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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市场上最重要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力。所以,采取适当、全面的法律、政策等手段对民间借贷法律风险进行预警和控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定义
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是指民间借贷的参与者基于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的因素、以及自身行为的实施变化,对借贷目的的实现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来看,这种风险发生在两个层面:一是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基于法律、环境变化的因素可能产生的风险(即外部风险);二是基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即内部风险)。目前导致区域性民间借贷危机的诱因中,上述两种情形都存在。
二、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基本特征
(一)借贷约定、协议、合同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参与者而言,放贷资产的安全性是其首要考虑的因素,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借款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然而,国家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充分认可使得许多管理办法处于一种半遮半掩的状态。在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法规中,难以寻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规范,这无疑增加了民间借贷行为参与人的经营风险(即便是在签订了合同的前提下)。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存在问题,使得法律救济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借贷方面法律滞后导致已有的金融行为得不到法律确认
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少数的企业法人进行放贷行为,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之间是不允许互相借贷的。只允许个人借贷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这种作法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就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借贷资金均投入到扩大再生产的生产性消费,故借贷资金往往数额巨大,远非个人可以承受。另外,企业资金需求往往具有需求频繁、时间紧迫且归还迅速的特征。因此,企业之间的互为借贷、互为担保就成为民营企业的一大融资方式。这种企业之间的集体性借贷,并没有损害企业和社会的利益。各行业经营一般有旺季淡季之差,处于市场淡季的企业在不影响自己生产的情况下,将积累下的闲散资金外借于处于生产旺季的企业以解决其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完成生产后可以利用所得利润归还。对企业间借贷进行禁止,一定程度上导致各种“变相”的民间借贷层出不穷,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人为增加了障碍,更加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三)经济性犯罪给借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威胁
资本的投机性、逐利性、盲目性使得在高利贷市场中,民间借贷逐渐异化,往往演变为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其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欺诈手段编造企业的经营状况、美化企业的资信等级、虚构收入状况等信息,再以高息诱饵来诱惑投资者。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往往无法详查集资企业的资信情况和实际经营状况,容易盲目追逐高息而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界限至今没有统一的、比较权威的说法。现实中,民间借贷大多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一旦借款方丧失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理性判断,就可能演变为犯罪。这种由于法律环境因素导致的借贷资产安全性差,会阻碍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民间借贷法律风险成因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层面的风险,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可以从借贷双方参与者和国家金融监管两个方面剖析这个问题:
(一)借贷双方参与者因素
1.借贷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借贷双方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等诸多原因,民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民间借贷相应的借款手续和合同不规范;部分借贷基于熟人之间的信任,没有任何手续,仅仅口头约定借款事项;有的借贷双方就签个借条或欠条作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凭证。
从法律层面上讲,借条、欠条的含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借条在诉讼时效及纠纷发生后所起的证明作用与欠条不同,借条、欠条与正式借款合同也存在很大的差别。
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直接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失灵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在民法领域被称为“帝王规则”。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不论是行使权利者还是履行义务者,都应在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下行事。通过媒体暴露出的民营企业老板因企业资金断链而“跑路”的事件反映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失灵。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失去应有的功效,原因主要有:民间借贷发生在私人之间,借贷手续简便,有的甚至只是口头约定,因此,借贷期限届满时,借贷双方可能因利率、期限、甚至双方是否有借贷关系发生矛盾,导致借贷纠纷产生;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资金需求者为获取资金,对自身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信等级、借款用途做虚假陈述,实践屮,出借方缺乏对这些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的机制。
3.民间借贷行为挑战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一种市场化融资机制,其发生的基础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理由。但目前,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缺失,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散见于各个部分法中。根据《宪法》中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民使用自己所有的闲散资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并获取收益是合法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合意,并且合意不违反现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就属于“非法集资”,应予取缔。
(二)国家金融监管因素
1.立法分散、规定不足
考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是没有统一的专项规定,法律渊源的层级过多,司法机关在适用时难度较高;其次是现有法律规范没有完全覆盖民间借贷领域的诸多问题,针对性不强;第三是监管机关无法按照现有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监管,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无法在法律中寻找到合适的依据。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了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
2.国家金融政策导向使民间借贷风险防控难以实现
长期以来,我国宏观调控层面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时常常向国有经济倾斜。这种导向对金融市场产生了三个作用:首先,这种导向压抑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其次,银行在由国有企业向现代商业银行改制的过程中,大大收缩了对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的注入量;第三,利率的双轨制使得有资金需求的大量中小企业无法或者很难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资金,只能转向民间借贷市场。
3.金融监管手段缺失导致民间资本运行风险增加
由于民间借贷资本缺乏透明的监管手段,监管机构很难对其资金的去向做到准确把握,这给决策层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带来不少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中国的金融风险。
四、防范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做好现有法律衔接和梳理
在统一的立法短期内无法出台的情况下,应做好已有法律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如果基本法律之间对于同一法律问题的口径不一致,用司法手段来防范危机将成为空中楼阁。
(二)加强借贷参与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改变民间借贷参与者的风险意识不是一朝一夕之功,也要采用多种手段并行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宣传、普及手段以外,应进一步推广温州的借贷服务中心模式,将借贷的整个流程标准化操作,以固定的制度来降低借贷风险,这在借贷参与者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无疑是比较稳妥的作法。
(三)建立民间借贷行为风险提示预警机制
建立借贷信息交易平台,进一步推广借贷登记制度。对于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认为不必要的,可以不采用登记;对于公民和法人、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强制采用登记。在信息收集平台、借贷登记制度初步实施后,应进一步夯实我国的征信制度,大力发展完善征信评估体系。上述三个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突发性局部借贷危机的防范,从而增强国家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四)整合二元化金融体制,加快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融合发展
金融监管机关要充分地履行职责,做好协调、调度工作。整合目前二元化的金融体制,使这两个类型的金融市场能互相融合、配合,成为经济增长的助推器。
所谓的正规金融是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民间金融包括前文提到的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典当、私募基金等。打破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界限,以更加开放和自信的态度引导民间资本的工作,通过合适类型的资本运作模式将民间金融资本稳定下来,防止其盲目追求高收益、高回报,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也有助于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
(五)谨慎对待利率市场化,有针对性地放开利率市场
针对区域差异,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率,对于经济发达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适当地放开利率市场。在可调可控的范围内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有目的的引导,以缩小有资金需求企业的资金缺口,促成企业的资金链良性循环;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现有的利率政策即可以满足资金需求方和供给方的需要,可以根据地区实际情况适用利率标准,同时可以考虑设置适当的利率上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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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整体来讲,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有的借贷行为不够规范、借贷法律程序不够完善、有的借贷资金用途不够正确,状态较为盲目且毫无秩序的状态。可是,面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非常薄弱。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作用十分有限,没有给民间的借贷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1、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1、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将正规金融部门为对象,没有专项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层次不够,无操作性可言,无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规范,无法符合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间借贷立法零星的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制定出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主体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
因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引导思想、缺乏立法技术等原因,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统一性和逻辑性较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3条制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含了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以及获得相关的利益。可是国务院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里的第4条中,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的第61条中,面对民间借贷的行为提出了严谨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相互间具有一些冲突,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结论,对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非常不利。
1.1.3、民间借贷立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零星出现在民法范围,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比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落后。民间借贷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是否被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是否处在合法的边缘?其合法以及非法边界究竟在何处?虽然《国务院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出,令非公有资本可以迈进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认同。面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国家对于民间资本进入了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以及引导程度的强化。可是因为立法思维、立法技术等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现出操作性较弱、判断标准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的不确定性较强。
1.2、民间借贷同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2.1、鉴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
虽然在《刑法》的第176条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在第192条里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规定,可是并没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分别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变相引进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股票、公司、企业的股票债权擅自发放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做出了限定,对如何划分非法集资以及合法融资的界限进行回应,对非法集资手法和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道德虚假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相关行为进行回应。
1.2.2、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模糊
我国没有准确界定出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面对非法民间借贷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没有明显的进行界定。对于大面积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各种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有偿借贷以及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所担负的义务是否相同?商事借贷以及民事借贷的差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相关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相对隐蔽、监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对于非法集资、洗钱行为市场出现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特别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
1.3、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完善
1.3.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金融业通过混合经营、分开监管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我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一些关于政策性的安排,银行监管会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可是从何处进行实施,从何处实施方案,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体现到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升级人民政府,可是没有具体制定出国务院具体部门执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公众对于社会集资风险无法正确做出判定,令社会集资的存在形式大多为非法形式。
1.3.2、民间借贷监管对象模糊
我国面对该历代、非法集资、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的非法民间金融长期使用严格掌控以及打击的状态。可是源于对民间借贷意识的区别,长时间以来缺少对民间借贷相应的监管,没有对私人钱庄、抬会、企业相互间的借贷监管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介部门、小额贷款企业之外的社会集资人和专业放贷人等其余民间借贷主体都没有相应的监管。
1.3.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模糊
利率的转变体现在市场的供求方面
民间借贷利率能够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会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保护。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没有相关的实践以及理论的根据,没有仔细考量到各区域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准,无法正确的引导社会资源的分配。
1.3.4、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不充分
因为民间借贷市场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缺乏对于民间借贷援助、清算、推出等相关的市场机制。如果民间的融资机构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不仅放贷人的债权无法获得保障,并且无法处理市场推出问题造成的金融风险,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非常不利。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完善,使得民间融资无需推出,具有隐性的范围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
2、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
2.1、明确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限定
因为我国民间贷款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使得民间借贷形式长时间处在非法与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国需要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要不断强化法律方面的规范及引导,对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围以及非法性的范围,面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需要通过判断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来进行。所以,对于法律明确给出的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界定成为了民间融资发的中心思想。当前面对非法集资的限定主要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的第四条进行限定,可是此项规定值关注由客观形态来限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归纳到非法集资方面,这同目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形式的日渐增多紧密相连。民间融资主要主要是通过一些无法及时、充足获取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而这些企业只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平台为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并且不论是通过《合同法》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进行解释,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还处在默认的态度。由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对于企业、个人或者组织自行吸取资金而不是进行严禁的方法,知识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的金融机构禁止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转与货币经营来获取利益。只有通过这层理念来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区分民间贷款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区别,正确掌握合法的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络。对于制定民间融资法律规范时,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协调、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则,判断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规定集资活动的企业、个人以及组织进行非法经营,需要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民间贷款想社会筹集发展资金具有良好信誉与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这样才能够合理进行监管。而且,筹集到的资金一定要使用在国家扶持的项目上,绝对不可以使用在国家反对的项目方面。
2.2、规定和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通过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以及发展形势来看,一定要不断完善同民间借贷行为相符的法律法规,例如规定和制定《民间融资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条例。只有进行详细的规范,才能够让民间借贷行为更加趋于正规化。只有具备完善的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的相关条例,才能够构成民间借贷行为崭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有民间贷款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用于合法项目中,且可以真正为私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帮助,能够给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帮助,才可以给予相应的合法地位,而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扶持。
2.3、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利,主要在于提高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方面的监管,通过相应法律管理,经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负责,银监会主动对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时间进行打击和防范,并且要逐渐创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制度,不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范畴,创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信息的及共享机制以及将信息机制进行规范,监管部门要尽快把相应的信息公布到社会投资人员处,这样才可以让民间贷款的主体进行自主投资决断。
结束语
只有不断完善当前的监管制度,让立法及时更新,并同当前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结合,来顺应当前全球化条件下对于民间借贷方式监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获得有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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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规定之间存在的相互冲突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会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民间借贷既然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形式,就应该准用金融借贷的有关规定,然而实践中却不是如此。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实践己经发生了太多的变化,原来的规定早已经是捉襟见肘,为了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对相应的规定进行修改己经是当务之急,从长远来看应该制定《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纠纷的主要形式
在民间大量闲置资金的背景下,巨额资金的所有者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尝试为资金寻找出路。除了传统的投资途径外是否还有可以拓展的空间,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额的回报之路,民间借贷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与“非法集资”、“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厂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中的纠纷
1、合同的名称
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应当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合同名称虽然不是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有影响的、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容易产生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3、合同的主体
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民间借贷对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缓解银行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的资金困难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1、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针对我国现阶段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的问题,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制订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放贷人条例》。
2、规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鉴于民间借贷随意性的特点,如果在对方翻脸不认账或者因约定不明发生借款纠纷时,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关系事实的。例如,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容易发生纠纷:一种是借款人提前还款,另一种是逾期还款。
四、结论
民间借贷行为由来已久,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数千年的历史。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间借贷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化,突破原有的形式展现出新的特点。无可置疑,民间借贷在民间融资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本身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难以突破发展的瓶颈;再加上国家对其监管上的疏漏,在现实中出现了“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问题。本文意图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探索民间借贷发展的理性之路。民间借贷是个深刻的社会问题,它的规范涉及法学、金融学和伦理学各方面的协调发展。《民间借贷法》的制定一定会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很好的制度环境,迎来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的共荣。
参考文献:
一、背景概述
“中小企业融资难”作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老大难问题长期以来一直都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据统计截至2011年,中小企业的数量超过1000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占GDP比重达60%,提供了75%的城镇就业机会,但其仅仅只获得了20%的贷款资源,这也直接导致中小企业转而投向资本丰富,借贷手续简便的民间资本借贷市场。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民间资本借贷一方面对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促进着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因又因其自身的缺点和法律监管制度的缺失导致了温州和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危机给当地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因而,如何规范民间资本借贷,完善现代金融体系制度,改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而促进经济发展,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近年来,随着对民间资本借贷市场的阳光化诉求日益成为主流,国家层面采取多种措施,期待通过法律制度途径更好的规范民间资本借贷。2012年国家先后设立了温州,珠三角和泉州三个国家级金融改革创新综合试验区,为整个金融制度的改革进行探索。另外,《2012年法治蓝皮书》建议《放贷人条例》尽快出台,这是继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放贷人条例(草案)》和2009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调研《放贷人条例》将其列入二档立法计划之后,又一次明确提出制定《放贷人条例》,并希望通过《放贷人条例》的制定构建起最基本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系,促进金融市场的完善。
二、《放贷人条例》制定的难点
1.对放贷人准入门槛的规定。《放贷人条例(草案)》中参考《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和个人进入借贷市场的门槛是注册资金1000万元,这也就意味着个人或者企业要想从事放贷活动必须拥有1000万元的自有资金。《放贷人条例》的制定旨在尽可能大的将民间借贷主体纳入约束范围,但
1000万元的准入门槛很容易就将大多数人拒之门外,从而有违立法初衷;另外,过高的划定准入门槛容易导致放贷人违规向公众募集资金进行放贷,这也同样违背了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的立法准则。所以,对于放贷人准入门槛的限制须进一步的探讨。
2.对贷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放贷人条例》草案,放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提供的数据,2011年5月到2012年4月温州市民间借贷综合利率均在21%~26%之间浮动,而央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6.65%,据此可见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基本都在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但是,据此仍无法彻底排除民间利率是否完全符合四倍内的规定,因为如果对高利贷的标准规定得过低,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短缺;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所以,还必须考虑可能存在部分不愿意放弃高利息收人的放贷者停留在“地下钱庄”阶段,而这与民间借贷阳光化的追求是不相符的。
3.对高利贷法
律责任的规定。在《放贷人条例(草案)》中并未对高利贷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仅仅表示为对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这导致高利贷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给予了违法者巨大的法律漏洞。现实中,高利贷行为不仅给公民的生活秩序带来巨大的破坏,也容易在催收高利贷债务的过程中滋生恐吓、欺诈、暴力等一系列犯罪行为,更会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巨大的法律漏洞的存在,不仅使那些未主动寻求法律保护并承担了高利贷债务的债务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更是那些主动寻求法律保护的人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因而,对于高利贷法律责任的规定也须进一步的探讨。
三、《放贷人条例》制定难点的具体解决
1.借贷市场准入门槛:降低标准,双重差异化。所谓降低标准,是指合理降低草案规定的1000万元的借贷市场准入门槛。虽然草案规定1000万元的准入门槛是着眼与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但对于大多数借贷市场主体而言,1000万的标准还是难以达到的;另外,完全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规定为1000万的准入标准,那么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又有何种意义,因而须适当的降低准入门槛。但是,借贷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划定又应以何者为标准呢?笔者认为借贷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划定应坚持两个差异化的原则:第一个差异化是区域差异化原则,由于中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全国统一设立唯一的借贷市场准入门槛显然给立法带来巨大的困难,对此,可以采用类似与盗窃罪中对与盗窃数额的规定进行国家统一原则限定、各地具体弹性划定的方法解决;第二个差异化是主体差异化原则,区分企业放贷主体和个人放贷主体,设置两条准入门槛,基于企业和个人性质的差异性,企业准入门槛应高于个人放贷准入门槛,另外由于个人放贷的风险不可控性相对较小,因而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规定个人放贷准入门槛允许实行“零门槛”,即凡到指定主管机关报备即可借贷,给予民间借贷市场充分的自由,从而最大可能和最大程度的去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需求,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
2.贷款利率规定:设置上限,差别管理。民间借贷制度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利率水平的限制,对其进行立法不是为了限定借贷双方在法律范围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为了阻止放贷人利用其主动地位侵害借贷人的合法权益。在经济关系中,借贷双方貌似平等的定位实际存在着诸多不平等,放贷人明显是居于主动优势地位,借贷人对于放贷人缺乏足够的议价实力,缺少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所以希望通过市场竞争来形成合理的借贷利率显然是种空想,其必须依靠法律来进行限定。因而,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彻底地松开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管制是不负责任的,还需要在《放贷人条例》中设置合理的贷款利率上限。其中利率上限的确定,不应单纯限定为一个固定的数值,而应设定为一个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动态不断调整的数值,例如当前规定的不得超过央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就是一种动态数值,但是否应局限于四倍还须进行更多的考量。另外,在设定贷款利率上限后,应允许对于符合一定条件下的小额贷款放松监管,实施小额豁免制度。例如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发放五千美元以下的贷款,不论利率高低,只须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即为合法。在《放贷人条例》的制定中即可借用此规定。
3.高利贷法律责任:双重标准,梯级过渡。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对于不同层次的高利贷规定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该条例第24条(年息60%的实际利率),即属犯罪,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不得予以强制执行。此外,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1)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50万及监禁2年;(2)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500万及监禁10年(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违反该条例第25条规定(即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我国《放债人条例》在制定时可以借鉴香港的立法经验,设置两个借贷利率界定标准,使程度不一样的违法行为受到不同的程度的惩罚,形成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惩罚制度。从而实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与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的双赢。
参 考 文 献
[1]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84~96
[2]李炎诺.借鉴国际经验制定我国《放贷人条例》[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1):139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一直被“灰色面纱”所遮掩,其原因是借贷性质难以判断,合法与非法之间界定不清。
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资料获悉,关于民间借贷并不是无法可依。1999年1月26日,国家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的问题。
律师徐志永曾告诉记者,“针对民间借贷,中国的刑法不够完善,比如向多少个公民借贷、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法律界定不清,致使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
其实,早在2005年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就表示,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为此,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融资,支持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只要严格限定这些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允许不吸收存款的贷款组织的存在,将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同时,有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应明确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17-02
一、中国民间借贷概述
1.民间借贷的内涵。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历来众说纷纭,经济学界多持“金融说”:“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1] 法学家陶百川、王泽鉴等认为,“谨按消费借贷者,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于消费后,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也。各国习惯上多有此事,且为实际上所必不可少者。”[2]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产生的资金(资本)信贷关系,以地缘、血缘为基础,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的金融运行机制。主要依托熟人的信用关系来控制信贷风险。
2.民间借贷现状分析。近年来,民间借贷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得较为迅猛,呈现出以下特征:(1)覆盖范围广泛,总量逐步扩大。虽然民间借贷因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而规模不一,但是在各个地区普遍存在,并且已经渗透到城乡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规模呈扩大之势。(2)资金用途以生产经营为主,生活消费为辅。当前民间借贷已从生活消费转向以生产经营和投资为主,原来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款已经很少了,现在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转变,主要用来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3]。(3)由于地区经济的差异、行业对资金的需求程度不同、借款期限不一,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低不同,有些地区甚至相差较大,高利贷现象突出。(4)手续日趋完备,借贷本金回收率较高,风险逐渐降低。虽然民间借贷方式简便,但手续趋于完备,大部分借贷双方都订有书面协议,有的还有订立担保协议,还有的会设置抵押等。
二、民间借贷制度的缺陷
1.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当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参照的条文都比较分散,分布在多部法律中,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各地对管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所依据和遵守法律规则和原则也各有不同,难以统一。当前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参照《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院关于一些具体问题的批复。如此琳琅满目的法律法规给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在执法上、司法上带来了诸多不便,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2.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行为的边界不清,抑制其发展。中国现行的民间借贷制度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地下钱庄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没有清楚的界限。实务中对一些大型的民间借贷存在定性争议,虽然“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尘埃落定数年,但是,对于该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之争论却从没有停止过。众多的社会人士从道德同情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围堵与非议,认为错的不在孙大午,而在于法律[4]。《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没有界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一些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界定,这不仅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容易导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而且有可能把非法集资和一些合法的民间借贷这两种《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5]。
3.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不明。现行法律中关于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以及利率的确定规定不明,存在冲突。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应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立法均未予以明确。
三、中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
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已经提供了立法基础,法律规则的创新和完善是在立法上作出回应的最好方式。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笔者建议从主体、客体、内容、责任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出借人和借用人,出借人有权请求借用人依据借用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义务;而借用人负有实施该行为的义务,民间借贷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在私法领域,依据《民法通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均可。《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以说,这个条文是把所有的非金融法人都排除在了借贷合法主体的范围外,大大抑制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从当前来看,《贷款通则》的修改势在必行。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法人而言,其从事专门的金融业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理应排除在民间借贷主体之外。但对于其他法人,以营利和增加积累、创造财富为目的,把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的行为,应该属于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应该支持,给予其自由。
(二)民间借贷的客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客体又称为标的,是指出借人和借用人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关于债的客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王利明认为其客体应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种特定行为,通常称为“给付”[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债权,笔者认为,其客体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行为。给付应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合法。给付行为必须合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以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为给付的行为无效。其二,确定。给付至少应该在债务履行前是确定的,应该以能够实现的行为为给付,否则无效。其三,适格。是指以事物的性质,应当适于作为民间借贷的客体。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涉及的种类比较多,从古代的“麦、粟、豆、绢、布、褐”等日用借贷到现在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货币借贷都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但是民间借贷标的物的来源应是合法的,防止洗钱行为,严格禁止黑钱、热钱从事民间借贷。同样,民间借贷标的的流向也应该是合法的,标的物禁止非法使用,从事赌博、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打击黑色金融,保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民间借贷的内容规制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有效的形式,民间借贷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但最好采用书面形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具体形式应本着灵活、方便、快捷的原则自愿选择。可以是借条、借据、协议、合同等等。内容约定,包括借贷的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等条款。标的物的交付,民间借贷成立后,出借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将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以前不得要求偿还。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遵从《合同法》的要求,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理应认定其有效成立。
2.利息的确定。《意见》第6条规定,用于生产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主要是从利率上作出限制,即在利率限度内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限制的过死,否则就失去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但是对高利贷的打击是不得松动的,允许民间借贷在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之间自主确定,以适应市场要求。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于发现有“超利率”的民间借贷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有的地方可能因受高利借贷为非法之思想的影响,而将“超利率”的借贷关系统统(指已超和未超利率之和)以无效借贷处理,这是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精神的。这种“超利率”的借贷关系,依民法原理,宜以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借贷关系处理为妥。
3.担保的设定。民间借贷可以设定担保,包括担保物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关于担保的规制应依《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其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留置权不适用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设定担保的实践早已存在,法律应在尊重习惯的基础上进行规制。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抵押的设定一般都没有经过登记,这与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的制度是不符的,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的优势之一就是在与其灵活方便,成本低廉,如果要求民间借贷的抵押也要登记,势必会增加其成本,对民间借贷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立法应对原有的抵押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正,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严重者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1)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存在因标的物的瑕疵而致人损害的的事实,因此法律应该对民间借贷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和其他国家的制度。有偿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无偿的,除非明知有瑕疵故意不告知,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违约责任。当事人违法借贷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有四种: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规定应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把法律制约和道德约束结合,充分发挥传统道德和舆论约束的作用,提高民间借贷的违约成本。
参考文献:
[1]高小琼.制度背景、经济运行与民间借贷[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2]陶百川,王泽鉴,刘宗荣,葛克昌.最新综合六法全书[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2001:319.
[3]高小琼.制度背景、经济运行与民间借贷[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作者简介:杜丽君,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民间借贷作为与正规金融相对的非正规金融的主要方式,是没有经过国家依法批准而从事资金借贷业务,它主要是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的借贷为主要的表现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资金的不断需求,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呈现出的问题,必须借助法律的手段进行规制。使得民间借贷能够法治化、规范化、正规化。能够保障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下顺利的运行,为了更好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促进我国民营经济快速平稳发展,需要以立法的模式和制定相关的制度营造良好的民间借贷环境。
一、民间借贷产生原因
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作为一种资金流转方式已经在普通人的观念中获得普遍认可。随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有了更活跃的发展,这既是融资主体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外在资金供给不足情势下的无奈选择;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
第一,个人的原因。随着经济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增加,使得民间的剩余资金较充足,这为民间借贷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另外,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逐渐改变了人们以往把选择储蓄作为唯一理财方式的观念,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和周期短的特点吸引着更多的注意力,拥有自有资金的人们更愿意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这种借贷中去。
第二,企业方面的原因。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们自主创业的思想涌动,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建立和发展,他们的资金需求量非常大,即使国家采取措施增强金融体制提供信贷的能力,但是资金短缺仍是中小企业发展的阻碍;再加上并不是所有的中小企业都有良好的信誉和资本状况去满足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条件,或者不能很快得到所需要的资金,所以这些中小企业更倾向于求助于民间借贷。
第三,国家方面的原因。金融机构为适应货币政策抬高信贷的门槛,他们为了减少风险更乐意将资金贷给那些信誉好和市场影响大的大型企业,因此基层金融服务严重不足这就影响了很多中小企业的资金链条,阻碍了其发展。中小企业为了发展自己的企业,以适应市场的发展需求,扩大生产经营,不得已会向民间借贷来寻找自己的资金源。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问题
民间借贷的形式繁多,主要表现为直接借贷、企业集资、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一些新形式的民间借贷方式,如票据贴现、投资咨询公司、网络借贷等。其中,由于民间资金的借贷由于缺乏法律和制度的规制,总是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并对现有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无论像“合会”这样有组织的活动,还是互质的自由借贷,一直非常活跃,是广大农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首先是中小企业发展迅猛,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资金需求相对很高。其次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富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最后是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在社会中最为常见,并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我国现有的对民间借贷的现状主要体现有以下方面:
第一,从立法原则上讲,民间借贷缺少立法原则,从现有的民间借贷发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并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民间借贷立法原则,使得民间借贷在无约束地发展着,出现畸形的现有模式。从立法角度上讲,没有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得民间借贷的地位合法化产生歧义。在当今市场经济情况下,民间借贷不规范的发展着,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使得民间借贷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情况,因此,带来很多的问题,导致民间借贷不能顺利的进行。
第二,从制度层面的角度出发,民间借贷缺少完善的规范制度。民间借贷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具有很大的风险,不进行规范的监控,很容易导致民间借贷的异性发展,破坏整个社会市场的平衡发展。其次,在现有的国情下,缺少市场准入制度,市场中大量不具有民间借贷资格的各种中介机构办理民间借贷,导致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扰乱了金融市场经济的发展。再则,是,民间借贷缺少保险存款制度,导致在民间借贷交往中,因缺少保险,使出借人的利益得不到相关的保护,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严重侵犯了民间借贷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后,缺少对于民间借贷法律方面的宣传。使得开展民间借贷的主体很少了解到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导致民间借贷不能顺利的向前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自身层面上缺少自我约束的机制。在现实的民间借贷过程中,民间借贷活动分布广并且分散,不具有统一的自我约束机制,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方式,同时也出现各种问题,扰乱了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同时,民进借贷美白也缺少培训,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工作人员参差不齐,文化素质也不仅相同,甚至有些工作人员没有先关的专业知识。还有些工作人员只是为了完成现有的工作而已。并且,在工作中没有得到统一的培训和实务方面的学习,其工作人员只是按照固定的流程进行工作,不具有创新精神和敬业精神。 三、 对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的完善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为了使其更好的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应该在现有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的基础上,规范对民间借贷的管理,注重用政策指导其发展方向,取缔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非法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来探索适合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监管制度。
(一)从法律层面上来讲
在新立法之初,应该首先确立其立法的原则,对立法活动进行统一的指导。立法原则不仅可以指导立法活动,也可以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发挥补充作用。要对现有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新的立法工作,应该是在尊重实践原则、规范统一原则和金融安全的原则之上进行的。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制定和实施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
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使民间借贷的地位确定合法。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的法律不完备,导致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能规范有序发展。国家应该根据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及时修改清理现行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统一立法,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运行体系,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将不属于违法范围的“灰色金融”规范化。再则,确立民间借贷的立法原则。
(二)从制度层面上来讲
1.建立民间借贷监测网络和体系制度,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实时控制。民间借贷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具有潜在的风险,为尽量减少甚至遏制风险的发生,国家有必要定期收集有关民间借贷的数据,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来检测民间借贷的各方面状况,对其资本总量、变化趋势做出总结以防范风险的发生。这些数据分析得出的结果,也可以给国家的决策机构进行正确金融决策提供依据。
2.建立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律标准的放债人、借贷人以及中介机构等发放营业许可证,允许其开展有关的借贷活动。使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规范化,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犯罪活动可以从根源上得到有效的遏制。
3.建立民间借贷行为的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的信用等级低、抗风险能力弱、资产运营风险高进行严格的分类,当发生信用危机时,就有相应的措施进行有效的解决。如果出借人的利益受到损伤,就应当启动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地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针对民间借贷的特有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使出借人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从而提高民间借贷在大众中的形象,这样还可以为贷款人提供保障。
4.完善国家法律宣传的制度。国家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宣传和国家政策的宣传,使开展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提高其主体的法律意识,促进资金主体根据国家的政策做出正确的符合政策要求的出借行为,国家可以通过此行为来引导资金流向。法律的宣传关系到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的基础,在国家进行法律宣传的同时,民间借贷的相关人员应当努力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推动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三)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层面上来讲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2-0152-02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所谓民间借贷,一般是指直接发生在金融机构之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随着商业银行集约化经营趋势加强,中小企业特别是县域及以下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贷款的难度增加,资金供需矛盾愈加突出。而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趋势明显。在此背景下,我国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近年来,民间借贷已成为企业和个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的一条重要借贷渠道,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民间借贷的利与弊
民间借贷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有其必然性。它在提供方便快捷的融资渠道、充分使用社会闲置资金、调整经济结构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存在负面作用。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民间借贷有可能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冲击正常的金融市场。民间借贷不加控制往往会演变成高利贷或非法集资,不仅干扰了国家正常利率政策,而且会影响区域金融稳定。
第二,民间借贷有可能影响国家产业政策。民间借贷具有自发性,不受国家宏观调控,容易造成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从而影响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
第三,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有可能造成债务纠纷,引发社会矛盾。鉴于当前的经济危机,国家采取较为宽松的经济政策鼓励投资,民间借贷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由于民间借贷不规范,民间借贷主体的防范风险意识普遍较弱、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催收手段不规范等都极易引起债务纠纷、矛盾升级、滋生犯罪,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针对民间借贷制定较为系统的法律法规,避免民间借贷由于监管失控导致的弊端,使民间借贷在最佳层面上发挥出作为正规金融有益补充的作用,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
三、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还不够规范,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少而分散,不成体系。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相互冲突。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导致对于同一行为可能因依据不同而评价结果大相径庭。
第二,缺少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我国目前对以放贷为主业的民间借贷主体及其资金来源、业务范围、风险控制机制等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多种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第三,部分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模糊。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都具有融通资金并给予利益回报、双方当事人均为非金融企业或个人等共同特点。由于《刑法》和《取缔办法》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金融的界限,导致民间借贷存在制度性风险,成为悬在民间借贷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例如,法律法规对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规定不详,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界限。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制定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并充分发挥现行法律规范的作用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按放贷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门从事放贷业务或者以放贷业务为主业的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如汽车贷款公司、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另一类是发生在个人之间的、企业之间的零散的自发性民间借贷活动。对这两类民间借贷活动应当根据现实的法律基础进行不同的规范。
首先,制定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规范和引导专门从事放贷业务或者以从事放贷业务为主业的放贷人的行为。从国际经验来看,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基本上都允许放贷人进行专业的放债活动。对于这类放贷主体,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的单独立法模式,以专门的法律严格规范放贷主体的借贷行为。如英国的《放债人法》、日本的《放贷业务法》、南非2007年开始生效的《国家信贷法》等。另一种是分散立法模式,指在消费者保护法及有关民事、刑事法律中分别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根据我国国情,我国应当采取单独立法模式,制定单行法规,规范此类民间借贷主体的借贷行为。在单行法规具体条款制度的设计安排上,应当明确整部法规的价值取向及立法宗旨是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即为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而规范,把发展放在首位,为发展而规范,制度的安排应当体现出对民间借贷的疏和导,而非管和堵。因此,在对于直接影响民间借贷生存和发展的有关市场准人条件、利率水平以及税收政策等几个主要问题上,应当体现宽松、优惠的导向。法规中还应当合理确定民间借贷主体的业务范围,规范放贷资金的来源,明确要求放贷主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并明晰单客户放贷比例、资产负债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要求,建立放贷主体市场退出制度,明确放贷主体的法律责任等。通过上述单行法规,完善民间借贷主体制度,拓宽民间资本进人金融市场的渠道,对私募基金、地下钱庄、贷款中介机构等放贷组织进行整合规范,使之合法化、公开化。
其次,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应当继续发挥其调整作用。对于发生在个人之间的、企业之间的零散的自发性民间借贷活动,只要不涉及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应按照“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由当事人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之。
(二)修改完善有关配套法律规定,加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一是明确界定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标准。修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取消对“非法发放贷款”的限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民间借贷合法与否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从资金来源来看,合法的民间放贷人一般以自有资金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资金从事借贷活动;非法的民间借贷其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或者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甚至犯罪所得。在形式上,合法的民间借贷表现为一对一(一个放贷人对一个债务人)、一对多(一个放贷人对多个债务人)。对于多对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借贷,则往往涉嫌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主观目的上,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是用于生活需求或者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而非法集资者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己有、非法牟利。在偿还方式上,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是以货币形式偿还借款,而很多非法集资借助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进行利益返还。其次是废止《贷款通则》中有关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
二是加快民间借贷信用体系建设。依托现有的征信系统,将民间借贷信息纳入征信体系管理,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规定民间借贷的双方承担的职责和权利,让民间借贷的运作更加透明化,防止出现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同时,加强科学投资、法治宣传,提高民众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警惕意识,减少无凭无据的借贷现象,将民间借贷产生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三)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制定与民间借贷利率相关的管理条例
利率的变化反映了市场的供求关系,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并没有理论和现实的依据。民间借贷利率既应该是市场化的,又应该是有限制的,因此只有在利率市场化的条件下,充分考虑了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并权衡政策导向等因素,以此来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才可以合理地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同时压缩不合理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防止高利贷的出现。
(四)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力度
明确民间借贷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要吸取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加强对放贷人金融创新的监管和对消费者的保护,防范金融风险。明确对于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和民间借贷广告宣传的监管,进一步明确相关监管部门在打击、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民间借贷中的职责。建立民间借贷监测制度、民间借贷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地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于相关人员准确掌握相关信息,作出正确决策。
结语
虽然民间借贷不是整个金融活动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对我国金融与经济的发展还是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因此,我们要从改革和发展的高度来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不管是行政执法部门还是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重要的还是对其引导,使民间借贷在一个良好的秩序之下自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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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0-0163-02
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大规模扩张,民间借贷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也逐渐严重。2011年1—9月份,温州私营企业老板“跑路”事件达80余起,部分案件涉案金额数超过亿元,2011年9月后,温州老板跑路人数继续增加,由此可见我国民间借贷存在问题严重。因此,增进对民间借贷了解,加强对民间借贷规范化运作与管理,对民间借贷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盛行原因
随着民间借贷问题的出现,民间借贷一度成为社会关心的热门话题。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居民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民间借贷对经济促进起着空前的作用,民间借贷角色之重,其发展是有原因的。
1.民间金融是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麦金农认为由于“金融抑制”的原因,大量个体和中小企业被排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之外,资金在特权阶层使用率低,急需资金的个体和中小企业得不到足够资金,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得到满足,民间借贷由此而生。由于金融抑制和政策扭曲,政府信贷配给以及体制内金融机构的偏见和制度歧视,导致了民营企业对民间借贷的强烈需求。金融体制不完善,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性。
2.资源配置功能不足加速了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中小金融机构资金有限,难以满足经济快速增长的资金需求,正规金融资源配置功能不足和信用制度的缺失,为民间借贷发展提供了可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农户的信贷资源在得不到正规金融满足情况下,只能通过民间借贷市场进行融资。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2011年7月21日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有89%的家庭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期中大多数是小企业,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必要途径,同时中小企业也支持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3.高盈利动机驱动更多人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利率较高,诱使很多人放弃向银行存款,转而向民间投资。2011年以来,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整体呈现出持续走高的趋势。1—8月份平均利率15.91‰,8月份民间借贷综合月利率高达21.16‰,为3年来最高值。高利率的驱使,使更多人转向民间投资,民间借贷使他们既能较快获取高额利润,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
4.手续简便吸引更多借款人。为规避金融风险,金融机构贷款程序严格,使部分借款人难以及时取得充足贷款,从民间借贷自身特性角度考虑,民间借贷形式灵活,操作快捷、手续简便这一自身的特性是其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驱动民间借贷行为快速发展。
5.社会习惯是民间借贷持续存在和发展。中国有很强的家族意识,亲戚朋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因此他们往往从亲戚朋友那获得借款。风俗习惯的长期存在使民间借贷持续存在,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民间借贷不规范问题表现
我国民间借贷正在快速发展,温州尤为突出。据中金公司报告指出,中国民间借贷大规模扩张,在2011年中期民间借贷余额同比增长38%至3.8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民间借贷规模的迅速扩大,使得民间借贷规范化更加必要。民间借贷发展问题不规范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间借贷定位模糊。民间借贷的身份和地位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中一直没能明确,更没能纳入统一的监管体系。民间金融作为一种内生金融,依存社会法律体系之外。在资本金、资本充足率及流动性等方面民间借贷不受金融法规要求的约束,没有纳入国家金融监管和信用控制等常规管理系统。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各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与国家现行经济政策之间在民间借贷主体认定问题上,仍存在一定距离,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定性问题从根本上做出调整,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必要性。
2.宏观调控与监管欠缺。2011年初至7月7日,央行曾6次调整存款准备金率,3次上调存贷款利率。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使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紧张,更多中小企业贷款融资求助民间借贷资金。温州银监局资料显示,2012年2月末温州银行业不良贷款率是1.74%,并且8个月呈现上升态势,较2011年6月末最低时的0.37%涨了370.27%,达到10年来历史高位。不良贷款率的飙涨说明民间借贷监测体系的欠缺,使得民间借贷规模无限制扩张。不良贷款高涨,民间借贷风险加大,甚至导致金融经济风险的发生。宏观调控与监管规范化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确保金融秩序良好和社会稳定,是民间借贷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性。
3.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乏。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2011年3—5月份,全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2628件,较2010年同期多出474件。温州公安部门报告显示,去年前8个月全市非法集资立案17起,涉案金额5.5亿元,同比上升30.77%,且这些大多与民间借贷有关。有关民间借贷部分是我国法律的灰色地带,缺乏法律规范,犯罪率增加,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化是社会稳定的必要性。
4.利率管制机制缺乏。2011年以来,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持续走高,其中一般社会主体的生产消费性借贷利率已达自2003年以来的新高,融资性中介机构的借贷利率也创近2年之首,分别为17.08‰和32.92‰。高利率引来更多的盲目投资者,虽然利率要以市场化为目标,但无限制的利率管制又蕴藏着很大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利率管制机制有待规范。
三、规范民间借贷发展的途径
民间借贷大规模爆发,在众多方面存在不规范问题,为使民间借贷更好的规范化发展,趋利避弊,提出以下规范化途径:
1.科学定位民间借贷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基础。对民间借贷、借款人、贷款人、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的定义作出确切规定。在此方面,《民间借贷法》建议稿界定的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是指除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等需经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经济组织、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等经济组织,可以说走出了可喜的一步,为以后民间借贷的立法提供了参考。
2.完善金融服务及改革监管模式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重要条件。为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加强货币政策传导与窗口指导,完善金融服务是必要的,引导金融机构正确把握国家的宏观调控意图,创新业务品种。同时国家应适度放松金融监管,允许广大乡镇农村地区发展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除农业银行外,国家还应创造条件鼓励近年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特别是邮政储蓄银行走进农村乡镇,发展农村金融业务。规范民间借贷应建立中小企业贷款快速通道,完善银行审贷机制,并针对中小企业普遍缺乏土地房屋等抵押品的情况创新融资模式。
3.建立专门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必要手段。除了作为金融改革试验区的温州市被允许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外,仍未专门立法确定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地位,使民间借贷在走向合法化进程中存在局限性。由于缺乏专门立法,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来约束民间借贷。但由于现存法律缺乏统一协调性,导致对同种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判定可能由于依据的法律制度不同而不同,因此专门的法律规范使民间借贷更加规范化。
4.建立科学的利率定价机制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必要条件。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率区间,能够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遏制“高利贷”并非一味压低利率,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建立真正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的浮动利率定价机制,使利率在资金调节供求中发挥积极作用。利率市场化加大金融机构间竞争压力,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利率定价能力,从而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服务水平,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5.加强宏观调控与监测分析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重要保证。建立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加强对民间借贷利率、规模的监测,尤其是民间借贷活跃地区,要定期监测,随时掌握其利率、规模、偿还情况及用途,及时警示,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确保良好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
6.完善信用体系建设是民间借贷规范化的重要手段。温州发生私营企业老板“跑路”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信用体系不完善。加强信用监督,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创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信用服务市场,有利于降低信息再次确定时的搜集成本,防范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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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为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资助项目(一般项目)“后危机时代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转型研究”(编号:TJYY13-043)之阶段成果之一。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作为一种融资行为,民间借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自由性强,即民间借贷是依据群众网络关系自发形成的、可以跨地域形成的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灵活性强,借贷关系的形成可以完全依靠双方的诚信;三是方便快捷,民间借贷只是口头或书面约定即可,不需要信用评价或相关复杂的手续;四是借贷时间不固定,民间借贷大多依靠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维护,约束力不强,导致借贷时间与期限不固定。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市场不断发展,民间借贷规模由2005年年末的13741亿增长到2014年末的85340亿元,2015年仅网络借贷行业交易规模就已达到8756亿元,且未来还有不断发展和壮大的趋势。然而在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如非法集资现象和问题突出、网贷跑路现象严重、个人借贷中处于劣势地位、民间借贷存在严重的秩序化管理问题等。本文以天津市为例来研究天津市的民间借贷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寻求解决当前问题的办法及未来发展之道。
一、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民间资金需求量不断增长
近年来,受天津经济发展的影响,天津市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增长。2015年天津生产总值(GDP)16538.2亿元,比2014年增长了9.3%。截至2015年末,全市金融机构(含外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28149.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1.9%;各项贷款余额25994.7亿元,同比增长11.8%。截至2015年末,全市融资租赁企业共697家;全市上市公司共42家;新三板挂牌公司92家,比年初增加51家。2015年国内股票筹资129.4亿元;国内债券筹资1596.7亿元,比上年增加93.6亿元。2015年天津市法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总数比上年增加30只;法人期货公司全年交易量同比增加1801.7万手;全年原保险保费收入398.3亿元,同比增长25.4%。天津经济近十年来的不断增长带动境内各经济产业板块快速发展,使得实体企业经济资金需求量增大。由于向金融机构借款和上市融资的困难,企业经济实体、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促使民间借贷迅速发展。
(二)民间借贷市场交易活跃且逐渐公开
天津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民间融资需求不断,随着人们收入的增加,闲散资金越来越多。一方面资金需求量大,另一方面民间资金充足,最终使得民间借贷资金开始全面发展。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市场中出现了民间自动公布的借贷利率,自动形成企业与个人、个人与担保公司、个人与信贷公司、个人与个人等多方面的利率约定成束。尽管对外并不公开,但在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已全面形成公开的借贷关系。而在民间借贷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基层金融机构出现后,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得到了一定保护,最终使得民间借贷市交易更活跃且借贷利率更加公开透明。
(三)民间借贷形式多样
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受经济发展形势,出现了较多新的借贷方式,由最初的亲朋之间的零借贷发展到社会个人向公司的借贷、公司向个人的借贷、公司向群体公众借贷、公司与公司的借贷、公司与社会机构及社会团体的借贷等各类形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平台+公司+社会公众的新形式的民间借贷网络平台,即P2P平台也不断在天津出现,且借助于P2P平台的网络借贷规模逐年增大,成为天津民间借贷市场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化使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更加方便和灵活。
(四)借贷行为越来越趋向规范化
随着我国对民间借贷资本的关注及民间借贷形式的变化,再加上我国基层金融机构允许民间人士和民间机构参与建设,越来越多的民营担保公司、民营融资担保企业、民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的出现,使得我国基层经济组织的贷款越来越方便,民间借贷资本流向的选择增多。考虑到资金的安全性,民间资本也有向规范化金融机构流动的倾向。此外,我国银监会开始对社会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照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法律制度进行管理,使得借贷流程更加严格、操作更加谨慎,借贷行为趋向规范化发展。
(五)借贷风险增加
随着天津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和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的扩大,民间借贷的风险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如民间非法集资式的民间借贷关系,使得多人受骗,无法收回成本和利息。而网络民间借贷P2P平台由于监管不力,出现了资金管理问题,致使平台运营因难,最终导致网络平台跑路,资金无法收回,借贷风险增加。而在个人、企业和担保公司的联合运营借贷管理关系中,又出现了一些企业违法违规借贷,最终企业难以归还本金,担保公司出现失联,众人损失惨重的现象。
二、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加大金融市场风险
随着天津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参与民间借贷的人群越来越多,一些人员利用民间资金集中优势,采用非法集资、违规担保、高利贷循环利闪等方式,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例如一些P2P平台,利用高利贷或空平台套利,使得平台不能正常运营,最终导致P2P借贷平台的倒闭。人们对P2P平台的恐惧使得天津的P2P网贷平台发展速度放缓。此外,一些企业利用非法集资手段,对民间资金进行高利诱惑,最终因经营不利,使得企业难以维持。早在2013年以前,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就出现过一些问题,如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陷入76亿的担保难归还的问题。民间借贷市场越发展,其存在的基层金融风险就越大。尽管目前我国加强了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管理,允许成立民间借贷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民营担保公司以及其它金融组织机构,但仍然不能满足民间借贷市场的需求,而最高贷款利率也只是规定,暗中借贷交易中仍然有超过此利率的交易,这些都会导致民间借贷风险不断增加。
(二)民间借贷非法集资问题不断出现
近年来,我国民间非法集资问题不断出现。很多民营企业、机构,甚至民间个人,以发展、壮大实体经济为幌子,利用大众以钱生钱的心态,非法集中了一大部分民资,却对资金管理与运用不力,最终导致大量民债无法偿还。天津民间借贷市场非法集资问题也同样突出。例如,天津卓远天泽非法集资15亿的案件,津泰诺润发非法集资5亿多元的案件,涉案金额达7.24亿元的天津“活立木”非法集资案。非法集资十年间在天津市层出不穷,已成为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阻力。
(三)民间借贷市场监管力度仍然不足
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出现的问题最终反映出民间市场监管力度的不足。从非法集资、 P2P民间借贷平台的跑路以及民营担保公司失联等问题可以看出天津市整个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监管不力,存在着监管的漏洞。目前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在时间上没有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监管,在空间上也没有做到对民间借贷参与主体、民间借贷形式、借贷金额和利率等全方位的监管。而绝大多数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利率违规案件集中在2014年左右爆发,又明显反映出此前的监督和管理存在严重的缺失。
(四)民间借贷利益链容易引发系统风险
2011年我国多地出现了民间借贷风险的爆发,主要是房地产滞销使得房地产背后发达的高利贷民间借贷利益链断裂。这种民间借贷风险的爆发在温州最为集中也最为严重,而天津民间借贷市场也同样存在着脆弱的借贷利益链,只是风险的爆发比温州推迟了3年。 2014年受世界经济的影响及民间借贷管理力度的不足,由非法集资、违规担保借贷、高利贷、其它高额利息收取形式构成的民间借贷利益链断裂引发了系统风险,最终导致整个民间借贷市场的不稳定。
三、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政策建议及未来展望
(一)全面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控制
天津市是我国四大直辖市之一,是我国经济改革的重要示范区域。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发展影响了天津金融体制与金融体系的完善。在积极引导金融体制改革的同时,更要积极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管理机制,特别是风险控制机制的完善。天津作为一个直辖市更应该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应该依据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管理机制,拟定《天津民间借贷管理实施细则》。在细则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方式的打击,例如可以创建匿名举报监督管理制度来加大打击力度。此外,可将民间借贷的违规行为向市民进行积极宣传,对群众加强宣传教育,采用多种方式号召群众远离非法集资等行为。天津市应利用多种手段和方法全面进行天津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控制,最终降低民间借贷市场的系统风险。
(二)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保障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不完善,对非法集资的过程控制和管理存在缺陷,特别是对非法集资的受害群众保护不力,相应问题的处理方案和规范制度标准化不足。为此天津市应积极对民间借贷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地方民间借贷法律的完善。在民间借贷法律完善方面,要加强网络民间借贷,特别是P2P网贷立法,例如规定网贷平台注册资金应与民营银行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规模相适应,防止平台运营资金不足现象的出现。在非法集资管理方面,建立更严格的管理法条,例如规定只要非法集资超过20万元则判定终身监禁,并不得再担任企业或经济组织高管。在民间借贷的个人行为规定方面,可以规定凡是1个月内向10名以上人员借款超过其正常家庭收入资金来源的3倍以上金额应定性为非法集资,并对其进行处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力求通过严厉的法条约束与管理来保障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三)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监督与管理
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管理,要以疏导和引导为主,努力实现民间借贷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天津民间借贷市场需要以管理为本,通过事前严格调查、事中全程检查、事后有序审查的监管流程,掌握民间借贷行为的全过程,及时发现问题并针拟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有效防止不良借贷或是恶性借贷的出现。在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中要注重人员、机构、金额、利率、平台安全性等方面的审核,形成全方位、动态监管的模式。此外,还要避免借贷问题集中爆发期的出现,将问题控制在非集中爆发期内逐一解决,给天津民间借贷市场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全面厘清民间借贷不良利益循环利益链
不良利益循环的民间借贷利益链在民间借贷市场中是一种超规模、大面积、系统化的关系网络,如果资金利益链断裂,会使得民间借贷市场出现系统风险,最终出现民间借贷全面受损的现象,造成金融管理秩序的混乱,进而引发社会问题。为此,天津市应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全面摸底和排查,加大排查力度,找出重大问题,实施一事一个管理方案和解决思路,一问题形成综合解决方案,要防止治标不治本,实现本末兼治,实现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孝欣.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与规范化研究[J].经济地理,2013
[2]孔令学.民间借贷规范发展路径辨析[J].河北法学,2013