生意人,经商多年,颇有积蓄。当时向赵先生借钱时,说是因为三角债的缘故,使其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在一个月内,田某的一笔大买卖做成,一定能全额加息还清,决不让赵先生吃亏。因为田某过去一直信誉不错,再加上已经认识多年,且借款的利息也很诱人,赵先生便答应借出了。而在田某允诺以房产抵押时,他更放心了。田某的积蓄有多少,赵先生自然不知道,可是,田某的住宅大院赵先生是清楚的。这处房产至少值数十万元。事已至此,赵先生问,作为债权人,他该怎么办?

篇(3)

赵先生说:

1999年,他的朋友田某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1个月后偿还,并立有借据。1个月后,田某并未如期偿还,但田某主动提出赔付他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立下了一张新的字据,明确了在2000年3月27日以前若不能如数偿还欠他的54000元存款,愿意以自家所住房产抵押。此后,田某便消失至今。需要说明的是,田某是生意人,经商多年,颇有积蓄。当时向赵先生借钱时,说是因为三角债的缘故,使其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在一个月内,田某的一笔大买卖做成,一定能全额加息还清,决不让赵先生吃亏。因为田某过去一直信誉不错,再加上已经认识多年,且借款的利息也很诱人,赵先生便答应借出了。而在田某允诺以房产抵押时,他更放心了。田某的积蓄有多少,赵先生自然不知道,可是,田某的住宅大院赵先生是清楚的。这处房产至少值数十万元。事已至此,赵先生问,作为债权人,他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的说明第五条之规定,案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如被告是公民的,可以公告送达,按缺席判决处理。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自然人作为被告下落不明,并不能成为赵先生主张权利的法律障碍。但赵先生目前遇到的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以保护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中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赵先生反映的情况来看,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3月27日起算,至2002年3月27日为止,目前其对债务人权利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则该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

律师 李勤古

篇(4)

催款函的结构一般由标题和编号、催款和欠款单位的名称和账号、催收内容、处理意见、落款等五部分组成。

(1)标题和编号

如果催收的是紧急的款项,可在标题前写上“紧急”二字。标题一般要注明编号,以便于查询和联系,并且一旦发生了经济纠纷而走上法庭时,它也是一份有力的凭证。也有的不编号

(2)催款和欠款单位的名称和账号

催款函要清楚、准确地写上双方单位的全称和账号。必要时,要写明催款单位的地址、电话及经办人的姓名,若是银行代办催款的,还必须写明双方开户银行的名称及双方账号名称和账号。

(3)催收内容

这是催款函的主体部分,应清楚、准确、简明地写出双方发生往来的原因、日期、发票号码、欠款的金额及拖欠的情况,比便使受文单位明确情况,及时地交款。

(4)处理意见

催款方在催款函上提出处理办法和意见。这种意见一般都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说明:

①要求欠款户说明拖欠的原因。

②重新确定一个付款的期限,希望对方按时如数交付欠款。

③再次逾期不归还欠款将采取的罚金或其他措施。

(5)落款

写明催款单位的全称,并加盖公章,然后注明发文日期。

相关链接

企业催款的方法

催款是件令人头痛的事,本来对方欠你的钱,你上门要账,是天经地义的事,可对方却找来众多理由想不还。作为企业,你要怎样去催款,成功率才高呢?下面介绍几种方法。

1。以一种视察公司产品在客户处有无缺陷作为开场白。

2。耐心听取客户的意见,并表现出同情,接受批评。

3。表现出对客户的关心,让客户作专家,你作听众。

4。让客户大肆心中的不满,你得毫无生气地,耐心也听取教诲。

5。在客户心平气和时提出催款一事。

个人催款通知书怎么写?

关于尽快支付货款(欠款)的函

XXX(对方名称);

现就贵方未及时支付我货款(未按时偿还欠款)一事向贵方致函如下:

XX年X月X日,贵方与我(或"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签订了《XXXX合同》。双方约定,贵方应于货到就付30%的货款(贵方应于XXXX年X月X日偿还欠款XX元)。XX年X月XX日,我依约将货物交给了贵司,然而贵方却并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共欠货款XX元(然而贵方却并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现共欠款XX元)。

本人认为,双方既已有约在先,当全力守信方能长期友好合作,故特致函请贵方于XX年X月X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我.

此致

敬礼

XXX

年月日

租金催款通知书怎么写?

网友提问:

一个老赖租了房开了整形医院,拖欠近两年的租金,现在要求催缴,寻求一则催款通知书,请高手帮忙!

律师解答:

关于尽快支付租金的函

XXX;

现就贵方未及时支付本人租金一事向贵方致函如下:

XX年X月X日,贵方与本人(或"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签订了《XXXX合同》。双方约定,贵方应于XXXX年X月X日支付租金人民币XX元、于XXXX年X月X日支付租金人民币XX元,然而贵方却并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现共欠租金人民币XX元。

本人认为,双方既已有约在先,当全力守信方能长期友好合作,故特致函请贵司于XX年X月X日前将所欠租金支付本人.

此致

敬礼

XXX

年月日

银行催款的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银行在两年内向贷款人提出还款要求,则诉讼时效中断,贷款人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银行单方面说已去人催款,应由银行提供催款的证据加以证明后才能认定。若不能提供证据,则不能认定其主张过权利。

相关法律依据可参考以下条款:

民法通则

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篇(5)

甲以乙借款未能如期归还为由,要求处理,并提交了署有乙签名的借条一份(主文为打印字)。审理中,乙否认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遂引发争议,而应当由谁启动鉴定程序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法律解读】真借条假签名由谁申请鉴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其实质便是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何种事实应当主张,从而对该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责任。

针对本案而言,被告如主张借款已经归还,则应就此举出反证予以证明。但现其只是辩称原告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依照前述规则,被告对此并无相应证明义务,而是应由原告对其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在被告不予自认的情况下进行举证证明。同时,《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并未明确鉴定应由何人申请,但就一般理解而言,本案中,原告对借条真实性负有证明义务,在被告否认时,原告属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范畴,应当由其提出鉴定申请。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第二条将提供有关笔迹的义务加给否认方,由此可看出,相关签名系否定方签署的证明责任应由肯定方承担。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承担证明签名真伪的举证责任。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

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和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

延伸阅读

借条和欠条在诉讼时效上的区别

借条和欠条如果约定了还款日期则两者的诉讼时效没有区别,都是从其单据注明的还款日期开始2年。如果单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那么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时间是有区别的。

篇(6)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注:姜群、傅文龙:《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第102页。)反诉的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之诉。反诉的特征如下:

第一,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

有的学者主张在本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是指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部分或全部权利,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原告提起本诉后,不仅被告可以对原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也可通过提起反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此种说法不准确,不应叫反诉。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不只是对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反诉。还有的学者主张本诉的被告也可以对本诉当事人以外的当事人提出反诉,本诉当事人外的当事人还可以提出反诉。我认为这些观点均不正确,因为都不符合原被告诉讼地位双重性的特征。

第二,反诉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的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所谓牵连性,是指反诉虽然从诉的角度和请求的内容上看具有独立性,但它又是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及其它某种关系的诉。学理上认为反诉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独立性,但从某种意义上讲,牵连性对于界定反诉,确定反诉的构成更有意义。也只有从牵连性的比较中,才能认识其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住反诉的全部特征。

第三,反诉提出目的的对抗性。反诉是本诉被告为反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为自己争取到新的权利。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反诉的特征是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和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双重性;诉讼内容的独立性与牵连性;诉讼目的的对抗性。

反诉的三大特征使我们能正确地区分反诉与反驳的不同。而在司法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很难区别、容易混淆。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错误,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反诉,是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自己承担义务,以期达到部分或全部抵消、排斥、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反诉与反驳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的,是一种独立的诉,具有诉的性质。而反驳则只是被告反驳原告的一种诉讼手段,不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具有诉的性质;二是前提不同。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则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三是目的不同。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注:常怡主:《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7页。)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答辩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而是在反诉过程中提出了反诉,有的内容实际具备了反驳的条件,并提出了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反诉受理、审理。如果材料不够充分,可令其补充。同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一款“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与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的规定,应由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使被告弄懂反诉与反驳的不同。并应要求原告就该反诉进行当庭答辩,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是反诉请求与反驳意见同时并存。因此,审判人员就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以便更准确地掌握被告融合在答辩中的诉讼请求,从而完善在程序上的各个环节,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提起反诉的条件

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因此,提出反诉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反诉的条件应该包括法定条件、程序条件、实质要件。

(一)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1.反诉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本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不一定就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程序要件是指反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提起的方式、时间及审理等条件

1.反诉提起方式。反诉是民事诉讼所独有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反诉?我认为,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毕竟都是民事诉讼,原、被告主体地位平等,所以应允许反诉。

2.反诉的管辖权。是否要求审理本诉的法院本来对反诉也有管辖权?即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如果审理本诉的法院无管辖权,该法院能否受理?反诉能否成立?就地域管辖来说,只要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因为专属管辖多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理本诉的法院就可受理,反诉成立。这一点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得到有力的证明。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的主体主动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时,享有管辖豁免权的主体即不再享有管辖豁免权,审理本诉的法院有权受理反诉。就级别管辖来说,如果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应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或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应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反诉和本诉均可一并由审理本诉的法院审理,即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起诉。这在立法上应明确作出规定。

3.反诉提起的时间。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最好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因为反诉提出时,庭审辩论尚未结束,原告还有反驳的机会,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否则,要是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出反诉,必然重新进行诉讼程序,也会造成一些重复劳动,拖延本诉的审理。然而,是否庭审辩论结束后都不能提出反诉呢?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经过起诉、答辩,尤其是庭审辩论以后,出现证人打消顾虑,愿意作证或纠正伪证,当事人举出经过最后努力收集的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多。特别是一些民事案件标的额较大,而又涉及外地的经济纠纷,应当允许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起反诉。否则,如果不许被告提起反诉,或者提起反诉也不予理睬,表面上看争取了时间,使本诉及时审结。而事实恰恰相反,因为这类纠纷的棘手程序是执行,要是被告在庭审辩论以后,提出的反诉成立,而又进行了实体审理后,反诉和本诉的请求可以相互冲抵,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不允许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起反诉,让其另行起诉,本诉和反诉的结案就存在一个时间差,很可能耗费时间和精力,结果有时很难预料。所以,遇到这种情况,应当灵活掌握,允许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裁判作出之前,提出反诉。

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我国学术界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我国《民诉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的处理方式容易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反诉设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二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反诉,取决于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这是诉讼程序中的本末倒置。应当是因为二审法院有权审理反诉,才有对反诉的处理方式:发回重审、调解、判决及不予受理等。不是因为有了处理反诉的方式,才有权受理反诉。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的规定,虽然可以解决一定的实际问题,但浪费太大,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我认为,应当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不允许提出反诉是科学的,因为一审法院是根据一审程序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只要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的证据认定事实正确,并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其作出的裁判就有既判力。二审法院应以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审理,不得考虑一审判决前未发生或未主张的事实。如果允许二审程序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其结果就否定了一审法院正确裁判的既判力,从而造成审判的混乱,不利于调动一审法院的积极性,且一审被告易利用二审程序中的反诉拖延诉讼。

(三)提出反诉实质条件是指反诉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所谓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是指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反驳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例如,原告请求给付赡养费,被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被告的请求依据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基于同一收养法律关系。

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例如,甲乙两船相撞,甲请求乙赔偿因为撞船而给其造成的船载货物的损失;乙反诉请求甲赔偿因撞船而给其造成的船身破损、人身伤亡的损失。本诉与反诉基于撞船这同一法律事实。

3.反诉与本诉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提出的请求也应纳入反诉的范围。之所以把关系也界定为牵连性,其意义是有利于在诉讼中借反诉抵消本诉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复清偿活动,并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无清偿能力的后果。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供乙经营商店,乙没按期交付房租。甲碍于情面也没向其追索,于是甲向乙赊购一批商品抵租金。后来,甲乙闹纠纷,乙起诉甲要求反还商品价款,甲反诉,要求乙偿还所欠租金。甲乙间请求即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实。乙起诉请求给付价款,甲反诉请求给付租金,双方的诉讼标的都是货币。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大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以吞并本诉;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小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抵消一部分本诉请求,使本诉请求部分失去意义。这完全符合反诉的抵消、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

三、反诉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

(一)通过反诉将两个有联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同时解决了两方面的争议,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篇(7)

公证制度有着化解风险与预防风险的重要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三种法律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这也是公证证明与其他证明的根本区别,正确地使用公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可以及时地预防矛盾纠纷,又可以有效地化解经济风险。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民事案件过程中,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可以直接采证,作为审判的根据。对于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不经诉讼程序,直接予以执行。在充分发挥公证的化解风险作用的同时,还应充分发挥好公证的预防风险作用,组织金融机构清查贷款、抵押、担保等经济合同,已办公证但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要及时通过公证机关办理催款通知书送达公证,以延长诉讼时效,未办理公证的要及时补办借款公证、抵押公证、担保公证等,并全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避免因法律程序欠缺而导致新呆、死账的发生。事实表明,法制越健全,经济越发达,经济交往越频繁,公证的作用就越明显,公证的效力就越凸现。

首先,公证可以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公证作为预防性的司法制度,它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公证,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最大限度地使之成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这一程序可以减少出现矛盾和纠纷,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尽管我国实体法律中有关公证的规定相对地欠缺,但我国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对公民、一些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一些法律行为进行引导,预防社会纠纷的发生已经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在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逐渐把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手段,公证的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公证普遍引导的效力得以发挥,在整个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中,公证、调解、仲裁、诉讼、执行这五个环节,从系统内来讲,形成了一个体系链,其中公证作为第一道防线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实践中不少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对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提出立法建议;通过公证活动,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设计出合乎法律规范的标准合同文本,提供公证活动使用,维护客户的利益等等。

其次,公证是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公证证明有预防纠纷、减少纠纷的作用。但并不能保证不发生纠纷和诉讼。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诉讼后,公证书就是一种特殊的证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实践中,公证业务中的证据保全业务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诉讼中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如果举证不力将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结局,而当事人及诉讼人调查取证的权利是非常有限的。公证的证据保全业务,则在不少诉讼案件中为当事人及诉讼人的取证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手段。尤其在债权、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中,对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证据保全公证还应不断地完善,使之真正朝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把公证文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个目标迈进。

再次,公证可以监督社会活动防止。近年来公证活动越来越多地在监督社会益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如许多公证处致力于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通过参与政府采购的全过程,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仔细审查了各投标单位的主体资格;有效控制了投标文件的提交期限;严格监督了当众拆封的投标文件的报价情况,保证了开标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在中国的经济建设中,公证工作不断扩大其服务领域,目前已涉及金融、信息、房地产业、国企改革、公司事务、西部大开发、家庭事务,及各种经济、科技、文化合作等众多经济活动领域和三峡工程等水利、电力、交通等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为依法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经济运行秩序和安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随着公证服务领域的拓展和深化,公证对经济的作用已不仅仅局限于证明。

受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与束缚,目前我国的公证却没有在当今的社会生活和经济领域中占据其应有的地位,也没有充分发挥出更为全面、更为直接的影响和作用。特别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公证的效力在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与作用相比,现阶段我国公证尚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差距和诸多的不足。

我们目前的公证制度尚处于幼稚阶段,急需立法支持、政府扶持、政策倾斜。表现在现用法规的低层次和不配套,对众多领域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重大事务介入与参与的层次不够。毫无疑问,这一现状必将阻碍我国公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影响公证的效力在未来经济领域中作用的充分发挥。以笔者之见,造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有几下四个方面:

一是公证缺乏立法支持,没有国家实体法作依托。《公证法》至今仍处于研究和修改当中。近年来公证职能开始出现弱化的趋势,阻碍公证业务拓展的因素也较多。一方面,所办证件特别是一些新兴业务缺乏理论依据;另一方面,缺乏法律和政策扶持,学术界和立法界长期忽视对公证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建设工作。虽然近几年我国在相关的实体法中有必须或应该公证事项的具体规定,但是,我国的民事、经济法与实体法规定极不配套,导致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和应用。

二是相关方面及部分群体对公证的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不足。相关方面及人士在对待公证的效力服务或介入相关领域这一问题上,思想解放程度还不够,观念急需转变;在对待公证发展的态度上,或采取短期行为、或重标不重本、或急功近利,等等。

三是公证自身建设亟待加强,从业“门槛”急需提高。一方面,公证自身建设缺乏可持续性发展规划,随意性和反复性较强;另一方面,公证的从业准入“门槛”相对低矮,从业人员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平相对低下,人员和知识结构不尽合理,高层次复合型人才较为稀少;另外,少部分公证人员不能正确运用国家法律法规,办证凭关系、审核凭主观臆断,办证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部分公证人员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对工作不负责任,办理错证;极少数工作人员甚至为了个人私利,出具假证,触犯刑律,出现信誉危机,在一定范围内给公证行业造成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尽管上述现象出现的机会及反响程度不同,但却不容忽视。

四是对公证的行业管理需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近年来,在公证行业及内部的业务开展中,开始出现低层次竞争,甚至是非正当恶性竞争,在公证内部的管理和机制运作方面,也缺乏与时俱进的调整,用人、激励、奖惩、倒查、培训等机制需进一步深化改革。

公证所担负“特殊使命”,决定了公证自身建设及可持续发展规划,必须适应社会和经济飞速发展与变化的需要,公证决策层及公证从业人员须不断地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顺应经济发展潮流,以更新、更高,更规范、更有作为的形象示人,才有可能更好地担负起公证服务社会、服务于经济发展的重任,才有可能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产生深刻的影响,进一步溶入经济生活和社会诸多领域。对此,公证急需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改革或提高。

一是立法保障。尽快改观目前公证立法层次较低,不适应当前及今后经济发展需求这一现状。公证业务的开展,目前还停留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这一低层次阶段,其工作开展的难度、自身发展的速度、同比所取得的成效,往往事倍功半,也可以说是负重攀升。这与国外公证行业相比,既捉襟见肘,又相形见绌。因此,《公证法》的尽早颁布与实施已成为公证寻求新发展、实现新突破的当务之急,更是公证业内人士多年来一直祈盼的热切愿望之一。

二是政府统筹。政府在考虑经济发展、出台与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到是否有利于公证的发展这一因素,切实把公证的发展纳入到政府对经济发展的统筹规划中,为公证拓宽更广泛的服务领域创造条件、提供环境,让公证在更为广泛的经济领域中一展身手,更好地发挥政府与市场之间“第三人”这一特殊角色作用。

三是体制创新。公证上级管理部门应立足于公证体制深化改革,着眼于公证事业大发展,落脚于促进经济发展这样一个理念和思路,克服“门户之争”、本位主义和“小团体”意识及倾向,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建立并落实更加符合公证事业长远发展、更好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公证运作新体制。

四是培训管理。公证上级管理部门及公证机构自身,应着重从加强公证自身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双重建设入手,强化行业及人员自律建设;加强对公证的业务指导,加强对公证人员不断适应形势需要的相关培训;通过各种方式进一步拓宽公证人员的视野,全面提升公证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大对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罚力度;修订或落实用人、激励、处罚、追究、赔偿、培训等机制,努力从制度上和“源头”上整治和抵制不正当竞争,共同维护本行业的对外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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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 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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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筑施工;合同管理;全过程管理

1.引言

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规范化经营是市场发展的基本要求,合同是对合作双方责任的具体划分,对双方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维护双方各自的权益,因此,经营管理中要重视合同及合同管理。合同管理同施工管理在过程上有一定的相同之处,都要重视全过程的管理,包括合同的洽谈、草拟、签订直到生效,最后到合同失效的整个过程。本文将就建筑施工合同管理的具体方法进行探讨。

2. 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

(1)合同主体不当。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合格的主体,首要条件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这里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虽然具有上述两种能力,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即当事人错位,也是合同主体不当;二是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却不具有上述两种能力,同样是合同主体不当。

(2)合同文字不严谨。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体现只有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可以说,合同讲究咬文嚼字。

(3)合同条款挂一漏万。就是说不全面、不完整、有缺陷、有漏洞。常见漏掉的往往是违约责任。有些合同只讲好话,不讲丑话;只讲正面的,不讲反面的,不懂得签合同应当“先小人后君子”的诀窍,一旦发生违约,在合同中看不到违约如何处理的条款。

2.2合同履约阶段的问题

(1)合同变更不及时。在履约过程中合同变更是正常的事情,问题在于不少负责履约的管理人员缺乏这种及时变更的意识,结果导致了损失。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两种情形。合同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保障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的实现。作为承包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更重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变更要及时。

(2)对书面函不够重视。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地发出必要的书面函,是合同动态管理的需要,是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建筑施工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可惜这一点往往遭到忽视,结果受到惩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3)对签证不够重视。履约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有些施工企业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

(4)在追究时忽视诉讼时效。建筑行业被拖工程款的情况相当严重,有些拖欠没有诉诸法律,但当时才发现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无法挽回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于放弃债权主张,等于权利人放弃了胜诉权。

3.建筑施工合同管理的具体措施

3.1提高承发包双方对合同的认识

通过宣传、培训,使承发包双方真正认识到施工合同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和工具,是走向市场经济的道路和桥梁。依法运用施工合同审查等手段在事前避免或减少由于施工合同条款不完备、表述不准确而酿成的经济纠纷和损失,把合同意识和合同秩序作为约束社会经济行为的普遍准则,加强法制观念,真正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水准,从根本上保证施工合同履行。

3.2企业合同管理的组织和制度

一是领导要从思想上给予高度重视,把施工合同管理真正落实到工程项目管理中去。二是从制度完善入手,建立合同实施保证体系,把合同责任制落实到具体工程和人员;三是要配备专人管理,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草案及合同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四是健全合同文挡管理系统,除施工合同外还要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变更、会议纪要、双方信函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储存。具体如下:

(1)组织健全:合同管理涉及到企业的各个职能部分,为此企业要由上而下地建立和健全合同的管理机构,使企业合同管理覆盖企业的每个层次、每个部门,落实到个人。

(2)制度健全:企业要就合同管理全过程的每个环节,建立和健全具体的制度或大纲,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这些环节包括:合同的洽谈、草拟、评审、签订、下达、交底、学习、责任分解、履约跟踪、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同时企业各层次都应根据上面的制度编制各部门可操作的合同管理程序,例如编制现场施工记录程序、索赔程序、签证程序等。

(3)定期检查:企业管理部门定期检查合同管理组织和制度是否适应合同管理的需要和市场需要,对不适应部分进行必要的调整。即对合同管理体系进行动态控制,及时调整,不断完善。

3.3大力推行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使合同的订立程序与国际惯例接轨。尽管目前招投标管理方式全面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条件尚不成熟,但单就施工合同的订阅程序一项,却有条件、也有必要按国际惯例操作。目前招标文件范本的内容及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惯用的土木工程招标文件。比如;招标文件中包括全部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投标者在投标书中对合同条件进行响应,决标后由招标方与中标方签订协议书,申明双方的招投标及中标文件组成合同文件。应该说,招标文件范本所确定的这一程序,是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订立施工合同唯一正确的程序。

3.4做好合同索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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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保护功能,当农发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法律诉讼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如果诉讼时机把握得好,操作得当,一般是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3、还具有警示功能,现阶段,市场经济还不成熟,市场信用缺失,债务人千方百计逃废银行债权,讨债手法花样翻新,有的甚至进行了环环相扣的策略设置,在依法清收银行债权法律是强有力的手段,给债务人强有力的震慑,警示借款人不守信必经依法遭受严惩。

具体到农发行文秘站网开展的信贷业务,所涉法规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最高法院的众多司法解释和人总行和总行的一些规章和规定,学好这些法律法规对开展农发行的信贷业务,预防纠纷,清收债权,保障效益,维护农发行权益并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我行在贷款办理、贷款管理、贷款收回全过程应注意的法律事项及法律要求

对此,我我想《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来讲:

1、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权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应当向法院,否则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提醒人们你享有权利应及时行使,不能“躺在权力上睡大觉”,这一觉睡过了,可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催款通知书经债务人签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两年。

下面谈谈催款通知书的送达问题:如果债务人死活就是不在上面签字怎么办?有人说法挂号信或者发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确实是个好办法,但是实践中产生过一些这方面的纠纷积累了一些经验,将来打官司企业说贷款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了,法律不保护,银行拿出邮寄回执说我们送达了,上面还有你们的签字呢,企业说我们压根就没见到催款通知书,里面是两张白纸,银行一时又证明不了企业收到的就是催款通知书,结果败诉了。所以和企业打交道要留一手:一、当面送达带上第三人,以便有证人;二、给不签字录音,根据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可以在委托公证员现场公证的情况下留置送达;四、可以公证邮寄送达。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比较高的,法院一般直接认定。

2、期间表述要规范。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我们会经常看到类似这样的述:“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上法律规定民法所指的期限应当以时、日、月、年计算。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没有约定具体年月日时的期间等于没有约定,而不约定期间的借款合同是不完善、不规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此规定要注意,过了保证期间,再追究保证人保证责任就不行了。

3、合同的订立:

①、资信审查和调查很关键资信审查和调查其实就是判断企业有没有钱,有将来有没有还款能力,信誉怎样?这个工作不能小视,直接关系到贷款的回收。具体来讲信贷员应深入实地,查阅原始资料,认真、全面调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有无不守信挤挪收购资金、违规经营的不良记录等等,总行“以风险控制为核心,按照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的大小掌握贷款发放。”也就是这个意思。

②、给企业贯彻守信意识,也就是给企业下点毛毛雨,给企业讲明违约将要付出很惨重的代价,违约是要追究责任,退出市场,一辈子负债别想翻身。

③、不要一律采用填充式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好处是方便重复使用,小额大面积放贷时可以使用,但一般贷款最好不要使用,因为法律对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要求是十分苛刻的,稍有不慎就会导致对银行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不同解释的,以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为解释。

④、增加保护性条款。首先是对故意隐瞒关联担保企业信息的,一经

发现,商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次是借款人、担保人要定期向商业银行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金额完整、真实、准确;再次是担保人农发行书面同意,以其有效经营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贷款风险增加时,商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最后是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合并、联营、破产、解散和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等情况危及担保代偿能力时,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采取让企业筹集风险准备金(简称风险金)存入农发行的手段来预防风险。粮食企业因自身几乎没有盈余积累,大部分要靠职工集资筹集风险金。新收的粮食未销售前,企业的风险金不能提取。

这里给大家介绍一下,合同内容产生纠纷了以合同为依据,合同内容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的,风险金其实就是合同履约保证金,企业违约了,我就有权要求你承担违约责任,要学会用合同保护自己。现在很多企业都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合同审查就显得很关键了,出了纠纷要靠合同保护。

4、合同的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要机械执行合同,对贷款的安全状况要实行全程监督,一旦发现贷款不安全因素形成,应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避免风险的发生。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在自己履行义务后有可能无法履行其对应义务,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终止履行义务。举例说明:有一笔为期2年的贷款,现在只过了1年,银行有充分证据表明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背离了贷款合同订立时的资信状态,且无苏复可能,则银行有权终止贷款合同的继续履行,提前收回贷款。如果还机械地等到2年期满,那就会真的“人死债亡”了。

案例:如何运用撤销权保护农发行的合法权益?

甲公司欠某农发行贷款300万元,一直无力偿还。现在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00万元已到期,但是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丙的100万元债权。对甲公司这一行为,农发行该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

分析:农发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放弃其对丙到期债权的行为,同时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甲公司欠农发行300万元贷款早已到期,一直无力偿还,却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丙10万元到期债权,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农发行合法债权的实现,所以农发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行为。

但是,农发行行使撤销权是有期限的,农发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该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所以农发行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甲公司放弃100万元货款时起一年内,应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行为。即使农发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甲公司放弃100万元债权的行为,自甲公司放弃其对丙的到期债权之日起,满五年之后,农发行也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

农发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行为,哪部分费用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呢?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所以农发行可以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行为的同时,一并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

5、律禁止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此外,《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本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另外,关联企业担保也要严格审查,关联企业一般是指2家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企业属于上下级关系或同属于一家企业的兄弟公司等关系的企业。关联企业担保的表现形式一是有些企业利用工商登记,一套领导班子却使用几块牌子,多头套取银行贷款。二是母子公司、系统内企业互相担保,下级或子公司出面贷款,而实际为其上级公司、母公司所占用。

6、不得抵押的财产及注意事项

根据《担保法》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 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案例:1999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但对谢某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法律对其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并应给予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将仅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为此,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待,而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必须先办理国家征用手续然后作为出让土地才能进入市场流通,因此这些企业的集体土地可能因无法办理征用手续而无法变现,或者即使可以变现,但在按规定缴付有关的土地出让金后,银行所得无几。而附属在土地上的厂房的变现能力也因集体土地原因受到限制,无法满足抵押物最关键的特征或要求??流通性,因此一旦企业经营发生问题后,这类抵押物根本无法处置或者处置价值极低,因而极易形成贷款风险。所以办理此类抵押应该慎重。

7、抵押的审查和登记。对抵押物进行详细的审查。抵押物作为贷款清收的第二还款来源,在担保贷款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银行应对抵押的物品进行详细的审查。内容包括: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和保管权等。《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特定财产,如土地使用证、城市房地产、运输工具、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时,应当进行抵押登记。如果未进行抵押登记,则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抵押不登记不生效,可以登记的抵押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个规定的意思是,如果一个企业就同一项财产在两个银行重复办理抵押贷款,办理抵押登记的才依法享有优先权,没有登记的不享有优先权。

8、建工程抵押情况下优先权不对造成的风险。抵押贷款在贷款到期时,借款人无力偿还,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它在行使顺序上,位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优先权之后。一旦法定优先权与抵押优先权在贷款案件诉讼中相遇,抵押优先权就相对不优先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银行贷款债权甚至完全丧失担保物权的保障,即贷款债权被悬空。比如建设工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条法律出台也是考虑到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法律直接规定了,比如银行如果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必然加大银行的风险。

9、贷款因抵押物价值严重不足形成损失。

案例:某银行向某建筑集团公司发放的1笔150万元抵押贷款以该公司在运行中的18辆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价值450万元,表面上看抵押物价值3倍于贷款金额,好象贷款没有风险。但在处置时发现5辆车已报废,没有任何价值,经法院认定为原抵押物已不存在。另4辆大通桥梁车专用性强难以变卖,其余9辆车因为一直在建筑工地上使用,已经破旧不堪,并临近报废时限,且存在拖欠高额养路费(必须优先偿付)的情况,结果该行几经努力,处置抵押汽车仅收回40万元,形成110万元的损失。

10、不注重抵押物的完整性,以无法单独处理的房产附属设备建筑物等作为抵押物,造成处置抵押物遇到障碍,抵押最终落空。

如某银行发放给某咨询有限公司的1笔1500万元贷款以企业所有的安装在其他独立法人单位建筑物上的设备(消防、电梯、空调设备等)做了抵押,结果在贷款逾期经过诉讼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因为对电梯、空调设备、装潢等进行拆卸执行将会损坏所附房产的建筑物结构,而房产所属单位又不同意在不拆除抵押物的前提下给予补偿,因此法院认为债务人的抵押物无法处置又无其他资产而下达了中止执行裁定书。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因不完整的原因无法单独处置而变得完全没有价值。

11、及时行使别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企业、担保企业破产应及时行使别除权。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

12、小额信贷中以一套住宅抵押担保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居住房屋抵押现在还不能执行,法院一般都很谨慎,所以要慎重,这是新规定,以前你不还钱,法院就先贴公告限期搬出,强制拍卖了,现在执法人性化了,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如果不注意受伤害的还是银行债权人,据深圳那边的情况,各大银行联合起来呼吁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没法开展,原因就是这条规定,贷款买的房,不还贷款银行还不能赶他走?

13、质押时质物需 移交、权利凭证需交付并应及时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4、诉讼审理和法院强制执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和技巧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就实现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保证将来能够执行会钱来,财产保全号称是“小执行”,实践中如果保全住了对方财产,对方一般会积极主动地找银行寻求和解,因为不和解他的损失会更大。保全的案件执行率是比较高的,执行难号称是“天下第一难”,所以为了防止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出现,一定要采取财产保全。

诉讼担保和执行担保:诉讼过程中包括审理和执行中的担保是与我们签合同中的担保不一样,它是向法院担保,如果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法院直接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就不经过审理了。

执行方法:除了常规的执行手段,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现在法院系统正在探索和实践一些新的知性方法,如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不允许坐轿车、用手机、出入歌舞厅等高档娱乐场所等)、通知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入境;悬赏举报,有偿征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实行债权凭证,给被执行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震慑;由执行能力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恶意转移财产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三、经济纠纷案件的管理

人们说,好的律师不是帮你打赢官司,而是帮你不打官司,把法律纠纷和隐

患预防住,我想诉讼是很专业的法律活动,聘请专业律师很有必要,可以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的法律素质。最重要的还是加强自身学习,练内功。

我想经济纠纷的管理,主要应注意几点,供领导参考:

1、时机,诉讼成本,诉讼结果应参考专业人员的意见;

2、注意和法院审理庭和执行庭良好关系的建立这一点也很重要,审理是要

获得强制执行的依据,执行又是良心活,执行员去查了,回来说没有发现财产,或者根本就没去查,估计银行也不知道。

篇(11)

(一)附条件法律行为与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比较 一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失效。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将来发生的事实;不确定的事实;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合法的事实;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而非内容。二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

比较的关键点:当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所附期限是不确定的期限时,往往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容易混淆,难以区别。两者区别的关键是:“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期限”是一定会到来的,迟早会到来。例如:张三与李四以合同约定,张三将自己的果园承包给李四经营5年,该合同生效以今年该果园苹果收获完为前提。则该法律行为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比较一是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比较的关键点:其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该行为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无效民事行为从未发生过法律效力。其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为条件,无效民事行为从未发生过法律效力,无须撤销。其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提出并实施,其他人不能主张其效力的消灭。具有撤销该行为权利的人,可以选择撤销该行为,也可以不选择撤销该行为。如果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四,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无效。此时在法律后果上就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了。

(三)违反经济法的三种法律责任比较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学者将前两项责任中涉及经济内容的部分称为经济责任。一是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双方地位平等。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大体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体形式主要有: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二是行政责任: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对违反经济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的行政制裁。责任人属于被管理者,双方地位不平等,是被管理者向管理者、夏季向上级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大体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单位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勒令关闭、罚款等;个人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三是刑事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造成严重后果,已触犯国家刑事法律,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给予行为人以相应的刑事制裁。是犯罪分子向国家司法机关承担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比较的关键点:其一,民事责任发生在地位平等的债务人和权利人之间,是作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债务人向权利人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发生在地位不平等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之间,是地位较低的被管理者向地位较高的管理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责成违法并构成犯罪的责任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其二,罚款与罚金只有一字之差,但前者是行政责任,后者是刑事责任。

(四)三种经济纠纷解决逢径的比较 一是适用范围的比较。仲裁的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般是行政机关针对其职权行使对象实施,如行政处罚,不包括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的诸如“行政处分”或者“人事决定”之类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具体当事人,就特定事务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某一类人作出,主要指颁布有关规章的行政行为等)。诉讼的适用范围:上述纠纷均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裁判效力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诉讼时效相关内容的比较一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比较:2年普通时效、1年或4年特殊时效,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20年的长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的比较。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根据规定,阻碍

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前述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失,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时中止时效的进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规定,引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权利人提讼;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至于何为特殊情况,则由人民法院判定。

二、公司法律制度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内容的比较 一是设立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资本只能由发起人认缴,不允许向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发起设立,也可以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二是股东人数上下限规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50人以下,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人数有上下限之规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而且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三是出资证明形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为出资证明书,通常为纸面形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为股票。股票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但目前通常为无纸化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必须采取记名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可以采取记名方式,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方式。四是股权转让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受到一定法律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票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股票还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五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同、体现方式不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有较高规定者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投资比例行使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所持股份数额行使权利。六是组织机构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较股份有限公司更为灵活。如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而只设1至2名监事,在股东会的召集方式、通知时间等方面也较为灵活。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机构运作模式也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规范运作。七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高,所以必须强调组织机构与法人治理机制的完善,法律对其规定较多的强制性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较低,其股东多通过出任经营职务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公司事务,所以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八是信息披露义务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尤其是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要依法进行公开披露,以保障社会投资者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则因其为非开放型公司而不受到此限制。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一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二是缴付出资的方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三是投资和转投资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无此限制。四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三)公司债券与公司股票的比较 一是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享有民法上规定的债权人的所有权利,而股票的持有人则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二是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无论公司是否有盈利,对公司享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权,而股票持有人,则必须在公司有盈利时才能依法获得股利分配。三是公司债券到了约定期限,公司必须偿还债券本金,而股票持有人仅在公司解散时方可请求分配剩余财产。四是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享有优先于股票持有人获得清偿的权利,而股票持有人必须在公司全部债务清偿之后,方可就公司剩余财产请求分配。五是公司债券的利率一般是固定不变的,风险较小,而股票股利分配的高低,与公司经营好坏密切相关,故常有变动,风险较大。

(四)出资证明书记栽事项与股票记栽事项的比较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确认股东出资的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企业。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也可由一个法人投资设立。二是《个人独资企业法》所指的自然人只是指中国公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不限于中国公民或中国法人。三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

产用于清偿,这实际上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连为一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例外的情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抽逃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是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具备法人资格,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比较 一是在经营管理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均可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含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二是在风险承担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类型的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则存在差异,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三种外商投资企业概念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三种外商投资企业都是由外商参与投资的“中国企业”,均具备中国国籍;在中外合资与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的出资主体与中方的出资主体不对等:外方――“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方――“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中方没有“个人”;合资企业是“股权式合营”――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作企业是“契约式合营”――双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外商独资企业,虽然称做“独资”企业,但并不意味着只有一个外商出资,可以是几个外商共同出资。

(二)三种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比较 一是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际缴付的到位出资。二是注册资本中各方出资比例:合资企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外资企业――外方100%。三是合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四是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各方出资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一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二是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我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者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三是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生产我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四是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我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五是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四)外商投资企业各方出资期限的比较 一是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的一般情况: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二是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三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五)合营、合作企业合营、合作各方出资转让的比较 一是合营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则:须经合营他方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合营一方转让其出资,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相互转让或者向第三者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则: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30日内决定批准与否。

(六)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的比较 一是组织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各方为合伙关系。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二是组织机构: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组织机构不包括股东会和监事会。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比较 一是会议制度的比较。相同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董事人数都是不得少于3人;会议的召开都是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条件都是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不能亲自出席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可以是非董事。不同点: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中外合资: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中外合作: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任期分别为4年和“不超过3年”。(一定注意:内资公司董事会的任期也是“不超过3年”)二是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事项(须由各方一致同意的事项)的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合作各方约定

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比较的关键点: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特别决议事项比合资企业多了“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一项。

(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方式的比较 一是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称“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二是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且运营该资产,称“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一)破产制度与解决债务纠纷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的比较 一是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故强调债务人的自动履行,并在必要时强制其履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其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是为法律所限制的。二是民事诉讼与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而破产程序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前者的目的是债的履行,而后者则更强调在债权人间的公平履行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维护。三是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的彻底清算,在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下,将终结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其范围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比较 一是含义与特点的比较。破产费用与其他费用相比具有以下特点: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任何费用都不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必须是为破产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费用,与破产事务的处理无关的费用不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必须是在处理破产事务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不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如债权人为参加债权人会议而支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的支付不按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清偿,而是随时可用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目的是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共益债务的特点:共益债务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因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二是范围的比较。破产费用的范围: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的范围;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三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三)债权人会议不同决议的比较 一是一般决议所必须的条件。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二是特别决议的条件: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裁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事项时,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证券法律制度

(一)股票转让限制的比较 参见表1:

(二)操纵市场与欺诈客户的比较 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包括:(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压低某种证券的价格,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他人购买或卖出自己所持有的券种。(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主要包括:(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客户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比较的关键点:考试中操纵市场与欺诈客户的表现可以用多项选择题的方式考察,其中的选项既有操纵市场的行为,又有欺诈客户的行为。选择时的基本标准和方法是,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是投资者,而欺诈客户行为的主体是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有关事项的比较 一是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同样应当按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二是编制简式和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情形的比较。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七、票据法律制度

(一)三种票据的记载事项比较 一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7个事项:表明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6项,比汇票只少“付款人名称”(因为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6项,比汇票只“少”收款人名称”。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二是相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具体包括: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出票地点,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二)三种票据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期限比较 见票即付的票据(包括见票即付的汇票、所有本票和支票)无须提示承兑,只有定期付款的票据(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才需要提示承兑。具体情形见表2:

(三)票据行为所附条件的效力比较 一是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二是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三是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四是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八、合同法律制度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比较 客观题常考题点:商品价目表、招标公告、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是要约邀请。商业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但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仅供帮助理解:(1)含义不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2)内容不同: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包括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如果缺少某一主要条款,则属于要约邀请。(3)效力不同: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比较 一是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不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要约承诺阶段的结束。合同的生效是合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存在,但不一定就有法律拘束力。存在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二是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合同主体合法;(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合同如违背上述有效条件(1)一般为效力待定合同;如违背条件(2)一般为可撤销合同;如违背条件(3)一般为无效合同。

(三)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抗辩权,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反驳对方,为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边界的权利。按照这种思路去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三种情况,会的出这样的结论,即:同时履行抗辩――抗辩的理由是你我应当同时履行,你未履行,所以我也不履行;后履行抗辩权――抗辩的理由是你先我后,你该先履行一方的尚未履行,所以该后履行的我也可以不履行;不安履行抗辩权――抗辩的理由是,虽然映照合同我该先履行,但如果我履行则心理不安,因为你有法定情形,所以我暂不履行。这样把握三个履行抗辩权,也许就不会将它们混淆了。

掌握的重点:(1)在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2)不安抗辩权常常在综合题中出现,尤其把握其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定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通知对方,要求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况:(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九、相关财政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方式适用范围的比较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一是公开招标方式: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招标公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二是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3)竞争性谈判方式: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指要求采购人就有关采购事项,与不少于3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按照预先规定的成交标准,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4)单一来源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