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常见法律法规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中图分类号:DF 41
文献标识码:A
“原则”是人类发现问题、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精神支柱。任何复杂的事项,特别是动态多样化的社会事项,其处理过程总是需要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并设计出或者构想出一定的总体规则,以便在无从直接决断的问题上提供一种补救技术,提供判断、解释的基准,提供实施和适用具体规则的支持。对市场监管者进行法律规制,牵涉到国家公共权力的配置问题,牵涉到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社会权利的关系,牵涉到市场监管的效率和社会的公平,而且也牵涉到政府作为社会事务的公共管理者内部的职能关系和职能分工,问题显然具有特别的复杂性,需要设计并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维持、推动、促进公正有效的市场监管,寻找确定对市场监管者进行规制的方法,进而实现对市场监管者进行有效规制的目的。
一、市场监管机构恒定原则
市场监管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权力配置需要,将社会事务的管理控制权力赋予政府,而政府根据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及其变化,设置不同的部门系列对社会经济事务进行调节管理的政府职能机构。而市场监管机构恒定,是对市场监管行为主体的要求。一个国家的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对国家范围内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公共性事务实施管理,是古今中外国家管理中所公认的、政府的天然职责,差别在于社会所处的发展时期不同、发展水平不同、社会结构不同和历史发展过程不同,因而市场监管职能的重点、难点有差别。市场监管机构恒定,要求公共市场监管主体―即政府享有对所有社会经济事务管理控制权力的同时,承担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责任,对社团、外交和等涉及国家利益的事务,政府作为市场监管者也具有排他性的具体管理控制权。
市场监管机构恒定具体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市场监管者就是政府,政府对社会市场监管的权力源于宪法和行政组织法以及众多普通法律规范所做出的确定和确认。非政府部门、机构、人员,包括党务机构、政治领导者和民间组织、个人以及国家间、国际间的组织、集团,均不得插手公共事务的市场监管,不得分享、行使政府作为公共市场监管者享有并行使的市场监管权;第二,市场监管机构恒定意味着政府享有的市场监管权力只能用于对市场监管事项的管理控制,禁止政府滥用市场监管权,将公共事务专用的市场监管权用于牟取本位利益、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
按照市场监管机构恒定原则的要求,国家的市场监管机构需要通过法律确定市场监管部门的对口专业管理范围,对市场监管职责做出明确的分类和划分。其中对交叉的事项,应当由法律规定主管部门和责任机构,并赋予相应级别政府以协调职责和设置未尽协调职能的追究程序。
二、市场监管关系法定原则
市场监管关系是基于市场监管职能分工需要而在市场监管职能部门与市场监管对象之间由于市场监管客体的存在而发生的市场监管与被市场监管关系。市场监管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外部结构与一般法律关系类似,由市场监管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市场监管关系得以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等要素组成。
市场监管关系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通过法律确定市场监管类别,建立相应的机构承担和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对市场监管事项和市场监管主体及其权力、义务与责任做出规定,不是把政府作为抽象的市场监管主体,笼统地给政府分配市场监管权力而不明确承担责任。对于社会发展中新型的社会关系,政府应当对其保持一定的协调弹性,保持政府职能机构及其下属的市场监管职能部门能够在职责分明的同时,不至于因为分工和专业化而缺失对新型社会关系的市场监管能力。一方面,社会公共事务包含市场监管,市场监管是公共问题,政府市场监管本身也是一种公共物品(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市场监管具有免费的外观)。社会公众对市场监管的需求方面,“搭便车”的心理倾向极为普遍,这就造成两种不良的影响和后果:第一,就社会公众而言,需要市场监管的事项得不到及时有效和充分的监管,需要高额成本的待监管事项由于无人监管而被放任自流,比如现在农村的水利、道路、卫生以及污染问题,就处于这种状况。此时,公众认为提供市场监管和实施市场监管是政府的职能,无需任何个人、团体去关心,其他人肯定比自己对市场监管需求更为迫切,因此造成市场监管迟延、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第二,就政府方面而言,政府作为独立于社会公众、甚至在某些方面也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个相对完整的机构,无论其对非政府性的机关、组织、团体和个人,还是对系统内部纵向分割的其他层级部门或者横向同级的其他部门,市场监管者本身既有偷懒的冲动,又有偷懒的理由:新型的待市场监管事项具有综合性、复杂性,或者以往属于本部门监管的社会现象产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新的情况,其他的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具有比自己更重的责任或者具备更为“有利”的条件实施监管,或者上级领导、部门领导、直接领导将会对新生的待监管市场存在的问题或者新情况给予更多的关注,并提供市场监管方法或者市场监管措施,这就使得提供市场监管本身成为政府系统内部各个专项市场监管机构之间的公共性问题,“搭便车”心理同样产生,监管市场成为监管内部的一种不愿支付成本的无形免费品。这造成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并导致严重的后果。提供市场监管成为他人的责任,社会各类矛盾逐步扩散并且日益尖锐。比如药品涨价、虚假广告、伪劣产品和企业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剥削、掠夺,损害务工人员的正当权益,限制甚至侵害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权利就是典型的例子。虚假信息劳动用工不签订合同,劳动过程中欺压、胁迫劳动者,劳动完工之后少发、拖欠工资,甚至以各种无端的理由克扣工资。这里涉及到众多的市场监管部门,但是,有任何一个市场监管部门会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对实施有效、及时和全面的市场监管。
三、市场监管权力法定原则
权力法定是现代行政法制化的趋势和基本要求,权力法定原则的价值目标在于确认权力的专用性,明确权力的边界范围,割断权力的扩张、渗透,防止权力被滥用,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和私权的侵犯,同时为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机构的尽职表现提供识别判断的基准[2]。[注:关于权力争夺和权力扩张现象,我国学界的系统的研究较少。就本文作者所见到的材料,主要有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陈先生的论述,他在论及公司监管和证券监管问题时,对公司监管部门侵蚀、渗透到证券监管部门,染指证券监管事项的现象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陈.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C]//商事法论集: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0.)]在我国,市场监管权力法定原则有利于防范政府内部各个市场监管部门的权力争执、监管失职、市场监管失当、推脱职责和责任虚化倾向,抑制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投机行为,激励尽职市场监管。
四、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原则
市场监管程序法定是现代行政法制化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监管领域的延伸,其含义是政府规范管理的制度化、法律化。市场监管程序法定的意义在于从市场监管程序的角度保护市场监管对象或者受体的权益,提高市场监管者自身对市场监管过程的控制主动性,预防程序随意性,杜绝市场监管者的贪图监管程序“便易”而损害受监管者的利益,更可望实现受市场监管者对市场监管者的程序监督,提高市场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行为预期,提高市场监管的综合效率,减少市场监管的成本损耗。
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化原则,需要在市场监管实体法中确定市场监管主体,并在明确其职责范围基础上,对市场监管对象、市场监管的启动和市场监管的步骤、市场监管措施、市场监管时限以及市场监管后果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方面收法律规范规定得比较周到。但是,目前我国的大多数法律,对市场监管程序设计尚未统一。各个市场监管部门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文件形式对自己工作所涉及的职能问题,分别制定或者颁布了效力层次不同、形式各异而且内容并不统一的市场监管程序,这些规定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这就需要通过行政程序法以及相关的实体法律给以完善。比如,对交通运输车辆的营运市场监管,必须对营运车辆、营运人员、营运行为和营运过程进行法律规制,这就需要有资格条件、登记备案、经营许可(特种车辆)、运输合同、营运监督、信息累计和会计资料和账簿管理的市场监管,甚至还需要运输车辆的所有人、经营者和使用人,就每一个运输业务做出日志型流程书面记录等。通过制定、修改法律,由市场监管者依据规范性文件对运输从业者提出市场监管要求。而市场监管过程本身同样要设计一些主要的市场监管程序,如车辆登记、经营资格登记、特种运输业务资格许可及登记,经营业务登记检查和流程日志的提交等日常市场监管,要设定市场监管的具体时限、方式和条件等。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化,必须以受监管的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过程、情理、事理的需要而设置市场监管程序,而不是违背事理设置市场监管程序,更不得借市场监管程序控制的需要之名而给受监管的对象或者相对人增加困难和负担。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化原则只是一种基本的指导准则,虽然由于受市场监管事项的差异使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化面临诸多的困难,但是,要提高市场监管效率和保护受市场监管的社会利益、权利,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化是必要的。其实施中的困难可以通过民主机制和信息沟通等予以缓解和解决。
五、市场监管救济程序开放原则
市场监管救济程序是由于市场监管的设定、市场监管措施的执行受到异议,受监管者认为其正当合理或者合法的既得利益、法定的权利受到市场监管者的限制、侵害、剥夺,或者是隐含的期待利益、机会、风险遇到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而提出的诉愿、请求。如政府采购招标、土地经营开发拍卖、企业改制拍卖、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的许可事项等等受市场监管的过程中,参与者认为受到市场监管方面的不公平待遇,应当有权利提出复核、复议、申诉或诉讼,就程序问题获得救济。依照市场监管救济程序开放原则,市场监管者对被监管者就市场监管程序问题提出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一定的公开程序框架内给以正式的解释、阐明、答复或澄清,而不得基于个人的感情、人际关系或者任何不适当的原因,随意对被监管者异议,不予理睬、拒绝,或推诿。
市场监管救济程序开放原则,重点在对于市场监管中的偏差、损害进行救济,它可以化解社会矛盾,改变市场监管者的社会形象,加强市场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和理解,融洽市场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间的关系。最近有报道表明,市场监管关系中的矛盾有激化的趋势,市场监管执法中受到阻挠、干扰和抗拒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甚至发展到冲击监管机构,殴打执法人员,毁损执法工具、用具、器材,少数极端的表现是报复杀害执法人员及其亲属。这是与市场监管者市场监管程序不规范和救济程序不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
六、国家最终责任原则
责任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也是文明社会的一个表征。在昧状态下,没有责任只有命运,命运同责任具有类似性。“责任”一词,表达主体之间的行为关系。动物为争夺食物、配偶而发生对抗,弱肉强食是一种命运而难以称其为责任;母兽保全幼仔,是本能而不是责任。在人类社会,责任是主体对自己或者他人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依据社会规范所施加的束缚或者负担。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行为内容、形式、性质、强度和行为的关系结构复杂多样,因此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行为风险)。常见的技术开发、海洋作业、探险、体育竞技、商业活动等,就是这类的风险的典型表现。
社会是由个体行为、群体行为、共同行为交织的动态聚合体。在多数情况下,行为的过程及其结果,依据经验法则、习惯、纪律、法律或者其他技术规范、社会规范,是可以控制和可以预见的。但是,由于经验的有限性、控制过程的局限性和规范的不严密性,行为过程及其结果脱离常轨的现象仍然经常发生。客观上存在着难以查明的原因引起背离正常期望的后果。这种意外状况、后果的出现,难以确定事实原因,但必须要有人对此结果承担责任,这就是责任的本质:依据某种社会明示或者默示规范,由一定的主体承担社会事项的状态或者行为结果。
因为社会经济技术的发达,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及其变化在范围、强度、频度上均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社会事务的状态和行为结果的不确定性对人的影响加剧,所以“无为”的境界只能是现代人的“梦想”。国家要发展、社会要进步,“敢”字当头、是当今的现实需求。社会关系矛盾增多,一些公共性的问题难以解决,甚至政府乃至国家和国际社会有时也显得也力不从心。国家责任原则,就是针对社会治理缺陷和不确定性问题提出的,它要求由国家对社会公众承当不利的社会后果。社会市场监管中的国家责任,则是由于国家通过法律授权政府治理社会、监管市场,如发生了规范不明、指示不当或控制不力的局面,对社会公共利益、个体利益、私人利益或者权利造成损害,或者预期应得到的基本需要得不到保障,由国家以全体人民代表的身份和名义,承担相应的后果。换句话说,就是国家对社会负担结果上的束缚,承担终极性的结果责任。国家对医药市场规定了较为严密的规范,但是,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药品、制剂、工艺、配方和有毒副作用的药品、器械居然能够堂堂正正地进入医院、药店用于销售和治疗,导致患者中毒或死亡,对此,应当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责任。市场监管主体承担市场监管职责并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但是结果仍然没有达到市场监管的目的,这损害削弱了公众对市场监管权威的信赖和市场监管的公信力,只有通过确定国家最终责任原则,才能够体现国家授权政府进行市场监管的正当性和妥当性,树立社会对国家的信心,恢复市场监管者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植草益.微观市场监管经济学[M].朱绍文,胡欣欣,等译校.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04.
[2]陈.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C]//商事法论集: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0.
On Regulating the Ratio Decidendi That the Market Supervisor Shall Follow
LIU Defu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23025502
1 前言
关于微商,目前经济学界或法学界都还没有准确的定义,一般认为,只要是利用Web3.0时代衍生的载体,可以通过移动终端实现产品销售的个体或小型团体都是微商。举个例子来说,微信朋友圈中卖面膜、海外代购的人就是所谓的微商。
2013年,由于国内外商品价格、质量的差异,国外留学生、华人华侨掀起了向国内进行代购的热潮。一些代购者将商品照片发到微信朋友圈和QQ群里,供朋友们挑选购买。这个阶段的微商更多的是进行熟人之间的交易,依靠信任关系来维系交易的持续进行。
根据易观智库的《2014年微信购物发展白皮书》显示,2014年中国移动购物用户规模突破3亿人,增长速度超过35%,高于PC购物用户25%的增长速度,移动购物的交易规模接近10万亿元,增长率达270%。同时,微信的用户数已超过6.5亿,月活跃用户超过4.7亿,这些用户是微商成长的基础。
微商爆炸式发展的背后却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由于微商出现晚,发展迅速,不仅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就连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都未曾涉及到微商,这就使其在法律上存在着空白,若仍由其肆意发展,则难免会引起法律上的争议而无法解决;其次,微商从事的买卖交易行为同大多数电子商务一样,都处于税收范围之外,这样就存在着逃税漏税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最后,由于微商的无门槛、无登记,产品的真实性和质量无法得到保证,消费者往往存在着取证难、追偿难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笔者所在的科研小组以微商为研究对象,于2015年暑期在安徽省、湖北省、四川省、山东省地进行了走访工商部门和发放调查问卷等活动,并对所得数据进行了整理、归纳和分析,相应地提出了对微商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以其为规范微商市场提供参考。
2 普通民众对微商认知情况的调查
2.1 微商认知和参与情况调查
本次调查共收集有效问卷201份,分别来源于湖北省武汉市、山东省威海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地,样本范围较为广泛。由于微商主要受众为年轻人群体,因此我们的调查对象以大学生为主,旨在更深入地分析和了解微商的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
在回收的201份调查问卷中,44.73%的受访者对微商了解一般,仅有24.38%的人选择了解微商,当被问到身边或社交网络中是否有人进行微商活动时,高达89.05%的受访者选择了有。两项数据一对比,凸显出了现在虽然微商已经在年轻人的社交网络中十分普及,但真正了解微商的人仍然很少,这也为微商消费后的维权埋下了隐患。
在对微商安全性的认知调查中,仅有14.93%的人认为微商是安全的,其余的受访者均选择不知道或不安全,正是基于这种不确定性,仅有31.34%的人通过微商进行过消费。在这些消费者中,90.48%的人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进行款项支付,仅有7.94%的消费者是选择了货到付款。在线支付技术的发展的确给产品的交易带来了巨大的便捷,但由于其即使到账和不可逆性也加大了微商交易的风险,而与淘宝等传统电商不同的是,微商交易缺乏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款项往往直接到账,消费者没有缓冲期,这样容易导致消费纠纷后的维权困难。
2.2 微商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调查
在选择微商交易的消费者中,也存在着很多令其感到不满意的消费经历,在探究消费不满意的原因时,有34.92%的人选择了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可见在没有电商平台评价体系的保障下,微商销售的商品的质量难以得到消费者认可,质量不过关的情况更容易出现。另有31.75%的受访者认为存在(资金)账户安全隐患,这也表明了在微商交易中如何确定一个更为安全的交易途径是消费者关心的问题。此外还有部分消费者选择了“发货速度慢”、“卖家态度差”、“个人信息被泄露”等原因,这些问题都反映了当前的微商市场上缺乏监管、缺乏行业规范而出现的各种乱象,从短期上来讲,这些可能会侵犯消费者的权益,从长期上来讲,如果不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对微商本身的发展将是致命的打击。
再来探究微商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对于在微商购买商品被侵权后应当如何维权,86.07%的受访者会和卖家交涉要求赔偿或退货,22.89%的人选择自认倒霉,仅有6.97%的人会选择到法院。这些数据反映了在微商购物中消费者维权途径的单一,这当然不能仅仅归结于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淡薄,正因为微商其特殊的购物形式,使得消费者维权存在着的巨大的漏洞。据笔者所在的科研小组前往武汉市等地的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法院的实地调研发现,多地消协均受到过关于微商的投诉,但苦于没有实体店面、卖方没有备案无法追偿而维权无门,只能通过调解来解决,甚至很多情况下只能自认倒霉。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也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做不立案处理。因此,探索专门针对微商购物的消费者维权途径是极其重要且急切的任务。
在微商维权的主体方面,受访者多认为微信等网络平台应当对微商消费发挥较大作用,比例达到了6488%,其他较为重要的主体分别是微商店主、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而消费者被认为发挥作用较小的群体。但由此可见,对微商的消费规制主要是由多个主体共同发挥作用。
2.3 微商问题及前景调查
当被问及认为微商存在什么问题(可以多选)时,79.6%的人认为微商的产品质量、来源难以保证,居于第二位的是售后问题难以实现,比例达到了66.17%;其他问题诸如没有完善体系、支付方式不安全、类似传销等同样较为突出。
鉴于当前微商市场存在如此之多的问题,很多受访者对微商的发展前景并不乐观,超过一半的人持不确定态度,仅有37.81%的人认为会越来越流行。这也深刻反映了对微商市场的进行法律规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势在必行的。
3 规范微商市场的建议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微商市场的发展以及进入了一个瓶颈期,一方面微商的迅猛发展显示出了这个行业的巨大潜力,但另一方面,缺乏法律规制和行业规范使得微商乱象丛生,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对该行业加以规范,以解决行业乱象。下面笔者根据自己的分析和思考提出了部分建议。
3.1 完善立法,应对新型电子商务发展形势
纵览我国的现行立法,对于网络购物的规制条文本身就比较少,涉及微商方面的更是少之又少。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我国第一部系统的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电子商务法》尚处于立法起草阶段,有望在本年度内推出草案。从行政法规层面上来看,目前我国有关网络交易的监管法规是2014年3月1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但该办法还未涉及微商交易。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网络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是否适用微商也尚不确定。可以说,关于微商的规范条文一片空白。
针对当前电子商务尤其是微商的迅速发展,建议先由国家行政机构如工商总局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微商的定义、形式以及监管责任划分等等,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对微商进行必要的初步规制,而后可以在《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增加相应条款,在法律层面对微商予以明确。这样,基本形成一个法律法规并行的规范体系,既能够规范微商市场,同时也能促进微商行业的健康发展。
3.2 微信等社交平台公司承担必要的监管责任
不同于传统电商中依存于固定的电商平台如淘宝、京东等,微商是以社交软件为存在的基础,微信朋友圈、QQ空间、微博等都是微商店主们“开店”的地方,因为社交软件的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注册登陆,也导致了微商过于自由地经营环境。因此,微信等社交平台的公司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社交网络中进行微商活动的账户账号进行备案登记,同时对其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如发生有用户投诉、举报,及时进行查封和追偿,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3.3 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保障资金安全
从前文的调查中可以看出,很多受访者对微商交易中的支付方式表示十分担忧,交易资金即时到账的形式既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其不可逆性也加大了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维权难度。因此,有必要参考传统电商,引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购物时现将款项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由该平台保管,待买方受到货物,确定满意后再将钱款汇及卖方。这种方式能够一定程度上保障微商交易中买方的资金安全,避免了汇钱不发货或者寄出残次品的现象。最后,现代网络支付技术的发展,支付宝、微信支付、财付通等各种支付平台的出现也为这种支付方式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
3.4 工商部门、消费者协会加强监管和保护
工商部门作为商业市场的主要监管者,对于微商行业的规范化运行同样负有重要的责任。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微商经营者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对其经营商品的来源、质量进行检查,以保障微商市场的顺利运行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在维护微商中的消费者权益同样应当发挥一定的作用,具体而言,消费者协会可以发挥其自治性,对于某些投诉较多的账号进行备案登记,同时也可以联合公安、工商部门进行违法查处活动,切实采取行动维护消费者权益。
4 结语
微商作为新兴产物,在其产生近三年内便取得了较大的发展,用户人数取得了爆炸式增长,大有超越传统电商的趋势。这当然反映了其发展的巨大潜力,在未来市场中的重要地位,但也由于其产生晚而无监管、无规制陷入了发展瓶颈,产生了一系列的乱象,如不及时解决,加强法律规制和监管,则极易导致该行业走向消亡,阻碍了新型电子商务形式的发展。笔者所在的科研小组针对“微商”存在的问题,开展了以“微商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为题的科研活动,形成了调研报告、学术论文等多项成果,旨在对微商环境下消费者维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同时为相关部门规范微商市场提供建议和参考,以更好地促进微商行业的发展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蒲小黎.浅谈微商的影响及其发展前景[J].现代经济信息,2015,(07).
[2]翁矗哲.基于微商的发展现状管窥微商未来的发展[J].商场现代化,2015,(3).
[3]谭云潇.浅谈微商的法律规范机制[J].商,2015,(13).
[4]张琳.2015,微商元年[J].光彩,2015,(3).
基金项目:
本文为华中师范大学2015年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B类项目“微商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成果之一。
探索图形规律探索图形的摆放规律探索图形的摆放、排列个数等探索图形的长度、周长、面积等
1 探索数值结果
例1 (湖北十堰)观察下面两行数:
2,4,8,16,32,64,…①
5,7,11,19,35,67,…②
根据你发现的规律,取每行数的第10个数,求得它们的和是(要求写出最后的计算结果).
评析 容易发现第①行的规律是2n的形式,第②行的规律是2n+3的形式.因此,两行的第10个数的和是210+210+3=2051.
例2 (江苏泰州)让我们轻松一下,做一个数字游戏:
第一步:取一个自然数n1=5,计算n21+1得a1;
第二步:算出a1的各位数字之和得n2,计算n22+1得a2;
第三步:算出a2的各位数字之和得n3,计算n23+1得a3;
……
依此类推,则a2008.
评析 按游戏步骤,要得到a2008的值,表面上要进行2008次才能完成,但这是不现实的.像出现这种形式的问题,一般通过计算几个就会发现这些值存在一定的(循环)规律,然后按规律写出结果.本题中,a1=26,a2=65,a3=122,a4=26,a5=65,….通过计算发现,a1、a2、a3、a4、a5、…的值每三个循环出现,因此a2008=a1=26.
例3 (湖南常德)下面是一个三角形数阵:
1
2 4 2
3 6 9 6 3
4 8 12 16 12 8 4
……
根据该数阵的规律,猜想第十行所有数的和是.
评析 观察“三角形数阵”发现,第n行的数依次是n,2n,3n,…,n2,…,3n,2n,n,第n行所有数的和n+2n+3n+…+n2+…+3n+2n+n=n3,因此是第十行所有数的和103(或1000).
2 探索数量关系
例4 (广东梅州)观察下列等式:
1.32-12=4×2;
2.42-22=4×3;
3.52-32=4×4;
4.( )2-( )2=( )×( );
…
则第4个等式为;第n个等式为(n是正整数).
评析 探索数量关系,要认真分析所给等式的左边与右边的代数式共同特征,以及与对应序号的关系,用字母表示出来即可.本题等式的特征是:左边是平方差形式,右边都是4的倍数,答案:62-42=4×5;(n+2)2-n2=4×(n+1).
3 探索图形的长度、周长、面积等
例5 (广东湛江)如下图所示,已知等边三角形ABC的边长为1.按图中所示的规律,用2008个这样的三角形镶嵌而成的四边形的周长是( ).
A.2008 B.2009 C.2010 D.2011
评析 按图中所示的规律,每增加1个三角形,镶嵌而成的四边形的周长相应只增加1,答案选C.
例6 (黑龙江齐齐哈尔)如图1,菱形AB1C1D1的边长为1,∠B1=60°;作AD2B1C1于点D2,以AD2为一边,做第二个菱形AB2C2D2,使∠B2=60°;作AD3B2C2于点D3,以AD3为一边做第三个菱形AB3C3D3,使∠B3=60°;…,依此类推,这样做的第n个菱形ABnCnDn的边ADn的长是.
图1图2
评析 AD2=32,通过计算发现ADn=32ADn-1.因此ADn的长是(32)n-1.
例7 (广西桂林)如图2,矩形A1B1C1D1的面积为4,顺次连结各边中点得到四边形A2B2C2D2,再顺次连结四边形A2B2C2D2四边中点得到四边形A3B3C3D3,依此类推,求四边形AnBnCnDn的面积是.
评析 “顺次连结各边中点”问题,在找规律问题中经常容易出现.容易发现,本题中四边形AnBnCnDn面积是四边形An-1Bn-1Cn-1Dn-1面积的一半,按此规律可得四边形AnBnCnDn的面积是23-n.
4 探索图形的摆放、排列个数等
例8 (海南省)用同样大小的黑色棋子按下图所示的方式摆图形,按照这样的规律摆下去,则第n个图形需棋子枚(用含n的代数式表示).
评析 仔细观察发现,若以前一个图为基础,增加3个棋子就可得到后一个图.按此规律第个图形需棋子(3n+1)枚.
例9 (辽宁沈阳)观察下列图形的构成规律,根据此规律,第8个图形中有个圆.
评析 经过观察发现,第n个图形中有(n2+1)个圆.因此第8个图形中有65个圆.
例10 (湖北襄樊)如图3,在锐角∠AOB内部,画1条射线,可得3个锐角;画2条不同射线,可得6个锐角;画3条不同射线,可得10个锐角;…,照此规律,画10条不同射线,可得锐角个.
图3
评析 通过在锐角内部画射线,容易发现画n条不同射线,多画1条射线,就可多得锐角(n+1)个.照此规律,画10条不同射线,可得锐角1+2+3+4+5+6+7+8+9+10+11=66个.
例11 (重庆)如图①是一块瓷砖的图案,用这种瓷砖来铺设地面,如果铺成一个2×2的正方形图案(如图②),其中完整的圆共有5个,如果铺成一个3×3的正方形图案(如图③),其中完整的圆共有13个,如果铺成一个4×4的正方形图案(如图④),其中完整的圆共有25个,若这样铺成一个10×10的正方形图案,则其中完整的圆共有个.
评析 观察发现,n×n个正方形图案比(n-1)×(n-1)个正方形图案中完整的圆多4(n-1)个.
1.玉米青枯病
玉米青枯病主要发生在灌浆末期,是一种暴发性、毁灭性病害,易造成严重的产量损失。
1.1发病规律:由镰刀菌、腐霉菌侵染引起。灌浆至乳熟期的大雨,对病害的发生有重要影响;土壤含水量高是青枯病发生的重要条件。
1.2症状:玉米灌浆末期常表现为突然青枯萎蔫,整株叶片呈水烫状干枯褪色;果穗下垂,苞叶枯死;茎基部初为水浸状,后逐渐变为淡褐色,手握有空心感,常导致倒伏。
1.3防治方法:①在栽培措施上应注意排水。②用金雷多米尔、康正雷或盖克1 000倍液灌根。
2.丝黑穗病
主要危害玉米的果穗和开花,一旦发病通常全株颗粒无收,危害相当严重,俗称“乌米”或“灰包”。
2.1发病规律:病菌厚垣孢子落入土中,混入粪肥或被种子携带越冬。翌年在适宜的条件下,厚垣孢子萌发并通过芽鞘侵入寄主幼苗。土壤温度较低比较干燥时,玉米出苗迟缓,增加了病菌侵染的机会,发病率高。本病菌在土壤中可存活3年左右。
2.2症状:苗期从玉米芽鞘入侵,症状表现在抽雄后。病果穗外观比正常果穗短,基部大而端部尖,顶部没有花丝抽出。开花发病的植株一般无花穗,刚抽出的花轴顶端变成一小堆黑色孢子堆,有时开花抽出后小花畸形变为叶状物。
2.3防治方法:①实行3年以上轮作,基本上可消灭土壤中病菌的危害;深翻土壤可减少菌源,减轻发病。②早期拔除病株,把病株拿到地外深埋或烧毁。③药剂防治。在苗期利用药剂预防病菌的侵入,将会有效控制该病的发生。
3.玉米大斑病
3.1发病规律:该病病原为大斑凸脐蠕孢,属半知菌亚门真菌。温度在18~22℃高湿时发生偏重,尤以多雨多雾或连阴雨天气流行发生。
3.2症状:主要危害叶片,严重时波及叶鞘和包叶。田间发病始于下部叶片,逐渐向上发展。发病初期为水渍状青灰色小点,后沿叶脉向两边发展,形成中央黄褐色边缘深褐色的梭形或纺锤形的大斑。湿度大时病斑愈合成大片,斑上产生黑灰色霉状物,致病部纵裂或枯黄萎蔫;果穗、包叶染病,病斑不规则。
3.3防治方法:①药剂防治。用40%克瘟散乳剂500~1 000倍液、50%退菌特可湿性粉剂800倍液或50%甲基托布津500~800倍液喷雾。必要时隔7d左右,再次喷药防治。②农业措施。轮作倒茬深翻可减少菌量;彻底清除田间病残体,可减少初侵染源;发病初期,打掉下部病叶,可减轻发病程度;适期早播,有避病作用;加强肥水管理,可提高抗病力。
4.玉米病毒病
4.1发病规律:玉米矮花叶病可以汁液摩擦接种。主要由蚜虫传播,蚜虫除传播病毒外,对玉米的危害亦很严重。蚜虫刺吸的同时吐出一种唾液,影响生长和扬花授粉,造成空苞和秃顶。玉米粗缩病毒主要由灰飞虱传播,为持久性传毒。该病毒可在灰飞虱的若虫体内越冬,也可以在冬前受侵染的小麦苗中越冬。
4.2症状:玉米矮花叶病在整个玉米生育期都能感病,从出苗至七叶期为易感染期。苗期自心叶基部出现褪绿条点状花叶,逐渐扩展到全叶,叶肉组织失绿变黄,形成明显的黄绿相间条纹症状。重病株不能抽雄结穗或提前枯死。玉米粗缩病的典型症状是植株矮化,被侵染玉米呈暗绿色,叶肉粗厚僵直,呈弓状弯曲。叶背面、叶鞘和苞叶的叶脉上发生隆起的短条纹,病株高度不到健株的一半,不能抽雄结穗。
4.3防治方法:①选用抗、耐病品种。②早期用药剂把蚜虫和灰飞虱消灭在迁飞至玉米田之前。用40%氧化快乐果3 000倍液或50%抗蚜威可湿性粉剂225~300g/hm2对水750~1 125kg/hm2喷雾。
5.玉米小斑病
5.1发病规律:该病病原为玉蜀黍平凹脐蠕孢,属半知菌亚门真菌。温度高于25℃和多雨天气发病重。
5.2症状:主要危害叶、茎、穗、籽等,病斑椭圆形、长方形或者纺锤形,呈黄褐色或灰褐色,高温条件下病斑出现暗绿色浸润区,病斑呈黄褐色坏死小点。
5.3防治方法:①药剂防治。用40%克瘟散乳剂500~1 000倍液、50%退菌特可湿性粉剂800倍液或50%甲基托布津500~800倍液喷雾。必要时隔7d左右,再次喷药防治。②农业措施。轮作倒茬深翻可减少菌量;彻底清除田间病残体,可减少初侵染源;发病初期,打掉下部病叶,可减轻发病程度;适期早播,有避病作用;加强肥水管理,可提高抗病力。
6.玉米锈病
第三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按本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将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案件中,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有序的法制保护,侦破放火案件,关键是要找出与当场设置相关的证据。高温高压瞬时爆燃纵火案现场和产生火灾的物质证据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并已经受损,证据和破碎的现场周围介质相互混合。因此在火灾现场中提取有价值的证据相对困难,给案件的侦查带来一定的难度,所以对放火现场的勘察及对证物的搜寻是放火案件的重中之重。
一、放火案件现场的物证特点
1.破碎的证据形式,因为爆炸和燃烧,现场的爆炸装置受到严重破坏,大多数证据都以不完整的形式存在。2.证据存在的隐蔽性,指纹、脚印、生物样品自身以微无色的形式存在,当燃烧时间过长,物证就会被毁灭或者被破坏,使被发现变得非常困难。此外,一些不法分子经常使用纵火剂,这些残留物可能存留在没有燃烧或部分燃烧的吸附剂材料中,有很大的隐匿性。3.破碎物证和燃烧残留物在爆炸的作用下被抛远、埋入等情况。4.物证真假的难辨性,爆炸材料和周围介质的爆炸特性在爆炸后是非常相似的,如不注意很可能会弄错。5.物证价值的隐含性,大多数证据不能直接对犯罪分子本身造成影响,需要通过对证据本身的研究调查,挖掘隐藏的信息,并为侦查提供方向、范围和线索。
二、放火案件的现场勘查
1.对现场人员进行走访调查
在火灾现场勘察的过程中,选择有经验的调查人员来参观是很有必要的。它可以使勘探人员在现场进行勘察之前就获取一些有用的信息,通过询问现场人员可以获取与火灾有关的线索。
2.确定起火部位、起火点
首先要对火灾现场的外部环境进行彻底的勘查,紧接着在对没有受到火灾影响或受到较小破坏的区域进行勘查,同时再顺着破坏程度逐渐增大的方向进行勘查,最终到达引起火源的位置。通常情况下,起火地方一般在整个火灾现场的最低点,其烟痕走向上呈V字形;因为燃烧时间过长,引起火灾碳化部位相对比较严重。一旦确定起火点,最好对这个区域进行全面仔细的勘查,方便找到与火灾有关的物证及线索。最重要的是确定定时燃烧装置,这是判断火案现场性质的指向性依据。
3.确定引起火灾的原因
针对有可燃液体及化学药品的火灾现场,通过分析可燃液体燃烧残留物的成分确定火灾的原因;通过燃烧模拟实验,来模拟使用火柴或打火机点燃现场可燃物,得出有可能的引起火灾的原因;对于有可能因为电器短路造成失火的现场,要对失火电器零件损坏部位的老化和破损情况及熔断痕迹进行检验和勘察。
三、放火案件现场证物搜寻的方法
1.步骤搜寻法
对于大面积倒塌的火灾现场,为了收集更多的证据,可以采用一步一步的搜索方法。首先,从火灾现场开始寻找明显的痕迹,用肉眼标志和固定图片的信息,然后提取,并特别注意大面积坍塌的覆盖证据,如指纹、足迹,血迹的提取和发现;其次分地区用扫帚,扫拢现场所有物品;最后再仔细观察现场嵌入式人工表面裂纹,泥土内微小痕迹的证据。对存在爆燃和爆炸现象的火案现场,由于证据的扩散,也应注意沟渠边缘和周围的建筑物各个方面的寻找。
2.分类筛选法
对覆盖很多杂物的火灾现场,清理上层无关覆盖物,应从地面或物体表面提取所有物品,然后移到现场或实验室仔细筛选。如商品少,可以组织人员对所选物品进行分类;如搜集较大量或尘土较多的物品时,可使用筛子进行筛选和过滤,然后进行挑选并分类,同时对寻找出的可疑物品分别进行拍照记录。
3.调查访问法
在火灾现场调查情况,根据目击者的访问,注意发现案件发生前后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外貌、衣着和人身特点,包括所持的物品情况,到过的地方,逃跑的路线等,对寻找发现的重点物品和部位进行确定。要注意搜集粘在被抢救人员身上的物证,同时要快速搜集伤者或死者的衣裤鞋帽,以便与现场提取的可疑物证进行甄别和比对,分析受害人员当时所处的位置,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就在其中。
4.警犬跟踪法
根据现场走访和现场取证的方法,结合追踪犬的使用,为犯罪分子逃避可能的发展方向,寻找并进一步搜索证据,如逃跑路线上因涉嫌占用、攀爬上的指纹、丢弃物品。要充分利用警犬对燃烧物成分、人体气味的敏锐嗅觉,有效的开展鉴别追踪和搜寻物证。
5.视频监控法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公共场所运用视频监控技术已得到普及,公安机关和社会上安装的视频监控摄像头在一定范围内会捕捉到犯罪嫌疑人的图像信息。因此,要注意利用视频监控所获取的图像资料进行判断,分析且识别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点、穿着打扮、携带物品以及到过的地方和触摸过的物品,进一步寻找物证或对已发现提取的物证的价值进行判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纵火案由于场景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很难获得真实有效的证据,仅依靠单一的或传统的方法获取有价值的信息是远远不够的,在现场探索的过程中,调查人员应该具备发散性思维,注重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探索和保全案件现场物证的获取,为进一步展开物证分析和利用,指导案件侦破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曾令华,樊武龙,石屹.公交车放火案件现场勘验分析[J].刑事技术,2016,03:178-182.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兴起及概念界定
(一)兴起的背景
市场中介组织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有效机制,其自身也必然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市场失灵”。为了填补这种市场作用的盲区,首先人们会想到的就是政府。但是,与市场一样,政府也同样存在着失灵问题,二十世纪西方发达国家先后出现的经济滞胀就是典型的例证。很明显按照传统的政府与市场的二元理论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则在于能否在二者之间注入一股新生力量,从而使这股力量在政府与市场的博弈中发挥平衡与制约的作用,而这股力量可以说就是市场中介组织。
欧美各国从20世纪中叶开始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型,为了解决所面临的社会矛盾与问题,也曾经发生了一场影响范围广泛的“第三部门”运动,在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之间形成了一种合作互动的机制,即政府逐渐退出了很多传统的微观领域,而大量的公共服务则转为市场中介组织来提供,从而促进了市场中介组织的快速发展,有效地促成了“小政府、大市场”管理格局的出现。
(二)市场中介组织概念的界定
首先我们应将市场中介组织界定在社会中介组织范畴内,掌握社会中介组织这一概念不仅是开展研究的前提,也是法律调整的基础。然而,自从利维特(Levitt)第一次提出“第三部门”概念后,人们对这一概念界定的争论就从未间断过。多种称谓同时存在: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等。在我国,学者们依据各自不同的标准作了不同的界定,主要有几种:(1)根据组织的目的或功能进行界定。凡是旨在促进“团体利益”或“公众利益”的合法组织皆可称为非政府组织。(2)根据组织的资金来源加以定义。第三部门的资金来源主要不是来自向市场出售的商品或服务,而是来自成员交纳的会费和支持者的捐款。(3)“结构—运作”型定义。这种定义的着眼点是组织的基本结构和运作方式,有人认为凡是符合以下5个标准的组织皆可称为非政府组织,即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志愿性、自治性。也有人认为第三部门组织就是以自愿求公益的组织。(4)非政府的界定。这样的定义方法强调的是第三部门与政府部门的区别。(5)非市场的界定。这种界定方法强调在第三部门物品的提供不是通过市场的自由交换原则来进行,而是免费提供的。(6)非营利的界定。这种界定认为第三部门组织就是非营利组织。
笔者认为,上述界定标准都是从单一的角度来界定,难免具有片面性,应从多视角去分析和界定,在笔者看来,市场中介组织就是介于政治国家与市场经济组织之间的非政治组织形态,具有中介性、公益性、自律性的特征。
二、我国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展中面临的困境
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是伴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其自身也有其内在的局限性,也会向政府和市场一样出现失灵的局面,例如在执业环境、执业水平、运行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制约其发展的问题。
(一)独立性不够彻底
市场中介组织应该具有彻底的独立性,能够客观、公正、真实地行使职能,它既不应隶属于某一政府部门,也不应隶属于某一企业。但现实存在的局面并不是这样,绝大多数市场中介组织往往沦为政府行政部门的附属物,自愿不自愿地在承担着一些本应该由政府自己承担的管理职能,突显出的行政化倾向非常严重,具体表现为自己的机构设置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甚至在组织人事任免上也都是听从于政府,在平时的事务中更是主要围绕政府的行政事务来运转。所有的这些情形都严重限制了市场中介组织的独立性、专业性作用的发挥。与此同时,市场中介组织有时为了能够谋求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庇护,非常有可能采取某种关联交易、限制竞争等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短期行为非常严重,更多的是考虑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如何谋求到自身的利益,从而忽略了自身的独立性,也忽略了自身存在的价值,这些情形都极大地妨碍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二)行业自律的机制不健全
借鉴国外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经验来看,成熟的市场中介组织要真正地健康成长,发挥作用主要依赖于自身的行业自律。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够完善,市场运行的规则和理念也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同时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行政管理规章也不够完善,因而导致很多市场中介组织内部并没有建立起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部分市场中介组织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服务意识较差,部分市场中介组织执业活动不严肃、不规范,部分市场中介组织把追求利润最大化作为唯一的目标,这样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中介组织得“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
(三)成长性较差
近年来随着我过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也较为迅速,但与经济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是跟不上市场经济的步伐。具体的表现为数量偏少,执业人员素质不高,没有形成严密的组织体系,发展区域不平衡,总体表现为成长性不强。
(四)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
目前法制建设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缺少统一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法制化程度也不高,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于统一的立法体系尚未形成,从而导致市场中介组织在管理模式、管理规范、管理政策不统一;二是由于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方面的立法缺失,造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关系处理紧张,中介组织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讲职业道德,从而影响了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三是目前已经存在的相关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够统一,从而不能有效对市场中介组织进行良性制约。
三、规制我国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路径
面对上述所列举的我国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展中存在的困境,笔者认为要消除这些困境,让市场中介组织能够稳定健康发展,应该充分注重法律在这一环节中的重要作用。
(一)制定市场中介组织需要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市场中介组织作为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他的建立和运行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与此同时,市场中介组织也需要法律来保护其自身的利益。然而,我国现在关于市场中介组织方面的专门法律少之又少,当前市场中介组织在设立过程中和监管过程中的主要依据是还主要是中央及地方政府的政策和行政法规。而政策和行政法规相对法律而言更加多变,并且非常容易产生政出多门的现象,政策和行政法规之间也极易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从而使市场中介组织无所适从,产生混乱的局面。我认为当务之急是应当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中介组织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中介组织行为法》,从法律层面上确认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地位、作用等。与此同时,更应该明确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身的法律责任,促使他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市场中介组织地位不独立,长期依附于政府机关的局面,让其成为真正具有法律保障的的市场中介组织,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从而依法保障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最终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发展。
(二)突出对行业自律方面立法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认为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要想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走行业自律之路,建立起能起到实效的行业自律组织,来对全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管,真正形成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为主、政府宏观管理为辅、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监督的局面。这就要求突出对行业自律方面的立法,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是要根据不同种类的市场中介组织的特点、规律来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从而使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日常活动中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形成完整统一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其次是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市场中介组织的具体情况进行有筛选的引入,从而加速中介组织内部管理体制的完善;最后是注重各种管理制度之间的协调统一,注重它们之间的配套和补充作用,真正建立起行业组织、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多层次的监管格局。
(三)完善准入审查关的立法
1.1 危害特点
该病为柳树上常见叶部病害。主要为害毛白杨、小叶杨、馒头柳等杨柳树。发生严重时造成早期落叶、树势衰弱。病菌在病叶上越冬,次年4~5月,杨柳展叶期借风和昆虫传播。7~8月发生最重,病斑相连成片,9月造成树叶焦枯脱落。种植过密或高温多雨发病尤重。
1.2 防治方法
①夏秋季清扫落叶,高温堆肥或烧毁,减轻病菌来源;②7~8月间喷2~3次160~200倍石灰倍量式波尔多液预防;③注意适当修剪,使林地通风透光。
2 鸡冠花褐斑病
2.1 危害特点
病害主要发生在叶片上,有时也可危害茎部,甚至根部。病菌在鸡冠花病残体及土壤中植物碎片上越冬,第2年当环境条件适宜时,病菌借风雨、浇灌时水滴溅泼等方式传播为害。病害程度与气温、降雨量及降雨次数密切相关,当气温在25℃左右,连续几次降雨后,即可发病且迅速蔓延,危害严重。土壤排水不良,透水性差,植株容易发病。衡水地区发生该病时期为8月中下旬,8月底至9月中旬为发病盛期。
2.2 防治方法
①科学的栽培管理:鸡冠花喜肥沃的砂质壤土,不宜受涝,所以,应选择排水性良好的砂质壤土栽植,或筑高畦栽植,以利于排除积水。多施农家肥,以促进植株生长旺盛,提高抗病能力。盆栽植株应放在阳光充裕处,避免过于阴暗潮湿。②彻底清除侵染源:感病植株的病残体是该病的主要侵染源。秋末冬初要彻底清除病落叶及病株残体,集中销毁;也可以用药物进行土壤消毒,消灭越冬病菌,减少翌年初侵染来源。③及时药物防治:发病初期用25%多菌灵可湿性粉剂300~600倍液、50%甲基托布津800~1000倍液或10%双效灵200倍液喷雾,每10天1次,有良好的防治效果。无论地栽或盆栽的鸡冠花,发病初期均可用多菌灵200倍液浇灌根部土壤进行消毒处理。
3 君子兰炭疽病
3.1 危害特点
炭疽病是君子兰栽培中的常见病害之一。我国南方及北方的许多城市普遍发生。感病植株的叶片上产生坏死斑,影响君子兰生长及观赏价值。栽培中氮肥施用过多,磷、钾肥相对缺乏时发病较多。温度高、多雨潮湿的气候发病重。盆花放置过于密集或浇水过多,通风不良,湿度大均容易发病。
3.2 防治方法
①加强栽培管理:不宜偏施氮肥,适当增施磷肥、钾肥,以增强植株抗病力。室内花盆不要放置过密,要保持良好的通风条件。浇水切忌当头猛浇,应从盆沿注入浇水。剪除病叶或病斑部分,并及时烧毁或深埋,以减少侵染源。②药剂防治:发病期可喷洒50%多菌灵或70%甲基托布津800倍液、1%的波尔多液,10天1次,连续3~4次,也可喷70%炭疽福美500倍液,有一定的抑制和防治效果。
4 杨苗黑斑病
4.1 危害特点
该病为苗圃杨树幼苗常见病害,华北、东北均有发生,一旦发病,死亡率极高。树苗发病初期,叶片出现紫褐色针尖大斑点,渐渐变成不规则黑色斑。严重时病斑相连,致使叶片焦枯脱落,造成死苗现象。冬季病菌在落叶上过冬,至第2年5~6月间病菌借风雨传染幼苗,并不断扩大侵染面积,高温多雨、地势低洼、排水不良、种植过密容易诱发此病。
中图分类号:S949 文献标识码:A
一、国内污染场地修复工作任务严峻,配套的激励政策体系急需完善
如今不管是在我国农村还是城市,棕地都广泛存在。一方面,农药污染、污水灌溉,造成了大量农田变成“废地”,使得农田再也无法进行耕地使用;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的高速发展,为了发展经济,部分企业违规经营,化工厂乱排乱放,污染工业企业不停搬迁、转移,使得棕地在许多城市不断涌现。尤其是城乡结合处,存在着固体废弃物违规填埋,非正规垃圾填埋区监管不力,严重的影响了周边生态环境。
近年来,在政府的不断关注和支持下,我国已经开展了多个类型场地的修复技术设备研发与示范项目,经过修复后的棕地可以开发为商业区、住宅区、轻型无污染工业区、湿地、公园绿地等等。
不过,由于污染场地修复市场很多体系还没建立起来,包括相关法律、标准、资金机制等等,使得我国土壤修复行业发展较为缓慢且混乱。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污染场地修复的标准,采用相关财政刺激政策等,能够有力的推动我国场地修复事业健康、快速和高效的发展。
二、合理的政策体系建立的同时也加速了《土壤保护法》出台
在2013年1月份环境保护办公厅公布的《2013年全国自然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第六条中提到2013年启动“土壤环境保护工程”,全面推动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同时要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法规制度建设。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立法调研,组织起草土壤环境保护法草案;研究起草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推动污染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指导地方继续开展土壤环境监管试点工作。
由此可见,《土壤保护法》的出台势在必行!但是对于这样级别的法律,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去筹备。首先就是要摸清现在的土壤调查情况及开展一些土壤修复试点。
国务院办公厅于亦于2013年1月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启动“土壤环境保护工程”,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以奖促保”政策并开展试点,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启动全国重点地区土壤污染加密调查;组织召开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会议。
在2013年两会期间,国家对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予以了高度重视。总理在两会后的记者见面会上,也对治污问题表明态度:“对于水污染、土地污染的状况,要摸清底数,进行坚决的整治”。《土壤保护法》的编制一方面顾及大陆地区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借鉴其他地区相关法律。譬如台湾地区的《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三、学习地方成功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台湾地区是我国最早制定污染场地管理政策与法律框架的地区,台湾地区的土壤污染整治立法历时近三十年,内容具体,体系完备,对大陆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具有启示作用。
台湾地区土壤污染整治立法的路径与台湾地区的环境立法的路径是一致的,是由于在进行经济发展的同时,大量的公害发生造成了大量的污染,危害到公民身体健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这一时期台湾地区还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土壤污染整治的内容分散在其他的一些染防治法中。这和国家的土壤法律现状比较类似,目前我国涉及土壤保护的法律有:《环境保护法》第20条,《农业法》第58条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虽然是我国现行环境法律规范中针对土壤污染问题设置了较多法律条文的行政法规,但该条例所保护的范围更窄,仅指基本农田。在《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颁布前,台湾地区做了大量的污染场地调查与场址列管工作,这些工作为土壤污染整治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2000年2月2日台湾地区颁布了了《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是台湾地区有关土壤污染的母法,为了使其具有操作性,2001年10月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细则”及配套的命令与行政规定。
在台湾地区在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土壤与地下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论是污染状况,还是整治。因此最后把土壤与地下水的污染整治合二为一,这种立法体例值得全国借鉴。根据国内环境立法的经验,按照环境因子单性立法,而没有考虑环境因子的因果关系,并且因为不同的环境因子污染防治的主管机关的不同,导致法律的冲突,从而也导致主管机关的管辖权限的冲突,造成管理的混乱,降低了效率。在制定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时,应该考虑与土壤有关的法律的整合与衔接。
此外在《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除了有传统的命令—控制管理模式、惩罚收费模式外等,还会有经济激励和信息公布、公众参与等现代的管理手段。多样化的管理模式使得形成污染者、被害人、管理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得到有效缓解,降低了污染者的投机心理。以激励、现代为主的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等管理模式值得借鉴。
最后台湾的污染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的权责明确、公平,体现了环境正义的价值基础。明确的责任承担主体与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相的结合,权责分明,保证了每个环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从而保障环境基本制度的实现,达到防治污染,以期土地与水资源的永续利用。
四 多环境因子考虑,依靠法律法规建立良好的环保体制
1法律强制,专钱专用
目前国内环境修复行业需要大量的资金作为支撑,所需资金费用的来源急需解决。国内尚未有明确的相对的专项资金供应制度。台湾地区在此方面出台了相对成熟的应对措施。台湾地区污染场地治理行业发展良好和《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是密不可分的,同时该法律的顺利执行是依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台湾地区颁布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后,台湾“环保署”制定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规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收费办法”等规定,建立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虽然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专门土壤治理基金难度很大,但土壤污染治理费用的来源及用途值得我们去借鉴。
2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
在我国污染场地治理污染责任归属问题一直是一个大问题, 很多污染场地找不到责任人,很多情况下,污染场地的治理无论责任与费用只能由国家处理。可以将责任承担主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污染行为人。污染行为人是从事了以下行为的主体;第二类,污染土地关系人。它是指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整治场址时,非属于污染行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三类,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与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这些主体按照《土壤保护法》要求,必须承担整治污染与土壤复育的责任。对于一些没用能力承担污染治理的责任人,法律虽然规定主管机关在有些情形下可以先行支出或先行垫付相关整治费用,但是污染行为人仍有清偿责任。
3 法律编制:需“三”明确
明确责任对象、制度。《土壤保护法》会对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产生较大影响。为避免立法目的的落空,我国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防治对象的范围、民事责任的承担、土壤污染调查及整治措施的采取等方面要做到宽严适中,落实负责责任承担主体。尤其是不能加重广大农民的负担。由于无论是政府还是污染者,都无法单独承担土壤污染整治的巨大费用,应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制度、保险制度等实现土壤污染整治民事责任的社会化。
明确政府职责、管理机构。专门性土壤污染整治立法的实施效果如何,与土壤污染检测、调查、评估、整治市场的发育程度和相关专业机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政府在土壤污染防治中只是管理者,并不是直接的治理者。所以,培育土壤污染整治市场,监管土壤污染整治专业机构就成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立法,应该是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前苏联民法中的暴利行为和“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而所谓的暴利(wucher)(注:据《新德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wucher一词可译为“重利、暴利、高利贷”,这是该词在我国法学界有“过分利得”、“暴利”、“高利贷”三种译法的原因。本文为论述的便利,一般将其称为“暴利”。),即使不像法国法的lésion(注: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受损”。请参见[4],第五章。)一样,与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 enormis)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但至少在制度价值方面存在极大的联系(注:从词源的角度看,瑞士法中也以lesion一词指称暴利(见参考文献[7],P182.),和法语lésion以及西班牙语lesión一样,它们都直接来源于拉丁文laesio。)。因此,从历史源流和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应具有一定的解释力。
一、历史源流以及比较法上的考察
早期的罗马法不承认非常损失之瑕疵。即使是在后来,裁判官在特定的场合就遭受非常损失的行为授予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之利益,那也是到帝政时期才变得完善。在该时期,戴克里先(Diocletianus)皇帝和马克西米安(Maximianus)皇帝决定,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优帝一世基于人道主义将这项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市价1/2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该买卖可以被撤销。这就是民法中的“非常损失”或“暴利行为”规则的发端。[1](P694)
早期罗马法对买卖合同中的价金持自由放任的态度,是因为法律只保障价金条款形成过程的公正。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胁迫,买卖合同的价金条款“公平”与否,不合同的效力。[2](P120)有学者经过分析认为,前期罗马法所奉行的实际上是主观价值论。它只是保证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而对卖主的纯粹低价出售并遭受损失不加干预,这实际上是在买卖合同的价金条款上确立了程序公平观。[2](P122)
创立“非常损失规则”的戴克里先皇帝是一个脚踏两个的人物。一方面,他保留着盛期罗马人所具有的商品头脑,承认自由订价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为了应付他那个时代的可怕混乱,他又不得不背弃自己的信仰,制定了土地买卖和动产买卖的限价令。由此他开创了后期罗马帝国时代。在该规则被优士丁尼承袭后,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出现了“公平价格理论”。其中所谓的“公平价格”(justum pretium),乃指某个时期内不受市场变动影响的价格,亦即与价值相符的价格。可见,建立在这种客观价值论基础上的后期罗马法,并不考虑不同的人对同一物件具有不同需求强度的因素。此后,随着基督教的因素注入罗马法,以及亚里士多德反商业道德态度的全面影响,在后期的罗马法中,价金必须公平与价金必须是金钱、必须确定、必须真实一起,被确认为买卖合同价金条款的有效要件。[4](P124-125)
在公元五世纪,也就是所谓的中世纪前期的黑暗时期,由于基督教的全面影响,非常损失规则无须被沿用。到了公元六世纪,波伦那学派在进行严格限制的基础上承认非常损失规则。在公元八世纪,巴托鲁斯扩展了非常损失的概念,而教会法基于公平价格之道德精神,为维护合同中的交易公正并扫除暴利,普及了该制度。[5](P299)(注:关于公平价格理论以及相关的道德教义在中世纪的发展,请参见〔美〕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一卷),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1-166页。)
在法国法上,非常损失(la lésion)是指由于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的严重不等价,而使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
事实上,从文艺复兴以后,非常损失规则重新回到早期罗马法时的受限制状态。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的个人主义立法为扩张个人自由,扫除了司法专横,非常损失规则也就完全但又短暂地被废除了(注:该制度在1795年被废除,但在两年后又被重新承认。)。在法国民法典获得通过之前,就非常损失规则的采纳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论,Portalis、Tronchet、Domat和Pothier都赞成采用该制度,而Berlier则持反对态度。最后,拿破仑定分止争,仅对某些合同或针对特定的人承认非常损失规则。[3](P299)这里的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未成年人(第1305条)。未成年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如属监护人或人可独立实施的行为,则非常损失构成合同相对无效的原因。而所谓的“某些合同”,则与罗马法的传统一致,是指不动产的分割或出售。[4](P106)
按照法国的传统理论,对于不动产的分割,构成非常损失的标准是当事人所得数量较其应得数量少1/4以上(法国民法典第887条);对于不动产的出售,其标准则为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这种客观标准也被委内瑞拉、秘鲁、西班牙和智利的民法典采用。[3](P298)
对于这种依客观标准而认定的非常损失,理论上又存在两种解释。依主观解释的传统理论,非常损失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换言之,只要存在对待给付的不平衡,即可推定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因为,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自由和自愿的,当事人肯定不会订立这样的合同。而依客观解释,非常损失又构成标的的瑕疵,因为非常损失之所以导致合同的相对无效,并不是基于对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的推定,而是因为这种损失违反了决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交易公正”。[4](P111-112)
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和墨酉哥民法典对非常损失的态度明显不同于法国民法典。这些法典并不对损失进行数量上的评价,其强调的只是对待给付的不当失衡,此外,它更强调对受损害人的危难、轻率或无经验存在着滥用行为,这就是所谓的主观损失(lesión subjetiva)。[3](P298)
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对于非常损失也要求同时符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标准,但它在客观标准方面又采用了法国法的做法。换言之,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超过其给付或者他在合同订立时承诺给付的价值的一半(数量上的客观标准),并且这种不均衡是在相对人利用其需要乘机牟取利益的情况下发生(主观标准),他才享有因损失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权。[5](P382)
二、评价及启示
(一)评价。从罗马法到法国法,非常损失规则一直以单纯的客观标准为其适用条件,而对主观要件不作任何要求。换言之,只要存在所谓的“非常损失”(主要从数量上进行衡量),受损害方就可以主张合同的相对无效。这实际上奉行的是“公平价格主义”。因此,即使是在法国法上,虽然对非常损失规则存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两种理论(见上文),但由于法律只是对非常损失规则的适用规定数量上的客观标准,如法国民法典第887条、第1674条以及其他特别法的规定,[4](P107)所以这两种理论都要借助所谓的“公平价格”作为参照系数,并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作数量上的对比,以便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比率时确定“非常损失”的存在。
然而,所谓“公平价格”呢?如果按照罗马法的解释(见上文),这种价格只不过在抽象意义上存在。而依法国学者的见解,对于许多给付而言,人们可以参照市场通常价格来判断其公平性。但以这种方式获得的“公平价格”,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因为,一方面,以市场通常价格订立的合同不一定就是公平的。19世纪自由经济时期老板依“通常价格”付给工人的工资即为适例。另一方面,没有以通常价格订立的合同也不一定不公平。例如,当事人因个人爱好而以高价购买收藏品的合同就不能说是不公平的。[4](P112-113)
其实,所谓的公平价格不过是对合同价金的一种道德要求:按照亚里士多德和中世纪学者的学说,合同必须是合理地、而不仅仅是自由地产生的。公平价格理论本身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交换物应有相同的价值,它要求的是一种分配的公正性(实质性的公正),这是亚里士多德传统的“唯实论的”价值观念。[6](P12)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分配的公正逐渐被程序的公正取代,这是资本主义范例的一大标志。按照这种范例的理解,每一份得到所有合同方不是强迫的同意的合同都是公正的合同。公正性不存在于对当事人的状况或合同客体的“本体性”价值的考虑之中,而是包含在各方的同意当中,包含在他们的意志决定当中。对一个合同的同意包含了相互有益的交换,这样也就包含了合同的公正性。[6](P12-13)因此,现代民法制度基于意思自治的理念,对于合同价格条款的形成不在实质上作出一种道德评价,它只是谴责意思表示过程中存在的不公正性(如欺诈、胁迫等),从而在程序上对法律行为的质量进行控制(注:1865年的阿根廷民法典可谓是最早质疑非常损失规则的法典之一。其起草人萨尔斯菲尔德未在法典中规定非常损失规则,理由主要在两个方面:(1)虽然当时大多数国家就非常损失作出了规定,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原则以建立该理论;(2)“在商法典中,不存在因重大损失或非常损失而撤销买卖。有人认为商品是动产,但动产的价值往往和不动产相当甚至超出不动产。各种买卖的手段是相同的;而印刷术、经纪人行业、证券交易所等不为罗马人所知且在《七章律》(西班牙国王AlfonsoXdeCastilla统治时期的法律汇编)制定之时也不为人知的手段,提供了寻求更高价格的便利手段。如果法律允许修正我们所有的错误或所有的不谨慎,那么我们就可能不再对我们的行为负责。不存在欺诈、错误或胁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时,应该使合同不可撤销。”见Código Civil de la República Argentina,ABELEDO-PERROT,BuenosAires,1998.P195-196.)。
不过,、经济的发展,以及宗教的、道德的传统影响,使得“合同即公正”的信念也一直受到怀疑。仅仅从意思表示本身不能违背自由、自愿的原则来理解法律行为的公正性,本来就存在着局限性。一方面,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虽然并非必然意味着不公正性,但其中至少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一些客观存在的困难情势,如果不构成胁迫,也就难以成为意思表示的瑕疵而予以否定。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行为因暴利而无效,不同于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可撤销,或者说,法官至少不必追究暴利是否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按照其正确理解,暴利本身明显违反善良风俗,即使产生暴利的乘人之危(如利用对方的窘迫)不足以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然而,这里所谓的“暴利”虽然本身违反善良风俗,但它只不过是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一个纯粹物质条件。这项物质因素是从客观角度加以考虑的,它并不对意思表示进行考虑。在此之外,该款对暴利行为的构成还附加了一个主观要件,亦即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这一点和意思表示的瑕疵有相近之处。但这里的意思表示不是受害者的意思表示,而是施加压力者的意思表示。承受压力者的意思表示被推定是完整的,施加压力者的意思表示则被视为有罪。在德国学者看来,法律所打击的非不平衡本身,而是施压人的行为。[7](P181-182)
由此可见,在德国法上,只有在对待给付不平衡是因为环境导致不正常时才受到法律的制裁。换言之,如果不存在不正常的不平衡,或者如果不平衡的不正常性不触犯舆论,从而不构成法律上所谓的不正常,那么利用对方的劣势即使非常厉害,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乘人之危构成诈欺或胁迫,法律行为即可被撤销。相反,即使乘人之危是一般的,但暴利所涉金额极高,法律行为也将因触犯善良风俗而告无效。当然,如果同时存在暴利和真正的意思表示的瑕疵,也就同时存在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原因,此时合同已告无效,不必再加以撤销。[7](P181)
德国法和瑞士债务法第21条规定的暴力行为制度,兼顾民法中公平和自由两大价值目标,在确定暴利或非常损失本身不是法律行为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之外建立了原因(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和结果(对待给付的不平衡)相结合的规则,可谓顺应现代立法和当代社会中的公正与自由并重的思潮。这种立法例已为此后的墨西哥、台湾[8](P203-204)等国和地区的民法典所采用(注:事实上,美国法也有相同的理论。按照美国法院就显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的构成要件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和具体规则,现代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由两种基本因素构成,即一方面,合同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实质性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程序性显失公平)。参见王军:《美国合同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4-218页。)。即使是在以“公平价格理论”作为其初始立法基石的法国,维护主观解释理论的现代学者也主张改造原有理论,采纳德国法系的先进制度,这种动向在法国民法典修改委员会的意见中得到反映。[4](P113)
然而,一些法国学者也对德国、瑞士的此种立法例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在当事人利用对方危难、轻率或无经验得到证明的同时,一方当事人的误解、欺诈或胁迫往往也已得到确认。因此,以暴利行为的构成来确认合同的无效也就失去其意义。[4](P113)对此,德国民法典其实是有所考虑的,其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毕竟不同于第123条关于胁迫的规定。对于胁迫,法律要求胁迫人的行为是被胁迫人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而第138条第2款没有要求乘人之危造成的逼迫必须是获利人所为。逼迫一般是外界事物引起的,获利人只是加以利用而已。获利人可能是利用受害人的急迫需要主动作出意思表示,但也有可能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合同是他自己提出要约,而由获利人加以承诺。[7](P182)我国学者在论述乘人之危和胁迫的区别时,也有相同的解释。[9](P93-94)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法学界以及民法典修改委员会虽然倾向于对非常损失规则添加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和对方当事人利用此种地位两个条件,但由于在对不动产分割和买卖适用该规则时,法律毕竟已对所谓“非常损失”的确定规定了数量上的客观标准,所以它和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一样,依旧摆脱不了“公平价格理论”的阴影。
我们不否认,在现代社会中,存在大量“大众化的合同”(如雇佣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等),这些合同的公正性往往可通过一般价格或费率的直接或间接确定来加以保证。例如,对于租赁合同和保险合同,可通过特别法在某一特定时期根据合理的测算确定租金收费率、保险费率,对于雇佣合同,可由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超过这些标准的行为完全可以视为本身违法而予禁止(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页。我国法律规定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以上的民间借贷属于高利贷,也为适例。)。这种方式虽然能确定一个普遍适用的“公平价格”的最高或最低限度,但对于大多数合同(例如买卖、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等)来说,其价格完全受市场机制以及当事人的需求程度决定,而以所谓的“公平价格”来判断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显然违背市场。并且,正如前述,每一个法律行为主要通过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意思来体现其交易意图,其中只要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以及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价格的形成就应完全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法律不能假借正义的幌子将所谓的“市场普通价格”强加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否则当事人的目的意思难以实现,意思自治原则和交易安全之价值目标也就会受到破坏。何况,以诸如“出售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之类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不但会增加该规定的适用难度,还往往不能照顾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因为,这种数量标准由于其确定性和僵硬性,会导致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对待给付之间已明显不相称,但因未达到法定界线而不被认为显失公平;相反,在另一些情形下,尽管对待给付之间依具体情况并非不相称,但可能因超过界线而被认定遭受低价损失。这种适用上的困难又进一步加剧其在个案处理上的不公正性。
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和瑞士法在确定相互给付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均衡时,一般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要求他们按照特定情况,不仅应考虑给付的通常价值,也应考虑当事人承受的风险(包括附加的义务和可能的违约责任)。如果给付本身存在巨大风险,则无所谓“不相称”(如射幸合同)。[7](P182-183)[10](P470)显然,德国法和瑞士法是不承认公平价格理论的。
(二)启示。从非常损失规则和暴利行为制度的脉络当中,我们不难发现它们都是通过关注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待给付的价值平衡,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来实现合同的公正。各国立法经验告诉我们,以公平价格作为这种制度的基石,除一些“大众化合同”之外,对于大多数合同类型而言是不妥当的。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等价原则(注:关于该原则,我国已有学者通过对大陆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和英美法相关判例的比较,否定了其存在价值。请参见徐国栋:《公平与价格——价值理论》,《法学》1993年第6期。),但在具体制度上并未体现该精神,而只是在一些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对诸如民间借贷之类的特定合同在利率或费率方面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是就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行为作出规定,以实现合同的个别正义。这种做法,基本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的要求并顺应各国立法潮流。
就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而言,许多学者认为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项独创。但是,通过上文的比较分析,此项“独创”在立法精神上和国外立法存在的理论联系,至少是清晰可见的。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各国关于非常损失和暴利行为的立法,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应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我国学理上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理论林林总总。综其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乘人之危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畴(意思表示不自由)(注:合同法第54条明确将乘人之危列入意思表示瑕疵的范围。),换言之,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迫使对方作出了违背其真意并使自己蒙受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11](P232-233);2.显失公平行为的特征在于其(标的)有悖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结果是经济利益的明显不对称。但对于其性质,有人认为属于标的不合法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欠缺意思表示自愿的要素。[11](P245)
如前所述,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原则上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在客观上保持平衡,只要是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本身并不意味着不公平。所谓的暴利,必须“是环境使此种不平衡成为不正常”[7](P181)。换言之,必须是某种不公平的原因导致了对待给付之间的不正常失衡。因此,显失公平不是给付之间的纯粹不均衡,它还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的劣势地位。不过,显失公平的首要构成要素还是其客观性表征(即给付之间的明显不均衡),所以其最终落脚点还是在于法律行为标的的妥当性。正因为如此,德国、瑞士民法中的暴利行为和“民法”中的显失公平,都被放在法律行为或合同之标的的章节中加以规定和论述。也就是说,显失公平属于标的不合法的范畴。
至于乘人之危,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它必然包含一方处于危难或急迫需要的境地以及他人加以利用两个要素。如果仅仅在客观上存在危难情势,那么就不能据此认定该情形中成立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规制,否则交易安全难有保障。而所谓“利用”,当指“为某种利益而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明确指出,乘人之危必须是一方当事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显然,对他人危难境地或急迫需要进行利用,只有在谋求的利益是不正当的时候,法律才加以制裁。那么,这种不正当性究竟如何体现出来呢?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仅仅是个别的,而绝对平等只能在理论上存在,不平等的情形应该是多数的,并且,大多数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急需的情形。可见,利用他人的急迫需要而谋取利益不足以说明该利益的不正当性。因此,大陆法系各国(乃至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都规定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并且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或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时,才构成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12](P257-258);[7](P181-183)我国学者在论述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时,也一致认为其中必须存在“意思表示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这一要件。[11](P233)由此可见,乘人之危和利用对方的无经验、轻率一样,都只是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其核心问题仍然在于它们客观上导致了合同内容的显失公平。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存在,它作为显失公平的一种具体类型,完全可以合并规定于其中。因此,那些并未导致显失公平结果的乘人之危行为,除非足以构成诈欺或胁迫(注:乘人之危和胁迫之间虽然存在区别,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乘人之危一般不足以构成胁迫,例如某人在他人急需周转资金时以高利率放款,但并未以某种他可控制的恶果逼迫他人承诺。但是,如果一个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以他人所处于的危难境地产生某种恶果相威胁,而他又对这一恶果拥有某种控制力,那么在这种威胁不法时,就构成了胁迫。在这种情况下,乘人之危已转化为胁迫,从而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则不对合同效力产生任何。
三、遭受非常损失的行为或暴力行为的效力
受传统思想的立法例,认为存在非常损失的法律行为违反交易公正,该行为在公正被破坏时存在瑕疵,但这不妨碍交易的公正被恢复时法律行为继续有效。[3](P300)因此,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包括瑞士债务法)将此类行为的效力认定为相对无效,这种无效可因合同缺陷被“治愈”而转化为有效:一方面,受损害的一方虽然可在合同成立时起一定期间内(各国对期间的规定不一)向法院主张或单方宣告无效,但在该期间届满后,如果受损害方未作主张或宣告,合同就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另一方面,在法国法系的国家,此类合同也可因当事人的承认而转化为有效。此外,法国民法典中增补的法律条文对其直接规定之外的一些非常损失的情形,更是采取积极措施,允许法官以减少给付的方式变更合同,这实质上意味着合同的部分无效(注:尹田:《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页。对此,瑞士学者虽然有相同的主张,但判例认为不得强迫获得暴利的一方接受部分无效。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更有意味的是,按照法国民法典第891条和第1681条的规定,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动产共有人或不动产买受人,甚至可以通过适当补充其过少的给付而积极挽救不动产分割或买卖的效力。
德国法在历史上对高利贷的态度几经变化,早期的德国甚至通过《禁息令》确定利息收取行为构成犯罪。之后,德国很快又允许了一定利息的存在。到19世纪中叶,作为自由经济思潮的表征,其《统一商法典》第292条为商人规定的最高利率之条款被废除,北德各邦甚至将之扩展到其他领域。但到1880年,信用高利贷(Kreditwucher)因其所规定的利率与提供的给付之间显然不相称而被禁止。1893年,这一禁令的效力扩及所有的暴利方式。基于这种历史情感,德意志帝国议会委员会在BGB第一稿草案的提案中,将暴利划入“违反善良风俗”一类。[10](P469-470)于是,在以德国民法典为榜样的立法例(包括墨西哥民法典)中,暴利行为往往被视为违反善良风俗而当然无效。但批评者认为,暴利的存在并不比欺诈、胁迫等更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应对它们作同等对待,亦即赋予受损害的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事实上,德国法院极少适用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原因应在于其制裁过于严格。[3](P300)瑞士和台湾的立法则更是旗帜鲜明,明确将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定为可撤销。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将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或合同列入可撤销的范围(注:应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列入无效的范畴,新合同法对此作出修改,视其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由于本文认为乘人之危应作为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得到规定,所以也就未对乘人之危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再作讨论。),受损害方在此情形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并且,依照其规定和解释,撤销权人仅要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得撤销;撤销权人要求撤销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进行变更,也可予以撤销。这种较具灵活的做法符合各国立法潮流,应予肯定。但在此之外,笔者建议,不妨采纳法国法的做法,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一方提供积极补救的机会,使其能审时度势,在认为必要时主动增加或减少显失公平的给付,以挽救法律行为的效力。总之,对于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的效力,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在交易的公正受到损害时,最好的补救是重新确立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去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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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栅.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徐国栋.公平与价格——价值理论〔J〕.中国社会,1993(6).
[3]Vease Jorge Joaquin Llambias,Tratado de Derecho Civil,Parte General,TomoⅡ,Editril perrot,Buenos Aires,1997.
[4]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德〕P·科斯沃夫斯基.资本主义的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7]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
[8].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9]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拆迁补偿相关文件查询
下面就以查询与拆迁补偿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为例,来讲解网络数据库的一般查询方法。
①首先登录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home/begin1.cbs)提供的查询页面,在全国性法规司法解释列表下勾选所有四个选项,在“地方性法规”列表中勾选所在的江苏省,在右侧的“正文检索”文本框中输入关键词“拆迁补偿”,单击“开始搜索”,很快就可以搜索到国家各部委和该省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返回分类查询目录,单击“江苏省地方法规”,就可以打开该省已经颁布的包含关键词“拆迁补偿”的所有法规文件。
②单击法规文件列表中的对应法规名称,例如“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可以完整无误地显示该条例的所有内容以及相关的修订记录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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