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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优缺点大全11篇

时间:2023-08-31 16:31:28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资产证券化的优缺点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资产证券化的优缺点

篇(1)

一、风电发展的现状与前景

能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需的基本物质保障。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能源的需求也越来越高。长期以来,我国电力供应主要依赖火电。“十五”期间,我国提出了能源结构调整战略,积极推进核电、风电等清洁能源供应,改变过渡依赖煤炭能源的局面。风能是一种可再生清洁能源,风电与火电相比,不仅节能节水无污染,而且对保护生态环境大有好处。2005年我国通过《可再生能源法》后,我国风电产业迎来了加速发展期。2008年我国风电总装机容量达到1215.3万千瓦,2009年容量达到2200万千瓦,按照目前的发展速度,2010年风电装机容量有望达到3000万千瓦,跃居世界第2位。到2020年我国风电装机容量将达到1亿千瓦。届时,风电将成为火电、水电以外的中国第三大电力来源,而中国也将成为全球风能开发第一大国。

二、风电项目目前融资方式及存在问题

(一)风电融资成本偏高

风电的融资成本主要是贷款利息。由于风电的固定资产投入比例较大,资金运转周期较长,一般为6-10年,造成风电项目建成后财务费用居高不下,形成的贷款利息较高,为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沉重的债务负担。

(二)风电生产缺乏优惠信贷政策支持,融资相对较难

虽然风电属国家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但目前仍执行一般竞争性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贷期相对较短,而且缺乏优惠信贷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对风电项目的贷款要求必须有第三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使风电企业融资更加困难。

(三)风电融资方式单一,融资风险高

风电项目目前至少80%资金靠债务融资,资本金仅20%。大规模的债务融资不仅导致风电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贷款过度集中,资金链非常脆弱,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而且影响企业再筹资能力,降低企业资金周转速度,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因此,融资方式的优化、融资渠道的拓宽已经势在必行。

三、风电项目融资方式的优化

(一)采用BOT项目融资模式

BOT即英文Build(建设)、Operate(经营)、Transfer(移交)的缩写,代表着一个完整的项目融资概念。项目融资是上世纪70年代兴起的用于基础设施、能源、公用设施、石油和矿产开采等大中型项目的一种重要筹资手段。它不是以项目业主的信用或者项目有形资产的价值作为担保获得贷款,而是依赖项目本身良好的经营状况和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现金流量作为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它将项目的资产而不是业主的其他资产作为借入资金的抵押。项目融资是“通过项目融资”,而非“为了项目而融资”。

1.BOT项目融资模式特点。BOT项目融资与传统意义上的贷款相比,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项目融资中的项目主办人一般都是专为项目而成立的专设公司,只投入自己的部分资产,并将项目资产与其他财产分开,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公司。贷款人(债权者)仅着眼于该项目的收益向项目公司贷款,而不是向项目主办人贷款。二是项目融资中的贷款人仅依赖于项目投产后所取得的收益及项目资产作为还款来源,即使项目的日后收益不足以还清贷款,项目主办人也不承担从其所有资产及收益中偿还全部贷款的义务。总之,项目融资的最重要特点,就是项目主办人将原来应承担的还债义务,部分转移到该项目身上,即将原来由借款人承担的风险部分地转移。

2.BOT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缺点。优点:一是扩大借债能力。项目主建人的偿还能力不作为项目贷款的主要考虑因素,是否发放贷款根据项目的预期收益来决定。借进的款项不在主建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主借人的资信不会受到影响。二是降低建设成本,保证项目的经济效益。三是充分利用项目财务收益状况的弹性,减少资本金支出,实现“小投入做大项目”或“借鸡下蛋”。四是拓宽项目资金来源,减轻借款方的债务负担,转移特定的风险给放贷方(有限追索权),极小化项目发起人的财务风险。缺点:对项目发起人而言,基础设施融资成本较高,投资额大,融资期长、收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合同文件繁多、复杂,有时融资杠杆能力不足,母公司仍需承担部分风险(有限追索权)。

(二)ABS资产证券化融资

ABS(Asset-BackedSecuritization,意为资产证券化)是项目融资的新方式。ABS融资是原始权益人将其特定资产产生的、未来一段时间内稳定的可预期收入转让给特殊用途公司(SPV),由SPV将这部分可预期收入证券化后,在国际国内证券市场上融资,给投资者带来预期收益的一种新型项目融资方式。

1.ABS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点。ABS资产证券化融资有两个特点:一是ABS融资方式实质上是“公司负债型融资”。由于ABS能够以企业本身较低的信用级别换得高信用级别,与银行贷款相比,不仅节省融资成本,且能使非上市公司寻求到资本市场融资渠道。二是ABS发起人出售的是资产的预期收入,而不是增加新的负债,因此既获得了资金,又没有增加负债率,也不改变原股东结构。

2.ABS资产证券化融资的优缺点。优点:一是门槛较低。企业只要拥有产权清晰的资产,该资产又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现金流历史记录完整,就可以以该资产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二是效率较高。通过破产隔离,资产证券化变成资产信用融资,即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级别与发起人或是SPV本身的信用没有关系,只与相对独立的这部分资产有关。投资者只需根据这部分资产状况来决定投资与否,避免了对一个庞大企业全面的经营、财务分析,投资决策更加简便,市场运行效率得到提高。三是内容灵活。资产证券化可以做相对灵活的设计:融资的期限可以根据需要设定;利率也可以有较多选择,甚至可以在发行时给出票面利率区间,与投资者协商而定。四是成本较低。资产证券化的资金成本包括资金占用费(票面利率)和筹资费用(根据现行标准测算,年成本约1%)两个方面。只要达到一定规模,这些成本要显著低于股票和贷款融资,也略低于债券融资。五是时间更短。资产证券化受国家支持,只需证监会审批,时间仅需要两个月到半年;而债券发行需向发改委审批额度,证监会批准,审批时间长达9个月到一年。六是资金用途不受限制。资产证券化融入的资金,在法律上没有用途限制,可用于偿还利率较高的银行贷款。这一点和债券融资也有很大区别。七是不改变资产所有权。目前资产证券化模式下,企业出售未来一定时间的现金收益权,但实物资产所有权不改变。八是能改善资本结构。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表外融资方式,融入的资金不是公司负债而是收入,能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资信评级。缺点:由于我国信用评级的不完善和我国法律环境存在的缺陷,可能会加大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

(三)采用PPP融资模式

PPP融资模式,即“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公共民营合伙制模式)”,是政府、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基于某个项目而形成的相互合作关系的形式。通过这种合作形式,合作各方可以达到比预期单独行动更有利的结果。合作各方参与某个项目时,政府并不是把项目的责任全部转移给私人企业,而是项目的监督者和合作者,它强调的是优势互补、风险分担和利益共享。

篇(2)

一、不动产证券化的界定

不动产证券化这一术语来源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这些法域在实践和立法中对资产证券化所作的一种基础分类。所谓不动产证券化,乃专指不动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证券化。将传统不动产之直接投资转变为证券投资型态,使投资者与标的物之间,由直接之物权关系,转变为有价证券,使不动产的价值由固定的资本型态转化为具有流动功能的资本性证券,同时运用自社会大众购买有价证券所募集之资金,透过不动产专业开发或管理机构进行不动产之开发、管理或处分,以有效开发不动产,提高不动产之价值,充分结合不动产市场与资本市场之特性。换而言之,不动产证券化为将一个或数个庞大而不具流动性之不动产,透过细分为较小单位并发行有价证券予投资人之方式,达到促进不动产市场及资本市场相互发展之目标。

二、不动产证券化的种类

考察我国的实践和立法,对于资产证券化没有具体分类。在美国,资产证券化包括资产支持证券(Asset?CBacked Securities, ABS)和房屋抵押贷款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 MBS)两大类。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资产证券化分为金融资产证券化和不动产证券化。总和来看,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分类如下:

下面看不动产证券化种类的主要区别:

(一)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与不动产证券化。1.主要目的不同。不动产证券化主要是结合不动产市场与金融资本市场,促使不动产与资金有效运用;而不动产抵押资产债权证券化则是透过贷款金融机构信用创造的功能,将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以提供资金流动。2.证券化标的不同。不动产所有权为物权,但是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贷款债权,则是债权。3.证券形式不同。不动产证券化为资本性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大多为债券的形式,也可以是受益凭证。4.经营主体不同。不动产证券化是不动产投资经营机构。而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是由原贷款金融机构透过公司组织的中介机构发行或销售证券。5.融资对象不同。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的对象没有特别的限制或要求,而不动产证券则是针对不动产经营者。6.在不动产市场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不动产证券化可以直接参与不动产市场经营,或以融资方式间接参与。然而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却仅为单纯的融资功能。

(二)不动产投资信托与不动产资产信托

不动产投资信托主要参考美国之模式,由受托机构向投资人募集资金而成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后,用以投资不动产、不动产相关权利、不动产相关有价证券或其它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之标的,并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受益证券,以表彰投资人对于信托财产之权益,不动产投资所得之利益则由全体受益人依不动产投资信托契约约定共享。

不动产资产信托则主要是参考日本模式之“资产流动化法”制度,由委托人将其所持有之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权利信托予受托机构后,以所信托之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权利为标的发行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与投资人,受托人依据资产信托契约或者自行委托资产管理机构进行不动产经营管理,受益人则以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享有信托利益。

三、不动产证券化的优缺点

证券与实质资产之不同,在于证券具有细小化与流动性等特性。因此,凡因投资标的规模太大或投资标的不易流通者,均以证券交易较为适合,不动流证券化的优、缺点如下:

(一)不动产证券化的优点

1.不动产证券化可以增加不动产投资者的资金流动。由于不动产投资的金额庞大,发生交易经常需要很长的时间,因此常常会让投资者产生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在不动产证券化的情况下,不动产开发或投资者可以利用公开销售证券的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不动产让售,因此而使其流动性大增。

2.由于不动产价格昂贵,一般人通常也不易经常购买或投资不动产,即使他们相信不动产投资可能有很好的报酬。在不动产证券化的情况下,不动产的投资可以分割成较小单位,于是大大提升普通民众对不动产投资的能力与兴趣,这对于活络不动产市场会有很大助益。

3.在不动产证券化的情况下,有意于投资不动产者,可以将其投资分开购买许多不同地区或不同型态的不动产,而不必局限于某一件特定的不动产,因此不动产投资的风险可以大大降低,这对于增加人们对于不动产投资也会有帮助。

4.不动产证券化以后,不论是以何种方式于金融市场上销售,它都提供了更多的金融商品供选择。除了使金融市场的商品更健全以外,更重要的是也使原本由银行担任不动产交易中介的间接金融角色,转换成由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直接交易的直接金融,这对于健全我国资本市场有很大的助益。

(二)不动产证券化的缺点

1.投资人缺乏对不动产经营及处分之自主性,面临经理人营运不佳的风险。藉由不动产证券化的运作,投资人可以购买证券的方式来参与资金需求庞大的不动产投资,但由于投资人并非直接购买不动产本身,因此对不动产标的物的处分权及经营权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缺乏弹性和自主的能力。尤其当不动产经营者经营不善,投资人除了撤换经理人之外,只能于市场上出售持有证券,但此时往往因不动产的经营不善,而使证券价格低落,投资人必须承担经理人经营不善的风险。

2.证券市场景气变动之风险。不动产证券化后,投资人所持有的是有价证券,若此有价证券公开上市,则证券的价格亦将受到证券市场景气波动之影响,所以投资人必须承担证券市场景气波动之风险。

3.基金募集失败的风险。不动产证券化的基金募集来自一般大众或法人机构,这些投资者的投资意愿会受到市场景气、利率水准、投资标的物的性质及经营决策者能力等因素影响。当无法募集到足够资金而宣布解散时,募集者必须负担作业上的费用损失,而投资人则损失将资金从事其它投资的机会成本。

4.投资于不动产之资金增加,可能使不动产价格波动。透过不动产证券化制度,投资人有更多的管道可以投资不动产,尤其对于小额投资人,可以将投资于其它标的物之资金转移至不动产投资。整个社会将有更多的资金投入于不动产市场,需求增加,造成不动产价格上扬之压力。

四、海外不动产证券化模式介绍

(一)美国不动产证券化模式

1.不动产投资信托。不动产投资信托指的是由信托机构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受益凭证,以共同基金的方式募集资金,而投资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经由专业经理人投资在不动产、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等相关权益之投资,再将所获得之利润分配给投资者,而此受益凭证可以在证券市场中进行交易。不动产投资信托为拥有、并从事管理经营以及开发不动产的公司组织,其经营出租公寓、购物中心、办公大楼、饭店和量贩卖场。不动产投资信托可以发行股票与债券在主要证券交易市场流通

2.不动产有限合伙制度

不动产有限合伙,是由经理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组合而成,以不动产的经营投资为目的。其中由经理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负无限清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就自己出资部份承担风险及分享利润。不动产合伙本身并非课税之主体,且没有重复课税之问题,其损益直接分配给投资人,所以又称为节税之管道。

(二)日本不动产投证券化模式

1.信托型不动产证券化。所谓信托型不动产证券化,是由不动产公司将土地或大型建筑物之所有权划分为小面额单位,并以发行持分权之方式出售予投资人,再由投资人交予信托公司管理,达到不动产证券化之目的。方式为:出售共有持分权 + 信托。对投资者而言,信托银行是将该信托财产交由不动产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因此可达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专业化之目标。此种商品的收入虽然称为股利,但日本在税务上仍将之是为不动产所得,可以扣抵利息、折旧费用和债务,具有节省所得税和遗产税的效果。

2.组合型不动产证券化。组合型不动产证券化,是由不动产公司与投资者合伙成立“任意组合”,共同持有不动产的所有权,再以“任意组合”的名义将不动产出租给原不动产公司,以负责经营管理,而收取之租金收入再依比例分配给合伙人(即投资人),到期时若合伙人决定将不动产出售,则处分所得也依出资比例还给合伙人。方式是:出售共有持分权 + 任意组合。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投证券化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信托型之观念,参考美日之法律架构与实务制度,引入不动产投资信托与不动产资产信托两大制度,这两种制度并不相同,但都可以达到使不动产资金流动之目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制度是先有资金再以证券方式投资不动产。不动产资产信托制度是先有不动产再进行证券化。

篇(3)

(一)国外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一是传统的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问题的核心就是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是作为销售处理(即在资产负债表中终止确认证券化资产。从而达到改变发起人财务报表结构的目的)还是作为表外融资处理。对于传统会计确认方法来说,最典型的还是风险报酬分析法,这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994年1月颁布的E48号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有关金融资产的确认问题。该规定为金融资产的转移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与其相关的所有风险与报酬是否已经全部转移。

二是“金融合成分析法”下的会计确认。1996年FASB颁布了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FAS No.125)《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此次正式提出了使用“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对发起人证券化资产进行确认。2000年9月FASB又颁布了第140号财务会计准则(FAS No.140)《关于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的补充》,取代了FAS No.125的地位。但FAS No.140相关的会计确认问题仍沿用的是FAS No.125的方法。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1998年颁布的第39号会计准则(IAS No.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也充分体现了这一方法。“金融合成分析法”下对于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是作为销售处理还是表外融资处理(即属于终止确认)主要取决于转让者是否放弃了对该资产的控制权,而不是取决于交易形式。而且还将金融资产与负债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它将已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由金融资产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通过检查转让后产生的各组成部分的资产和负债来分析一项金融资产的转让。转让中的每一个实体都确认转让后它控制的资产和负债并且不再确认在转让中放弃和解除了的资产和负债。

三是“后续涉入法”下的会计确认。面对“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的不足之处,IASC于2002年了关于IAS No.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对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问题作了很大修改。《修改意见IAS No.39》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采用的是“后续涉入法”,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的标准。在后续涉入法下将被转让资产视为可以分割的单元,相当于对细分的每个单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因此,一项资产转让可能导致一部分资产被终止确认,而另一部分资产则未被终止确认。随着资产证券化实务的不断发展与创新,“风险报酬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缺点都日益体现出来。后续涉入法采用部分销售的概念在解决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和计量问题上有很多方面是优于传统的“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以及美国现行或是前IAS No.39的“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人法不仅符合资产的定义,而且在概念上更具内在一致性;它回避了对于“相对数量”的考虑;“后续涉入法”在会计处理上比较折衷,容易被实务界接受。后续涉入法的上述优点使其在实际运用中简便易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后续涉入往往有着不同的性质。后续涉入法下,不区分后续涉入的性质都将其分配到账面价值入账,这样处理虽然简单,但是在报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这部分资产的性质,不利于报表使用者的理解。并且后续涉入法在实践中的应用状况有待于进一步用实践来检验。因此,对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我国可以吸取与改进国外研究的优缺点,探索适合我国的会计确认模式。

(二)国内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一是我国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余坚(1998年)认为利用金融合成法对证券化业务是否涉及资产控制权的转让进行测试时,仍有一定的难度,需要对证券化业务所带来的整个经济环境和合约安排体系进行细致地分析和辨认,其中的三个关键性特征尤其值得关注:在合约期间,哪一方具有出售或抵押资产的权利;受让方是否具有向出让方追索的权力;合约中暗含着那些选择权(option)。基于这种认识,设计了一张简化的“金融资产交易确认分析表”(表1),来对各种类型的金融资产文易进行归纳和辨别,通过该表可以很显然的得出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更偏向于将转让资产视为销售进行表外处理。张欢、赵燕(2005)引入了后续涉入法。后续涉入法有两个关键问题:“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后续涉入”和“如何计量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被转让资产和符合终止确认的那部分资产所产生的损益”。认为后续涉人法有如下优点:不仅符合资产的定义,而且在概念上更具内在一致性。巧妙的回避了对于“相对数量”的考虑;降低了对相关计量的不确定性;后续涉人法在会计处理上比较折衷,容易被实务界所接受。

二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和新会计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规定。财政部于2005年5月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首次正式以法规的形式对资产证券化会计进行规定。《规定》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的做法,但也具其创新性,该《规定》结合了国外已经存在的三种会计确认模式,是到目前为止在世界范围内较为完备的确认方法之一。《规定》中对发起人会计确认问题的规定为:首先采用的“风险报酬分析法”,《规定》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其次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规定》中的第六条的(一);最后采用的是“后续涉人法”,《规定》中的第六条的(二)。新会计准则中第23号会计准则――金融资产转移中有关金融工具的终止确认方法和《规定》是一致的。

三是国内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研究的评价。从上述的研究中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存在如下特征:(1)国内的研究是建立在对国外研究的分析评价的基础之上的,并没有对国外会计确认进行突破性研究,也没有进一步探索适合我国的会计确认模式。(2)《规定》和新会计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确认采用的是三种方法的结合使用,是对国内外研究的重大

突破,但是并没有对其具体可行性操作提供依据。2006年2月的新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的转移中关于金融资产的确认问题是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依据之一。但是新准则并没有具体给出金融资产转移的可行性操作,并且39项会计准则指南对此实践性操作的指导也是比较模糊,也没有将其应用于资产证券化实务。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到的可证券化资产多样化,虽然都是金融资产,但证券化对象的金融资产组合与金融资产本身存在的差异性很大,在对证券化资产的确认采用新会计准则第23号―_金融资产的转移时,是否会出现准则的规定不适于证券化资产的可能性,如若出现此问题后的解决办法又是什么,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规定》是专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所作的规定,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确认方法与新会计准则的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是相同的,也并没有对其具体可行性操作作出指导,并且该《规定》适用范围只是信贷资产。资产证券化业务比较复杂,在我国还处于初期阶段,其会计处理有一定的难度,准则和《规定》只对其确认方法做出了规定,但是具体在实务中的操作还有很大的难度,因此进一步探索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具体可行性操作也是必须的,这样才能找出理论方面存在的不足,更好地指导实践发展。

篇(4)

从资产证券化的流程来看,其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就是信用增级。由于支付证券化产品本金和利息的现金流完全来自于基础资产,因此,证券化产品的信用主要取决于基础资产的信用。但是,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会发生变化,而且有时不足以支持发行证券化产品所必需的信用级别,这时候就需要采用信用增级的方法加强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目前,国际上比较普遍的信用增级方式有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内部信用增级主要由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自身设计来完成,包括: 优先次级结构、超额担保、发起人追索权等; 而外部信用增级则主要通过第三方: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政府机构来提高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级别。在若干信用增级方式中,超额担保无疑是应用最早和最为广泛的,也是我国未来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可以借鉴的信用增级方式。[2]然而,由于中国没有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一个健全完善的法律土壤,超额担保制度遇到的法律困境亟待解决。

一、超额担保的法律性质分析

超额担保,英文为 over - collateralization,也有学者翻译为“过度担保”,是指证券化资产池的总价值超过证券发行的总价值,从而用资产池中的超额价值为所发行证券提供担保。这样即使资产池中的部分资产变成不良资产,只要不超过担保的价值,就不影响对投资者按期还本付息。超额担保的比例应该视贷款逾期率和违约率的历史数据而定。[3]

举例来讲,假设 SPV 从发起人处购买 4亿美元的资产,发起人转让 4. 4 亿美元资产给SPV,SPV 发行票面金额为 4 亿美元的债券,那么超额担保的金额就等于这额外的 0. 4 亿美元。[4]在资产证券化债券出现损失时,超额担保部分优先承担,只有在资产证券化债券的损失超过超额担保部分时,投资者才可能面临实际的损失风险。在没有形成损失的情况下,超额担保部分的收益归发起人。[5]

因此,即使预期支付有所下降,投资者仍然能够得到保护。此外,在一个典型的交易中,一般要设定一个超额担保的目标水平,在证券存续期间,定期对作为超额担保的金融资产进行估值,一旦低于目标水平,发起人必须注入新的同量资产,直到达到设定价值。这样,不需要额外提供担保,SPV 自己即可以使用转移来的多余财产为证券支付提供补偿。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到,所谓超额担保,实际上是发行人提供的一种旨在避免原始资产恶化的信用增级形式,一般在发行人处于无等级或投资等级较低时采用。在这种信用增级方式下,SPV购买应收账款时并不支付资产的全部价款,而是按照一定的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在打折出售时,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大于 SPV 对投资者的支付义务,从而使债务人一定程度的违约被吸收,对于折扣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发起人可以通过设置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的结构安排收回。但是折扣出售不应超过合理限度,否则会影响资产转让的真实出售性质,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 一) 超额担保的法律架构

超额担保不管是英文原词还是翻译成中文的含义都表明这是一种担保形式,但是它的原产地毕竟是英美法系国家,而我们秉承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国家并没有这种表达。那么超额担保的法律本质究竟如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将其还原到资产证券化的流程中去。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四方: 原始债务人、原始债权人( 发起人) 、特殊目的机构( SPV) ,投资者。

在真实销售的前提下,发起人与 SPV 签订“应收账款销售合同”( Receivables Sale Agreement) ,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真实销售,SPV 对基础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财产,从而使得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在发起人以超额担保提供信用增级的情况下,发起人转让给 SPV 的基础资产的价值高于 SPV 提供的对价。虽然从外观上看,SPV 以一定的折扣购入基础资产,但是,发起人转移到 SPV 的超额担保部分只是为担保基础资产对投资者的偿付,并不是法律上的债权让与。在会计核算上,超额担保是按照保证金而非资产出售计入资产负债表。超额担保是一种从属性的利益,并不是一项投资。因此,会计上的“市场价值”原则不适用于超额担保。[6]

这就意味着超额担保的部分不属于 SPV。由于 SPV 发行的证券通常是以债券形式出现的,因此,SPV 与投资者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为债权人,SPV 为债务人。[1]242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以特定财产为主债务人( SPV) 的债务设定担保的第三人,投资者是担保权人,超额担保部分是设定担保的标的物。

( 二) 超额担保的法律属性———权利质权还是权利抵押权

探究这种信用增级方式的流程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超额担保”并非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形式,它在担保法体系中可以找到对应的制度。资产证券化中用以支撑证券发行的基础资产,一般来讲,任何只要是能够带来收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资产都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客体,目前国际上比较常见的证券化客体主要有: 房屋抵押贷款、银行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等等。这些需要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共性在于它们都是缺乏流动性、变现能力差的债权资产即法学上的债权。[1]244而以债权设定的担保究竟是权利质权还是权利抵押权? 这个问题是我们引入超额担保制度所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在解释上虽尚为一种质权,然有分化为特殊的担保权之倾向。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形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介于一般质权与抵押权之中间区域,亦无不可。”

虽然二者的担保作用相近,公示方式也一样,都需要办理登记,但是二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一,担保标的不同。权利抵押权是以可转让的不动产用益物权( 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永佃权等) 为标的的抵押权,而权利质权的标的为除所有权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该财产权不包括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

第二,宗旨不同。权利抵押权实现了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一方面,抵押权人获得该权利的交换价值,抵押人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 另一方面,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标的之使用和处分,不以取得该权利为目的。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经过登记公示后,土地使用的所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变化,原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抵押物,从而显著地扩充了担保和用益功能。而权利质押的宗旨仅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

此外,由于金钱债权仅具有价值而没有使用价值。其本身的性质决定此类财产权利只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超额担保的标的即资产证券化中发起转移到SPV 资产池中的债权,这类债权通常具有可转让性,在排除法律禁止转让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前提下,这类债权应该属于权利质权的标的,因此,超额担保本质上应该属于权利质押担保。由于债权质押又分为有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和无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后者又被称为一般债权或普通债权,而在资产证券化中,作为证券化客体的债权通常为一般债权,①因此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一般债权超额担保。

( 三) 超额担保的特殊性

虽然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担保,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本身是经过一系列精巧的制度安排构成的金融创新方式,其必然与传统债权融资担保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质押标的的特殊性。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客体是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的金融资产,即它是以“未来可预期收益”为依托,这就意味着超额担保的质押标的为一种“将来债权”。与以往的权利质押不同,因为该质押的权利不是附着于既有的利益,而是依存于“未来可得收益”。[8]

第二,公示方法不同。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质押的公示是由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但在资产证券化中,没有既存的有形质物,“未来可得收益”也并不一定表现为证书的形式。从国外实践看,以基础资产担保发行证券过程并不存在单独的交付权利凭证等常规的债权质押公示方式,更多的是采取登记的方式。

第三,质权实现方式不同。超额担保根据担保标的的不同类型有不同的实现方式。目前,根据美国及其他国家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被证券化的资产类型经历了“住房抵押贷款、其他贷款和应收款、金融资产、可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的历程。[9]

甚至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范围仅受想象力的限制。而我国资产证券化刚处于起步阶段,现阶段急需并且适于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 房屋抵押贷款、银行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由于前两项都是金钱债权,质权的实现以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为基本形式。而基础设施收费权则是质押权人就收费权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10]

资产证券化中超额担保部分通常由专门信托机构管理,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旦资产池存在损失,超额担保账户就会先行弥补。这种安排极具效率性,简化了质权实现的程序,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的可能性。

二、我国引入超额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 一) 超额担保的内在优势

相比较资产证券化的外部增级方式,作为内部信用增级的超额担保有其固有优势。大多数外部信用增级工具的主要缺点是容易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等级下降风险的影响。如专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企业担保、信用证这三种增级方式都受到信用增级提供者自身信用等级的限制,不可能达到比自身信用等级高的信用评级,因此,证券的信用评级直接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品质的影响。但是,内部信用增级避免了该类风险。作为一种常用的内部信用增级形式,超额担保是基础资产中所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来提供的,并且这一担保价值一般维持在固定的目标水平,通常是按照债券本金部分的 110% - 200% 的抵押数量超额担保的。[11]

也就是说超额担保是依靠资金本身的信用来提高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既不依托于第三方担保人,又脱离了发起人自身信用等级的影响。因此超额担保具有直观性和稳定性,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非常大。

( 二) 引入超额担保的现实需要

由于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融和度比较高。相对而言,如果引入其他信用增级方式,如“对发起人的直接追索”、政府担保等,都将有比较大的阻碍因素: ( 1) 直接追索,即 SPV 有对已经购买的金融资产的拒付进行直接追索的权利。这也是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虽然手续简便,但是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的评级不会高于发起人的资产信用评级,此外,追索权的程度将影响对是否是“真实销售”的认定。( 2) 政府担保,在美国资产证券化初期,政府国民抵押协会( GNMA) 、联邦国民抵押协会( FNMA) 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 FHLMC) 这三大全国性的住宅金融机构都对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过巨大支持,有利地推动了美国资产证券化的繁荣发展。而前者隶属于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后两个机构均为政府发起设立的公司。但是在我国,由于《担保法》第 8 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从而限制了政府的担保行为,即由政府机构为资产支持债券提供担保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并不可行。

当然除上述增级方式之外,还有优先次级结构、①金融担保公司担保和单线保险公司等方式。这些方式优缺点并存,而国外的资产证券化的普遍做法是将多种增级方式相互结合。目前,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增级方式过分单一,主要通过银行担保和优先/次级结构来增级,从而暴露出来诸多问题: 一方面,虽然由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在国外实践中比较常见,但是这种方式过分依赖银行信用,并将信用风险传递给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有违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散、风险共担的初衷,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利用优先/次级结构增级时,国内比较常见的做法是由发起机构自身持有次级档的证券,这意味着证券化产品的风险还是主要集中在发起人自身范围之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分散。一旦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出现违约,造成本金和利息偿还困难,发起人的利益将最先受到冲击。因此,笔者认为,引入超额担保作为信用增级的主要方式势在必行。

( 三) “后金融危机时代”超额担保制度的国际借鉴

在西方资产证券化进程中,由于超额担保占用了一笔额外的资金提供担保,曾被激进主义者质疑为缺乏效率。但是,自 2007 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以来,资产支持证券市场遭受到了沉重打击。金融机构都不愿意借贷,市场流动性严重缺乏,为了应对这种局面,美联储绕过金融机构直接向实体经济注资,自身充当了商业银行的角色。美联储于 2008 年 11 月 25 日创设了“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 TALF) ,向那些持有 AAA 评级资产抵押证券的金融机构提供高达 2000 亿美元的无追索权贷款,美联储每月将所持有的固定数额贷款进行拍卖,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期限为3 年,参与机构必须按月付息; 财政部将从 7000亿美元的金融援助方案中拨出 200 亿美元对美联储的 2000 亿美元贷款提供信用保护。2009 年,美联储又扩大了可利用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的资产范围,居民抵押贷款服务者发放的抵押服务贷款支持证券、企业设备贷款或租赁支持证券、交通工具租赁支持证券和零售品存货融资贷款等。由于是无追索权的贷款,若借款者不偿还贷款,美联储将实施抵押权,将担保品出售给 SPV,并由SPV 来管理这些资产。为了控制风险,获得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都有一定的超额担保,根据资产的流动性、信用风险和剩余期限的不同,超额担保的比例有所差别。[12]通过超额担保有效地降低了投资风险,提高了投资者的信心,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流动性的恢复,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正在逐步消退。为吸取美国金融危机的前车之鉴,我们在资产证券化的起步阶段就应该引入超额担保制度,从而保证资产证券化进程在可控的范围内稳步前行。

三、中国引入超额担保制度的法律障碍

目前,学界对超额担保的探讨停留在两个法律框架内———担保法和破产法。可以说超额担保在我国遭遇到的法律障碍主要来自这两部法律。

( 一) 《担保法》第 53 条和《企业破产法》第28 条

我国《担保法》第 53 条规定: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外,《企业破产法》第 28 条规定: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参加清算处理。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制下,超额担保会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之中,超额担保方式在我国目前无法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内部信用增级。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疑问,原因在于没有厘清超额担保的内涵。如前文所述,超额担保 SPV 在向发起人( 原始权益人) 购买基础资产时不支付全部价款,而是按一定比例的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其余部分作为偿付投资者的担保,从而产生超额担保。超额担保是对投资人的债券收益的担保。也就是说,发起人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 SPV,超过基础资产价值的部分才作为债权质押标的,而并非基础资产的全部价值。举例来说,如果一个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的规模是 10 亿美元,资产证券化债券的发行额度是 9 亿美元,剩余的 1 亿美元就形成对 9 亿美元资产证券化债券的超额担保部分。显然 1 亿美元的价值不可能超过 9 亿美元。因此,不可能构成《担保法》第 53 条说的“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以及《企业破产法》第 28 条规定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况。也就是说,超额担保在这两个法条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 二) 担保法律障碍

笔者在前文已经谈到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质押,其质押标的是“未来可得收益”即将来债权。但是,我国《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一般债权质押给予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担保法》第 75 条第 4 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将其解释为包含一般债权在内。[13]但是,在严格意义的物权法定之下,该条款并非一个兜底条款,而是授权条款,即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后颁布的《物权法》在第223 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未发生的将来债权,但是并没有一个一般条款认可一般债权质押。法律上的不明确也使得超额担保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 三) 破产法律障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1) 无偿转让财产的; ( 2)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 3)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 4)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 5) 放弃债权的。”由于超额担保从外观上看,是由发起人以低于基础财产的价值出售给 SPV 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吻合了该条第( 2)项的规定。一旦发起人破产,其在前一年内提供的超额担保将有可能被认为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交易。这就与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要求相悖。

四、对超额担保面临法律障碍的破解之道

( 一) 超额担保之担保法律障碍的解析

1、关于一般债权能否设定担保,我国法学界始有争论。但是,早在古罗马法的质权制度中一般债权就已存在。并且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债权质押一直是权利质权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别。[14]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债权质押,比如《瑞士民法典》第 899 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15]债权质押发展到现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通常不对一般债权的范围进行积极界定,而是进行消极界定。一般而言,性质上不可让与的债权、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法律禁止设定质权的债权,不得设定权利质权。除了这些限制之外,一般债权原则上皆可出质,至于出质之一般债权是否附条件、附期限或担保,是债权之全部或一部,其内容是金钱给付或行为给付,是特定物给付或种类物给付,在所不问。[16]

2、将来债权主要包括三种: ( 1) 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债权,即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债权,此种合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 2) 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将来的租金债权等。( 3) 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即纯粹的将来债权。[17]资产证券化交易所涉及的债权既包括既存债权,也包括将来债权。关于将来债权能否出质,首先要确认的问题是将来债权是否能转让,因为可转让性是出质的前提。

目前,国外学说、立法和判例大都肯定了将来债权得让与。德国的图尔( V•Tuhr) 教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185 条第 2 款,“无处分权人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从而得出推论,认为“他人的债权让与既然可以事后补成,那么将来的债权就自然可以转让。”日本晚近的学说也认为,将来的债权可以让与,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其让与行为亦认为有效成立,并且通说认为遇此情形,债权发生时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18]

根据英美普通法的传统,未来将订立的合同权利本是不可让与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向他人转让目前他还没有的东西。[19]但是如果将来债权的转让具有对价支持,当转让实际发生时,衡平法将视合同自缔结时期已经转让,并且具有对抗转让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20]

《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条款也确认了将来债权的担保功能,“担保合同可以规定以将来取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合同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21]由此可见,一般债权和将来债权出质不仅具有理论支撑,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除此之外,目前,我国经济实践也需要法律上对一般债权和将来债权质押的肯定。近年来,我国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公路和电网建设所需资金巨大,一方面,传统的银行贷款融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另一方面,加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而通过资产证券化不仅可以满足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需求,也可以缓解银行的资金压力,还可以拓宽投资者投资选择平台。因此,为推动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进程,在法律上明确一般债权质押具有现实需求。

然而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是一件高成本的工作,并且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虞,因此,笔者认为,最经济的办法是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明确规定资产证券化的性质,并对证券化资产的可让与性和出质问题做出规定,从而使得超额担保制度既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又满足现实的需要。

( 二) 超额担保之破产法律障碍的解析

破产前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可能触及到发起人与 SPV 之间“真实买卖”的有效性。各国破产法中规定的可撤销的交易类型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各国对这些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距离发起人破产的时间要求也存在差别,但是基本上都涵盖了以下几项: ( 1) 赠与和低价交易行为; ( 2) 某些不公平的支付行为; ( 3) 可撤销的优惠行为; ( 4) 欺诈易; ( 5) 其他的可撤销交易。

在美国,破产法规定的申请期间是破产前 90天,并且发起人的主观意图对认定是否构成可撤销的交易是无关紧要的。[22]

在英国,如果低价交易发生距离发起人破产前 2 年前,发起人善意经营其业务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种交易对自己有利,那么低价交易不会被撤销。[23]

隐藏在其后的理论基础在于,低于正常价格的财产处分是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法院并不是看买卖本身的约定。当事人在买卖文件中以低于正常价值处分资产时,如果这种低价是因为当事人约定在未来的交易中由受让方向转让方给与其他的利益来进行补偿的话,这种在未来要给与的利益将被视为一种迟延的对价。①

因此,从交易的完整性上看,低价交易并不会有实质性的风险。但是也有例外,如果这种低价交易时发生在破产程序之前6 个月发生的,那么就有可能被撤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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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应收账款的概念以及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一)应收账款的概念

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应收账款被列入了金融工具一类。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应收款项主要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应向购货、接受劳务单位所收的款项,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是赊销。

(二)应收账款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1、正面影响——赊销行为促进了企业的交易

赊销是商业信用的一种方式,企业客户的取得货物或接受劳务时无须立即支付货款,这使得实行赊销的商品、劳务的销售额将大于现金销售额。出于扩大销售的竞争需要,企业经常以赊销方式吸引客户。

2、 负面影响——影响企业资金供应,存在坏账风险

赊销将企业商品、劳务转化为现金的周期拉长,企业资金周转变慢,经营成本加大,甚至会发生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持续经营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时间跨度拉长,发生坏账的机率增加,不能收回账款的风险增大。

二、 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的意义

(一)保持资金供应、改善财务结构

通过应收账款融资,企业能够在应收账款到期前取得现金资产,为正常的生产运营提供现金支持,同时改善企业财务结构,提升企业竞争能力。

(二)减少坏账的风险

企业的应收账款存在着客户不能支付的坏账风险,在采取无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模式下,保理商将买断企业应收账款,收款风险大大降低。

(三)使得企业融资方式有更多选择

企业的资产主要是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等。房地产、大型设备用于担保的融资虽然比较普遍,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具备这种符合条件的抵押品。对于许多中小型企业来说,应收账款占总资产的规模超过50%,实现应收账款的融资对改善企业和资金状况意义重大。

三、 应收账款融资方式及比较分析

应收账款融资,是利用应收账款来为企业融通资金。目前常见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证券化。这三种方式的共同特点是对企业应收账款的质量要求较高,下面将对该三种方式进行逐一分析:

(一)应收账款保理

1、 应收账款保理的概念

应收账款保理是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以获得流动资金方面的支持。在《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实施以前,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的渠道主要是银行保理。

应收账款保理形式多样。以有无追索权来区分,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以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区分,可分为明保理和暗号保理;在进出口业务中,以保理商向出口商支付货款的时间和进度来分,可分为折扣保理和到期保理。

根据《国际保理公约》,当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要提供至少以下两项服务: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而在国内,目前经营保理业务的主要力量主要是商业银行,出于对风险的考虑,国内保理业务较大部分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债权人选择保理业务的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短期内融资以及对财务报表的改善。

2、 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的实现方式

银行审查企业拟用于保理的应收账款;企业与银行签订保理合同,银行就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登记,企业在银行开据保理专户;银行根据保理的额度,扣除保理费后将资金支付给企业;应收账款到期后,客户将应收账款付至保理专户,银行进行收款。

近年来,部分商业银行也纷纷拓展与应收账款保理相关的新业务,笔者所在的企业就进行过这方面的尝试——以保理的额度开据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方式:企业在银行取得授信额度,开立应收账款保理专户;将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企业根据转让的应收账款的额度,开据银行承兑汇票,无需存入银票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时间晚于应收账款的约定清偿日;应收账款到期后,客户汇入保理专户的款项用于清偿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

3、 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的优缺点

(1)优点

手续相对较为简单,企业可以在短期内获取资金。

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可以防范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

(2)缺点

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由于保理机构直接取代债权人,管理应收账款的成本相对较高,收取的费用也较高。

银行为了控制风险,对保理条件要求较为严格。

(二)应收账款质押

1、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概念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

谈到应收账款质押,不能不提及《物权法》。根据2007年颁布并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十七章 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六)应收账款;……

第十七章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中,结合上述条款可作如下理解:为对企业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取得担保,企业将其应收账款出质给银行占有,企业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情形,银行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2、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实现方式

《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步骤为:企业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质押合同;银行就接受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银行向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企业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后还款。

目前,在部分商业银行也具有将应收账款质押为担保方式的开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3、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优缺点

(1) 优点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保留了企业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融资成本较低主要是银行贷款利息。

较之应收账款保理,银行对进行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要求较低。

(2) 缺点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中,应收账款是作为流动资金贷款的一个担保,所以对于应收账款本身的管理成本不能减少,不能清偿的风险也不因此而有机会降低。

(三)应收账款证券化

1、 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概念

应收账款证券化就是将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进行融资。企业将应收账款出售给专门从事资产证化的特殊目的机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经过信用增级后,以该应收账款未来的现金流为支撑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发起人获得资金,投资人获取回报。

2、 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的实现方式

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操作比较复杂,由投资银行将发起人、SPV、投资者这三个交易主体组织起来。主要步骤为:确定可以用于证券化的应收账款;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将应收账款出售SPV;进行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发行证券;管理应收账款资产;清偿证券。

在国内企业中首先进行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是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集集团)。中集集团2000年3月与荷兰银行签署了总金额8000万美元的应收账款证券化协议。中集集团将应收账款出售给荷兰银行管理的资产购买公司,由资产购买公司在国际商业票据市场上公开发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荷兰银行将发行票据所和资金支付给中集集团,货款到期后客户将货款支付给资产购买公司。

3、 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的优缺点

(1)优点

采用发行证券的方式,可以在金融市场上筹集较大金额的资金。

在发行规模较大的情况下,中介体系收取的总费用率比其他融资方式的费用率低,加上支付的利率较低,企业融资成本也必然大幅度降低。

可以提高企业在资本市场上的知名度。

(2)缺点

由于金融市场上公开或定向筹集资金,该方式一般只适用于有一定知名度、信用评级良好的大型企业。

应收账款证券化涉及的主体多、发行的环节多,办理的时间较长、复杂度较大。

由于在国内操作的实例较少,所以目前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并且仍有部分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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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由政府和民间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较小的巨灾损失由民营保险公司承担,大的巨灾损失由民营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特大的巨灾损失主要由政府承担。这样的保险制度不仅克服了民营保险公司对巨大的地震损失所承受的赔偿能力限制,使遭受地震损失的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救助,还能有效地降低政府承担的责任。

新西兰应对地震等巨灾风险的系统由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构成。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出法定保险责任的损失赔偿,保险协会启动应急计划。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类型多、发生频繁、灾害损失最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地震、干旱、洪涝、暴风、滑坡、农林病害和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几乎年年发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目前,我国对于巨灾的补偿方式主要是政府的无偿赈灾和救济,但是数额十分有限,同时也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商业保险虽曾经介入过巨灾市场,但由于自身规模和承保技术的限制,也无法承担巨额赔偿。因此,借鉴保险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进行保险创新,借助保险衍生工具开拓我国的巨灾保险市场,成为保险业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巨灾风险证券化

2世纪9年代天然巨灾的重创,使得保险业和再保险业均受重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急剧下降,造成费率上涨,保险合同条款不稳定等问题,凸显出以传统再保险市场作为巨灾风险管理工具的局限,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纷纷寻求其他的转移巨灾风险的工具,证券风险巨灾化基于上述经营理念的变革应运而生。

巨灾风险证券化指创造性地运用各种金融手段,实现用资本市场的力量来分散巨灾风险的过程。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方式,保险业利用其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与专业的承保和理赔技术开展巨灾承包业务,资本市场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与规范的市场运作提供支持,从而共同应对巨灾风险。

巨灾风险证券化产生的原因:

1.巨灾风险的频繁发生

天然及人为巨灾发生的时间、频率是无法预测、预防的。巨灾一旦发生,损失惨重,保险人、再保险人将要承担高额赔款。例如,21年巨灾令全球保险公司损失了135亿美元。巨额的赔付令保险人、再保险人难以承保新业务,所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对巨灾保险是望而却步的。另一方面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认识到巨灾的严重后果后希望将这一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这样就形成了传统保险、再保险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传统保险体系难以消化巨灾风险的现实促使人们寻找新的可以分配巨灾风险的方式,运作成熟、资金实力雄厚的资本市场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2.传统保险体系的局限性

目前保险技术水平限制了保险人、再保险人承保巨灾风险的能力。传统保险所能提供的保险、再保险产品的数量和种类有限。与此同时,在传统保险体系中,再保险的风险主体是同原保险人存在交易关系的再保险人,风险损失完全是由保险市场自身消化,一旦再保险人财务状况出现危机很难对保险事故赔付时,将给原保险人和投保人造成巨大损失,甚至影响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发展。这就是说传统的再保险只是将风险在保险系统内部进一步分散,并不与其他金融工具融合,一旦发生巨大灾害,就难免遭受重创。

3.资本市场的规模扩张与金融创新的发展

资本市场是现在经济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资本市场发展速度快、容量大,资金实力雄厚,风险承受能力强。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经过长期的发展,投资银行、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债券、期货、期权等投资工具运作比较规范,这为巨灾风险证券化奠定了基础。同时,资本市场投资者队伍逐渐扩大,他们希望能够出现新型的投资工具,以满足其多层次的投资需求。

2世纪7年代,金融创新异军突起,在传统的金融工具基础上,出现了一系列的用于规避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的金融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借助资本市场分散风险,以提高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就成为金融创新的一个发展趋势。

巨灾风险证券化的主要形式

巨灾风险证券化的主要形式有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巨灾期货、巨灾互换、或资本票据、巨灾股权卖权和信用融资等。其中在国际上取得较好市场表现的巨灾债券非常值得我国研究和应用。

巨灾债券的运作模式:

在该模型中巨灾债券发行人(国际上简称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一方面与保险业务分出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提供再保险保障,另一方面面向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发行巨灾债券,将巨灾风险分散到众多的投资者身上。SPV将分保费和发行债券所得中可以用于长期投资的部分存入信托基金,获取投资收益,另一部分用于短期投资,保持资金的高流动性。在规定的期限内,若“触发事件”①没有发生,SPV将定期向投资者支付较高的利息,到期时偿还债券本金;若“触发事件”发生了,SPV将向保险业务分出公司支付赔款,投资者损失程度依债券类型而定。

三、我国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

发展我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必要性

1.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是缓解我国保险业潜在巨灾风险压力的迫切需要

由于地震等巨灾风险不在我国财产险的承包范围内,所以现在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并没有巨灾赔偿的经

历,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巨灾保险势必会进入保险承包的范围内,巨灾风险将成为我国保险业不得不面临的压力。 2.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是我国保险业整体水平不高、偿付能力不足的现实要求

与国际保险同行相比,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明显不足。预计到22年,我国保险业保费规模将达到2.8万亿元,如果按照国际资本市场现行的一般水平及1∶2的资本杠杆比率计算,保险业净资产需达到1.4万亿元。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业必然难以经受洪水、地震以及恐怖事件等巨灾损失的冲击。随着人们对保险的熟悉,利用创新工具进行必要的风险转嫁一定会大量增加,这将促使巨灾风险债券等保险连接型证券的发行成为可能。

3.发展巨灾风险债券是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途径

当前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是:一方面传统保险市场日趋饱和,可开拓空间越来越小;另一方面,巨灾保险市场上有着巨大潜在需求和现实需求,随着巨灾损失的剧增,巨灾保险己经成为保险业未来新的增长点。同时,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即使国内保险公司不去开发巨灾风险债券这类金融创新工具,国外保险业巨头也不会放弃这块潜力市场。1998年,瑞士再保险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合作,联合绘制“中国巨型电子灾难地图”。该图搜集了从12世纪至今的历史、地理及气候等各类数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张地图将成为风险评估和保单定价的无价之宝。保险公司在做巨灾业务时就可以以精确的原始数据为依据,确定在不同地区承保的不同费率。瑞士再保险公司对于制作这份”中国灾害地图“的热衷,是急于染指尚未开垦的中国巨灾保险市场的明证。而我国保险公司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技术上与外资公司都有一定差距,所以我国保险公司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利用后发优势,开发巨灾风险债券等新型金融工具,转移承保风险,提高承保能力和偿付能力。

我国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有力条件

首先,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无论是市场的监管、证券的定价、发行技术还是投资者的投资理念都比较成熟。

其次,在我国已经有一些资产证券化的研究和实践探索。例如,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珠海高速和深圳中集集团都有成功的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等国内机构已经纷纷发出正面信息,资产证券化在国内的发展大有可以燎原之势。这些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和国际保险证券化的经验,可以为我们进行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产品设计和发行提供经验。

最后,我国保险精算的发展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成立了自己的精算学会,从事精算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人员也已经初具规模,现有的精算理论研究和技术水平能够保证对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水平与世界先进水平接轨,满足保险证券化实践的需要。

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对策建议

1.加强保险、证券行业的发展和相互的交流

通过信用评级公司或投资公开说明,使投资者能够了解巨灾风险证券化对其投资组合的有益之处是巨灾风险证券化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这需要保险业和证券业良好的合作,然而我国保险业和证券业在市场公开程度、信息披露制度、商业诚信方面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保险业和证券业之间要加强交流沟通。

2.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技术储备,降低巨灾风险证券化实施门槛

巨灾风险证券化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定价的复杂性。巨灾风险证券定价涉及灾害资料收集和统计、灾害发生概率预测、票面基准利率和附加利率的选择等诸多复杂问题,需要具备多领域专业知识的高级精算人才,这对我国目前的保险人才储备状况是一个严峻挑战。因此,我国应加大高级保险人才的培养力度,同时也应发挥后发优势,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使我国巨灾风险证券化等金融创新产品避免先天缺陷,从诞生之日起就处在健康发展通道。例如,瑞士再保险1998年就开始动工绘制中国的“灾难地图”,编绘者搜集了从12世纪至今的历史、地理及气候等各类数据,如果中国保险公司能够通过适当渠道检索这幅“灾难地图”,那么必将在进行风险预测和产品定价时获得有益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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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ETF 资产配置 投资策略

一、ETF简介

作为一位理性的投资者,对于任何一种金融投资产品,都要在看到其优点的同时,认识到该产品的缺点和不足,只有这样,才能合理有效运用这一金融工具,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

1.ETF的概念

中文正式名称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追踪标的指数变化并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2.ETF的特点

ETF是一种复合型的金融创新产品,集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和股票的优势于一身。

ETF所具有的开放式基金的优势为:可以自有的申购与赎回,不存在在特定时期申购与赎回受限的问题。封闭式基金的优势在ETF产品上的体现为:可以在二级市场上市交易,从而使产品具有高度的流动性,而流动性对于一个金融产品来说,是十分关键的,并且具有极高的价值。ETF产品所体现的股票的优势为:二级市场上的连续交易价格机制,不但增强了流动性,而且使交易的信息更加透明,再加上ETF独特的套利机制,使得其价格能够紧贴净值,避免了封闭式基金的深度折价现象。

ETF具有双重交易机制:进行申购和赎回的市场与ETF份额交易的市场分离。前者在一级市场上进行,后者在二级市场上进行。

3.ETF的优点

ETF拥有许多其他类型的基金所不可比拟的优点,主要体现在:

(1)ETF是指数化投资的理念与资产证券化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的这一本质就决定了ETF具有投资运作成本低、费用低廉、交易方便、资金门槛低的特点。

(2)在一级市场进行的ETF份额的申购和赎回,采用的是实物交易机制,这就有效地避免减少了很多基金所面临的“现金拖累”的现象,提高了资产配置的效率。

(3)运作的机制简单易懂,容易在投资者中获得较大的认同度。对于个人投资者,特别是二级市场上的散户投资者,只要对宏观经济和行业产业的发展做出判断,并且投资相应的ETF产品就可以了。

(4)ETF可以尽量地延迟纳税甚至规避纳税。

(5)ETF可以避免由于基金管理人个人的偏好,所造成的投资组合收益和风险的不确定性。同时,当市场上ETF产品细化程度非常高时,ETF甚至可以有效的代替个股,减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避免高位接盘、抬轿子等基金黑幕的出现。

(6)ETF的制度设计富有弹性,可以涵盖广泛的证券范畴和各种资产配置方式,可以通过一次性的交易活动便利的实现一篮子证券组合的买卖交易,可以在短期投资方面提供许多便利等等。

4.ETF的缺点

(1)ETF的表现不可能超越大盘,甚至不可能超越其跟踪的指数。另外,ETF的管理者不可能把所有的资金按比例分配到所跟踪指数的成分股上,这就导致在上涨阶段,ETF的净值增幅低于目标指数的涨幅。

(2)ETF不能像开放式基金一样,股息可以用于再投资。

(3)买卖ETF时,需要支付经纪人佣金和买卖差价。

(4)ETF为了紧贴指数走势,不能像一些积极性的基金一样,在某些行业或者股票表现逊色的时候,调整其投资组合。特别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缺乏卖空机制的情况下,ETF缺乏有效的对冲机制,容易直接暴露在风险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在了解了一个金融产品的特色和优缺点之后,研究如何运用该种产品、如何利用该产品构造和实现我们的投资目标,便成了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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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风险转移理论的理论基础

信用风险转移理论客观上主要基于商业银行经营的三性原则(即安全性、流动性、赢利性)的相关管理理论(主要包括资产管理理论、负债管理理论以及资产负债综合管理理论等),随着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的日益强化而进一步发展起来。

资产管理理论在银行管理领域中占据着统治地位。该理论认为,银行资金的来源大多是吸收活期存款,提存的主动权在客户手中,银行管理起不了决定作用,但是银行掌握着资金运用的主动权,于是银行侧重于资产管理,争取在资产上协调流动性、安全性与赢利性问题。

负债管理理论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商业银行流动性与赢利性的矛盾。理论认为,银行资金的流动性不仅可以通过强化资产管理获得,还可以通过灵活地调剂负债达到目的。商业银行保持资金的流动性无需经常保有大量的高流动性资产,通过发展主动型负债的形式,扩大筹集资金的渠道和途径,也能够满足多样化的资金需求。

负债管理理论意味着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思想的创新,它变被动的存款观念为主动的借款观念,为银行找到了保持流动性的新方法。根据这一理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不仅可以通过调整资产来保证,还可以通过调整负债来保证,变单一的资产调整为资产负债双向调整,从而减少银行持有的高流动性资产,最大限度地将资产投入到高赢利的贷款中去。另外商业银行根据资产的需要调整和组织负债,让负债适应和支持资产,也为银行扩大业务范围和规模提供了条件。

资产负债管理理论总结了资产管理和负债管理的优缺点,通过资产与负债结构的全面调整实现商业银行流动性、安全性和赢利性管理目标的均衡发展。这一理论的产生是银行管理理论的一大突破,为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业带来了稳定和发展,对完善和推动商业银行的现代化管理具有积极的意义。流动性问题是该理论首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要求从资产和负债两个方面去预测流动性问题,同时又要从这两个方面去寻找满足流动性需要的途径、风险控制问题。在控制经营风险方面,明确规定自有资本比例,根据不同的经营环境制定各类资产的风险度标准和控制风险的方法,以资产收益率和资本收益率作为考察银行收益性的主要评估标准。通过调整各类资产和负债的搭配,使资产规模与负债规模、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资产与负债的偿还期限相互对称和统一平衡,保持原则和方向上的对称,而不是要求银行资产与负债逐笔对应。

二、信用风险转移的市场主体

随着资产负债管理理论的不断完善和丰富,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自如的运用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将承担的信用风险转移出去,来降低资本金充足性水平、增强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因为金融环境的差异,各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具有不同的特征。从整体发展趋势看,出现较早的是保险公司,以后相继出现了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养老基金等机构,近年来发展迅速的有资产管理公司、对冲基金和共同基金等机构。现在,很多国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模已经接近或超过了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规模的迅速扩大使其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但与商业银行相比,融资来源不同,导致在金融中介与投资者之间风险分担不同,行为机制也不同,这就为信用风险转移市场创造了市场基础。在国外的信用风险转移市场中,保险公司因为与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和金融监管要求不同,已经成为商业银行信用风险转出的主要对象,而投资银行和各种机构投资者也成为积极的市场参与者。

金融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监管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银行运行的安全可靠,并保障公众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各种监管措施中,资本充足率是衡量商业银行稳健性最重要的指标。对商业银行的这种资本要求会促使没有达到规定的银行产生将贷款及其风险转移出去的意愿,从而满足监管要求。是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也可以通过购买信用风险的手段进入本来无法进入的贷款市场,这就推动了贷款出售和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而后来出现的各种信用衍生产品给银行规避金融监管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三、信用风险转移的主要方式

1、融资型信用风险转移

融资型信用风险转移是指在向金融市场或金融机构转移信用风险的同时,实现资金的融通。工商企业可以通过办理保理业务或者福费庭业务,将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所带来的信用风险转移给专业性的金融机构。保理业务是为以赊销方式进行销售的企业设计的一种综合性金融业务,企业通过将应收账款的票据卖给专门办理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而实现资金融通。福费庭业务是指在延期付款的大型设备贸易中,出口商把经进口商所在地银行担保的远期汇票或本票,无追索权地售给出口商所在地的金融机构,以取得现款。商业银行利用外部市场转移资产业务信用风险的融资型手段有贷款出售和贷款资产证券化两种。贷款出售指商业银行将贷款视为可销售的资产,将其出售给其他机构。贷款资产证券化是贷款出售的更高发展形式,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一个特殊的机构,并转化成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担保的证券,通过证券的发售而实现资产的流动变现。商业银行利用资产证券化,在将资产转移出去达到融资目的的同时,也转移了资产的信用风险。

2、非融资型信用风险转移

与融资相分离的信用风险转移手段有信用担保、信用保险和信用衍生产品。信用担保是灵活的信用风险转移工具,通过双边合约,担保人作为信用风险的承担者当第三方(债务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补偿或代为支付的义务,金额限于潜在信用风险暴露的损失。信用保险就是企业通过和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一定的保费,从而在指定信用风险范围内蒙受损失时获得的补偿。信用衍生产品指的是一种双边的金融合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下,合约双方同意互换事先商定的或者是根据公式确定的现金流,现金流的确定依赖于预先设定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信用事件的发生。信用事件通常与违约、破产登记、信用等级下降或市场价格出现较大的下跌等情形相联系。

四、信用风险转移的道德风险

信用风险转移市场的产生完善了信用风险市场,通过允许市场的参与者将信用风险从其他风险中分离出来使得信用风险与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一样变成可以独立交易的金融标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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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540.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1

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从无到有,近年来得到了飞速发展,高速公路里程仅次于美国,位于全球第二的位置。这得益于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高速公路建设的资金支持政策,包括国家投资为主,地方融资为辅,贷款建设,建设完用收益还贷的融资策略等。但同时,过度依赖贷款的建设融资模式也限制了我国高速公路建设规模,在这种情况下,项目融资模式应运而生。

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概述

1.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几种主要的融资模式

传统的高速公路项目融资模式主要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银行信贷等,这类融资方式为我国高速公路建设做出过贡献。然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巨大,完全依靠传统的融资模式难度较大,需要引进项目融资的模式,进行商业化的运作,用项目建成的收益作抵押进行融资,已成为目前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的重要手段。目前,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的主要模式有BOT、PPP、ABS等项目融资模式。

2.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结构现状

我国目前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主要以传统的融资模式为主,其中以银行贷款为主要模式。但随着资金量的不断加大,银行贷款这种单一的融资模式很难跟得上发展的要求,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的压力。然而,由于传统的融资模式审批程序复杂,企业债务压力较大,已成为高速公路建设发展的瓶颈。近年来,我回逐渐引进了项目融资的概念,采用BOT等项目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逐渐增多。

二、各融资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1.BOT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BOT项目融资模式英语直译为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与企业签订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内,把项目交给企业进行建设,融资,经营,在特许经营到期日,按协议向政府无偿移交项目的一种融资建设模式。BOT融资模式的优点:(1)有利于分散项目风险。BOT融资模式参与者主要有政府、私人企业、项目公司、投资人。这些参与主体按照各自的职责构成密切合作的整体。对于政府而言,由于BOT模式的建设资金由企业负责筹集,减轻了政府的债务风险和财政负担。对项目发起人来说,BOT模式可以把整个项目分为筹资、设计、建设等多个小项目,把这些项目分包给不同经营主体的各公司,从而分散了整个项目的风险。(2)BOT模式利用私营企业投资,减少政府借款,缓解了政府的财政压力,使建设项目资金充裕,有利于项目尽快建成。(3)对于那些投资大,工期短的基础设施项目,由于有投资企业的参与,可缩短工期,尽快建成受益。

BOT项目的缺点是:(1)谈判程序复杂,成本较高,谈判过程艰辛。由于BOT项目涉及金融、税收、法律、保险等各个行业,前期准备工作十分复杂,需要协调社会各界力量,投入大量的精力和物力。(2)项目融资成本较高。BOT项目融资模式由于债权人仅有有限追索权,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要求较高的利率,以减少不良贷款的风险,所以项目的融资成本较高。

2.PPP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PPP模式是一种完整的项目融资模式,它的主要原则是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是由政府公共部门和民营企业共同完成,民营企业参与项目设计、建造、运营的全过程,其目的是通过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改进项目管理,达到双赢的目的。PPP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点是:(1)缩短前期工作的进程,降低项目费用。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及民营企业在项目的早期即参与论证,有利于尽早的确定融资方式,节省前期费用。(2)有利于通过融合相互取长补短。PPP模式由于政府公共部门与民营企业合作,有利于引进市场机制,也有利于公共部门学习民营企业的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达到比各方单独合作更在有利的效果。PPP项目融资模式的缺点是:(1)确定参与项目的民营企业较为困难,缺少选择的标准。(2)由于组织形式上比较复杂,如何协调项目建设和收益分配对项目的管理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大了管理难度。

3.ABS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ABS融资模式是一种间接的资产支持型证券融资模式,它以所建设的资产的预期收益为保证,通过信托公司进行信用增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来募集资金。其优点有(1)有利于灵活、高效、大量的筹集项目建设资金。由于ABS项目融资方式中不对原始权益人的自身条件加以限制,并通过托管银行进行管理,提高了债券的流动性,降低了持有人的风险,所以有利于筹集大量的资金。(2)有利于充分利用国际资本进行项目建设。ABS模式通过资产证券化使高速公路项目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成为可能。ABS项目融资模式的缺点是:(1)我国缺少这方面的制度及人才,使这种融资模式难以大量普极。由于ABS模式需要进行证券等级的评估及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参与,我国缺少相应的制度及专业人才,使得证券市场透明度低。(2)受到外汇平衡要求的限制。由于引进国际资本,高速公路项目的收益用本国货币反映,证券收益需要转化成投资国货币,因此会牵涉到外汇平衡的问题。

三、对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的建议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较为繁重的国家,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过程中,必须克服项目融资渠道单一的缺点,充分利用ABS、BOT、PPP等项目融资新模式,根据项目特点选择不同类型的项目融资模式。这样,可以利用投资主体的多元化特征,促进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融资体制改革。在选择项目融资模式的过程中,可以利用项目设计、施工、经营过程,提高效率,积累经验。在进行大型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将大型项目分解成不同的小项目,小阶段,然后按照小项目的特点选择融资模式,以吸引更多资金投入,缓解高速公路建设的资金压力。

参考文献:

[1]沈晓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问题研究[D].陕西:长安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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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投资银行发展的经验借鉴

美国投资银行的发展模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3000年前的“商人银行”到20世纪30年代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公布,可以称为综合经营性模式;从20世纪30年代《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公布到20世纪90年代,为分业经营模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经营模式则为混业经营模式。两次经营模式的转变都是受到经济危机的影响。1929年的股市大崩盘,使美国进入了经济大萧条时期,政府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规定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业务的分离。2007年开始的次贷危机,美国几大投行相继破产。贝尔斯登、美林证券放弃了独立投资银行的模式,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一部分。高盛和摩根斯坦利成为美国第四大银行的控股公司并接受美联储的监管。投资银行的发展与经营管理模式要与一国的实体经济相适应,但其性质决定获取利润是投资银行的经营目标,投资银行的本质角色是金融中介结构,但受到利益的驱逐,其总是希望能够偏离此角色。因而这就需要政府的监管。恰当的监管体制是投资银行发展的重要保障,由于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不同,监管方式也有差异。不过正如郭田勇教授所讲,监管也要适度,过分的监管可能会抑制金融创新。投资银行的业务分为三类,即传统业务、创新业务和引申业务。创新业务包括企业并购、企业重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项目融资等。投资银行的引申业务包括金融衍生品交易和资产证券化。投资银行的模式选择也要有利于金融的创新,充分发挥其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同时,投资银行经营模式的选择也要充分考虑其社会影响。投资银行的发展模式既受经济、社会、监管环境和本身金融创新需求度影响,又受商业银行、企业、政府等其它社会组织影响。各级政府对待商业银行的政策法规,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政策都会对投资银行产生影响。

三、中国投资银行的发展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投资银行业务。从1981年恢复发行国债,到1988年允许国债流通,再到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经过一系列探索试点,终于产生了中国的证券市场,投资银行也随之应运而生。目前,我国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是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此外还有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这些金融机构与现资银行还有些差距。我国投资银行在起步阶段为混业经营模式。证券市场过热促使大量银行信贷资金进入了证券市场,扰乱了金融秩序。1995年,国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其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构筑了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法律基础。2003年,成立了银行监督委员会(简称“银监会”),代替中央银行统一监督管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至今,我国投资银行一直保持着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

四、中国投资银行经营模式的选择及利弊

我国投资银行现在存在着资金规模小、行业集中度低、业务范围单一、专业人才匮乏及法规体系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弱化了我国本土投资银行创新能力的不足,投资银行应有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难以引导资金的正确流向。目前我国的投资银行也应该顺应发展趋势,逐步发展为混业经营的模式。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各有利弊,顺应当今发展,混业经营的利大于弊。

1.分业经营制约发展动力。

混业经营的模式能够顺应国际金融市场的客观要求。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在加入WTO之后,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如果在银行和证券市场之间保持过于样的管制与分割,将使我国投行的业务服务、融资便利以及信息共享等方面都受到制约,制约我国银行和证券市场各自的竞争力和发展动力。而混业经营的模式能够建立资金之间的互动机制。

2.混业经营打破业务限制。

混业经营能够打破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经营上的限制,加强金融经营机构之间的竞争,提高它们的金融创新能力。混业经营的模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营与风险防范的积极性。

3.混业经营满足金融服务多样化要求。

混业经营模式也能够满足客户对投资品及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在快节奏的生活中,投资者对投资品种的多样性和服务便利化的要求越来越高,混业经营模式能够提供“一站式”的便捷服务,降低投资成本,为金融交易结算带来便利。因而混业经营模式能够提高社会总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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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再融资方式的比较

目前上市公司普遍使用的再融资方式有三种:配股、增发和可转换债券,在核准制框架下,这三种融资方式都是由证券公司推荐、中国证监会审核、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发行规模、发行方式和发行价格、证监会核准等证券发行制度,这三种再融资方式有相通的一面,又存在许多差异:

1.融资条件的比较

(1)对盈利能力的要求。增发要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若低于6%,则发行当年加权净资产收益率应不低于发行前一年的水平。配股要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低于6%。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要求公司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2)对分红派息的要求。增发和配股均要求公司近三年有分红;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要求最近三年特别是最近一年应有现金分红。

(3)距前次发行的时间间隔。增发要求时间间隔为12个月;配股要求间隔为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没有具体规定。

(4)发行对象。增发的对象是原有股东和新增投资者;配股的对象是原有股东;而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对象包括原有股东或新增投资者。

(5)发行价格。增发的发行市盈率证监会内部控制为20倍;配股的价格高于每股净资产而低于二级市场价格,原则上不低于二级市场价格的70%,并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价格以公布募集说明书前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平均收盘价格为基础,上浮一定幅度。

(6)发行数量。增发的数量根据募集资金数额和发行价格调整;配股的数量不超过原有股本的30%,在发起人现金足额认购的情况下,可超过30%的上限,但不得超过100%;而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数量应在亿元以上,且不得超过发行人净资产的40%或公司资产总额的70%,两者取低值。

(7)发行后的盈利要求。增发的盈利要求为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前一年的水平;配股的要求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要求发行完成当年足以支付债券利息。

2.融资成本的比较

增发和配股都是发行股票,由于配股面向老股东,操作程序相对简便,发行难度相对较低,两者的融资成本差距不大。出于市场和股东的压力,上市公司不得不保持一定的分红水平,理论上看,股票融资成本和风险并不低。

目前银行贷款利率为6.2%,由于银行贷款的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很低,若以0.1%计算,其融资成本为6.3%。可转换债券的利率,一般在1%-2%之间,平均按1.5%计算,但出于发行可转换债券需要支付承销费等费用(承销费在1.5%-3%,平均不超过2.5%),其费用比率估计为3.5%,因此可转换债券若不转换为股票,其综合成本约为2.2%(可转换债券按5年期计算),大大低于银行贷款6.3%的融资成本。同时公司支付的利息可在公司所得税前列支,但如果可转换债券全部或者部分转换为股票,其成本则要考虑公司的分红水平等因素,不同公司的融资成本也有所差别,且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3.优缺点比较

(1)增发和配股

配股由于不涉及新老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操作简单,审批快捷,是上市公司最为熟悉的融资方式。

增发是向包括原有股东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其优点在于限制条件较少,融资规模大。增发比配股更符合市场化原则,更能满足公司的筹资要求,但与配股相比,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都是股权融资,只是操作方式上略有不同。

增发和配股共同缺点是:融资后由于股本大大增加,而投资项目的效益短期内难以保持相应的增长速度,企业的经营业绩指标往往被稀释而下滑,可能出现融资后效益反而不如融资前的现象,从而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和股价。并且,由于股权的稀释,还可能使得老股东的利益、尤其是控股权受到不利影响。(2)可转换债券

可转换债券兼具股票和债券的特点,当股市低迷时,投资者可选择享受利息收益;当股市看好时,投资者可将其卖出获取价差或者转成股票,享受股价上涨收益。因而可转债可认为是一种“推迟的股本融资”,而对上市公司来说,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点十分明显:

首先,是融资成本较低。按照规定转债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若未被转换,则相当于发行了低利率的长期债券。其次,是融资规模大。由于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一般高于发行前一段时期的股票平均价格,如果可转换债券被转换了,相当于发行了比市价高的股票,在同等股本扩张条件下,与增发和配股相比,可为发行人筹集更多的资金。再次,业绩压力较轻。可转债至少半年之后方可转为股票,因此股本的增加至少有半年的缓冲期,即使进入可转换期后,为避免股权稀释得过快,上市公司还可以在发行公告中,安排转股的频率,分期按比例转股。股权扩张可以随着项目收益的逐渐体现而进行,不会很快摊薄股本,因而避免了公司股本在短期内的急剧扩张,并且随着投资者的债转股,企业还债压力也会逐渐下降,因而比增发和配股更具技巧性和灵活性。

但是,可转债像其它债券一样,也有偿还风险。若转股不成功,公司就会面临偿还本金的巨大风险,并有可能形成严峻的财务危机。这里还有一个恶性循环问题,转股未成功的原因必然是股价低迷,而股价低迷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公司业绩滑坡,若此时必须偿还本金,公司财务状况将会进一步恶化。

二、上市公司再融资方式的选择趋势

长期以来,配股是我国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普遍方式。在国际市场上公司股权再融资以增发为主,配股较为少见,仅在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无法吸引新投资者认购的情况下,才使用这种方法。

增发新股自1999年7月由上菱电器股份公司成功实施以来,在发行数量、规模上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融资渠道已经大大拓宽,而上市公司的盈利和分红压力日益巨大,股权融资的成本也不再低廉,从长期看,增发和配股等股权融资在市场中的地位将逐渐下降。

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发行可转换债券是最主要的融资方式之一,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应用前景十分广阔。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今后上市公司在制定融资方案时,根据环境特点和自身条件以及发展需要量体裁衣,在一次融资或在一段时期内的融资中综合采用多种融资方式进行组合融资。由于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限制较严,满足条件可以采用该融资方式的公司只是少数,从理论上分析,适合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公司应该符合增发和配股的条件,可以把增发和配股作为备选方案,融资方式的选择余地较大;但符合增发或配股条件的公司则不一定能符合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件。而且,一些公司即使满足条件,也因为受资产负债水平的限制而发行总额有限。因此,同时采用可转换债券、增发以及银行贷款等方式进行组合融资对于资金需求规模大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而且,通过精心设计组合融资方案,将长期融资和短期融资结合起来,运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增强融资的灵活性,可以大大降低公司的融资风险和融资成本。企业进行融资决策的关键是确定合理的资本结构,以使融资风险和融资成本相配合,在控制融资风险、成本与谋求最大收益之间寻求一种均衡。今后上市公司融资的趋势是:从实际出发,更注重融资方式与手段的创新和优化,将种种情况综合考虑,选择最优再融资方案,以实现公司的长远发展和价值最大化。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