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如何合法的融资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以中国为例,相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的中小企业数量占到全国企业数量的95%以上,经济总量在GDP中的比例高达60%,对税收的贡献超过了50%。从以上的数据我们可以分析出: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在发展中由于企业的经营理念落后、资本与技术构成太低以及业绩不稳定等原因的影响,出现了融资困难的问题,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走向破产的边缘。
一、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原因
(一)中小企业面临严峻的财务风险
从理论上来看,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更大的财务风险,这就很容易造成融资渠道变窄,形成融资困难的局面。美国著名理财学家米勒曾经说过:由于税收屏蔽的作用,一个企业要想生存,需要采用程度更高的负债融资。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都有适合自己发展的模式与结构,就是要关注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的相互关系。那么对于中小企业而言,为了在发展中保持最佳的资本结构,正确处理好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的相互关系,保持较高的负债比例。这样一来,中小企业的财务风险就会增大,金融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会家少对中小企业的贷款范围,无形中增大了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的困难。
(二)对中小企业的重视不够
首先,政府对中小企业的重视程度不够。相关调查资料显示,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子在发展过程中都会受到歧视、压抑的问题,尤其是实现进出口代替战略的发展中国家。于此同时,政府制定经济发展战略和策略的时候,往往是从大企业的角度出发,更加倾向于扶持大企业,有些国家甚至都没有专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其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近几年来,发展中国家的相关政府虽然加大了对中小企业的重视,提出了一些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但是企业的融资管理机构不够健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不能够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再次,证券市场通常情况下会把侧重点放到大型企业上面,中小企业由于受到规模的限制,很难成功上市,它们在金融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
(三)中小企业信贷担保抵押机制不健全
信贷担保机制缺乏合理性,在当前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中,担保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企业风险基金的来源太少,同时相对应的风险补偿机制相对欠缺。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一个完善的担保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够应对各种债务风险。中小企业自身特点导致了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不够积极,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在中小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银行内部的体制改革,商业银行的准入门槛不断增高。在企业的运行过程中,适合中小企业融资的小银行越来越少,再加上国家的担保体系还不够完善,造成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
二、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应对融资困难的对策
(一)强化政府及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重视
首先,政府应该加大行政力度,不断加强政府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第一,当前我国的融资和金融体制不健全。在中小企业的发展和运行过程中,政府应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和投入力度,实时利用行政力量来应对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于此同时,政府应该从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明确对中小企业支持的目标,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相关立法,健全相关的机制体制,强化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低位,提高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第二,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财政补贴。在中小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国家要从中小企业的运行实际出发,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补贴和贷款,保证中小企业有着充足的资金,加快中小企业的发展;第三,政府应不断加快中小企业管理机构的建设,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各种支持和服务。其次,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之下,政府应该积极完善退出机制,从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撤离出来,给予企业更大的自主性。政府可以设立民间或者政府的破产清算资金,把中小企业破产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实现中小企业的顺利退出;再次,发展中国家的相关政府应该不断优化资本市场,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和融资途径,促进中小企业的顺利发展。相关政府部门应该根据中小企业的发展实际进行股权交易试点,设立相应的担保机构,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奠定重要的基础。
(二)发展中国家应该在融资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扶持
就当前来讲,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商业化经营机制还不够健全,从而造成了服务对象以及金融部门的服务方式的理解还存在一定的偏差。由于受到以往传统经营模式的制约,许多发展中国家总是强调大企业发展的重要性,而忽视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这样就造成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困境。因此,发展中国家要在融资方面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奠定重要的基础。金融机构要积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转变经营理念,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把自身发展与长远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发展中国家对于符合金融原则的中小企业,不管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都应该一视同仁,为其发展提供资金服务,方便企业融资。相关金融部门要设立专门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发展中国家的部分地区创立了金融社区服务模式,深入到中小企业中为中小金融机构的服务,形成地方金融机构与地方中小企业的双赢局面,进而为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奠定重要的基础。
(三)中小企业也应该积极努力、摆脱融资问题
中小企业应该从自身找原因,积极努力,摆脱融资问题。首先,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出资制度,从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出发,强化员工的持股制度。在中小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员工持股制度非常重要。我们也可以员工持股计划称作员工股票期权计划,指的是按股份分享红利的一种新型股权形式,该计划由职工出资来认购本企业持股经营或者股票,然后委托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采用这种方法来缓解中小企业的筹资压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能够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其次,中小企业还应该积极实施资产证券化。所谓的资产证券化就是指利用资产组合和信用分离的方式,把企业中缺乏流动性,但可产生未来现金流量的资产,把其中的一些资产作为担保,然后通过相应的受托人控制的专门机构发行,从而可以实现在资本市场上出售变现的一种筹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能够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更多的资金,保证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发展中国家应该积极促成中小企业间的共赢局面
发展中国家应该积极规范中小企业间的融资平台,各个中小企业形成合作共赢局面。中小企业间融资平台是指由股权、债券和基金等资产组建而成的,要求该融资机构的资产和现金流达到融资标准,并且该机构的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融资协会或者金融企业。我们从国外发展情况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间融资平台比较完善,信用机构、担保机构以及各种融资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对于实现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发展中国家应该打破中小企业融资困境。规范中小企业间融资平台,在中小企业之间形成合作共赢的有力局面,政府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为小企业间融资平台的建设提供法律依据。投身于中小企业融资平台的企业和协会,,苦练内功,提高自管理效率。
总之,发展中国家要想走出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困境,还需要付出艰难的努力,发展中国家应该积极扶持中小企业的融资发展,保证中小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守凤,乐菲菲.我国中小企业走出融资困境的若干思考[J].商业研究,2004
一、精心设计新颖创意的新课导入和有趣的实验上好入门课
俗话说,“万事开头难”,“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 具有创意的新课导入,可以激起学生的注意力,诱导他们积极思考,既解决了问题,又扩大了视野。所以,对于前几节课,要精心设计新颖创意的新课导入和有趣的实验上好前几节课,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激发他们的兴趣。一旦学生对该门学科感兴趣,学生就会兴致勃勃地乐意上这门课。因此,激发学生学习电子电工基础的兴趣和动力就成为‘绪论课’的一个首要任务。我觉得此时多说不如多做,因为对于他们学习基本知识是枯燥乏味的,但是让他们自己动手的话兴趣就大多了。这样,就在刚开始安排几个有趣的实验,如:欧姆定理的论证,测量电阻如何使其误差减小等小实验。从而进一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形成先入为主的求知欲望。
二、加强直观教学,重视教学实验,激发学习兴趣
电子电工基础是一门以实验为基础的学科。所以要根据这一学科特点,利用直观教具和实验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1.充分发挥直观教具的作用。教学中要加强直观教学,采用实物、模型等教学手段,充分发挥学生的视觉、听觉、触觉等各种器官的互相协调作用。例如,学习电容和电感时,在黑白电视机的主板上让学生寻找各种电容和电感,并让他们记下型号。然后每个字母数字代表什么意思就可以记下来。这样,不但可以使学生初步认识元器件的外形、型号,了解元器件的应用情况,也使学生学得轻松愉快。
2.注重演示实验。演示实验在教学中往往能很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积极地开动脑筋。在演示实验中,就可以不拘泥于教材或教参的安排,由他们自己动手,比如可以让学生自己选择器材、设计实验方法,在实验中发现问题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等等。让学生充分地动脑、动手、动口,发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鼓励学生大胆地猜想和独立地思考,并通过实验否定错误的假设或修正不完善的猜想,从而使学生解决问题的勇气和信心。
比如:在讲授二极管质量的判别时,首先强调二极管内部的结构,它是具有PN结的,而PN结是具有单向导电性能,也就是说:对PN结加正向电压是导通,那么它的正向电阻就比较小;反之加反向电压时,不导通,反向电阻就比较大的。那如何利用这一特点并借助于其他的电工仪表来判断二极管质量的好坏呢?告诉他们利用万用表,引导学生设计实验方案如下:
(1)先标明二极管两端的序号。
(2)分别用红黑表笔轮流接,填入表格。
(3)分别用万用表不同的档位测量。
R×100ΩR×1000Ω
二极管1二极管2二极管3二极管4
将万用表换其它量程再做以上实验,重复几次。最后根据实验现象,发现测的的两个电阻的阻值一个比较小,一个为无穷大,这样的话不仅能得出哪些二极管质量好,哪些质量不好,并且能找出不好的原因以及万用表用哪个量程最好。
很多学生经过亲自动手实验,展开讨论和分析,大家各抒己见,教师不要轻易否决,而是采取师生共同商讨,分析对错,肯定他们的成果。这样的话他们就有很大学习兴趣。 三、利用多媒体计算机,制作模拟课件
电子电工基础是研究电能应用技术的基础课程,是一门抽象的学科。在教学中,往往有许多图景学生很难想象,实验又无法进行,而这对于学生的理解,就比较困难了。同时有些实验虽然可以演示,但其过程无法看到,变化小,学生难以理解,也不是很相信。
利用多媒体计算机制作逼真的模拟课件,可以帮助学生摆脱这些认识障碍。例如:电动势的方向,电容器充放电,交流电的产生等。又如:整流电路的时候,做实验的话现象是有点可以看出的,但是波形失真比较严重。这样的话学生可能认为是旁边信号输入。但可利用PROTEL将实验装置画出,在运行一下,就可以看出输出波形了。用FLASH制作动画效果, 将整个实验过程通过模拟方法予以完成, 这样不仅将抽象的东西形象化了,学生易于接受了,更重要的是提高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
四、创造良好的课堂情境
有情趣的提问,可以使学生对学习产生浓厚的兴趣,并产生强烈的求知欲,从而进一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例如,在放大电路时,我是这样引入课题的:“明星开演唱会时,那么多人他是怎么样让大家都听到他的歌声呢?”,“大家都知道可以利用喇叭,音响吧?但它是怎么工作的?”,“是不是直接把声音放大?”。短短的几个问题使学生的注意力一下就被吸引过来了,学生都跃跃欲试,课堂气氛顷刻活跃起来。
但课堂气氛活跃的同时,要注重课堂效果,不能让学生停留在新鲜好奇上,每一个教学情境的创设都要紧紧结合教学内容。这就要求教师在重视实验的基础上,层层深入,灵活的创设问题情境和活动情境,激发学生积极思考。我们知道,“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学生对某一知识是否乐学,是否学得好,关键在于学生是否对该知识产生兴趣,有心去研究它。由于电子方面知识内容较深,学生学习难度确实大,想方设法的培养和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是电子专业教师必须要探讨的问题。以上仅是我教学实践中的一点体会。在提高学生的积极性的同时,要注重锻炼他们的动手操作能力。总之,我觉得只要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注意优化教学活动的策略,把握好活动过程中的操作环节,就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从而提高电子电工基础的教学质量。
参考文献:
[1]沈忆宁,《汽车电子电工基础》,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7).
[2]潘世墨,《在课堂讲授中引入问题教学的探讨》,上海高教研究,1998(2).
根据我国《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拥有或控制的一项或几项固定资产,必须要与该事业单位拥有的该项净资产,即固定基金一一对应,也就是一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要与该项固定基金账面余额相对应。这样有利于对事业单位资产进行全面控制和反映,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更好地完成事业单位以精神产品和各种劳务形式向社会提供生产性或生活的基本功能。一些事业单位为了提高其管理和服务职能,更好地发挥服务社会的功能,同时由于自身财力所限,政府预算和补助经费不能及时到位,开始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入固定资产,不但解决了融资问题,更切实提高了事业单位的作为能力,不失为一种新型的扩大事业单位规模的方式。
但是,按照我国《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时,在会计处理上需要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其他应付款”。支付租金时,再借记“事业支出”等支出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同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这样下来,由于固定资产租入时是一次性全额计入“固定资产”账户的,而分期支付租金时,“固定基金”账面上只是一部分款额,最终期末账面和资产负债表上面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数额肯定是有差额存在的,不能实现“一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要与该项固定基金账面余额相对应”这样一个结果,不能实现两个科目金额之间的平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结合教学和实践认为,应该增设“固定资产基金”和“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两个过渡性净资产类科目,在每一期末账面和资产负债表上按照下面的公式实现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与固定基金账面余额的相对应:
固定资产账面金额=固定基金账面金额+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账面余额
这样来实现两个科目的动态平衡,比较圆满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下面举例说明:
例:某事业单位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从一家资产租赁公司租入一项固定资产,资产账面原值100 000元,租赁协议约定分五年等额偿清,每年还款20 000元。资产已经运抵单位并交付使用。
1.第一年租入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100 000
贷:其他应付款100 000
同时,全额记入过渡性科目中
借:固定资产基金100 000
贷: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100 000
2.第一年支付第一期租金20 000元时
借:事业支出等20 000
贷:固定基金 20 000
借:其他应付款 20 000
贷:银行存款 20 000
同时,冲销过渡性科目
借: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 20 000
贷:固定资产基金 20 000
第一年末固定资产账面金额100 000=固定基金20 000+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80 000
3. 第二年支付第二期租金20 000元时,会计处理同第一年(略)
第二年末固定资产账面金额100 000=固定基金40 000+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60 000
4. 第三年支付第三期租金20 000元时,会计处理同第一、二年(略)
第三年末固定资产账面金额100 000=固定基金60 000+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40 000
5. 第四年、第五年各支付20 000元租金时分录同前三年(略)
第四年末固定资产账面金额100 000=固定基金80 000+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20 000
第五年末固定资产账面金额100 000=固定基金100 000+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0
由上例可以看出,通过设置“固定资产基金”和“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两个过渡性的净资产科目,就可以达到逐期期末固定资产账面余额和固定基金账面动态余额的平衡,从而实现了对事业单位资产的全面控制和管理。
1999年3月下旬, 被告人胡铁平来京开始进行非法设立储蓄所的准备工作。首先,是要选择一家银行并以其名义“开办”储蓄所。胡注意到,如果选择工商行、建行等商业银行,就必须具备通存通兑的业务条件,而这对他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结果,他选择了一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避开了很易使其露出马脚的问题。其后,他选择了复兴路22号丙9号内70余平米的房屋作为私设储蓄所的地点。 这里邻近长安街沿线,附近有大片的居民区和一家商品批发市场,但却没有什么储蓄机构,这些条件使附近的居民易于上勾。最后,胡铁平私刻了“中国开发银行储蓄所管理处”和“中国开发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后,胡铁平便以“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副处长王京成”的身份,以“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的名义开始非法设立储蓄所的犯罪活动。
1999年4月初,被告人胡铁平与复兴路22号丙9号的房屋产权单位签定了租房合同,同时交付三个月的租金2.7万余元。 胡铁平找来装修队,要求按照储蓄所的通常样式对该处房屋加以设计、装修。他又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何某为营业部主任、邱某为储蓄所会计,继而让何、邱二人招聘了保安员、营业员、出纳员、储蓄员等工作人员若干名,并购买大量办公用品,订购储蓄机构专用电脑软件,还安装了监控专用的摄像头(但没有连接真正的监控设备)。胡铁平自己根据商业银行票证的样式,设计了一套适用于其开办的这家储蓄所的存折、定期存款凭条、利息支取凭条等10种银行专用凭证,并委托北京盛华印刷厂印制。他还订制了一块“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万寿储蓄所”铜牌并悬挂起来。当有人问及印章与铜牌的银行名称为什么不一致时,他谎称银行名称本来是同一个,只不过在英文翻译上出现了差异等等。为了尽快骗取存款,胡铁平一方面给招聘来的工作人员布置吸纳储蓄的定额任务,一方面多次向他人宣称,这家储蓄所的储蓄利率比其他银行高,并有一定鼓励存款的措施。
就在胡铁平筹备开业的时候,国家开发银行保卫处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胡铁平的犯罪活动。4月20日, 胡铁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1999年9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铁平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胡铁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设立银行的储蓄分支机构,私刻印章、伪造身份证明、印制金融票证、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招聘工作人员、悬挂储蓄所标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且情节严重,但系犯罪未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4条第1款、第123条、第53 条之规定,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被告人胡铁平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后,被告人胡铁平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有两个,分别作如下分析:
(一)对胡铁平之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胡铁平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应如何适用法律定性,是本案应当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有关理论,行为人触犯罪名的数量以其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为准。本案被告人胡铁平前后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数个基本或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数个罪名。现分述如下:
第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铁平的行为目的是“在北京设立一家储蓄所,吸收存款后,再用这笔钱投资牟利”,而不是以占有为目的诈骗钱财,这一故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这一故意支配下,胡铁平实施了伪造身份证明、设立假金融机构、高息揽蓄等一系列行为,虽然他的行为在筹备阶段被迫停止,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物质条件,但已构成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尚未着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预备。
第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胡铁平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故意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万寿储蓄所”,破坏了国家关于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的行为没有得逞,使其犯罪行为停止于正在实施的阶段,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本案在讨论中,有人认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为举动犯,只要行为人一开始实施该罪客观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举动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一般是针对那些一旦进一步着手实行,就会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危及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如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间谍罪等;或者是那些带有教唆煽动性质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的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而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不应被理解为举动犯,因为该罪行并不直接危及国家政权,也不带有教唆煽动他人犯罪的广泛之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如前述犯罪行为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需要一个由筹备到开始非法运作的过程,也就是“设立”的过程,所以此罪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只有“擅自设立”行为完成,非法金融机构能够开始运作,才是该罪的既遂。这样理解更符合刑法第174条的立法精神。
第三,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胡铁平为设立其非法金融机构,先后私刻了“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和“中国开发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并将印章、身份证用于大量示金融的设立活动,符合这两罪的犯罪构成,且属犯罪既遂。
综上所述,胡铁平实施的伪造居民身份证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是在为其开办储蓄所制造一个假身份,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准备条件。条件成熟后,胡铁平即实施了以开发银行的名义租房、招工、订牌匾、印单剧等等一系列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这些行为得逞,所谓的“国家开发银行万寿储蓄所”设立起来,具备对外营业的条件,胡铁平必然开始着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可以看出,这些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它们分别表现为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手段行为,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行为),相互间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具有牵连关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牵连犯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应择一重罪处断。相比之下,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是轻罪,可不予考虑。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预备或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之未遂进行比较,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一致,但前者的从宽幅度显然大于后者,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且属犯罪未遂。
(二)本案能否认定情节严重?
在认定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情节严重,是司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
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形态,因为这类加重构成犯的加重结果、情节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其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情节。
近几年来,发生在西安市的多起民办院校非法集资事件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有必要对其进行严厉打击。但是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打击才合法?这是司法工作者必须搞清楚的问题。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以法治国的精神。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非法集资行为概述
集资,也叫融资,也就是筹集资金的意思。根据融资方法的不同,融资可以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直接融资就是有资金需求的人直接向有剩余资金的人融资。直接融资能否成功取决于双方是否信任。双方之间如果比较信任,那可以发生。可是在一个陌生人的社会中,这种信任关系往往很难建立,也就导致直接融资很难成功。随着社会的发展,间接融资应运而生。所谓间接融资就是有剩余资金的人将资金提供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然后再由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有资金需求的人。在我国,直接融资包括民间借贷行为、发行股票、债券和证券的行为两种。民间借贷主要由《合同法》的第196、2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99年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来规范。发行股票、债券、证券的行为主要由《公司法》第88、89、135、154条以及《证券法》第10、11条来规范。间接融资主要由《商业银行法》来规范。只要行为人严格按照上述规范进行融资,自然都是合法的。反之,则是非法的。当然,并不是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融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也可能是民事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
二、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应根据其违法性质的不同,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三种,然后分别给予不同性质的处罚。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1、民事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且没有使用任何公开劝诱手段,未公开转售,转售后投资人数亦没有超过200人的,并不构成公开募集资金,就不需要经过审批,完全可以自主进行。另外,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1]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且没有使用任何公开劝诱手段,并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的36%,这就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如果超过36%,就不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属于民间俗称的“高利贷”,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对此的处理意见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可以获得法律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2、行政违法行为
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此时行为人依法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3、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非法集资犯罪并不是我国现行刑法上的一个具体罪名,而是指一类犯罪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多个罪名。在西安市发生的这几起民办院校非法集资事件中,当事人最容易触犯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下面,我们就针对这两个罪名来进行介绍: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又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只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满足刑罚当罚性的要求,构成此罪。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央行批准,向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是否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却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构成该罪。另外,此罪一方面要求行为人是向不特定的人实施这一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针对特定的几个人实施这一行为,即使这种行为不合法,也不构成本罪,而可能属于民间借贷;另一方面要求该行为是以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还有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才构成本罪。而如果没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④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否则,就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按照我国《刑法》第 176 条规定来处理。
(2)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②该罪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其他人对自己财物所享有的所有权。③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 “数额较大”如何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2]④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构成集资诈骗罪,将按照我国《刑法》第 192 条规定来处理。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6.
一、权益结合法下利润操纵问题
权益结合法一直为人所垢病的,就是在一定情况下,它会对合并后企业利润产生有利影响,而利润无疑代表了企业业绩的一方面,往往会成为投资者考察企业经营业绩和企业向外部传递积极财务信息的主要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受自身利益的驱动,企业会想方设法操纵利润,企业采取的手段主要是:
(一)企业通过合并来虚增利润
权益结合法下,合并利润表中要包括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及合并后的收入、费用和利润,也就是说合并的利润表不仅要包括合并后的利润,而且要包括被合并企业合并前所实现的利润。这样就给企业留下一个很大的操纵利润的空间。企业有可能出于美化业绩或某种需要,合并经营业绩较好的企业,将其当年利润纳入上市公司的报表中,造成自己企业业绩优异的假象。在我国,面临ST或退市的上市公司,摆脱困境的常见手法就是资产重组,包括资产置换或收购兼并,通过采用权益结合法,其经营业绩可能会迅速改观,甚至脱胎换骨,一夜之间起死回生。
新准则没有对这种利润操纵行为规定具体防范措施,准则只是要求在编制合并利润表时,对于被合并方在合并日以前实现的净利润在利润表中单列一项反映,以帮助有关使用者在运用该信息时,以扣除该部分合并前实现的净利润后的当期净损益情况,对企业盈利情况进行分项分析。但是这样的规定并不完善,普通的投资者往往不清楚权益结合法所带来的对企业经营成果的影响,对合并企业较高的利润缺乏鉴别力,而利润虚高的上市公司往往能顺利融资,圈到投资者大量的钱。因此,如何规范这种刻意操纵利润的行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企业通过出售增值资产来操纵利润
采用权益结合法时,由于不必对合并另一方的净资产和相关资产及负债进行重新计价,合并后,企业可以通过出售另一方已经增值但却并未在账面上体现的资产,就可瞬间实现经营收益或非经营收益。朱宝宪等在对1999-2001年证券市场发生的10起换股合并案例进行研究中,发现这10起案例都采用了权益结合法,其中有一半公司用权益结合法使其合并后的资产评估值有较大的增幅,增值达12%以上,通过出售这些增值的资产将会为主并企业带来即时利润。例如,被合并一方有一台生产设备,账面价值500万元,已提折旧200万,公允价值350万。合并方按账面净值300万入账,合并后,企业将其出售,假设售价350万,如果不考虑清理费用和相关的税费,企业即可获得营业外收入50万元。新准则对此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仅是要求主并企业应批露合并后已处置或准备处置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处置价格等。
二、防范权益结合法滥用的对策研究
(一)规范适用条件相关规定
对于国有控股企业合并,我国目前国有企业占有相当的比重,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上市公司。关于同是同一级别(例如同属国家国资委或者省级国资委管辖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企业合并,是否应纳入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适用范围,准则并没有做出规定。如果把这部分国有企业都视为在同一控制下,这些企业之间的合并全部作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处理的话,就会变成一刀切,又给实际操作留下了巨大的操纵空间。应当对同一级别下国有控股企业合并进行具体划分和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地将这种合并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二)补充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仅仅是批露处置或准备处置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处置价格等是不够的,建议主并企业要批露已处置的资产、负债对现有企业利润的影响,以及在剔除此影响数后计算的企业利润、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财务指标,同时要批露准备处置的资产、负债在未来对企业损益的影响。
(三)完善配套准则的可操作性
在一度回避公允价值的运用后,此次新准则的出台,显示出我国会计准则面对公允价值运用的决心,但同时也暴露出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如基本准则中缺乏对公允价值计量的规范与指导,具体准则中运用公允价值无法与其他准则协调。本文认为,准则制定机构应完善我国会计基本准则,特别是对计量属性方面进行规范,既可加快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建设步伐,又可达到会计准则的内在一致与前后一贯。
三、我国权益结合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的融资和监管环境严重依赖于以会计利润为基础的财务评价和监控体系。上市公司的融资能力、融资成本以及上市资格的维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们对外报告的账面利润;我国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国地税相关政策,并没有取消权益结合法的相关要求和政策。因而,如果一味强调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取消权益结合法,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必然全面涉及融资、监管的财务评价体系的变革和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的变革及国地税相关政策的改变,这显然是非常浩大复杂的工程,在短时间是不太可能有操作性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这也是新准则为适应现存相关制度政策体制的一种过渡。
然而,采用了权益结合法与购买法并用的方式有以下缺陷:一是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只采用购买法的单元格局有助于确保不同国家的企业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公平竞争,因为只有少数国家允许采用权益结合法, 而采用权益结合法报告较高的盈利企业,很可能在融资和吸引投资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这显然有损于那些禁止采用权益结合法国家的企业利益。会计准则是各种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在国家与国家的利益主体博弈过程中,我国的这种二元格局显然不利于国际间的公平竞争,势必引来诸多阻挠。二则本身就为企业提供了会计选择空间,从而导致企业间的信息不可比。
因此,随着我国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进程,相关制度、政策、体制方面的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终归是要全面启用公允价值概念,全面采用购买法的。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7-0109-02
近几年随着国家金融政策倾向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融资越来越困难,企业在资金紧张的时候,不惜使用利息30%,甚至更高的民间资金。不仅使企业背负了沉重的利息,而且往往不小心做成了非法集资,企业家身陷囵圄。但从大规模的“非法集资来看”,中国并不缺少资金,而是由于政府对金融的管制或者垄断、信用机制的缺失,造成资金的流通不顺畅。
信用机制缺失造成一方面有大量的游资,另一方面企业又十分缺乏资金。那么如何在现有制度下,为资金的需求与供应双方设计提供一个互通的机制,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实现资金流通,使企业获得成本较低的资金,使投资者能在信用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降低投资风险、获得投资回报?
2006年1月1日修订的《公司法》,放开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允许公司表决权与分红权自由约定(注:《公司法》第15条、第35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9条),这些限制的取消,使公司作为组织载体能更灵活地进行经济活动。我们可以依据《公司法》进行投资主体的设置,以使我们设计的投资行为符合目前法律的要求。首先由50人以下设立有限公司甲,然后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投资,也可以注册几个这样的公司共同投资一个项目,以使资金的规模达到项目要求。这样出资者利用公司的形式,达到合法的资金聚集的目的,而且这样的公司可以选择有经验的人作为代表,监督管理所投资的被投资公司,使单个投资者经验、能力不足的问题得以解决。
通过注册有限公司的形式,各位出资者属于股权投资,与企业向公民个人借贷的债权性质并不相同,但仍要特别注意中国法律关于禁止非法借贷和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同时又规定:“(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这里可以明确,集资是公民或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关系,如果按公司法形成股权关系,不在该批复认定为非法的范围之内。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中也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特点在于向不特定公众募集、承诺返本付息、未经依法批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性质。所以不承诺保本,承担投资风险;特定股东股权出资、不搞借贷;形式与内容一致是规避民间融资法律风险的实质性要件。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的具体情形。该《解释》第2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与《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相比,增加了非法吸收存款的又一情形:“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质在于该行为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破坏了银行的特许经营,所以,一定要将投资设立公司与单纯的吸收存款区别开,不侵害银行的经营范围。在设立甲公司的时候要强调出资行为和资金用途:(1)不公开宣传,该解释也规定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承诺回报;(3)对象特定,出资人共同设立,不存在谁吸收谁的问题;(4)公司章程明确资金投向,合法经营。(5)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工商登记,向出资者发放股权证明。总之,强调公司设立的特点,与吸收存款划清界线。
而该《解释》第4条又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所以在设立甲公司时:(1)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是对外投资某某项目,以什么形式投资;(2)资金要放在甲公司的公司账户上。这样一方面是资金的用途明确,没有用于公司章程约定之外,第二是该资金没有存放于任何发起人或某个个人的账户上,有效避免资金筹集中的个人刑事责任。而甲公司的资金一定要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使用,一方面按章程使用不会触及刑事责任的红线,另一方面是符合公司目的,取信于投资人,形成信用机制。
以上是甲公司设立时应注意的事项,以保证甲公司本身的合法性。甲公司取得合法的主体以后,还要利用公司法的规定,借鉴PE的做法,合理地运用公司这个合法载体,搭建资金供需双方的通道。
甲公司出资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时,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约定甲公司在被投资公司中股权的比例,表决权的分配和表决程序,分红的分配,甲公司股权在被投资公司退出或转换等。
首先甲公司投资被投资公司一定是股权投资,而不是借贷,一方面是因为,《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公民向企业借贷可能合法,企业之间借贷是不合法的,但企业之间相互股权投资有《公司法》为依据,而且按2006年《公司法》,企业之间的投资没有比例限制,甲公司可以将资金全部投到被投资公司。另一方面是,甲公司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可以以股东的身份对被投资公司施加影响,并适时转换自己股权的性质与分红,对投资人的保护会比债权投资更有力。
甲公司投资被投资公司可以在约定的时间或情况出现时退出,退出的时候,甲公司可以与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般是原企业主,以下简称“原企业主”)约定,由原企业主按一定的价格收购甲公司持有的被投资公司股权,甲公司投资和转让股权的溢价就形成了甲公司的收益,甲公司可以将这笔收益向甲公司的投资者分配。为了协调甲公司与原企业主的关系,可以在被投资公司章程中约定,在约定的甲公司退出之前,甲公司可以不在公司董事会中有表决权,也可以对甲公司的分红权等股东权进行限制,也可以约定甲公司对被投资公司的一些监督的权利。在约定的退出时间到来后,如果原企业主没有按约定价格收购甲公司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甲公司持有的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立即转化为有分红权、有决定性的表决权,甲公司可以改组董事会,掌握被投资公司的全面管理。而原企业主的分红权、表决权立即受到限制或取消,这样迫使原企业主及时回购,防止甲公司不能按约定退出。这样既规避了企业间不能借贷的规定,也符合甲公司设立的目的。
如果是甲公司长期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为了保证甲公司收益的实现,可以利用《公司法》关于分红权可以在章程中约定的规定,约定在被投资公司收益达到不同目标的情况下,甲公司利润分配的不同比例,使利润分配计算的结果符合甲公司投资收益的目标。如果不能达到收益目标,可以约定甲公司按一定的价格向原企业主出售股权,以保证甲公司收益的实现。
以上是国际私募投资基金的通常做法。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下,首先是在特定公司之间的股权出资和行为,而且涉及公司一般只有几个,不存在不特定公众;其次,投资的目的就是被投资公司的经营,具有合法的目的,资金的使用与符合甲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设立的目的,没有以合法的形势掩盖非法的目的;第三,甲公司虽然设置了许多保障其投资收回的条款,但这所有的约定在被投资公司亏损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实现,所以甲公司承担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风险,是真实的投资行为,而不是集资收取固定本息回报的行为。所以,这样的结构设计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
随着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逐渐平息,民间融资与金融改革再一次进入人们的视野。半年前这场由于全球性经济危机而引发的局部性金融动荡所带来的阵痛,无疑让人们开始反思中国金融垄断格局的利弊,并开始关注一直饱受融资问题困扰的小微企业。2012年3月28日下午,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该方案明确提出了十二项金融综合改革任务,第一项即是“规范发展民间融资”,这预示着一场规范民间融资的金融改革的到来。本文试图从民间融资的产生原因、发展现状、对民间金融进行规制与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金融改革的方向等方面对这场改革进行法律层面的探究。
一、民间金融的产生原因
目前我国学界多数认同将民间金融定义为在国家金融体系外运行的金融活动的统称。姜旭朝在《中国民间金融研究》一书中曾这样定义,“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1]这反映了早期我国学者是按照所有制对金融体制进行划分的。此后,逐渐发展出了按照金融活动是否纳入国建监管体系的界定方法。应该说,目前这种以是否纳入国家监管体系来区分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的方法是比较合理的,这与国外学者对民间金融的定义具有一致性。国外学者通常将没有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称为民间金融,即informal finance(非正规金融)[2]。其主要形式包括民间自由借贷、企业社会集资、天使融资市场等,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只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而且在我国是比较常见的形式。
在发达国家,金融市场比较完善,正规金融占据主导地位,但民间金融仍是满足不同社会需求和促进国家发展所不可或缺的。[3]因为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可以满足农村或中小企业等难以从正规金融筹资的社会组织的需求。而在发展中国家,正规金融垄断几乎成为共同的问题,而垄断又进一步导致整体金融效率低下,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渠道融资,在资金紧张的情势之下,他们不得不向民间金融求助,这无疑成为民间金融产生和发展的有利条件。如果说,在金融市场完善的发达国家,民间金融只是作为正规金融的有力补充的话,在发展中国家,民进金融则更带有一种无奈之下产生的被动色彩。发展中国家缺乏金融市场,“非市场制度”(nonmarket institutions)成为消解正规金融体制中累积的风险和缓解融资困难的重要工具。[4]根据一些学者的调查结果,在乌干达和印度,非正规金融是非正规部门的企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在津巴布韦,90%以上的非正规部门的企业得不到任何银行服务。而在我国,中金公司在2011年9月末的《中国民间借贷分析》研究报告中估算,至2011年中期,中国民间借贷余额达3.8万亿元,同比增长38%,占中国影子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温州当地的民间借贷余额则为1100亿元。只是民间借贷的数据,就显示出了中国民间融资规模的巨大,同时也说明了中国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资金的巨大缺口。[5]
二、中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及法律规制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管制 监管
作者简介:胡承伟,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69-02
民间借贷这把“双刃剑”在利用自身优势弥补正规金融服务不足的同时,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而威胁到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其引发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浙江吴英案”、“温州跑路潮事件”、“包头金利斌自焚事件”等三个典型的民间借贷事件,凸显了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问题症结。由此出发,传统上对于民间借贷持严厉压制的态度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放松规制的前提下,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不失为解决民间借贷监管问题的一个较优方案。
一、民间借贷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游离于金融体系外,监管方面一直处于空白的状态。然而这不表示民间借贷就不需要监管。结合民间借贷在现实中暴露的诸多问题,结果或违法,或犯罪,将其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实施一定的法律监管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表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规制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活动处于合法化边缘,由于监管依据等法律规定的空白,金融监管部门很难进行监管,加上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组织涣散、管理方式落后等问题,金融风险在所难免。“主体、借据、担保、利率、用途”等五大风险交叉出现在民间借贷的交易活动中。同时,民间借贷也在冲击着金融秩序。借贷双方自由地约定利率,易形成黑市利率,对国家利率是不利的,实质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二)稳定社会秩序
建立在债务人信任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丧失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尤其在债务人携款潜逃时,债权人更是无所适从。实践中常见的是,在债务人未提供担保时,民间合会携款潜逃的倒会事件会经常发生,给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同时,高利贷行为因借款人急需借款而发生,当贷款人无法从借款人处获得本金和利息时,贷款人诉诸于私力使用暴力手段解决债务纠纷,纠纷性质迅速发生转变,矛盾进一步恶化,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为甚重的是,民间借贷常常成为金融犯罪的工具。
(三)保证金融信息真实性,从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
民间借贷的隐蔽性,易造成金融信息的失真,导致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大为削弱。民间借贷的资金在体外运作,不便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对资金运作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从更深层次上来说,难以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局部经济过热的现象迟迟不能得到有效抑制。
二、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的缺陷
民间借贷的规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社会主体已经意识到了民间借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双面影响。试通过完善的监管制度来克服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有助于平衡民间金融自由和金融秩序的关系。现阶段,我国虽已开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但监管过程中显露的缺陷却一直未得到弥补,这值得我们思考。
(一)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创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民间借贷作为社会出现的一种新兴事物,之所以被社会争论的沸沸扬扬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界、司法界及普通大众基于各自的立场从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如何监管等问题作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判断。对民间借贷作出简单规定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最高院司法解释,其他甚至三部被称为狭义上的银行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没有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规定。民间借贷立法呼声愈来愈高涨的趋势有增无减。民间借贷监管依据空白、监管主体的缺失、监管措施的单一,导致监管实践依然落后甚至停滞不前。监管当局面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情形,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没有可供参照的标准,只能采取坐观其变的态度,任其发展,或者直接取缔。实际上,民间借贷监管法律涉及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定位之界定。居于何种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如果合法的民间借贷逾越合法边界而转向非法时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等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统一而详细的规定。简单的规定会产生法律冲突甚或打架的现象,即使是通过法律解释也很难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疑问给出一个合理的答案。“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业务经营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遗憾的是,在这些内容中,民间借贷却因无“法”而得不到金融监管机构全方位的监管。
(二)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并没有阻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步伐。依托于政府,为防范金融风险,民间借贷监管现状则表现为在严格管制态度的驱动下,压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完全不顾及市场对公平竞争和效益的需求。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之义,于整个金融市场而言,其不能容忍如此之严厉的管制手段影响其自身的发展。“中国金融发展的现状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强大势头不相匹配的根本原因是中国金融管制过严,限制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扭曲了社会融资的结构,增加了银行信贷的风险。”从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管制过严的后果是严重的。其不仅封杀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体系的可能性,阻碍了民间借贷进入金融市场的道路,还使金融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得不到根本上的满足。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合法性被排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模式呈现过重且多样责任并存的结构,民间借贷监管的固有严管态度在此又得以体现。
三、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
通过对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是:结合外国的监管经验,从适度放松管制和加强监管入手,从而保证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的运行。
(一)适度放松管制,使民间借贷走向阳光化道路
政府对民间借贷过严管制不仅使得民间借贷得不到健康的发展,还可能滋生民间借贷的畸形。过严管制在短时间内奏效明显,但不是长久之计。金融秩序可以通过过严管制在一段时间内
得到巩固,然而从长远看来,持巨额闲置资金的资金供求者与急需资金的资金需求者在正规金融渠道不能给予他们充足的金融服务时,唯有选择非正规融资渠道实现对民间资金的使用。久而久之,这将直接导致多年来民间借贷活动并未因过严管制而日益减少,相反却是愈演愈烈。基于金融抑制理念的严格管制做法切实应该得到调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告诉我们适度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充分尊重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使民间借贷主体能够与正规金融机构一起参与到竞争,能实现优势互补,保证社会资金市场价值的最大化。适度的“度”在哪里,该如何把握这个“度”,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台湾地区对各种民间借贷形式,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1)打击、取缔地下投资公司等带黑社会犯罪性质的地下融资;(2)对地下银行、合会、标会等互较强或规范化的民间借贷组织,则采取了整顿、改造并制定法律法规给予合法化,加强监管。如在1999年《民法债编》中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合会的法律地位,对会头会脚的责任与义务等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总体上来,台湾政府放松了对民间借贷管制,即使对大部分被定为非法的、未造成明显不公的民间融资行为,除非引起较大的社会风波,否则一般不予以打压或取缔。我国可以参照这种做法,对民间借贷的管制采区别对待、分类进行的原则。如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金融中间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引导和监督,要求这些机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严查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当然,降低民间借贷准入金融市场的门槛,使民间借贷进入国家金融体系中,确保民间借贷主体与正规金融机构在竞争机制的推动下实现金融市场资源最优配置,可以满足各主体的融资需求,促使民间借贷“阳光化”道路畅通无阻。
(二)建立和完善对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使民间借贷走上规范化道路
对民间借贷适度放松管制,并不意味着可任由民间借贷随意发展。民间借贷自开始至结束的潜在风险及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要求我们借用法律的手段对其进行监管。也就是说,在管制的前提下,利用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作手段的必然选择。具体措施上,首先,针对监管法律空缺状况,我们首先得通过立法来弥补。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对象、监管原则等都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保证民间借贷行为“有法可依”。关于监管主体,考虑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进行统一监管,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地方实际情况可设立地方监管主体,具体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政策,保证监管效果。关于监管内容,可对民间借贷的范围、内容、用途尤其是利率作出细化规定。例如利率的规定可参考美国、香港等地区的做法,设定合理的利率上限,并针对违反不同利率层次限制的借贷主体规定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关于监管对象,要重点关注主要的民间借贷对象,如合会、地下钱庄、典当、小额贷款等,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形式仅进行违法性监管。有学者提出我国民间借贷以营利性为标准可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基于此种划分,民间借贷监管对象当有所区别。关于监管原则,金融秩序与金融正义原则应当首先被纳入到监管法律中,因为只有同时兼顾这两个原则,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与保证金融主体融资需求的矛盾才能在这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本着金融资源配置正义的原则,才能给予民间借贷在我国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利用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国金融资源配置的优化。同时,监管原则还应当包括可控发展原则。可控发展是要使民间借贷在科学的监控之下有序的发展,以保证民间借贷的安全,进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在可控原则的指导下构建法律体系,监测预警系统,随时掌握民间借贷的活动信息,以此对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和其他不公正现象进行控制管理。
参考文献:
[1]李智,程娟娟.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防范.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9(1).
[2]刘燕.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法学家.2004(3).
一、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尴尬”融资现状
我国的中小企业利润低,特别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却缺少强大的直接融资市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状况是: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的融资方式走不通。银行通常愿意把钱贷给风险低的国有企业、大客户。这就像你去一家高级餐厅只点两碗米饭吃,人家肯定不欢迎你这样的“小客户”。一样的道理!而且随着央行多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放贷规模进一步紧缩,银行“惜贷”现象更加严重。至于其他融资方式,再比如说上市,中国没有像纳斯达克这样的专门帮助高风险的中小企业融资的市场。正因为正规的融资方式走不通,所以才使得庞大的资金需求没有相应的正规信贷与之相匹配,与其由于缺乏资金而倒闭,不如放手一搏,转向民间借贷市场求助!
而中国目前投资金融工具的匮乏,使得人民大众手中的闲置资金投资无门,资本的逐利性形成了庞大的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正所谓有需求又有供给,“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情况下二者一拍即合。于是乎,民间借贷市场迅速发展起来。
二、民间金融的发展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
作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小企业所获得的金融资源与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极不相称。为其“输血”的民间借贷,这种游离于国家金融之外的非正规金融活动,受经济基础、金融体制和法律法规的制约,多年来一直在“夹缝”中求生存,有关部门对其也常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致使它越发猖獗,并越来越有着向高利贷发展的倾向。然而,作为一种金融活动,它的高风险性也更为人们担忧。
民间借贷市场对中小企业的发展确实发挥了积极地作用。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为一些求贷不能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解了燃眉之急。民间金融还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把资金投放到还款能力最有保证的个人手中或预期收益最佳的投资项目上。另外, 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还可形成互补效应,是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当然,民间金融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消极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民间金融的发展容易导致信用危机。民间金融组织不但没有国家信用作担保,甚至连基本的法律保证和法律规范都没有,因而其潜在的风险极大。而且民间借贷增加了企业的资金成本。民间融资的利率较高,有的甚至发展成高利贷性质的贷款,这势必增加了企业的成本支出,使原本就利润微薄的中小企业承担过高的负债风险。
三、政策措施:规范民间金融,服务中小企业
鉴于以上问题的提出,我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一)开放民间金融市场,并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建立正规的法律体系,使民间借贷“阳光化”,与正规银行等金融机构竞争性发展,运用淘汰制度是金融体系更加完善,而不是一味的打击地下金融。
(二)转变观念,疏堵结合。
正视并重视民间金融,政府管理部门对民间金融要改变放任自由的做法,做到正确引导,疏堵结合。一要大力搞好宣传工作,让群众了解民间金融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互的民间金融,应承认其在经济体制中的合理性,确立其合法地位。二是应出台相关法律规范,将民间金融纳入法制化轨道,纳入金融监管范围,为规范民间金融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三是在民间金融活跃的地方,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咨询机构,减少因法律盲区引起的民间纠纷。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提供保障。
(三)积极发展小额信贷组织等新型金融组织。
国家对农村新型金融组织创建的许可和规范,为民间资金直接转化为信贷资金找到了突破口。为此,一方面,地方政府应加大小额信贷公司的管理和支持力度,拓展其资金来源渠道,扩大经营规模;另一方面,积极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有效利用民间资金促进经济发展。
(四)制度规范是拓展民间金融发展的必要手段。
民间金融所具备的信息优势是建立在传统的亲缘﹑血缘的基础之上,因此这又把民间金融的业务活动限定在邻里﹑亲戚等特定的客户群中,实际上这已成为民间金融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因此,民间金融要想冲破地域限制并形成规模效应,必须遵守制度规范。这主要体现在:一是交易流程的严谨化。重点是契约的订立应由口头向书面形式发展,且契约的内容与形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组织制度的完善化。股份制的合作基金会应完善股东治理机制,规范民间金融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四、总结
总之,解决目前的民间借贷“崩盘”现象,不能对其全盘否定,“一竿子打死”。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没有办法给中小企业“输血”,一味的打击只是“治标不治本”,而且还会使中小企业的处境雪上加霜。何况2008年以来,民间借贷确实帮助了许多企业渡过难关。
我认为,“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应开放民间金融市场,并对其进行监管。正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正规金融没有起到应起的作用,才会出现民间借贷失控现象。我们应使以银行为主的金融体系更加竞争化,把不合法的民间借贷淘汰!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行政色彩浓厚,尽管部分国资企业效率低下,银行仍倾向于为其提供优惠贷款,由此导致社会资金流向不均,甚至出现国企和担保公司在获得银行贷款后,再高息贷出的非法借贷行为。如若在金融领域引入更多市场化因子,增加竞争性,中小企业银行借贷难的老问题将随银行资本多元化迎刃而解。届时,民企缺血之痛缓解、正规借贷渠道畅通,非法的民间借贷也将失去存在土壤。
参考文献:
[1] 邰子龙:《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及其未来发展趋势》,中国市场,2010年7月
[2] 汤正奎:《民间借贷需法律规制》,人大建设,2010年第06期
[3] 李小安.民间资本:中小企业融资的现实选择[J].《金融与经济》,2006.(6)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腾飞,我国企业合并数量也达到了新的高度。由于企业合并在增加企业规模效益以及优化企业资源配置上的优势,企业合并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国内企业一种重要的战略选择。我国目前的会计准则是所谓的“二元格局”, “二元格局”指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共同使用的情况。2014年财政部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33号,通过对企业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以及程序上的修正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合并准则体系。在新的会计准则下,企业如何选择适用的会计准则以及其对企业带来的经济后果是企业在并购中必须注意的问题。同时,企业在实际并购中也将会面临一系列会计问题,如何不断改进我国企业并购中的会计准则并逐渐与国际接轨是我国会计准则发展的方向。
一、企业合并相关准则概述
2014年出台《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在会计处理方式上没有较大改变,但对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和合并程序做了较大变动。其中,在会计处理方式上,新的会计准则更加明确了“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中“控制”的界定,使得企业在选择购买法或者是权益合并法上更加有据可依。
(一)购买法。
购买法,主要用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购买法适应于企业购买被并购企业净资产的并购活动,作为一种交易行为,购买者支付并购成本并由此获得被购买方绝对的控制权。2104年出台的新会计准则对“控制”的概念作出了重新的界定,使得控制方与被控制方更加容易区分。购买者获得的控制权包括对合并企业的资产以及经营活动的控制权。此购买行为与企业一般购置资产的行为并无太大差异。在企业并购成本的计量上,购买法下的企业并购成本以公允价值为基础。在购买方购买方支付的合并成本与实际被购买方实际公允价值之间产生差异时,并购企业需要根据情况确认商誉或者做当期损益处理。
(二)权益结合法。
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并购准则明确规定了使用权益结合法。不同于企业之间资产的实际交易,权益结合法适用于的企业并购为两个及以上股东将企业资产以及经营活动联合起来,共同承担企业的各项风险并获取利益。不同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中并无控制方与被控制方,也就是说没有明显的资产流动与流出。使用权益结合法的合并企业的计量基础为账面价值。此外,权益结合法下一个显著特点是,企业合并不涉及合并商誉以及商誉确认。
二、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差异以及影响分析
企业合并是一种重要的资本运作方式,对企业的发展产生产生深远的影响。会计信息以会计报表的形式呈现给报表的使用者。会计处理方式的不同会导致会计信息的不同,随之在财务报表上的呈现也会有一定的不同,信息使用者的决策以及资源的优化配置必将极大的受到不同会计处理方法的影响。在实际操作中,合并企业采用购买法或者权益结合法会有哦显著的差异并影响随之产生不同的经济后果。
(一)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差异分析。
1.适用范围差异。
我国合并准则对企业合并所适用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购买法适用于购买方支付并购成本获得被购买方净资产,并有权对被购买方进行控制。作为一种交易事项,购买法下的企业合并双方有明显的经济资源的流动。购买法以历史成本以及企业持续经营为基础。权益结合法适于用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整合,并购双方地位平等,同时也是一种权益联合行为。
2.处理结果差异
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采用不同的计量基础,一个是公允价值,一个是账面价值。通常来说,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存在一定差异。对于商誉的确定与否,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也有显著的不同,前者需要确定商誉而后者则不需要。购买法和权益法合并收益核算的期间也不相同,一个核算周期较长,包含合并当年及以后,另一个只核算合并以后的合并收益。由此,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由于核算期间的不同,合并收益的差距也会非常大。
3.经济后果差异
由于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企业合并产生的经济后果也不尽相同,其在财务报表上呈现的结果也有一定的差异。由于通货膨胀的客观存在,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一般低于其相应的公允价值,再加上上购买法下的企业合并需要确定一定的商誉,因此,在同样情况下,并购企业如果选取了购买法所得到的总资产将会高于同企业采用权益结合法所得到的资产。此外,两种会计处理方法确认合并收益的期间也不尽相同。购买法下合并收益的核算期间为合并后,而权益结合法下企业合并的期间长于购买法下的核算期间,这必将导致合并收益的差距。显然,权益结合法下企业合并利润高于购买法下的企业合并利润。
(二)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的影响分析。
财务报表是信息使用者判断的主要依据,由于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在会计处理方式上显著的不同,其必将影响企业信息使用者的判断从而影响企业价值。笔者认为,“二元格局”的企业并购模式主要会对合并企业融资、管理者以及信息使用者带来比较明显的影响。
1.对融资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