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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铁建的成立时间:1948年7月。
2、三者的经营范围不同:
(1)中国中铁的经营范围:一家集基建建设、勘察设计与咨询服务、工程设备和零部件制造、房地产开发、铁路和公路投资及运营、矿产资源开发、物资贸易等业务于一体的多功能、特大型企业集团,也是中国和亚洲最大的多功能综合型建设集团。
(2)中国铁建的经营范围:以工程承包为主业,集勘察、设计、投融资、施工、设备安装、工程监理、技术咨询、外经外贸于一体,经营业务遍及全国。
3、三者的注册资本不同: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业实施监督管理(外经贸部和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外经贸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资格证书。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六条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
第七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业务。
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业务。
第八条《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第九条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网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提单。
第十条国际货运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经营国际货运业务,必须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八)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简历;
(十)国际货运提单(运单)样式;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十二)国际货运企业申请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条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该审核包括:
(一)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人资格;
(四)申请人信誉;
(五)业务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将初审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要求,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文件不齐;
(二)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外经贸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
(一)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资格;
(二)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十七条申请人收到外经贸部同意的批复的,应当于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报批。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外经贸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市)进行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报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际货运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十二条中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国际货运业务批复(影印件);
(二)批准证书(影印件);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国际货运企业申请表2(附表2,设立子公司的为附表1);
(五)经营情况报告(含网络建设情况);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上一年度年审登记表。
第二十条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收到同意的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日起90天内持总公司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领证手续或者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超过180天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除申请延期获准外,其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二条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业行业发展、布局等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外经贸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运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类型;
(三)股权关系;
(四)注册资本减少;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地域。
发生以下变更,在报外经贸部备案后,直接换领批准证书:
(一)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资本增加;
(四)隶属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国际货运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第四章年审和换证
第二十五条外经贸部对国际货运企业实行年审、换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外经贸部负责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及全国国际货运企业的换证工作。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企业(含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及异地企业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报送年审登记表(附表3)、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件),申请办理年审。
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企业年审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第二十八条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企业必须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60天前,向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换证。企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换证登记表(附表4);
(二)批准证书(正本);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连续三年年审合格,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报送外经贸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在国际货运企业申请换证时应当对其经营资格及经营情况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批准证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不按时办理换证手续;
(三)私自进行股权转让;
(四)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主要事项而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三十一条企业因自身原因逾期末·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其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外经贸部将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企业予以注销或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丧失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如欲继续从事该项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际货运企业可以作为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葫拼箱);
(七)国际快速(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业务。
第三十三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外经贸部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可委托行业协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国际货运企业无需外经贸部同意即可引用。国际货运企业也可自己制订交易条款,但必须在外经贸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并对统计数字的真实性负责。业务统计的编报办法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企业报外经贸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提单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遗失、版本修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备。
国际货运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现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国际货运提单实行责任保险制度,须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使用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业务,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
第四十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业务,收取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可向货主收取费,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此种情况下,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佣金。
第四十三条外国企业(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以下同)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以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国际货运企业违反《规定》第一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一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一五条规定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外经贸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受到撤销经营批准证书处罚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企业恢复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整顿;
(二)主要责任人受到处理或处分;
3、到所在区县国税局、地税局分别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4、到所属区县管辖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到当地公安局指定地点申刻报关专用章。
5、到本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注册备案登记。
6、向本地所属海关中国电子口岸申请联合审批,从而成为中国电子口岸正式会员。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外资企业章程;(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三条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五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的经营资质;
(三)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审核;
(四)有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资质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
(六)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内向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海员300人以上。
已经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前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可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
第四条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材料;
(三)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四)经审核通过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证书;
(五)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的适认证书复印件;
(六)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海员人数证明原件;
(七)开展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但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派海员经营权、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保留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商务部定期公布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
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均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但是中国的自然人个人不能同外国合营者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申请由哪个部门负责?
答: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照前述规定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称审批机构。
3.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向申批机构报送哪些文件?
答: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1) 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2) 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 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4) 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5) 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2)、(3)、(4)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审批机构自接到上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设立申请经批准后,合资各方还需办理何种手续?
答: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5.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之间有何区别?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 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2) 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3)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4) 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5) 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6) 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7) 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8) 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9) 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10) 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11) 违反合同的责任;(12) 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13) 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可以列有附件,附件与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适用何种法律?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 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2) 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3) 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4)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5)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6) 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7) 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8) 解散和清算;(9) 章程修改的程序。
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何时生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才能生效。
一、注册上海内资公司
1、注册公司所需材料与一般公司相同
2、注册时,经营范围需加入从事货物与注册上海各类公司 工商税务登记 记账咨询热线021 64682438 上海创企0901日
4、注册费用为费用2000,政府费用实报实销(一般为3000左右)。
5、证照清单与一般公司相同。
6、注册资金一般要求100万,这样一般纳税人比较容易申请
二、上海进出口备案
上海进出口备案需到以下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1、上海市外经委
2、上海市海关
3、上海市电子口岸
4、上海市税务局
5、上海市外汇管理局
6、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上述6个部门登记备案需1个多月。
外贸公司注册地址与退税
二、“三来一补”企业演进的历史考察及现状
(一)由来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工作重心由阶级斗争为纲迅速转变,经济建设的中心地位得到确立,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探索多形式的对外贸易和吸引外资的模式已经成为这个沉睡已久的中华巨龙的复兴之路。客观的说,由于外国对当时中国的误解,对外开放的主要形式仍为进出口贸易,尽管以吸引外资为己任的三资企业法相继出台,但外商仍对这个昔日的红色中国持观望态度。然而国际分工与国际竞争的强大推动力,也把外商尤其港商、台商的目光吸引到了劳动力丰富而又低廉的祖国大陆,于是试探性的直接投资和贸易逐步在民间层面展开,而珠三角地区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做与补偿贸易尤为活跃。正如东莞市的一位长期从事外经贸工作的干部深情地回忆道:“当时的东莞几乎全部是农村,经济相当落后,一些东莞籍的港商回乡探亲时,便跟县领导及村镇领导表示可以把一些简单的加工装配业务拿到内地来做,由港商支付加工费并保证出口,县里的领导当即表示欢迎,并应外商的要求在虎门成立了一个小的加工厂,承接外商的加工装配业务,东莞市的第一家”三来一补“厂-太平手袋厂就这样诞生了。但是,当时由于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也没有现成的经验,如何签订这样一种”三来一补“协议还是煞费苦心的,经过多方的论证,形成了今天的这种包括商务公司、外经办或经济发展总公司、外方企业及”三来一补“厂的四方合同。至于后来国家的肯定与提倡及奠定了东莞市的世界制造业名城的地位应该说是当时所未能预料的。”①
(二)由一种加工装配业务到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的转变
由于国际竞争与国际分工导致的产业转移,使“三来一补”这种特殊的国际合作方式在广东珠三角地区,尤其是东莞市蓬勃发展,从一开始应该说是合乎国家与人民的预期的,也完全合乎内地先办厂,后承接外商加工装配业务的“来料加工”的初衷和本意,但现实的变化却大大超出了人们的设想,“三来一补”厂由中方开办的一个加工厂逐渐演变为完全由外商经营管理的,拥有一定财产和管理人员及固定场所的外向型企业。这一演变的过程至少有以下几个因素在起作用:1、“三来一补”厂完全由中方设立并经营管理,难以符合外商不同加工装配业务的需求。如果说简单的加工装配业务这种矛盾尚不突出的话,日益复杂、规模巨大的加工装配业务越来越需要外商成熟及特性化的经营管理。2、中方目标的实现并不因外商主导经营管理而受到任何的影响,作为政府照样可以从这些加工装配业务中征收税费,作为工人照样可以嫌取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作为地方居民,也丝毫不影响因经济的繁荣而带来的好处。并且中方创设加工厂所产生的风险得以避免,因而中方放任甚至鼓励外商主导“三来一补”厂的经营管理也就成为必然。3、“三来一补”厂由于同内地的传统联系使它尽管几乎完全由外方掌控,但同时也保留了其形式上的独立性和财产、人事的相对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恰恰是其成为一个企业形态最关键的要素。4、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和“三来一补”业务企业化的状态,曾经专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一个《关于理顺“三来一补”企业登记发照的报告》,请求给这种新的企业形态正名,而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司则以企字[1990]第79号文的形式答复称:“你市”三来一补“发展中出现的新形式、新问题确需研究新的登记管理办法,鉴于我们这方面实践经验不足,决定在你市先按下述原则试行。由外商提供设备(包括由外商投资建厂房)、原材料、来样,并负责全部产品的外销,由中国企业提供土地、厂房、劳力,中外双方对各自不作价以提供条件组成一个新的”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双方不以”三来一补“企业名义核算,各自记帐,以工缴费结算,对”三来一补“企业各负连带责任的,中外企业按上述形式举办”三来一补“企业的,我们同意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对不是按上述条件举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而是中国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仍按你市原做法登记发照”。我们抛开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这种“三来一补”企业性质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的态度,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种新型企业形态登记发照的做法,客观上已经用公开的、官方的、文件式的方式确立了东莞市“三来一补”业务企业化的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在“三来一补”从一种内地加工厂的特许经营业务到主要由外商掌控的企业形态的变迁的过程中,并非所有的内地加工厂都经历了这种变迁,还有一些内地加工厂或加工企业仍然保留着传统的“三来一补”特许经营的状态。而这种变迁发生的主要阵地,就是东莞市,由于东莞市的大胆突破创新,创造了日后被称之为“东莞奇迹”的经济发展模式。确切地说,我省的“三来一补”形成了一个以东莞试行的由外商掌控的“三来一补”企业和以深圳为特点的由外商掌控的“三来一补”业务以及其他主要由内资掌控的、承接外商“三来一补”业务的内资企业三足鼎立的局面。①而第一种则是本文讨论的中心课题。
(三)东莞市“三来一补”企业的进一步异化
东莞市的“三来一补”由业务演变到企业形态,经历着一个质的变迁,其投资主体也由纯粹中方到纯粹外方,按照规定及常理,此时 “三来一补”企业之经营范围只能是承接其投资外方的加工装配业务,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但事实的发展,又一次超出了宏观管理者的预料,这种“三来一补”企业承接国内订单,在国内采购原材料及其他与内地企业发生的业务越来越普遍,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也日益引起了监管部门的关注,而司法上对这种交易合法性的普遍认可也使这种交易日益正常化和普遍化。由于法律、法规的明显滞后和监管机关对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执法态度的犹疑。我们可以肯定,所谓的“三来一补”企业的性质已经不再那么单纯,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而是逐渐超越了“三来一补”的特质,成为与其他外商独资企业几乎没有区别的一种企业形态。我们的法律与制度又一次被社会经济的发展抛诸脑后。从这种经营范围的突破及 “三来一补”由业务到企业的变迁中实际上我们可以预见,一旦形成企业形态其经营范围的这种单一化的局面肯定不会维持太久,对这种突破我们是采取堵的方式,还是疏导的方式则取决于我们的利益衡量,马克思曾经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①我们司法界对此采取态度是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按照这条规定的精神,除非该“三来一补”企业承接的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业务外,一般都不因此认定为无效。东莞市工商局对此也早有关注,他们在给广东省工商局的报告中,提出:“我们认为,企业利用闲置的生产设备形成有效的生产能力,对促进社会总体生产力的发展起到一定作用。但这种经营方式已改变了”三来一补“的基本内涵,与国家发展”三来一补“企业的有关政策、法规相悖,不利于工商部门对”三来一补“企业的监管。为此,近年来,我们与海关,外贸等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充分探讨,并结合外贸企业登记实际,制定了积极引导”三来一补“企业转型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操作办法,较好的遏制了上述违法行为的蔓延和发展。”东莞市工商局采取的疏导方式及我们司法审判中的宽大态度都给“三来一补”企业的进一步异化形成了某种合法的暗示。
(四)东莞市“三来一补”企业未来发展的趋向
截止2001年底,东莞市在册“三来一补”企业11310户,营运资金71.51亿美元,从业人数约130万人,累计工缴费收入18亿美元,仅2001年出口总值就达94.09美元,约占全市出口总值的50%,“三来一补”企业已经成为东莞市外向型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特别在近几年亚洲金融风暴和全球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东莞市的外汇收入仍能相对稳定增长,其中很重要的方面应当归功于“三来一补”企业创汇稳定的优点上来。②勿庸置疑,“三来一补”业务到“三来一补”企业的变迁和异化的进程中,其对创造东莞市的举世瞩目的经济奇迹曾经发挥着并且至今仍然在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不容回避的是,“三来一补”企业由于其自身弱点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并将主导着“三来一补”企业未来发展的趋向。1、“三来一补”企业这种相对低层次的吸引外资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东莞市向国际制造业名城进军的雄心壮志,制造业中的技术因素的提升,对产业组织形式的要求也在发生变化;2、“三来一补”企业尽管在实际上得到认可,但始终未能上升至立法层面,连相应的部门规章至今都未颁行,这种失范始终使“三来一补”企业处于不稳定状态;3、“三来一补”企业由于规模小、自有资产少、厂房多为租赁、工人也不固定,逃废债务的现象日益猖獗,严重危害着市场交易的安全。①据金融部门的一些同志透露,东莞市金融部门从2001年始已经不再办理“三来一补”企业的信贷业务,实际上就反映了社会对“三来一补”交易安全的担心;4、“三来一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在内地承接业务的状况十分普遍,以至造成法不责众的混乱局面;5、“三来一补”企业的这种过于简单以及不规范,经常给受雇工人造成严重损失,客观上导致了社会的不安。从2002年起,东莞市工商局已经开始着手推动“三来一补”企业的转制,新增“三来一补”企业大幅下降,转制企业也越来越多,②可以预见,东莞市的“三来一补”企业向“三资企业”尤其是外商独资企业的转化是必然的、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三、“三来一补”企业概念的廓清及特征分析
(一)概念的廓清
要弄清何为“三来一补”企业必须首先弄清何为“三来一补”,何为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这两个相关概念。所谓“三来一补”,按现行的国际经济法理论,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定做、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其中“三来”是对外加工装配的别称,它是指国外的定做人向国内的承揽人提供原材料、元器件、零配件、辅助材料或必要的技术设备,由承揽人加工生产后将成品交给定做人,承揽人收取相应工缴费的一种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方式。③来料加工与来件装配的区别在于,就前者而言,委托方提供的是生产用的原材料;而在后者,委托方提供的则是装配用的零配件。在来样定作中,委托方仅提供样品、款式、商标、图纸或其他技术资料,不提供材料,但制成品仍由委托方包销,加工方在收取的制成品价格中已经扣除了由委托方提供的工业产权的相关费用。有时,为了提高产品质量、生产能力或者降低生产成本,委托方也常常提供一些关键性设备、生产技术、仪器和工具,其价款由受托方从货款中扣除或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④至于补偿贸易是指由外商一方提供技术和机器设备,或利用国外的出口信贷进口技术和设备,由国内企业以引进的技术和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以产品或其他约定的商品偿还技术、设备价款或货款的一种灵活投资方式。由于补偿贸易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对外加工装配区别不大,因而人们往往习惯上将二者合并称之为“三来一补”,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以及广东省政府、人大颁布的有关规定和通行的学理解释来看,“三来一补”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三来一补”是国际贸易的一种特殊形式,“三来”性质上属于国际加工承揽合同,而“一补”则带有国际易货贸易的本质特征;(2)外国定做方与内地承揽方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法律关系,外方并不因技术或资金优势而控制或支配中方企业;(3)内地承揽方的所有权性质是中资企业,外方并不因这种“三来一补”的合作而向承揽方企业投入任何资本,从而改变承揽方的股权结构;(4)就内地承揽方而言,从事“三来一补”贸易只是政府对其经营范围的一种特许,它同时也可从事其他在其经营范围内的生产及贸易,即使“三来一补”业务已经成为其主业,其已经与外国某定做方结成相对稳定的贸易伙伴,也不能改变“三来一补”只是其从事经营业务之一种的性质。如果定要从“三来一补”这个角度对这种企业进行定位,那么我们可以称这种企业为经特许承揽境外“三来一补”业务的内地企业。
如上所述,这种“三来一补”贸易方式以及这种经特许承搅境外“三来一补”业务的内地企业,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性质逐步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主要体现在:(1)不再是先有一个经特许承揽境外“三来一补”业务的内地企业事先存在,而是由外方根据自己之特殊需要来内地投资兴办一个专门为自己生产产品的加工厂;(2)这个加工厂与外方的关系不再是一种平等的委托与受托的关系,而是资金全部由外方投入,经管几乎全部由外方掌控的的关系;(3)二者之间的所谓“三来一补”业务也不再是一种纯粹的承揽合同关系,而相当程度上是母公司为整体利益之需要在集团内部的业务分工;(4)由于二者失去了这种平等关系,所谓的“来料加工”已经失去其本义,应该说准确的称之为“指定加工”更加合理;(5)外商来内地投资兴办加工厂专门为其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行为已经不再是一种国际贸易行为而是一种国际私人直接投资行为。而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重大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一种跨越国际的服务或产品交易,而后者则是一种跨国股权和控制行为。①如:国际借贷、国际加工承揽、国际公证服务及国际货物买卖都是典型的国际贸易,而国际股权收购、国际股票购置、跨国企业创设则属国际投资的范畴;(6)由于这种改变,这种由外商投资并进行经管,专门为其加工某些产品的企业,性质上已经不再是内资的集体或私营企业,而它又与三资企业法之典型“三资企业”亦有区别,在对这类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就成了工商部门头疼的问题,经过多年的摸索与调研,经国家工商局批准,东莞市工商局将其登记为“三来一补”企业,从而“三来一补”企业做为企业组织的一种特殊形态登上历史舞台,尽管这个舞台的支架似乎并不那么牢固和具有说服力。而今日之中国,又恰是一个法制不断完备,鼓励突破,倡导创新的中国,“摸着石头过河”,“白猫黑猫论”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印记,因而没有任何一个人敢于轻易的肯定或否定这种创新的价值,而“三来一补”企业的这种地区性和演化性似乎又未能引起理论界的重视,“三来一补”企业在这种失范状态中,迁延至今日,依然众说纷纭。但我们在这种演进中必须注意的是,“三来一补”企业尽管由外商进行投资并进行经营,但由于传统的历史依赖和内地政府征收税费的需要,它又相对于外商而言具有相当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为:“三来一补”企业的财产并不混同于外商企业,而是有独立的会计帐簿:“三来一补”企业仍然与外商以工缴费的形式进行结算,而不是成为外商的内地加工车间而财产混为一谈;中方引资机构象征性的向“三来一补”企业派遣厂长及会计,厂长与会计作用的大小取决于双方的谈判也取决于厂长及会计的个人发挥:“三来一补”企业独立交纳中国内地政府的有关税费,外商对这种税费不负任何牵连责任:“三来一补”企业有一定的自己经管的财产,如:外商对“三来一补”企业的投资、工缴费在各种开支后的节余、自己购置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车辆及办公用品等,对此外方也一般不会干涉。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三来一补”企业并不是全部严格遵守既定的经营范围,它们突破这种经营范围的限制,在国内接单生产和销售似乎也相当普遍,“三来一补”已经逐步沦为这种企业的一个代号,而不一不定完全符合这种企业的本质。至此,何为“三来一补”企业似乎可以有一个轮廓,那就是:所谓“三来一补”企业是指由传统的“三来一补”业务演化而来的,由外商投资并进行经营管理的,领取内地“三来一补”营业执照并依法交纳有关税费,主要业务是承担投资外商指定生产加工任务的内地非法人企业。对其主要法律特性,下面将详述之。
(二)特征分析
首先,“三来一补”企业由传统的内地企业承揽外商“三来一补”业务逐步变异演进而来。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由业务到企业-由企业到异化,对此过程上文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缀言。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认为,公司越权合同一律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很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协调,也不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它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国家计划在行业管理、市场管理方面的体现。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至少有如下不足之处:
第一、与市场经济的观念相悖。市场经济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有进行市场交易的自主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市场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在参加民事活动中应能够充分自由地表示自己的意思,即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决定是否设立某种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谁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设立何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市场经济以意思自治为最高准则。然而,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全然否认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订合同的效力,恰恰是人为地制造当事人选择的障碍,扼杀了公司经营的自主性,使 其难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地进行生产、交换和经营决策,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条件进行灵活经营,从而有碍于企业闯出适合自身特点、适合市场需要的生存和发展的路子。事实上,一概否认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其目的只是在于维护经营范围的 神圣性,以实现政府对经济生活的计划管理。
第二、与合同法的基本目标相违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作为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应当以鼓励交易为重要目标。因为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不同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优 化配置,实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公司即使是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也标志着一项交易的达成,而宣告该合同无效,则意味着交易的消灭。因此,从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考虑,除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应被宣告无效外,不宜简单地将 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也宣告无效。这既不符合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标,更为重要的是,它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第三、不利于实现投资者的最大利益。公司明确经营范围,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能够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作出投资决策,同时也约束董事和经理拿投资者的钱去冒险。然而,公司越权经营,却未必都是拿股东的投资去冒风险,相反,它一般都是出于获取最大利润的动机,可能会给股东带来丰厚的回报。而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却是对公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否认,不仅不利于公司的有效经营,而且会使投资者失去许多可能获得的利益。
第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一概确认公司越权合同无效,从法律上消灭该合同所达成的交易,就可能极大地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在交易发生时,善意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对方公司与他订立的合同超越了对方的经营范围,这样,一 旦该合同被宣告无效,就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交易目的落空,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尽管依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将受到惩罚,却无补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这种有失公正的做法无疑是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
二、西方两大法系对公司越权交易的态度及其对完善我国立法的启示
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也有关于公司目的事业范围(即经营范围)的规定。但是,西方两大法系基于不同时期对公司目的事业范围与公司能力之关系的不同认识,而对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采取不同的态度。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代表,曾经严格要求公司法人必须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内活动,根据1875年英国“阿什伯里铁路车厢钢铁公司诉里奇”一案确立的“越权行为原则”,公司从事章程规定的目的事业范围外的交易无效,即“凡越权订立的会同一律无效,订约的对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不得追认”[1].然而,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发达,这项原则越来越不适应商业交易的需要,而且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本世纪以来,“越权行为原则”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严厉批评。多数人认为,该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善意第三人则是一个“陷井”,因而坚决主张废除这一原则。1968年“欧洲共同体第一号指令”对此作了正式修改。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视为在该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应承认其法律效力。随后,英国公司法据此对传统的“越权行为原则”作了修正,美国许多州公司法更是明确宣告废止这一原则。至此,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承认了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 外所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越权交易的处理,从来没有采取类似英美法上“越权行为原则”的做法。法国民法典没有法人能力的规定。法国1966年公司法第98条则规定:“董事会在以公司名义活动的各种场合被授予广泛的权力,它要在公司目的限度内行使这些权力,不能 损害股东会议规章所授予的权力。在同第三人的交易中,公司受与公司目标无关的董事会活动的约束,除非它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其活动不符合这些目标或者在那种情况下他不应忽视这些目标,仅章程本身的公布并不足以构成这种证据。限制董事会权力的章程条款 对第三人无效”。德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情况比较特殊。日本商法对公司越权交易没有明文规定,但其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公司,解释上存在很大的分歧。但是,“商法学界近时的通说认为,由于公司的活动范围广泛,且判断其活动是否在公司的目的范围内,又十分困难,因此,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民法典第43条应不适用于公司”[2].很显然,随着商业交易的日趋复杂,日本法学界也倾向于认为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外的交易是有效的。
从西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公司越权交易的态度转变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取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商业交易的发达发生了两个明显的变化,这种变化无疑对完善我国的立法有着深刻的启示。
其一、立法应从过分强调秩序的价值转向自由与秩序的协调统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越来越需要从法律上破除“身份”特权的种种限制,以使市场主体平等自由地参与竞争,形成统一的大市场。而原先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种种限制,人为地造成市场主体权利能力的不同,形成身份等级特权,究其目的,充其量是为了维护市场秩 序。然而,现实已经表明,以牺牲平等和自由来维护的所谓“秩序”,只会窒息企业的活力,妨碍经济的发展。正因为如此,本世纪中叶以来,原先奉行“越权行为原则”的国家纷纷取消这一限制,赋予公司充分的经营自由。我国原来实行高度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尤其重视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以致出现管得过死,企业普遍缺乏活力的状况。如今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更应当注意协调“自由”与“秩序”这两种价值,努力实现这二者的统一。
其二、立法应从单纯强调对投资者(股东)利益的保护转向兼顾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立法特别强调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英美法系通过判例形成的公司“越权行为原则”,就是出于鼓励投资的需要而产生的,是这一时期偏重股东利益保护的立法思想的产物。根据“越权行为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宣告公司超越章程规定的目 的事业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而第三人则被“推定”为明知公司越权(因章程是公开性文件)仍与其进行交易而丧失了请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样,股东就能在越权合同对本公司有利时促使公司履行合同,从中获利;而当该合同对本公司不利时则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很显然,这将使善意第三人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在商品交易复杂多样的今天,上述危害交易安全的做法,无疑是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的。因此,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市场交易的持久繁荣,法律“不仅要保护股东的权益以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而且要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权益以保障其必要的安全性”[3].这一点,对于正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我国立法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三、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之认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做法,存在种种弊端,而且与当今世界的立法潮流相违背。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来确认这类合同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应根据两大法系共同的立法取向,确立新的认定标准。既不能一概否认这类合同 的法律效力,也不宜不加区别地一概承认其效力,即应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在具体处理公司越权合同时,应注意掌握以下两个标准:
1、交易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即在认定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时,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首先推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只有当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公司无权进行该交易时,得确认该合同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本身的公布,不应当构成交易相对人“明知”或“重大过失”的证据。因为,为了鼓励相对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我们不应当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调查公司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义务。
由于公司本身对自己的能力范围是明知的,由公司本身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显然更为经济有效。因此,应当由公司方面来证明交易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如果公司不能证明交易相对人于订约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公司越权,则该越权合同应认定有效,即使该合同的履行于公司不利也应依约履行。至于由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股东对董事及经理人员进行追究,交易相对人概不负责。
2、越权行为的性质。即在确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时,根据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公司的越权行为只是一般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性规范,考虑到我国处在经济转轨时期,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在未损及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市场公平竞争规则,且合同已经或能够实际履行,则应确认合同有效。
(2)如果公司的越权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管理法规,例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指定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注释:
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它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适应并加快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而我国的制度应用于外贸业务中是始于1984年,促进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但是因为各方面原因,尤其是我国关于外贸的法律规范的不健全,给外贸的运用带来困难。然而我国入世后面对着国际市场,完善外贸将会给我国的国际贸易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一、我国外贸制度概述
所谓外贸,是指我国具有外贸权的公司、企业,接受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进出口商品,并收取约定费的―项外贸制度。
推行外贸,是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这种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
依据我国外贸的实际做法,我国外贸中最为常见的类型是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出口商品,但这种情况下的人只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行为。对此种的法律性质,大多数学者认为它属于大陆法的间接。
二、我国外贸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有四个法律规定都涉及到了我国的外贸制度:
1.《民法通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基本法,外贸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所以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关于的规定。
2.《合同法》:虽然该法中未明确外贸合同究竟适用哪―条规定,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合同法》可适用于外贸合同,尤其是它第23章关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中仅限于直接的缺陷,使我国的商事制度更加全面和完善。
3.《对外贸易法》: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无外贸经营权的组织或个人对外签约的法律效力。它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定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办理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4.《关于对外贸易制度的暂行规定》:首次将外贸的概念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对外贸的适用范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委托协议的作用及订立的原则、形式、争议解决的办法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三、我国外贸制度的法律规定的缺陷
设置外贸制之初衷,在于促进生产性企业能够面向国际市场,改变在“收购制”下的弊端。在法律效果上使得生产性企业得以享受进出口所带来的利益,外贸企业得以将交易结果归属生产性企业。但是外贸首先就出现了性质上的定位错误,在制度选择上―开始就偏离了两大法系之成熟理论。且这种独创也没有认真地作好理论上的准备。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外贸确实成为我国法律上的独特制度,既有别于大陆法系的行纪制度又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其次,在制定外贸的法律规范时选择了部门规章这―低层次的形式,在实践中就出现了适用法律的问题,使得外贸在法律上成为一种“尴尬”。
最后,我国的《暂行规定》、《民法通则》、《对外贸易法》、《合同法》几种外贸法律规定在内容上的不统一也给外贸制度的应用带来了困难。
四、我国外贸制度的法律规范的完善
完善我国外贸制度的立法体例,借鉴国外制度的合理部分,对概念作广义界定。当前两大法系呈现出的不断融合的趋势,这为我们在基本保持原有体系的同时,引进先进合理的法律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前提与背景。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问题。1.以法律形式规定委托人与人之间必须有书面委托协议,没有书面合同的关系将不受法律保护。2.完善人对被人的补偿制度,并规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综上所述,我国的外贸制度的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的弊端,遇到国内、国际的严峻挑战。入世后,我国外贸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和更大的发展空间,因此我们应尽快完善外贸法律规制的立法,以便为外贸活动保驾护航。
11号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自11号公告施行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同时废止。
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享受退(免)税
106文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1号公告明确了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才能享受增值税退(免)税。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11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根据106号文,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包括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1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补充说明了以下内容:起点或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国际运输服务。起点或终点在港澳台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港澳台运输服务。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铁路运输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除按规定提供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外,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4.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如果按规定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主体应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从事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航天运输服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航天运输服务企业完成航天运输服务里程碑事件后,依据取得相应的收款凭证确认的收入。
2.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提供国际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除按规定提供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外,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签订的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合同;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以期租、湿租等方式租赁交通工具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协议或复印件。
11号公告还明确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出租方,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可不提供所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
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11号公告明确了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
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2.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填列外购对应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提供以下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2)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4)11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即与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相同。
3.11号公告补充了对于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的内容及处理办法。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