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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1 16:43:21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常见的经济纠纷案件

篇(1)

关键词: 刑民冲突;宪法调适;罪刑法定原则;私法自治原则 

 

 

    引言

现代国家之法律体系乃是以部门法为基础,但是现实发生的案件却复杂多样,未必以某一部门法为“藩篱”,一个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法十分常见。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法规范之构成要件发生重合或者交叉,而使某一法律事件之处理同时面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后果,则此种情形为部门法规范之竞合,它属于法规竞合之一种(法规竞合还包括同一部门法内部的法规竞合)。诚如黄茂荣先生所言:“法条之竞合问题,只有当其相对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体的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也才有其意义。……在法条互相竞合的情形,假若这些法条所规定之法律效力同一,则其竞合并不引起严重的问题,盖其中某一法条是否排除另一法条之适用,并没有多大的实益。”{1}而在“法规竞合”的情形下,如果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不同的部门法规范设立了相互冲突的法律效果,则会构成“部门法规范的冲突”,如刑法与民法的冲突(以下简称“刑民冲突”)、行政法与民法的冲突等等。在此情形下,法官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予以选择适用。

篇(2)

众所周知,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处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下,国际结算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规范所带来的多种问题,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本身的某些弱点,使得信用证项下的纠纷案例也在逐年增多。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本特点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本特点有三个,即1.开出信用证的银行(进口地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卖方不必向买方要求付款,而是转向进口地的银行(开证行)要求付款;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此话可以看出,只要信用证一经开出,各方当事人都必须以信用证条款为准,而非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书面契约或口头约定;3.信用证是一项单据业务,即银行只凭出口商交来的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付款,而非与单据相关的具体业务。

从以上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本特点可以看出,信用证业务是一项纯粹的单据买卖,而不是真实的商品交易。因而,从理论上来说,只要出口商履行了信用证上所规定的条款,银行就一定要付款,一般来说,出口商通常能够收回货款。换言之,如果出口商在所制作的单据上出现了某些缺陷,即所谓“不符点”(与信用证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进口银行(开证行)就可以据此提出拒付。因为在信用证业务项下,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产生的争论,纯属买卖双方的争议,银行不予介入。

显而易见,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这些基本特征也就构成了它的某些弱点,因而,引发了贸易双方的争议之声不绝于耳。那么,信用证结算方式有那些弱点呢?

1.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项单纯的单据买卖,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单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一定要付款,进口商也必须付款赎单。因而,进口商可能得到一套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但是,不一定能得到与单据条款完全相符的货物;2.由于上述基本特点,某些不良商人可能利用信用证的这些基本性质进行欺诈,诸如提供无货单据等;3.由于种种的因素,进口商或开证行无理拒付或者无力支付货款;4.出口商在履行信用证条款时,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了单证不符或者单单不符,导致开证行的拒付(据估计,在信用证业务中,有“不符点”的单据约占总的信用证结算份额的四成上下);5.也有可能进口银行或者进口商在单据中吹毛求疵,纠缠于一些微不足道的所谓“不符点”(诸如标点符号的错位、个别文字的理解差别等)提出拒付;6.由于银行只管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的表面一致,不法商人可能制作假单据来骗取银行资金等。

因而,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分歧意见此起彼落,各种观点层出不穷,不少争议是银行无法处理的,国际惯例的解释也难以使各方都获得一种满意的解决方式。最后只有诉诸司法解释和裁判,从而获得合理公正的解决。

信用证纠纷案司法解释范围

正因为信用证结算方式有诸多弱点,并且此种结算方式目前仍在不断扩大,所以近年来,法院受理信用证项下的纠纷案件也日渐增多。据统计,人民法院受理的信用证项下纠纷案件约占所有涉外案件的10%―15%左右。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于国际惯例”。过去,由于我国对信用证缺乏立法,因而造成各地法院的某些判决不尽一致。还有在上述《民法通则》中,我们也清楚地看到,在信用证项下司法纠纷案件的交涉中,可以引据国际惯例,诸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出版物的解释来处理相关的经济纠纷。

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国际惯例及审判实例,我国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为信用证项下的贸易纠纷司法解释翻开了新的一页。

《规定》所适用的范围是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于相关国际惯例或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开证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于本规定”。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今后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上,在相关国际惯例及信用证条款本身难以得到解释和处理的时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而且,此一《规定》也为各地民事法庭审理信用证项下的纠纷找到法律解释,也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信用证业务中商业纠纷案例处理

在信用证业务中,最常见、最普通的案例,就是在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商采用空运或者陆运时,当出口商发货,并且商品到达目的地后,信用证开证人(进口商)事实上已经将货物从机场,或者从车站提走。但是由于运输方式是采用空运或陆运,而航空运单和铁路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所以,不能如同海运提单那样,做成凭指示抬头,采用空白背书方式转移货权,而只能做成收货人的记名抬头。这样,银行也就失去了物权凭证,如果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就可能给出口商带来收汇风险。此时,出口商可能既失去了货权,又收不到货款。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此种情况的发生,没有做任何规定(一般的情况下,银行只是说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果进口商坚持不付款的话,出口商及议付行是无可奈何的。这就是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明显弱点。

篇(3)

积极配合做好设立股份公司前的各项基础法律事务工作,组织实施我行公司治理方案。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合规开展资产评估和法律尽职调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不良资产清收处置以及闲置固定资产、抵债资产、自办实体和股权投资等特殊资产的清理处置工作。按照法律要求做好不良资产诉讼中的立案、审理、执行等各项工作,确保诉讼程序合法,法律文书齐全。对于胜诉案件有执行能力的案件要及时执结,对无执行能力的案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结案工作,并取得判决书或终止执行的裁定书或债权凭证,为股改重组打下基础。抓紧开展规章制度的适应性增补修订,密切关注股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努力为股改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支持,推动我行股改顺利实施。

二、加强和完善转授权管理,增强各级行经营主动性。

适应省分行穿透式授权管理方式转变,加快推进我行经营战略转型,增强各行经营主动性,继续做好基本转授权、特别转授权、转授权调整等日常工作,使省分行、市分行的经营决策意图能及时、准确得到传达到每一个经营单位,在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基础上,促进业务拓展。20__年法律与合规管理部门将要在现有对机构授权的基础上,研究完善对职能部门、直至岗位的授权,使授权、转授权覆盖我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始终,成为加强合规管理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之一。

三、创新法律服务手段,提高法律审查水平。

防案胜于办案。法律审查是有效防范信贷业务出现法律风险的前置性措施,是银行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要环节,法律审查质量高低关系农行存亡。质量是银行的生命线,业务既要发展,更要有效发展,法律与合规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努力提高法律审查效率与质量。各级行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要提高对法律审要性的认识,对法律与合规管理部门提示的法律风险点要充分重视。法律审查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总行《法律审查管理办法》、今年修订后即将出台的《信贷法律审查指引》和新修订的《信贷新规则》,不断创新法律服务手段,正确处理好加快发展与合规经营的关系,正确处理好法律滞后性与业务超前性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创新与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好法律审查和业务发展的关系;加强对新业务、新产品开发过程中的前期调研和论证等法律审查工作,更好地为全行的业务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四、加强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有效维护农行合法权益。

在20__年全市农行经济纠纷案件件数和金额“双下降”,胜诉案件执行和清收垫付诉讼费实现了“双上升”的大好形势下,20__年法律与合规部门仍要继续努力,力争在“双下降”、“双上升”这个模式下工作有新的突破。尤其要借助股改的契机,及时开展涉诉类不良贷款的清理工作,对于依法合规可以实现诉讼终结的,要加大与审理法院的沟通与联系,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和执行力度。对于拟诉案件,要以20__年新进帐不良贷款、有抵押物或有查封资产的不良贷款为重点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省分行初步确定所有的案件清理和新诉讼请示报批授权在3月底完成,考虑到诉讼过程历时较长,原则上省分行在4月份后不再审批诉讼新案。各行要抓紧诉讼进度,尽快取得诉讼效果,以切实提高不良贷款货币清收成果。同时要加强LMS系统管理,确保经济纠纷案件数据真实准确。各行要按《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加强对LMS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系统正常、安全运行,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地录入案件信息数据,确保系统数据真实、可靠。

五、开展合规管理工作,提高合规管理水平。

今年法律事务部门将按上级行要求增加合规管理职能,认真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深入推进合规风险管理,抓好合规风险管理制度、合规机制和合规文化建设。落实上级行即将制定出台的合规管理政策和程序,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完善合规评价考核问责机制,探索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方法,提高合规管理工作的有效性。着重抓好支行合规能力建设。贯彻执行上级行制定印发的《员工守则》和《合规手册》,督促有关方面制定完善业务操作手册,以提高各级行特别是高管人员的合规管理意识,减少经营风险和违规行为,从而促进业务稳健发展。持续关注法律、规则、准则的最新发展,正确理解法律、规则、准则的规定及其精神,准确把握法律、规则、准则对我行经营的影响,并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加强合同文本管理,提高防范风险能力。

针对我行合同文本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各行要切实把提高合同文本管理列为重要工作之一。一是要加强对合同文本的法律审查和合同审查员工作的培训、指导。各支行应配备一名合同审查员,负责本行有关的合同签章前的规范性审查;市分行各主要业务部门(包括公司业务部、农业信贷部、机构业务部、房地产业务

部、个人业务部等涉及合同文本管理、使用部门)应按省分行要求指定一名同志负责与履行本部门职能有关的合同签章前的规范性审查。二是要加强对合同文本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报批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对去年合同文本自查或抽查发现的合同使用中版本使用、编号、链接条款、签章等常见错误,要进行彻底的查、纠、改。三是要加强对合同文本的制订、修订、废止、选用、填写、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归档等行为进行全程管理。四是要对仲裁、公证、行政复议、行政许可、知识产权保护等非诉讼法律救济手段进行研究和探索,有效防范行政处罚风险,充分体现法律效益。七、做好“五五”普法工作,提高员工法律素质。

篇(4)

案例描述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盛某、李某与当地人王某三人于2012年初出资700万元创办琪*针织有限公司,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2012年2月起开始投产,接受福建厂家的订单,该公司除自己加工外,还与50多家个体加工户签订加工合同,将订单发给加工户加工,约定交货两个月后结算加工费。与福建厂家的结算只能由盛某办理,其他人办理不了。盛某从2012年2月至8月先后收取福建厂家结算的货款1766969元,盛某付给李某996325元,付给王某200000元。三人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填补公司购买设备的欠款、装修款及发放员工工资。

公司与各加工户的合同结算日期在8月份后陆续到期,公司暂无力支付加工费。盛某与王某因管理发生纠纷,被股东王某纠集当地人员殴打,李某被加工户追债。盛某、李某于8月底离开公司,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将呆在乡下的盛某、李某抓获,并认定50多户加工户被骗加工费1161629元。

检察院审查认定了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将案件移送市检察院审查。案件到了市检察院后,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案件。会见当事人、详细阅卷后,及时向市检察院提出当事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后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县检察院。

辩护律师在这个过程中了解到,该案最初是因为众多加工户到县委县政府上访,经县委开会决定由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主办检察官明确答复律师,案件必须。而三人中的王某是当地人,不知何原因,未被刑拘,甚至没有“另案处理”。

检察院于2013年8月中对盛某、李某提起公诉,认定两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一是认为三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到加工费后又不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盛某、李某于8月中卷款逃匿。

县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对此进行了公开审理。

无罪要点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本案中公司经营虽有不规范的问题,却不能认定为犯罪:

一是琪*针织有限公司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问题。琪*针织有限公司在接受福建厂家的羊毛衫加工委托后,除自己加工一部分外,再委托厂外50多家个体加工客户进行加工。琪*针织有限公司承接福建委托合同在前,委托加工户在后,而且与福建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比较顺利,并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确定他们有“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是“通过委托加工户来骗取加工费”的主观意图。

二是琪*针织有限公司不存在收到加工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琪*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加工费款是盛某同福建厂家结算,再由盛某付款给李某和王某。公司先后收取了福建厂家结算的1766969元,用于公司经营,并无个人侵吞的情况。

公诉人认为琪*针织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加工费后,不支付加工户的合同款,而是用于工厂设备、工人工资等,是骗取加工户的行为。辩护律师认为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8月份前琪*针织有限公司收取福建厂家货款时,与加工户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到。公司支付工厂设备与工人工资等,都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与加工户约定两个月结算加工费,这在一般的加工生产经营中,均是常见的。

三是股东离开公司并非是卷款逃匿。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盛某因被当地人股东王某殴打,无奈离开工厂回到老家。即便如此,盛某还是出具委托书,让李某去福建结算其他货款。因为只有盛某能与福建厂家结算货款,如果想侵占货款,盛某完全可以自己结算货款后逃走。两被告人事后亦没有提取工厂货款逃跑的情况,公司与两被告人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卷款逃匿的行为。

辩护律师人认为,两被告人股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对律师的辩护意见非常重视,多次与律师交换意见。由于羁押时间过长,在律师多次交涉后,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羁押长达11个月的当事人获得了自由,11月25日检察院撤回,11月26日县公安局撤销了案件,不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验教训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有可能给公司、经营者带来灭顶之灾。尽管公安部早在1989年就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发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却屡禁不绝。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近来有抬头趋势,2012年以来,本律师办理有三件合同诈骗罪案件,均是普通经济纠纷,幸好在侦查及审查阶段辩护成功,没有进入法院审理。

本案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普通经济纠纷,由于当地维稳需要,由当地党政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强行当做刑事案件来侦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都受到各方压力。本案律师介入后,虽然各被告人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公司再也无法经营下去了,而公司欠下的加工费,也无法全部支付给加工户,且办案人员也因这起错案受到处分。这起公安机关违法插手普通经济纠纷的案件,导致了办案机关、公司、加工户三输的结局。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存在各种不规范或违法的情形,或许更多的人只看到公司因欠款被人告上法庭,以及因违法经营被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一般处罚的情形,却绝难想象到公司老板和主管有可能被抓捕、坐牢。

相对的,民事责任只是因为普通的违约行为,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行政责任也主要是针对主观恶性不大、情节相对较轻的违规行为设置的,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等。

而最容易被公司经营者忽略的是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落后的法治环境、陈旧的法律观念,使得公司经营者欠缺法律意识;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市场秩序不规范,又常常令企业经营者铤而走险,走向犯罪深渊;而更多的是因为企业家经营不规范,企业组织管理、财务管理技能方面的缺陷,导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触犯刑律的风险。

企业家可以没有法律知识,但不可以没有法律意识。企业经营者如果还停留在过去那种事后救火式的法律救济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已跟不上时展的要求了。

在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的战略管理、财务管理、市场运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一样,已经成为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自从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将法律风险这一概念引入国内之后,引起了国资委等政府部门高度重视,相关部门法规政策相续出台,相关的法律风险管理实践也因此得到了长足的发展。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出台《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明确要求中央企业对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进行全面管理,在该指引中法律风险正式被列为企业面临的五大风险之一。

2008年,在上述指引的驱动下,中国移动集团、国家电网等一批大型国有企业纷纷建立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全面管理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2012年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正式公布《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 27914-2011),为企业实施法律风险管理提供了国家标准版通用指南。这一指南的公布进一步促进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全面推广。可以预见,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日常经营管理中去。

篇(5)

随着我国法制体系越来越完善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案例也开始频繁发生,而且手段更为隐蔽、情况逐渐复杂、门类日益繁多。在处理具体的纠纷或者案件等法律事项的时侯,要一起解决法律与事实这两方面问题,律师、法官等法律工作者因为受到其业务手段、技术方法、专业知识的限制,只能处理一些简单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相关学者认为,法务会计是相关主体运用调查技术、审计技术、财务知识与会计知识,对于经济纠纷案件,提出专家性意见在法庭上作证或作为法律鉴定的行业。传统财务会计与法务会计有很多共同的地方,关系较为密切,可是因为法务会计业务以及服务领域的特殊性,又使得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

财务会计和法务会计的联系

(一)法务会计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是财务会计

法务会计服务于法律工作者所进行的法律事项的处理,而财务会计服务于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所以它们都是会计服务活动,各项经济活动给最终成果提供了事实材料。可是财务会计业务往往是由会计活动和会计事项组成的,法务会计活动是对会计活动或会计事项进行鉴定、验证和检查,并由此来作判断。所以,产生法务会计的基础和前提是财务会计。

(二)财务会计和法务会计都是应用会计学

会计学可以分成应用会计学和理论会计学,其中应用会计学主要包含成本会计、法务会计、国际会计、管理会计及财务会计等;理论会计学主要包含会计史、会计理论等,由此可见,作为会计学的分支法务会计和财务会计一样都是应用会计学。

财务会计与法务会计的区别

(一)报告不同

法务会计工作人员依据有关的卷宗材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相关的会计资料等,对纠纷或案件等涉及到的财务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并且作专业的判断而形成的结论性书面文件即为法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同法务会计报告的区别十分显著:

(1) 反映范围不同。受“会计主体假设”的限制,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情况只是局限在与会计主体有关的经济业务;但法务会计报告却不受“会计主体”限制,它以法律事项为依据来划分空间活动的范围,所有与法律事项相关的会计事实都要并向委托人报告并核实、查清。可以看出,法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事实范围存在较大差异。

(2) 使用者和用途不同。财务会计报告主要是给政府机构、社会公众、投资者等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相关会计信息帮助其进行经济决策;而法务会计报告更合在诉讼实践中使用,给法律事项当事人、承办人等提供专家证据。

(二)工作方法和程序不同

在会计工作程序方面,财务会计拥有一套比较定型的、统一的、科学的处理程序。其工作程序主要有七个环节,分别为:编制财务报告;结账;试算平衡;对账;结账前账项调整与结账分录;过账;编制记账凭证,审核原始凭证。每个环节都有继起性和连续性,而且编报程序、内容、报告的格式、账簿、凭证与要求大多是国家统一规定的。而法务会计则没有会计期间的继起性和连续性。通常来将,其主要的工作程序有:报告;分析、计算;获得证据材料;制定计划,包括实施的方案、步骤、策略等;调查,收集资料;进行风险预测和风险评估;明确责任。

在工作方法方面,财务会计大量的运用了会计分析方法和核算方法。而法务除了使用会计方法以外,还大量的使用了收集证据的方法、统计的方法及审计的方法等。比较常见的主要有:综合计算法、分析比较法、实物勘察法、座谈询问法、关联核对法、审阅查验法等。

(三)内容不同

用财务会计的方法和理论进行报告、记录、计量和确认的会计事项是财务会计的内容,具体分为利润、所有者权益、费用、收入、负债和资产这六大要素。而法务会计的内容则是由各国法规、法律对财产资源、经济行为、经济活动等规定详细程度以及法律体系完善程度而决定,所以,在不同的时期,同一个国家和不同的国家对于法务会计的内容都是不相同的。目前我国对法务会计内容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如下几方面:(1)社会保障会计;(2)司法会计;(3)基金会计;(4)物价会计;(5)保险赔偿理算会计;(6)债务、债权理算会计;(7)税收理算会计;(8)社会公正会计。

(四)职能不同

在经济管理中会计所具备的功能就是所谓的会计职能。监督、核算这两项只能是财务会计的基本职能。核算职能主要是描述事实,对特定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计量和确认,并报告结果。监督职能主要是对偏差进行纠正,根据一定的要求和标准,审查相关会计核算和特定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合法性,来达到预期的目标。这两项职能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会计监督的基础是会计核算;而会计核算质量又有会计监督作为保障。而法务会计的职能除了报告、记录、计量和确认,还有收集会计数据为诉讼提供支持、加强会计控制职能、解释财务问题、惩戒和保护会计职业人士等。

(五)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是给特定的会计实体提供服务,要对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等的经济结果和过程进行报告、计量、确认和记录。而法务会计的主体却非常广泛,凡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有关会计事项的判别、认定,都同法务会计有关,其空间范围有三个领域:一是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公安、检察机关等)以及政府纪检部门、审计部门;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三是事业、行政、企业单位。

参考文献:

[1] 班青;法务会计在控制舞弊方面的研究分析[D];同济大学;2007年

篇(6)

    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经济纠纷,为达到转移财产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

    2、在涉及企业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财产纠纷诉讼,虚构债务或转移债权,意图在破产清算或法院执行分配中减少债务的清偿。

    3、双方当事人实际为同一主体,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虚构劳动争议或普通债务纠纷。

    4、房地产纠纷案件中,为规避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而虚构诉讼。

    5、执行案件中,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因为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办理某些手续,企图利用审判机关的强制执行的职能实现其非法目的。

    6、执行案件中,双方并无争议,通过达成仲裁和解协议,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从而规避房地产税收征管制度。

    二、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案件类型多为财产纠纷。主要以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等最为常见。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对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

    2、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原、被告多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甚至双方当事人就是同一主体。

    3、案件往往涉及国有或集体资产,被告通常存在经营情况恶化并伴随有其他纠纷,资不抵债。如恶意欠薪案件中往往是企业财产已严重资不抵债,财产全部被法院查封或拍卖,将被其他债权人执行。

    4、证据往往存在瑕疵。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虚假欠薪案件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虚假借款案件无法提供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支付被告款项的渠道和方式的相关证据。

    5、诉讼标的额较大且不合情理。如虚假欠薪案件标的额高达几万或几十万元,平均月工资明显超过市场工资的一般水准,与原告职业状况不符。

    6、案件办理周期较短。由于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对立的情况,法院很容易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案件绝大多数以调解方式结案,办理周期比其他案件要短。

    三、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1、民事诉讼的性质导致虚假诉讼的可能。

    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权,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更为中立和消极,并且在诉讼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判。因此,民事诉讼的性质为虚假诉讼留下了缺口。

    2、民事诉讼的规则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空间。

    首先,由于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判决一旦生效后,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的可能,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这种事后救济手段来救济,同时由法院承担误判的责任,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

    其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已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只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表达而忽略了合意的真正动机,使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有了可乘之机。

    再次,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权力大量缩减,即使怀疑有诉讼欺诈的存在,也难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3、制裁措施乏力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更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惩罚机制的缺位使得对于虚假诉讼的惩戒力和威慑力严重弱化,当事人违法无需成本,助长了当事人因违法成本低而不择手段制造虚假诉讼。

    4、社会诚信道德缺失,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部分公民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扭曲,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需求,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呈增多趋势。

    5、查处虚假诉讼难度大。

    由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制假、造假行为隐蔽、形式多样,且往往是恶意串通,而法院相应的查证手段有限,单纯通过法官的分析、辨认难以辨清真伪。

    四、遏制虚假诉讼的对策

    1、强化法院职权,完善制度建设。

    遏制虚假诉讼现象的产生,首先应完善法律、法规相关内容,并通过制度建设来强化法院职权,堵塞立法漏洞,减少产生虚假诉讼的可能。一是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二是建立立案特别审查制度。包括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等。三是完善民事调解制度。在民事调解合法、自愿的原则上,增设“真实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诉讼的发生。四是建立当事人信息查询机制和诉讼通报制度。建立系统全面的案件信息库,对怀疑虚假诉讼的,要主动通过信息库检索当事人涉案数量、受理法院、案件进展等信息,初步查明有无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可能损害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将案情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决定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另外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和当事人进行登记、备案,供法院系统搜索查询。

    2、建立惩治虚假诉讼者的完整体系。

    依靠党委政府、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协同配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各部门在制裁措施上的衔接与统一,形成民事制裁、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有机结合的多方位、多层次的制裁体系,从而形成打击合力,在全社会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3、强化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

    通过业务培训、典型案例分析等,增强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增长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能,提高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

    4、加强对法律工作者的监督力度。

篇(7)

(一)投资纠纷。包括合资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等。

(二)贸易纠纷。包括产品瑕疵、贷款纠纷、因贸易纠纷衍生人身安全事件等。

(三)知识产权纠纷。包括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四)税务行政纠纷。

(五)台商人身安全纠纷。

(六)劳动纠纷。

(七)大陆赴台投资纠纷。

另外,根据“台湾工业总会”2007年度调查,台商在大陆投资面对的投资纠纷有五大问题:

1、劳资纠纷(占55.7%);

2、与当地政府之纠纷(占39.6%);

3、财务纠纷(占33.0%);

4、合作伙伴心存诈骗(占11.3%);

5、利润分配不均(占5.2%)。

两岸经贸纠纷种类繁多,背景复杂,影响广泛。它既具有大陆经贸纠纷的属性,又带有涉外经贸纠纷的某些特点,具有双重性。涉台经贸纠纷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香港或外国公司名义与大陆进行经贸活动而发生的纠纷,二是以台商名义在大陆投资而发生的纠纷。无论前者或后者,都存在较复杂的涉外关联。

据不完全统计,《台胞投资保护法》实施以来,从1995年至2005年7月,办直接受理台胞投诉案1941件,结案1233件,结案率63%。另据初步统汁,2002年以来,各地累计调处台胞投诉案件10966件,已办结9526件,平均结案率为86.2%。此外,2005年7月办成立投诉协调局以来,截至2006年12月31日,直接受理台胞投诉案件728件,已结案628件,结案率86.3%。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央各部门、各地政府也审理或调处了一批台胞投诉案件。2003年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共审结涉台民商事案件16130件,同比上升85.27%。

此外,在台商投资的主要地区江苏,仅2005年,江苏省台办就接到涉台经济纠纷投诉84起,且大多数为比较复杂的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涉台经贸纠纷案件,涉及股权纠纷、基层政府引资承诺纠纷、企业内部管理纠纷、合同纠纷等多种情形。

两岸经贸纠纷及其解决,小而言之,将折射当地的投资环境,左右对台商的招商工作,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大而言之,则将牵动两岸经贸往来,影响两岸关系发展。

二、仲裁成为两岸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

纠纷解决,涉及四个基本要素:纠纷的主体、纠纷的客体、纠纷的解决者以及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根据这四个要素的不同特征与组合,纠纷解决可分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基本方式。而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重要方式之一。

仲裁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由法院外中立第三者作出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大陆《仲裁法》对现行仲裁制度作出了详尽规定。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

1、自愿原则。主要是是否提交仲裁、选择仲裁机构、具体仲裁事项、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事项,均尊重当事人共同意愿。

2、仲裁独立的原则。主要是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仲裁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相对独立。

3、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这是公正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根本保障。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鲜明的特点:

1、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一裁终局。《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不公开审理。此举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经贸往来。

5、独立、公平、公正。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著名专家,断案更具权威,而且处于独立的第三人地位,而非当事人的人,由其居中,更具公正性。

同时,为保证仲裁的效率,仲裁与调解程序结合紧密,在仲裁庭主持下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为保证仲裁的执行,仲裁又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相承接,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总之,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收费低,结案快,程序简单,气氛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充分尊重等优势,从而成为经贸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

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优势明显。两岸仲裁合作,共同解决经贸纠纷,则大有可为。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属于私权力、私法范围,不具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在两岸政治分歧一时难以消弭的情况下,仲裁合作事宜更易灵活处理。

实际上,两岸近年来在纠纷仲裁领域非常活跃,两岸仲裁界逐步深化合作关系,有力推进了两岸经贸纠纷的仲裁进程。2001年,由大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会”和台湾“中华仲裁协会”共同举办的经贸仲裁研讨会在上海举行,这是两岸知名仲裁机构首次联袂合作。此后,两岸仲裁界每年定期研讨,推动解决相关问题。例如,2004年第4届海峡两岸经贸仲裁研讨会协商决定:今后两岸所做的仲裁结果均可在对岸产生效用。台商可向台湾的4个仲裁机构请求协助,所做裁决在大陆有效;台商也可在大陆170个仲裁点就近寻求法律帮助,裁决结果适用台湾。

目前,两岸仲裁合作进展顺利,为两岸经贸纠纷的仲裁解决提供了良好条件。

首先,两岸仲裁立法已逐步健全。在大陆方面,1994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规定台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同年,《仲裁法》颁布。1999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对仲裁规范明确规定,“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为涉台仲裁的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认可台湾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适用此规定,这极大地推动了两岸仲裁合作。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进一步健

全了仲裁立法。

台湾1961年颁行“商务仲裁条例”。1992年的“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1997年,台湾颁布了修订的“两岸关系条例”,根据第74条规定,台湾法院在相关的前提条件下,可以认可及执行大陆做出的民事仲裁裁决。1998年台湾公布“仲裁法”,扩大了提交仲裁的范围。

其次,当事人仲裁意识逐步加强,仲裁案件明显增长。“贸仲会”是解决涉台经贸纠纷的主力军。2007年,“贸仲会”北京总会受理的12件涉台仲裁案件中,台湾当事人作为申请人提请仲裁的有6件,作为被申请人的有6件。另据不完全统计,在1995年至2000年的5年间,仅“贸仲会”一家仲裁机构受理的大陆公司和台商之间仲裁案件就达200多件,其中85%以上为投资纠纷。这还不包括以在香港或外国注册的公司之名义发生之仲裁案件。

再次,两岸聘请对方的仲裁员逐步增加。1999年,上海仲裁委等5家仲裁机构率先试点聘请台湾地区16名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之后,逐步增至16家大陆仲裁机构共聘请48名台湾人士担任仲裁员。2007年12月,办宣布,大陆将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1家仲裁委员会,增聘48名台湾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此外,厦门市还成立“涉台仲裁中心”,为解决两岸经贸纠纷提供国际认可的法律服务,并拟将聘请台商担任仲裁员。同时,大陆也在积极推动台湾仲裁机构吸纳大陆仲裁员。

最后,两岸仲裁裁决已获得对方认可与执行。大陆认可并执行台湾仲裁结果的首个案例,出现于2004年7月23日。案由是两位台商因在厦门投资高尔夫球俱乐部而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经台湾“中华仲裁协会”裁决,其裁决结果由厦门市中级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并执行。据统计,自1998年以来,大陆各级人民法院依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受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支付令等案件已达200余起,处理结果得到台商认可。

台湾认可并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案例也逐渐增多。2004年台商国腾电子状告上海海钰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保证人台商坤福营造,未依合约完成厂房一案,经过“贸仲会”仲裁,认定台商坤福营造须赔偿国腾电子损失,台北地方法院在确认裁决“不违反台湾公共秩序或是善良风俗”后,代为执行台湾业者在台资产扣押事宜,并于2005年执行完毕。这是第一起“台商纠纷、大陆仲裁,台湾执行”的案例。

此外,两岸律师展开业务合作共同解决经贸纠纷,已渐成气候,这有助于两岸经贸纠纷仲裁的实务操作。另外,大陆也开放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大陆司法考试,如获得资格证书,即可在大陆执业,从而便利台商在大陆参加纠纷诉讼。早在1995年的开放境外港澳台人士参加律师考证中,就已有3位台湾人士通过考试。

三、仲裁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困难

仲裁解决两岸经贸纠纷取得了积极进展。然而相较而言,在解决经贸纠纷时,台商诉诸仲裁的较少,而多寻求协调(包括人际关系方式)解决。详见下表。

为何会出现台商较少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呢?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仲裁本身也有诸多局限。主要是仲裁的自主性是一柄双刃剑。被诉方出于种种原因,可能恶意利用程序权利,形成程序侵权,而仲裁机构对此却难以采取有力对策,致使仲裁庭的效率大打折扣。另外,仲裁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从而增加处理争议的成本。仲裁员不同于法官,权力有限,难以掌控复杂局面。

其次,两岸认可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还存在不少障碍。虽然两岸对彼此的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都已有法律保障,并有较好开端,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1、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规定申请人应提交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法院民事判决证明文件。这致使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上只要出现涉及“中华民国”的文字,就可能被大陆法院认定为违反“一个中国”原则而不愿受理。

2、大陆1999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对台商纠纷“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规定,使台商无法选择台湾为仲裁地,或适用台湾法律仲裁。这使台商对仲裁的“灵活性”和“民间性”认同大打折扣。

3、1997年“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关于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的惟一条件“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规定,非但不能简化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事情变得更不确定。这有待补充与完善。

4、“两岸关系条例”关于大陆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对等认可和执行”的先决条件,将使大陆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实际处于无保障的地位。

最后,大陆仲裁实务操作存在诸多需改进之处。

1、地方仲裁机构行政色彩较浓。尽管《仲裁法》明文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大陆仲裁源于苏联模式,发展历程与行政机关密切关联。官方的财政支持让事业编制的仲裁委员会无法截然摆脱断案过程中的官方影响。

2、仲裁过程保全困难。《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而规定由法院行使,但对具体操作流程与期限没有明确。这导致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程序繁琐多变,存在仲裁庭和法院相互推诿的情形,容易产生时间延误和裁决错误。

所幸的是,在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时,江苏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切实努力,对仲裁中保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2008年7月25日,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实施,其中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对“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操作流程与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无疑将有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

3、仲裁过程证据规则不一。仲裁证据规则体系包括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但《仲裁法》和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对于证据的运用缺乏明确规定,以致台商在仲裁过程中无法就仲裁证据相关问题得到统一回复,质疑仲裁的公正性。加之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仲裁庭完全借用,也使台商认为仲裁受司法影响过甚,违背初衷。

四、发挥仲裁优势,共同解决经贸纠纷

以仲裁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比较优势十分显著。当前,尽管存在许多困难,但不能因噎废食,两岸有关方面应共同努力,充分发挥仲裁优势,推动涉台经贸纠纷的有效解决。

首先,各级台办、司法机关、台资企业协会等相关组织都应加强法规宣传,充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加强仲裁制度的宣导,使台商知之行之,合理利用仲裁方式。

篇(8)

    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三个掌握,一是要确定哪些财产可以冻结和划拨。可冻结和划拨的有:(1)企事业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个人的存款。

    (3)当事人的凭证式国库券(见最高人民法院发释[1982]2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4)当事人的邮政储蓄存款(见最高法院法复[1996]1号《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5)军队单位的“特种企业存款”以及军队机关不准用于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的帐户,而从事了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和经营性借贷或者担保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所动用的资金(见最高法院(经)复[1990]15号《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6)商业银行的非“两金(准备金和备付金)”资金(见中央政法委办[1996]120号《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存款准备金是指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其存款的一定比例的数额,提留存入留入中央银行。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能够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贷扩张能力,从而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它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两部分。存款准备金一般为8%,备付金也是有一定比例的。我们不能因人民银行的一句简单的答复而望而止步。

    二要掌握哪些可以冻结,不能划拨:(1)关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4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办理,即对确系信用证保证金的,不能采取划拨措施;如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银行的申请应即解除冻结措施;如开证保证金是外汇,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应即解冻;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已丧失了保证金功能的,则可以采取扣划措施。

    (2)关于委托贷款的执行。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这项业务时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但其为了不正当地保护客户的利益,在法院以委托人为被执行人调查其银行存款时,会以该贷款户是委托贷款帐户为由搪塞。我们可以加以分析后认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该帐户上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的。我们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提供一个准确的存款数,也就是帐号上的存款数减去委托贷款数后的数额。如果有必要,可要求其提供总的委托存款和贷款数。但是大家一定要注意委托存款的数目只能大与委托贷款数目,而且一般也是存款数目大于贷款数目的。查询这类存款,金融机构一般出的是头一天的资料,所以我们还应该要求其提供当天发生存贷记录。要防止金融机构作弊,就要结合所查依据,找贷款户核实,到人民银行通过调查票据交换的情况核实其真伪。对委托存款帐户,可以冻结,是否划拨,根据余额决定。

    (3)军队开户单位被冻结的存款中如包括有关战备和人员生活方面需要的经费,凭该单位上一级后勤财务部门的证明,银行应予办理收付(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87]136号《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

    (4)关于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办理。即在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扣划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其余可以划拨;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可以冻结、划拨;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对于未作回购质押,而确属债务人所托管债务可以依法冻结提取;对于交易保证金只有在丧失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冻结、划拨。

    三要掌握哪些资金不可冻结和划拨:(1)地方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地方财政预算内资金是国家的国库;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地方财政统一管理,专项安排,统一使用)。

    (2)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两金。

    (3)军队开户单位上级单位的存款(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1987]136号〈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

    (4)国防科研经费(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于1995年4月18日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5)税务机关划拨的退税款项(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1号〈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6)工会经费集中户及上级工会经费(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6号〈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7)被执行人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经审查确属封闭贷款的资金(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4号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见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228号〈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

    (9)社会保险基金(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10)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非因旅行社服务质量和旅行社破产以及其他损害游客权益的情形,不得冻结和划拨,且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见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号〈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及建议:1、对金融机构提出的协助通知的三联(存根联、执行联、回执联)未加盖骑缝章问题的处理。现在对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样。从文书的角度讲不盖骑缝章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传统习惯上讲银行提出的问题也有一定的道理。因此事前加盖骑缝章可避免浪费口舌,节约执行时间。

    2、查询存款没有余额是否应当冻结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理论上讲冻结后的帐户上的存款只能进不能出,同时对被执行人也是一种心理压力。如果不采取冻结措施,如果事后有资金流动就后悔莫及了。

    3、查询后是否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就被执行人在该处是否存在其它帐号作出说明。这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如今金融机构从单位利益、银企关系等角度考虑,从心理上对法院的查询是不支持的。被执行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多个帐户逃避法院执行,金融机构往往只提供没有资金的帐户,如果不要求其提供说明,就会给其推脱和逃避责任提供机会。作好了这一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处理。2003年12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兴发集团与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山东潍坊市交通银行、潍坊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均因此类违法行为受到处理。

    4、对于金融机构在不具备退汇条件下与被执行人串通办理退回手续的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个问题目前执行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有存在影响票据效力的票据瑕疵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办理退汇手续,如缺少时间等必要的内容,金额大小写不符等等,否则就确立了金融机构的无条件给付义务。强行退汇就应该承担限期追回和逾期赔偿的责任。同样是上述案例,该案在审理中,山东潍坊市建设银行因在接到法院保全裁定后,与山东丽波日化股份公司串通办理了退费手续受到法院制裁。

篇(9)

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is the main basis for the construction quality control, schedule control, investment control. The paper first analyzes the problems of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and secondly, on how to effectively play the important role of the project settlement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in-depth discussions, put forward their own proposals and views, with a certain reference value.

Keywords: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project settlement; role

中图分类号:F71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前言

近年来,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时有发生,集中表现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形成了目前建设市场严重拖欠工程款的顽症。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2004年10月,财政部、建设部颁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2.施工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1)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签订不规范

《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依法制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少承、发包双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项目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做逐条分析和认真订立。订立的合同很不规范,待工程实施起来,一旦涉及到经济利益,由于施工合同中缺少约束彼此行为的条款,甲乙双方各自为敌,最终导致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

(2)签订合同不严谨,条款不全

建设工程耗资巨大,涉及面广,个性差异和履约时间长,因此客观上要求合同条款细致严密,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在实际工作中,甲乙双方由于缺乏施工合同管理的经验,订立的合同约束条款不全、内容不明、职责不清等现象经常发生。例如:所依据的定额之外的计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条款用词不准或模棱两可;承发包双方职责划分不清;缺少工程变更、合同变更等处理程序,对索赔的处理、合同纠纷的协调等问题缺少规定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导致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

(3)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等价有偿原则

自觉执行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其经济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主从关系。在实际工作中,承发包双方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中心,随意违背合同条款。

3.如何有效发挥施工合同管理对工程结算的重要作用

(1)加大对施工合同履约的管理力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市场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来确立的,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是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近10年来,经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努力,合同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进步。为了保证施工合同制度的全面推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施工合同管理工作列为整顿、规范市场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在严把审查关的基础上,加大合同履约的管理力度。对资金未到位的项目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得组织招投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坚决取缔垫资、带资施工现象,努力净化建筑市场;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进一步引导建设单位和承包商(施工企业)强化意识,把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视为自身的义务;规定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期限等。竣工工程及时交付给建设单位,可使建设单位能如期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尽快发挥效益,也有利于施工企业全部结算工程价款,从而实现自身的经济效益。

(2)重视施工合同的条款措辞

施工合同一经签定,就具有法定效力。因此在施工合同条款的措辞上应仔细斟酌,反复推敲,防止出现歧义并导致日后竣工结算出现争议。如某工程施工合同写明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在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一栏写道:钢筋含量除外,设计变更培养按招标下浮率同比例调整。于是竣工结算时,业主与承包商对“除外”这一表述各执一词:业主认为,“除外”是指钢筋含量不在固定价格结算风险范围内,应当按实计算,同比例下浮。承包商则认为,“除外”是指钢筋不在下浮之列。当然凭经验,笔者认为业主的解释更为合理,但仅从字面上来理解,这样表述引起争议也就不足为奇了。

(3)加强实施阶段合同管理

1)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由专业造价人员负责工程合同的管理,对工程合同条款进行认真学习,并重点学习合同范围和造价管理条款,避免不必要或重复的签证,造成财政资金的损失。

2)做好合同文件管理工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乃至经常性的工地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实际上是合同内容的一种延伸和解释。应建立技术档案,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动态分析,根据分析结果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

3)注意按合同要求的时限履行义务。新颁《合同示范文本》对工程中的各项业务和意外情况处理时限都做了具体规定。承发包双方、监理工程师都应在合同要求的时限内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容易引起索赔。

4)公正地处理索赔。索赔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主张权利的要求,在主张的同时要提供事实证据。根据事实证据和合同条款,另一方做出承认、部分承认并预以赔偿相应的工期和费用。当然也可以采取反索赔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是就同一个问题的推诿,而是找出对方违约的地方提出反索赔要求。

(4)重视施工合同的制约作用

预见性的合同条款制约,可以为最终的工程结算争取有利条件。最常见的合同制约是有关质量、工期、价款的结算方式。比如,某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为了节省费用,在招标文件中对质量的要求仅为合格,而投标施工单位为了中标所报质量标准为优良,最终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所承诺的质量标准也为优良,而工程结束后实际评定质量等级为优质,按照文件精神和“优质优价”原则,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进行质量奖励。建设单位好生想不通,因为按照规定,工程结束后,如果实际评定质量等级达不到承诺标准,则需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人工费5%的罚款;如果实际达到的质量等级为优良,则不奖不罚;而现在施工单位做到优质,却必须按工程人工费12%进行奖励。建设单位原本的出发点是想省去一笔质量奖的费用,但因为合同中没有制约,或写明奖励范畴,反而需要付出一笔远远高于预期的质量奖费用。

承包商对业主的制约也应在条款中有明确的表述,以显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比如,由于分包单位(水电、装饰等)的原因使得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达不到土建单位所承诺的质量等级,则不应由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也不能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这些都应在合同签定时通盘考虑。

4.结语

由于工程竣工结算必须严格遵守承发包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应重视施工合同管理,确保合同的规范、严谨、全面、清晰,这样有利于工程竣工结算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建筑工程项目造价控制,并能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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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澜涛. 浅析造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及解决对策[J]. 职业时空. 2007(01)

[3]刘学圣,王永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J]. 山东审判. 2007(02)

篇(10)

合股雇工型。由两名以上投资者以资金技术等入股,自愿联合经营,财产私有共用,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这类股份合作企业根据自身生产规模雇用劳动者,实行按时计酬或按件计酬付给劳动者工资。此类股份合作企业具有五方面的特征:一是在产权归属方面,投资者合资合劳,自愿组拼入股。企业的产权是以股份形式组合构成,归属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占有;二是在经营决策方面,作为完全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的经营决策权由全体股东共同商量决定;三是在分配方式方面,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份红利相结合的分配原则,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股东共有生产年度基金;四是大多数企业的股东均在10人以下,资产出资基本上以亲戚、朋友为主,企业生产经营以雇工劳动为主,存在着雇用和被雇用关系;五是在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方面,凡两个以上投资者联营,财产私有共用、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用于企业再生产发展。它既不同于私营企业,也有别于传统的合资又合劳的股份合作制,并以劳动密集型的工业企业居多,台州市轮窑厂就是典型的股份合作制以密集雇工劳动者,专业生产红砖的企业。这类企业大约占我镇股份合作企业总数的86%以上。

全员股东型。企业内的全体劳动者人人出资入股,这种既合资又合劳较为纯正的股份合作企业在我镇所占比例较少,大都是原集体企业改制后,经当地政府批准,划出部分公积金结合原建厂所投的股金多少进行量化到人,台州市冶金工具厂在年9月,经镇政府批准,将原镇辖集体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并经全厂职工民主、自愿组成104股,达到在厂职工人人有股份,共同合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企业。

混合股权型。企业股权多元化,既有属于劳动者个人,又有属企业集体等等,这类混合型的股权结构都在前几年政府推行的企业制度改革中加以转轨到股份合作企业。从现状调查情况看,混合股权型企业在我镇属于零。

当前,我镇的股份合作企业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深层次的问题:

——缺少规范化法律法规。股份合作企业是我们台州人首创出现的一种企业性质,它生存于市场经济中,具有决策灵活,凝聚力强,适应本地区市场经济发展而自然产生。所以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统一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各自出台的政策和指导意见又不统一,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影响了股份合作制企业进一步规范和提高。

——企业内部结构不规范。大多数企业投资者具有亲戚、朋友关系,其生产经营尚未摆脱家庭管理模式的束缚。企业内部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等组织没有发挥其职能作用,导致好多企业在实际运作中往往是一个人说了算,组织机构形同虚设。某压铸厂由父子三个股分组成,由于生产经营没有摆脱家长式管理,做父亲的有偏向小儿,导致企业分家,直至经济纠纷诉至区人民法院调处。

——股东变更随意,注册资金变化大。不少企业投资者在生产经营中持有不同意见而产生矛盾。往往是谁退出企业打一张领回股东投资款即可离厂,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在每年的企业年检中,往往发现企业章程中的股东与实际联合经营办厂的股东不符。另一方面有的企业通过若干年的发展,已达到一定的规模,但其注册资金还保留在审批执照时的注册资金,而实际估算早已超过原注册金的若干倍,也不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金变更,这种无视章程条款及要求,任意更换股东和注册金的行为,容易造成企业产权关系模糊不清,导致经济纠纷。某管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就是为注册资本任意变大等原因造成矛盾,结果以重新投标组成新股东,买断原厂股份,并到区工商局注册厅办理股东和股金变更手续,才恢复正常性生产。

——产品缺乏竞争力。许多股份合作企业是在传统的“一村一品”、“一户一品”的经济格局上发展起来,产品重置率高,结构类同,易造成企业的非正常竞争,进而影响生产经营的利益,不利于产品与产业的深化和升级。

——股份制企业家的素质有待于提高。股份合作企业的兴起造就了一批农民企业家,是改革的社会产物。虽然他们具有一定的经济头脑,经营意识,但由于其综合素质不高,不能适应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股份合作企业是改革的经济产物,尽管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但其具有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特征,是不可缺少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促进*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持续快速发展,改变发展过程中的制约因素。笔者认为,企业家和政府有关部门都必须高度重视,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是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把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提到议事日程中,积极向上级反映,尽快出台和实施明确的、详细的和切实可操作的股份合作企业政策法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体资格、合作条件、内部机构设置、分配制度、公共积累及产权归属、职工保险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统一规范,为进一步完善提供首决条件,以利于企业的巩固、提高、发展。

二是建议股份合作制企业家们,在碰到企业股东变更,注册资金增减,生产项目变动等等都要通过工商部门,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的法定程序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尽力避免经济纠纷案件的发生。

篇(11)

前言

建设工程合同也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包含:勘察、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等等。其中内容最复杂、标的最大的要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工程建设目标以及与工程建设目标相关的具体内容,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同。本文主要就承发包双方如何对施工合同的管理与控制进行了阐述。

随着建筑市场管理体制的逐步完善,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加强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最关键环节之一。因此,如何实行合同管理及控制是整个企业全部生产经营管理的核心与关键。

1建设工程合同的评审和签订

1)招投标阶段对建设工程合同条款的审核

随着招投标管理的逐步完善,发包人在招标阶段一般在招标文件中列明了合同条款。我国现行的合同文本是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中规定了双方主要的权利和义务,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现行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施工合同的类型划分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所以发包人对合同类型的选择应考虑项目规模和工期长短、项目的竞争情况、项目的复杂程度、项目单项工程的明确程度、项目准备时间的长短、项目的外部环境因素及风险因素等不同情况。应尽量考虑选择对发包人而言风险较低的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合同。其次,在合同条款方面,应详细标明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等要有明确目标及奖罚措施。在工程价款方面特别要指明变更、签证的计价方法,工程量增减的的计价方法,防止投标人利用招标文件中的失误做不平衡报价或索赔。

对于投标单位来说,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合同条款有利也有弊,有利的是投标人在投标时就了解合同情况,便于投标价格的编制和投标策略的运用;不利的是有的招标人利用投标人想拿到工程这一迫切心理,故意订立一些加重承包人责任,减轻自己责任,弱化承包人权利,明显有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因此,对于投标单位来说,在拿到招标文件之后的工作,不仅仅是考虑计价方面的问题,还要认真审核,仔细研究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

所以,双方参加招投标人员应该认真审核每一份招投标文件及其合同条款, 不断积累经验,加强有关合同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高合同意识,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这样才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

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中标书发出后,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即告成立。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以后,就要将发包人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的规定、条件和条款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即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虽说招标文件中已经将实质性的内容做了约定,但中标单位也不应该消极地只等着签字,要积极主动地去起草合同、反复推敲合同条款和合同语言,争取自己最大的权益。要先草拟一份合同文本,然后召集公司内部各部门进行联合会签,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对合同条款进行评审,批注意见,再将汇总后的意见与发包人相互协商、沟通。直到双方达成共识。这样签订的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几率比较小。

2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中的风险应对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后能否正确履行,不仅关系到承发包双方在该项目的盈亏,更重要的是还影响双方的形象与信誉,关系到未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多元性、大额性以及建设周期长等特点,再加上自然环境和社会因素等不可预见因素的变化引起履约中违约及索赔的产生。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及时检查验收并且支付工程价款。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只要其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将构成违约。如何避免风险发生,降低风险损失,是双方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应对风险的措施包括采取组织措施、技术措施、经济措施、索赔管理等方式。

实行经济担保制度是提高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双方的诚信意识,落实工程施工合同的经济保障。通过发包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方提供的履约担保等,可以避免工程实施中的经济纠纷,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的关键措施。

对于施工工期紧张、施工技术与施工工艺比较复杂的项目应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经济措施来保障实施,规避自己因达不到合同要求而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索赔是承包人较为常用的应对风险的措施。工程索赔是承包人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的手段,是承包人保护自身利益、维护自己名誉的措施,还有利于提高的管理水平,更重要的是承包人谋取正当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由于受到水文气象、地质条件的变化影响以及规划设计变更和人为干扰等,建设工程项目在工期、造价等方面都存在着变化因素,承包人要善于通过不断发生的工程状态,找到超出合同条件的事项,识别索赔机会,获得应有的经济效益。由于索赔必须有理有据,这就要求各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的资料积累与整理工作,常见的索赔内容包括:合同条款用语不准确,存在漏洞等引起的索赔;因意外风险和不可预见因素引起的索赔;因设计图纸或工作量表中的错误引起的索赔;业主的责任引起的索赔:拖延提供施工场地、拖延支付工程款、指定分包商违约、业主提前占用部分永久工程引起的损失、业主要求赶工等。加强索赔管理是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筑企业实现高利润的保证。

3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改进与加强

建立健全的完善的合同备案、审查、会签制度。通过对合同的审查,使合同具有可行性、合法性、严密性及正确性,可以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建立健全合同后评估制度,能够将合同签订过程,执行过程中的利弊得失,经验教训总结出来,为以后工程合同管理工作提供宝贵的经验与参考。

在建设市场风险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增强、建设市场管理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下,合同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它已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签字,已经变成了一个风险管理的问题。这就对从事合同管理的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专门从事合同管理的人应该适时监督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和项目部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时发现薄弱环节,提出补救措施,尤其是对各种原因引起的工期拖延及时理清责任,防止各种索赔发生,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4结语

当前我国的合同管理水平处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这一点主要是由于长期受经济体制的影响而造成的,目前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作任重而道远,我国目前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层出不穷,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如何协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合同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应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学习和实践,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为规范我国的建设市场出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