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经过10余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保险业发展中不可忽略的重要力量。据保监会统计,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中介渠道实现保费收入4415.82亿元,占全国保费收入的78.60%。全国中介共实现业务收入355.32 亿元,同比增长45.20%。全国专业中介机构整体盈利1.35亿元。目前,全国共有专业保险中介机构2381家,兼业机构15.16万家,营销员221.86万人,分别是2002年的14.8倍、1.6倍和2.1倍。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381家。其中,保险机构1781家,保险经纪机构333家,保险公估机构267家,分别占74.80%、13.99%和11.21%。
(二)保险兼业机构
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有保险兼业机构151568家,比上季度末增加6395家。
(三) 保险营销员
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有保险营销员2218573人,比上季度末增加171544人,增长8.38%。其中,寿险营销员1951154人,增长8.48%;产险营销员267419人,增长7.14%。
在从整体上看,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开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但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特别是保险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出现了一些涉及面广、对整个保险行业潜在冲击大、危及社会和谐稳定的风险苗头。
本文将对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并对其造成原因加以剖析,对保险中介经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中介目前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整个中介行业都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有些中介机构甚至与保险公司合伙谋取非法利益,大部分机构存在诚信严重不足的问题。具体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六点:
(一)保险中介机构假冒保险公司名义,非法开展保险经营。保险中介并没有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只是用骗取消费者保险费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盈利的目的。消费者根本没有得到应得的保障。这种做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对整个行业有长期的负面影响。
(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业务人员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采用涉嫌传销的手段开展业务活动。这种情况非常多见。开展业活动是直接与消费者接触的保险环节,类似传销的展业手段,直接影响了保险在国民心中的形象。
(三)一些保险中介机构涉嫌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活动通常的手段是承诺超额回报吸纳公众投资,其实质就是用后来者的投入支付高额利息,直到资金链不能良好运行,最终崩溃。
(四)一些保险中介机构协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涉嫌洗钱。例如,保险中介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编造的业务清单,编造业务台账,开具中介发票,并收取保险公司给予的“报酬”。等。
(五)一些兼业机构参与制造假赔案等,牟取非法利益。有些保险公司授意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保险公估报告,据此列支赔款,套取资金。
(六)个别营销员欺骗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 导致保险中介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
在一个缺乏诚信制度的市场环境下,无论道德好的还是差的保险人,其理性选择都是不诚信行为。因此, 我们应该意识到,根本问题是我们整个社会诚信缺失。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大
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对保险中介监管的法律法规还远远不够,也不完善。其不足体现在:一是我国缺乏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最大问题恰恰是诚信不足。所以国家应该针对目前保险中介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以逐渐建立保险中介市场的诚信经营理念,整顿行业秩序。二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是规范性的,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及惩处措施,导致许多中介机构钻法律法规的漏洞,打球,影响了实施法律的实际效果。
(三)保险人职业化程度低
从社会的角度看,在我国保险人的职业史并不长,从1992年我国引入个人营销模式算起,只有十几年的历史。1995年我国《保险法》实施,才确立了保险人的地位。因此,社会上许多人对保险人的认识,还停留在过去不正规的阶段,在加上有不少人将保险营销行为当作“传销”,致使保险人职业的社会认可程度不够。从保险行业的角度看,保险公司既没有将保险人纳入公司内部编制,也没有与他们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保险人不仅不能够享受与保险公司职工一样的福利待遇,而且连关系到他们切身利益的养老问题也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所以,在客观上就迫使他们采取急功近利的方法获得业务量的迅速提升,仅把人这一职业当作短期维持生活或者积累财富的手段,而不是终生职业。
(四)多数保险公司只顾“抢占市场”,而不重视业务质量
我们拿上海的保险业来说明。上海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已经亏损经营了5年,这5年内,几乎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所经营的车险是盈利的。究其原因就是保险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成全了众多的车险中介销售机构,为了能更多地占据市场份额,保险公司之间往往不惜大打价格战,向车险中介支付两倍甚至三倍的手续费用,而车险中介也趁机向保险公司征收高额手续费。更可悲的是,很多家保险公司至今还有应收保费在车险中介手中没有收回。
四、对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建议
(一)针对目前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建立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监管力度
2008年,保监会严整保险中介市场,以防范化解其市场风险,了《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加强保险中介业务管理防范保险诈骗的通知》等一些列文件,以加强保监会对保险中介的监管力度。这说明我国监管部门正走在完善监管法律法规的道路上。在此基础上,国家还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中应明确规定惩处细则。监管部门应实施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全面监管,通过登记注册、定期检查、业务改善规则和吊销登记等对保险中介市场进行规范。同时,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公司的交易活动加大监管力度,重点查处非法牟利、洗钱、偷税漏税的行为。一经查出,严惩不怠。对完善法律法规的重视,是建立保险中介规范的市场秩序的要务。虽然,短期内会影响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业务量和利润,但若从根本上整治保险中介不规则行为、规范市场秩序,这无疑是正本清源,是一个市场成长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二)加强行业自律,更好的发挥保险同业协会的作用
继成立了中国保险协会之后,各地纷纷建立了地域性的同业协会,如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的建立,说明我国已经学会吸取国外保险市场的经验,建立行业内的自行监督的组织架构。
近年,同业协会的地位在不断提升。《保险自律公约》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保险市场的行为。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在去年8月实行车险自律公约,规定保险公司支付给车险中介的商业车险费率不得高于15%,交强险费率不得高于4%。这是保险同业协会中力度比较大的一个规定,给上海保险市场带来的变革。据上海保险同业公会统计,去年8月,上海车险保费收入5.93亿元,中介业务占比88%。相对于前2个月90%以上的增长,呈现下降趋势。这被视为车险中介市场的分水岭。这一规定的长期效果不得而知,但就其短期的影响来看,对保险中介的打击力度较大,使得一些人对这一规定产生质疑。但笔者认为,目前的暴利只是保险中介以牺牲长期利益为条件获取的短期盈利。保险中介市场如要健康、长期、规范的发展,就必须将存在的弊病连根拔除。在行业整顿中被淘汰的中介机构必定不能适应完善健全的行业规则,只能短期存活。而在整顿过后依然屹立不倒的企业,才是保险中介市场真正需要的健康中介机构。
(三)保险公司应转换经营机制,树立诚信、长期经营理念
现在市场中广泛存在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公司相互勾结,非法牟利行为。监管部门应该从树立健康的保险公司经营理念入手,使保险公司不再把重点放在“抢占市场”,而更多的重视业务的质量。保险公司只重视“抢占市场”的行为是保险行业不成熟的表现。保险业已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英国等早已摆脱粗放型的经营模式,重视业务质量和投资理财,不会出现国内理赔难的局面。这样,使得保险公司信誉度高,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更加信任,产生良性循环。我国的保险业应该向这一方向发展,树立健康的保险公司经营理念,从而进行良性的行业发展。
(四)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素质,定期培训考核,并对违规人员严加惩处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是指运用互联网及电子商务技术来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传统的保险消费者相比较而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购买产品更加便捷,大大提升了人民生活的效率与质量。互联网模式下的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模式下消费者,由于欠缺直接与经营者接触的机会,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则会进一步加大。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极易遭受侵害,加之依托互联网为基数的保险合同,也会因种种原因,使得投保人无法真正了解保险内容,进而使得其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并没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一些互联网法律法规寻求权利的保障,显然远远无法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应当保障其基本原则性权利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但当前我国并未充分对此进行考量,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并未明确、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辨别及保障措施亦存在欠缺,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以推进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且可操作性差尽管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障有部分政策性文件,但是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往往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形,这就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以充分保障。加之缺乏针对性且具备可操作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使得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发展与互联网保险行业走向存在不匹配状况,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但现存的法律法规均未将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做单独的区分,并未考虑到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导致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欠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法律方面的缺位,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权益保障无法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撑,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保险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较为突出,保险消费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加之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内容的认知不足,使得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尽管当前我国《保险法》对于某些“霸王条款”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消除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渗入,该种情形也就使得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仍处于不利的消费环境中。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当前消费者在网上及APP上购买保险产品时,往往会存在盲目跟风的现象,很多消费者过度迷信保险作用,无法直接将需求与购买达成统一,无法理性购买保险,从而引起多种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此外,因不了解政策法规和纠纷处理程序,消费者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下尽管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进行相应网上投保时,其往往也会出现不诚信现象,通过隐瞒实际情况获得保险,使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消费者自我意识的不足,使得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为此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保险知识的宣传也是未来应当努力之方向。
(四)单一维权模式与充分保障权益相悖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进行合法权益的救济。互联网保险交易中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形,加之双方在保险专业技能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在解决路径方面,协商与调解等环节消费者会明显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此外,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程序也存在多种困难,司法救济程序本身较为繁琐、消耗时间过长,导致消费者的理赔诉求难以及时实现。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互联网保险情形下因依托于互联网,使得一些保险经营机构并不存在实体经营店,这就会导致消费者取证困难,加重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成本,维权途径受限。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支柱,为实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2020年保险发展目标。只有有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一)推进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基本消费者权益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并未就互联网模式下消费者权益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还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改变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可采取列举加概括模式以界定可能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环节,以此来提升法律可操作性。此外由于法律特有的稳定性,需要实时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状况,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各种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切实推进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得以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是指运用互联网及电子商务技术来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传统的保险消费者相比较而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购买产品更加便捷,大大提升了人民生活的效率与质量。互联网模式下的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模式下消费者,由于欠缺直接与经营者接触的机会,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则会进一步加大。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极易遭受侵害,加之依托互联网为基数的保险合同,也会因种种原因,使得投保人无法真正了解保险内容,进而使得其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并没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一些互联网法律法规寻求权利的保障,显然远远无法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应当保障其基本原则性权利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但当前我国并未充分对此进行考量,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并未明确、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辨别及保障措施亦存在欠缺,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以推进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且可操作性差尽管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障有部分政策性文件,但是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往往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形,这就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以充分保障。加之缺乏针对性且具备可操作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使得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发展与互联网保险行业走向存在不匹配状况,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但现存的法律法规均未将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做单独的区分,并未考虑到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导致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欠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法律方面的缺位,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权益保障无法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撑,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保险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较为突出,保险消费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加之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内容的认知不足,使得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尽管当前我国《保险法》对于某些“霸王条款”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消除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渗入,该种情形也就使得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仍处于不利的消费环境中。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当前消费者在网上及APP上购买保险产品时,往往会存在盲目跟风的现象,很多消费者过度迷信保险作用,无法直接将需求与购买达成统一,无法理性购买保险,从而引起多种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此外,因不了解政策法规和纠纷处理程序,消费者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下尽管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进行相应网上投保时,其往往也会出现不诚信现象,通过隐瞒实际情况获得保险,使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消费者自我意识的不足,使得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为此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保险知识的宣传也是未来应当努力之方向。
(四)单一维权模式与充分保障权益相悖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进行合法权益的救济。互联网保险交易中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形,加之双方在保险专业技能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在解决路径方面,协商与调解等环节消费者会明显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此外,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程序也存在多种困难,司法救济程序本身较为繁琐、消耗时间过长,导致消费者的理赔诉求难以及时实现。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互联网保险情形下因依托于互联网,使得一些保险经营机构并不存在实体经营店,这就会导致消费者取证困难,加重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成本,维权途径受限。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支柱,为实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2020年保险发展目标。只有有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一)推进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基本消费者权益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并未就互联网模式下消费者权益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还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改变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可采取列举加概括模式以界定可能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环节,以此来提升法律可操作性。此外由于法律特有的稳定性,需要实时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状况,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各种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切实推进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得以保障。
(二)建立专业性互联网保险监管机构当前我国在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系保监会,但是当前保监会并未设立专门针对性的监管部门对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行业进行监管,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切实推进保监会建立完善互联网保险机构,加强对保险机构、保险产品等审核,此外应当实时地对互联网保险行业中出现的紧急事件进行通报,应积极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保观念,且应当及时将保险方面相关的实时政策进行公开宣讲。此外,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问题及不诚信投保问题,提升互联网保险行业准入门槛,切实完善监管预警机制。
(三)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才是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保险消费者只有切实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及提升诚信意识,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升,一方面需要监管部门加强宣传教育,建立长效的教育机制,另一方面消费者本身应当积极去学习探索保险知识,改变盲目投保的观念,做到购买与需求相挂钩。
中图分类号:F272.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1-0121-03
虽然影响保险业人力资源竞争力的外部因素的改善与保险业的协调发展主要靠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但研究这些外部影响因素并推敲值得改进的地方,对保险公司特别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来说对于不断提高自身人力资源竞争力仍然十分重要。人力资源竞争力的外部影响因素主要有:政府法律法规、市场环境、行业规则、行业诚信制度等。
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竞争力外部影响因素
(一)政府法律和法规
政府法律和法规是一个强有力的外部环境影响因素,它直接影响组织。政府法律影响组织的人力资源管理活动、政策和计划。当保险公司做出有关解雇、提升、绩效评估、裁员及惩罚等各项人事决策时,都必须权衡政府法律的影响。比如说平等就业权直接影响招聘、选拔、评估和提升,并间接影响招聘计划、定向、职业计划、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薪酬福利法直接影响工资、工作日、失业率、养老金、退休和其他类似方面;工人补偿和安全法影响员工健康和安全。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活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员管理过程中,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出现,往往会削弱组织的人力资源竞争力。比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寿险分公司,在上级主管部门不鼓励内退的情况下实行按年龄段一刀切的强制性内退,而后又安插了一些没有经过公开选聘的新员工进入岗位,这种情况的出现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使员工没有安全感和归属感,肯定会对人力资源的竞争力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保险市场环境
加人WTO后,中国保险业的开放力度进一步加大,中国金融保险业将走向国际化,外资保险公司逐步进入,国内保险公司将与国际金融保险巨头同台角逐。随着国内多主体竞争的市场环境的逐步形成,国内保险行业经营环境将更趋复杂,竞争将逐渐进入白热化。但形成成熟的市场环境需要一定的时间。虽然外资与合资保险公司已占中国国内保险公司总数约60%,但其总资产共197.8亿元,仅占我国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17%,保费收入仅占全国总保费的1.73%,市场份额仅为1.93%。由于中国国内保险市场还不成熟,外资保险公司在华经营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普遍采取谨慎的态度及理性经营、稳步发展的发展战略,因此,其市场份额不会快速增长。短时间内国内几家传统的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仍将占有国内保险市场的绝大部分市场份额。
虽然在短期内寿险业占主体地位的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但是外资寿险在中国的成长速度却不容小觑,而且国外的先进管理制度和更多的培训及晋升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才流失。流出人才就有可能造成商业秘密的泄漏、公司战略的曝光以及客户的流失,这不仅影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源竞争力,还会影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行业用人规则
完善保险业行业用人规则。保障保险行业人才机制健康运行是保险行业监管内容之一,也是目前治理保险业人才队伍混乱状况的关键措施。完善行业用人规则使之趋于合理,是保险业人才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更有效地进行,进而提高其人力资源竞争力。
行业用人规则缺失下的保险业人才市场面临两个主要问题:失序的白炽化的高端人才争夺战和良莠不齐的中介人才队伍与蓬勃的保险中介市场的不和谐现状。这不仅导致行业成本加大,还使“孤儿保单”增多,更有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发生,致使行业信誉受损。
(四)行业诚信制度
作为应该特别讲究诚信与承诺的保险行业,在诚信的规范与制度建设方面,至今缺乏全面框架的思考。由于行业诚信制度缺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保险业声誉的毁坏。多次社会调查显示公众对保险业的认同率较低,许多人表示不愿意从事保险行业工作。众所周知,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人的作用,而且目前保险业的各类人才奇缺,对人才的争夺早已达到了白热化。那么建立行业诚信制度,恢复保险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吸引高精尖人才加入保险业,已经成为了急需解决的问题。那么,对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这样的大型寿险公司来说,就应该在诚信方面做个表率,比如说采取对员工进行诚信教育,对失信行为进行惩罚,情节严重的将其清除出保险队伍等措施,以实际行动推进行业诚信制度的建设。
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竞争力外部影响因素改善的构想
(一)完善行业用人规则
完善行业用人规则,保障行业人才机制健康运行是保险行业监管内容之一,也是目前治理保险业人才队伍混乱状况的关键措施。保险业的行业规则因各监管者层级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效力和监管效果。因此,在完善行业规则消除人才管理无序对整个行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时,各监管者应各司其职,避免越位、缺位和不到位,同时,在监管中要恪守该管的一定管住,不该管的坚决放开的原则,让保险公司的营业者和监管者都真正理解保险市场的游戏规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重视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促进行业用人规则的完善。具体讲,在发挥行业规则对人才市场监管作用方面,各层级的完善重点应为:
1.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发挥基础监管作用
对于国家主要监管部门来讲,其监管方式主要为外在型、宏观调控型的,所制定的行业规则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具有普遍约束力,范围广。其对目前保险业人才现状的监管规则常常是基础的,或准入门槛式的约定。对这个部门来讲,完善行业规则的重点应该放在严格行业人员资格条件、明确行业人员中各类人员的法律地位、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和配套违法责任处罚制度及加重企业用人违规处罚力度上。中国本土寿险公司必须密切关注国家的相关政策使自身的人员管理在大的方向上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保持一致。
2.行业自律协会加强具体措施建设
保险业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维护行业利益、为会员服务的社团组织,它既不是政府,也不是企业,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并联结两者和社会公众的团体。其主要功能是组织行业自律,开展维权活动,进行各种协调,组织业内外交流等活动。保险行业协会在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同时,也规范了保险经营者的行为,维护了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了保险经营者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从客观上为监管机关提供了帮助,为广大保险消费者提供了服务,是实现保险监管、保险经营和保险消费三方共赢的有效途经。因此,其完善行业规则关注的重点应放在依据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自身定位,加强内部成员的协调和争端解决机制,推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业自我管理、加大违反职业操守处罚等内容上来。作为保险行业协会成员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该为行业人才规则的实施献计献策,并以实际行动自律,从而带动其他行业协会成员共同发展。
3.保险企业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内部规则
保险公司及中介公司自身制订的企业内部工作守则及人员管理监督规定,是行业规则在各单位的具体体现。各企业内部规则制定时可充分结合自身企业特点,从而起到更具有针对性的预防和惩处作用。对中国本土寿险公司来讲,完善行业规则、约束人才无序流动和违规流动时,应把关注的重点放在完善培育人才合理成长的环境、加强企业员工合同管理,并辅以恰当的诉讼行为追究相关人员业务违法、泄露商业秘密等的法律责任上来,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企业的自身利益。
(二)加强行业诚信制度建设
通过行业诚信制度的建设,提高公众对保险业的认可度,保险行业就会吸引大量的优秀人才融入其中,保险业人才短缺的现状就会得到改善,保险业的人力资源竞争力就会得到提高,相应的包括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内的各保险公司也就有机会引进高素质的人才,从而提高公司的人力资源竞争力。具体措施如下。
1.将保险业诚信制度真正纳入到法制化轨道上
不可否认,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持诚信强有力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下,只有通过法律约束,建立和完善诚信者的利益保障机制,强化失信者的惩戒机制,才能使诚信行为的收益大于失信的收益,守信成本小于失信成本,促使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加规范,形成一种诚实守信的保险交往关系。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来说,就要保证无论是公司行为还是公司的员工行为都应该在法律轨道上进行,不断维护公司的诚信形象,这样才能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更大的收益。
2.通过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行业协会是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利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组织。行业协会应在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的同时,使失信者受到行业协会的排斥和处罚。我国的保险行业协会在近几年做了大量工作,如在2004年启动了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百万保险营销人员诚信服务承诺签名”活动等。但是,保险行业协会对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业自律影响还远远不到位。应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健全保险行业的自律制度,大力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加强与国际同行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行业基础数据库,配合保险监管机构研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及行业特征的服务标准,实现保险行业内各市场主体诚信状况的资源共享,倡导诚信行为,积极引导保险行业向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协会的成员同时作为中国目前最大的寿险公司,应该积极参与行业诚信建设,充分行使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对行业诚信建设多提宝贵意见。
3.通过保险公司诚信管理,促进行业诚信建设
诚信是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立足之本,是公司员工职业道德的基石。任何一个保险公司要想获得发展壮大,必须把自身建设成为一个学习型和诚信型的组织。只有公司信誉提高,到公司投保的客户才会增加,公司保费收入也必然随之而增加。各保险公司通过诚信管理,必然会加快行业诚信建设的步伐。经营寿险业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必须更加重视和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因为寿险业以人为保障对象,与非寿险相比较,具有经营周期长,风险因素多的特点,为了得到长期的发展,必须加强诚信管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具体进行诚信管理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认真制定本公司的诚信经营准则;加强诚信教育,不断强化员工的诚信观念;加强客户的服务工作,降低公司的信用风险;建立诚信奖惩制度等措施。
过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靠一言九鼎的诚信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信誉,赢得了广大保户的拥护和支持,业务发展速度比较快,使公司进入世界500强,并顺利进行股改。2003年12月18日,公司在美国纽约和中国香港两地同时成功上市,筹集资金34.8亿美元,创下一系列资本市场记录,从而增强了公司的偿付能力,为进一步扩大公司规模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但今后的市场竞争会更加激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想做大做强,必须坚持诚信,才能铸造公司新的辉煌。
综上所述,在影响人力资源竞争力的外部影响因素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在遵守政府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逐步适应当前的保险市场环境,而行业用人规则和行业诚信制度两个外部影响因素的完善则是急需改善的重头戏。这两个外部影响因素的逐步完善,对于整个寿险业甚至整个保险业的人才健康有序的流动及吸引人才加入保险行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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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he external factors of the human resource competitiveness of Chin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GUAN Jian
制度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外部正规制度的强制约束,使内部非正规制度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最终达到防止交易中的机会主义,减少交易后果的不确定性,帮助交易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进而降低交易费用的目的。而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遇到了正规制度严重缺失的约束,使保险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无法有效解决,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盛行,导致准正规制度和非正规制度不能成为人们自觉遵循的行为准则和的道德规范,使保险市场上诚信危机的产生成为必然。
二、保险诚信与正规制度建设
信息的充分程度决定了人们对有限资源争夺的手段,如果信息充分,那么经济主体之间经过充分博弈最终达到双赢,这是最好的结果。而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保险当事人在保险标的和保险条款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再加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作为理性人,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必然会利用这种优势去欺骗、剥夺信息劣势一方的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并将其以正规制度的方式规定在各国保险法中。如何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这就要依靠一系列正规制度安排,以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有获取对方充分信息的机制和违约的惩罚机制。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新《保险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且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诚信建设,20__年以来,中国保监会陆续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关于开展20__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这些公告的出台进一步加快了保险诚信正规制度的建设,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保险诚信建设的方向,起到了很好的导向作用。
但我国现行的有关诚信建设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途径之一,就是设立信息公司,由信息公司负责收集和生产区别好坏的信息,然后卖给需要者。但信息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公共产品,其效应并不会因为别人的使用而下降,对信息产品消费的边际成本也为零,而且,对信息的使用是难以监督的。因此,在信息的消费中广泛存在“搭便车”的现象。于是,由私人生产、加工信息就会导致这种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在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形成,征信、评估机构相当匮乏的情况下,可由政府牵头建立一套收集、记录、分析各种信息的网络,缓解信息不对称引致的保险市场上的诚信危机。如上海、广州、北京等地,已经开始着手建立联合征信系统。北京、山东分别搭建起了车险信息共享平台;上海对社会开放了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信息及保险执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更是在全国率先建起了保险业务员“黑名单”制度,不诚信的业务员将遭到整个保险行业和“集体封杀”等等。然而,在征信和信息披露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如信息开放、保密范围如何界定、违约如何惩罚效应最大等法律问题,因此,必须加快这方面的正规制度建设。
1、加快建立界定信息开放范围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开放的数据源。关于征信数据的开放,就国外的经验来看,发达国家一般对取得企业资信调查数据不加限制,而只对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调查数据征信加以限制。因此,我们也需要建立类似于欧洲的“数据保护法案”和美国的“诚实租借法”3的法案。
2、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充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和企业的商业机密。从征集数据到提供信息管理服务都要求公开公、透明化,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机密的保护问题。因此,加快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
3、应该建立一个关于企业和公民必须依法提供真实数据的法律法规,并设置严惩不真实数据提供者的条款。
4、加快个人信用立法的建设。要尽快颂布实施《个人信用制度法》、《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财产破产制度》等相关配套法规,用法律的形式对个人账户,个人信用纪录与移交,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个人信用级别的评定、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明确作出规定。
5、参照发达国家的《公正信用
报告法》制定有关法规,严格规范涉及信用记录、使用及评估活动的机构和组织行为。
6、尽快建立反欺诈法。对欺诈和非法侵占等恶意背信行为(包括自然人犯罪、法人犯罪和政府工作人员犯罪)依法严惩。
7、尽快建立《保险业法》,使之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以更好的约束和保护保险公司的行为。
新的立法应充分体现对公民和法人交易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的保护。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加强对公民和法人交易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的保护,这是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也是建立保险业信用体系的最基础性制度。这些制度既包括对所有权、债权、契约等所作的界定和规范,又包括各种权利转让和流通制度的规定。在这些制度中,对权利和权利行使收益的保护,可以产生对人们交易行为的有效激励;而对权利行使范围、条件和处罚的明确界定,又可以对人们的权利行使活动进行有效制约,强化违约责任追究。
三、保险诚信与准正规制度建设
建设准正规制度实际上就是建立行业自律的问题。我国保险行业协会针对保险业的行业自律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国保险业的行业自律并未起到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地区和国家那样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一方面,保险业还不够发达、成熟,没有丰富的经验,尚未形成自己的行业标准;另一方面,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采取的是粗放式经营模式,将保费规模作为公司经营的首要目标,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也突出强调保费收入,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管理等,根本无暇顾及公司的产品质量——诚信、公司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因此,在目前的发展阶段,准正规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行业自律作用,这就需要暂时借助政府的力量,在保监会的领导下使准正规制度上升到正规制度,等保险业发展较成熟后,再还其行业自律的本来面貌。目前在保监会领导下的行业协会应做好如下制度建设:
1、组织签订行业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发展情况,组织制定保险行业的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行规行约,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并督促会员单位共同遵守。
3、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经济、技术和人员等条件具备的省级以上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或标准化条款,在报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后可对处,会员单位须予以落实。
4、积极推进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搭建起信息共享平台,参与建立信用评价和披露机制,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与汽车和医疗行业合作,建立消费者信息库。保险行业信用数据库的建立,目前必须在保监会的统一领导下,安排各保险公司定期提供各项数据。由于该系统中有的信息机密性极强,因此,应该由保险监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维护,维护费用可由各保险公司分摊。
5、对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自律管理。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视所辖行业协会的建设情况,逐步授权其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格考试、执业、流动和奖惩等进行管理,支持其组织有关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营销技能、诚信文化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加强保险公司、经纪公司、公估公司以及兼业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对保险从业人员及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披露和处罚力度。
6、进行自律惩戒。对于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和管理制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致使行业利益和形象受损的会员,可按章程或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通报批评、扣罚违约金、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并建议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7、保险学会要承担起保险理论和保险实务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研究,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高起点的全方位的系统教育,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指导。
四、保险诚信与非正规制度建设
我国自古就是礼仪之帮,诚实守信一向被视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甚至被视为一个社会个体处世立身的基本准则之一,人们的这种诚信观念就是一种典型的约束人们言行的非正式制度。然而,由于市场的急剧扩张和交易性质的日益转型,使传统的与人格化交易和小市场半径相匹配的信用维持机制失去了发挥作用的客观条件。客观条件的改变使人们的社会生活领域大大扩展了,自然经济条件下使人们必须坚守的个人信用的外在威胁不复存在,失信行为的成本大大减少。而在一个急剧转型的经济机体中,资本的原始积累正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展开着,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异常强烈,这又刺激了交易者通过失信行为获得经济利益的动机。在以上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当前的经济个体有最大的激励去进行违约失信,以牟取经济利益。诚实守信的优良品质对人们言行的约束力正在逐渐减弱。
我们知道,诚实守信的自觉行为是基于交易主体相互信任基础上的,而交易主体相互信任的前提条件是交易主体之间的重复博弈。如果交易主体之间的博弈只是一次性的,各交易主体就不会具有履行契约、信守承诺的充分激励,取而代之的可能是交易中的机会主义与不合作。如果交易双方进行的是多次博弈,本次采取的不诚信行为会对以后的交易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严重的甚至会丧失以后的交易机会,在巨大的失信成本压力下,双方很可能会采取诚信行为,最终达到双赢以达到相对理想的均衡状态。由此看来,只有当交易双方目前的交易是未来交易的一个组成部分时,才可能具有信守承诺的充分激励,从而采取合作的态度。这就要通过建立较为完善的制度约束框架,给交易双方创造多次、重复博弈的环境。
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利用制度来规范人们的不诚信行为呢?我们认为,首先,应加强征信、评级制度的建设,使信息传递渠道进一步畅通;其次,建立各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减少消费者采取诸如骗保等不诚信行为的空间,推行诸如不诚信“黑名单”制度等,进一步加大不诚信行为的成本;再次,应制定对失信行为进行严惩(既包括经济上的,也包括法律上的)法律、法规;最后,加强保险业务知识、法律法规培训,使保险公司的员工及其人明了哪些行为属于违信行为,不诚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
上述四个措施,最终都是通过加大失信行为成本的方式,对交易双方的行为加以规范的。除了以法律的形式,对各失信行为主体进行惩罚外,上述措施其实还达到了为行为主体创造多次、重复博弈的效果。因为,一旦建立起健全的征信、评级制度,那么,市场上的行为主体的任何不诚信行为都将被记录在案,相应的其诚信级别也将下降,这样即使该失信主体未必是与原交易对手进行多次、重复博弈,但其不诚信记录也会被以后与之交易的行为主体所获知,这样也就相当于给各行为主体创造出了一个可进行长期、重复博弈的环境,自然也就达到了规范不诚信行为的效果。可见,保险诚信与非正规制度之间的稳定关系也是通过正规制度的约束而形成的
在保险公司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合规”主要是指公司以及相关的员工行为与国家相关标准、法律法规、监督规定、公司内部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等相符合,并且,公司在运营发展的时候还要对一些与相关规范相违背的行为进行纠正,从而对声誉损失、法律责任、行政处罚以及财产损失处罚进行有效避免。在我国金融保险行业发展的过程中,对合规经营的重要性一直无法正确的认识,对它的建设力度也达不到相关的标准,因此,在我国保险行业实际运行发展的时候,具有一定的合规风险问题。作为一个与风险时常相伴的行业,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必须对合规经营的建设力度进行强化。
一、合规经营在保险公司中的重要性
在我国保险公司实际运行发展的时候,对其进行合规经营的构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内部的合规管理中存在的滞后性进行改善,对合规意识进行有效的增强。
(一)推动保险公司的持续发展
在保险公司运行的时候,对合规经营的合理构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保险公司健康持续的发展。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其相关的合规经营机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样的情况不仅导致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营风险的增加,还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行业的经营形象造成了损害,导致保险行业在发展的时候公信力普遍较低,从而使保险公司的长期发展受到了阻碍。因此,想要促使保险公司的长期健康发展,就必须对公司的合规经营建设力度进行加强,促使一些经营风险得到有效地避免和化解,为保险行业树立一个良好的形象,从而使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得到健康良好的发展。
(二)培养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
保险公司经营发展的过程中,要注意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合规经营机制进行强有力的构建。另外,还要注意对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培养和教育,促使他们对内控要求以及监管规定进行有效的了解和掌握,对工作人员的合规自觉性进行有意识的培养以及增强,促使他们能够对公司中的合规责任进行自觉主动的承担,在相关工作实际开展的过程中对违规过失等情况进行有效避免,促使主动违规的事件的发生频率得到一定的下降,从而做到对公司从业人员合规意识的培养。
(三)促使监管政策的落实
在保险公司实际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对合规经营机制进行合理构建,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相关的监管政策得到贯彻落实。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对相关的政策宣传进行开展,重点关注监督检查工作的实行力度,对相关的监管标准、要求以及内容进行有效地提高。另外,在保险公司经营开展的时候,还要注意对监管政策的贯彻和落实,促使公司在对合规经营机制进行建立的时候提供一些有效的建议。
(四)促使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在保险公司实际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对合规经营机制进行合理构建,还可以促使公司内部高层管理者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在保险公司内部对合规经营机制进行实际开展的时候,在公司内部出现的一些违规事项需要公司的合规部门直接上报到公司的董事会以及高层管理者。但是,他没有直接否决的权利,从而使一些相关的逃避责任现象得到有效避免。
二、合规经营在保险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时代的前进,我国保险行业得到了飞速的进步和发展,其中,合规经营中潜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在这一时代大背景下,许多保险公司为了促使自身快速良好的发展,在经营的过程中对国外一些成功的经验进行引进,在公司内部对合规部门进行设立,由此可知,合规经营机制在保险公司的发展中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度。另外,在一些相关的管理制度出台后,保险公司在建设合规经营机制的时候得到了一定的指导,但是,在其实际建设的过程中依旧存在一些问题。
(一)问题的表现
在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发展的过程中,相关的违规事件是普遍存在的,而且其在经营过程中的经营风险也相对较高。近几年,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相关的保险投诉、保险诉讼案件以及保险行政处罚一直处在上升的状态,因为违法违规而被处罚的保险公司较多,因而被吊销资格证以及行业许可证的人员更是大有人在。这一系列事情的发展大多是由保险公司的违规经营以及不规范操作而引起的,在其实际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合规经营机制中的问题越来越明显,因此,对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经营机制的建设成为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重要任务。
(二)对相关职能没有明确划分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企业在对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依旧处在初级阶段,在职能方面没有相对较为明确的划分。在保险公司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将保费作为公司上下最为重要的,而且还在业务的基础上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主线进行设置,这种行为就在一定情况下造成了公司业务的发展和合规制度的建设出现严重失衡的情况。其中,还有少数的保险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效益放到了合规经营机制建设的对立面。
另外,在一部分保险公司中,其在对合规管理职能进行建立的时候大多将其分散在了公司内的各个部门职能中,还不足形成体系,从而导致公司在合规经营机制方面没有较好的合力以及协调力。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在合规管理资源方面的匮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司内部相关的合规风险管理人员在专业素质以及数量上都不能对其体系进行良好的支持,无法满足公司合规风险管理在实际建设运转过程中的需要。
三、合规经营在保险公司中有效构建的措施
在保险公司实际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其相关的企业风险管理的实施是其合规经营机制在实际建立过程中的载体以及基础,其中,在保险公司中对合规经营机制进行建立的时候,主要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在保险公司实际经营发展的时候,在其公司内部进行独立的合规部门的设立。其中,公司的合规部门在保险公司实际开展的过程中具有合规管理职能的部门,还可以将它称为是内部合规部门或是法律合规部门等,它是公司在合规经营机制建立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合规部门在实际运转的时候,其主要负责的是对公司内部合规制度的制定以及实施,还有相关的检查监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公司的经营风险进行防范,对其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发展和沟通以及公司监管部门进行相应的加强等。
另外,因为合规部门在公司内部具有特殊的职责以及职能,所以,为了促使其在实际运转的时候自身的有效性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就必须将公司内部的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以及合规等相关的部门进行分离,确保合规部门在工作过程中的独立性。
二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加强对其内部合规人才队伍的建设力度。在保险公司对合规经营机制进行合理构建的时候,要对内部工作人员中具有高尚道德品质,在工作的过程中拥有相对较高的实践工作经验、专业技术水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能够反驳专家,敢于质疑,拥有直言勇气的工作人员进行重用和提拔,将其合规人员,保证他们在工作的时候能够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一些问题的应对方案及时提出。
三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对相关的合规经营体系进行建立以及健全,促使公司中的合规文化得到有效培养。在保险公司对合规经营体系进行建立以及完善的时候,还要注意对公司内所具有较高知识水平的讲师队伍进行科学合理的运用,在这个基础之上,还可以对外部法律专家以及监管专家进行聘请,让他们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展的合规意识的教育以及培训,促使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合规意识的不断提高,并将其表现在日常的生活和管理中。
[中图分类号]F25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9)02-0024-02
1 我国物流保险现状及存在问题
虽然我国的物流保险较传统的货物财产保险体系而言更为合理,责任范围也扩大了。但由于制度、险种设计等各方面的问题,使物流保险在市场上尚未被真正地认可。
1.1物流的管理体制不健全
从社会环境来看,现代物流政策和法规无疑是影响物流发展和降低现代物流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我国物流方面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与物流有关的各种政策和法规为数不少,但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大,物流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还没有专门针对物流的统一的配套法规。
1.2第三方物流市场尚不规范
目前我国的物流公司大多数为中小型的物流公司,并且还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来进行行政管理,也没有进行标准化的物流公司分类及信用评级体系。随着物流市场范围的扩大,时间空间的延续,系统越来越复杂,物流风险的不确定性越来越大,不仅可控性差、可认知性差,而且有些风险无法想象,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保风险使物流保险难以推广。
1.3物流保险险种单一
目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物流综合保险系列中有物流责任保险外,我国大多数的保险公司为第三方物流公司提供的保险险种基本为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
2 影响物流保险行业发展的因子变量分析
很多学者都对我国物流保险规模的影响因素进行过分析。较多的研究均显示,GDP、保险意识、政府对保险业的宏观调控、保险品种创新、竞争模式的变化等因素都对保险产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但是,从经济学均衡框架看,驱动保险行业发展的根本因素就是保险需求和供给能力。保险需求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市场上消费者(包括企业、家庭及个人)愿意并且有经济支付能力的保险的需求量。而保险供给能力则是在一定时期,保险供应商愿意并且能够有能力提供保险产品的供给量。
由于影响保险需求、供给的因素较多,为研究的方便,本文以几个显著的宏观经济变量进行具体的界定。
2.1影响物流保险需求的经济变量
(1)国内生产总值(GDP)。一国国内生产总值代表了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现实情况表明,我国物流保险业的快速发展时期正好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国民经济飞跃进步的时期,国民经济的发展给物流保险业的成长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
(2)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的增加意味着在建工程的增加和中间物品投入的增长,从而直接拉动了市场对非寿险产品的需求。
(3)城镇居民人口数、居民社会储蓄存款余额。居民人口的增加,意味着居民对物流保险需求的增加。
2.2影响物流保险供给能力的经济变量
(1)物流保险机构数量。物流保险机构是物流保险服务的提供商。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持续发展。物流保险业迅速崛起,物流保险业独家垄断的格局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中外物流保险公司多家竞争、共同发展的多元化新格局。竞争格局能够促使物流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提升,服务水平的提升又带动物流保险需求的提升,如此循环,推动物流保险行业的发展。
(2)物流保险开放度。我们用外资机构占全部机构的比例来代表保险的开放程度。外资企业的进入会给中国市场带来先进的管理制度、营销制度以及对应的投资管理模式。这种基于技术溢出效应能够推动中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发展。
(3)保险业员工数量。保险企业是典型的服务型企业。保险业属于长期经营的金融服务行业,保单的管理和客户服务需要持续几十年。
3 物流保险行业发展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我们根据《统计年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披露的相关数据,收集了1998-2007年保险行业保费收入、GDP、固定资产投资、保险机构数、中外合资保险机构、保险职工人数、城镇居民人口数、居民储蓄增加8个变量的数据。保费收入代表保险行业的发展状况,其他7个变量为影响保险行业发展的供需两个因素。
4 实证结论及其物流保险行业发展模式的评价
4.1实证分析结论
只有GDP和物流保险员工数量与物流保险行业发展存在线性关系。在影响保费收入的7个变量中,只有GDP变量、物流保险企业员工数量通过统计显著性检验,具有实证解释的意义。没有统计证据证实,物流保险机构、物流保险开放度等变量对物流保险行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根据上述的实证数据,可以推导得出如下两个细分结论:
(1)我国物流保险行业发展依托宏观经济景气度,行业发展存在高度波动性。
(2)物流保险企业员工数量与物流保险行业发展悖论。这一推论从物流保险企业员工数量变量与保费收入之间存在负的边际变动关系可以得出。
4.2我国物流保险行业发展模式的评价及其未来发展趋势的预判
实证结果显示,整体上看,我国物流保险行业的发展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物流保险行业的发展是属于以外生力量推动为主导,内涵缺失的行业发展模式。
今后一段时期,如果人身物流保险没有新的产品和营销创新,物流保险业将进入低速增长时期,发展速度回落是物流保险业经营思路调整的直接后果。
5 完善我国物流保险的策略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来一个完善的、有效运转的物流保险体系。为促进物流保险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5.1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促进物流保险的发展
尽快建立健全配套的物流法规制度。有关现代物流法律的出台,将有利于加强现代物流的监督管理,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营造一个规范的、健康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建立统一的物流业标准,规范物流市场;对物流公司进行标准化分类和建立信用评级体系;实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物流业目前在我国属于低门槛行业,物流公司注册资金比较少,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因此可以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等手段,强制第三方物流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
5.2建立物流预警系统,加快物流信息化建设
二、我国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在日益复杂的监管环境下,我国的保险监管面临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未建立市场退市机制
是否具备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衡量一个市场成熟程度的一个指标,也是保证有效监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条件。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但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因经营困难、管理混乱、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而退出市场,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考虑到强制关闭保险公司会带来巨大的社会成本,也不愿强制保险公司退出市场。没有市场退出机制,就会形成政府对保险公司的隐性担保,让保险公司有恃无恐,以越大越安全的投机理念,盲目增资扩建,违规经营。
(二)在保险监管体系中,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保监会作为政府部门不仅肩负着规范保险市场、防范风险的任务,而且还承担着促进保险市场发展、提高保险公司国际竞争能力的任务,在这种双重任务和目标条件下,监管效果必然会受到影响。尽管保监会设立派出机构,不断完善组织体系,但派出机构都设置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难以掌握基层保险业的运作情况,监管质量与效率较低,而且存在部分监管真空。在保监会的监管受到一定限制时,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是一种有效的监管补充方式,然而,我国的保险行业协会成立时间较短,社会地位和行业地位不高,权威性不够,目前在保险监管中发挥的作用不大。
(三)违法查处不严
监管机构对一些较为普遍的违规行为没有进行严格的处罚和移交。面对违规行为,由于考虑诸多矛盾、利益等因素,监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犹豫不决,另外,保险公司属于大型金融企业,所以难免实力强大,基础深厚,资金实力强大,必须要以相当的权利来制约才能奏效,一般的违规处罚丝毫起不到警示的作用。比如保险市场上有禁不止的非法降低费率现象,就是因为处罚措施不能让保险公司引以为戒。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健全保险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我国保险监管部门要建立即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保险机构退出机制,确保保险人公开、公平、公正,按规定程序完成推出过程,至今我国还没有建立市场退市机制,所以要循序渐进,先设立退市制度地方试点,权衡退市带来的社会成本和政府负担,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下一步的部署,合理化解和妥善处理保险机构退出给社会带来带来的各种各样的风险和矛盾,营造符合市场经济制度的保险机构退市机制,在理论上和思想上创造有利于退市制度的外部环境,完善风险处置和救济制度,在风险识别和预警的基础上,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提前提出具体处置方案。
(二)建立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逐步完备的电子商务平台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冲击,作为一种以网络信息平台为载体的新型商业模式,互联网保险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客户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实现部分业务或全部流程的网络化,为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化使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便捷,互联网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加速器。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对传统保险业是一个极大地挑战,因为互联网保险所具有的全天随时随地服务的天然优势不仅真正实现了人人平等享有网络优质服务的理念,让人们自由、平等、便捷地享受金融服务,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免去保险营销人员等中介环节,缩短保险业务整体流程的时间,提高营销、服务、售后的效率。所以,保险业如何在网络化、信息化的背景下,融入互联网金融的潮流,成为近年来保险行业和学术界重点关注的课题。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存在的问题
1.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虽然近年来,国家开始关注互联网保险,并且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章制度,但总体来说,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依然缺失,目前能对互联网保险营运进行约束与规范的主要法律依据依然是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然而,这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主要是传统的保险业务,而互联网保险业务却有着无形的经济保障合同的特性,这使得目前的互联网保险活动并不能真正得到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如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关于电子保单的法律效力、时效等问题仍无具体法律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利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发展。
2.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道德风险
互联网保险是借助信息网络技术进行营销和管理,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不能通过面对面沟通,保险公司不能通过直接接触和观察去了解投保人的风险情况,投保人也缺少了保险营销人员这一了解产品及公司信息的渠道,信息的不对称必然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信息共享的个人信用体系,保险公司在不充分了解消费者信用状况的情况下,仅通过网络平台的筛选和辨别,无法真正识别客户所提交资料的真伪。一般来说,投保人在提交审查材料时会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资料和信息,剔除隐瞒不利于自己顺利投保或有可能增加保费金额的信息,以便实现以更优惠的价格来获得更大的保险权益,这使得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增。虽然目前的技术水平下,保险公司对于客户风险级别的评估不能十分准确,但部分互联网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依然会在信息不完备的情况下对客户进行承保,某些轻率承保的行为必然会给互联网保险业务增加一定的风险,当然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权益。
3.互联网保险产品缺乏创新,导致结构单一、同质化现象突出
我国互联网保险的业务模式多是在传统销售渠道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互联网业务渠道而已,并没有真正改变现有的核心运营模式,更没有设计出个性化、创新的、适合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品种。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多同质化,各大实行互联网营销的保险公司的业务基本都集中于交通工具意外险、旅游意外险、简单的寿险、理财类保险等方面,缺乏契合互联网用户消费需求和习惯的个性化产品,缺乏新意的产品自然就没有竞争力。从互联网保险未来的发展来看肯定是弊大于利。
4互联网信息安全技术不成熟,信息安全隐患大
虽然互联网保险机构一直以来都非常注重保护客户的信息安全,但由于保险公司拥有大量完备的个人和企业信息,因此常被不法分子觊觎。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加之各保险公司对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方面的投入力度各异,致使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在网络技术安全和信息隐私方面非常薄弱,互联网保险业务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风险,为某些商业机构利用不正当手段篡改或窃取网络保险数据资料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互联网保险客户的信息资料安全遭受严重的威胁。除此之外,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对大数据信息的依赖,互联网信息的商业价值也越来越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保险公司内部的少数职员窃取客户的个人资料并泄露出去的情况,做出有损商业道德的事情。而目前我国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网络信息安全由于缺失有效的监管手段和监管法规,导致互联网保险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网络风险和市场风险频发。要想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能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中积极健康发展,有必要加强互联网信息安全建设,保障互联网保险发展中的信息安全。
二、进一步发展我国互联网保U的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存在的问题,本文从以下方面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1.建立健全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健康运营
基于信息技术支持的互联网保险新模式,其将互联网线上保险和传统的线下保险业务相结合,在运作中必然需要监管和法律法规的到位,才能有效解决保险业运作过程中常见的网络安全问题和索赔欺诈问题。因此,一方面,加快完善互联网保险发展业务的法律法规。由于互联网保险的迅猛发展,传统保险业的相关法律与具有网络虚拟性的互联网保险并不十分匹配,要想更好的提供给互联网保险业发展的法制环境,必须尽快完备同时适用传统保险业务和互联网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加强网络平台、信息安全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实现互联网保险平台上电子合同、投保、支付、理赔等有法可依,实现互联网保险监管和营运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2.完善保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降低互联网保险道德风险
保险产品的价格水平与其风险级别相关,而保险行业的盈利水平也基于风险评估。客户的征信记录和风险测评结果对保险公司针对保户制定价格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完善保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而精确的征信信息、权威评级机构的风险测评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和运行尤为重要。一方面,积极引导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培育信用市场主体。利用政府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建立适应市场需求的风险评估机构和征信评定机构,并为其保驾护航,引导其良性发展。同时,政府应鼓励和要求媒体对征信系统进行有效宣传,在整个社会中营造良好信用环境,让诚信深入人心,内化为人们日常行为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失信惩罚措施,搭建系统的、可共享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通过与医疗机构、社保机构、交通部门、银行、电子商务等的合作,实现征信信息共享,把信用信息充分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同时要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失信成本,提高人们的征信意识。而互联网保险公司则可以借助信息公众平台获取权威数据资料,从而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风险。
3.重视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丰富产品体系,优化产品结构
值此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消费者权益受到全社会的共同关注之际,我很高兴出席今天的中国保险行业百万从业人员诚信承诺大会,特向大会的成功举行表示祝贺!
为了引导消费,实现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维权工作的联动,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深入开展,中国消费者协会每年都确定一个消费年主题。今年我们把消费年主题确定为“诚信?维权”。诚信,就是要求经营者及市场中介机构在市场活动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的商业道德标准和根本的行为准则,切实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全面、充分履行与消费者的约定义务,诚实守信,反对规避自身义务及各种商业欺诈行为,促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市场监督机制。维权,就是教育、引导、号召广大消费者积极行动起来,以《消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积极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坚决抵制消费过程中的各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共同关注消费者权益,按照诚信原则解决
消费者面临的种种问题,从而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近年来,我国保险事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2003年实现保险收入3880.4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7.1%.在以上数字的背后,是保险与广大消费者的关系越来越密切,消费者越来越直面保险消费。比如说,购车的消费越来越多,上车险就不可避免;为了保障健康,防止意外,为自己和家人上健康及意外险。但另一方面,保险消费在迅速增长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一些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保险条款太专业化、普通消费者看不懂的问题,比如说理赔难,手续过于繁琐的问题,等等。使消费者在保险消费中感到困难重重,障碍很多,甚至感到陷阱重重,不敢、不放心去涉足保险消费。据中消协近期的“《消法》实施十周年中国城镇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的结果表明,在消费者最关注的维权领域中,保险及其它金融服务进入热点行业前10位,位列第8位。
中国人口众多,市场巨大,现在又进入了经济飞速增长的阶段。这种难得的机遇,为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保证。我国又正处在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阶段,市场化程度越来越深,同时也为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发展潜力。我希望,在政府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管理、完善监管体系、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权益保障的同时,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推进保险诚信体系建设;也希望保险业内广大从业人员以诚信对待广大消费者,更好地服务于保险消费者。我相信,只有以诚信为根本原则,诚信个人,诚信企业,进而诚信行业,最终才能诚信全社会!
不少专家学者对我国保险行业社会形象欠佳的原因进行了研究,主要观点是:(1)我国保险业仍处于规模扩张的低水平发展阶段,保险公司过分追求发展速度和规模,疏于内部管理,有的为了扩展市场和提高经济效益而不择手段,甚至违法违规。(2) 从1992年开始沿用至今的营销员管理体制,对中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其管理粗放、营销员素质不高等问题开始凸显。
笔者认为,上述原因无疑都会对保险行业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但根源是诚信缺失。正是那些不择手段、弄虚作假甚至欺骗等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在损害保险行业的形象。诚信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础,无论是为了改善当前保险业的形象,还是追求长期发展,保险业都必须高度重视并不断强化自身的诚信建设。
二、防止保险失信的对策建议
防止保险失信需要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手段的强力约束和规范,但仅此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市场主体失信动机与失信行为产生的可能,还需要提高道德水平。由此,防止我国保险业的失信问题,不仅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更需要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