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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大全11篇

时间:2023-08-30 16: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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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篇(1)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使我们面临着极大的压力。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核心,银行危机不仅威胁到银行自身的生存,而且会影响到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如何建立一个完善的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提高危机应对能力与效率,确保金融安全,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问题。就国外立法看,银行危机救助主要存在三种法律制度安排,即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和对陷入危机的银行实行接管或者组织并购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银行危机救助也做出了规定,但从危机应对法律机制的运行实践看,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还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现有制度的不完善和制度缺位。对此,我们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尽快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改革

    最后贷款人制度是一国中央银行履行银行的银行职能,向暂时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紧急援助的一种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防止暂时流动性危机向清偿危机和系统性危机转化。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危机救助功能在于,中央银行通过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即紧急贷款使陷入困境的银行走出困境。中央银行制度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防范银行危机和稳定金融,因此,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向可能或已经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我国,中央银行主要是通过提供再贷款对陷入流动性危机的银行进行救助。《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现为大区行,下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在救助危机金融机构时先后多次履行了最后贷款人职责。1997年~1998年期间,我国有42家有问题的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机构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关闭。为防止这些个别、局部风险演变为系统性、区域性甚至全国性危机,在对问题机构的处置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向这些机构提供了数额巨大的紧急流动支持。(注:周清杰:《问题银行救助的最后贷款人政策》,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2期。)

    从立法与实践看,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缺陷:一是拯救标准不明确,对哪些机构应该拯救,哪种程度应该拯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实践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救助基本上是无限度的支持,“对所有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都实行贷款援助、对所有的存款者都实施赔偿的过度保护,客观上鼓励了银行进行投机行为,加剧了金融风险”;(注:马卫华:《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二是救助工具单一,目前主要是再贷款,再贴现等手段运用不多,且再贷款中多是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很少;三是拯救权过于集中,表现在目前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多为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这使处于监管一线的分支机构在再贷款的动用上没有决策权,易延误拯救的最佳时机;四是中央银行在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时缺乏清楚的配套措施以惩罚银行不谨慎行为的决策者和受益各方。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

    第一,确立明确的救助规则。对于中央银行在提供流动性救助时是否应设计一些明确的规则,目前有不同的看法。1974年,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行长曾发表声明,认为事先确定流动性支持的具体规则是不可行的,因为将中央银行的承诺明确化、具体化,可能导致银行对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的依赖。(注:孟龙:《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页。)有些学者也认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标准不宜太明确,否则易产生道德风险,即如果银行形成了中央银行会出手拯救危机的预期,它们往往会过于从事高风险的活动,因此,应该实行“建设性模棱两可”(constructive ambiguity),使银行不确定自己是否是援助的对象,给银行以压力,使其谨慎行动。(注:杨宇茵等:《最后贷款人的“建设性模棱两可”》,载《中国外汇管理》2003年第1期。)笔者认为,我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救助规则是必要的。其一,可以防止中央银行因受非法干预而导致紧急贷款救助的滥用。预先设立规则,可以帮助判定是否滥用权力,增强公众对中央银行行为的监督;其二,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明确的规则可以使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贷款决策的随意性、盲目性;其三,增加紧急救助的透明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对金融机构和存款人有镇定效应,产生中央银行会救助危机的良好的心理预期,从而减弱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给公众以信心。

    第二,完善货币市场和公开市场操作,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手段的及时、灵活、有效运用创造条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再贷款中的抵押贷款制度,保证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安全。

    第三,合理划分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在危机救助中的职责,对运用再贷款、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权限可依据数额大小在总分支行间进行划分,以把握救助时机,降低拖延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防止危机蔓延和减轻存款人的损失,防止单个银行危机演变为系统性危机。

    第四,强化中央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合作与协调。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后,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专事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决定了只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风险方面的信息,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可能给发生挤兑风险的金融机构以资金救助,因为中央银行是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履行者;而金融风险一般都具有暂时性、突发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时救援就会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新的监管体制下,必须强化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合作与协调。对此,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已做出相应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中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门合作与协调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为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作用提供了良好的规范基础。

    二、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的完善

    对危机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陷入危机的银行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其资产和业务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恢复银行经营能力的法律行为。它是对出现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银行采取的一种挽救措施。银行并购即合并与收购的简称,它与银行危机可以没有关系,但从国外立法与实践看,有相当多的银行并购是与银行危机有关。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是拯救危机银行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银行业的稳定直接关系到一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从立法上确立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银行,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实行接管,进行业务重整,就可能避免发生或扭转已经发生的信用危机,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从而减少或避免因银行的倒闭而引起的社会震荡。通过并购,危机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并购方承担,既能保全银行机构的运营基础,保持金融服务的连续性,又可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避免金融恐慌,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从而大大降低处理危机的社会成本。

    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法》确立的。该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第65至第68条对接管决定的、接管组织实施、接管期限、接管终止作了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我国有关商业银行的并购主要是依《公司法》进行的。

    考察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有诸多不足需要完善:

    一是关于接管标准。《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此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衡量标准,“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判定标准,都缺乏一个相对明晰的界定。接管标准的模糊将会影响危机处理部门迅速做出判断,进而及时、快速地介入危机机构解决危机。建议我国参照国外有关立法,确立一个基本的接管标准。

    二是关于重整措施。接管组织在接管陷入危机的银行后,应采取一系列的重整措施,挽救危机,帮助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重整措施是挽救银行危机的关键,立法应予明确,但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重整措施应包括:对被接管的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资金援助;清理财产,催收债权等。

    三是关于对接管组织行为的必要限制。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接管组织行为的限制,使接管组织对危机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被接管银行的合法权益,实现接管目的,有必要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如规定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金融机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标准,接管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有损害金融机构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之行为;接管组织在接管金融机构期间行使权力不力,使金融机构或存款人遭受不必要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四是关于并购立法。在并购制度方面,我国目前既没有银行并购的专门立法,其他有关银行并购的法律规定也比较欠缺。如前所述,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商业银行的并购与一般公司企业的并购是不同的。商业银行并购后一个最核心的要求是能挽救银行、承担银行债务、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持银行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它涉及面广、综合性强、政策灵敏度高,因此对并购方的资格必须有严格的限定。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机构并购法》,对并购主体的资格、权利与义务,并购的标准及方式、对并购方的资金援助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确立完善的银行并购制度。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规定费率向法定的专门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在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直接向其存款者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特殊的保险制度。它通常与最后贷款人制度一起构成各国拯救危机银行的核心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通过保险费支付、资金援助等手段使危机金融机构走出困境;最后贷款人制度则通过流动性援助,使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走出困境,两种制度共同组成一国保护性监管体系,构成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

    就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看,现代存款保险制度是直接应对银行危机的产物。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截止到2000年,全球已有72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注:陈国进:《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演变及其借鉴意义》,载《国际金融研究》2002年第5期。)在我国,尽管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又提出要建立适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一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缺位,致使在危机救助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支持多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务过于繁重。更大的问题是,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过度使用会导致基础货币供应量的增加,带来通货膨胀,由此也导致了中国人民银行维护币值稳定职责与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冲突。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稳定币值必须严肃执行货币政策,不得以货币发行人的便利条件而增投基础货币处置金融危机;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金融危机,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在救助措施单一的情况下,又不得不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动用基础货币。在存款人的保护方面,从近年我国处理危机金融机构的实践看,我国自始至终对存款人的利益是予以保护的,等于为存款人提供了一个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实质上是国家的信用担保。而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缺乏一个有形的保险基金和明确的“游戏规则”,带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因此当某个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公众便有猜疑甚至参与挤兑的强烈动机,我国一些地方发生的大面积挤兑的事实说明了这点。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由存款保险机构分担一定的救助职责,消除公众恐慌心理,防止出现存款挤兑。

    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投保方式、投保机构范围、保险标的、保险基金的筹集及保险费率核定、存款保险限额、保险金给付等内容进行设计与规范,以立法形式构架存款保险制度。现仅就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1)关于存款保险体制的确立。国外存款保险基本上存在两种体制,一种是集中体制,即全国只设单一的、高度集中的、面向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体制;一种是分散体制,即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提供不同的保险安排。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集中体制,即建立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使存款保险权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组织、统一运作。集中体制有利于保险力量的集中,使保险机构保持强大的实力去应对银行危机,稳固社会对银行的信心。

篇(2)

一、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主体制度研究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主体的立法现状

破产申请主体是指认为商业银行已达破产标准,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要求的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机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商业银行法》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主体进行了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商业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同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债权人、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

2.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主体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目前的立法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符合国际上通行的破产主体申请制度。对于商业银行来讲,它是最了解自身的财务状况的,加上银行信息的保密性,外界对于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并不十分了解。同时,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资格。因此,赋予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主体的地位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商业银行作为破产主体申请破产时必须要经过银行业监督管理管理机构的审查,以避免商业银行滥用破产申请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行的法律虽然赋予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申请破产进行审查的资格,但规定较为粗糙、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对于商业银行恶意申请破产的法律责任也未涉及。因此,有必要在现行法律基础之上明确地规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如何对申请破产银行的审查,如对申请破产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审查,对其破产可能会造成的金融市场的影响进行评估等,以决定是否允许其申请破产。同时,将商业银行恶意申请破产的法律责任纳入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范畴,减少金融资源的浪费。

债权人为为实现债权而申请债务人破产是破产法赋予债务人最基本的权利。破产制度创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商业银行也不例外。在商业银行破产中,债权人最主要的就是就是广大的储户。由于他们对银行的财务状况了解较少,无法知悉商业银行的真实的经营情况,他们判断商业银行出现破产原因的标准就是银行无法偿付到期债务。如果允许他们随意的提出破产申请,势必会将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推置于破产危险之中。所以,应在有关规范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债权人申请破产要先征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同意破产申请,债权人可以采取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这样,既能保证债权人充分地行使权利,又能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的监管贯穿银行业务活动的始终,所以,其对于银行活动的了解程度高于债权人。而且,它是独立于商业银行和债权人的组织,具有中立性,在对银行进行破产申请时必然会更加理性、科学。所以,商业银行和债权人在申请银行破产时必须征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现行立法对于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的较多,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给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更大的权限,更大程度地发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作用。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的研究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立法现状

关于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分散地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中》。《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法中》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破产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清偿按照以下顺序:先清偿破产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清偿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然后再偿还个人储蓄存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2.我国商业银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的完善措施

按照现行破产银行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个人储蓄存款人的清偿顺序排在破产企业企业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之后,这一清偿顺序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标相背离。因为就目前我国的情况而言,商业银行职工属于高收入群体,在银行破产时并非属于弱势群体,而广大的储户相较于银行职工来讲处在更为劣势的地位,所以,将破产银行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顺序放在个人储蓄存款之前并不符合保护弱者的原则。所以,未来在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制度构建方面,应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清偿顺序放在破产银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之前,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对于商业银行欠缴的税款的清偿顺序,也应该排在个人储蓄存款之后。虽然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但经各国的实践表明,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清偿顺序放在商业银行所欠缴的税款之后并不会对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不良的影响,但却能是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所以,未来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清偿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清偿放在商业银行的破产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

三、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的研究

柏拉图说过:“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不正义。”法律责任的缺失将会导致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得不到保障。所以,构建完善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破产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破产虽然涉及了法律责任,但尚未构建起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就目前的立法情况而言,主要有2000年制定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商业银行法》的七十三至八十九条中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对不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并未规定其在接管、破产、清算中的法律责任。这些有关于破产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而且缺乏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对于商业银行破产,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总之,对于我国目前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责任而言,法律涉及的较少而且不成体系。因此未来的商业银行破产立法有必要在这一方面予以完善。

2.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的完善措施

针对于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的现状,应该将这些分散的规定进行梳理、整合,构建完善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体系,规定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破产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民事、行政、刑事的划分,分别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何种层次的责任。同时,还需要明确地规定参与银行破产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法律责任以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将商业银行破产所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在刑法中,也应该将严重的破产欺诈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大对这一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

参考文献:

[1]杨松等.银行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篇(3)

2010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检查行为,保护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4月21日“人民银行网站”)

2010年3月2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施行《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据4月12日“国资委网站”)

2010年3月3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总装备部公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据5月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2010 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实施。

(据5月13日“保监会网站”)

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据5月20日“保监会网站”)

2010年5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据5月26日“保监会网站”)

2010年3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施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据4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

2010年1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据3月3日“宗教局网站”)

2010年5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据5月20日“广电总局网站”)

2010年3月4日,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据3月16日“卫生部网站”)

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篇(5)

一、银行保险业务的历史和发展

从经济学理论上来说,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合作和渗透应有两种基本的形式:(1)银行保险业务――在银行的经营环境中出售保险业务,一种可能是由银行进行自行承保,另外一种可能是银行出售某种保险产品;(2)保险银行业务――通过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出售某种银行产品,一种可能是由保险公司所下属的银行开发的,另一种可能是保险公司销售某种银行产品。然而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是银行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或者兼并保险公司的现象较为普遍,即银行保险业务是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合作和渗透的主体。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大致可以归纳为四个阶段:第1个阶段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银行保险业务仅仅局限在银行充当一些保险公司中介的层面,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的银行保险业务尚未出现。第2阶段大致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银行开始全面进入保险业务领域,因此这一阶段一直被认为是银行保险业务的真正开始。在这一阶段中,法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最为显著。第3阶段从80年代末开始,银行保险业务逐步从战略联盟层面转向资本融合层面,银行所推出的各类保险产品大大增加,介入保险业务的形式也逐渐趋于多样化。第4阶段大致从20世纪90年代末持续到现在,此阶段的主要特点是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出现了两种互不相同的趋势:其中一种趋势为银行保险业务继续快速发展,另外一种趋势为一些跨国金融集团将保险业务由银行主业中转移出来,重新进行专业化的经营。

二、银行保险业务在我国的发展

银行保险业务在我国推行的时间相对不是很长,但是由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阶段正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并且伴随着我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我国金融开放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因此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十分迅速。其发展历程如下: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 我国一些新兴的保险公司,例如华安、新华以及泰康等保险公司为了尽快占领正在发展初期的我国保险市场,纷纷与一些国有商业银行签订销售保险产品的协议,利用银行比较全面的分支网络来销售保险产品,正式开始尝试合作联手开拓市场, 走出了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第一步。这一阶段的合作主要以银行收取保费作为主要内容,即银行保险业务的兼业形式。进入21世纪以来,尤其从2001年我国加入WTO起,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开始了全面的发展,并且第一次出现了专业的银行保险产品――储蓄性的分红保险。到了最近几年,我国的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十分迅速,银行保险产品的销售额年均增长率高达24.3%。截止到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产品的第二大销售渠道,银行保险业务的规模占比达到了25%左右,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的收入也从 2001 年的 45 亿元增长至 2010 年的 2453.89 亿元。 截至 2010年 12 月底,全国共有银行类保险兼业机构 82564 家[1],占所有保险产品兼业机构的百分比 57.17%,并且实现保险产品收入2468.16 亿元,占所有保险产品兼业的百分比为70%,银行的佣金收入为165.23亿。与此同时,一些著名的跨国金融集团也纷纷通过其控制的证券、保险、银行子公司逐步进人我国的市场,并且通过进行密切深入的业务合作或者加以整合共同分享各自所拥有的资源。

三、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所遇到监管问题

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对我国当前实行的针对分业经营进行分业监管的监管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国际上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2]一般根据监管机构设置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其原因是在一个具体的综合监管框架下依据对应的内设部门进行分别的监督管理是一种比较容易实现的解决方式。但是针对实行分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了对证券、保险以及银行分别实行功能监管的模式,对于金融集团一般采取指定监管机构或者主业监管的作法。伴随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银行保险业务将保险公司以及银行紧密联系起来,然而其各自的监督管理机构却不同,分别由保监会以及银监会担当。对于银行保险业务而言,其具有经过保险公司设计创新的保险产品无论是理财型、保障型还是混合型都要由银行网络进行销售出去的特点,这就造成了一定的监督管理“真空”地带。即:银行保险产品从离开保险公司到进入银行之后,已经脱离了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视线,即便银行成为保险公司的,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依旧很难单独地对银行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针对我国政府监管银行保险业务的建议

1、各类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部门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实实在在地去承担各自的职责。因为当前银行保险业务的产品生产及设计是由保险公司完成的,并且最终的风险也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因此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就负有了更大的责任。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以及完善一套针对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对银行保险业务不断创新的产品建立起明确的监管标准或者法律法规,不要出现法律或者监管的“真空”地带。据权威部门统计,我国的保险公司在银行保险业务中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保监会对我国保险公司的监督对于控制银保风险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在市场销售的创新产品大多集中于趸缴的短期分红类的保险产品上,虽然这类产品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增加保险公司的资产总规模,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类产品同时也造成了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得大大增加,并且无控制的增长势必会造成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的进一步上升,最终造成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降低。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强化对我国保险公司资产负债配比的监督管理,引导保险公司开发较长期限的银行保险产品,同时促使保险公司注意优化自身资金配比的结构,化解可能出现经营风险,最终促进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既快速又健康的发展。

2、在银监会与保监会加强协调合作基础上,可以另外设立一个针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综合监管的部门,并且其需要密切保持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交流和联系,统筹规划,协商,协调综合监管事宜。通过互相的密切合作,来填充“模糊地带”方面的监管漏洞,规范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经营行为,从而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另外还可以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更加的稳定与健康、实现可持续性的发展。与此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一样面临着极近相似的风险,如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信誉风险、操作风险等,另外,银监会与保监会需要在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用评估等各方面展开共同合作,一同开发企业和消费者信用评级方面的机制,不仅要强化针对风险机制的估值和测评方面的合作研究,还要强化对银行以及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方面的监管,同时完善内控方面的“防火墙”的建立,积极随时检查正当性的关联交易,并且注意控制风险的过度集中。

3、 在银行的人身保险业务方面上无论是银行或保险监管部门都要适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产生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一定要加大。对于柜台销售的人员在资质方面的要求应当适当的增加,而对于已经纳入寿险的销售人员要进行统一监管,并且在信息披露的制度上进行完善并健全。通过建立相对比较健全公正并且权威的银行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倡导正确的消费理念,传递正确的保险信息,尽量避免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信息方面的不对称,这样做才能更好的维护客户自身的利益。

4、 健全并完善非现场监督管理报表体系,建立单项的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报表。最近几年,我国银行在保险业务上迅速发展,银行已经是人身险业务方面的三大顶梁柱之一,但截止到目前为止,非现场监管报表机制中并没有针对人身险业务方面的单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报表,而是将银行在其他保险种类的业务混合在人身保险业务中进行计算。因此为了随时掌握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发展情况及相关信息,需要银行针对每一类保险业务都要有单项的监管报表,同时为适应我国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迅速发展,应当制定了一些政策依据以及法律法规。

5、建立针对银行保险产品核准备案的管理制度 ,强化产品的准入监管。通过对于预定费用率的监管 ,限定银行保险产品手续费用的支付百分比 ,防止银行保险业务的恶性竞争 ; 通过对预定利率的监管 , 可以有效防止各保险公司盲目的产品价格竞争 , 这不仅有利于银行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 ,促进各保险公司在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上提高核心竞争力 ,还可以有利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综合来说,我国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在分业监管的结构基础上加强保监管与银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以及协调发展。保监会和银监会首先作为监管功能的主体形式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另外以保险公司、银行的自我控制能力为基础,并且结合社会的监督作为补充,对保险公司和银行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规范性的严格要求,从而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防止公众在人身利益上可能产生的损害和风险性的传染。

五、对行业组织方面的监督建议

对于政府部门针对银行保险业务实施的监管,可以说其是一个比较被动的过程,其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监管部门不可能预料到所有可能会产生的风险并及时地将其归纳为监管的范围之内。特别是现阶段我国的监管水平相比西方发达国家还比较落后,通常出现了相关风险或者问题后才开始研究进行合理监管的对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业与银行业的行业协会所可以发挥的自律监督方面的作用就显得非常的重要。

1、行业协会是由某行业中各机构或企业组建的,对外负责协调自身行业与政府部门以及其他行业的关系、对内负责协调本行业内各企业之间密切关系。由于其与各企业的相互关系密切,行业协会对该行业的发展通常都十分熟悉,因此相比于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对该行业业务状况、风险因素及具体操作的了解更胜一筹。因此,需要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促使其对银行保险业务方面的风险进行及时的管理和监督。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行业协会参与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也是我国当前组建多层次银行保险业务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建立行业之间竞争的自律规范。目前,我国各家银行与保险公司对银行保险业务方面上的具体操作都是不同的,存在着很多问题,例如在宣传时的不规范性,一部分银行保险业务方面的从业人员为了创造更高的自身业绩,对其他保险性公司在名誉上进行恶意低毁,并且对其他保险公司在银行里宣传材料恶意撕毁以及抛弃。对这种现象要严厉杜绝,除了保险公司对旗下职员的恶意行为进行纠正使其达到规范化这一措施之外,更重要的是建立行业之间竞争的自律规范。

3、银行保险业务是涉及到银行和保险的跨行业之间的业务,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行业协会只能在行业的原则上对其做有关规定,并不能在实际操作上对其进行设立相应的法律规范,更不能制定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因此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颁布,从业在职人员还会有违规的行为产生。建议由行业组织协会和监管机关出台关于银行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管理条例,针对银行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要求方面进行严格审核认定,实施持证在职销售的法律规定制度,针对没有取得审核资格认证的在职销售人员,不准擅自销售银行保险产品;建立严格正规的行业惩罚和监督体系的机制,尤其是对于误导消费者严重的销售人员,对其采用永久性取消从事此行业资格的惩罚。

4、与此同时,我国的银行行业协会与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共同协商,统一及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督制度、操作和惩罚制度;强化自身经营、道德理念及行为;形成自我控制与监督、建立防范风险产生的机制;建立定期性的联席会议规定制度,从而加强行业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开展对合作的精神宣传,促进银行保险业务在美誉度和知名度上共同提升,营造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

总结:

我国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在分业监管的结构基础上加强保监管与银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以及协调发展。保监会和银监会首先作为监管功能的主体形式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另外以保险公司、银行的自我控制能力为基础,并且结合社会的监督作为补充,对保险公司和银行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规范性的严格要求,从而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防止公众在人身利益上可能产生的损害和风险性的传染。本文首先阐述了银行保险业务的历史和其在世界范围以及在我国的发展情况,接着研究了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所遇到的监管问题,最后从我国政府和行业协会两个方面就如何监管银行保险业务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篇(6)

自“十一五”以来,综合经营试点在银行界风声水起。先是几家大银行试点开办基金公司,接着开办金融租赁公司,后来并购保险、信托公司等,迄今唯一未对商业银行开闸的是证券公司。但对一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的监管部门已是全面开放。中投、中信、光大等企业,也大有把自身办成全功能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的气势。

然而,有些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之所以闯祸、走偏、濒临破产,就是源于迄今没有一部真正的金融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经营法规或监管条例,它们完全按行政指令去经办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讨要政策支持,不仅不能建成“功能健全、服务高效、分工合理、竞争有序、效益良好、安全稳健的现代金融服务体系”,也不可能为消费者提供“专业化、特色化、精细化、品牌化”的金融服务,充其量只是一个“大而全”或“小而全”、同质化或官办化的金融超市,是不会有真正的发展前途和国际竞争力的,也难以创造出良好效益。

当前,对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国家的指引已由“大力推进”改为“积极稳妥推进”,并且要“推进金融服务的专业化、特色化、精细化、品牌化”。国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10年推出《巴塞尔资本协议Ⅲ》,也对混业经营、表外经营提出了更严格的资本要求。这些政策调整说明,国际金融界也在对综合经营的有效性、成熟性、安全性等进行再思考。甚至有的国际大牌银行已改弦易辙,或裁减某些业务人员(如投行),或出售转让某些境外业务(如零售、保险业务等)。这或许可以说明,综合经营并非人见人爱、人人都能消化的“香饽饽”。

如果一定要走金融业综合经营的道路,那么决策层就应该当机立断,用综合金融监管应对综合金融经营,把制订“金融业综合经营法”提上议事日程,而不能让某些控股集团公司搞无序竞争。具体地说,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从发改委、财政部、“一行三会”和大型银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各抽出一定人员,组成一个专门班子,在2013年把相关法规拿出来,经国务院或者再报请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从2014年起试点推进,争取在试点成功、完善的基础上从2016年起正式推行。至于试点,有关方面也需要抓紧制订一个具体方案,确立不同行业、区域、规模的试点单位,责成试点单位拿出规划、路线图和时间表。

篇(7)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教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则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己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篇(8)

二、我国保险业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我国保险业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主要由三方面构成:宏观审慎分析,以识别系统性风险;宏观审慎政策选择,以应对所识别的系统性风险隐患;宏观审慎工具运用,以实现宏观审慎政策目标。

(一)宏观审慎分析宏观审慎分析是根据我国经济、金融的特点,确定分析指标,通过压力测试等方法,对宏观经济周期的趋势和保险体系的整体风险状况作出判断。具体可以从保险业稳健性状况、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进行分析。稳健性状况分析主要是通过保险业发展指标、市场结构指标等来综合分析保险业整体稳健性,以及分析宏观经济与保险业的相互影响,主要关注资产价格剧烈波动、利率和汇率的变化以及巨灾事件可能引发保险公司破产等。监管情况分析主要是分析我国制定的有关法律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制度、准则、政策是否有效、完备等,是否能够很好地防范保险业风险。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分析主要是看保险业运行所处的法律法规、政策环境、会计准则等是否健全,是否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

(二)宏观审慎政策选择宏观审慎政策选择是指针对潜在系统性风险选择相应的政策措施。宏观审慎政策选择主要考虑三方面内容:一是针对各类顺周期效应,采取逆周期行动。保险业的顺周期效应主要表现为保险业务的顺周期效应和“公允价值”的顺周期效应。保险业务的顺周期效应又主要体现在承保和投资业务的顺周期效应。在经济繁荣和衰退阶段分别制定不同的风险计量模型和风险参数,使得模型和参数具有一定的逆周期性。二是针对跨行业风险方面,考虑不同保险机构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确定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市场和工具的范围,对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保险机构制定严格的规则,或收取系统性风险监管费以及额外费用。由于系统性风险越来越多地源于单个机构共同风险暴露,针对跨行业风险的规则可能是临时性的,并随时间调整,因此应对顺周期和跨行业风险的宏观审慎政策清楚区分。三是针对保险体系的结构特点,研究限制风险承担和增强保险体系抗风险能力的措施。包括:偿付能力要求,控制保险业规模、集中度、保险业务范围等监管标准,对保险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等等。

(三)宏观审慎工具运用宏观审慎工具并非由某一机构单独掌握和运用,而是由中央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税部门等不同部门分别掌握和实施。具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服务于宏观审慎目标的微观监管工具,如偿付能力、流动性监管要求。第二类是降低系统性风险的专门工具,如防止问题保险机构保险责任的自然终止、提高资本和偿付能力要求等。两类工具都有时间和跨行业两个维度:时间维度的政策工具旨在解决利率和股价周期性波动所产生的财务影响,以及顺周期性;跨行业维度的政策工具旨在解决关联性和溢出效应所导致的脆弱性。

三、推动我国保险业宏观审慎监管的对策

(一)强化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在国务院导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三定”方案对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进行了具体化,其中包括:“综合分析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措施”。同时,人民银行还肩负着作为保险公司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因此,针对目前保险业风险出现的新特征和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等其他金融业间传染渠道的拓宽,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人民银行应该作为宏观审慎监管的主体,在宏观审慎监管中发挥领导作用,会同相关部门强化宏观审慎分析,把握宏观经济走势及变化,建立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指标,逆周期调节指数,以作为保险机构行动指引。

篇(9)

自从一些信托公司、信用社等出现了储户排斥等问题,最终导致破产,这些事件的发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为了保证存款、保险等资金的安全,需要建立一些制度对其进行约束。随着金融行业进行的改革,我们国家在金融方面的风险再次展现在人们面前,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根据市场生存的原则,将一些没有市场竞争力的机构进行清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越发成为当下的重要工作。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世界上各个国家在金融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关的解决方案,对金融的安全采取直接、有效的维护方式,这其中包含了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银行审慎监管以及最后贷款人等相关制度的建设,他们之间虽然有不同,却又相互联系着,将金融风险机制进行组建。

在这些制度的建设中银行的审慎监管是核心,对市场准入、持续等能力进行加强和监督,将银行风险的形成进行控制,改变风险的类型和数量。时间上没有永远安全的机制,在金融体系中也是如此,其安全性不存在永久性,在对监督制度建设中不可能将风险完全的消除,只要发生风险,审慎监管就失去了作用,所以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和最后贷款人等制度进行补充,将危机进行解决。

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行业中的建设属于保险机构,对一些金融机构或者是银行进行保费的收取,建立保险基金,当投保机构发生风险事故的时候,就可以向其提供财务上的救援,或者是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提供部分或者全部的资金,存款保险制度就是这样的一种保险制度,是为存款人或者机构提供间接的保护,之所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增加存款人的自信心,因为这种存款保险制度具有法定性和可预见性,可以将风险进行有效地阻止。但是因为存款保险基金数量存在有限性,金融机构中还需要一些制度来进一步的完整和补充。这种存款保险制度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比如说道德风险,还需要对其加强监督。

最后贷款人的设立是为了阻止银行危机向着金融风险的方向发展,由中央银行向出现危机的银行提供流动资金的一种制度。最后贷款人是由中央银行提供的隐形保证,但是其会加大中央银行的货币供应量,将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给打乱,如果不是出现特殊情况是不允许使用此手段的。

从2003年至今,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开始进行全面的改革,导致金融风险集中出现,比如商业银行在2002年出现的不良贷款有22000亿元,在2003年出现的不良贷款有20000亿元。为了将金融市场进行稳定,加快进行稳定改革,2003年国家使用政府信用向商业银行注入3200亿元资金,在2004年国家又动用政府信用进行注资,多次进行国家信用的使用,诱发了更大的道德风险,让金融风险成为一个无底洞。为了将金融风险制度进行完善,国家不再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担保。

但是审慎监管这一银行制度进行的很艰难,而且将审慎监管这一制度进行规范也进行的很艰难,存款保险制度中一些相关的制度也存在不完善和不规范,导致在最后贷款人那里承受过多的风险,将最后贷款人制度进行了改变。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

尽管在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中存在着不完善,但是我国建设存款保险制度还是有一定的可能性的,主要有从这个方面进行:

将商业银行的竞争力进行增强,提升商业银行的经营水平,为存款保险基金提供支持在我们国家占据储蓄存款70%的商业银行,在近年来进行的经营中得到了各方面很多的支持,竞争力也得到了提升,其中出现的不良贷款和贷款余额也在不断地下降。在2005年将不良贷款进行终止达到了60%。

进行的银行监管从银行职能的分离为进行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保证在我国2003年,确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将银行监管从银行职能中分离出来,形成新的金融行业监管制度,保证了银行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从而将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做好,在银行业中也会建立专业的监督管理体系,将监督管理水平进行提高,使整个监督管理体系完整的构建。存款保险制度和审慎监管、最后贷款人等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相互补充、相互制约。

金融环境受到人们的重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势在必行在我们国家为了保证金融经济的安全,采取了一些列的措施,为金融风险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屏障,但是我们国家的金融体系中还是存在一些没有办法消除的风险,只有将金融环境进行改善,建立相关的应急机制,将社会信用进行净化,才可以让金融行业进行的改革顺利的进行下去,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在2004年初,我们国家又一次的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风险补偿制度,这次提出将加快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脚步。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要注意的问题

对于,现在的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内容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性,这些争议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一)存款保险机构

对于存款保险机构采取的方式,是进行公司形式还是进行理事会的形式,存在着争议,在人民银行起草的《存款保险基金体例》中指出,对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方式建议采取理事会的形式,为了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性,存款保险制度应从银行中独立出来。

(二)存款保险的范围、来源、费率

在我们国家目前比较统一的意见是,在存款保险基金的投保人中人应该包括商业银行,但是可以不包括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为了保证道德风险不产生,将存款保险的费率进行差别费率的政策,根据银行的风险度将费率进行确定,这将赋予银行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权利。为了保证存款保险制度不只是一种形式,有的人就指出要银行实行平等的待遇,并让商业银行都进行参保,实行统一的费率。

(三)赔偿标准问题

为了对存款人的行为进行约束,现行的存款保险补偿政策进行的是限额补偿,就是由存款人自己承担部分的风险。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的补偿有两种制度,一种是保险补偿的最高标准为国内生产总值的倍数,还有一种补偿标准就是,有90%的存款人可以获取全部的补偿。我们国家制定补偿原则是让保险机构可以赔付的起,让中小型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保证。

(四)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

存款保险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能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将这三方面的职能进行有效的执行,要看存款保险监督管理职能所起的作用,它只是一种辅助功能。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后进行的处理过程中体现,能够积极的配合银行进行债权的分配。

在对这些争论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以及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中,要保证制度建设的透明度,将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进行明确,与此同时还要将问责制进行确立,这样可以为存款保险机构的行为进行公平、公正提供有效的保证。

四、结束语

任何制度的建设都不是完美的,没有一点瑕疵,不可能达到完全的民主和公平,存款保险制度也是这样,在金融机构不断改革深化中,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要尽量的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公平的制定,建立相对公正的平台,将其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参考文献:

[1]倪浩嫣.从实证角度再论存款保险制度[J].河北大学,2005

[2]田丽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2012

篇(10)

在战后欧洲的金融发展中,德国堪称稳健发展的典范,而德国的金融监管更是独领。2002年5月1日,德国把德意志联邦银行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机构合并,成立统一监管组织———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成立,标志着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变化。而在我国,随着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沿用了近50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和银行监管“大一统”的管理模式正式结束,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体系已基本确立。因此,研究中德两国同在21世纪初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正确认识和比较两国金融监管体系,将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和完善。

一、中德金融监管体系比较

1. 金融监管模式不同。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机构设立的类型主要是分立与整合两种类型,中国的“一行三会”监管体系即中国人民银行(PBC)、中国银监会(CBRC)、中国证监会(CSRC)、中国保监会(CIRC),体现了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伴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逐步完善,最先人民银行从经营与监管合一转变到放弃经营功能,成为一个超脱的金融监管主体;而后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进一步得到完善。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多次进行了重大改革,终于形成目前的人民银行承担货币政策制定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银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这些机构包括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商业银行、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112家城市商业银行、709家城市信用社、近3 4万家农村信用社、200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以及153家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证券业、保险业监管的分业监管格局。在德国,随着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银行和保险业务间的区别正逐渐消失,银行、金融服务机构、保险公司一体化金融产品不断涌现,那些能够在市场上容易有效地扩大产品范围的银行、金融服务业以及保险机构间就形成了跨行业联合集团。与此相适应,成立现代一体化监管结构也就成了必然。同时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的结构考虑到了行业区别:为银行监管、保险监管和证券监管/资产管理成立了独立的组织部门。而那些跨行业任务则由从传统监管功能分离出来的几个交叉业务部门执行。因此,2002年5月1日成立的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是集银行监管(BAKred)、保险监管(BAV)、证券监管/资产管理(BAWe)为一体, 代表了完全整合的监管模式。它整合先前的银行监管(BAKred)、保险监管(BAV)、证券监管(BAWe)的办公机构为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并且集监管银行业、金融服务业、保险服务业功能为一身。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是一个联邦机构,由隶属联邦财政部的部长通过公共法掌管。具有法律特性。两个办公室分处波恩和法兰克福,大约有1000个雇员,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监管2700个银行,800个金融服务机构和超过700个保险机构。新的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明显有利于监管局间的信息交换、有利于组织间的协同作用,有利于增强德国作为金融中心的地位、巩固了其在国际金融中的地位和作用。

2. 中央银行参与金融监管的程度、方式不同。按照授权,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不在各州设立下属机构,各州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具体监管,就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在全国9个地区设立的办事机构和这些办事机构下属的118家分行承担。不过,这些分支机构只是代为承担银行监管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将监管的情况向金融监管局报告,由其做出最终决定。同时,央行是全国惟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这使得金融监管局无权单独向金融机构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不过因行使监管所需的必要信息,可从央行那儿获得。而央行对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与流动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报告,也会向金融监管局提供。同时中央银行以三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参与对金融部门的审慎监管。一是中央银行通过监测金融机构的风险类别并对其进行审计;二是中央银行通过参加监管当局的董事会和管理委员会为改善监管发挥作用;比如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下设管理委员会,主要由内含联邦财政部、中央银行及其他监管部门的21名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由联邦财政部人员担任主席。管理委员会监管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管理层,决定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的预算并建议如何完成专项监管任务;三是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共享信息、技术、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等资源。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中央银行能够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参与金融监管。在中国,中央银行专司制定货币政策。其原先的银行监管职能交由一个独立的专门的监管部门———银监会完成,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也分由证监会、保监会管理。三者并列,处于同一层次。在金融监管信息的获得方面,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具有自己独立的分支机构从平级的银行、证券、保险业机构采集、汇总信息,并逐级上报最高机构。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都具有向金融机构征集信息的权利。由于侧重点不同,央行获得监管信息和其他三个机构获得的监管信息很多时候并不对称。

3. 金融监管目标不同。虽然两者都把保证本国金融业稳定作为金融监管最高目标,但存在着监管目标具有统一性和分散性之分。一般而言,金融监管的目的有三个:维持金融安全稳定和良好的金融秩序;防止金融业的垄断以保持金融效率;保护投资者存款人的利益。监管是要兼顾安全、效率和存款人利益三项目标,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对监管目标的侧重点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中国在这方面与德国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在德国,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首先是保证德国整个金融业的正常稳定运行,由此派生出保证金融资产安全和保护客户和投资者的利益。而在中国,银行、保险、证券拥有比较独特的金融活动,有各自的收益和风险特征,其监管目标存在差别,因此有不同的监管目标,不同于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具有统一、清晰的重点,比如在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就是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健康稳定发展。要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发展、壮大积极创造条件。由此可见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不具有统一性。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竞争,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入、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充实监管力量,转变监管理念,切实把工作重心从审批事务转移到对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上来。必须从健全监管法规、严格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强化监管手段、完善监管体制等方面,全面提高金融监管水平。

4. 金融监管方式和手段不同。德国金融监管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依赖非政府力量来监管银行,而较少使用政府直接监管措施。在放松对金融业管制的同时加强了对金融业的监管。德国金融监管当局放宽了对资金来源渠道、业务范围、经营地域、利率水平等方面的管制措施,而同时从总体、宏观方面对金融业加强了监管。实现了从常规性监管到风险性监管的转变,重视内控制度建设,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以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安全与效率并重的监管目标。而我国金融监管的形式一般有三类,一是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它是中国目前使用最主要的监管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分为两种方法,即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稽核管理;二是中央银行或监管部门委托监管,可以委托银行进行内部的稽核监管,也可以是委托外部的第三方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咨询评估机构;三是行业自律管理,建立银行业同业协会进行行业协调和监管。针对上述不同的监管形式,形成三种不同的监管手段,即法律或法规的监管手段、行政监管手段和自律监管手段。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制订了以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的银行法规,但是由于长期行政化管制形成的路径依赖,中国的银行监管手段依然主要是行政监管手段。这种行政监管手段,主要体现在银行市场准入限制、价格管制、分业监管等方面,其核心是行政审批制和行政管制。

篇(11)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