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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U29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6)10-0032-03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现如今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源性散货进口国之一。然而随着进口量的增加,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案例随之上升。频繁发生的短重风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损害了收货人、承运人、发货人等多方的利益,亟需引起各界广泛关注与重视。
由于各个大宗资源性散货出口国国情不同、货物性质各异以及分港装卸等多种因素,造成货物短重的原因多种多样,本文将根据作者从事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的经验,着重对以水尺计重方式进行重量鉴定的资源性散货短重风险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有效减少短重风险发生的对策。
1 短重的概念和规定
1.1 短重的概念
短重是指没有达到规定的或商定的物品重量计量要求,也就是俗称的缺斤短两,常指大批货物或物品重量的缺失。
1.2 短重的规定
从短重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对短重的定义限制有两个。一是商定;二是规定。
所谓商定就是贸易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约定,从而确定出一定的比例,并写入合同,超出约定比例即视为短重。
根据中外航运实践,大宗资源性散货运输计量通常使用水尺计重。《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 第2部分:水尺计重》(SN/T 3023.2-2012)对水尺计重精确度进行了具体量化规定:如果船舶制表准确度在0.1%,其水尺计重准确度可以在0.5%之内。因此,业界普遍认为货物重量损失在0.5%以内属于正常损耗。
在重量证书出具的实际操作中,检验检疫部门一般将以水尺计重方式进行重量鉴定的货物,短少比例超过0.5%的情况视为短重,并出具短重证书。
2 短重风险原因分析
本文利用故障树分析法对造成短重的风险因素加以识别,识别结果以鱼骨图的形式给出,详见图1。
结合因果分析法对风险因素进行归纳,造成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然损耗,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本身特性、固有缺陷等造成货物的自然减量。大宗资源性散货在海洋运输环节,由于受运输条件限制,极易受到外界自然力的作用(如风雨的侵蚀),发生干燥、风化、挥发、粘结等现象,从而引起货物重量的减少。
(2)计重方式不统一。由于各国港口生产条件以及港口作业惯例不同,大宗资源性散货装船作业计重方式各不相同,许多港口采用衡器鉴重、轨道衡等计重方式,而在我国港口,大宗资源性散货往往采取水尺计重的方式进行重量鉴定。衡器鉴重的精确度为0.2%,水尺计重的精确度为0.5%,两种计重方式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误差,货物实际重量出现差别也就不可避免。
(3)装货港原装重量不够,是指在国外装货港口,由于受自然条件及人为因素影响,实际装船货物重量少于船方签发给发货人的提单重量。水尺计重需要精确读取船舶吃水从而计算出全船货物重量,受港口水文条件以及鉴定人员业务能力的限制,往往很难准确的读取吃水。另外,也存在某些不法商人与鉴定人员进行勾结,伪造水尺报告,并串通船方,要求船方签发多于实际货物重量的提单,从而进行贸易欺诈。
(4)多票混装、分港卸货等运输方式导致的短重。为了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船舶营运效能,承运方往往会采用多票混装、分港卸货等运输方式,即同一船舶装载相同或不同大宗资源性散货分卸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在分港卸货模式中,受港口作业习惯、船方大副水平等原因限制,船方对第一卸货港实际卸货重量控制存在一定的偏差,尤其是货物不分舱的情况下。
(5)航行途中排出明水导致的短重。铁矿砂、炼焦煤等资源性散货,受货物本身性质以及诸多人为因素干扰,货物含水量较高,在航行途中会有明水渗出形成自由液面,构成重大安全隐患。为了保证航行安全,船方会将明水经污水井排出。排出的污水在装货港进行水尺计重时已经计入货物重量,在航行途中排出,从而造成到货港货物重量短少。
(6)承运船舶不具备水尺计重条件导致的短重。在一些不发达国家或是短距离航线中,老旧船舶、沙滩船舶仍是运输主力,如承运进口朝鲜散货的船舶。老旧船舶船龄一般都在20年以上,船体结构大都发生了变化。沙滩船舶在建造中没有审批图纸,或未按图施工,或造船工艺达不到船检法规和规范要求,使得船舶质量低劣。老旧船舶、沙滩船舶进行水尺计重所使用的图表多与船舶实际状况不适用,且存在较大偏差,如无压载水纵倾修正表、无吃水标记修正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此类船舶不满足水尺计重条件,无法进行水尺计重。在装运港口,发货人为了自身利益,多租用此类对自身有利的船舶进行运输,并在签署合同时明确要求进行水尺计重,往往导致在国内卸货港实际卸货重量小于提单重量。
3 对策及风险应对措施
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涉及到承运人、收货人、国内主管机构等多个方面,如何有效减少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风险的发生,维护好国际经济贸易的秩序,需要参与各方共同努力。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3.1 承运人方面
承运人作为收/发货人之间的桥梁与纽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一般说来主要是保证所运输的货物按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因此,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等负责,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若遇到承运货物出现短少,承运人负有客观方面的举证责任。承运人应采取以下措施: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妥善配备船员和配备供应品,使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在装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船岸检查表》、《Loading Sequence(装货顺序)》要求装载,并加强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提出异议,进行协商解决。对装货过程中洒水、下暴雨等特殊情况,船方应做好航海日志和装卸日志有关事实记录,必要时船长可发表《船长声明》并通过得到有关方面签认,从而保护收货人和自身利益。
(3)承运人可以独立申请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在装货港和卸货港进行重量鉴定,第三方检验机构独立的开展计重工作,并出具重量报告,从而遏制在装货港因发货人缺乏诚信、存心欺诈而做出的造假行为。
3.2 收货人方面
目前,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多为卖方市场,加之很多收货人缺乏对国际贸易规则的充分了解与熟练应用,在签订购买合同时,国内收货人多处在不对等的劣势地位。如果到港货物出现短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通行做法,收货人有索赔的权力。但是,收货人对货物短少所要求的赔偿牵涉到多个方面,索赔工作十分艰难,将耗费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等。因此,国内收货人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客户选择、合同签订、租船等多个环节采取相应措施,以规避短重风险。
(1)签订进口货物合同时,充分考虑到货物短重带来的风险。合同条款要做到严密、规范,约定详细合理。检验方法、索赔期限、结算依据等都应写清楚,避免合同缺陷。尽量争取较长的索赔期限,尽可能的选择以中国检验检疫证书作为贸易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含水量高的货物,尽量争取以干吨作为结算的依据。
(2)对客户信誉和市场情况进行认真评估。尽可能选择信誉好、操作规范的公司合作,避开短重严重的港口、出口国家或供应商。
(3)增强在租船方面的话语权。及时提出本方的合理要求,对于卖方任意指定船舶的行为加以干预,对于相关方面过有重大短少记录警报的船舶尽量避免使用。
(4)实施装船前检验。聘请本方信赖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实施装船前检验,及时掌握货物装船情况,从源头上杜绝发货人和不法检验机构的勾结。
(5)投保短量险。短量险是货物运输保险的附加险之一。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数量短少或缺少的损失。在进口货值较高或是短重案例频发的大宗资源性散货时,国内收货人应有选择的投保短量险,从而转移自身风险。
3.3 主管部门方面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此条款明确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作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检验检疫机构应充分发挥在技术、资源、人才等方面的优势,主动作为、主动创新、主动服务,有效减少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现象的发生。
(1)建立船舶黑名单制度。建立来港船舶数据库,详细记录来港船舶的重量检验情况及船舶规范等细节,对于曾出现重大短重现象的船舶进行重点关注,并及时预警通报,提醒相关企业减少对此类船舶的租用。
(2)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定期对承运船舶、发货人、装货港进行风险评估,按照不同的风险评估等级,通过多种渠道对外进行预警通报,进一步提高进口商在谈判和签订合同时的警惕性。
(3)健全分港卸货机制。严格按照《进口大宗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建立分港卸货沟通交流机制,确保第一港卸货结束后情况能及时反馈给下一港。对本港出现重大短重情况或情况复杂的船舶,可派鉴定人员到下一港协同实施鉴定。
(4)加强科研工作及人才队伍建设。水尺计重工作受港口自然环境及鉴定人员业务能力的影响较大。一方面,检验检疫部门应该不断加强水尺计重方面的科研工作,研发新型水尺观测工具,有效减少港口风浪对水尺观测的影响。另一方面,要不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切实提升鉴定人员的的能力素质和业务水平,打造一支技术精湛、服务优质的鉴定队伍,最大程度的降低人为因素对水尺计重精确度的影响。
(5)主动做好服务。加强与国内收货人及货物公司的沟通联系,定期派工作人员上门,向广大进口商宣讲国际贸易的通行规则及技术性贸易措施,提高企业的自我防范意识,同时认真听取企业在大宗资源性散货进口方面遇到的困惑与困难,有针对性的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帮助。同时,全程跟踪追偿。查出货物短重后,及时出具权威重量证书,并在企业索赔的过程中,及时收集反馈信息,主动做好跟进服务,帮助企业进行索赔。
4 结语
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风险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是一直存在的,且随着现代运输方式的发展、运输工具的多样化以及世界经济发展趋势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表现为不同的形式。采取措施减少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风险的发生是承运人、收货人、主管部门等国际贸易活动的参与方共同的责任与义务。只有多方精诚合作、共同努力,才能真正有效的遏制或减少短重风险的发生,才能切实维护各方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与包装使用鉴定分两次进行按照规定,出口危险化学品除了需要进行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检验外,其包装还应按照海运、空运、汽车、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和《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但在很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危险化学品实施产品检验和包装鉴定的并不是一个部门,导致企业出口一批危险化学品时需要向两个部门申请检验鉴定,延长通关时间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商检成本,如果两个部门的要求不一致,企业便会无所适从。
(三)不同实验室出具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不一致目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时大多采信以上实验室出具的报告,但不同实验室出具的分类鉴别报告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同实验室出具的分类鉴别报告内容不一致。大多数实验室出具的报告对危险货物的分类依据《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TDG)进行,侧重于货物包装运输;仅有极少数实验室出具的报告同时包含GHS分类,从危险化学品生命全周期考虑其危险特性。二是同一种危险化学品在不同实验室出具的分类鉴别报告结果不一致。以活性碳(HS编码:3802109000)为例,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内,其危险货物编号42521,UN编号1362,应为4.2类自热物质,但有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报告显示该物质为非危险品,企业据此申报为普通货物,造成逃漏检验。其他诸如油墨、硅铁和乳酸亚铁等化学品在不同实验室出具的报告结果也不一致。
(四)危险公示标签与安全数据单编制质量不高新要求很大的一个变化是要求企业报检时提供危险公示标签与安全数据单样本,目前企业制作危险公示标签与安全数据单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企业自行组织人员编制;二是企业在检验检疫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三是企业付费委托有资质的实验室编制。第一种途径由于企业大多缺乏了解GHS及相关文件要求的人员,编制过程随意,大多草草应付了事;第二种途径受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业务水平的局限,掌握的尺度不一致,各地制作的样版也不尽相同;只有第三种途径编制的危险公示标签与安全数据单质量比较有保证,但由于费用偏高,中小企业普遍不愿采用这种方法,这就导致企业实际使用的危险公示标签与安全数据单可信度较低,篡改、缺项现象时有发生,不能真实表达危险品的危险公示信息。
(五)出口逐批检验模式不适应企业快速通关的需要目前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法检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即根据企业类别和产品的风险分级确定检验监管方式。但《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又规定: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等的商品及其包装按照严密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法检目录》内的危险化学品大多在此列,应采用严密监管方式,这就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此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督检查的同时,对其出口的危险化学品实施逐批检验,随着危险化学品出口量的不断增加,逐批检验的模式显然不能适应出口企业快速通关的需要。
(六)危险化学品的瞒报、误报、漏报时有发生危险化学品作为普通货物出运既有监管机构自身检验能力不足的原因,也有危险品托运人和货代公司瞒报、误报的原因。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由于专业知识不足可能未考虑到某些物质可能带有的危险性凭经验把危险货物误判为普通货物,如钢屑,本身是普通货物,但因在加工过程中可能添加切屑油,而使钢屑上沾有油类物质,从而成为易自燃固体而变成危险品。
二、加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的工作建议
(一)创新检验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有效性一是尽快制定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工作规范,把国务院591号令和国家质检总局30号公告落实到每个关键点,明确监管范围、检验内容、检验依据、不合格处置和处罚等工作重点,统一检验依据,统一原始记录,统一证稿格式,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监管工作,保证检验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二是研究创新监管模式,探究分类管理、风险分析、电子监管和诚信管理等业务创新成果在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中的应用,构建既能确保安全又能便利企业的适应危险化学品外贸状况的监管模式。三是加强业务创新,将危险品分类鉴定、安全数据单和危险公示标签的预审查环节放在企业出口之前进行,对企业出口的同一批次货物中包装使用鉴定和法定检验同步进行,做到一次报检、一次抽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缩短检验流程,减少通关费用。
(二)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提高检测技术水平一是加大化学品分类鉴别与评估重点实验室能力建设投入,使其能够分别按照TDG和GHS对危险品进行分类定级检测,同时可进行必须的危险化学品理化项目的检测;二是深入研究检测方法,组织技术骨干进行技术攻关和检测方法开发,力争尽早覆盖我国主要大宗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鉴定。三是探索快速检测手段,在确保检测质量准确的前提下,用最短的时间完成检测,保证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快速通关。四是强化技术指导,确保企业检测实验室发挥保障质量安全的有效作用。五是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通过国际认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打破GHS全球实施后引发的技术壁垒。
(三)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学习,提高专业技能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专业性强,产品风险高,安全技术要求高且检验监管责任大,只有检验人员自身业务能力提高,才能更好地规避检验环节的风险,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实施2012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文件、GHS制度及国外危险化学品技术贸易措施的研究,定期组织召开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业务学习和业务讨论,以过硬的业务素质武装自己,切实提升检验监管能力。同时还要对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报检公司进行培训和重点政策讲解,明确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职责,统一做法,理顺危险化学品相关业务流程,引导企业诚信自律。
(四)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增强责任意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的职责赋予了检验检疫机构,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高度重视、积极适应,严格执行新要求。一是加强学习,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各相关企业要认真学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配套文件精神,结合企业自身进出口产品情况,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不断增强法律法规意识和质量安全意识;二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进出口危险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顺利进出口;三是加强沟通配合。要积极配合检验检疫的施检和管理,加强与外方、货代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生产企业的沟通交流,促进各项工作有效展开;四是不断强化企业诚信建设和质量第一责任人意识。要认真贯彻落实《质量发展纲要》,充分发挥质量主体作用,牢固树立质量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加强企业的自检自控能力,力保诚信,严抓质量。建议企业加强与国外供应商的联系沟通,要求供应商严格按照我国最新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输出产品中随附安全数据单和粘贴危险公示标签。
1 案例简述
2004年8月25日,日本thp公司作为买方与香港罗氏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两份热轧钢卷买卖合同,价格条件均为成本加运费至日本某港。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上海港装上被告所属的“通盛”轮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两套正本清洁提单。2004年9月25日承运船舶抵达日本funabashi港开始卸货,卸货时thp公司发现上述两套提单项下的热轧钢卷存在严重变形、锈蚀、刮擦等损坏现象。遂于2004年10月1日就两套提单项下的货损向承运人提交了索赔通知,并委托检验人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认为,钢卷的破裂、压缩系由于航程中未得到充分绑扎的货物的积载倒塌和位移所造成的,而海水损坏是由于航程中海水从不充分密闭的舱口盖进入货舱,加上由于船员的疏忽导致的9月27日雨水进入货舱所造成的。货损发生后,原告日本aiu保险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受理了作为被保险人的thp公司的保险索赔,2004年12月29日通过三井住友银行向thp公司支付了113490654日元的赔款,并取得了thp公司签署的解除责任及权益转让书。据罗氏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及保单的记载,该批货物的日本卸货港到岸价值为267826471日元,该批货物的货损金额为86707125日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货物损失86707125日元及利息,货损检验费用656100日元。
但被告承运人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是在被告承担的责任期间发生了变形、锈蚀、刮擦的客观事实,也未能证明这些变形、锈蚀、刮擦导致货物的用途和功能发生变化并导致贬值;本航次货物包装、绑扎均由托运人负责,航次途中货物在舱内倒塌属于托运人过失造成的,被告对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收货人在卸货港处理货物时,并没有通知承运人,收货人处理货物的方法、结果的客观性均存在疑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日本海事检验协会的报告以证明货物损坏的原因及实际损失,但其当时仅是对货损的原因进行检验,但未对货物的残损程度进行及时鉴定;而对货物残损的检验在货物卸离船一个月以后进行,因此该检验报告检验的时间超出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不能反映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的实际状况。另外,大部分货物的开卷检查均非检验人进行而是由检验申请人自己进行;且检验人进行的所有钢卷开卷检查报告均未对货物的锈蚀面积、锈蚀程度、钢板的材料厚度的变化及力学性能的变化有任何描述,而仅是依据申请人对货物的出售所得收入作为货物残值来计算货物的残损,既未考虑市场因素对货物出售价格的影响,也未考虑切割费、搬运费等费用与货损的联系,因此该报告对货物残损鉴定结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认定。
2 案例分析
本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由于承运人管货不当而导致的代位索赔纠纷案。在本案中,承运人在装运港接受了货物并签发了清洁提单,则有义务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与提单记载相符的完好货物,并对在其责任期间非法定免责事由发生的货物严重变形、锈蚀、刮擦等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被保险人,并取得被保险人出具解除责任及权益转让书,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向承运人因其管货不当而造成的货损进行索赔。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涉案是犯罪案件最重要的物证,不仅对证实犯罪、指控犯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也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轻重。可以说,是涉毒犯罪案件证据链条中的“王中之王”,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由于不少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或疏忽大意等原因,在当前犯罪扣押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扣押、清点的过程无见证人在场,扣押清单上无见证人签字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涉案赃、证物均应当依法扣押,并要求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对扣押时均应有见证人在场,但由于一些公安民警程序意识薄弱或者工作疏忽,仍有不少案件缺乏见证人在场或无见证人签字的现象。
(二)扣押、清点时未对及其包装物进行刑事摄影照相,或者拍摄图片(像)不清不全
刑事摄影照相对及其包装物拍摄不清、不全,或者未对全部涉案及包装物进行拍摄,丧失了查获时即时固定证据的机会,使出庭举证时被告人无法辨认,甚至辩护人当庭提出异议,影响了庭审效果。
(三)扣押清单对的特征描述不细致、不全面
扣押清单中对的特征,如名称、形状、数量、重量、来源以及包装物等,没有描述或者描述不细致、不全面。在未作鉴定前即将查获的疑似物表述为具体的种类,甚至使用犯罪嫌疑人自述的说法(如有的犯罪嫌疑人称为黄皮的,其实是纯度不高的海洛因);扣押清单上对特征的描述与提取笔录、见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等。
(四)扣押的没有统一封存手续
欠缺封存手续是大多数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扣押程序中增加统一封存环节至关重要。理由有:其一,这是保证侦查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公安机关在对扣押、清点之后,直到送交鉴定机构鉴定之前,所查获的完全处于办案民警的掌控之下,缺乏任何外部或内部的监督,容易出现问题。这方面虽没有相应的案例予以佐证,但没有监督就不能排除极个别侦查人员有徇私枉法、报复陷害之虞,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了可供合理怀疑的口实。其二,这是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要求。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在扣押清单上只注明的颜色、形状、数量等内容,然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没有封存就直接交由鉴定部门鉴定、称重,而鉴定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往往只是简单说明持有人的姓名以及的数量特征,从检验报告中并不能必然得出送交的和鉴定的系同一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被告人当庭提出“不是我的”、“我没有带这么多”或者“鉴定的不是我被抓时缴获的”等辩解。“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明确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缺乏统一封存手续,使得扣押清单和检验报告这两份证据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削弱了证据组合后的证明效力,对此,检察机关就得在庭审时特意说明,并承担鉴定对象与检材一致性的举证责任,否则,该份鉴定意见就有可能被排除,造成认定的疑难。
(五)缺少对及其包装物的指纹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鲜见对及其包装物进行指纹鉴定的先例,即使司法机关有鉴定要求,也因办案民警对及其包装物的触摸而破坏指纹痕迹鉴定的条件,导致对指控犯罪力度的削弱。《死刑证据规定》第6条第5项规定,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等,要通过DNA鉴定或者指纹鉴定等方法,与被告人的生物特征、物品作出是否同一的认定。
如王某某运输案。案件事实表明,乘警在列车上从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中,当场查获藏匿在一只药盒内的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两袋白色晶状疑似物,现有证据有两名旅客目击查获经过的证言和乘警出具的书面说明,在排除他人故意在被告人包内投放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人就是不认罪,辩称包内的不是其所携带、所有的。虽然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做出了有罪判决,但如果在最初查获时即对药盒和包裹塑料袋上的痕迹做指纹鉴定,确认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真实性,再辅之以相应的言词证据,将会大大增强指控力度,也补强了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
(六)称量上的问题
在称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对扣押的何时称量、由谁称量做法不一,比较混乱。有的由抓获民警现场称量;有的由列车乘警交给车站派出所称量;有的由查获部门送交刑警支队后称量;有的由办案部门送交鉴定机构称量;甚至有的办案民警称量后又交由鉴定机构称量。称量的混乱,直接导致称量结果的混乱,给司法认定带来麻烦。
如王某某运输案。乘警在列车上查获后,当即称量为21.1克,案件移交车站派出所后,经送交鉴定机构称量为20.3克。对该变轻的原因,公安机关书面解释为中含有少量水分,当场查获时和后来鉴定时存在时间差,水分因蒸发而变轻。
该案中这种非专业非权威的解释,不仅缺少事实根据(如何证明中含有水分以及水分含量多少),也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是办案民警在称量工具上选择不当?或是没有校准存在误差?还是为了突出查案成绩有意或无意扩大战果?同为司法工作人员,我们完全可以凭感性充分相信辛苦在办案一线的公安民警,但一份两个称量结果,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影响就非我们个人所能左右。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精通法律的辩护律师就可能据此认为称量过程不规范、不透明,对称量结果表示合理怀疑,当庭要求合议庭不予采信;更有甚者会揪住这个问题大肆渲染,发表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公正性和真实性的辩护意见,导致庭审活动陷入被动。
2.对扣押的如何称量也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查获的一般均有包装,而包装物的材质、重量又不一,是去除包裹物后称“净重”?还是连同包裹物一块称“毛重”?完全去除包裹物容易导致粉状散失,连同包裹物称量又难以精确扣除包裹物的重量等。这些因侦查活动不规范而造成的证据瑕疵还有许多,虽然未能最终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但因证据证明力的削弱,法院最终对被告人科以较轻的刑罚,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教训十分深刻。
3.对称量证据的表述上也不规范,容易引起争议。
如刘某某非法持有、高某某运输案。公安案卷均缺乏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记录,而送交鉴定机构后,鉴定结论表述为“在公安机关查获的重xx克的疑似物中检出有xx成分”。这种行文方式只是复述了公安机关称量的结果,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是否对重新进行了称量,为此,检察机关特意要求侦查部门出具补充说明予以解释,证实鉴定机构确实进行了称量。但这种解释亦因主体不是鉴定机构,其证明力大大削弱。这种涉案是否经过称量,是由办案部门称量还是由鉴定机构称量表述不清,尤其是与被告人自述重量相差较大时,极易在庭审中引发争议。在 刘某某非法持有案中,被告人辩称自己称过是35克,而鉴定报告表述公安查获的是46克,重量问题成为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焦点之一。
(七)部分办案民警对扣押的处置不当
由于个别公安民警缺乏程序规范意识,将查获某一犯罪嫌疑人的数包合并到一块扣押或者称量,而数包中可能种类不同或者掺有假;有的公安民警将同时查获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当成共同犯罪,将各自持有的合并到一块扣押或者称量。如2009年5月办理的李某某非法持有案,乘警就将在列车上查获的李某某所带的两包不同颜色的麻古片剂混成一包。这些不规范的侦查活动,可能将一些原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人为地变成疑难案件,引发不应有的争议,甚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迫放弃,委实可惜。
二、对规范完善扣押工作的几点建议
鉴于侦查机关在提取、扣押、称量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笔者结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业务培训工作
加强对基层办案民警的业务技能培训,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办案中严格按照《两个证据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制作提取、扣押笔录或扣押清单时,要由无关人员见证,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确保物证的收集过程没有瑕疵;同时,规范扣押清单的制作,尽量详细准确地记录疑似物的名称、种类、数量、颜色、特征、来源以及外包装物的特征等内容,注意与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二)配备适合的侦查装备
建议为基层办案民警增设必要的侦查装备,保证在查获、扣押的第一时间,对及其外包装物能够及时进行刑事摄影摄像,并参照《死刑证据规定》第9条第3项的要求,对形成的影像资料,注明制作人姓名、制作过程、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影像内容及原物存放何处等相关事宜,起到进一步固定证据、印证扣押清单内容的作用。
(三)封存和保管程序的完善
雷少华决定用实际行动来证明自己的判断。他买来几只提壶及三只大塑料桶,装满井水便运往城区,每升定价一元。
雷少华推着板车来到一老社区,社区的大妈们便凑上来询问:“小伙子,你这里面装的什么啊?”“这里面都是井水,纯天然,无污染。”雷少华立即遭到众人的嘲笑……他又走了几个小区,一天下来没做成一笔生意。
第二天,雷少华带上新灌装的井水再次来到城区,他原本打算到中高档小区去推销,可这些小区管理规范,根本不让进。雷少华决定在小区超市里以700元的价格租用一块约6平方米的地方,以此解决井水进小区的难题。
为打响头炮,开业第一天,雷少华在小区超市里举行赠水活动,向每一位顾客派发卡片,上面注明赠水的时间。可当雷少华介绍完自己卖的是天然井水,大家议论纷纷:“你这天然井水到底有什么好啊?”雷少华说:“这可是我从老家崇明专门运过来的井水,不信你尝尝。”说着,他倒了一小杯井水给一名姓黄的男子试喝。那人喝了一口,摇摇头:“尝不出来这就是井水。”雷少华不信,喝了一口,味道果然没有在家里喝着甘甜,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问题出在几只塑料桶上。井水装在塑料桶里,在运输途中经过阳光照射,那股凉劲儿变了味。为此,雷少华请教了村里的老人,他们建议改用可以加盖密闭的瓦缸运送井水。事实证明,用瓦缸运输、存放确实保证了井水的口感。
为了消除人们的疑虑,雷少华还到水质检测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这井水不仅含有钾、镁、偏硅酸等物质,而且呈天然弱碱性……雷少华将这份鉴定报告张贴在小摊前,以此作为“软广告”。
重新开业后,雷少华的小摊再次迎来众多顾客的围观,但还是看的人多,买的人少。中午时分,黄先生再次来到摊前。雷少华主动倒水让他品尝。他喝完点点头。看了看鉴定报告后,便买走了3升井水。
小生意市场却不小
接下来两天,雷少华一笔生意也没做成。直到第三天上午,黄先生再次来到雷少华的摊前,又买了5升井水。
雷少华了解到,原来黄先生用井水泡茶和煮中药,泡茶口感纯正,煮药也有很好的保药性。这样的信息让雷少华欣喜不已,他想:大家既然不太愿意买井水做饭,但买井水泡茶、煎中药也十分实际。这个小区居住的多为中产阶级,不少家庭都有喝茶的习惯,而且老年人也不少,他们往往更为看重中药的疗效。可见这里面蕴藏着大市场。
雷少华特意花钱买了上等的西湖龙井。在小摊前放上三只杯子,一只是用自来水泡的,一只是用普通矿泉水泡的,一只是用井水泡的。大家观其色泽,看到了区别;品其味道,品出来优劣,生意很快便有了起色,小区内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购买雷少华的天然井水。两个月后,雷少华每天的销量基本上在500升以上。为了确保井水充足供应,雷少华又在崇明物色了三口古井,并通过当地村委会获得了使用权。
个人业绩工作总结范文大全(一):
XX,男,预备党员,一名物流学院普通的专职教师。我于20xx年6月毕业于北京科技职业学院7月参加工作至今,我的工作表现一向坚持稳定,在现代物流学院负责实验室管理和实验室的日常教学工作,我在物流公司的工作经历,给了我很好的锻炼机会,丰富了我的阅历,开阔了我的眼界,并促使我不断努力学习,掌握最新的物流知识,为我在物流实验室的工作供给了良好的基矗在各级领导的支持和全院职工的配合下,将我物流学院实验室的工作短短的八个月推上一个新台阶,得到了各级领导的肯定。下头,我重点就物流实验室工作期间所构成工作思路及完成的工作,做总结如下。
一、开展工作情景
我的工作都是围绕着评估开展的,按照领导安排,我主要职责是实验室的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和实验室的机器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工作以及物流学院05级校设本科7个班和05高职3个班的物流实训课程的教学工作,此外还有搞好相关服务。在工作中,我始终坚持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充实自我,一向以来,自我能够进取参院里政治理论学习,除此之外,我还结合自我的业务工作,阅读了有关物流方面的书籍,如供应链管理、运输管理、仓储管理、采购管理、配送管理、会计学等书籍每周末都到北京去参加物流课程的培训。在工作中还坚持向实践学习,向有经验的同志学习。在实践中逐步丰富自我的业务本事,提高自身素质,为提高工作质量奠定了良好的基矗。
物流实训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实操是目的,实操是前提,没有良好的实操技能,就失去了教学工作的价值和作用,而我们物流学院的现实是没有实操得场地要把实训课程拿到课堂上来讲,这样给我们的教学工作赠加了很大的难度,我始终坚持工作就是物流实际工作的观念,以一切使学生学会一切满足教学为标准,以一切贴近实际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在实际工作中我做到忠于职守,一丝不苟,进取认真,任劳任怨,随叫随到,从不讲价钱,为了能设计出让学生看的到听的懂学的会的实训课程有多少个通宵的夜晚,连我自我都记不清了。但当我看到规范有序的教学工作能为学生能带去物流实用的实训课程训练时,心里感到无比的欣慰。
在履行岗位职责方面,根据上级提出的要求,我进取探索物流实训教学的新模式,对历年来我院的理论教学的成功和失败经验进行总结。对物流实训课程的设置和安排进行创新。
二、取得业绩
(一)设计出一套具体的可操作的物流实训流程
我们物流学院以前没有开设过实训课程,以前我们其他的专业也没有成熟的经验给我们借鉴。在院长的带领下我们在实践经验缺乏,课程设置经验不足的情景下,我们物流实验室在院长地带领下对物流实训课程流程创新,并绘制成图表有运输功能说明1张、运输实训流程1张、仓储功能说明1张、仓储实训流程1张和综合实训1张。丰富了教学能容提高了教学工作质量,受到了领导的好评。
(二)完成各项基本教学材料的编写
实验室刚刚建立能够说是什么都不健全,我们完成了实验室的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归档,共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岗位要求15项相关材料。
根据洛捷斯特的两套软件:1、运输管理系统;2、仓储管理信息系统。完成的2008版实训大纲的修改,和2008版的实训指导书的编写。新版的地实训指导书按照供应链管理功能设计由16个实训项目和来源于企业的20个实际问题场景组成。其中我个人完成了仓储实训指导书的编写和20个情景的设计。
三、教研教改
随着我校“三、三方略”的实施,加之10月面临着评估
能够预料我们物流学院的实验室工作将更加繁重,要求也更高,我们的工作不能来一点虚的每一个地方都要经得起专家和领导的检查。在我们明确了物流实训教学的方向和高职的特点的基础上我们的实训目标是物流作业、管理的一线技术人员。为此我们将实施“平台+模块”的课程设置在课时允许的范围内将实训的项目分类根据学生特点和实际需求调成组合贴合学生特点的教学资料和学习方式。
在新版的实训报告的设计上得到了院里领导的大力支持。在5月30日的市教委的市级师范实训基地的检查中得到了市教委专家组的好评。在同专家交流的过程中提到物流的实训报告不能在按照着理工科的常规的实验报告的形式和模式。要设计和创新出贴合物流实训要求的实训报告,这点得到了专家的认同。这个也是我们下一步的教学改革的一个方向。
四、总结
以上就是我对我的工作的阶段性的概括和总结,我的工作的成绩的取得绝非是我一个就能做到的还有很多帮忙和协助我的人。今后还有很多工作需要我去做,期望领导能给我明白方向、批评指正。总之,我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全面贯彻学校的“三、三方略”。爱岗敬业,求真、求实、求新。
个人业绩工作总结范文大全(二):
本人于200x年x月毕业于*****大学xx-xx专业并获得硕士研究生学位,200x年x月被聘任为助理工程师职务。毕业至今,一向在xx-x工程咨询科技公司xx从事工程咨询工作,主要从事工程项目提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等编制工作。
参加工作以来,在上级领导下,政治上坚定,思想上成熟。我把政治上追求与现实中工作结合起来,我把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的信念从朴素、直观认识在学习、工作中日益上升到自觉、理性的高度,从感性认识上升到了理性认识。在工作中用理论知识武装自我的头脑,指导实践,科学地研究、思考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使自我能够与团体共同提高。在日常工作中能紧紧围绕各项中心工作任务,服从领导的安排,认真完成领导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与同事和睦相处。在工作中,不断加强业务理论知识的学习,能理论联系实际,运用自我所掌握的专业知识结合到实际工作当中,脚踏实地做好本职工作。
主要工作业绩总结如下:
1.参加编制xx市教育园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贴合项目要求。
2.独立编制*****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专家评审。
3.参加编制*****房地产开发有限职责公司xx-x宾馆、综合楼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经过专家评审。
4.参加编制*****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专家评审。
5.独立编制*****农产品有限公司农副产品深加工残余物及其废弃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减排项目可行性报告,经过专家评审。
自任助工以来,经过不断的学习与实践,本人在工程项目立项、可行、节能研究等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很高的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工作细心认真,职责心极强,深得公司领导的好评,为公司蓬勃发展做出了的巨大
的贡献,完全具备了一名工程师的应有本事、素质和条件。成绩属于过去,未来仍需努力,今后会不断总结经验,改善不足,并不断学习各种专业知识,加强自我修养,提高业务和管理水平,在未来的人生道路上努力拼搏,勇敢开拓,再铸辉煌,为工程咨询事业灿烂的明天和完美的未来而奉献毕生精力。
个人业绩工作总结范文大全(三):
本人XXX,xxxx年4月毕业于XX大学XX专业,获工学硕士学位,毕业后分配到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结构研究所,从事结构工程理论研究与检测工作。xxxx年12月获得建筑工程检测工程师资格,xxxx年1月受聘。
自聘任工程师以来,主要从事建筑物检测鉴定及相关科研开发工作,共负责完成100余项工程,效果良好,无一受到投诉,任职三年来,获得省科技奖和省建工集团科技奖各1项。现将专业技术成果总结如下:
一、主持或主要参加80多项结构检测试验
任职以来,本人主持或主要参加完成了80余项结构检测试验,获得了委托方、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好评,典型工程有:
二、主持完成20多项路桥检测试验
XX年XX月,主持完成XXXX软土地基监测:占地21万多平方米,地质条件复杂。经过测试软土地基的分层沉降、XXX等技术指标控制软土地基的加固效果,为甲方节省100多天的工期,受到甲方的好评。
XX年XX月,在XXXX挡墙(坍塌)检测鉴定工程中,采用探地雷达测试了西枝江挡墙沿线的河床深度,发现XXXX现象,经过综合分析,得出了挡墙坍塌主要是由于河水的冲刷作用使挡墙墙前土体产生很多流失,从而导致抵抗挡墙滑移的被动土压力显著减小而造成的。这一结论为该工程的事故原因分析和加固处理供给了重要依据。
三、科研和规范编制工作
在规范编制方面,由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XXX所主要负责的广东省标准《XX检测技术标准》和《XX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正在紧张的编制过程中,本人作为这两部标准的主要参加人为标准编制提出了哪些建设性意见为两部标准的编制作出了贡献。
xxxx年1月至今,本人作为主编单位的主要人员之一参加了广东省标准《XXXX检测鉴定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主要负责“XX安全性鉴定”和“XXX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方法”等2个章节资料的编写工作,参与“XXX”等章节资料的编写工作。目前编制组已经召开了5次工作会议,这一规范已经完成了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工作。
四、与参加继续教育
五、指导和培养新人
指导XXX、XXX助理工程师等人进行XX检测操作、XX试验操作等技术工作;指导本科毕业生XXX硕士研究生XXX等人进行XX检测、计算分析以及鉴定报告编写等技术工作;指导硕士研究生XXX、XXX等人进行建筑地基基础检测鉴定工作;以上人员目前已能独立完成工作,成为该岗位上的能手。
六、参与部门检测管理工作
七、结束语
作为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本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依特别约定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使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即便再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有效且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卸货时申请人明显的过失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兹阐述如下意见,敬请贵仲裁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基本事实:
2月12日,申请人向保险人索赔人民币315万元。保险人要求其提供:航海日志、气象证明、船舶检测(适航性)证明及船籍、航东证明、商检证明、货方代表的验货操作规程及出厂质检证明和货运清单;装货前的验仓证明、卸货前的验罐证明、装船验货证明。但申请人一直未予答复。
二、涉案保险合同因申请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未生效,依双方特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辩称:其是将现金交给保险人的经办人,经办人何时将保费交给保险人是其内部问题。我们认为:依据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之民事举证规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申请人负有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将保费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人作为国营大企业,预支近万元的保费,必有一整套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需经经办人、总经理或分管财务的经理,会计和出纳审批和签批,才可能预支保费现金,因此其财务档案必有存档。根据举证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敬请仲裁庭责令申请人提交该财务原始记录,否则应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
三、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暴风”。
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列明风险,申请人负有证明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无论是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均属列明风险(与国际海上货运险中的一切险(非列明风险)明显不同,一切险项下,保险人承担因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风险,因而证明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归保险人)。据此,申请人欲索赔必须举证证明货损是由于“暴风”造成。然而即便申请人证明载货船在航行途中曾遇到最大8级阵风,8级风仅是“大风”,远非“暴风”(9级为烈风;10级为狂风;11级才是暴风(附件10)。
再次,即便证明遇“暴风”依据保险近因原则,唯有近因是暴风直接造成的货损保险人才应负责赔偿。
船舶遇8级大风根本不可能将舱顶部阀门吹松动。载货船共有12个截止阀,在受风力最大的船艏1/4船长区的阀门均未损坏,而左5号舱所受风力明显小于前者,因此不可能因遇8级风而吹坏阀门;况且根据该船途中所遇的最大风力仅可能是6-7级这一事实,因风吹坏阀门更不可能!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SIC-03073号《损因鉴定》认定:进海水的原因是船方未按规定操作,在用牛油、石棉丝封缝隙时没封好或没拧紧压紧螺丝(证据6)。此种船方操作失误造成的货损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而是属于“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系保险除外责任。
此外,本案的情形实质上与“暴风”无关。保险单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规定: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由此推论,若仅保基本险,则由于液体货物因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肯定不在承保之列;如果投保综合险则因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问题是本案并不存在液体渗漏损失,而是由于海水进入船舱导致货损,且封口损坏既非受震动、碰撞或挤压所致,也非所谓“暴风”吹坏,根本不属于列明风险。本案阀门封口进海水纯属于船方过失所致,即在用牛油、石棉丝封缝隙时没封好或没拧紧压紧螺丝。
四、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第三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假定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因申请人的过失所致的扩大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装货前未按与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之规定(证据3)派员或委托商检进行装船前验舱,是导致本案货损的重要原因。如果申请人事先进行了验舱,左5号阀门存在的问题本应及时发现,也就不会有本案事故的发生。
五、申请人迄今未履行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的索赔举证义务
其次,依据本案保单条款第11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即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运单、发货单、货运记录,交接验收纪录鉴定书,检验报告等必要索赔单证(证据1)。本案申请人(即收货人)和发货人为同一单位(由运费发票和运输合同明显可证实),货物装、卸检验报告均由申请人自己提供,并无任何第三方证明。申请人迄今未提供装船前的取样样品和卸船时的取样样品,导致保险人对货物品质和货损情况无法认定。如前所述,本案申请人投保的综合险是一种列明风险,亦即,申请人进行保险索赔的前提是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申请人迄今未举证证明本案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损。
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所谓“暴风”,也未证明货损系由于“暴风”所致;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货损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申请人未举证证明阀门损坏系由于“暴风”所致,反之公估货物损因鉴定已证实是由于船方未按规定操作,牛油及石棉丝封缝隙夫失造成;
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4年平7月27日
附:证据目录
证据1:《第B00303001388号保险单》
证据2:《申请人交付保费的证明》
证据3:《运输合同》
证据4:《关于二辛脂出现质量问题的确认书》
证据5:《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摘录》
证据6:《第SIC-03073号二辛脂运输受损案的损因鉴定》
证据7:《GB6680-86《液体化工产吕采样通则》2.3.2船舱采样》
证据8:《第537号检验报告》
证据9:《风浪实况证明》
附件10:《风力等级标准》(蒲福风级表)
附件11:《双方交接单》
附件12:《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风力等级标准(蒲福风级表)
风力级数 名称 (风速)米/秒 公里/小时 节 浪高 波
0 静风 0-0.2 < 1 < 1
1 软风 0.3-1.5 1-5 1-3 0.1-0.1 微波
3 微风 3.4-5.4 12-19 7-10 0.6-1.0 小波
4 和风 5.5-7.9 20-28 11-16 1.0-1.5 轻浪
此外,由于暑假期间我在自学CPA《税法》的相关内容,因此利用这次实习的机会,我着重关注了实习单位税务的相关事项。作为一个从事水陆客货运输的企业,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是一个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企业,同时也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从其业务组成分析它的营业税征税范围看,其水陆客货运输业务属交通运输业,旅游中介业务属于服务业——旅游业,船务则从属于服务业——业,救生设备检修厂的修理劳务则属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为从属于不同的税目应税行为,故公司对于不同的业务进行独立的核算。除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等流转税,公司的日常业务还涉及房地产税,城镇土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行为税和财产税,还有企业所得税和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此外,我还关注了企业在月末经行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的调整的相关情况,企业根据当期的收入情况对广告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利息费用等可扣除限额经行了相应的调整,得到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这不仅仅加深了我对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相关条款的认识,也让我知道了企业在实务中的相应流程,对我以后从事相关工作有不小的帮助。
通过2周的认识实习,让我更加了解会计和财务管理人员的日常工作流程,以及成为一名合格的企业财会人员所应具备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虽然,我已经于今年取得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但是通过对比实务发现,我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财会人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现在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是远远不够的,这也更加树立了我学好本专业知识,提升专业技能,努力成为一名优秀财务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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